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林輝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徐秉義律師 被 告 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安憶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電公司)之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亞電公司係國內第一家燃料電池專業廠商,擁有100W-12kW小功率燃料電池組與燃料電池系統、低壓金屬儲氫/供氫與充氫設備等多項專利。被告安憶心擔任執行長之被告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氫公司),亦從事儲氫罐及相關設備之製作銷售業務,與自訴人亞電公司在業務上具有競爭關係。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公開採購儲氫罐加氫機充氫主機系統及儲氫罐加氫機冷卻系統(採購單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工研院採購案),由自訴人亞電公司獲得此一標案;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檢局)於99年4月間公開招標「低壓 儲氫罐充填設備1組(2套)(案號:1A00000000-00)」採 購案(下稱標檢局標案),第一次招標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第二次招標參與投標者共有自訴人亞電公司及被告漢氫公司,後因被告漢氫公司資格、規格審查不合格,此一標案於99年4月22日開標之結果,亦由自訴人亞電公司得標。然 被告安憶心明知自訴人亞電公司具有金屬儲氫罐之製造能力,且前揭工研院採購案、標檢局標案均無綁標等情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於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文字為真實之情況下,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寄發電子郵件予附表所示之人,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亞電公司信譽之不實事項。被告安憶心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均指述下列不實內容:⑴自訴人亞電公司並無自製儲氫罐技術,其儲氫罐實際製作者為日本之栗本鐵工。⑵自訴人亞電公司所提之各項儲氫罐數據不可信,其DM之流量標示不實,其標示流量為16L/分鐘,距離其內部合金來源廠日本製鋼所(JSW)公司 的公告規格相差32倍。且自訴人亞電公司之不實流量標示已造成多位使用者的燃料電池損壞(因流量不足)。⑶日本栗本鐵工所推出之充氫設備,即為標檢局標案所開標之充氫設備(即自訴人亞電公司所提供之規格),亦為工研院採購案中,自訴人亞電公司提供予工研院之充氫設備,且工研院採購案與標檢局標案中,所要求之充氫設備規格均相同,明顯指廠、綁標。⑷標檢局標案之充氫設備實際製作費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然自訴人亞電公司所得標之金額達每組160萬元,自訴人亞電公司與標檢局間顯有利益輸送。⑸ 工研院採購案與標檢局標案所提出欲採購之充氫設備規格、價格完全相同,工研院標案亦係指廠、綁標、利益輸送。⑹自訴人亞電公司並不具備固態儲氫器技術,但卻企圖壟斷此一技術價值,並企圖以訂立特殊規格干擾正規廠商市場推動 與運行,而自訴人亞電公司的充氫設備毫無用處,卻重複以此設備申請過多次政府預算,已由經濟部能源局取得數十台燃料電池機車之驗證研究經費超過3,000萬元。⑺自訴人亞 電公司為工研院所做的充氫設備並不能填充亞電公司以外的儲氫器云云。被告安憶心為惡性商業競爭,規避正當法律程序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多數政府機關單位就自訴人亞電公司製作燃料電池、儲氫器技術等與公益無關、非可受公評事項,為不實之陳述,且明知所指陳內容為不實事項而散布於眾,並以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嚴重毀損自訴人亞電公司名譽。 ㈡自訴人亞電公司與被告漢氫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具競爭關係,被告安憶心因前揭工研院採購案及標檢局標案均未得標,係基於商業競爭之目的,寄發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亞電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即追加自訴部分)。 因認被告安憶心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妨害商譽罪嫌;被告漢氫公司雖為 法人,惟其代表人安憶心因執行業務而犯妨害商譽犯行,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規定,亦應科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 之罰金刑云云。 