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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林瑞斌黃斯偉江振義

  • 被告
    傅建森賴德興黃維林吳源芳(原名:吳國精)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建森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德興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林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源芳(原名吳國精)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安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羅明通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嘉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柱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姬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第896號、99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21646號、23739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16505號,99年度偵字第9611號;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 2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建森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賴德興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貳年,緩刑伍年。 黃維林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吳源芳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八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徐國安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楊文嘉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林國柱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美姬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傅建森、吳源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傅建森係從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賴德興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 仁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黃維林係址設臺北市○○路0段 00號「財團法人宏恩醫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臺北市○○○路0段00號「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 診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板橋院區(原新北市立醫院板橋院區,下稱臺北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吳源芳(原名吳國精)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賴德興、黃維林及吳源芳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傅建森結識賴德興、黃維林及吳源芳後,認可利用渠等之醫師資格,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牟利,乃由傅建森提議由其尋找未罹患癌症之病患而已投保健康保險者,或指示渠等投保健康保險,再仲介至賴、黃、吳等人任職之醫院門診就醫,由賴、黃、吳等等人以外科手術為名採取各該病患檢體後,伺機摻入傅建森提供之不詳之人之「癌症組織」交由不知情之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再由賴、黃、吳等人據該罹患癌症之病理檢驗報告開具不實診斷證明,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傅建森分別與賴德興、黃維林、吳源芳議定後,先後有下列犯行: 一、傅建森覓得已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之徐國安後,由傅建森告知黃維林將安排徐國安至其門診就醫,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國安經傅建森之指示,於民國92年5月20日、93年11月9日至黃維林在宏恩醫院之門診進行直腸組織切片檢查,黃維林將事先由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分別趁隙摻入徐國安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分別為「直腸肛門附近邊緣腺癌」、「直腸癌」,黃維林即據各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分別於92 年5月27日、93年11月16日在宏恩醫院對徐國安進行切除手術,且於如附表一編號㈨⒈所示門診日期及住院期間對徐國安進行診療及化學治療,並將徐國安罹患「直腸原位癌」、「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㈨⒈所示期間在宏恩醫院進行診療及化學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宏恩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2年6月6日、92年11月22日、93年1月4日、93年3月31 日、93年5月5日、93年6月2日、93年7月23日、93年11月20 日、94年1月1日、94年3月5日、94年6月19日、94年6月20日、94年7月29日、94年9月1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嗣因徐國安於接受黃維林治療期間,傅建森、黃維林為避免徐國安密集前往宏恩醫院就診,恐遭發現,遂接續安排徐國安於94年11月14日至賴德興在怡仁醫院之門診就醫,由傅建森先以每次化學治療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誘使 賴德興同意為未罹患癌症之徐國安進行化學治療,賴德興明知徐國安未罹患癌症,且知悉徐國安前已由傅建森安排至黃維林之門診進行不實醫療之事實,竟仍與傅建森、黃維林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㈨⒉所示之化學治療期間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徐國安進行3次化學治療療程 ,並將徐國安前往怡仁醫院門診及徐國安為直腸癌術後做化學治療等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怡仁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12月14日、95年2月22日、95年3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徐國安經賴德興前開化學治療後,再於95年6月19 日返回至宏恩醫院續由黃維林治療,黃維林則將徐國安轉診至中心診所之門診,而於附表一編號㈨⒊所示化學治療期間為徐國安進行化學治療,並接續前開犯意,將徐國安至宏恩醫院、中心診所門診及徐國安在中心診所進行化學治療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宏恩醫院、中心診所病歷及中心診所95年9月12日、95年10月18日、95年 12月6日、96年1月9日、96 年2月6日、96年3月12日、96年4月17日、96年5月22日、96年6 月26日、96年8月21日、96年9月18日、96年10月30日、97年1 月15日、97年4月15日、97年5月20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 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徐國安取得前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一併接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申請理賠日期,交予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各該保險公司誤認徐國安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理賠日期,接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理賠金額,另由宏恩醫院、怡仁醫院及中心診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分別以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義,向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誤認徐國安確因罹患癌症於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治療癌症,而撥款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金額,致徐國安獲得免除上開不實醫療行為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健保局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二、徐國安復覓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楊文嘉,即與傅建森謀議,由徐國安出面指示楊文嘉於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投保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再由徐國安告知黃維林將安排楊文嘉至臺北醫院之門診就醫。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及楊文嘉復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文嘉經徐國安指示,於94年1月26日至黃維林在臺北醫院之門診進行直 腸切片檢查,楊文嘉則事先將徐國安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於切片手術前自行塞入肛門內,再由黃維林於手術過程中將該癌症組織取出,混充為楊文嘉之檢體,交由不知情之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臺北病理中心(下稱臺北病理中心)病理檢查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腺癌」。黃維林則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4年2月16日在臺北醫 院對楊文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嗣於94年3月2日至94年3月4日、94年4月4日至94年4月8日住院期間對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並將楊文嘉罹患「直腸癌」、「直腸惡性腫瘤」及其於上開時間進行化學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3月4日、94年3 月9日、94年6月13日、94年7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 嗣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因楊文嘉、徐國安過於密集接受黃維林診療,恐遭發現,遂由黃維林介紹吳源芳予傅建森認識,再由傅建森以每次化學治療可取得3萬元之代價,誘使 吳源芳同意為未罹患癌症之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吳源芳明知楊文嘉未罹患癌症,且知悉楊文嘉前由傅建森安排至黃維林之門診已進行前開不實醫療行為之事實,竟仍與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楊文嘉基於前揭犯意聯絡,由楊文嘉以自費方式,於94年7月22日至94年7月27日、94年9月12日至94 年9月17日、94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22日、94年11月11日 至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12日至94年12月17日、95年2月 13日至95年2月18日、95年3月13日至95年3月18日、95年4月10日至95年4月15日、95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7日、95年7月18日至95年7月23日、95年9月18日至95年9月23日及其他不 詳期間至若瑟醫院之住院期間,由吳源芳進行化學治療共24次,吳源芳並將楊文嘉前往若瑟醫院進行化學治療等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7月27日、94年9月17日、94年10月22日、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16日、95年2月18日、95年3月18日、95年4月15日 、95年6月17日、95年7月23日、95年9月23日開具之診斷證 明書上。楊文嘉取得前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予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各該保險公司誤認楊文嘉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理賠日期,各接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理賠金額,另由臺北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臺北醫院之名義,據楊文嘉之前開就診紀錄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文嘉確因罹患癌症至臺北醫院治療,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間撥付各該金額,致楊文嘉獲得免除上開不實醫療行為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健保局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三、傅建森再尋得其妻舅林國柱,謀議佯以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進而指示林國柱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投保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契約,再由傅建森向賴德興表示將仲介林國柱至怡仁醫院進行切片檢查,並以200萬元代價誘使賴 德興同意為未罹患癌症之林國柱進行切片手術以代換癌症檢體予病理科人員檢驗,再據該病理報告製作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賴德興應允後,傅建森、林國柱、賴德興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柱經傅建森之指示,於94年11月23日至賴德興在怡仁醫院之門診主訴其肛門部位疼痛且有血便,賴德興遂安排林國柱於95年1月13日進行肛門直腸部位切片手術,賴德興趁檢體 取出攜予林國柱家屬觀視之際,將事先自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摻入林國柱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惟該檢體送驗之結果為「痔瘡、腺性息肉」,因前次切片手術未檢出癌症,傅建森遂再指示林國柱於95年2月17日前往賴德興 之門診並主訴前次切片手術後肛門疼痛出血,賴德興旋為林國柱虛偽實施肛門鏡檢查,逕將林國柱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交由不知情之敏盛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內視鏡切片--腺癌」,賴德興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5年2月28日在怡仁醫院對林國柱進行廣泛性局部切 除手術,並將事先自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代換後交由不知情之敏盛醫院病理科人員檢驗,檢驗結果為「廣泛性局部切除--腺癌」,其後賴德興即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於林國柱95年6月3日至95年6月9日、95年7月1日至95年7月7日、95年9月4日至95年9月10日、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7日、96年2月11日至96年2月17日、96年3月18日至96年3月24日為其進行化學治療6次,並將林國柱罹患直腸癌及其施以上開化學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怡仁醫院病歷及該醫院不詳時間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後則由林國柱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㈩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予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保險公司誤認林國柱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日期,接續給付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理賠金額。另由怡仁醫院之不知情承辦人員,以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誤認林國柱確因罹患癌症於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治療癌症,而撥款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金額,致林國柱獲得免除上開不實醫療行為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附表三編號㈢至㈩所示之保險公司,因察覺有異,未依約給付而未得逞,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健保局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事後傅建森連同林國柱及前開徐國安化學治療部分僅給予賴德興30萬元之報酬。 四、傅建森另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李美姬,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下稱陳姓男子)指示李美姬於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投保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再由傅建森告知吳源芳將安排李美姬至若瑟醫院就醫,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及該陳姓男子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美姬經陳姓男子之指示於96年9月19日,至吳源芳在若瑟 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吳源芳檢查後明知李美姬未有罹患癌症之病徵,竟向李美姬表示需再做切片手術進行檢驗,李美姬於翌日(96年9月20日)再次前往若瑟醫院, 由李美姬將事先取得之癌症檢體交予吳源芳,再由吳源芳對李美姬進行切片手術後,將該癌症組織檢體趁隙代換李美姬自身組織後,交予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結果,病理診斷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中度分化,第2級、PR:陽性染色(腫瘤細胞)、HER-2/neu:陽性染色(腫瘤細胞)、ER:陰性染色(腫瘤細胞)」,吳源芳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報告,於96年9月27日在若 瑟醫院對李美姬進行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 復將該手術中所採檢體交由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殘餘乳管原位癌,腋下淋巴線無腫瘤移轉」,吳源芳並於李美姬96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3日住院期間對其進行化學治療,並將李美姬罹患乳癌及其上開時間進行切片、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及化 學治療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6年10月3日、96年10月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後則由李美姬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委由陳姓男子,分別於附表四編號㈠、㈡申請理賠欄所示日期,交予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理賠時間,給付各該理賠金額,另由若瑟醫院之不知情承辦人員,以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誤認李美姬確因罹患癌症於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治療癌症,而撥款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金額,致李美姬獲得免除上開不實醫療行為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致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健保局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貳、嗣因林國柱持賴德興所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對附表三編號㈢至㈩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保險金給付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將林國柱前開切片及手術所採檢體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賴興德因認前開就林國柱部分之不實醫療行為等情已無可隱瞞,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林國柱代換檢體並製作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犯罪事實前,於97年5月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首犯行,經警循線擴大追查,查知黃維林、吳源芳醫師均有情節相同之犯罪,因而查知本案。 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 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後,關於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需以證人之身分 為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證據,其彼此間具證據之共通性自不待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1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1人犯數 罪者。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是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相牽 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1法院管轄」而已,故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及於牽 連(數人共犯1罪)再牽連(1人犯數罪)甚至再牽連(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查,李美姬、吳源芳之住居所、事實欄壹、四、二所載之犯罪地,以及本案起訴時2人 所在地,雖均非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惟因傅建森間就上開被訴事實,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傅建森又因事實欄壹、一、三之犯罪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說明,吳源芳、李美姬因與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之傅建森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自得合併由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賴德興、楊文嘉、吳源芳等人警訊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可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倘內容與審判中不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則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本案共同被告或共犯賴德興、楊文嘉、吳源芳、徐國安等人,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或法官前以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與其等受交互詰問時,所述繁簡不一,於程序上既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楊文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楊文嘉於98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 時之自白,係受檢察官以羈押為脅迫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楊文嘉於98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確曾 於訊問楊文嘉時,勸諭坦承犯行,並曉示同案被告吳源芳業已坦承犯行,楊文嘉所述情節顯與吳源芳之自白相悖,擬逕向法院聲請羈押以免浪費時間,楊文嘉旋即主動向檢察官詢問如現在坦承犯行是否仍合於認罪協商之要件。甚且,檢察官於訊問結束之際,訊以:有何補充時,楊文嘉猶陳稱:我不知道要補充什麼,檢察官所問如果是我知道的就會回答等情,有9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第896號卷 一第173、174頁)。參照檢察官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訊問吳 源芳時,吳源芳確已坦承犯行,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503號第339-342頁)。從而,檢察官於夜間接續訊問楊文嘉時,告知吳源芳業已坦承犯行,楊文嘉所述顯與吳源芳自白之內容相佐,如不據實陳述,將依法向法院聲請羈押再行偵查一節,無非依其偵查所得之事證,曉諭楊文嘉於程序上所處之境遇,既非虛捏事實,即無詐欺可言;而共犯所述情節互有出入,從形式上觀察,非不可認有串證之虞,檢察官據此表示擬聲請法院羈押,係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恣意違法或濫用權力情事,客觀上自難認屬足以影響楊文嘉自由意志之脅迫手段至明。兼以楊文嘉於檢察官曉示後,隨即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坦承犯行,以求認罪協商之寬典,其後,即同意依證人身分具結,在檢察官未曾告知其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吳源芳等人涉案情節之情況,猶可主動連續陳述、敘明上開傅建森等人本件涉案經過,核與吳源芳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吻合。堪認楊文嘉於偵查中決定自白與否前,已經審慎評估利害得失,進而自白及同意作證,足見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之任意性無虞,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賴德興於97年9月25日及楊文嘉於98年5月2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調查訊問時,均已依法具結,有卷附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足稽(見偵字第21646號卷第189-194頁213-215頁;偵字第16503號卷第343、345、349頁)。傅建森 、黃維林、林國柱、徐國安及吳源芳之辯護人,均未釋明賴德興或楊文嘉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從而,賴德興、楊文嘉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六、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林國柱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稱略以:⒈本案實施DNA人別鑑定之曾嶔元醫師未依法於鑑定前 具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其鑑定意見依同法 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⒉101年1月4 日公布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 )及其子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已明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為應檢察官請求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專責單位。而刑事鑑定乃提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屬程序法所規範之範圍,據「程序從新」之法理,自應由刑事局進行本案之DNA鑑定,方屬適法:⒊ 鑑定人曾嶔元未曾從事DNA人別鑑定之業務,不具法醫師資 格之病理科主任曾嶔元出具,實驗室能力未經驗證,可見曾嶔元醫師欠缺特別之知識與經驗,不具鑑定人適格,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⒋鑑定報告之經過、實驗條件與流程等要素,對鑑定報告來說,猶如法院判決之構成理由,如鑑定報告僅記載結論,而無其鑑定經過,即如判決書僅記載主文而無構成理由一般,自難昭公信。本案實施DNA人別 鑑定之曾嶔元醫師雖出具鑑定報告,認定徐國安與楊文嘉2 人身上取下組織,與其非屬同一來源。惟其鑑定報告僅簡要記載鑑定之結論,對於鑑定之經過、實驗條件與流程均無於報告中詳實記載,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鑑定人得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依此規定選任之鑑定人,並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08條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項)、「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 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第2項),考其立法理由,乃因 此為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之故,則該受囑託鑑定之機關究係指定何人,抑或指定一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實施鑑定或審查,無從於事前知悉,亦非囑託之法官或檢察官所能置喙,縱經事前併予指定,亦有可能受囑託鑑定機關之人事更迭異動,而難以如願,自無從責令受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仍應依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於 鑑定前具結。職是之故,立法者乃於208條第1項明文規定,將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不在準用之列。由是觀之,倘 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醫院鑑定,而非依同法第198條之規定選任,則實施鑑定之人,自無庸依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具結。惟如認仍有須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依同法第20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即 應踐行同法第202條具結之規定,此觀上引各該規定庶自明 。亦即「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 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辯護意旨雖指臺灣桃圍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桃檢惟玉97他3988字第90053號函主旨:「本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 3988號詐欺案件,囑託馬偕醫院病理科主任曾嶔元醫師為本案選任鑑定人‧‧」,馬偕醫院馬院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亦稱「有關貴署委託本院病理科曾欽元主任鑑定97年度他字第3988號詐欺乙案‧‧」,暨桃園地檢署蒞庭檢察官論告書亦稱「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 」、「鑑定人曾嶔元為檢察官選任」、「國泰醫院就本案出具之函文雖非鑑定人曾嶔元個人名義」、「上開函文內容經鑑定人曾嶔元於審理時證實,是上開函文佐以鑑定人曾嶔元原審時之證述」云云,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選任自然人之曾嶔元為鑑定人,並非委託鑑定機關鑑定,據此而論曾嶔元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於鑑定前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所為之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 桃園地檢署函文之受文者,係馬偕醫院,並非曾嶔元本人,說明欄復稱:「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辦理選任鑑 定人。」等語。有上述函附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988號卷第14頁)。從而,依桃園地檢署係對馬偕醫院發文,而非曾嶔元本人,且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 定,即囑託機關鑑定之方式辦理,而非依同法第198條之規 定以觀,足認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顯然係囑託馬偕醫院鑑定,僅因希望馬偕醫院指定曾嶔元為實施鑑定之人,而於主旨併予指明甚明。故於系爭鑑定完成後,亦係由馬偕醫院以馬院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名義發函,所附鑑定意見又稱「馬偕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均非以曾嶔元本人名義行文(見桃園地檢署98年偵字第16503號卷第365至368頁、第16505號卷(三)第285至286頁)。足認系爭之鑑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鑑定為之, 堪可認定。從而,檢察官既係囑託機關鑑定,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踐行先行具結之程序,依首開說明,仍 無不合。辯護意旨否定其證據能力,容屬誤會。 ㈡、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四條規定,指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為專責單位。」係指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4條所定 「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辦理下列事項︰一、鑑定、分析及儲存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二、蒐集、建立及維護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型別出現頻率、資料庫及人口統計資料庫。三、應檢察官、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法庭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提供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相關資料,或進行鑑定。