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韶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二、一0六七九、一0六八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韶嬅部分(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四、五十九外)撤銷。 陳韶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一所示,各減為有期徒刑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所示,各減為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所示。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韶嬅為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金公司)之會計出納,負責該公司帳務收付、登記及存摺保管。陳韶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擔任該公司帳務收付須持其保管之存摺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務之機會,未經魚金公司之同意或逾越魚金公司之授權範圍,盜用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連同存摺及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經辦提款業務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成年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轉帳或匯款之人而將魚金公司於台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取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 存款,或以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以轉帳等方式,轉入陳韶嬅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臺北北門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陳韶嬅台新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陳韶嬅使用之不知情黃 阿川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正義分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 業銀行合併為永豐銀行,前開帳號變更為第0000000 0000000號)、張清標(為陳韶嬅前夫)台新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彤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為陳韶嬅投資申請設立之公司,由陳韶嬅擔任監察人,下稱巨彤公司)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或存入不知情之他人帳戶(詳如附表一犯罪方法 欄所示),或款項流向不明,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七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魚金公司、貴山淨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韶嬅又與魚金公司總經理陳幸男(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陳幸男保管魚金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貴山淨」印章,陳韶嬅保管魚金公司存摺之機會,未經魚金公司之同意,由陳幸男盜用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印章,再由陳韶嬅填寫取款憑條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連同存摺及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經辦提款業務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成年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轉帳或匯款之人而將魚金公司於台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存款,或以提現金,或以辦理匯款、轉帳等方式,存入或轉入如附表二「犯罪方法」欄內所示之帳戶(帳戶名稱同上),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零二元。 三、陳韶嬅為掩飾其前開犯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魚金公司前揭台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存提明細資料,並持交會 計師,供查核時不致發現存款數目不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魚金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魚金公司察覺帳目有異,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對陳韶嬅提出告訴。 四、案經魚金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另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幸男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若敘及至上訴人即被告陳韶嬅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陳幸男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二四七頁背面至二四九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韶嬅對於擔任告訴人魚金公司之會計出納,且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將告訴人魚金公司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如附表一、二「詐欺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存款,或以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以轉帳等方式,轉入前述各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侵占,跑銀行都是依照公司總經理指示去做帳、調度資金云云(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魚金公司會計出納,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魚金公司應聘人事資料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保全字第三七號卷第五頁)。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將告訴人魚金公司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取款金額」欄金額提款後,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金額」欄內所示金額,或以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以轉帳等方式,轉入前述被告之北門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黃阿川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張清標台新銀行帳戶及巨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或存入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內,或款項流向不明,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詳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反面、卷㈢第一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魚金公司商品部經理林紹恭於原審證稱:告訴人魚金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確實有流到與告訴人魚金公司無業務往來之黃阿川、張清標及巨彤公司之帳戶內,在被告陳韶嬅離開公司後,有找到黃阿川之存摺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並有告訴人魚金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市調處卷第四九四至五三0頁)、台新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六一六一六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九七至一0一頁)、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0一二三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一0七至二三七頁)、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0二二0