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豐 黃志源 黃致凱 涂任善 陳文平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張志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寶慎 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4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振豐、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吳寶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豐、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及吳寶慎(下稱被告林振豐等6人)於民國96年4月間均任職於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晉公司),當時緯晉公司董事長為黃大倫,而被告林振豐則為副總經理、被告黃志源為總管理處經理、被告黃致凱為業務處經理、被告涂任善為品保部經理、被告陳文平為工程開發處經理、被告吳寶慎為財務部經理。被告林振豐等6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6輛汽車乃依緯晉公司於87年6月30日所頒「緯晉購車補助辦法」 申請補助後購買同時登記緯晉公司名下而列於緯晉公司財產目錄內(其購車時間、車號及廠牌型號、價格及補助情形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持有緯晉公司超過87%股份之股東已先後於96年2月4日、4月3日與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成公司)簽署股權收購備忘錄及股份買賣契約書,定於96年4 月24日交割股份,而緯晉公司亦未同意將該6輛汽車分別 過戶登記於被告林振豐等6人名下,竟僅因及成公司並無類 似購車補助之制度,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寶慎於收取其餘5人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後,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過戶日期,擅以其所保管緯晉公司便章及黃大倫私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而偽造緯晉公司同意將該6輛汽車 分別過戶登記給被告林振豐等6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再持向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248巷7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緯晉公司同意將該6輛汽車分別過戶登 記給林振豐等6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緯晉公司。因認被告林振豐等6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振豐等6 人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振豐等6 人之供述,證人即緯晉公司董事長黃大倫、證人即及成公司財務長之證述,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6 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6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振豐等6人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一)被告林振豐及其辯護人辯稱: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在87年以前即已開始執行,歷時已久,所有申請補助及事後過戶均由總經理決行,不待董事長之同意,董事長亦不過問過戶用印之程序,被告林振豐既擔任代總經理職務,本得援例動用公司印章辦理過戶。又緯晉公司董事會曾於94年4、5月間決議總經理對於公司採購及資產處分,凡單筆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者有逕予決行之權,本案6輛汽車當時殘值既均未逾100萬元,被告林振豐又係代總經理 ,自然有權決定逕行過戶。另緯晉公司股東雖與及成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但該契約僅具債之相對效力,不及於緯晉公司經理人或員工,且依該約第7.4.9規定內容,可知只 要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不受限制,本案6輛汽車當時殘值既均未逾100萬元,自不在該約限制範圍。雖 然黃大倫已經指示以後有事情需要向施燿熏報告,但公司法規定董事長不能把公司的職權完全交給與公司無關之人,施燿熏當時並非股東,因此黃大倫無權單憑己意而為指示,其已違背董事應行之職務。依股份收購備忘錄第4條及股份買 賣契約書第2.2.4條,可知緯晉公司經營權之移轉,係以股 票交割日即96年4月24日為準,本案6輛汽車過戶時間既均在此日之前,證人施燿熏於偵訊時復稱伊只是及成公司派駐緯晉公司的人員,沒有決定的權限,黃大倫係將其董事長職權委託給施燿熏執行,與公司法第192條、第205條、第208條 等規定相違,對於緯晉公司股東或董事以下各級主管及員工而言,均不生合法之效力。