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貴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進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進貴自民國94年間起至96年9月21日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70巷11號頂崁五金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崁公司)之負責人,96年9月21日起 雖被解除負責人職務,由林進榮接手擔任負責人,惟因頂崁公司未向主管機關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林進貴亦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林進榮,因此林進榮於96年10月1日授權同意林進貴於該段期間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開票支付廠商貸款,是迄96年10月23日止,林進貴皆負責收取及支配頂崁公司之營業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進貴另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並經營尚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領公司),亦擔任負責人,尚領公司接取頂崁公司之訂單後,轉向大陸國廣五金實業有限公司(與日盛五金為同一公司,下稱大陸國廣公司)下單代工。林進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頂崁公司業務員周俊卿、柳建岳及李文琪於96年9月底自頂 崁公司客戶處收取頂崁公司96年8月份應收貨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369萬8,870元,適因當時頂崁公司更換負責人,林進榮遂與林進貴協議上開貨款交付林進貴,由林進貴用以支付頂崁公司10月份人事費用及應付貨款。林進貴收到上開貨款後,於96年10月5日支付頂崁公司96年10月份人事及其 他費用,仍剩餘280萬元。詎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後,以支付尚領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 (二)林進貴於96年7月16日,以頂崁公司負責人身份,以頂崁公 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200萬元,並於96年10月5日未得林進榮之同意,以頂崁公司負責人身份與臺灣企銀簽訂借據,同日臺灣企銀如數核撥貸款200萬元至頂崁公司臺灣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進貴旋於96年10月8日,另 行起意,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200萬元貸款提領一空, 用途不明,未用於支付頂崁公司之應付帳款,予以侵占入己。嗣林進貴96年10月23日被解職後,頂崁公司核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頂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姵合、林玉蘭、周俊卿、柳建岳於偵查時結證之證言,經斟酌其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審理時渠等業已經合法傳喚到庭,賦予被告林進貴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以下其餘所有供述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林進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進貴固坦承有收到頂崁公司業務員交付之96年8月份應收貨款3,69萬8,870元,該貨款扣除支付頂崁公司人事費用等支出後尚餘280萬元,亦坦承另以頂崁公司 名義向臺灣企銀貸款200萬元,並予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頂崁公司上開貨款收入之餘款280萬元及 向臺灣企銀貸款所得200萬元,均係用以支付頂崁公司積欠 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而非用以支付尚領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支付方式是用地下匯兌或其個人攜帶現金過去大陸;尚領公司與頂崁公司沒有買賣或生意往來關係,都是自己的公司,頂崁公司向大陸國廣公司訂貨,大陸國廣公司出貨後,頂崁公司就匯款給大陸國廣公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進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請林進榮簽被證3同意書(見偵15091號卷第35頁),是96年9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林進 榮,我把頂崁公司業務告訴林進榮,並說9月25日廠商要來 請貨款,如果我開支票林進榮不承認,所以才請林進榮簽同意書;林進榮叫我把所有業務包含欠款處理乾淨才要來接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 (二)證人林進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6年9月21日我接任頂崁 公司負責人時,被告還掌握公司業務,當時頂崁公司所有的印章、支票都在被告手上,被告拒絕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96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才將所有業務、帳款交給我,96年11月才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當時公司業務仍繼續進行,頂崁公司於96年9月25日要付給廠 