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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郭雅美李麗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巍騰 46歲民.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傑
即被告
張家誠
即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黑瑀安

      遲世泰

      陳義龍

      劉鎮源

      王濬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82號、97年度偵字第32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巍騰、黑瑀安、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王濬捷部分均撤銷。

許巍騰、黑瑀安、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許巍騰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黑瑀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丁傑、張家誠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遲世泰、陳義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鎮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濬捷無罪。

事實

一、黑瑀安(綽號「小黑」)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87年5 月12日入監服刑,於8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2 月12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巍騰係執業律師,為衡正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2 段54號11樓)主持律師,丁傑、張家誠受僱於許巍騰而於該法律事務所任職助理人員,有竹聯幫背景;陳義龍於88年間曾受僱於許巍騰,在該事務所任職,有松聯幫背景;許巍騰、丁傑與王志偉(因於100年2月13日死亡,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朋友,王志偉有竹聯幫背景;王志偉與遲世泰為朋友,遲世泰有松聯幫背景;遲世泰與陳義龍為朋友;張家誠與劉鎮源為朋友;劉鎮賢為劉鎮源弟弟;黑瑀安曾涉嫌擔任竹聯幫文武堂堂主、總會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委任許巍騰為辯護人。緣陳昌志之妻楊娉婷因與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9號8樓,下稱益鼎公司)有投資糾紛(按楊娉婷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在臺灣桃園女監執行中;陳昌志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9259號、第9260號、第9261號、第10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益鼎公司乃於民國96年1月間,委由林宏信報案,並透過林宏信介紹,復委任許巍騰律師向楊娉婷、陳昌志追討款項,並約定許巍騰可得追回款項3成作為報酬。

三、詎許巍騰得知陳昌志將於96年3 月15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13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開庭,乃於96年3 月14日晚間透過不知情之林宏信律師向益鼎公司職員不知情之張情福索取委任狀;並通知丁傑、張家誠於上開時、地前往圍堵陳昌志,丁傑因於上開時間不克前往,遂於96年3月15日凌晨1時委託王志偉到場,張家誠另於96年3 月14日邀約劉鎮源、劉鎮賢(未據起訴)駕車前往臺北地檢署,黑瑀安則邀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昌」(台語發音即「阿沖」)、「阿炮」及某身材肥胖之不詳成年男子一同駕車前往。渠等乃共同基於剝奪陳昌志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陸續集結在臺北地檢署2 樓及大門外,等候陳昌志開庭結束後,上前包圍陳昌志使其不能自由離去,待陳昌志行至地檢署大門外人行道時,張家誠、黑瑀安等約4 名男子共同強拉陳昌志手臂、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陳昌志搭上肥胖男子駕駛之BMW 廠牌深色自用小客車,而剝奪陳昌志之行動自由,陳昌志之委任律師許坤立則受陳昌志強拉而隨同上車。肥胖男子搭載黑瑀安、「阿炮」與陳昌志、許坤立,王志偉駕駛另一輛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誠、劉鎮源跟隨在後,劉鎮賢則先行離去。車行途中,黑瑀安又向陳昌志表示「我的輩份比竹聯幫捍衛隊大,他們都要聽我的」等言詞,使陳昌志心生畏懼。黑瑀安在車上打電話聯繫後方跟車之張家誠,張家誠再撥電話聯絡許巍騰、丁傑,決定駛往臺北市○○○路○段76 號之浪漫一生西餐廳談判。兩車於下午抵達浪漫一生西餐廳後,許巍騰、丁傑亦於30分鐘後抵達該餐廳。張家誠、王志偉在上址餐廳復對陳昌志恫稱:「賺這麼多,還不處理,幾萬塊就可以斷手斷腳,你的事情,要命都很容易,你到底要不要處理,不處理有不處理的方式」、「我們都已經查清楚,我們曾經在香港找到你弟弟,我們本來可以要他的命」,使陳昌志心生畏懼,而告知渠等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及匯豐銀行有存款,並持有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股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千5百餘萬元。許巍騰、黑瑀安、王志偉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車將陳昌志、許坤立帶往臺北市松山區○○○路121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及臺北市○○區○○路5段8號1樓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許巍騰、王志偉在門口守候,由黑瑀安陪同陳昌志至銀行櫃檯辦理提款手續,共計自陳昌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350萬元現金,另匯豐銀行帳戶因遭假扣押而領款未果。許巍騰見陳昌志僅提得350萬元,在上址匯豐銀行門口,繼續向陳昌志恫稱:「看能否找到金主來墊票,不然當天可能回不去」等語,並駕車將陳昌志、許坤立帶回浪漫一生西餐廳,在許巍騰分配下,由許巍騰代表益鼎公司取走31 0萬元,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之持」代表「詹柏鈞」取走40萬元。因金額不足清償,陳昌志懼怕無法安全離去,乃依許巍騰之詞,透過許坤立聯絡不知情之友人鄭中平幫忙墊款,鄭中平約其至臺北市○○路○段235號2樓之極品魚翅餐廳詳談。許巍騰、丁傑、張家誠、王志偉遂於同日晚間,將陳昌志、許坤立帶往上址極品魚翅餐廳與鄭中平會面,此時遲世泰亦經王志偉通知至上址餐廳會合,而自此加入共同剝奪陳昌志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場鄭中平建議陳昌志出售其所持有之第一金控股票,換現清償。許巍騰、丁傑、張家誠、王志偉、遲世泰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陳昌志、許坤立帶往臺北市○○街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麗景酒店,由許巍騰聯繫林宏信及其不知情之友人錢慶順即富捷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到場,共同商討如何變賣陳昌志股票。陳義龍則經遲世泰通知前往上址麗景酒店會合,自此參與剝奪陳昌志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眾人抵達麗景酒店後,許巍騰、丁傑在酒店包廂內,共同脅迫陳昌志出售股票清償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渠等保管始可離開,陳昌志不得已,乃同意於翌日即96年3月16日出售其所持有之第一金控股票,又恐陳昌志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證券帳戶已遭其他債務人扣押,為求能順利出售陳昌志所有之第一金控股票,錢慶順建議前往其友人邱顯富任職之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新開戶,將股票轉入金鼎證券帳戶再售出。謀議既定,許巍騰、林宏信當晚各自返家,丁傑、張家誠、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則將陳昌志、許坤立帶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8號之友美飯店住宿。至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丁傑、張家誠、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先將陳昌志帶往臺北市○○○路○段99號32樓之金鼎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陳昌志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25號11樓之元大證券公司,將陳昌志所有第一金控股票移轉至上開金鼎證券公司之帳戶後,再回到金鼎證券,將股票全數出售。辦畢,丁傑、張家誠、王志偉、遲世泰於同日下午某時,將陳昌志帶往臺北市○○○路○段63號1樓之國賓飯店咖啡廳,復聯繫許巍騰前來確認陳昌志出售股票之事。陳昌志在國賓飯店咖啡廳內,向丁傑表示其已依約出售股票,可否離開,但丁傑答以:「這麼多人找你,我們保護你的安全比較好」等語,陳昌志又撥打電話給許坤立,請許坤立代為向許巍騰求情,然許巍騰亦藉詞:「外面很多黑道兄弟在找你,應該先避一避」等語,拒絕讓陳昌志離去,同時使陳昌志繼續陷於恐懼,不敢擅自離開。許巍騰、丁傑即指示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3人,於等待售股後第3日即同年月20日股款入帳期間,將陳昌志帶往宜蘭縣羅東鎮、宜蘭縣礁溪鄉、臺北縣土城市一帶食宿,許巍騰並交給王志偉現金30萬元作為報酬及此4日之食宿費用支出,繼續剝奪陳昌志之行動自由。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即依許巍騰指示,全程陪同監視陳昌志,先後於96年3月16日晚間投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82號之簡愛汽車旅館、17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夜宿友誠飯店、18日夜宿宜蘭縣礁溪鄉○○路30號和風溫泉旅館、19日再夜宿臺北縣土城市之簡愛汽車旅館,均由陳義龍與陳昌志同房監看,王志偉並經常以電話向許巍騰、丁傑報告行蹤,其間,許巍騰、丁傑、張家誠曾於96年3月17日前往友誠飯店附近海產店與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陳昌志晚餐。嗣為準備陳昌志於96年3月20日領款後眾人分贓之事,許巍騰指示丁傑、張家誠攜眾前往臺北市○○○路○段73號之彰化銀行敦南分行陪同監視陳昌志領款,丁傑遂於96年3月20日上午3、4時許,命張家誠預訂喜來登飯店一、1間,並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妻李佳玲備妥LV牌大型手提袋及New Balance牌運動型背包各1個,張家誠則通知不知情之友人王濬捷租賃喜來登飯店客房、及駕駛先前租賃之汽車1輛前去搭載伊及劉鎮源、李佳玲前去上址銀行會合。嗣丁傑、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於96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車帶同陳昌志前往臺北市○○○路○段73號之彰化銀行敦南分行,王濬捷駕車搭載張家誠、劉鎮源、李佳玲前往。眾人會合後,未及進入銀行提領款項之際,因陳昌志之父陳忠厚報警協尋,員警據報前往銀行,當場查獲許巍騰等人,並救出陳昌志,並扣得李佳玲所有LV牌大型手提袋及New Balance牌運動型背包各1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陳昌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許巍騰、黑瑀安、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巍騰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昌志警詢筆錄、共同被告黑瑀安、丁傑、張家誠、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王濬捷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丁傑、張家誠之辯護人則否認證人陳昌志、許坤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另被告遲世泰、陳義龍乃援引上開辯護人所言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8正反、72-73、127反頁);至經本院更㈠審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之被告劉鎮源則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均否認證人陳昌志、許坤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141頁),惟查,除證人陳昌志經原審、本院更㈠審合法傳喚或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26、134-142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08-110頁),且陳昌志自98年6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4頁、更㈠審卷第140-142頁),足認其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外,證人許坤立於97年12月25日原審、99年11月2日本院上訴審;共同被告許巍騰、丁傑、張家誠、王志偉、陳義龍、劉鎮源於98年1月13日原審;共同被告黑瑀安於98年1月13日原審、99年7月30日本院上訴審;及共同被告遲世泰、王濬捷於100年11月21日本院更㈠審審判期日均已分別傳喚到庭與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見原審卷㈡第33-44、75-87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0-41、77-78頁;更㈠審卷第168反-173頁),賦予被告等程序權利之保障。且復查無各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故其等歷次陳述各與警詢中供述相符部分,對於其他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其不符部分,參酌證人許坤立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警察局講的話應該是最接近案發時點,會比較正確,而且時間這麼久我最近又因為急性肝炎生病,記憶比較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再觀核證人陳昌志、許坤立、與共同被告間存有對立之訴訟上利害關係,其等於警詢中仍為一致之供述者,自存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所必要,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昌志、許坤立於歷次檢察官偵查、共同被告黑瑀安於96年11月12日、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共同被告許巍騰於96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係依證人身分傳訊,均已依法具結。而共同被告丁傑、張家誠、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王濬捷於歷次檢察官偵查;共同被告黑瑀安、許巍騰於他次檢察官偵查所為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然各該共同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則是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況除證人陳昌志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外,其餘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原審或本院上訴、更㈠審審理時,俱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之訴訟基本權均已加以保障,且被告等人復未能釋明該等檢察官偵查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法文及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遽予排除渠等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即除上揭理由欄一、㈠、㈡部分、及被告等人、辯護人所另爭執、而本院未予引用之證人陳昌志親筆紀錄案發經過外),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8-70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足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黑瑀安、劉鎮源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為據其等在先前審訊之陳述,與上訴人即被告許巍騰、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固不否認有如附件所示之行程,惟均矢口否認上開過程中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昌志行動自由之犯行:

