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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周盈文林海祥詹駿鴻

  • 被告
    唐承佑蔣珮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承佑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蔣珮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承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唐承佑原擔任負責人,原址設臺北市○○區○○街126之1號1樓,嗣於97年10月負責人變更為蔣珮雯[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應維持原審判決,詳下述被告蔣珮雯無罪部分],並更名為全國聯合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亦變更為臺北市松山區○○○路201之 24號1樓,下稱福懋公司、全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並未獲得潘鳳蓮同意出名擔任公司之董事,竟為辦理公司的變更登記,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9月間,由唐承佑將潘鳳蓮願任更名後全國 公司董事的不實事項告知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而利用記帳人員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潘鳳蓮」署名各1枚,表示「潘鳳蓮」有參與97年9月23日董事會及願意擔任全國公司董事等證明事項之私文書後,連同福懋公司97年9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全國公司董事會97年9月23日決 議錄等資料,於97年9月30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 請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使該處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於97年10月3日將「潘鳳蓮」為全國公司股東並同意擔任 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全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潘鳳蓮本人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潘鳳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唐承佑有罪部分(即被告唐承佑上訴駁回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援用之被告唐 承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唐承佑及其辯護人僅爭執告訴人潘鳳蓮之陳述及證人胡國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而視為同意,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 ㈠訊據被告唐承佑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潘鳳蓮及全國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3人協議,由告訴人擔任全國公司董事、胡國康擔 任監察人,並經過授權,才取得告訴人身分證,為便宜行事,始交代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在附表所示文件代簽告訴人之署名,其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唐承佑係福懋國際公司原任負責人,福懋公司於97年10月將負責人變更為蔣珮雯,並更名為全國公司,被告唐承佑乃實際負責人,胡國康為全國總工會之理事長,告訴人潘鳳蓮為全國總工會之總務處處長。被告唐承佑曾於97年9月間 ,告知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告訴人潘鳳蓮願任更名後公司董事,而由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據以在如附表所示文書簽「潘鳳蓮」署名各1枚,連同福懋公司97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全國公司董事會97年9月23日決議錄等資料, 於97年9月30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 該處承辦之公務員於97年10月3日,將「潘鳳蓮」為全國公 司股東並同意擔任董事等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全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唐承佑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48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19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21615號卷第4至6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胡國康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28至133頁)情節相符,並有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影卷1宗(含臺北市政府97年10 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9781910號函稿、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潘鳳蓮」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潘鳳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唐承佑雖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始指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代簽告訴人署名,本件係告訴人潘鳳蓮及證人胡國康事後翻悔,告訴人潘鳳蓮及證人胡國康之證言並不可採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潘鳳蓮於98年2月27日警詢、98年10月8日、99年5月 1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100年2月25日審理時,一致指稱:伊於97年9月間帶被告唐承佑至基隆市總工會說明其公司產 品,被告唐承佑表示要給伊車馬費,但因為要報帳,伊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唐承佑,伊並未在福懋公司任職,也沒有參加97年9月23日福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同日全國公司董 事會,復未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被告唐承佑事前也沒有徵求伊同意擔任全國公司之董事,伊係97年12月30日經鄭淵元告知始知上情,伊於97年12月31日前去質問被告唐承佑,被告唐承佑即當著伊面書寫辭職書(他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至6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等語,雖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同意擔任云云,兩相逕庭,惟經審同意借名擔任公司董事,並非兒戲,為釐清責任,理應有明確之文書資料可供憑考,鮮有僅以口頭約定之情,然被告唐承佑除提出「全國福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原審卷第51頁,其不可採之理由如下⑵)外,並無何告訴人同意出任董事之明確文書資料,關於告訴人於何時、何地與被告唐承佑達成其所辯協議,達成協議時另有何人在場等,被告唐承佑復無法明確交待,以供本院調查,準此,即堪認告訴人上述一致之指訴,與常情相符,並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固然提出「全國福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原審卷第51頁)為證,並辯稱告訴人即為該公告內文之「潘亦安」且同意擔任公司股東、行銷處處長。惟查上開公告並未有何告訴人同意擔任全國公司董事之內容,且其上僅有被告唐承佑及胡國康之簽名,並無「潘亦安」或告訴人之簽名確認,是該協議自不足以證明本件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況且告訴人是否願意擔任全國公司之董事,自應由告訴人自己決定,縱令證人胡國康為告訴人在全國總工會之長官(原審卷第133頁),亦無代為決定之權力,更何況證人胡國康於 99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100年2月25日審理時具結後 均明確證稱未曾同意或要求告訴人擔任全國公司董事,復未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唐承佑(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唐承佑辯稱本件係經與告訴人、胡 國康協議同意云云,難以憑採。 ⑶又證人胡國康雖於其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中,曾為其曾擔任全國公司監察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2頁),惟胡國康有無擔任全國公司監察人與告訴人有無同意擔任全國公司董事,究屬二事,且胡國康上述陳述,與其於原審所為未同意告訴人或要求告訴人擔任全國公司董事之上述結證內容,亦不相齟齬,是被告唐承佑及其辯護人執之上訴,洵無可採。 ⑷再者,觀諸全國公司97年9月23日至100年9月22日之董事長 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分經蔣珮雯、被告唐承佑及胡國康本人親自簽名(偵卷第72至74頁),而胡國康又與告訴人在全國總工會同一辦公處所,胡國康既係經被告唐承佑拿到辦公室讓其親自簽名(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則若係獲得告訴人同意,被告唐承佑大可「順道」拿去讓告訴人簽名,何以惟獨本件董事願任同意書內,並非告訴人親自簽名,而是「為了方便行事」,由被告唐承佑指示記帳士事務所人員「代簽」?