商96年8月份的應付貨款,9月25日客戶來請款時,被告說他已經不是負責人不想給;所以我口頭上有跟被告說給他1個 月緩衝期,請他把8月份應收貨款收完,用以支付應付貨款 ,把8月份以前的帳弄清楚再交給我;有一天被告到公司叫 我簽被證3的同意書,說我簽字他才可以付給廠商貨款,所 以我在被證3同意書上面有寫96年8月應付給廠商貨款的金額225萬7,791元,叫被告去執行付款,其他是被告寫的等語( 原審卷第96至98頁、103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 (三)此外,復有證人林進榮於偵訊時出具之被證3同意書影本1份、被告於96年10月23日遭開除之公告影本1份(見偵15091號 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林進貴擔任頂崁公司負責人 ,96年9月21日被解除負責人職務後,因頂崁公司未向主管 機關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林進貴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林進榮,因此,林進榮於96年10月1日授權 同意林進貴於該段期間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開票支付廠商貨款,迄96年10月23日止,林進貴皆負責收取及支配頂崁公司之營業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於94年間至96年9月21日擔任 頂崁公司負責人,負責支配公司營業所得;96年9月間頂崁 公司業務員周俊卿、柳建岳、李文琪從客戶處收到的368萬8,870元貨款有交付給我,我公司有一個抽屜,該抽屜挖有一個洞,業務員收到款項就丟進這抽屜,這抽屜只有我能打開,我回到臺灣之後會打開抽屜取用這些貨款;這些貨款我用來支付人事費用及其他支出後,剩餘款項280萬元,這我不 爭執;我另有向臺灣企銀申請貸款200萬元,銀行核貸下來 後,由我收受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付給大陸公司的貨款不夠,我才去臺灣企銀貸款200萬來付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二)證人林進榮於偵訊中亦證稱:頂崁公司業務員回收的貨款360餘萬元,是頂崁公司8月份的貨款,於9月底收取,用於10 月份的頂崁公司人事支出;當時我跟被告協議,請被告用9 月收取的貨款,支付10月的薪資及應付帳款,到了10月5日 發完薪水,被告沒有把剩餘的錢支付應付票款;96年9月我 雖已是公司負責人,但因為被告拒絕交出公司的大小章,10月5日被告還去臺灣企銀貸款200萬元等語屬實(見偵卷他字 第10481號第14至15頁)。 (三)證人周俊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96年8月份的貨款,96年9月份開始收,我們收到貨款後,因公司負責人交接,我們有問林進榮貨款要交給誰,林進榮說要交給被告,所以我們就把收到的貨款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皆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林進榮上開證述相符。 (四)此外,復有臺灣企銀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頂崁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見他字第10481號卷 第79至84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96年9月底收到業務員 交付之頂崁公司96年8月份應收貨款369萬8,870元,扣除支 付10月份人事及相關費用後剩餘280萬元;被告另於96年7月16日以頂崁公司名義向臺灣企銀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96年10月5日簽訂借據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2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8日提領等事實,可堪認定,亦併予敘明。 四、又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頂崁公司與尚領公司有業務往來,尚領公司是一個獨立的公司,尚領公司是為了頂崁公司與大陸日盛五金公司(即大陸國廣公司)貿易往來而設立,尚領公司負責日盛五金公司產品之品管檢查、加工組裝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5、17頁)。證人即被告前妻陳梅萍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成立尚領公司是要向大陸廠商買貨,尚領公司在大陸沒有工廠,只是貿易公司,負責跟大陸聯絡,尚領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可證尚領公司係為頂崁公司向大陸日盛五金公司買貨之貿易往來而設立之獨立貿易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二)頂崁公司係向大陸尚領公司下單購貨,而非向大陸國廣公司(即日盛五金公司)下單購貨,頂崁公司與大陸國廣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致無積欠大陸國廣公司貨款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1.