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8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郁麒於民國100年4月間,擔任新竹市○○路○段384巷19 號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綠光」建案甲棟外牆之磁磚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先於工地甲棟8樓C戶陽台竊取李慶書 所有、以飼料袋盛裝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再持該工地不詳工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無證據證明鉗子係曾郁麒所竊取),自甲棟8樓徒步走樓梯至6樓,沿途剪斷電 梯間之消防箱內昌益建設所有之電線各1條,並將之放入前 揭飼料袋內而行竊得手。嗣曾郁麒從甲棟6樓移動至乙棟6樓電梯間(當時甲乙兩棟因施工需要有留一走道可互通,現已封閉),甫剪斷該處消防箱內昌益建設所有之電線1條時, 為一路尾隨在後之水電工人黃子泯當場發覺逮捕,並扣得前揭飼料袋(內含電纜線一批、消防箱內電線共4條)及水泥 袋與牆壁夾縫間尋獲紅色鉗子1把,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慶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曾郁麒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郁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證人黃子泯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獨自1人在10樓工作到晚間7點10幾分下班,走樓梯下樓,走到6 樓處就被黃子泯等人抓住,還被強拍照,其被押到1樓黃子 泯等人才拿出前揭飼料袋內電纜拍照報警,其等抓錯人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工地於100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甲棟8樓C戶陽台發現以飼料袋盛裝之李慶書所有的電纜線一批,復於4月12日晚 間7時許失竊,且甲棟8至6樓、乙棟6樓消防箱內電線遭剪斷,並於前揭飼料袋內起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水電工人黃子泯於偵訊、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6、53頁、原審卷第26-28頁),並有失竊現場及贓物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見偵卷第18-20、44-48、21頁)可稽,足認本案工地於案發時間確有失竊電纜線一批及消防箱內電線共4條之事實無 訛。 ㈡證人黃子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工地電線失竊很多,老闆劉金旺問其和李慶書要不要留下來埋伏,因其先前在甲棟8 樓C戶陽台發現以飼料袋盛裝之李慶書所有的電纜線一批, 劉金標就在飼料袋內放入衛星追蹤器,其和李慶書就埋伏在與甲棟8樓C戶陽台相對的甲棟8樓A戶陽台,發現被告拿打火機照明查看該袋電線是否還在,就把該袋電線拿走,其和李慶書遂尾隨跟蹤被告,其追躡被告從8樓走樓梯下到6樓,目睹被告直接拉出消防箱內電線,用鉗子剪斷直接丟在袋子裡,被告剪完甲棟6樓後往乙棟移動,剛剪完乙棟6樓消防箱內電線,其就問被告在做什麼,把被告抓住。當時看到被告是一個人,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其工地遺失的紅色鉗子,拉扯間被告看到旁邊水泥袋就把鉗子放進去了,李慶書隨後趕到,以手機對被告拍照,其查看袋子裡的情形,看電線及衛星追蹤器在否,等到1樓才把電線倒出來,其有用灰色膠帶把消 防箱內電線其中3條作記號,另1條紅白色電線則沒作記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6-28頁)。證人李慶書於審理中證稱:其 和黃子泯在甲棟8樓C戶陽台相對的甲棟8樓A戶陽台埋伏,約7時許看到對面陽台有打火機點的火光,其就跑到A棟門口,看到該袋電線被搬到樓梯那邊,便呼叫劉金旺有人去動贓物了,後來聽到有人走下去的聲音,及很大聲的消防箱撞擊的聲音,其和黃子泯一路跟著移動的袋子,到了7樓分開追蹤 ,其走到乙棟,黃子泯繼續跟,後來黃子泯先抓住被告,並大喊呼救,其就跑下去乙棟6樓公設的樓梯前面,看到黃子 泯抓著被告,當場有看到該袋贓物,當時有試圖在被告身上找鉗子,但沒找到,後來才在旁邊的水泥袋縫隙中找到,其在6樓有用手機對被告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1-25頁)。證人2人關於本案埋伏及發覺之經過,所述互核一致,且係受 工地老闆劉金旺委託,其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 隙,此為被告及證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14頁、原審卷第20、26頁、審查卷第13頁背面),當無甘冒誣告、偽證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上開2證人係於甲棟8樓A戶一起 埋伏,而飼料袋係在甲棟C戶的陽台,內藏放追蹤器,若非 被告確實有拿走飼料袋,該飼料袋為何會隨同被告至6樓, 證人如欲嫁禍被告,又何須另行剪壞自己施作的消防箱內電線,造成財產上額外的損失,故其等證言足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犯罪經過,係據證人黃子泯自甲棟8樓開始跟監,一路尾隨被告,且現場並未發現有其他第 三人,衡情自無抓錯人之虞。又被告辯稱:是在甲棟被抓,沒有去乙棟云云,然證人即工地副主任柯世宗於偵訊中結證稱:劉金旺在1樓工務所內用無線電和李慶書通話,其和工 程師陳昱安在旁邊有聽到,其就跟著劉金旺一起到乙棟,爬樓梯爬到6樓,其跟劉金旺先到樓梯廳(電梯間),看到黃 子泯壓著被告,李慶書在旁用手機拍照,其當場也拍了附近水泥袋上鉗子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證人即工 地工程師陳昱安於偵訊中亦結證稱:其爬樓梯比較慢到,到的時候看到柯世宗在拍照,黃子泯壓著被告,後來李慶書在被告旁邊的水泥袋後方發現1把紅色鉗子等語(見偵卷第69 頁),足認被告確係在乙棟6樓遭逮捕,且被告於偵訊中一 度辯稱是在丙棟被抓云云(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說詞反覆,足見係臨訟情虛,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打火機是因為6、7樓的電燈都關掉,所以用打火機照明云云,然證人黃子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在追蹤被告過程中,光線為何?)還是看得到,我們工地本來就有燈,樓梯間也都有燈光」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且被告前稱:其身上 隨時都有打火機,因有抽煙習慣等語(見審查卷第13頁背面),是以案發時甲棟樓梯間之燈光應屬正常狀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照片,口中並未含煙,足認其以打火機點火,係用以查看電纜線。再者被告質疑如果其從8樓就開始剪電線 ,證人為何不立刻阻止,等到6樓才阻止云云,惟證人黃子 泯業於偵訊中已說明,因樓梯間空間狹小,不便抓被告,俟被告從甲棟移動到乙棟時,平面空間比較大,而且被告剛好剪完電線轉身,才下手抓他等語(見偵卷第54頁),證人所述合於經驗法則,堪予採信。至黃子泯等人是於一樓才對被告竊取之贓物拍照,惟證人黃子泯於偵查中已供稱:手機翻拍照片是在六樓拍的,畫面中的剪刀是夾在水泥袋內,是被告發現我要抓他時,放在水泥袋內等語(偵卷第54頁),核與卷附照片相符(偵卷第44頁),則黃子泯等人押被告至一樓後,始就扣案之電纜線拍照,並不違常情,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係金屬材質之堅硬器具,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不同樓層、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李慶書、昌益建設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僅21歲,既以磁磚工人 之正當工作為業,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攜帶屬兇器之鉗子犯之,對於社會安全危害匪輕,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持以行竊之紅色鉗子1支,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