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周政達、楊力進、許永煌
- 被告黃瓊麟、苗鳳珠、苗湯瑞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苗鳳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 許諺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苗湯瑞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 蕭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7號、98年度訴字第169號、第170號、第17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9號、第7712號、第7170號、第7563號、第6149號、第81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瓊麟、苗鳳珠、苗湯瑞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黃瓊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瓊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苗鳳珠連帶沒收,另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應與苗鳳珠、苗湯瑞珍連帶沒收,另新台幣參仟元,應與苗湯瑞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苗鳳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編號四至十一、編號十四至二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應與黃瓊麟連帶沒收,另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應與黃瓊麟、苗湯瑞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苗湯瑞珍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七、九至二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黃瓊麟連帶沒收,另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應與黃瓊麟、苗鳳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瓊麟(綽號「同安」、「老大」)與苗鳳珠(綽號「小鳳」、「鳳姐」)係男女朋友,賃屋同居在新竹縣湖口鄉○○路68號,苗湯瑞珍係苗鳳珠之母。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黃瓊麟購入毒品海洛因後分裝為中包、小包,或放置於上開租屋處,或交由苗鳳珠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45巷10弄9之2苗湯瑞珍住處,以黃瓊麟、苗鳳珠、苗 湯瑞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由黃瓊麟、苗鳳珠一同或由苗湯瑞珍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一各編號(編號3除外,另編號21至23 部分,苗鳳珠、苗湯瑞珍二人未經起訴)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字臺龍、林志宏、謝月華、余遠麟等人,交易金額及數量各如附表一所示。黃瓊麟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所列時、地、金額,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予謝月華施用。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歸黃瓊麟或充為苗鳳珠、苗湯瑞珍之生活花費。經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司法警察執行監聽發覺,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黃瓊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具。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甲、本件審理範圍之確定: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經查: ㈠本件起訴事實:⒈被告苗鳳珠分別於民國95年4月16日以 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字台龍1次;⒉另於95年9月22日以6,000元代價,販賣海 洛因予林志宏1次;⒊被告苗鳳珠與苗湯瑞珍共同於95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21日,多次以6,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香吉士」之余遠麟(原起訴被告苗湯瑞珍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惟於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苗湯瑞珍之參與部分更正為係與被告苗鳳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非幫助犯。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⒋被告黃瓊麟、苗鳳珠、苗湯瑞珍於95年9月14日、16日、18日、19日、26日、27日,10月6日、26日,12月17日、24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月華10次(此部分 事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3人於95年9月間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謝月華,其犯罪時間、次數均未確定,尚無從特定起訴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10月21日及98年3月24日以補 充理由書敘明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事實如上〔參原審卷(一)第186頁、卷(二)第240頁〕,惟原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予補正) ;⒌被告黃瓊麟於95年2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止,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莊淑芬、廖健宇及陳麗玫多次(起訴範圍詳如附表1編號1、2〔被告苗鳳珠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至15〔被告三人部分〕、編號17至20〔被告苗鳳珠與苗湯瑞珍部分〕)。 ㈡追加起訴之事實:⒈被告黃瓊麟於95年4月16日,共同與 被告苗鳳珠販賣海洛因予字臺龍1次;⒉被告黃瓊麟於95 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 月21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余 遠麟共9次;⒊被告黃瓊麟於95年9月22日共同與被告苗鳳珠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宏1次;⒋被告黃瓊麟於95年5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謝月華共3次;⒌於95年9月14日被告3人共同以12,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余遠麟1次(參原審卷(一)第126頁、卷(二)第81頁、第240頁至第241 頁,卷(三)第49頁,追加起訴之範圍詳如附表1編號1、2 〔被告黃瓊麟部分〕、編號3、編號14至15〔被告黃瓊麟部 分〕、編號16、編號17至23〔被告黃瓊麟部分〕;至編號21至23所示被告苗鳳珠與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余遠麟3次部分之事實,雖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 聲請書予以更正之〔參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惟檢察 官並非以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加,亦未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是以該部分之事實未據起訴,且與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另指:㈠95年9月間,被告苗鳳珠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謝月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月華多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事後指示證人謝月華前往被告苗湯瑞珍住處拿取毒品,再由被告黃瓊麟前向被告苗湯瑞珍收取款項;㈡被告苗鳳珠於95年12月17日、95年12月24日2次共同與被告黃瓊麟、苗湯瑞珍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謝月華;㈢被告苗湯瑞珍於95年9月16日、95年9月18日、95年9月26日與被告黃瓊麟、苗鳳珠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謝月華;㈣被告黃瓊麟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12月30 日止,多次在新竹縣湖口鄉○○路68號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莊淑芬、廖健宇及陳麗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苗鳳珠、黃瓊麟、湯苗瑞珍無罪,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從而,本案審理範圍,應係上述一之㈠、㈡部分起訴與追加起訴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核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 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苗鳳珠、湯苗瑞珍(對被告黃瓊麟而言)、字臺龍、林志宏、謝月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黃瓊麟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湯苗瑞珍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謝月華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黃瓊麟、湯苗瑞珍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證人黃瓊麟、湯苗瑞珍、字臺龍、林志宏、謝月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苗鳳珠、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苗鳳珠、字臺龍、林志宏、謝月華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湯苗瑞珍之辯護人雖爭執謝月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桃檢惟愛聲監續字第000092號、第000995號、第001120號、第001385號、第001132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因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被告黃瓊麟、苗鳳珠及苗湯瑞珍之監聽對話,對該受監聽者而言,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對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之證物。而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且因被告黃瓊麟、苗鳳珠、苗湯瑞珍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瓊麟固不否認與被告苗鳳珠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新竹縣湖口鄉等處共同賃屋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苗鳳珠,因其終日在賭場,故有言明無法提供毒品予被告苗鳳珠,被告苗鳳珠提供給證人字台龍的毒品係被告苗鳳珠自己施用的。固曾向被告苗湯瑞珍收取萬餘元,然該筆金錢係典當車輛的款項。其雖聽過被告苗鳳珠提及馬祖的朋友「阿宏」之人,惟並不認識證人林志宏,亦未開車載被告苗鳳珠與之交易毒品,迄至原審審理期日始初次見到證人林志宏。又其因開計程車而認識證人余遠麟,因證人余遠麟有施用毒品於是介紹給被告苗鳳珠,苟其自身有販賣毒品,自行交易即可,何須透過被告苗鳳珠,且其不知證人余遠麟即係綽號「香吉士」之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苗鳳珠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列之買家即證人字臺龍、林志宏、謝月華、余遠麟等事實,並供稱該毒品係被告黃瓊麟所有,因伊有毒癮,而購買海洛因所費不貲,幫被告黃瓊麟接電話、交毒品、收錢,可獲被告黃瓊麟提供免費之海洛因以解毒癮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苗湯瑞珍固坦承經被告苗鳳珠指示向特定人收取金錢並交付物品,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被告苗鳳珠有施用海洛因,亦不知所交付給他人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附表1編號1(被告黃瓊麟、苗鳳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字臺龍部分): ⒈被告黃瓊麟、苗鳳珠共同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字臺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苗鳳珠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字臺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時以家中市話00-0000000號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被告黃瓊麟接,有時被告苗鳳珠接的,渠不知該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持用,只要能找到人即可,且當初係彼等一起留該行動電話供作聯絡之用,撥打該電話,男的就是要找被告黃瓊麟,女的就是找被告苗鳳珠,彼二人接電話都明瞭,打電話給誰都可以講要買毒品。