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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洪光燦宋明蒼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傑生原名蔡進興

法律扶助律師 黃正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88 號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失業已久,亟須經濟收入,一時未查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暫交付金融卡、密碼,尚難認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伊看報應徵工作,經過層層面試,復被告知該公司為首都集團老闆經營,遂儘量配合雇主,此為一般常情,原判決以伊非無判斷能力之人,認定伊所言為卸責之詞,未調查釐清案情,實則,事實發生時,伊立刻報警,要求查緝,僅因警員未受理,此已足證明伊無幫助故意。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應徵工作,將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汽車駕照影本及履歷表交付對方(偵13788 卷第15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到底給對方什麼東西,被告陳述: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也將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偵13788 卷第31頁),顯然前後不同,被告是否因應徵工作而交付相關資料,已有疑義。且被告自承:在麥當勞、7-11超商前面試,此與一般面試多在應徵公司內部已有不同,亦與一般公司將薪水轉帳匯入員工銀行帳戶內無須要求員工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之常情有違,況被告僅該次面試隨即交付存摺正本等資料,並無經過層層面試之過程,顯與一般求職者在獲正式通知錄取開始上班後,始發生公司將薪水轉匯入員工帳戶內之問題不同。果被告確實應徵工作,面試主官理應只需就是否勝任所應徵之工作有所了解,尚無須取得面試者之銀行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以測試銀行存摺有無遭凍結之理,以被告為40餘歲壯年人,有多次應徵其他工作之經驗,竟會毫無意識發現其中有詐而完全配合提供屬於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若謂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孰能置信。再被告自承: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發現對方未與伊聯絡後,伊直接去登摺(原審卷第39反頁),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將存摺「正本」交予對方,已如前述,何以能於案發後,利用存摺登摺之理,顯然被告所述,有所矛盾;縱或被告交付者為存摺「影本」,亦與一般人發現事有蹊蹺後,直覺反應為聯絡所交付之人,而非如被告所為前往銀行補登存摺之做法不同。另被告雖於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正本」等資料後,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案,然被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卸免罪責事後取巧報案以圖彌縫,要非不可能,自難以報案遽認被告受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所提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等,乃另案問題,自不得比附援引。末被告聲請傳喚吳騰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以查被告是否於案發後,積極報警處理,因被告是否為掩飾己身犯行而積極事後報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釐清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事證已明,尚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3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生(原名蔡進興)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221 巷186 之1 號
                    居臺北市○○區○○街339巷22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88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傑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傑生(原名蔡進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可預見該名蒐集他人帳戶存摺、密碼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
    99年8 月17日,經由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麥當勞門口,將其所申設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
    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於99年8 月16日晚間,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
    話予麥姮昱,誆稱其之前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時,誤設為重
    複扣款,必須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該筆交易,致
    麥姮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7)日晚上7 時44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街8 號操作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9,999 元入蔡傑生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麥姮昱發現帳戶內
    款項遭匯出,惟該自稱行員之人續以其操作錯誤需以另帳戶
    操作後匯回為由,使麥姮昱不疑有他,乃向友人林佳慧商借
    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操作,致又轉帳7,989 入蔡進興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內,麥姮昱總計遭詐得1 萬7,988 元。另該詐欺集
    團成員又於99年8 月17日晚上6 時33分許,假冒拍賣場人員
    撥打電話予陳玫甄,謊稱其先前購物之匯款簽收單誤填載為
    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該筆交易,陳
    玫甄誤信之,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許,前往屏東縣萬巒
    鄉○○路1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操作提款機
    ,而轉帳2 萬2,900 元入蔡傑生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另轉帳
    2 萬9,900 元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中,此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麥姮昱、陳玫甄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惟其等所轉帳之款
    項均已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傑生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富
    邦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透過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司機應徵廣告
    而與該彩裝時尚經紀公司聯繫,因該面試主管表示必須測試
    伊帳戶有無遭凍結,以方便將薪資匯入,才會將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予該主管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2 月18
    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000000007號函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25頁),先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麥姮昱、陳玫甄因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而
    誤信其等所稱購物誤設重複扣款、分期付款等事由為真,遂
    依指示分別於99年8 月17日晚上7 時44分、7 時許之時間轉
    帳1 萬7,988 元、2 萬2,900 元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且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麥姮昱
    、陳玫甄詳述在卷(見第13788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15
    635 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並有被害人麥姮昱所提出其友
    人林佳慧帳戶存款明細、被害人陳玫甄所提出匯款之郵局存
    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及上開富邦銀行函所附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附卷可參(見第13788 號偵查卷第22頁、第15635
    號偵查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0、23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害人麥姮昱、陳玫甄確實因遭詐欺集團之詐欺而
    陷於錯誤,致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且
    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堪認定。
  ㈢且前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
    辦理終止、取消等手續,縱使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亦不
    影響之,故若該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
    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思所詐
    騙而得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冒著無法領得之風險?