證人林進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尚領公司是被告在大陸上海開設的公司,被告是尚領公司的負責人;尚領公司是一個貿易公司,在大陸沒有自己的工廠;我曾於93年間在大陸尚領公司幫忙過,尚領公司出貨給頂崁公司,而尚領公司的貨來自日盛五金;頂崁公司向大陸尚領公司進貨時,尚領公司要找大陸工廠來代工,所以頂崁公司是支付貨款給尚領公司,尚領公司再付給大陸的工廠,尚領公司有賺一個差價,比如向大陸代工廠商訂100萬的貨,尚領公司可能以更高的價格 例如110萬賣給頂崁公司,賺取差價;大陸尚領公司主要接 單的客戶為頂崁公司;頂崁公司向尚領公司下訂購貨,有部分是大陸代工廠把貨出給大陸尚領公司,再送到臺灣頂崁公司,有的是大陸代工廠透過貨運公司直接送到臺灣頂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102至104頁)。 2.證人陳姵合於偵訊時結證稱:頂崁公司沒有與大陸國廣這家公司進貨,也沒有與大陸日盛五金公司進貨,有與上海的尚領公司進貨;那時老闆林進貴說會從尚領公司進貨,進貨後,對方會給我們產品及數量是多少,如何付錢給對方我不清楚;被告自己說他是尚領公司負責人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5091號第108至10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5 年11月至97年任職於頂崁公司,擔任助理接公司產品訂單;頂崁公司有向大陸尚領公司進貨,尚領公司會傳真進貨產品明細,貨物寄到頂崁公司,寄到的貨物我會看產品編號、數量,與尚領公司之前傳真過來的資料核對看是否相符;就大陸公司而言,我只有看過頂崁公司向尚領公司進貨;支付貨款部分,我們會繕打明細表交給老闆,由老闆處理付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3.證人林玉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已於頂崁公司任職十幾年,迄今仍在職;被告擔任負責人時叫我負責接聽電話,我有接到大陸進貨的電話,被告跟我說尚領公司貨要進來,我要代墊運費,因被告常常在大陸,被告會跟我說尚領公司會有多少貨進來;從大陸進來的貨,我沒有印象有向其他公司進貨,只有向尚領公司進貨,貨要進來前,尚領公司會先傳真明細過來;我沒有印像頂崁公司有向大陸國廣公司或日盛五金公司進貨;頂崁公司的帳目都是被告在管理,沒有會計,支付貨款,也是被告在負責;被告自己開尚領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 4.證人周俊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78年於頂崁公司任職迄今,擔任業務員,有聽過大陸尚領公司,大陸尚領公司與頂崁公司都是被告擔任老闆;頂崁向大陸進的貨,都是向大陸尚領公司進的;林進榮當負責人後,公司沒有向大陸進貨;頂崁公司自大陸進來的貨,有日盛五金這個品牌,是頂崁公司向尚領公司買的,寄件人是尚領公司,但進的貨是日盛五金的貨品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三)頂崁公司向大陸尚領公司下單購貨,雙方存有買賣關係,致有貨款債務之事實,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頂崁公司一直欠尚領公司的錢,我不用檢附單據,因為負責人要承擔一切等語(見偵15091號卷第 21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尚領公司在大陸沒有自己的 工廠,尚領公司如果收到訂單,請大陸國廣公司或日盛五金代工,頂崁公司沒有直接向國廣或日盛下單,都是透過我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大陸那邊 欠新台幣五百多萬元,所以我把貸款其餘部分付大陸部分的貸款,這部分就是尚領公司應付大陸國廣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2.證人林進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頂崁公司負責人之後,大陸國廣公司或日盛五金公司沒有向頂崁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因頂崁公司有向大陸尚領公司訂貨,被告口頭說頂崁公司尚欠尚領公司一、二千萬元貨款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7至99、102至104頁)。 (四)頂崁公司向大陸尚領公司下單購貨,大陸尚領公司遂轉向大陸工廠即大陸國廣公司(即日盛五金公司)下單購貨,大陸國廣公司生產之五金貨品若無需進一步加工者,尚領公司為節省運費,請大陸國廣公司直接運送至臺灣頂崁公司,若需進一步加工者,則運送至上海尚領公司,再由尚領公司運送至臺灣頂崁公司,頂崁公司與大陸國廣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頂崁公司銷售五金所需的模具是大陸國廣公司做的,我是以我自己名義訂貨,大陸國廣公司不知道有頂崁公司,我在大陸上海另外成立一家貿易公司叫尚領公司;如果跟大陸國廣公司訂購的產品不需加零配件可以直接銷售的,就由大陸國廣公司以海運的方式寄到臺灣頂崁公司,如果需要加零配件才可以銷售的,大陸國廣公司就會把產品先運送到上海尚領公司,由尚領公司組裝好後,再送到臺灣頂崁公司,頂崁公司百分之80的產品都需要組裝等語(見調偵第513號卷第28至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 向日盛五金訂貨的話,如果要二次加工的話,日盛五金公司會把產品進到尚領公司,尚領公司再進到臺灣頂崁公司;如果不需要加工的話,就由日盛五金公司直接進到臺灣頂崁公司,若日盛五金公司寄到尚領再寄到臺灣,這樣運費多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2.此外,復有海順海空貨物運輸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字第15091號卷第40頁被證5)、海順海空貨物運輸明細表影本16紙(見原審卷第26至41頁被證28),其上均載明「出貨公司:尚領 」「收貨公司:頂崁」,運輸日期為96年8月6日至10月3日 。另有加達海空貨運(台灣)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影本1份(參見偵字第15091號卷第139頁),其上載明「客戶名稱:尚領/王先生」「收貨人:頂崁公司」。可證尚領公司確實有出貨予頂崁公司之事實。綜上可證頂崁公司向大陸尚領公司下單購貨之事實。 3.