電話不是只打同1支,打給「鳳姊」( 即被告苗鳳珠)她說可,打給被告黃瓊麟也說可以。於95年4月16日渠有向被告苗鳳珠拿兩千元海洛因,該次有在 湖口即被告黃瓊麟與被告苗鳳珠共同租屋處拿到海洛因,並交付兩千元,因有拿到毒品,才會給錢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7563號卷第104至106頁、原審卷二第66至79頁)。復審諸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證人字臺龍於95年4月16日10時52分以其家中所使用之市話 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黃瓊麟、苗鳳珠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字 臺龍):老大,我肝指數越來越高了,明天要去加護病房急救。A(即被告黃瓊麟):好。B:鳳姐沒有接電話?A :她睡著了。B:老大我跟你講一聲,病好了就去處理事 情。A:好。」;另同日11時46分則又與被告苗鳳珠聯繫 ,其通話內容為:「B:鳳姐(即指被告苗鳳珠),你家 有五管嗎?等下拿2張好嗎?A:現在嗎?B:對,我坐計 程車。A:好。」等情合致(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89頁)。則證人字臺龍業已就上開對話說明真意,即係關於雙方購買毒品之價格、取貨方式等重要內容等情,且敘之甚詳,並經被告苗鳳珠是認在卷。是以堪認證人字臺龍與被告苗鳳珠、黃瓊麟以2000元代價購得海洛因,並完成交易無誤。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苗鳳珠證稱:95年4月16日當日係證人 字臺龍先撥打電話給被告黃瓊麟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已無印象自己有否與證人字臺龍通話,若證人字臺龍來電均以「女生」或「細的」表示海洛因。當天交付給證人字臺龍之海洛因係取自被告黃瓊麟,並告知買主係證人字臺龍之後,再拿給證人字臺龍,協助被告黃瓊麟販毒的代價是免費施用毒品及取得生活費用。被告黃瓊麟提供給伊的毒品,係供自身施用,不會拿給買主,被告黃瓊麟會定期提供定量毒品,若另有買主,被告黃瓊麟會交代伊拿給買主。伊代接電話不會抱怨,因須倚靠被告黃瓊麟提供生活費用,但若伊接獲買主來電,交易的價錢跟數量都要詢問被告黃瓊麟。95年4月16日當天第一通電話是被告黃瓊麟 接的,第二通來電伊去接是因為黃瓊麟已交代妥當,始接電話,否則有可能是被告黃瓊麟妻子的來電。交付給證人字臺龍的交易數量是被告黃瓊麟給的,並要伊拿下樓給證人字臺龍等語綦詳(參原審卷二第83至91頁)。顯見被告苗鳳珠為求獲得被告黃瓊麟提供免費之毒品抵癮,而與購買毒品之買主談論價格與數量等情屬實。參酌同年月20日3時36分之通話內容:「B(即被告苗鳳珠):老公,阿龍(即證人字臺龍)說好,他跟我聯絡到了,他叫我先去他家載他去警察局,我說先給3萬元,後面就沒有講了。A:電話不要講。B:現在要怎麼做?......」乙節(參上開 偵查卷第91頁)。稽之上開內容,顯係被告黃瓊麟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查緝,而指示被告苗鳳珠聯繫相關事宜,被告苗鳳珠聯絡妥適後回報被告黃瓊麟,再詢以後續如何處理等情。足認被告黃瓊麟與被告苗鳳珠彼此相處互動係由被告黃瓊麟掌控最後決定權,而被告苗鳳珠對外接洽配合之模式無誤。佐以前開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觀之,證人字臺龍先於同年月16日10時52分與被告黃瓊麟通話,數10分鐘後,再與被告苗鳳珠通話,並於第二通電話中議妥價格與數量一情,益證證人即被告苗鳳珠上開證述被告黃瓊麟接獲電話後,指示其對外與買主說明價格與數量一節非虛。再由證人字臺龍證陳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二人共同提供,且兩人均會接聽該電話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黃瓊麟或被告苗鳳珠均瞭解證人字臺龍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而無論彼等2人共同或推由其中1人出面均可與之達成購買之合意。綜上,應認被告黃瓊麟係主導販賣毒品之地位,而被告苗鳳珠參與交付毒品與收受價款或經被告黃瓊麟授權與買家議價,是被告黃瓊麟與被告苗鳳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予證人字臺龍 之情屬實。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瓊麟利益辯稱:依被告苗鳳珠所傳送之簡訊(參聲搜卷第51頁背面),認係被告苗鳳珠與被告黃瓊麟交惡而故為上開證述誣陷被告黃瓊麟云云。惟查,彼等2人相識期間,被告黃瓊麟業已另有妻室,此為彼等所 不否認,其間忽而爭吵亦不違常理,尚難據此簡訊即認被告苗鳳珠有誣指之動機,作為有利被告黃瓊麟之認定。 ⒋基上所陳,被告黃瓊麟與被告苗鳳珠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1編號2(被告黃瓊麟、苗鳳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宏部分): ⒈被告黃瓊麟、苗鳳珠共同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林志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苗鳳珠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吻合,其於原審審理時,透過遠距訊問結證稱:95年9月22日渠自馬祖休假來台 ,是日下午約5時許,渠自基隆下船與被告苗鳳珠聯繫買 毒品並確定被告苗鳳珠在新竹湖口,渠搭乘火車到湖口火車站後,再聯繫被告苗鳳珠並要求交易品質較佳之毒品。之前渠曾到該處向被告苗鳳珠購買過1次海洛因。當次購 買41是指1/4錢,價格6,000元或7,000元,另還款1,000元。當時被告黃瓊麟開車載被告苗鳳珠將要出門,渠即將購毒之價錢交給被告苗鳳珠,再由被告苗鳳珠轉交被告黃瓊麟,而由被告黃瓊麟將毒品交由被告苗鳳珠拿給渠,可確定95年9月22日當天載苗鳳珠前來的男子即當庭之被告黃 瓊麟(證人林志宏透過螢幕辨識被告黃瓊麟)。渠等交易方式均是如此,因而渠認為毒品是該男子販賣的。偵查中陳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黃瓊麟是因渠認為毒品是男的,且當時係說明與被告苗鳳珠一同前來之男子,惟不知該男子姓名,是檢察官告知該人即被告黃瓊麟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95至210頁),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並無矛盾相左之處(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69至71頁)。復參酌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證人林志宏於95年9月22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苗鳳珠上述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林 志宏):鳳姐喔,是我,...。A(即被告苗鳳珠):你還沒死啊!...。B:我剛到基隆,剛下船。A:你要拿多少 ?。B:就是41呀,然後再多還妳1千塊這樣,好不好。A :好啦。那你是坐火車嗎?B:對坐火車。A:好啦,我等你。....B:哪裡。A:湖口啊。」、同日19時35分、42分許之通話內容分別為:「B:喂鳳姐,我終於到了。A : ...那你走過來好不好...」、「B:鳳姐我在樓下了。A :好。B:鳳姐你用好一點的給我喔。A:好啦!」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53頁),互核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林志宏證述前後相符。則證人林志宏已就購買毒品之價格、地點、數量等重要內容,均敘之甚詳,並經被告苗鳳珠是認在卷,復觀諸上開交易過程,其中交貨與取款乙節,係被告黃瓊麟與苗鳳珠一同遞交收受毒品、價金等情,足證被告黃瓊麟與苗鳳珠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宏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佐以上開被告苗鳳珠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係於新竹縣湖口鄉一情,是以堪認證人林志宏除與被告苗鳳珠於電話中達成買賣合意之外,並以親赴新竹縣湖口鄉而自被告黃瓊麟與苗鳳珠手中拿取所價購之毒品海洛因,並交付價金之事實無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瓊麟辯護稱:因當日下午11時許,被告2人間尚有電話聯繫,足見上開出售 海洛因予證人林志宏乙節應與被告黃瓊麟無關云云。然查,證人林志宏於是日下午7時42分許,到達新竹縣湖口鄉 並與被告苗鳳珠聯繫,而由被告黃瓊麟與苗鳳珠一同前來交易等情,業經證人林志宏證述前述。而被告2人通話之 是日下午11時53分許,與上開交易完成業經逾時近4小時 ,尚難據此即認上開證人林志宏所述有誤,而作為有利被告黃瓊麟之認定。另本件毒品交易價格,據證人林志宏所述為6,000元至7,000元,既無從認定確切交易金額,則以有利被告之6,000元作為本件之交易價格。 ⒉綜上,被告黃瓊麟、苗鳳珠以6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海洛因1/4錢予證人林志宏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1編號3(被告黃瓊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月華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謝月華於原審審理中結稱:伊綽號「陽子」,於95年5月間,經由同事介紹認識被告黃瓊麟,隔1、2週後,開始向被告黃瓊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不擅用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故只購買3、4次,每次1小包均各1,000元,是被告黃瓊麟在桃園與伊會合後,開車載伊前去被告黃瓊麟住於湖口的朋友處拿毒品,伊將價金交給被告黃瓊麟,購買地點其中2次是在被告黃瓊麟友人處,甲基安非他命是 由被告黃瓊麟友人拿出來交給被告黃瓊麟,伊則將錢放在桌上,而被告黃瓊麟於火車站再交付毒品給伊,另1次是在內 壢火車站由被告黃瓊麟逕行交付給伊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㈠第120頁至第127頁)。此外,復稽之被告黃瓊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幫證人謝月華調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參本院上訴卷第261頁),益證證人謝月華前開所證三次向被告 黃瓊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非子虛。另參酌被告黃瓊麟與證人謝月華曾有交往為男女朋友乙節,業據證人謝月華證述明確(參原審上開卷第139頁);尤有甚者係證人謝月 華於95年10月29日即被告苗鳳珠因案入監之翌日,聯繫被告黃瓊麟提醒行事小心並表達關懷之意,此有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80頁背面),足認其等間並無何嫌隙,顯見證人謝月華並無故意捏造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而其既已自承向被告黃瓊麟等人購買海洛因,並有其等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詳後述),亦無須覬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之寬典,而另行設詞構陷被告,其既於審理中結證後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足認證人謝月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附表1編號3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附表1編號4至13部分(被告黃瓊麟、苗鳳珠、苗湯瑞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月華部分,被告苗鳳珠就附表1 編號12至13部分除外、被告苗湯瑞珍就附表1編號5、6、8除外):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苗鳳珠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月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黃瓊麟與苗鳳珠是男女朋友,伊打電話大多由被告黃瓊麟接聽,被告苗鳳珠接聽時,伊會告知要購買海洛因,價錢與數量均固定為1包1,000元,即伊施用2、3次之數量,被告苗鳳珠接過電話會轉知被告黃瓊麟,有時被告黃瓊麟開車載被告苗鳳珠前去交貨,有時被告黃瓊麟找人代為交貨,地點均在大湳介壽路上的超商前或超商旁的巷子,即被告苗湯瑞珍住處巷口。價金是與被告黃瓊麟結算。伊分別於95年9 月14日、16日、18日、19日、26日、27日、同年10月6日、26日、12月17 日、24日向被告黃瓊麟等人購買海洛因。監聽譯文中所謂「兩個」,即2包海洛因,價格2,000 元,而伊未特別言 明時,即是買1包1,000元。該段時間伊人在湖口,偶爾會回中壢,返回中壢時,也是向被告黃瓊麟購買。被告黃瓊麟與苗鳳珠回中壢時,被告黃瓊麟會到被告苗湯瑞珍家,伊會去被告苗湯瑞珍家前面拿貨,都是1名男子陪同被告 苗湯瑞珍一同前來。95年10月26日、95年12月17日、24日伊是前去被告苗湯瑞珍住處,由被告苗湯瑞珍交貨。被告黃瓊麟曾告知被告苗鳳珠出事,未出事前,伊雖撥打被告黃瓊麟的電話,但均係被告苗鳳珠接聽,並與被告苗鳳珠商談交易事宜,於被告苗鳳珠出事入監期間,伊與被告黃瓊麟聯繫,旋至被告苗湯瑞珍住家拿貨。伊打電話給被告黃瓊麟時,被告黃瓊麟都叫伊聯絡被告苗鳳珠,但均係由其等一同送貨。