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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陳晴教王敏慧吳啟民

  • 當事人
    王宜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宜芸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伯聰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證人謝萬龍於警詢與偵查、李紹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捷豹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估價發票及約定影本、香銅有限公司之匯款委託書影本、Million Victory Co.Ltd之估價發票及約定影本、捷豹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台新銀行匯款資料等為據,認定誠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海外公司Million Victory Co.Ltd負責人之被告,明知無法以單價6.75美元以下之價格取得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2 吋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模組5 萬組,在無此履約能力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偕捷豹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謝萬龍(另經不起訴處分),向為宜揚電子有限公司代覓液晶模組貨源之香銅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伯聰佯稱:曾在友達公司客服部門服務過,可以拿到便宜的貨云云,致吳伯聰陷於錯誤,以香銅有限公司名義與捷豹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簽約,契約中約定以上開價格、數量為交易條件,並由被告實際負責收款及出貨事宜,惟嗣宜揚電子有限公司於同年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426,970 元予香銅有限公司,再由香銅有限公司於同日將5,427,000 元(包含30元匯款手續費)匯入捷豹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謝萬龍並於97年10月7 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迄未出貨,復未處理退還貨款事宜,香銅有限公司吳伯聰始知受騙等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審酌被告明知無履約能力,竟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吳伯聰之財物,事後復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亦未依審理中承諾償還450 萬元貨款予告訴人吳伯聰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帳戶已遭告訴人吳伯聰凍結導致追回款項不易,生活困難,需借貸度日,並未獲有利益,惟有歸還告訴人吳伯聰款項之意願,及原審未傳喚被告提出之3 位關鍵證人云云。惟查: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原審既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未傳喚被告提出之證人,亦於法無違,又原審已就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予以審酌量刑,則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嘉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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