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昭儀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22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昭儀於民國98年4 月間起,在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擔任營養師,負責方濟中學膳食提供及收取膳食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8年5月起至99年4月止,將其向方濟中學所收取之膳食費用,除部分繳回宏遠公司外,其餘則變易持有為所有(各月份未繳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接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總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9萬4,546元。嗣因宏遠公司會計部門發現應收帳款異常,向方濟中學查詢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宏遠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宏遠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昭儀對於其在告訴人宏遠公司擔任營養師時,負責方濟中學膳食提供及收取膳食費用等業務,及於98年5月至99年4月間將所收取方濟中學之膳食費用侵占入己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辯以:告訴人公司係以自行計算之每月應收金額扣除實繳金額後,按月加總計算伊之侵占總金額,惟此金額並未扣除原未收齊之欠款。又伊有誠意在能力所及內於一定期限償還侵占之款項,請給伊緩刑之機會云云。經查:被告自98年5月起至99年4月止,向方濟中學收取膳食費用後,除部分繳回告訴人外,將如附表所示之侵占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中坦認不諱(他卷第12頁、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 第22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邱碩松律師、藍定瑋、李美安於偵審中之指訴吻合,並有方濟中學98年5月至99年6月應收未收款統計表、被告於99年5月27日簽立 之切結書及本票等可資佐證。由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代理人李美安於本院指訴:「以網路訂餐的資料,與學校提供對帳的資料所示,我們向被告要求的金額比她實際侵占的金額少,差距約28339元。」、「這些數據 我們有跟被告對過帳,被告確認之後,她才簽那些切結書跟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統計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就侵占總額,既已與告訴人公司就公司財會部與方濟中學帳款相互核對後,坦承於上開期間侵占挪用收取之膳食費用達229萬4,546元,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票附卷可稽(他卷第4、6頁),已如前述,另被告僅泛稱侵占總額未扣除原未收齊之欠款云云,復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佐其情,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侵占之款項尚包括零售餐點之費用,並於起訴書附表列舉98年5、6月份之零售餐點預估應收金額27,925元,但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金額僅18,175元,98年12月份之零售餐點預估應收金額10,100元,但存入告訴人公司金額僅9,600元,及99年2月份之零售餐點預估應收金額686元,但 無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之金額。惟觀諸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月份被告侵占金額,乃各該月份預估應收金額減去被告存入告訴人公司台企帳戶金額之差額,均未含上述零售餐點之差額,再核計被告各月份侵占金額之總和為229萬4,546元,而該金額即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財會部核對確定侵占及挪用之款項乙情,業如上述,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可按。是檢察官上開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款項包括零售餐點金額部分,應屬誤載,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基於同一機會,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代收持有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復依被告所述,其屢將次期所收費用部分填補前所短少之費用,部分挪供已用,顯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以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且被告在業務上有代宏遠公司收取上開費用之權,代收後即屬為宏遠公司而持有,係侵占宏遠公司之物,而非侵占各繳費人之費用,侵害法益僅一,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趁職務之便侵占前開款項,所為自非可取,且於短短1年期間,即侵占高達二百餘萬,犯罪情節不輕,所生 損害非淺,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清償所侵占款項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雖以:告訴人公司主要目的在追討伊侵占之款項,伊已提出款項償還計劃書及第一期還款之存款憑條,請給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依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李美安於本院指稱:被告在99年的時候也曾經寫了還款的計劃書,但是她都沒有照著計畫做,伊公司也是等了很久她都沒有還錢,所以伊公司在刑事、民事部分才有動作等語,參以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229萬餘元,而其所提還款計劃,固承諾自101年起按月償還4萬元,及自103年起按月償還5萬元,然在此之前,僅 願按月還款3千或4千元,實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之誠意。本件自難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被告緩刑,被告以前詞置辯,自有未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收取時間 │侵占餐費之月份│應收金額│實繳金額│ 侵占金額 │附 註│ ├─────┼───────┼────┼────┼─────┼─────────────┤ │98年5 月份│ 98年5 月份 │ 471,750│ 315,450│ 155,470 │起訴書附表誤列零售餐點應收│ │ │ 98年6 月份 │ 614,075│ 614,905│ │金額27,925元,存入金額18,1│ │ │ │ │ │ │75元乙項。 │ ├─────┼───────┼────┼────┼─────┼─────────────┤ │98年6 月份│ 98年7 月份 │ 236,500│ 148,140│ 194,060 │ │ │ │ 98年8 月份 │ 399,450│ 293,750│ │ │ ├─────┼───────┼────┼────┼─────┼─────────────┤ │98年8 月份│ 98年9 月份 │ 662,650│ 537,150│ 200,700 │ │ │ │ 98年10月份 │ 670,300│ 595,100│ │ │ ├─────┼───────┼────┼────┼─────┼─────────────┤ │98年10月份│ 98年11月份 │ 499,200│ 411,800│ 348,200 │起訴書附表誤列12月份零售餐│ │ │ 98年12月份 │ 527,200│ 410,500│ │點應收金額10,100元,存入金│ │ │ 99年1 月份 │ 385,050│ 240,950│ │額9,600元乙項。 │ ├─────┼───────┼────┼────┼─────┼─────────────┤ │99年1 月份│ 99年2 月份 │ 255,536│ 163,300│ 92,236 │起訴書附表誤列零售餐點應收│ │ │ │ │ │ │金額686元乙項。 │ ├─────┼───────┼────┼────┼─────┼─────────────┤ │99年2 月份│ 99年3 月份 │ 513,250│ 208,170│ 772,730 │ │ │ │ 99年4 月份 │ 467,650│ 0│ │ │ ├─────┼───────┼────┼────┼─────┼─────────────┤ │99年4 月份│ 99年5 月份 │ 372,000│ 236,250│ 531,150 │ │ │ │ 99年6 月份 │ 395,400│ 0│ │ │ ├─────┴───────┴────┴────┼─────┼─────────────┤ │ 合 計 │2,294,546 │ │ └───────────────────────┴─────┴─────────────┘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