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陳德民
- 當事人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曾順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孫立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順榮係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 之1 號「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凡而公司)負責人,為上開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亦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其明知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及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曾順榮明知蘇光裕(39年10月1 日生)自民國7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12日止,已在東光凡而公司任職滿21年,且年滿59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條件,雇主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 款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退休金,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蘇光裕以書面載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規定向東光凡而公司為請求退休表示,東光凡而公司於同日受領,曾順榮竟以東光凡而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同年月19日公告,以蘇光裕任職該公司營業部協理及海外關聯企業上海鈺光貿易(有)公司期間,因財務帳目不清及管理不善,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及商譽受損為由,將蘇光裕解職,並拒絕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蘇光裕因而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嗣於98年4月20 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光裕訴由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蘇光裕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非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審酌告訴人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依告訴人本身之認知及親身之經驗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亦未提出告訴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有何不可信情況之事證,是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其他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被告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順榮、東光凡而公司就被告曾順榮係東光凡而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蘇光裕(39年10月1 日生)自民國7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12日止,已在東光凡而公司任職滿21年,且年滿59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條件,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告訴人蘇光裕以書面載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規定向東光凡而公司為請求退休表示,東光凡而公司於同日受領,被告曾順榮以東光凡而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同年月19日公告,以蘇光裕任職該公司營業部協理及海外關聯企業上海鈺光貿易(有)公司期間,因財務帳目不清及管理不善,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及商譽受損為由,將蘇光裕解職,並拒絕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告訴人蘇光裕因而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嗣於98年4月20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協調不成立等情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蘇光裕於民國89年至93年間,擔任被告東光凡而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歐瑞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瑞特公司)上海辦事處首席代表,全權綜攬上海辦事處之必要事務與權限,渠竟起貪念私吞被告東光凡而公司資產,乃向被告東光凡而公司佯稱,為推廣歐瑞特公司大陸業務甚需資金,致被告東光凡而公司信以為真,陸續於89年12月28日、90年3月13 日、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7日、91年1月14日、91年4 月16日、91年7月23日、91年11月7日、91年12月27日、92 年1月27日、92年9月4日、93年2月23日、93年8月31日,以每次匯款美金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額度,合計匯款美金39萬7215元匯入歐瑞特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蘇光裕所有之私人帳戶內,供其發展大陸業務之用,告訴人蘇光裕得手後,隱匿該筆資金流向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東光凡而公司追問使用流向及細節,渠始終支吾其詞,但擔保一切用途正常,並以帳冊留置上海為由敷衍被告。嗣後則提出殘缺簡陋之不實憑證,企圖蒙混。97年間被告東光凡而公司管理階層異動,欲整頓被告公司在海外多年之疑點,因而派遣新任財務經理林琬婷前往上海瞭解情況,發現上海代表處因欠缺可供查核帳冊與檔案,而無法向中國當局註銷該代表處。告訴人蘇光裕見難以交代上海代表處之財務狀況及細節,因而在97年11月5日將上海代表處財務專用章寄送予被 告東光凡而公司在大陸成立之「上海鈺光閥門管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鈺光公司),告訴人蘇光裕侵占挪用被告東光凡而公司高達美金37萬1,060元之金額,即新台幣一千餘 萬元,被告等基於民法上委任及侵權關係,自可對渠行使損害賠償請求。又上開款項中之新台幣300萬元業經歐瑞特公 司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餘款項歐瑞特公司於99年3 月12日悉數將債權轉讓給被告東光凡而公司。