四、研究發展鑑定去氧核醣核酸之技術、程序及標準。五、其他與去氧核醣核酸有關之事項」等事項,由刑事局職掌之相關作用法規。核與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202條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職權之行使無涉,自不生拘束之效力。辯護意旨指檢察官未指定刑事局鑑定,有適法性之疑義,尚難採取。 ㈢、本件檢察官係囑託馬偕醫院鑑定,已如前述。而馬偕醫院係教學級之醫療院所,該院受託本案後,實際負責鑑定之人為曾嶔元醫師。曾嶔元醫師於70年自高雄醫學院畢業,78年在美國取得分子生物醫學博士,在田納西大學醫學院工作8年 ,86年返回臺灣後一直在馬偕工作,負責病理業務,其在馬偕醫院擔任病理科主任8年,98年到國泰醫院擔任病理及檢 驗醫學部主任,同時擔任分子醫學科主任等情,業經證人曾嶔元於原審證述綦詳(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02頁背面),其於原審經檢、辯詰問時,就其專業事項已為詳盡之答覆,且就DNA鑑定部分證稱:病理科之業務如果有必要會作DNA鑑定,馬偕醫院病理科從事DNA鑑定人員,只有我1位醫生,其他就是助理,我在馬偕醫院從事DNA鑑定所使用的方法,是 用PCR放大並且定序,我以粒線體序列從事鑑定;DNA鑑定除以粒線體序列方式外,還有DNASTR,本件DNA鑑定採用粒線 體序列,係因刑事警察局開始在做鑑定時,有請馬偕醫院送檢體,之後刑事警察局問我是否有送錯檢體給他們,因為他們鑑定不出來,他們說是使用DNASTR的方式,所以問我是否有其他方式,我就說粒線體序列的方式比較敏感,這個方式曾經用在考古學針對尼安德達人的化石,想要知道幾萬年前的人類DNA有無與現在不同,當時考古學家採取的DNA的鑑定方法就是粒線體序列,這針對品質比較不好的檢體,才可以檢驗出DNA,本案鑑定檢體來源是由地檢署委託鑑定,並由 刑事警察局把檢體送過來;我從事鑑定迄今,做過上千件DNA的鑑定,但大部分都是與病人有關係,例如肺癌、大腸癌 ,全省有40多家醫院送過來馬偕醫院的實驗室鑑定,我根據馬偕醫院實驗室鑑定結果來做病人的治療,診斷結果與健保是否給付標靶治療有關,若經過診斷有癌症且符合標靶治療,健保要花100多萬元給予治療,所以這個鑑定都是非常精 密的;我以粒線體序列從事鑑定,所比對的DNA序列,序列 號碼是國際公定,HVRⅠ、HVRⅡ上面的序列變動非常大。因此可以用於人身鑑定,如果是兄弟姊妹,序列是一樣的,因為他們遺傳同一個母系,所以不能使用粒線體序列鑑定,本件在判斷是否同一來源時採用粒線體序列,是因為DNASTR不能用,只剩下粒線體序列;如果2個粒線體序列點位不相同 ,原則上可排除檢體是同一人等語(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 202頁背面- 204頁)。顯見曾嶔元醫師具備病理及DNA鑑定 之專業知識。而本件相關檢體即係因刑事警察局無法以DNASTR鑑定方式鑑定,且無專業設備與技術人員可從事人類粒線體DNA序列知鑑定,而委由曾嶔元醫師鑑定,是縱馬偕醫院 實驗室之等級規模未經認證,且其非以DNA鑑定為其主要業 務,惟該院就檢察官所囑託鑑定之事項,其實際負責之人,在過往之醫療業務上就DNA鑑定一節,顯具有特別之知識經 驗至明;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事項,並未限制具有法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從而,辯護意旨指馬偕醫院、曾嶔元不具DNA鑑定之知識及能力,以及實驗室未經驗證,所為 之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取。 ㈣、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208條第1項機關鑑定所準用。由是觀之,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非僅以書面報告一途,言詞報告亦屬之,且縱鑑定報告書未載明鑑定經過,亦仍得命其再以書面,或言詞補正。此從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意旨:「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可見縱該鑑定報告書未載明詳細之鑑定經過,仍得事後補正,且亦得另以言詞補充甚明。至所稱鑑定之經過與結果,究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依卷內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函,均已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及鑑定之經過,是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亦不影響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馬偕醫院就徐國安部分之鑑定意見,雖僅有「送鑑資料、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備考。」等項,而無鑑定經過欄之記載,惟從其於鑑定方法欄說明係採用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鑑定外,並另稱「比對mtDNA從131nt到380nt(nt為nucleotide核苷酸之簡稱)之DNA序列。」又其鑑定結果欄除說明「兩癌症組織(P00-00000及00-00000)與唾 液檢體非同一來源,及癌症組織p00-00000、P00-00000非同一來源」外,又稱:「一、唾液及非癌組織(P00-00000) 皆有50個氮鹼基對(簡稱bp)長度的佚失(deletion),此佚失點之起訖點為307nt到356nt。而癌症組織(P00-00000 及00-00000)則無此50bp之佚失‧‧二、癌症組織P03-00931及癌症組織P00-00000在序列點146nt、204nt、207nt及249nt上不相同。‧‧」顯已就係以比對mtDNA從131nt到380nt 之DNA序列後,發現有上引之佚失,並據此判斷得出上引鑑 定結果之鑑定經過,併予說明。縱認未以鑑定經過名之,依上引判決意旨說明,已難謂無鑑定經過。 ⒉不惟如此,馬偕醫院實施鑑定之曾嶔元醫師於原審時復證稱:在馬偕醫院從事DNA鑑定所使用的方法,是用PCR放大並且定序,我以粒線體序列從事鑑定;DNA鑑定除以粒線體序列 方式外,還有DNASTR,本件DNA鑑定採用粒線體序列,係因 刑事警察局開始在做鑑定時,有請馬偕醫院送檢體,之後刑事警察局問我是否有送錯檢體給他們,因為他們鑑定不出來,他們說是使用DNASTR的方式,所以問我是否有其他方式,我就說粒線體序列的方式比較敏感,這個方式曾經用在考古學針對尼安德達人的化石,想要知道幾萬年前的人類DNA有 無與現在不同,當時考古學家採取的DNA的鑑定方法就是粒 線體序列,這針對品質比較不好的檢體,才可以檢驗出DNA ,本案鑑定檢體來源是由地檢署委託鑑定,並由刑事警察局把檢體送過來;我從事鑑定迄今,做過上千件DNA的鑑定, ‧‧我以粒線體序列從事鑑定,所比對的DNA序列,序列號 碼是國際公定,HVRI、HVRII上面的序列變動非常大,因此 可以用於人身鑑定,如果是兄弟姊妹,序列是一樣的,因為他們遺傳同一個母系,所以不能使用粒線體序列鑑定,本件在判斷是否同一來源時採用粒線體序列,是因為DNASTR不能用,只剩下粒線體序列;如果2個粒線體序列點位不相同, 原則上可排除檢體是同一人等語(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02頁背面至204頁),已併就其鑑定經過再加說明補充。嗣於 本院審理時併由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以102年6月6日(102)分醫字第1028號函檢送粒腺體DNA定序操作流程、楊文嘉DNA螢光圖譜及陰性控制組、楊文嘉毛細管電泳分析及序列表、徐國安DNA螢光圖譜及陰性控 制組及徐國安毛細管電泳分析及序列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五第104至116頁);曾嶔元並於103年4月23日審理期日,就鑑定過程關於陰陽控制組、檢體污染、判讀定序等問題,接受當事人、辯護人及本院詰(詢)問時,答詢甚詳(見本院103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尚無辯護人所述欠缺鑑定經過不完備之情, ㈤、綜上,辯護意旨所指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各節,尚不無足採。該等鑑定報告自得作為證據。 七、林國柱之辯護人辯稱: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0日調科肆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未經該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具結並 接受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上述理由壹、五、㈠所述,上開鑑定報告既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無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具結,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及李美姬,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賴德興則坦承有事實欄壹、三之犯行,以及參與事實欄壹、一,徐國安於怡仁醫院佯以罹癌就診化療,由其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詐領保險費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傅建森辯稱:我是在林國柱開刀後,去怡仁醫院探望才認識賴德興醫師,並未提供假檢體給賴德興;不知徐國安有癌症,亦未介紹徐國安去找黃維林或賴德興醫師,徐國安前因提出日友公司之全省醫院企劃案,內容有提到怡仁醫院,我曾經向徐國安說怡仁醫院設備、服務很好,住院就像住飯店,徐國安可能因此去怡仁醫院治療,我當時不認賴德興,自不可能交予賴德興假檢體或30萬元作為徐國安或林國柱治療之報酬;我不認識楊文嘉、李美姬,亦未替楊文嘉去拜託吳源芳醫師為其等治療云云。 ㈡、黃維林辯稱:徐國安、楊文嘉都經過我門診檢查確認有癌症病灶,並自該病患身上取得病理切片送驗,經病理檢驗顯示為癌症,我才依據該病理報告為後續治療,我係案發後才知道病患申請保險理賠;關於鑑定部分,依據法醫研究所提供之文獻,癌症組織突變率由百分之30至百分之95,包含各種癌症,突變點位都有1點到多點的點位突變,本件鑑定人以 癌症檢體與正常檢體為比較,並以超過3點以上點位不同及 排除非同一人所有,與上開文獻牴觸,此種鑑定方法顯然無從證明為非同一來源云云。 ㈢、賴德興辯稱:我坦承林國柱之部分,惟徐國安在宏恩醫院之診斷書,我與黃維林並不認識,並未參與等語。 ㈣、吳源芳辯稱:我相信楊文嘉拿來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才為楊文嘉治療;李美姬部分係我研判所有資料,才確定有罹患乳癌云云。 ㈤、徐國安辯稱:我投保時間自84年起至92年間,投保期間很長,金額不大,保險費係我可承擔之範圍,且在罹患癌症之前即由黃維林醫師治療直腸方面疾病,也動過手術,之後又因有出血情形,再去門診,黃維林醫師診斷後證實罹患癌症,我才去申請保險金,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㈥、楊文嘉辯稱:我係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審核、調查後才獲得理賠,我並無欺犯行云云。 ㈦、林國柱辯稱:我係於94年11月23日至桃園縣楊梅市高爾夫球場打球途中,因肛門疼痛至怡仁醫院就醫,就診時不認識賴德興醫師,經賴德興醫師診斷後告知我係罹患直腸癌,並依指示進行切片、手術及化學治療等醫療行為,我並不知道檢體遭掉包之事云云。 ㈧、李美姬辯稱:我洗澡時發現胸部有硬塊才去若瑟醫院就診,吳源芳醫師為我做超音波檢查,再做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後才動手術,我去若瑟醫院找吳源芳醫師治療,是幫我投保之陳姓男子介紹的,他說吳源芳醫師還不錯,我一直認為自己有罹患乳癌,故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事實欄壹、一、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及徐國安共犯部分: ㈠、徐國安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投保時間,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並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理賠日期,獲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所示之金錢;徐國安前往宏恩醫院、怡仁醫院、中心診所由黃維林、賴德興治療後,由各該醫院之承辦人員分別據徐國安之就診資料,以宏恩醫院、怡仁醫院、中心診所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㈨所示日期,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經健保局核撥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金額各節,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及徐國安,俱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健保局之下列資料: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簽擬單、理賠明細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鍾愛終身壽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99年7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 00號函及健保局99 年4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徐國安使用健保費用與癌症治療有關之統計表、保險對象住診費用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505號卷二第3-377頁,偵字第16505號 卷三第469-47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徐國安於92年5月20日至黃維林在宏恩醫院之門診進行切片 手術,黃維林手術後,以「徐國安」名義註記之檢體,送交馬偕醫院病理科進行檢驗結果為「直腸肛門附近腺癌」;徐國安復於93年11月9日至黃維林在宏恩醫院之門診進行切片 手術,黃維林手術後,以「徐國安」名義註記之檢體送交馬偕醫院病理科檢驗結果為「直腸癌」。徐國安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㈨⒈、⒊所示門診日期及住院期間,至宏恩醫院、中心診所接受被告黃維林之門診及化學治療,黃維林並將被告徐國安罹患「直腸原位癌」、「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㈨⒈、⒊所示之時間進行門診及化學治療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之宏恩醫院、中心診所病歷及宏恩醫院92年6月6日、92年11月22日、93年1月4日、93年3月 31日、93年5月5日、93年6月2日、93年7月23日、93年11月 20日、94年1月1日、94年3月5日、94年6月19日、94年6月20日、94年7月29日、94年9月12日,中心診所95年9月12日、 95年10月18日、95年12月6日、96年1月9日、96年2月6日、 96年3月12日、96年4月17日、96 年5月22日、96年6月26日 、96年8月21日、96年9月18日、96年10月30日、97年1月15 日、97年4月15日、97年5 月20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 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徐國安於接受黃維林治療之期間,曾於附表一編號㈨⒉所示之94年11月14日至怡仁醫院由賴德興之門診就醫,並於94年12月9日至94年12月14日、95 年2月17日至95年2月22日、95年3月24日至95年3月29日住院期間由賴德興進行化學治療3次,賴德興並將徐國安前往怡 仁醫院門診、進行直腸癌術後化學治療等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怡仁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12月14日、95年2月 22日、95年3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節,亦均為傅建森 、黃維林、賴德興及徐國安所不否認,另有馬偕醫院92年5 月22日、93年11月12日病理檢查報告書、宏恩醫院99年6月 15日宏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徐國安病歷資料、怡仁醫院99年6月17日敏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附徐國安 病歷資料及上開宏恩醫院、宏恩醫院及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21646號卷第54、55頁,偵字第16505號卷一第51-65頁,易字498號卷二第42-44、172、209、237、253、271、284、30 9、327、442、358、419、420、461 、503-544頁,易字第49 8號卷三第1-402頁),堪認為實。㈢、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及賴德興等人,係以事實欄所載之調包檢體、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佯以罹癌為由,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賴德興於97年9 月25日、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傅建森於94年11 月初至怡仁醫院門診診間找我,提到他是做醫療廢棄物,會介紹一些癌症病患到我門診接受治療,我一開始覺得奇怪而未答應,但傅建森陸續找我很多次,還提到做1次化療要給我 5,000元,我即應允,之後傅建森打電話給我說徐國安會過 來門診找我,沒多久徐國安即至門診並拿宏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給我看,要我繼續幫他作化療,但沒有提到他與傅建森之關係;我於94年12月9日至94年12月14日為徐 國安做第1次化療療程,1週後傅建森即約我在怡仁醫院附近之咖啡廳,並拿了25,000元給我,期間傅建森說徐國安是以檢體調包的方式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希望我可以配合為林國柱以調換檢體之方式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如果成功,會給我200萬元代價,傅建森告訴我徐國安也是以此方式 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我當時只是懷疑,不知道傅建森說的是真是假,之後在傅建森之利誘下,我未查證仍然為徐國安做了另2次化療,我之後也幫林國柱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連同前次25,000元,傅建森共給我30萬元,傅建森還說過要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去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偵字第21646 號卷第189-190頁、偵字第16505號卷三第338-340頁);於 原審98年12月7日證稱:傅建森事先跟我說要介紹徐國安給 我治療,每次化療代價5,000元,之後徐國安就拿宏恩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給我看,我即幫徐國安做完第1次化療共5個療程後,傅建森就拿25,000元給我並說徐國安是以調包方式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且表示希望我配合以同樣之方式為林國柱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後包含林國柱的部分,傅建森共給我30萬元等語綦詳(見易字第702號卷二第18-30頁),核與徐國安於偵查中證稱:是傅建森介紹我到怡仁醫院予賴德興進行化療等語,若合符節,參以,嗣後賴德興確實以相同方式,與林國柱、傅建森詐得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手法如出一轍,亦有相關事證足稽(詳理由四所敘)。堪認賴德興上開所指,非無所本。 ㈣、賴德興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證述:傅建森表示徐國安係以調換檢體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情節一致,參酌賴德興與傅建森、徐國安間均無素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傅建森、徐國安之動機存在,且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命以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一致,堪信其可信度無疑,且賴德興於97年5月1日就其為林國柱調換檢體、偽造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一案向警方自首,惟嗣後於原審否認就徐國安部分其亦知情,倘傅建森未曾告知其關於徐國安亦係調換檢體偽造病歷○事,其何需於97年5月1日自首及於97年9月25日、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多次另外陳述傅建森與其接觸之過程係由病患徐國安開始,嗣又要其以徐國安之「模式」為林國柱調換檢體,況參酌賴德興每為徐國安做1次化學治療,即可獲取5,000元之高額報酬,若非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何以僅單純從事本身醫療行為,即可額外獲取高額代價,堪認賴德興於偵查及原審98年12月7日所 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見徐國安確係以調換檢體方式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㈤、徐國安於92年5月20日,由黃維林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P00-00000號;93年11月9日所為之第2次切片檢查, 病理編號P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2次切片檢體蠟塊與徐國安唾液棉棒比對結果,因病理編號P03-00931、P00-00000組織蠟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被告徐國安之唾液棉棒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988號卷第2頁),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徐國 安於92年5月20日、93年11月16日之2次檢體蠟塊及被告徐國安唾液檢體送馬偕醫院鑑定,經該醫院曾嶔元醫師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將上開病理編號P00-00000、 P00-00000號之癌症組織,與P00-00000號非癌症組織與徐國安唾液棉棒枚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鑑定結果為「一、唾液及非癌組織(P00-00000)皆有50個氮鹼基對(簡稱bp)長度的佚失(deletion),此佚失之起訖點為307nt到356nt。而癌症組織(P00-00000及P00-00000)則無此50bp之佚失 。因此,此兩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二、癌症組織P00-00000及癌症組織P00-00000在序列點146nt、204nt、207nt、249nt上不相同。因此,此兩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此有馬偕醫院97年12月31日馬院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馬偕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1份附卷 可佐(見偵字第16505號卷第285、286頁)。曾嶔元於99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徐國安的臘塊編號是刑事局送來時就已經編好了,我拿到蠟塊就先用顯微鏡看每一個蠟塊,當初刑事局送來的檢體有10幾個個案,為避免污染,在同一蠟塊上我只取一種組織來做粒腺體DNA的鑑定,之所以選用 粒線體DNA鑑定方式,是考量檢體有浸泡福馬林,而鑑定之 目的在於排除,我從徐國安唾液之粒線體DNA做定序,我只 做131至380鹼基,在該段序列發現徐國安唾液檢體粒線體 DNA比一般多數人少了50個鹼基,這是因徐國安體質所造成 ,故從徐國安身上採下之檢體也會有相同之情形,就如同是徐國安之特殊註記,非癌症檢體也有相同情形,但是該2個 癌症檢體則無缺少50個鹼基情形,故我研判該2個癌症檢體 與徐國安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而該2個癌症檢體在序列點 上又有4個不同,因此我判斷該2個癌症檢體亦非同一來源;並不會因為徐國安罹患癌症而使採自其身上之癌症檢體變成有正常長度之粒線體DNA等語(見偵字第16505號卷三第459 、460頁)。足見賴德興所證:傅建森告訴我徐國安也是以 此模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等情,信而有徵。 ㈥、黃維林之辯護人雖辯以:病理檢體於製作成蠟塊之過程中,組織脫水機中之福馬林與二甲苯或石蠟等浸潤溶液是否僅浸潤單一檢體?抑或是一次就將大量檢體置入浸潤溶液中進行浸潤?浸潤溶液是否使用一次即丟棄或是均回收後再利用?如果每一個蠟塊檢體中,存在有多種以上不同DNA的可能, 又因PCR放大後,可能將其他懸浮或漂流之DNA或經手人所觸摸或生存環境所形成之污染源,誤判為受鑑定標的檢體之DNA,而影響鑑定之準確度及可信性等語。經本院函詢台北病 理中心及馬偕醫院「無有可能於製作蠟塊過程造成污染致影響日後檢體於DNA同一性之判別上之錯誤?」據該病理中心 覆稱:「一、本中心於93年通過FTA認證,所有手術檢體操 作均以標準流程為處理準則,檢附認證證書、外科病理檢體組織處理操作手冊,脫水處理機儀器標準操作手冊影本各一份及照片3張。、‧‧三、製作蠟塊過程均依標準流程操作 ,每日並做品質監控,故無可能因污染而造成日後檢體於DNA同一性判別上之錯誤」等語,有該中心102年5月23日(102)北市病理解字第102140號函暨附件足稽(見本院卷五第136 至162頁);馬偕醫院亦覆稱:「二、本院病理科手術切除 組織檢體製作流程準則,敬請參閱附件。三、較小組織檢體:以生檢海棉、紗布或拭鏡紙包妥後,放入cassette(組織儲存盒)中,必記錄組織塊數目。脫水後,製做蠟塊時,再清點組織塊數目,以避免組織流失及汙染。」等語,有該院102年8月14日馬院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五第187至190頁),於處理過程,亦有嚴謹的防止污染措施。堪認俱無辯護人所述本案檢體遭污染之情事。辯護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或指出調查方法,其徒然指摘檢體於製成蠟塊之過程可能遭污染,影響上開鑑定之準確性云云,殊無足執為有利之認定。 ㈦、徐國安及黃維林之辯護人均辯以:徐國安、楊文嘉之癌症蠟塊,前經囑託刑事局鑑定,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有該局97年1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五 第50頁,聲證一)。而曾嶔元醫師卻能檢出徐國安、楊文嘉2人之癌症檢體與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顯然不可信云云 。惟查:曾嶔元於本院證稱:「(黃維林辯護人問:一般通常作人別鑑定的時候,通常使用的PCR循環數大概是多少? )答:通常的時候,按照你剛剛講的低循環數。(黃維林辯護人問一般通常鑑定或者是在學術實驗當中,所使用的PCR 的循環數,一般大概是用多少循環數?)答:我們一般是用低循環數,你前面講的二個數字,那個低的那個數字。(黃維林辯護人問低的數字大概是多少?鑑定人答:你前面講的數字是多少。(黃維林辯護人問我剛剛沒有提到,是不是32至35中間的低循數?)答:對、可以。(黃維林之辯護人問:我們有查驗你的論文,你的論文在05年裡面的文獻,你裡面的循環數都是用30去作你的學術論文,這部分是不是你大概有寫過三篇論文?)答:對。(黃維林辯護人問:就本案的鑑定,桃園地檢署請你作鑑定,就本案的鑑定你所用的PCR的循環次數是多少?)答:我用高循環數的。(黃維林辯 護人問:高循環數是指多少?)答:通常我們是用低的循環數,但是如果是有困難的時候,我們會從科學方法我們會改變去變通這樣子,這就是到高的循環數。(黃維林辯護人問:你指高的循環數是不是PCR45循環數?)答:對、類似45 是高的。(黃維林辯護人問:你在本案也是用45是沒有錯嗎?)答:對(黃維林辯護人問:在另案的時候,在高院民事庭你在102年12月19日有作證過,律師代理人有提到說:「 你在一開始本案你是設定標準是25至35,你提到是遇到困難」,遇到困難是什麼困難?)答:遇到困難就是當檢體品質不良的時候就會遇到困難。(黃維林辯護人問:你所謂的品質不良的情況大概是指那些?)答:品質不良包括很多情況,檢體如果是在荒郊野外曝?過,或者經過不良的固定液, 像福馬林這種浸泡過等等,都會破壞DNA,在這種情況之下 的時候,我們不能夠用通常的低循環數去作,這會作不出來。(黃維林辯護人問:關於檢體假如是裂解很嚴重,或是量比較稀少的,這種情況是不是也包括在你所謂的遇到困難的情況裡面?)答:是。(黃維林辯護人問:當時你是依照一般的標準,就是25至35的一般標準,簡單講就是沒有PCR產 物,所以你當時是有沒有檢出?你用25到35的循環數去作檢測的話?)答:沒有作出來。(黃維林辯護人問:就是沒有作出來?)答:沒有作出來。(黃維林辯護人問:沒有作出來意思是沒有PCR產物嗎?)答:沒有可清楚判讀的產物。 ‧‧」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 核與刑警局覆稱;「二、承詢『97年9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未能鑑驗之可能原因?』部分,本局答覆如下:本案未能鑑驗出足資比對之結果,可能因證物DNA嚴重裂 解,致無法檢出型別。」若合符節(見本院卷五第91頁,刑事局102年6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堪認刑事局 未能鑑出足資比對之結果,可能因DNA裂解及所使用之PCR的循環次數不同所致,殊難遽以刑事局未能鑑驗出足資比對之結果,而指馬偕醫院之鑑定有瑕可指自明。徐國安之辯護人請求傳喚刑事局鑑識人員柳國蘭、新北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黃女恩,即屬不必要。 ㈧、徐國安之辯護人又辯護略以:本件鑑定人為強求獲得鑑定之結果,竟設定PCR放大之循環數為45次,依「人類DNA於環境樣本之特性描述」一文中所進行之實驗(見上證2),其取 灰塵中人類DNA所設定之實驗流程,亦僅進行40次循環之PCR,比起由灰塵中萃取DNA之實驗更放大了32倍。可知鑑定人 所進行之PCR流程實將DNA過度放大,根本無法判定究竟是檢體之DNA或是環境中存在之人類DNA,所作出之鑑定報告顯不具可信度;經搜尋市場上實驗耗材廠商針對其PCR實驗專用 之產品提供之實驗流程,均僅建議為25至35循環,惟本件鑑定人為強求獲得鑑定之結果,竟設定PCR放大之循環數為45 次,顯增加判讀DNA序列受背景值影響及降低特定序列之產 量之可能性,所作出之鑑定報告自不具有可信性;觀察本案鑑定人提供之資料,於陰性控制組確已遭到嚴重之污染,進而於膠體電泳之圖譜上顯示螢光條帶,可見其陰性控制組確已出現異常情況,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1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本院卷六第228頁)說明三、(三)稱:「1、陰性控制組:在檢驗之初,加入一組滅菌水視同檢 品做為陰性控制組,預期結果為陰性,若不符合預期(即出現陽性反應),表示檢驗過程發生污染,檢驗人員須進行原因探討,留下紀錄做為追溯之用,嗣進行改善、矯正後,依最後矯正做為重新檢驗…3、當陰性或陽性控制組出現異常 時,當次檢驗結果不能採用。」等語,俱已明揭陰性控制組之正常結果係用以確認實驗用試劑、儀器等是否遭到污染,如陰性控制組出現非屬於預期之反應,則當次檢驗結果不能採用。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0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二、㈡)所載:「‧‧需確認45次循環數所得之產物是否為偽產物,應先確認陽性及陰性控制組結果是否正確,觀察待測檢體所得粒線體DNA序列之圖譜是否正確 。若均正確,始觀察待測檢體所得粒線體DNA序列之圖譜是 否正確。」(見上證22)之論述並無二致。申言之,關於進行45次循環之PCR實驗係危險實驗操作手法,上訴人提出諸 多文獻可參,而法務部調查局與法醫研究所更明白指出至少應經過「判斷陰性控制組是否異常」之步驟,其實驗結果方有可採之可能性,而如均正確,方得進行後續之序列判讀,本件曾嶔元醫師所為之鑑定,陰性控制組水部分,既已出現偽產物,全部之鑑驗之結果,正確性堪虞,其意見自不可採,應從新鑑定等語。查: ⒈觀諸曾嶔元於本院證稱:「‧‧(黃維林辯護人問:你在作本案鑑定的時候,有沒有作陰陽性的控制?)答:你講的陰陽性什麼意思。(黃維林辯護人問:就是陰性控制跟陽性控制?)答:陰性的控制就是水。(黃維林辯護人問:在本案你有沒有作?)答:我有加水。(黃維林辯護人問:你用陰性控制的目的是什麼?)答:陰性控制的目的就是怕會有不當的污染。‧‧‧(黃維林辯護人問:你剛剛有提到陰性控制組在本案是用水是不是?)答:對。(黃維林辯護人問:所以你說本案是用水作陰性控制?)答:對。(黃維林辯護人問:在本案你提供的資料裡面,地方法院有徐國安的部分,我們發現水有出現螢光條帶的情況,這是不是代表什麼意義?)答:剛剛講的就是你不要被你的污染困擾,但是你沒有辦法完全排除污染,因為檢體一開始就是污染了,你荒郊野外來的也都是污染,泡福馬林也都污染,因此我們用水作的時候,我們看看水出來的那個條紋,是不是跟我們在作鑑定的那個條紋是一樣的,如果不一樣它就不會污染你,所謂污染的意思,就是不要讓你判讀無法清楚判讀,目的在這裡。‧‧(黃維林辯護人問:你在鑑定過程中,因為水是陰性控制,陰性控制的東西是不是不應該有任何的污染或是任何的反應?)答:陰性東西出現的,不應該在你的檢體出現,如果水受到污染,水會出現條紋,但是那個條紋不應該在你的檢體出現,如果在檢體出現,這就不行用,所謂污染的意思是不要妨礙你最後的判讀,是這個意思,我們要判讀。(黃維林辯護人問:在水裡面,假如說你的陰性控制水已經受污染了,因為水本來是不應該受有污染的,因為是你實驗室放進去的,不是從外來的包括福馬林,包括曝曬過,都不是,所以水在通常的情況之下,陰性控制是不是不應該有異常的反應?)答:這不是我考量,我考量的是那個會不會妨礙我的判讀,我們講的是說假設水是被大腸杆菌污染,但是你的檢體裡面沒有大腸杆菌,所以大腸杆菌存在水裡面,不會干擾我的判讀。(黃維林辯護人問:你的水的部分,你怎麼認定說是檢體裡面的污染,而不是你水本身就污染?)答:有二個方式,一個是看它條紋的大小是不是一樣,條紋大小不一樣,當然就是不一樣的東西,條紋大小一樣的時候,就可以去鑑定水裡面條紋一樣大小的DNA定序是什麼,是不是 一樣,只要是不要妨礙到我對檢體的判讀,那部分的污染我是認為那是無關重要的。(黃維林辯護人問:水的部分現在已經出現污染,出現螢光條帶了嘛,你怎麼去判 讀水跟檢體是沒有關連的?)答:就像剛剛講的,它可以大小不同,大小不同當然不會是污染的東西,污染的話絕對是大小一樣。(黃維林辯護人問:是不是可以再說一次,怎麼去判別水的污染跟檢體的污染,在同一個時間、同一個鑑定裡面?)答:(舉例)如果你拿一杯榨的橘子水,你會看 到裡面有橘子汁那些旋渦,你喝的湯裡面,如果沒有橘子的旋渦在裡面,你就知道沒有被你的橘子水污染,就這意思,污染一定要一樣的東西,不一樣的東西怎麼會是它污染呢。(黃維林辯護人問:你在本件鑑定裡面,你水有沒有作定序?)答:大小不一樣,你就不用花錢去作定序。‧‧(黃維林問:‧‧‧你那時候是拿水來作陰性控制,你那個水就是實驗用的水對不對?)答:對。(黃維林問:你當時出現了白色的螢光條帶PCR表示有產物,這個是代表這個水不應該有DNA的,可是你作PCR放大後,產生了PCR的產物對不對?)答:假設就是你描述的就是這樣子,那麼水裡面確實是有啊。(黃維林問:這個水就是要用來作陰性控制的一個檢驗,是不是有沒有污染的一個控制的陰性控制組,出現了這樣的污染,而且你後續也沒有把它作定序,你有什麼客觀的數據,顯示說它不會影響你後來的鑑定?)答:第一、我們可以講說它大小不同,那就是不一樣的東西,不一樣的東西就不會干擾。(黃維林問:大小不同是那個大小不同,我沒有看到那個大小是什麼大小?片段的大小嗎?)答:那個圖片的條紋,我們只要認為不一樣。(黃維林問:不是指大小,是指電泳膠圖片段的大小嗎?)答:這個是第一個理由;第二、我對污染的想法是不要干擾我對結果的判讀,會干擾這污染就會構成問題,不會構成我對結果的判讀,我覺得那個對我而言,那個是不是污染對我不重要。‧‧(檢察官問:依照你剛剛對污染的說明,本案的鑑定最終你的判讀有沒有受污染的影響?)答:只要懷疑有受污染影響的,我都不會出報告。(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出具這份報告,所是就是沒有污染的問題?)答:對,沒有污染會干擾我的判讀。‧‧(檢察官問:本案的檢體,這個蠟塊有受污染的問題嗎?)答:這個污染是你從一開始就到各種污染,看你污染的定義是什麼?)檢察官問:比如說從外面,你剛剛講的泡過福馬林這些嗎?)答:從手術房一開始就受到污染,這是看你污染的定義是什麼。(檢察官問:但是從你鑑定的過程你可以把它排除掉,是這個意思嗎?)答:對、是。(檢察官問:本案剛剛講的循環數作到了45,這樣在一般的鑑定上是常見的嗎?)答:如果像親子鑑定這一種檢體是很好的,我們是不可能作到那種地步,但是檢體很不良的,荒郊野外的,或者是那種屍骨等等之類的,或是受到惡意破壞的福馬林,泡過的檢體,我們就不能夠用通常的方法,因為通常方法它會作不出來,如果凡是都是用通常方法,那麼就不用我作了,大學生畢業就可以作,反25或30循環就這樣出來了,但是碰到困難的時候,我們總是要想辦法去解決,這就是為什麼我會增加循環數,增加循環數的時候,我們都要提高警覺,會不會你的判讀受到不當的影響,另外是如果染色體的X項不 能作的時候,我們要想辦法看看,會作粒腺體等等,這就是需要有某種專業上訓練才知道變通,這就是我們講通常的是30循環,通常是作STR,但是困難的時候,你就不能侷限在 30,你就不能侷限在染色體。‧‧‧(黃維林問:你剛剛說的PCR,因為你現在針對的是粒腺體的DNA,你現在再把它放大出來的,一定是人的DNA,不可能是動物的DNA,也不可能是細菌的DNA,因為那差異太大了對不對,所以你現在的問 題我要請教你,因為人的DNA在實驗室裡面,可能會有或多 、或少的污染,再加上你也知道說剛才拿到的檢體本身已經受到污染了,而且這些污染都是來自人的DNA,現在最重要 是要作人別的鑑定,現在裡面假如說你在製作蠟塊的過程當中,裡面有20個人的DNA在裡面,請問你怎麼用肉眼去判斷 ,那個人是甲、是乙、還是丙?)答:如果是任何人的DNA 作出來的,他的大小是一樣的,他只是序列不同而已,大小是一樣的,大小不一樣,就表示那不是人的粒腺體DNA,可 能是人的染色體DNA,可能是動物的,可能是植物的,可能 任何東西,只要是人的,任何人你我都一樣,作出來大小是一樣,大小是一樣的,那時候才會困擾我判讀,大小不一樣就不會了,任何人的作出來的那個條紋那個大小是一樣,不同區塊裡面的序列。‧‧‧(徐國安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4第82頁上證三』這是專家所寫的評論文,上面螢光 筆有講「關於粒腺體實驗室,它必須對污染有更嚴格的管控」,這一段你同意嗎?)答:我同意,這期刊我是主編,我知道。(徐國安辯護人問:法務部調查局它已經告訴我們「當陰性或陽性控制組出現異常的時候,當次結果不能採用」,而你現在又告訴我說:「今天在你這種情況下的話,你是可以採用的」,請問你對粒線體實驗室更嚴格的管控作法在那裡?在那一個步驟?)