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禎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8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唯禎自民國96年3 月18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之11號高爾夫世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會計人員,負責製作該公寓大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傳票並收取管理費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能公司)所租用之影印機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均未插電使用,惟為攤提該社區住戶先前多印少報之影印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間某日、98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3日,未曾告知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該幹部,私自先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12月及98年1 月之記帳傳票上,虛偽登載該社區住戶使用超過2000張之基本印量,須支付頂能公司額外影印費用之不實內容後,提交予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歐陽蕙、稽核委員戴錦芳及主任委員黃財峰審核而行使之,致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全體社區住戶未使用上開影印機之情況下,仍支付款項予頂能公司,而招致社區住戶對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幹部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於黃財峰及其他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幹部。案經黃財峰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唯禎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黃財峰之指述、證人戴錦芳、陳彥志、董政錡、蘇凰朱之證述及卷附之頂能公司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記帳傳票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頂能公司承租之影印機雖於97年11月間有暫移至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外,但迄至98年1 月間止仍有持續使用,且被告在接手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計時,係承繼以往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之慣例及作法,經取得頂能公司之同意,將超過當月基本印量之影印數量攤提至未超過基本印量之月份核銷,以此方式節省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銷,並無生損害於社區住戶或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虞,且依照頂能公司之請款流程,係陳彥志先打電話向伊詢問影印機計數器的數字,伊都是據實以告,再由陳彥志單方決定在收費紀錄表上填載之數量並上報頂能公司,再由頂能公司會計依據陳彥志所報之數量計算金額製作發票,再將發票及收費紀錄表一併寄交總幹事後,由總幹事製作請款單送交文康委員核可及送交主任委員蓋章,之後才交給伊製作傳票,是請款金額及所填載之計數器數量均係由陳彥志決定,只是陳彥志會依照往例給予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優惠,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唯禎自96年3 月18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1之11號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會計人員,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7 月17日與頂能公司簽訂普通紙複印機租用合約,向頂能限公司租用TOSHIBA 牌ES-280型全新影印機1 臺,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每月基本租費新臺幣(下同)3300元,免費使用2000張,自第2001張起每張0.4 元,而依據證人陳彥志所製作之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之記載,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之當月影印量分別為3145張、3320張、2300張,計數器數字則分別為 92979 、96299 、98599 ,另被告所製作之98年1 月記帳傳票上記載有「應付款項、影印機租賃費12月、4019」等字樣,98年2 月記帳傳票則記載有「應付款項、影印機租賃費 98/1月、3591」等字樣,惟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社區於97年11月、12月及98年1 月之實際影印量並未達3145張、3320張、2300張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頂能公司之員工陳彥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577 號偵查卷第127 、128 頁;原審簡字卷第59頁背面至62頁、第93至94頁背面),並有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1 紙、頂能公司普通紙複印機租用合約1 份、記帳傳票2 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577 號偵查卷第13、64、65、141 、158 