二、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庭庭長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追加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規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安憶心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8月16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安憶心違反犯公平交易法第 2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之罪嫌,及漢氫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規定,亦應科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罰金刑( 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至第258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一罪 」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共犯」,不以任意共犯為限,亦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從犯,即必要共犯、兩罰規定之兩受罰主體等亦屬之,自訴人所追加自訴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係屬兩罰規定之兩受罰主體),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 ㈡復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依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已針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或違法,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提出指摘(關於自訴人之上訴意旨詳如本件判決理由欄八所述),自訴人既已列舉具體事由為依據,即難謂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抗辯自訴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自訴人認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安憶心所寄發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經濟部標準局99年9 月6日經標六字第09900111050號函及「低壓儲氫罐充填設備一組(2套)」採購案公開招標之全案卷宗及相關文件、99 年1月21日聯合報系經濟日報報導1紙、經濟部能源局燃料電池示範運轉驗證補助作業要點、AUTONET 99年9月8日報導、中華民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稅率查詢、自訴人亞電公司進口報單、全球已獲專利清單(更新日期2010/10/18)及參與之燃料電池相關展覽、研討會、論文/文章發表暨受邀演講 (含授課)清單、歷年榮獲之獎項、有關自訴人亞電公司研發成果之較重要國內外媒體報導清單、訪客清單、相關新聞報導、維基百科「氫化物」之介紹、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2D00000000-000「赴日本接受氫能與燃料電池訓練」標案、「海關進口稅則類章目註及增註」中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告證2之附件 一之日文網頁內容、被告漢氫公司「燃料電池固態儲氫器」介紹網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95年1月2日「燃料電池機車」檢測報告、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附表、鉅亨網新聞「iFixit拆解iPhone4零件商現身:三星美光及意法半導體」報導影本 、2008年5月1日「U-Car」車壇新聞記者高英凱之報導「推 展氫能時代,能源局推動氫能與燃料電池產業與技術」、2008年4月29日經濟部能源局「能源局推動氫能與燃料電池產 業與技術」新聞稿、國外儲氫合金製造供應商之網頁及型錄資料影本、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207626號暨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第169862號「氫燃料罐之製造方法」暨發明專利說明書、新型第210835號「具有複和型儲氫合金之儲氫容器」暨新型專利說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安憶心固不諱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寄發電子郵件予附表所示之對象等情,惟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毀謗、妨害商譽犯行,均辯稱:被告安憶心雖寄發附表所示電子郵件,惟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毀謗之故意,其目的或為私人間進行討論,或為針對工研院採購案、標檢局標案之弊案進行檢舉,且自訴人亞電公司既不具備製作儲氫合金之技術,如何可宣稱有製作金屬儲氫器之能力,而被告漢氫公司與自訴人亞電公司產品市場不同,並無競爭關係存在等語。