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慶南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10號、97年度 偵字第5631、7491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慶南部分撤銷。 盧慶南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柯金柱(已於原審判決當日97年12月16日死亡,本院上訴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係原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改制為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與同校法律系畢業之盧慶南在學校時曾因修習共同科目而相識。盧慶南於民國62年至68年間,曾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68年間考取律師後執業。柯金柱考取司法官後,於85年12月19日分發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嗣於87年8月間改調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柯金柱嗣後於93年9 月間辭職)。柯金柱與盧慶南自學校畢業後即未再聯絡,嗣至柯金柱調至臺北地檢署後,才開始較有往來,進而熟稔,盧慶南除多次借款供柯金柱之妻王美文在臺北市○○街開設之藝品店週轉外,尚於柯金柱與王美文離婚時,亦獲邀擔任離婚之見證人。盧慶南曾因病至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診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宏恩醫院放射科技術室主任藍浥椿及該院醫師黃國泰,黃國泰與盧慶南交往進而認識柯金柱。詎柯金柱與盧慶南竟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不法犯行。 二、藉宏恩醫院案件向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部分: ㈠孟憲傑為宏恩醫院董事長,黃國泰則自86年間接任該院院長。因宏恩醫院於88年間開立塵肺症殘廢診斷書數量過鉅,因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據報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玉垣指揮調查,經搜索、約談後,於89年3月8日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案號為: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被告計有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嗣後,因承辦之秋股檢察官黃玉垣於90年初調升主任檢察官,而由接任秋股偵查業務之黃智炫、陳焜昇檢察官繼續偵辦該案。 ㈡孟憲傑於偵查期間,因恐宏恩醫院涉案情節趨廣,乃私下央請藍浥椿探詢有無管道,願出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擺 平上開官司。藍浥椿多次向盧慶南轉達孟憲傑願以金錢擺平上開官司之意向,然因案件初始由檢察官黃玉垣,再由檢察官黃智炫承辦,盧慶南並不熟識,始終無法以金錢擺平介入打點。迄至91年初,檢察官陳焜昇甫於90年11月1日自司法 官訓練所結業分發到職,而接辦秋股前揭案件。柯金柱因盧慶南之故,因而得知孟憲傑願以金錢擺平官司,見陳焜昇檢察官係初分發之檢察官,對於案情尚不熟稔,認有機可乘,經與盧慶南謀議後,由盧慶南偽造不實之告發狀,利用向特定檢察官告發影響分案之方式,使柯金柱介入前開案件之偵查,即可從中索賄牟利。盧慶南乃於91年3月4日偽造具名為「王大維」之告發狀,告發對象為孟憲傑、黃國泰,內容略謂:告發人係已退休之基隆礦工,於89年間曾因感染肺塵病至宏恩醫院治療,在此期間,聽聞同事與該院醫師因私交甚篤,而為不實醫療紀錄,以此矇騙勞保局詐領勞保不法給付,素仰鈞長(即柯金柱)主持正義,打擊不法,不遺餘力,請迅傳查該院董事長「孟憲潔」(應為「孟憲傑」之誤)及院長黃國泰到庭,以明事實等語,並指名柯金柱親收;於委託其事務所附近之宏明印刷有限公司(原名弘明打字行)人員繕打後(全文連同信封均係打字製作,未有偽造之「王大維」署押及印文),信封上指名收件人為「柯金柱檢察官」,郵寄至臺北地檢署,足以生損害於「王大維」及臺北地檢署對於刑事偵查案件管理及分案之正確性。臺北地檢署收受該不實告發狀後,即交由當時任職檢察官之柯金柱收受,而柯金柱亦明知檢舉函係其主導,具名「王大維」者係盧慶南捏造之告發人,有關孟憲傑、黃國泰所涉之宏恩醫院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已由同署秋股偵辦中,仍於91年3 月6日收到該告發狀後,不依法務部於89年2月14日所訂頒實施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點第1款「同一案件,已分偵字樣,復據告發者,不得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辦理,亦即前開偽造之告發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已分偵字案號情況,不得故意再另立卷宗號數,送分他案,乃柯金柱逕於該偽造之告發狀上蓋章表示收文,同時批示:「擬送分『他』案偵辦」,由書記官轉由分案人員登載分案,案號為: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且即分由收受該告發狀之原股即配屬股符為金股之柯金柱辦理。柯金柱於同日(3月6日)即收到該他字案件卷宗,於同日即以該他字 案號訂期一週後即91年3月13日開庭,且即以他案關係人身 分傳訊孟憲傑、黃國泰到庭,欲使孟憲傑、黃國泰知悉其已介入該案偵查。 ㈢柯金柱為達取得上開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偵查案件之承辦權而索賄之目的,於收到前開他案卷宗後,除立即以該他案字號訂庭期於91年3月13日開庭外,進一步於收案當日 91年3月6日,即至秋股檢察官陳焜昇之辦公室,對檢察官陳焜昇稱其金股所分他案內容與秋股前述偵案係同一案件,請秋股將受理前案之偵案簽由其受理之他案偵辦等語。陳焜昇檢察官因甫於90年11月1日分發,對地檢署之分案規則並不 熟悉,聞言後未立即拒絕或答應柯金柱之要求。惟於柯金柱離開其辦公室後,陳焜昇檢察官幾經思索,並詢問辦公室同事後,陳焜昇及同署檢察官均未料及同為檢察官同事之柯金柱如此心懷不軌,係有意藉此介入偵查,操縱案件圖利,故即順應要求,陳焜昇檢察官於同日91年3月6日即上簽,擬將該前案併由金股偵辦,同日會簽柯金柱,於91年3月8日送請主任檢察官,轉至檢察長核定陳焜昇檢察官所擬。上開偵查案,乃因此而全部移轉由柯金柱承辦。 ㈣柯金柱藉檢察一體之便,利用上開方式之檢察長指定、移轉分案等方式,巧奪秋股所承辦之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偵查案件得逞後,立即將上開訊息傳達盧慶南,囑其向該偵字案件之被告孟憲傑索賄500 萬元,其將於自己法定職務權限內,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擺平此官司。柯金柱於91年3 月20日即以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案號填寫辦案進行單,訂立91年4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傳喚涉案犯嫌孟憲傑、黃國泰、林翠珍、李名玲、關係人程新芳、關係人黃金秋,於庭期前預留約10餘日期間,供盧慶南分擔運作索賄之往來。盧慶南即依柯金柱指示,至宏恩醫院找藍浥椿,表示該案承辦檢察官已換由其熟識之檢察官柯金柱接手,請藍浥椿轉告孟憲傑仍依原訂行賄價碼履行。藍浥椿據悉後,即將此一消息通報孟憲傑。孟憲傑於91年3 月13日應訊時,已知柯金柱承辦該案;嗣後又接獲該署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91年4 月8 日開庭之傳票,明確載明承辦檢察官即為柯金柱而更加篤定,惟孟憲傑認為柯金柱與盧慶南熟識,應有議價空間,遂請藍浥椿託盧慶南向柯金柱議價,希望將上開行賄數額降減為400 萬元,盧慶南答應想辦法及轉達消息予柯金柱;此時,已辭職離開宏恩醫院之黃國泰接獲傳票後,發現承辦檢察官柯金柱即為盧慶南熟識之好友,亦為自己認識,乃主動探詢盧慶南,盧慶南開口必須花錢擺平官司,盧慶南為湊足柯金柱索賄500 萬元價金,並協助孟憲傑、黃國泰擺平官司,遂向黃國泰表示其個人涉案部分之賄款價金為100 萬元,及透過藍浥椿向孟憲傑表示涉案部分之賄款價金降為400萬元。 ㈤黃國泰、孟憲傑為使自己官司儘快落幕,乃聽信盧慶南所言,由黃國泰於91年4 月17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為7 日)自其彰化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親自送至盧慶南址設在臺北市○○路○ 段33號5樓之律師事務所,交予盧慶南收受,託其轉交予柯金柱;孟憲傑則囑由不知情之宏恩醫院會計主任朱潔潔,於91年4 月12日,以醫院內部借款週轉500 萬元之名義,簽請孟憲傑核定,於91 年4月17日,簽發發票人為宏恩醫院、面額500 萬元、支票號碼為J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支存00000000000 號帳戶兌領現金500 萬元,送至孟憲傑之辦公室,再將其中400 萬元交由藍浥椿取走,藍浥椿旋即通知盧慶南至其辦公室取款。盧慶南收受上開賄款共500 萬元後,立即以電話通知柯金柱至其律師事務所,柯金柱同意將賄款中之50萬元先用以清償其積欠盧慶南之債務,其餘450 萬元則由其取走。惟盧慶南、柯金柱二人又不滿,因孟憲傑原開價行賄之數額係500 萬元,竟減價100 萬元降為400 萬元,且嫌黃國泰僅付100 萬元過低,故由盧慶南再出面向黃國泰表示,因孟憲傑那邊不肯多付錢,且黃國泰才是宏恩醫院之負責人,要求黃國泰這邊須加碼50萬元,黃國泰為確保官司順利,亦同意之,並向友人蘇金傑借支50萬元匯入所有上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銀行帳戶內,於91年4 月19日提領現金後,與盧慶南約定於同日中午在臺北市○○路之「春日」料理忠孝店內見面,親自將50萬元交付盧慶南。而盧慶南得款後,再與柯金柱商議,經柯金柱同意,該自黃國泰處取得之50萬元,其中25萬元供為清償柯金柱之前積欠盧慶南之債務,餘25萬元則為盧慶南之報酬所得。【孟憲傑、黃國泰交付賄款合計550 萬元,柯金柱實得450 萬元,其餘100 萬元,由盧慶南以其應得報酬25萬元及柯金柱應償還先前欠款75萬元為由取走】 ㈥柯金柱以上開91年度他字第1253號案件通知孟憲傑、黃國泰,於91年3月13日到庭訊問,當日僅孟憲傑偕同辯護人彭上 華律師到庭,庭訊後旋於91年3 月21日,即以他案併偵案(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案)為由,簽請核准將該件他案報結。嗣後,柯金柱乃以秋股移併之偵字案號進行,於91年4月8日開庭時,僅黃國泰未到(因黃國泰不願與孟憲傑同庭見面,故具狀請假)。而柯金柱於91年4月17日、19日順利 取得上開賄款後,又於同年4月23日、5月7日、5月24日、5 月27日持續開庭,訊問黃國泰等多名被告及宏恩醫院體檢部主任李建宏等證人後,於91年7月27日結案,利用職務上之 行為,以事證不明為由,將被告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及李建宏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有證據證明柯金柱明知被告孟憲傑、黃國泰等人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如後述】,惟對該院院長秘書李名玲因保管醫師私人印章有盜蓋於診斷證明書上為由,以其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改分通常程序審理以9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本院,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6年10月間,陳焜昇檢察官代理收受柯金柱另件涉嫌向他人藉勢勒索案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97號),經細繹該案判決內容,憶起當初簽併案件過程, 警覺有遭柯金柱誘導利用之可能,乃會請主任檢察官將已歸檔之宏恩醫院舊案卷宗調出,發現疑有捏造檢舉函分案之不法情事,待將檢舉函與卷內相關答辯狀送請鑑定,確認該捏造之檢舉函係盧慶南所為,經指揮調查人員搜索約談,始查悉上情。 三、藉私立中華醫院負責人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收受賄賂部分:㈠緣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於89年間,成立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醫管公司),以每股500萬元代價,向私立中華醫院負責人趙克璣等合夥股 東收購醫院股權(包括醫院坐落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所收購之股份達2/3以上,雙方就合夥權益轉讓事宜訂有協議書 ,並以醫院原合夥人趙遐父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克璣擔任中華醫院名義負責人。嗣於90年8月間,因中華醫院 持續虧損,大安醫管公司欲結束醫院營業,將相關建築物及設備出租,大安醫管公司即主張與中華醫院於89年6月1日訂有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合約書,協議書並約明大安醫管公司日後得隨時變更醫院負責人,趙克璣如違約未能配合辦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而要求趙克璣依上述89年6月 1日協議書約定,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相關事宜。惟趙克璣 以醫院負債有待解決等問題,不願配合辦理,大安醫管公司遂於90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判令趙克璣給付違約金,並聲請假扣押趙克璣財產;又由大安醫管公司於91年10月4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趙克璣以醫院負責人身分行使職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裁定准許,大安醫管公司俟趙克璣提起抗告遭駁回,裁定確定後,旋於同年11月16日派員至中華醫院實施接管。趙克璣心有不甘,乃於91年11月29日,委任劉陽明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大安醫管公司與中華醫院於89年6月1日所訂協議書係偽造,其上中華醫院及趙克璣之大小章均遭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遐父及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所盜用,渠二人涉嫌偽造前開協議書,犯偽造文書罪嫌,該署於91年12月4日分案,案號:91年度他字第7435號,被告為趙遐父、張 鍾濮二人,分由該署年股檢察官承辦,年股檢察官受理後,迄至於92年2月18日始以北檢茂年92發查37字第9228號函發 交醫院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並將原91年度他字第7435號報結,另分案號92年度發查字第37號案件由年股辦理。惟趙克璣年事已高,相關訴訟事宜均委由其子趙進一、趙進德代為處理。 ㈡適藍浥椿與曾擔任宏恩醫院放射科主任醫師之趙克璣熟識。柯金柱、盧慶南聞悉中華醫院上開糾紛後,又思可以上開寫檢舉信或告訴狀指名特定檢察官收受方式介入該案偵查而索賄圖利,遂另行起意,於92年1月初某日間,盧慶南先至宏 恩醫院找藍浥椿轉告趙克璣,倘趙克璣願意花費100萬元即 「可讓案件動一動」,而藍浥椿將盧慶南代轉柯金柱索賄之意思轉達予趙克璣後,並以前述宏恩醫院當初如何透過盧慶南送錢予某熟識之檢察官(即柯金柱)致使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取信趙克璣。趙克璣聞言頗感氣憤,表示其僅係告訴人,又非被告,何須行賄。惟嗣後與其子趙進一、趙進德商量後,認為提出告訴後已一、二個月卻未見檢察官有調查作為,現既有檢察官願意出面幫忙,中華醫院經營權爭訟有望逆轉,三人乃決定仍請託藍浥椿將此訊息傳達盧慶南,經盧慶南與柯金柱再度商議後,同意以70萬元賄款成交,盧慶南遂將此一消息請藍浥椿轉告趙克璣。趙克璣因財務問題無多餘金錢可以支付,故向藍浥椿暫借70萬元週轉。數日後,即92年1月中旬某日間,藍浥椿備齊70萬元,通知趙進一、趙進 德前來取款,次日下午,藍浥椿以電話連絡盧慶南,再陪同趙進一、趙進德兄弟至盧慶南律師事務所,由趙氏兄弟將70萬元賄款交予盧慶南,並大概告知案情經過,並請求盧慶南幫忙「讓案子動一動」,盧慶南亦承諾會讓該告訴案子儘快「動起來」(意即以不正方式行賄檢察官)後,三人即離去。 ㈢盧慶南取得該70萬元後,即通知柯金柱,二人予以朋分後(二人如何分贓之確切金額不詳),即商議以上開同一以向特定檢察官寫檢舉信之方式,使柯金柱得以取得趙克璣原所告訴上開該案件之承辦權。謀議既定,在不違背趙克璣本意之情況下,由盧慶南先於92年1 月16日以趙克璣名義,以手寫方式製作檢舉函一封,內容略謂:「民趙克璣素仰鈞長主持正義,打擊不法,不遺餘力,為人稱讚,民為某醫院負責人,為專業醫師,因不擅經營,乃委託趙遐父管理經營並保管醫院印鑑章,詎趙遐父竟未經民之同意,擅自挪用偽造協議書並變更民之負責人…懇請鈞長速予傳喚趙遐父,查明事實真相,依法起訴,保障民之權益」等語,指名柯金柱親收,郵寄至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收受該告發狀後,於92年1 月20日交由當時任職檢察官之柯金柱收受,柯金柱收受後,再違反前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 點之「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之規定,在未有檢察長指定之情況下,卻未將前開檢舉函送輪分,即在該檢舉函上蓋章收文,並批示「送分他案,偽造文書,由本股偵辦」規定,使書記官於當日轉由分案人員登載分案,案號:92年度他字第570 號,被告為不詳,並分由柯金柱配屬之金股承辦。 ㈣柯金柱受理該案,於分案受理當天92年1月20日,即定期於 92年1月29日偵訊,並以檢舉函上所列「臺北市○○路○段 202號」(即中華醫院)地址,傳喚(告訴人)趙克璣及( 關係人)趙遐父到場,然斯時中華醫院業經接管,趙克璣並未接到該開庭通知單。之後,柯金柱又於92年1月23日填寫 進行單,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趙克璣實際住處「臺北市○○○路○段216巷54號7樓」地址,並註明以限時專送補發傳票。惟同月29日開庭時,仍僅趙遐父一人到庭,而趙克璣則委任劉陽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趙遐父當庭表示大安醫管公司係光華公司之子公司,其僅係聽從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之命行事等語;另劉陽明律師則庭呈趙克璣先前之告訴狀資料影本供柯金柱參考。當天應訊後,柯金柱已知悉趙克璣就該偽造文書案早已於91年11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由同署其他檢察官承辦中。柯金柱為達能承辦該案件之目的,明知依據前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 點之規定,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又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亦即同一案件既已由該署另案發交調查,本應將前開檢舉函併由調查單位合併調查,毋須再另行分案處理。然柯金柱卻不此之圖,仍於92年2 月13 日、2 月27日、3 月20日、4 月15日開庭,陸續訊問張鍾濮及證人陳召文(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陳世英律師(光華公司法律顧問)及邵平華(中華醫院會計主任)等人。柯金柱並於上開案件進行中,對中華醫院與大安醫管公司間之經營權爭議為相當程度之瞭解後,雖依趙克璣之告訴狀內容以中華醫院與大安醫管公司於89年6 月1 日所訂協議書上之中華醫院與趙克璣之大小章係遭他人盜用而偽造,惟未依趙克璣之告訴內容對趙遐父、張鍾濮二人提起公訴,而於92年4 月3 日將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陳召文列為刑案被告,以其未經趙克璣同意偽造上開協議書,涉嫌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由,而簽分偵案,經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後,該署於92年4 月22日分案以92年度偵字第10209 號辦理,分由金股柯金柱承辦。至於上開北檢茂年92發查37字第9228號函發交醫院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2年3 月9 日約談張鍾濮等關係人後,該分局因得悉本案業由柯金柱偵查中,乃於92年4 月3 日發文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260910600 號函檢具全卷,將該發查案件函復該署,並於說明二中記載:「本案業於92年2月27日經由鈞署金股柯檢察官偵辦中」;臺北地檢 署於92年4月8日收受該文後,承辦人員同年月14日由分案室另行分案予金股柯金柱承辦,案號:92年度他字第2335 號 ,並依上開大安分局函文所載,被告為趙遐父、張鍾濮二人。 ㈤經過上開臺北地檢署內部之作業程序,至92年4 月22日止,就趙克璣之刑事告訴,柯金柱計取得92年度他字第570 號(依盧慶南所書檢舉信而分案)、92年度他字第2335號(依大安分局函而分案)、92年度偵字第10209號等案件(柯金柱 主動簽分陳召文為被告而分案)等案;原年股承辦之92年度發查字第37號案件,臺北地檢署內部亦併由金股92年度他字第2335號案件辦理;柯金柱自再將92年度他字第570號、92 年度他字第2335號簽准併92年度偵字第10209號案件辦理。 至此,柯金柱終於正式取得原趙克璣於91年11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趙遐父、張鍾濮二人所提告訴案件之偵查權。柯金柱以上開偵查作為及分案、簽併等行政作業程序後,雖未對趙克璣原告訴之趙遐父、張鍾濮二人提起公訴,惟仍以原告訴事實為基礎,認為大安醫管公司員工陳召文有乘保管中華醫院董事長趙克璣、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遐父大小章之機會,偽造協議書,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92年4月28日即對被告陳召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02號受理,嗣後改依通常程序以92年度訴字第866號審理,於93年8月31日判決被告陳召文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本院於93年9月27日 受理。