被告林振豐是副總經理,因當時緯晉公司並無總經理,故被告林振豐代行緯晉公司總經理職權,核准購車及過戶事宜,並不違法。且本件其已跟及成公司的施燿熏知會,才通知他們過戶的。關於購車補助辦法的決策無須經董事長,歷年都是總經理就可以決定,監理機關的車主登記只是行政上的管理,實際上還是回歸民法上契約交易的當事人,因此購車補助辦法規定離職時車子要過戶回個人,公司得追回補助款,緯晉公司資產負債登記本來就是錯的,公司另有員工定文進、莊育志均係依購車補助辦法過戶的,且均沒有被追回補助款。因此,被告林振豐對於本案汽車過戶事宜,應屬有權決定之人,則緯晉公司對於本案6 輛汽車之移轉並非不知情或不同意,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二)被告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及其辯護人略辯稱:被告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僅係單純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吳寶慎,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實際上對於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及其作業細節並不清楚,僅因信任被告吳寶慎乃長期以來辦理適用該補助辦法車輛過戶事宜之人,始應其要求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並非「明知」被告吳寶慎無辦理本案6輛汽車過戶權 限,且起訴書已認定本案6輛汽車歸屬被告林振豐等6人所有,其等已支付大部分的車款,公司僅補助少數的金額,登記在公司也是配合公司的政策運作,則被告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實無圖謀本屬自己財產之餘地,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動機。購車補助辦法並未限制申請購車補助之員工僅得於購車未滿5年中 途離職始得將該車過戶登記於申請人名下。被告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乃合理信賴被告吳寶慎有辦理本案6 輛汽車過戶之權限,始交付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予被告吳寶慎,其與被告吳寶慎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原審認定被告等過戶動機是緯晉公司大股東股權移轉及成公司將影響被告等原購車福利與事實不符,本件是因被告等人離職,及成公司與被告間成為競業關係,才提起本件告訴。(三)被告吳寶慎及其辯護人略辯稱:被告吳寶慎乃緯晉公司財務經理,因而持有緯晉公司之公司便章(而非印鑑章)及負責人黃大倫私章,且依緯晉購車補助辦法第1條,可知財務單位為審核及 執行機關,證人黃奕欽亦證稱依據緯晉公司慣例,購車補助事項屬總經理決行,被告吳寶慎於黃奕欽擔任總經理期間亦均奉命執行購車及過戶事宜,可知將本案6輛汽車過戶登記 於被告林振豐等6人名下,確屬被告吳寶慎職權範圍,其於 職務所掌範圍內,本得動用前開印章,無庸另得董事長黃大倫之同意,自無偽造文書的問題。緯晉公司創始人黃崑峰去世後,其子黃大倫繼任董事長,但其就任後不常進公司,也沒有時間瞭解公司實際每項事情,則被告吳寶慎因循慣例,奉當時代總經理被告林振豐指示辦理本案6輛汽車過戶事宜 ,且被告林振豐事前亦有向施燿熏報告過,被告吳寶慎主觀上並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意。證人即緯晉公司原總經理黃奕欽早就指示被告吳寶慎可依其指示用印過戶車輛,歷來皆是,上開補助辦法並未規定未離職即違反規定。購車補助辦法之名稱可知,係補助購車之人,所有權人非公司,補助係贈與性質,分為二項,除補助購車款項,不同職務補助不同金額,另亦由公司支付相關稅捐,若在職就轉登記在個人名下即會取消此部分福利,公司無須負擔稅捐,被告之行為減少了公司的負擔對於公司並無損害,且本案汽車所有權均係個人的,也沒有造成公司之損害,補助辦法係由總經理決定即可,吳寶慎辦了十幾年了,及成公司不明白始產生誤解等語。經查: (一)緯晉公司於87年6月30日頒佈「緯晉購車補助辦法」規定, 凡擔任一定主管職位以上之員工:副課長、課長、副理、副廠長、經理、廠長、協理、特別助理,得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1點規定向緯晉公司申請購車補助,依不同之職位有不 同金額之補助,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4點、第5點復分別明文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購得之車輛須依公司名義購買。申請購得之車輛,使用年限最低為5年,期滿後方能再次 申請購車。」、「申請購得之車輛未滿5年,若中途遇申請 人離職者,須辦理申請移轉至個人名義,且公司得向申請人追回部分補助款」,有「緯晉購車補助辦法」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5165號卷第121頁),依該補助辦法之規定可 知,由緯晉公司向車商購車登記為緯晉公司所有後,該車係交由該員工使用,其旨應係在約定依系爭購車補助辦法申請補助所購買之車輛,其使用期限為5年,於此5年之使用期間內,該申請補助之緯晉公司主管應仍於緯晉公司任職,否則,如遇有中途離職情形,除應將所購得車輛辦理移轉登記至個人名義外,緯晉公司並得向申請人請求返回部分補助款,此觀該購車補助辦法記載之契約文字用語為若中途遇申請人「離職」、且公司得向申請人追回「部分」補助款等情甚明。