六、關於被告安憶心所涉加重毀謗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毀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而刑法第310條之毀謗罪 ,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告知某特定人,或向某特定單位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茲查,被告安憶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送電子郵件予如附表所示對象之事實,已據被告安憶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30頁至23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15頁),觀諸上開 卷附被告安憶心所寄發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已提及自訴人亞電公司無製作金屬儲氫器之能力、其所宣稱之產品非其自製、所宣稱之規格效能非屬實,及自訴人亞電公司所製作之燃料電池機車並非使用一般燃料電池,暨工研院標案、標檢局標案有指廠、綁標之情事等節,而自訴人亞電公司所擁有專利權者,發明名稱為「金屬氫化物儲存罐體及其製作方法」、「氫燃料罐之製造方法」,及新型名稱為「具有複合型儲氫合金之儲氫容器」,有自訴人亞電公司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207626號暨其說明書、發明第169862號暨發明專利說明書、新型第210835號暨新型專利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38頁),惟就被告安憶心所寄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部分,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之寄發對象游李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兼董事長,從事燃料電池相關事業約4年半,伊個人有使用電子式資訊分享的習慣,收的人有4,000多人,伊與被告安憶心早期曾就儲氫器進行討論,但發生這件事之後就沒有了,附表編號1的電子郵件是被告安憶心 寄給伊,從信件的密件副本欄位上,看不出有寄給其他人。被告安憶心之所以向伊詢問,應該是伊在同業中算資訊最多的,也比較用功。被告安憶心寄發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 ,是以回覆伊所寄送之廣播信的形式寄給伊,所以伊有再以廣播信的心態寄出去,但這是伊主動轉寄的,並非被告安憶心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依證人游李興上開所證,其因鑽研燃料電池等相關專業,時常透過電子郵件與他人(含被告安憶心)就所從事專業領域之相關問題進行討論,當時亦係與被告安憶心就此事進行討論,參諸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游博士鈞鑑,…提供游 博士參考附件,不知游博士可否仗【「真」理】【(直)言】之?」等語(見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34頁),益徵被告安憶心寄發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予游李興,係欲徵 詢游李興對該電子郵件附件內容之意見,則被告安憶心寄發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應係出諸與游李興互為研討,並徵 詢證人游李興意見之目的,尚難認被告安憶心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從認被告安憶心對游李興事後將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予以轉寄乙事有所預見。基此,被告安憶心所辯其寄發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目的係為進行討論,並 無散布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於眾之意圖等語,堪予採信。 ㈡次查,就被告安憶心寄發附表編號2至8所示電子郵件部分,徵諸被告安憶心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電子郵件之寄發對象,其於99年4月3日、4月22日分別寄發附表編號2、3之電子郵 件,寄發對象分別為工研院之人員曹芳海及標檢局科長楊紹經;又於同年月22日、26日、27日寄發附表編號4至8之電子郵件,寄發對象分別法務部政風司、行政院院長、經濟部長及中國國民黨秘書長等情,此觀該等電子郵件所載之收件者及內容即明(見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239頁、第23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199頁反面、第201頁、第169頁至 第170頁、第215頁),則被告安憶心所寄發該等電子郵件之對象,分別為工研院人員(即曹芳海)、標檢局之人員(即楊紹經)、職司舉發公務員貪瀆之單位(即法務部政風司),或工研院、標檢局之上級單位首長(即經濟部長及行政院長),及當時之執政黨(即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並非與其檢舉之事(即工研院採購案、標檢局標案)無關之人員或完全無關之單位,參諸附表編號4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該電子 郵件開頭即揭櫫「檢舉:」之文字(見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205頁反面),附表編號5、6、7所示電子郵件之主旨則載明「檢舉標準檢驗局黃副局長及標檢局第六組多位人員與亞太燃料電池公司勾結利益輸送..」(見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199頁反面、第201頁、第169頁正面),附表 編號8所示電子郵件之主旨則載明「檢舉台南大學黃鎮江教 授利用職務之便勾結亞太燃料電池公司及群翌能源貪污不法利益:」等語(見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215頁正面) ,益證被告安憶心係基於檢舉之意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且附表編號7所示寄發予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之電子郵件內容亦 載有:「國民黨貪腐嚴重,以下個案由政府公務人員利益輸送廠商達1億台幣以上。