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又綾原名陳寶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第19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陳又綾(原名陳寶鳳)與吳鳳琴之子卓志明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又綾自民國94年5月間起至95 年9月間止,與卓志明同住在吳鳳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28號4樓之租屋處,因陳又綾任職於東森購物,吳鳳琴為 幫陳又綾達成業績,遂以其名義申辦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時原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3月27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 併,由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之「MMA東森購物卡」之 信用卡,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核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吳鳳琴上開住處由本人簽收,而卓志明(業據檢察官起訴,現由原審審理中)因財力狀況不佳,遂與陳又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6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由卓志明持上開信用卡連續至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亞坂服飾店、名耀服飾店、永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歷次消費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附表一編號2至12業於判處罪刑確定),與卓志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又綾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鳳琴之署名(各1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 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卓志明與陳又綾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予卓志明、陳又綾,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吳鳳琴。嗣因吳鳳琴接獲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之支付命令,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㈠被告坦承曾於94、95年間,與告訴人吳鳳琴及業經原審起訴之證人卓志明同住在新北市○○區○○街28號4樓之事實。 ㈡告訴人吳鳳琴指述並未同意被告持其舊版身分證影本向永豐公司申請信用卡,且未持該信用卡消費等情,證明被告未經吳鳳琴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之事實。 ㈢證人卓志明證稱被告為其母親即告訴人吳鳳琴辦理信用卡時,信用卡上的填表部分是由被告填寫,被告填寫完後再交由告訴人簽名,辦理信用卡只是為了替被告作業績等情。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告訴人吳鳳琴新版身分證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97年3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 作筆錄時,為警在其身上起出告訴人吳鳳琴之新版身分證1 張之事實。 ㈤永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1張、被告當庭書寫之「吳鳳琴、卓 志明」之字跡1張、被告給告訴人之字條4張、偵訊筆錄被告之簽名、證人卓志明書寫之「吳鳳琴、卓志明」之字跡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卓志明持告訴人吳鳳琴之信用卡冒告訴人之名盜刷之事實。 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3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 (097)字第00324號函附吳鳳琴之基本資料及刷卡明細、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陳報狀附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MMA東森購物卡申請書、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 司98年3月17日康字第980304號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98年5月27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8)字第00897號函 暨檢送持卡人吳鳳琴卡號(0000000000000000)「MMA東森 購物卡」消費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處98年6月15日永 豐銀信用卡處(098)字第00072號函、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1日(98)富邦媒體字第061號函暨檢送卡號(0000000000000000)東森購物之信用卡(吳鳳琴)於95至96年消費紀錄共3筆、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98網家法字第156號函暨傳真卡號(0000000000000000,吳鳳琴)信用卡盜刷、簽單署押明細及繳費明細表、興 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8月21日(98)聯卡會計字第0986000004號函、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0980015304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98)港匯銀卡字第08898號函、永豐銀行99年5月11日永豐銀控管部(099)字第00307號函暨其 附件,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吳鳳琴之信用卡刷卡購物等情。