㈠被告許巍騰辯稱:⑴伊經益鼎公司委任處理楊娉婷、陳昌志夫妻之債務事宜,陳昌志於96年3 月15日由其委任律師許坤立陪同離開地檢署,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商討如何清償,嗣陳昌志至銀行提領現金350萬元,由伊取走310萬元,當晚陳昌志在麗景酒店提議出售股票以為清償,伊不知當晚陳昌志住宿何處;⑵伊於翌日即96年3 月16日下午接到丁傑或林宏信律師電話前往國賓飯店,始知陳昌志已於同日辦妥股票出售事宜,打算以交割股款清償益鼎公司債務,當時伊接到其他債權人電話要找陳昌志,伊即轉告陳昌志,很多人要找他,這幾天盡量不要在外走動,陳昌志聞言表示希望伊幫忙處理,並請求王志偉於96年3 月20日股票交割前,陪同前往外縣市避風頭;⑶嗣伊有打電話給王志偉、陳昌志,得知渠等前往宜蘭遊玩,伊亦於96年3 月17日晚間前往宜蘭與渠等會合餐敘;⑷96年3 月20日伊在開庭,不知陳昌志行蹤;⑸據伊所見,陳昌志於前述96年3 月15日至20日期間,全部行動都是自由的,手機也帶在身上,隨時可以報警,渠等在麗景酒店時,遇警察臨檢,陳昌志亦可求救(見原審卷㈠第58反-59頁);⑹陳昌志交保後,當事人說到之前有逃跑的情形,所以伊請張家誠、丁傑看陳昌志實際住何地方、會不會跑掉,當天丁傑沒空才找王志偉,伊沒有跟黑瑀安聯絡,也不知道他會去地檢署,張家誠、黑瑀安、王志傑根本沒有走在一起,伊只是要求張家誠跟隨。當天伊回到事務所後,張家誠等已經在浪漫一生,打電話給伊說陳昌志、許坤立律師在浪漫一生,許律師說要伊過去協調比較好,伊過去後有提示一份資料,說伊把這份資料拿出來你可能會去坐牢,許坤立律師問伊想用什麼方式,伊說是否代償,伊有錄音、把資料給他們看,陳昌志才同意返還,伊等到中國信託去,是陳昌志一個人進去,伊當時跟許坤立律師聊天,如果陳昌志有被妨害自由,他可以呼叫銀行內警衛。陳昌志說他在元大證券還有錢,但是元大證券不讓他賣股票,伊說伊可以溝通,伊才找元大證券特助溝通,而且說要轉到其他地方,所以才轉到金鼎證券慢慢賣股票,此經過許坤立律師同意,如果伊等要限制陳昌志行動自由,豈可能讓他一人跑來跑去。因與許坤立、陳昌志達成用50% 處理,在極品魚翅餐廳時,他們僅是來吃飯而已,且從監視錄影帶看,張家誠坐前座,後座是伊、許坤立、陳昌志,他們2人,伊1人坐後座,陳昌志隨時可以跑。在麗景酒店時,警察還有來臨檢,且在酒店伊是跟林宏信、許坤立律師喝酒。股票交割完後就到國賓飯店,伊等不想瓜田李下,所以都在公共場所,後來是因為有黑道打電話給伊,因伊是否跟陳昌志在處理債務問題,問伊人在哪裡,伊當然不會跟黑道講,所以伊跟陳昌志說這陣子最好不要在臺北,陳昌志才問伊等是否可以陪他到南部或其他地方去玩一玩,如果伊等是強迫他、押他,國賓飯店有很多警衛、宜蘭市場旁邊有很多人,伊等不是完蛋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2-185反頁)。

㈡被告黑瑀安辯稱:伊於96年3 月15日中午,與友人「阿昌」及「阿炮」一同前往臺北地檢署,離開地檢署時,陳昌志與渠同車,伊並無強拉陳昌志上車,在車上亦無恐嚇陳昌志之言行,僅告知陳昌志與「阿昌」老闆有債務問題要處理;⑵抵達浪漫一生西餐廳後不久,許巍騰律師即到場與陳昌志協調債務清償事宜,嗣經陳昌志提議,伊陪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350 萬元,不清楚何人取走該筆錢,沒聽到陳昌志要出售股票之事,過程中無人強押或恐嚇陳昌志;⑶陳昌志領款後,「阿昌」即叫伊先離開浪漫一生西餐廳,事後老闆會包紅包給伊,但實際上並沒有拿到紅包;⑷不認識張家誠、王志偉,不知離開浪漫一生西餐廳以後發生之事(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

㈢被告丁傑辯稱:⑴伊於96年3 月15日下午,比許巍騰晚半小時抵達浪漫一生西餐廳,當時許巍騰、陳昌志等人已經協調差不多了,不久便前往銀行提款,伊在浪漫一生等候;當晚一同前往極品魚翅餐廳晚餐後,轉往麗景酒店喝酒,遇員警臨檢,在場人士均提出證件供警查驗,當晚夜宿友美飯店,陳昌志與許坤立律師同一間房,並無限制行動自由;⑵伊於翌日即96年3 月16日上午,有陪同陳昌志前往金鼎證券開戶、在元大證券出售股票,許坤立律師亦在場,中午才離開;下午在國賓飯店商討清償事宜時,許巍騰律師有到場;⑶伊嗣於96年3 月20日陪同陳昌志前往彰化銀行領款(見原審卷㈠第59頁);⑷在國賓飯店時,陳昌志說到法院開庭看到很多黑道,而且許巍騰有接到黑道打電話給他,陳昌志說看伊等能不能陪同,後來伊等到宜蘭時,陳昌志還去酒店玩女人,伊等還等他吃飯,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5頁反面)

㈣被告張家誠辯稱:⑴伊於96年3 月15日中午,在臺北地檢署大門口沒有強拉陳昌志上車,伊與陳昌志不同車;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內,伊亦無恐嚇陳昌志;伊沒有陪同陳昌志前往銀行領款,亦不知陳昌志領款交給許巍騰;因陳昌志要求渠等保護,故當晚帶陳昌志夜宿友美飯店,並未妨害其自由;⑵翌日即96年3 月16日伊未帶同陳昌志前往宜蘭,伊忘記何時離開;⑶96年3 月20日因陳昌志與益鼎公司之債務處理事宜,伊受雇於許巍騰律師,故前往彰化銀行看看處理情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⑷伊有去浪漫一生跟陳昌志表態,許坤立律師要伊打電話給許巍騰,他們去談,伊坐在旁邊沒有說話。在極品魚翅餐廳時,許昌志拿著電話到處走,在麗景酒店時,警察荷槍實彈臨檢,許昌志隨時可以表示遭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3反-184反頁)。

㈤被告遲世泰辯稱:⑴伊於96年3 月15日下午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內,聽到許巍騰、陳昌志商討債務問題,只待一下就離開,當晚前往酒店喝酒;⑵伊與王志偉、陳義龍陪同陳昌志於96年3月15日至20日間前往宜蘭遊玩,迨96年3月20日返回臺北領款,全程陳昌志行動均屬自由,伊並無恐嚇言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反面)。

㈥被告陳義龍辯稱:⑴伊於96年3 月15日打電話給遲世泰,經遲世泰告知而前往麗景酒店喝酒,聽到許巍騰、陳昌志等人談到債務之事,當晚陪同陳昌志夜宿友美飯店;⑵因陳昌志心情不好,乃與王志偉、遲世泰陪同陳昌志於96年3 月16日至20日前往宜蘭遊玩,至96年3 月20日上午返回臺北領款;

⑶伊不知陳昌志領什麼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反面)。

㈦被告劉鎮源辯稱:⑴伊不認識陳昌志,96年3 月15日單純搭乘王志偉車輛跟著去浪漫一生西餐廳,中途便離開;⑵96年3月20日載張家誠、王濬捷前往彰化銀行會合,準備陪同陳昌志領款,旋為警查獲;⑶伊不知陳昌志於96年3月15日至20日間之行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

二、被告許巍騰、黑瑀安、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與共同被告王志偉、及「阿昌」、「阿炮」及身材肥胖之不詳男子參與經過詳如附件所示,且陳昌志於96年3 月15日下午在中國信託銀行領得350 萬元後,由被告許巍騰取走其中310 萬元等事實,為上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不爭執,並據在場證人陳昌志、許坤立於警詢、偵查供、證述明確(見偵6282卷㈠第96-101、160-163頁、卷㈡第35-43、72-87頁;他2411卷第5-7頁),且有手寫收據2張、元大證券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宜蘭礁溪友誠飯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表7份、和風溫泉會館旅客登記表、友誠飯店旅客住宿登記表、友美大飯店旅客登記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96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陳昌志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佐(見偵6282卷㈡第59-60、88-89頁、卷㈠第213-234、236-245、275-278頁),並經原審勘驗「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礁溪友成飯店」、「彰化銀行敦北分行(按依證人金鼎證券公司敦南營業部副總邱顯富於偵查中證稱:曾受理並協助客戶陳昌志在辦公室VIP是開立金鼎證券之證券帳戶及彰化銀行的帳戶等語,及依該勘驗內容為辦理開立金鼎證券帳戶、銀行銀行帳戶之過程,可認此勘驗標示「彰化敦北」部分,應係在金鼎證券辦理開立帳戶之縮載)」、「元大13樓財管櫃臺」、「豪景飯店」(應係「麗景酒店」之誤)、「臺北地檢署」之監視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2份、翻拍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13-114、118-128、196-215頁)。至被告許巍騰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改稱:96年3月15日陳昌志領了3百萬元,當時陳昌志的另一個債權人也在場,伊交給林宏信10萬元,伊拿220萬元,其中100萬元交給王志偉,70萬元處理陳昌志另一個債權,當場簽收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70頁反面),此核與前揭被告許巍騰所為供述,及證人、共同被告指述不符,且與卷附手寫收據2張之內容相悖,自不足採。故本案爭點應為:

㈠於附件所示過程中,被告7人有無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㈡陳昌志有無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㈢被告7人之行為,是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㈣被告7人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犯行。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倘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70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合先辨明,茲就各爭點分述如下。

四、關於強暴之非法方法:

㈠證人陳昌志於警詢中供稱:於96年3 月15日12時許我與律師許坤立在臺北地檢署開庭完畢之後,王志偉、張家誠及綽號【小黑】之男子等約15人就在法庭外面圍堵我‧‧‧,我當時有告知他們,我太太所簽具契約書及法院支付命令是要對我太太,整件事我來龍去脈並不清楚,他們不管就強押我至法院門口,在法院門口又有10多名男子與他們會合,之後他們就強押我上車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96-9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原本‧‧‧說要去咖啡廳,但我不願意,後來說要改到許坤立律師的事務所,我與許坤立律師要自己搭乘前往,那群人在‧‧‧強制要拉我跟許坤立律師上他們的車‧‧‧。(何人強拉你上車?)有張家誠,其他人我不記得。因為他們人會替換,我搞不太清楚。但張家誠一直都有出現,所以我記得他」、「當時約有4個人在拉我,最後我是被誰拉上車,我已經不記得,我只記得張家誠有拉扯我上車。我上車後,載我去繞路,小黑在車上告知我,他們事主有1億多元的款項要處理,問我要怎麼處理」、「在地檢署把我帶走的人是『小黑』及張家誠等人」等語明確(見偵6282卷㈡第72-73、160頁),核與在場證人許坤立於警詢中所稱:開庭完畢我與陳昌志步出法庭時就有一群男子拿了一些支付命令,要求陳昌志還錢,其間陳昌志不願意與他們一同至別的地方,雙方就發生拉扯,而陳昌志就被他們騙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後,他們同夥就開一部轎車到門口,隨後他們就強拉他上車,因我在旁邊陳昌志就要我與他一同前往」等語相符(見偵6282卷㈠第67頁),堪認陳昌志在臺北地檢署2樓偵查庭外即遭10餘名不詳男子包圍,行至地檢署大門外人行道路邊時,復遭被告張家誠及其他不詳男子違反其意願強拉搭上被告黑瑀安所在汽車離開地檢署,而剝奪陳昌志之行動自由。至證人許坤立雖無從指認何人強拉陳昌志上車(見原審卷㈡第38反、41反頁),但陳昌志已明確指述張家誠全程在場、係由張家誠出手拉扯陳昌志上車,而證人許坤立復表示:「被幾個不認識的人拉上車我感覺當然會害怕」、「那時情況比較雜,車上的人我現在都無法認得」、「進車時都是不認識的人,連我自己都有點緊張」、「小黑是否是強拉陳昌志上車的人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反、39、41反頁),以澄清陳昌志因遭強押事出突然,致其緊張而記憶不清,自不足為被告張家誠、黑瑀安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張家誠、黑瑀安固不否認當時人在地檢署門口,但辯稱自己並無強拉陳昌志上車之行為。然被告張家誠供稱:我在地檢署2 樓有問陳昌志,是否要處理許巍騰所接洽的不良債權,我問沒2句,就有約6個人,把他圍住,也是跟他講錢的事情,我就回到地檢署大門,我在門口等,後我看陳昌志到門口下階梯後看到有人跟他拉扯,許坤立律師勸旁邊的人不要這樣拉陳昌志,後來他就上深色小客車等語(見6282號卷㈠第166頁),故被告張家誠亦不否認陳昌志在地檢署門外遭他人強拉上車之事實。衡情,陳昌志被載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後,乃由共同被告王志偉、被告張家誠負責恫嚇談判,待被告許巍騰到場後,再由被告許巍騰提出清償建議,陳昌志提款350萬元,被告許巍騰分配款項,分得310萬元後,復由被告許巍騰等人將陳昌志帶往晚餐、喝酒、住宿(詳後述脅迫、妨害自由部分),可見被告許巍騰方面確居於控制主導地位,而其他債權人方面僅取得40萬元現金即先行離去。亦即,陳昌志遭強拉上車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協商之結果,被告許巍騰方面獲利最豐,則陳昌志證稱其遭被告張家誠強拉上車,恰與此獲利結果符合,於理最屬可採。另參酌被告黑瑀安供稱:一開始在地檢署門口,當事人陳昌志不願意走,因為他說他很害怕,但當天10、20個人在地檢署門口,我猜是不同的債權人,我也不認識,大家都要靠過來,好像要搶著押債務人走,阿沖有跟債務人說,不然債務人他律師跟他一起上車,有律師陪他,他會比較安心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116-117頁);又陳昌志上車後之情形,被告黑瑀安亦自承:「(同車還有哪些人?)那個欠錢的債務人及他的律師。全車總共坐5個人,我坐在副駕駛座,開車的人體型微胖,我不記得是阿沖或阿炮其中1個跟我搭同車,坐在後座」、「阿炮‧‧‧他在車上,還有打了一下債務人」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116-117頁),適堪佐證陳昌志當時確因害怕、不願意上車,但遭強拉其與黑瑀安、「阿炮」同車,而「阿昌」讓許坤立律師隨同上車,上車後「阿炮」還有毆打陳昌志之動作。綜此,被告黑瑀安既與「阿昌」、「阿炮」同夥,又以強暴方式違反陳昌志之意願,共同押車將其載往浪漫一生餐廳,則陳昌志遭強拉上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一事,被告黑瑀安自應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黑瑀安雖辯稱:陳昌志自願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協商云云。然參以前述,陳昌志主觀上既然認為楊娉婷所負債務不應由其代為清償,陳昌志自不可能同意上車前往他處協商。被告黑瑀安所辯,自與事實不合。且據陳昌志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圍著我,強拉我上車。上車之前,許坤立律師還曾在地檢署外面喊叫『綁人喔』,當時是靠近地檢署門口的博愛路上的人行道也就是要搭乘計程車的地方,但沒有人來處理。當時我一直不肯上車,我以手臂勾著許坤立律師的手臂不敢放,拉扯了前後好幾次,他們還用手肘套住我的脖子,強拉我上車。他們拖著我的脖子時,才說『好啦好啦,讓你的律師一起去』,許坤立律師是因為這樣才被我拉上車。他們的外型,相對於我及許坤立律師而言,那些人的體型都較為粗壯」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77頁),參以證人許坤立亦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陳昌志很害怕,叫我不要離開,一定要陪同他。後來對方跟我說,叫我找個地方談債務的清償問題。陳昌志一直很害怕,我跟對方表示,非陳昌志欠你們錢,不知道要談什麼。對方說要找個咖啡廳,但陳昌志不想去‧‧‧結果就從2樓走下來,走到地檢署門口靠近人行道的階梯,對方要我與陳昌志坐他們的車,我回答我們自己搭計程車,結果突然間,開來一部應該是灰色或白色的BMW,應該是3或5系列,此時有兩位年輕人,就將陳昌志硬拉上BMW的車,陳昌志不讓我走,也把我拉住,我就跟著陳昌志上車了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36頁);許坤立於原審審理中復證實當時遭強迫上車,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反、42頁),可知陳昌志應係於違反自由意願、遭暴力壓制之狀態下,搭上被告黑瑀安、「阿炮」及肥胖男子所在車輛,並強行載運至其不欲前往之場所,其行動自由遭受非短時間之非法剝奪甚明。

㈣綜上,被告張家誠、黑瑀安及其他不詳男子約4 名,共同在臺北地檢署大門外以強拉之強暴手段,強迫陳昌志上車載往浪漫一生西餐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關於脅迫之非法手段:

㈠證人陳昌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被押到浪漫一生時,現場有15至20人,我不認識任何人,王志偉及張家誠說我欠人家1 億,要不要處理,我跟他們說那是我太太與他人的糾紛,我不知詳情,現已進入司法調查,應該由司法調查有結論再說,王志偉、張家誠分別說如果今天你不處理,我們有不理的方式,說有很多人在找我,幾百萬就可以斷手斷腳,你這種金額上億,要命是很簡單,我才告知他們我的銀行帳戶有錢,當時我非常恐懼、害怕,現場的人都是對我而來的」、「有4、5個人用言語恐嚇我,我只知道有王志偉、張家誠,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他們恐嚇我說『賺這麼多,還不處理,幾萬塊就可以斷手斷腳,你的事情,要命都很容易,你到底要不要處理,不處理有不處理的方式』(台語),張家誠又跟我說『我們都已經查清楚,我們曾經到香港找到你弟弟,我們本來可以要他的命』要我誠意處理,他們知道我有存款及有價證券,又問我『你到底要怎麼處理,要拿多少出來』」、「王志偉、張家誠都拍桌,對我大聲斥喝『開玩笑,350萬處理1億,你有價證券不拿出來嗎?』,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我才說出第一金控的股票,張家誠就要求我用他的電話,以擴音的方式,打電話去賣股票」等語(見偵6282號卷㈠第161頁、卷㈡第74、79頁);在場證人許坤立亦證稱:「他們在談話時,我想要靠近了解,就被他們的人制止,說與我無關。我就在旁邊坐」、「許巍騰還沒到之前,他們都是黑道」、「陳昌志跟他們在談的時候,王志偉不讓我靠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在浪漫一生時,有無任何人告知陳昌志若今日不處理,後果為何?)我不清楚,因為陳昌志跟他們在談時,我沒有在旁邊。事後陳昌志大約在3月20日被救出來後,才告知我,當天若不這麼處理的話,他們要將他斷手斷腳,甚至要取他性命」等語(見偵6282號卷㈡第37、38、43頁),堪認共同被告王志偉、被告張家誠等人根本無意讓許坤立律師參與協商,以一般合理方式解決該債務問題,甚且依當時其等所呈現之態勢已足讓許坤立律師感受如同黑道談判,而陳昌志經遭共同被告王志偉、被告張家誠等人單獨帶至一旁說話後,更一反其在地檢署之堅持,同意以巨額款項代償其妻之債務,益足佐證陳昌志指述96年3月15日下午在浪漫一生餐廳內遭被告張家誠、共同被告王志偉恐嚇「斷手斷腳」、「要命很容易」、「要弟弟的命」,使陳昌志心生恐懼,不得不前往銀行領款清償之事實。

㈡共同被告王志偉、被告張家誠雖均否認有上開脅迫陳昌志之言詞,惟共同被告王志偉曾陳稱:「(你一行人與陳昌志在浪漫一生咖啡廳內商討債務問題時是否有聲稱是幫派分子?談判中有無恐嚇被害人陳昌志幾佰萬就要斷手斷腳,你這種金額都可以要命等語,使他心生畏懼?)沒有,那是另外一行人」、「竹聯幫捍衛隊不知人士」云云(見偵6282卷㈠第131、132頁),是可供確認當時確有人出言脅迫陳昌志「斷手斷腳」、「要命」,堪認陳昌志指述遭受上開言詞脅迫一節,並非虛捏。至共同被告王志偉雖稱當時出言恐嚇之人係另一群竹聯幫捍衛隊人士云云。然承前所述,陳昌志明確指出其在臺北地檢署門口遭被告張家誠、黑瑀安及其他不詳男子約4名共同強拉上車,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內遭被告張家誠、共同被告王志偉出言恫嚇,是陳昌志顯可分辨被告張家誠、黑瑀安、共同被告王志偉或其他不詳男子所實施之行為,應無混淆誤認之虞。而陳昌志離開浪漫一生西餐廳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領款350萬元現金後,由被告許巍騰取走其中310萬元,另40萬元由署名「林之持」之不詳男子取走,有收據2張附卷足稽(見偵6282卷㈡第59、60頁),足認於此討債過程中,被告許巍騰方面相較於其他債權人,應居於主導地位。倘係其他債權人強拉陳昌志上車、在餐廳內恫嚇陳昌志,豈可能任由被告許巍騰方面坐收漁翁之利,取走大部分現金?顯與常理不合,難以遽信。由被告許巍騰分配現金之比例懸殊,且當晚陳昌志由被告許巍騰方面之被告張家誠、丁傑、遲世泰、陳義龍、共同被告王志偉將陳昌志帶往麗景酒店、夜宿友美飯店、翌日出售股票等事實觀察,可知被告許巍騰方面之實力遠勝於其他債權人方,故可取得大部分現金及對於陳昌志之控制權。從而,陳昌志指稱被告張家誠、共同被告王志偉出言恫嚇還錢等語,自屬可信。共同被告王志偉推諉其他債權人,則無足取。