答:是在判讀。(徐國安辯護人問:判讀是不是結果出來了才叫判讀?請問中間的流程那一個步驟作的比較嚴謹?)答:就是實驗室應該本著它的能力,要作到儘量很好的控制,這是應該的事情。‧‧(徐國安辯護人問:簡單來講就是曾教授其實沒有按照這樣的標準去進行,人員或者是陰性控制或陽性控制的定序是不是?)答:陰性控制有啊。(徐國安辯護人問你有作定序嗎?)答:陰性幹嘛定序,它沒東西所以我就不用定序。‧‧‧(徐國安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5第112頁)這是不是就出現了不應該出現的DNA?)答:但是因為大小不同,所以也不用 作。‧‧(徐國安辯護人問:剛剛黃醫師已經告訴我一件事情,就是今天已經有許許多多的科學期刊已經告訴我了,當你作到40循環以上的時候,你所必需要採取的程序就必需要更小心,請問當你已經用40循環以上作了,這邊又出現了不該出現的東西,你到底那一個步驟是更小心的?)鑑定人答:每個步驟都很小心,尤其是在判讀的時候。(徐國安辯護人問:判讀的時候,但是你又沒有作序列的分析嗎?)答:大小不一樣,你序列怎麼會一樣呢。‧‧(徐國安辯護人問:剛剛曾教授也告訴我,這個上面只有「C徐水」跟本案有 關對不對?)答:『鑑定人翻看卷』、對。(徐國安辯護人問:你說「P03」跟「AB」都沒有關係對不對?)答:理論 上應該是。(徐國安辯護人問:你的大小不一樣指的是水所驗出來的DNA大小跟癌症DNA大小不一樣,所以你認為這二個不會互相影響對不對?)答:對、是啊,是這個意思。(徐國安辯護人問:請告訴我上面這張圖那一個是癌症檢體?你怎麼比較它的大小?)答:C和徐和水這三個東西嘛。(徐國安辯護人問:可能曾教授你就誤會了,徐是徐國安唾液,不是癌症檢體,C是非癌檢體,請問癌症檢體是那一個?)答:在下面啊。(徐國安辯護人問:請問一下不同的二張圖,你怎麼比較它的大小?你跑電泳的時候,你明明Mark就在旁邊,你這樣子的方法,你用二張不同的膠跑,你到時候要怎樣,難道把二張膠疊在一起嗎?)答:每一張膠都有Mark。(徐國安辯護人問:你另外一張膠有沒有水?)答:它有Mark我們就知道它的Size、它的大小在那邊。(徐國安辯護人問:你另外一張膠有沒有水?)答:這張膠沒有水但是它有Mark,它有尺標嘛。‧‧‧(徐國安辯護人問:就算曾教授說另外一張圖有Mark好了,你現在用下面那一張圖告訴我,你告訴我你那個P03931它的Mark在那一個位置?)答:下面的我都有定序,你現在質疑說水為什麼不定序嘛,水是大小不同就不用定序。‧‧‧(徐國安辯護人問:我是要問你,你怎麼看得出來水跟P03的大小不一樣?水跟癌症檢體的 大小不一樣,因為你作在二張圖上,依據你的說法,現在二張圖又看不出來。)答:我只有說上面圖,水跟旁邊的唾液那是不一樣的,我沒有說下面 的不一樣。‧‧‧(徐國安辯護人問:我剛剛問題的前提就是這樣,如果你水跟癌症的大小是不一樣的狀況之下,那是不是不會影響,你說:「對」,那如果二個大小是一樣的話,你要怎麼樣去讓它不會影響,我現在問的不是這個問題;我現在要問的是請你告訴我,你要怎麼樣從這二張圖看得出來,水跟癌症檢體的大小不一樣?)答:如果水跟癌症檢體一樣的話,那癌症檢體就比唾液檢體大,對不對。‧‧‧(徐國安辯護人問:剛剛已經問你了,你要怎麼從這二張圖裡面,你說因為高度不同所以不會互相影響?)答:現在把每個講清楚,水和唾液的高度不同。(徐國安辯護人問:水和唾液的高度不同我沒有意見,水和癌症的高度呢?水和癌症的高度怎麼看?)答:我沒有加水當然不能看。(徐國安辯護人問:不能看,不能看對不對?)答:當場不能看,但是我可以從它的尺標去看嘛。(徐國安辯護人問:現在尺標在那裡?)答:在這裡,M就 是尺標。(徐國安辯護人問:你現在指給我看,它的高度是在那裡?)答:這個圖裡面有,你自己看,在這裡,高度在這裡啊。(徐國安辯護人問:模糊掉了看不出來,所以我請教授自己作實驗室的人,提出數據告訴我,你現在的主張是對的?)答:我告訴你這很簡單,今天你有定序,今天假設水我有定序的話,你還有沒有這個問題,今天水我有定序,你有沒有問題,那就沒問題了嘛,幹嘛水不定序,因為水的大小跟唾液不一樣嘛,所以水就不用定序了嘛,就不用花錢嘛,就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可知曾嶔元醫師雖然同意PCR循環數達40以上時,更需嚴格控管。惟所謂「控管」係指「判讀」要更加小心,非謂該次檢驗當然不能使用;並稱:本案鑑定有以『水』做為陰性控制,雖陰性控制組出現不明之條帶,惟不影響判讀,亦不影響鑑定之結論,因為人類之DNA大小相同(按癌症組織 、非癌組織及唾液,均屬之),於水中出現之DNA,如大小 與唾液不同,即可排除係人類之DNA,不會產生判讀上之困 擾,亦無需定序;癌症組織雖未與『水』中產物於相片中併排比列大小,惟有尺標(Mark)足資與唾液、非癌症組織對比(均屬人類DNA,大小相同),藉此判明有無遭水中物汙 染(意指唾液、非癌症組織與癌症組織,大小相同,即可認定癌症組織與『水』中產物,大小不同,因唾液部分,已證明與『水』中產物大小不同)。再參照卷附徐國安DNA螢光 圖譜及陰性控制組(見本院卷五第112頁)『水』(編號B)部分之白色條帶,明顯可見屬於人體組織檢體之徐國安唾液(編號2)及非癌檢體P03-949C(編號1)大小不同;唾液(編號2)及非癌檢體P03-949C(編號1)部分,大小相同;另膠片上均有Mark(尺標)足資比對。核與曾嶔元上開所證吻合。故其所述關於污染不影響「判讀」,即於鑑定結果,不生影響一節,確有所本。不惟如此,曾嶔元於本院民事庭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證稱:唾液棉棒、非癌組織及癌症組 織,均係依45循環數次數做出,如有污染會全體一起受污染,不可能棉棒唾液、非癌組織與癌症組織,受到不同之污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頁),而徐國安之唾液之與非癌組織經鑑出同有50基鹼佚失。倘鑑定過程遭受污染導致影響判讀?則唾液之與非癌組織,亦應無法判讀為同一來源至明。綜上,曾嶔元所述本案鑑定未因為污染影響判讀結果一節,可以信實。辯護人雖指膠片模糊無法判讀云云。惟本案自97年鑑定迄今,已逾數年,曾嶔元於上述民事案件亦證稱:係因相片歷經多年所致,最初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頁背面),兼衡相片上迄今猶可辯識Mark存在。亦徵,曾嶔元所述:當出是清楚的可以判讀,並無違情,自非虛捏可言。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1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 (本院卷六第228頁)說明三、(三)固稱:「1、陰性控制組:在檢驗之初,加入一組滅菌水視同檢品做為陰性控制組,預期結果為陰性,若不符合預期(即出現陽性反應),表示檢驗過程發生污染,檢驗人員須進行原因探討,留下紀錄做為追溯之用,嗣進行改善、矯正後,依最後矯正做為重新檢驗…3、當陰性或陽性控制組出現異常時,當次檢驗結果不 能採用。」等語,俱已明揭陰性控制組之正常結果係用以確認實驗用試劑、儀器等是否遭到污染,如陰性控制組出現非屬於預期之反應,則當次檢驗結果不能採用;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0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二 、㈡)亦載有:「‧‧需確認45次循環數所得之產物是否為 偽產物,應先確認陽性及陰性控制組結果是否正確,觀察待測檢體所得粒線體DNA序列之圖譜是否正確。若均正確,始 觀察待測檢體所得粒線體DNA序列之圖譜是否正確。」等語 ,然俱為未說明所謂「出現異常」究何所指?係指陰性控制組發生污染,即不進行下一步判讀嗎?均有疑義。更何況,依上開函文所載鑑定流程,係屬該等機關採取之標準作業流程,未必適用於其他實驗室。此觀之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14日00000000000號函:「‧‧因不同實驗室所使用儀器設備 之廠牌、型號不同,其儀器之敏度、感度亦不同,各類試藥、人員訓練、操作及環境亦不同,因此建立之各項操作標準書亦不同。‧‧五、綜合上述說明,欠難提供本所DNA操作 標準書,‧‧」(見本院卷六第225頁);即刑事局103年3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覆稱:「‧‧二、‧‧‧而本局DNA實驗室建立之研判與解釋標準操作流程係針對一 般刑案檢體所制定,對於醫學上病態或癌化等檢體未必適用。三、實驗室所建立之標準作業程序書須視各實驗室之鑑定方法、流程、試劑、儀器(軟體)、人力等條件而訂定,未必試用於他實驗室。‧‧」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32頁) 。從而,辯護意旨執上述機關之鑑定標準,質疑馬偕醫院之鑑定過程不符程序,其意見不足採信云云,亦難認有據。至黃維林提出孫立易博士、董久源博士及呂政鴻警官出具之意見書(本院卷七第189至193頁),係屬證人個人意見,亦係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請求傳喚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上述辯護意旨指摘馬偕院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各節,均無足取,其請求重新鑑定,即無必要。 ㈨、徐國安於99年8月17日原審雖陳稱:我於90年間因探望黃維 林之父親而認識黃維林,於92年5月間因肛門有問題所以到 宏恩醫院找黃維林醫師看診,我是正常找黃維林醫師看診,並未向黃維林提到我有保險給付,又我於93、94年間經由黃維銘認識傅建森,至於我去怡仁醫院找賴德興醫師治療是因為我於94年8、9月間與傅建森去敏盛集團的3家醫院考察, 包括怡仁醫院,我在敏盛醫院本院時就問傅建森是否認識直腸外科醫生,傅建森就進去怡仁醫院,過了20、30分鐘後,傅建森指著怡仁醫院、敏盛醫院門診表上的賴德興及另外一位醫師,故我才會去找賴德興看診;傅建森想要取回日友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經營權,就找我及黃維銘商量要從潤泰建設公司取回日友經營權,我就向楊文嘉借550萬元轉借給傅 建森,我僅向楊文嘉借貸該筆款項,但我沒有向楊文嘉說該筆款項是要借給傅建森,不過我與楊文嘉聚餐時,有提到過投資日友公司的事情云云(見易字第498號卷第381-390頁),且黃維林於原審證述:我係依照醫療常規為徐國安做檢查,且看診時有護士跟隨在旁;徐國安來看診時我才認識徐國安,其就診與傅建森沒有任何關係,我沒有與傅建森有私交互動云云(見易字第498號卷第391-395頁),證人徐國安、黃維林就渠等於就醫前是否認識,其等證述之內容已有重大歧異,其等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質疑,況觀諸徐國安既自承因認識黃維林才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卻於診斷出罹患癌症並接受黃維林之手術、化學治療後,無任何原因轉往怡仁醫院向不認識之賴德興求診,復於94年12月9日至94年12月14日 、95年2月17日至95年2月22日、95年3月24日至95年3月29日住院期間接受賴德興門診之化學治療3次後,再返回宏恩醫 院接受黃維林之治療等情,實與常情相違,亦足佐證賴德興上開證述:係傅建森以5,000元之代價要求我為徐國安進行 化學治療,我剛開始覺得奇怪,但後來因傅建森多次利誘而答應一情,要屬可信。是徐國安上開證述,顯係迴護及卸責之詞。 ㈩、賴德興雖辯稱:我為徐國安進行化療時,並不知悉徐國安未罹患癌症,宏恩醫院部分我未參與,與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據賴德興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賴德興於傅建森以5, 000元之代價誘使其同意為徐國安進行化學治療時,已能察覺其中有隱情而未貿然答應,經傅建森再三利誘,始同意為徐國安進行第1次化學治療,甚 且於收取第1次報酬,經傅建森告知徐國安亦係以調換假檢 體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後,未經查證即續為徐國安做了另2次化療,並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顯見賴德興於傅建 森告知渠等犯案模式後,於該等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接續中,賡續同意配合為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前開詐欺犯行,其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賴德興自應就徐國安以罹癌為由之詐欺保險費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賴德興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及徐國安共謀以假借徐國安罹患癌症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由黃維林將他人之檢體與徐國安未罹癌組織切片調換,交由不知情之馬偕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送驗結果為直腸腺癌後,黃維林再據此對徐國安為局部性切除及化學治療,復將他人癌症檢體送馬偕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送驗結果為直腸癌,黃維林並將上開不實之診療及化學治療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宏恩醫院、中心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另由傅建森誘使賴德興為徐國安進行化學治療,以利徐國安接續由黃維林進行化學治療,再由徐國安將宏恩醫院、怡仁醫院、中心診所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予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致該等保險陷於錯誤,給付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金額;另宏恩醫院、怡仁醫院及中心診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則據徐國安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撥款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金額,致徐國安獲得免除上開不實醫療行為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壹、二、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吳源芳及楊文嘉共犯部分: ㈠、楊文嘉於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投保時間,向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並於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申請理賠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理賠時間,各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金錢;楊文嘉至臺北醫院接受被告黃維林之診療後,即由臺北醫院之承辦人員,以臺北醫院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日期,據楊文嘉前開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健保局因而撥款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各節,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及楊文嘉,俱不爭執。另有附表二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健保局之下列資料: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保理賠受理收件作業資料、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國華人壽保險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明細表、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要保書、理賠報備單、給付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及健保局99年4月14日健 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徐國安使用健保費用與癌症治療有關之統計表、保險對象住診費用明細、99年4月23 日傳真住診及門診健保費用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16505號卷三第3-253頁,易字第896號卷一第49- 50之1、52-60、63、193、194、196、199頁,易字第896號卷二第304-311、332、334頁,易字第896號卷三469 -47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楊文嘉於94年1月26日至被告黃維林在臺北醫院之門診進行 直腸切片檢查,註記為「楊文嘉」名義之檢體交予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結果為「腺癌」,黃維林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4年2月16日在臺北醫院對楊文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 切除手術,所採取檢體交予臺北病理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為「直腸黏膜與肛門組織僅呈化膿性發炎及充血,並無腫瘤組織」,嗣被告黃維林於94年3月2日至94年3月4日、94年4月4日至94年4月8日被告楊文嘉住院期間對其進行化學治療2次 ,並將被告楊文嘉罹患「直腸癌」、「直腸惡性腫瘤」及於上開時間門診及化學治療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3月4日、94年3月9日、94年6月13 日、94年7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楊文嘉又以自 費方式於94年7月22日至94年7月27日、94年9月12日至94年9月17日、94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22日、94年11月11日至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12日至94年12月17日、95年2月13日 至95年2月18日、95年3月13日至95年3月18日、95年4月10日至95年4月15日、95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7日、95年7月18日至95年7月23日、95年9月18日至95年9月23日及不詳期間至 若瑟醫院住院,由被告吳源芳進行化學治療24次,被告吳源芳復將被告楊文嘉前開住院期間進行化學治療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4年7月27日、94 年9月17日、94年10月22日、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16日 、95年2月18日、95年3月18日、95年4月15日、95年6月17日、95年7月23日、95年9月2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節,亦為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楊文嘉及徐國安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病理中心病理檢查報告及該中心99年3月23日北市病理 字第99046號函附檢驗結果說明、臺北醫院98年3月2日北縣 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楊文嘉病歷資料、若瑟醫院98年9月29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楊文嘉病歷 資料及上開臺北醫院、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505號卷一第66-77頁,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79、280、283之1至343頁背面、第365頁,易字第896號卷三第65、173-331頁),均堪認為實。 ㈢、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吳源芳及楊文嘉等人,係以事實欄所載之調包檢體、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佯以罹癌為由,詐得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之事實,有下述事證足資憑明: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嘉於98年5月25日警詢時證述:我於92 至94年間住在臺南市,並在臺南市之太子保全公司擔任大樓保全人員,我於94年1月間經徐國安介紹至新北市立醫院找 黃維林醫師治療痔瘡,黃維林為我切片檢查診斷出罹患直腸癌,我於94年2月住院進行切除手術,之後我剛好要到雲林 縣虎尾鎮工作,我才轉到若瑟醫院由吳源芳醫師進行化療等語(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28-31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未罹患癌症,是徐國安、傅建森告訴我要如何進行,徐國安要我自己去找保險公司簽約,簽妥保險契約後徐國安、傅建森告訴我要如何進行,我就去找黃維林治療癌症,然後又要我去找吳源芳開刀;是徐國安將檢體交予我,要我自己將檢體塞在肛門內,再去掛黃維林門診,由黃維林幫我做切片手術,將該檢體取出作病理檢驗,癌症檢體可能是傅建森提供的,因為傅建森之前經營醫療廢棄物之工作,我會知道傅建森有參與,是因為我經常與徐國安見面,徐國安多少也會聊到這些;我共約拿到1,000萬元至2,000 萬元之保 險理賠,但我只是人頭,保險金存入我之國泰世華帳戶後由徐國安直接提領,所以我並沒有拿到警詢時所稱之1,9951, 332元;國泰世華帳戶是我與徐國安一起去開戶的,開戶後 存摺及印章都交予徐國安,徐國安提領保險金後再還給我,我有發現提領的紀錄,但我不知道有無分給黃維林、吳源芳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343-34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源芳98年5月25日警詢時證述:楊文嘉來 若瑟醫院住院是傅建森來拜託我,而楊文嘉來找我時,就拿臺北醫院所開立之直腸癌診斷證明書給我,所以我沒有為楊文嘉做切片手術,只有為楊文嘉化療,楊文嘉住院治療半年後,傅建森告訴我自己投保了很多保險,並要我像楊文嘉一樣為他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約1年後傅 建森又到我家中告訴我還有1位女病患李美姬希望能依其模 式為李美姬從事醫療行為,再開立診斷證明書;楊文嘉每月都來做1次化療,每做1次化療我就得到3萬元的代價;楊文 嘉及李美姬都是因為傅建森的關係才掛我之門診,渠等就醫前我只有跟傅建森接觸等語(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15-18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楊文嘉於4年前持臺北醫院 開立之直腸癌診斷證明書要求我為他辦理住院治療,而楊文嘉住院是傅建森拜託我的,楊文嘉住院半年後,傅建森告訴我楊文嘉有保險,我猜金額應該滿高的,傅建森希望我可以開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約1年後傅建森到我 家中告訴我還有1位女病患李美姬,希望我能依循這樣的模 式幫李美姬從事醫療行為再開立診斷證明書;我與傅建森認識係因黃維林介紹,黃維林之目的是希望在若瑟醫院也有人與傅建森一起從事這樣的事情,不過黃維林並沒有說得很清楚;楊文嘉經傅建森介紹來後,拿臺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我信以為真,以為楊文嘉真的有罹患直腸癌,所以要求楊文嘉一定要住院,才能幫楊文嘉開診斷證明書,但我之後知道是假的,因每次化療結束,傅建森就會來找我,有時候是約在虎尾鎮附近的公園,有時候到我家中,每次都給我3萬元 的現金;我有幫楊文嘉進行化療,但是由護士拿去楊文嘉的病房,楊文嘉有沒有打我不確定,劑量是楊文嘉及傅建森要求的,他們要求的劑量算低,就算是正常人接觸到這樣的劑量應該也沒問題,楊文嘉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等語(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339-342頁),核與楊文嘉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係傅健森與徐國安要我去找吳源芳進行化療等情一致。 ⒊再者,楊文嘉於94年1月26日由黃維林所為之直腸切片檢體2塊,經送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病理編號S00-000000號,經該中心全部包埋後切片以顯微鏡檢驗結果均呈「腺癌」;於94年2月16日由黃維林所為局部廣泛切除手術所採檢體4塊,病理編號S00-000000號,經該中心全部包埋後切片以顯微鏡檢驗結果為「直腸黏膜與肛門組織僅呈化膿性發炎及充血,並無腫瘤組織」,有臺北病理中心94年1月31日、94年2月22日病理檢查報告、99年3月23日北市病理字第99046號函覆代檢結果函、臺北醫院99年3月10日北縣醫歷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79、280、283之1頁、第365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臺北病理中心將前開外科組織蠟塊3件( 病理編號S00-000000號2件、S00-000000號1件)及空白片2 件(病理編號S00-000000號)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臺北病理中心97年6月20日北市病理字第97140號函在卷可查(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52頁背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3枚蠟塊與楊文嘉唾液棉棒比對結果,因上 開S05-1561A1、S05-1561A2組織蠟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而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97年9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988號卷第2頁)。嗣再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楊文嘉之上開檢體蠟塊及其唾液棉棒送馬偕醫院鑑定,馬偕醫院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從63nt到309nt(nt為nucleotude核苷酸之簡稱)之DNA序列,鑑定蠟塊檢體3枚(S05-1561A1、S05-1561A2為癌症組織,S05-2494號為非癌症組織)與楊文嘉唾液棉棒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鑑定結果為「一、唾液及非癌組織S05-2494在mtDNA03-309nt序列上完全相 同。二、癌症組織S05-1561A1及S05-1561A2在mtDNA03-309nt序列上完全相同;以上兩組在DNA序列位點146nt、150nt、151nt、152nt及249nt不同。因此,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非 同一來源」,此有馬偕醫院98年1月21日馬院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馬偕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505號卷一第49、50頁),上開檢 驗結果認病理編號S05-1561A1及S05-1561A2號為癌症組織,病理編號S05-2494號為非癌症組織,且非癌症組織與楊文嘉之唾液在mtDNA03-309nt序列上完全相同,核與楊文嘉於94 年1月26日所為第1次切片所採檢體,經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結果均呈「腺癌」,另於94年2月16日所為第2次廣泛切除手術所採檢體,經該中心檢驗結果則為「直腸黏膜與肛門組織僅呈化膿性發炎及充血,並無腫瘤組織」而未有罹患癌症等情節相符,已足佐證楊文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未罹患癌症,而是徐國安將檢體交予我,我自己塞在肛門內,由黃維林幫我做切片手術將該檢體取出送驗確認為癌症,進而由黃維林施以局部切除手術等情與事實相符,足認楊文嘉係將徐國安所交付之癌症檢體塞入肛門內,依其指示前往臺北醫院由黃維林取出,送交不知情之臺北病理中心人員檢驗出癌症,再由黃維林為其施以廣泛切除手術採取自身之組織送驗一節,核屬實情。佐以吳源芳上開所證情節,堪認吳源芳明知楊文嘉未罹患癌症,仍受傅建森以每次3萬元代價之 請託,為楊文嘉施以化學治療並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從而,傅建森、黃維林及吳源芳均知悉楊文嘉未罹患癌症,且分別居間媒介醫師、配合化學治療並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地位,共謀而為本件醫療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⒋黃維林辯稱:蠟塊之製作過程可能污染影響鑑定結果暨辯護旨所稱:馬偕醫院鑑定過程PCR採用之循環指數過高,陰性 控制組顯已受偽產物污染,其鑑定結果不可採各節,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已如理由二、㈥、㈦、㈧所敘,茲不贅述。 ㈣、楊文嘉嗣雖推翻偵查之自白,於99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 改稱:我確實有罹患癌症,是我向徐國安說我常常便秘,大便會出血,徐國安就說如果身體不舒服的話可以去找黃維林,黃維林開刀之後,說我有癌症叫我要回去化療,但是我到臺北2次都沒有病床,我要回臺南在雲嘉南跑法拍屋之業務 ,有一天經過虎尾若瑟醫院,因為2、3個月沒有化療會怕,所以就自己去掛門診,沒有人向我介紹要掛哪個醫師,剛好掛到吳源芳醫師門診,我就拿黃維林開的診斷證明給吳源芳,吳源芳就問我在臺北如何治療,我就說是用注射點滴器,將化學藥劑注入在點滴瓶裡,吳源芳就說我之症狀可能不是很嚴重,就用同樣之方式幫我化療;我於前次檢察官訊問時會承認自己有癌症是因為檢察官說要羈押我,且因為我所採唾液及檢體經鑑定我沒有癌症,所以我才聯想到我沒有癌症;徐國安是拿肛門塞劑給我,我覺得肛門不舒服,所以就塞在肛門裡而不是癌症檢體,我前次向檢察官說將東西塞在肛門裡由黃維林取出是我聽錯檢察官的問題;我係自己想要去投保,所以打電話去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就派人來;我在夜市擺地攤生意好時1個月有10幾萬元,不好時也有5、6萬元 ,我有能力支付保險費,我前次會說是徐國安叫我去投保,是因為徐國安欠我500萬元,我需要用錢才會跟檢察官這樣 說,看徐國安會不會因此還一些錢云云(見偵字第16505號 卷三第484-490頁);復於100年3月8日原審改稱:我看診時將治療便秘的栓劑塞入肛門裡,我向黃維林說我之病情後,黃維林就叫我側倘,拿1個東西塞入我肛門,然後黃維林說 好像多了1塊肉,就幫我打麻醉針幫我開刀,將那塊肉取出 ,黃維林說要將那塊肉化驗,回診後黃維林說我得到癌症,並幫我安排開第2次刀並繼續化療,黃維林有交代我每個月 要治療1個療程,但我去臺北醫院掛門診時,都沒有病床, 所以我就回到南部的家,沒有再去找黃維林,後來我在雲林、嘉義從事法拍業務,所以就去若瑟醫院找吳源芳醫師,但我沒有告訴黃維林;我有拿臺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1張資 料給吳源芳參考,我係相信吳源芳醫師之診斷給他治療;我之前向檢察官說是徐國安要我去投保,以及是徐國安要我將檢體塞入肛門裡,都是因為檢察官說要羈押我,我才這樣說的云云(見易字第498號卷四第126頁背面-130頁)。惟查:⒈楊文嘉於偵查中之自白已迂衡利害,依其自由意志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詳如理由欄壹、四所敘,核與吳源芳所述及馬偕醫院就切片檢體認非屬楊文嘉組織之鑑定結果吻合,所述因受檢察官之脅迫始為自白云云,自不足採。 ⒉其次,楊文嘉於警詢時自承:其於92至94年間居住在臺南市並擔任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等語(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30 頁),倘其所述僅憑徐國安之介紹,即不辭路遙遠赴臺北醫院接受黃維林之治療屬實,堪認其對於自身健康極度關切、重視?然而,竟於黃維林診斷出其罹患癌症後,僅僅接受黃維林2次化學治療後,即未回診,而未回診之理由,竟只是 醫院之掛號小姐掛無病房(見易字第498號卷四第130頁背面),其輕忽之程度,顯與一般罹患癌症之病人婉惜生命、積極配合醫師矚回診療之心態迥異。尤其有甚,癌症非屬一般疾病,殊難想像,僅因某日途經若瑟醫院即前往掛診,任由前此不曾為其診治之吳源芳醫師為其繼續施以化學治療,而吳源芳所憑藉亦僅僅為一張楊文嘉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詢問其在臺北醫院化療之情形,在未進為檢查癌症有無轉移、復發及該病患在臺北醫院進行化療之進度、劑量,逕自施以每月1次之化療療程,楊文嘉亦仍放心接受吳源芳草 率之治療等情,在在均與一般民眾就醫常情不符。足見楊文嘉與吳源芳間已就上開虛偽治療模式互有默許同意之情。益徵吳源芳於98年5月25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楊文嘉 未罹患癌症,我係受傅建森、楊文嘉委託配合以不影響正常人體健康之劑量為楊文嘉施以化學治療等情,信而有徵。 ⒊徐國安於原審雖證稱:我有介紹楊文嘉去臺北醫院找黃維林看病,也有幫楊文嘉買肛門塞劑,曾向楊文嘉借款700萬元 ,我與楊文嘉一起去開戶,開戶後楊文嘉並沒有將存摺、印章交予我,我是要向楊文嘉借錢時才拿楊文嘉的存摺及印章去領錢,之後因為楊文嘉看上高雄的一棟房子想要投資,所以我向楊文嘉說房子的頭期款、貸款及費用都由我支付來償還債務云云(見易字第896號卷二第84-86頁)。然查,楊文嘉、徐國安就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於開戶後是否交由徐國安保管一節,互有歧異,徐國安所述夥同楊文嘉一起開於世華銀行之目的,係因2人間村有借貸關係云云,已有疑義。 再者,楊文嘉係於94年3 月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9年5月18日國世銀東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 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第896 號卷二第124-134頁)。惟楊文嘉於前開日期,另有彰化銀行、臺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之帳戶可資使用,亦有彰化銀行、臺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易字第896號卷二第123、141-150、193-199頁),何需專程再由徐國安陪同前往國泰銀行 另設帳戶使用?況且,一般借款項,單純交付或匯出所欲貸予之款項,輕易可達目的,豈需多此一舉,另行開設帳戶,並於需用時交予存簿、印章與借款人,任其提領之理?徐國安此部分之證述,不僅與楊文嘉所辯齟齬,且悖於經驗事理,核屬避就及迴護共同行為人之拖詞,自無足取。楊文嘉上開辯解,僅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 ㈤、黃維林雖辯稱:我係循醫療常規為楊文嘉治療,並未調換檢體云云;吳源芳亦推翻前供,辯稱:我不知道楊文嘉未罹患癌症云云;傅建森辯稱:我未交付金錢給吳源芳,縱若我有交付吳源芳金錢,亦類似於紅包,希望給予較佳之醫療,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吳源芳於原審亦附和稱:我每次為楊文嘉化療後確實有收到傅建森給的金錢,我一開始覺得是類似紅包,要我對病人照顧好一點云云(見易字896號卷一第352頁)。惟查: ⒈楊文嘉前經黃維林進行切片手術後,檢送之檢體與楊文嘉之唾液棉棒及非癌症組織,非屬同一來源,已如前述。黃維林諉稱循醫療常規為楊文嘉診治云云,洵無足取。 ⒉依吳源芳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可知吳源芳依其專業外科醫師之智識、經驗,就傅建森請託為楊文嘉進行化療時並同意每次給予3萬元高額代價,以及楊文嘉赴若瑟醫院 就診之經過,均依循傅建森先前指示之方式進行;佐以傅建森、楊文嘉竟以病人身分指示自己以不影響正常人之劑量進行化學治療不尋常之情,吳源芳對於悉楊文嘉前來若瑟醫院就診另有其目的,且實際上並未罹癌,已難諉為不知。尤有進者,賴德興於警詢時亦陳稱:傅建森在怡仁醫院附近的咖啡廳內將15,000 元交予我,並談及日後以非直腸癌病患做 直腸鏡病理切片,把切片調包為傅建森事先提供的直腸癌切片組織,送到病理科檢查,使該人成為真正直腸癌病患,如果成功要給我100萬元,我當時未答應,因風險太大,之後 傅建森還是陸續找我談了這件事,並提出1份臺北醫院楊文 嘉的診斷證明書,並告訴我這是成功的案例,我因為經濟壓力大才答應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1646號卷第43頁)。衡諸 賴德興與楊文嘉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未為其診療過,倘傅建森未曾提出楊文嘉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予賴德興閱覽,藉以向其表示楊文嘉係以調換檢體之方式成為直腸癌病患,用以說項勸誘賴德興配合,賴德興豈可能於本件未查覺前之97年5月1日向警自首時,即可供出楊文嘉其人及相關診斷證明書,並據此應允為林國柱進行檢體之調換(詳後述)。益徵,吳源芳、楊文嘉於98年5月25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之涉案各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黃維林、吳源芳及傅建森上開辯解,均不足採。