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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王敏慧崔玲琦劉秉鑫

  • 當事人
    藍光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光昱 藍光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光銘係譽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譽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連昇,自民國8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8月4日設址在臺北市 ○○○路1段26號12樓,之後改設址在臺北市○○路102號6 樓之3)之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藍 光昱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不僅係譽能公司股東,亦擔任該公司開發部經理,而為實際經營該公司、綜理公司業務之人。藍光銘明知譽能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為製作業績,俾能向銀行辦理貸款,竟與藍光昱、共同主持「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之張簡雪吟、張簡圭玉二姐妹(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及藍豐哲(未據檢察官處理)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與其他公司交換發票,乃自84年3 月間起至84年12月間止,或由藍光銘、藍光昱兩兄弟或推由藍豐哲,在不詳地點,連續以譽能公司名義,虛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489,850元,交予如附表所列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據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所列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124,493元(起訴書誤載為928,67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光昱、藍光銘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被告主張吳連昇提出之86年2月1日錄音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 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吳連昇於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所提之86年2月1日錄音譯文,業據證人吳連昇於原審證稱:當初其與藍光銘談時,其有錄音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而藍光銘、藍光昱並 均未否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僅藍光銘辯稱:沒有證據能力,都是吳連昇跟蘇芳永在引導談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4頁反面),衡以該對話內容既係通話之一方(即吳 連昇)所錄,揆諸上開說明,該錄音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話內容是否係吳連昇跟蘇芳永在引導一節,則係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與有否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二、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曾在譽能公司任職,且譽能公司自84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然譽能公司卻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分別充當進項憑證,據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藍光昱辯稱:其係應吳連昇邀請投資譽能公司,84年7月公司並未營運,其只是公司股東,並 非實際負責人,其未與會計師陳洪傑接洽過,84年7月公司 移址到松隆路後,吳連昇即聘他擔任開發部經理,公司之租賃事宜,也是由吳連昇負責與屋主洽談,又譽能公司之股東5人中,與吳連昇相關者即占4人,因認吳連昇證稱係受他請求幫忙湊人數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至於王曼莉之證詞,應係受吳連昇誤導,不足採信等語;藍光銘辯稱:譽能公司係由吳連昇發起,實際負責人亦為吳連昇,其係84年7月1日始應吳連昇聘任為譽能公司總經理,而譽能公司之房屋租賃,乃至公司籌備會議,吳連昇均有參與,公司設有董事長辦公室,員工均以「吳董」稱呼吳連昇,吳連昇甚至有引薦徐逸清、蕭海棠與譽能公司接洽,至於王曼莉、蘇芳永、徐逸清、蕭海棠、黃秋霖之證詞均係耳聞或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一)譽能公司於84年1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其登記之負責人為 吳連昇、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6號12樓、資本額500萬元,其股東為:吳連昇、吳傑、藍光 昱、黃秋傑、吳明澔5人,分別各認款250萬元、125萬元、 40萬元、40萬元、45萬元,嗣於84年8月4日變更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102號6樓之3等情,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85年6月17日北市稽中正字第14995號函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執照等件(外放)可參。