頁),自均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彥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以來都是少報的情況,因為他的印量很大,如果一個月有少印,印量低於基本張數,還是要收基本的影印費3300元,因為有幾個月是超印很多,有幾個月沒有印滿基本印量,因此為了優惠客戶,經過公司許可,同意被告的要求,將超印許多的月份少報超印數量,再將少報的部分移到低於基本印量的月份攤平,所以這樣實際上是有利於客戶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577 號偵查卷第127 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因為有基本張數在,所以讓管委會可以攤平,例如,這個月超過,就是寫在基本張數以內,例如是3 千張,我就儘量寫在3 千張以內,我不會剛好寫3 千張,若超出太多,例如超出1 千張,我就會例如寫2 千7 至2 千8 ,我會跟他們說下個月要補回來,所謂補回來,是希望管委會不要印超過基本張數,然後讓上個月超過的部分,補到這個月不足的部分,這個是我任職以來舊有的習慣,之前有人跑過這裡,也是這樣處理;(證人於交接時,前任業務員是否即交待以多報少的方式來優惠「高爾夫世界」管委會?)是;(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的數字是否與實際數字相符?)不相符。因為他們有一個基本的用量,如果這個月超量,公司是有同意在下個月比較少用量時補回來,基本上在下個月是一定要補回來,這個月就寫基本用量;(這個是有經過公司同意的嗎?)有,我有口頭上問,主管以上也同意,我們公司經理知道這件事情,經理為鄭瑞宗,他目前還在公司任職經理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59頁背面至62頁、第93至94頁背面)。另證人即頂能公司之業務經理鄭瑞宗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對於這個高爾夫世界管委會客戶,有無給予什麼優惠?)都是照合約走,但是因為依照合約是有個基本張數,如果客戶用不到這個張數,可以在下個月用比較多的時候來攤平,或者是這個月用比較多,用下個月的張數來攤平,這個部分沒有寫在合約書裡,張數都是客戶報給我們,我們就開發票,我們每個月都會派業務去保養機器,業務也會把張數抄回來;(所以對高爾夫世界管委會這個客戶,你們公司也是同意可以用攤平的方式來給予優惠?)是的,只要客戶於交易過程中有要求,我們是可以同意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互核其等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辯稱頂能公司確有同意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以用攤平之方式結算每月之影印機租用費用,且此乃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頂能公司間交易之慣例一節,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再者,觀諸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頂能公司簽訂之上開普通紙複印機租用合約第3 點有關租費之約定,每月基本租費為3300元,可免費使用2000張,自第2001張起每張0.4 元,有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紙複印機租用合約1 份在卷可稽,是依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頂能公司之上開書面約定,在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月之影印量超過2 千張時,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需給付基本租費3300元加計超過2 千張後以每張0.4 元計算之租費,然在當月之影印量不足2 千張時,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需給付基本租費3300元,反之,在頂能公司同意以攤平之方式結算每月租費之情況下,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月影印量超過2 千張之部分可於日後單月影印量不足2 千張時加以攤平,除可減少在當月影印量超過2000張時應給付之以每張0.4 元計算之計數費用,且將此超過張數記入單月影印量不足2 千張部分,亦因有基本租費之設計,並不會增加該月租費之負擔,整體而言,此等攤平結算之方式非但不會增加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租費之負擔,反而會節省租費之負擔,對於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言,實屬絕對有利而無不利。 ㈣又證人陳彥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管委會詢問這幾個月的影印量如何記載,11月的影印量就是11月15日問,因為當初實際的總印量已經超出申報量很多,大約1 萬張以內,5 、6 千張以上,詳細數字我也沒有很精確的定時記載,感覺已經超印很多的時候就會要求客戶照著計數器的數字補出來,計數器是從機器一開始使用到報廢為止不斷累積,無法歸零,上面的數字都是累計的,就長期來講,一段時間累積的總印量是可以從計數器來看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577 號偵查卷第128 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97年11月到98年1 月實際用量到底是多少?)這三月的實際用量不能確定,因為他們之前已經超量很多;(98年1 月所登記的數字,跟碼表的數字哪個比較多?碼表的張數比你登記的張數還多嗎?)碼表的數字比較多,我記得在98年過年後,我就把實際數量開出來,我記得我後來找不到黃唯禎,我就直接跟總幹事說,要如何處理這些多出來的張數,後來總幹事就把實際的張數全部開出來,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93至94頁背面),足見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月之實際影印量,固因攤平結算之故而無法確定,但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租用該影印機起累積使用之實際影印量,仍可由該影印機上計數器之數字加以確認;再佐以證人陳彥志所製作之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上97年6 月19日、7 月17日、8 月18日、9 月17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26日、98年1 月13日、2 月26日、3 