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如虹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0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如虹原係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總括代理店級」之經銷商「總裁」,蔣台芬、李振華、黃譓純、林喻蕙(原名林姿吟)、林光華、謝子涵、林秀能、胡沛玉(原名胡雅婷)、邱振興、林珮瑩(原名林雪玉,其係擔任陳蕭秀梅借款之保證人,起訴書事實欄雖敘及此人,但檢察官係以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為起訴範圍,未起訴被告涉嫌冒用林珮瑩名義偽造文書等)依上開公司簡介說明之歸類,屬於欲從事傳銷業務者之等級即陸如虹之下線,依公司規定,蔣台芬等人於向陸如虹購買床墊或衣服等商品,即可成為客戶,但若欲進一步轉型為系統經銷商,即應同時提出經銷商登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基本資料,交由陸如虹代為向上開公司辦理註冊登記,始能成為系統內之經銷商,惟陸如虹假藉職務之便於取得蔣台芬等人之上開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起,連續冒用蔣台芬等人之名義,檢具前述身分證件影本,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申請購物貸款,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詐,同意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陸如虹為遂行其詐取上開貸款金額之目的,另於冒名申辦貸款時,偽以蔣台芬、黃譓純、謝子涵、林秀能名義簽立本票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核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陸如虹雖不諱原係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善美得公司)所屬「總括代理店級」之經銷商「總裁」,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善美得公司買產品時,即須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填寫會員登錄書,當下就要提供了,並非事後欲成為經銷商時,方由伊向渠等拿這些資料,渠等購物貸款,均經渠等授權而辦理,伊沒有冒貸,由於渠等在宜蘭上班,所以當面交付,或以傳真方式,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由伊代渠等填具文件、票據送件申貸,貸款銀行於核貸前,亦會照會貸款申請人,所以貸款金額、期數,渠等均非常清楚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有價證券後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蔣台芬、李振華、黃譓純、林喻蕙、林光華、謝子涵、林秀能、胡沛玉、邱振興、林珮瑩陳稱遭冒名偽造文書、有價證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一四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二一頁參照)、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仍稱寶華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五)寶華消乙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函及其附件(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五四頁至五六頁參照)、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泰販管字第○九五九九九○三三一三號函及其附件(同上偵字卷第五七頁至一○○頁參照)、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誠泰行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五行銷債管字第七三三號函(同上偵字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八頁參照)、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台新資融)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同上偵字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八頁參照)、善美得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六善字第○六二二○三二九號函及所附蔣台芬等人九十四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同上偵字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八頁參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以蔣台芬等人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貸款乙節,均業經各貸款名義人之同意、授權: ⒈蔣台芬部分: ⑴證人即曾任誠泰銀行消費金融部門徵審主管之侯成龍證稱:「當時在九十二、九十三年消費金融業務旺盛,各銀行都推出現金卡或是小額貸款,...,我們只委託誠泰銀行子公司誠泰行銷去找廠商或客戶,如果他們有資金需求,由客戶或是廠商填寫寄出申請書,由我們銀行審核。」、「(問:如何徵信審核?)答:徵信審核是誠泰銀行負責,我們會收到傳真方式的申請書,我們會就申請書去調閱聯合徵信中心的基本資料,我們初步核對申請書資料跟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是否相符,我們再以一○四、一○五去找申請人是否在填寫地址有申請如申請書所載之電話,我們會先撥我們自己查到的電話去查詢是否有此申請人及申請人是否確實有提出申請,等我們查得電話都無法撥通,才會撥申請書所載的電話。如果申請書所載電話跟我們查得內容一致,我們就打申請書的電話。」、「是,我們用打電話方式確認,目的確認是否本人申請,再由聯合徵信中心所調得資料去確認申請人有無符合條件辦理貸款。」、「(問:徵信時,有沒有標準的問題要問申請人?)答:有。我們打電話過去核對基本資料,包括身分證字號,我們會說一部分身分證字號,讓申請人去接後面的部分,核對申請人出生年月日,如果年紀比較大,不記得出生年月日,我們會問生肖。再問戶籍地址、及其他居住地址。會問申請人所填載之聯絡人兩位跟申請人的關係,再問申請人有沒有辦理這貸款,是否方便跟聯絡人聯絡,我們怕打電話過去聯絡人有的會反對子女或是家人辦理貸款,有的申請人不讓家人知道貸款事情。並確認職業資料。詢問事項是照著申請書資料順序逐一詢問。」、「(問:你們如何控管人員是否有照標準徵信流程徵信?)答:我們除了錄音,還有徵信人員會把徵信過程打入電腦,雖不用像譯文一樣逐字填寫,但會用類似速記的代號,顯示詢問項目顯示在電腦中,例如顯示徵信時間,通話對象。」、「(問:誠泰行銷找的客戶你們的徵信會比較簡單?)答:徵信過程都是一樣,透過交叉徵信。」、「(問:請確認誠泰銀行徵信的標準流程會向被徵信人表明徵信的目的及項目?)答:會。我們會表明我們是誠泰銀行,請問是否有購買何商品要辦理分期貸款,我們會表明是貸款,才開始核對基本資料。」