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該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66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該得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卓春金(部分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802號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中,另部分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檢字第96號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92年 起,陸續洽詢胡宏銘、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上4人均 另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1698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提起公訴,刻正審理中)、王明俊(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頭,分別擔任飛宏企業社(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仍稱臺北縣中和市○○○路296巷4弄16號1樓)、還真商行(設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土城區○○○街19巷3號3樓)、詮豐展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96巷4弄16號1樓,下稱詮豐展業公司) 、樂利工程行(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仍稱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27弄5號)、得義工程 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27弄5號,下稱得義 公司)等虛設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卓春金則為上開公司或商號之實際負責人。陳該得與卓春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廖恆嘉等人(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698號、98年度偵字第17308號提起公訴,刻正審理中)均未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還真商行、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且渠等並無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陳該得與卓春金及附表一各編號姓名欄所示之人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卓春金為趙國順、田轉成、楊振榮、杜春來、李建興、楊育崧、吳金龍、潘建華、張瑞雲、劉正義、許承旭等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嗣分別以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等公司名義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等業務文書,再由陳該得協助載送如附表一所示各申請人或由陳該得攜帶相關申請文件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確實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與其等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陳該得則分得核貸金額之0.3%或新臺幣(下同)1,000至4,500元不等之酬勞,足生損害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陳該得另於95年6月12日,與卓春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受卓春金之指示設立利得企業社(設臺北縣板橋市○○街35巷50號)擔任負責人,且渠等自始即無意支付電話通話費用之意,竟由陳該得以該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接續於95年12月29日及96年4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申辦成功並開通各該門號使用後則拒不繳交通話費用,因而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11434元( 96 年2月份通話費3808元、3月份通話費5437元、4月份通話費801元、5月份通話費801元、6月份通話費587元),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10236元(96年4月分通話費 4401元、5月份通話費3665元、6月份通話費801元、7月份通話費801元、8月份通話費568元)合計積欠通話費之利益共 計21,670元。 三、案經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該得除就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於95年6月以後之 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共犯卓春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偵卷㈤第30至35頁、190至193頁,偵 