㈢又被告等人雖均辯稱:陳昌志自願領款清償云云。被告許巍騰於本院更㈠審理時復辯稱:張家誠打電話給伊說陳昌志、許坤立律師在浪漫一生,許律師說要伊過去協調比較好,伊過去後有提示一份資料,說伊把這份資料拿出來你可能會去坐牢,許坤立律師問伊想用什麼方式,伊說是否代償,伊有錄音、把資料給他們看,陳昌志才同意返還云云,然此與證人許坤立於偵查中證稱:許巍騰到場後,都是他陪我聊天。我們都在聊跟該案無關的事情。許巍騰到場進來時,有拿出1張委託書,委託人是益鼎創投,可能有包括陳明。許巍騰說他該部分的債權金額應該有6、7千萬元,實際數字我不太知道。陳昌志跟他們在談的時候,王志偉不讓我靠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後是陳昌志跟我說,他們要去中國信託提款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37-38頁)不符,而被告許巍騰迄本院審理終結亦均未能提出其所謂足以讓陳昌志轉變意念同意代償其妻債務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故本件陳昌志本認為其妻楊娉婷所涉債務糾紛與其無關,其無代為清償之義務,業如前述;又被告張家誠、共同被告王志偉制止許坤立律師靠近聆聽渠等與陳昌志之對話,此據許坤立證述明確,亦如前述,核與陳昌志偵查中結陳稱:(在浪漫一生時,小黑等人對你出言恐嚇時,許坤立律師是否在你旁邊?)許坤立律師被架開,距離我約5公尺左右,所以我們談論的內容,許坤立律師應該聽不太到。因為是很多人圍著我,許坤立律師在圍著我的人的外圍」等語相符(見偵6282卷㈡第74頁),顯足合理認定被告張家誠、共同被告王志偉當時係以非正當方式壓迫陳昌志,故阻止許坤立律師靠近。凡此足認被告張家誠、共同被告王志偉當時採取非法手段逼迫陳昌志領款清償。

㈣除上開「斷手斷腳」、「要命很容易」、「要弟弟的命」等言詞外,被告黑瑀安、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共同被告王志偉又向陳昌志透露渠等具有幫派背景,藉此恫嚇陳昌志。此據陳昌志證稱:「在車上有一位自稱小黑男子說他們是竹聯幫捍衛隊」、「在車上自稱小黑的人是說他代表竹聯幫,但未表明何組織」、「小黑告訴我說,他的輩份比捍衛隊大,他們都要聽他的。所以我跟他們談就可以」、「小黑一直問我要不要處理,要不要處理。說不處理有不處理的方式,很多人在找我。並告知,若我願意處理,他可以幫忙擋掉很多人,就是在那時,小黑講起他在竹聯幫輩份的過程,說他比捍衛隊的輩份高一事」、「他們將我擄走期間,丁傑、王志偉有告訴我他是竹聯幫份子,張家誠他是四海幫份子、陳義龍及遲世泰有告訴我他是松聯幫份子,所以我害怕他們傷害,所以我不敢報案」、「據我那天【指96年3 月15日】瞭解,張家誠是四海幫,遲世泰、陳義龍是松聯幫」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97、160、100頁、卷㈡第73-74、79頁),在場證人許坤立對當時在浪漫一生西餐廳之情形亦表示「許巍騰還沒到之前,他們都是黑道」等語,亦如前述,堪以佐證陳昌志所言屬實。且查被告黑瑀安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76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47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903號併辦伊擔任竹聯幫文武堂堂主、總會長之相關案件,此為原審法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恰與陳昌志聽聞被告黑瑀安自稱輩份高於竹聯幫捍衛隊一事相符。其餘被告、共同被告部分,亦據被告陳義龍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我知道丁傑、王志偉具有幫派背景(幫派名稱我不知道),遲世泰有松聯幫背景,我之前有參與松聯幫,現在沒有了,另我有聽陳昌志提及張家誠有四海幫背景」、「陳昌志有問過我,聊天的時候我有跟他提起我之前參加過幫派,所以他知道我有參加過幫派」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20頁、卷㈡第205-20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另被告遲世泰亦於警詢、偵查自承:「(你有無告知陳昌志你是松聯幫背景?)我本人沒有告訴陳昌志,可能是陳昌志聽我與王志偉、陳義龍聊天時所聽到的」、「(你是否有幫派背景?)以前曾經參加過幫派」、「我是參與松聯幫‧‧‧陳昌志有聽到可能是我在跟王志偉閒聊時,所提到的一些話」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25-126、196頁),足堪佐證陳昌志指述被告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共同被告王志偉之幫派背景,確係聽聞自被告等人,尚非憑空虛捏。綜合前揭情節,被告黑瑀安、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共同被告王志偉故意透露渠等具有幫派背景之事,且依渠等先前圍堵、強拉上車、談判過程甚多達十數人,聲勢浩大,自足令使陳昌志心生恐懼,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不敢任意離開渠等掌控,即屬有據。

㈤又除被告黑瑀安、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共同被告王志偉之黑道背景外,被告等人更以其他黑道人士追債之事,恫嚇陳昌志。就此,被告許巍騰於偵訊時乃結證稱:「我到國賓飯店之後,許坤立律師打電話給我,問我陳昌志可否離開,我說陳昌志當然可以離開,在國賓時就有人打給我,但是何人我忘記了,應該是社會人士,他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們那邊陳昌志有欠他們債務,問我可否幫忙處理,但我說我沒有辦法,我就跟陳昌志說,提到他欠債有很多人在找他‧‧‧我跟陳昌志提到,現在那麼多人在找他,他是否應該先避一避」、「(你所稱『社會人士』所指為何?)就是指道上兄弟」、「(是何處的道上兄弟,當時他們如何自稱?)我已經忘了」、「(你是否常接到道上兄弟的電話?)因為我辦的是刑案,所以算是蠻常接到的」、「(道上兄弟到底是哪些人?會直接打電話到你手機,跟你講陳昌志的債權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129-130頁),核與陳昌志所指:「他們一直對我宣稱,說外面很多人在找我」、「丁傑跟我說,那麼多人在找我,我若離開他們,在臺北市沒有地方去,生命會有危險。所以要保護我,叫我等到下禮拜領到錢再離開,有任何需要,他可以派小弟保護我」情節相符(見偵6282卷㈡第81、82頁),並據證人許坤立具結證述:「在國賓飯店陳昌志來電時,陳昌志告知我,許巍騰也在旁,我請陳昌志將電話轉給許巍騰,我跟許巍騰說,既然陳昌志已經將股票賣完了,是否能讓陳昌志離開,許巍騰沒有回答我」等情屬實(見偵6282卷㈡第42頁),可見陳昌志於96年3月16日上午售出股票後,曾主動向被告丁傑要求離開,但未獲允准,陳昌志遂透過許坤立再向被告許巍騰要求,但被告許巍騰告知陳昌志:可能有其他黑道兄弟向其討債、應該避一避等語。但衡諸常理,陳昌志領得股票交割款交予被告許巍騰等人後,仍須面對其他債權人之追討,並未因此免除該債務,足見被告許巍騰、丁傑所謂「保護」、「避一避」之說,不過係為渠等順利取得該股票交易3日後存入銀行帳戶之交割款,不致旁落,迫令陳昌志屈從渠等控制之手段而已。是被告許巍騰、丁傑一方面拒絕陳昌志離去,一方面以「外面很多黑道兄弟在找你」之恫詞,藉此使陳昌志心生恐懼、不敢擅自離開,繼續屈服於被告等人之掌控。

㈥另外,在麗景酒店包廂內之情形,證人許坤立偵查時結證稱:「(在酒店有無談論債務之事?)有,談的內容是要陳昌志委託丁傑他們,去處理陳明的債務」、「可能是因為他們看到陳昌志有4 千多萬的股票,認為陳昌志很有錢,所以其他的債務也希望委託他們去處理,可能是想要從中賺一些處理費用」、「(陳昌志如何表示?)他都沒有表示,都只有丁傑他們在講。陳昌志都沒有話講,可以看出來陳昌志非常恐慌,其實我本身也非常的擔心,心情也無法放鬆」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40頁),則被告丁傑在麗景酒店時,要求陳昌志一併處理陳明債務(詳後述),但陳昌志並未答應,顯非自願清償,且據許坤立描述當時陳昌志非常恐慌,其心理上遭受脅迫甚明。

㈦至在場證人林宏信、錢慶順及金鼎證券公司人員邱顯富、陳雅玲、盧昭文雖稱並未看見或聽見被告許巍騰等人對陳昌志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見偵6282卷㈡第146-152、159-160、165、98-102頁、原審卷㈡第44-47頁)。惟查,證人林宏信乃於96年3月初引薦被告許巍騰與益鼎公司會晤之中間人,此經林宏信及益鼎公司職員張情福、總經理兼董事長邱德成、華頓投信公司董事長魏啟林證述明確(見偵6282號卷㈡第159、152-156、163-164頁、原審卷㈡第220反-226頁)。且證人林宏信證稱:「3月15日晚上喝酒,許巍騰有無告訴我白天發生的事情,我不確定,但我們喝到凌晨兩點多要分手時,許巍騰有拿現金10幾萬元給我」、「許巍騰表示,『大哥,這是要給你的』」、「許巍騰表示,若他有賺到錢,他會給我吃紅」、「這個案子我推薦許巍騰辦,許巍騰賺到錢的話應該會分給我」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149頁、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可見被告許巍騰於96年3月15日下午分得陳昌志提領之現金310萬元後,旋於當晚交付10萬元給林宏信「吃紅」。林宏信與被告許巍騰既屬利益共同體,其多所迴護被告許巍騰,亦屬人情之常。故林宏信另證稱:「(96年3月15日下午,許巍騰有無電話聯絡你,已經拿到310萬元的現金?)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許巍騰有沒有收到這筆款項,跟我是沒有直接利害關係,所以我不需要就這一點來說謊」云云(見偵6282卷㈡第150頁),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亦與被告許巍騰於偵、審中之指陳不符,即難遽信。是有利害關係之林宏信所言,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根據。另外,被告張家誠、王志偉、遲世泰於96年3月16日帶同陳昌志前往金鼎證券公司開戶時,本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但陳昌志因前日在臺北地檢署、浪漫一生西餐廳、麗景酒店、友美飯店歷經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手段對待,均如前述,其自由遭受抑壓之狀態仍然繼續存在。因此,自不得徒以證人邱顯富、陳雅玲、盧昭文之證述,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判斷。

㈧綜上,被告等人公然在地檢署圍堵、強拉陳昌志上車,強載其至浪漫一生西餐廳,復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對陳昌志恫稱:「斷手斷腳」、「要命很容易」、「要弟弟的命」等言詞,又稱外面很多人在找陳昌志,另被告許巍騰亦稱有其他黑道兄弟打電話給伊,要向陳昌志追債等語,且被告黑瑀安、丁傑、張家誠、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故意透露渠等具有幫派背景等犯行,已足使陳昌志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開,其行動自由遭受妨害。

六、關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

㈠被告7人雖辯稱陳昌志於96年3月15日至20日期間均可自由活動云云。徵諸96年3 月15日晚間在極品魚翅餐廳、麗景酒店、友美飯店、96年3 月16日上午在金鼎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下午在國賓飯店、96年3月16日晚間至96年3月20日上午在宜蘭、土城投宿期間,陳昌志雖固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活動,但均由被告許巍騰、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共同被告王志偉等人陪同,而非陳昌志單獨行動,此觀諸元大證券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宜蘭礁溪友誠飯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原審勘驗「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礁溪友成飯店」、「彰化銀行敦北分行」、「元大13樓財管櫃臺」、「豪景飯店」(應係「麗景酒店」之誤)、「臺北地檢署」之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2 份、翻拍錄影畫面可明(見偵6282卷㈠第213-221頁、原審卷㈠第113-114、118-128、196-215頁),自不得徒以陳昌志出入上開場所之事實,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被告等人所辯,難以遽信。