又譽能公司於84年3月間起至 84年12月間,與恆傑公司、中建公司、漢寶公司、維建公司、譽煒公司無業務上往來,卻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詳如附表所示),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由上開各公司分別充當進項憑證,據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98頁),並有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60018509號函附稽核報告書、譽能公司開立予恆傑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39-58頁),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局85年6月22日北市稽信義字第112602號函附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營業人使用三 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譽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85年7月31日高市稽三工字第033954號函附維建公司未依規 定保存帳簿憑證之承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52323號函附譽能公司開立予中建公司之統一發票5紙、訂貨合約、商品出貨單、收據、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85年11月23日北市稽信義字第32814號函、譽能公司於84 年9月25日、84年10月12日開立予譽煒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等件(外放)為憑,堪認譽能公司有上開不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 (二)被告雖均辯稱:其非譽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實際經營公司云云。惟被告等在偵查中已自承譽能公司是其等在經營,吳連昇只是登記負責人(見偵卷第41頁);藍光昱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當初說要合作投資做生意,由我與小蔣(即蔣煒峰)出資,我出資一百五十萬多(元),蔣某出資四百萬多(元),我哥(即藍光銘)沒出錢,吳某(即吳連昇)說等有錢再投資,因他年紀大,故找他當負責人」、「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成立,做到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我們四人(即被告二人及吳連昇、蔣煒峰)都沒有領薪水。我都是籌錢付員工薪水,員工最多時有十多個人」等語(見偵字第24578號影卷第52-53頁)。而黃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這邊就是管理部,負責總務、出納,如果有事需要請示,就看總經理在不在,如果總經理在就先問他」、「(如果總經理不在會問誰?)就是總經理在不在或是看董事長在不在」,又吳連昇除指證被告等係譽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外,經詰以:「你為何會擔任這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亦證述:「藍光昱是我軍中的同事,說他哥哥藍光銘很有經驗,想要東山再起,找我來配合,獲利會分配給我」(見原審卷第131、162-163頁);另藍光銘就開立不實銷貨憑證予恆傑公司部分,在原審亦供稱:「恆傑部分,那是銷貨退回。我有跟他真正的進貨」、「是我們跟恆傑公司買燈具,後來把貨品退給恆傑公司,我們就將發票開給恆傑公司」(見原審卷第74、97頁),且依吳連昇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藍光銘於與蘇芳永、吳連昇之談話中自承:「不是賣發票嘛,是交換發票,我們要業績,要向銀行借錢用的嘛」、「雙方是對開發票」、「公司並無營業但是要作業績」、「我要將營業額提高」,而藍光昱亦陳稱:「只是譽能過水(按即作業績)而已呀」各等語(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 4號影印卷第16-22頁);暨譽能公司於84年7月24日召開「譽能企業集團公司開辦籌備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係藍光銘,吳連昇是在「與會人員簽到」欄簽名,該會議紀錄並陳由藍光銘批閱核備(見原審卷第151頁)。綜上各情以觀,吳連昇就 擔任譽能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即令確曾同意或授權,但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之人,應係被告2人。