伊並未逕與被告苗湯瑞珍通話而告知要購買毒品乙事,均係與被告黃瓊麟或苗鳳珠聯絡,經其等告知取貨時間,始前往被告苗湯瑞珍住處前,並在到達時以電話與被告苗鳳珠確定,嗣後被告苗湯瑞珍即經由1名男 子陪同出來交貨等情綦詳(參原審卷㈠第118至140頁)。⒉又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謝月華分別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或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瓊麟、苗鳳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如下時間之聯絡與對話內容: ⑴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證人謝月華以上述公用電話撥打被告黃瓊麟、苗鳳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 (即證人謝月華):..... 我這邊只有900 塊耶,... 。A (即被告苗鳳珠):... 那妳去拿,妳按門鈴呀。B :我怕媽媽不給我。A :我跟她講了。B :妳跟媽媽講900 塊喔。A :好啦。」;另於同日上午12時9 分許,被告苗鳳珠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 號市話與其母被告苗湯瑞珍聯繫,通話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那個香吉士有去嗎?B (即被告苗湯瑞珍):有啊,他少兩百。A :喔有啊,他有跟我講啊,啊陽子呢。B :陽子少100 啊,很煩耶,他們。A :嗯,好啦。」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5至56頁)。細繹上開通話內容,前者係被告苗鳳珠與證人謝月華以900元達成買賣 海洛因之合意(依證人謝月華上開證述,每回均以1,000元,購買1小包固定數量,而本次應係以900元之價格 購買相同之數量而達成買賣合意),並約定由證人謝月華前往被告苗湯瑞珍住處取貨;後者之通話內容顯係被告苗鳳珠向被告苗湯瑞珍確認證人是否前去取貨及是否交付上開價格等情。而足認被告苗鳳珠與證人謝月華業已達成本次交易,並由被告苗湯瑞珍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無訛。 ⑵95年9 月16日上午9 時1 分許,被告苗鳳珠以上開電話撥打證人謝月華之上述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你要過來拿東西是不是?B (即證人謝月華):對啊!我到了樓下再打電話給你!A :你幾點過來?B :我等一下過去再打給你好不好?B :你差不多幾點?B :姐姐現在幾點,..... 。A :你現在拿多少錢,拿1 克是不是?B :嗯!A :你要拿1 個嗎?B :姐姐我可不可以先拿兩個?A :不行,你現在那邊有多少錢?B :我現在有2000塊!A :你2000塊,你要拿多少?B :先拿2 個。」;另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許,兩人電話聯繫之通話內容:「B (即證人謝月華):喂,姐姐喔,我沒有那個了。A (即被告苗鳳珠):他今天不是有拿給你了嗎?中午。B :早上,大概中午的時候啊。A :他不是中午拿過去的。B :對呀,就1 個啊,對呀,他中午就1 個呀。A :那你要幾個?B :我錢拿給他了你知道嗎?A :你只拿兩千塊給他不是。B :對呀... 。」;再於同日下午7 時01分許,其等繼續通話之內容:「...B : 生哥叫我打電話給你..B :問題我不在湖口啊!A :你中午他一點多拿給你的,... 。B :... 可是我不在湖口,生哥叫你打,生哥也不在湖口啊,他帶我回來桃園的呀... 不相信你跟我媽講(背景音A 的媽媽:陽子你看嘛!).. 」 等情(參上開卷第59至60頁)。足認95年9月16日被告苗鳳珠與證人 謝月華以2000元價格交易達成交易,惟僅取得1包數量 之海洛因,並由被告黃瓊麟交付上開海洛因予證人謝月華一情為真,又縱使於上開通話內容中無從認定被告黃瓊麟交付上開毒品之地點,惟亦不影響於被告黃瓊麟與苗鳳珠本次以2,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予證人謝月華之事實認定(被告苗湯瑞珍本次未參與,詳後述)。 ⑶95年9月18日證人謝月華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苗鳳 珠,其等自上午7時8分許迄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均有 聯繫購買海洛因之通話紀錄,惟尚未與被告苗鳳珠達成合意,因而證人謝月華持續央求被告苗鳳珠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參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其等通話內容:「B (即證人謝月華):你現在在哪裡?A (即被告苗鳳珠):在吃飯啊!... 馬上過去了啦!..B :我拿15好不好?A :嗯!B :你們還有幾分鐘到?A :還沒有啦!老大還在吃飯啦!」;另於同日下午2 時12 分 許,其等通話內容:「A :下來下來!B :喔!」等情(參上開卷第43頁)。佐以,被告苗鳳珠上述行動電話於該時之基地台位址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190 號、192 號之處,而足認其等業經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由被告黃瓊麟與苗鳳珠一同前往證人謝月華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交付上開海洛因無訛。至於該次電話通聯中固僅述及「15」而未提及詳細價格與數量,然證人謝月華以1,000 元價格購買1 包數量之海洛因之情形為常態,已如前述。是以參酌證人謝月華上開證述,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當以當次交易價格及數量為1000元1 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⑷95年9 月19日下午2 時11分許,被告苗鳳珠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謝月華前述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B (即證人謝月華):小鳳喔..鳳媽怎麼不在?A(即被 告苗鳳珠):他不在?B:對!A:我來打!...」;另 於當下午1時12分許,被告苗鳳珠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苗湯瑞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即被告苗鳳珠):陽子要來拿東西!B:(即被告苗湯瑞珍)他不是你那裡嗎?A:他昨天回來 啊!他昨天回去今天過來還要再過來!B:我要去買米 ,沒那麼快耶!...再1個鐘頭啦!」;被告苗鳳珠又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再與證人謝月華聯繫:「A(即被告苗鳳珠):你..差不多1個鐘頭過去拿好不好?B(即證人謝月華):還..1個鐘頭喔!?」;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17分許、19分許,被告苗鳳珠另再與被告苗湯瑞珍、證人謝月華聯絡:「A(即被告苗鳳珠):陽 子到麻將那邊載你啦!B(即被告苗湯瑞珍):喔!好 啊!A:然後帶你去買米比較快嘛.. 然後他在跟你一起回去拿!....A:他現在過去啊!你在麻將那邊他知道 地方喔」、「A(即被告苗鳳珠):我跟你講他在麻將 那邊等你啦!B(即證人謝月華):現在嗎?A:對啊!...他電話你抄起來!..00000000 00號」、「A(即被 告苗鳳珠):他現在過去那邊載你啦!B(即被告苗湯 瑞珍):好啦!..A:你回去的時候就叫他在樓下等!B:耶耶..好!A:你上去拿.. 你順便帶1、2個在身上!」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47至48頁)。上開通話內容應係指被告苗鳳珠與證人謝月華議妥海洛因之交易價格與數量後,證人謝月華前往被告苗湯瑞珍處取貨無著,再行聯繫被告苗鳳珠確認一情,嗣由被告苗鳳珠聯繫外出購物之被告苗湯瑞珍交待交付海洛因乙事之後又聯絡證人謝月華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被告苗湯瑞珍前去上開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取貨等情無訛。佐以證人謝月華證述其於95年9月19日以1000元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23頁),堪認 95年9月19日該次證人謝月華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3 人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⑸95年9 月26日下午4 時14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謝月華各以其等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B (即證人謝月華):剛剛你拿給我那個是對嗎?A (即被告苗鳳珠):對呀。B :那沒有效耶,人一直發抖一直冷起來,沒有效。A :怎麼會沒有效。B :沒有效,那我有照看看,那會不會是拿錯糖啊!A :應該不會吧。B :真的我不騙你,我整個身體都冷起來了,很不舒服...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61頁)。細繹上開通話內容,應係證人謝月華向被告苗鳳珠等人購買海洛因完成交易後,證人謝月華施用上開甫購得之海洛因然效果不彰而聯絡被告苗鳳珠確認所交付之海洛因是否有誤之情。參酌證人謝月華證述其向被告等人所購買之海洛因1 包,足以施用2 、3 次,而其1 天會用2 次,是以該次購買之海洛因應係當日或前1天所購得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24頁)。足認證人謝月華於該日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黃瓊麟、苗鳳珠購得海洛因1包。而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及證人謝月 華前開證述雖無從認定本次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為何,然仍不影響於本次毒品交易完成之認定。 ⑹95年9 月27日下午10時37分許,被告苗鳳珠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苗湯瑞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等一下陽子過去喔。B (即被告苗湯瑞珍):哎呀,看11多,好啦。A :那等一下你跟他拿700 塊。B :什麼要拿700 塊,那我在打牌耶。A :對嘛,他就到你打牌那邊嘛。B :他就是不夠錢又在囉嗦...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12號卷第69頁背面)。佐以被告苗鳳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在新竹縣湖口鄉,足認該日證人謝月華以700 元價格購買相當於該價格之數量之海洛因,而於被告苗湯瑞珍住處前面交付毒品及價格。 ⑺95年10月6 日下午8 時36分許,證人謝月華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苗湯瑞珍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繫拿取海洛因乙事,其通話內容:「B (即證人謝月華):鳳媽,可以過去嗎?A (即被告苗湯瑞珍):我在女兒這裡啊。B :小鳳跟我說你在陽明社區,可以過去嗎?A :你現在要過來,你不是有來1 次嗎?B :到那個什麼防治中心。A :便利商店這裡。B :好。」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87頁)。參酌證人謝月華上開證述其為特別言明價格數量者,即係以1000元購買1 包海洛因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證人謝月華當日係以上開價格購買相同數量之海洛因,而由被告苗湯瑞珍於桃園縣桃園市陽明社區前面便利商店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無訛。 ⑻95年10月26日下午2 時41分許,證人謝月華以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苗湯瑞珍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B (即證人謝月華):鳳媽喔,你現在可以下來了喔!A (即被告苗湯瑞珍):啊?B :到前面喔..」等情(參上開偵查卷宗第89頁)。參以證人謝月華前開證述與被告苗湯瑞珍持用之上述電話基地台位址,足認95年10月26日證人謝月華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等人購買1包海洛因,而由被告苗湯瑞珍於其住處前交付 之事實。 ⑼95年12月17日上午7 時37分許,證人謝月華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苗湯瑞珍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 (即證人謝月華):鳳媽!A (即被告苗湯瑞珍):嘿。B :你在家裡?A :嘿。B :那我現在過去。A :你過去... 你上來好了,下雨。B :好。」等情(參上開偵查卷宗第90頁)。另於95年12月24日下午4 時31分許、37分許,證人謝月華分別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苗湯瑞珍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 (即證人謝月華):喂鳳媽,我快到了。B (即被告苗湯瑞珍):你上來。A :拿了我就馬上走,我跟朋友..B :那我下去好了。A :沒關係。B :你在哪?A :我還沒到,到了打給你。A :鳳媽,我上來了,拿兩個。B :好。」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86頁)。固據上開通話內容尚無從特定95年12月17日該次交易之具體價格與數量,而前後2 次均無從認定交付海洛因與拿取價金之地點,惟證人謝月華證述該日亦有購買海洛因,而係前去被告苗湯瑞珍住處拿取海洛因,且斯時被告苗鳳珠出事,因而其與被告黃瓊麟聯繫後,前往被告苗湯瑞珍住處拿取海洛因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25頁)。 應可認定95年12月17日該次係證人謝月華以1,000元價 格購買海洛因1包,而95年12月24日係以2,000元購買海洛因2包,並均於被告苗湯瑞珍住處交付海洛因與取得 上開款項之事實。