緝1698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58、59頁)、證人胡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36至39頁、214至219頁)、證人曾人智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偵卷㈣第33至38頁)、證人張瑞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6至60頁、242至244頁)、證人林殿盛(即國泰世華銀行法務)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偵卷㈤第64至66頁)、證人許承旭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偵卷㈠第16至21頁)、證人黃暉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5至36頁)、證人劉正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12至214頁)、證人黃詩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上開偵卷㈡第259、260頁)均相符,並有得義公司登記資料1份(上開偵卷㈠第177至209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3日法大字 第09917364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2份、欠費統計表1份、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99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偵卷第58、59、60、71、76頁)、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得義公司、樂利工程行、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等公司之勞工保險年度員工名冊(他字第7241號卷第57至164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98年10月16日 函檢附之廖恆嘉94年度詮豐公司扣繳憑單、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外放廖恆嘉銀行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98年8月24日函檢附之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 摺(外放王顏坤銀行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96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張家維94年度詮豐公司扣繳憑單(外放張家維銀行資料)、趙國順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勞工保險卡(外放趙國順銀行資料)、田轉成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勞工保險卡(外放田轉成銀行資料)、楊振榮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外放楊振榮銀行資料)、杜春來國泰世華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外放杜春來銀行資料)、李建興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外放李建興銀行資料)、楊育崧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樂利工程行94年度扣繳憑單、樂利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外放楊育崧銀行資料)、潘建華94年度還真商行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外放潘建華銀行資料)、黃詩雅中國信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外放黃詩雅銀行資料)、陳湘如員工在職證明書、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外放陳湘如銀行資料)、張瑞雲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外放張瑞雲銀行資料)、劉正義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勞保投保資料表(外放劉正義銀行資料)、黃暉均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外放黃暉均銀行資料)、詹廷仲玉山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得義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外放詹廷仲銀行資料)、趙孝煌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得義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外放趙孝煌銀行資料)、許承旭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得義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外放許承旭銀行資料)、曹俊偉華南銀行內載薪資轉帳之存摺(外放曹俊偉銀行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98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起訴書各1份(原審 卷第60至6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於95年6月以後之犯行,因伊已離開卓春金,伊並未再參與,惟查 ,被告於原審羈押庭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9、70反、73頁反),且被告於95年6月12 日設立利得企業社時,其址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5巷50號,該址係卓春金所租用,此業經證人卓春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7038號偵卷㈤第191頁),並有利得企業社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外放證物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於95 年12月29日申請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話,其帳單寄送地址係卓春金所租用之臺北縣板橋市○○街35 巷50號地址(偵緝字第1698號卷第76頁),足認被告於 