被告另提出加達海空貨運(台灣)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影本1 份(見偵字15091卷第85頁被證14)、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專用收據與快遞單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24頁)、揭東縣月 城日盛五金廠銷售單(即國廣公司之出貨單)影本(見調偵 字第988號卷第10至18頁被證26),以佐證其所辯稱:頂崁公司是直接向國廣公司下訂購貨云云。惟查,加達海空貨運(臺灣)有限公司之送貨單,雖載明「客戶名稱:日盛五金」「收貨人:頂崁公司」;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與快遞單影本各1份,其上載明寄件公司為日盛五金,收貨人 為尚領公司(被劃掉)、頂崁公司;揭東縣月城日盛五金廠銷售單,其上所載客戶名稱均為林進貴,送貨地址有上海,也有臺灣。諸此僅可證明大陸國廣公司運送貨品予臺灣頂崁公司之事實,此亦與被告前揭供述所稱:大陸國廣公司生產之五金貨品若無需進一步加工者,尚領公司為節省運費,請大陸國廣公司直接運送至臺灣頂崁公司乙節相符,尚難單憑大陸國廣公司運送貨品予臺灣頂崁公司,遽認頂崁公司係向大陸國廣五金公司購貨。 (五)又被告於本院提出海順國際物流集團運輸明細表運費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8至192頁),不論係收款人帳號、戶名或收貨人等相關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匯款之目的係為頂崁公司給付貨款予國廣公司,尚不得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縱上所述,實際上尚領公司是為了頂崁公司向大陸日盛五金公司買貨之貿易往來而設立的一間獨立貿易公司,頂崁公司向尚領公司下單購貨後,尚領公司轉向大陸工廠即大陸國廣公司下單購貨,大陸國廣公司生產之五金貨品若無需進一步加工者,尚領公司為節省運費,請大陸國廣公司直接運送至臺灣頂崁公司,若需進一步加工者,則運送至上海尚領公司,再由上海尚領公司運送至臺灣頂崁公司,頂崁公司與尚領公司存有買賣及貨款債務關係,頂崁公司未向大陸國廣五金公司下單購貨,彼此無買賣及貨款債務關係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尚領公司與頂崁公司沒有買賣或生意往來關係,都是自己的公司,頂崁公司向大陸國廣公司訂貨,大陸國廣公司出貨後,頂崁公司就匯款給大陸國廣公司,頂崁公司上開貨款收入之餘款280萬元及向臺灣企銀貸款所得 200 萬元,均係用以支付頂崁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而非用以支付尚領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否則若依被告所辯,當初又何須設立尚領公司居中貿易連繫,賺取差價?尚領公司又何須就大陸國廣公司(即日盛五金)之產品組裝檢查後出貨給頂崁公司?頂崁公司又何以會積欠尚領公司貨款?頂崁公司與大陸國廣公司彼此又何以不知有對方公司?再者,若頂崁公司確有積欠大陸國廣公司貨款,則被告與林進榮於96年10月1日簽 訂被證3同意書,協商應如何支付頂崁公司應付貨款時,衡 諸常情被告理應將頂崁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乙事一併告知林進榮,並登載於同意書,以避免爭議,惟被告並未如此而為,證人林進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證3同意 書上面有寫96年8月應付給廠商貨款的金額225萬7,791元, 這二百多萬元是要付給總共二十幾家廠商貨款,並沒有大陸的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又縱認被證3同意書上所載 225萬7,791元金額包含頂崁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亦與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侵占之480萬元金額不符。諸此 益證頂崁公司係向尚領公司下單購貨,而未向大陸國廣公司下單購貨,係尚領公司於接到頂崁公司訂單後,轉向大陸國廣公司下單之事實。 (七)被告另提出大陸國廣公司(即日盛五金公司)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見偵字15091卷第33、34頁被證1、2), 用以佐證其所辯稱:頂崁公司是直接向國廣公司下訂購貨云云。惟查,國廣五金公司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僅載明「台灣林進貴」,顯係以林進貴個人名義向大陸國廣公司下單購貨,而非以頂崁公司或大陸尚領公司名義下訂購貨。承前所述,林進貴同時擔任頂崁公司與大陸尚領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以個人名義向大陸國廣五金公司訂貨,可能係本於頂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亦可能本於大陸尚領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而為。再者,大陸國廣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被證2)顯示台灣林進貴於 96年11月至12月3日間仍陸續下單購貨多次而積欠貨款。若 被告前揭所辯:頂崁公司直接向大陸國廣五金公司下單訂貨云云屬實,則被告已於96年10月23日遭頂崁公司解職,林進榮正式接手掌管公司業務,此後頂崁公司已未再向大陸國廣五金公司訂貨,則何以仍有被證2所示96年11月至12月3日間向大陸國廣公司下單購貨之紀錄?據此可推知被證1、2「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之林進貴所代表者是大陸尚領公司而非頂崁公司,亦併此指明。 