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二四七至三六四頁)、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0六四九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三九七、三九八頁)、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八一四五九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二至一八一頁)、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九00八二六號函(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六頁)、黃阿川帳戶查詢明細表(見市調處卷第五三一至五四六頁)、黃阿川存摺影本(見他字第二八三0號卷第六六、六七頁)、張清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市調處卷第五四九至五六五頁)、巨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市調處卷第五六六至五六九頁)、被告台北北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市調處卷第五七0至五七三頁)、永豐銀行正義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永豐銀正義分行(0九七)字第0000二號函、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永豐銀正義分行(0九七)字第0000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一0五頁、第三六六至三七三頁)、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永豐銀正義分行(0九七)字第0000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三七七至三七八頁)、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永豐銀正義分行(0九七)字第0000九號函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三九一頁)。是告訴人魚金公司款項流向被告之北門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黃阿川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張清標台新銀行帳戶及巨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或存入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為係依陳幸男之指示為之云云,然查: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幸男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份時我整個包包掉了,所以我就到六張犁派出所去報遺失,因此我改將印章放在抽屜裡,而且鑰匙也放在公文櫃裡面,所有支出都要經過我蓋章,公司股東星期天不上班,所以被告就將另外一個會計的鑰匙拿走,說她要星期天來上班,因為一個人上班比較清淨方便做事,後來九十五年八月份開始,被告就盜用公司的大小章去台新銀行填寫取款憑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五、四六頁、本院更一卷第二○一至二○二頁)。⒉被告雖辯稱:張清標、黃阿川及我個人台新銀行、北門郵局等帳戶,我自己有在使用,也借給陳幸男使用。…我有去台新銀行領錢,也有匯款,但是都是經由總經理陳幸男的指示去領款以及匯款,匯款存入我帳戶的原因是陳幸男有一些錢不想讓他太太知道,就借用我的帳戶,匯到我的帳戶後,我再領出來給他使用云云(詳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四0八頁,原審卷㈠第七一頁反面)。然魚金公司款項的流向對象黃阿川為被告之友人,張清標為被告之前夫,巨彤公司並為被告與張清標共同投資之公司,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詳原審卷㈠第七二頁),而被告為巨彤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人,並擔任監察人,有巨彤公司案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五二、五四頁),是該等帳戶均顯與被告有關而為被告得以支配管理之帳戶,實甚明瞭。再被告若係受命於證人陳幸男乙節屬實,則於每次匯入後,依常情被告應立即如數提領,避免動用,尤其在每次匯入之金額均不固定之情形下,更應每次按匯入之金額如數提領,以避免金額有誤橫生枝節;且被告於原審稱:(問:你所述借給魚金公司使用的黃阿川及張清標帳戶資料,包括印章、存摺等是由何人保管?)都是放在我的抽屜,陳幸男偶爾會把存摺拿去看。如果陳幸男說要用現金,我就會把提款卡交給他去領用,然後他再把提款卡還給我。(問:如何分辨張清標帳戶內之金額是屬於魚金公司款項,或是你個人所有?)我自己有作帳,知道自己有多少錢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四六頁正反面),若上開帳戶屬於他人借用,何以被告不是提供空白帳戶,而讓自己的金錢與他人的金錢有混沌不清機會,且他人的匯入金額若較自己的留存金額為多,何以他人會願意將提款卡及存摺均交付被告保管,豈不是提高自己金錢遭人盜用的風險,更使自己運用金錢的自由性受限。又被告雖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轉帳四十萬元至證人陳幸男帳戶內,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曾存入十萬元、三千元至證人陳幸男帳戶內,此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二紙、陳幸男台新銀行營業部存摺明細影本1 紙可憑(見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卷第四四一、四四六頁),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犯行之款項合計多達一千五百餘萬元,與被告匯入證人陳幸男帳戶內之款項總額五十萬三千元,兩者差距甚為懸殊,若被告係受證人陳幸男指示入帳,則證人陳幸男所得獲利的款項比例,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如附表一之金額伊係依陳幸男的指示去領款以及匯款云云,不足採信。 ㈣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係由共同被告陳幸男用印後交給被告前往領款等情,為陳幸男所不否認(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四頁),且證人陳幸男於調查及偵查中陳稱:我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中風住院到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我中風住院時,原本未將公司大、小章帶至病房,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因公司取款業務需要,才交代被告開鎖將該大、小章帶至病房給我用印等語(詳他字第三一九一號卷第一一八頁,市調卷第四頁反面);證人張清標於調查中證稱:在陳幸男住院期間,被告曾多次打電話給我,要求我載她去新光醫院找陳幸男,我曾多次陪被告進入陳幸男的病房內,看到被告將帶去的公文要陳幸男核章。這些印章都是陳幸男隨身攜帶在身上的,非被告從魚金公司攜帶前往等語(詳市調卷第一八頁反面至一九頁)。是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提款係受陳幸男之指示為之,尚可採信。共同被告陳幸男雖陳稱:被告所領取之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不是伊拿走云云,然被告依陳幸男之指示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魚金公司之款項後,或去向不明、或轉存入其所有北門郵局帳戶、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清標、黃阿川、順利坊餐廳、莫詒文、葉榮傑帳戶,而非用於魚金公司之業務,共同被告陳幸男既為魚金公司之總經理,綜理魚金公司行政、財務及營運等事項,就其所用印領款之金錢流向豈有未加聞問之理,是就此部分,被告與陳幸男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被告另辯稱:巨彤公司與魚金公司有借貸往來,沒有生意往來。…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的十萬元應該是公司的零用金。…簡美艷是因為借貸關係,陳幸男要我匯款的。…丁平和是借款給魚金公司的人,莫詒文的部分是我自己的費用沒錯,順利坊餐廳是魚金公司招待日本訪客的費用,葉榮傑是用我個人的名義借錢以後,轉借給魚金公司,所以該筆款項是還款云云(見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二九、三0頁,原審卷㈡第二一三、二五四頁正反面)。惟: ⒈莫詒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第四筆及附表二編號4第八筆):被告於原審中自承該部分是伊自己的費用沒錯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五四頁反面),是此部分魚金公司款項流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帳戶堪以認定。 ⒉丁平和、簡美艷、巨彤公司、葉榮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第二筆、第三筆、編號7、編號第一筆,附表二編號4第九筆):被告辯稱上揭金額均為魚金公司的借款款項云云。然證人即魚金公司副總經理赤堀友基於原審證稱:(問:就你所知,魚金公司當時有無向個人或民間公司借款的需要?)我認為沒有必要,而且我也不知道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反面)。