同時臺北地檢署原承辦該案公訴蒞庭之閏股檢察官,認為該案縱有偽造文書,亦應係原來告訴狀所列之(被告)趙遐父所為,而非陳召文,於93年10月26日,閏股檢察官自動檢舉,將趙遐父列為被告簽分偵案辦理,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856號。而本院上訴審經審理後,於94年4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陳召文有罪。臺北地檢署閏股檢察官亦於94年8月28日以趙遐父未 保管趙克璣之印章,未有偽造協議書之偽造文書犯嫌,將趙遐父為不起訴處分。然陳召文不服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刑事有罪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更一審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即維持原審92年度訴字第866號對陳召文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405號刑事判決第二次發回,本院更二審98年度上更㈡字 第78號刑事判決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嗣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13日99年度台上字285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嗣後於96年10月間,臺北地檢署因陳焜昇檢察官向所屬之主任檢察官報告上開宏恩醫院案件之故,該署清查柯金柱之承辦案件,於96年12月初間亦懷疑柯金柱受理趙克璣檢舉信等分案程序亦可能涉及不法,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搜索約談相關人員,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 ㈠共同被告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人於偵查中亦因涉犯本案行賄罪,而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係被告身分,不是證人身分,與刑事訴訟法「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未經具結,惟此部分之陳述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三人於原審時亦均以證人身分作證(見原審卷三97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三人行使證人詰問權,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且查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三人先前在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陳述,無何顯不可信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以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至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三人於臺北市調處中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加以引用論述之必要,故均不引用被告論罪之證據。至上開三人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依法具結,且查無何顯不可信情形存在,本院自均得逕引為本案證據。至黃國泰等三人前後陳述有不一致處,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院參酌全案卷證,經比較取捨,自得酌採,併予敘明。 ㈡證人趙克璣、趙進德、趙進一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趙克璣、趙進德、趙進一等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①趙克璣、趙進德、趙進一等三人於96年12月12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趙進德、趙進一於其97年1月17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庭訊時及於原 審作證時,均稱96年12月12日未講實話,所述均非事實,且本院採認趙進德、趙進一此說法(理由詳如後述),證人趙克璣、趙進德、趙進一於96年12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既有顯不可信情形存在,本院自不採為證據。②趙進德、趙進一於97年1月17日、1月29日,及趙克璣於97年1月29日,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查渠三人於上開期日係以關係人身分到庭,檢察官於訊問時,雖有對其等告知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訊問,惟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均未將趙克璣、趙進德、趙進一等三人正式列為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復對證人趙克璣、趙進德、趙進一等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即不採為本案論罪依據。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查被告盧慶南於96年12月12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偵查、翌日96年12月13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有自白本案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先前自白之任意性,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時均辯稱:於96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 ,在調查局二樓沙發室,機動組主任有跟伊說可以當污點證人,柯金柱是爛蘋果,把一切都推給柯金柱,主任檢察官是要辦柯金柱,不會為難律師,伊當時對柯金柱亦懷恨在心,又一心想交保,故配合調查局時的供述,做對柯金柱不利的供述云云,而否認自白之任意性。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所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15判決 參照)。被告雖於96年12月12日下午第一次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先否認犯罪(見26210號偵卷一第90-96頁調查筆錄),惟其於同日晚上製作第二次調查站筆錄時即供認此部分犯行不諱,於同日晚上檢察官訊問、翌日上午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而依卷附被告之96年12月12日晚上製作第二次調查站筆錄所記載,其向調查站人員自白與柯金柱共犯此部分犯罪,同時並有表明詳細經過情形要向檢察官詳述等語,調查站人員即未再對之繼續訊問,有該調查筆錄一份可稽(26210號偵卷一第90-96頁)。可知,調查站人員亦極尊重被告陳述案情之意願,再參以被告身為律師,係專業之司法人員,焉可能輕易受調查站人員以不正方法誘導。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即使如被告所 稱其於96年12月12日晚上製作第二次調查站筆錄時,有調查員以轉污點證人方式誘使其為上開自白之陳述,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雖曾辯稱:「96年12月12日第一次訊問完畢之後,已經離開偵訊室,在二樓的沙發休息等著移送地檢署的時候,曾明全過來跟我說,藍浥椿、黃國泰都已經承認,要我也承認有收到550 萬元,然後有一名曾明全稱呼他主任的男子過來,過來就說要我承認,柯金柱已經是爛蘋果,要我推給他,就像金學坪律師一樣,在處理黃如意案件的時候當污點證人,並說薛主任檢察官主要是要辦公務員柯金柱,不會為難律師,我就說我是否可以當污點證人,他就說我要先向薛主任承認錯了,爭取交保機會,其他一切好談,那部份的過程沒有錄音錄影,當時那位主任並非證人萬家佛,所以沒有詰問必要,請求捨棄。」等語(上訴審卷第53頁99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述,有某位調查人員於96年12月12日第一次、第二次訊問間有告以其可考慮轉為污點證人,而被告並無法明確指出係何位調查人員所為,且依前說明,該位調查人員縱有對被告為上開言詞,亦無以不正方法誘導之問題,故本院就是否確有某位調查人員於被告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前有對被告為上述言詞一節,不再調查,併說明之。又被告本身即為律師,係司法專業人員,對於自己涉及犯罪接受調查時,其為自己之陳述及是否要轉為污點證人等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自較一般人更能了解,若非慎思,焉有可能輕易自白如此重罪,再對照被告於同日晚上檢察官訊問、翌日上午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均供認不諱,並詳細交待如何與柯金柱共犯本案及諸多犯罪細節,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陳德聰律師均有在場,更不可能受到對其訊問之檢察官及法官以不正方法誘導,已足以保障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被告於本院審理空言否認上述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被告盧慶南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3號5樓住處,於96年12月12日上午7時55分起至11時止,經臺北市調處搜索 後,盧慶南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至臺北市調處到案接受詢問,於96年12月13日凌晨0時經檢察官當庭逮捕,於同日上午2時12分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嗣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13 日 上午9時40分為羈押訊問,有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調 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北檢盛義96聲押字第565號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刑事報 到單、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第9213號偵卷第176頁, 第26210號偵卷一第90、182頁,聲羈卷第1-2、6、19頁)。被告盧慶南自其住處遭搜索後至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雖歷經22小時,然其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13日上午2時12分向 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後,原審法院係於上午9時40分始為羈押 訊問,盧慶南已有足夠及適當時間休息;且盧慶南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並未表示其精神疲憊有將近崩潰之情形;而觀諸盧慶南當庭之陳述,對於藍浥椿、黃國泰行賄以及柯金柱收賄之情節、金額均為詳細之供述,亦無不知所云之情形,故盧慶南辯稱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任意性自白,並不可採。 ㈢至盧慶南辯稱:當時因為柯金柱在94年間搶奪他台北客運公司的案件,及柯金柱他太太王美文向他借65萬元都沒有還,他一直向柯金柱催討,柯金柱還說拒絕清償,因此他懷恨在心,所以才會說宏恩醫院支付他的400萬元,及黃國泰給他 的150 萬元均係受柯金柱之指使,並全部交予柯金柱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係證明力之問題。本件盧慶南於96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 次接受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聲羈庭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核與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相符,而盧慶南上開誣陷柯金柱之辯解亦不可採(均詳如後述),足認盧慶南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盧慶南於96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 次接受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翌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利誘及其他不正方法,係屬任意性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盧慶南坦承於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就讀法律系時,因修習共同科目而認識柯金柱,畢業後自62年起至68年間,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68年間考取律師後執業,之後才與柯金柱較有往來,進而熟稔;其除多次借款供柯金柱之妻王美文在臺北市○○街開設之藝品店週轉外,尚於柯金柱與其妻王美文離婚時,亦獲邀擔任離婚之見證人;經宏恩醫院放射科技術室主任藍浥椿介紹而認識黃國泰、趙克璣之子趙進一、趙進德;曾收取黃國泰所交付之100萬元、50萬元 (共150萬元)、藍浥椿所交付之400萬元款項,並偽造署名為「王大維」之告發狀、執筆書寫以「趙克璣」為名之檢舉函,付郵寄出,均指名由柯金柱親收等事實(見26210號偵 卷一第 90-91、 94頁,26210 號偵卷二第107-108、117、 130-131、169頁,26210號偵卷三第15頁),惟矢口否認有 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向黃國泰、藍浥椿收受550萬元係律 師報酬,並未將其中450萬元轉交給柯金柱,亦未扣抵柯金 柱積欠的債務,伊雖以王大維名義製作告發狀,不清楚柯金柱於宏恩醫院塵肺症案件中會幫什麼忙;中華醫院案,伊未收受趙進一、趙進德交付之70萬元,因為是藍浥椿介紹的,而宏恩醫院案已收取高額報酬費用,藍浥椿再介紹趙克璣、趙進一及趙進德,伊認為寫檢舉信只是很簡單之事,就沒有收他們的費用,該中華醫院70萬元一事,是藍浥椿在自導自演云云。 二、藉宏恩醫院案件收受賄賂部分: ㈠孟憲傑為宏恩醫院董事長,黃國泰自86年間接任該院院長,藍浥椿則為該院放射科主任。宏恩醫院於88年間開立塵肺症殘廢診斷書數量過鉅,因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臺北市調處據報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玉垣指揮調查,經搜索、約談後,於89年3月8日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偵查案號: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被告計有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有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件全卷資料影本在卷可考。 ㈡黃國泰、孟憲傑為擺平其前開官司,黃國泰透過被告盧慶南先後交付100萬元、50萬元為對價,孟憲傑則透過藍浥椿交 付400萬元之對價,被告盧慶南共收受賄款550萬元,經柯金柱之同意,以其中75萬元,供為清償柯金柱之前積欠被告盧慶南之債務,另25萬元則為被告盧慶南收賄所得,餘450 萬元則由柯金柱取走,且前開款項並非黃國泰、孟憲傑單純委任被告盧慶南進行偵查辯護之律師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盧慶南於調查站偵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供認不諱,分述如下:①被告盧慶南於96年12月12日21時55分第二次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牽涉到相交甚久的老友宏恩醫院藍浥椿主任及柯金柱檢察官,基於友情顧慮,之前在貴處詢問時有所保留,我現在願意就相關事實陳述,希望能呈現事實,並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你有無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不需要。」、「(你有何補充陳述?)首先我補充說明的是有關黃國泰部分,確實如黃國泰供述,他曾分兩次交付我共新台幣150萬元,第一次是 黃國泰到我律師事務所親自交給我現金100萬元,該款沒多 久我即通知柯金柱到我辦公室拿走,第二次是黃國泰約我在春日料理店,將50萬元現金交給我,此部分我有跟柯金柱表示,該款就抵充清償柯金柱前此向我借款之一部份,柯金柱也表示同意;另外我有依據柯金柱的意思,向藍浥椿索取宏恩醫院詐欺案處理費用500萬元,經藍浥椿議價後,以400萬元成交,後來藍浥椿有通知我到他辦公室拿走一袋400 萬元現金,拿走該款項後,我即電話通知柯金柱,該日期前後不久,柯金柱即單獨到我辦公室並未點數即直接取走現金。至於時間點,應該是在91年3月初,我依據柯金柱意思以王大 維名義撰寫及寄出本案檢舉函後一段時間。」、「(你於91年3月4日以王大維名義寄出本案檢舉函,該函指名,收件人為柯金柱,是否也是柯金柱授意?)是的,詳細經過我會再跟檢察官詳述。」等語(26210號偵卷一第139頁正面、背面96年12月12日調查局筆錄)。②被告盧慶南於96年12 月12 日23時17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事實經過?)當時是藍浥椿主任有拿400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柯金柱,我的確是 有收到上開400萬元,也的確有轉交給柯金柱,至於黃國泰 有分二次給的共計150萬元,我有轉交100萬元給柯金柱,其餘50萬元是抵柯金柱以前欠我的債務。」、「(你在何處收受藍浥椿及黃國泰交付的賄款?)我是在宏恩醫院藍浥椿的辦公室,藍浥椿交付現金400萬元給我,至於是不是銀行領 出來的我不清楚,我拿了之後我就帶回辦公室,我就打電話通知我位於南昌路一段33號5樓的事務所(兼住家),柯金 柱有來找我,我是親手把藍浥椿所給的錢全部交給柯金柱。另外,黃國泰的錢的部分,黃國泰是把100萬元拿到我的事 務所,我再轉交給柯金柱,這次也是柯金柱到我的事務所收錢。」、「(你當初是如何介入宏恩醫院的偽造文書案?)當初是藍浥椿主任來找我,他有和我提起宏恩醫院被法辦的事,我有找柯金柱,柯金柱說可以寫檢舉信給他,所以我就提出一份告發狀,這是柯金柱授意的,內容是柯金柱想的,由我寫好內容交給打字行,王大維的名字是隨便編的。」、「(宏恩醫院的黃國泰及藍浥椿是在何種情況下願意付款?)是因為他們想由柯金柱承辦的話,案件就沒有問題,當時案件還沒有終結,藍浥椿和黃國泰是信任我有辦法,相信應該沒有問題。」、「(這個案件收取賄款550萬元算是行情 嗎?)錢應該是柯金柱決定的,不然怎麼會有這個數目,就是柯金柱開口要500萬元的。」、「(你和柯金柱是同學? )他是公共行政系,我是法律系,我們是同校同屆的,我們在學校就認識了。」等語(26210號偵卷一第182、183 頁9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③被告盧慶南於原審法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再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及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部分我已經自白認罪。」、「(此案到底是何人找上你的?)是柯金柱主動找我的。」、「(他如何跟你說?)他說有宏恩醫院塵肺症的案子,這個案子可以分到他手上,希望我去跟宏恩醫院講。」、「(他是否知道你跟宏恩醫院的人有熟?)因為我痛風有在宏恩醫院治療,我是跟檢驗室的主任藍浥椿熟識。」、「(金額如何敲定?)他們給的,柯金柱說要500萬元。」、 「(錢如何交付?)藍浥椿在他的辦公室交400萬元給我, 另黃國泰交了150萬元給我。」、「(是否分別交付?)100萬元黃國泰交到我事務所,50萬元是在大安路春日餐廳交給我。」、「(是否在春日餐廳還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剛才黃國泰說,除你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應該是有。」、「(還有何人在場?)大概是藍浥椿主任。」、「(你說分別收了550萬元,你是如何交給柯金柱?)100萬元現金黃國泰交給我時,我就先將現金轉交給柯金柱。另50萬元部分,因為柯金柱有跟我借65萬元,所以就抵掉了,另400萬元,藍浥椿主任交給我後,我就轉交給柯金柱。」、 「(是否都是現金轉交?)是。」、「(你從中牽線,難道沒有拿到錢?)我從400萬元裡面有拿了50萬元,更正柯金 柱應該是跟我借75萬元,他沒有給我,所以我就從400萬元 裡面扣了50萬元起來,剩下350萬元交給柯金柱,此案總共 加起來我拿了100萬元,扣掉75萬元部分,剩下25 萬元,所以實際上此案只有拿到25萬元。」等語(聲羈卷第19-22頁 96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 ㈢核與共同被告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分述如下:①黃國泰於96年12月12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本案150萬元是誰出的錢?)是 我一個人出的。我只負責我的部分。」、「(金額是誰提出來的?)是對方提出的。」、「(為何要分兩次支付?)一開始談妥的是100萬元,後來想說為什麼漲價了,後來又說 要擺平醫院。後來他給我的訊息是院長才是醫院的負責人,所以我要再多付一些,就是董事長那邊的金額縮水了,我就漲價。」、「(對於你花錢要擺平的對象,你的認知是誰?)我的認知是跟柯金柱,因為我知道盧慶南跟柯金柱很熟,收到傳票時就知道意思了。」、「(你可否確定在91年4月 17日跟4月19日分別提領的100萬元跟50萬元確實交給盧慶南?)那個時間點沒有什麼大筆支出,應該就是這兩筆。我記得應該是頂多差一天就交付的。一筆在事務所,一筆在春日料理店交付的。」、「(你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時有何想法?)我很高興。到目前為止,第一次收錢,起訴還還我錢。第2次不起訴處分,所以我對盧慶南覺得很信任。」