㈥、綜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楊文嘉及徐國安共謀假借楊文嘉罹患癌症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由徐國安指示楊文嘉將檢體塞入肛門後,黃維林則將該檢體取出交由不知情之臺北病理中心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送驗結果為腺癌,黃維林再據此對楊文嘉為局部性切除及化學治療,並將上開不實之診療及化學治療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嗣再由傅建森出面誘使吳源芳接續為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吳源芳亦將上開不實之化學治療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其後,由楊文嘉將上開登載不實診療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交予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並據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金額,並由臺北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據徐國安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撥款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壹、三、傅建森、賴德興、林國柱共犯部分: ㈠、林國柱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投保時間,向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並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理賠時間獲得各該理賠金額;林國柱至怡仁醫院接受賴德興之診療後,即由怡仁醫院之承辦人員,以該醫院之名義,於附表三編號所示日期,據前開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健保局因而撥款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金額各節,傅建森、林國柱、賴德興俱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各保險公司之下列資料:富邦保險公司不分紅人壽保險專用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聲明書、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明細表、電腦資料檔、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中央信託局(業務由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承受)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電腦資料檔、理賠通知單、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審查表、團險資料查詢、理賠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23739號卷第69-81、86、92-105、110-113、118-122、127-136、141-145、151-155、160-164、169- 172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林國柱於94年11月23日至賴德興在怡仁醫院之門診主訴其肛門部位疼痛且有血便,賴德興於95年1月13日為其做肛門直 腸之切片手術,交由敏盛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結果為「痔瘡、腺性息肉」;嗣林國柱於95年2月17日復前往賴德興在怡 仁醫院之門診主訴其前次切片手術後肛門疼痛出血,賴德興再為林國柱實施直腸鏡檢查,該次門診以「林國柱」名義註記之檢體,交由敏盛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結果為「內視鏡切片-腺癌」,賴德興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5 年2月28日在怡仁醫院對林國柱進行廣泛性局部切除手術, 該手術採取之檢體再交由敏盛醫院病理科人員檢驗,檢驗結果為「廣泛性局部切除-腺癌」。其後,賴德興於95年6月3 日至95年6月9日、95年7月1日至95年7月7日、95年9月4日至95年9月10、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7日、96年2月11日至96年2月17日、96年3月18日至96年3月24日林國柱住院期間為 其進行化學治療6次,賴德興並將林國柱罹患直腸癌、門診 及住院化學治療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怡仁醫院病歷及該醫院不詳時間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節,亦為傅建森、賴德興及林國柱所不否認,並有怡仁醫院99年6月18日敏 怡(壢)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林國柱病歷及敏盛醫院病理報告中文說明各1份、怡仁醫院診斷書申請單影本10紙等件在 卷可稽(見易字第702號卷第275-441之10頁),亦堪認屬實。 ㈢、傅建森、賴德興及李美姬等人,係以事實欄所載之調包檢體、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佯以罹癌為由,詐得附表四所示之保險金之事實,有下述之事證足資憑明: ⒈賴德興於97年5月1日、97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涉 及詐欺及偽造文書感到內疚而前來自首,因於94年7月間, 傅建森到怡仁醫院找我說要介紹直腸癌之病患,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但傅建森說該病患在其他醫院的療程已滿,無法以申請理賠的方式繼續治療,如我收治這些病患,每1個療程 要給我5,000元,我當時沒有答應,傅建森又陸續找我好幾 次,之後傅建森就帶徐國安持宏恩醫院之診斷書來門診,希望我為徐國安做化療,我就答應,我共為徐國安做3個療程 ,療程結束後,傅建森就在怡仁醫院附近的咖啡廳內將15,000元交予我,並談及日後以非直腸癌病患做直腸鏡病理切片,把切片調包為傅建森事先提供的直腸癌切片組織,送到病理科檢查,使該人成為真正直腸癌病患,且如果成功要給我100萬元,我當時因風險太大而未答應,之後傅建森還是陸 續找我談了這件事,並提出1份臺北醫院楊文嘉的診斷證明 書,並告訴我這是成功的案例,我因為經濟壓力大就答應;傅建森於95年2月間就帶林國柱到我門診,我幫林國柱開刀 切除痔瘡,再另取一部分組織,將該組織調包為傅建森提供的檢體送驗,檢驗結果並未成功,第2次就安排林國柱在門 診做直腸鏡,再調包後送驗就驗出直腸癌,我再安排手術做廣泛切除,切除後的組織又調包送驗,仍然驗出癌症細胞,因此我送驗的切片檢體內,只有1塊組織即病理編號Y06-137A號是林國柱的等語(見偵字第21646號第42-47、59、60頁 );於97年9月25日及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傅建森先打電話告訴我林國柱會前來就診,於95年1月初林國柱前來 門診主訴有血便,我為林國柱做第1次切片手術,將痔瘡切 除,並將切片拿給家屬看的過程中,以傅建森交予我之癌症組織調包,但該次未檢驗出癌細胞,故第2次於95年2月中,林國柱回診表示其前次手術後肛門疼痛且有滲血,我再為林國柱做直腸鏡檢查併切片手術,我將林國柱交予我之檢體送往敏盛醫院檢驗,檢查結果為癌症,我又於95年3月間為林 國柱做廣泛細胞切除,並將傅建森交予我之癌症細胞送驗,檢驗結果也有癌細胞,之後林國柱也有進行化學治療,在化療過程中,護士會不在場,林國柱會將點滴拔掉,徐國安那件亦是如此,林國柱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他都是配合我在做,傅建森說林國柱部分如果成功,會給我200萬元,但 包含徐國安及林國柱的案件,傅建森只給我30萬元,林國柱的診斷證明書的內容都是虛偽不實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1646號第189-193頁、偵字第23739號卷第213-214頁)。所述情節,互核一致。 ⒉賴德興於原審復證稱:傅建森於94年11月初自稱是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的業務員,說要介紹癌症病患到怡仁醫院做化學治療,並提到做1次化學治療要給我5,000元代價,但我沒有答應,因傅建森多次找我洽談,我就答應傅建森並要其先介紹病人給我看看;傅建森先介紹徐國安,徐國安到我門診說他已經在宏恩醫院做過一部分的化學治療,希望在怡仁醫院繼續完成治療,我就幫徐國安做第1次化學治療,傅建森就 真的拿25,000元代價給我,傅建森並告訴我徐國安是以調包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希望我以後也以這樣的方式取得林國柱的不實診斷書;我共為林國柱調包3次,但第1次調包沒有驗出癌症,該次切片Y06-137A是林國柱的痔瘡檢體,沒有調包,另Y06-137B是息肉組織,因為我希望在息肉部分驗出癌症細胞,所以將息肉組織調包;我第1次、第3次調包方式是將真正的切片檢體拿給家屬看之後,走回手術室途中,把傅建森拿給我的檢體放入盒子,然後回到手術室交給護士,第2次是我為林國柱做肛門鏡時將林國柱提供的檢體送去 檢驗,故林國柱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癌症;我查房時有向林國柱說我為你們做了這麼多次,都沒有給我錢,林國柱就說保險賠償還沒有下來,保險金下來的話就會給我錢等語(易字第702號卷二第18-28頁背面),核與前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亦屬一致。 ⒊傅建森、林國柱雖辯稱:賴德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被告傅建森交付之金錢、檢體之過程等細節不一致,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觀諸賴德興於原審就案發經過,均能據實陳述,且與警詢中證述情節,若合符節,並無避重就輕或偏頗傅建森、林國柱之處,兼衡賴德興於97年5月1日始因自首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於事隔多年後,殊無可能就當年與傅建森接觸之細節一次性證述明確,僅擇其大要為陳述,並無違情之處各節,雖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略有歧異,然就其與傅建森接觸經過、如何調換檢體等主要情,業已證述明確。再參照林國柱於95年1月13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為SY00-00000號,檢體送驗之結果為「肛門,全痔瘡切除-痔瘡」「直腸,息肉切除-腺性息肉」;95年2月17日所為之第2次內視鏡切片,病理編號為SY00-00000號,檢體送驗之結果為「直腸,內視鏡切片-直腸腺癌」;95年2月28日所為之第3次廣泛性局部切除手術,病理編號為SY00-00000號,檢體送驗之結果為「直腸,廣泛性局部切除-直腸腺癌」,亦有敏盛醫院99年6月18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病理報告暨中文說明3份在卷(見易字第702號卷二 第272-274頁)。核與賴德興證述:我第1次為林國柱之調換的切片檢體未檢驗出癌症細胞,因此第2次林國柱門診時以 內視鏡切片,再將林國柱交付之癌症組織送驗,檢驗結果為癌症,我又為林國柱做第3次廣泛局部切除手術,將傅建森 交付之癌症組織送驗,檢驗結果亦為癌症等語吻合。堪認賴德興上開所證,確有所本,可以信實。傅建森、林國柱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⒋林國柱95年1月13日之第1次切片檢查,送驗檢體,病理編號SY00-00000號,製作成2枚蠟塊(A、B);95年2月17日第2 次內視鏡切片,送驗檢體,病理編號SY00-00000號,製成1 枚蠟塊;95年2月28日第3次廣泛性局部切除手術,送驗檢體,病理編號SY00-00000號,製成1枚蠟塊,經臺北地院以96 年7月3日北院錦民華95年度保險字第16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就林國柱上開檢體蠟塊4塊鑑定是否為被告林國柱所有, 經該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就上開4枚蠟塊與被告林國柱於96年7月20日所採血液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比對送驗蠟塊4枚之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4者序列相符。惟與林國柱血液檢體之粒線體DNA 序列點位於HVII-249、HVII-309.1、HVI-16124、HVI-16157、HVI-16223、HVI-16256、HVI-16278、HVI-16304、HVI-16335、HVI- 16362之各項相對應點位均矛盾,因此研判送驗 蠟塊4枚與林國柱血液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有。」,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96年9月1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39號卷第45-48頁),嗣臺北地院再以97年1月3日北院隆民華95年度保險字第16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就林國柱上開檢體蠟塊4塊鑑定是否與被告林國柱之血液 鑑定其DNA STR型別是否相同,經該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Y STR型別鑑定法及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mtDNA)序列鑑定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蠟塊y06-137A檢出之DNA STR型別及DNAYSTR型別與林國柱血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相符;此外,覆檢該蠟塊之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mtDNA)序列,結果亦均與林國柱血液之 各項相對應序列相符。綜上所述,研判蠟塊Y06-137A的組織可能來自林國柱。㈡蠟塊Y06-488、Y06-392、Y06-137B均無法檢驗出DNA STR型別及DNA Y STR型別」,並於備考欄說明:「因本次檢驗發現蠟塊Y06-137A鑑定結果與前次不一致,乃對蠟塊4枚(Y06-137A、Y06-488、Y06-392、Y06-137B) 進行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複驗。此次復驗採取4枚蠟塊深層組織,複驗結果分析如下:㈠本次複驗結果 蠟塊Y06-137A與林國柱血液之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相符。由於該蠟塊檢驗出DNA STR型別與DNA Y STR型別與林國柱血液相對應型別均相符,因此研判該蠟塊之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應以本次複驗結果為準。㈡蠟塊Y06-392經複驗後,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 列HVⅠ區域無法驗出,HVⅡ區域檢出結果仍與本局96年9月 1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結果相符,而與林 國柱血液檢驗出之相對應序列不符。㈢蠟塊Y06-488及Y06-137B經複驗後均無法檢出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 列。 ㈣綜合上述結果研判蠟塊Y06-137A前次與本次複驗結果不一致之原因,可能係蠟塊從製作至鑑定的整個流程中遭到外來DNA污染,當原有蠟塊組織所含的DNA因量少或腐敗而無法檢出時,可能的DNA污染源反而被檢出。㈤本實驗室追查可能 的DNA污染源,由鑑定過程中的對照組結果顯示,已排除試 劑、器械遭污染,且該結果亦非鑑定人(前後2人)之粒線 體DNA(mtDNA)序列。㈥蠟塊Y06-488及Y06-137B經複驗後均 無法檢出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之原因,可能係檢體DNA含量不足所致」,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字第23739號卷第49-52頁)。經法務部調查局上開2次鑑定結果,確認林國柱95年1月13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病理編號Y00-00000A號之蠟塊組織為林國柱所有,而病理編號SY00-00000B、SY06-488、SY06-392蠟塊組織則與林國柱之血液非同一人所有, 核與賴德興於原審證稱:我第1次切片時僅將林國柱之息肉 組織即病理編號SY00-00000B號之檢體調換而未調換SY06-00137A痔瘡檢體等語,不謀而合。益見賴德興上開所證,確屬實情。 ㈣、林國柱之辯護人辯以:報告鑑定結果不同,準確性已屬可疑,且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既已載明:SY00-00000無法 檢驗出DNA STR型別、DNA Y STR型別,卻又於備註內記載SY00-00000經鑑定後與前次鑑定結果相符,鑑定結果前後不一語。惟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曹俊明於原審證稱: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之採樣方式,係採取檢體表面薄片切片方式做採樣,盡量不破壞蠟塊完整性等語(見易字第702號卷一第353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周宇翔於原審證稱: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採樣方式,我先以酒精擦拭清潔,再以手術刀對每個蠟塊為垂直採樣,放入1.5CC微量離心管,之後再以化學藥劑脫蠟,然後抽提 DNA;對於Y063-137A號檢體,我認為2個型別都存在該檢體 ,2個鑑定意見都是正確的,採樣的作業規範是本件發生後 訂定的,現在作業規範規定平面、垂直都要採樣,蠟塊沒有檢體的地方也要做採樣,作為陰性對照組等語(見易字第702號卷二第3頁背面、第7頁背面暨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內容)。堪認上開鑑定意見不符之原因,應係渠等採取檢體之採樣方式不同,或因鑑定過程中檢體遭汙染,致前次採取病理編號Y063-137A號檢體與林國柱血液鑑定結果有異,而 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採樣方式係採取該蠟塊垂直中心之檢體為鑑定,且經以DNA STR型別鑑定法、DNA Y STR型別鑑定法及粒線體DNA序列鑑 定法等3種方式進行詳細確認結果,均與林國柱之血液對應 型別及序列相符,自應該次鑑定結果較屬準確。且病理編號Y063-137A號之組織蠟塊,賴德興未摻入他人檢體,係真正 林國柱之檢體,而病理編號Y063-137B號組織蠟塊,則係以 他人檢體代換,已如上述,則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5日調 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應與事實相符。 ㈤、傅建森、林國柱又辯稱:本件檢體經浸泡福馬林,粒線體DNA可能遭破壞致影響鑑定結果云云。惟依雋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97年3月27日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所載:「 目前各級醫療院所手術或切片所採之人體組織,除特殊診斷或研究採取其他特殊固定液外,多採用緩衝性中性福馬林固定,部分醫院仍採取以往之酸性福馬林固定,而經福馬林浸泡之組織,其粒線體DNA(mtDNA)、STRDNA點位亦可能隨時間而遭破壞,但不會產生DNA變異,若遭嚴重破壞時,可能無 法鑑定」等語(見易字第702號卷一第131頁)。足認傅建森、林國柱辯稱:檢體經浸泡福馬林,粒線體DNA可能遭破壞 致影響鑑定結果一節,自無可採。另傅建森、林國柱指稱:賴德興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集團下醫院之醫師,因勾串該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設詞誣陷云云,洵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庸繁言。 ㈥、綜上,傅建森、林國柱、賴德興共謀以假借罹患癌症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由傅建森誘使賴德興為林國柱採取正常人體組織後,伺機將傅建森交付之癌症檢體代換,交由不知情之敏盛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惟該第1次切片手術 所代換之病理編號Y06-137B號檢體未檢驗出癌症,故而安排第2次肛門鏡檢查,趁機將林國柱攜帶之檢體置入檢體盒送 驗,送鑑結果確為「腺癌」,賴德興據此對林國柱為廣泛性切除手術,再將傅建森交付之癌症檢體代換送驗,賴德興並將上開不實之診療及化學治療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怡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之後由林國柱將上開登載不實診療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交予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均堪認定。並由怡仁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據林國柱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撥款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金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壹、四、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共犯部分: ㈠、李美姬於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投保時間,向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並於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理賠時間獲得各該理賠金額之事實,傅建森、李美姬、吳源芳俱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保險公司之下列資料: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由中國人壽承受)人壽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人壽要保書、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理賠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195-207頁,易字第896號卷一第43、44、19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李美姬於96年9月19日至若瑟醫院吳源芳之門診進行乳房超 音波檢查,吳源芳表示需再做切片檢查,李美姬旋於翌日(即20日)再前往複診,由吳源芳對之進行乳房切片檢查,該註記為「李美姬」之檢體交予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之結果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中度分化,第2級,PR:陽性染色(腫瘤細胞)、HER-2/neu:陽性染色(腫瘤細胞)、ER:陰性染色(腫瘤細胞)」;吳源芳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6年9月27日在若瑟醫院對被告 李美姬進行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採取檢體 後再交由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該次檢體送驗之結果為「殘餘乳管原位癌,腋下淋巴線無腫瘤移轉」,吳源芳並於96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3日被告李美姬住院期間對其進行化學治療。吳源芳並將李美姬罹患乳癌及其於96年9月19 日門診、96年9月20日進行切片手術、96年9月27日進行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及於96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3日住院進行化學治療等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 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6年10月3日、96年10月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節,亦為傅建森、李美姬及吳源芳所不否認,且有若瑟醫院96年10月3日、96年10月5日吳源芳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理切片報告、若瑟醫院99年3月12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病理切片報告內容、被告李美姬之若瑟醫院病歷 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41-43頁,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75-277、360頁,易字第896號卷三第146-172頁),堪認屬實。 ㈢、傅建森、吳源芳及林國柱等人,係以事實欄所載之調包檢體、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佯以罹癌為由,詐得附表三所示之保險金之事實,有下述之事證足資憑明: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源芳於98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李美姬也是傅建森介紹到我門診,傅建森到我家中說有1個 案子要依他的模式,希望我配合,我替李美姬進行切片手術,但該切片沒有送病理檢驗,我是將傅建森在我家中交予我之癌症組織送去病理科檢驗,檢驗結果是乳癌,我即為李美姬進行較大範圍的乳房組織切除術,但我切的是正常的乳房組織,李美姬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罹患乳癌,因為她的乳房完全沒有不正常的硬塊,就李美姬部分傅建森有拿100萬元的 現金到我家中給我,後來我有去找李美姬說我要離開若瑟醫院,要她不要來作化療了等語(偵字第16503號卷第339-342頁),其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證述:李美姬之 檢體是李美姬自己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2322號卷第27 、28頁);於99年2月23日、99年3月15日、99年4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傅建森說要介紹李美姬到若瑟醫院我之門診治療,我於96年9月19日為李美姬觸診及超音波檢查,之後為 李美姬進行切片檢查手術,李美姬在第1次門診時就將檢體 交給我,李美姬用1個裝著福馬林之塑膠盒拿給我,我將該 檢體與李美姬之切片送驗,我就知道這樣可能是有問題的,該次檢驗結果為乳房癌症;在病理報告出來時,我的認知是李美姬可能沒有癌症,因為我為李美姬切片時出血較輕微,與一般癌症組織之出血情形會較大不同,我第2次為李美姬 作廣泛切除手術時並未摻入其他人之檢體等語綦詳(易字第896號卷一第347-348、351、354頁)。 ⒉其次,李美姬於96年9月19日所為切片所採檢體,製為蠟塊1枚,病理編號0000000號,其於96年9月24日所為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所採檢體,製為蠟塊4枚,病理編號分別為0000000A、B、C、D號(其中A、B、C為乳房組織,D 為淋巴腺組織),合計分為5枚蠟塊,有若瑟醫院99年3月22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前開檢體及病理組織檢體明細表、原審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易字第896號卷一 第369-372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馬 偕醫院鑑定該蠟塊5枚中癌症檢體與非癌症檢體組織是否為 同一來源,經該院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從72nt到315nt及16126nt到16362nt之DNA序列,鑑 定結果為「一、癌症組織(0000000)與非癌症組織(0962860A)在DNA序列點位16129nt、16162nt、16172nt不同。二 、因此,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有馬偕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35頁)。足認李美姬於96年9月20日至若瑟醫院所 為切片非係李美姬自身乳房組織。原審復採取李美姬之唾液檢體,連同上述蠟塊5枚一併囑託國泰醫院鑑定,比對上開5枚蠟塊內檢體與李美姬之唾液是否為同一來源,經國泰醫院以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從16126nt至16362nt、72nt到315nt、456nt到573nt,並以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 方法,鑑定結果為:「⒈唾液檢體與蠟塊0000000比對結果 :癌症組織蠟塊0000000係由2塊檢體組成(鑑定單位自行標號為甲和乙)。根據粒線體序列分析,癌組織甲、癌組織乙及唾液三者皆非同一來源。⒉蠟塊檢體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D分別與唾液檢體比對,結果如下:A 、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每一蠟塊檢體皆與唾液相符。B、染色體DNASTR型別:⑴4個蠟塊檢體(0000000A、B、C、D)及唾液DNA STR型別相同。⑵此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 率預估為9.036×10。故此5檢體皆屬同一來源」,此有國泰 醫院99年6月7日院祕字第830號函及該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 託鑑定案件意見附卷可稽(見易字第896號卷二第201、202 、256-258頁),亦與前開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李美 姬之唾液與第1次切片時之癌症檢體(即病理編號0000000號)非同一來源相符,而第2次切片所採4個檢體則與李美姬之唾液屬同一來源。益徵,吳源芳所證:我第1次有摻入李美 姬交付之檢體,第2次切片時未調包等語,核屬實情。 ㈣、李美姬於96年9月24日由吳源芳進行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 除術(MRM)所採之檢體,經若瑟醫院病理科檢驗結果雖記 載:「殘餘乳管原位癌,腋下淋巴線無腫瘤移轉」等語。惟衡酌該次檢驗結果係參考李美姬於96年9月19日切片之檢體 結果之追蹤報告,此觀諸該病理切片報告影本上所載「追蹤病例」文字自明(見易字第896號卷三第170頁)。堪認上開檢驗結果所載「殘餘乳管原位癌」應係受前次檢驗結果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影響。抑且,曾嶔元於原審亦證稱:本案鑑定係由地檢署委託,由刑事警察局將檢體送來,我以粒線體序列來鑑定,先用顯微鏡觀察蠟塊,區分出癌症及非癌症組織或是口水,再以不同刀片表面縱切,李美姬的部分送來的蠟塊共有非癌症組織共有4塊,分為ABCD,我只取其中A塊與癌症組織蠟塊0000000號比對;若檢體 有癌症與非癌症組織混合,我則將之歸類為癌症檢體,就該蠟塊取樣時我僅針對其中癌症組織取樣等語(見易字第896 號卷一第203頁、第203頁背面、第207頁、第207頁背面、第211頁)。從而,曾嶔元既已依其病理學專業知識判斷李美 姬於96年9月24日第2次由吳源芳手術後採取之病理編號0962860A之檢體為非癌症組織並出具鑑定意見,復參諸吳源芳於98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有為李美姬進行較大範 圍之乳房組織切除手術,不過我切除的是正常乳房組織,李美姬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罹患乳癌,因為她的乳房完全沒有不正常的硬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342頁),足認前開若瑟醫院就病理編號0000000A、B、C、D號檢體之病理 報告,僅係說明李美姬並無因第1次切片檢驗結果為「乳管 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中度分化,第2級」而另有 癌症細胞侵襲腋下淋巴腺之結果,尚不足認定李美姬確有罹患癌症。至證人石濟民於原審民事庭100年重訴字第417號事件雖證稱:李美姬體內有殘餘原位癌等語,惟亦證稱:我認為誤判的可能性不高,但醫師間之認定可能有差異等語(見傅建森101年12月28日準備書狀上證一),不僅與曾嶔元、 吳源芳所述不符,復自承其他醫師可能為相異之認定,自難執為李美姬確實罹癌之有利認定。從而,亦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 ㈤、吳源芳就檢體係由何人交付一節,前後所證雖略有差異。惟其就李美姬係由傅建森所介紹一節,堅指如一,兼衡本案係於96年間發生,距吳源芳於98年5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已逾2年餘,一時之間,實難期待吳源芳就何人交付其檢 體之相關細節,為清楚正確之記憶或描述。況且,無論檢體係傅建森交付,抑或李美姬交付,究渠等3人謀議調包檢體 之事實,不生影響。而吳源芳於原審既已指明第1次切片之 檢體,係李美姬於第1次門診時,以裝著福馬林之塑膠盒交 付等語,縱其先前關於具體交付檢體人,一度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度。另吳源芳於原審就傅建森給予100萬 元一情,雖改稱:係其離開若瑟醫院想要開業,故請傅建森幫忙云云(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350頁、第350頁背面)。 惟衡諸吳源芳與傅建森僅係普通之醫病關係,其以醫師之身分向病人借貸100萬元之巨額金錢,又未書立借據(見易字 第896號卷一第350頁),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李美姬雖辯稱:我有去衛生所檢驗,衛生所說我乳房有硬塊,我又去三軍總醫院做乳房攝影,醫生說我有乳房囊腫,後來有一位陳姓男子說我是高危險群,願意幫我投保,但條件是我如果罹患癌症,要給他一部分的理賠金云云(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33頁);於原審復陳稱:我在某國小代課時與 同事聊天有講到我去衛生所檢查有硬塊,又去三軍總醫院檢查,醫生說我有囊腫,我很害怕,就告訴該同事說我想要投保,該同事就說要介紹陳姓男子,我告訴陳姓男子在衛生所、三軍總醫院檢查的情形,陳姓男子說他願意幫我出錢投保,但如果我罹患癌症就要拿走一部分的保險金,陳姓男子投保後就跟我說如果生身體有病痛就可以去若瑟醫院找吳源芳醫師,後來我洗澡時就摸到硬塊,隔天我就去掛吳源芳醫師門診,吳源芳幫我照超音波後說我佐測乳房好像有1點,要 做切片才知道,切片後吳源芳說我罹患乳癌要住院切除乳房,切除乳房後吳源芳也沒有建議我要做化療;我本來想要化療,但我周圍的親友都因為化療掉頭髮、嘔吐,所以我就不想做,且後來吳源芳來北港找我,跟我說他沒有在若瑟醫院了,叫我不要去找他的門診化療;我將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給陳姓男子,因為他幫我繳保費,所以需要我之帳戶存摺將錢存入,之後保險金是我之前代課的國小健保員,是1位姓 傅的女子,申請理賠書是我填好交由陳姓男子去辦理的云云(見易字第7-10頁)。惟查,原審函詢雲林縣北港鎮衛生所,據覆稱:李美姬並無前往該所接受保健服務之任何紀錄等語,有該所99年4月23日雲北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33頁)。足認李美姬所辯曾至衛 生所檢查出乳房有硬塊云云,已見不實;再者,李美姬固曾於91年9月24日前往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乳房外科就診,經診 斷結果係乳房良性腫瘤,其後即無前往該醫院就診之紀錄等情,亦有該院99年4月22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被告李美姬病歷0份足憑。故由李美姬自三軍總醫院就診 之日期起,迄至本件投保時間,其間相隔近5年,俱未回診 追蹤,竟突然於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保險契約成立前與陳姓男子人計畫投保,復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數月,即有上述調包檢體、作成不實罹癌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進而要求理賠,顯見其與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傅建森、吳源芳謀議於繳納第1期保費後,即以罹患癌症為由,詐領保險金之意圖,彰 彰明甚。李美姬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及陳姓男子共謀以假借罹患癌症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由傅建森以100萬元之代 價誘使吳源芳為李美姬進行切片檢體之代換,再由李美姬於切片時將他人癌症檢體交予吳源芳送驗,送驗結果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中度分化,第2級,PR:陽性 染色(腫瘤細胞)、HER-2/neu:陽性染色(腫瘤細胞)、 ER:陰性染色(腫瘤細胞)」後,吳源芳再據此對李美姬為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並將上開不實之診療 結果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進而由李美姬將登載不實之診療結果、化學治療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委由陳姓男子交予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據此詐得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並由若瑟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據李美姬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撥款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金額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傅建森、林國柱、徐國安、黃維林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癌症組織有高突變之發生率,故而本案鑑定結果未考量及此,逕認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為不同一來源,應屬有誤,應將各該檢體再次送驗及聲請傳喚胡萬炯教授說明粒腺體DNA是 否較一般DNA容易造成突變云云,經查: ㈠、「‧‧㈠常用於人身鑑定之DNA系統包括染色體STR DNA15個基因座(STR DNA15型)及粒線體DNA D-loop區域之序列, ‧‧㈡一般正常人粒線體DNA D-loop區域之序列,其每一個世代出現一個點位突變之突變率,約為300分之1(詳附件文獻3)‧‧如果出現3個點位不相同時,則可排除具有母系血緣關係或證物來自同一人。;‧‧㈤綜合以上說明,以癌症組織進行人別鑑定時,在DNA型別判讀上,應依個案之組織 癌變程度及其DNA圖譜所呈現之型態,謹慎判讀。」等語, 又「㈠有關STRDNA15型之突變研究,依研究期刊搜尋結果,未有針對罹患乳癌患者之癌症組織STR DNA 15型進行突變研究。㈡有關粒線體DNA D-loop區域之突變研究,罹患乳癌以參考文獻3為例,乳癌患者癌症組織之粒線體DNA D-loop區 域突變率為38%(參考文獻3之page147)」等語,固有法醫研究所於99年6月18日、7月28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字第896號卷二第262、263 頁,易字第498號卷一第340頁)。