五、再查,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頂崁公司有向大陸地區進貨,自應支付貨款,該貨款無論是支付給大陸國廣公司亦或尚領公司,均無礙於頂崁公司應支付貨款之事實,並有大陸國廣公司(即日盛五金公司)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交通銀行個人存款回單影本(見偵字第15091號卷第36至38 頁被證4-1至4-3)、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影本(見 偵字第15091號卷第39頁被證4-4)、安泰商業銀行96年10月 12日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10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10月18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見偵字第15091號卷第91至95頁 被證16-1至16-5在卷可證)。再者證人周俊卿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大陸的貨都是尚領公司進來的。因我認為是同一個老闆,我認為是同一個公司,有聽過日盛這個品牌,看大陸貨的包裝,有看過日盛。亦曾見過日盛五金之進貨單;又,頂崁公司現任負責人林進榮係以自國廣公司所進貨物,與訴外人陳恩川達成和解之協議,倘若頂崁公司未向國廣公司購買貨品,林進榮又豈有貨品可供其抵債。96年10月份該同意書係由林進榮同意林進貴將頂崁公司96年8月份之貨款由被 告運用,被告用以支付大陸地區貨款,亦屬其權責範圍之內,並無不法可言;另有關尚領公司與頂崁公司之關係,實則尚領公司當初係為頂崁公司為求向大陸採購方便所設立,實際上僅具有聯絡的功能性質,並非被告個人獨資所經營之公司,頂崁公司自應就取得之相關貨物給付貨款,無論係給付國廣公司或尚領公司,均無礙於頂崁公司應付貨款之事實,另外臺灣中小企銀貸款200萬元部分,除係為現任負責人林 進榮同意授權之執行業務範圍,且被告所貸得款項亦用於支付頂崁公司應付國廣公司貨款,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背信或侵占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96年7月16日你以頂崁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與臺灣企銀簽訂週轉金貸款,為何在96年9月 已經更換負責人,你仍然在96年10月5日與該銀行簽訂借款 約定書且於同年月8日將200萬領出?)因林進榮不知道公司 情況,他要拿到一個乾淨不負債的公司,他授權給我,我才去借款還我小姨子的錢。」「(問:你剛才提到貸款200萬是要去還你小姨子的錢,但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貸款200 萬連同貨款280萬以現金或匯兌還給大陸日盛五金,為何如 此?)誰先討債我就先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以,被告向臺灣企銀貸款所得之200萬元之用途,被告 供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辯稱用以支付積欠大陸國廣五金公司之貨款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關於大陸國廣公司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被證 1)及交通銀行個人存款回單影本(見偵字第15091號卷第36至38頁被證4-1至4-3)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證4-1至4-3的交通銀行付款單據合計即是被證1「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所示已經支付結清的金 額。惟查,被證4-1至4-3的交通銀行付款單據,受款人為鄭鵬城帳戶,依被告所提大陸日盛五金公司董事長為鄭雙喜( 見偵字第15091號卷第84頁被證13),而非鄭鵬城,則上開匯款是否係匯入大陸國廣公司或日盛五金公司支付貨款,已非無疑。 2.至於大陸國廣公司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承前說明,可堪認定其上所載「台灣林進貴」,應係代表以尚領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大陸國廣公司下單訂貨並支付貨款。且查,大陸國廣五金公司96年9月21日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 對帳表」(被證1)記載迄96年9月19日止,林進貴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人民幣48萬9,304元貨款,而大陸國廣公司於同年12 月11日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被證2)表示林 進貴已將上開積欠貨款清償。據此則被告於96年9月21日至 12月11日間,應僅支付大陸國廣公司人民幣48萬9,304元貨 款,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稱,其將總計480萬元之新臺幣 ,同時於96年10月底、11月初,或用地下匯兌,或攜帶現金至大陸,均用以支付頂崁公司積欠國廣公司之貨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而人民幣與台幣之匯率約於1比4至1比5 間,則480萬元之新臺幣約相當於96萬元至120萬元之人民幣,此與前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所載清償金額顯不相符。是被告是否確將480萬元全數用以支付尚領公司積欠大 陸國廣公司之貨款,亦非無疑。 (三)關於被證16-1至16-5之匯款單部分,係由陳梅萍及陳恩川所匯,收款人分別為「余毓華」、「王洪月善」、「源興紡織(股)公司」、「鍾文明」、「施嘉國」等人。證人即被告前妻陳梅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證16的匯款單有些是我去匯的,被告說大陸那邊要給人家貨款,就叫我去匯款,我不知道收款人余毓華等人是何人,被告跟我說匯款多少錢,「小郭」換算匯率後,會告訴我是哪個戶頭,「小郭」應該是地下匯兌的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據此僅可證明被告有請陳梅萍等人藉由地下匯兌匯款至大陸,惟無從進一步證明匯款之去向及用途,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匯款係用以支付頂崁公司積欠大陸公司(姑不論係支付尚領公司或大陸 國廣五金公司)的貨款。