95年6月以後仍與卓春金共用同一地址做辦公室,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95年6月以後即未與卓春金聯絡, 顯難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除附表一㈠編號1、編號2、附表一㈢編號1、編號3時間為95年10月25日該次、附表一㈣編號1所載,共5次犯行之外】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 ,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後與其他共同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再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被告於上揭犯罪事 實一所示,除附表一㈠編號1、編號2、附表一㈢編號1、編 號3時間為95年10月25日該次、附表一㈣編號1所載,共5次 犯行之外,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應予比較新舊法。經核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㈤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 罪。被告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載犯行【除附表一㈠編號1、編號2、附表一㈢編號1、編號3時間為95年10月25日該次、附表一㈣編號1所載,共5次犯行之外】,其自94年間起95年7月1日前此段期間,陸續協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申請人或由其攜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申請貸款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向各金融機構行使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用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之行為,雖先後申辦小額貸款、消費者貸款,惟該數行為係於96年2月間向同一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 分行)提出不實文書而申辦,應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申辦行為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如上開事實二部分所載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上開詐欺得利之行為,其各次犯行時空密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各次行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為以足。復被告本件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事實欄一部份所載如附表一㈠編號1、編號2、附表一㈢編號1、編號3時間為95年10月25日該次、附表一㈣編號1所載(共5次)犯行,分別係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本件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與卓春金及與附表一各編號姓名欄所示之人,就各次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實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卓春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次行為,被告並未行使不實之文書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亦以論罪科刑(理由後述),即有未洽,又原審就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被告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分別論以二罪,亦有未洽,又被告就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原審亦以論罪科刑(理由後述),又被告前揭所犯詐得通話利益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接續至96年8月 止始終了,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 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減刑之規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犯罪仍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95年6月以後之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重,雖 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均因貪圖小利,竟漠視法律之規定,配合同案被告卓春金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辦貸款或信用卡,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之財物,以及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手機門號通訊費用無人繳交之損失,惟考量其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亦非暴力,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載犯行【除附表一㈠編號1、編號2、附表一㈢編號1、編號3時間為95年10月25日該次、附表一㈣編號1所載,共5次犯行之外】,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 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各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被告雖前於99年7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同年8月21日經該署撤銷通緝,有該署99 