等語( 26210號偵卷一第39-41頁9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②黃國泰於原審法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以被告身分,除再度重申前開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意旨外,並供稱:「(你認為會相信盧慶南的原因為何,你們送錢給他,他就可以擺平官司?)因為他開口了,而且他是律師,...盧慶南我跟他認識很久了很熟,所以覺得150萬元我覺 得還好。」、「(100萬跟50萬元的金額是否盧慶南跟你提 的?)是。」「(所以你是收到柯金柱檢察官的傳票,才找上盧慶南?)是。」、「到底是什麼原因讓被告相信盧慶南?)我的部分我是認為盧慶南跟柯金柱熟,我見過柯金柱也是因為透過盧慶南,所以我想說找熟的律師來處理會比較好。」、「(你何時與柯金柱熟識?)我是第一次在藍浥椿那邊泡茶時,碰到柯金柱,後來柯金柱考上檢察官,盧慶南帶他到藍浥椿那邊泡茶,後來看病拿藥也會在那邊,後來有在外面的一些場合,比如在外面與朋友吃飯、聚餐、生日會,有多次的機會,都有看到盧慶南帶柯金柱來,都是在一般的社交場合。」等語(聲羈卷第14-16頁96年12月13日訊問筆 錄)。③黃國泰於97年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 稱:「(你所述的送錢至盧慶南律師事務所的事實是否實在?)我是分二次,第一次是給了100萬元,我是接到柯金柱 檢察官的傳票後,我知道他與盧慶南熟識,我就去找盧慶南律師,盧慶南律師了解之後,我就請他去幫我擺平這個案子。盧律師就開價要100萬元,隔了幾天後,我就送錢去他事 務所。後來又隔了幾天,他約我出去見面,他說宏恩的醫院董事長不願意多出錢,要我這邊再拿50萬元出來。他說同案的被告有很多人,要不就全部都沒事,不要說其中有人不能解決,到時候又要上訴翻案。我就又準備50萬元,跟他約在大安路的春日料理店拿給盧律師。」、「(你二次拿錢給盧律師時,藍浥椿有在場?)第一次找盧律師是透過藍浥椿,我是自己去盧律師的事務所。送100萬元也是我自己去的, 第二次在春日料理店時是有幾個人在場,我只記得我是叫盧律師到餐廳的洗手間,再把錢交給他。」等語(26210號偵 卷三第124-125頁97年2月14日訊問筆錄)。④黃國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是如何認識柯金柱?)有一次盧慶南帶柯金柱到醫院,介紹才認識,有提到柯金柱是盧慶南的同學。」、「(關於塵肺症案件,是怎樣跟盧慶南接洽?)那時候因為案子在地檢署沈寂很久時間,突然接到傳票,傳票上面檢察官是柯金柱,我一想這可能要拜託盧慶南,因為我那時候一直沒有找律師。」、「(你去找盧慶南,盧慶南怎麼跟你說?)那時候因為醫院一面倒指向我。所以我就去找盧慶南,請他幫我看看怎麼解決這個問題。然後就是討論要傳喚誰,後來討論到費用。他就跟我說100萬元, 他說整個案件委託他處理,倒是沒有說這100萬元是什麼費 用。」、「(後來為何還要多50萬元?)我記得他後來有跟我說,說董事長不願意付太多錢,要我多負擔一些,所以才多加50萬元。」、「(盧慶南有無跟你講說,要大家都沒事,才不會有人不服而上訴?)有。」、「(什麼叫『大家都沒事』?)盧慶南所說的『大家都沒事』應該是『大家都沒罪』的意思。」、「(你花錢擺平官司,金額是盧慶南提出的,你的認知是不能殺價的,有無這件事?)有。」、「(花錢消災擺平對象,就是柯金柱檢察官?)心裡預期是。」、「(你在91年4月17日提領100萬元,當日從戶頭提領現金出來,當天就在盧慶南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盧慶南,有無 這件事?)有。」、「(你在91年4月19日提領50萬元,在 當天中午在臺北市○○路春日日本料理忠孝店洗手間,把錢交給盧慶南,有無這件事?)有。」、「(那50萬元,就是蘇金傑匯款給你的?)應該是。」等語(原審卷三第88 頁 背面、91頁正面、93頁正面、背面、95頁正面、背面、96 頁正面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⑤藍浥椿於9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宏恩醫院的案件為何是盧慶南到你的放射科辦公室去談送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有一天他就到我辦公室,時間點我不記得了。他就告訴我可以打點這件案子的事情,開價400萬元。他並沒有說400萬元要用到哪裡去。他說這個案子他可以擺平,但我不知道他要用何方法擺平。」、「(你因為這件事情跟孟憲傑說過幾次?)盧慶南找過我後,我就跟董事長說,我有跟董事長說要400萬元,董事長就交代由我去辦,後來我就通知盧律師 。 會計拿400萬元來但不是我通知的,當時孟憲傑也在場 。」、「(如何交付給盧慶南?)錢是用塑膠袋裝,我拿到我的辦公室,我打電話給他,他就過來拿,他沒有點錢。他一個人來拿錢的。」等語(26210號偵卷一第51-52頁9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⑥藍浥椿於原審法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有何意見?)我早期的時候,我們孟憲傑董事長調查局開始調查後直到地檢署,孟憲傑對調查部分,問有何路可以走,我就問盧慶南看有沒有關係,好長一段時間都沒有辦法,有一天他跑來說他可以擺平,但要400萬元,我就將此事向孟憲傑報告,沒有講到細節的 部分,只有說他有路可以擺平。」、「(盧慶南到底跟你說有什麼門道可以擺平?)他沒有說那麼多,我知道後就跟孟憲傑報告,經過他同意就醫院借支400萬元,我拿到後就通 知盧慶南過來拿錢,他拿到後並沒有點就離開了。」、「(在盧慶南找你之前,宏恩醫院的案子是否已經移到檢方?)是,已經移送到地檢署,當時地檢署也不是馬上找我,最初我是問他有沒有路,他說沒有,是一段時間後,他才說他有路子。」、「(所以你是宏恩醫院案子移到檢方後,你才主動去問盧慶南?)第一次是我主動問他,第二次是他自己主動來跟我講。」、「(你知道400萬元是要擺平官司?), 我知道是塵肺症的案子,但不知道是哪些被告的官司。」、「(400萬元的金額由何人決定的?)在我的印象中好像原 先是500萬元,董事長覺得太多了,才減為400萬元。」、「我不知道行賄是否有違背職務部分我不瞭解,400萬元哪算 是逢年過節的禮物,擺明就足要擺平官司,行賄的共犯部分,我不清楚,我只是做一個拿錢送錢的動作。」等語(聲羈卷第7-11頁96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⑦藍浥椿於96年12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你後來為何會找上盧慶南處理這一件案子?)當時老闆是說有無路子,他也有跟彭律師說,彭律師說要用正常的法律程序,我就說我去問問看。之後案子移到地檢署,我就想到盧慶南,我就問他能否擺平,盧說沒有辦法。因為承辦檢察官他不認識。事隔不久,就跑到我的辦公室說承辦檢察官換人了,換成柯金柱檢察官。我就去跟孟憲傑報告,說可以用500萬元來擺平這 一個案子,可是孟憲傑又嫌貴,在這之前我決定做這件事之前,我有帶盧律師去見孟憲傑,孟憲傑嫌貴之後,就說能否減一些,我就跟盧說,能否少一些,盧就說就400萬好了。 經過多久我不記得了,孟憲傑又叫我上去,當時朱潔潔也在場,就給了我400萬元現金,我拿下去,就打電話給盧,我 沒有清點錢,盧拿了就走,也沒有清點錢。」等語(26210 號偵卷二第55、56頁96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⑧孟憲傑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為何這個案子是藍浥椿到你辦公室說送錢的事?)他是到我辦公室說他有關係的律師跟朋友可以解決。我認為也許他跟律師有認識,因為藍主任跟李主任幫我處理一些醫院的業務,也許藍主任跟律師認識。」、「(藍浥椿有無說錢要送給誰?)沒有。我記不得金額是多少,但金額應該有3、400萬元。」、「(送錢可以擺平官司的事情藍浥椿跟你談過很多次嗎?)有談過一、兩次,我想法是事情能擺平花點錢沒有關係。」等語(26210號偵卷一第63-64頁9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⑨孟憲傑於97年2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當初決定要送錢擺平官司是你決定的?)藍浥椿及黃國泰建議花一點錢把問題解決,我說能夠破財消災應該可以。」、「(你所說的宏恩醫院的案子是請盧慶南律師處理,是否是指送錢給盧律師去擺平之事?)是的,只是擺平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你所謂要擺平的目的要做到什麼程度?)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26210號偵卷三第 140、141頁97年2月22日訊問筆錄)。⑩孟憲傑於97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無請黃國泰、藍浥椿,說花5、600萬元可以把這個事情處理好?)藍浥椿跟我說,塵肺症跟我找很多麻煩,問我要不要花一點錢解決。...是藍浥椿跟我說,大約是4、500萬元可以解決,我是同意他的提議。」、「(這個400萬元金額是誰決定的?)原來 500萬元,我要求數目降低,後來才降到400萬元。」、「(你知道這400萬元,藍浥椿後來交給誰?)如果我沒記錯, 是用在擺平這個官司用途,至於交給什麼人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101- 103頁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 ㈣上開孟憲傑所證,為透過被告盧慶南行賄檢察官,有指示宏恩醫院會計人員至銀行提領現金500萬元,並交付予藍浥椿 一節,亦據其會計人員即證人朱潔潔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屬實,朱潔潔於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董事長孟憲傑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提領500萬元現金,他領回500萬元後,在董事長面前將400萬元交給藍浥椿,另外100萬元放進保險箱等語(26210號偵卷二第82-83頁),於原審再到庭為相同證述(原審卷三第164頁正面、背面)。並有宏恩綜合 醫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大額現金收付或換鈔交易之客戶資料登記表、如事實欄所述面額5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稽(5631號偵卷 第225、226、227頁)。另黃國泰於91年4月17日、19日有自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50萬元一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仁 和分行96年11月14日彰仁和字第0962436號函所檢送黃國泰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97年2月13 日彰仁和字第0970337號函所檢附之黃國泰提款之相關傳票 影本在卷可稽(5631號偵卷第232-240頁)。復有被告盧慶 南於91年3月4日冒以「王大維」名義製作對孟憲傑(告發狀誤繕為「孟憲潔」)、黃國泰之告發狀影本一紙(5631號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盧慶南於96年12月12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偵查、翌日96年12月13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有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辯稱:(任意性部分)我於調查局第一次訊問時即否認,但遭機動組的主任誘導稱主任檢察官只是要偵辦柯金柱不會為難律師,並且說只要我向主任承認錯,我可以當污點證人,只要我承認錯,就可以交保,不會為難我。我想當污點證人就會沒事,且可以害柯金柱,所以才會承認(本院卷第83頁正面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真實性部分)因為機動組的主任說柯金柱已經是爛蘋果,不會為難律師,當時因為柯金柱搶奪我台北客運的案件及他太太向我借款65萬元,我屢次催討,他都不清償,我因此懷恨在心。剛好機動組又誘導稱我可以當污點證人,所以我就承認,故意陷害柯金柱對他為不利的供述(本院卷第90頁正面、背面100年4月1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查:①被告否認其上開 三次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理由,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被告辯稱其自白係受到不當誘導,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自不足採。②至於被告盧慶南以其對柯金柱懷恨在心而否認真實性部分,本院認亦不可採,說明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96年12月12日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同年月1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惟其於同年12月19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訊問時,改稱:我於96年12月12日供述都不實在,因為我與柯金柱有結怨,89年到93年間,我承攬臺北客運公司所有訴訟案件,自94年開始,柯金柱即強奪該公司所有案件,至94年7月間,我與臺北客 運公司總經理李政訓聚餐時,才得知李政訓自94年初,已將所有案件改委任柯金柱承辦,所以我很憤怒,懷恨在心,剛好本件我就藉機報復云云(26210偵卷二第101、103 頁)。於原審復辯稱:在89年到93年間臺北客運公司的訴訟案件都是委託我在處理,但從94年開始,柯金柱就搶奪我臺北客運公司的案件,因此我於94年9月知悉後,即對 柯金柱懷恨在心。還有在88年間,柯金柱太太王美文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陸續向我借貸,我並未向王美文收取利息,事後這一筆債務就由柯金柱承擔,我時常向柯金柱請求清償,但柯金柱都拒絕清償,因此我對柯金柱非常不滿云云(原審卷二第236-237、2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辯解,辯稱係為報復柯金柱始於先前偵查階段自白自己與柯金柱有共犯此部分收賄犯行。然被告究竟因何原因始對柯金柱懷恨在心,甚而挾怨報復?究竟何時知悉臺北客運公司已將該公司所有案件改委任柯金柱?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被告前開之挾怨報復說法,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況且,依盧慶南於96年12月19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已供稱:有關臺北客運公司案件已改委任柯金柱之事,在獲悉之後,並未向柯金柱反應或抱怨等語(26210號偵卷二 第103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盧慶南與柯金柱已是認 識多年之朋友,盧慶南尚獲被告柯金柱之邀,擔任其與前妻王美文離婚之見證人,渠二人熟稔之程度可見一斑。當被告盧慶南獲知柯金柱搶了他已接辦多年之案件,以渠二人之交情,被告盧慶南若真有不滿懷恨在心,既未向被告柯金柱表示抗議,焉可能於事後二人共同涉案時,以自己有與柯金柱共犯貪污重罪一事加以誣陷,被告所辯違反常情至極。 ⑵又關於被告所辯與柯金柱之債務糾紛宿怨一節,依柯金柱於97年1 月24日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稱:我與王美文於89年離婚,有承諾承接其所有債務,離婚協議書上有此記載;如果王美文與盧慶南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我都會承擔解決;我不記得盧慶南有向我催討王美文所欠之債務等語(26210 號偵卷三第23頁)。亦即被告盧慶南從未向柯金柱催討過王美文積欠之債務,柯金柱何來「拒絕清償」之舉?被告盧慶南又何來「非常不滿」之反應?再者,柯金柱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庭訊與盧慶南當庭對質時,聞言被告盧慶南所稱「挾怨報復之說」後,仍供稱:我和盧慶南以前沒有恩怨,現在也沒有恩怨等語(26210 號偵卷一第186 頁);嗣後,於97 年1月24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亦供稱:我與被告盧慶南間沒有恩怨等語(26210 號偵卷三第23頁)。另參以盧慶南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此案總共加起來我拿了100 萬元,扣掉75萬元部分,剩下25萬元是我實際拿到的等語,足見盧慶南於自白受賄犯行時,猶能自其收取之賄款100 萬元中,明確區分部分係扣抵債務、部分係受賄抽佣。如其係故意誣陷柯金柱,大可否認自己有收受賄款,甚或主張收取之賄款全係扣抵債務,而毋須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足見被告盧慶南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翻供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盧慶南與柯金柱間既無重大恩怨,則其於96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二次接受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翌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自白,顯非係對柯金柱挾怨報復故意誣陷之詞甚明,被告盧慶南以此而否認其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亦非可採。 ㈥被告盧慶南以上任意性之自白,除與證人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人所述相合,及有相關提領現金之紀錄,並有署名為「王大維」之告發狀一份為佐證,已如前述。雖共犯柯金柱於偵查、原審歷次訊問時均否認有與被告盧慶南共同收賄550萬元,然柯金柱已於原審判決當日之97年12月16日死亡 ,就共犯柯金柱部分無法再加以調查,惟經核對相關偵查卷宗,仍認為當時身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柯金柱有與被告盧慶南配合,為達向孟憲傑等人索賄目的,不當取得該偵查案件之偵查權,說明如下: ⑴依法務部於89年2月14日所訂頒實施之「檢察案件編號計 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點第1款之規定,如同一案件,已分偵字樣,復據告發者,不得另立卷宗號數(本院卷第181頁)。而孟憲傑、黃國泰等人因宏恩醫院涉嫌以開立 不實塵肺症殘廢診斷書方式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已經同署秋股檢察官偵查中。然柯金柱於91年3月6日接獲署名為「王大維」之前開告發狀後,旋在該偽造之告發狀上蓋章表示收文,同時批示「擬送分『他』案偵辦」,再由書記官轉由分案人員登載分案,案號: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而分由原股即配屬股符金股之柯金柱辦理,有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影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檢視卷附91年度他字第1253號案件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附卷該卷宗之影卷,係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調取該案原卷,於100 年7 月16日重新製作與原卷完全相同之影卷),該「王大維」名義之告發狀,全文含信封均以打字繕打方式製作,除告發狀最末頁具狀人有以打字方式繕打「王大維」姓名,及信封上之寄件人欄亦係以打字方式繕打「王大維」姓名外,全無任何關於告發人「王大維」之簽名或地址;而柯金柱身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該不明告發狀之當日,即批示「擬送分『他』案偵辦」,且完全未著手查明告發人是否真有其人,立即於是日以該他字案號訂期一週後即91年3月13日開庭,且即以「關係人」身分通知 孟憲傑、黃國泰到庭應訊,有柯金柱於91年3月6日之辦案進行單附於前開他字號卷可佐。柯金柱身為檢察官,對不明告訴狀有如此積極之偵查作為,顯非尋常。 ⑵又柯金柱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收該告發狀之前,是否知道有宏恩醫院案件?)不知道,因為我跟宏恩醫院這些人沒有來往,而且不認識」、「我可能是經過查前科,可能有查出我們地檢署有相關案號,所以我就去找陳檢察官」等語(原審聲羈564號第26頁背面 、第27頁正面);故依柯金柱先前所辯其係收案後由前科資料看出同署秋股有相關偵查案件。惟依卷附91年度他字第1253號案件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所示(本院100 年7 月16日重新製作影卷),柯金柱於91年3 月6 日憑上開「王大維」之不明告發狀成功分案取得91年度他字第1253號案件後,該案卷於91年3 月6 日內僅有告發狀(含信封)、「孟憲潔」、「黃國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已。而因「王大維」名義之告發狀將孟憲傑誤繕為「孟憲潔」,故卷內之「孟憲潔」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係出生日期不詳、身分證字號不詳,與本案宏恩醫院醫師孟憲傑無關之資料;另卷附「黃國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部分,共8 頁資料,計有①年籍不詳者,即第1-2 頁,約8 筆,第7-8 頁,約3 筆,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日期「50年11月5日」者,即第2、3、4、5、6、7、8頁等,有多筆,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 「51年3月10日」者,即第6-7頁,約3筆。其中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51年3月10日」者即係本案之宏恩醫院院長黃國泰,而依該他卷所附「黃國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第7頁第1筆所載:「姓名黃國泰.民國○○年○月○○日生.統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台北縣 中和市○○路○段142巷31弄100號.因詐欺案.經台北地檢89年偵字第5933號偵查」即係上開秋股所承辦之宏恩醫院涉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詐欺案件。惟對照該他案影卷內之「王大維」名義告發狀,並未有「被告黃國泰」之年籍資料,其上地址為「台北市○○路○段61 號」;故柯 金柱於91年3月6日收案當日,縱仔細檢視卷附8頁之「黃 國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不能立即得知秋股所承辦之89年偵字第5933號案件與其甫新收之所91年度他字第 1253號案件有關,柯金柱上開於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所供係自前科表看出秋股陳焜昇檢察官承辦案件與該告發狀有關一節,顯不可信。 ⑶再依證人陳焜昇於原審到庭所證稱:「(提示97年偵字 第5637號卷卷四第211至213頁,這是你所敘述秋股承辦宏恩醫院案件說明,這份報告書是否你製作?)是的。」、「(提示89年偵字第5933號卷第154頁背面你的簽呈,這 是否你當時所簽具的?)是的。」、「(依據上開簽呈,在簽呈中有提到你個人所承辦的89年偵字第5933、5934號、及90年度他字第5332號被告孟憲傑等偽造文書案件,因同一案件及相牽連案件,又經本署金股以91年度他字第 1253號案件偵查中,當時金股會以91年度他字第1253號偵辦這個訊息,你是如何知道的?)是在庭被告柯金柱告訴我的。當時他跟我說,他手上有一案子,問我手上是否有孟憲傑、黃國泰及宏恩醫院的案子。我說有,他說可以簽給他一起處理。」、「(當時是否有詢問被告柯金柱,兩股案件繫屬時間?)我沒有問繫屬時間,但是他說他剛收到一個案件,說這個案件跟我這股的案件應該是一樣的。他說可以簽給他。」、「當時你有問他,有關這個案子的相關訊息?)我沒有多問。」、「(剛剛提示91年3月6日簽呈,你的簽呈時間是91年3月6日,你當時敬會柯金柱的時間也是91年3月6日,他是在何時跟你說的?)他跟我說的時間,應該是91年3月6日當天下班傍晚簽簽呈敬會給他。我當時因為是偵字案件而且是前案,我有跟學長跟主任檢察官,看這樣是否可行,主任檢察官有明白告訴我說,既然學長願意辦的話,就簽看看,看上面核不核准。這簽呈不是當天送的,是在3月7日之後才送出去的。」、「(在柯金柱跟你講說,他那邊有宏恩醫院的案子時,他是否有拿資料給你看?)印象中有拿類似檢舉函的書狀。」、「(當天你看到該檢舉函書狀,上面是否已經分案?)這個我沒有仔細看,案號是柯金柱告訴我的。」、「(剛剛提示有關秋股承辦宏恩醫院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說明,這份報告書,你當時怎麼會有製作這份報告書的緣由?)我在91年間,我把宏恩醫院案子簽給柯金柱後,我在91年的下半年調公訴組,對應的法官是育股法官,剛好又收到柯金柱將宏恩醫院案件的被告李名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來法院改以通常程序案件,由我擔任公訴人職務。當時我閱卷後發現,李名玲並沒有坦承不諱的事實,我對於這個案件的處理的結果,感覺相當訝異,後來經過審理後,一審、二審都是判決李名玲無罪,等到96年我又回到公訴組,對應的法官明股,當時收受判決時,當時剛好收到柯金柱因為貪污案件被判決有罪,刑度是有期徒刑12年,因為當時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14年,所以我回去徵詢偵查檢察官,討論是否要提起上訴,偵查檢察官表示12年已經夠重了,就不要再上訴。當時在談是否上訴的時候,我有提到宏恩醫院這個案子。偵查檢察官就找我去找檢察長討論,後來檢察長就裁示由我這邊寫個報告書,由偵查檢察官另外據以分案辦理,查明是否有不法情事。」、「在併給柯金柱案件當時,我並沒有去查分案規則,因為我當時剛分發,我不太懂,是當時同辦公室學長說,這樣跟規定不符,後來就簽看看,看上面是否准許。」等語(原審卷三第170頁正面、背面、171頁正面)。 ⑷可推知,柯金柱於收受「王大維」名義之不實告發狀,全未查明,當日即批示分他案偵辦,且於取得91年度他字第1253號案件卷宗後,自前科資料亦無法查知「王大維」名義告發狀所列之「黃國泰」,即係秋股陳焜昇檢察官所承辦之89年偵字第5933 、5934 號偵查案件,即違反內部「他案併偵查、後案併前案」規定,主動找陳焜昇檢察官要求併辦,再再違反一般應有之正常偵查作為,顯然柯金柱另有他圖。再對照柯金柱於原審庭訊時復供稱:「(從檢舉函、前科表,完全看不出和秋股有何關係?)前科表一共有11頁,在黃國泰前科表,也就是91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第11頁正面第1 筆、及第11頁背面第3 筆前科資料)」、「(你在跟陳焜昇檢察官洽詢時,你有跟陳焜昇檢察官說黃國泰這案件是宏恩醫院的案件嗎?)沒有提到,應該是以被告黃國泰為準。我沒有想到黃國泰是盧慶南在88、89年介紹的黃國泰,因為我沒有看過黃國泰。所以不曉得這黃國泰是不是同一人。」、「既然你沒有調卷,你也不能確定是同一人,你怎麼會直接找陳焜昇檢察官,要他把案件併案給你?)因為我就是拿分案出來的卷宗,有把卷宗給陳焜昇檢察官,他發現檢舉函寫的內容應該有關係有牽連,所以才會談到要不要併在一起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73 頁正面、背面)。依柯金柱上開於原審所供,縱然如其所述,其係自他案之前科資料表查知黃國泰另有一秋股之偵查案件,惟並不知秋股案件與宏恩醫院有關,則在正常情況之下,柯金柱所受理之他字案件僅係緣起一不明告發狀,告訴人不明、案情不明,被告資料亦不明確,柯金柱竟於受理當日,91年3月6日即至辦公室找秋股陳焜昇檢察官主動要求秋股之偵案併由其承辦之他案處理,且於取得91年度他字第1253號案件卷宗後,自前科資料亦無法查知「王大維」名義告發狀所列之「黃國泰」,即係秋股陳焜昇檢察官所承辦之89年偵字第5933、5934 號 偵查案件,即違反內部「他案併偵查、後案併前案」規定,主動找陳焜昇檢察官要求併辦,再再違反一般應有之正常偵查作為,柯金柱顯然另有所圖。亦即,柯金柱此等異於常理之作法,顯然其早即知悉該不明告發狀係由被告盧慶南而來,且故意藉此告發狀所分之他字案件,取得秋股上開89年偵字第5933、5934號偵查案件之承辦權,再藉由被告盧慶南之配合,而達到向孟憲傑、黃國泰等人索賄之目的甚明。 ⑸綜上所述,柯金柱雖以被告身分一再否認其有利用被告盧慶南所製作之「王大維」名義不明告發狀,違反內部規定蓄意自臺北地檢署秋股取得之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偽造文書、詐欺等上開詐欺案件之偵查權,亦否認有與被告盧慶南共同向黃國泰、孟憲傑二人索賄之行為云云,均非事實,不可採信。本院綜核上開證人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人證言,及前述相關偵卷資料,仍認被告盧慶南先前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共同被告柯金柱歷次否認自己有與被告盧慶南共犯本案之陳述,顯均係為自己脫罪之詞,並非事實,亦均不足為被告盧慶南有利之認定。㈦被告盧慶南雖又辯稱其向孟憲傑、黃國泰所收取之550萬元 係律師費,不是賄賂云云。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 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91年3月間之事,而本案係因原秋股之陳焜昇檢察官於96年10月間因故察覺當初柯金柱要求將89年度偵字第5933號偵字案件簽併之過程事有蹊蹺,始向主任檢察官報告而查知本案,距本案實際發生時點91年3月間已相隔五年以上,柯金柱到案後均 否認犯罪,本極有蒐證上之困難;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柯金柱透過盧慶南向孟憲傑、黃國泰所收取前開總額為550萬元之賄賂,進而對前開案件之大部分被告(包括孟 憲傑、黃國泰)為不起訴處分,乃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理由詳如後述】。惟參以柯金柱乃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其於收受被告盧慶南所寄來之偽造告發狀,亦充分配合,於當天即設計自原秋股檢察官處巧取孟憲傑、黃國泰原89 年度偵字第5933號偵字案件之偵查權,當孟憲傑、黃國 泰獲知該案偵辦檢察官為柯金柱之後,在案件仍在偵查中時,為了「案件圓滿解決」、「擺平官司」,乃透過被告盧慶南之居中協調,遂將前開賄款交予盧慶南,再由被告盧慶南轉交予柯金柱,孟憲傑、黃國泰因而如願獲得不起訴處分而解決前開官司,顯見孟憲傑、黃國泰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柯金柱之偵查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無訛。從而,柯金柱透過被告盧慶南共同向孟憲傑、黃國泰所收取前開總額為550萬元 之賄賂,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盧慶南雖辯稱該550萬元係律師報酬,並以其曾為黃國泰撰寫91年5月10日之答辯狀及刑事陳報狀,並於李名玲被起訴後於第一審為其辯護云云為據。然該550萬元與柯金柱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已如前述,而交付款項之黃國泰、藍浥椿亦未於付款時言明委任被告盧慶南為辯護人;而如被告盧慶南所言,其既係接受黃國泰、孟憲傑之委任擔任辯護人,本應盡力維護前開當事人之聲譽,又何需於前開當事人已受調查後,再特意捏造不相干第三人指定向柯金柱告發黃國泰、孟憲傑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事實,再度讓黃國泰、孟憲傑遭二次偵查可能之理?況被告盧慶南以其律師專業,協助黃國泰、孟憲傑等人處理上開案件,若以其實際所為之撰寫書狀、出庭辯護等作為,竟收取之550萬元為代價,顯然不成比例 ,黃國泰、孟憲傑二人亦非毫無智識之人,焉可能為此即願意付出550萬元高價,顯然黃國泰、孟憲傑二人所各付出之 150 萬元、400萬元,即如渠等上開所述,主觀上均係出於 「擺平」、「打點」官司即向承辦檢察官行賄之不正當目的,而非僅係單純支付律師費用而已甚明,被告盧慶南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㈧又本案係緣起於黃國泰、孟憲傑因宏恩醫院開立塵肺症殘廢診斷書數量過鉅,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二人為擺平官司,故透過證人藍浥椿向被告盧慶南、檢察官柯金柱行賄,迭據證人藍浥椿、黃國泰、孟憲傑等人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至證人藍浥椿於原審作證行交互詰問時復改稱:認識盧慶南,沒什麼交往,盧慶南要去承辦宏恩醫院案件時,沒有講要如何處理這個案件,也沒有提及他跟那位司法人員很熟識,...我們董事長孟憲傑當場交會計室主任在董事長辦公室交給我,當天由我拿400萬元拿下來到我辦公室,打電話給盧慶南律師,代轉 醫院交給我的400萬元。...(為什麼這個錢要透過你轉 交?)因為我認識盧慶南律師。...(中間這個400萬元 的決定,還有要請盧慶南幫忙,是否透過你去接洽?)當初怎麼決定我不記得。孟憲傑董事長他跟我、黃國泰說有沒有熟人可以去查一下案件到底情況如何。是我主動去問盧慶南。盧慶南說他說沒有辦法。後來隔一段很長時間,他說他可以幫忙。他說可以調查這個案件,他要500萬元。後來不曉 得怎麼樣,後來降到400萬元,不記得盧慶南有跟我說打點 擺平的話,盧慶南是在91年4月8日開偵查庭前要開庭才告訴我,他認識檢察官,我認為盧慶南認識這位檢察官等語(原審卷三第64頁背面、65頁正面、67頁背面、68頁正面、71頁正面、背面)。依證人藍浥椿於原審所證,其雖承稱有為孟憲傑交付400萬元予被告盧慶南,惟否認係為透過被告盧慶 南打點官司、行賄之目的而為,與其先前於96年12月12日偵查及翌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時不符,亦與前述被告盧慶南之自白及證人黃國泰、孟憲傑等人歷次所證不符,證人藍浥椿於原審所證,本院自難輕信。而被告盧慶南自藍浥椿處收受孟憲傑400萬元及另自黃國泰處收受之150萬元,即係為渠等打點官司行賄檢察官柯金柱之目的,且柯金柱收受被告盧慶南以「王大維」名義製作之告發狀後,亦自行分他案及巧取原偵字案號之承辦權,被告盧慶南所收受之該550萬元係行 賄款,非僅律師費用而已,已如前述,若證人藍浥椿僅係單純為孟憲傑等人介紹律師,而不知行賄一事,孟憲傑焉可能委託藍浥椿經手該400萬元?證人藍浥椿於原審上開所證, 顯不合常情。且藍浥椿於原審作證時雖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詞,惟其於交互詰問後,由原審法院訊問時復證稱:「(400 萬元這個數字是怎麼來的?)最早董事長有跟我、黃國泰說500萬元,後來說太貴了,然後盧慶南同意400萬元。」、「(盧慶南同意400萬元,這個整個洽談過程,是誰和誰在談 ?)當初董事長說太貴,我就反應給盧慶南,至於是電話談還是碰面談,我不記得了。我反應給盧慶南後,盧慶南就說400萬元。」、「(盧慶南有再去找黃國泰談到這個價錢的 事情,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提示偵一卷第 218頁第3行以下,你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言,有何意見?)這是那時候審判長問我這個事情,我的法律顧問說這不是逢年過節,是我的法律顧問這樣講,我不是這樣講。應該是給塵肺症這個案件的錢,就是要擺平塵肺症這個案件的官司。因為董事長告訴我,我們醫院塵肺症檢查並沒有違法。這400萬元就是針對塵肺症給的錢,就是要擺平這個官司。」 、「(你在96年12月13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因為盧慶南說有辦法,我跟董事長報告,他認可這樣子解決,這句話是不是你講的?)是的,這是我講的,我有講過。」、「(提示本院96年聲羈字第564號卷全部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 96年12月13日本院羈押庭的訊問筆錄,是否都實在?)我沒有辦法代表宏恩醫院,我自己講的話都實在。」、「(提示偵卷卷二第49頁倒數第3行第20個字開始至第50頁第1行第12個字並告以要旨,你在96年12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你說:大約在91年間,盧慶南又到我辦公室,向我表示本案承辦檢察官已經換成柯金柱,他跟柯金柱熟識,可以幫忙處理,我就帶盧慶南去找孟憲傑,當場並向孟憲傑,盧慶南可以擺平本案,這句話是不是你講的?)是我講的。」、「(提示偵一卷第48頁反面第12行第1個字開始至第17行第14 個字為止並告以要旨,你在96年12月12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第二次,你說:宏恩醫院涉嫌塵肺症詐欺案,因臺北地檢署偵辦後上報,事隔不久,盧慶南律師主動到我放射科辦公室,向我表示此案可以打點處理,需要新台幣400萬元〈 記憶中可能有開價500萬元,但最後係暫定以400萬元成交〉,就可以擺平,於是我立刻到董事長孟憲傑辦公室向他報告,董事長當場同意,並交代我進行辦理,隨後我即電話通知盧慶南律師,轉達同意之意,這句話是不是你講的?)是我講的。」等語(原審卷三第71頁背面、71-1頁正面、背面、73 頁背面、74頁正面)。是證人藍浥椿於原審作證時,原 審法院補充訊問時亦承稱其先前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供稱:被告盧慶南有對伊說承辦檢察官已換成柯金柱,其可以幫忙擺平偵案,故帶被告盧慶南去見孟憲傑,被告盧慶南開價 500萬元,後來以400萬元成交,孟憲傑同意,由伊將400萬 元交給被告盧慶南等語屬實,再參以證人藍浥椿於96年12月12日21 時至臺北市調處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自始即稱: 盧慶南主動向我表示宏恩醫院涉嫌塵肺症詐欺案可以打點處理,開價500萬元就可以擺平,後來我向董事長孟憲傑報告 ,董事長同意,並交待由我進行辦理,我再打電話給盧慶南,後來有交400萬元現金給盧慶南等語(26210號偵卷一第48頁正面、背面。該次藍浥椿之調查筆錄並不直接引為本案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證人證言憑信性之參考),與其於偵查中歷次所述均相符合,益證其於原審上開庭訊時所稱因為認識被告盧慶南,故為孟憲傑轉交400萬元給被告盧 慶南,被告盧慶南沒有說可以打點官司一節,並非事實,不可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盧慶南有利之認定。 ㈨至被告盧慶南雖於上訴審及更一審均辯稱:所收之550萬元 ,完全都未交付予柯金柱,其中大約300萬元現金放在家中 臥房床櫃的抽屜內;於91年6月6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以現金清償82萬3638元,於91年6 月17日分別於其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大臺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帳戶存入現金 100 萬元、200 萬元,於91年6 月17日共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以現金清償182 萬5000元云云,並有其所提出之盧慶南帳戶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及存摺影本、盧慶南帳戶之大臺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 份、盧慶南、林妙貞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單、盧慶南中國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借還款通知書(本院上訴卷二第207-211 頁)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被告盧慶南就其有交付現金450 萬元予柯金柱,於偵查中已多次自白如上,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均已如前述,則其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時再為如上辯解,自難輕信。再依卷附被告盧慶南所提之上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借還款通知書等件,雖可證明其於91年6 月6 日、同年6 月17日共以現金564 萬8638元存入銀行或清償貸款,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即為黃國泰、藍浥椿所交付之現金;且黃國泰、藍浥椿交付被告盧慶南現金之時間分別為91年4 月17日、同年月19日,與被告盧慶南上開存入銀行、清償貸款之時間已相距約1 、2 月以上,亦難證明上開存入銀行或清償貸款之現金即為其所收受之黃國泰、藍浥椿交付之現金。況且,被告盧慶南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有交付現金予柯金柱,並供稱:收取的550萬元, 把大約300萬元現金放在家中臥房床櫃的抽屜內等語(26210號偵卷二第107頁),並未提及該數百萬元現金之處理及流 向,衡情,若被告盧慶南嗣後所辯將550萬元分別存入銀行 或清償貸款等情為真,則其於上開偵查庭訊時既已向檢察官否認有送錢給柯金柱,及陳稱有把300萬元放在床櫃抽屜內 ,依其智識及身為法律專業人員,其表明自己之清白,焉有不一併向檢察官說明資金流向之理?且被告盧慶南於其後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仍未以存入銀行及清償貸款說明資金流向,竟於上訴審審理約1年半以後,於99年8月10日提出答辯狀向本院上訴審請求調查上開證據欲證明並未交付現金予柯金柱(上訴審卷二第153-178頁),此等情形下,被告盧慶 南於91年6月6日、6月17日共籌款564萬餘元存入銀行及清償貸款等資金,本院實難相信與黃國泰、藍浥椿所交付之550 萬元有任何關連。綜上所述,被告盧慶南於收受黃國泰、藍浥椿所交付之550萬元之一、二個月間,雖亦存入銀行及清 償貸款共564萬餘元,惟均乏積極證據證明二者有何關連, 且被告盧慶南於上訴審審理時之99年8月10日始提出該等辯 解,並與自己先前之自白不符,及證人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人均證稱交付被告盧慶南之上開款項並非單純律師費,係為「打點」、「擺平」、「處理」宏恩醫院偵案之官司,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仍以被告盧慶南先前之自白較為可信,其所辯收受550萬元後,未交付任何現金予檢察官柯金柱 ,於91年6月6日、6月17日存入銀行及清償貸款而否認犯罪 云云,並不足採。 ㈩綜上各情以觀,柯金柱先授意身為律師之被告盧慶南偽造不實之「王大維」名義告發狀,告發孟憲傑、黃國泰,指名寄給柯金柱,俾柯金柱可依此分案偵查,藉檢察一體之便,利用原承辦之同署秋股檢察官對分案作業之不熟悉及對同事之信任,以上開方式巧取秋股89年度偵字第5933號偵查案件之偵查權,並立即開庭進行,使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人知悉檢察官已換人,被告盧慶南再配合柯金柱之進度出面向黃國泰等人稱與檢察官熟識、可以擺平官司為由藉機索賄,且被告盧慶南成功收取550萬元後,亦因抵償先前柯金柱對 其之欠款及因此事得以收取報酬之故,有取得其中之100萬 元,被告盧慶南所為顯然非僅單純向公務員行賄而已,其與承辦檢察官柯金柱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為共同正犯。 三、藉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後收受賄賂部分: ㈠光華公司於89年間成立大安醫管公司,以每股500萬元代價 ,向私立中華醫院負責人趙克璣等合夥股東收購醫院股權(包括醫院坐落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所收購之股份達2/3 以上,雙方就合夥權益轉讓事宜訂有協議書,並以醫院原合夥人趙遐父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克璣擔任中華醫院名義負責人。又大安醫管公司與趙克璣訂有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合約書,協議書並約明大安醫管公司日後得隨時變更醫院負責人,趙克璣如違約未能配合辦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千萬元。嗣於90年8月間,因中華醫院持續虧損,大安醫管 公司欲結束醫院營業,將相關建築物及設備出租,乃要求趙克璣依上述協議書,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相關事宜。惟趙克璣以醫院負債有待解決等問題,不願配合辦理,大安醫管公司遂於90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判令趙克璣給付違約金,並聲請假扣押趙克璣財產;又由大安醫管公司於91年10月4日, 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趙克璣以醫院負責人身分行使職權,經原審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裁定准許,大安醫管公司俟趙克璣提起抗告遭駁回,裁定確定後,旋於同年11月16日派員至中華醫院實施接管。趙克璣心有不甘,乃於91年11月29日,委任劉陽明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控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遐父及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涉嫌偽造前開協議書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由該署91年度他字第7435號之年股檢察官處理,復於92年2月18日以北檢茂年92發查37字第9228號函發交醫院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調查;而被告盧慶南有以手寫方式以趙克璣名義書寫檢舉函一份,使臺北地檢署分案92年度他字第570 號案件,由金股柯金柱承辦,柯金柱偵辦前開案件之後,除將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陳召文簽分偵案被告後,於92年4 月28日送閱書類,將該案被告陳召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趙克璣原先在告訴狀內所指訴之趙遐父、張鍾濮二人則未為任何處理等事實,均為被告盧慶南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7345號、92年度發查字第37號(以上二案係年股案件)、92年度他字第570 號、92年度他字第2335號、92年度偵字第 10209 號(以上三案係金股柯金柱案件)等案卷影本附卷可參。 ㈡趙克璣在遞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遐父及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涉嫌偽造前開協議書案件後,盧慶南曾至宏恩醫院要藍浥椿轉告趙克璣,倘趙克璣願意花費 100萬元即「可讓案件動一動」,而藍浥椿旋以前述宏恩醫 院當初如何透過律師即被告盧慶南送錢予柯金柱致使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取信趙克璣。趙克璣聞言頗感氣憤,表示其僅係告訴人,又非被告,何須行賄。惟嗣後與其子趙進一、趙進德商量後,認為上開告訴案件數月未見受理調查,現既有檢察官願意出面幫忙,中華醫院經營權爭訟有望逆轉,3人 乃決定仍請託藍浥椿將此訊息傳達盧慶南,之後遂同意以70萬元賄款成交。然趙克璣因財務問題,又央請藍浥椿暫借70萬元週轉。數日後,藍浥椿備齊70萬元,通知趙進一、趙進德前來取款。次日下午,藍浥椿再陪同趙進一、趙進德兄弟至盧慶南之律師事務所,由趙氏兄弟將70萬元賄款交予盧慶南等情,業據證人藍浥椿、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等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述如下:①證人藍浥椿於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盧到我那邊說,柯檢察官跟他說中華醫院有一個案子是你們醫院放射科趙克璣醫師的。他意思是說他有辦法,所以我就過去了。我想不起來,是何時把他介紹給趙克璣的。我跟趙克璣說之前幫醫院處理案子的律師如果花一點錢,可以將你的案子擺平。在這之前,盧有跟我說這個案子要100萬元,我也有跟趙克璣說要100萬元。趙克璣跟我說我是告訴人,不是被告,為何要錢。當時趙克璣的兒子不在場。趙克璣跟我說可否分期付款,我就說不知道。後來趙克璣說要回去跟兒子商量。過了幾天,趙克璣跟我說少一點。這一點我確定,我就用電話跟盧說,我都叫趙克璣老闆,因為之前我跟趙克璣都在海軍醫院。之後我跟盧講成了70萬元。轉告給趙克璣,趙克璣說他現在手上沒有錢,意思要分期,我說這種事沒有人在分期。我就跟他說,我想辦法先借給你。他說他會算利息給我,我說不要利息。之後約好了趙克璣的兩個兒子,他們來我光復南路的家拿了70萬元的現金。約第二天下午,我就帶著他兩個兒子,趙進一開車,我就跟他們一起去盧的律師事務所,就帶他們倆上樓,他們兩位當場將錢交給盧。但沒有說什麼。事前應該有約好。錢交完之後,他兒子有跟盧閒聊一會兒。開車送我回醫院,但我記不得哪一天,過了不知道多久,趙克璣就硬塞幾千元的利息給我。我不記得70萬元是從哪裡領出來的。趙克璣的其中一個兒子說等他姊姊回來後要還我錢,大約兩、三個月之後就還我錢了。是趙克璣的兩個兒子拿到我光復南路的家還我現金的。」等語(26210號偵卷二第56- 57 頁96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②證人藍浥椿於97年1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與盧慶南當庭對質復證稱:「(你本日有在臺北市調處陳述,並於陳述時與盧慶南對質,所述是否實在?)絕對實在。」、「(你與趙克璣是舊識嗎?)我於50年間在軍中服務時就與他相識了。」、「(你與在場的盧慶南認識多久?)大約10年左右。」、「(趙克璣曾因中華醫院一事請你幫忙?)不是請我幫忙,而是某一天盧慶南來找我,告訴我說,你們放射科趙醫師有關中華醫院的案子,在柯金柱檢察官手上,他可以幫忙處理。‧‧‧趙克璣說他是告訴人,又不是被告,盧慶南答應70萬元,有結果之後我再跟趙克璣報告談好70萬元,他說他要回家跟他兒子商量,然後不知道經過幾天,趙克璣說同意70萬元但他現在沒有錢,是否可以用分期付款,我回答說這種事情我不知道有沒有人用分期付款的,我說你不方便的話,我可以先湊錢借你,趙就同意。我就回去看家中有沒有錢,隔天我回報趙克璣,我說錢準備好了,是我帶來給他或是叫他小孩到我家拿,當晚他就叫2 個小孩趙進一、趙進德來我家拿錢,我就將70萬元交給他們。約好第2 天我帶他們到盧慶南家中,隔天下午趙進一開車到醫院,趙進德就到我辦公室找我,我有先打電話給盧慶南說我們要過去,我們3 人就去盧慶南的律師事務所,由他兒子將錢交給盧慶南,閒聊一下約10分鐘左右,他兒子就送我回醫院。之後我跟趙的兒子就沒有聯絡了。」等語( 26210 號偵卷二第199-200 頁97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③證人藍浥椿於97年10月7 日原審時復證稱:「趙克璣說他沒有錢,要跟我借錢。」、「(後來這70萬元是你借他的?)是的。」、「(怎麼交付給盧慶南?)那70萬元不曉得隔幾天,趙克璣的兒子到我家拿錢,後來約定第二天下午趙克璣兩個兒子開車到宏恩醫院接我去盧慶南律師事務所,趙克璣不曉得那位兒子拿了1 包東西給盧慶南」、「96年12月14日當天在檢察官面前所言實在」、「(你在96年12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中,你有說趙克璣父子為擺平所涉官司,確有行賄柯金柱等人,有關行賄詳情,我願親向檢察官報告,這句話是你說的,請你確認?提示偵二卷第51頁第2 行第16個字開始到第3 行全部至第52頁並告以要旨)有。這句話是我講的。」、「(你在96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你有說盧慶南有跟我說,這個案件要100 萬元,這句話是不是你講的?提示偵二卷第56頁倒數第10行第10個字開始至第24個字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是我講的。」、「(你在96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你有說:我跟盧講成的70萬元,轉告給趙克璣,這句話是不是你講的?提示偵二卷第56頁倒數第4 行第11個字開始至倒數第3 行第1 個字並告以要旨)這句話是我講的。」等語(原審卷三第69頁正面、背面、73頁正面、背面、74頁正面)。④趙克璣於原審97年9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對大安醫管公司提告的這件事情,你有無主動跟藍浥椿提起過?)這是發生以後,我離開中華醫院後,宏恩醫院我依然是特約醫師,1 個星期要去3 次,中華醫院發生這件事情後,到92年間,我就到宏恩醫院來,我告大安醫管公司這件事情,我有跟藍浥椿說過,大概是在92年1 月份跟藍浥椿說的」、「(後來藍浥椿就這件事情,有無幫你什麼事情?)藍浥椿就跟我說,這件事情要好好處理,他說他認識盧律師,幫過宏恩醫院很多忙,我說我自己是原告,我不需要幫忙,他說一定要有人幫忙才不會不了了之。」、「(他所謂的幫忙是指什麼?)他說幫忙就是,盧慶南這個人人脈關係很好,說醫院發生的事情,找盧慶南就可以擺平,說我的官司要他幫幫忙,說要100 萬元,我是想說我是原告,我為何要做這種事情,在那時候,我根本沒有錢,員工拚命跟我哭,廠商跟我要錢。過了幾天,他又來找我,他說我如果不處理,到時候憑國民黨的力量,會讓這個案子不了了之,這個案件要催才不會石沈大海,他這樣說以後,我因為被以前員工、廠商來找我。」、「(藍浥椿有無說這100 萬元要交給誰?)他說要交給盧律師,這個人很能幹,做事情很好,他幫醫院很多事情。這個案件交給他就比較好辦一點。...藍浥椿來找我,他說沒錢沒有關係,他說70萬元,我說我現在沒有錢,藍浥椿說他有錢,藍浥椿要先借我70萬元。我就叫我兩個兒子跟藍浥椿去辦這件事情,以後交錢的事情,都是我兩個兒子去處理。」、「(你之前認識柯金柱?)不認識,我跟他沒有見過面,只知道有這號人物。因為藍浥椿曾經提到這個人。時間久了,我真是記不太清楚。我是因為這案件發生後,我收到法院傳票,我才慢慢記得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31頁正面、背面、第32頁正面、背面)。⑤證人趙進一於原審97年9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找 劉陽明律師,藍浥椿沒有參與。因為我們請劉陽明律師遞告訴狀後,因為該份偽造的負責人協議書內容有對我父親趙克璣提出5千萬元的違約金求償,再加上91年11 月16日大安醫管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又利用這份偽造之負責人協議書,向法院提出假處分,內容為限制趙克璣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醫師身分行使其職權;同時將中華醫院所有之債務,都丟給趙克璣(中華醫院是一合夥組織,至今醫院雖然已經拆除,但是其合夥組織並未解散,此有許多民事案件判決確定案件可為證明),根據以上所交代內容,趙克璣背負非常大財務壓力,甚至於有中華醫院的廠商到宏恩醫院來找趙克璣,要求還錢。...藍浥椿眼見趙克璣在醫院上班期間,遭到廠商的騷擾,因此他向我父親提出1個方式, 可以讓劉陽明律師告訴偽造文書案件,儘快動起來。因為如果案件石沈大海,那麼趙克璣有理也變成無理。藍浥椿提出的方式就是他認識1位律師(曾經協助處理宏恩醫院孟憲傑 董事長的法律案件,能力很強,非常可靠。)願意推薦給趙克璣,試試看能否將偽造文書的告訴案動起來。趙克璣接獲藍浥椿的建議後,內心並不願意這樣做;趙克璣回家後,曾經向我跟弟弟趙進德表示,偽造文書的告訴案一定可以成立;況且我們現在手頭沒有任何現金所以趙克璣並不想接受藍浥椿的提議;但是基於多年同事情誼,不方便當面拒絕他。因此決定由我和弟弟出面跟藍浥椿溝通此事。當我跟弟弟與藍浥椿談及他的提議時,藍浥椿表示非常擔心趙克璣在宏恩醫院的人身安全,並且也擔心我們家的財務會全面崩潰,負債累累。因此,藍浥椿非常希望趙克璣能夠接受他的提議,我與弟弟衡量當時情況,我與弟弟就答應接受藍浥椿的建議,趙克璣當時並未知道我們的決定,直到藍浥椿借70萬元給趙克璣,我與弟弟才向趙克璣報告此事,趙克璣當時表示,家裡有這麼大財務危機,將來如何還錢給藍浥椿,他非常擔心,還是表示反對。我與弟弟以趙克璣人身安全為由,表示必須向藍浥椿調借這筆70萬元的金額,先讓偽造文書的告訴狀,先讓這件偽造文書的案件,不要石沈大海,否則我們家將萬劫不復;至於還錢部分,我與弟弟和藍浥椿商量分期償還,並獲其同意。」、「(你剛剛說藍浥椿的建議是什麼?)就是請他推薦的這位律師,讓我們委託劉陽明律師告訴的偽造文書案件能夠儘快動起來,不要石沈大海。」、「(你這句話是指有另外委任這位律師嗎?)沒有。」、「(那要如何請他幫忙?)印象中,在92年初一個晚上,我與弟弟至藍浥椿家中,取得70萬元現金;並在第二天由藍浥椿陪同至盧律師的事務所,當面點交70萬元現金,並請盧律師幫幫忙讓這個案件儘快動起來,沒有停留多久,就與弟弟與藍浥椿回家了。」、「(這70萬元如何決定?)當我與弟弟決定接受藍浥椿的建議,請盧律師幫忙的時候,藍浥椿表示,讓案子動起來的費用是100萬元,後來我與弟弟表示,當時根本 拿不出這筆錢;過沒幾天,藍浥椿又表示盧律師非常同情我們的遭遇,願意降為70萬元。」、「(藍浥椿是直接跟你、你弟弟,還是跟你父親說?)藍浥椿直接跟我與弟弟說,在溝通時我父親並不知道。」、「(藍浥椿最早是找你父親?)是的,我父親就叫我與藍浥椿談。我父親鄉音很重,他沒有精神處理這件事情。」、「(錢是藍浥椿借你?)是的。藍浥椿當時表示他當時剛好有現金,錢我們是去他家拿,他錢好像是裝在小袋子裡。」、「(你能確定你爸爸沒有還這筆錢?)是藍浥椿借錢給我父親,我家裡湊錢到一筆就還給藍浥椿,分期還給藍浥椿。還錢的事情的細節我不記得了,有時候還10萬,有時候還20萬元。」、「(你剛剛說送70 萬元的目的為何?)就是要讓案子動起來,這樣就達成我送給盧慶南律師的目的,我覺得這個偽造文書的案件一定會成立。」、「(你在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7日筆錄,都是 否認有送錢到盧慶南律師,之後就承認,你會轉變的原因是因為和藍浥椿對質,你才翻異前詞?)是的,我是和藍浥椿對質後才翻異前詞。因為我剛進去調查局我會怕。」、「(請求提示偵卷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關於你與藍浥椿對質的筆錄,在對質時,你還是否認,為何跟你剛剛陳述的不同?)在早上我還是否認,後來下午律師來了,我們快要變成犯罪嫌疑人,律師和我討論後,我們就承認。」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正面、背面、37頁正面、背面、40頁背面、41頁正面、背面)。⑥證人趙進德於原審97年9月30日審理時證 稱:「一開始藍浥椿有找我父親,說盧慶南律師人很有才幹,幫了宏恩醫院不少忙,因為我爸爸那時候最大的問題是債務,那時候我爸爸不能安心工作,那時候國民黨認為中華醫院是獨資,就認為我父親要負責。藍浥椿說盧慶南律師很有才幹,幫醫院不少忙,那時候我們沒有錢,可是那時候我爸爸沒有辦法安心工作,那時候藍浥椿有說100萬元,我們案 子提出來後,因為被醫院偽造文書,因為醫院員工、廠商很希望醫院能在短時間有止血動作,在那時候,藍浥椿跟我們說盧慶南律師很有才幹,幫醫院不少忙,請律師想想辦法,催一下案子,讓案子至少能夠動一動。」、「(那時候你們已經委任劉陽明律師,為何還要請盧慶南律師?)劉律師是我們親戚介紹的。因為盧慶南律師很有才幹,這方面請他,是希望檢調快一點。」、「(你剛剛說這100萬元,是藍浥 椿提出的?)是藍浥椿跟我父親提的。」、「(後來你們有給到100萬元嗎?)那時候我們光躲債,就沒有多少錢。我 爸爸甚至差點被聲請破產。後來藍浥椿說,如果我們真的沒有錢,他也很關心這案件,他主動說可以降到70萬元,還要借我們錢。他有跟我父親說,也有跟我們說。」、「(這70萬元要給誰?)是交給盧慶南律師,請他去幫我們催案子。」、「(你們跟藍浥椿借錢,是去那裡拿?)我跟我哥哥到藍浥椿家,他已經準備好一包一包。」、「(拿到錢之後?)拿回家之後,第二天下午藍浥椿有通知我們,說要帶我們去見盧慶南律師,我們是坐計程車去盧慶南律師的事務所的。錢因為是我們跟藍浥椿借的,當時基於禮貌,因為藍浥椿認識盧慶南律師,我們就請盧慶南律師幫忙,順便幫我們動一動。講這些話是在那個時間點。」、「(錢70萬元是什麼時候交付?)在我和我哥哥、藍浥椿拿到事務所時交付的,有當場聊一下這個案情,我們講的很快,我們有請盧慶南律師催案子。我們沒有委任盧慶南律師。但是有請他催案子。」、「(後來這70萬元怎麼還?)時間到,我們是用現金還給他。我的印象中是一次。因我爸爸不喜歡欠人家錢。」、「(從藍浥椿把70萬帶回你家,第二天帶到盧慶南律師事務所,這期間有無改裝過?)我們是原封帶過去的。」、「(你們過去盧慶南律師辦公室時,是你交給盧慶南律師,還是透過誰交給盧慶南律師?)我記得盧慶南律師開門,藍浥椿講了一些客套話後,我們當場就交給他。」等語(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45頁正面、背面、46頁正面、47頁正面、)。㈢雖被告盧慶南復辯稱:70萬元一事是藍浥椿等人虛構的,藍浥椿與趙克璣有恩怨,他們虛構此事,因為證人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一開始在調查站都沒說70萬元之事,且趙克璣父子三人與藍浥椿等人,就藍浥椿如何介紹自己與趙克璣認識、價格如何由100萬元降為70萬元、藍浥椿為何要借錢予 趙克璣?趙克璣父子如何還錢予藍浥椿?趙進一、趙進德與藍浥椿對於其等一起交付70萬元予盧慶南時,其等究竟是由證人趙進一開車過去?抑或是一起坐計程車過去?又盧慶南收到70萬元時有無當面點收?或僅係透過藍浥椿轉交而未點收?等節所述前後並不全完相同,證人所述均不可信云云。經查: ⑴被告盧慶南與藍浥椿係舊識,其係透過藍浥椿而知悉、認識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父子等人,被告盧慶南雖一再辯稱沒有70萬元之事,是藍浥椿自導自演云云,惟其於偵審中均未具體指出與藍浥椿有何恩怨宿隙,藍浥椿有何對其故意栽贓誣陷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其於本院審理時徒以藍浥椿與趙克璣有過節,此事係藍浥椿自導自演的云云而否認藍浥椿證言之真實性(本院卷第82頁背面100年4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顯不合於通常事理,自難採信。再者,被告盧慶南與證人藍浥椿較為熟識,其與證人趙克璣父子三人於本案以前則全不認識,更不可能有何仇恨過節可言,趙克璣父子三人更不可能配合藍浥椿無故捏造有交付70萬元予被告盧慶南打點官司之如此重罪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藍浥椿及證人趙克璣父子等人無故意虛構本案情節陷被告盧慶南入罪之必要,合先說明。 ⑵至證人趙克璣父子三人前後指述是否不一顯有矛盾而不可採信部分,經查:①證人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等人於第一次96年12月12日調查站訊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確實均稱:不認識被告盧慶南,沒有向藍浥椿借款70萬元,趙克璣名義檢舉函係陳俊霖醫師製作云云(趙克璣96年12月12日調查站筆錄見26210 號偵卷二第1-4 頁、同日偵查筆錄見同偵卷第33-37 頁。趙進一96年12月12日調查站筆錄見同偵卷第20-22 頁、同日偵查筆錄見同偵卷第44-46 頁。趙進德96年12月12日調查站筆錄見同偵卷第15-17 頁、同日偵查筆錄見同偵卷第40-42 頁)。及證人趙進一、趙進德於97年1 月17日上午在調查站訊問時,二人仍否認認識被告盧慶南及有交付70萬元給被告盧慶南,而與其等在原審所證不符。②惟依97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之記載,趙進一、趙進德二人於97年1 月17日在調查站訊問過程另行通知王惠光律師,王惠光律師到場後分析偽證罪、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及相關法律刑責後,趙進一、趙進德二人於同日下午則均改稱:本來案件已委任劉陽明律師處理,後來經藍浥椿介紹認識被告盧慶南,因為藍浥椿有說被告盧慶南不久前有幫宏恩醫院解決一件大案子,我們醫院這樣的小案子,找盧慶南律師應該也沒問題,但我們已經沒有錢,藍浥椿說可以借我們錢,所以就向藍浥椿借了70萬元,由藍浥椿帶我們二人至盧慶南的律師事務所,交了70萬元給盧慶南,可以儘快讓我們告的偽造文書案件動起來等語,有趙進一、趙進德二人97年1 月17日之調查站筆錄二份在卷可憑【趙進一部分見26210 號偵卷二第224-230 頁,其中228 頁背面-230頁背面即係趙進一修正後之說法。趙進德部分見同偵卷第241-247 頁,其中243頁背面-247頁正面係趙進德修正後之說法】。且 趙進一、趙進德二人於同日製作調查筆錄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趙進一 並向檢察官稱:「至92年時,案件似乎沒有進行,有一天藍浥椿來說醫院對外債務很多,不能因為在打官司而不還錢,藍說他可以介紹一位盧姓律師可以讓這個案子動起來,我說我懂這個意思,但我沒有錢,...藍浥椿有說孟憲傑宏恩醫院的案子就是盧律師擺平的,藍浥椿本來說盧律師那邊要100萬元,我說沒錢出,過幾天藍浥椿來說價 碼已談好,可以用70萬元處理,並說我們沒有錢可以借給我們,藍浥椿說盧律師有辦法讓這個案子動起來,起訴對方,...有一天藍浥椿通知我們兄弟,說他錢準備好了,叫我們去拿,我們兄弟就至藍浥椿的家,藍浥椿準備70萬元,拿到錢後,藍浥椿就帶我們去南昌路的盧律師事務所,當天我們有見到盧律師,...盧律師就說他會處理,並向我們表示要放心,會讓這個案子動起來。」、「96年12月12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你,為何未說實話?)因為當時不曉得狀況,會害怕。」等語(26210號偵卷二 第259-260頁)。趙進德亦向檢察官陳稱:「你於96年12 月12日在本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有具結後陳述,惟所述與本日調查站陳述內容不合?)我今天講的才是實話,我覺得講實話後舒坦多了。」、「我們從藍浥椿那邊拿到現金70萬元後,我們拿回家後,過了一、二天,藍浥椿聯絡我們說可以帶我們去見盧律師,我們一起去南昌路,...送錢的那一天應該是下午,...盧律師說他會幫忙。」、「(你們當時送錢給盧律師時,是希望盧律師處理甚麼事?)因為藍浥椿說盧律師在司法界很有辦法。...我們當時認知盧律師在司法界有辦法,我們送錢的目的當然是希望送錢可以活動,希望盧律師可以在司法界幫我們想辦法。」等語(26210號偵卷二第261頁)。且於當日庭訊結束前,趙進一、趙進德二人仍就渠等先前為不實之陳述行為向檢察官解釋,趙進一稱:「我今天既然在調查局有修正以前的供詞,今天的陳述需要有很大的勇氣來克服心理恐懼去修正以前的說法,因此今日下午在律師在場下在調查局及偵訊中據實陳述。」等語;趙進德稱:「我同意我哥哥講的話,因為很難想像一個人沒有說實話時的內心煎熬,希望檢察官給我們兄弟二人機會。」等語(26210號偵卷二第262-263頁)。是趙進一、趙進德二人於97年1月17日即向檢察官坦白事實之經過,並就先前未 據實陳述向檢察官認錯。且依卷附趙進一、趙進德二人之歷次筆錄,渠二人在此以後之97年1月29日調查站、同日 檢察官訊問、97年3月17日調查站時,仍均為相同一致內 容之陳述(趙進一部分:97年1月29日調查站筆錄見26210號偵卷三第50-53頁背面、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同偵卷 第101-102頁,97年3月17日調查站筆錄見同偵卷第184- 186頁背面;趙進德部分:97年1月29日調查站筆錄見 26210號偵卷三第71-74頁背面、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同偵卷第100-102頁,97年3月17日調查站筆錄見同偵卷第 189-191頁)。③至趙克璣部分,其於97年1月17日未接受任何調查訊問,惟其於97年1月29日接受調查站及檢察官 訊問時則改稱:藍浥椿有來找我向我說他認識一位律師有辦法可以讓案子動一動,我說我沒錢,藍浥椿又來找說要借我70萬元,我問錢的用途,他說要活動,我就交給我兒子趙進一、趙進德去處理,後來有還藍浥椿70萬元等語(26210號偵卷三第88-90頁調查站筆錄、99-100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亦與趙進一、趙進德二人改口後之說法一致。④雖然以上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本院並不直接採為論罪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證人其後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言憑信性之參考。經比對上開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本案係緣由於趙克璣父子因中華醫院經營權一事涉案而引起,渠等因案涉訟,竟交付並非正當委任律師費用之金錢予被告,期透過不正管道「活動」檢察官讓案子「動一動」,本即不該,渠等因恐自己涉犯行賄罪及畏於影響原先案件之進行及結果,而於最初接受調查站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一時未予吐實,否認認識盧慶南律師及有送錢給盧慶南律師活動案子云云,乃人情之常,故趙進一、趙進德二人於97年1月17日時在調查站及向檢察官所稱 :因為最初會害怕,所以沒說實話一節,尚非顯不可採。