、「如果申請人有寫保證人,我們會依據如同徵信申請人過程時一樣,向保證人徵信,而且會向保證人告知保證人為誰擔任保證人,及保證人的責任。核對完成,我們會表明是某貸款人要購買何物品,要辦貸款,而請其擔任保證人,再依序確認各項內容。」、「(問:你們會不會明確讓被徵信人知悉是貸款的徵信還是保證的徵信?)答:因為申請書填寫的欄位項目就不一樣,申請書有申請人欄位跟保證人欄,我們會講清楚是保證人還是本身是貸款人。」(原審卷㈡第七五、七六頁參照),足證誠泰銀行在辦理貸款時,均經制式且縝密之徵信流程,且除徵信錄音之外,徵信人員尚會將徵信過程,以簡碼方式扼要紀錄備查。證人雖僅證述有關誠泰銀行之放貸作業流程,但經本院向本案其餘金融機構即台新資融、寶華銀行、萬泰銀行調閱資料時,亦分別有錄音或簡碼紀錄紀錄可考(依各銀行保存資料狀況不同,部分銀行僅存錄音,部分銀行僅存簡碼紀錄,詳附表二所示),足見此應為當時金融機構放貸之通行商業習慣。從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放貸前,各該金融機構應已實施相當之徵信照會手續。而被告以蔣台芬名義向誠泰銀行、台新資融、萬泰銀行申貸後,以迄發生繳款不正常情事時,該等銀行分別曾向蔣台芬本人徵信或催收等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客觀資料足證。蔣台芬於原審勘驗萬泰銀行、誠泰行銷有關本案之徵信、催收錄音紀錄時,亦不諱該等錄音紀錄確為其與銀行人員之對話錄音(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原審卷㈡第一七頁),在在可見蔣台芬知悉且同意該等貸款。 ⑵告訴人蔣台芬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復結稱:「(問:當初如何付款?)答:因為我當時經濟能力不夠,我在被告的建議下,知道善美得公司可以貸款的方式付款,當時被告建議我可以向三家銀行申請貸款,看哪一家可以辦下來,但後來我還是以自己的卡刷卡購買,這三家銀行也有打電話來問我們,當時在善美得的辦公室,正好銀行打電話問我。」、「(問:但就錄音內容銀行已經敘明要購買標的跟貸款性質,為何你還要答應?)答:我當時還沒有刷卡付款,那三家的貸款先出去,銀行就是問我們是否有買床,我之後才決定以刷卡方式付款,我有請被告去跟公司解除,不要以貸款方式付款。」、「(問:你接到幾家銀行的電話?)答:因為是申請三家,都有接到三家的照會電話,他們銀行動作很快速,很快就打來,被告教我們都要說好,因為不知道哪家銀行可核准。」、「(問:被告建議你以貸款方式付款,你是否也同意?)答:是,因為我一方面要作這事業,而且善美得有跟銀行有這樣的配合的方式。」、「(問:當時你也知道貸款不是親自辦理,而是委託被告去辦理?)是。...」(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四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顯示蔣台芬事前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代其向誠泰銀行、台新資融、萬泰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蔣台芬證稱其嗣後改用刷卡付費之情,縱使無訛,對於被告以其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辦如附表所示貸款,曾經其同意及授權之事實存在,不生影響。 ⑶至告訴人蔣台芬雖謂其不知為何會有本票出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惟銀行實務上,於貸款之同時,多會要求申貸人同時簽立本票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此乃客觀一般人周知之流程,證人侯成龍也證稱金錢借貸會要求簽立本票擔保(見原審卷㈡第七六頁背面),既然蔣台芬同意並授權被告代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在貸款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仍應在授權、同意申辦貸款之範圍內。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⒉李振華部分: ⑴承上,誠泰銀行在核貸前,均經一定之徵信、照會。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證人侯成龍之證述非虛。矧告訴人李振華於原審勘驗誠泰行銷有關其貸款之徵信、催收錄音紀錄時,亦承認該等錄音紀錄確為其與銀行人員之對話錄音(見原審卷㈡第一七頁),具徵告訴人李振華知悉且同意該等貸款。 ⑵至李振華證稱:「(問:你有沒有辦貸款?)答:沒有」、「(問:但銀行已經徵信表明徵信內容,及貸款意旨?)答:我沒有寫貸款申請書,後來被告是跟我說,銀行說什麼,我就說好,照著問話答應,我當時覺得不好,好像是被告的人頭,我不知道是辦分期付款,但後來我覺得這樣不好,好像配合被告造假,我有跟被告說。」、「(問:既然你已經決定要付現,為何要答應被告在銀行打電話來說時,跟銀行說對、是、好?)答:我一直覺得被告不會騙我害我,所以他講我就照做。後來我問被告,被告說如果不願意,可以在對保時取消就好。」、「(問:你有沒有接到銀行寄來繳款通知書?)答:被告說,銀行寄東西給我,如果收到就拿給被告,所以我沒有拆封就交給被告。」(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八頁參照)。然而其證詞與原審法院勘驗徵信錄音內容鑿枘不入,衡諸李振華乃大專畢業之人,擔任記者,採訪過農會、漁會、大陸漁工等新聞(此據李振華陳明,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八頁背面),其應為受過高等教育、社會經驗豐富之人,且其猶能檢具「新光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流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機構委外行銷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之行業警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內部控制制度應加強事項及改善計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等資料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顯然熟知銀行貸款之意義和徵信之目的、流程,豈有可能先遭被告矇騙,又在銀行依規定流程詳細徵信時輕率配合被告說詞陳述,甚至在收受繳款通知書後,不予拆封,逕交被告處理,致自己承受莫名之債務,是其所證與錄音紀錄及常情不合,尚難遽信。⒊林喻蕙部分: ⑴誠泰銀行在核貸前,均經一定之徵信、照會,已如前述,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為證人侯成龍證述不虛之佐證。況且,告訴人林喻蕙於原審勘驗誠泰行銷有關其貸款之徵信、催收錄音紀錄時,確認該等錄音紀錄為其與銀行人員之對話錄音無訛(見原審卷㈡第一七頁),足徵告訴人林喻蕙知悉且同意該等貸款。 ⑵告訴人林喻蕙嗣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猶結稱:「(問:妳當時如何付款?)答:我沒有付款,只有寫資料。」、「(問:寫何資料?)答:被告說要辦理誠泰貸款。」、「(問:有沒有接到銀行照會電話?)答:有,銀行說有過。...」、「(提示同上他字卷【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一四九號卷】第九○頁,是否妳填寫?)答:是。」、「(問:這是否妳親自簽名?)答:是。...。」(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告訴人林喻蕙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申辦本案貸款,至為灼然。 ⑶告訴人林喻蕙雖堅稱被告事後向其說銀行貸款沒有通過,沒有收到銀行繳款單,也沒有收到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惟告訴人林喻蕙親自填寫之前揭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其帳單地址係勾選同戶籍即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二巷五號(見同上他字卷第九○頁)。而林喻蕙也表示其當時確住在該址(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背面)。則貸款之繳款單理當由林喻蕙收得無疑,其竟稱沒有收到銀行繳款單云云,顯不副實。其對所申請之購物貸款是否經銀行核准,豈容諉為不知﹗何況本案貸款之申請表既為林喻蕙所親填,並授權被告代為申辦,被告即無所謂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且詐欺銀行可言。 ⒋林光華部分: ⑴誠泰銀行在核貸前,均經一定之徵信、照會,亦如前述,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擔保證人侯成龍之證述不虛。又萬泰銀行在核貸後,旋因繳款不正常而聯繫林光華本人進行催收,但林光華起初並未表示不曾向該行貸款等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林光華於原審勘驗誠泰銀行、萬泰銀行本案貸款之徵信、催收錄音紀錄時,亦不諱言確為其與該等銀行承辦人員對話(見原審卷㈡第一七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綜合以上證據參互以觀,堪認林光華事前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為其申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貸款,否則豈會在銀行徵信或催收時不做任何異議? ⑵林光華雖尚證稱:「(提示本署九五年度他字第四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九二至九三頁,問:這是不是你申請的貸款?)答:這兩筆都不是我寫的,剛才說的誠泰的單子是我填寫的,也是填類似這種單子,但不是填這兩張,我那筆貸款沒有爭議,我繳款都是正常的,我填的那次單子其上貸款的時間我忘記了。」、「(問:有沒有收到萬泰的催繳通知?)沒有。」(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而矢口否認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誠泰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元,及萬泰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貸款。然而林光華的確知悉、同意該二筆貸款,已論證如前。抑且,林光華上開萬泰銀行貸款之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寄送地址,為林光華之戶籍地即宜蘭縣蘇澳鎮○○路八三巷八號,有萬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六頁),且林光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居住於上址(見卷內原審及本院筆錄),其稱沒有收到銀行繳款單等云云,熟能置信。總括上論,林光華否認授權被告申辦系爭貸款,應與事實不符。 ⒌謝子涵部分: ⑴誠泰銀行、台新資融、萬泰銀行於核貸前、後,曾向謝子涵本人徵信、催收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存卷可憑。謝子涵於原審勘驗萬泰銀行照會錄音時,亦不諱言確為其與該等銀行承辦人員對話(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又銀行承辦人員從事徵信時,均會直接照會本人,並逐一核對年籍資料,告以徵信之目的及項目,藉以確認申請人確有申貸或保證之事實,此外,並會透過錄音、簡碼紀錄等來控管徵信人員按上開標準流程進行徵信,已如前述。準此,堪認謝子涵事前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為其申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貸款,亦如前述。 ⑵告訴人謝子涵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乃結稱:「(問:妳是先付錢還是先付貸款?)答:忘記了,被告當時是說不然先向銀行貸款,我質疑這樣好嗎,被告說沒關係,我把款項給他,被告就可以立刻償還銀行貸款。」、「(問:妳接到幾次銀行的電話?)答:我不是親自填寫銀行貸款資料,我是委託被告去辦理,但我不知道被去向這麼多銀行辦理貸款,我接到台新、誠泰、萬泰三家照會電話,...。」、「(問:妳為何在銀行照會時,你要說好,辦理貸款?)答:如同我剛剛回答,我答應被告辦貸款,但也說過要付被告現金,被告說立刻可以償還貸款,而且後來我有給被告現金二十幾萬。」、「(問:妳有沒有收過有關本案三家銀行的任何分期清償的文件資料?)答:有」、「(問:妳有沒有拿單子去繳款?)答:有。我好像繳一期還是兩期,但時間久了記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顯示謝子涵事前確曾同意並授權被告為其申貸,僅係事後欲改以現金付款無疑。 ⑶關於謝子涵證稱不知為何會有本票乙節(原審卷㈡第一二六頁背面參照)。然此為辦理銀行貸款時,銀行要求提供之擔保方式,該流程亦為客觀一般人周知,均已如前述。謝子涵既然同意並授權被告代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在貸款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自屬授權、同意之範圍。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⒍胡沛玉部分: ⑴銀行承辦人員從事徵信,會依申請書所載電話找本人聯繫,逐一核對年籍資料,告以徵信之目的及項目,藉以確認申請人確有申貸或保證之事實,此外,並會透過錄音、簡碼紀錄等來控管徵信人員按上開標準流程進行徵信,已如前述。告訴人胡沛玉雖堅稱沒有收到誠泰銀行徵信照會云云。然查:證人侯成龍證稱:「(問:為何胡沛玉說接到的電話只問她的名字,跟購買商品就掛斷?)答:應該不會這樣,不太可能只問名字跟購買物品就掛斷,這不是銀行的徵信過程,我們不會連基本資料都沒有核對,而且除了剛才我說的徵信項目外,還會再跟被徵信人確認貸款的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繳款金額,還有帳單寄送地址,最後問這申請書是否本人親筆簽名。」(見原審卷㈡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七頁)。告訴人胡沛玉否認收到誠泰銀行徵信照會之詞,已難遽信。⑵本件貸款雖因處理疏失,致原徵信電話錄音逸失,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九九)新光銀債管字第三八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但該銀行業已提出本件貸款徵信簡碼紀錄,與催收之錄音及簡碼紀錄。其中,簡碼紀錄明載: 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銀行承辦人員已撥打胡沛玉家中電話,透過其小孩轉達誠泰行銷來電徵信一事。尚且確認胡沛玉改名之事實。 ②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銀行承辦人員撥打胡沛玉之行動電話,由胡沛玉本人親自答稱會請人去處理,會確認。 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銀行承辦人員多次與胡沛玉在電話中確認收據傳真之問題。 ④其後,如遇有遲繳遭催收之情形,胡沛玉則回應銀行經辦人員將通知被告去繳款,或請銀行經辦人員直接跟被告聯絡。 ⑤胡沛玉另曾多次向銀行爭取分期清償,甚至透過前立委林建隆辦公室向銀行協議。 ⑥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催收時,始改稱只是保證人,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催收時辯稱申請書上之筆跡非其親簽云云,此均有新光銀行所檢具之簡碼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 況且,胡沛玉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曾接到銀行照會電話(然仍匿飾稱:「(問:妳到底接獲幾次照會的電話?)答:一次。被告交代我說,如果銀行有打電話來照會下線貸款,要我當保證人,我就回答銀行說有,而確實有賣商品,我都會說有,但是我都沒有接到電話。」、「但銀行的徵信照會內容是明確問妳,妳有沒有買,難道妳不知道是要辦理貸款?)答:因為銀行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只是回答我有買,銀行只是問我是不是胡雅婷,沒有對其他資料。如果要辦理貸款,應該銀行要問我金額多少,要分幾期,一期要繳多少貸款。」【原審卷㈡第七○頁至第七四頁參照】)。其並證稱本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寄送地址即宜蘭縣蘇澳鎮○○路三四○巷九號確為其當時之居住處無誤(見原審卷㈡第七○頁背面),胡沛玉應可收得銀行核貸後之相關文件甚明。抑有進者,依據本貸款申請書後附之胡沛玉身分證影本兩紙,一張係核貸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製發,一張係核貸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製發,此時身分證號碼已由V22064****變更為G22247****(為保護隱私,從略,同上偵字卷第一三九頁至一四○頁參照)。若胡沛玉根本不知本件貸款、或不曾同意、授權辦理本貸款,貸款銀行何以能取得其更改後之身分證影本並將之附入貸款案卷內。合依上開事證,堪認胡沛玉事先確已同意並授權被告代其申貸如附表一所示貸款無誤。 ⒎陳蕭秀梅部分: ⑴陳蕭秀梅乃證稱:「(問:是否跟善美得買過產品?)答:是」、「(問:你當初如何付款?)答:林雪玉介紹我,我沒有去銀行借錢,就是林雪玉跟我說分期付款,我就去萊爾富繳錢,林雪玉幫我辦好的,每個月就有繳費的單子」、「(提示同前偵字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問:該申請表是否為妳填寫,所附資料是否為妳提供?)答:是我寫的,身分證資料是我給林雪玉的...」、「(問:你有沒有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答:我有接到一次銀行照會電話,後來也接到銀行的催繳電話,但我說我沒有借款。」、「(問:既然你有借款,為何又跟銀行說沒有借款?)答:我不算借款,我是買東西要分期付款,所以我不認為是算借款。」(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由此可知,陳蕭玉梅確已同意申辦貸款,且委由林珮瑩代辦。 ⑵林珮瑩證稱:「(問:妳有沒有擔任陳蕭秀梅跟銀行貸款的保證人?)答:有,是誠泰的」、「(問:為何擔任保證人?)答:我介紹給陳蕭秀梅買產品,因為陳蕭秀梅沒有錢,我問被告,被告說可以貸款。」等語,核與陳蕭秀梅上開證言相符。足證被告以陳蕭秀梅名義代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並非冒貸。僅因陳蕭秀梅、林珮瑩不諳法律,誤解分期付款與借款不同,致誤認「陳蕭秀梅沒有辦理貸款」、「被告偽造文書」。 ⒏黃譓純部分: ⑴黃譓純並未否認向誠泰銀行借款之事實。其雖否認曾向台新資融借款,並稱:「(問:有沒有接過台新的照會電話?)答:有,打來時我在睡覺,我迷迷糊糊,我就說有,我以為是誠泰,後來台新一直打來打電話來,我才去查。」(本院卷㈡第一三○頁參照)。但台新資融於核貸前、後,曾向黃譓純本人徵信、催收等情,已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查誠泰銀行對黃譓純徵信、核貸之時間約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有該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背面),與台新資融核貸之時間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相差達四月餘,衡情已無將兩筆貸款混為一談之可能。況且依台新資融所提供之徵信簡碼紀錄,當日銀行承辦人員係以行電動話向黃譓純本人徵信,除確認黃譓純之身分證號碼、生日外,尚進一步確認年資、商品用途等事項(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可知黃譓純證述當時正在睡覺迷迷糊糊云云,容有疑義。且黃譓純經詰問後,證稱:「(問:當初辦理貸款時有無說要辦幾家?)答:被告跟我說可以試著辦誠泰跟台新貸款,到後來誠泰有辦出來,我就認為台新不用辦了,但被告說可以再試台新。」(見原審卷㈡第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三一頁),更足證被告在辦理黃譓純之台新資融貸款前,曾徵詢黃譓純之意見,要難認黃譓純在台新資融進行徵信時,完全不知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此一貸款。黃譓純既非不知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此一貸款,於台新資融徵信時又未加以否認或拒絕,堪認黃譓純除誠泰銀行外,亦同意授權被告代其向台新資融申貸。黃譓純事後不願擔負此筆貸款本息而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代繳此一貸款,嗣因被告周轉困難無力繳納,致使黃譓純信用受損,應屬被告與黃譓純間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論其間有何犯行。 ⑵黃譓純尚證稱不知為何會有本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頁背面)。然此係申辦銀行貸款時,銀行為擔保債權所踐行之程序之一,已如前述。黃譓純既同意並授權被告代辦該筆貸款,在貸款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應在授權、同意之範圍內,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⒐林秀能部分: ⑴林秀能雖堅稱:「(問:妳當初只向誠泰申請還是向多家銀行申請,但只有誠泰核准?)答:誠泰而已。」、「(問:有沒有收到台新的電話?)答:我沒有接到照會的電話,過了不知道多久,我接到催繳的電話,我說沒有辦貸款,為何要催收。」、「(問:針對台新的本票還有貸款你有沒有去問被告?)答:都沒有,事情發生以後,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跟我說台新的部分會替我繳。但我不信被告。」、「(問:你有沒有收到台新的相關准予核貸及分期清償的資料?)答:沒有。」、「(問:你有沒有就該筆貸款做任何清償行為?)答:我沒有貸款,如何還錢。」、「(問:提示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誠信資融函所附台新資融紀錄的林秀能清償款項明細,這些清償紀錄是否知道為何人所為?)答:我不知道,我沒有繳」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及該頁背面)。