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治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清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清治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1日起執行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0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另於86 年間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施用麻醉藥品罪,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88年4 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 月12日縮短刑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竟於95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臺灣臺東戒治所評定為合格,認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1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陳清治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1日13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26 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治矢口否認涉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是警察通知採尿前即98年2月9日,伊因有咳嗽症狀而服用媳婦洪靜怡、女兒陳雅慧所提供之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警通知後,於98年2月11日13時6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採集尿液檢體2 瓶(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其中1 瓶尿液檢體(下稱甲瓶尿液) 於98年2 月16日經警送鑑定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351ng/ml,嗎啡濃度1720 ng/ml)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日報告編號UL/2009/203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7頁)。另1瓶尿液檢體(下稱乙瓶尿液)於98年5月7日經原審送鑑定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068 ng/ml,嗎啡濃度3301ng/ml)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 年5月20日報告編號UL/2009/501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次查,上開甲、乙2 瓶尿液均係被告自行排放、採集、封裝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送鑑定之上開2 瓶尿液均係其尿液,且對採尿過程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至被告上開甲瓶尿液經本院送鑑定後,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4日刑醫字第0980063910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61頁),惟尿液之 DNA-STR型別鑑定主要係針對隨尿液排出之脫落表皮細胞為之,故尿液中之細胞含量不多,且含菌量較高,易使DNA 遭破壞,亦會受個人體質、尿液保存情況等因素影響,以致於無法檢出 DNA-STR型別,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自難僅以上開鑑定結果遽認上開甲瓶尿液非被告之尿液。從而,被告於98年2月11日13時6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親自排放、採集、封裝之2 瓶尿液經送鑑定後,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其飲用剩餘之晟德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1 瓶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5頁),並稱:該瓶藥水是伊在驗尿之前所喝的,伊女兒有給伊2 瓶藥水,伊喝完後,伊媳婦又再拿相同藥水給伊,後來沒喝完就已經不再咳嗽了,打算下次有需要時再喝,至洪靜怡於第2 次回診時,有再拿回藥水一事,伊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103 頁);及證人洪靜怡(即被告之媳婦)於原審時證稱:伊第1次回診拿藥回來1個禮拜左右,看被告將陳雅慧拿給他的藥水喝完了,伊就將伊剩下的藥水拿給他,後來伊第2 次回診時,醫生還是有開藥水給伊,但是這次醫生開給伊的3 瓶藥水,伊都沒有喝,伊並沒有像上次一樣,特別將這次的藥水拿給伊公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而證人洪靜怡於98年1月29日出院後,曾於同年2月2日、2月23日回診等情,則有林口長庚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108 頁)。上情如果無訛,被告所辯於驗尿前所服用剩餘,經送驗之晟德藥廠甘草止咳藥水,似係證人洪靜怡於98年2月2日回診時,由醫師所開給之處方藥。惟該送驗之甘草止咳水一瓶,其批號為「31069」,係晟德藥廠於98年2月24日起始對外銷售等情,有晟德藥廠98年5月20日(98產)字第9805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亦即被告於驗尿之際,該批藥水尚未上市發售甚明。是被告似不可能因飲用送驗之該瓶甘草止咳藥水,致其尿中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又證人陳雅慧(即被告女兒)雖證稱:伊於98年2月5日或6 日領薪水後,有至長青藥局購買2 瓶止咳藥水給被告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查晟德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係須經醫師處方始能使用之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資料可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卷第16頁)。而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除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外,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為藥事法第50條所明定;故倘無醫師開立之處方箋,一般人應無法自行向藥局購得晟德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惟依陳雅慧上開所證,其似無醫師之處方箋,其能否自行向長青藥局購得上開止咳藥水,亦非無疑。另長春藥局於100年10月4日函覆本院,稱:「『甘草止咳水』衛生署核定適應症為鎮咳袪痰,屬於一般性藥品,為長庚醫院廣泛使用於一般民眾之止咳藥水。…故有民眾會放棄健保,到附近藥局尋找長庚開過的藥品自費購買。…倘病患無處方箋,但基於治療需要,會予以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36 頁),顯然長春藥局對未持醫師處方箋之民眾,竟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而出售上開藥水。