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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許仕楓許必奇劉興浪

  • 被告
    吳勝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洲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0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勝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於95年4月28日為本院駁回確定(按後於95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係臺北市○○區○○街103號7樓富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富升公司與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安力達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至6月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更正具體犯罪事實如上),在臺北市○○區○○街103號7樓富升公司內,連續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富升公司名義出具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13張,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30萬2,480元(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更正具體發票張數及銷售金額如上),並交付予安力達公司,作為該年度月份之進項憑證,安力達公司再於該年度,持附表除編號第5 號以外各編號所示銷售額合計達946萬4,880元之統一發票12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95年5月至6 月之營業稅額計47萬3,2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勝洲坦承有開立如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13號所示之13張發票給安力達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與安力達公司確實有交易,伊經營之富升公司有賣中藥材、高粱酒、面膜及口罩等給安力達公司,伊每個月均有開發票給安力達公司,安立達公司也有按月匯錢給伊,伊確實有營業,並未虛開統一發票。公司有二個帳號,一個是別人匯錢給伊,另一個是伊支出的帳戶,臺灣中小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是伊支出的帳戶,合作金庫的帳戶是別人匯款給伊的帳戶,這個帳戶才能看出安力達公司有匯款給伊。伊從事的都是商業機密的事,沒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都交給會計師,但這些資料都因會計師家失火燒掉了。另外伊要繳的營業稅是50幾萬元,伊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提出異議,異議後稅捐處營業稅的人叫伊寫同意書,伊確實有繳稅,安力達公司確實有付伊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卷內確實有安力達匯款予富升公司的憑證,從交付的款項及匯款紀錄可知,富升公司確實與安力達公司有營業及交付款項的事實,原判決認為被告與安力達公司間的交易是虛假的,這部分與證據法則有悖。㈡原審認定被告公司與其他虛設行號為虛偽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發票,幫助逃漏稅,但國稅局在營業稅方面又認定被告漏未申報營業稅並予以裁罰,就被告有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認定顯有矛盾,另外就富升公司是否有實際的營業行為,國稅局針對富升公司95年度營業所得稅查核後,有作更正,認為有營業行為,被告提出一份給國稅局的同意書,被告繳稅的金額,原來應該退五十幾萬元,後來退一萬多元,從國稅局對於富升公司重新更正核定,就足以證明富升公司有營業的事實等語。惟查: ㈠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 ⒈被告吳勝洲於95年5至6月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03號7樓富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該公司之業務,且開立如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13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安力達公司,富升公司於98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富升公司資料查詢畫面、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他字第266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139頁至第186頁、第211頁、偵字第12648號卷第14頁、原審審訴卷第1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富升公司自95年1月至96年4月間止取得進項統一發票總計37張,銷售金額達23,756,615元,其中取自虛設行號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悅股份有限公司及昱傑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達23,739,870元,占總進項銷售金額99.93%,竟於同時期之95年5月至6月間,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銷售金額達1,030萬2,480元統一發票13張予安力達公司,安力達公司並將銷售額達946萬4,880元之統一發票12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時期之營業稅扣抵,致安力達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7萬3,244 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三科99年7 月22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富升公司於95年間進銷項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富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他字第2668號卷第5 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85頁、第106頁至第108 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參照),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自95年1月至96年4月間,既向已為財政部認定為虛設行號之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悅股份有限公司及昱傑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其等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且占該時期進項銷售額之百分之99.93%,換言之,富升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情形,如何能銷售貨物予安力達公司?可見被告於95年5月至6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13號所示銷售金額達1,030萬2,480元統一發票13張予安力達公司,確無交易之事實,該13張發票係虛開之發票。 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吳勝洲雖辯稱:伊與安力達公司確實有交易,伊公司有賣給安力達公司中藥材、高粱酒、面膜及口罩,伊每個月均有開發票給安力達公司,他們也有按月匯錢給伊。伊沒有與安力達公司林耀仁實際接觸,伊是與安力達公司之羅勃亞歷山大威頓及林宏杰接觸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發生迄今均未提出實際買賣交易之明細以供本院查證,並以為其處理會計帳務之會計師所保管之公司資料均因失火燒燬而無法提出置辯(原審訴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06頁參照)。