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對於附表一編號1我承認與卓志明刷卡及在簽帳單簽名,是 因為卓志明要還我錢,我有問他他說信用卡是他媽媽的,他要我放心,而且那時候我們同居在一起,買的都是他們家的日用品,我有簽名的部分我都認罪,其他的我沒有做。 ㈡我沒有經濟上的缺乏,是卓志明欠我錢還我錢,我還替卓志明背了一條罪,是卓志明陷害我的,信用卡不在我身上,都是卓志明要用什麼東西需要我,才會帶我去刷卡,他說有事情他會擔,叫我放心。 ㈢吳鳳琴的身分證是卓志明欠我錢拿他媽媽的身分證給我的,他說身分證放在我這裡他一定會拿錢來贖,我沒有偷拿告訴人的身分證。 ㈣永豐信用卡的「MMA東森購物卡」送件辦理是經過吳鳳琴同 意的,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吳鳳琴自己簽的,也是他本人簽收,他自己拿到卡片的,我從來沒有保管過該信用卡。 四、有罪上訴駁回上訴部分: 甲、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之界定: 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宣告被告無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本院前審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罪刑;其餘編號2至9、編號12部分,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嗣因檢察官僅就附表二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上訴第三審;被告就有罪部分未上訴,則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審理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有罪上訴駁回上訴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鳳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申請東森購物信用卡,並有收到銀行核發下來的信用卡,但並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並有證人卓志明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原審96年度促字第89375號支付命令、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 年3月13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7)字第00324號函附吳 鳳琴之基本資料及刷卡明細、97年9月2日陳報狀附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MMA東森購物卡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98年8月21日(98)聯卡會計字第0986000004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3941號卷第7、8、15至21 、34頁,97年度偵緝字1940號卷第64頁)。又吳鳳琴所申請之MMA東森購物信用卡帳單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28號4樓,並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永豐信法催 暨風管部(098)字第0897號函附說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38頁),而被告係於95年8月中旬或9月上旬搬離上開住處,此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97年度偵字第10414號卷第35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其並不識字(見原審卷第70頁),而該信用卡使用期間係自95年4月起至96年7月,已延續被告搬離處所後半年有餘,則告訴人之子卓志明既仍與告訴人同住於帳單地址,其可自每月仍寄送至該處之帳單即可窺知該信用卡仍持續有消費紀錄,是以顯然卓志明對於該信用卡之使用情況應當知悉,否則應已報警或為其不識字之母親即告訴人察覺帳單有異時通知銀行中止信用卡服務。是以,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所自白:該信用卡係由卓志明持有中,因其與持卡名義人吳鳳琴相同性別,卓志明在消費時,係由其在實體商店消費時冒簽,以避免遭人發覺等情,要非與常情有違,應堪採信。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 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又綾由卓志明以不詳方式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又綾共同冒名 刷卡購物,推由陳又綾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吳鳳琴之署名,而持以行使,核被告陳又綾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卓志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被告陳又綾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 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339條法定刑有關 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陳又綾與卓志明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⒍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㈢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指96 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 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為,嗣於97年7 月24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發布通緝,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既於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並與其餘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施行 