依被告一致供稱,依購車補助辦法所購買之車輛登記於公司期間,該車之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均係由緯晉公司負擔,依車輛名義登記為緯晉公司以觀,於使用期限5年內, 政府所課徵相關稅賦之對象應係緯晉公司,則「緯晉購車補助辦法」所補助之項目除了主管購車之車款外,尚有為購車者負擔申請車輛之稅賦至明,否則應無第5點規定:「若中 市遇申請人離職即「須」辦理申請移轉至個人名義」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振豐等如附表所示6輛汽車乃依緯晉公司上開「緯晉 購車補助辦法」申請補助後購買同時登記緯晉公司名下而列於緯晉公司財產目錄內(其購車時間、車號及廠牌型號、價格及補助情形等均如附表所示)。於96年4月間,被告吳寶 慎於向其餘5名被告收取身分證件及印章後,即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過戶日期,以其所保管緯晉公司便章及黃大倫私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再持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過戶登記,嗣該承辦人員亦依申請將此等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林振豐等6人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6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5165號卷第95至100、103至109頁),堪認屬實。 (三)被告林振豐等6人將本案6輛汽車分別過戶登記於其等名下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1.緯晉公司於96年4月間將依「緯晉購車補助辦法」所購得登 記於緯晉公司之車輛均移轉登記於原申請購車之主管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奕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緯晉公司購車補助一開始只是管理上的默契,希望能留住人才,給他們福利,後來因為公司越來越大,符合條件的人越來越多,其當時是總經理,就將它文字化;96年4月間緯晉公司過戶給員工 的車子一共有9台,包含被告林振豐等6人還有我、王俊璽、定文進,當初是因為緯晉公司規定超過5年就無條件過戶給 我們,而其使用那部車子登記在緯晉公司名下已經8、9年了,所以其就請吳寶慎將車子過戶到我名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0、164、165頁),證人王俊璽亦證稱:其車子也 有申請購車補助,並於96年4月間過戶到其個人名下,其車 子已經用了6年等語屬實(原審卷㈠第168頁),並經證人定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66年8月27日到旭成(緯晉的 前身)上班,大概69年搬到土城的緯晉,旭成重新蓋工廠改名為緯晉,任職到民國96年5月20日,提出退休申請,最後 六月三十日退休。其有依照公司的購車補助辦法,申請公司補助購買車牌號碼3738-KF小客車,於94年4月間購買,於96年初其還在職時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當時及成公司,已經取得緯晉的經營權,其退休時,緯晉公司並無要求其補足購車的差額給公司,亦無向其追回購車補助款。當初緯晉公司口頭說做到某一個職務會補助購車,其餘不足的部分由我們自己出。當初沒有告知離職時,公司的補助款要繳回,只是會計吳寶慎跟其說要過戶。車主的名稱是公司,可能為了要報稅,每年公司會幫我們繳牌照稅、燃料稅、保險。其不清楚提前離職要如何處理。其申請購車補助,其職位為經理,公司補助30萬,其支付42萬,是由總經理批准之後,才給吳寶慎辦理。簽呈上並無註明要做滿五年,車商交車之後,其有把資料交給公司,讓公司辦理後續納稅事宜等語無訛(見本院更㈠卷143頁背面至145頁背面)。故緯晉公司於斯時將全部依「緯晉購車補助辦法」所購得登記於緯晉公司之車輛均移轉登記於原申請購車之主管,而非僅有被告等人,應可認定。 2.依「緯晉購車補助辦法」所購得登記於緯晉公司之車輛自購車時起未滿5年,而申購之主管復未離職時,是否得將該車 移轉登記於原申請購車之主管,該「緯晉購車補助辦法」並未明文規定。系爭6輛汽車自購車日起至過戶時止均未滿5年,有告訴人所提告證3至31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汽車行車執照費繳納收據、代繳行照費及代辦過戶費證明、汽車保線單及緯晉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等在卷可查(前揭他字卷第45至82頁),而被告林振豐等6人當時均仍在職,並非中途離職,亦有被 告林振豐等6人之人事資料附卷為憑(同上卷第154頁)。該6輛汽車購得後尚未滿5年,被告林振豐等6人又未離職,依 據前揭辦法,此6人得否過戶登記於個人,並未規定,則此 究屬緯晉公司總經理之職權得以決定事項亦或應由緯晉公司董事長決定或董事會決議,應依緯晉公司內部之相關規定處理。 3.經查,緯晉公司董事會曾於94年間4至5月間決議總經理決行權限為100萬元以下,業據證人黃奕欽、王俊璽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62、163、168頁),被告林振豐 於96年4月間為緯晉公司副總經理,代行總經理職務,有其 人事資料在卷可查,依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 「申請人須填具購車申請單,經主管簽核後,轉財務單位作資格審核,財務單位審核時,須審核申請人是否任職副課長(或同等職務)以上之職務滿2年,再依現行職位(務)之 資格,予以填寫後,再轉副總經理批示」,證人黃奕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員工依照這個辦法申請補助購車的程序,係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過主管一層層最後由其核決,其原來是副總經理,後來到我當總經理還是由其核示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60、163、164頁),對申請購車補助者最終決 定權人為總經理。