惟經原審囑託國泰綜合醫院就上開正常人體細胞DNA因癌症發生突變是否會影響前次 李美姬、傅建森、徐國安及楊文嘉鑑定意見,據覆稱:「‧‧㈡有關粒線體DNA序列比對之判讀原則如下:‧‧⒊序列 如果出現1個點位不相同時,必須考慮突變的可能,不能證 明為『非同一來源』。‧‧⒋如果出現2個點位不相同時, 則需增加鑑定之系統,再進一步確認。⒌如果出現3個點位 不相同時,則可排除具有母系血緣關係或證物來自同一人。㈢文獻中經常報告癌症組織有極高的粒線體突變率,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只要DNA序列有1個點位不同,研究者即稱為有突變。這個情況正好符合上述序列,如果出現1個點位不相 同時,必須考慮突變的可能,不能用來證明為『非同一來源』。因此,文獻中描述的癌組織之粒線體DNA的高突變率, 並不會影響鑑定的判讀。㈣有些研究者(如子宮頸癌研究者Sharma;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文獻6)將以聚 合酶連鎖反應(簡稱PCR)產物選殖後再做定序,此結果與 以粒線體DNA序列比對2檢體的方法之PCR產物不經過選殖(cloning)直接定序〔註:所謂『選殖』即是將DNA片段(PCR產物)接入載體中以輸入細菌,複製後再挑選菌株〕。要避開『選殖』這個動作是因為『選殖』會突顯微量的『異質化』粒線體,而使得同一健康者之粒線體序列,在不同的選殖株中,產生不完全相同的DNA序列之方法相砥觸,因此無法和 『人別鑑定』相提並論。㈤當粒線體DNA有3個點位不相同時,可用來作判讀。這是基於一個前提,那就是所分析的長度必須是特定的短片段,例如以粒線體DNA序列比對兩檢體的 方法之以PCR放大檢體之特定DNA短片段,如nts00000-00000或nts72-315。所述之DNA片段長度皆少於250個位點。當所 分析之DNA不是短片段時,例如乳癌研究者Zhu(法醫證字號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文獻3)所分析的粒線體DNA長度有 16569個點位,而目前所使用之人別鑑定之粒線體DNA片段都不到250個點位,如nts00000-00000或nts72-315。三、李美姬、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之鑑定結果不變:㈠李美姬之癌症組織與唾液在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有超過3個點位不同 ,因此癌症組織非來自本人。㈡傅建森之癌組織與唾液在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有2個點位不同,無法下結論,需增加鑑 定之系統,再進一步確認。㈢楊文嘉之癌症組織與唾液在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有5個點位不同,因此癌症組織非來自本 人。㈣徐國安為50bp(nts307-356)佚失之基因型者,所比對之2份癌組織皆非此基因型,故癌組織非來自本人」,有國 泰醫院99年8月25日(99)院秘字第1361號函在卷可稽(見 易字第896號卷二第336頁);曾嶔元於原審亦證述:我同意粒線體DNA相對於核染色體DNA有較高之突變率,因此在200 多個點位中,可以容許有1個點位不同,我認為粒線體DNA不會重組,徐國安的唾液和非癌症細胞都少了50個鹼基,表示該人所有的細胞都是如此,並不會因為得到癌症後而出現該50個鹼基,因為正常細胞沒有DNA模板可供複製,則在DNA複製時也不會出現該模版的產物;依我之經驗癌症可能造成1 個或2個突變,但不會造成3個突變;李美姬部分我是用顯微鏡區分為癌症與分癌症組織,檢體0000000甲、乙係我在同 一個檢體區分為2塊,鑑定結果李美姬部分的癌症與非癌症 組織不同序列的點位不只3點等語即明(易字第498號卷四第231-237頁背面)。堪認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林國柱 及其等辯護人以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質疑曾嶔元為本件鑑定之正確性,顯無理由。 ㈡、本院認定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之檢體均係以調換或摻入他人癌症檢體之方式送交病理人員檢驗等事實,係以:徐國安之唾液及非癌症組織經前述鑑定方式鑑定結果,皆有50個氮鹼基對長度之佚失,而癌症組織則無此50個氮鹼基對之佚失,核與賴德興上開證述傅建森告知徐國安亦係以調換檢體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等情節相符;楊文嘉之唾液及癌症組織經前述方式鑑定結果非同一來源,核與楊文嘉證稱係其將檢體塞入肛門內由黃維林取出後送檢等情吻合;林國柱之正常檢體蠟塊Y06-137A經前述鑑定方式鑑定結果與林國柱血液相符,而癌症檢體蠟塊Y06-392號卻與林國柱血 液之相對應序列不符,核與賴德興證述其受傅建森委託為林國柱代換息肉檢體而非痔瘡檢體之情節相符;李美姬經吳源芳所採2次檢體經上述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癌症組織與非癌 症組織非同一來源,亦核與吳源芳證述其受傅建森所託為李美姬調換檢體情節相符,因認曾嶔元醫師及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之鑑定結果均為正確,已可排除傅建森、林國柱、徐國安、黃維林、林國柱及其等辯護人質疑上開檢體係因外來污染源或癌症組織之高突變率之造成鑑定結論有誤之各項因素,自無再送鑑定及傳喚胡萬炯教授之必要。至黃維林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麗月,證明切片檢體有無可能調包云云;徐國安辯辯護人聲請傳喚傅建森證明其未指示徐國安投保,以及傳喚賴德興、楊文嘉云云,或無必要,或為重複調查之請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及李美姬等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臻明確,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查,被告等人基於詐騙保險給付之不法意圖,以調包檢體之方式,各佯以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及李美姬罹癌之事實,接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密接行使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渠等投保之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以及不知情之健保局給付保費,就同一被保險人佯裝罹患事實欄所載之癌症需持續治療,據此請求理賠而言,均係基於單一詐欺暨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㈠、傅建森、黃維林、賴德興及徐國安就犯罪事實壹、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利得罪。黃維林、賴 德興等人於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以單一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行為,同時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多數被害人,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罪論處。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宏恩醫院、中心診所、怡仁醫院承辦人員以不實之病歷及就診資料申請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健保給付因而獲得免除不實醫療應自負醫療費用給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 ㈡、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吳源芳及楊文嘉就犯罪事實壹、二、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利得罪。黃 維林等人於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以單一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行為,同時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多數被害人,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罪論處。又利用不知情之臺北醫院承辦人員以不實之病歷及就診資料申請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健保給付因而獲得免除不實醫療應自負醫療費用給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 ㈢、傅建森、賴德興及林國柱就犯罪事實壹、三、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利得罪、同條第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㈢至㈩部分)。賴德興等人於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以單一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行為,同時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多數被害人,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罪論處。又利用不知情之怡仁醫院承辦人員以不實之病歷及就診資料申請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健保給付因而獲得免除不實醫療應自負醫療費用給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 ㈣、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及不詳姓名男子就犯罪事實壹、四、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利得罪。吳源 芳等人於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以單一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行為,同時詐騙附表四所示之多數被害人,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罪論處。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若瑟醫院承辦人員以不實之病歷及就診資料申請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健保給付因而獲得免除不實醫療應自負醫療費用給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 ㈤、賴德興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傅建森、賴德興、黃維林、吳源芳、徐國安所犯上述㈠至㈣各罪,意思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罪。 ㈥、⒈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既知李美姬未罹患癌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美姬自96年9月19日起至96年10 月19日止,以非自費看診之模式,陸續持其個人之健保卡前往若瑟醫院就診7次,因而獲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金額之健 保醫療費用給付免除之不法利益(見易字第896號卷二第46 - 47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⒉傅建森、賴德興、林國柱既知林國柱未罹患癌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柱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以非自費看診之 模式,陸續持其個人之健保卡前往怡仁醫院就診多次,因而獲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金額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免除之不法利益等事實(見易字第702號卷二第63-64頁),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部分別與事實欄壹、四之附表四;事實欄壹、三之附表三,經判決有罪之其餘編號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佯以同一被保險人罹癌持續診治為由,向事實欄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保險公司詐騙請求理賠,及使不知情之醫院人員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詐得不法利益,各均係基於單一詐欺暨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犯罪決意之接續行為所致,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已如上述,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傅建森謀劃本案多次醫療保險詐欺犯行,嚴重侵蝕保險制度之良善立意,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為貪圖保險理賠,聽從被告傅建森之規劃,甘冒身體健康之損害,分別與黃維林、賴德興、吳源芳等醫師勾結,共謀以虛假手術調換檢體,並製作多次不實之治療之紀錄,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圖一己私利,危及保險制度之社會功能,間接波及參與投保之民眾之公共利益行為可議,且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予原諒;再者,醫乃仁術,唯仁慈之心方得執之,黃維林、賴德興及吳源芳身為醫師,其等之社經地位,素為民眾仰望,自應堅守品格、醫德,仁心仁術,懸壺濟世。不惟應以救死扶傷為重要使命,更應依循「憑良心和尊嚴從事醫業,病人健康應為首要的顧念」、「在威脅之下亦不得運用醫業知識去違反人道」之醫界誓念,然其等竟為圖不法報酬,以傷害健康人體之方式,偽造虛假病歷資料,使杏林醫護蒙羞,行為難以寬恕。黃維林、吳源芳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猶多推諉、矯飾,賴德興於事後,坦承其實際參與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與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保險公司成立民事和解,其等雖均非本案之主謀,惟若無其等以專業之身分、地位配合,傅建森及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亦無法成事,故黃維林、吳源芳、賴德興於本件犯罪所居者為關鍵地位,惟念及賴德興於犯後自首犯行,本於其自白,使警調得以擴大查緝本案所涉不法之範疇,堪認賴德興尚能勇於承擔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心;兼衡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林國柱、李美姬、黃維林、賴德興、吳源芳多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及獲得之不法利益多寡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傅建森、賴德興、黃維林、徐國安、吳源芳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末按,賴德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查獲緣因於其自首所致,犯後復坦承主要事實,極力與被害人和解,足認有悛悔實據;公訴人於蒞庭時,亦同意予緩刑之機會,以其醫事專業反饋社會,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另以:傅建森於93年8月4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向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契約後,將不詳之人之癌症檢體攜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587 號吳源芳之住處,由吳源芳於94年12月16日先對被告傅建森進行廣泛性切除手術,將傅建森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前開他人癌症組織調換,交由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癌症,吳源芳即據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於95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6日、95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6日在若瑟醫院對被告傅建森進行一般正常人均能承受劑量之化學治療,並將傅建森罹患直腸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傅建森則持該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行使,詐取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金額之保險金,且因而獲有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含個人門診及住院費用負擔額)之免除,事後傅建森並在吳源芳之住處給予吳國精100萬元之報酬。因認傅建森、吳源芳就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傅建森、吳源芳就傅建森於上揭時地前往若瑟醫院由吳源芳診治,由吳源芳開立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及若瑟醫院向健保局申請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健保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傅建森辯稱:我確實有罹患癌症等語,吳源芳辯稱:我係相信傅建森的檢驗報告才將其罹癌之事實登載於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等語。而公訴人指傅建森、吳源芳涉犯上開數罪,無非以吳源芳之證述、馬偕醫院鑑定意見書、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㈩所示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及各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等,為其論據。四、經查: ㈠、傅建森於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之投保時間,向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並於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之理賠時間獲得各該理賠金額,,並由若瑟醫院之承辦人員於附表十編號㈡所示日期,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經健保局核撥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金額之事實,為傅建森、吳源芳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各保險公司以下資料: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人壽保險健康保險要保書、理賠給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理賠給付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要保書、滿福保要保書、健康錦囊專案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給傅明細表、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幸福人壽理賠申請書、團險資料查詢表、理賠給付明細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不分紅人壽要保書、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團體保險證、加保同意書、理賠給付明細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投資型保險與帳戶型附加契約要保書、理賠給付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核給付通知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給付退費查詢作業、給付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 503 號 卷第122-193頁背面,易字第896號卷一第42、148、187-195、19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傅建森於94年12 月16日由吳源芳進行廣泛性切除手術,切片檢查結果為癌症,被告吳源芳即據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於95年2月20 日至同年2月26日、95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6日在若瑟醫院對 傅建森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傅建森罹患直腸癌及於上開住院期間施以化學治療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建森則持該診斷證明書向之保險公司行使而獲得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金額之保險金,且若瑟醫院即據被告傅建森就診資料向健保局申請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醫療費用給付各節,亦均為傅建森、吳源芳所不否認,並有若瑟醫院94年12月25日、95年6月4日被告吳國精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病理切片報告、若瑟醫院99年3月12日若 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病理切片報告內容、傅建森之若瑟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36-39頁,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72、273、362頁,易字第896 號卷三第66-145頁),堪認為實。 ㈡、次查,吳源芳於98年5月25日警詢時固證稱:傅建森在做切 片檢查時就拿別人之病理標本交予我送病理科檢查云云(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15-19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有幫傅建森做切片,但第1次切片沒有送病理科檢驗 ,我將傅建森的檢體當作醫療廢棄物處理掉,我送去病理科檢驗的是傅建森在手術之前交給我的癌症組織,檢驗結果是癌症,之後我為傅建森做第2次切片,該組織是從傅建森身 上切下來的,檢驗結果是良性,傅建森就說要以第1次檢驗 結果來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340-341頁),嗣於99年2月23日、99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第1次切片手術,我沒有將傅建森的切片當作廢棄物丟掉,我 是將傅建森提供的檢體與切片一起放在有福馬林的罐子裡送去檢驗,傅建森告訴我該切片是其在別的地方做的切片,送驗結果是罹癌的,第2次不是切片檢查而是將病灶旁邊做安 全範圍的切除,我沒有混入傅建森提供的檢體,因為該次未檢驗出癌症,所以傅建森說要用第1次的切片開立診斷證明 書,我認為在醫界只要有切片檢驗出癌症的病灶,即使其他切片未檢驗出癌症結果,我仍然會採取有癌症的檢驗結果,所以我依第1次檢驗報告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64頁背面-265頁背面、第353頁),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關於傅建森進行第1次切片手術時,係將傅建森 所交付之他人檢體混入或代換傅建森手術時所採切片檢體一情,供述雖異,惟其就傅建森第2次進行較廣泛性之切除手 術時未曾摻入他人檢體及該次檢驗結果未檢出癌症細胞一節則無二致,而經原審函詢若瑟醫院關於傅建森於該院上開2 次手術所採檢體送驗之病理報告結果,據覆稱:「㈠病理切片報告號碼0000000檢體為直腸腫瘤切入性切片檢體(Incisional biopsy)之切片1件共1塊組織,病理診斷為『直腸惡性腺癌』。㈡病理切片報告號碼0000000檢體為直腸腫瘤切 片檢查(biopsy)之切片1件共3塊組織,檢體組織最大者約為1.7cm×1.1cm×0.4cm,病理診斷為『直腸惡性腺癌』」 等語,有該院99年3月12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362頁),顯與吳源芳所證:傅建森第2次手術所採檢體未混入他人癌症組織及該次檢驗結 果為良性等情不符,其上開證述,已屬有疑。 ㈢、桃園地檢署以98年3月16日桃檢玲玉97偵23739字第19418號 函囑託馬偕醫院針對傅建森上開病理編號0000000號檢體與 傅建森之唾液棉棒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經該院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從72nt到315nt及161 26nt到16362nt之DNA序列,鑑定結果為「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DNA序列點位146nt、199nt不同」,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及馬偕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在卷可稽(偵字第23739號卷第228頁,偵字第16503號卷第34頁),並未認定該罹癌之檢體組織非傅建森所有 ,且曾嶔元於98年11月23日原審復就上開鑑定意見證稱:我只發現傅建森之檢體與唾液棉棒在72至315、16126至16362 間有2個點位不同,我沒有判斷是否同一來源,我認為要3個點位不同,才有把握說檢體非來自同一人或同一來源等語(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04-205頁)。足見,公訴人所提出之馬偕醫院鑑定意見並未就被告傅建森病理編號0000000號之 檢體認定係非同一來源,顯不足憑此遽認被告傅建森並未罹患癌症。 ㈣、傅建森前因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5年11月13日雲院隆民美95年度保險字第7號函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被告傅 建森2次切片組織與其唾液面棒以DNA型別鑑定法鑑定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⒈病理編號0000000組織蠟塊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DNA STR型別。⒉病理編號0000000組織臘塊DNA與傅建森DNA 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1日刑偵七(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95年9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易字第896號卷一第84、85頁),亦認定上開罹癌組織與傅建森之DNA型 別相符,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再以96年4月17日雲院隆民美 95年度保險字第7號函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上開2次切片組織與傅建森之血液DNA是否為同一來源,經臺大醫院以傅建森於96年5月9日抽血檢體與上開2病理蠟塊之DNA上16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鑑定,鑑定結果為:「⒈傅建森之血液與病理編號0000000號 檢體,於本系統所檢驗之16個短重複區DNA點位,皆無發現 分析結果不符合,於實務上,均無法排除為同一來源。⒉病理編號0000000,於本系統所檢驗之16個短重複區DNA點位,因訊號強度不足以分析,故無結論。」、「該2個病理標本 組織,所殘留之腫瘤組織碎塊,顯示有相同程度的異行性變化,符合所謂高惡性度上皮性贅生,意即至少是所謂原位腺癌的變化。但該2標本切片都沒有足夠之間質組織,故無法 判定是否已經為侵襲性癌」,亦有臺大醫院96年6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 見易字第896號卷一97-99頁),亦認定病理編號0000000號 檢體與被告傅建森之血液無法排除為同一來源,且該檢體確有原位癌病徵之事實。從而,傅建森辯稱:我確有罹患癌症等語,吳源芳辯稱:我依檢驗報告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尚非無據。 ㈤、綜上,傅建森、吳源芳是否詐取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保險公司之財物及以詐術獲得免除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傅建森、吳源芳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傅建森、吳源芳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2人此部分之犯罪。原判決以傅建森、 吳源芳上揭附表十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犯罪,不能證明,固非無見。惟附表十各編號所載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單一行為之接續,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法院審判之對象單一,原判決雖僅就部分事實於主文諭知無罪,依上說明,應認為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已裁判。從而,原判決就同一起訴事實,另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屬理由矛盾。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二個位點差異即可判定為非同一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次部分,既有可議,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傅建森、吳源芳上開被訴向附表十編號㈠至之犯嫌,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用符法制。 丙、退回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雖另以:傅建森、吳源芳以前述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所載之方法,詐取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財物,因認傅建森、吳源芳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請求併 予審理云云(見易字第896號卷二第114-115頁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惟傅建森、吳源芳起訴如附表十編號㈠至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從而,併案意旨所指附表十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嫌,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保險人為徐國安部分 ┌──┬────┬──────┬──────┬────────┬───────────────────┐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及理賠金│ 備 註 │ │ │ │保日期 │ │額 │ │ ├──┼────┼──────┼──────┼────────┼───────────────────┤ │ ㈠ │國泰人壽│0000000000 │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9日 │ │ │ │保險股份│88年6月4日 │ │250,00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㈡ │國華人壽│KGI-3760 │92年6 月9日 │92年6 月12日 │ │ │ │保險股份│87年2月19日 │ │128,50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個人保│ │92年7 月23日│92年7 月28日 │ │ │ │單) │ │ │32,500元 │ │ │ │ │ ├──────┼────────┤ │ │ │ │ │92年8 月26日│92年8 月28日 │ │ │ │ │ │ │27,500元 │ │ │ │ │ ├──────┼────────┤ │ │ │ │ │92年9 月25日│92年9 月30日 │ │ │ │ │ │ │27,000元 │ │ │ │ │ ├──────┼────────┤ │ │ │ │ │92年10月3 日│92年10月7 日 │ │ │ │ │ │ │6,000 元 │ │ │ │ │ ├──────┼────────┤ │ │ │ │ │92年11月26日│92年12月1 日 │ │ │ │ │ │ │66,000元 │ │ │ │ │ ├──────┼────────┤ │ │ │ │ │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4日 │ │ │ │ │ │ │33,000元 │ │ │ │ │ ├──────┼────────┤ │ │ │ │ │93年1 月6 日│93年1 月9 日 │ │ │ │ │ │ │33,000元 │ │ │ │ │ ├──────┼────────┤ │ │ │ │ │93年2 月10日│93年2 月24日 │ │ │ │ │ │ │33,000元 │ │ │ │ │ ├──────┼────────┤ │ │ │ │ │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6 日 │ │ │ │ │ │ │33,000元 │ │ │ │ │ ├──────┼────────┤ │ │ │ │ │93年5 月22日│93年5 月20日 │ │ │ │ │ │ │33,000元 │ │ │ │ │ ├──────┼────────┤ │ │ │ │ │93年7 月26日│93年7 月30日 │ │ │ │ │ │ │66,000元 │ │ │ │ │ ├──────┼────────┤ │ │ │ │ │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4日 │ │ │ │ │ │ │27,500元 │ │ │ │ │ ├──────┼────────┤ │ │ │ │ │94年1 月7 日│94年1 月11日 │ │ │ │ │ │ │33,000元 │ │ │ │ │ ├──────┼────────┤ │ │ │ │ │94年2 月3 日│94年2 月5 日 │ │ │ │ │ │ │33,000元 │ │ │ │ ├──────┼──────┼────────┤ │ │ │ │①A0000000 │92年6 月9日 │92年6 月11日 │ │ │ │ │(84年6月26日│ │79,000元 │ │ │ │ │) ├──────┼────────┤ │ │ │ │②F0000000 │92年7 月23日│92年7 月28日 │ │ │ │ │(88年5月1日)│ │15,000元 │ │ │ │ │ ├──────┼────────┤ │ │ │ │ │92年8 月26日│92年8 月28日 │ │ │ │ │ │ │15,000元 │ │ │ │ │ ├──────┼────────┤ │ │ │ │ │92年9 月5 日│92年9 月30日 │ │ │ │ │ │ │18,000元 │ │ │ │ │ ├──────┼────────┤ │ │ │ │ │92年11月26日│92年11月28日 │ │ │ │ │ │ │45,000元 │ │ │ │ │ ├──────┼────────┤ │ │ │ │ │92年12月18日│92年12月23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3年1 月6 日│93年1 月9 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3年2 月19日│93年2 月24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6 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3年5 月12日│93年5 月20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3年7 月26日│93年7 月29日 │ │ │ │ │ │ │48,000元 │ │ │ │ │ ├──────┼────────┤ │ │ │ │ │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9日 │ │ │ │ │ │ │1,035,000 元 │ │ │ │ │ ├──────┼────────┤ │ │ │ │ │94年1 月7 日│94年1 月11日 │ │ │ │ │ │ │18,000元 │ │ │ │ │ ├──────┼────────┤ │ │ │ │ │94年2 月3 日│94年2 月5 日 │ │ │ │ │ │ │18,000元 │ │ │ │ │ ├──────┼────────┤ │ │ │ │ │94年3 月8 日│94年3 月10日 │ │ │ │ │ │ │18,000元 │ │ │ │ │ ├──────┼────────┤ │ │ │ │ │94年4 月18日│94年4 月20日 │ │ │ │ │ │ │18,000元 │ │ │ │ │ ├──────┼────────┤ │ │ │ │ │94年5 月13日│94年5 月18日 │ │ │ │ │ │ │23,000元 │ │ │ │ │ ├──────┼────────┤ │ │ │ │ │94年6 月22日│94年6 月24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4年8 月4 