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3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文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葉文彥與葉炳煌(葉炳煌於民國87年12月8 日死亡)係兄弟,曾共同經營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前五金公司)。葉文彥於85年間用其自有資金以葉炳煌名義向中興票券(業已改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購入一筆無記名政府債券,嗣於葉炳煌死亡時,該筆債券理應列為葉炳煌之遺產,詎葉文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12月21日,要求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魏玉琴至兆豐票券公司,冒用葉炳煌之名義,在「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債券賣出成交單」(以下稱債券賣出成交單)上盜蓋葉炳煌之印章,表示將前開債券賣出,並於同日改以買斷方式,由兆豐票券公司交付面額3410萬元之無記名政府債券予葉文彥,足以生損害於葉炳煌之繼承人。嗣於93年8 月間,葉炳煌之子葉怡德等人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6萬9795元),始悉葉炳煌有前開債券之遺產,再向前開票券公司查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葉怡德訴由臺灣臺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葉文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82年間經友人告知建弘證券公司之常務董事沈沛霖欠缺資金欲出脫持股,欲出資購買,先商請葉炳煌等兄弟同意後,由其以自有資金並借用兄弟之名義及帳戶買進建弘證券公司之股票,之後於85年11月29日出售以葉炳煌名義購買之建弘證券公司股票得款32,589,851 元,於85年12月2日匯入葉炳煌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嗣於85年12月3日自葉炳煌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中提領3250 萬元匯至以葉炳煌名義在兆豐票券公司開立之帳戶中,自85年12月3日起至87年12月17 日止再以葉炳煌名義續作債券,於87年12月21日將葉炳煌名義續作之債券轉作買斷公債,改以自己名義持有,而前開兆豐票券公司葉炳煌帳戶內之債券本係被告自己出資購買,該帳戶自始至終均經葉炳煌同意借予被告使用,帳戶內資金亦為被告所有,期間因葉炳煌身體狀況不佳,曾於87年12月3 日要將債券轉回自己名義帳戶持有而指示魏玉琴辦理,但因兆豐票券公司告知魏玉琴期限尚未屆至,提前解約會有損失,當時魏玉琴並不知悉葉炳煌之狀況,迨至2 星期後期限屆至後甫辦理債券賣斷領出債券予被告,而葉炳煌於債券賣斷前之87年12月8 日逝世,葉炳煌逝世前從未管理過兆豐票券公司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職員潘炯墻於原審證稱:伊以前在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任職,印象之任職期間是84年到87年,任期期間曾有位葉炳煌來開戶,開戶前並不認識他,是魏玉琴推薦要來開戶,伊就到葉炳煌住家找去他,他家在臺北市士林、北投附近,在半山腰上的一間別墅,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戶基本資料表(指原審卷第187 頁)是在葉炳煌家寫的,填寫時葉文彥不在場,客戶基本資料是葉炳煌提供資料讓我寫的,其中聯絡人列黃美菊、魏玉琴也是依葉炳煌告知填寫的,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印文及契約書上之簽名則是葉炳煌親自蓋印簽名的,契約之通訊地址我記得是宮前五金公司的地址,但是實際上簽約地點是在臺北市,除簽約時見過葉炳煌外,只有對保時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68 頁)明確,核與證人魏玉琴於原審證述:葉炳煌係於85年11月底至12月初完成開戶的,因為被告告知他與葉炳煌談妥了,葉炳煌會在中興票券開戶給他用,就叫伊跟中興票券聯絡,伊就跟潘炯墻聯繫,請潘炯墻直接與葉炳煌聯絡開戶事宜,故未參與契約填寫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70 頁)相符,並與兆豐票券公司98年4月17 日以兆豐票三重字第035 號函覆85年間兆豐票券公司尚未取得「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之許可證照,故85年12月3 日與葉炳煌辦理債券交易係委託新寶綜合證券公司代開立成交單,嗣於86年4月21 日取得是項證照後,即與葉炳煌於86年5月2日簽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戶基本資料表等情相合,可證兆豐票券公司葉炳煌帳戶確為葉炳煌本人親自開立,並授權被告委由會計魏玉琴、黃美菊處理一節為真實,合先陳明。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規定甚明。