月23日有關「計數器」欄之記載分別為79092 、81306 、83921 、 86578 、89834 、92979 、96299 、98599 、100599、 109958,計算當月影印量應分別為2000、2214、2615、2657、3256、3145、3320、2300、2000、9359,有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陳彥志證稱其於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在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上所登記之計數器數字,係低於該計數器實際之數字甚多,且因超印數量過多,而於98年3 月時將之全部開出一節相符;再經原審函詢頂能公司有關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影印機租費之情形,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2 月、3 月應給付之租費分別為3916元、3989元、3591元、3465元、6556元(計算方式為:金額+稅金-折讓=租費),前二筆給付之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19日、98年1 月19日,後三筆之給付時間則為98年10月16日,有頂能公司提供之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已收帳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各月份之租費均已經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數給付完畢,且已無爭執,更可見截至98年1 月止,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累積使用之實際影印量係低於上開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所記載之計數器數量即98599 ,且因超印之張數過多,而在98年3 月時一次全部開出,不再給予攤平之優惠。 ㈤又證人陳彥志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於97年11月到98年1 月間有無持續到「高爾夫世界」管委會抄錄影印張數?)在我服務的任內,每個月都要抄錄一次;(於抄錄時是否要看影印機的碼表?)是;(於97年11月到98年1 月間,有無實際去看「高爾夫世界」管委會影印機的碼表?)有;(依照之前的慣例在打電話給被告查詢計數器上的數字,被告所回覆是否為計數器上正確的數字?)是,因為我會再到現場看一次;(於表上計數器填載的數字,是被告叫你填載的數字嗎?)不是,我就是根據基本印量加上上個月我填寫的數字,不要超過基本印量。我填寫後我會問黃小姐這樣寫可不可以,還是可以給我多一點印量,因為他們已經超印了,但是我還是會填寫在基本印量之內,我怕寫太多,請款的時候會被退回來,因為我有其他客戶有這種情形;(你們是根據你寫的張數去請款?)是的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59頁背面至62頁、第93至94頁背面),足見證人陳彥志每月均會前往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看影印機之計數器數字與被告所告知之數字是否相符,證人陳彥志顯無因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之計數器數字而誤於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上填載不實之計數器數字之可能,證人陳彥志不過係因為頂能公司同意給予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攤平之優惠,而於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上填載較低之計數器數字,以便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於將來單月用量低於2000張時予以攤平,頂能公司並係依據證人陳彥志所回報之計數器數量計算當月影印量並據以製作發票向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其後被告再依據頂能公司之請款數額製作記帳傳票,而在97年12月、98年1 月、2 月時,頂能公司確有向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領前一月之租費3946元(未計算折讓)、4019元(未計算折讓)、3591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頂能公司實際之請款金額如數填製記帳傳票,何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可言,況此等結算模式既係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頂能公司間交易之慣例,並係對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利,更難謂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㈥從而,被告依據頂能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及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所製作之98年1 月、98年2 月記帳傳票上所載之影印機租賃費固與當月該影印機實際影印之數量不符,惟頂能公司每月既均有指派證人陳彥志實際前往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看影印機計數器上之數字,證人陳彥志斷無可能因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之計數器數字而誤於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填載較低數額之計數器數字之可能,證人陳彥志不過係因頂能公司同意給予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攤平優惠,而於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填載較低數額之計數器數字,以便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於日後單月影印量較低時攤平,頂能公司並係依據證人陳彥志回報之計數器數字計算影印量製作發票向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是在頂能公司確有於97年12月、98年1 月、2 月檢具相關發票、資料向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3946元(未計算折讓)、4019元(未計算折讓)、3591元之情形下,被告依據頂能公司實際向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之金額製作記帳傳票,何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可言?