證人陳幸男於市調處稱:基本上魚金公司營運及獲利狀況良好,不需要向外舉債,但為挹注子公司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係經日本總公司指示,由我代表魚金公司出面,分別向華僑銀行中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貸款,不過皆已陸續償還,除此之外,魚金公司並沒有向其他金融或民間機構借貸。所有公司資金調度皆由我負責等語(詳市調卷第三頁反面);其於偵查中陳述:魚金公司與巨彤公司沒有生意往來,也沒有借貸等語(詳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卷第三二頁);其於原審陳述: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公司根本不需要借貸,此可看公司的資金流量表就可以知道公司的財務狀況,而且公司的資金借貸全部由我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貸,根本不需要經過陳韶嬅去民間借貸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0頁正反面)。是依上揭證人所言,魚金公司並未與民間機構或私人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且若被告所辯償還借款金額云云為真,就丁平和部分而言,若要還他人借款,依常理而言,同一日償還同一對象借款金額,應係以一筆同時匯進該借款對象,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中,卻以二筆金額分別匯入丁平和帳戶,此舉豈不怪哉?是被告辯稱上揭款項流向,皆係為魚金公司償還借款金額云云,純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⒊順利坊餐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4第七筆):被告辯稱該筆是魚金公司招待日本訪客的費用云云。然魚金公司並未持上開順利坊餐廳所開立之發票作為報稅憑證,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一○一○○一八二二八號函附之魚金公司申報九五年五月至十二月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二十八紙及順利坊餐廳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一紙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至一三五、一五二頁)。若上開費用確係魚金公司之業務上支出,豈有未以之報稅之理,是被告辯稱該筆費用為魚金公司的宴客費用自屬無稽。至被告於原審曾提出順利坊的經理陳湘蘋當時也經常會來魚金公司做關係,也知道招待日籍財務長的事情云云(詳原審卷㈡第二八四頁)。惟魚金公司是否曾在順利坊餐廳宴客與該筆費用如何支付係屬二事,且告訴代理人亦未否認魚金公司曾在順利坊餐廳消費,是順利坊的經理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的十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第三筆):被告辯稱該筆作為公司的零用金費用,並要求魚金公司提出現金帳為證云云。經告訴人代理人提出魚金公司九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六年三月一日止現金簿比對結果,該現金簿上記載領取零用金之日期為九六年一月十八日(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七頁),與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之取款日期不符(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八頁),且該筆款項除支付告訴人員工葉琦楨、吳錦雲費用外,剩餘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的去向不明,被告亦未提出其餘費用的流向,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⒌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第一筆之五萬零三十元已列入魚金公司現金簿中之零用金,當非被告盜領云云,然查,依告訴代理人所提現金簿中魚金公司於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雖有提領五萬元之零用金(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八頁),然如附表二編號4第一筆之金額為五萬零三十元,二者已有不符,且被告於領取該五萬零三十元後,即將其中四萬五千零三十元存入張清標帳戶(見原審卷㈡第六五、六六頁),亦非作為魚金公司業務上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㈥又公訴人與原審就被告歷次以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部分,均誤將匯款之手續費計入被告之犯罪金額(例如附表一編號2),然依常情而言,金融機構就該筆手續費的收取,需由匯款人另行以現金支付,而不直接由帳戶中扣除,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歷次各筆手續費係以魚金公司之款項付款,依對被告有利原則,本院自於附表一、二中為更正。 ㈦另附表一編號第三筆及附表二編號4第十筆之「臨時存欠」款項:所謂「臨時存欠」為銀行內部暫編之會計科目,意旨該提款需再分多筆不同用途處理,或與他筆提款一併處理者,嗣後其中某部分款項款經處理者,即等同於現金提出,無法確認其去向。且本件被告亦未就上開款項去處予以說明,故亦計入被告犯罪金額中,併予敘明。 ㈧被告另辯稱:伊沒有偽造公司的存摺,是因為電腦裡面有存摺的進出帳紀錄,有一些帳副總經理赤堀友基不想讓日本的老闆知道,所以就叫我把帳改一改,再送去會計師那邊云云(詳原審卷㈠第七一頁反面)。然卷附偽造之魚金公司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為被告所製作,並提交予會計師等情,已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三頁背面),且有偽造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他字第二八三0號卷第四五至六五頁),而證人赤堀友基於原審證稱:在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有廠商反應未收到貨款,且有員工表示未拿到年終獎金,後來與證人陳幸男至銀行列印交易明細核對後發現金額有問題,在當天至銀行時,被告本來還在公司,等回到公司時,被告就不在公司,而且找不到人,後來是因為在被告之抽屜內找到偽造之台新銀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所以才對被告提告,之後伊只有在九十六年三月間在台北總公司門口見到被告一次,當時有請被告進辦公室談,但後來就走掉了,我並未指示被告更改存摺進出帳紀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證人即曾與被告同辦公室辦公之林翰憶於原審證稱:當時與被告同間辦公室辦公時,並未看過證人陳幸男或證人赤堀友基指示被告更改公司帳目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反面)。證人即魚金公司之會計張如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四五至六五頁所附之資料為銀行交易明細,魚金公司並無此電腦軟體,無法自行製作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九九頁背面),是被告所辯上開存摺紀錄係存在於魚金公司電腦中,其係依副總經理赤堀友基之指示修改云云,已屬無稽,況衡之常情,倘被告係聽從指示而為前開行為,於東窗事發之際,大可向公司表示係依其所屬上級長官之指示而為,又何庸擅行離去公司,不見人影,是被告所辯顯係諉卸其犯行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固提出證人赤堀友基書寫之文件(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五頁),表示其所為係依證人赤堀友基之指示而為云云,然揆諸其上係記載「上二月之PL費用,因為一月經常利益太少,不要讓日本老P知道」,而PL係指營業報表,業據證人赤堀友基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是此份文件並無從證明證人赤堀友基有指示被告更改存摺存提明細資料之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㈩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雅筑,證明會計師事務所係依陳幸男之指示作帳云云,然證人張雅筑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庭,自無法予以訊問,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同案被告陳幸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既僅負責保管魚金公司之存摺,而不負責保管該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且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而領取款項,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與陳幸男共犯,而陳幸男雖負責保管魚金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然魚金公司存放於台新銀行之現金難謂係陳幸男所保管,其逾越公司授權範圍,填寫取款單向台新公司取款,所為亦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以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至銀行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爰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