㈡被告黑瑀安、張家誠、共同被告王志偉前有強拉上車之行為及恐嚇「斷手斷腳」、「要命很容易」、「要弟弟的命」等言詞,又故意透露渠等具有幫派背景,被告許巍騰亦稱尚有其他黑道份子虎視眈眈等言詞,在客觀上均足使被陳昌志心生畏懼,不敢妄動。且陳昌志就此5 日間之情形,於偵查時結證稱:「(從3 月15日開完庭,至今日上午10時30分以前,是否能自由行動?)完全不行,我只能打電話給許坤立律師報平安,從3 月16日下午離開臺北開始,我的手機被押我的人限制關機,只能用遲世泰的手機向許律師報平安,3 月19日17時30分左右,我有用0000000000與許聯絡,有2 個人外出,1 個人在洗澡,我才偷偷打電話,我也不敢離開」、「(被押的這幾天,能否脫身?)睡覺時,都有1 個跟我睡,我不敢跑」、「(你是自願與他們一起走?)不是,我是被迫的,在16日我也要求許坤立與許巍騰聯絡,希望能依15日交付存摺、印章就放我走的約定,但許巍騰及王志偉、丁傑皆要求要等領到賣股票的現金才讓我離開,我提議說存摺及印章已交付,應該可以領到錢,請讓我先離開,但他們說印章,我本人隨時可以掛失更改,所以不讓我離開」、「領款都是小黑在主導,小黑陪我到櫃臺,我身邊的人不同在輪替,兩位許律師並沒有與我一起到櫃臺,而是坐在旁邊的等候區。後來又到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小黑跟我進入貴賓室,王志偉及兩位許律師在貴賓室外面」、「(隔日到金鼎證券開戶時,有無機會離開?)沒有。張家誠、遲世泰在敦化南路的金鼎證券的門口守著,由王志偉、丁傑陪同我進去金鼎證券」、「丁傑、王志偉、遲世泰押著我,去元大證券的總公司辦理股票移轉,丁傑陪我上去,王志偉、遲世泰守在門口,移轉完股票之後,又回到金鼎證券原本開戶的貴賓室‧‧‧全程丁傑與王志偉都在我旁邊」等語綦詳(見96偵6282號卷㈠第160-161、162-163頁、卷㈡第75、80-81頁);許坤立亦證稱:「陳昌志事後跟我說知不知道那一天他們把我們2個安排在最裡面的房間,他認為是要掌控他」、「我認為陳昌志不想去宜蘭最後還是去了,所以我才認為陳昌志被掌控」、「(為何你覺得陳昌志不想去宜蘭?)因為前提是要處理債務的事情,而且之前又被他們強拉上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是縱陳昌志於此5日期間,並未遭拘禁於特定處所、不讓其外出,而達到私行拘禁之程度,但因被告等人輪流跟隨在側,仍使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且被告等人於此之前之強暴、脅迫手段對陳昌志造成之心理壓迫狀態仍然繼續存在,致陳昌志不敢自由離去,仍已足認有以其他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陳義龍於警詢時亦供稱:「(你從96年3 月16日起至今96年3 月20日止,你是否都與陳昌志在一起?有無其它同夥?)我24小時都陪著陳昌志。除陳昌志睡覺時是和我一起,其餘時間都是由遲世泰、王志偉與我陪著陳昌志」、「(為何一直要跟陳昌志在一起?)王志偉跟遲世泰叫我要好好陪著陳昌志」、「王志偉說陳昌志會怕兄弟來找他」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18、178頁);被告遲世泰於偵查時供稱:「因為王志偉跟陳昌志處理債務,在未履行之前,陳昌志可能覺得跟我們在一起蠻有安全感的,因為他也怕別人在找他」、「因為王志偉的要求...要我們陪著陳昌志」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94頁),是被告陳義龍、遲世泰於96年3月16日至20日全程陪同陳昌志,應係基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思。共同被告王志偉雖辯稱:陳昌志心情不好,要求伊陪同散心云云,惟其又自稱:(你是於何時、地與陳昌志接觸?)大約是15、16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與陳昌志接洽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30頁),衡以單以隱匿行蹤而言,陳昌志臨時託親友租賃遠離案發地之旅館、民宿即足,陳昌志與共同被告王志偉認識不過1日,又明知共同被告王志偉、被告遲世泰、陳義龍均有幫派背景,豈可能要求渠等多人陪同前往外縣市遊玩4日?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㈣而在麗景酒店包廂時,雖遇警臨檢,但陳昌志稱:「(為何遇到臨檢,卻不向警員告知此事?)我很想,我當時有準備我的身分證,想要等警察臨檢到我的時候,除提示身分證外,要告知此事,但警察只有臨檢前半段的人,沒有臨檢到我。因為是先檢查到許巍騰律師,許巍騰律師出示律師證,所以警察就沒有繼續臨檢許巍騰之後的人」、「(在酒店能否自由行動?)我坐在最裡面,前面都是他們的人,我旁邊有坐小姐,但不是我們叫的,是他們叫的」、「廁所是在包廂的最內側,而包廂很小,所以不用跟都看得到我的行動,所以我也沒有機會走」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79-80頁),核與證人許坤立證述:「(麗景酒店有無遇到臨檢?)有。陳昌志有跟我說,他本來想要跟臨檢的警員報告他被妨礙自由的狀況,但怕警員不相信,所以才沒有向在場員警表示他被妨礙自由」情節相符(見偵6282卷㈡第40頁),而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96年3月15日晚間11時20分之臨檢紀錄表及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其上僅記載被告張家誠、遲世泰之資料,並無其他在場被告或陳昌志、許坤立之資料(見偵6282卷㈠第236-237、240-245頁),則陳昌志稱當時因被告許巍騰出示律師證故員警未繼續檢查其他人乙情,自屬有據,可以採信。則衡諸當時情形,被告等人於此之前之強暴、脅迫手段對陳昌志已造成之心理壓迫狀態,陳昌志復擔心警員不相信其遭律師非法挾持一事,則此後將有被報復之疑慮,心理反覆衡量、遲疑下,而未當場向警員求救,亦非顯不合理。

㈤此外,陳昌志於此5 日期間,亦不能自由撥打電話:「我的手機被押我的人限制關機,只能用遲世泰的手機向許律師報平安」、「張家誠就要求我用他的電話,以擴音的方式,打電話去賣股票」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60頁、卷㈡第74、79頁),而證人許坤立則稱:(陳昌志在96年3月16、17、18、19日,與你的聯絡情形為何?)他有告知我他人在哪裡,但我沒有注意他是用誰的電話打」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43頁、第73至74頁),是據陳昌志所述,其必須使用張家誠、遲世泰行動電話,且須以擴音方式通話,受被告等人監視,而許坤立僅得陳昌志通知其所在地,亦無從證明陳昌志有自由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輔以陳昌志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3月15日至20日為警查獲前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僅於96年3月16日凌晨4時12分許,有1通長約3分鐘之通聯而已(見偵6282卷㈠第275-278頁),核與該5日期間前、後之此行動電話所呈通聯狀態迥異,堪認陳昌志證稱其行動電話遭強制關機一情非虛;至此通通話對象號碼不詳,究否陳昌志本人撥打,亦無證據證明,實不得僅憑此1通通聯而遽認陳昌志於此期間有何通訊自由。

㈥綜上,被告許巍騰、丁傑、張家誠、黑瑀安、遲世泰、陳義龍、共同被告王志偉除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外,尚以全天候隨行監視、限制行動電話通話等方式,使陳昌志無隙逃離,亦不敢逃離。從而,本案被告犯行雖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亦已使陳昌志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七、關於被告間之犯意聯絡:

㈠除被告張家誠、黑瑀安在臺北地檢署大門外強拉陳昌志上車,強行載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外,被告劉鎮源、劉鎮賢、共同被告王志偉亦出現在臺北地檢署2 樓,並與其他不詳男子尾隨陳昌志下樓且步出臺北地檢署大門,嗣張家誠、王志偉、劉鎮源一同搭車離開地檢署,尾隨黑瑀安所在車輛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等事實,據共同被告王志偉、被告劉鎮源承認屬實,復經原審勘驗臺北地檢署2樓、1樓大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且有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9、198、206、211-215頁)。而王志偉、劉鎮源到場原因,據共同被告王志偉於偵查時陳稱:「許巍騰律師是委託丁傑(同案關係)去處理,丁傑再找我一起去處理」、「(3 月15日中午為何會在地檢署門口?)因丁傑在當天凌晨1 點臨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許巍騰的事務所,要我協助處理債務,處理債務並非我專長,因我與丁熟識,要處理投顧公司,要我會同,我是自己開車來地檢署,我們約中午時間來,在門口遇到張家誠其2位朋友不知名,是許巍騰叫他們來的」、「陳昌志是在委任律師陪同下搭乘與我們一同前往的另1部車輛至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廳商討債務問題」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29、171、131頁);而被告劉鎮源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只認識張家誠及王濬捷,有看過丁傑與王志偉1次面(含這次2次)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是跟張家誠到法院」、「96年3月15日之前張家誠打電話給我邀我在15日當天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家誠找我去的,就是要辦事,去收錢」、「因為張家誠在律師事務所做事,因為他們有4000萬債務要收,所以有事情就是去收這4000萬的債務」、「(你們都用什麼方式收錢、處理債務問題?)跟對方談」、「因為當天有4、5群的人去,每個人都要爭時間跟陳昌志說話,他最後被其中1組人帶離,我們就跟那台車走,後來到民生東路跟吉林路的浪漫一生西餐廳」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36、137、181、182、183頁),並於原審審判中結證稱:伊帶弟弟劉鎮賢前往臺北地檢署,並指認臺北地檢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㈡第77頁),對照被告張家誠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地檢署2樓有問陳昌志,是否要處理許巍騰所接洽的不良債權,我問沒2句,就有約6個人,把他圍住,也是跟他講錢的事情,我就回到地檢署大門,我在門口等,後我看陳昌志到門口下階梯後看到有人跟他拉扯,許坤立律師勸旁邊的人不要這樣拉陳昌志,後來他就上深色小客車等語(見96偵6282號卷㈠第166頁),在最初見面即表明追債之意,可見共同被告王志偉經被告丁傑通知、被告劉鎮源、劉鎮賢經被告張家誠通知,於96年3月15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會合,是基於替被告許巍騰處理事務之目的,且被告張家誠、劉鎮源、共同被告王志偉在臺北地檢署一路跟隨陳昌志,並共同搭車尾隨陳昌志及被告黑瑀安車輛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被告張家誠則在車上打電話通知被告許巍騰、丁傑至浪漫一生西餐廳會合,俾與陳昌志討論債務清償事宜。綜上,足認在場共同被告王志偉、被告劉鎮源,確與被告張家誠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指示渠等至臺北地檢署圍堵陳昌志、事後至浪漫一生餐廳談判之被告許巍騰、丁傑,亦應就被告張家誠強拉陳昌志上車之犯行負共同責任。

㈡從臺北地檢署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途中,被告黑瑀安、「阿炮」及體型肥胖男子同車強行載走陳昌志,而被告張家誠、劉鎮源、共同被告王志偉同車尾隨在後,此2 車人員均抵達浪漫一生餐廳討論清償之事,彼等是否有犯意聯絡?