且頂能公司既已同意給予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將單月影印量超過2000張之部分於單月影印量不足2000張時攤平之優惠,此等優惠措施並顯然係有利於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截至98年1 月止,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累積使用之實際影印張數仍係高於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上所記載之計數器數字 92979 甚多,已如前述,則證人陳彥志於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及被告於記帳傳票所為之上開記載,對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言,實無任何生損害之虞,對頂能公司而言,其既已同意給予此等優惠,自亦無任何生損害之虞。 ㈦至公訴人以被告身為會計人員理應核實記帳,對頂能公司願意在社區多影印之月份由往後少影印月份承擔,應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記帳,惟頂能公司在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多影印之月份確實係請領較低之金額,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頂能公司實際之請款金額製作記帳傳票,縱被告記帳方式不符記帳專業,至多僅能認被告之專業有所不足,並不能遽此推論其主觀上即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填載之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之被訴行為,自難逕論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上開被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唯禎明知不實事項且未告知管委會幹部而登載於記帳傳票之行為,已生損害於管委會記帳之正確性及管委會對帳務之管理,顯已該當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判決以未有經濟上損失乙節,認定被告不該當偽造文書罪,顯有違誤。 ㈡被告為攤提社區住戶先前多印少報之影印費,明知不實且未曾告知管委會各幹部,私自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記帳傳票上,虛偽登載社區住戶於94年11月、12月及98年1 月使用超過 2000張之基本印量,雖或未造成社區住戶經濟上之損害,惟參照實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4809號等判決見解可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目的,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是以,被告所為雖或未造成經濟上之損害,惟因伊之明知不實且未告知管委會幹部而登載於記帳傳票之行為,已生損害於管委會記帳之正確性及管委會幹部對帳務之管理,被告行為顯已該當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98年7 月16日本署偵查時經檢察官調查完畢後訊問:「你這樣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是否認罪?被告答:是,我認罪」(參照本署98年度偵字12577 號卷第163 頁),且綜觀偵查全部卷證被告係在意志清楚下坦承本案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供稱案發當時無告知該社區之管委會,該社區之影印量要以「超過基本量之月份,其超過部分,可於未超過基本量之月份報帳」(以下簡稱「以少報多」)之方式支付社區影印費,且管委會確實不知「以少報多」;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亦供述該影印機計數器數字係由她向陳彥志回報等情節,並有證人陳彥志即頂能公司上開影印機維護及計費人員於98年7 月6 日偵查中證述:97年11月至98年1 月是打電話給管委會,詢問這幾個月影印量為如何之記載,且該段時間有去維護該影印機,該影印機均沒有插電使用(參照上開偵字卷第128 頁);又於原審99年6 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97年11月、12月及98年1 月這3 個月影印機已經被推到辦公室外面,那時候應該是沒有什麼再用了及我去的時候都是自己開機等語;及證人董政錡即社區總幹事於98年7 月6 日偵查中證述證述:該影印機自97年12月至98年2 月,放在外面VIP 櫃臺旁,沒有插電等證詞,並有社區與頂能公司所簽訂之租用合約,亦無約定可「以少報多」(參照上開偵字第128 頁),足認上開影印機並無超過2000張之基本印量,仍虛偽登載該社區住戶使用超過2000張之基本印量,須支付頂能公司額外影印費用之不實內容,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證據,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選任辯護人,並翻異前詞否認上開自白,並供稱上開「以少報多」是為該社區著想,才要求證人陳彥志如此做云云。然查,被告是位智識成熟且從事會計工作業已數10年,且僅係受雇於該社區從事會計記帳而領取固定薪水之人,理應按該社區每日實際發生之交易情形,核實記帳,況且該社區即使發生收入不足支付費用情形,亦無庸領取固定薪水之被告承擔,是被告雖辯稱上開「以少報多」是為社區著想,但社區管委會又無人知悉,實與常情違背。又被告身為會計人員,核實記帳乃身為會計人員應知悉及認識之基本會計原則,即使影印機廠商願意在該社區多影印之月份,由往後少影印月份承擔,被告理應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記帳,其會計處理應如下記載:「例如:假設出租廠商與該社區有約定可『以少報多』支付租用影印費,並假設97年10月實際發生4300元之租用影印費,而11月實際發生2300元之租用影印費,其會計記帳方式理應在多使用之97年10月記載:借租金(或影印費)3300元及預付租金(或預付影印費)1000元,貸現金4300元;到了少使用之11月記載:借租金(或影印費)3300元,貸預付租金(或預付影印費)1000元、現金2300元,如此社區2 月仍只支付2 個月之基本費6600,社區仍可享有『以少報多』之優惠」。