是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查證人魏玉琴於原審證稱:葉炳煌帳戶之債券存摺、印章都是被告在保管,87年12月3 日被告交待伊去把債券轉成公債交給他,當時被告有把存摺、印章交給伊,但是不需要存摺所以沒拿,伊不清楚當時葉炳煌病危之事,因為被告沒有說為何要轉成公債的原因,所以伊去電中興票券說要把RP轉成公債,中興票券的人告知RP再兩個禮拜就到期了,如果提早解約會有利息的折損,而且以前也都到期再做,所以伊就等到87年12月17日到期,跟潘炯墻說好要轉成公債,可是伊要買的公債要21日才能交割,所以又續作到21日,伊並沒有將上情告知被告,因為伊覺得提早作會有利息損失,而且只差兩星期,所以就到期才作。從葉炳煌在中興票券的帳戶開戶後,87年12月3 日是伊唯一一次拿到葉炳煌印鑑,因為之前都只需電話聯絡即可,伊沒有保管葉炳煌印章,87年12月21日拿公債時,有將印章帶去,至於有無用印已不清楚,取得公債後,就把公債、印章交給被告,幫被告處理財務期間,被告有用過葉炳煌、葉政彥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68-277 頁),核與證人潘炯墻證稱:如果RP債券還沒有到期,我們都會提醒客戶會有利息損失約打8 折,且領取政府債券之人一定要帶印鑑來,會蓋在成交單(指債券賣出成交單)上,如果沒蓋章,我們不會把實券交給交易的相對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1 頁)相符,亦與兆豐票券公司檢送之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對帳單部分見他字卷第114-115 頁)之記載相合。依證人潘炯墻之證詞可知,領取政府債券之人須以印鑑蓋在債券賣出成交單上,而本件交易價格為3 千餘萬元,且證人魏玉琴證稱87年12月3 日是其唯一一次拿到葉炳煌印鑑,之前僅需以電話聯絡即可,可見此次與以往不同,被告對魏玉琴是做不同之指示,若魏玉琴未如期替被告辦理解約,勢必會再向被告陳報,應認被告確有於87年12月間某日指示魏玉琴辦理轉換買斷公債,但因被告復認有利息損失,始至87年12月21日以買斷方式取回債券,故證人魏玉琴在原審證稱其私自將債券續作到21始轉成公債一節,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足證上開葉炳煌帳戶內之債券交易,均係由證人魏玉琴依被告指示辦理至明。 ㈢此外,並有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97年9月3日兆豐票三重字第146 號函及其所附之債券賣出成交單(見他字卷第29、3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他字卷第15頁)、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89年7月6日興重字第123 號函所附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見偵字第14533號卷第9-11頁)在卷可佐。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1月2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 日。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盜蓋葉炳煌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魏玉琴而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係用自有資金而以葉炳煌名義買入債券,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單、支票、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34頁),而檢察官僅質疑被告之資金係匯入宮前五金公司,再由宮前五金公司匯入葉炳煌帳戶,而非直接匯入葉炳煌帳戶(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舉證證明葉炳煌以其自有資金買入上開債券;更且,葉炳煌於86年5月2日填載客戶基本資料表時,連絡人記載宮前五金公司之會計魏玉琴、黃美菊2 人,已如前述,應認葉炳煌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帳戶買受債券。故被告於葉炳煌死亡後將前開債券賣出,並於同日改以買斷方式,由兆豐票券公司逕交付無記名政府債券。被告係以其自有資金買賣債券,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陳明。 五、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胞兄葉炳煌名義買賣債券,意圖私利,在其胞兄過世後始以其名義辦理賣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並非該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罪,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開債券賣出成交單盜蓋之「葉炳煌」印文1 枚,係被告所保管交與不知情之魏玉琴所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與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不侔,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