惟台新資融徵信人員於核貸前,雖撥打林秀能家中電話無人接聽,但「職業照會」(任職公司)時,已由林秀能本人接聽,親自向林秀能徵信,對其確認申購產品、金額,知悉林秀能有使用信用卡等情,有徵信簡碼表相關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第二○三頁)。林秀能所言,與上開客觀事證扞格。且觀諸卷附林秀能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其上記載帳單寄送地址即宜蘭縣蘇澳鎮○○路五四號(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核與林秀能於原審及本院受傳喚時居住地點相同(見原審卷㈡第九五頁及本院10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衡情林秀能應收得台新資融核貸後寄送之相關文件及繳款單,其謂不知有此貸款云云,孰能置信。林秀能既曾經台新資融徵信且無異議,被告辯稱此一貸款事先曾獲林秀能同意授權辦理,應非無稽。 ⑵又,辦理銀行貸款時,銀行多會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該流程亦為客觀一般人周知均已如前述。既然林秀能同意並授權被告代辦貸款,在貸款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自屬授權、同意之範圍。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⑶證人李振華於本院固結稱:伊曾經擔任善美得行銷公司下線,亦曾推薦林秀能購買健康床墊,她只有購買一床;被告拿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單給伊,伊再拿給林秀能填載,她填載完畢後,就辦理分期付款,辦完之後,伊就拿分期付款繳款單給林秀能;辦理貸款需要身分證影本,林秀能交身分證影本給伊,伊連同分期付款聲請單交給被告,就伊所知,林秀能就只有申貸誠泰銀行一家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至第一七九頁背面)。惟其亦當庭證稱:伊不清楚林秀能有無另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林秀能買的床墊應負擔之金額為十三萬五千元,林秀能向誠泰銀行申貸多少金額,因為是林秀能自己填寫申請書,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背面)。顯示證人李振華就告訴人林秀能需貸金額及有無向台新銀行貸款等待證事實,一無所知,自不能以其於本院之上開證言,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⑷此外,告訴人林秀能提出其夫魏春發與被告間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及載有錄音檔之光碟片以供調查(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三頁)。茲綜核其錄音譯文內容,魏春發雖屢屢指責被告擅自以林秀能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為偷辦貸款;然被告解釋係為林秀能購床,與林秀能約定代林秀能同時向誠泰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視銀行核貸之遲速,退掉核貸較慢者,銀行為辦理貸款,均獲林秀能照會,被告承認事後未依約退掉核貸較慢之台新銀行放貸之部分,確有疏誤,一再致歉,請求給其一點時間,其允諾會代林秀能繳納台新銀行部分之貸款,及妥善解決;未見被告明白承認有何犯行。自亦難以憑藉該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片,認定被告有何罪行。⒑邱淑麗部分: 告訴人邱淑麗固證稱:「(問:當初跟誠泰辦貸款,還是跟很多銀行辦,只有誠泰辦下來?)答:我只有跟誠泰辦理。」、「(問:有沒有接到銀行徵信電話?)答:就誠泰,還有一個台新,打電話說我沒有繳錢。」、「(問:台新的分期付款是誰繳款?)答: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接到台新的繳款通知?)答:台新以電話通知我,我沒有收到台新書面繳款的單子」(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五頁及該頁背面)。但台新資融之承辦人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曾撥打行動電話予邱淑麗之女許惠貞,許惠貞於電話中同意為邱淑麗作保等情,已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再者,依邱淑麗之催收紀錄所示,起先邱淑麗均無異議,迨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始向催收人員改口只有辦誠泰、沒有辦台新云云,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而銀行核貸前,均有一定徵信照會流程手續已如前述。綜此判斷,邱淑麗若無辦理此一台新資融貸款,許惠貞為何同意為邱淑麗保證人?邱淑麗又為何在遭催收時,起初毫無異議,之後方予以否認?此亦與常情不符。從而邱淑麗否認請被告代辦此一貸款,應與事實有間,尚難採信。 ⒒邱振興方面: 告訴人邱振興雖指稱其只有同意向誠泰銀行借款,而否認答應向寶華銀行借款云云。但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接過幾家銀行的照會徵信電話?)答:一家還是兩家,事隔多年,誠泰是有,我事後有接到寶華催收,但照會不確定。」、「(問:為何你要告被告?)答:因為林光華說他產品總裁是被告,所以我認為一定是被告冒貸,我打電話給林光華,他說陸陸續續有這個事情發生,認為是被告做的事情」、「(問:當時如何決定要貸款付產品費用?)答:我們是上班族,一下子拿不出那麼多,我問林光華是不是可以分期,就在家裡寫分期付款的單子,單子也是林光華給的。」「(問:你後來有沒有向林光華追問寶華的分期付款資料送給誰?)答:我沒有追問,我信任同事林光華」、「(問:後來林光華有沒有告知寶華的貸款後來如何處理?)答;我有問寶華的資料交給誰,林光華說分期付款的單子已經送給上面,至於上面是誰我記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由以上證言可知,當時告訴人邱振興應係信任林光華,欲參加善美得公司直銷事業,又因資金調度考量,委請林光華代辦貸款。究竟辦理幾家銀行貸款、曾經幾家銀行徵信,邱振興不復記憶。矧邱振興確實曾向善美得公司購買倍思得電位治療(器),進貨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有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善字一○一年○一○一七○○○一號函及所附進貨資料申報表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第一○○頁)。以上事證,核與被告所辯:「我有看過證人,他們的資料都是從蘇澳傳真給我,他們的申請書是我填寫,不是他們填寫的。我是跟著林光華去找證人,他們說邱振興要分期付款,就傳真身分證影本給我,資料我沒有留下來,林光華叫我替邱振興辦理貸款,好像是要辦兩家,林光華沒有把邱振興的寶華貸款資料交給我,寶華的貸款我繳過幾期,後來沒有繳,因為貸款銀行會打電話到公司,問貸款人為何沒有繳錢,而且去申訴,因為他們是我的下線,公司就要我處理。」等語,亦無不合,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縱有未向邱振興確認並謹慎查證,即代邱振興向寶華銀行申辦購物貸款之疏誤,亦屬過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並不罰過失,被告以邱振興名義向寶華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尚不能以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 ㈡從而,被告以前開告訴人等名義,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有爭執之貸款,在蔣台芬、李振華、林喻蕙、林光華、謝子涵、胡沛玉、陳蕭秀梅、黃譓純、林秀能、邱淑麗部分,業已得本人之同意授權;邱振興方面,被告主觀上認定已得其同意授權,縱與邱振興之真意有所落差,亦無犯罪之故意。