年7月16日北檢玲為緝字第2483號通緝書、99年8月26日北檢治為銷字第3151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存卷可查,復於100 年9月23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同年11月8日經該院撤銷 通緝,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23日北院木刑德緝字第52 1號通緝書、100年北院木刑德銷字第664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皆非於上揭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故與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情形規定不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減刑後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雖 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定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夥同卓春金及與附表二各編號姓名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不實文件,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辦理貸款,使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另認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電話通話費用之意,自95年7月間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事後則拒不繳交通話費用,而詐得2760元、7740元、5660元之通話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 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 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因被告與卓春金及與附表二各編號姓名欄內之人,於申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貸款之申請時,於申請書上分別填載渠等分係詮豐展業公司、還真商行、樂利工程行、得義公司之員工,且渠等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迄今均未全數清償,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有積欠通話費所為其主要依據。 ㈣經查,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之申請,除提出申請書、身分證或健保卡影本或汽車行照、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外,並未提出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或其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財力證明等文書或其他詐術行為,使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渠等為有資力之人。再者,金融機構於審核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案件時,本即負有對申請人或各筆借款之債務人是否有足夠之資力、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等事項,予以實質審查及對保之義務,此為銀行辦理貸款之職員、主管等人辦理申貸案時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金融機構既有實質之審核自可調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蔡明宏、趙國順、田轉成、楊振榮、杜春來、楊育崧、黃雅詩、陳湘如、黃暉鈞等人之資產狀況,然渠等經調查後既同意接受蔡明宏等人當時之清償能力,並加以評估風險,則本件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誤信渠等為有資力之人等情形至明。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之申請時,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㈤又被告係於95年8月11日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之後均有繳納通話費,及至99年1月始積欠通話費 (99年1月積欠594元、2月份積欠572元、3月份積欠568元、4月份積欠568元、5月份積欠458元,共計積欠2760元),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積欠電話明細表可稽(偵緝1698號卷第59、60頁)。又遠傳電訊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告係分別於95年7月 10 日及95年10月18日申請,開機使用後均有繳納通話費, 及至96年7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始開始積欠通話費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亦至96年6月始積欠通話費。 