就附表一、二盜用印章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存款憑條)上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其所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二中各次編號所為,依社會通念觀察,有不同期日之時間間隔,自具有獨立性,無從成立接續犯,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犯應均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及附表二編號1、4情形,係被告於該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為前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各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六日、九六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五日詐領款項後,雖將部分款項存入魚金公司員工帳戶或作為魚金公司業務上使用(見附表一編號1第四至七筆、編號第四至五筆、編號第四筆、附表二編號4第二、四、十三至十八筆),然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是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既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向台新銀行員工詐欺取得,縱其事後將部分款項匯入魚金公司員工或魚金公司帳戶,亦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對其已構成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未述及被告之犯罪金額款項,有部分流入被告在台新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第五筆 ),自有未合;㈡原審就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次編號犯行,認為係具有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自有未當;㈢原審未認定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陳幸男間為共犯關係,且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亦有未洽;㈣被告於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六日、九六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五日詐領款項後,雖將部分款項存入魚金公司員工帳戶或作為魚金公司業務上使用(見附表一編號1第四至七筆、編號第四至五筆、編號第四筆、附表二編號4第二、四、十三至十八筆),然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是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既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向台新銀行員工詐欺取得,縱其事後將部分款項匯入魚金公司員工或魚金公司帳戶,亦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對其已構成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影響,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㈣本院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與原審不同,則犯罪事實三被告為掩飾其前開犯行之內容,自亦不同。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罪之金額各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暨被告犯罪後不思悔悟,非僅否認犯行,更將其所為前開犯行歸責他人,復不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魚金公司,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各次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均諭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另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持交台新銀行行員,屬台新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所盜用之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存提明細資料,亦已持交魚金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間,利用保管魚金公司存摺之機會,未經魚金公司之同意,盜用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於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並填寫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持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行員而行使之,將魚金公司前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共計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之款項加以領出,而將該款侵占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魚金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經告訴人魚金公司查證結果,此部分款項均已存入或匯入告訴人魚金公司員工帳戶、告訴人魚金公司帳戶、廠商帳戶、告訴人魚金公司之房東帳戶內,或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勞退金、營保費、稅款等,或支付告訴人魚金公司辦公室大樓管理費,或已支付告訴人魚金公司員工費用、薪資或廠商費用等,有告訴人魚金公司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㈡第二六七至二七六頁),是該等費用顯均被告基於告訴人魚金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後所為之行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就被告同日所犯,已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就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號│ 日期 │詐欺取款金額│處分贓物金額│ 犯罪方法 │ 主文 │提、存款│ 備註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或匯款單│ │ │ │ │) │) │ │ │據 │ │ ├──┼────┼──────┼──────┼───────────┼─────────┼────┼───┤ │ 1 │95/08/31│ 1,521,325│ 748,741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34、35│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存│人,處有期徒刑一年│頁 │編號1 │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 │ │ │ │ │ │清標帳戶。 │。 │ │ │ │ │ │ ├──────┼───────────┤ ├────┼───┤ │ │ │ │ 12,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原審誤植為│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34、41│決附表│ │ │ │ │12,030)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匯│ │頁 │編號1 │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丁│ │ │ │ │ │ │ │ │平和帳戶。 │ │ │ │ │ │ │ ├──────┼───────────┤ ├────┼───┤ │ │ │ │ 55,43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34、42│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匯│ │頁 │編號1 │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丁│ │ │ │ │ │ │ │ │平和帳戶。 │ │ │ │ │ │ │ ├──────┼───────────┤ ├────┼───┤ │ │ │ │ 130,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原審誤植為│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34、44│決附表│ │ │ │ │130,030)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匯│ │頁 │編號1 │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莫│ │ │ │ │ │ │ │ │詒文帳戶。 │ │ │ │ │ │ │ ├──────┼───────────┤ ├────┼───┤ │ │ │ │ 6,8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39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匯│ │ │編號1 │ │ │ │ │ │入魚金公司員工廖夆富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35,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原審誤植為│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40頁 │決附表│ │ │ │ │35,030)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匯│ │ │編號1 │ │ │ │ │ │入陳欣宜帳戶以購買洗衣│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533,264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36、37│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匯│ │、38、43│編號1 │ │ │ │ │ │入魚金公司帳戶及支付魚│ │及45至48│ │ │ │ │ │ │金公司應付之相關款項。│ │頁 │ │ ├──┼────┼──────┼──────┼───────────┼─────────┼────┼───┤ │ 2 │95/10/11│ 610,762│ 610,762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49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十月│ │編號2 │ │ │ │610,792) │610,792) │憑條)後,全數匯入與魚│,減為有期徒五月。│ │ │ │ │ │ │ │金公司無往來之黃阿川帳│ │ │ │ │ │ │ │ │戶。 │ │ │ │ ├──┼────┼──────┼──────┼───────────┼─────────┼────┼───┤ │ 3 │95/10/18│ 13,494 │ 13,494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54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人,處有期徒刑四月│ │編號7 │ │ │ │ │ │款項去向不明。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 │ │ │ ├──────┼──────┼───────────┤。 ├────┼───┤ │ │ │ 29,780 │ 29,78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55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 │ │編號8 │ │ │ │ │ │款項去向不明。 │ │ │ │ ├──┼────┼──────┼──────┼───────────┼─────────┼────┼───┤ │ 4 │95/10/20│ 9,090 │ 9,09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56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人,處有期徒刑二月│ │編號9 │ │ │ │ │ │款項去向不明。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 │ │ │ │ │ │ │。 │ │ │ ├──┼────┼──────┼──────┼───────────┼─────────┼────┼───┤ │ 5 │95/10/26│ 9,100 │ 9,1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57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人,處有期徒刑二月│ │編號10│ │ │ │ │ │款項去向不明。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 │ │ │ │ │ │ │。 │ │ │ ├──┼────┼──────┼──────┼───────────┼─────────┼────┼───┤ │ 6 │95/10/30│ 1,339,734 │ 1,339,734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58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一年│ │編號11│ │ │ │1,339,764) │1,339,764) │憑條)後,全數匯入與魚│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金公司無往來之黃阿川帳│七月。 │ │ │ │ │ │ │ │戶。 │ │ │ │ ├──┼────┼──────┼──────┼───────────┼─────────┼────┼───┤ │ 7 │95/11/23│ 351,000 │ 351,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97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八月│ │編號26│ │ │ │351,030) │351,030) │憑條)後,全數匯入與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 │ │ │ │ │ │金公司無往來之簡美艷帳│。 │ │ │ │ │ │ │ │戶。 │ │ │ │ ├──┼────┼──────┼──────┼───────────┼─────────┼────┼───┤ │ 8 │95/11/29│ 21,505 │ 21,505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98、99│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人,處有期徒刑四月│頁 │編號27│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 │ │ │ │ │ │清標帳戶。 │。 │ │ │ ├──┼────┼──────┼──────┼───────────┼─────────┼────┼───┤ │ 9 │95/11/30│ 363,331 │ 363,331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02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八月│ │編號30│ │ │ │363,361) │363,361) │憑條)後,全數匯入自己│,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 │ │ │ │ │ │之北門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10 │95/12/7 │ 2,310 │ 2,31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03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人,處有期徒刑二月│ │編號31│ │ │ │ │ │款項去向不明。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 │ │ │ │ │ │ │。 │ │ │ ├──┼────┼──────┼──────┼───────────┼─────────┼────┼───┤ │11 │95/12/8 │ 9,530 │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06、 │決附表│ │ │ │ 17,850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全│人,處有期徒刑四月│107、108│編號32│ │ │ ├──────┤ 77,940 │數存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109、 │、33、│ │ │ │ 5,530 │ │之張清標帳戶。 │。 │110頁 │34、36│ │ │ ├──────┤ │ │ │ │ │ │ │ │ 45,030 │ │ │ │ │ │ │ │ ├──────┼──────┼───────────┤ ├────┼───┤ │ │ │ 10,030 │ 10,03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11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同│ │ │編號35│ │ │ │ │ │時轉入其在台新銀行之帳│ │ │ │ │ │ │ │ │戶。 │ │ │ │ ├──┼────┼──────┼──────┼───────────┼─────────┼────┼───┤ │12 │95/12/11│ 56,000 │ 56,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14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四月│ │編號37│ │ │ │56,030) │56,030) │憑條)後,全數匯入與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 │ │ │ │ │ │金公司無往來之順利坊餐│。 │ │ │ │ │ │ │ │廳帳戶。 │ │ │ │ ├──┼────┼──────┼──────┼───────────┼─────────┼────┼───┤ │13 │95/12/14│ 49,500 │ 49,5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16、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人,處有期徒刑四月│117頁 │編號38│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 │ │ │ │ │ │清標帳戶。 │。 │ │ │ │ │ ├──────┼──────┼───────────┤ ├────┼───┤ │ │ │ 5,220 │ 5,22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18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 │編號39│ │ │ │5,250) │5,250) │憑條)後,全數匯入與魚│ │ │ │ │ │ │ │ │金公司無往來之不知名公│ │ │ │ │ │ │ │ │司帳戶。 │ │ │ │ │ │ ├──────┼──────┼───────────┤ ├────┼───┤ │ │ │ 15,730 │ 15,73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19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 │ │編號40│ │ │ │ │ │款項去向不明。 │ │ │ │ ├──┼────┼──────┼──────┼───────────┼─────────┼────┼───┤ │14 │95/12/18│ 20,000 │ 20,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20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六月│ │編號41│ │ │ │20,030) │20,030) │憑條)後,全數匯入自己│,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 │ │ │ │ │ │之北門郵局帳戶。 │。 │ │ │ │ │ ├──────┼──────┼───────────┤ ├────┼───┤ │ │ │ 208,342 │ 208,342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21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 │ │編號42│ │ │ │ │ │款項去向不明。 │ │ │ │ │ │ ├──────┼──────┼───────────┤ ├────┼───┤ │ │ │ 20,300 │ 20,3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22、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 │123頁 │編號43│ │ │ │ │ │入其在台新銀行之帳戶。│ │ │ │ ├──┼────┼──────┼──────┼───────────┼─────────┼────┼───┤ │15 │95/12/19│ 4,064,234 │ 4,064,234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24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一年│ │編號44│ │ │ │4,064,294) │4,064,294) │憑條)後,全數匯入與魚│六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金公司無往來之黃阿川帳│九月。 │ │ │ │ │ │ │ │戶。 │ │ │ │ ├──┼────┼──────┼──────┼───────────┼─────────┼────┼───┤ │16 │95/12/21│ 84,240 │ 84,24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25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人,處有期徒刑四月│ │編號45│ │ │ │ │ │款項去向不明。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 │ │ │ │ │ │ │。 │ │ │ ├──┼────┼──────┼──────┼───────────┼─────────┼────┼───┤ │17 │96/1/16 │ 39,0647 │ 39,0647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26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一年│ │編號46│ │ │ │39,0677) │39,0677) │憑條)後,全數匯入自己│四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之北門郵局帳戶。 │八月。 │ │ │ │ │ ├──────┼──────┼───────────┤ ├────┼───┤ │ │ │ 1,636,300│ 1,636,3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27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 │編號47│ │ │ │1,636,330) │1,636,330) │憑條)後,全數匯入與魚│ │ │ │ │ │ │ │ │金公司無往來之黃阿川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100,000│ 91,664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28、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除│ │129、130│編號48│ │ │ │ │ │支付魚金公司員工葉琦楨│ │、131、 │ │ │ │ │ │ │、吳錦雲費用外,其餘款│ │133、134│ │ │ │ │ │ │項去向不明。 │ │頁 │ │ │ │ │ ├──────┼───────────┤ ├────┼───┤ │ │ │ │ 6,18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29、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存│ │131、133│編號48│ │ │ │ │ │入魚金公司員工葉琦楨帳│ │、134頁 │ │ │ │ │ │ │戶4筆費用。 │ │ │ │ │ │ │ ├──────┼───────────┤ ├────┼───┤ │ │ │ │ 2,156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30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存│ │ │編號48│ │ │ │ │ │入魚金公司員工吳錦雲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56,100│ 56,1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37、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 │138頁 │編號49│ │ │ │ │ │入其在台新銀行之帳戶。│ │ │ │ │ │ ├──────┼──────┼───────────┤ ├────┼───┤ │ │ │ 127,600│ 127,6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39、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 │140頁 │編號50│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 │ │ │ │ │ │ │ │清標帳戶。 │ │ │ │ ├──┼────┼──────┼──────┼───────────┼─────────┼────┼───┤ │18 │96/01/17│ 15,225│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41至 │決附表│ │ │ │ 10,030│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人,處有期徒刑四月│145頁 │編號51│ │ │ ├──────┤ 8,8135│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52、│ │ │ │ 45,030│ │清標帳戶。 │。 │ │53、54│ │ │ ├──────┤ │ │ │ │ │ │ │ │ 17,850│ │ │ │ │ │ ├──┼────┼──────┼──────┼───────────┼─────────┼────┼───┤ │19 │96/01/19│ 5,03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9,930│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46至 │決附表│ │ │ │ 4,900│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人,處有期徒刑二月│148頁 │編號55│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56 │ │ │ │ │ │清標帳戶。 │。 │ │ │ ├──┼────┼──────┼──────┼───────────┼─────────┼────┼───┤ │20 │96/01/25│ 1,184,812│ 450,000│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49、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存│人,處有期徒刑十月│162、163│編號57│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減為有期徒刑五月│、167頁 │ │ │ │ │ │ │清標帳戶。 │。 │ │ │ │ │ │ ├──────┼───────────┤ │ │ │ │ │ │ │ 80,000│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 │ │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 │ │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存│ │ │ │ │ │ │ │ │入其在台新銀行之帳戶。