又卷附長青藥局函文亦僅泛稱「本藥局於98年1、2月間有販售晟德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自上開函文似無從據為陳雅慧確有購買該止咳藥水之論據。 ㈣再者,被告當初同時經警採集甲、乙兩瓶尿液,經送鑑定後,結果分別為「嗎啡濃度1720ng/ml,可待因濃度351 ng/ml(濃度比例為4.9:1)」、「嗎啡濃度3301ng/ml,可待因濃度1068ng/m l(濃度比例為3.1:1)」(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54頁),其中甲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4.9 倍,遠超過三倍甚多。其中乙瓶尿液中嗎啡濃度亦為可待因之3.1 倍,亦超過三倍以上。次查「…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如附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且嗎啡濃度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見原審卷第142頁)在卷可查,足見不論甲、乙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比,揆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意旨,被告之尿液均呈現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檢體反應至明。㈤再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 6-MonoacetyI morphine,再緩慢水解成嗎啡,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其中約百分之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檢驗其尿液時,均可檢出嗎啡之成分,24小時以後所排出之尿液,已難檢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在案。又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釋明在案,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由上可知,被告於98年2 月11日13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26 小時內某時(不含同日12時50分許至採集尿液時,為警力拘束期間)所為。惟被告自陳係於98年2 月9日在家中飲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云云(見原審第24 頁反面),則自被告所述之飲用上開藥水時點至經警採尿時為止,已逾26小時以上,其斯時被告所排出之尿液,依常理應已難檢出嗎啡成份,而此一情況顯與被告本案甲、乙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所呈現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值甚高之情迥異,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係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㈥至於原審於98年5月6日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乙瓶(尿液編號DZ00000000000)於98年5月20日所出具之UL /2009/50153檢驗報告,其「嗎啡濃度3301ng/ml,可待因濃度1068ng/ml(濃度比例為3.1:1)」(見原審卷第50、55頁),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8年6 月1日以管檢字第0980004739號鑑定書函復「無法排除服用該藥水之可能」(見原審卷第59頁),惟被告同一日經警採集尿液2 瓶,經鑑定後,其甲、乙瓶尿液鑑定結果,分別為「嗎啡濃度1720ng/ml,可待因濃度351ng/ml(濃度比例為4.9:1)」、「嗎啡濃度3301ng/ ml,可待因濃度1068ng/m l(濃度比例為3.1:1)」(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54頁),其中甲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4.9倍,遠超過3倍甚多。而乙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比亦超過3 倍,參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6月1日以管檢字第0980004739號鑑定書於「備考欄」載明:「送驗檢體檢出嗎啡、可待因成份,服用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惟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有關…」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被告於警局採集尿液2 瓶(各編為甲瓶、乙瓶),兩者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值相差非小,顯然被告於警局採集甲、乙瓶尿液之期間內,曾為排出尿液而飲用大量白開水、且兩瓶排尿時間應有一段時間差距,致該甲、乙瓶尿液檢驗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呈現4.9:1、3.1:1之差異,而乙瓶之嗎啡、可待因檢驗濃度既受被告可資控制之因素(如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收集時間)介入,則應以甲瓶尿液嗎啡、可待因濃度比為判斷標準,較符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身體內嗎啡、可待因濃度比,而依上開甲瓶尿液嗎啡、可待因4.9:1 之濃度,顯然被告之尿液係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應有之濃度反應。縱然如被告所排出之乙瓶尿液之檢驗結果,其嗎啡之濃度亦是可待因濃度之三倍以上,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復之研究結果,亦是呈現施用毒品海洛因者之尿液檢體反應。再參酌尿液代謝時間等因素,被告辯稱伊於98年2月12日13時5分經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伊於同年月9 日飲用晟德藥廠甘草止咳水所致云云,要不足採,已如前述。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1日以管檢字第0980004739號鑑定書亦稱「無法排除服用該藥水之可能」,顯然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亦有可能是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水所致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辯護意旨自無足取。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清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持有第一級毒品不另論罪。被告於86年間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施用麻醉藥品罪,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88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 月12日縮短刑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臺灣臺東戒治所評定為合格,認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87年間、95年間2 次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以戕害己身,顯乏戒斷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