⒈被告許巍騰、黑瑀安雖一致辯稱渠2 人代表不同債權人。然縱此為真,亦不當然排除被告許巍騰與黑瑀安基於討債之相同利害關係,進而互相分工合作之可能性。蓋承前所述,陳昌志明確指認被告張家誠動手強拉其上車,倘被告張家誠與被告黑瑀安、「阿昌」、「阿炮」及肥胖男子一行人並無犯意聯絡,何以被告張家誠將陳昌志拉上被告黑瑀安等人車輛。又上車後之聯繫情形,據陳昌志於偵查時結證稱:「小黑一直在打電話,說我的律師也在車上,問通話對象的人,現在要去哪裡。小黑也打電話給跟隨在後的那部車,說『老闆說,不要去工廠』,我也聽到,說『要去吉林路那一間』(台語)。小黑在松江路口接到一通電話,我不知道通話內容,所以又繞了一圈,才到浪漫一生」、「我聽小黑的口氣,應該是有指揮小黑的人,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如何知悉小黑在車上有與跟隨在後的車子聯絡?)因為小黑有詢問通話者『你們在哪裡,有沒有跟在後面』」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77、78頁);在場證人許坤立亦證實:「他們有打幾通電話給別人聯絡」、「強拉陳昌志上車的人事後也有到咖啡廳,可見他們有聯絡才會到咖啡廳會合」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37頁、原審卷㈡第43頁);而共同被告王志偉則稱:「我是在第2台車跟著他們的車‧‧‧路上張家誠有通知許巍騰律師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是被告黑瑀安在車上打電話確認同夥有無尾隨、繞了一圈駛往浪漫一生西餐廳,而被告張家誠亦在車上打電話通知被告許巍騰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會合。倘在車行期間,被告張家誠與被告黑瑀安並無聯繫,豈能知悉被告黑瑀安車輛駛往何地?綜合上情,適足推認被告黑瑀安在車上與後方尾隨之被告張家誠聯繫目的地,被告張家誠則與被告許巍騰、丁傑聯繫。是被告黑瑀安、張家誠、許巍騰就剝奪陳昌志行動自由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

⒉再據陳昌志證稱其在車上、及浪漫一生西餐廳觀察被告等人之互動情形:「小黑在車上告訴我,他們事主有一億多元的款項要處理」、「〔(浪漫一生西餐廳)現場那些人,與許巍騰的互動關係為何?〕他們都會問許巍騰意見」、「小黑當初告訴我說是1 億元的債務,張家誠、王志偉逼我講出有哪些存款及有價證券。後來小黑請教許巍騰,1 億元的事主是何人,許巍騰告訴小黑,要先處理益鼎投顧的部分,陳明的部分等一下」、「有關1 億元的事主究竟是何人,小黑有過去問許巍騰,許巍騰才告知我前述,先處理益鼎投顧的部分,再處理陳明的部分。許巍騰也告知我,不要隨便聽別人亂講。他的意思就是說小黑講的不算數,但他沒有說誰講的才算數,但有直接告知我,說先處理益鼎7 千多萬元的部分」、「當場在浪漫一生,丁傑角色很模糊,因為他都沒有講話,直到要分配誰去吃晚飯,我才知道他的輩份比在場的兩位許律師以外的人高」、「丁傑就告訴現場的人,分配哪些人跟著一起去極品,哪些人不用去,我印象中,丁傑告訴小黑不用去,到極品的人有王志偉、張家誠、遲世泰、丁傑」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73-77頁),核與被告黑瑀安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有人欠他們老闆錢,金額是1億元,叫我來地檢署,約陳昌志,看陳昌志是否願意去浪漫一生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228-229頁),即有相符之處。雖被告黑瑀安同時委稱係「阿沖」、「阿炮」告知的,然當時除被告許巍騰所受委任之益鼎7千多萬元、陳明3千多萬元之債務外,僅有「詹柏鈞」800多萬元債務,此觀被告許巍騰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明(見偵6282卷㈡第128-129頁),並有當場分配款項之手寫收據2紙附卷可稽,則「阿沖」、「阿炮」又豈有告知被告黑瑀安積欠事主1億元之理?是以此應以陳昌志之指述為實,而被告黑瑀安既於前往地檢署前對追討債務尚另有該1億元、並在到達浪漫一生西餐廳前之車上即主動詢問陳昌志要如何處理,益證被告黑瑀安應與被告許巍騰、丁傑、張家誠、共同被告王志偉等人間在事前已有相當聯繫溝通。又據許巍騰偵查中具結陳稱:(8百萬元那一掛的人,在96年3月15日離開浪漫一生後,還有無再跟你們聯絡?)不是我跟他們聯繫的,與他們聯繫的有王志偉,我不確定丁傑是否有與他們聯繫,他們應該有互相有留電話,但我不清楚。是我與陳昌志談債務處理的內容,我問他們那邊的條件,他們也同意這部分,也知道我們何時去領錢。我跟林宏信談時也有提到這部分要扣掉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132頁),可見共同被告王志偉確復持續與被告黑瑀安代表之一方保持聯繫,此與陳昌志所指:黑瑀安是王志偉找的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73頁),恰屬相符。

⒊再觀諸被告黑瑀安究竟受何債權人委託到場,被告黑瑀安、許巍騰竟均曾答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反-84、86-87 頁),被告許巍騰甚於偵查時結證稱:「(在浪漫一生看到黑瑀安,有無詢問他到場的理由?)我看到黑瑀安兩邊跑,就是我們益鼎創投這邊跟八百萬那邊」、「黑瑀安有勸陳昌志還錢」、「(黑瑀安代表何事主?)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跟陳昌志談清償的方式,許坤立律師在旁邊,黑瑀安也會跑過來,叫陳昌志把錢還一還」、「(當天代表8 百萬元債權那部分,你只認識黑瑀安,你沒有詢問黑瑀安代表何事主?)因為我也不太願意問」、「因為問越多的話,可能債務出現越多」、「當時說有350 萬元款項時,我有請黑瑀安及王志偉過去問,問他們是否同意先拿40萬元這樣處理。我們這邊先拿310萬元,他們同意」、「(對方同意,是誰負責決定?)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128-129頁),被告許巍騰在浪漫一生西餐廳一手主導分配獨得310萬元現金,豈可能不知在場其他債權人為誰?被告許巍騰、黑瑀安語焉不詳,亦有刻意撇清彼此關係之虞。

⒋況查被告黑瑀安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76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47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903號併辦伊擔任竹聯幫文武堂堂主、總會長之相關案件,均委任被告許巍騰擔任辯護人,縱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認定不足以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但被告許巍騰明知被告黑瑀安疑似竹聯幫背景,尚非毫無憑據,適堪佐證陳昌志指述被告黑瑀安自稱屬於竹聯幫一事(見偵6282卷㈠第97、160頁、卷㈡第73-74頁),尚非虛妄之詞。

⒌綜上,本院認為陳昌志指述被告黑瑀安與被告許巍騰、共同王志偉有犯意之聯絡,應可採信。

㈢而被告丁傑、張家誠係被告許巍騰雇用之助理人員,被告許巍騰責成被告張家誠於96年3 月15日中午前往臺北地檢署,被告張家誠因而邀劉鎮源到場,丁傑則邀王志偉到場,嗣被告張家誠、劉鎮源、共同被告王志偉同車駛往浪漫一生餐廳等事實,據被告許巍騰供陳:「我有交代張家誠,請他跟著陳昌志,不要讓陳昌志發現我們在追蹤他。因為我們怕他逃亡」、「他是我事務所職員。我事務所還有處理債務託管,他負責聯繫銀行與發存證信函」、「我那時本來叫張家誠、丁傑去臺北地檢署跟蹤陳昌志,因為丁傑沒有空,丁傑就委託王志偉去,後來我接到電話,張家誠說很多人在浪漫一生西餐廳‧‧‧我當時指示的就是丁傑、張家誠」、「他們應該都是在地檢署之前就把人找好,因為我們的目的是要跟蹤陳昌志,需要很多人手,他們找誰我都沒有意見」、「陳義龍是在民國88年間在我那邊做送件的工作,張家誠是在94年開始在我那裡作債務託管的工作‧‧‧因為我接了很多土地仲介的案子,平常沒時間聯絡就請丁傑幫我聯絡」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45、46頁、原審卷㈡第86、87頁),雖被告許巍騰避重就輕表示派人僅係為追蹤陳昌志,惟衡以委任被告許巍騰之益鼎公司與陳昌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未能經確認或有相當證據而可循刑事、或民事訴訟扣押其財產,以為保全,陳昌志即可隨時脫產,被告許巍騰單純派多人跟蹤陳昌志有何實益?再參酌被告張家誠於偵查中即供稱:我在地檢署2樓有問陳昌志,是否要處理許巍騰所接洽的不良債權等語,顯係在偵查庭庭外初見面時即表明要求其處裡債務之意;受邀前往之人手即被告劉鎮源亦表示「96年3月15日之前張家誠打電話給我邀我在15日當天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家誠找我去的,就是要辦事,去收錢」等語;被告張家誠、黑瑀安等人強拉陳昌志上車;被告黑瑀安亦在車上主動詢問陳昌志對該1億元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均如前述,堪認被告許巍騰召集人手前往地檢署之目的,本係在追討債務,而非無益之追蹤。另參諸被告張家誠供稱:「我是受許巍騰律師所託,因為陳昌志與其妻之前詐騙他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事主(指債權人)委託許巍騰、林宏信律師處理,許巍騰律師口頭授權予我瞭解」、「(你與丁傑是何關係?‧‧‧)我們是朋友關係‧‧‧」、「陳昌志與委託律師是一同搭乘與我們一同前往地檢署的另1部車,我與劉鎮源、劉鎮源的弟弟等人搭乘王志偉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廳商討債務問題」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11- 112頁);被告丁傑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們是受許巍騰律師、益鼎創投、林宏信律師委託,去跟陳昌志要錢」(見偵6282卷㈠第198頁)、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我都是聽許巍騰告訴我該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益證被告張家誠於96年3月15日中午在臺北地檢署出面會見陳昌志一事,係受被告許巍騰委託,且與被告許巍騰、丁傑有事前之謀議;陳昌志上被告黑瑀安車後,被告張家誠在車上打電話通知被告許巍騰、丁傑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俱證被告許巍騰、丁傑針對陳昌志被帶往浪漫一生西餐廳之事,應有相當知悉掌握。因此,被告許巍騰、丁傑就被告張家誠、劉鎮源、黑瑀安、共同被告王志偉在臺北地檢署強拉陳昌志上車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嗣共同被告王志偉、被告遲世泰、陳義龍帶同陳昌志,於96年3 月16日至20日前往宜蘭、土城等地投宿,而被告許巍騰、丁傑、張家誠曾於96年3 月17日晚間前往探視,顯見被告許巍騰、丁傑、張家誠確實掌握陳昌志之行蹤。且共同被告王志偉、被告遲世泰、陳義龍、陳昌志於此期間之行程,據被告丁傑自承共同被告王志偉會打電話向伊報告,諸如「(3 月17日他們去哪?)王志偉跟我說他們去宜蘭」、「我們11點多我跟許巍騰、張家誠有去宜蘭找他們」、「(3 月18日、19日他們去哪?)在宜蘭。我是20日凌晨過去簡愛。王志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簡愛」、「(這4 天王志偉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告訴你他們狀況?)有」、「(為何要通知張家誠他們?)因為他們有參與」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98、199、200、201頁)。被告陳義龍亦證實共同被告王志偉、被告遲世泰會與被告丁傑、許巍騰聯繫行蹤,諸如「王志偉、遲世泰會跟丁傑聯繫,告訴他我們現在地點‧‧‧但有時會叫陳昌志自己打給律師,再跟許巍騰聯絡」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78頁),可見於此4日期間,共同被告王志偉、被告遲世泰、陳義龍與被告許巍騰、丁傑之間,就陳昌志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仍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許巍騰雖仍矢口否認,然再查此4日之食宿及交通費用支出,均由王志偉支付,此經共同被告王志偉、被告遲世泰、張家誠、許巍騰供述屬實(見偵6282卷㈠第133、195、115頁、卷㈡第130頁),而詢諸王志偉此筆經費來源,被告許巍騰於偵查時結證稱:「(王志偉是何時跟你借30萬元?)應該是從中國信託銀行領350萬元後,原本還要再去匯豐銀行領5百萬元,但因為匯豐銀行的帳戶已經被假扣押,所以王志偉問我,這筆錢我應得3成的部分,可否先拿走。我說這樣不太好,我就問他大概要多少,我先借給他。過程我有點忘記,我就先拿給他30萬元」、「(金額30萬元是王志偉要求或是你要求的?)應該是我講的」、「(王志偉有無說要多少錢?)沒有」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129頁);共同被告王志偉亦證稱:「我是跟許巍騰借30萬」、「(為何都由你支付?)因為我跟許巍騰律師有借錢,所以我身上有錢」、「錢是我跟許巍騰律師借的,因為張家誠他們之前去跟人有得到報酬,要去宜蘭那幾天我身上沒錢才跟許巍騰借錢,許巍騰借錢給我時有叫我們陪著陳昌志,但沒有說要全程陪他」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214、215頁、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顯見共同被告王志偉於96年3月16日下午前往宜蘭之前,向被告許巍騰取得30萬元,即以該筆現金支付接下來4日陪同看管陳昌志之食宿費用。是可合理推認被告許巍騰交付該筆金錢給共同被告王志偉,乃授意共同被告王志偉、被告遲世泰、陳義龍將陳昌志帶往外縣市迄96年3月20日提領交割款為止。況參諸被告許巍騰復承認基於處理方便,不願讓陳昌志脫離伊掌控,乃表示:「當時既然陳昌志已經賣股票,要來清償益鼎創投,我們也不希望他節外生枝,發生意外,第2部分是,許坤立律師要請我們處理其他的債務,說不定中間會有其他利益存在,所以我們也希望幫他處理掉」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130頁)。證人陳明更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6年3月15日開庭後數日,曾應被告許巍騰、丁傑之邀,前往臺北動物園會面,當時「丁傑有暗示,陳昌志在他的掌控之中,丁傑說他有辦法將錢拿回來,問我要不要委託他」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163頁),益徵被告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於96年3月16日至20日繼續使用非法手段剝奪陳昌志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告許巍騰、丁傑應有犯意聯絡無訛。