被告曾順榮於告訴人蘇光裕申請退休前即告知以所受讓之債權與告訴人蘇光裕之退休金債權抵銷,故渠已無可請求之退休金,被告等並無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順榮係東光凡而公司代表人,告訴人蘇光裕(39年10月1日生)自76年4月26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已在東光 凡而公司任職滿21年,且年滿59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於民國98年3月12日,告訴人蘇光裕以書面載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規定向東 光凡而公司為請求退休表示,東光凡而公司於同日受領,被告曾順榮以東光凡而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同年月19日公告,以蘇光裕任職該公司營業部協理及海外關聯企業上海鈺光貿易(有)公司期間,因財務帳目不清及管理不善,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及商譽受損為由,將蘇光裕解職,並拒絕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告訴人蘇光裕因而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嗣於98年4月20日,經臺北縣政 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光裕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曾順榮、東光凡而公司自承無訛,並有98年3月12日蘇光裕退休申請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98年4月20日處理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4月26日勞動檢 查紀錄、新北市政府99年5月4日北府勞安字第0990 399964 號函文等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07號卷第1至12頁)。 (二)再告訴人蘇光裕雖於89年至93年間,擔任歐瑞特公司上海辦事處首席代表,全權綜攬上海辦事處之必要事務與權限,歐瑞特公司上海代表處之資金由東光凡而公司供應,財務則於當地另外聘請一位按時計酬之財務人員負責,帳冊即由該地財務人員監管,……歐瑞特公司之帳冊、憑證都在代表處辦公室內,歐瑞特公司代表處後來有搬遷數次,在搬遷時帳冊都由財務人員保管搬運,其並無保管該帳冊,被告被告曾順榮、東光凡而公司並未在蘇光裕任職於東光凡而公司期間對其行使損害賠請求等情,業據證人蘇光裕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59至61頁反面),而被告東光凡而公司於99年間告訴告訴人蘇光裕涉嫌侵占等罪時,於該案偵查中,被告曾順榮即於證人身分證稱:其於89年間起即指派東光凡而公司員工黃春松不定期前往歐瑞特公司上海代表處查帳,歐瑞特公司會計與財務報表之製作係另由歐瑞特公司在當地僱用之員工負責保管相關原始憑證、製作相關財務報表與申報稅捐,其1年均會至歐瑞特公司視察業務推展情形等語(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32、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9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第20、21頁),另被告東光凡而公司係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初期大約 係以每季匯款1次之頻率匯款予告訴人蘇光裕,迄92年止, 大約每半年1次之匯款頻率匯款予告訴人蘇光裕,此有匯款 單影本多紙在卷足參(同偵卷被告提出之被證6、12至17、 附表一),是以,被告東光凡而公司匯款係89年至93年間,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被告等顯不可能從未查核確認。且亦不可能在未查核之情況下陸續匯款。又歐瑞特公司在大陸的帳務有會計人員作帳,東光凡而公司亦會由管理部經理查帳,告訴人蘇光裕更按月份、季及年將歐瑞特公司上海代表處之報表送交被告東光凡而公司,即已履行其報告之義務,且被告曾順榮又每年均到歐瑞特公司上海代表處視察業務,告訴人蘇光裕應甚難將匯款侵吞入己,而未遵命拓展業務,抑且,89年至93年間之匯款,至告訴人蘇光裕於98年3月12日 請求退休之際,已歷經5年之久,被告等至此始以告訴人蘇 光裕在擔任上海首席代表期間,侵吞其在89年至93年所匯之款項,請求賠償予以抵銷其退休金云云,顯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三)抑且,被告東光凡而公司依據上開辯解內容,以告訴人蘇光裕涉嫌犯有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蘇光裕有何被告東光凡而公司所指訴之侵占、背信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4232、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第17至22頁),另被告等辯稱上開匯款予告訴人蘇光裕之新台幣一千餘萬元,歐瑞特公司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訴請告訴人蘇光裕賠償上開匯款中之新台幣300萬元 ,亦經原審民事庭認為不能證明告訴人蘇光裕有何侵占該公司款項及背信行為,起訴為無理由,遭駁回之敗訴判決,甚且,告訴人蘇光裕依據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東光凡而公司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事件,於審理中,被告曾順榮、東光凡而公司亦同援引如上辯解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亦為本院民事庭不予採信,而為告訴人蘇光裕勝訴判決,諭知被告東光凡而公司如數給付退休金予告訴人蘇光裕,此均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等判決在卷可參(卷附原審卷第96至102頁)。 (四)再者被告曾順榮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陳述為:「問:蘇光裕是否有向貴公司申請退休?答:蘇先生於98年3月12日向公司申請退休,由於蘇先生在海外有侵占公款的 情形,公司於97年5月發現這樣的情形,而蘇先生於97年11 月間避而不見,並於98年3月12日以信件方式寄到公司,公 司確實有收到蘇先生申請退休的信件,公司於98年3月19日 將蘇先生解僱」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記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207號第3至4),是被告曾順 榮順辯稱伊當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拒付退休金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等係藉故拒絕告訴人蘇光裕之退休金給付,否則被告等自可隨時停止匯款歐瑞特公司或於告訴人蘇光裕提出退休前之數年期間予以查明、釐清其營業責任,又豈會於告訴人蘇光裕提出書面申請退休後隨即公告解除其職務,被告曾順榮、東光凡而公司等上開云云,無非推託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曾順榮、東光凡而公司確有故意違反事實欄所載之勞動基準法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辯護人雖又辯稱本件應有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存在事由云云,然本件並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或阻卻罪責事由存在,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81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乃不作為犯,於應作為而不作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及完成,核被告曾順榮為東光凡而公司之代表人,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東光凡而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曾順榮,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5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被告東光凡而公司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四、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條,並審酌被告曾順榮法人之代表人及東光凡而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規定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台 幣6萬元,並就被告曾順榮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再被告雖於原審民事判決後,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給付告訴人退休金,但被告仍未完全坦承犯行,故原審判決之刑度並無不妥之處,是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論罪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 條 第1 項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