    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看自由時報「彩裝時尚經紀公司」應徵
    司機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請該公司主管跟伊聯繫,嗣該主管
    表示他恰好要前往伊所居住南港住處附近,所以約在南港區
    之麥當勞外面試,因為麥當勞門口人很多,所以二人又走到
    隔壁7-11超商前繼續講,該主管有詢問伊有無駕照,並說要
    測試伊帳戶有無遭凍結,避免薪資匯入遭凍結而產生糾紛,
    但因為他是主管,所以必須將帳戶帶回給公司會計測試,當
    天晚上就會歸還,伊就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
    卡及密碼交給該主管,只知道報紙上所登之公司名稱及地址
    ,當天面試並沒有要求對方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直到當
    天晚上8 點多,對方都沒有通知伊,伊直接去登摺,發現有
    款項匯入,才趕快去報警,但警察卻沒有接受伊之報案,致
    未及時取得麥當勞外監視器畫面查知該與伊面試之人為何人
    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反面),並提出自由時報廣告影本、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
    聯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9年9 月7 日北市警南
    分督字第09931158800 號函,用以證明伊確實因報紙所刊登
    之應徵廣告而與廣告上所留存之電話聯繫,且於同日前往報
    警卻未獲接受等節。然銀行帳戶之專屬性極高,若非至親好
    友且有特殊之原因,實不可能輕易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
    金融卡僅能供持用人轉帳、領款之用,此均眾所周知之事,
    而受僱工作,領取薪水之人為受僱之員工,是縱薪資之給付
    以銀行轉帳為之,受僱員工亦僅需告知公司銀行帳戶帳號即
    可,豈有將領款之用的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公司之理?又
    縱有如被告所稱必須測試帳戶有無遭凍結之必要,然被告與
    該自稱公司主管之人面試之地點即麥當勞、7-11超商均有提
    款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麥當勞內之提款機更係富邦銀
    行所設立,有本院100 年1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被告竟捨就近在旁邊麥當勞、7-11超商提款
    機操作金融卡之途,反而逕自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供提領款
    項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第一次見面、不知姓名,亦從未確認
    與伊面試之人是否確實任職該公司、如何有權對伊面試之人
    帶離使用,此實悖於常情。
  ㈣又被告除自陳伊已47歲,過去曾從事送貨司機、飯店泊車人
    員,工作都是看報紙、網路應徵、寄履歷表,公司面試大都
    到公司去,面試時會說明薪資支付方式,會要求開戶,然後
    將帳號給公司,在麥當勞面試的確比較少,但是曾經在是美
    飯店工作,開戶後因為作不到1 個月就沒作,所以還未領到
    錢,銀行將伊所申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給是美飯店主任,所
    以伊既然要上班,就要相信公司,如果公司拿去作壞事,伊
    也沒辦法等詞外(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坦稱伊於案發
    當時有2 支行動電話,1 支為月租費,1 支為易付卡,易付
    卡該支平常沒有在使用,但於案發當時應徵是以該易付卡電
    話聯繫該公司求職,當天上午11時54分14秒以該電話撥打公
    司0000000000號電話求職,之後該主管亦是撥打該易付卡電
    話給伊,當天下午1 點鐘左右與該公司主管在麥當勞見面並
    交付金融卡、密碼後,又有多通通聯,是對方打電話跟伊說
    若通過考核,就可以拿金融卡,但當日晚上8 點多發現對方
    未與伊聯絡後,伊直接去登摺,並沒有打電話找對方等情(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可
    參(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卷第30至31頁)。而被告
    為52年11月2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案發時已係47歲之
    齡,且自承有多項應徵面試、任職他公司之經驗,顯見被告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非不經世事,毫無任職、應徵經驗之
    人,惟被告對於該不知名主管請伊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不合常情要求竟毫不在意,且於發現該取走伊金融卡、密碼
    之人未依約聯絡時,竟從未曾試圖撥打原聯繫之電話找尋該
    人,反而前往登摺,不僅與常情相違,且益見被告對於該人
    持伊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他人轉帳、匯入款項及
    提領之情有所預見,才會前往登摺,而非試圖以電話或親自
    前往報紙刊登之公司地址找尋該取走伊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人。是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伊所交付
    之金融卡、密碼詐騙他人財物,有所預見,且縱使如此,亦
    不在意,而確有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伊前往公司應徵就應該信任公司,若公司將證件用
    去作壞事,伊也沒辦法等詞為辯,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既
    然報紙敢刊登此應徵廣告,被告就去應徵,且相信公司既然
    有會計部,即為有制度之大公司,被告才會交付金融卡、密
    碼,顯然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語。然被告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
    、密碼已係悖於常情,如前所述,況伊非無判斷能力之人,
    對於應徵之公司資料竟僅僅從報紙所刊登及電話與在麥當勞
    、7-11超商前之路旁的不合常情面試方式時聽聞對方所自稱
    ,而從未以任何方式確認、求證,此豈能稱相信對方是個有
    制度的大公司,所以就應該相信,而無預見之可能?被告上
    開辯解與辯護人辯護之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提出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及聲請傳喚證
    人即鄰居吳騰勝,證明伊發現有異後有告知鄰居吳騰勝,並
    隨即報警等情,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密
    碼之時對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已有不確定故意,均
    如前所述,且被害人麥姮昱、陳玫甄亦已因遭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並遭提領,是縱被告於事後將此事告知他人、報警,
    亦僅係掩飾自己犯行之行為,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所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亦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
    幫助該男子詐騙他人財物一事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
    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罪科刑,甫於96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移送併
    辦即被害人陳玫甄部分,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前開富邦銀
    行帳戶,僅為一幫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
    多詐騙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
    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亦未試圖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所交付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為4 萬888 元,與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4 月尚屬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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