該案主謀為亞太燃料電池公司,多 年與台南大學黃鎮江(有國民黨黨職)老師由國民黨內部運作,上下其手,…」等語(見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169頁正面),足認被告為檢舉黃鎮江與自訴人亞電公司間之 利益輸送,因黃鎮江具有中國國民黨黨職,遂寄發如附表編號7之電子郵件予中國國民黨秘書長,凡此足徵被告安憶心 確係基於檢舉之意,而寄發附表編號2至8所示電子郵件,其並無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自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被告安憶心所辯其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係出於檢舉之意所寄等語,堪信為真。 七、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所涉妨害商譽罪嫌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商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妨害商譽罪之成立,即係以違反該條規定為要件,且須出諸事業競爭之目的而具有妨害商譽之故意。經查,被告安憶心雖有寄發附表所示電子郵件,惟其係出諸與游李興互為研討,並徵詢證人游李興意見之目的而寄發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且係基於檢舉之意,而寄發附表編號2至8 所示電子郵件,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安憶心係基於妨害商譽之故意而寄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郵件。再者,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同法第4條定有明文,觀諸被告安憶心所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雖亦有針對自訴人亞電公司製作產品之能力提出質疑,然就被告安憶心與游李興互為研討並徵詢意見,或基於檢舉而為指述之行為,尚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有別,實難認被告安憶心係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能對被告安憶心論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妨害商譽罪,即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規定,對漢氫公司科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罰金刑之餘地。 八、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如有心瞭解自訴人公司是否具備製造金屬儲氫罐之客觀具體事實,隨時均能透過各種機會瞭解,被告捨此不為,始終未曾嘗試了解自訴人公司具備製造金屬儲氫罐之客觀具體事證,徒憑個人之恣意,捏造不實事項,誹謗自訴人公司不具備製造金屬儲氫罐技術,顯係基於惡意散布不實言論:被告寄發予證人游李興之信函(參附表編號1)附件資料,係不實指陳「亞太燃料電池的儲 氫罐其實是由日本的栗本鐵工的產品,並非亞太燃料電池所宣稱自己研發製作」。而附件資料中接續上開文字之二網址,自訴人業查詢網頁內容並於原審提出。遍觀其網頁內容,毫無與「亞太燃料電池的儲氫罐其實是由日本的栗本鐵工的產品,並非亞太燃料電池所宣稱自已研發製作」中文意思相近之文字,可知被告寄發予游李興之信函,已屬故意指述不實事項足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信函。惟原審法院竟逕以被告寄發予證人游李興之信函內容文字記載:「不知游博士可否仗 【「真」理】【(直)言】之?」,認被告係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徵詢」對附件內容之意見,毫未論及附件內容「亞太燃料電池的儲氫罐其實是由日本的栗本鐵工的產品,並非亞太燃料電池所宣稱自己研發製作」云云,既係被告未據任何實證為基礎,率然所為之不實指述,豈有可能係本於「徵詢」之意思,詢問他人對於自己所編造謊言之看法意見?然原審法院竟以被告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不知游博士可否仗【 「真」理】【(直)言】之?」,即認被告應係「徵詢」游李興意見、與游李興互相討論,遑未考量該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被告個人恣意捏造之指述,其認定事實之違誤,已然顯明。再觀系爭信函往返內容,證人游李興就被告所指稱「亞太燃料電池的儲氫罐其實是由日本的栗本鐵工的產品,並非亞太燃料電池所宣稱自己研發製作」之不實指陳從未表示贊同意見,可見游李興對被告此項不實陳述,已於回信中揭露伊未予苟同之意思。若被告主觀有為積極查證之意思,避免不當妨害自訴人名譽,又豈會在游李興就被告所寄發之如附表編號1中附件資料文字記載未表示同意之時,全未再行追詢查 證,隨即將具有相同附件資料內容或相同文字記載之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7電子郵件寄發予曹芳 海、楊紹經等人及行政院、經濟部等單位及不特定之承辦人員。被告於起始向游李興表示此項論述時,已明顯未獲支持,復於未經追詢查證下,遂將包含「亞太燃料電池公司並不具備燃料電池金屬儲氫術,其所宣稱之儲氫罐並非其所製作。而是由日本栗本鐵工所製」文字之電子郵件散發予不特定多數人,自難認為被告係業經充分查證而生所言真實之確信後,始為不實之指陳。