且對照卷內藍浥椿於96年12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同日偵查中作證時、96年12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97年1月9日調查站詢問時、同日偵查中作證時、97年1月17日時調查站 詢問時(以上藍浥椿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本院不直接採為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證人證言憑信性之參考),即一再陳稱確有向趙克璣稱中華醫院案子可找盧慶南處理,有借70萬元予趙克璣,並帶趙進一、趙進德二人至盧慶南的事務所交給盧慶南等各節,有以上藍浥椿之筆錄在卷可憑,是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等人最初於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7日上午所述亦與藍浥 椿之前所述不符,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以趙進一、趙進德二人於97年1月17日下午接受調查站訊問時,律師到場 以後,經律師分析利害以後,即承稱先前所述完全不認識被告盧慶南一節並不實在,且詳敘如何經由藍浥椿之介紹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盧慶南,且其後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說法,及趙克璣於97年1 月29日亦改口與趙進一、趙進德二人其後之說法一致,顯然趙進一、趙進德二人係經過與委任之律師商議,深思熟慮下而決定說實話,將渠等如何認識被告盧慶南及交付金錢予被告盧慶南之經過全盤托出,自有相當可信性。⑤且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三人於改口後,於其後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作證時,三人所述即均大致相合,且趙進一於原審作證時仍稱:「(你之前一開始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都說不認識盧慶南律師,檢舉狀說是已經過世的友人陳俊霖寫的?)因為害怕,覺得這件事情不要扯到身上,能夠說我不知道就說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害怕,我那時候陳述不實在。我後來有跟檢察官坦承不實。後來的發展是因為藍浥椿在調查局說出借我們70萬元的事情,後來調查局找我與弟弟去對質,我與弟弟就坦承實情。當時我會怕,這不是我們寫的,後來藍浥椿把這個事情說出來後,調查局找我們對質,我們就坦承。」、「(你在96年12月12日、97年1 月17日筆錄,都是否認有送錢到盧慶南律師,之後就承認,你會轉變的原因是因為和藍浥椿對質,你才翻異前詞?)是的,我是和藍浥椿對質後才翻異前詞。因為我剛進去調查局我會怕。」、「(請求提示偵卷卷二第228 至第229 頁,關於你與藍浥椿對質的筆錄,在對質時,你還是否認,為何跟你剛剛陳述的不同?)在早上我還是否認,後來下午律師來了,我們快要變成犯罪嫌疑人,律師和我討論後,我們就承認。」等語(原審卷三第38頁背面、41頁背面)。趙進德於原審亦證稱:「(為何一開始說不認識盧慶南律師,但是檢舉函也是陳俊霖寫的?)這是我後來我有跟薛維平檢察官自白。後來我看到報紙有登載柯金柱檢察官的負面報導,所以我就跟我哥哥就決定把這件事情推給過世的人。所以後來我說我不希望再讓我爸爸擔心。」、「(你在96年12月12日、97年1 月17日上下午筆錄,筆錄後來有差異,為何?)因為調查局那時候有跟我說也有安排藍浥椿和我們對質,我和我哥哥要保護我父親,我不希望他再受到打擊。所以後來我才自白。」等語(原審卷三第46頁正面、47頁背面)。是證人趙進一、趙進德於原審作證時仍稱因為最初去調查局作筆錄會怕,也擔心此事再度打擊父親,所以未說實話,97年1 月17日下午以後才說的才是事實一節,應屬可信,且證人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自97年1 月17日下午以後至原審時所述均大致相合,並無說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情事。⑥再被告盧慶南均承稱本案檢舉函係其親筆所寫,惟依其所辯:「(你幫趙進一、趙進德寫檢舉信所收取的費用是多少?)我沒有收取費用,因為他們是藍浥椿介紹過來的,因為藍浥椿宏恩醫院的案子有付給我550 萬元,我幫他們寫檢舉信是件簡單的事情,所以就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情節(本院卷第82頁背面),被告之職業既為律師,以代人撰寫訴訟書狀及打官司為業,其於之前與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等人全不認識,焉可能代其撰寫書狀而不收取任何費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違常情。況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則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父子三人對被告當初此番義舉,當銘記在心,感謝不已才是,且此亦無任何不可告人之秘密可言,渠等何須最初於檢調人員訊問時否認認識被告,及謊稱檢舉函係已故之陳俊霖所寫?且日後復向檢察官及法官指證有交付大筆金錢予被告活動案件之必要?被告所辯係義務為趙克璣寫書狀一節,以一般人之正常之社交及互動而言,根本不可能發生,本院自不採信。又趙進一、趙進德二人於97年1 月17日下午在調查站詢問時改口指證被告之原因,已據渠二人向調查人員、檢察官及法官一再說明清楚,且本院衡量當時之客觀情狀,趙克璣父子三人最初因礙於自己可能涉案及顧及中華醫院之經營權糾紛,而未據實陳述,乃人情之常,及趙進一、趙進德二人於97年1 月17日下午在調查站詢問時係經與其等委任之律師商議後始改口指證被告,且趙進一、趙進德二人改口以後,其等與趙克璣之說法則均一致,並無有任何明顯矛盾之處,本院認為趙進一、趙進德二人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始改口,且改口後之說法均確實可信,已詳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猶辯稱:「趙進一、趙進德一開始都否認有送錢給我,我判斷應該是調查局的人威脅他們要以貪污罪及偽造罪偵辦他們。」、「(你憑什麼認為調查局的人有威脅他?)這是我推斷的,因為他們一開始都否認有送錢給我,並且也說從來沒有向藍浥椿借錢。」、「除了這樣外,你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調查局的人有威脅他們?)沒有。」云云(本院卷第82頁正面、背面),而否定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父子三人證言之憑信性,全係主觀上臆測之詞,毫無事實根據,且與卷證不符,顯係為自己脫罪卸責之詞,本院自不採信。 ⑶又被告雖一再以證人藍浥椿、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等人所述之細節有部分不一致,而質疑證人證言之憑信性。然證人係憑藉其個人對事發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理解,事後加以陳述,惟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及記憶的運作,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隨時均能如實重現事件之特性,迥然不同,一般人縱令刻意記憶並立時陳述複誦,尚且無法鉅細靡遺描述事件發生之全部細節,遑論人類之記憶及理解能力與機器不同,隨著時間的消逝及個人記憶力優劣之差異,不僅事件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二以上之不同個體,對於同一事件之描述,亦受制對事件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對於事件之細節描述部分,絕無可能毫無差池,此係供述證據之特性之一,自非可僅以細微陳述不一,遽全盤否認其等供述證據之憑信性。雖然證人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與藍浥椿等人,於原審作證時,對於被告盧慶南如何經由藍浥椿介入趙克璣所提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及如何議定該70萬元之過程及該70萬元交付予被告盧慶南等過程細節,各人所述並非完一致。然而,前開不同人之供述,核其內容,要旨大致相同,若有差異,亦均係供述者在描述事件發生之部分細節,參諸前開所述,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有限,描述方式習慣不同,鮮有數人之供述,仍能對相同事件之微小細節陳述至毫無差池之程度。況且,參諸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及藍浥椿之前開陳述,其等對於藍浥椿如何找趙克璣提及被告盧慶南是有辦法的律師,趙克璣提告之告訴案件可以透過被告盧慶南讓案子動一動、被告盧慶南原開價100 萬元後來降價為70萬元、趙克璣當時資金不足故向藍浥椿借款70萬元、趙進一、趙進德及藍浥椿共同到被告盧慶南之律師事務所交付70萬元等經過事實,則均互為一致;再參以本案係發生於92年1 月初間,檢察官開始偵辦本案則係96年12月間之間,相隔已近五年之久,且藍浥椿當初之身分係被告,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三人亦恐自己成為行賄罪之被告,致其等陳述時多所顧忌,其心理狀態自與一般單純之證人有間,在此情況下,藍浥椿等人就經過情形之細節難免有不一致之處;再參以趙克璣係12年次,其於原審作證時亦一再稱其已八十幾歲了,很多事不記得了等語,及趙進一、趙進德二人與被告盧慶南間於本案之互動,過程並不複雜又均短暫,渠二人焉可能對於到底見過被告幾次?搭乘何種交通工具至被告之事務所?70萬元如何包裝?被告有無數錢?等等枝節,歷經數年猶均記憶清晰而前後所述完全一樣?依上說明,雖被告就證人所述內容細節一再挑剔,惟本院綜合全案情節,仍認該等細節之不一致不足以動搖證人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三人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信,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認為證人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三人上開於原審所證:為讓案子「動一動」有向藍浥椿借70萬元交付被告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㈣柯金柱於92年1月20日收受後,遂在該檢舉函上蓋章收文, 並批示「送分他案,(案由)偽造文書,由本股偵辦」,使不知情書記官於當日轉由不知情之分案室工作人員登載分案,案號為:92年度他字第570 號,而分由柯金柱配屬之金股承辦,被告為不詳。而柯金柱受理當日,亦立即訂庭期於92年1 月29日開庭,並以檢舉函上所列「臺北市○○路○ 段 202 號」(即中華醫院)地址,以告發人身分傳喚趙克璣及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趙遐父到場。然斯時中華醫院業經接管,趙克璣並未接到他案開庭傳票通知單。故柯金柱又於92年1 月23日再填寫進行單,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趙克璣實際住處「臺北市○○○路○ 段216 巷54號7 樓」地址,並註明以 限時專送補發傳票。惟同月29日開庭時,仍僅趙遐父一人到庭,而趙克璣則委任劉陽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趙遐父當庭表示大安醫管公司係光華公司之子公司,其僅係聽從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之命行事等語;另劉陽明律師則庭呈趙克璣先前於91年11月29之告訴狀資料影本供檢察官柯金柱參考。故當天應訊後,柯金柱已知悉趙克璣就該偽造文書案早已於91年11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事實,有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影卷內所附之檢舉函、案件進行單、筆錄在卷可資參照。被告盧慶南雖辯稱:其以趙克璣名義寫檢舉函予柯金柱,柯金柱全不知情,伊也不知柯金柱會如何辦理云云【本院認為被告盧慶南以趙克璣名義撰寫檢舉函予柯金柱之行為,並不違背趙克璣之本意,無偽造私文書可言,詳如後述】。經查: ⑴依據卷附上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前開檢舉函經查並未經檢察長指定由柯金柱辦理,然柯金柱卻逕行在該檢舉函上蓋章收文,並批示「送分他案,(案由)偽造文書,由本股偵辦」,使不知情書記官於當日轉由不知情之分案室工作人員登載分案(92年度他字第 570 號),而分由柯金柱配屬之金股承辦,且於當日(20 日) 即定期於9 日後(29 日) 開庭,柯金柱如此積極偵查作為,已有異常。 ⑵再依據前開實施要點第7 條之規定,刑事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別分案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並用原各卷宗號數(見本院卷第181 頁)。亦即趙克璣已先於91年11月29日對趙遐父、張鍾濮提出告訴,且已分案91年度他字第7435號年股辦理,由年股發查中,則金股檢察官柯金柱就同一事實其後又分得之92年度他字第570 號案件,依上開實施要點第7 條規定,金股之案件係後案,應由年股辦理。且柯金柱於92年1 月29日第一次開庭時,於收受劉陽明律師所庭呈之趙克璣91年11月29日之告訴狀資料,該告訴狀影本上亦蓋有臺北地檢署同日之收文章,柯金柱當知悉本件已經臺北地檢署於91年11月29日收受告訴狀後另行分案,於該庭訊結束後,正常情況下,柯金柱即應先瞭解同署前案之進行情形,而以併案方式處理。然柯金柱卻不此之圖,依92年度他字第570 號之所附歷次筆錄、進行單等資料所示,柯金柱竟積極進行該案,其於①92年2 月13日以該他字案號繼續開庭,當庭再改期至92年2 月27日續行;②92年2 月27日以該他字案號繼續開庭,傳訊證人陳召文到庭,當庭再改期至92年3 月20日續行;③92年3 月20日仍以該他字案號繼續開庭,傳訊證人陳召文(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陳世英律師(光華公司法律顧問)到庭。④92年4 月15日仍以該他字案號繼續開庭,傳訊證人邵平華(中華醫院會計主任)到庭。可知,柯金柱明知其所受理之92年度他字第570 號案件,同署於先前已另行分案,其可簽併案由他股辦理,且92年度他字第570 號案件分案資料為被告「不詳」,柯金柱在無確定被告之情形下,竟接續於92年1 月29日、2 月13日、2 月27日、3 月20日、4 月15日,以上開他字案號密集開庭高達五次之多,並訊問證人命證人具結。即柯金柱明知其所受理之92年度他字第570 號案件,其可以併給他人辦理,竟捨此不為,密集開庭、調查證據,如此怪異不正常處理之偵查作為,顯然另有所圖,柯金柱亟欲藉92年度他字第570 號案件之進行而取得前已分案之原趙克璣告訴案件之承辦權甚明。 ⑶再原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之案件(92年度發查字第37號),該分局於92年3 月9 日約談張鍾濮,惟張鍾濮並未到案,而張鍾濮於92年度他字第570 號案件所委任之辯護人林宏信有至大安分局,依卷附林宏信律師之筆錄所載,其表示意見稱:「(張鍾濮為何沒到案?)由於趙克璣告訴張鍾濮偽造文書案,本案於92年2 月27日已由臺北地檢署金股柯金柱檢察官開過庭」、「(本案於何時再開庭?)92年3月20日。」等語,有林宏信律師之 大安分局調查筆錄一份可稽(92年度他字第2335號之影卷第4頁)。再參以柯金柱於原審時供稱:「我是接到檢舉 案,經過分案室分案,姓名欄寫姓名不詳,我開庭調查後,趙克璣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才說他們曾經提出告訴,後來我去查,是地檢署有分案給大安分局先去調查一些事情。後來這個案件分案後,也有叫書記官電話問過大安分局沒錯。」等語(原審卷三第219頁背面)。可知,柯金柱 於密集進行92年度他字第570號案件過程中,不但知悉臺 北地檢署就趙克璣91年11月29日告訴狀早已另分他案,且明確知悉原承辦股發交警察機關調查中,而該發查程序與其完全無關。再大安分局得悉本案業由柯金柱偵查中,乃於92年4月3日檢具全卷,將該發查案件函復臺北地檢署,並說明該案業由該署金股柯金柱檢察官偵辦中,該署收文後,由分案室另行分案,即92年度他字第2335號,並交由金股柯金柱承辦,亦有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2335號之影卷在卷可參。則柯金柱受理92年度他字第570號案件, 其知悉臺北地檢署就趙克璣91年11月29日告訴狀早已另分他案且發查警察機關調查,前案確實有在進行中,其可以併案程序處理,或待發查程序告一段落後,再與年股檢察官商議如何辦理才是,其如此作為,違反常理至極。而大安分局於92年4月3日果然發文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260910600號函檢具全卷,將該發查案件函復臺北地檢署時, 於說明二中記載:「本案業於92年2月27日經由鈞署金股 柯檢察官偵辦中」;臺北地檢署於92年4月8日收受該文後,承辦人員同年月14日由分案室另行分案予金股柯金柱承辦,案號:92年度他字第2335號,並依上開大安分局函文所載,被告為趙遐父、張鍾濮二人。同時,原年股承辦之92年度發查字第37號案件(含91年度他字第7435號案件)亦併由金股之92年度他字第2335號案件辦理。至此,柯金柱乃正式取得趙克璣91年11月29日告訴狀之案件偵查權。⑷依上說明可知,柯金柱身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僅憑手寫檢舉信函,指分自己承辦,先分得92年度他字第570 號案件,已違背內部分案規則,自行攬案辦理;又在卷內無新的住所資料情況下,卻能以原檢舉函未列載之趙克璣實際住處「臺北市○○○路○ 段216 巷54號7 樓」地址限時專 送通知,又明知所受理92年度他字第570 號之趙克璣告訴案件,同署已另分他案,其應依併案方式處理,猶以他字案號密集開庭、調查證據,且明知另案之檢察官已發交警方調查中(發查程序),與其完全無關,竟要求張鍾濮之辯護人向警察告知由其偵辦中,警方要將該案交由其辦理,使大安分局誤認承辦檢察官已更換為金股柯金柱,而特別發函註記,以致不知情之臺北地檢署分案人員依大安分局之函,另行分案92年度他字第2335號,並依上開大安分局函文所載,列被告為趙遐父、張鍾濮二人。同時,原年股承辦之92年度發查字第37號案件(含91年度他字第7435號案件)亦併由金股之92年度他字第2335號案件辦理。柯金柱一再違反正常檢察官應有之偵查作為,以如此迂迴方式,取得不應由自己承辦之案件偵查權,均與司法分案實務與及案件進行之常情嚴重違悖。再參以前述,柯金柱與被告盧慶南之熟識程度,堪認柯金柱上開種種作為,其亟欲取得趙克璣91年11月29日告訴狀之偵查案件承辦權,即係與被告盧慶南相互配合,而達到向該案告訴人趙克璣索賄之目的甚明。被告盧慶南猶辯稱其寫檢舉函予柯金柱,柯金柱全不知情,伊也不知柯金柱會如何辦理云云,違反常情至極,顯不足採。 ㈤又證人趙克璣父子三人確有交付70萬元予當時身為律師之被告盧慶南,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趙克璣等人之動機,依①介紹人即證人藍浥椿於偵查中結證稱:「盧到我那邊說,柯檢察官跟他說中華醫院有一個案子是你們醫院放射科趙克璣醫師的。他意思是說他有辦法,所以我就過去了。我想不起來,是何時把他介紹給趙克璣的。我跟趙克璣說之前幫醫院處理案子的律師如果花一點錢,可以將你的案子擺平。」等語(26210 號偵卷二第56頁);於97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與盧慶南當庭對質復結證稱:「(趙克璣曾因中華醫院一事請你幫忙?)不是請我幫忙,而是某一天盧慶南來找我,告訴我說,你們放射科趙醫師有關中華醫院的案子,在柯金柱檢察官手上,他可以幫忙處理。」等語(26210號偵卷 二第199頁)。②證人趙進德於原審所證:「一開始藍浥椿 有找我父親,說盧慶南律師人很有才幹,幫了宏恩醫院不少忙」、「藍浥椿跟我們說盧慶南律師很有才幹,幫醫院不少忙,請律師想想辦法,催一下案子,讓案子至少能夠動一動。」、「(那時候你們已經委任劉陽明律師,為何還要請盧慶南律師?)劉律師是我們親戚介紹的。因為盧慶南律師很有才幹,這方面請他,是希望檢調快一點。」、「錢70萬元是我和我哥哥、藍浥椿拿到律師事務所時交付的,有當場聊一下這個案情,我們講的很快,我們有請盧慶南律師催案子。我們沒有委任盧慶南律師。但是有請他催案子。」等語(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45頁正面、背面)。③證人趙進一於原審證稱:「(你父親對於趙遐父提出告訴這個案件你們有委任律師?)偽造文書部分我們是委任劉陽明律師,劉律師受我父親委任,但是實際上跟律師接洽的人是我兄弟二人。」、「(總共付了多少律師費用?)偵查10萬元,一審10 萬元,二審10萬元。」、「(律師有無幫你們寫告訴狀?)91年11月29日律師有幫我父親寫告訴狀。」、「藍浥椿眼見趙克璣在醫院上班期間,遭到廠商的騷擾,因此他向我父親提出一個方式,可以讓劉陽明律師告訴偽造文書案件,儘快動起來。因為如果案件石沈大海,那麼趙克璣有理也變成無理。藍浥椿提出的方式就是他認識1位律師,曾經協助處理 宏恩醫院孟憲傑董事長的法律案件,能力很強,非常可靠。願意推薦給趙克璣,試試看能否將偽造文書的告訴案動起來。」、「(你剛剛說送70萬元的目的為何?)就是要讓案子動起來,這樣就達成我送給盧慶南律師的目的,我覺得這個偽造文書的案件一定會成立。」等語(原審卷三第35頁背面、36頁正面、背面、41頁正面)。可知,證人趙克璣就其對趙遐父、張鍾濮提出告訴案件,已正式委任劉陽明律師辦理,雖再求助於被告,惟並無正式於委任被告處理正當之訴訟行為,且趙克璣父子等人所述,當時當被逼債嚴重,並無多餘70萬元現金,還是向藍浥椿所借,其等竟為了「該案動一動」、「請律師去催案子」之目的給付被告盧慶南70萬元,該70萬元並非正當律師費用甚明,在此等客觀情狀下,證人趙克璣父子及藍浥椿雖均未指證被告盧慶南有明示所收受之70萬元與當時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柯金柱有關,惟渠等對於該70萬元之用意為何,自已心照不宣;再參以被告盧慶南身為律師,欲收受訴訟當事人金錢欲行賄檢察官舉動,本係犯罪行為,其當時又身為律師,故未對趙進一、趙進德二人明講70萬元之用途係「行賄檢察官」,而以所謂「讓案子動一動」用語替代,亦可能係當時之真實情況,惟此自不影響本院對於渠等要行賄檢察官意圖之認定。再藍浥椿有向趙克璣父子稱被告盧慶南是很有辦法的律師、宏恩醫院的案子由其解決等語,且被告盧慶南乃律師,其有何本領可以使地檢署檢察官承辦中之案件「動一動」?趙克璣父子等人對交付該70 萬元予被告盧慶南的目的,即係透過行賄之不正手段達 到其原告訴案件之順利進行,且渠等對此作法已心知肚明,於與被告盧慶南見面時,自不須將「行賄檢察官」之字句明白說出,渠等所謂之「催案子」、「讓案子動一動」,乃「行賄檢察官」之含蓄說法甚明。綜上,趙克璣父子等人主觀上若非係欲透過當時身為律師之被告盧慶南行賄檢察官,以達其所告訴案件能順利進行之目的,焉可能於經濟甚為困窘,已付費正式委任律師處理該案之情況下,猶向他人借貸70萬元交付予被告盧慶南?顯係要以不正之行賄公務員檢察官方式,使案件能夠儘速順利進行,且趙克璣父子付款之後,被告盧慶南亦書寫檢舉函指明柯金柱收受,柯金柱再以上開迂迴方式介入取得偵查權之後,陸續進行,顯見趙克璣父子3 人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柯金柱之偵查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㈥被告盧慶南雖均否認有自趙進一、趙進德處收受70萬元,亦否認就中華醫院案件有交付任何金錢予柯金柱,且辯稱:未有任何存提款記錄可以證明藍浥椿確有出借70萬元予趙克璣云云;柯金柱於原審亦陳稱:其就盧慶南代筆撰寫署名「趙克璣」檢舉函並不知情,其所批示相關字句係本於善意不知情之立場而蓋章收文云云。