被告前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依據被告於86年2月1日與吳連昇、蘇芳永之對話內容:(藍光銘以下均簡稱「銘」、藍光昱簡稱「昱」、吳連昇簡稱「吳」、蘇芳永簡稱「蘇」,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94號卷第16頁以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414 號卷第282頁以下) 蘇:沒有啦,現在是,…法官是說…發票是他賣的啦,你若是發票是賣的話我就跟他說,你若別人拿到錢…他都沒有拿到錢。 銘:沒有錢的事情,沒有錢的事情,沒有錢的事情嘛。 吳:什麼拿到錢?我根本就不知道他賣。你這麼這。 銘:不是賣發票嘛,是交換發票,我們要業績,要向銀行借錢用的嘛,什麼賣發票?那是因為高雄有一個會計師,他出事情,啊這個會計師有一間公司… …… 銘:對,他,我負責給他繳稅金哪,他有去繳稅金嘛。 蘇:嗯。 銘:他的意思就是說,我是有獲得一個買賣。 …… 吳:我以前有跟你談過錢沒有。我有問這句話沒有?我沒有問嘛!我根本不懂,我也不問,我也不曉得這回事,什麼事情,你們搞嘛,是他們告訴我,嘿,這個賣發票是有錢的啊! 蘇:嗄。 昱:溫晟啦! 蘇:他回來講給我聽,...發票不夠,然後我就跟他那個人買。 吳:對呀! 蘇:買賣發票有繳稅就不會出事。 昱:只是只是譽能過水而已呀! 吳:那是我們不知道啊! 銘:這個講的這個錢是什麼錢?那個就是稅金嘛! 蘇:對,就是稅金。 銘:稅金繳掉了啊! 蘇:有繳掉嗎?有繳掉這個事情就不會出來。有沒繳你們應該清楚。 銘:我們有繳啊,是對方沒有繳才會出事的。 吳:總有一個人沒有繳錢嘛!事情才會出來嘛! 蘇:沒繳就對了,沒繳就是這個樣子。 昱:張簡那邊哪!高雄張簡那邊出事情。 銘:會計師那裡啦,會計師... 蘇:那個事情能圓滿解決最好。 銘:這個事情是從高雄溫晟那邊出來的,我們是在台北。蘇:你們有繳,對方未繳? 銘:我們有繳,對方未繳,問題出在那裡不清楚啊。 …… 銘:雙方是對開發票。 …… 銘:是透過會計師來開的發票的。 …… 銘:公司並無營業但是要作業績。 蘇:作業績但稅一定要繳。 銘:我要將營業額提高。 又查,張簡雪吟與張簡圭玉係姐妹關係,均為記帳代理人,共同主持「中東會計師事務所」,有本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更㈢字第101號、95年重上更㈣字第6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上訴卷第53-81頁),足證被告2人為製作業績,俾能向銀行辦理貸款,乃與主持「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之張簡雪吟、張簡圭玉二姐妹共同謀議,由被告2人或藍豐哲(詳如後 述)填製譽能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交換發票,而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四)藍光銘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藍豐哲是於84年底接譽能公司,而溫晟公司、中建公司均係由藍豐哲接洽云云。另案被告趙勝利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他和藍豐哲做材料交易,他和藍豐哲做2次生意,藍豐哲是以譽煒公司名義和他談,藍 豐哲有說譽煒公司與豐能公司是關係企業,藍豐哲是負責業務的,因為豐能公司沒有鐵材交易之營業項目,所以才拿溫晟公司發票給他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414號卷86年6月5日、8月25日訊問筆錄)。然查,依藍光昱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是譽能開發部理,本來譽能實際負責人是吳連昇,最後由藍豐哲接管,但後來吳連昇是否當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公司營運是83年1 月到84年12月,84年7、8月由藍豐哲接管…」等語,藍光銘供稱:「我是譽能的總經理,在83年10月之前實際負責人是吳連昇,是吳連昇提議改組,而且公司資金缺乏,藍豐哲說他家有錢,所以由他接管,事後有否變更負責人名義我不清楚,但我知道83年10月以後就把資料印鑑轉給藍豐哲,…」等語(均見前開案卷86年6月5日訊問筆錄)。被告2人既 係譽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何時被接管乙事,衡情乃係公司大事,理應知之甚詳;然而藍豐哲究竟是於84年7、8月接管譽能公司,抑或係84年10月接管?被告2人所述不相符 合,則被告2人供稱藍豐哲接管譽能公司之時間,是否屬實 ,容有疑義。次查,依吳連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接到高雄地檢署傳票,我就與藍光銘聯絡,藍光銘就教我把事情推給藍豐哲這個人,我問藍光銘藍豐哲是誰,藍光銘說這個人根本找不到」、「當時我與被告的交情,如果公司有藍豐哲的話,被告2人一定會跟我介紹,但是一直沒有聽 到這個人,公司沒有幾個人,一看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衡諸常情,吳連昇乃係譽能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何時被接管、被何人接管等情,豈有不知而不配合作業之理?佐以被告2人於86年2月1日與吳連昇、蘇芳永之 對話時,曾提到: 蘇:上次他不是叫你說推給另外一個人嗎?說這樣子他不是這樣跟你講嗎?說叫你推給那個...什麼? 吳:藍豐哲嗎?那個,那個趙也是這樣講藍豐哲,我問藍豐哲這個人我也沒見過,我也不認識啊!對不對,法官要問我!我... 銘:對啊!所以我說你不認識不要緊,你就推給我,我來推了啊! 等語,復參酌黃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是於84年底或85年年初時,把譽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交接給藍豐哲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綜合以觀,譽能公司最後固 由藍豐哲接管,然在由藍豐哲接管前,公司營運仍係由被告2 人所負責。