且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提出儲氫罐製造技術與儲氫合金製造技術乃為截然不同之技術領域,並提出如製造生產汽車者無須自己生產製造引擎、製造生產手機者無須自己生產製造手機晶片組等適例,說明在專業分工明確之現今社會,最終成品中各零件、原料等部件製造者各異,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即使對於製造各部件廠商並不明瞭,亦絕不致生製造成品之廠商「不製造其中部件」,推論廠商「無生產成品能力」之誤解,遑論於本案中,被告安憶心所從事事業為與自訴人公司營業項目高度重疊之氫燃料儲存罐相關事業,對於氫燃料儲存罐之認識當非一般人所可比擬,對於其不實指陳「亞太燃料電池公司並不具備燃料電池金屬儲氫術,其所宣稱之儲氫罐並非其所製作。而是由日本栗本鐵工所製」等語,竟以一般人均不致有此誤認之「無能力製作儲氫合金者,即無能力製作完整之金屬儲氫裝置」云云為其脫詞,明顯係「內行人說外行話」,則被告具有誹謗自訴人之惡意,已屬昭然。再查,被告安憶心於寄發予楊紹經、游李興及其他個人、公務員、政府機關之所謂「檢舉函」中,對於自訴人公司之不實指控,以一般人對於其用字遣詞之觀察,顯係恣意「否認」自訴人公司生產儲氫罐及製作燃料電池之技術及能力,又豈是區區表達質疑之「推論」,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上開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之狡詞,竟以自訴人公司既僅製造儲氫罐,故被告推論即有合理依據,尚非全屬無稽云云,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不具真正(實)惡意,不得以誹謗罪相繩,顯然未就本案具體事證,詳予審酌被告上開違背常理之「推論」,已屬惡意攻擊自訴人公司名譽之言論,當屬認事用法重大違誤,不應維持。(二)被告辯稱其不實指涉自訴人與公務員間存在指廠、綁標不法情事,乃為檢舉犯罪之正當行為,並無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亦非為妨礙競爭,洵非可採:查原審判決認「此二標案均係由自訴人亞電公司得標,並恰與自訴人所生產之充氫設備規格相同此節,亦據自訴人亞電公司自承在卷」,惟自訴人業向原審法院陳明工研院係以公開方式採購並發出詢價單,請各相關廠商提供報價規格後,由工研院邀集符合資格之廠商議/比價格,嗣因自訴人公司有能力 製造符合工研院需求之設備而漢氫公司無能力製造,故由自訴人公司得標,自訴人公司並於後標後依工研院需求之規格,客製儲氫罐加氫機充氫主機系統及儲氫罐加氫機冷卻系統各一式。惟原審法院竟誤認工研院開標過程,嗣倒因為果,將自訴人依工研院需求所客製化設備之過程,誤認為係工研院開出恰與自訴人所生產之設備規格相同之標案,可知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誤。次查,被告係於工研院提出如原審附件1所示標單內容,向被告為負責人之漢氫公 司詢價後,因漢氫公司並無能力製造如標單所示之設備,又知悉自訴人有能力製造符合工研院需求之設備,漢氫公司因此無法參與議/比價,與自訴人競爭,因此憤而四處散布工 研院此一標案有指廠、利益輸送與綁標意圖之不實事項。此外,有關標檢局IA00000000-00充氫設備標案,被告安憶心 亦係於其參與投標但因資格/規格不符未能得標後,旋即於 決標當日(99年4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標檢局楊科長, 為自訴人與公務員間有指廠、綁標情形等等不實指控。由此可知,被告安憶心種種行為,均係因漢氫公司沒有能力製造符合工研院或標檢局所求之設備,而無法與自訴人為商業上競爭,憤轉而以黑函、誣陷等不法方式,詆毀自訴人商譽,企圖挽回於商業競爭上落後自訴人之窘境。被告安憶心於寄發予楊紹經、游李興及其他個人、公務員、政府機關之所謂「檢舉函」中,對於自訴人公司之不實指控,以一般人對於其用字遣詞之觀察,顯係恣意「否認」自訴人公司生產儲氫罐及製作燃料電池之技術及能力,屬對於事實所為不實陳述,並非表達質疑之「推論」,業如上述。且其寄發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亦係昧於事實之不實指陳,業經原審法院所認定,其誣指自訴人公司與辦理採購公務員間有綁標、指廠不法情事,既係違背事實之黑函,亦係向不具偵查調查權限之諸如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李興總經理(與檢舉函內容完全無關)、工研院能環所曹芳海博士、經濟部標檢局楊紹經科長、行政院長、國民黨祕書長、經濟部部長等機關人員寄發,則被告辯稱其肆意散發不實函件之行為乃為檢舉犯罪之正當行為,並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亦非為妨礙競爭云云,洵非可採。然原審法院復未要求被告安憶心就其顯已逾越「評論」、「質疑」範疇,已屬對於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之「自訴人與公務員間有綁標、指廠」部分,說明其不實指陳所憑基礎為何、為何確信自訴人與公務員間存在不法情事,逕以工研院、標檢局二標案為可受公評事項,率認被告係為合理之「評論」、係「質疑」政府單位採購標準是否公正,自非基於真實惡意,其採證用法均係顯然違誤,自不應維持。(三)被告確係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毀謗之故意,寄發包含足以損害自訴人公司名譽之電子郵件:原審法院雖認被告安憶心係基於檢舉主觀意圖,寄發附表編號2、3 之電子郵件予曹芳海、楊紹經,並因受標檢局人員要求其不要檢舉,認為弊案牽涉人員層級可能甚高,故再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及法務部政風司寄發檢舉信云云,被告亦辯稱係因標檢局將其檢舉信函洩密,只好往法務部政風司、經濟部長、行政院長寄云云。惟查,被告雖係於99年4月22 日上午11時36分許寄發如附表編號3之電子郵件予楊紹經,然 自訴人係於99年5月6日下午1時36分,始接到楊紹經要求自 訴人公司提出說明之電子郵件,被告雖據此辯稱其主觀臆測有公務員洩密情事云云,然觀察其時間點,既與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電子郵件相差至少十日以上,則被告辯稱係因公務員洩密故往上檢舉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屬實。