法第3條之1第3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原審以被告陳又綾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卓志明自身償付能力不佳,竟未經吳鳳琴之同意而持以使用、消費,因資力不足無力還款,造成吳鳳琴、特約商店及發卡公司受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文書之名義人並非不特定之第三人,及其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已償付銀行欠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因均未扣案,商店收執聯(連同其上偽造之「吳鳳琴」署名)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不存,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8月 21日(98)聯卡會計字第0986000004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0980015304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98年9月10日陳報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98)港匯銀卡字第08898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13941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85、91、92、 94頁)等收單機構函覆在卷可佐,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上開簽帳單之商店收執聯或顧客存根聯均仍存在,認應均滅失不存,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發回前上訴意旨以其並無不法故意偽造私文書,且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99年台上字第8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第57條各款情形而予量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前開情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檢察官上訴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4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檢察官對附表二編號14至30無罪判決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陳又綾冒用「吳鳳琴」之名義,偽填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MMA東森購物卡」信用卡申請書,並 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簽「吳鳳琴」之姓名後,將申請書及吳鳳琴之舊版身分證影本,交付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係吳鳳琴本人所申辦,故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信用卡1張,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時間,假冒「吳鳳琴」之名義,即在網路特約商店上,在線上輸入該信用卡卡碼、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藉以在網路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以此方式誤使網路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於網路上所訂購之商品予被告,認係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證據:⑴告訴人吳鳳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⑵證人卓志明之證述;⑶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盜刷消費明細等為其論據。 ㈢被告辯解要旨:我與卓志明原是男女朋友關係,且曾與告訴人、卓志明、告訴人女兒及女婿同居一處,告訴人係為幫我作業績,是有同意申請東森購物信用卡,並非我盜取告訴人身分證冒名申請信用卡,核卡後卡片係在卓志明那邊,我並沒有取得卡片,網路刷卡消費的部分與我無關,係卓志明自己操作的,我曾經看過卓志明自己上網購物;吳鳳琴的身分證是卓志明因為積欠我卡費及借款,拿吳鳳琴的身分證說要給我作為擔保等語。 ㈣爭點整理: 本件告訴人原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盜用其身分證,冒用其名義,申請「MMA東森購物購物卡」信用卡,進而冒用告訴人 「吳鳳琴」名義,為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網路特約商店之 購物行為,被告則堅詞否認其事,辯稱是告訴人親自授權同意申請信用卡作業績,網路刷卡購物並非我所為,雙方各執一詞,是被告是否有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 之網路商店購物行為,為本案之爭執重點,為釐清上開事實真偽本院就: ⒈被告與卓志明是否為男女朋友?與告訴人雙方家人曾有同居關係? ⒉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之原因、事實、過程如何?是否有盜用告訴人身分證,冒用名義申請,並持以冒用網路商店購物? ⒊附表二編號1至30網路商店購物之內容,原因事實如何?有 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冒用告訴人信用卡所為?等為本院應審究之焦點所在。 ㈤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與證人卓志明曾有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且與告訴人之子卓志明、其女兒、女婿同居一處: 查證人卓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94年5月到 95年9月同居,同居地點是在我母親的住處,該住處有我母 親、我妹妹、妹婿,我和被告在95年9月間分手」,告訴人 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與我兒子有兩年多之男女朋友關係,從民國94年母親節後開始來住我家,…到95年8月中之前分手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是被告與證人卓志明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與告訴人同居一處,此為本案不爭之事實,合先序明。 ⒉系爭「MMA東森購物卡」之信用卡,是告訴人為幫助被告之 業績授權同意所申請,並非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冒名申請,核卡後由告訴人親自收受、持有及保管之事實與證據:告訴人於警詢迄原審雖指稱,東森購物卡信用卡是遭被告冒用其名義所申請,其身分證曾遺失,被告被警察逮捕後在他身上查獲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已改稱:我幫被告作業績而有申請該信用卡,並且有拿到卡片等語明確,且證人卓志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即吳鳳琴)辦卡時關於申請信用卡上的填表部分是被告填寫的,被告填寫完後給我媽媽簽,我有看到是我媽媽自己簽名的,我媽媽也有收到寄來的信用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系爭信用卡是由告訴人收受、持有、保管等情亦為證人卓志明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74頁),告訴人亦證稱是為被告作業績辦理信用卡,一直由我保管,直至95年9月才跟補發 之身分證一起遺失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幫其作業績,有同意申請東森購物信用卡,而由被告代為送件申辦等語,應可採信。 ⒊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系爭信用卡網路刷卡購物,並無證據 證明是被告盜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購: ⑴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附表二部分盜刷時間自95年4月25日 起迄於96年4月2日止,與附表一盜刷時間95年4月16日起迄 於96年7月18日止幾相重疊,且盜刷金額後者顯然大於前者 ,原審犯罪事實既認定被告與卓志明共同有附表一所載之犯罪行為,對於附表二所載之偽造文書行為之實施理應非僅卓志明單方面之行為,亦應有共同偽造文書行為。告訴人及證人卓志明亦堅稱附表二編號1至30之網路購物均是被告冒用 告訴人名義申購等語。 ⑵查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辯稱:「網路消費有幾筆是卓志明買的,…如非常網路部分是買MP3…卓志明有在玩電 腦網路遊戲,有買電玩要用的配備,卓志明本身會用電腦…」、「富邦網路科技的東西,我有在雙十路收到,但是我沒有訂購這個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打電話給購物台辦理退貨,另外兩筆訂單部分,我不清楚,與我無關。」、「PCHOME這是我們在網路上買的,有幾樣例如洗臉的或蘋果酸,是他妹妹的,託我們在網路上買的」、「……網路購物部分,我無法一一指出,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卓志明買MP3,編 號23、24(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因為他買這個東西時我有在場,另外他買網路遊戲的配件,是在PCHOME購買」、「實體商店的部分,是買他家用的東西,或卓志明個人的用品及消費,網路的部分,有的是他妹妹與我們一起購買,他妹妹會來房間用電腦,因為電腦在我們房間,有些是她跟我們一起購買」(見原審98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判期日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0之網路購物,都不是 我做的」、「附表二編號25至27這三筆都不是我購買的東西,所以我有向購物台反應,將東西退回去,他們後來就把東西收走,所以才會取消交易,23、24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MP3、塑身衣不會這麼便宜,所以這兩筆也不是我上網 網購的,隨便一件塑身衣也要一仟多元,我不清楚為什麼收貨人寫我,如果不是我訂的東西,我會打電話給購物台請他們來把東西收回去」、「附表二編號23至24這兩次網路購物,我沒有說我有在場,我是說我曾經有看過,那時候是住在他們家的時候…」、「我講的我在場看到的這些話是當時住在他們家的時候,電腦在我們的房間…」等語。 ⑶查: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網路購物之時間是95年4月25日至96年4月2日,而被告是95年9月以後與證人卓志明分手,證 人卓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手之後沒有再交往,有通電話,還有碰過面」,雖證稱:「分手之後的網路刷卡,這是盜刷,不曉得是被告刷的還是被人刷的」、「我們都沒有刷,我母親也不會刷」,告訴人雖亦指稱:「被告搬離我們家之後,我的身分證及信用卡都遺失,但我沒有去掛失或報案,直到收到催繳的帳單,我才發覺事態嚴重去報案」。 ⑷惟據被告辯稱:「從來沒有拿過告訴人的信用卡,我們分手以後還有聯絡是因為卓志明要還我錢,因為他有欠我錢要刷卡還我錢,卡片是卓志明他自己拿來的,…卓志明因酒駕身分證被扣,欠我的還沒有還清,拿告訴人的身分證押在我這裡,實體商店購物,簽帳單上簽名及刷卡購物,不知要徵得告訴人的同意,這部分我認罪,網路購物我不承認」等語。⑸經查:原審審理時,曾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1至45系爭 信用卡發卡之永豐商業銀行有關在實體商店及網路特約商店購物之富邦媒體有限公司、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調取持卡人吳鳳琴信用卡發卡後之消費簽帳明細紀錄、帳單送達地點,各網路購物公司之消費明細、購買人、收貨人、聯絡方式及帳單寄送地址等資料,據永豐商業銀行函覆稱「持卡人於核卡後,卡片及帳單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28號4樓,其餘資料因超過保存期 限無法提供」(詳原審卷第39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96年消費訂單共三筆,前兩筆尚未出貨即受訂購者取消訂單,第三筆訂購者收到商品亦立即辦理退貨,故訂購者使用信用卡並未在本公司完成任何交易」(詳原審卷第40頁,另PCHOME所傳真網路刷卡簽帳單之簽帳單及繳費明細表,其中繳費明細表之收貨人雖記載被告姓名,但繳費明細表6紙之發票地址板橋市○○路28號,發票抬頭是吳鳳琴 ,IP位址是219.70.144.220,另2紙繳費明細表之發票地址 是板橋市郵局1-199號信箱,發票抬頭是吳鳳琴,雖與前6紙發票地址不同,但依繳費明細表所載8筆均已依分期入帳。 另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陳報稱「消費者之信用卡資料於消費後3個月後即全數刪除,故已無法查得該卡號 於95年至96年間於陳報人之網路消費紀錄」(詳原審卷第43頁)。 ⑹經詳核附表二所載之30筆網路商店消費紀錄,其中95年9月 之後被告與證人卓志明分手後之10筆消費紀錄,其中25、26、27三筆因被告否認訂購,打電話取消訂貨退貨已無交易紀錄,核與被告辯解相符。