日│94年8 月8 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4年9 月14日│94年9 月19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18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7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1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6年1 月12日│96年1 月16日 │ │ │ │ │ │ │18,000元 │ │ │ │ │ ├──────┼────────┤ │ │ │ │ │95年2 月27日│95年3 月2 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8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5年9 月15日│95年9 月20日 │ │ │ │ │ │ │18,000元 │ │ │ │ │ ├──────┼────────┤ │ │ │ │ │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6 日 │ │ │ │ │ │ │18,000元 │ │ │ │ │ ├──────┼────────┤ │ │ │ │ │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9日 │ │ │ │ │ │ │18,000元 │ │ │ │ │ ├──────┼────────┤ │ │ │ │ │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9 日 │ │ │ │ │ │ │18,000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5日│96年3 月19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6年4 月18日│96年4 月24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6年5 月23日│96年5 月23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6年6 月27日│96年7 月5 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6年8 月23日│96年8 月28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7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6年11月1 日│96年11月6 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7年1 月21日│97年1 月24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2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8日 │ │ │ │ │ ├──────┼────────┤ │ │ │ │ │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3 日 │ │ │ │ │ │ │24,000元 │ │ │ │ ├──────┼──────┴────────┤ │ │ │ │小計 │ 2,622,000元 │ │ ├──┼────┼──────┼──────┬────────┼───────────────────┤ │ ㈢ │中國人壽│① │92年6 月10日│92年6 月27日 │ │ │ │保險股份│00000000000 │ │165,090 元 │ │ │ │有限公司│(83年2月7日)├──────┼────────┤ │ │ │ │② │92年7 月24日│92年7 月29日 │ │ │ │ │Z0000000000 │ │53,000元 │ │ │ │ │(84年7月3日)├──────┼────────┤ │ │ │ │ │92年8 月27日│92年8 月29日 │ │ │ │ │ │ │45,000元 │ │ │ │ │ ├──────┼────────┤ │ │ │ │ │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7 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8 日 │ │ │ │ │ │ │108,000 元 │ │ │ │ │ ├──────┼────────┤ │ │ │ │ │92年12月24日│92年12月31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3年1 月12日│93年1 月19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7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3年4 月6 日│93年4 月13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3年5 月13日│93年5 月20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3年7 月27日│93年8 月24日 │ │ │ │ │ │ │108,000 元 │ │ │ │ │ ├──────┼────────┤ │ │ │ │ │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1 日 │ │ │ │ │ │ │45,000元 │ │ │ │ │ ├──────┼────────┤ │ │ │ │ │94年1 月6 日│94年1 月13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2 月2 日│94年2 月3 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3 月9 日│94年3 月14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4 月19日│94年4 月20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5 月16日│94年5 月19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6 月23日│94年6 月24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4 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9 月16日│94年9 月20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24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6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1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5年3 月1 日│95年3 月2 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5年4 月26日│95年4 月28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5年9 月15日│95年9 月18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5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13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1 月17日│96年1 月18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2 月13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9日│96年3 月20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4 月19日│96年4 月20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5 月28日│96年5 月30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7 月2 日│96年7 月3 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8 月27日│96年8 月28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0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9 月26日│96年9 月28日 │ │ │ │ │ │ │54,000元 │ │ │ │ │ ├──────┼────────┤ │ │ │ │ │96年11月9 日│96年11月12日 │ │ │ │ │ │ │74,000元 │ │ │ │ │ ├──────┼────────┤ │ │ │ │ │97年1 月22日│97年1 月23日 │ │ │ │ │ │ │74,000元 │ │ │ │ │ ├──────┼────────┤ │ │ │ │ │97年4 月22日│97年4 月24日 │ │ │ │ │ │ │56,000元 │ │ │ │ │ ├──────┼────────┤ │ │ │ │ │97年5 月28日│97年6 月5 日 │ │ │ │ ├──────┼──────┴────────┤ │ │ │ │小計 │ 2,426,090元 │ │ ├──┼────┼──────┼──────┬────────┼───────────────────┤ │ ㈣ │富邦人壽│Z000000000-0│92年6 月9 日│92年7 月14日 │ │ │ │保險股份│(89 年10月20│ │66,347元 │ │ │ │有限公司│日) ├──────┼────────┤ │ │ │ │ │92年6 月10日│92年6 月24日 │ │ │ │ │ │ │190,000 元 │ │ │ │ │ ├──────┼────────┤ │ │ │ │ │92年7 月24日│92年7 月29日 │ │ │ │ │ │ │57,150元 │ │ │ │ │ ├──────┼────────┤ │ │ │ │ │92年8 月26日│92年8 月28日 │ │ │ │ │ │ │47,150元56,580 │ │ │ │ │ │ │元 │ │ │ │ │ ├──────┼────────┤ │ │ │ │ │92年9 月25日│92年9 月29日 │ │ │ │ │ │ │58,080元 │ │ │ │ │ ├──────┼────────┤ │ │ │ │ │92年11月26日│92年11月28日 │ │ │ │ │ │ │116,160 元 │ │ │ │ │ ├──────┼────────┤ │ │ │ │ │92年12月18日│92年12月22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13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5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6 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3年5 月17日│93年5 月20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3年7 月26日│93年8 月3 日 │ │ │ │ │ │ │125,160 元 │ │ │ │ │ ├──────┼────────┤ │ │ │ │ │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31日 │ │ │ │ │ │ │47,150元 │ │ │ │ │ ├──────┼────────┤ │ │ │ │ │94年1 月5 日│94年1 月10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5 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4年3 月7 日│94年3 月14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4年4 月19日│94年4 月22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4年5 月16日│94年5 月17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4年6 月23日│94年6 月27日 │ │ │ │ │ │ │61,580元 │ │ │ │ │ ├──────┼────────┤ │ │ │ │ │94年8 月8 日│94年8 月11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20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4年10月13日│96年7 月5 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6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0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5年3 月2 日│95年3 月7 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8日 │ │ │ │ │ │ │62,580元 │ │ │ │ │ ├──────┼────────┤ │ │ │ │ │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22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6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5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19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6年2 月8 日│96年2 月14日 │ │ │ │ │ │ │56,580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6日│96年3 月22日 │ │ │ │ │ │ │85,248元 │ │ │ │ │ ├──────┼────────┤ │ │ │ │ │96年4 月18日│96年4 月24日 │ │ │ │ │ │ │82,028元 │ │ │ │ │ ├──────┼────────┤ │ │ │ │ │96年5 月24日│96年5 月31日 │ │ │ │ │ │ │89,213元 │ │ │ │ │ ├──────┼────────┤ │ │ │ │ │96年6 月29日│96年7 月5 日 │ │ │ │ │ │ │83,651元 │ │ │ │ │ ├──────┼────────┤ │ │ │ │ │96年8 月24日│96年8 月29日 │ │ │ │ │ │ │88,047元 │ │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0日 │ │ │ │ │ │ │83,975元 │ │ │ │ │ ├──────┼────────┤ │ │ │ │ │96年11月5 日│96年11月8 日 │ │ │ │ │ │ │111,075 元 │ │ │ │ │ ├──────┼────────┤ │ │ │ │ │97年1 月23日│97年1 月30日 │ │ │ │ │ │ │118,788 元 │ │ │ │ │ ├──────┼────────┤ │ │ │ │ │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3日 │ │ │ │ │ │ │97,079元 │ │ │ │ │ ├──────┼────────┤ │ │ │ │ │97年5 月23日│97年7 月31日 │ │ │ │ │ │ │105,653 元 │ │ │ │ │ ├──────┼────────┤ │ │ │ │ │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 日 │ │ │ │ │ │ │82,677元 │ │ │ │ ├──────┼──────┴────────┤ │ │ │ │小計 │ 3,111,468 元 │ │ ├──┼────┼──────┼──────┬────────┼───────────────────┤ │ ㈤ │三商美邦│00000000000 │92年6 月9 日│92年6 月20日 │ │ │ │人壽保 │(89 年12月29│ │720,000 元 │ │ │ │股份有限│日) ├──────┼────────┤ │ │ │公司(原│ │92年6 月9 日│92年6 月12日 │ │ │ │名為三商│ │ │198,240 元 │ │ │ │人壽保險│ ├──────┼────────┤ │ │ │股份有限│ │92年7 月24日│92年7 月30日 │ │ │ │公司) │ │ │94,514元 │ │ │ │ │ ├──────┼────────┤ │ │ │ │ │92年8 月26日│92年8 月29日 │ │ │ │ │ │ │91,094元 │ │ │ │ │ ├──────┼────────┤ │ │ │ │ │92年9 月26日│92年9 月26日 │ │ │ │ │ │ │111,607 元 │ │ │ │ │ ├──────┼────────┤ │ │ │ │ │92年11月27日│92年11月28日 │ │ │ │ │ │ │224,285 元 │ │ │ │ │ ├──────┼────────┤ │ │ │ │ │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9日 │ │ │ │ │ │ │112,791 元 │ │ │ │ │ ├──────┼────────┤ │ │ │ │ │93年1 月7 日│93年1 月7 日 │ │ │ │ │ │ │112,742 元 │ │ │ │ │ ├──────┼────────┤ │ │ │ │ │93年3 月2 日│93年3 月3 日 │ │ │ │ │ │ │111,298 元 │ │ │ │ │ ├──────┼────────┤ │ │ │ │ │93年4 月6 日│93年4 月19日 │ │ │ │ │ │ │111,778 元 │ │ │ │ │ ├──────┼────────┤ │ │ │ │ │93年5 月12日│93年5 月25日 │ │ │ │ │ │ │112,796 元 │ │ │ │ │ ├──────┼────────┤ │ │ │ │ │93年7 月27日│93年7 月29日 │ │ │ │ │ │ │221,821 元 │ │ │ │ │ ├──────┼────────┤ │ │ │ │ │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16日 │ │ │ │ │ │ │195,000 元 │ │ │ │ │ ├──────┼────────┤ │ │ │ │ │94年1 月5 日│94年1 月6 日 │ │ │ │ │ │ │111,687 元 │ │ │ │ │ ├──────┼────────┤ │ │ │ │ │94年2 月2 日│94年2 月3 日 │ │ │ │ │ │ │113,150 元 │ │ │ │ │ ├──────┼────────┤ │ │ │ │ │94年3 月8 日│94年3 月8 日 │ │ │ │ │ │ │121,883 元 │ │ │ │ │ ├──────┼────────┤ │ │ │ │ │94年4 月18日│94年4 月18日 │ │ │ │ │ │ │137,140 元 │ │ │ │ │ ├──────┼────────┤ │ │ │ │ │94年5 月13日│94年5 月20日 │ │ │ │ │ │ │137,658 元 │ │ │ │ │ ├──────┼────────┤ │ │ │ │ │94年6 月22日│94年6 月22日 │ │ │ │ │ │ │139,673 元 │ │ │ │ │ ├──────┼────────┤ │ │ │ │ │94年8 月2 日│94年8 月4 日 │ │ │ │ │ │ │82,828元 │ │ │ │ │ ├──────┼────────┤ │ │ │ │ │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19日 │ │ │ │ │ │ │123,770 元 │ │ │ │ │ ├──────┼────────┤ │ │ │ │ │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18日 │ │ │ │ │ │ │122,612 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5日 │ │ │ │ │ │ │123,893 元 │ │ │ │ │ ├──────┼────────┤ │ │ │ │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9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5年2 月27日│95年3 月2 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6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14日 │ │ │ │ │ │ │90,993元 │ │ │ │ │ ├──────┼────────┤ │ │ │ │ │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24日 │ │ │ │ │ │ │92,907元 │ │ │ │ │ ├──────┼────────┤ │ │ │ │ │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2日 │ │ │ │ │ │ │96,563元 │ │ │ │ │ ├──────┼────────┤ │ │ │ │ │96年1 月12日│96年1 月15日 │ │ │ │ │ │ │98,959元 │ │ │ │ │ ├──────┼────────┤ │ │ │ │ │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7 日 │ │ │ │ │ │ │90,771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5日│96年3 月15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6年4 月18日│96年4 月19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6年5 月23日│96年5 月23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6年6 月28日│96年6 月29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6年8 月23日│96年8 月23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6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6年11月1 日│96年11月5 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7年1 月21日│97年1 月22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1日 │ │ │ │ │ │ │90,500元 │ │ │ │ │ ├──────┼────────┤ │ │ │ │ │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7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7日 │ │ │ │ │ │ │90,500元 │ │ │ │ ├──────┼──────┴────────┤ │ │ │ │小計 │ 5,363,393元 │ │ ├──┼────┼──────┼──────┬────────┼───────────────────┤ │ ㈥ │南山人壽│Z000000000 │92年7 月3 日│92年9 月26日 │ │ │ │保險股份│(91年9月3日)│ │110,204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年10月13日│92年10月20日 │ │ │ │ │ │ │10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年11月26日│92年12月1 日 │ │ │ │ │ │ │72,000元 │ │ │ │ │ ├──────┼────────┤ │ │ │ │ │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3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3年2 月19日│93年2 月24日 │ │ │ │ │ │ │72,000元 │ │ │ │ │ ├──────┼────────┤ │ │ │ │ │93年4 月6 日│93年4 月8 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3年5 月12日│93年5 月13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3年7 月26日│93年7 月28日 │ │ │ │ │ │ │72,000元 │ │ │ │ │ ├──────┼────────┤ │ │ │ │ │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4日 │ │ │ │ │ │ │30,000元 │ │ │ │ │ │ │93年12月日 │ │ │ │ │ │ │799,827元 │ │ │ │ │ │ │93年12月22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4年1 月5 日│94年1 月6 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2 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3 月8 日│94年3 月9 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4 月18日│94年4 月19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5 月13日│94年5 月16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6 月22日│94年6 月23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8 月2 日│94年8 月3 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9 月15日│94年10月12日 │ │ │ │ │ │ │36,128元 │ │ │ │ │ ├──────┼────────┤ │ │ │ │ │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17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5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9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5年2 月27日│95年3 月1 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6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5年9 月13日│95年9 月18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5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3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16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8 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6日│96年3 月19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4 月20日│96年4 月24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5 月23日│96年5 月24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6 月28日│96年6 月29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8 月23日│96年8 月24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1日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96年11月1 日│96年11月2 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7年1 月21日│97年1 月23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1日 │ │ │ │ │ │ │39,000元 │ │ │ │ │ ├──────┼────────┤ │ │ │ │ │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6日 │ │ │ │ │ │ │72,000元 │ │ │ │ │ ├──────┼────────┤ │ │ │ │ │97年11月25日│未獲理賠 │ │ │ │ │ ├──────┼────────┤ │ │ │ │ │97年12月18日│未獲理賠 │ │ │ │ ├──────┼──────┴────────┤ │ │ │ │小計 │ 2,563,159元 │ │ ├──┼────┼──────┼──────┬────────┼───────────────────┤ │ ㈦ │宏泰人壽│0000000000 │92年7 月7 日│92年11月26日 │ │ │ │保險股 │(91 年10月15│ │505,682 元 │ │ │ │有限公司│日) │ │ │ │ │ │ ├──────┼──────┼────────┤ │ │ │ │0000000000 │92年12月3 日│92年12月10日 │ │ │ │ │(91年10月15│ │306,498元 │ │ │ │ │日) │ │92年12月12日 │ │ │ │ │ │ │169,200元 │ │ │ │ ├──────┼──────┼────────┤ │ │ │ │0000000000 │92年12月25日│92年12月31日 │ │ │ │ │(91 年12月31│ │98,922元 │ │ │ │ │日) │ │ │ │ │ │ │ ├──────┼────────┤ │ │ │ │ │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4 日 │ │ │ │ │ │ │98,922元 │ │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4日 │ │ │ │ │ │ │84,600元 │ │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0日 │ │ │ │ │ │ │14,322元 │ │ │ │ │ ├──────┼────────┤ │ │ │ │ │93年4 月7 日│93年4 月13日 │ │ │ │ │ │ │84,600元 │ │ │ │ │ ├──────┼────────┤ │ │ │ │ │93年4 月7 日│93年4 月8 日 │ │ │ │ │ │ │14,322元 │ │ │ │ │ ├──────┼────────┤ │ │ │ │ │93年5 月17日│93年5 月19日 │ │ │ │ │ │ │98,922元 │ │ │ │ │ ├──────┼────────┤ │ │ │ │ │93年8 月30日│93年9 月2 日 │ │ │ │ │ │ │197,844 元 │ │ │ │ │ ├──────┼────────┤ │ │ │ │ │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6日 │ │ │ │ │ │ │772,799 元 │ │ │ │ │ ├──────┼────────┤ │ │ │ │ │94年1 月5 日│94年1 月7 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3 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3 月8 日│94年3 月14日 │ │ │ │ │ │ │115,409 元 │ │ │ │ │ ├──────┼────────┤ │ │ │ │ │94年4 月18日│94年4 月20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5 月13日│94年5 月17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6 月22日│94年6 月24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8 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19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26日 │ │ │ │ │ │ │99,352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7日 │ │ │ │ │ │ │99,795元 │ │ │ │ │ ├──────┼────────┤ │ │ │ │ │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13日 │ │ │ │ │ │ │99,795元 │ │ │ │ │ ├──────┼────────┤ │ │ │ │ │95年3 月1 日│95年3 月2 日 │ │ │ │ │ │ │99,795元 │ │ │ │ │ ├──────┼────────┤ │ │ │ │ │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6日 │ │ │ │ │ │ │99,795元 │ │ │ │ │ ├──────┼────────┤ │ │ │ │ │95年9 月15日│95年9 月18日 │ │ │ │ │ │ │99,795元 │ │ │ │ │ ├──────┼────────┤ │ │ │ │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3日 │ │ │ │ │ │ │99,795元 │ │ │ │ │ ├──────┼────────┤ │ │ │ │ │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18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17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12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5日│96年3 月19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4 月18日│96年4 月19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5 月24日│96年5 月29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8日 │ │ │ │ │ │ │84,600元 │ │ │ │ │ ├──────┼────────┤ │ │ │ │ │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6日 │ │ │ │ │ │ │15,650元 │ │ │ │ │ ├──────┼────────┤ │ │ │ │ │96年8 月24日│96年9 月7 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1日 │ │ │ │ │ │ │100,250 元 │ │ │ │ │ ├──────┼────────┤ │ │ │ │ │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6 日 │ │ │ │ │ │ │133,119 元 │ │ │ │ │ ├──────┼────────┤ │ │ │ │ │97年1 月23日│97年1 月24日 │ │ │ │ │ │ │134,015 元 │ │ │ │ │ ├──────┼────────┤ │ │ │ │ │97年4 月21日│97年4 月22日 │ │ │ │ │ │ │104,767 元 │ │ │ │ │ ├──────┼────────┤ │ │ │ │ │97年5 月26日│97年5 月27日 │ │ │ │ │ │ │144,815 元 │ │ │ │ │ ├──────┼────────┤ │ │ │ │ │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8日 │ │ │ │ │ │ │115,567 元 │ │ │ │ │ ├──────┼────────┤ │ │ │ │ │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19日 │ │ │ │ │ │ │108,864 元 │ │ │ │ ├──────┼──────┴────────┤ │ │ │ │小計 │ 5,599,025元 │ │ ├──┼────┼──────┼──────┬────────┼───────────────────┤ │ ㈧ │保誠人壽│00000000 │92年6 月10日│92年9 月9 日 │ │ │ │保險股 │(92年3 月14│ │451,835 元 │ │ │ │有限公司│日) ├──────┼────────┤ │ │ │(因該公│ │92年9 月26日│92年10月1 日 │ │ │ │司與中國│ │ │67,500元 │ │ │ │人壽保險│ ├──────┼────────┤ │ │ │股份有限│ │92年9 月29日│92年10月1 日 │ │ │ │公司簽訂│ │ │52,500元 │ │ │ │營業讓與│ ├──────┼────────┤ │ │ │合約,自│ │92年9 月29日│92年10月1 日 │ │ │ │98年6月1│ │ │63,000元 │ │ │ │9 日起,│ ├──────┼────────┤ │ │ │該保單之│ │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1 日 │ │ │ │權利義務│ │ │63,000元 │ │ │ │移轉與中│ ├──────┼────────┤ │ │ │國人壽保│ │92年12月1 日│92年12月1 日 │ │ │ │險股份有│ │ │63,000元 │ │ │ │限公司)│ ├──────┼────────┤ │ │ │ │ │92年12月26日│92年12月31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15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5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3年4 月9 日│93年4 月13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3年6 月4 日│93年6 月15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3年6 月15日│93年6 月15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3年8 月27日│93年8 