再者,告訴人其後質問被告唐承佑為何登記為董事時,被告唐承佑即在其面前為之書立辭職書,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若真係經告訴人同意,則此時公司業務出現 狀況,董事應共負其責,被告唐承佑豈有不加爭執,即逕予為告訴人書立辭職書,而解免董事責任之理?綜此更可見被告唐承佑確實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本件擔任全國公司董事之登記。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承佑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擔任全國公司之董事,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4.另被告唐承佑及其辯護人上訴後,雖聲請再予傳訊告訴人潘鳳蓮、胡國康,及另傳喚證人楊敏、沈玲純。惟本院經審告訴人潘鳳蓮、胡國康已於原審結證明確如上,且經被告及相同辯護人於原審詰問在卷,被告所片面認定之證言出入,核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至證人楊敏、沈玲純部分,因該等證人,依辯護人所述,或僅係被告唐承佑之同事,或僅係報載「沈小姐」(本院卷第62頁),經核俱無法證明告訴人是否事先同意擔任全國公司董事之事實,核與證人之適格性有違,是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應附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 「潘鳳蓮」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唐承佑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潘鳳蓮」之署名,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㈢本件既係為了公司變更登記的單一目的,則達成此目的的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乎社會通念,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唐承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唐承佑有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犯罪紀錄,竟不知悔改,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下,擅自將告訴人列為全國公司之董事,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偽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署名,並進而申請為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將如附表所示 偽造「潘鳳蓮」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輕縱之恣意,洵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唐承佑仍執前詞上訴,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蔣珮雯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蔣珮雯係福懋公司董事長,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福懋公司或全國公司之董事,亦未參與福懋公司、全國公司97年9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夥 同同案被告唐承佑,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唐承佑共同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蔣珮雯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蔣珮雯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唐承佑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福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全國聯合公司股東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全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蔣珮雯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僅為掛名的董事長,對於本案並不清楚,均由同案被告唐承佑處理,其未參與97年9月23日董 事會,僅在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未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蔣珮雯於福懋公司、全國公司之職務內容,同案被告唐承佑於99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100年2月25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蔣珮雯在全國聯合公司擔任行政主管,管人事、總務、財務等,但必須經過同案被告唐承佑的同意,至於跟全國總工會的協議跟被告蔣珮雯無關,被告蔣珮雯在公司幫忙時,同時也在衛星導航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工作(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36至137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98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蔣珮雯,唐承佑的 部分是他到總工會找胡國康,說他要做福利網站的東西,所以才認識的。」(偵卷第5頁)及胡國康於100年2月25日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被告唐承佑,被告蔣珮雯是後來公司要結束時,我到他們公司去看才見過面。」、「第二次到他們公司與被告蔣珮雯見面時,被告唐承佑才講被告蔣珮雯是財務處的處長…。」、「後來在全國聯合事業公司員工協調會時…員工跟我說談到被告蔣珮雯是被告唐承佑的太太,並且提到她是董事長。」(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等語,並無出入,準此,即足認與告訴人及證人胡國康碰面者均為同案被告唐承佑,而非被告蔣珮雯,自不得僅以被告蔣珮雯為被告唐承佑之配偶,即遽認被告蔣珮雯亦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另本案福懋公司97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錄及全國公 司97年9月23日董事會決議錄內容,均經同案被告唐承佑指 示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製作提供,並由同案被告唐承佑辦理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唐承佑於原審100年2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明確,核與該次福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公司案卷)內「公司登記相關聯絡人」欄記載同案被告唐承佑等情相符,則於缺乏被告蔣珮雯實際申請變更登記、或參與製作上開文書等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蔣珮雯曾任他公司董事之生活經驗,即推認其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本件被告蔣珮雯既未曾與胡國康、告訴人有過接觸,也未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內容製作過程,復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且實際上並未參與該董事會(原審卷第71頁背面),被告唐承佑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既均如前述,實難僅憑被告蔣珮雯係依被告唐承佑指示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即逕予推認被告蔣珮雯知悉附表所示簽到簿中告訴人潘鳳蓮之署押,係經被告唐承佑偽造,而與被告唐承佑有共犯之犯意聯絡,更遑論本件欠缺被告蔣珮雯實際參與偽造潘鳳蓮署押及行使附表所示文書之直接證據。 六、原審同上認定,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蔣珮雯是否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唐承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蔣珮雯確有上開犯行,對被告蔣珮雯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審,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僅以被告蔣珮雯曾任他公司董事等生活經驗,無視本件並無被告蔣珮雯參與偽造並持以行使附表所示文書之直接證據,即推認被告蔣珮雯亦有共犯本件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蔣珮雯部分,檢察官上訴需受妥速審判法規定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 ├──┼─────────┼─────────┤ │1 │全國公司97年9月23 │董事欄內偽造「潘鳳│ │ │日下午2時董事會簽 │蓮」署名1枚 │ │ │到簿 │ │ ├──┼─────────┼─────────┤ │2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 │ │ │「潘鳳蓮」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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