然查: ⑴證人藍浥椿、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等人於原審所證,本件係藍浥椿主動找上趙克璣,向其稱被告盧慶南可以處理本案,開價100 萬元,因趙克璣表示沒錢,經藍浥椿找被告降價為70萬元,藍浥椿先借70萬元予趙克璣,由趙進一、趙進德兄弟至藍浥椿家中取款,隔日再由藍浥椿帶同趙進一、趙進德兄弟至被告之律師事務所交予被告本人等情節,本院已排除證人彼此有相互勾串對被告栽贓誣陷之可能,且認為證人所述確實可信,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所證取款、交款情節,趙進一、趙進德交款予被告係現金往來,故無直接存提紀錄證明被告有收受該筆金錢,亦為當然之理。至被告質疑未有關於藍浥椿如何準備該70萬元之存提紀錄一節,依藍浥椿於偵查中歷次所述,該70萬元係在家裡交給趙進一、趙進德,該70萬元現金係其平日留存家中備用,衡情,70萬元現金體積非大,數目亦非鉅量,藍浥椿所稱70萬元就是放在家中備用之金錢一節,尚非顯不合理或違反常情;藍浥椿於上訴審時更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1年到92年間,在宏恩醫院擔任放射科主任,一個月薪水大約6 到7 萬元,還有於三重醫院的放射科兼差,一個月薪水大約3 、4 萬元,太太沒有工作,家中開銷很少,有借70萬元予趙克璣,...「(70萬元你的來源是何處?)家裡,我們平常收入都放在家裡。」、「(你有沒有銀行帳戶?)我有。」、「(70萬元你放於家裡做何用途?)就是放在家裡,沒有要做什麼。」、「(你為何不把這麼大一筆錢存放在銀行?)沒有為什麼,我沒有這個習慣。」等語(上訴審卷三第9 頁正面、背面)。是依藍浥椿於上訴審所證,其一個月收入亦有約10萬元,其習慣是將收入金錢放在家中隨時取用,故直接將家中所放之70萬元現金交予趙進一、趙進德,其所證述內容與其自己先前之陳述均相一致,且並無明顯違背通常事理,本院自無任意不加採信之理由。再對照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等人於原審所證,渠四人均堅稱藍浥椿確實有因本案之故借70萬元予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係至藍浥椿家中取款,並於次日,由藍浥椿帶同趙進一、趙進德兄弟至被告之律師事務所交予被告本人等情節,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亦認為確實可信,自不因藍浥椿未能提出該70萬元現金之存提記錄即謂證人上開所證均不可信。 ⑵被告盧慶南於92年1月下旬某日間,確實有在其律師事務 所收受趙進一、趙進德所交付之70萬元,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盧慶南收受該70萬元後如何處理?其與柯金柱如何朋分?等各節,因柯金柱已經死亡,及被告盧慶南及之前柯金柱均一再否認犯罪,而無法再加查知確認。惟如前述,趙進一、趙進德確實有因趙克璣對趙遐父、張鍾濮提出刑事告訴一案,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盧慶南,及被告盧慶南亦確實有以趙克璣名義製作檢舉函一封指名由柯金柱收受,柯金柱亦有以先指定分案92年度他字第570號案件予自 己之上開迂迴方式取得趙克璣對趙遐父、張鍾濮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偵查權,衡情柯金柱若非已知悉被告盧慶南有因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收取70萬元賄款,且明知檢舉函係被告盧慶南所為,柯金柱焉可能平白無一再違反內規進行案件,且如此費盡心機取得年股原已分受之趙克璣91年11月29日對趙遐父、張鍾濮之告訴案件承辦權?再加以被告盧慶南、柯金柱本極熟識,甚至於91年3、4月間才以相類手法向黃國泰、孟憲傑索賄高達550萬元成功(即類似證 據),均足以推認被告盧慶南與柯金柱二人又故技重施,復以由律師撰寫檢舉函指名檢察官受收方式,由檢察官與律師相互勾結而犯本案,被告盧慶南猶一再否認犯案,及柯金柱所辯稱收到趙克璣名義之手寫檢舉函並不知情係盧慶南所為,均係依法辦理云云,孰能置信?至二人如何形成犯意及得手後如何分贓,因本案發生時間(92年1月間 )距離偵查時間(96年12月中旬間),已相隔近五年之久,本極蒐證不易;再加以被告盧慶南之職業係律師,已死亡之柯金柱亦先後擔任檢察官及律師工作(柯金柱於93年9月間辭職擔任律師),均具法律專業背景,且以為他人 處理訴訟案件為職業,其等共同犯罪,均係現金往來,自不會輕易留下犯罪跡證,及於東窗事發時,自亦較一般人冷靜面對,故該二人於訴訟過程中能言善道、一再否認犯罪、挑剔細節等,自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盧慶南為有罪心證之形成。故本案雖無被告盧慶南收受70萬元後如何與身為檢察官之柯金柱分贓之直接證據,惟自柯金柱收受趙克璣名義之檢舉函後有上開不正常之偵查作為,明知係不應由自己承辦之後案,處心積慮取得偵查權,及被告盧慶南亦確實向趙克璣以活動案件為由索賄,本院即據此認定柯金柱有自被告盧慶南所收受之70萬元朋分贓款,當為合理推認。至被告盧慶南與柯金柱二人如何分贓、各人分得金額若干等,因被告盧慶南及柯金柱生前均否認犯罪,且已無證據可再查證,本院即不認定二人分贓之金額,而推認該70萬元係由被告盧慶南及共犯柯金柱共同收受,而由身為律師之被告盧慶南出面向趙進一、趙進德收取,且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盧慶南有為本案貪污收賄犯罪之認定。 ㈦又本案係緣起於趙克璣與大安醫管公司之經營權糾紛,趙克璣於91年11月29日對趙遐父、張鍾濮提出告訴,因認為檢察官未有調查動作,而經由藍浥椿之引介、建議,為行賄檢察官之目的而由趙進一、趙進德交付70萬元予被告盧慶南等事實,迭據證人藍浥椿、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等人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至證人藍浥椿於原審作證行交互詰問時復改稱:「我沒有跟趙克璣說盧慶南幫忙宏恩醫院處理的事情。至於什麼100 萬元、70萬元怎麼來的,我不在場。我並沒有跟趙克璣醫師講說,是趙克璣說要跟我借70萬元,他說要回去跟他兒子商量。」、「(為何突然要跟你借70萬元?)我不知道。我介紹他和盧慶南認識,盧慶南走了以後,趙克璣就找我進去跟我說他沒有錢,我說我可以借他。...我不記得說當初有說花一點錢就可以擺平。」、「(100萬元價 錢到底是誰訂的?)趙克璣跟盧慶南談完,盧慶南走掉後,趙克璣跟我說,盧慶南本來要100萬元,後來變為70萬元。 然後趙克璣說他沒有錢,要跟我借錢。」、「我是有帶他們兩人(趙進一、趙進德)去,但是他沒有拆開那包東西,他跟我借70萬元,理論上那天應該是要交給盧慶南錢,我不清楚。」、「(這70萬元到底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就是趙克璣跟我借錢,他兒子到我家拿。我不清楚,這要問趙克璣。」(原審卷三第68頁背面、69頁正面、背面、72頁背面)。依證人藍浥椿於原審所證,其雖承稱有借70萬元予趙克璣,有帶趙進一、趙進德交付70萬元予被告盧慶南,但否認係為透過被告盧慶南行賄檢察官、推動案件之目的而為。然藍浥椿此部分所證,與其自己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均不相符,亦與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等人於97年1月17日下午以後之 偵查、原審時所述不合,本院自難輕信。而被告盧慶南確實有以趙克璣名義書寫檢舉信,指名寄交由柯金柱收受,而柯金柱又以種種違反正常偵查作為之方式取得原趙克璣91年11月29日告訴之偵查案件,堪認被告盧慶南收受趙進一、趙進德二人所交付70萬元之目的即係為行賄檢察官之目的而為,已如前述,且趙克璣就91年11月29日告訴案件已付費委託劉陽明律師辦理,其與被告盧慶南又全不相識,若非藍浥椿以被告盧慶南係有辦法的律師、可以推動案件等引介,趙克璣何須無故又再花費70萬元予被告盧慶南請其處理該告訴案件,堪認證人藍浥椿於原審上開所證,不知趙進一、趙進德交付70萬元予被告盧慶南之目的為何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事實,不可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盧慶南與已死亡之檢察官柯金柱,為達藉趙克璣對趙遐父、張鍾濮提出告訴案件而索賄之目的,由被告盧慶南透過藍浥椿遊說趙克璣稱其係有辦法之律師,先前已解決宏恩醫院之案件,使趙克璣心動進而同意以70萬元代價透過律師即被告盧慶南「活動」案件,被告盧慶南於取得趙進一、趙進德所交付之70萬元後,即以趙克璣名義製作檢舉函一封指名由其當時擔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柯金柱收受,柯金柱再以上開不正方式違反內規取得該告訴案件之承辦權,二人再朋分贓款,被告盧慶南所為顯然非僅單純向公務員行賄而已,其與承辦檢察官柯金柱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慶南與柯金柱共同行使偽造之告發狀及憑被告盧慶南以趙克璣名義製作之檢舉函,藉宏恩醫院案件而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藉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而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盧慶南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5年5月30日修 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僅第2條之修正與本件有 關,惟修正之內容,僅係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 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非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 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已經變更,應依 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律,經依該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 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⒎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 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綜上,不論修正前後,柯金柱於案發時既係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又被告盧慶南雖非依據法令之公務員,與有該身分關係之柯金柱就柯金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既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收受賄賂實行犯罪,則無論是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綜上所述,不論修正前、修正後,共犯柯金柱均係刑法上所指公務員之身分,故被告盧慶南與其共同犯本案貪污罪,逕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文字。至刑法部分,經綜合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法律之適用 查柯金柱行為時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如前述,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盧慶南雖非公務員,與有該身分關係之柯金柱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處斷。核被告盧慶南就事實二部分,其藉宏恩醫院案件向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悖職 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三部分,其就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後收受賄賂部分,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悖職收受賄賂 罪。被告盧慶南偽造前開檢舉函及以「王大維」具名之告發狀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打字人員打字製作「王大維」名義告發狀,為間接正犯。又本院經查並無證據證明柯金柱偵辦前開宏恩醫院案件(即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 5933、5934號詐欺等案)後,在透過被告向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後,對其二人等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何濫權不起訴處分,亦即並無證據證明柯金柱收受前開賄賂前、後,有何違背檢察官之職務行為(詳如後述),則與柯金柱共犯之盧慶南就宏恩醫院案件向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部分,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慶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盧慶南就事實二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斷。被 告盧慶南先後上開二次犯行,時間已間隔逾8個月,一係為 宏恩醫院案件向該案被告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一係為中華醫院案件向該案告訴人趙克璣收受賄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盧慶南犯罪事證均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共犯柯金柱係檢察官,為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此身分關係,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盧慶南係執業律師,並無上開從事偵查犯罪及有追訴權限之特定職務身分,依刑法第31條規定雖與柯金柱有共犯關係,惟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以被告盧慶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 第3 款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惟於主文欄諭知盧慶南係與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犯本件貪污罪,二罪,於文字上即有未洽。⑵、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 款定有明文。原審就盧慶南2 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分別諭知褫奪公權5 年、4 年,於定執行刑時未依上開規定諭知就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5 年執行之,而諭知褫奪公權7 年,亦有未合。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就被告盧慶南以趙克璣名義製作檢舉函部分,本院認為被告盧慶南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理由詳如下述,原審未予詳察,對被告盧慶南此部分所為一併論罪,自亦失當。盧慶南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以盧慶南與柯金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未違背職務,詳如後述),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盧慶南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盧慶南身為執業律師,為在野法曹,本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見律師倫理規範前言),且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見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竟為圖自己私利,與不肖檢察官柯金柱勾結共同收賄,除違背法律外,亦違背其理性及良知,不僅踐踏律師尊嚴與榮譽,亦紊亂司法風紀,嚴重戕害司法純潔公正性,使人民對司法喪失信心,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復參酌其配合柯金柱取得案件偵查權及代為收受賄款之犯罪手段、收受之賄款分別為550萬元、70萬元,以及於偵查中一度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又盧慶南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就宏恩醫院案件向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部分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盧慶南因前開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卻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盧慶南與柯金柱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550萬元、70萬元,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原為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改列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共犯柯金柱因已 死亡,故犯罪所得無與共犯連帶宣告沒收之餘地),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連帶 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柯金柱於91年3 月6 日收受被告盧慶南於91年3 月4 日偽造署名「王大維」之告發狀後,明知該檢舉函係其主導,署名「王大維」者係被告盧慶南捏造之告發人,惟柯金柱為避開法務部頒訂「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 點「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分案規則之限制,以達成分案由自己偵辦之目的,竟於該偽造之告發狀上蓋章以示收文,並批示「擬送分『他』案偵辦」等字(未明示分案方式),誘使不知情之和組主任檢察官黃和村在該告發狀上蓋章,再持向分案室行使,誑稱該告發狀業經上級指定由其金股偵辦,須於當日分出案號云云,而使不知情之臺北地檢署分案人員將該不實之告發狀登載分案(91年度他字第1253號),指分由金股辦理,因認被告盧慶南與柯金柱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柯金柱透過被告盧慶南之轉交,而收受宏恩醫院之孟憲傑、黃國泰賄賂,再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前開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之偵查權後,為無故使該案相關人不受追訴,乃就宏恩醫院案件之結案方式幾經思量,因該案有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無法全部不起訴,且其如果不起訴,偵查卷宗即歸檔,將來業務檢查時,卷宗如被上級抽查,即有遭發現違法不起訴之風險。惟其即已收賄,終須將被告處分不起訴,為萬全計,如採切割方式結案,將事證明確部分推由醫院小職員承擔,再草草起訴移送法院,將來判決無罪機率極高,一待案件無罪確定後,卷宗送執行科歸檔,即無後顧之憂,因而對於行賄之孟憲傑、黃國泰等,多方偏頗。於91年5 月27日傳訊協辦本案之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專員陳建才,而陳建才於應訊時,亦僅就該案相關疑點及移送調查程序有所說明;柯金柱另於91年3 月22日就宏恩醫院有無詐領醫療給付費用一節,函詢中央健保局,惟其函文用語不清,又未詳列查詢項目明細,中央健保局一時難以函復,柯金柱除請書記官電話催促外,復訂期於91年6 月13日傳訊中央健保局稽核莊晶譽及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專員傅完珍,而其2 人於柯金柱訊問時,亦僅就承辦業務有所說明,莊晶譽於庭訊時另提出中央健保局回復之函稿影本(發文日期不詳),函文中亦僅說明因本署來函未敘明詳細檢查項目內容,且未提供受檢勞工身分資料,故中央健保局無從查復等語;柯金柱於是日訊問時,又明知本件塵肺症詐領費用犯罪時間係發生於88年間,竟要求勞工保險局專員傅完珍退庭後須查報提供與本案無關之89年以後宏恩醫院開立塵肺症診斷書申請件數(惟嗣後勞工保險局函復提供該項資料時,柯金柱已先行結案)。柯金柱經訊問取得上開人證供述及書面資料後,對於宏恩醫院於前述體檢過程,確有以未實際診療醫師蓋章偽造診斷書,及醫院在受檢者之健保卡上多蓋1 格,亦有詐領健保費嫌疑,且醫院所開出之大量塵肺症診斷書,多有造假不實嫌疑等諸多犯罪情事,竟視若無睹,而違背其偵查犯罪職務,採信行賄之孟憲傑、黃國泰等人說詞,更恣意曲解中央健保局等機關來函意旨及前開莊晶譽等人之證言,逕以宏恩醫院詐領健保費一事,中央健保局既函復無從查證,且證人莊晶譽、傅完珍等相關主管機關承辦人亦未發現有明確犯罪事證等理由,於91年7 月27日結案,對於其明知為有罪之孟憲傑、黃國泰等人,因收受賄賂而無故使之不受追訴,將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及李建宏等人,全部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認被告盧慶南與柯金柱共同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 濫權不追訴罪嫌。 ㈢被告盧慶南為達得以向趙克璣所提告訴案件索賄之目的,於92年1 月16日冒用趙克璣名義偽造檢舉函一封,內容略謂:「民趙克璣素仰鈞長主持正義,打擊不法,不遺餘力,為人稱讚,民為某醫院負責人,為專業醫師,因不擅經營,乃委託趙遐父管理經營並保管醫院印鑑章,詎趙遐父竟未經民之同意,擅自挪用偽造協議書並變更民之負責人‧‧‧懇請鈞長速予傳喚趙遐父,查明事實真相,依法起訴,保障民之權益」等語,指名柯金柱親收。被告盧慶南先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趙克璣」印章1枚(未扣案),進而以該印章偽 造「趙克璣」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而以趙克璣之名義偽造該檢舉函後,旋至律師事務所附近之南海郵局寄出。