是以,有關虛開發票並與其他公司交換發票乙事,乃係由被告2人與共同主持「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之張簡 雪吟、張簡圭玉二姐妹謀議決定後,或由被告2人、或推由 藍豐哲出面所為無訛。藍光銘前開所辯,尚無法解免於被告2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吳連昇雖為譽能公司負責人,然參以被告2人與吳連昇前開 對話內容,吳連昇對於交換統一發票乙事毫不知情,而係由被告2人所主導,已如前述。復酌以藍光銘於前開對話時, 亦向吳連昇提及:「公事上面,你是無辜的」等語,顯見吳連昇尚非本案之共同正犯。 (六)藍光銘復辯稱:其於84年7月1日應聘擔任譽能公司總經理,亦即其係譽能公司成立半年後才到公司云云。惟查,依據藍光銘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質以何時收下吳連昇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時,藍光銘供稱:「84年4、5月」等語(見偵字第24578號影卷第33頁),則果如藍光銘所言,於84 年7月1日始到譽能公司上班,則如何能於同年4、5月即收受吳連昇之行動電話,是藍光銘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議。次查,依藍光昱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行動電話及車是吳連昇提出,說公司要用,就交給他,他也交給公司使用。公司84年1月23日成立,做到85年1月15日,他們4人( 按即被告2人及吳連昇、蔣煒峰等4人)都沒有領薪水。他都是籌錢付員工薪水,員工最多時有十多個人,公司性質是協助原住民經濟發展等語(見偵字第24578號影卷第53頁), 更足以證明藍光銘自譽能公司設立開始,即在譽能公司任職無誤。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1、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 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4、被告犯罪行為後,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廢除。惟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較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查藍光銘乃係譽能 公司之總經理,已如前述。參之黃福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藍光銘在譽能公司乃係負有決策之責而綜理譽能公司各項事務,則依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自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依藍光昱所述,其雖擔任譽能公司開發部經理,然其所負責之業務僅包括原住民經濟發展促進會(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 復佐以黃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譽能公司尚有管理部,負責總務、出納等(見原審卷第131頁),顯見有關開立統一 發票業務,並非藍光昱執行職務之範圍,自非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2人 虛開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並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故核其等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藍光銘與非商業負責人之藍光昱、共同主持「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之張簡雪吟、張簡圭玉二姐妹及藍豐哲等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藍光昱及張簡雪吟、張簡圭玉、藍豐哲等人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雖不具負責人身分,惟與有該身分之藍光銘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供他 公司申報逃漏稅捐,故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藍光銘身為公 司負責人,藍光昱亦實際經營該公司之人,竟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公司逃漏高額之營業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參酌被告2人均 有詐欺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暨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減得之刑,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六、藍光昱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是譽能公司開發部經理,事實只是在見習,並無經手財務及發票;其與藍光銘於譽能公司營業期間並未與高雄張簡雪吟之中東會計師事務所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藍光銘上訴意旨略以:吳連昇、黃秋霖、王曼莉、蘇芳永、徐逸清、蕭海堂等人均係吳連昇舊識或與其有利益關係之人,均非譽能公司職員,對公司情況不清楚;譽能公司係吳連昇發起,吳連昇有參與公司人事、業務、財務、經營及對外簽約,吳連昇為推卸責任才說藍光銘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任職譽能公司期間為84年7月1日以後,吳連昇交付行動電話一事與其任職期間無關;譽能公司交予藍豐哲是依吳連昇之意及公司決議案執行,吳連昇豈有不知之理;譽能公司曾向恆傑公司訂購燈具,因無銷售管道,所以將貨品退回,因會計作業疏忽,未依銷貨退回程序辦理,並未逃漏稅捐,其餘譽能公司所開具之不實發票,其均不知情;譽能公司84年10月前,總營業額只有10萬元,84年10月後,營業額才暴增,嗣公司轉讓,其並無衝營業額及對開發票之必要、可能條件、動機及企圖;86年2月1日之錄音,該次會談是案發後其調查後向吳連昇說明報告,係藍豐哲以譽能公司名義與中建公司、溫晟公司有不實交易,其與吳連昇均未參與等語。