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伊是按月結算該月銷售給安力達公司之產品,並依銷售總金額開立發票(原審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參照),則被告每月應僅需開立1 張統一發票予安力達公司即可,然於95年5 月間,被告卻開立予安力達公司之統一發票高達8張,同年6月間則為5張(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13號參照),顯與其所辯不符。乃被告又辯稱發票金額是數項產品之總計(原審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參照),既然如此,每月之交易數量與金額應無可能均相同,然依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12號所示統一發票上之銷售金額全部相同,均為837,600 元(附表銷售額欄參照),更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安力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勃亞歷山大威頓僅為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從事該公司業務,業據羅勃亞歷山大威頓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13973號影卷第143頁至第144 頁參照),核與該公司之股東即董事林耀仁證述相符(偵字第13973號影卷第135頁、原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參照),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相關證據認定屬實,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偵字第13973號影卷及同卷第165頁至第167 頁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可憑。再者,證人林耀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任職於安力達公司期間,公司沒有貨物進出,公司有一個小倉庫,沒有看過進出貨情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反面參照)。因此,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其與安力達公司有交易往來,均係與該公司的羅勃亞歷山大威頓接觸云云(原審審訴卷第13頁參照),顯係不實。 ⒊另富升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設立之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設立之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就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檢送富升公司自95年1月至95年8月4 日止之交易明細8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檢送富升公司自95年1月至99年12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上開2帳戶於95年年間,並無安力達公司匯款之紀錄,有99年11月29日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99新莊字第0269990298號函及所檢附之帳戶明細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4頁至第22頁參照)及99年12月 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合金松興字第099000451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參照)各1 份附卷可憑。另外,被告供稱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的帳戶係專供他人匯款給伊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參照),但該帳戶自95年3 月13日後至97年10月17日間均無他人匯入款項之資料明細(原審訴字卷第25頁參照),明顯與被告所供不符。足認被告所辯其與安力達公司確實有交易,伊之公司有賣中藥材、高粱酒、面膜及口罩等給安力達公司,伊每個月均有開發票給安力達公司,安立達公司也有按月匯錢給伊,伊確實有營業,並未虛開統一發票。公司有二個帳號,臺灣中小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是支出的帳戶,合作金庫的帳戶是別人匯款給伊的帳戶,這個帳戶能看出安力達公司有匯款給伊云云,均顯不足採。至於辯護人所辯卷內確實有安力達公司匯款予富升公司的憑證,原判決認為被告與安力達公司間的交易是虛假,與證據法則有悖云云(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參照),亦未據辯護人指出證據何在(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參照),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解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依被告之供述,富升公司賣的僅是中藥材、高粱酒、面膜及口罩等產品(原審訴字卷第107 頁參照)。上開產品,並無較為特殊之處。且經營公司者,至少應對公司各月及全年之營運情形、往來客戶訂購之貨品種類、每一客戶進出貨之數量等營收情形建立完整之資料,以分析公司之營運及改進方向,且即令將資料交予會計師作帳,亦均會有備份資料留存公司,乃被告竟以所從事的都是商業機密的事,沒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都交給會計師,但這些資料都因會計師事務所失火燒掉云云,一語搪塞,甚至至本院審理時亦僅供稱會計師姓蕭,而無法交待其全名(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參照),以上辯解均有悖於正常經營公司者之作法。 ⒌被告雖另辯稱:伊要繳的營業稅是50幾萬元,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提出異議,異議後稅捐處營業稅的人叫伊寫同意書,伊確實是有繳稅,安力達公司確實有付伊錢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有關營業淨利欄之營業收入總額部分,其上記載「上次核定數:12,578,698本次核定數 0」、非營業收入總額部分,「上次核定數:824,278 本次核定數 1,830,574」,且於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欄,於營業收入部分記載「貴公司95年度涉嫌虛設行號,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861904334號函釋辦理,營業收入總額調整為0元」,於其他收入亦記載「貴公司涉嫌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861904334 號函釋辦理,應按虛開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故本次核定其他收入為 22,882,178元×8%=1,830,574元」 等文(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參照)。顯見國稅局初雖曾依富升公司之申報而認富升公司有營業收入,但嗣因查知富升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及虛開統一發票交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乃據以調整核定稅款之內容。換言之,國稅局核定富升公司之稅款顯非認定富升公司有營業收入,並因認其涉有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事實,而以虛開統一發票之總金額作為富升公司有其他收入之認定,足見富升公司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納之稅款,與營業收入毫無關係,自無法據此證明安力達公司確實有給付貨款予被告經營之富升公司,更難認富升公司有何營業行為。辯護人稱就富升公司是否有實際的營業行為,國稅局針對富升公司95年度營業所得稅查核後,有作更正,認為有營業行為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參照)。