│ │ │ │ │ │ │ ├──────┼───────────┤ │ │ │ │ │ │ │ 27,764│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 │ │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 │ │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 │ │ │ │ │ │ │ │部分(臨時存欠)款項去│ │ │ │ │ │ │ │ │向不明。 │ │ │ │ │ │ │ ├──────┼───────────┤ ├────┼───┤ │ │ │ │ 627,048│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50至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部│ │161、164│編號57│ │ │ │ │ │分存入魚金公司帳戶及支│ │至166頁 │ │ │ │ │ │ │付魚金公司應付之相關款│ │ │ │ │ │ │ │ │項。 │ │ │ │ ├──┼────┼──────┼──────┼───────────┼─────────┼────┼───┤ │21 │96/01/31│ 1,326,238│ 1,326,238│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68、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人,處有期徒刑一年│169頁 │編號58│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清標帳戶。 │七月。 │ │ │ ├──┼────┼──────┼──────┼───────────┼─────────┼────┼───┤ │22 │96/02/16│ 1,396,744│ 1,396,744│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79、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人,處有期徒刑一年│180頁 │編號60│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巨│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彤公司籌備處帳戶。 │七月。 │ │ │ │ │ ├──────┼──────┼───────────┤ ├────┼───┤ │ │ │ 240,597│ 240,597│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68、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169頁 │編號61│ │ │ │240,627) │240,627) │憑條)後,全數匯入自己│ │ │ │ │ │ │ │ │之北門郵局帳戶。 │ │ │ │ ├──┴────┴──────┴──────┴───────────┴─────────┴────┴───┤ │詐欺金額共計: 15,440,070元 │ └────────────────────────────────────────────────────┘ 附表二: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號│ 日期 │詐欺取款金額│處分贓物金額│ 犯罪方法 │ 主文 │提、存款│ 備註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或匯款單│ │ │ │ │) │) │ │ │據 │ │ ├──┼────┼──────┼──────┼───────────┼─────────┼────┼───┤ │ 1 │95/10/13│ 20,720 │ 20,720 │陳幸男填寫取款憑條後,│陳韶嬅共同行使偽造│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交由陳韶嬅取款,取款後│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第50頁 │決附表│ │ │ │ │ │,該款項去向不明。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編號3 │ │ │ ├──────┼──────┤ │八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120,000 │ 120,000 │ │四月。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 │ │第51頁 │決附表│ │ │ │ │ │ │ │ │編號4 │ ├──┼────┼──────┼──────┼───────────┼─────────┼────┼───┤ │ 2 │95/11/10│ 100,000 │ 100,000 │陳幸男於取款憑條上蓋上│陳韶嬅共同行使偽造│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第59頁 │決附表│ │ │ │ │ │淨」之印章後,交由陳韶│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編號12│ │ │ │ │ │嬅取款,取款後,該款項│八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去向不明。 │四月。 │ │ │ ├──┼────┼──────┼──────┼───────────┼─────────┼────┼───┤ │ 3 │95/11/13│ 22,000 │ 22,000 │陳幸男於匯款申請書(兼│陳韶嬅共同行使偽造│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取款憑條)上蓋上魚金公│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第60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編號13│ │ │ │22,030) │22,030) │印章後,交由陳韶嬅取款│六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陳韶嬅將全數匯入自己│三月。 │ │ │ │ │ │ │ │之北門郵局帳戶。 │ │ │ │ ├──┼────┼──────┼──────┼───────────┼─────────┼────┼───┤ │ 4 │95/11/16│ 50,030 │ 45,030 │陳幸男於取款憑條上蓋上│陳韶嬅共同行使偽造│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第65、66│決附表│ │ │ │ │ │淨」之印章後,交由陳韶│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頁 │編號15│ │ │ │ │ │嬅取款,取款後,陳韶嬅│一年二月,減為有期│ │ │ │ │ │ │ │將部分款項存入與魚金公│徒刑七月。 │ │ │ │ │ │ │ │司無往來之張清標帳戶。│ │ │ │ │ │ │ ├──────┼───────────┤ ├────┼───┤ │ │ │ │ 5,000 │陳幸男於取款憑條上蓋上│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 │第67頁 │決附表│ │ │ │ │ │淨」之印章後,交由陳韶│ │ │編號15│ │ │ │ │ │嬅取款,取款後,支付魚│ │ │ │ │ │ │ │ │金公司稅款。 │ │ │ │ │ │ ├──────┼──────┼───────────┤ ├────┼───┤ │ │ │ 19,800 │ 18,000 │陳幸男於取款憑條上蓋上│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 │第68、69│決附表│ │ │ │ │ │淨」之印章後,交由陳韶│ │頁 │編號16│ │ │ │ │ │嬅取款,取款後,陳韶嬅│ │ │ │ │ │ │ │ │將部分款項存入與魚金公│ │ │ │ │ │ │ │ │司無往來之張清標帳戶。│ │ │ │ │ │ │ ├──────┼───────────┤ ├────┼───┤ │ │ │ │ 1,800│陳幸男於取款憑條上蓋上│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 │第70頁 │決附表│ │ │ │ │ │淨」之印章後,交由陳韶│ │ │編號16│ │ │ │ │ │嬅取款,取款後,支付魚│ │ │ │ │ │ │ │ │金公司稅款。 │ │ │ │ │ │ ├──────┼──────┼───────────┤ ├────┼───┤ │ │ │ 20,650 │ 20,650 │陳幸男於取款憑條上蓋上│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 │第78、79│決附表│ │ │ │ │ │淨」之印章後,交由陳韶│ │頁 │編號17│ │ │ │ │ │嬅取款,取款後,陳韶嬅│ │ │ │ │ │ │ │ │將款項全數存入與魚金公│ │ │ │ │ │ │ │ │司無往來之張清標帳戶。│ │ │ │ │ │ ├──────┼──────┼───────────┤ ├────┼───┤ │ │ │ 10,030 │ 10,030 │陳幸男於取款憑條上蓋上│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 │第75頁 │決附表│ │ │ │ │ │淨」之印章後,交由陳韶│ │ │編號21│ │ │ │ │ │嬅取款,取款後,該款項│ │ │ │ │ │ │ │ │去向不明。 │ │ │ │ │ │ ├──────┼──────┼───────────┤ ├────┼───┤ │ │ │ 1,500,372│ 450,000 │陳幸男於匯款申請書(兼│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原審及起訴│取款憑條)上蓋上魚金公│ │第80、84│決附表│ │ │ │ │書均誤植為 │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 │頁 │編號23│ │ │ │ │450,030) │印章後,交由陳韶嬅取款│ │ │ │ │ │ │ │ │取款後,陳韶嬅將部分款│ │ │ │ │ │ │ │ │項匯入自己之北門郵局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25,000 │陳幸男於匯款申請書(兼│ │原審卷㈡│ │ │ │ │ │(原審及起訴│取款憑條)上蓋上魚金公│ │第80、86│ │ │ │ │ │書均誤植為 │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 │頁 │ │ │ │ │ │25,030) │印章後,交由陳韶嬅取款│ │ │ │ │ │ │ │ │,取款後,陳韶嬅將部分│ │ │ │ │ │ │ │ │款項匯入與魚金公司無往│ │ │ │ │ │ │ │ │來之黃阿川帳戶。 │ │ │ │ │ │ │ ├──────┼───────────┤ ├────┤ │ │ │ │ │ 24,000 │陳幸男於匯款申請書(兼│ │原審卷㈡│ │ │ │ │ │(原審及起訴│取款憑條)上蓋上魚金公│ │第80、87│ │ │ │ │ │書均誤植為 │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 │頁 │ │ │ │ │ │24,030) │印章後,交由陳韶嬅取款│ │ │ │ │ │ │ │ │,取款後,陳韶嬅將部分│ │ │ │ │ │ │ │ │款項匯入與魚金公司無往│ │ │ │ │ │ │ │ │來之順利坊餐廳帳戶。 │ │ │ │ │ │ │ ├──────┼───────────┤ ├────┤ │ │ │ │ │ 75,000 │陳幸男於匯款申請書(兼│ │原審卷㈡│ │ │ │ │ │(原審及起訴│取款憑條)上蓋上魚金公│ │第80、88│ │ │ │ │ │書均誤植為 │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 │頁 │ │ │ │ │ │75,030) │印章後,交由陳韶嬅取款│ │ │ │ │ │ │ │ │取款後,陳韶嬅將部分款│ │ │ │ │ │ │ │ │項匯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 │ │ │ │ │ │ │ │之莫詒文帳戶。 │ │ │ │ │ │ │ ├──────┼───────────┤ ├────┤ │ │ │ │ │ 35,000 │陳幸男於匯款申請書(兼│ │原審卷㈡│ │ │ │ │ │(原審及起訴│取款憑條)上蓋上魚金公│ │第80、90│ │ │ │ │ │書均誤植為 │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 │頁 │ │ │ │ │ │35,030) │印章後,交由陳韶嬅取款│ │ │ │ │ │ │ │ │,取款後,陳韶嬅將部分│ │ │ │ │ │ │ │ │款項匯入與魚金公司無往│ │ │ │ │ │ │ │ │來之葉榮傑帳戶。 │ │ │ │ │ │ │ ├──────┼───────────┤ ├────┤ │ │ │ │ │ 383,526 │陳幸男於匯款申請書(兼│ │原審卷㈡│ │ │ │ │ │ │取款憑條)上蓋上魚金公│ │第80、92│ │ │ │ │ │ │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 │頁 │ │ │ │ │ │ │印章後,交由陳韶嬅取款│ │ │ │ │ │ │ │ │,取款後,該部分(臨時│ │ │ │ │ │ │ │ │存欠)款項去向不明。 │ │ │ │ │ │ │ ├──────┼───────────┤ ├────┤ │ │ │ │ │ 6,308 │陳幸男於匯款申請書(兼│ │原審卷㈡│ │ │ │ │ │ │取款憑條)上蓋上魚金公│ │第85頁 │ │ │ │ │ │ │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 │ │ │ │ │ │ │ │印章後,交由陳韶嬅取款│ │ │ │ │ │ │ │ │,取款後,匯入魚金公司│ │ │ │ │ │ │ │ │員工鄭仲凱帳戶。 │ │ │ │ │ │ │ ├──────┼───────────┤ ├────┤ │ │ │ │ │ 3,828 │陳幸男於匯款申請書(兼│ │原審卷㈡│ │ │ │ │ │ │取款憑條)上蓋上魚金公│ │第81頁 │ │ │ │ │ │ │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 │ │ │ │ │ │ │ │印章後,交由陳韶嬅取款│ │ │ │ │ │ │ │ │,取款後,存入魚金公司│ │ │ │ │ │ │ │ │辦公大樓管委會。 │ │ │ │ │ │ │ ├──────┼───────────┤ ├────┤ │ │ │ │ │ 9,230 │陳幸男於匯款申請書(兼│ │原審卷㈡│ │ │ │ │ │ │取款憑條)上蓋上魚金公│ │第82頁 │ │ │ │ │ │ │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 │ │ │ │ │ │ │ │印章後,交由陳韶嬅取款│ │ │ │ │ │ │ │ │,取款後,存入魚金公司│ │ │ │ │ │ │ │ │員工陳玉春帳戶。 │ │ │ │ │ │ │ ├──────┼───────────┤ ├────┤ │ │ │ │ │ 20,000 │陳幸男於匯款申請書(兼│ │原審卷㈡│ │ │ │ │ │ │取款憑條)上蓋上魚金公│ │第83頁 │ │ │ │ │ │ │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 │ │ │ │ │ │ │ │印章後,交由陳韶嬅取款│ │ │ │ │ │ │ │ │,取款後,存入魚金公司│ │ │ │ │ │ │ │ │員工侯怡如帳戶。 │ │ │ │ │ │ │ ├──────┼───────────┤ ├────┤ │ │ │ │ │ 55,300 │陳幸男於匯款申請書(兼│ │原審卷㈡│ │ │ │ │ │(原審誤植為│取款憑條)上蓋上魚金公│ │第89頁 │ │ │ │ │ │55,330) │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 │ │ │ │ │ │ │ │印章後,交由陳韶嬅取款│ │ │ │ │ │ │ │ │,取款後,匯入魚金公司│ │ │ │ │ │ │ │ │廠商三和通信公司。 │ │ │ │ │ │ │ ├──────┼───────────┤ ├────┤ │ │ │ │ │ 413,000 │陳幸男於匯款申請書(兼│ │原審卷㈡│ │ │ │ │ │ │取款憑條)上蓋上魚金公│ │第91頁 │ │ │ │ │ │ │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 │ │ │ │ │ │ │ │印章後,交由陳韶嬅取款│ │ │ │ │ │ │ │ │,取款後,存入魚金公司│ │ │ │ │ │ │ │ │另一帳戶。 │ │ │ │ ├──┴────┴──────┴──────┴───────────┴─────────┴────┴───┤ │詐欺金額共計: 1,863,602元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 日期 │取款金額(新台幣/元) │ 款項流向 │ 提、存款或匯款單據 │ 備註 │ ├──┼────┼───────────┼────────┼──────────┼─────────┤ │ 1 │95/10/18│ 10,500 │陳韶嬅提款後匯入│原審卷㈡第5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原審及起訴書均誤植為│魚金公司房東鍾淑│ │ │ │ │ │10,530) │芬帳戶 │ │ │ │ │ ├───────────┼────────┼──────────┼─────────┤ │ │ │ 8,000 │陳韶嬅提款後匯入│原審卷㈡第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原審及起訴書均誤植為│魚金公司廠商吳建│ │ │ │ │ │8,030) │謀帳戶 │ │ │ ├──┼────┼───────────┼────────┼──────────┼─────────┤ │ 2 │95/11/16│ 251,600 │陳韶嬅提款後支付│原審卷㈡第61至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 │予魚金公司員工及│ │ │ │ │ │ │公司稅款 │ │ │ │ │ ├───────────┼────────┼──────────┼─────────┤ │ │ │ 4,313 │陳韶嬅提款後存入│原審卷㈡第71、7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 │ │ │魚金公司員工李映│ │ │ │ │ │ │陞帳戶 │ │ │ │ │ ├───────────┼────────┼──────────┼─────────┤ │ │ │ 9,500 │陳韶嬅提款後匯入│原審卷㈡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 │ │(原審及起訴書均誤植為│魚金公司房東紀鴻│ │ │ │ │ │9,530) │文帳戶 │ │ │ │ │ ├───────────┼────────┼──────────┼─────────┤ │ │ │ 10,600 │陳韶嬅提款後匯入│原審卷㈡第7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 │ │(原審及起訴書均誤植為│魚金公司廠商麗揚│ │ │ │ │ │10,630) │旅行社 │ │ │ │ │ ├───────────┼────────┼──────────┼─────────┤ │ │ │ 5,500 │陳韶嬅提款後匯入│原審卷㈡第7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 │ │(原審及起訴書均誤植為│魚金公司房東許畯│ │ │ │ │ │5,530) │富帳戶 │ │ │ ├──┼────┼───────────┼────────┼──────────┼─────────┤ │ 3 │95/11/23│ 450,000 │陳韶嬅提款後存入│原審卷㈡第95、9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 │ │ │魚金公司另一帳戶│ │ │ ├──┼────┼───────────┼────────┼──────────┼─────────┤ │ 4 │95/11/30│ 41,356 │陳韶嬅提款後支付│原審卷㈡第1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 │ │ │魚金公司員工吉村│ │ │ │ │ │ │新月薪水 │ │ │ │ │ ├───────────┼────────┼──────────┼─────────┤ │ │ │ 18,334 │陳韶嬅提款後匯入│原審卷㈡第1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 │ │(原審及起訴書均誤植為│魚金公司廠商吳明│ │ │ │ │ │18,364) │洋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