惟被告此項辯語,既與事實差異甚殊,復未提出其他可認有公務員等人阻止其檢舉之證據,原審法院竟仍徒憑被告片面之詞,毫未就電子郵件寄發時間、對象詳予勾稽,逕而採信被告係受公務員阻止其檢舉,始向上寄發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之電子郵件,自屬認定事實之疏誤。末查,法院於審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維護之基本權衝突之具體個案中,針對發表不實言論者及名舉權受侵害者應以何方較應受保護時,除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規定外,猶應審酌發表言論者之智識、經驗、社會地位以及其發表方式、對象、內容等因素,以決定各具體案例之中,發表言論者是否係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是否已盡其個人所能盡之查證能力,仍生不實言論應屬真實之確信,而側重言論自由保護;亦或係出於明知所指述者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優先保障個人之名譽。然本案中被告安憶心所任職之漢氫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同以為氫燃料儲存罐/氫燃料電池科 技產業廠商,依被告安憶心對於氫燃料儲存罐/氫燃料電池 科技產業之認識了解及所能掌握之資訊,豈有可能「誤認」儲氫罐與儲氫合金為相同技術,而生「無能力製作儲氫合金者,即無能力製作完整之金屬儲氫裝置」之確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黑函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嚴重毀損自訴人亞電公司名譽,顯已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營業上誹謗罪,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科處被告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罰金。原審法院未察於此,率認被告所為尚屬合理評論或主觀上確信為真實,判決非當,即屬顯明云云。然查:(一)觀諸卷附被告安憶心所寄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已提及自訴人亞電公司無製作金屬儲氫器之能力、其所宣稱之產品非其自製、所宣稱之規格效能非屬實,及自訴人亞電公司所製作之燃料電池機車並非使用一般燃料電池,暨工研院標案、標檢局標案有指廠、綁標之情事等節(見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第239 頁至第244頁、第230頁至23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 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15頁),且自訴人亞電公司所擁有專利權者,該等發明名稱為「金屬氫化物儲存罐體及其製作方法」、「氫燃料罐之製造方法,及新型名稱為「具有複合型儲氫合金之儲氫容器」,固有自訴人亞電公司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207626號暨其說明書、發明第169862號暨發明專利說明書、新型第210835號暨新型專利說明書各1份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38頁),縱認被告安憶心所寄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所指上情有不實之處,惟本院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電子郵件內容,與證人即該電子郵件所寄發對象之游李興所證其因鑽研燃料電池等相關專業,時常透過電子郵件與他人(含被告安憶心)就所從事專業領域之相關問題進行討論,當時亦係與被告安憶心就此事進行討論乙節相互勾稽,因而認被告安憶心寄發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應係出諸與游李 興互為研討,並徵詢證人游李興意見之目的,且無從認被告安憶心對游李興事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予以轉寄乙 事有所預見,並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之寄發對象分別為工研院人員(即曹芳海)、標檢局之人員(即楊紹經)、職司舉發公務員貪瀆之單位(即法務部政風司),或工研院、標檢局之上級單位首長(即經濟部長及行政院長),及當時之執政黨(即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並非與其檢舉之事(即工研院採購案、標檢局標案)無關之人員或完全無關之單位,且該等電子郵件開頭即揭櫫「檢舉:」之文字或載明檢舉之主旨,本院依上開證據詳加研求,復認被告安憶心係基於檢舉之意,而寄發附表編號2至8所示電子郵件,其並無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自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能對其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亦不能對被告安憶心論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妨害商譽罪,即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規定,對漢氫公司科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罰金刑之 