㈤依陳昌志偵查中結證稱:「(何人在何時提出3 月20日要去喜來登?)丁傑在3 月20日早上打電話給張家誠,要張家誠去喜來登開房間,原因我不知道,但他們計畫領到4 千萬元後要去喜來登,所以我揣測應該是要去那裡分錢。小黑也有打電話給丁傑,問是否需要他出面,丁傑告知不用」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84-85頁);被告丁傑稱:「(你受許巍騰委託處理本件債務,許巍騰有無告知可分得何利益?)他沒有講,因為我跟許巍騰共事蠻久的,幫他處理事情完,他自然會拿給我們」(見偵6282卷㈡第210頁);被告張家誠稱:「(誰找你們去保護這筆款項?)許巍騰。他要我陪陳昌志去領錢」(見偵6282卷㈡第213頁);被告王志偉稱:「因為我想說,可能協調債務後會有好處」(見偵6282卷㈡第216頁);被告遲世泰亦稱:「因為王志偉的要求,他問我這幾天有沒有什麼事要做,如果沒有,他因為這筆債務要處理,因為我現在生活比較不好,若這筆債有收到,可以分我一點利潤,算是吃紅一下」、「(陳義龍為何也跟著做?)‧‧‧有好處他也能分到一點」、「(王志偉有沒有說大概可以給你們什麼好處?)沒有」、「(那怎麼知道可以給你們好處?)依江湖上慣例」、「(知否96年3月20日要到喜來登飯店的事?)有聽到丁傑跟陳昌志在講」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94、195頁、卷㈡第201頁);被告黑瑀安同稱:「因為阿沖找我來,我是要賺一點活動費。若事成之後,阿沖的老闆會給我們一點酬勞。但沒有講酬勞的金額」(見偵6282卷㈡第118頁),是被告間應確有分紅之計畫。因此,被告黑瑀安、劉鎮源因曾於96年3月15日當天參與部分犯行,故於最後1日領款分配時,被告黑瑀安即詢問是否需要到場,而被告劉鎮源亦經被告張家誠通知到場,顯係基於事後款項分配之目的。基此更足可推認,被告許巍騰、黑瑀安、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及共同被告王志偉對於剝奪陳昌志行動自由,各有如上所述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實行之行為。

八、綜合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巍騰、黑瑀安、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與共同被告王志偉基於剝奪陳昌志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進行圍堵、強拉上車、出言恐嚇、隨行監視等犯行,洵堪認定。

九、被告7 人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犯行

㈠公訴人雖另指:被告7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5日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內,以前揭恐嚇言詞,強逼陳昌志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款350萬元交付,認被告7人此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7 人前揭不法行為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嫌,應取決於被告7 人向陳昌志索討金錢,主觀上有無適法權源憑據,亦即益鼎公司有無委託被告許巍騰向陳昌志要求清償。倘被告許巍騰向陳昌志索討,主觀上係出於益鼎公司授權,即難逕認被告許巍騰與其所委託之被告丁傑、張家誠、黑瑀安、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⒈96年1 月間,益鼎公司即曾透過林宏信律師委託張家誠跟蹤楊娉婷,此據證人張情福偵查時結證稱:「我們請林宏信律師去介紹委託別人。報酬是張家誠直接來跟我們領」、「我們是希望張家誠去注意楊娉婷的行蹤,避免他潛逃出境」等語明確(見偵6282卷㈡第165頁),執以對照證人林宏信結證稱:「邱德成告知楊娉婷當天下午會到益鼎創投,問我能否幫他找人來跟蹤楊娉婷。我聯絡丁傑與張家誠,丁傑表示要介紹一統徵信社,因為我聽說一統徵信社可能會將事情鬧大,所以我就找張家誠。說好3天大約30萬元或40萬元」、「(30或40萬元有無交付給許巍騰?)我不清楚。因為錢是張家誠跟益鼎創投領的」等情相符(見偵6282卷㈡第159頁),而被告張家誠亦陳稱上情屬實(見偵6282卷㈡第160、161頁),是益鼎公司早於96年1月間,即有透過林宏信律師委託張家誠處理楊娉婷債務糾紛之相關事務。

⒉至96年3 月間,被告許巍騰夥同被告丁傑、張家誠、黑瑀安、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共同被告王志偉,對陳昌志所為前揭討債行為,雖經證人張情福、邱德成、魏啟林否認為益鼎公司所授權,但就96年3 月15日臺北地檢署開庭一事,張情福證實曾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許巍騰擔任告訴代理人,即表示:我有替邱德成在林宏信及許巍騰律師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的委任狀上蓋章,是為了3月15日楊娉婷的刑事告訴案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52-153 頁),而證人邱德成於偵查亦結證稱:「我印象中,林宏信有跟張情福說,若他無法出庭的話,林宏信會請許巍騰出庭」、「我跟許巍騰見過面,但我是要林宏信見面,是林宏信律師要去報案之前,他來跟我討論,林宏信來討論時,他帶許巍騰來,我們不認識許巍騰,許巍騰坐在旁邊也沒有講話」、「林宏信表示,因為金額較大,所以覺得假扣押沒有實質效益,所以建議我們將民事追索部分交給許巍騰處理」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154頁);另徵以證人魏啟林則證述:「(是否見過在座的許巍騰?)有。大約見過2次」、「1次是在外面,1次在我辦公室。第1次見面,是在1個餐廳,我是邱德成告訴我地點,我去洽談報案的事,現場有林宏信、許巍騰、邱德成,至於張情福是否在場我不確定,印象中好像沒有。第2次見面是在我辦公室,是第1次見面之後,好像在農曆過年之後,是要洽談有關法律事務委託。該次見面現場有邱德成、林宏信、許巍騰及我,好像有張情福,因為這件事情都是張情福在接洽」、「有委託林宏信處理有關出庭之事務,因為許巍騰是林宏信帶來的,我印象中,邱德成是要委任林宏信」、「我不確定當時民事追索之委託是否有成立,因為林宏信現場有表示他某部分能力恐怕不足,所以建議委託許巍騰處理,但我印象中,邱德成是要委任林宏信,說這樣比較單純」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163-164頁),堪認被告許巍騰確曾就益鼎公司與楊娉婷、陳昌志間債務糾紛之事,與益鼎公司會晤2次。

⒊證人張情福、邱德成、魏啟林雖一致否認委託被告許巍騰向陳昌志討債,但依張情福所言:「本件於警察逮捕丁傑等人後媒體有報導,邱德成很生氣,因為益鼎創投有見報...林宏信只是來道歉,覺得很不好意思。林宏信對過程也交代不清楚」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152-153頁),益鼎公司因見被告許巍騰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罪嫌,為警逮捕,故張情福、邱德成、魏啟林事後刻意撇清益鼎公司與被告許巍騰之關係,亦屬常情。自不得僅憑此認定被告許巍騰等人未經益鼎公司授權而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被告許巍騰等人於96年3 月15日下午取得陳昌志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提領之350 萬元現金後,隨即透過林宏信與益鼎公司聯繫,詢問益鼎公司可否接受打折處理,此觀邱德成證稱:「林宏信在3 月中旬打過電話給我,表示跟對方律師協商過,對方律師有誠意要還我們部分的錢,問我金額不多,是否願意接受。我表示對方律師願意道歉協商,若能要回部分金額,我考慮接受,但我需要與同事商量。我從來沒有跟許巍騰直接聯繫過」、「(林宏信回報你時,告知你對方願意還款金額為?)我不記得,我印象中很低,好像是1、2成左右。我表示懷疑,因為我認為對方根本不可能還錢」等語,即有符節之處(見96偵6282號卷二第155 頁),益證被告許巍騰與益鼎公司確有相當之聯繫關係。