其餘各網路公司亦無函覆相關交易資料證明是被告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所為,另1至19筆之網 路消費記載,雖在被告與證人卓志明分手前之同居期間,惟據告訴人陳稱當時信用卡仍在其持有中並未遺失,且依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刷卡紀錄,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於網路商店之刷卡消費紀錄,惟網路線上刷卡僅須有卡片上之卡號、背面認證碼、有效期限及名義人個人身分資料即可為之,無須藉由如實體商店之人員由卡片之名義人確認性別、簽名字跡等方式以為檢核,因此與信用卡名義人親近之人而以得知該卡片卡號、名義人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資料即能輕易持該信用卡為交易,甚至無須卡片在實際消費者之手中即能操作,被告係與卓志明共同持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體商店內冒名消費,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卓志明苟不知悉吳鳳琴上開卡片係非由本人所管領中,應可由每月寄送至其住處之帳單有所警覺其母親之信用卡遭人冒用,是卓志明顯然知悉有此部分之消費狀況,而無從排除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係實際由卓志明所持有中之可能性;再證人卓志明雖證稱:我不會打字,不會上網買東西云云,惟網路購物之操作方式,僅需以數字鍵輸入付款人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背面認證碼,或有兼以輸入購買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數字以供核對,在送貨地址部分,所屬縣市、區碼、巷、弄等均有供滑鼠點選或僅繕打數字編號,至多所須繕打欄位僅有姓名及路名,依證人卓志明之年紀、學經歷及社會經驗,實難認於網路上購物時填載上開資料係屬難事,而被告亦供陳證人卓志明有把玩網路遊戲等休閒嗜好,為證人卓志明所不否認,證人卓志明有對被告傷害之前案紀錄,亦為證人卓志明所是認,則證人卓志明為求避免亦須擔負償還責任,而有所隱匿,或基於個人私怨,而蓄意迴避所為託詞,均屬可能;另被告與卓志明同居期間,並與告訴人及卓志明之妹妹、妹婿同住一處,彼此間有同居共財之情形亦符合社會常情;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兒有用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19頁),並有其信用卡刷卡紀錄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則告訴人之女兒既有在使用信用卡,亦當明瞭如何使用信用卡以進行消費。而被告與證人卓志明同居時,家用電腦既在其兩人共同生活的房間,由證人卓志明或其妹卓淑娟利用所知悉之告訴人身分資料上網購物購買居住生活共同所需之生活物品,被告僅在場參與其事,帳單按址送達,已依規定結清消費帳款,彼此均無任何爭執,實難認被告有冒告訴人名義之網路購物之違法犯罪行為。 ⒋結論: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 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 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 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 163條(下稱本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 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⑵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卓志明曾有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且與告訴人之子卓志明、告訴人之女兒及女婿同居一處,而告訴人係為幫被告作業績,有同意申請東森購物信用卡,而由被告代為送件申辦,且核卡後由告訴人親自收受、持有及保管,而被告與證人卓志明同居時,家用電腦係在其兩人共同生活的房間,由證人卓志明或其妹卓淑娟利用所知悉之告訴人身分資料上網購物購買居住生活共同所需之生活物品,被告僅在場參與其事,帳單按址送達,已依規定結清消費帳款,彼此均無任何爭執,實難認被告有冒告訴人名義之網路購物之違法犯罪行為,均已詳如上述,則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陳又綾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信用卡盜刷暨簽單署押明細(實體商店交易部分)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消 費 方 式 │ 主 文 │ │號│(年月日)│ │(新臺幣)│ │ │ │ │ │ │ │ │ │ ├─┼────┼─────┼────┼────────┼───────────┤ │1 │95.4.16 │美華泰進口│ 5,136元│分3 期入帳,每期│陳又綾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 │ │精品生活館│ │1,712 元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95.4.30 │亞坂服飾店│ 580元│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95.6.21 │美華泰進口│ 2,093元│分3 期入帳,除第│ │ │ │ │精品生活館│ │1期699元外,其餘│ │ │ │ │ │ │每期697 元。 │ │ │ ├────┼─────┼────┼────────┤ │ │ │95.6.21 │亞坂服飾店│ 1,070元│ │ │ │ │ │ │ │ │ │ │ ├────┼─────┼────┼────────┤ │ │ │95.6.21 │名耀服飾店│ 2,408元│分3 期入帳,除第│ │ │ │ │ │ │1期804元外,其餘│ │ │ │ │ │ │每期802 元。 │ │ │ ├────┼─────┼────┼────────┤ │ │ │95.6.21 │永新國際企│ 889元│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2 │95.7.1 │極速剪燙染│ 4,790元│分3 期入帳,除第│陳又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沙龍板橋店│ │1期1,598元外,其│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餘每期1,596 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5.7.4 │屈臣氏板七│ 159元│ │陳又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分公司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5.7.19 │美華泰進口│ 2,427元│分3 期入帳,每期│陳又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精品生活館│ │809 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5.7.26 │美華泰進口│ 1,705元│ │陳又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精品生活館│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板橋店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95.11.17│亞太婚紗攝│13,000元│分3 期入帳,除第│陳又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影有限公司│ │1期4,334元外,其│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餘每期4,333 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7 │96.1.20 │家福股份有│ 1,495元│ │陳又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限公司板橋│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店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6.1.22 │上羽服飾店│ 1,460元│ │陳又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6.1.22 │康是美生活│ 262元│ │陳又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藥妝店翠運│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門市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96.6.22 │燦坤3C板│ 1,699元│ │陳又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橋店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96.6.27 │燦坤3C新│ 1,699元│經退貨而取消上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埔店 │ │交易。 │算壹日。 │ ├─┼────┼─────┼────┼────────┼───────────┤ │11│96.6.27 │燦坤3C新│ 2,290元│分3 期入帳,除第│陳又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埔店 │ │1期764元外,其餘│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每期763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96.7.5 │燦坤3C新│ 2,290元│經退貨而取消上開│算壹日。 │ │ │ │埔店 │ │交易。 │ │ ├─┼────┼─────┼────┼────────┼───────────┤ │12│96.7.18 │燦坤3C新│ 4,188元│分3 期入帳,每期│陳又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埔店 │ │1,396 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總計訂單金額:49,640元 │ 金額45,651元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二:信用卡盜刷暨簽單署押明細(網路線上交易部分) ┌─┬────┬───────┬────┬──────┬───────┬───┐ │編│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 │訂單金額│ 消費方式 │ 備註 │起訴書│ │號│(年月日)│ │(新臺幣)│ │ │附表編│ │ │ │ │ │ │ │號 │ ├─┼────┼───────┼────┼──────┼───────┼───┤ │1 │95.4.25 │PayEasy.Com.Tw│ 189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2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2 │95.4.25 │PayEasy.Com.Tw│ 250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2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3 │95.4.25 │PayEasy.Com.Tw│ 350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2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4 │95.4.25 │PayEasy.Com.Tw│ 250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2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5 │95.4.25 │PChome │ 380元│分12期入帳,│爰不另為無罪之│ 3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39 元│諭知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31元。 │ │ │ ├─┼────┼───────┼────┼──────┼───────┼───┤ │6 │95.4.25 │PChome │ 550元│分12期入帳,│爰不另為無罪之│ 5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55 元│諭知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45元。 │ │ │ ├─┼────┼───────┼────┼──────┼───────┼───┤ │7 │95.4.25 │PChome │ 350元│分12期入帳,│爰不另為無罪之│ 4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31 元│諭知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29元。 │ │ │ ├─┼────┼───────┼────┼──────┼───────┼───┤ │8 │95.4.25 │PChome │ 520元│分12期入帳,│爰不另為無罪之│ 6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47 元│諭知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43元。 │ │ │ ├─┼────┼───────┼────┼──────┼───────┼───┤ │9 │95.4.26 │PChome │ 380元│分12期入帳,│爰不另為無罪之│ 7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39 元│諭知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31元。 │ │ │ ├─┼────┼───────┼────┼──────┼───────┼───┤ │10│95.4.29 │PayEasy.Com.Tw│ 399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8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11│95.4.29 │PayEasy.Com.Tw│ 339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8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12│95.4.29 │PayEasy.Com.Tw│ 299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8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13│95.5.26 │SHOPPING99.COM│ 1,879元│ │爰不另為無罪之│ 8 │ │ │ │(網路商店) │ │ │諭知 │ │ ├─┼────┼───────┼────┼──────┼───────┼───┤ │14│95.5.30 │PChome │ 870元│分12期入帳,│爰不另為無罪之│ 10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78 元│諭知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72元。 │ │ │ ├─┼────┼───────┼────┼──────┼───────┼───┤ │15│95.7.27 │PChome │ 520元│分6 期入帳,│無罪 │ 11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90 元│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86元。 │ │ │ ├─┼────┼───────┼────┼──────┼───────┼───┤ │16│95.7.29 │興奇-網路購物│ 490元│分12期入帳,│無罪 │ 20 │ │ │ │ │ │除第1期50 元│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40元。 │ │ │ ├─┼────┼───────┼────┼──────┼───────┼───┤ │17│95.7.30 │PChome │ 199元│分6 期入帳,│無罪 │ 21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34 元│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33元。 │ │ │ ├─┼────┼───────┼────┼──────┼───────┼───┤ │18│95.9.4 │非常網科技股份│ 3,750元│分3 期入帳,│無罪 │ 22 │ │ │ │有限公司 │ │每期1,250 元│ │ │ │ │ │ │ │。 │ │ │ ├─┼────┼───────┼────┼──────┼───────┼───┤ │19│95.9.8 │興奇-網路購物│ 4,035元│分24期入帳,│無罪 │ 24 │ │ │ │ │ │除第1期171元│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168 元。第16│ │ │ │ │ │ │ │期起餘額 │ │ │ │ │ │ │ │1,512 元全數│ │ │ │ │ │ │ │入帳。 │ │ │ ├─┼────┼───────┼────┼──────┼───────┼───┤ │20│95.9.28 │PChome │ 520元│經取消交易。│無罪 │ 25 │ │ │ │(網路商店) │ │ │ │ │ ├─┼────┼───────┼────┼──────┼───────┼───┤ │21│96.1.17 │興奇-網路購物│ 399元│分3 期入帳,│無罪 │ 27 │ │ │ │ │ │除第1期69 元│ │ │ │ │ │ │ │外,第2 期起│ │ │ │ │ │ │ │餘額330 元全│ │ │ │ │ │ │ │數入帳。 │ │ │ ├─┼────┼───────┼────┼──────┼───────┼───┤ │22│96.1.17 │興奇-網路購物│ 499元│分6 期入帳,│無罪 │ 28 │ │ │ │ │ │除第1期84 元│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83元。第3 期│ │ │ │ │ │ │ │起餘額332 元│ │ │ │ │ │ │ │全數入帳。 │ │ │ ├─┼────┼───────┼────┼──────┼───────┼───┤ │23│96.1.17 │興奇-網路購物│ 399元│ │無罪 │ 34 │ │ │ │ │ │ │ │ │ ├─┼────┼───────┼────┼──────┼───────┼───┤ │24│96.1.17 │興奇-網路購物│ 499元│ │無罪 │ 36 │ │ │ │ │ │ │ │ │ ├─┼────┼───────┼────┼──────┼───────┼───┤ │25│96.1.22 │富邦momo │ 990元│當日取消交易│無罪 │ 31 │ │ │ │ │ │ │ │ │ ├─┼────┼───────┼────┼──────┼───────┼───┤ │26│96.1.22 │富邦momo │ 990元│當日取消交易│無罪 │ 33 │ │ │ │ │ │ │ │ │ ├─┼────┼───────┼────┼──────┼───────┼───┤ │27│96.2.27 │富邦momo │ 1,580元│分3 期入帳,│無罪 │ 28 │ │ │ │ │ │除第1期528元│ │ │ │ │ │ │ │外,第2 期起│ │ │ │ │ │ │ │餘額1,052 元│ │ │ │ │ │ │ ├──────┤ │ │ │ │ │ │ │於96.3.1取消│ │ │ │ │ │ │ │交易 │ │ │ ├─┼────┼───────┼────┼──────┼───────┼───┤ │28│96.3.5 │富邦momo │ 1,580元│上開28之退刷│無罪 │ 38 │ │ │ │ │ │紀錄 │ │ │ ├─┼────┼───────┼────┼──────┼───────┼───┤ │29│96.4.2 │PChome │ 1,687元│分6 期入帳,│無罪 │ 39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282元│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281 元。 │ │ │ ├─┼────┼───────┼────┼──────┼───────┼───┤ │30│96.4.2 │PChome │ 499元│分6 期入帳,│無罪 │ 40 │ │ │ │(網路商店) │ │除第1期84 元│ │ │ │ │ │ │ │外,其餘每期│ │ │ │ │ │ │ │8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