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自高職畢業後一直從事會計工作,且知悉上開「預付款」之會計作帳方式。再者,該社區與頂能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亦無上開「以少報多」之約定,因此被告更應在需得到該社區管委會之同意,始可為之,而非如被告擅自含糊記帳,將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被告之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社區住戶,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否則不足達成促使該社區會計制度步入正軌,收支財務公開,以取信於社區住戶。又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文書偽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實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10號裁判意旨)。從而被告為該社區雇用之會計人員,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意旨)。況被告所製作之不實社區收支報表公告於社區,均有損害社區住戶對社區收支不正確之認知。綜上,被告行為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認難謂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但書、第36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然查: ㈠就高爾夫管委會向頂能公司承租之影印機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有無使用之問題,該影印機雖於97年11月間有暫移至管委會辦公室外之情事,惟迄98年1 月間止,期間仍持續有插電使用,僅於未使用狀態下拔除影印機插頭以節省電力,此觀諸卷附管委會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內、97年12月仍有「傳真影印收入」2,680 元之記載(見原審簡字卷第42頁);且證人戴素珠於99年6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於97年11月到98年1 月間是否有使用過管委會的影印機?)答:有,我有使用過。」、「(問:是否有看到黃小姐使用頂能公司影印機?)答:因為是影印身分證我一直站在旁邊,被告黃小姐影印時影印機就已經插著電了。」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2至63頁),均可證該明影印機確持續均有使用,即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稱「高爾夫管委會向頂能公司租用之影印機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均未插電使用」之情事。 ㈡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等罪之成立,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又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承繼以往管委會會計人員之慣例及作法,經取得頂能公司同意,由陳彥志將超過當月基本印量之影印數量攤提至未超過基本印量之月份核銷,以此方式節省管委會開銷等情,此業經證人即頂能公司業務人員陳彥志在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配合頂能公司人員之作法縱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外在行為,然此作法係經頂能公司之同意,且實質上非但未生任何損害於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委員、亦無足生損害之虞,反屬有利於社區全體住戶,被告自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㈢況參諸卷附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述,頂能公司每月請款及高爾夫管委會付款之流程為:【陳彥志打電話問被告影印機計數器數字→被告回報以「實際數字」→陳彥志單方決定於收費記錄表單上填載少報後之數量→陳彥志將少報後之數量上報公司主管→主管核可後,由會計製作發票→頂能公司將發票及收費記錄表影本一併寄予管委會總幹事→總幹事製作請購單後,交文康委員簽認→呈請主委用印→被告依請購單內容製作傳票→傳票交由財務委員、稽核委員及主委用印→主委於銀行取款條上用印→被告至銀行匯款予廠商】,足徵系爭影印機每月計數器數量應少報多少,乃頂能公司人員、而非被告之決定;且被告係依頂能公司核決數量後所開立之發票及管委會總幹事製作之請購單內容製作傳票,該傳票亦分經管委會各職權委員用印確認後,被告始匯款予頂能公司,其間縱有影印機計數器數量未核實填載情事,亦係頂能公司人員陳彥志所為,且該等情事早已行之有年而為管委會人員所明知,自不應對最基層會計人員之被告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繩。 ㈣再檢察官上訴理由中另提到: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調查完畢後訊問:「(你這樣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是否認罪?)被告答:是,我認罪」等語(見98年度偵字 12577 號卷第163 頁),然被告在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就欲以之證明其本身是否犯罪而言,是屬於被告之自白,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縱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供述,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尚難以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供述,做為不利於彼之認定。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