且查,被告既於96年10月間以被證 4-1至4-3之交通銀行存款單支付被證1「台灣林進貴明細對 帳表」所示於96年9月21日積欠之貨款人民幣48萬9,304元後,為何尚需於10月間以被證16所示匯款委託書支付於前述「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上未顯示之貨款?且於被證2「台 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亦未顯示有被證16匯款已支付結清之款項,被告所匯之款項及用途即屬可疑,並不得據以認定係為頂崁公司清償債務之目的。 (四)另被告抗辯稱:頂崁公司與訴外人陳恩川於96年11月10日達成「以大陸產品抵銷債務新台幣0000000元,剩餘0000000元於每月1日開具5萬元本票分期攤還」之協議,顯見頂崁公司確有相當數百萬元之大陸貨品云云。惟縱使頂崁公司擁有大陸貨品,亦並非代表該等貨品係被告所支付系爭之貨款而購入,退步言之,該等產品既使係自國廣公司所購入,承前所述,頂崁公司所進貨物係向尚領公司所購買,買賣關係存於二者之間,尚領公司於其中賺取差價,縱為國廣公司所製造或寄送,亦非即可得出頂崁公司與國廣公司間具有買賣契約須支付貨款價金之事實。從而,此部分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辯護人原聲請傳喚鄭雙喜與陳恩川部分,復經辯護人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應併敘明。 (五)據上,被告匯款至大陸是否用以支付貨款,已非無疑。縱認係用以支付貨款,如係支付頂崁公司積欠尚領公司之貨款,惟因頂崁公司及尚領公司之帳目、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皆由被告或委由其前妻陳梅萍處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憑證、收據或會計帳冊,證明頂崁公司積欠尚領公司貨款之數額,是亦無從比對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侵占之480 萬元是否全數用以支付頂崁公司積欠尚領公司的貨款。況頂崁公司與尚領公司於性質上為兩者不同之法人,如係用以支付尚領公司積欠大陸國廣五金公司之貨款,亦須尚領公司同時免除頂崁公司之480萬元債務,頂崁公司方不致因被告行 為而受有損失,始可認定被告並無為自己或尚領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周俊卿雖於偵查中證述稱伊認為尚領公司與頂崁公司老闆為同一人,應為同一公司等語,惟此乃證人個人推測之言,尚與實際上公司營運情況有別,自不得據此認尚領公司與頂崁公司因負責人同一而即為同一法人且債權債務關係同一。且被告所稱就以頂崁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00萬元部分,係經現任負責人即證人林進榮同 意之業務範圍,業據林進榮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出具之同意書(偵15091卷第35頁,被證3)係同意被告就96年8月帳款金額2,257,791元部分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及開安泰銀行之公司支票給付廠商貨款,並未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向臺灣企銀貸款200萬元,且被告亦未告知貸款之事, 遲至支票遭退票伊始知被告有貸款之情事(偵15091卷第49 、147頁,原審卷第102頁)。從而可知被告貸款之時已非公司負責人,其受委任執行業務範圍並未包含貸款部分,即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貸款。據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說明,被告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被告取得頂崁公司上開貨款及貸款所得金額合計480萬元後,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挪作他用,部分支付尚領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部分用途不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侵占款項名目、性質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擔任頂崁公司負責人,不思盡忠職務,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造成頂崁公司財產損害非微,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將侵占款項返還頂崁公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10月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辯稱尚領公司與頂崁公司為同一公司,其將96年8月份應收貨款280萬及以頂崁公司名義向臺灣企銀貸款200萬元給付貨款予國廣公司之 行為,均係為頂崁公司清償貨款債務,並未侵占頂崁公司財產云云,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迄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本院卷118至120頁),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上述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刑事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