至於被告提出一份要給國稅局的同意書,該同意書為被告所出具(本院卷第89頁),即令為國稅局採納,亦係稅款繳交之問題,被告繳稅的金額,就算國稅局有更正,亦不足以證明富升公司有營業的事實。辯護人稱國稅局原來應該退富升公司五十幾萬元,後來退一萬多元,從國稅局對於富升公司重新更正核定,就足以證明富升公司有營業的事實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宏杰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人林宏杰可以證明被告並未犯罪,當時安力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宏杰,該公司所有事項都是他在處理,傳喚證人林宏杰到庭即可明瞭整個事實(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79頁反面參照)。惟證人林宏杰目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證人林宏杰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參照),即令傳訊亦無法期待其到庭,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⒉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稱:富升公司與高軒公司、金悅公司、昱傑公司間,抑或與安力達公司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安力達公司有無委託第三人林宏杰領貨?被告有無簽發統一發票交付林宏杰?會計師事務所有無受富升公司委託計帳,嗣因發生火災而滅失買賣交易會計憑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云云(本院卷第18頁參照)。惟如前述,富升公司自95年1月至96年4月間止取得進項統一發票總計37張,銷售金額達23,756,615元,其中取自虛設行號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悅股份有限公司及昱傑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達23,739,870元,占總進項銷售金額99.93%,另富升公司與安力達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因此富升公司與高軒公司、金悅公司、昱傑公司及安力達公司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富升公司與安力達公司間既無交易之事實,安力達公司有無委託第三人林宏杰領貨?被告有無簽發統一發票交付林宏杰亦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如欲證明自己之清白,自偵查開始即可提出富升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之交易明細以供調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不提出,並以交易明細於會計師保管中因失火而滅失置辯,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將於2週內陳報;另於本院101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傳訊會計師到庭作證另具狀陳報(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80頁、第86頁反面參照),惟均未陳報此部分資料,且直至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該會計師之姓名為何,竟僅供稱會計師姓蕭(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參照),而未供稱該會計師之全名,且被告並非未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法院自無法據該不明確之資訊進行調查,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經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最後之犯罪行為在新法之施行期間,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又被告行為(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以幫助行為為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㈠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修正後予以刪除。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修正後予以刪除。被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有關易刑處分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吳勝洲罪證明確,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達473,244 元,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號│銷售額 │已申報扣抵稅額 │張數│ │ │ │ │ │ │ │ │ ├──┼─────┼─────┼────┼────┼────────┼──┤ │ 1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23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2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0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3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1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4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2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5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未申報扣抵 │ 1 │ │ │能源股份有│ │53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6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4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7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5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8 │安力達生物│95年5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6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9 │安力達生物│95年6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7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10 │安力達生物│95年6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8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11 │安力達生物│95年6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59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12 │安力達生物│95年6月 │MU292107│ 837,600│41,880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60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13 │安力達生物│95年6月 │MU292107│ 251,280│12,564元 │ 1 │ │ │能源股份有│ │61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 │ │10,302,4│473,244元 │ │ │ │ │ │ │8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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