復以,自被告苗鳳珠於95年10月28日因案入監後,證人謝月華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瓊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頻有通聯情形,其等通話內容除聯繫購買毒品外,甚而彼等談話間有討論毒品品質乙節(參上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且其間被告黃瓊麟與被告苗湯瑞珍亦有互動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90頁背面),益徵證人謝月華上開證述為真,而足認係被告黃瓊麟、苗湯瑞珍共同於上開時、地,各以上揭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月華2次。(被告 苗鳳珠於95年10月28日至96年10月22日入監,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5年12月17日、24日,均係於被告苗鳳珠在監期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尚與被告苗鳳珠無涉,詳後述)。 ⒊互參上開各情,除95年10月28日被告苗鳳珠入監後,係由證人謝月華與被告黃瓊麟聯繫交易毒品乙事,如前所述,所餘前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等情固係由證人謝月華與被告苗鳳珠逕行聯絡交易各節,惟參酌被告苗鳳珠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黃瓊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15日下午6時55分許,其通話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你上來阿!B(即被告黃瓊麟):什麼我上來幹 嘛!A:你有鑰匙上來啊!他現在在試打,打完就好了!B:還在試?A:對啦!他洗1/4一半在試!」,另同日下午6時57分許之通話內容:「A:他要你拿2000塊石頭給他!B:你那邊有給他就好啦!A:我這邊!B:你那邊不是有 嗎?A:那我的給他還不是就沒了!B :唉優..你先給他 嘛!我再給你就好啦!A:你那邊不是有..拿3包給他就好啦!B:沒有昧!」等情(參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 58頁背面)。據彼等通話內容足認被告黃瓊麟對於被告苗鳳珠與買家購買毒品之交易情節知之甚稔;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苗鳳珠證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黃瓊麟提供,而伊不會以自己所施用之毒品提供給買受毒品者,而出售之毒品係另行取自被告黃瓊麟乙節屬實。是以,堪認前述附表1編號4至13部分(被告苗鳳珠就附表1編號12至13部 分除外;被告苗湯瑞珍就附表1編號5、6、8除外)係由被告黃瓊麟、苗鳳珠、苗湯瑞珍共同於附表所示各該時、地,以各該次價格與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月華之事實為真。 ⒋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審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苗湯瑞珍既於被告苗鳳珠與各該證人達成買賣合意後,實際參與交付毒品與收受買賣毒品價金之行為,此實已足證被告苗湯瑞珍與被告黃瓊麟、苗鳳珠具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苗鳳珠居於買賣洽商與聯繫交貨事宜,被告苗湯瑞珍則擔任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苗湯瑞珍並非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甚明。 ㈤附表1編號14至23部分(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遠麟部分,被告苗鳳珠、苗湯瑞珍關於編號21至23 所 示部分除外,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苗鳳珠、苗湯瑞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⒈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苗鳳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公訴檢察官於97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檢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相關資料、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余遠麟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證,補充敘明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所指「香吉士」其人即為余遠麟,並有上開各件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7年12月9日桃園機字第0970023616號 函暨證人余遠麟個人戶籍資料、電話基本資料、通知書之掛號信封與回執影本在卷足憑(參原審卷㈠第186至227頁、卷㈡第160至168頁)。又經原審傳喚證人余遠麟到庭作證,其固否認有「香吉士」之綽號,惟對於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家中市話為00-0000000號、曾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5巷83弄151號、桃園縣中壢市○○路56之1號6樓等地、前配偶為蔣凱禎等情,則是認在卷(參原審卷㈢第41至42頁)。互核證人余遠麟前開證述與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書所檢具之附件,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前述函文暨附件中所載「香吉士」持用前開行動電話申請人姓名年籍、前述市話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通訊電話等資料相合致。復以,證人余遠麟經交互詰問後,證稱先透過綽號「小胖」之人介紹認識被告黃瓊麟,再經由被告黃瓊麟而認識被告苗鳳珠,又其所購買之海洛因係由被告苗湯瑞珍於其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前交付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㈢第48至49頁)。足認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所指綽號「香吉士」其人即係證人余遠麟一情無訛。而證人余遠麟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屬其行動電話與被告苗鳳珠之通聯及監聽譯文,坦承為其與苗鳳珠之對話,亦不否認為其與苗鳳珠討論買受毒品之事宜。 ⒉稽以被告苗鳳珠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余遠麟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 ⑴95年9 月9 日上午8 時54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各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其通話內容:「B (即證人余遠麟):對啦你那邊現在有嗎?A (即被告苗鳳珠):哪邊。B :你這邊啦。A :什麼東西。B :細的啊。A :你說1 千塊的啊。B :沒有啦,就那個啊,好的東西啊。A :你要是不是。B :我那個朋友剛才叫我說那個幫他調啦,昨天我跟他講說調你的,他說那個要調米黃的啦,我就想說我是喜歡你的,他叫拿內壢那邊的啊。A :我那邊只有41而已。B :那就拿41呀。A :我媽那邊有1 個。B :有嗎,那東西可以嗎。A :一樣啊。B :就跟上次一樣。A :對呀。B :好啦我去拿那1個啦,你確定有喔,好啦,那我現在過去拿啦。A:好,那我跟我媽講。B :... 好啦,你家裡有喔,你跟你媽講我現在大概15分到。A :好啦。B :65喔。」;另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被告苗鳳珠撥打被告苗湯瑞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 他等一下就過去了,十幾分就過去了,香吉士啦。B (即被告苗湯瑞珍):香吉士喔,他來這邊要拿七是不是。A :拿七千。B :他等一下會來喔,好啦他來…A :跟他拿七千喔。B :好。」;又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通聯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我跟我媽喔,講七千呀B (即證人余遠麟):65啦,我哪那麼多啦,他拿65給我。A :好我忘記了,我打電話跟他講。B :好。」;再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許,被告苗鳳珠、苗湯瑞珍之通聯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我跟你講收六千五啦,你收六千五。B (即被告苗湯瑞珍):六千五喔,好。」;嗣於同日下午9 時9 分許,被告苗鳳珠撥打證人余遠麟上開電話確認交易情形:「A (即被告苗鳳珠):剛剛那一包有沒有比上次好。B (即證人余遠麟):差不多。」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27至28頁)。依據上開通訊內容顯示,應係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而被告苗鳳珠聯繫被告苗湯瑞珍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其間並有議價之情形,事後再由被告苗鳳珠向證人余遠麟確認是否收受所交付之海洛因及其品質乙節。足認95年9月9日證人余遠麟以6,500元價格向被告3人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並由被告苗湯瑞珍於其住處交付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95年9 月10日下午4 時56分許、4 時57分許、5 時01分許、5 時13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被告苗湯瑞珍間之通聯內容:「B (即證人余遠麟):嫂子,你跟你媽講現在我要過去了。A (即被告苗鳳珠):你要拿多少。B :拿1 個呀,我就跟你講要到內壢拿1 個,你那個他不要,我想說你擺在家裡,不拿不好意思,拿一個啊。A :就拿半錢是不是。B :沒有啦,就拿41啦。A :好,那我打電話跟我媽講。」、「A (即被告苗鳳珠):你在哪裡。B (即被告苗湯瑞珍):在家阿!A :等一下香吉士去拿1 個喔,我要六千五的。B :六千五的,你這裡有嗎?A :有啦,在我房間啦,你現在到我房間去,你到我房間去我跟你講,在那個化妝台上,你有沒有在我房間,你在我房間嗎?B :對呀!...A:你拿1 個出來,兩個就放在那邊不要動,然後香吉士馬上去拿,你跟他收六千五。」、「A :我媽叫你上樓去啦,因為現在外面下雨。B :上樓去喔。」、「B :嫂子我問你,你怎麼會這批東西怎麼這麼多呀,你這次這批東西怎麼這麼多呀。A :老大拿半兩。B :喔,我想說奇怪你這批東西怎麼這麼多呀,好啦我快到了我已經到了啦。A :好啦。B :還是你打給你媽,叫你媽再3 分鐘下來啦。A :好啦。」、「A (即被告苗鳳珠):你下樓去呀,他到了。B (即被告苗湯瑞珍):到了喔,他怎麼不打電話給我。A :你就下樓嘛,他打給我了嘛。」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29至30頁)。足認95年9月10日被告苗鳳 珠與證人余遠麟議妥以6500元,購買1/4錢之海洛因, 並由被告苗湯瑞珍交付上開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 ⑶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10時18分許、10時24分許、下午1 時26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被告苗湯瑞珍間之通聯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我跟你講,裡面有4 包啦。B (即被告苗湯瑞珍):你現在香吉士是要拿來嘛。A :對,他來拿,你跟他收12500 ,拿1 包給他,收12500 。B :他有那麼多嗎,等一下他又少了。A :對啦,12500 ,你算好再給他啦。B :怎麼會12500 ,1 包。A :對嘛,你就這樣收就對了嘛。B :1 個還是兩個。A :1 個。B :12500 。A :對呀,你拿1 個出來就好,剩的給他放回去喔。B :裡面有4 個啦。A :你給他拿1 個出來,然後剩的給他放回去啦,收12500 喔。B :12500 。」、「A (即被告苗鳳珠):那你過去啊。B (即證人余遠麟):好好,等一下,等一下我馬上過去了啦。A :你拿12500 給他喔。B :好好。」、「B :嫂子啊.. 我 朋友說你今天這包比昨天那包更差!A :怎麼會呢?」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5、57頁),足認該日證人余遠麟向被告苗鳳珠以12500元價格 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包之合意,並由被告苗湯瑞珍 於其上開住所交付並收取前述款項,且證人余遠麟收受海洛因後,嗣於該日下午聯繫被告苗鳳珠表示品質有異之事實。 ⑷95年9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6 時33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之通聯內容:「B (即證人余遠麟):嫂子啊,你家裡還有嗎?B (即被告苗鳳珠):有說什麼的?B :1/4 的啦。A :有啊!B :有喔!」、「B (即證人余遠麟):嫂子阿…那個我等一下過去拿1 個啦,那個什麼... 他先拿6000給我!跟你媽講一下啦..你說先拿6000,下1 個在拿6500給他啦!.. 喂 !A :恩!B :你說這個先拿6000啦!下一個再拿6500給他啦!他只丟6000塊給我而已!A :對啦…我跟你講以後你拿1 次就是6500,你要這樣分開拿,那今天拿跟明天拿你要這樣算…B :好啦!我跟他講啦!」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57頁正、背面)。堪認於95年9 月14日證人余遠麟以6000元價格向被告3 人購買1/4 錢海洛因之事實。 ⑸95年9 月15日下午6 時15分許、6 時19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之通聯內容:「B :嫂子啊…可以叫你媽下來,後面啦!A :好啦!B :你跟他講後面他就知道!A :好!我知道!B :那個剛才他打過來說你不要用那不行的喔…要行的喔!A :不會啦!B :我的你要記得啊!A :好!」