惟查:(一)依吳連昇所提之86年2月1日被告2人與 吳連昇、蘇芳永之對話內容所示,藍光銘並非向吳連昇報告藍豐哲虛開譽能公司發票之原委,而是解釋其並未因賣發票而拿到錢,藍光昱亦說明「只是譽能過水而已」,藍光銘復稱「高雄張簡那邊出事」、「雙方是對開發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均有參與開立譽能公司不實發票情事,其上 訴意旨稱:並未參與,不知情,與高雄張簡雪吟之中東會計師事務所無任何業務往來云云,均不可採。(二)又依吳連昇、黃福榮之證詞、被告2人之供述及上開錄音譯文,已足 認被告2人參與譽能公司之經營,是吳連昇雖為譽能公司負 責人,亦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然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吳連昇對虛開發票一事並不知情,故並無礙被告2人前開犯行 之認定。(三)又藍光銘任職譽能公司之時間,已說明如前,且依藍光銘自承收受行動電話之時間,以及藍光昱所稱行動電話係供譽能公司使用之情,綜合推論藍光銘在84年7月1日以前已在譽能公司任職,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四)被告2人虛開譽能公司發票 之事實,均經認定明確,其有無必要、動機云云,亦與其犯行無涉。(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 ┌──┬────┬────┬─────┬────┬──────┬──────┐ │編號│ 買受人 │開立日期│ 發 票 │品 名│ 銷售金額 │ 稅 額 │ │ │ │(84年)│ 字軌號碼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恆傑企業│09月01日│ZR00000000│ │ 870,000元│ 43,5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2 │中建機械│10月05日│AB00000000│機械零件│ 1,460,000元│ 73,000元│ │ │企業股份│ │ │、鋼材、│ │ │ │ │有限公司│ │ │配電材料│ │ │ │ │ ├────┼─────┼────┼──────┼──────┤ │ │ │11月30日│AJ00000000│鋼板 │ 5,272,950元│ 263,648元│ │ │ ├────┼─────┼────┼──────┼──────┤ │ │ │12月30日│AR00000000│鋼板 │ 6,632,100元│ 331,605元│ │ │ ├────┼─────┼────┼──────┼──────┤ │ │ │12月30日│AR00000000│角鐵 │ 82,500元│ 4,125元│ │ │ ├────┼─────┼────┼──────┼──────┤ │ │ │09月21日│ZR00000000│機械零件│ 4,140,000元│ 207,000元│ │ │ │ │ │、鋼材、│ │ │ │ │ │ │ │配電材料│ │ │ ├──┼────┴────┴─────┴────┼──────┼──────┤ │合計│ 5 張 │17,587,550元│ 879,378元│ ├──┼────┬────┬─────┬────┼──────┼──────┤ │ 3 │漢寶電腦│09月 │ZR00000000│ │ 16,000元│ 800元│ │ │資訊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4 │維建企業│03月 │XR00000000│ │ 100,000元│ 5,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5 │譽煒企業│10月12日│AB00000000│絞拌機 │ 200,000元│ 10,000元│ │ │有限公司├────┼─────┼────┼──────┼──────┤ │ │ │11月 │AJ00000000│ │ 27,000元│ 1,350元│ │ │ ├────┼─────┼────┼──────┼──────┤ │ │ │11月 │AJ00000000│ │ 65,000元│ 3,250元│ │ │ ├────┼─────┼────┼──────┼──────┤ │ │ │11月 │AJ00000000│ │ 409,500元│ 20,475元│ │ │ ├────┼─────┼────┼──────┼──────┤ │ │ │12月25日│AR00000000│ │ 1,149,800元│ 57,490元│ │ │ ├────┼─────┼────┼──────┼──────┤ │ │ │12月25日│AR00000000│ │ 850,000元│ 42,500元│ │ │ ├────┼─────┼────┼──────┼──────┤ │ │ │09月25日│ZR00000000│灯飾百貨│ 1,215,000元│ 60,750元│ ├──┼────┴────┴─────┴────┼──────┼──────┤ │合計│ 7 張 │ 3,916,300元│ 195,815元│ ├──┼────────────────────┼──────┼──────┤ │總計│ 15 張 │22,489,850元│ 1,124,4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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