因認被告盧慶南與柯金柱共同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盧慶南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所寫的告發書、檢舉函都是個人所為,柯金柱並不知情,與柯金柱沒有犯意聯絡;其並非公務員,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柯金柱,對於柯金柱濫權不起訴部分,亦無犯意聯絡,趙克璣名義之檢舉函係伊所製造,因為趙進一、趙進德他們有來事務所委託伊寫檢舉函,趙克璣的年籍資料也是他們告訴伊的,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四、被訴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㈠柯金柱指示被告盧慶南偽造不實之告發狀,告發孟憲傑、黃國泰,指名先寄給柯金柱,俾柯金柱可依此分案偵查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然而,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均有案件之行政管制,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各該機關能做好是否如期結案、案件計數之統計。不論當事人向前開機關所遞送之書狀為何,縱使是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各該機關即必須依據相關規定分案管制。是以,前開分案,對於各該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而言,乃只是為便於行政管制之流水編號,分案時並無審認告發人或被告是否真有其人之必要,至於有無告發狀所指之事實乃係後續偵查之問題,分案人員實無審查之權責,是就該流水編號而言,自無所謂「不實」之情形,而不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㈡公訴人雖指訴柯金柱收到前開告發狀蓋章收文後,持向分案室行使,誑稱該告發狀業經上級指定由其金股偵辦,須於當日分出案號云云,然柯金柱如何持前開告發狀,至分案室,向分案室人員誑稱該告發狀業經上級指定由其金股偵辦,須於當日分出案號?向何人佯稱前情?公訴人均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實務上,檢察官收到當事人之任何書狀,甚至非案件當事人所寄來之告發狀、檢舉函等,在蓋章收文批示之後,均係由書記官收文後,再依檢察官之批示處理,而柯金柱在前開偽造之告發狀上,並未明白批示指分由其配屬之金股處理,又分案室工作人員依前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 「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之規定,按收案順序輪分時,就收案機率而言,亦有可能即分由柯金柱所配屬之金股辦理。是以,柯金柱指示將前開偽造之告發狀送分案之事實,尚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㈢基上,依據前開所述,自無法僅以被告盧慶南有前開行使偽造告發狀私文書之犯行,且柯金柱在該偽造之告發狀上曾批示送分案,並送其主任檢察官蓋章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盧慶南及已死亡之柯金柱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盧慶南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盧慶南所涉之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慶南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訴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濫權不追訴罪嫌部分 ㈠醫師在實施醫療檢查判斷受檢查人是否罹有塵肺症之職業病時,其所依憑之判斷參考資料繁多,判斷過程中亦涉及醫療專業知識,而所謂醫療專業,隨著醫學研究日益發展,與時俱進,昔日之醫療技術、醫學理論、判斷標準,往往會隨著時間而有不同之進步及改變,而醫療從業人員在醫事判斷及操作過程之中亦會因要求嚴格與否,或敬業態度程度之不同,導致醫療判定結果及採行之醫療方式,均或有不同。是以,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在為受檢查人實施檢查時,已有偽造不實檢查資料而導致不實檢查結果之不法犯意,否則尚難以事後搜集較完備資訊複檢而判定之結果,即倒果為因推論原醫療人員在實施檢查時有何不法行為。準此,臺北市調處以89年3 月8 日(89)肅字第 8960406 號移送書移送宏恩醫院人員,包括孟憲傑、黃國泰、另案被告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等人與勞保黃牛即另案被告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當另案被告龔錦輝等勞保黃牛所邀集之勞工至該院作塵肺症門診時,當在作肺功能測試時,宏恩醫院未嚴格要求受檢者按測試規定吸、吐氣,致檢驗結果顯示該等受檢人均用力吐氣,且檢驗數值明顯偏低無法判讀云云,是否為真?其所依憑者,絕非僅係勞工保險局事後將宏恩醫院判讀結果再送複檢結果有異後,即以該不同判定結果事後推論,遽認前開被移送之被告等因判斷不同即涉有不法,亦即仍須探究有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犯罪。 ㈡查勞工保險局於90年12月12日以90保給字第6056001號函覆 臺北地檢署表示:「塵肺症殘廢給付開辦初期,因未針對請領塵肺症職業病殘廢給付,訂定『肺功能損失程度』的明確數據之審查標準,『肺功能損失程度』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二規定...逐案送請本局特約醫師審查,惟因上開審定原則係以文字抽象訂定之,未有明確數據,易滋生爭議,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照『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等專家學者意見,於88年5月7日以88勞保二字第0205 050 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復於88年8月4日以88勞保三字第0033209號函 ,及88年10月4日以88年勞保三字第0039223號函發布,對部分被保險人故意不配合做肺功能檢查之審定釋疑,另於89 年3月23日以台89勞保三字第001267號函補充修正『勞工保 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故本局特約醫師除得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審定外,尚須依被保險人所送之肺功能指數、臨床表徵及X光片、動脈血氧檢查等綜合衡量殘廢等級...」等語,有該函文及附件資料附於該署89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34頁以下可稽。則勞工保險局初期判斷塵肺症職業病殘廢 給付依據之標準,僅係以文字抽象規定之「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二規定為其圭臬,直至89年3月2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再度修正「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後,方有更具體之審定標準,自無法以之評判相比之前之醫療判定是否得當,此為當然之事理。是以,自無法以事後修正之前揭標準,溯及推論宏恩醫院自88年2月至同年 底止所開出之勞工塵肺症殘廢診斷書,就申請者有無罹患塵肺症之判斷未盡確實。 ㈢觀之宏恩醫院判斷礦工有無塵肺症狀之判斷依據,包括有年齡、性別、服務處所、部門、職稱、工作年資、礦工之主訴、醫師之問診及其診查紀錄、胸部X光片檢查及其紀錄報告、心電圖檢查及其紀錄報告、肺功能檢查及其紀錄報告,復由醫師秉其專業做綜合判斷等事實,業據①另案被告萬玉婷醫師於89年4 月21日該案偵查時及88年12月8 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均供述:其有親自問診,而礦工塵肺症狀的檢驗流程,先由受檢人掛號,再由護士帶去量身高、體重,做肺功能測驗、做心電圖、照X光後,由醫師問診,但X光片必須再經由放射科的醫生看過寫報告,而心電圖也要經由心臟內科的醫生寫報告,所以第一次醫師僅係稍微觀察症狀,第2 次再來時,報告才會出來等語;②另案被告張維強於89年5 月16 日 及91年5 月24日該案偵查時供稱:其於88年5 月、6 月間,孟憲傑找他去做礦工體檢,他做1 千餘塵肺症礦工個案。他有先去了解國內塵肺症資料,並找放射科主任,請教如何判讀。過程中是先由其他科醫師問診,他會合他們的診斷及檢驗報告後,由他來寫診斷書。他是依據礦工之年齡、性別、性質、服務單位、年資及X光片等資料綜合研判等語;③另案被告楊曉萍於89年5 月25日、91年5 月24日該案偵查時及88年12月13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均供稱:其於88年6 月中旬至7 月底許,孟憲傑找她去幫忙檢查礦工塵肺症體檢事宜。其問診後,先開單讓勞工去作心電圖、X光片、肺功能檢查後,待上開心電圖、X光片、肺功能檢查報告出來,櫃台人員會將全部所有資料交給她,她再整理並填載於勞工塵肺症診斷書、殘廢診斷書上,再依據醫院提供84版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作總評等語明確外,④核與證人趙克璣於89 年6月27日該案偵查時及89年2 月1 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宏恩醫院上開塵肺症之診斷標準是他設計的,最後的診斷書不是他寫的,那是後來的醫師再參酌病人肺活量及臨床症狀等綜合判斷有無塵肺症狀等語;證人林啟賢於89年2 月1 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他擔任宏恩醫院X光醫師,他是根據X光片判讀受檢者有無罹患塵肺症狀,而X光片僅係一項判斷參考而已,並不是唯一根據,主治醫師應當另外參考肺功能、心電圖及問診,至於X光片不判讀症度,倘若僅憑X光片供做唯一根據判讀受檢者有無罹患塵肺症狀,這是主治醫師的自我主張等語相符。是以,宏恩醫院檢查塵肺症之作業流程乃係由證人趙克璣所設計,並由各負責醫師實際診療後,依據前開各種情狀做出綜合判斷,難認其等有何共同為故意不實之不法情事。 ㈣依據業經宏恩醫院檢查確有塵肺症,並領有勞工保險局塵肺症殘廢給付之證人簡聰傑、林石盛、陳曾正代、紀樹木、吳春成等人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或該案偵查時之證述,其等至宏恩醫院接受檢查時,除有問診外,均有照X光、心電圖及肺功能測試等項目之檢查。其中證人簡聰傑於該案偵查時更明白證稱:在檢測時,他完全照護士指示,沒有人教我呼氣少一點,測的會較嚴重等語;及證人紀樹木證稱:檢查時有的護士很兇,要他們吹氣吹大力點等語。核其等證述內容,均未發現宏恩醫院有何故意為不實檢查及判斷,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㈤基上,宏恩醫院做出受檢人是否罹有塵肺症之判斷,並非毫無憑據或顯然悖於醫學專業出之判斷。從當時卷證資料以觀柯金柱因而認定宏恩醫院未有偽造或詐欺犯行等語,依形式上觀之,尚非顯然違法或有不當情事。自無法事後查知柯金柱、被告盧慶南曾就此案收受賄賂,即逕認柯金柱未有其他積極之偵查作為,且明知前開案件之相關被告均有故為不實之診斷,而為有罪之人,卻仍故意縱放犯罪,濫權不予追訴。 ㈥另臺北市調處固於移送宏恩醫院之孟憲傑、黃國泰等人前開移送書上,尚載明:宏恩醫院更與前開勞保黃牛串通,使塵肺症受檢人於赴該院門診後,仍續將健保卡留置該院,俟4 天後再加蓋一次複診章戳,並偽造不實之複診紀錄、領藥處方等,憑之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每人約400 元之健保醫療給付等語。然而關於將健保卡留置在宏恩醫院乙事,究由何人負責處理,證人李建宏於該案偵查時供稱:體檢部不處理健保卡問題等語。而另案被告龔錦輝卻供稱:宏恩醫院留置健保卡應係體檢部之事,應與董事長、院長無關等語,則前開留置之健保卡有再加蓋一次複診章戳,是否有刑事不法?抑或僅係宏恩醫院內部作業聯絡有誤之行政失當?因無法僅憑前開偵卷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宏恩醫院有何不法情事,自無法以之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況且,柯金柱依據前開偵卷之相關供述證據,認定受檢人每次先由另案被告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將受檢人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填妥之殘廢、塵肺症診斷書等基本資料,於受檢日前之一、二天,交予另案被告林翠珍,再由另案被告林翠珍轉交掛號部主任程新芳鍵入電腦,同時將受檢人數通知藥房主任陳琴琴,準備裝配藥劑事宜,第二次門診通常於第一次門診後之四、五天,由受檢人來院拿診斷書及取藥,後因第二次未進行門診,很多受檢人因年老體衰、行動不便且散居各地,乃由龔錦輝等人代理到醫院領取診斷書及醫師開立之藥品,後經孟憲傑於88年5 月底發現此項不符實際,宏恩醫院乃改為一次門診,而中央健康保險局該年度並無宏恩醫院詐領健保費之事等事實,並參考另案被告龔錦輝於該案偵查時亦供稱:榮總收的費用更貴,健保卡也是蓋2 格等語,因而認定孟憲傑等人並無詐領健保費之犯罪事實,由卷證形式上觀之,並非毫無所本。自無法事後查知柯金柱、被告盧慶南曾就此案收受賄賂,即認柯金柱未有其他積極之偵查作為,係因明知前開案件之相關被告均為故意以多蓋1 格健保卡之方式詐領健保費而為有罪之人,卻故意縱容予調查。 ㈦宏恩醫院對於前開體檢過程,確有將未實際診療醫師周韋任、吳鎮平之章蓋印在診斷書上之情,而此部分亦據證人周韋任、吳鎮平於該案偵查時供述明確。另案被告李名玲於該案偵查時固坦承確有蓋印前開醫師之私章,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奉黃國泰之命等語,然此部分已為黃國泰所否認。柯金柱依據另案被告李名玲、黃國泰之供述內容,並參酌另案被告林翠珍、證人黃金秋之供述內容,採信黃國泰之辯解,認定蓋印前開醫師之私章,應係另案被告李名玲一人所為,與黃國泰無關,而對黃國泰為不起訴處分,核其所為之偵查作為,亦係多項供述證據間之取捨,依相關卷證內容觀之,柯金柱之認定,尚非無據,而難認有何不法。自無法事後以另案被告李名玲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柯金柱明知黃國泰為有罪之人而故為不起訴處分。 ㈧綜上,柯金柱依據相關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資料,本其職權及偵查結果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89年度偵字第5933號及第5934號、91年度偵字第7048號案件,對前開被移送之被告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李建宏予以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有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濫權不追訴之不法,被告盧慶南自亦無與柯金柱共犯此部分犯罪之餘地。被告盧慶南所涉之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盧慶南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盧慶南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訴假冒趙克璣名義製作檢舉函部分: ㈠被告盧慶南為達藉趙克璣對趙遐父、張鍾濮所提告訴之偵查案件索賄目的,因該案已分由年股承辦(91年度他字第7435號案件),柯金柱欲介入此一案件偵查權,固由被告盧慶南於92年1 月16日以趙克璣名義書寫如上所述之檢舉函一封,指名由柯金柱收受,柯金柱因此分得92年度他字第570號案 件,而以上開違反內規方式,終於取得原年股之92年度發查字第37號案件(含91年度他字第7435號案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該檢舉函一封在卷可稽。 ㈡雖證人趙克璣、趙進德、趙進一於偵查、原審歷次訊問時均否認有授權被告盧慶南以趙克璣名義製作該檢舉函,並於原審作證時稱:完全不知檢舉函之事等語(趙克璣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4頁背面、35頁正面;趙進德部分見原審卷三第45頁背面、46頁正面、50頁正面;趙進一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8頁正面),公訴人並因此認定該檢舉函係被告盧慶南以趙克璣名義偽造而來。惟如前述,證人趙克璣確實有接受藍浥椿之建議,給付70萬元予被告盧慶南律師「催案子」、「讓案子動一動」【如前所述,雙方之真意即為「行賄檢察官」】,且趙進德、趙進一亦有在被告盧慶南之律師事務所交付70萬元予被告本人,並有與被告談論案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盧慶南收受趙進德、趙進一所交付之70萬元以後,為使柯金柱能介入原由年股所承辦之趙克璣於91年11月29日對趙遐父、張鍾濮所提告訴之偵查案件(91年度他字第7435號),故以趙克璣名義書寫上開檢舉函一封,始能達到柯金柱能憑其檢察官職權介入該案之目的。亦即被告盧慶南收受該70萬元後,主觀上應是為了幫助趙克璣,要以不正方法使柯金柱介入趙克璣原所提之告訴案,實際是「拿錢辦事」,縱然其未對趙克璣父子明講其具體作法,未對趙進德、趙進一告以檢舉函一事,然被告盧慶南以趙克璣名義製作該檢舉函之行為,對趙克璣而言,乃出於善意之行為,自不待言,以當時被告盧慶南之立場,其有接受趙克璣委託「辦事」,故以趙克璣名義製作該檢舉函指定由柯金柱收受而寄交至臺北地檢署,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假冒趙克璣名義之偽造文書犯罪故意,當較合於當時之客觀情狀及事件本質。 ㈢至被告盧慶南於原審曾辯稱:趙克璣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更一字第7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於93年2 月24日委任其為代理人,該委任狀上「趙克璣」印文與前開檢舉函上「趙克璣」印文相同,足證其並未偽刻「趙克璣」印章,前開檢舉函確實為趙進一、趙進德兄弟委託其撰寫云云。而經原審將上開2 枚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2 枚印文不同,有該局99年6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9002767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1-92 頁),故被告盧慶南所辯未另行刻用趙克璣印章一節,並非事實。惟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盧慶南以趙克璣名義製作檢舉函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假冒趙克璣名義之偽造文書犯罪故意,且司法實務上,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常有刻用印章之必要,即使在本案被告盧慶南接受趙克璣所委託之事,不是正當的律師為他人處理訴訟行為之事務,惟被告盧慶南既認有以趙克璣名義對外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其即刻用趙克璣之印章,自亦不另犯偽造印章、印文罪。 ㈣再證人趙進一、趙進德於96年12月12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及97年1 月17日上午在調查站訊問時,初為恐自己涉及刑案,故為不實陳述而均稱不認識被告盧慶南,亦未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檢舉信係已故之陳俊霖醫師所寫云云,已如前述。渠等自97年1 月17日下午起在調查站訊問時,即改口指證認識被告盧慶南,有交付70萬元予被告,為了讓案子動一動等語,已如前述,而關於本案之檢舉信,趙進一、趙進德於97年1 月29日、同年3 月17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於97年1 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92年間臺北地檢署公訴組賴淑芬檢察官打電話給趙進德詢問檢舉函之來龍去脈,才至盧慶南律師事務所找盧慶南詢問檢舉函之事,盧慶南表示要瞭解一下,隔天盧慶南出示同樣一份檢舉函給他們確認,要其回覆公訴檢察官該檢舉函是他們家的朋友代為撰寫,該朋友已經出國;他們交付70萬元予盧慶南時,盧慶南並未向他們提及將撰寫檢舉函;他們第一次看到該檢舉函是公訴檢察官賴淑芬提示等語(26210 號偵卷三第50-52 、73、100-102 、184-185 、189 頁),趙進德於97年1 月29日偵查庭時甚至向檢察官稱:「如果之前知道他們會以我父親的名義做檢舉人的話,我們就不會同意」等語(26210 號偵卷三第100 頁)。趙進一、趙進德二人就檢舉函一事,雖一再對被告盧慶南為不利之陳述,然柯金柱憑該檢舉函分得92年度他字第 570 號案件,且密集進行,已如前述,依案影卷歷次筆錄所示,趙克璣委任之劉陽明律師均有到場,趙克璣本人於92年3 月20日亦有到場,劉陽明律師於柯金柱第一次於92年1 月29日開庭時亦當場庭呈原91年11月29日之告訴狀一份予柯金柱,是趙克璣是否完全不知悉卷內有其名義之手寫檢舉函,非無疑問?再依卷附趙克璣有於93年2 月24日另行就大安醫管公司聲請對趙克璣為破產宣告案件委任被告盧慶南處理,有該委任狀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230 頁正面、背面),可推知,趙克璣於93年初間猶正式委任被告盧慶南處理另外之破產宣告案件,顯然趙克璣對於被告盧慶南於92年1 月間收受其70萬元為其處理本案告訴案件一事之結果,尚屬滿意。故縱然被告盧慶南未對趙克璣明白告知要寫檢舉信一事,亦不認為其作法有違背趙克璣之本意,故趙進德於上開97年1 月29日偵查庭時所稱:「如果之前知道他們會以我父親的名義做檢舉人的話,我們就不會同意」一節,乃趙進德個人推測之詞,並不足為被告盧慶南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盧慶南自趙進一、趙進德二人處收受70萬元,雖係與共犯柯金柱共犯本案貪污收賄罪之犯罪行為,惟就形式上而言,其亦係接受趙克璣之委託為其處理事務【即「讓案子動一動」之行賄檢察官一事】,其於必要範圍內,以以趙克璣名義製作檢舉信寄交當時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柯金柱收受,係出於為完成趙克璣交辦事項之善意行為,且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亦不認為被告盧慶南有明顯違反趙克璣之本意,縱然其未明白告知趙克璣父子,亦不認為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罪故意。被告盧慶南因否認自己有犯此部分收賄罪,而未明白交待事情經過,惟其否認此部分犯罪,於結論上可資認同。被告盧慶南所涉之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盧慶南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盧慶南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 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 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