㈢綜上,益鼎公司既曾於96年1 月間,透過林宏信律師委託被告張家誠跟蹤楊娉婷,且被告許巍騰亦經林宏信律師引薦,於96年3月間,針對如何向楊娉婷、陳昌志催討款項之事,2度與林宏信一同至益鼎公司參與討論,益鼎公司又於96年3月15日出具委任狀委由被告許巍騰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凡此均足合理懷疑益鼎公司有委任被告許巍騰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之意。亦即,被告許巍騰主觀上應係代表益鼎公司處理債權。基此,被告許巍騰於96年3 月15日委託事務所助理被告丁傑、張家誠,再分頭邀集被告黑瑀安、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共同被告王志偉,以益鼎公司名義,向陳昌志索討金錢等前揭行為,亦難遽認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檢察官對此上訴意旨雖表示:依據益鼎公司提供之協議書,其中所涉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亦僅有楊娉婷及益鼎公司或邱德成,而非被害人陳昌志,若認被告許巍騰等人業已取得益鼎公司授權,仍僅能認定被告許巍騰有權處理益鼎公司與楊娉婷間之債務糾紛,被告許巍騰身為專業法律人士,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原審竟逕為認定被告許巍騰有權代表益鼎公司之債務糾紛,並將催討對象擴及與該件債務糾紛無關之被害人陳昌志,不僅錯認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對人屬性,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云云,然查;益鼎公司於96年1 月間,透過林宏信律師委託張家誠處理楊娉婷債務糾紛之相關事務,而被告許巍騰確曾就此事與益鼎公司會晤2 次,已如上述,又益鼎公司曾將被害人陳昌志同列為共犯而提出告訴,顯然被害人陳昌志是否全然無需與楊娉婷共負賠償之責,並非無疑義,是被告許巍騰受益鼎公司授權處理與楊娉婷之債務糾紛,渠等以妨害楊娉婷之夫即被害人陳昌志之自由,迫使陳昌志出面協助處理其妻楊娉婷之債務,尚難謂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遽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丙、論罪:本案自96年3 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強拉陳昌志上車起,至96年3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73號彰化銀行前為警查獲,使陳昌志回復行動自由為止,被告等7 人各有如事實欄三所載指示或實行以強暴、脅迫、或跟監等方式,限制陳昌志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依被告等7人參與之時程均非短促、及此5日期間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陳昌志雖經帶往宜蘭縣羅東鎮、宜蘭縣礁溪鄉、臺北縣土城市一帶食宿,然並未遭拘禁於特定處所、不讓其外出等,而達到私行拘禁之程度,但因被告等7 人輪流跟隨在側,仍使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且被告等人於此之前之強暴、脅迫手段對陳昌志造成之心理壓迫狀態仍然繼續存在,致陳昌志不敢自由離去,仍已足認有以其他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7 人與共同被告王志偉、「阿昌」、「阿炮」、肥胖男子、劉鎮賢就前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7 人以恐嚇手段脅迫陳昌志前往銀行提領350 萬元交付之事實,認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等7 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詳如理由欄壹、乙、九所載),然其等在剝奪陳昌志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恐嚇手段脅迫陳昌志提領上述現款交付,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陳昌志行無義務之事,屬強制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評價,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末查,被告黑瑀安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丁、原審判決之適否原審以被告7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僅有一個審判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加以審判,不得裂割而為裁判。又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若為有罪之認定,即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另為無罪之判決,否則其罪責評價互相牴觸,判決理由即有重大矛盾。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7 人以恐嚇手段脅迫陳昌志前往銀行提領350 萬元交付之事實,認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等7 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然其等在剝奪陳昌志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恐嚇手段脅迫陳昌志提領上述現款交付,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陳昌志行無義務之事,屬強制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評價,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判決竟對於此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另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⑵原判決未詳予說明本件妨害自由,是否已構成「私行拘禁」罪名,亦有未合;⑶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第8頁第18行、第11頁第13、31行,均謂陳昌志遭限制自由之行程如附件所示,惟原判決並無任何附件,事實認定難認已備理由;⑷被告王濬捷未曾自白於96年3月15日曾至台北地檢署門口,被告許巍騰、張家誠、丁傑亦未曾積極證述此情,原判決遽為此事實之認定(詳後被告王濬捷無罪部分所述),難認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⑴被告等7人以恐嚇手段脅迫陳昌志前往銀行提領350萬元交付之事實,應成立恐嚇取財罪、⑵原審量刑太輕,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及被告等7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巍騰、黑瑀安、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許巍騰係執業律師,竟圖謀高額報酬,雇用具有幫派背景之被告丁傑、張家誠、共同被告王志偉,再由渠3人邀同亦具幫派背景之被告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與竹聯幫背景之被告黑瑀安,共同為前揭妨害陳昌志行動自由之犯罪,期間長達5日,致陳昌志餘悸猶存,不敢至法院應訊(見原審卷㈡第143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9頁),被告等7人之犯罪惡性、手段及所生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甚鉅;㈡本案被告許巍騰居於首謀發起地位,由被告丁傑、張家誠負責找人手,再由被告張家誠、黑瑀安、共同被告王志偉遂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但被告黑瑀安自浪漫一生西餐廳後即未再參與;而被告遲世泰、陳義龍於96年3月15日晚間加入,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全程監視陳昌志之行動;另被告劉鎮源則到場助勢,被告7人參與程度及手段輕重有別;㈢被告等7人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陳昌志達成和解,亦未將310萬元返還陳昌志或交予益鼎公司;僅被告黑瑀安承認恐嚇行為,其餘被告6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7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示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即被告王濬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濬捷與許巍騰、黑瑀安、張家誠、丁傑、王志偉、陳義龍、遲世泰、劉鎮源共同基於對陳昌志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有參與如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王濬捷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王濬捷涉有上開共同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濬捷之供述、共同被告張家誠、丁傑、劉鎮源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濬捷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96年3月20日領錢時伊有去,其他伊都不在。係張家誠要求租賃車輛給他,伊開車載張家誠、劉鎮源,張家誠只說叫伊等陪他去找人,僅知張家誠要跟人拿錢,詳細情況伊不了解等語。

四、經查:被告王濬捷於警詢時供稱:過年前我與張家誠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見過陳昌志。96年3 月15日當天我在家裡,沒有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也無在場堵陳昌志。沒有到浪漫一生餐廳。伊不清楚張家誠在處理債務問題。96年3月20日停放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車輛1891-QG白色自小客車是由伊開去的,車上乘坐張家誠、劉鎮源等3人。是張家誠在昨天打電話給我約今天見面,事先約在長沙街、西寧南路口會合。該1891-QG號自小客車是伊租來的,是在3月18日在板橋中山路「熊熊租車行」,以1天2600元租來的。我幫張家誠租的,租金是張家誠付的,張家誠作何用途我不知道。96年3月20日我沒有受到分配工作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43-146頁);於偵查中復稱:96年3月20日在現場,是張家誠叫我去的,他在19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有沒有空,他說陪我出去一下,我說好。當天我開車,車子租來的。張家誠請我租的,他3月17日禮拜天叫我租的。他說他要出去玩。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要我租車。20日是我開的,我們從長沙街出發,先到彰化銀行,停留10、20分鐘,我就搭計程車到喜來登飯店,我有訂一間房,先去CHECK IN才回來,訂房間是張家誠本來今天要住,他叫我定的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184-186頁),核與被告張家誠於偵查中供稱:我從西門町出發去彰化銀行,我與劉鎮源、王濬捷一起去。車子是王濬捷去光復橋附近租的白色WISH,他在3月17日交給我的。因我色盲,無法考駕照,我想帶女朋友出去玩,才請王濬捷租車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184-186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王濬捷雖有於96年3月17日租賃上開車輛,惟此乃係應張家誠無駕照,仍欲與其女友玩樂之需求,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濬捷早知此係供日後取款之用。另被告王濬捷雖曾於96年3月20日駕駛車號1891-QG自小客車搭載張家誠、劉鎮源等人至彰化銀行敦北分行,嗣為警查獲,然此已係最終領取款項之際,被告王濬捷既未參與前段妨害自由犯行,當日復未與陳昌志接觸,能否謂其有共同施行妨害自由之犯行,顯堪疑義。況被告王濬捷始終否認知悉其他被告對陳昌志妨害自由之舉措,實難單憑被告王濬捷有開車前往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嗣為警查獲之事實,遽認被告王濬捷確有共同犯行。至被告丁傑雖於偵查中曾表示:(為何劉鎮源、王濬捷、張家誠會到現場?)浪漫一生時,他們都在,也都知道談的情形,那天有講好流程就是要等陳昌志賣股票,等他開完戶,才能確定那天賣股票才能拿錢,我通知張家誠大約幾點到銀行會合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201頁),及被告許巍騰於原審證稱:(丁傑又找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張家誠又找劉鎮源、王濬捷於96年3月15日一起參與處理本件債務問題,你是否同意?有無表示反對?)他們應該都是在地檢署之前就把人找好,因為我們的目的是要跟蹤陳昌志,需要很多人手,他們找誰我都沒有意見,因為之前張家誠也跟過楊娉婷,都是他自己找人,我也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及背面),然此不唯係以問句方式提出,非證人丁傑、許巍騰主動陳稱王濬捷曾於96年3月15日曾至台北地檢署門口,是證人丁傑、許巍騰以概括性之回答,即難以遽為被告王濬捷不利之認定。此與被告王濬捷始終堅決否認其有於96年3月15日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浪漫一生餐廳乙節不符,且當日曾在該二場地之一出現之被告許巍騰、黑瑀安、張家誠、劉鎮源、及共同被告王志偉、證人陳昌志、許坤立均未指述被告王濬捷在場或參與犯罪,且經原審勘驗「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礁溪友成飯店」、「彰化銀行敦北分行」、「元大13樓財管櫃臺」、「豪景飯店」(應係「麗景酒店」之誤)、「臺北地檢署」之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2份、翻拍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王濬捷之身影,則被告丁傑、許巍騰上開概括性之回答,而未明確陳明行為人之際,自應有相關性之憑證,始得採信。至於原審判決認被告王濬捷曾自白於96年3月15日至台北地檢署門口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5-8行,並指明在原審卷㈠第62頁背面,即係該次97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王濬捷於該次準備程序僅係供述:20日去領錢時我有去,其他我都不在...等語,是原判決所引上開供述,顯非被告王濬捷所為,應先指明。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巍騰責成被告張家誠於96年3月15日中午前往臺北地檢署跟蹤陳昌志,被告張家誠因而邀劉鎮源、王濬捷到場,丁傑則邀王志偉到場,嗣被告張家誠、王志偉、劉鎮源同車駛往浪漫一生餐廳」之情(見原判決第30頁第26-30行),係以被告許巍騰、張家誠、丁傑之供述為憑,惟被告許巍騰於偵查中僅供稱伊要事務所職員張家誠、丁傑跟蹤陳昌志,因丁傑沒有空,就委託王志偉去...當時指示者為丁傑、張家誠等語(見偵6282卷㈡第45、46頁),並於原審證述:他們應該都是在地檢署之前就把人找好,因為我們的目的是要跟蹤陳昌志,需要很多人手,他們找誰伊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被告張家誠供稱:伊受許巍騰律師所託...陳昌志與委託律師是一同搭乘與伊等一同前往地檢署的另1部車,伊與劉鎮源、劉鎮源的弟弟等人搭乘王志偉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前往浪漫一生咖啡廳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11、112頁),被告丁傑亦陳稱:伊等受許巍騰律師、益鼎創投、林宏信律師委託,去跟陳昌志要錢,都是聽許巍騰指示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98頁、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可知證人許巍騰、張家誠、丁傑均未積極指稱被告王濬捷曾於96年3月15日至臺北地檢署,則原判決認定此項事項顯無所憑。至於被告王濬捷於警訊時雖供述伊與張家誠至法院之情,惟其亦說明時間係在過年前,並否認曾於96年3月15日至台北地檢署門口等語(見偵6282卷㈠第143、144頁),足見被告王濬捷並無自白曾於96年3月15日至台北地檢署門口之意,原判決未探究被告王濬捷答辯全旨,即以被告王濬捷於警詢所陳稱「我只認識張家誠及劉鎮源,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是跟張家誠到法院」等語(見原判決第33頁第27、28行),認定被告王濬捷係與被告張家誠、劉鎮源一同於96年3月15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圍堵陳昌志之情(見原判決第34頁第7、8行),其事實之認定,難認與卷證相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王濬捷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濬捷此犯行,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諭知被告王濬捷有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被告王濬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濬捷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叁、被告黑瑀安、劉鎮源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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