蔣台芬、李振華、林喻蕙、林光華、謝子涵、胡沛玉、陳蕭秀梅、黃譓純、林秀能、邱淑麗縱一度否認同意申辦附表一所示有爭議之貸款,但該等說法容有瑕疵,與各銀行所提出之客觀書面紀錄或錄音紀錄並不相符,不可遽採為有罪之論據。又各貸款銀行,非自始未獲清償,無事證顯示被告自始無清償貸款之意思,而代告訴人申辦購物貸款,自亦難認定其有何詐害貸款銀行之行為。是以,被告既無不法得財之意思,故意冒用名義製作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且在授權範圍、目的內使用該等文書、有價證券辦理事務。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言。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二號等判決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復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均不構成該罪。至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以無權簽發或製作私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製作私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本件告訴人依卷內事證及上訴意旨,既確實有配合辦理貸款業務之情,而貸款之目的、金額亦經照會告訴人,告訴人就被告代為申辦相關貸款、簽發擔保貸款之票據,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代為申辦相關貸款、簽發擔保貸款之票據,亦與無權之偽造行為有別。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原判決因而為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徒憑告訴人之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善美得公司之總裁,陳秋韻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善美得公司購買價值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之內衣等物,因陳秋韻無法一次支付,乃提供身分證影本、任職資料等予其表姐卓曉惠,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分期付款,詎被告竟乘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陳秋韻名義填寫貸款申請表,持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核貸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足生損害於陳秋韻及上開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王美玉名義填寫貸款申請書及影印王美玉先前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王美玉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貸款。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㈢查本案起訴部分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即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審,應卷還檢察官另究。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本件被告代告訴人同時向一家以上銀行申辦購物貸款,倘確有如部分告訴人所述應允代告訴人退回或處理核貸較慢銀行放貸之金錢,卻未予履行之事實,所涉者,似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此與已起訴之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為冒貸之犯嫌間,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難認為同一事實,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裁判之,併此指明。 八、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蕭秀梅已於原審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是未允檢察官之聲請,俟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後方進行辯論。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秋韻、卓曉惠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證人陳秋韻、卓曉惠待證事實,屬起訴效力不及,應予退併之範圍,本院既無從審理,自無傳喚證人陳秋韻、卓曉惠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附表一 ┌──┬────┬──────┬─────┬───┬────┬────────┬────┐ │編號│人 別 │貸款銀行 │申請書所載│申請書│申貸時間│本案卷內所附文件│申辦資料│ │ │ │ │代辦公司 │所載經│ │ │上所載對│ │ │ │ │ │辦人 │ │ │保人 │ ├──┼────┼──────┼─────┼───┼────┼────────┼────┤ │一 │蔣台芬 │誠泰銀行12萬│宇凡企業社│胡雅婷│94.06.11│申請書及購買產品│記載勿照│ │ │ │元 │ │ │ │確認書 │會家人 │ │ │ │ │ │ │ │ │ │ │ │ ├──────┼─────┼───┼────┼────────┼────┤ │ │ │台新資融12 │儷馨企業社│鄭素珍│94.06.12│申請書、轉薪證明│ │ │ │ │萬元 │ │ │ │及交貨收單 │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遠弘公司 │陸如虹│94.06.12│申請書、信用販賣│陸如虹(│ │ │ │14萬6352元 │ │ │ │中心經銷商整批撥│00000000│ │ │ │ │ │ │ │款貸放成功明細表│23) │ │ │ │ │ │ │ │(代)傳票及分期│ │ │ │ │ │ │ │ │購貨貸款核定書 │ │ ├──┼────┼──────┼─────┼───┼────┼────────┼────┤ │二 │李振華 │誠泰銀行27 │柏澤公司 │吳祥隆│93.09.14│申請書及購買產品│ │ │ │ │萬元 │ │ │ │與付款確認書 │ │ ├──┼────┼──────┼─────┼───┼────┼────────┼────┤ │三 │林喻蕙 │誠泰銀行12 │柏澤公司 │林順金│94.03.18│申請書及購買產品│ │ │ │ │萬4000元 │ │ │ │與付款確認書 │ │ ├──┼────┼──────┼─────┼───┼────┼────────┼────┤ │四 │林光華 │誠泰銀行4萬 │柏澤公司 │胡雅婷│93.10.18│申請書及購買產品│ │ │ │ │元 │ │ │ │與付款確認書 │ │ │ │ ├──────┼─────┼───┼────┼────────┼────┤ │ │ │誠泰銀行公司│宇凡企業社│胡雅婷│94.03.22│申請書及購買產品│ │ │ │ │12萬4000元 │ │ │ │與付款確認書 │ │ │ │ │ │ │ │ │ │ │ │ │ ├──────┼─────┼───┼────┼────────┼────┤ │ │ │萬泰銀行6萬 │遠弘公司 │鄭素珍│94.07.15│申請書、信用販賣│鄭素珍(│ │ │ │5856元 │ │ │ │中心經銷商整批撥│00000000│ │ │ │ │ │ │ │款貸放成功明細表│89) │ │ │ │ │ │ │ │(代)傳票及分期│ │ │ │ │ │ │ │ │購貨貸款核定書 │ │ ├──┼────┼──────┼─────┼───┼────┼────────┼────┤ │五 │謝子涵 │誠泰銀行7萬 │柏澤公司 │林順金│94.02.25│申請書及購買產品│ │ │ │ │2000元 │ │ │ │與付款確認書 │ │ │ │ ├──────┼─────┼───┼────┼────────┼────┤ │ │ │台新資融15 │儷馨企業社│鄭素珍│94.07.17│申請書、房屋稅單│ │ │ │ │萬元 │ │ │ │及交貨簽收單 │ │ │ │ ├──────┼─────┼───┼────┼────────┼────┤ │ │ │萬泰銀行12 │遠弘公司 │鄭素珍│94.07.22│申請書、信用販賣│鄭素珍(│ │ │ │萬元 │ │ │ │中心經銷商整批撥│00000000│ │ │ │ │ │ │ │款貸放成功明細表│23,記載│ │ │ │ │ │ │ │(代)傳票及分期│勿照會家│ │ │ │ │ │ │ │購貨貸款核定書 │人) │ ├──┼────┼──────┼─────┼───┼────┼────────┼────┤ │六 │胡沛玉 │誠泰銀行26萬│柏澤公司 │吳祥隆│93.07.26│申請書及購買產品│ │ │ │ │元 │ │ │ │與付款確認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陳蕭秀梅│誠泰銀行12 │柏澤公司 │林順金│94.01.14│申請書及購買產品│ │ │ │ │萬3000元 │ │ │ │與付款確認書 │ │ ├──┼────┼──────┼─────┼───┼────┼────────┼────┤ │八 │黃譓純 │台新資融6萬 │儷馨企業社│林容嫺│94.05.24│申請書、存摺影本│ │ │ │ │8000元 │ │ │ │及交貨簽收單 │ │ ├──┼────┼──────┼─────┼───┼────┼────────┼────┤ │九 │林秀能 │台新資融12萬│儷馨企業社│陸如虹│94.03.01│申請書、交貨簽收│ │ │ │ │4000元 │ │ │ │單 │ │ ├──┼────┼──────┼─────┼───┼────┼────────┼────┤ │十 │邱淑麗 │台新資融12 │儷馨企業社│陸如虹│94.04.19│申請書、交貨簽收│ │ │ │ │萬3000元 │ │ │ │單 │ │ ├──┼────┼──────┼─────┼───┼────┼────────┼────┤ │十一│邱振興 │寶華銀行12 │柏澤公司 │陸如虹│94.01.12│申請書 │ │ │ │ │萬3000元 │ │ │ │ │ │ └──┴────┴──────┴─────┴───┴────┴────────┴────┘ 附表二 ┌───┬────┬──────┬──────┬──────┬──────┬───────┬────┐ │人別 │身分 │誠泰銀行提供│台新資融提供│寶華銀行提供│萬泰銀行提供│出處 │備註 │ │ │(借款人 │之資料 │之資料 │之資料 │之資料 │ │ │ │ │或保證人│ │ │ │ │ │ │ │ │) │ │ │ │ │ │ │ ├───┼────┼──────┼──────┼──────┼──────┼───────┼────┤ │蔣台芬│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1.無徵信錄音│(未申貸) │1.無徵信錄音│1 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2.無催收錄音│ │2 有催收錄音│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3 有徵信簡碼│ │3 無徵信簡碼│一三五至一三六│ │ │ │ │ 紀錄 │ 紀錄 │ │ 紀錄 │、一三七、一四│ │ │ │ │ │4 有催收簡碼│ │4 有催收簡碼│八、一五九頁及│ │ │ │ │ │ 記錄 │ │ 記錄 │附件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 台新資融: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一七九、二二一│ │ │ │ │ │ │ │ │至二二七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萬泰商銀: │ │ │ │ │ │ │ │ │(1) 本院卷(一│ │ │ │ │ │ │ │ │)第三三四至三│ │ │ │ │ │ │ │ │七五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 │ │ │ │十五年度偵字第│ │ │ │ │ │ │ │ │一七六○三號卷│ │ │ │ │ │ │ │ │第九○至一○○│ │ │ │ │ │ │ │ │頁參照。 │ │ ├───┼────┼──────┼──────┼──────┼──────┼───────┼────┤ │李振華│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未申貸) │(未申貸) │(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 │ │ │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 │ │ │一三五至一三六│ │ │ │ │ 紀錄 │ │ │ │、一三八、一四│ │ │ │ │ │ │ │ │九、一六○頁及│ │ │ │ │ │ │ │ │附件參照。 │ │ ├───┼────┼──────┼──────┼──────┼──────┼───────┼────┤ │林喻蕙│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未申貸) │(未申貸) │(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 │ │ │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 │ │ │一三五至一三六│ │ │ │ │ 紀錄 │ │ │ │、一三九、一五│ │ │ │ │ │ │ │ │○、一六一頁及│ │ │ │ │ │ │ │ │附件參照。 │ │ ├───┼────┼──────┼──────┼──────┼──────┼───────┼────┤ │林光華│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未申貸) │(未申貸) │1.無徵信錄音│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 │ │2 有催收錄音│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 │ │3 有簡碼電子│第一三五至一三│ │ │ │ │ 紀錄 │ │ │ 紀錄 │六、一四○、一│ │ │ │ │ │ │ │ │五一、一六二至│ │ │ │ │ │ │ │ │一六三頁及其附│ │ │ │ │ │ │ │ │件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 萬泰商銀: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二五一、二九八│ │ │ │ │ │ │ │ │至三二九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謝子涵│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1.