起訴書雖記載積欠話費:門號0000000000為7740元,惟其中7000 元係違約金,並非通話費,門號0000000000為5660元 ,惟其中5500元係違約金,並非通話費,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6日函所附之附件一及附件二附卷可參( 同上卷第83、89、92頁),按被告所申請之上開3個行動電 話之門號,於開機使用後,均有繳納通訊費,係別經過3年5月、1 年、8月之後始發生未繳費之情形,自不能以事後未 繳費而推定被告於申辦之初即具無意支付電話通話費用之不法得利意圖,依前揭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㈥綜上各情,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部分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所涉詐欺得利部分,與本件詐欺得利論罪科行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故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嫌及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詐欺得利部分,爰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詮豐公司部分: ┌──┬───┬────┬────────┬─────┬──────┬───────┐ │編號│姓 名│時 間│申 辦 銀 行│填載之行業│所附申請資料│金額(新臺幣)│ ├──┼───┼────┼────────┼─────┼──────┼───────┤ │ 1 │廖恆嘉│95.10.24│三信商業銀行消費│詮豐公司 │申請書、詮豐│30萬元 │ │ │ │(起訴書│性貸款 │ │公司扣繳憑單│ │ │ │ │誤載為 │ │ │、薪資轉帳證│ │ │ │ │95.01) │ │ │明 │ │ ├──┼───┼────┼────────┼─────┼──────┼───────┤ │ │ 2 │王顏坤│96.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詮豐公司 │申請書、詮豐│100萬元 │ │ │ │ │中原分行小額貸款│ │公司薪資轉帳│ │ │ │ │ │ │ │證明、身分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詮豐公司 │申請書、詮豐│5萬136元 │ │ │ │ │中原分行信用卡 │ │公司薪資轉帳│ │ │ │ │ │ │ │證明 │ │ │ │ │ │ │ │ │ │ ├──┼───┼────┼────────┼─────┼──────┼───────┤ │ 3 │張家維│95.0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詮豐公司 │申請書、詮豐│40萬元 │ │ │ │ │內湖科學園區分行│ │公司扣繳憑單│ │ │ │ │ │房屋貸款 │ │ │ │ │ │ │ │ │ │ │ │ └──┴───┴────┴────────┴─────┴──────┴───────┘ │ (二)樂利工程行部分: ┌──┬───┬────┬────────┬─────┬──────┬───────┐ │ 1 │趙國順│94.0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2萬3,172元(使│ │ │(原名│ │信用卡 │技師 │入帳存摺、勞│用中,前期帳 │ │ │趙國光│ │ │ │工保險卡 │單金額) │ │ │) │ │ │ │ │ │ ├──┼───┼────┼────────┼─────┼──────┼───────┤ │ 2 │田轉成│94.4、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5萬4,817元 │ │ │ │月 │信用卡 │技師 │入帳存摺、勞│ │ │ │ │ │ │ │工保險卡 │ │ │ │ ├────┼────────┼─────┼──────┼───────┤ │ │ │94.06.01│板信商業銀行營業│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620萬元 │ │ │ │ │部房屋貸款 │主任 │入帳存款往來│ │ │ │ │ │ │ │明細、在職證│ │ │ │ │ │ │ │明書 │ │ │ │ ├────┼────────┼─────┼──────┼───────┤ │ │ │94.06.10│台新商業銀行忠孝│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20萬元 │ │ │ │ │分行汽車貸款 │主任 │入帳存摺、勞│ │ │ │ │ │ │ │工保險卡 │ │ ├──┼───┼────┼────────┼─────┼──────┼───────┤ │ 3 │楊振榮│94.05.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信用卡7萬0,947│ │ │ │ │信用卡、現金卡 │技師 │入帳存摺、勞│元 │ │ │ │ │ │ │工保險卡 │現金卡5萬1,633│ │ │ │ │ │ │ │元 │ │ │ ├────┼────────┼─────┼──────┼───────┤ │ │ │94.6.22 │花旗(台灣)商業銀│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50萬元 │ │ │ │ │行信義分行信用貸│ │入帳存摺、勞│ │ │ │ │ │款 │ │工保險卡 │ │ │ │ ├────┼────────┼─────┼──────┼───────┤ │ │ │94.8.16 │台新商業銀行東基│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4萬3,274元 │ │ │ │ │隆分行現金卡 │技師 │入帳存摺、勞│ │ │ │ │ │ │ │工保險卡 │ │ │ │ ├────┼────────┼─────┼──────┼───────┤ │ │ │94.07.05│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30萬元 │ │ │ │ │(現改永豐商業銀│技師 │入帳存摺、勞│ │ │ │ │ │行)西盛分行信用│ │工保險卡、在│ │ │ │ │ │貸款 │ │職證明書 │ │ ├──┼───┼────┼────────┼─────┼──────┼───────┤ │ │ 4 │杜春來│94.12.0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16萬8,379元 │ │ │ │ │信用卡(含簡易通│工地主任 │入帳存摺 │ │ │ │ │ │訊貸款) │ │ │ │ │ │ ├────┼────────┼─────┼──────┼───────┤ │ │ │94.07.05│台新商業銀行忠孝│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50萬元 │ │ │ │ │分行二胎房屋貸款│工地主任 │入帳存摺 │ │ │ │ │ │ │ │ │ │ ├──┼───┼────┼────────┼─────┼──────┼───────┤ │ 5 │李建興│94.09.2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得義工程有│申請書、薪資│20萬元 │ │ │ │撥款日 │桂林分行信用貸款│限公司技工│入帳存摺 │ │ │ │ ├────┼────────┼─────┼──────┼───────┤ │ │ │94.09.2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40萬元 │ │ │ │ │士東消金中心(現│技師 │入帳存摺、勞│ │ │ │ │ │為永豐商業銀行士│ │工保險卡、在│ │ │ │ │ │東分行) │ │職證明書 │ │ │ │ ├────┼────────┼─────┼──────┼───────┤ │ │ │94.12.15│板信商業銀行信義│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570萬元 │ │ │ │ │分行房屋貸款 │技師 │入帳存摺 │ │ ├──┼───┼────┼────────┼─────┼──────┼───────┤ │ 6 │楊育崧│94.05.