月31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9日 │ │ │ │ │ │ │142,500 元 │ │ │ │ │ ├──────┼────────┤ │ │ │ │ │94年1 月6 日│94年1 月7 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2 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3 月9 日│93年3 月14日 │ │ │ │ │ │ │73,500元 │ │ │ │ │ ├──────┼────────┤ │ │ │ │ │94年4 月19日│94年4 月22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5 月17日│94年4 月20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6 月27日│94年6 月29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8 月2 日│94年8 月3 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9 月16日│94年9 月20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10月6 日│94年10月11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7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0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5年2 月25日│95年5 月27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5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14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3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2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1 月12日│96年1 月4 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 日│96年2 月9 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5日│96年3 月16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4 月18日│96年4 月18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5 月23日│96年5 月25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6 月28日│96年6 月29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8 月23日│96年8 月24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9 月19日│96年9 月13日 │ │ │ │ │ │ │63,000元 │ │ │ │ │ ├──────┼────────┤ │ │ │ │ │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 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7年1 月21日│97年1 月22日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3日 │ │ │ │ │ │ │66,000元 │ │ │ │ │ ├──────┼────────┤ │ │ │ │ │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6日 │ │ │ │ │ │ │99,000元 │ │ │ │ │ ├──────┼────────┤ │ │ │ │ │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7日 │ │ │ │ │ │ │75,000元 │ │ │ │ ├──────┼──────┴────────┤ │ │ │ │小 計 │ 3,286,835元 │ │ ├──┼────┼──────┼────┬─────┬────┼───────────────────┤ │㈨ │健保局之│申請給付日期│門診或住│診療行為 │支付金額│ │ │ │特約醫事│ │院日期 │ │ │ │ │ │服務機構│ │ │ │ │ │ ├──┼────┼──────┼────┼─────┼────┤ │ │1 │財團法人│92年8 月5 日│92年7 月│癌病化學治│9,638元 │ │ │ │宏恩綜合│ │17日至92│療物質之注│ │ │ │ │醫院 │ │年7 月21│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92年9 月5 日│92年8 月│癌病化學治│9,115元 │ │ │ │ │ │19日至92│療物質之注│ │ │ │ │ │ │年8 月23│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2年10月6 日│92年9 月│癌病化學治│10,112元│ │ │ │ │ │19日至92│療物質之注│ │ │ │ │ │ │年9 月24│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2年11月6 日│92年10月│癌病化學治│10,613元│ │ │ │ │ │15日至92│療物質之注│ │ │ │ │ │ │年10月20│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2年12月5 日│92年11月│癌病化學治│9,965元 │ │ │ │ │ │17日至92│療物質之注│ │ │ │ │ │ │年11月22│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3年1 月1 日│92年12月│癌病化學治│10,177元│ │ │ │ │ │12日至92│療物質之注│ │ │ │ │ │ │年12月17│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3年2 月5 日│92年12 │癌病化學治│10,664元│ │ │ │ │ │月31日至│療物質之注│ │ │ │ │ │ │93年1 月│射或輸入 │ │ │ │ │ │ │5日 │ │ │ │ │ │ ├──────┼────┼─────┼────┤ │ │ │ │93年3 月5 日│93年2 月│癌病化學治│10,555元│ │ │ │ │ │13日至93│療物質之注│ │ │ │ │ │ │年2 月18│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3年4 月5 日│93年3 月│癌病化學治│10,200元│ │ │ │ │ │26日至93│療物質之注│ │ │ │ │ │ │年3 月31│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3年6 月4 日│93年4 月│癌病化學治│10,894元│ │ │ │ │ │30日至93│療物質之注│ │ │ │ │ │ │年5 月5 │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3年7 月5 日│93年5 月│癌病化學治│11,085元│ │ │ │ │ │28日至93│療物質之注│ │ │ │ │ │ │年6 月2 │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3年5 月5 日│93年7 月│癌病化學治│10,412元│ │ │ │ │ │18日至93│療物質之注│ │ │ │ │ │ │年7 月23│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3年12月3 日│93年11 │癌病化學治│13,467元│ │ │ │ │ │月16日至│療物質之注│ │ │ │ │ │ │93年11月│射或輸入 │ │ │ │ │ │ │20 日 │ │ │ │ │ │ ├──────┼────┼─────┼────┤ │ │ │ │94年2 月3 日│93年12 │癌病化學治│15,401元│ │ │ │ │ │月27日至│療物質之注│ │ │ │ │ │ │94年1 月│射或輸入 │ │ │ │ │ │ │1日 │ │ │ │ │ │ ├──────┼────┼─────┼────┤ │ │ │ │94年2 月3 日│94年1 月│癌病化學治│14,195元│ │ │ │ │ │26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 │年1 月31│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4年4 月4 日│94年2 月│癌病化學治│14,310元│ │ │ │ │ │28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 │年3 月5 │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4年5 月3 日│94年4 月│癌病化學治│14,972元│ │ │ │ │ │9 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 │年4 月14│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4年6 月3 日│94年5 月│癌病化學治│14,968元│ │ │ │ │ │7 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 │年5 月12│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4年7 月5 日│94年6 月│癌病化學治│14,977元│ │ │ │ │ │15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 │年6 月20│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4年8 月4 日│94年7 月│癌病化學治│15,141元│ │ │ │ │ │24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 │年7 月29│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4年10月5 日│94年9 月│癌病化學治│14,720元│ │ │ │ │ │7 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 │年9 月12│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4年11月3 日│94年9 月│癌病化學治│14,757元│ │ │ │ │ │30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 │年10月5 │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4年12月2 日│94年11 │癌病化學治│14,844元│ │ │ │ │ │月5 日至│療物質之注│ │ │ │ │ │ │94年11月│射或輸入 │ │ │ │ │ │ │10 日 │ │ │ │ │ │ ├──────┼────┼─────┼────┤ │ │ │ │92年8 月5 日│92年7 月│結腸惡性腫│283元 │ │ │ │ │ │2 日 │瘤 │ │ │ │ │ ├──────┼────┼─────┼────┤ │ │ │ │92年10月6 日│92年9 月│結腸惡性腫│149元 │ │ │ │ │ │19日 │瘤 │ │ │ │ │ ├──────┼────┼─────┼────┤ │ │ │ │93年9 月2 日│93年8 月│結腸惡性腫│265元 │ │ │ │ │ │3 日 │瘤 │ │ │ │ │ ├──────┼────┼─────┼────┤ │ │ │ │93年9 月2 日│93年8 月│結腸惡性腫│847元 │ │ │ │ │ │24日 │瘤 │ │ │ │ │ ├──────┼────┼─────┼────┤ │ │ │ │93年12月3 日│93年11月│結腸惡性腫│4,649元 │ │ │ │ │ │9 日 │瘤 │ │ │ │ │ ├──────┼────┼─────┼────┤ │ │ │ │93年12月3 日│93年11月│直腸惡性腫│243元 │ │ │ │ │ │23日 │瘤 │ │ │ │ │ ├──────┼────┼─────┼────┤ │ │ │ │94年3 月2 日│94年2 月│直腸惡性腫│194元 │ │ │ │ │ │28日 │瘤 │ │ │ │ │ ├──────┼────┼─────┼────┤ │ │ │ │94年5 月3 日│94年4 月│直腸惡性腫│422元 │ │ │ │ │ │4 日 │瘤 │ │ │ │ │ ├──────┼────┼─────┼────┤ │ │ │ │94年6 月3 日│94年5 月│直腸惡性腫│196元 │ │ │ │ │ │7 日 │瘤 │ │ │ │ │ ├──────┼────┼─────┼────┤ │ │ │ │95年7 月3 日│95年6 月│直腸惡性腫│196元 │ │ │ │ │ │19日 │瘤 │ │ │ │ │ ├──────┴────┼─────┴────┤ │ │ │ │ 小計 │ 292,626元 │ │ ├──┼────┼──────┬────┼─────┬────┤ │ │2 │怡仁綜合│95年1 月7 日│94年12月│癌病化學治│12,998元│ │ │ │醫院 │ │9 日至94│療物質之注│ │ │ │ │ │ │年12月14│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5年3 月8 日│95年2 月│癌病化學治│13,650元│ │ │ │ │ │17日至95│療物質之注│ │ │ │ │ │ │年2 月22│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5年4 月8 日│95年3 月│癌病化學治│13,651元│ │ │ │ │ │24日至95│療物質之注│ │ │ │ │ │ │年3 月29│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4年12月19日│94年11 │乙狀結腸惡│192元 │ │ │ │ │ │月14日 │性腫瘤 │ │ │ │ │ ├──────┴────┼─────┴────┤ │ │ │ │ 小計 │ 40,491 元 │ │ ├──┼────┼──────┬────┼─────┬────┤ │ │3 │財團法人│95年10月13日│95年9 月│癌病化學治│15,510元│ │ │ │中心診所│ │7 日至95│療物質之注│ │ │ │ │醫院 │ │年9 月12│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5年11月9 日│95年10月│癌病化學治│15,299元│ │ │ │ │ │13日至95│療物質之注│ │ │ │ │ │ │年10月18│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6年1 月15日│95年12月│癌病化學治│9,047元 │ │ │ │ │ │1 日至95│療物質之注│ │ │ │ │ │ │年12月6 │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1 月│癌病化學治│15,683元│ │ │ │ │ │4 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 │年1 月9 │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6年3 月13日│96年2 月│癌病化學治│13,877元│ │ │ │ │ │1 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 │年2 月6 │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6年4 月13日│96年3 月│癌病化學治│13,798元│ │ │ │ │ │7 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 │年3 月12│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6年5 月14日│96年4 月│癌病化學治│14,524元│ │ │ │ │ │12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 │年4 月17│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6年6 月11日│96年5 月│癌病化學治│20,207元│ │ │ │ │ │17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 │年5 月22│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6年7 月12日│96年6 月│癌病化學治│20,480元│ │ │ │ │ │21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 │年6 月26│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6年9 月12日│96年8 月│癌病化學治│14,926元│ │ │ │ │ │16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 │年8 月21│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6年10月15日│96年9 月│癌病化學治│11,896元│ │ │ │ │ │13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 │年9 月18│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6年11月14日│96年10月│癌病化學治│14,960元│ │ │ │ │ │25日至96│療物質之注│ │ │ │ │ │ │年10月30│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7年2 月13日│97年1 月│癌病化學治│14,462元│ │ │ │ │ │10日至97│療物質之注│ │ │ │ │ │ │年1 月15│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7年5 月12日│97年4 月│癌病化學治│19,350元│ │ │ │ │ │10日至97│療物質之注│ │ │ │ │ │ │年4 月15│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7年6 月10日│97年5 月│癌病化學治│15,337元│ │ │ │ │ │15日至97│療物質之注│ │ │ │ │ │ │年5 月20│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7年11月10日│97年10月│癌病化學治│17,233元│ │ │ │ │ │2 日至97│療物質之注│ │ │ │ │ │ │年10月7 │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8年1 月13日│97年12月│癌病化學治│14,340元│ │ │ │ │ │11日至97│療物質之注│ │ │ │ │ │ │年12月16│射或輸入 │ │ │ │ │ │ │日 │ │ │ │ │ │ ├──────┼────┼─────┼────┤ │ │ │ │97年5 月13日│97年4 月│直腸惡性腫│959元 │ │ │ │ │ │7 日 │瘤 │ │ │ │ │ ├──────┼────┼─────┼────┤ │ │ │ │97年6 月12日│97年5 月│直腸惡性腫│201元 │ │ │ │ │ │12日 │瘤 │ │ │ │ │ ├──────┼────┼─────┼────┤ │ │ │ │97年7 月11日│97年6 月│直腸,直腸│1,410元 │ │ │ │ │ │19日 │乙狀連接部│ │ │ │ │ │ │ │及肛門之腫│ │ │ │ │ │ │ │瘤 │ │ │ │ │ ├──────┼────┼─────┼────┤ │ │ │ │97年10月14日│97年9 月│直腸,直腸│2,936元 │ │ │ │ │ │11日 │乙狀連接部│ │ │ │ │ │ │ │及肛門之腫│ │ │ │ │ │ │ │瘤 │ │ │ │ │ ├──────┼────┼─────┼────┤ │ │ │ │97年11月12日│97年10月│直腸,直腸│2,920元 │ │ │ │ │ │23日 │乙狀連接部│ │ │ │ │ │ │ │及肛門之腫│ │ │ │ │ │ │ │瘤 │ │ │ │ │ ├──────┼────┼─────┼────┤ │ │ │ │97年12月11日│97年11月│直腸,直腸│2,920元 │ │ │ │ │ │17日 │乙狀連接部│ │ │ │ │ │ │ │及肛門之腫│ │ │ │ │ │ │ │瘤 │ │ │ │ │ ├──────┼────┼─────┼────┤ │ │ │ │97年12月11日│97年11月│直腸,直腸│873元 │ │ │ │ │ │24日 │乙狀連接部│ │ │ │ │ │ │ │及肛門之腫│ │ │ │ │ │ │ │瘤 │ │ │ │ │ ├──────┼────┼─────┼────┤ │ │ │ │98年1 月13日│97年12月│直腸,直腸│2,779元 │ │ │ │ │ │8 日 │乙狀連接部│ │ │ │ │ │ │ │及肛門之腫│ │ │ │ │ │ │ │瘤 │ │ │ │ │ ├──────┼────┼─────┼────┤ │ │ │ │98年3 月12日│98年2 月│直腸,直腸│2,779元 │ │ │ │ │ │9 日 │乙狀連接部│ │ │ │ │ │ │ │及肛門之腫│ │ │ │ │ │ │ │瘤 │ │ │ │ │ ├──────┼────┼─────┼────┤ │ │ │ │98年3 月12日│98年2 月│直腸惡性腫│2,829元 │ │ │ │ │ │26日 │瘤 │ │ │ │ │ ├──────┴────┼─────┴────┤ │ │ │ │ 小計 │ 281,535元 │ │ └──┴────┴───────────┴──────────┴───────────────────┘ 附表二:被保險人為楊文嘉部分 ┌──┬────┬──────┬──────┬────────┬───────────────────┐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及理賠金│ │ │ │ │保日期 │ │額 │ │ ├──┼────┼──────┼──────┼────────┼───────────────────┤ │ ㈠ │幸福人壽│GB00000-00 │94年3 月14日│94年6 月3 日 │ │ │ │保險股份│93年5 月17日│ │1,018,904 元(含│ │ │ │有限公司│ │ │延滯利息18,904元│ │ │ │ │ │ │) │ │ │ │ │ ├──────┼────────┤ │ │ │ │ │94年3 月14日│94年6 月3 日 │ │ │ │ │ │ │13,755 元 (含延│ │ │ │ │ │ │滯利息255 元) │ │ │ │ │ │ │ │ │ │ │ │ ├──────┼────────┤ │ │ │ │ │94年6 月23日│94年6 月24日 │ │ │ │ │ │ │7,500 元 │ │ │ │ ├──────┼──────┴────────┤ │ │ │ │ 小計 │ 1,040,159元 │ │ ├──┼────┼──────┼───────┬───────┼───────────────────┤ │㈡ │健保局特│ 住院日期│ 申請日 │ 申請金額 │ │ │ │約醫事服│ │期 │ │ │ │ │務機構 │ │ │ │ │ ├──┼────┼──────┼───────┼───────┤ │ │ │臺北縣立│94年2 月16日│94年3 月14 日 │20,724元 │ │ │ │醫院 │至94 年2月21│ │ │ │ │ │ │日 │ │ │ │ │ │ ├──────┼───────┼───────┤ │ │ │ │94年3 月2 日│94年4 月15 日 │8,530元 │ │ │ │ │至94年3 月4 │ │ │ │ │ │ │日 │ │ │ │ │ │ ├──────┼───────┼───────┤ │ │ │ │94年4 月4 日│94年5 月16 日 │9,495元 │ │ │ │ │至94年4 月8 │ │ │ │ │ │ │日 │ │ │ │ │ │ ├──────┼───────┴───────┤ │ │ │ │ 小計 │ 38,749元 │ │ ├──┼────┼──────┼───────┬───────┼───────────────────┤ │㈢ │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 │理賠日期及理賠│ │ │ │ │保日期 │ │金額 │ │ │ ├────┼──────┼───────┼───────┤ │ │ │三商美邦│000000000000│94年3 月11 日 │94年5 月12日 │ │ │ │人壽保險│ │ │4,086,758 元(│ │ │ │股份有限│ │ │含延滯利息 │ │ │ │公司 │ │ │38,858元、代扣│ │ │ │ │ │ │所得稅4,42 6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94年3 月11 日 │94年5 月12日 │ │ │ │ │92年11月26日│ │538,604 元(含│ │ │ │ │ │ │延滯利息5, 116│ │ │ │ │ │ │元) │ │ │ │ │ ├───────┼───────┤ │ │ │ │ │94年3 月11 日 │94年5 月12日 │ │ │ │ │ │ │30,288 元 (含│ │ │ │ │ │ │延滯利息288 元│ │ │ │ │ │ │) │ │ │ │ │ ├───────┼───────┤ │ │ │ │ │94年5 月18 日 │94年5 月19日 │ │ │ │ │ │ │50,000 元 │ │ │ │ │ ├───────┼───────┤ │ │ │ │ │94年8 月8日 │94年8 月11日 │ │ │ │ │ │ │60,000 元 │ │ │ │ │ ├───────┼───────┤ │ │ │ │ │94年9 月22 日 │94年9 月23日 │ │ │ │ │ │ │60,000 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日 │94年11月1 日 │ │ │ │ │ │ │60,000 元 │ │ │ │ │ ├───────┼───────┤ │ │ │ │ │94年11月28 日 │94年11月30日 │ │ │ │ │ │ │60,000 元 │ │ │ │ │ ├───────┼───────┤ │ │ │ │ │94年12月23 日 │94年12月27日 │ │ │ │ │ │ │60,000 元 │ │ │ │ │ ├───────┼───────┤ │ │ │ │ │95年3 月2日 │95年3 月3 日 │ │ │ │ │ │ │60,000 元 │ │ │ │ │ ├───────┼───────┤ │ │ │ │ │95年3 月27 日 │95年3 月27日 │ │ │ │ │ │ │60,500 元 │ │ │ │ │ ├───────┼───────┤ │ │ │ │ │95年4 月18 日 │95年4 月19日 │ │ │ │ │ │ │60,000 元 │ │ │ │ │ ├───────┼───────┤ │ │ │ │ │95年6 月23 日 │95年6 月27日 │ │ │ │ │ │ │60,000 元 │ │ │ │ │ ├───────┼───────┤ │ │ │ │ │95年8 月4日 │95年8 月8 日 │ │ │ │ │ │ │60,000 元 │ │ │ │ │ ├───────┼───────┤ │ │ │ │ │95年9 月29 日 │95年10月2 日 │ │ │ │ │ │ │60,000 元 │ │ │ │ │ ├───────┼───────┤ │ │ │ │ │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9 日 │ │ │ │ │ │ │60,500 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日 │96年2 月8 日 │ │ │ │ │ │ │60,500 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9 日 │96年3 月20日 │ │ │ │ │ │ │60,000 元 │ │ │ │ │ ├───────┼───────┤ │ │ │ │ │96年4 月24 日 │96年4 月26日 │ │ │ │ │ │ │60,000 元 │ │ │ │ │ ├───────┼───────┤ │ │ │ │ │96年5 月21 日 │96年5 月24日 │ │ │ │ │ │ │50,000 元 │ │ │ │ │ ├───────┼───────┤ │ │ │ │ │96年6 月25 日 │96年6 月27日 │ │ │ │ │ │ │60,000 元 │ │ │ │ │ ├───────┼───────┤ │ │ │ │ │96年8 月20 日 │96年8 月24日 │ │ │ │ │ │ │60,000 元 │ │ │ │ ├──────┼───────┴───────┤ │ │ │ │ 小計 │ 5,777,150元 │ │ ├──┼────┼──────┼───────┬───────┼───────────────────┤ │ ㈣ │國華人壽│CJ010317 │94年3 月22 日 │94年4 月29日 │ │ │ │保險股份│92年12月24日│ │836,00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94年5 月17 日 │94年5 月18日 │ │ │ │ │ │ │43,500 元 │ │ │ │ │ ├───────┼───────┤ │ │ │ │ │94年8 月8日 │94年8 月15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4年9 月21 日 │94年9 月29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日 │94年11月7 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4年12月1日 │94年12月6 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4年12月22 日 │94年12月29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5年3 月1日 │95年3 月7 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5年3 月24 日 │95年3 月31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5年4 月25 日 │95年5 月4 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5年6 月23 日 │95年6 月29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5年8 月3日 │95年8 月11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5年9 月28 日 │95年10月3 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3 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6年2 月2日 │96年2 月6 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6 日 │96年3 月20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7 日 │96年3 月21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6年4 月23 日 │96年4 月25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6年5 月18 日 │96年5 月22日 │ │ │ │ │ │ │52,500 元 │ │ │ │ │ ├───────┼───────┤ │ │ │ │ │96年6 月22 日 │96年6 月25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6年10月16 日 │96年10月18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 │96年11月14 日 │96年12月7 日 │ │ │ │ │ │ │63,000 元 │ │ │ │ ├──────┼───────┴───────┤ │ │ │ │ 小計 │ 2,129,000元 │ │ ├──┼────┼──────┼───────┬───────┼───────────────────┤ │ ㈤ │保誠人壽│00000000 │94年3 月10 日 │94年5 月9 日 │ │ │ │保險股份│93年3 月25日│ │923,494 元 │ │ │ │有限公司│ ├───────┼───────┤ │ │ │(因該公│ │94年3 月17 日 │94年5 月10日 │ │ │ │司與中國│ │ │63,690 元 │ │ │ │人壽保險│ ├───────┼───────┤ │ │ │股份有限│ │94年5 月17 日 │94年5 月23日 │ │ │ │公司簽訂│ │ │105,000 元 │ │ │ │營業讓與│ ├───────┼───────┤ │ │ │合約,自│ │94年8 月4日 │94年8 月8 日 │ │ │ │98年6月 │ │ │126,000 元 │ │ │ │19日起,│ ├───────┼───────┤ │ │ │該保單之│ │94年9 月21 日 │94年9 月22日 │ │ │ │權利義務│ │ │126,000 元 │ │ │ │移轉與中│ ├───────┼───────┤ │ │ │國人壽保│ │94年10月31 日 │94年11月4 日 │ │ │ │險股份有│ │ │126,000 元 │ │ │ │限公司)│ ├───────┼───────┤ │ │ │ │ │94年11月25 日 │94年12月1 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4年12月22 日 │94年12月26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5年3 月1日 │95年3 月2 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5年3 月24 日 │95年3 月27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5年4 月18 日 │95年4 月20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5年6 月22 日 │95年6 月26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5年8 月3日 │95年8 月4 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5年9 月28 日 │95年9 月28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5年10月31 日 │95年11月16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6年1 月31 日 │96年2 月2 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6 日 │96年3 月19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6年4 月23 日 │96年4 月25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6年5 月18 日 │96年5 月22日 │ │ │ │ │ │ │105,000 元 │ │ │ │ │ ├───────┼───────┤ │ │ │ │ │96年6 月22 日 │96年6 月26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6年8 月16 日 │96年8 月20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6年10月16 日 │96年10月17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6年11月14 日 │96年11月15日 │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 │ │97年6 月9日 │96年6 月10日 │ │ │ │ │ │ │12,000 元 │ │ │ │ │ ├───────┼───────┤ │ │ │ │ │97年11月18 日 │97年11月19日 │ │ │ │ │ │ │90,000 元 │ │ │ │ ├──────┼───────┴───────┤ │ │ │ │ 小計 │ 3,693,184元 │ │ ├──┼────┼──────┼───────┬───────┼───────────────────┤ │ ㈥ │新光人壽│DHD04766 │94年3 月18 日 │94年5 月6 日 │ │ │ │保險股份│93年5 月24日│ │358,894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94年3 月18 日 │94年5 月20日 │ │ │ │ │ │ │32,000 元 │ │ │ │ │ ├───────┼───────┤ │ │ │ │ │94年8 月9日 │94年8 月12日 │ │ │ │ │ ├───────┼───────┤ │ │ │ │ │94年9 月22 日 │94年9 月27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日 │94年11月3 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4年11月28 日 │94年11月30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4年12月23 日 │94年12月29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5年3 月3日 │95年3 月7 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5年3 月27 日 │95年3 月31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5年4 月19 日 │95年5 月4 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5年6 月23 日 │95年6 月29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5年8 月4日 │95年8 月9 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5年9 月29 日 │95年10月5 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5年10月31 日 │95年11月2 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日 │96年2 月7 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9 日 │96年3 月23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6年4 月24 日 │96年4 月27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6年5 月18 日 │96年5 月24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6年6 月23 日 │96年6 月27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6年8 月17 日 │96年8 月22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6年10月16 