無徵信錄音│(未申貸) │1.無徵信錄音│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2.無催收錄音│ │2 有催收錄音│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3 有徵信簡碼│ │3 有簡碼電子│一三五至一三六│ │ │ │ │ 紀錄 │ 紀錄 │ │ 紀錄 │、一四一、一五│ │ │ │ │ │4 有催收簡碼│ │ │二、一六四頁及│ │ │ │ │ │ 記錄 │ │ │附件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 台新資融: │ │ │ │ │ │ │ │ │(1) 本院卷(一│ │ │ │ │ │ │ │ │)第二三三至二│ │ │ │ │ │ │ │ │三九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 本院卷(二│ │ │ │ │ │ │ │ │)第二○三、二│ │ │ │ │ │ │ │ │○四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3 萬泰商銀: │ │ │ │ │ │ │ │ │(1) 本院卷(一│ │ │ │ │ │ │ │ │)第二五五至二│ │ │ │ │ │ │ │ │九二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 │ │ │ │十五年度偵字第│ │ │ │ │ │ │ │ │一七六○三號卷│ │ │ │ │ │ │ │ │第六二至六八頁│ │ │ │ │ │ │ │ │參照。 │ │ │ │ │ │ │ │ │ │ │ ├───┼────┼──────┼──────┼──────┼──────┼───────┼────┤ │胡沛玉│借款人 │1 無徵信與 │(未申貸) │(未申貸) │(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 │ 交貨確認錄│ │ │ │本院卷(二)第│ │ │ │ │ 音 │ │ │ │三四頁、第一○│ │ │ │ │2 有徵信簡碼│ │ │ │六至一一八頁參│ │ │ │ │ 電子紀錄 │ │ │ │照。 │ │ │ │ │3.有催收錄音│ │ │ │ │ │ ├───┼────┼──────┼──────┼──────┼──────┼───────┼────┤ │林珮瑩│連帶保證│1.有徵信錄音│(未申貸) │(未申貸) │(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人 │2.有催收錄音│ │ │ │本院卷(一)第│ │ │ │(此筆貸 │3 無簡碼電子│ │ │ │一三五、一三六│ │ │ │款借款人│ 紀錄 │ │ │ │、一五四、一六│ │ │ │為陳蕭秀│ │ │ │ │六頁及其附件參│ │ │ │梅,陳蕭│ │ │ │ │照。 │ │ │ │秀梅委由│ │ │ │ │ │ │ │ │林珮瑩處│ │ │ │ │ │ │ │ │理 ) │ │ │ │ │ │ │ ├───┼────┼──────┼──────┼──────┼──────┼───────┼────┤ │黃譓純│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1.無徵信錄音│(未申貸) │(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2.無催收錄音│ │ │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3.有徵信簡碼│ │ │一三五至一三六│ │ │ │ │ 紀錄 │ 紀錄 │ │ │、一四四、一五│ │ │ │ │ │4 有催收簡碼│ │ │五、一六七頁及│ │ │ │ │ │ 記錄 │ │ │附件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 台新資融: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二二八至二三二│ │ │ │ │ │ │ │ │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3 萬泰商銀: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二五五至二九二│ │ │ │ │ │ │ │ │頁參照。 │ │ ├───┼────┼──────┼──────┼──────┼──────┼───────┼────┤ │林秀能│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1.無徵信錄音│(未申貸) │(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2.無催收錄音│ │ │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3 有徵信簡碼│ │ │一三五至一三六│ │ │ │ │ 紀錄 │ 紀錄 │ │ │、一四五、一五│ │ │ │ │ │4 有催收書面│ │ │六、一六八頁及│ │ │ │ │ │ 記錄 │ │ │其附件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 台新資融: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二四○至二四四│ │ │ │ │ │ │ │ │頁參照。 │ │ ├───┼────┼──────┼──────┼──────┼──────┼───────┼────┤ │邱淑麗│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1.無徵信錄音│(未申貸) │(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2.無催收錄音│ │ │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3 有徵收簡碼│ │ │第一三五至一三│ │ │ │ │ 紀錄 │ 紀錄 │ │ │六、一四七、一│ │ │ │ │ │4 有催收書面│ │ │五八、一七○頁│ │ │ │ │ │ 記錄 │ │ │及其附件參照。│ │ │ │ │ │ │ │ │ │ │ │ │ │ │ │ │ │2 台新資融: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二四五至二五○│ │ │ │ │ │ │ │ │頁參照。 │ │ ├───┼────┼──────┼──────┼──────┼──────┼───────┼────┤ │邱振興│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未申貸) │1.無徵信錄音│(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 │2 無催收錄音│ │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 │3 無簡碼電子│ │一三五至一三六│ │ │ │ │ 紀錄 │ │ 紀錄 │ │、一四六、一五│ │ │ │ │ │ │4 有催收書面│ │七、一六九其附│ │ │ │ │ │ │ 記錄 │ │件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寶華銀行: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九十五│ │ │ │ │ │ │ │ │年度偵字第一七│ │ │ │ │ │ │ │ │六○三號卷第五│ │ │ │ │ │ │ │ │六頁及其背面參│ │ │ │ │ │ │ │ │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