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樂利│6萬元 │ │ │ │ │信用卡 │技師 │工程行勞工保│ │ │ │ │ │ │ │險卡、薪資入│ │ │ │ │ │ │ │帳存摺 │ │ │ │ ├────┼────────┼─────┼──────┼───────┤ │ │ │95.01.12│板信商業銀行信義│樂利工程行│申請書、樂利│520萬元 │ │ │ │ │分行房屋貸款 │技師 │工程行在職證│ │ │ │ │ │ │ │明書、薪資入│ │ │ │ │ │ │ │帳存摺 │ │ │ │ ├────┼────────┼─────┼──────┼───────┤ │ │ │95.04.13│荷蘭銀行個人信用│樂利工程行│申請書、樂利│30萬元 │ │ │ │ │貸款 │技師 │工程行勞工保│ │ │ │ │ │ │ │險卡、94年扣│ │ │ │ │ │ │ │繳憑單、土地│ │ │ │ │ │ │ │暨建物所有權│ │ │ │ │ │ │ │狀 │ │ ├──┼───┼────┼────────┼─────┼──────┼───────┤ │ 7 │吳金龍│94.10.27│華僑商業銀行桂林│樂利工程行│申請書、個人│房貸612萬元、 │ │ │ │ │分行房屋貸款 │ │抵押貸款承作│中期放款68萬元│ │ │ │ │ │ │意見表、薪資│ │ │ │ │ │ │ │轉帳證明 │ │ │ │ ├────┼────────┼─────┼──────┼───────┤ │ │ │94.10.02│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身分│50萬元 │ │ │ │ │信用貸款 │水電技師 │證件、在職證│ │ │ │ │ │ │ │明書、勞工保│ │ │ │ │ │ │ │險卡 │ │ └──┴───┴────┴────────┴─────┴──────┴───────┘ (三)還真商行部分: ┌──┬───┬────┬────────┬─────┬──────┬───────┐ │ 1 │潘建華│95.11.22│三信商業銀行消費│還真商行 │申請書、還真│20萬元 │ │ │ │ │性貸款 │專員 │商行94年扣繳│ │ │ │ │ │ │ │憑單、勞保投│ │ │ │ │ │ │ │保資料表、薪│ │ │ │ │ │ │ │資入帳存摺 │ │ ├──┼───┼────┼────────┼─────┼──────┼───────┤ │ 2 │黃詩雅│94.10.18│板信商業銀行民族│還真商行 │申請書、薪資│520萬元 │ │ │ │ │分行房屋貸款 │ │入帳存摺 │ │ ├──┼───┼────┼────────┼─────┼──────┼───────┤ │ 3 │陳湘如│94.10.20│交通銀行(現改為│還真商行 │申請書、薪資│50萬元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副店長 │入帳存摺、動│ │ │ │ │ │)內湖分行汽車貸│ │產擔保契約書│ │ │ │ │ │款 │ │ │ │ │ │ ├────┼────────┼─────┼──────┼───────┤ │ │ │95.10.2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還真商行 │申請書、在職│20萬元 │ │ │ │ │南勢角分行信用貸│副店長 │證明書、薪資│ │ │ │ │ │款 │ │入帳存摺 │ │ ├──┼───┼────┼────────┼─────┼──────┼───────┤ │ 4 │張瑞雲│95.1.23 │玉山商業銀行三重│還真商行 │申請書、薪資│房貸432萬元 │ │ │ │ │分行消費性貸款 │副店長 │入帳存摺 │長期放款88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得義公司部分: ┌──┬───┬────┬────────┬─────┬──────┬───────┐ │ 1 │劉正義│95.10.1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義工程行│申請書、身分│19萬2,000元 │ │ │ │ │信用貸款 │ │證件、薪資轉│ │ │ │ │ │ │ │帳存摺、勞工│ │ │ │ │ │ │ │保險卡 │ │ ├──┼───┼────┼────────┼─────┼──────┼───────┤ │ 2 │黃暉鈞│94.10.2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得義工程行│申請書、身分│33萬9,000元 │ │ │(原名│ │信用貸款 │ │證件影本、華│ │ │ │黃文忠│ │ │ │南銀行存摺影│ │ │ │) │ │ │ │本 │ │ ├──┼───┼────┼────────┼─────┼──────┼───────┤ │ 3 │詹廷仲│95.0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得義工程行│申請書、身分│4萬9,906元 │ │ │ │ │信用卡 │ │證件、健保卡│ │ │ │ │ │ │ │影本、薪資入│ │ │ │ │ │ │ │帳存摺、扣繳│ │ │ │ │ │ │ │憑單 │ │ ├──┼───┼────┼────────┼─────┼──────┼───────┤ │ 4 │趙孝煌│95.01.1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義工程行│申請書、身分│13萬7000元 │ │ │ │ │信用貸款 │ │證件影本、健│ │ │ │ │ │ │ │保卡影本、華│ │ │ │ │ │ │ │南銀行存摺影│ │ │ │ │ │ │ │本、在職證明│ │ │ │ │ │ │ │書 │ │ ├──┼───┼────┼────────┼─────┼──────┼───────┤ │ │ 5 │許承旭│94.9.14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得義工程行│申請書、身分│49萬7,000元 │ │ │ │ │中期放款之個人借│ │證件影本、華│ │ │ │ │ │貸 │ │南銀行存摺影│ │ │ │ │ │ │ │本、在職證明│ │ │ │ │ │ │ │書 │ │ │ │ ├────┼────────┼─────┼──────┼───────┤ │ │ │94.10.24│渣打商業銀行現金│得義工程行│申請書、身分│7萬4,446元 │ │ │ │ │貸款 │ │證件影本、台│ │ │ │ │ │ │ │北國際商銀存│ │ │ │ │ │ │ │摺影本 │ │ │ │ ├────┼────────┼─────┼──────┼───────┤ │ │ │94.07.