日 │96年10月22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 │96年11月14 日 │96年11月20日 │ │ │ │ │ │ │38,400 元 │ │ │ │ ├──────┼───────┴───────┤ │ │ │ │ 小計 │ 1,152,494元 │ │ ├──┼────┼──────┼───────┬───────┼───────────────────┤ │ ㈦ │安泰人壽│Z000000000 │94年3 月30 日 │94年5 月11日 │ │ │ │保險股份│-01 │ │514,200 元(含│ │ │ │有限公司│93年8 月9 日│ │延滯利息4, 200│ │ │ │(98年6 │ │ │元) │ │ │ │月1 日與│ ├───────┼───────┤ │ │ │富邦人壽│ │94年6 月24 日 │94年6 月27日 │ │ │ │保險股份│ │ │68,80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合併,並│ │94年8 月15 日 │94年8 月15日 │ │ │ │更名為富│ │ │87,692 元 │ │ │ │邦人壽保│ ├───────┼───────┤ │ │ │險股份有│ │94年9 月21 日 │94年9 月28日 │ │ │ │限公司)│ │ │85,344 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日 │94年11月2 日 │ │ │ │ │ │ │74,672 元 │ │ │ │ │ ├───────┼───────┤ │ │ │ │ │94年12月2日 │94年12月7 日 │ │ │ │ │ │ │11,967 元 │ │ │ │ │ ├───────┼───────┤ │ │ │ │ │94年12月2日 │94年12月7 日 │ │ │ │ │ │ │86,724 元 │ │ │ │ │ ├───────┼───────┤ │ │ │ │ │94年12月23 日 │94年12月27日 │ │ │ │ │ │ │87,620 元 │ │ │ │ │ ├───────┼───────┤ │ │ │ │ │95年3 月2日 │95年3 月8 日 │ │ │ │ │ │ │202,171 元 │ │ │ │ │ ├───────┼───────┤ │ │ │ │ │95年3 月28 日 │95年3 月30日 │ │ │ │ │ │ │206,917 元 │ │ │ │ │ ├───────┼───────┤ │ │ │ │ │95年4 月19 日 │95年5 月19日 │ │ │ │ │ │ │87,481 元 (含│ │ │ │ │ │ │延滯利息504 元│ │ │ │ │ │ │) │ │ │ │ │ ├───────┼───────┤ │ │ │ │ │95年6 月26 日 │95年9 月4 日 │ │ │ │ │ │ │87,273 元 (含│ │ │ │ │ │ │延滯利息384 元│ │ │ │ │ │ │) │ │ │ │ │ ├───────┼───────┤ │ │ │ │ │95年6 月26 日 │95年9 月4 日 │ │ │ │ │ │ │87,674 元 (含│ │ │ │ │ │ │延滯利息384 元│ │ │ │ │ │ │) │ │ │ │ │ ├───────┼───────┤ │ │ │ │ │95年10月3日 │95年10月11日 │ │ │ │ │ │ │86,817 元 │ │ │ │ │ ├───────┼───────┤ │ │ │ │ │95年11月2日 │95年11月7 日 │ │ │ │ │ │ │90,645 元 │ │ │ │ │ ├───────┼───────┤ │ │ │ │ │96年2 月8日 │96年2 月14日 │ │ │ │ │ │ │115,200 元 │ │ │ │ │ ├───────┼───────┤ │ │ │ │ │96年2 月8日 │96年2 月14日 │ │ │ │ │ │ │90,206 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3 日 │96年5 月2 日 │ │ │ │ │ │ │120,000 元 │ │ │ │ │ ├───────┼───────┤ │ │ │ │ │96年3 月23 日 │96年3 月27日 │ │ │ │ │ │ │87,699 元 │ │ │ │ │ ├───────┼───────┤ │ │ │ │ │97年6 月16 日 │97年6 月23日 │ │ │ │ │ │ │120,066 元(含│ │ │ │ │ │ │延滯利息66元)│ │ │ │ │ ├───────┼───────┤ │ │ │ │ │98年3 月27 日 │98年4 月8 日 │ │ │ │ │ │ │120,000 元 │ │ │ │ ├──────┼───────┴───────┤ │ │ │ │ 小計 │ 2,519,168元 │ │ ├──┼────┼──────┼───────┬───────┼───────────────────┤ │ ㈧ │南山人壽│Z000000000 │94年3 月17 日 │94年5 月26日 │ │ │ │保險股份│93年8 月27日│ │891,489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94年6 月22 日 │94年6 月24日 │ │ │ │ │ │ │30,000 元 │ │ │ │ │ ├───────┼───────┤ │ │ │ │ │94年8 月8日 │94年8 月9 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4年9 月22 日 │94年9 月22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4年10月31 日 │94年11月1 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4年11月28 日 │94年11月28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4年12月23 日 │94年12月23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5年3 月2日 │95年3 月3 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5年3 月27 日 │95年3 月27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5年4 月19 日 │95年4 月19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5年6 月23 日 │95年6 月26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5年8 月4日 │95年8 月7 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5年9 月29 日 │95年9 月29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1 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日 │96年2 月1 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9 日 │96年3 月19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6年4 月23 日 │96年4 月23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6年5 月20 日 │96年5 月22日 │ │ │ │ │ │ │30,000 元 │ │ │ │ │ ├───────┼───────┤ │ │ │ │ │96年6 月26 日 │96年6 月28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6年8 月21 日 │96年8 月21日 │ │ │ │ │ │ │36,000 元 │ │ │ │ │ ├───────┼───────┤ │ │ │ │ │96年10月18 日 │96年10月18日 │ │ │ │ │ │ │30,000 元 │ │ │ │ │ ├───────┼───────┤ │ │ │ │ │96年11月15 日 │96年11月16日 │ │ │ │ │ │ │891,489 元 │ │ │ │ ├──────┼───────┴───────┤ │ │ │ │ 小計 │ 1,635,489元 │ │ ├──┼────┼──────┼───────┬───────┼───────────────────┤ │ ㈨ │全球人壽│0000000000 │94年3 月17 日 │94年5 月16日 │ │ │ │保險股份│93年9 月8 日│ │516,707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94年5 月20 日 │94年5 月23日 │ │ │ │ │ │ │62,000 元 │ │ │ │ │ ├───────┼───────┤ │ │ │ │ │94年8 月3日 │94年8 月8 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4年9 月21 日 │94年9 月22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4年10月31 日 │94年11月1 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1 日 │94年11月28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4年12月22 日 │94年12月23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5年3 月1日 │95年3 月2 日 │ │ │ │ │ │ │122,000 元 │ │ │ │ │ ├───────┼───────┤ │ │ │ │ │95年3 月24 日 │95年3 月27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5年4 月18 日 │95年4 月19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5年6 月22 日 │95年6 月23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5年8 月3日 │95年8 月4 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5年9 月27 日 │95年10月2 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1 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6年1 月31 日 │96年2 月2 日 │ │ │ │ │ │ │122,000 元 │ │ │ │ │ ├───────┼───────┤ │ │ │ │ │96年3 月16 日 │96年3 月19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6年4 月19 日 │96年4 月23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6年5 月18 日 │96年5 月21日 │ │ │ │ │ │ │62,000 元 │ │ │ │ │ ├───────┼───────┤ │ │ │ │ │96年6 月22 日 │96年6 月23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6年8 月15 日 │96年8 月24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6年9 月3日 │96年9 月10日 │ │ │ │ │ │ │44,000 元 │ │ │ │ │ ├───────┼───────┤ │ │ │ │ │96年10月16 日 │96年10月24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 │96年11月14 日 │96年11月16日 │ │ │ │ │ │ │74,000 元 │ │ │ │ ├──────┼───────┴───────┤ │ │ │ │ 小計 │ 2,186,707元 │ │ └──┴────┴──────┴───────────────┴───────────────────┘ 附表三:被保險人為林國柱部分 ┌──┬────┬──────┬───────┬───────┬───────────────────┐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 │理賠日期及理賠│ │ │ │ │保日期 │ │金額 │ │ ├──┼────┼──────┼───────┼───────┼───────────────────┤ │ ㈠ │中國人壽│Z0000000000 │95年3 月28日 │95年4 月4 日 │ │ │ │保險股份│94年3 月20日│ │186,00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㈡ │富邦人壽│Z000000000 │95年3 月21日 │95年4 月19日 │ │ │ │保險股份│-01 │ │5,436,926 元 │ │ │ │有限公司│94年6 月10日│ │ │ │ ├──┼────┼──────┼───────┼───────┤ │ │ ㈢ │南山人壽│Z000000000 │95年4 月20日 │ 0元 │ │ │ │保險股份│(投保金額 │ │ │ │ │ │有限公司│100萬元) │ │ │ │ │ │ │94年3 月7 日│ │ │ │ │ │ ├──────┤ │ │ │ │ │ │Z000000000 │ │ │ │ │ │ │(投保金額 │ │ │ │ │ │ │700萬元) │ │ │ │ │ │ │94年4 月18日│ │ │ │ │ │ ├──────┤ │ │ │ │ │ │Z000000000 │ │ │ │ │ │ │(投保金額 │ │ │ │ │ │ │200萬元) │ │ │ │ │ │ │94年7 月22日│ │ │ │ ├──┼────┼──────┼───────┼───────┤ │ │ ㈣ │中央信託│0000000000 │95年3 月22日 │ 0元 │ │ │ │局股份有│94年3 月24日│ │ │ │ │ │限公司(│ │ │ │ │ │ │由臺灣人│ │ │ │ │ │ │壽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承│ │ │ │ │ │ │受業務)│ │ │ │ │ ├──┼────┼──────┼───────┼───────┤ │ │ ㈤ │統一安聯│PL0000000-0 │95年6 月14日 │ 0元 │ │ │ │保險股份│94年5 月19日│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㈥ │國際紐約│LTPR008369 │95年3 月22日 │ 0元 │ │ │ │人壽保險│94年6 月14日│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㈦ │全球人壽│0000000000 │95年6 月10日 │ 0元 │ │ │ │保險股份│94年6 月27日│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㈧ │國華人壽│DP020574 │95年6 月12日 │ 0元 │ │ │ │保險股份│94年5 月19日│ │ │ │ │ │有限公司├──────┤ │ │ │ │ │ │DB060834 │ │ │ │ │ │ │94年8 月4 日│ │ │ │ ├──┼────┼──────┼───────┼───────┤ │ │ ㈨ │幸福人壽│3A00000000 │95年3 月23日 │ 0元 │ │ │ │保險股份│94年4 月14日│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㈩ │新光人壽│00000000 │95年3 月13日 │ 0元 │ │ │ │保險股份│94年8 月6 日│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機構名稱│ 門診日期 │申請日期 │申請金額 │ 備 註 │ ├──┼────┼──────┼─────┼─────────┼───────────────────┤ │ │怡仁綜合│94年11月23日│ 不詳 │257元 │ │ │ │醫院( 門├──────┼─────┼─────────┤ │ │ │診部分) │94年12月29日│ 不詳 │332元 │ │ │ │ ├──────┼─────┼─────────┤ │ │ │ │95年1 月5 日│ 不詳 │1,231元 │ │ │ │ ├──────┼─────┼─────────┤ │ │ │ │95年1 月7 日│ 不詳 │2,578元 │ │ │ │ ├──────┼─────┼─────────┤ │ │ │ │95年1 月12日│ 不詳 │213元 │ │ │ │ ├──────┼─────┼─────────┤ │ │ │ │95年1 月20日│ 不詳 │302元 │ │ │ │ ├──────┼─────┼─────────┤ │ │ │ │95年2 月3 日│ 不詳 │257元 │ │ │ │ ├──────┼─────┼─────────┤ │ │ │ │95年2 月17日│ 不詳 │3,629元 │ │ │ │ ├──────┼─────┼─────────┤ │ │ │ │95年2 月24日│ 不詳 │213元 │ │ │ │ ├──────┼─────┼─────────┤ │ │ │ │95年3 月10日│ 不詳 │1,610元 │ │ │ │ ├──────┼─────┼─────────┤ │ │ │ │95年3 月17日│ 不詳 │327元 │ │ │ │ ├──────┼─────┼─────────┤ │ │ │ │95年3 月18日│ 不詳 │0元 │ │ │ │ ├──────┼─────┼─────────┤ │ │ │ │95年3 月24日│ 不詳 │339元 │ │ │ │ ├──────┼─────┼─────────┤ │ │ │ │95年4 月7 日│ 不詳 │269元 │ │ │ │ ├──────┼─────┼─────────┤ │ │ │ │95年4 月21日│ 不詳 │269元 │ │ │ │ ├──────┼─────┼─────────┤ │ │ │ │95年6 月2 日│ 不詳 │213元 │ │ │ │ ├──────┼─────┼─────────┤ │ │ │ │95年6 月16日│ 不詳 │373元 │ │ │ │ ├──────┼─────┼─────────┤ │ │ │ │95年6 月27日│ 不詳 │307元 │ │ │ │ ├──────┼─────┼─────────┤ │ │ │ │95年7 月13日│ 不詳 │373元 │ │ │ │ ├──────┼─────┼─────────┤ │ │ │ │95年9 月1 日│ 不詳 │213元 │ │ │ │ ├──────┼─────┼─────────┤ │ │ │ │95年9 月15日│ 不詳 │284元 │ │ │ │ ├──────┼─────┼─────────┤ │ │ │ │95年10月5 日│ 不詳 │309元 │ │ │ │ ├──────┼─────┼─────────┤ │ │ │ │95年10月31日│ 不詳 │213元 │ │ │ │ ├──────┼─────┼─────────┤ │ │ │ │95年11月14日│ 不詳 │468元 │ │ │ │ ├──────┼─────┼─────────┤ │ │ │ │96年2 月9 日│ 不詳 │213元 │ │ │ │ ├──────┼─────┼─────────┤ │ │ │ │96年2 月22日│ 不詳 │312元 │ │ │ │ ├──────┼─────┼─────────┤ │ │ │ │96年3 月15日│ 不詳 │213元 │ │ │ │ ├──────┼─────┼─────────┤ │ │ │ │ 小 計 │ │ │ │ │ ├────┼──────┼─────┼─────────┤ │ │ │怡仁綜合│95年1 月13日│ 不詳 │23,928元 │ │ │ │醫院( 住│至95年1 月17│ │ │ │ │ │院部分) │日 │ │ │ │ │ │ ├──────┼─────┼─────────┤ │ │ │ │95年2 月28日│ 不詳 │29,357元 │ │ │ │ │至95年3 月8 │ │ │ │ │ │ │日 │ │ │ │ │ │ ├──────┼─────┼─────────┤ │ │ │ │95年3 月8 日│ 不詳 │0元 │ │ │ │ │至95年3 月10│ │ │ │ │ │ │日 │ │ │ │ │ │ ├──────┼─────┼─────────┤ │ │ │ │95年6 月3 日│ 不詳 │17,875元 │ │ │ │ │至95年6 月9 │ │ │ │ │ │ │日 │ │ │ │ │ │ ├──────┼─────┼─────────┤ │ │ │ │95年7 月1 日│ 不詳 │17,335元 │ │ │ │ │至95年7 月7 │ │ │ │ │ │ │日 │ │ │ │ │ │ ├──────┼─────┼─────────┤ │ │ │ │95年9 月4 日│ 不詳 │17,978元 │ │ │ │ │至95年9 月10│ │ │ │ │ │ │日 │ │ │ │ │ │ ├──────┼─────┼─────────┤ │ │ │ │95年11月1 日│ 不詳 │17,668元 │ │ │ │ │至95年11月7 │ │ │ │ │ │ │日 │ │ │ │ │ │ ├──────┼─────┼─────────┤ │ │ │ │96年2 月11日│ 不詳 │21,004元 │ │ │ │ │至96年2 月17│ │ │ │ │ │ │日 │ │ │ │ │ │ ├──────┼─────┼─────────┤ │ │ │ │96年3 月18日│ 不詳 │20,460元 │ │ │ │ │至96年3 月24│ │ │ │ │ │ │日 │ │ │ │ │ │ ├──────┼─────┼─────────┤ │ │ │ │ 小 計 │ 不詳 │165,605元 │ │ │ │ │ │ │ │ │ └──┴────┴──────┴─────┴─────────┴───────────────────┘ 附表四:被保險人為李美姬部分 ┌──┬────┬──────┬───────┬───────┬───────────────────┐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 │給付理賠日期及│ 主 文 │ │ │名稱 │保日期 │ │理賠金額 │ │ ├──┼────┼──────┼───────┼───────┼───────────────────┤ │ ㈠ │中國人壽│00000000 │96年10月8 日 │96年12月20日 │ │ │ │保險股份│96年5 月22日│ │3,631,899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96年9 月26日 │96年12月27日 │ │ │ │ │ │ │94,104元 │ │ │ │ │ ├───────┼───────┤ │ │ │ │ │97年12月23日 │98年1 月9 日 │ │ │ │ │ │ │900,444 元 │ │ │ │ ├──────┼───────┴───────┤ │ │ │ │ 小計 │ 4,626,447 元│ │ ├──┼────┼──────┼───────┬───────┼───────────────────┤ │ ㈡ │宏利人壽│000000000-0 │96年10月15日 │97年2 月4 日 │ │ │ │保險股份│96年4 月27日│ │537,195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97年2 月13日 │97年3 月10日 │ │ │ │ │ │ │5,180,348 元 │ │ │ │ │ ├───────┼───────┤ │ │ │ │ │97年4 月10日 │97年4 月16日 │ │ │ │ │ │ │127,783 元 │ │ │ │ │ ├───────┼───────┤ │ │ │ │ │97年5 月6日 │97年5 月16日 │ │ │ │ │ │ │1,500,000 元 │ │ │ │ │ ├───────┼───────┤ │ │ │ │ │98年5 月13日 │ 0 元 │ │ │ │ ├──────┼───────┴───────┤ │ │ │ │小計 │ 7,345,326 元 │ │ ├──┼────┼──────┼──────┬────────┼───────────────────┤ │㈢ │健保局特│門診或住院日│申請日期 │申請金額 │ │ │ │約醫事服│期 │ │ │ │ │ │務機構 │ │ │ │ │ │ ├────┼──────┼──────┼────────┼───────────────────┤ │ 1 │財團法人│96年9 月19日│ │801元 │ │ │ │天主教若├──────┼──────┼────────┤ │ │ │瑟醫院 │96年9 月20日│ │10,201元 │ │ │ │ ├──────┼──────┼────────┤ │ │ │ │96年9 月21日│ │349元 │ │ │ │ ├──────┼──────┼────────┤ │ │ │ │96年9 月26日│ │32,113元 │ │ │ │ │至96年10月3 │ │ │ │ │ │ │日 │ │ │ │ │ │ ├──────┼──────┼────────┤ │ │ │ │96年10 月5日│ │317元 │ │ │ │ ├──────┼──────┼────────┤ │ │ │ │96年10月12日│ │310元 │ │ │ │ ├──────┼──────┼────────┤ │ │ │ │96年10月19日│ │609元 │ │ ├──┼────┼──────┼──────┴────────┤ │ │ │ │ 小計 │ 47,721元 │ │ └──┴────┴──────┴───────────────┴───────────────────┘ 附表五:傅建森所處罪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㈠ │事實欄壹、一、附表一(被保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險人徐國安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 ├──┼─────────────┼────────────────────────┤ │㈡ │事實欄壹、二、附表二(被保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險人楊文嘉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 ├──┼─────────────┼────────────────────────┤ │㈢ │事實欄壹、三、附表三(被保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險人林國柱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㈣ │事實欄壹、四、附表四(被保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險人李美姬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 └──┴─────────────┴────────────────────────┘ 附表六:賴德興所處罪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㈠ │事實欄壹、一、附表一(被保 │賴德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險人徐國安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 │ │ │ │示) │ ├──┼─────────────┼────────────────────────┤ │㈡ │事實欄壹、三、附表三(被保 │賴德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險人林國柱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之宣告,如主 │ │ │ │文所示) │ └──┴─────────────┴────────────────────────┘ 附表七:黃維林所處罪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㈠ │事實欄壹、一;附表一(被保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險人徐國安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 ├──┼─────────────┼────────────────────────┤ │㈡ │事實欄壹、二、附表二(被保 │黃維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險人楊文嘉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 └──┴─────────────┴────────────────────────┘ 附表八:吳源芳所處罪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㈠ │事實欄壹、二、附表二(被保 │吳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險人楊文嘉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㈡ │事實欄壹、四、附表四(被保 │吳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險人李美姬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附表九:徐國安所處罪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㈠ │事實欄壹、一、附表一(被保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險人徐國安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 ├──┼─────────────┼────────────────────────┤ │㈡ │事實欄壹、二、附表二(被保 │徐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險人楊文嘉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 └──┴─────────────┴────────────────────────┘ 附表十:被保險人為傅建森部分 ┌──┬────┬──────┬──────┬──────┬─────────┐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及理│ 備 註 │ │ │ │保日期 │ │賠金額 │ │ │ │ │ │ │ │ │ ├──┼────┼──────┼──────┼──────┼─────────┤ │ ㈠ │幸福人壽│GB00000-00 │95年1 月3 日│95年3 月7 日│ │ │ │保險股份│94年4 月14日│ │1,028,626元 │ │ │ │有限公司│ │ │(含延滯息 │ │ │ │ │ │ │(含延滯息 │ │ │ │ │ │ │13,626元) │ │ │ │ │ ├──────┼──────┤ │ │ │ │ │95年3 月30日│95年4 月7 日│ │ │ │ │ │ │21,000元 │ │ │ │ ├──────┼──────┴──────┤ │ │ │ │ 小計 │ 1,049,626元│ │ ├──┼────┼──────┼──────┬──────┼─────────┤ │ ㈡ │健保局特│門診或住院日│申請日期 │申請金額 │ │ │ │約醫事服│期 │ │ │ │ │ │務機構 │ │ │ │ │ │ ├────┼──────┼──────┼──────┤ │ │ │財團法人│94年11月29日│ │1,162元 │ │ │ │天主教若├──────┼──────┼──────┤ │ │ │瑟醫院 │94年12月6 日│ │2,653元 │ │ │ │ ├──────┼──────┼──────┤ │ │ │ │94年12月9 日│ │5,259元 │ │ │ │ ├──────┼──────┼──────┤ │ │ │ │94年12月19日│ │37,644元 │ │ │ │ │至94年12月25│ │ │ │ │ │ │日 │ │ │ │ │ │ ├──────┼──────┼──────┤ │ │ │ │94年12月28日│ │598元 │ │ │ │ ├──────┼──────┼──────┤ │ │ │ │95年1 月11日│ │405元 │ │ │ │ ├──────┼──────┴──────┤ │ │ │ │ 小計 │ 47,721元 │ │ ├──┼────┼──────┼──────┬──────┼─────────┤ │㈢ │大都會人│00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2 日│ │ │ │壽保險股│94年6 月9 日│ │7,460,000元 │ │ │ │份有限公├──────┼──────┴──────┤ │ │ │司 │ 小計 │ 7,460,000元│ │ ├──┼────┼──────┼──────┬──────┼─────────┤ │㈣ │國泰人壽│0000000000 │95年1 月6 日│97年9 月11日│ │ │ │保險股份│94年3 月15日│ │522,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97年9 月11日│ │ │ │ │ │ │36,400元 │ │ │ │ │ │ ├──────┤ │ │ │ │ │ │97年9 月11日│ │ │ │ │ │ │36,400元 │ │ │ │ ├──────┤ ├──────┤ │ │ │ │0000000000 │ │97年9 月11日│ │ │ │ │94年10月20日│ │5,600,000元 │ │ │ │ ├──────┼──────┴──────┤ │ │ │ │ 小計 │ 6,194,800元│ │ ├──┼────┼──────┼──────┬──────┼─────────┤ │㈤ │南山人壽│Z0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6 月17日│ │ │ │保險股份│94年8 月10日│ │175,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 │24,500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 │24,500元 │ │ │ │ ├──────┼──────┼──────┤ │ │ │ │Z000000000 │95年1 月3日 │95年1 月4 日│ │ │ │ │81年3 月26日│ │11,000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 │7,736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 │7,736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 │7,736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 │5,526元 │ │ │ │ ├──────┼──────┼──────┤ │ │ │ │Z000000000 │95年1 月3日 │97年6 月17日│ │ │ │ │94年4 月18日│ │600,000元 │ │ │ │ │ ├──────┼──────┤ │ │ │ │ │95年1 月3日 │97年6 月17日│ │ │ │ │ │ │150,000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 │42,000元 │ │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 │42,000元 │ │ │ │ ├──────┼──────┼──────┤ │ │ │ │Z000000000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94年5 月10日│ │5,600,000元 │ │ │ │ ├──────┼──────┴──────┤ │ │ │ │ 小計 │ 6,697,734元│ │ ├──┼────┼──────┼──────┬──────┼─────────┤ │㈥ │統一安聯│第L00000000 │95年1 月4 日│97年11月4 日│ │ │ │人壽保險│第L00000000 │ │5,481,000元 │ │ │ │股份有限│94年8 月19日│ │ │ │ │ │公司 ├──────┼──────┴──────┤ │ │ │ │ 小計 │ 5,481,000元│ │ ├──┼────┼──────┼──────┬──────┼─────────┤ │㈦ │國華人壽│00000000 │95年1 月3日 │95年1 月10日│ │ │ │保險股份│93年8 月4 日│ │55,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96年2 月8日 │96年2 月15日│ │ │ │ │ │ │143,000元 │ │ │ │ │ ├──────┼──────┤ │ │ │ │ │97年6 月24日│97年8 月19日│ │ │ │ │ │ │5,893,000元 │ │ │ │ ├──────┼──────┴──────┤ │ │ │ │ 小計 │ 6,091,000元│ │ ├──┼────┼──────┼──────┬──────┼─────────┤ │㈧ │新光人壽│00000000 │94年12月30日│95年2 月13日│ │ │ │保險股份│94年8 月11日│ │535,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95年3 月28日│95年10月27日│ │ │ │ │ │ │21,000元 │ │ │ │ │ ├──────┼──────┤ │ │ │ │ │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26日│ │ │ │ │ │ │18,000元 │ │ │ │ ├──────┼──────┴──────┤ │ │ │ │ 小計 │ 574,000元│ │ ├──┼────┼──────┼──────┬──────┼─────────┤ │㈨ │保誠人壽│00000000 │95年1 月4 日│97年9 月9 日│ │ │ │保險股份│94年4 月18日│ │8,784,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該保單│ │ │ │ │ │ │之權利義├──────┼──────┼──────┤ │ │ │務移轉與│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4 日│ │ │ │中國人壽│93年12月23日│ │170,000元 │ │ │ │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小計 │ 8,954,000元│ │ ├──┼────┼──────┼──────┬──────┼─────────┤ │㈩ │中國人壽│Z000000000-0│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10日│ │ │ │保險股份│93年12月15日│ │8,784,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小計 │ 8,784,000元│ │ ├──┼────┼──────┼──────┬──────┼─────────┤ │ │遠雄人壽│000000000-0 │94年12月30日│97年9 月3 日│ │ │ │保險股份│000000000-0 │ │4,189,200元 │ │ │ │有限公司│94年10月20日│ │ │ │ │ │ ├──────┼──────┴──────┤ │ │ │ │ 小計 │ 4,189,200元│ │ ├──┼────┼──────┼──────┬──────┼─────────┤ │ │全球人壽│00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1 日│退回併辦 │ │ │股份有限│93年12月6 日│ │4,708,000元 │ │ │ │公司 ├──────┤ │ │ │ │ │ │0000000000 │ │ │ │ │ │ │93年12月6 日│ │ │ │ │ │ ├──────┼──────┴──────┤ │ │ │ │ 小計 │ 4,70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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