、「B :下來沒有?A :下去啦!B :那個他有在那邊嗎?A :有有有!」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35頁)。細繹上開通話內容固無從認定95年9 月15日該次證人余遠麟與被告等人係以何價格、數量達成交易,惟據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被告黃瓊麟與被告苗鳳珠間之通聯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你上來阿!B (即被告黃瓊麟):什麼我上來幹嘛!A :你有鑰匙上來啊!他現在在試打,打完就好了!B :還在試?A :對啦!他洗1/4一半在試!」,另同日足認其等係以1/4 錢之數量 達成交易(參上開偵查卷第35頁)。互核前數次該相 同數量之海洛因,證人余遠麟係以6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等情(參上述⑵、⑷部分),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以認定該次交易海洛因之代價係以6000元,對於被告等人較屬有利之認定。 ⑹95年9 月16日下午4 時48分許、5 時24分許、6 時24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間之通聯內容:「B (即證人余遠麟):嫂子啊,他說他今天那邊只剩下9 千塊啦,嫂子他今天說就跟你拿2 個,然後明天再補給你好不好。A :9 千,差多少,差…B :對啦,他剩下9 千多塊啦,九千幾百啦,然後他說他剛才加個油,剩九千多塊啦,然後他說明天在補給你啦。A :他要差多少。B :就先給你九千嘛,他說他剩九千多啦,他說沒關係啦,他說看你可不可以,可以他說他拿2 個啦,然後不可以他就拿1 個沒關係啦。A :明天早上是不是,你說他明天還我是不是。B :對。A :好啦,那他幾點要,六點鐘喔。B :那你什麼時候帶回來,對。A :好啦,我趕回去啦。B :好。」、「B :是跟昨天同樣的嗎?A :對呀。B :好。」、「B :我到了,我在後面啊。A :你上來呀,你上來好了。B :好」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9頁)。佐以,被告苗鳳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日下午6 時許之基地台位址係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處,堪認被告苗鳳珠於其與被告苗湯瑞珍共同住處交付上開不詳數量海洛因予證人余遠麟,並收受9000元價金無訛。惟無從認定翌日證人余遠麟是否已補足差額,是以該次交易價格自以上述之9,000元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⑺95年9 月21日下午4 時17分許、7 時24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被告苗湯瑞珍間之通聯內容為:「B (即證人余遠麟):對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你現在等一下你先拿這個我先拿六千給你啦,拿六千給你媽啦,這樣可以嗎。A (即被告苗鳳珠):好那…. 好啦,你叫他下次拿不要這樣子,這樣子我沒辦法做你知道嗎。B :好啦,這次他這樣子也差五百,又不是差很多。A:我一次只賺你一千多塊錢,你要這樣差……我到哪 裡去….. B:喔好啦好啦,我等一下跟他講啦,好啦。」、「A (即被告苗鳳珠):喂媽喔,我剛才怎麼沒人接呀。B (即被告苗湯瑞珍):剛才?A :那個香吉士要拿一個耶。B :有拿啊。A :他拿去了是不是。B :他少五百呀。A :拿六千是不是。B :嗯,他說他打電話有跟你講。A :對啦,好啦,那我知道了。」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互核證人余遠麟數次向被告購買之價格與數量,足認95年9 月21日被告係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3 人購買1/4 錢之海洛因,並由被告苗湯瑞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處交付之事實。 ⑻95年9 月24日下午5 時29分許、7 時35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被告苗湯瑞珍之通聯內容分別如下:「A (即被告苗鳳珠):喂!B (即證人余遠麟):喂!A :怎麼樣?B :你這裡那個41是跟昨天的一樣,跟之前這批一樣的阿?A :對!B :你這次這批怎麼那麼多?A :怕沒藥效!B :你家裡還有幾包?A :一包吧,好像!B :好啦」、「B (即被告苗湯瑞珍):喂!A (即被告苗鳳珠):喂!香吉士有沒有去拿?B :有阿!A :他拿多少錢給你?B :他拿65阿,然後兩百他又說下次!他說現在錢不夠,唉呦!這些人兩百塊都在拖!A :好啦!沒事了!」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57頁);又於95年9 月25日下午5 時59分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各以其持用之上述電話之通話內容:「B (即證人余遠麟):我到門口啦。A (即被告苗鳳珠):你要拿多少。B :那個,拿一個41啦。A :喔,好啦。」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58頁);再於95年9 月27日下午5 時29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之通聯內容:「B (即證人余遠麟):我說我嫂子說好啊,他說他怎麼這麼好講話,他說他這樣子反而不好意思啦,就是有這種人呀。A (即被告苗鳳珠):那現在是怎麼樣。B :要啊,等一下。A :那那個什麼,他前面欠的那個呢。B :他那個等這幾天他會跟你處理啦。A :好啦,那你那個,你等一下跟我媽去拿啦,今天的比昨天還好喔。B :昨天那個沒有很好你知道嗎.. 。A:昨天…今天的比昨天好很多。B :是喔,好啦.. 」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12號卷第69頁)。參酌證人余遠麟於原審審理中結稱上開三次均有拿到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三)第46頁),佐以證人余遠麟前開各次購買之數量、價格等之通常交易情形,足認證人余遠麟有於95年9月24日、25日 、27日向被告3人各以6500元、6000元之價格購買1/4 錢之海洛因無訛(後2次以6000元為代價,對被告屬較 有利。惟被告苗鳳珠與苗湯瑞珍就上開3次販賣海洛因 部分,均未據起訴,亦均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詳後述。) ⒊綜上各情互參,證人余遠麟固僅透過被告苗鳳珠洽談交易情事,再由被告苗湯瑞珍在其住處前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價金,而完成上開各次之毒品交易。然查,依95年9 月16日下午4時38分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之通聯內容:「B(即證人余遠麟):嫂子你昨天怎麼幹嘛不留啊。A(即 被告苗鳳珠):昨天我東西沒有帶出來那麼多。B :喔,老大不是有去嗎,老大沒有嗎?A:老大沒有啦,他沒有 帶在身上那麼多啦。B:喔,好啦。」;又被告苗鳳珠與 被告黃瓊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 年9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之通聯內容:「A(即被告苗鳳珠):你到底要不要幫我拿軟的。B(即被告黃瓊麟):你電話一 定要講這麼.這麼軟嗎?你一定要講這麼好聽喔...回去再處理好不好」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36頁、第40頁)。彼等所談論之「老大」其人即是被告黃瓊麟乙節,業據證人余遠麟證述在卷,如前所述,而堪認被告黃瓊麟對於彼等買賣海洛因乙節當有知悉,且被告苗鳳珠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應係被告黃瓊麟所提供者無誤。再參酌95年9月21日下午7時24分許、7時 29分許,被告苗鳳珠持用上述電話與被告苗湯瑞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瓊麟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之內容分別為「:A(即被告苗鳳珠):你拿13000給他啊。B(即被告苗湯瑞珍):好,他打電話,我下去拿 給他好了,...」、「B(即被告黃瓊麟):是怎樣,跟你說我要上去你理都不理。...A(即被告苗鳳珠):我打電話跟你講說要不要去拿錢,拿錢我媽在家裡,你過去拿。」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51頁),亦足以佐證其等間就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彼此有提供毒品、洽談交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分工,事後再就交易結果均分利潤所得一情無訛。至辯護人為被告苗湯瑞珍利益辯稱:被告苗湯瑞珍經被告苗鳳珠指示交付小包物品予上開各證人時,該小包物品均係有外包裝包覆,無從得悉其中詳細物品為何云云。然查,被告苗湯瑞珍所交付之物雖有外包裝,然係以夾鏈袋包裝,有時則多加衛生紙包覆乙節,業據證人余遠麟證述明確(參原審卷㈢第46頁背面),足證被告苗湯瑞珍各該次交付所交易之毒品時,不難知悉該物品即為毒品,況以參諸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被告苗湯瑞珍與被告苗鳳珠已有多次交易之默契,是以尚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苗湯瑞珍之認定。 ⒋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審視本件被告苗湯瑞珍上述各舉,其既於向被告苗鳳珠與各該證人達成買賣合意後,實際參與交付毒品與收受買賣毒品價金之行為,此實已足證被告苗湯瑞珍與被告黃瓊麟、苗鳳珠具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苗鳳珠居於買賣洽商與聯繫交貨事宜,被告苗湯瑞珍則擔任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苗湯瑞珍並非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黃瓊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入海洛因交與被告苗鳳珠販賣予不特定之對象,並由苗鳳珠於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後,推由被告苗湯瑞珍將毒品交與指定之人,且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嗣由被告苗湯瑞珍取得部分利潤,其餘款項並經被告苗鳳珠指示再交由被告黃瓊麟之事實。是以被告3人間就附表1編號14至23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余遠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次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苗鳳珠與苗湯瑞珍就附表1編號21至23之3次販賣海洛因部分,均未據起訴,亦均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詳後述。) ㈥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等人所出售上開各證人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本件是否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之交易。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黃瓊麟、苗鳳珠、湯苗瑞珍3人與字台龍、林志宏、謝月華、余遠麟等人 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黃瓊麟、苗鳳珠、湯苗瑞珍3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被告黃瓊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謝月華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有上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渠等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3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應堪認定。 ㈧被告黃瓊麟及被告湯苗瑞珍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余遠麟、謝月華到庭作證,然證人余遠麟、謝月華二人已於原審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在卷,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業已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 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瓊麟、苗湯瑞珍,且被告黃瓊麟、苗湯瑞珍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故被告黃瓊麟、苗湯瑞珍部分自應分別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苗 鳳珠就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20部分犯行,因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即新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理由詳如後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此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苗鳳珠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被告苗鳳珠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偵卷第96頁反面、同署偵字第7712號偵查卷第178頁反面 ),此部分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故被告苗鳳珠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黃瓊麟、苗鳳珠行為後(如附表一編號1、3所列部分),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 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併科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 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 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⒉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黃瓊麟如附表1編號3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月華之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⒊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減輕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⒋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 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黃瓊麟、苗鳳珠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1編號1、3 所示之罪,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其餘各罪,經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 ⒌酌量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修正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瓊麟如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苗鳳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20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被告苗湯瑞珍就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開被告苗湯瑞珍犯行部分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如前述,自亦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瓊麟、苗鳳珠就附表一編號1、2、5、6、8所示犯行,被告黃瓊麟、苗鳳珠 、苗湯瑞珍就附表一編號4、7、9、10、11、14至20所示之 犯行,被告黃瓊麟、苗湯瑞珍就附表一編號所示12、13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瓊麟就附表一編號21至23之犯行,與苗鳳珠、苗湯瑞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瓊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謝月華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黃瓊麟、苗鳳珠、苗湯瑞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新增之第2項規定明顯有利被告,則被告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 ⒉查被告苗鳳珠就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20部分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 7712號偵查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第179頁、本院上 訴卷第123頁反面、第253反面、261、262頁、更㈠卷第91頁反面、138頁),本院認此部分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按販賣第一級、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被告黃瓊麟、苗鳳珠、苗湯瑞珍各該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而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 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黃瓊麟、苗鳳珠、苗湯瑞珍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 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並就被告黃瓊麟所犯如附表1編號3犯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苗鳳珠就附表一編號4至11、14 至20部分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既認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三人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惟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㈡及附表二、三、四所犯法條欄又分別記載被告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據上論斷欄所引法條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並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新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減刑之 規定,被告苗鳳珠就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20部分犯行, 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㈢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除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為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其餘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並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記載「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連續或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認定事實未臻明確,亦有未洽。 ㈣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既認被告3人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應予分論併罰,並據以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後,卻未就各罪之從刑一併宣告沒收,自非適法。 ㈤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雖係被告3人所持用,但 均非被告3人所有,而係案外人王保國、陳嘉琪、和宇寬頻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所有之物,此有卷附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7712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上訴卷第276至279頁),原判決未查明上開手機內裝門號晶片卡究屬何人所有,即遽認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規定與機具一併宣告沒收,亦欠允當。 ㈥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原判決既認定附表一買賣金額欄所示(編號3除外)之現金為被告黃瓊麟、苗鳳珠、苗湯 瑞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惟未於主文內就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諭知「連帶沒收,連帶抵償」,均有未合。被告苗鳳珠上訴,指稱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被告黃 瓊麟、苗湯瑞珍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多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被告黃瓊麟、苗湯瑞珍犯後否認犯罪,惡性非輕,兼衡其等犯罪所得有限、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 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具、及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具(均不含SIM卡),分別為被告黃瓊麟、苗 鳳珠、苗湯瑞珍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業據其等供陳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其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被告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 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除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外, 均應諭知連帶沒收。且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等人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行動電話門號不符,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日期│毒品種類│買方暨使用│行為人 │地 點 │買賣金額 │ │號│ │及數量 │電話 │(即賣方暨│ │ │ │ │ │ │ │使用電話)│ │ │ │ │ │ │ │ │ │ │ ├─┼──┼────┼─────┼─────┼───────┼─────┤ │1 │95年│第一級毒│字臺龍 │被告苗鳳珠│被告位於新竹縣│2,000元 │ │ │4 月│品海洛因│(03) │被告黃瓊麟│湖口鄉○○路之│ │ │ │16日│1 包(重│000-0000 │0000000000│租屋處 │ │ │ │ │量不詳)│ │ │ │ │ │ │ │ │ │ │ │ │ ├─┼──┼────┼─────┼─────┼───────┼─────┤ │2 │95年│同上 │林志宏 │被告苗鳳珠│新竹縣湖口鄉湖│6,000 元 │ │ │9 月│ │0000000000│0000000000│口火車站被告黃│ │ │ │22日│ │ │被告黃瓊麟│瓊麟、苗鳳珠租│ │ │ │ │ │ │ │屋處附近 │ │ │ │ │ │ │ │ │ │ ├─┼──┼────┼─────┼─────┼───────┼─────┤ │3 │95年│第二級毒│謝月華(即│被告黃瓊麟│2 次於新竹縣湖│共計3 次,│ │ │5 月│品甲基安│綽號陽子)│ │口鄉被告黃瓊麟│每次1 包,│ │ │間 │非他命每│0000000000│ │某朋友處,另1 │每包1,000 │ │ │ │次1包( │ │ │次於內壢火車站│元。 │ │ │ │均重量不│ │ │。 │ │ │ │ │詳) │ │ │ │ │ ├─┼──┼────┼─────┼─────┼───────┼─────┤ │4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桃園縣八德市介│9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0000000000│壽路被告苗鳳珠│ │ │ │14日│1 包(重│ │被告黃瓊麟│、苗湯瑞珍住處│ │ │ │ │量不詳)│ │被告苗湯瑞│附近全家便利商│ │ │ │ │ │ │珍 │店外面巷子 │ │ │ │ │ │ │000000000 │ │ │ ├─┼──┼────┼─────┼─────┼───────┼─────┤ │5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地點不詳 │2,000 元 │ │ │9 月│品海洛因│ │被告黃瓊麟│ │ │ │ │16日│1 包(重│ │0000000000│ │ │ │ │ │量均不詳│ │ │ │ │ │ │ │) │ │ │ │ │ ├─┼──┼────┼─────┼─────┼───────┼─────┤ │6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同上 │被告黃瓊麟、苗│1,000 元 │ │ │9 月│品海洛因│ │ │鳳珠將證人謝月│ │ │ │18日│1 包(重│ │ │華價購之海洛因│ │ │ │ │量不詳)│ │ │送往證人謝月華│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7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被告苗鳳珠之桃│1,000 元 │ │ │9 月│品海洛因│ │被告黃瓊麟│園縣八德市介壽│ │ │ │19日│1包(重 │ │0000000000│路1 段645 巷10│ │ │ │ │量不詳)│ │被告苗湯瑞│弄9-2 號住處 │ │ │ │ │ │ │珍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8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地點不詳 │1,000 元 │ │ │9 月│品海洛因│ │被告黃瓊麟│ │ │ │ │26日│1 包(重│ │0000000000│ │ │ │ │ │量不詳)│ │ │ │ │ │ │ │ │ │ │ │ │ ├─┼──┼────┼─────┼─────┼───────┼─────┤ │9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被告苗湯瑞珍之│7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被告黃瓊麟│桃園縣八德市介│ │ │ │27日│1 包(重│ │0000000000│壽路1 段645 巷│ │ │ │ │量不詳)│ │被告苗湯瑞│10 弄9-2號住處│ │ │ │ │ │ │珍 │巷口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10│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陽明社區前便利│1,000 元 │ │ │10月│品海洛因│ │被告黃瓊麟│商店 │ │ │ │6日 │1 包(重│ │被告苗湯瑞│ │ │ │ │ │量不詳)│ │珍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11│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被告苗鳳珠之桃│1,000 元 │ │ │10月│品海洛因│00000000 │被告黃瓊麟│園縣八德市介壽│ │ │ │26日│ │ │0000000000│路1 段645 巷10│ │ │ │ │ │ │被告苗湯瑞│弄9-2 號住處樓│ │ │ │ │ │ │珍 │下 │ │ │ │ │ │ │0000000000│ │ │ ├─┼──┼────┼─────┼─────┼───────┼─────┤ │12│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黃瓊麟│同上 │1,000 元 │ │ │12月│品海洛因│ │被告苗湯瑞│ │ │ │ │17日│1 包(重│ │珍 │ │ │ │ │ │量不詳)│ │0000000000│ │ │ │ │ │ │ │ │ │ │ ├─┼──┼────┼─────┼─────┼───────┼─────┤ │13│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黃瓊麟│同上 │2,000 元 │ │ │12月│品海洛因│ │被告苗湯瑞│ │ │ │ │24日│2 包(重│ │珍 │ │ │ │ │ │量不詳)│ │0000000000│ │ │ │ │ │ │ │ │ │ │ ├─┼──┼────┼─────┼─────┼───────┼─────┤ │14│95年│第一級毒│余遠麟 │被告苗鳳珠│被告苗鳳珠之桃│6,5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0000000000│0000000000│園縣八德市介壽│ │ │ │9 日│1/4錢 │ │被告黃瓊麟│路1 段645 巷10│ │ │ │ │ │ │被告苗湯瑞│弄9-2號住處樓 │ │ │ │ │ │ │珍 │下 │ │ │ │ │ │ │0000000000│ │ │ ├─┼──┼────┼─────┼─────┼───────┼─────┤ │15│95年│同上 │同上 │被告苗鳳珠│同上 │6,500元 │ │ │9 月│ │ │0000000000│ │ │ │ │10日│ │ │被告黃瓊麟│ │ │ │ │ │ │ │被告苗湯瑞│ │ │ │ │ │ │ │珍 │ │ │ │ │ │ │ │0000000000│ │ │ ├─┼──┼────┼─────┼─────┼───────┼─────┤ │16│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同上 │12,500元 │ │ │9月 │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14日│1 包(重│ │被告黃瓊麟│ │ │ │ │上午│量不詳)│ │被告苗湯瑞│ │ │ │ │10時│ │ │珍 │ │ │ │ │24分│ │ │000000000 │ │ │ │ │許 │ │ │ │ │ │ ├─┼──┼────┼─────┼─────┼───────┼─────┤ │17│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同上 │6,000元 │ │ │9月 │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14日│1/4錢 │ │被告黃瓊麟│ │ │ │ │下午│ │ │被告苗湯瑞│ │ │ │ │6時 │ │ │珍 │ │ │ │ │33分│ │ │000000000 │ │ │ │ │許 │ │ │ │ │ │ ├─┼──┼────┼─────┼─────┼───────┼─────┤ │18│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同上 │同上 │ │ │9 月│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15日│1/4錢 │ │被告黃瓊麟│ │ │ │ │ │ │ │被告苗湯瑞│ │ │ │ │ │ │ │珍 │ │ │ │ │ │ │ │000000000 │ │ │ ├─┼──┼────┼─────┼─────┼───────┼─────┤ │19│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同上 │9,0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16日│(重量不│ │被告黃瓊麟│ │ │ │ │ │詳) │ │被告苗湯瑞│ │ │ │ │ │ │ │珍 │ │ │ ├─┼──┼────┼─────┼─────┼───────┼─────┤ │20│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同上 │6,0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21日│1/4錢 │ │被告黃瓊麟│ │ │ │ │ │ │ │被告苗湯瑞│ │ │ │ │ │ │ │珍 │ │ │ │ │ │ │ │ │ │ │ ├─┼──┼────┼─────┼─────┼───────┼─────┤ │21│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黃瓊麟│同上 │6,5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苗鳳珠、│ │ │ │ │24日│1/4錢 │ │苗湯瑞珍(│ │ │ │ │ │ │ │上2人未經 │ │ │ │ │ │ │ │起訴) │ │ │ ├─┼──┼────┼─────┼─────┼───────┼─────┤ │22│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黃瓊麟│同上 │6,000元 │ │ │9月 │品海洛因│ │、苗鳳珠、│ │ │ │ │25日│1/4錢 │ │苗湯瑞珍(│ │ │ │ │ │ │ │上2人未經 │ │ │ │ │ │ │ │起訴) │ │ │ ├─┼──┼────┼─────┼─────┼───────┼─────┤ │23│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黃瓊麟│同上 │同上。 │ │ │9月 │品海洛因│ │、苗鳳珠、│ │ │ │ │27日│1/4錢 │ │苗湯瑞珍(│ │ │ │ │ │ │ │上2人未經 │ │ │ │ │ │ │ │起訴 │ │ │ └─┴──┴────┴─────┴─────┴───────┴─────┘ 【附表二】被告黃瓊麟宣告刑度 ┌─┬─────┬────────┬────────┬────────┐ │編│事 實│所 犯 法 條 │主 刑 │ 從 刑 │ │號│ │ │ │ │ │ │ │ │ │ │ ├─┼─────┼────────┼────────┼────────┤ │1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58│ │ │號1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446975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年貳月。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與苗鳳珠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苗鳳珠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3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連續販賣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號3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二級毒品,處有期│幣參仟元,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徒刑陸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4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4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苗鳳珠、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玖佰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5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5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苗鳳珠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6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6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苗鳳珠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7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7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之行動電話│ │ │ │ │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苗鳳珠、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8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8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苗鳳珠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9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9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之行動電話│ │ │ │ │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苗鳳珠、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 │ │ ├─┼─────┼────────┼────────┼────────┤ │10│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0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294964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與苗鳳珠、苗│ │ │ │ │ │湯瑞珍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 │ │ │ │ ├─┼─────┼────────┼────────┼────────┤ │11│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1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與苗鳳珠、苗│ │ │ │ │ │湯瑞珍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12│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2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294964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與苗湯瑞珍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3│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3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294964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苗湯瑞珍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價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4│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4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27│ │ │ │ │ │280411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苗鳳珠、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15│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5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27│ │ │ │ │ │280411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苗鳳珠、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16│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6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苗鳳珠、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17│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7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苗鳳珠、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18│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8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苗鳳珠、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19│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9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苗鳳珠、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玖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20│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0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苗鳳珠、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21│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1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苗鳳珠、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22│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2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苗鳳珠、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23│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黃瓊麟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3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苗鳳珠、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附表三】被告苗鳳珠宣告之刑度 ┌─┬─────┬────────┬────────┬────────┐ │編│事 實│所 犯 法 條 │主 刑 │ 從 刑 │ │號│ │ │ │ │ │ │ │ │ │ │ ├─┼─────┼────────┼────────┼────────┤ │1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58│ │ │號1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446975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年貳月。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與黃瓊麟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2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3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4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玖佰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如附表1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5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5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6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6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7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之行動電話│ │ │ │ │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黃瓊麟、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7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8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8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9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之行動電話│ │ │ │ │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黃瓊麟、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0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294964號之行動電│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與黃瓊麟、苗│ │ │ │ │ │湯瑞珍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0│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1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與黃瓊麟、苗│ │ │ │ │ │湯瑞珍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1│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4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27│ │ │ │ │ │280411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黃瓊麟、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12│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5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27│ │ │ │ │ │280411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黃瓊麟、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13│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6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4│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7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5│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8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6│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9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玖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7│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0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四】被告苗湯瑞珍宣告之刑度 ┌─┬─────┬────────┬────────┬────────┐ │編│事 實│所 犯 法 條 │主 刑 │ 從 刑 │ │號│ │ │ │ │ │ │ │ │ │ │ ├─┼─────┼────────┼────────┼────────┤ │1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4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苗鳳珠│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玖佰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2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7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與黃瓊麟、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3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9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與黃瓊麟、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 │ │ ├─┼─────┼────────┼────────┼────────┤ │4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0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294964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話乙具(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與黃瓊麟、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5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1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與黃瓊麟、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6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2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294964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話乙具(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與黃瓊麟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7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3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294964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話乙具(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與黃瓊麟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8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4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27│ │ │ │ │ │280411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黃瓊麟、苗鳳│ │ │ │ │ │珠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9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5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27│ │ │ │ │ │280411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黃瓊麟、苗鳳│ │ │ │ │ │珠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10│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6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苗鳳珠│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11│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7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苗鳳珠│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2│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8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苗鳳珠│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3│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9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苗鳳珠│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玖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4│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0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黃瓊麟、苗鳳珠│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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