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得義工程行│申請書、身分│30萬7,000元 │ │ │ │ │貸款 │ │證件影本、健│ │ │ │ │ │ │ │保卡影本、華│ │ │ │ │ │ │ │南銀行存摺影│ │ │ │ │ │ │ │本、勞保紀錄│ │ ├──┼───┼────┼────────┼─────┼──────┼───────┤ │ 6 │曹俊偉│92.06.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30萬元 │ │ │ │ │信用貸款 │ │轉帳存摺 │ │ └──┴───┴────┴────────┴─────┴──────┴───────┘ 【附表二】 ┌─────────────────────────────────────────┐ │(一)詮豐展業公司部分: │ ├──┬───┬────┬────────┬─────┬──────┬───────┤ │編號│姓 名│時 間│申 辦 銀 行│填載之行業│所附申請資料│金額(新臺幣)│ ├──┼───┼────┼────────┼─────┼──────┼───────┤ │ 1 │蔡明宏│95.12.29│大眾商業銀行台北│詮豐公司 │申請書 │3萬元 │ │ │ │ │分行 │ │ │ │ ├──┴───┴────┴────────┴─────┴──────┴───────┤ │ │(二)樂利工程行部分: │ ├──┬───┬────┬────────┬─────┬──────┬───────┤ │ 1 │趙國順│94.07.26│台新商業銀行忠孝│樂利工程行│僅提出申請書│1萬8,793元(使│ │ │(原名│ │分行現金卡 │技工 │未附財力證明│用中,前期帳 │ │ │趙國光│ │ │ │ │單金額) │ │ │) │ │ │ │ │ │ ├──┼───┼────┼────────┼─────┼──────┼───────┤ │ 2 │田轉成│93.05.01│華南商業銀行現金│自營怪手(│僅提出申請書│14萬8,426元 │ │ │ │ │卡 │樂利工程行│未附財力證明│ │ │ │ │ │ │) │ │ │ ├──┼───┼────┼────────┼─────┼──────┼───────┤ │ 3 │楊振榮│95.08.14│合作金庫銀行松山│樂利工程行│僅提出申請書│950萬元 │ │ │ │ │分行房屋貸款 │技師 │未附財力證明│ │ ├──┼───┼────┼────────┼─────┼──────┼───────┤ │ 4 │杜春來│94.07.19│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樂利工程行│申請書、土地│8萬5,825元 │ │ │ │ │卡 │ │暨建物謄本 │ │ ├──┼───┼────┼────────┼─────┼──────┼───────┤ │ 5 │楊育崧│96.01.26│華南商業銀行龍江│詮豐公司 │僅填具申請書│55萬元 │ │ │ │ │分行汽車貸款 │業務 │未附所得證明│ │ ├──┴───┴────┴────────┴─────┴──────┴───────┤ │ │(三)還真商行部分: │ ├──┬───┬────┬────────┬─────┬──────┬───────┤ │ 1 │曾人智│93.8.19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文昌汽車 │申請書、汽車│15萬元 │ │ │ │ │ │駕駛 │行照、計程車│ │ │ │ │ │ │ │職業登記證 │ │ │ │ ├────┼────────┼─────┼──────┼───────┤ │ │ │94.4.18 │慶豐商業銀行代償│大富計程車│申請書、汽車│33萬元 │ │ │ │ │消費性貸款 │合作社 │行照、計程車│ │ │ │ │ │ │ │職業登記證 │ │ ├──┼───┼────┼────────┼─────┼──────┼───────┤ │ 2 │黃詩雅│94.07.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還真商行 │僅提出申請書│5萬4,244元 │ │ │ │ │現金卡 │ │未附財力證明│ │ │ │ ├────┼────────┼─────┼──────┼───────┤ │ │ │94.09.29│台新商業銀行江翠│還真商行 │僅提出申請書│14萬9,85元 │ │ │ │ │分行現金卡 │ │未附財力證明│ │ ├──┼───┼────┼────────┼─────┼──────┼───────┤ │ 3 │陳湘如│94.09.27│台新商業銀行江翠│還真商行 │僅提出申請書│8萬5,593元 │ │ │ │ │分行現金卡 │店長 │未附財力證明│ │ ├──┴───┴────┴────────┴─────┴──────┴───────┤ │(四)飛宏企業社部分: │ ├──┬───┬────┬────────┬─────┬──────┬───────┤ │ 1 │胡宏銘│93.06.14│大眾商業銀行現金│九龍汽車駕│提出申請書未│2萬9,485元 │ │ │ │ │卡 │駛訓練班 │附財力證明 │ │ │ │ ├────┼────────┼─────┼──────┼───────┤ │ │ │94.4、5 │台新商業銀行現金│不詳 │申請書 │尚有餘額未清償│ │ │ │月 │卡 │ │未附財力證明│ │ │ │ │ │ │ │書 │ │ │ │ ├────┼────────┼─────┼──────┼───────┤ │ │ │93.04.01│華南商業銀行現金│東山人力股│申請書、未附│3萬5,765元 │ │ │ │ │卡 │份有限公司│財力證明 │ │ │ │ │ │ │九龍汽車駕│ │ │ │ │ │ │ │駛班 │ │ │ │ │ ├────┼────────┼─────┼──────┼───────┤ │ │ │93.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龍汽車駕│僅提出申請書│2萬2,041元 │ │ │ │ │晶鑽卡 │駛班 │未附財力證明│ │ │ │ ├────┼────────┼─────┼──────┼───────┤ │ │ │93.08.27│臺東區中小企業銀│九龍汽車駕│申請書、名片│2萬元 │ │ │ │ │行現金卡 │駛班 │ │ │ ├──┴───┴────┴────────┴─────┴──────┴───────┤ │ │(五)得義公司部分: │ ├──┬───┬────┬────────┬─────┬──────┬───────┤ │ 1 │黃暉鈞│94.12.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得義工程行│申請書 │6,000元 │ │ │(原名│ │(股)有限公司信用│ │ │ │ │ │黃文忠│ │卡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