次查,系爭車輛由緯晉公司補助之金額均在100萬元以下,且除被告林振豐所持有使用之車號7966-KD號車輛(購買價格於1,138,200元)外,於附表所示購買當 時之價格均在100萬元以下,於96年4月間其價值亦因使用年限更低,故於被告林振豐所辯其主觀上對於此個別價值均於100萬元以下之公司財產處分由其自行決定即可,亦有所本 。 4.雖於96年2月間起,緯晉公司股東即旭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久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捷投資有限公司、豪誠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崑峰、黃良男、黃孝一、黃邦豪、黃盟凱及王俊璽等持有緯晉公司普通股合計26,338,713股(占股份總數87.78571%)股份之股東已先後於96年2月4日、4月3日與及成公司簽署股權收購備忘錄及股份買賣契約書,並定於同年4月24日進行股份交割,有該備忘錄及契約書在 卷可查(見96年度他字第5165號卷第16至43頁),另緯晉公司董事長黃大倫(持有9,155,698股)於96年2 月4日與及成公司簽署備忘錄後,亦已召集緯晉公司所有主管,指示稱:若以後公司有事情,就直接跟及成的財務長施燿熏報告等語,亦據證人黃大倫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49號偵查卷第43頁),與證人黃奕欽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㈠第162頁),且 為被告林振豐等6人所不否認(原審卷㈡第48、61至62頁) ,並有股權收購備忘錄第6.2條:「賣方應當並確保緯晉公 司以正常方式及與本備忘錄簽訂前之作法相一致的方式經營業務,賣方在採取或進行與緯晉公司有關之任何重要事務前,應事前與買方協商,並取得買方之同意後始得為之」之規定,前揭持有緯晉公司超過87%股份之股東復於96年4月3日與及成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除明訂96年4月24日進行 股份交割外,另於第7.3條本文規定:「交割日前,賣方應 當並確保緯晉公司以正常方式及與本契約簽訂前之作法相一致的方式經營業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保存並保全緯晉公司之各項資產及財產(包含商譽、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等),以使之處於正常狀況,並按照常規營運維持各項必須之保險」,第7.4.2條及第7.4.9條又規定:「除前條之一般性規定外,賣方應確保在交割日前,除了為維護緯晉公司之利益或避免遭受損害外,在未經買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緯晉公司不得訂立任何契約、協議、承諾或其他約定或安排、或進行任何行為或交易,而違反附件三賣方之聲明及保證事項」,亦不得「訂立任何代理、採購、經銷、廣告、維護或其他類似契約,且其金額超過100 萬元,但為常規營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者,不在此限」(前揭96年度他字第5165號卷第32、33頁)。故被告林振豐辯稱:只要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依緯晉公司原先運作方式處理即 不受限制,本案6輛汽車當時殘值既均未逾100萬元,自不在該約限制範圍,故其主觀上認其屬有權決定之人等語,亦有所憑。 5.末查,被告林振豐於辦理本案6輛汽車過戶前亦曾電話向施 燿熏報告此事,業據證人施燿熏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林振豐有打電跟伊說本來本件6輛車子是緯晉公司為了節稅登記在 被告6人名下,現在要把本件6輛汽車登記回被告等6人的名 下。..因為其當時不瞭解來龍去脈,等弄清楚之後該是他們的就是他們的,不急於這時候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其只是及成公司先派駐在緯晉公司為了減少損失監督緯晉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的負責人,並沒有決定權限等語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2649號卷第51頁),證人施燿熏因無決定權限而 表示暫緩移轉登記,然因及成公司並無類似「緯晉購車補助辦法」之規定,業據證人游淑惠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71頁),故僅擔任派駐監督緯晉公司之施燿熏斯時並無 法得知系爭車輛緯晉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6人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74號於99年5月18日判決除被告林振豐、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應給付緯晉公司相當之補助款外,被告陳文平、吳寶慎就已登記為其等所有之系爭車輛無須返還補助款予緯晉公司,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該案因未上訴業已確定,亦即被告陳文平、吳寶慎無須再支付款項予緯晉公司即得使用系爭車輛,此乃緯晉公司內部對於該公司員工之福利,應可認定。