餘地,業已明白剖析如前,亦即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之行為,與刑法上加重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上妨害商譽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二)且查刑法第311條所列舉之四種情形 ,或為權利行為,或為職務上之義務行為,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或公眾記事予以適當之評論或載述,雖可能足以毀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具有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惟此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屬於正當行為,且行為人係以善意為之,並無行為反價值,而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此項不罰之性質,應認其為違法阻卻事由。茲本件被告安憶心之行為,既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不符,業如前述,則被告安憶心之行為,是否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本院自毋庸再加以詳究。從而,自訴人仍執被告安憶心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誹謗之故意,及其非出於善意為適當評論等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九、綜上,自訴人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安憶心加重誹謗犯罪事實,及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妨害商譽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安憶心、漢氫公司有妨害名譽、妨害商譽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附表 ┌─┬───────┬──────────┬──────────────────┐ │編│安憶心寄發電子│安憶心寄發電子郵件之│備註 │ │號│郵件之時間 │對象 │ │ ├─┼───────┼──────────┼──────────────────┤ │1 │99年4月3日下午│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99年度自審字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 │ │ │7時33分 │(下稱能碩公司)總經│ │ │ │ │理游李興 │ │ ├─┼───────┼──────────┼──────────────────┤ │2 │99年4月3日下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見99年度審自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44頁 │ │ │7時49分 │院人員曹芳海博士 │ │ ├─┼───────┼──────────┼──────────────────┤ │3 │99年4月22日上 │標檢局科長楊紹經 │①見99年度審自字卷一第23頁至第32頁、│ │ │午11時36分 │ │ 第230頁至第234頁。 │ │ │ │ │②由楊紹經轉寄予自訴人亞電公司執行長│ │ │ │ │ 黃林輝。 │ ├─┼───────┼──────────┼──────────────────┤ │4 │99年4月22日下 │法務部政風司 │①見99年度審自字卷一第205頁至第206 │ │ │午1時15分 │ │ 頁。 │ │ │ │ │②內容係針對工研院標案及標檢局標案二│ │ │ │ │ 案規格相同,有以特定規格指廠、綁標│ │ │ │ │ 之情形,而有圖利特定廠商之虞。 │ │ │ │ │ │ │ │ │ │ │ ├─┼───────┼──────────┼──────────────────┤ │5 │99年4月26日上 │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 │①見99年度審自字卷一第199頁反面至第 │ │ │午5時48分 │ │ 200頁反面。 │ │ │ │ │②經以函轉送經濟部政風處後,再由經濟│ │ │ │ │ 部政風處函轉送教育部政風處。 │ ├─┼───────┼──────────┼──────────────────┤ │6 │99年4月26日 │經濟部部長 │見99年度審自字卷一第201頁。 │ │ │ │(原審判決誤載為經濟│ │ │ │ │部秘書長信箱,應予更│ │ │ │ │正) │ │ ├─┼───────┼──────────┼──────────────────┤ │7 │99年4月26日上 │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信箱│①見99年度審自字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 │ │午6時32分 │ │②經以公文函轉送經濟部 │ │ │ │ │ │ ├─┼───────┼──────────┼──────────────────┤ │8 │99年4月27日上 │法務部政風司 │①見99年度審自字卷一第215頁正、反面 │ │ │午2時01分 │ │②經以公文函轉送經濟部政風處後,再由│ │ │(原審判決誤載│ │ 經濟部政風處以公文函轉教育部政風處│ │ │為下午2點01分 │ │ │ │ │,應予更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