故於緯晉公司之股份尚未移轉予及成公司前,被告林振豐主觀上認其依職權得以處分未達100萬元之公司財產, 其所辯因兩家公司補助辦法不同,為了避免管理困擾,且認為這屬於其職權,才這樣做等語(原審卷㈡第50、51頁),認此為緯晉公司原有內部對於員工福利事項之業務,且其非僅處理系爭6輛車輛,係將全部依「緯晉購車補助辦法」所 購得登記於緯晉公司之車輛均移轉登記於原申請購車之主管,業如前述,其事先亦向及成公司派駐監督之施燿熏報備後始為過戶之行為,核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6.被告吳寶慎於96年4月間為緯晉公司財務部經理,有其人事 資料在卷可查,其僅為財務單位,其因職務關係而保管緯晉公司便章及負責人私章,經被告林振豐指示因循慣例,辦理本案6輛汽車過戶事宜等語,亦據證人林振豐供述屬實,依 緯晉公司之規定,如中途遇申請人離職者,須辦理申請移轉至個人名義,依緯晉公司之慣例均係以買賣之名義辦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2月25日北監車字第100000622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則被告吳寶慎依循往例以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6人,應可認其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7.被告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所辯其等均係因被告林振豐決定將依「緯晉購車補助辦法」所購得登記於緯晉公司之車輛均移轉登記於原申請購車之主管,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以供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林振豐、吳寶慎供述屬實,被告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實 際上均依 「緯晉購車補助辦法」購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汽車,因 被告林振豐得知及成公司並無購車補助之類似制度後,乃緊急通知被告吳寶慎立即辦理過戶事宜,已如前述,被告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吳寶慎後,即由被告吳寶慎於如附表所示過戶日期過戶登記予被告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其等既係被動配合移轉登記,而被告林振豐、吳寶慎於主觀上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業如前述,且被告陳文平、吳寶慎均經民事判決使用系爭車輛均無庸再給付緯晉公司任何款項,亦如前述,則被告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於主觀上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林振豐等6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林振豐等6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 │編號│姓名 │購車│車號及廠│價格及補助情形 │過戶│ 備 註 │ │ │ │日期│牌、型號│ │日期│ │ ├──┼───┼──┼────┼──────────┼──┼────┤ │ 一 │林振豐│94年│7966-KD │總價1,138,200元 │96年│ │ │ │ │2 月│日產 │員工負擔638,200 元 │4 月│ │ │ │ │26日│TEANA │公司補助500,000 元 │12日│ │ ├──┼───┼──┼────┼──────────┼──┼────┤ │ 二 │黃志源│93年│3075-GX │總價855,500元 │96年│ │ │ │ │5 月│中華三菱│員工負擔555,500 元 │4 月│ │ │ │ │28日│SAVRIN │公司補助300,000 元 │2 日│ │ ├──┼───┼──┼────┼──────────┼──┼────┤ │ 三 │黃致凱│91年│5E-4192 │總價658,000元 │96年│ │ │ │ │9 月│福特 │員工負擔408,000 元 │4 月│ │ │ │ │29日│METRO │公司補助250,000 元 │4 日│ │ │ │ │ │STAR │ │ │ │ ├──┼───┼──┼────┼──────────┼──┼────┤ │ 四 │涂任善│94年│2808-KE │總價743,000元 │96年│ │ │ │ │2 月│TOYOTA │員工負擔493,000 元 │4 月│ │ │ │ │24日│WISH │公司補助250,000 元 │2 日│ │ ├──┼───┼──┼────┼──────────┼──┼────┤ │ 五 │陳文平│91年│5T-6963 │總價752,000元 │96年│ │ │ │ │6 月│三菱 │員工負擔452,000 元 │4 月│ │ │ │ │24日│SAVRIN │公司補助300,000 元 │2 日│ │ ├──┼───┼──┼────┼──────────┼──┼────┤ │ 六 │吳寶慎│94年│9488-KC │總價435,000元 │96年│ │ │ │ │1 月│北達 │員工負擔135,000 元 │4 月│ │ │ │ │4 日│ISAMU │公司補助300,000 元 │2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