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德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陳晉茂 楊東勳 莊訓忠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2、16257、16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有德(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無罪 判決確定)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其他乾菇類( 稅則號別各為「00000000」、「00000000」),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 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1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係屬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走私物品,不得銷售,其為謀取不法利益,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前之某日,取得 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前揭公告數額之大陸乾香菇絲98箱(每箱重量為26公斤,合計總重量為2千548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00 箱」),於98年8月18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8年7、8 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3萬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每公斤」60萬元、70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乾香菇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銷售走私物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陳有德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運送該等香菇絲至台北市○○區○○街000號陳晉茂所經營之正利山產行(下稱正利 行)。 ㈡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0日前之某日, 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1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扁香菇、香菇 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萬2千631公斤,起訴書記載 為「約500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趙國祥所僱用之不知 情司機陳明輝自長春貨運場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運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0號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權鋐倉儲)後,於98年9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 為「98年9月中旬某日」),以280萬9千650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30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菇、香菇絲為走私物 品之陳晉茂、莊訓忠(所犯銷售走私物品部分,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 ㈢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1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扁香菇、香菇 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萬2千182公斤,起訴書記載 為「約500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趙國祥所僱用之不知 情司機陳明輝自長春貨運場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運送至權鋐倉儲,於98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270萬3千200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菇、香菇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莊訓忠。 ㈣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1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陸扁香菇、香菇 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萬1千347公斤,起訴書記載 為「約500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趙國祥所僱用之不知 情司機陳明輝自長春貨運場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運送至權鋐倉儲,於98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249萬6千500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菇、香菇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莊訓忠。 ㈤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1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乾香菇香菇絲335箱、香菇47箱(香菇絲每箱重量為22公斤,合計7千370公斤,香菇其中12箱每箱為22公斤、另35箱每箱為24公斤,合計1千104公斤,共計總重量為8千474公斤,起訴書記載為「大陸花菇、香菇絲約300至400件」),並委由不知情之趙國祥所僱用之不知情司機陳明輝自長春貨運場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運送至權鋐倉儲,並於98年11月20日之某時,以162餘 萬元價格,銷售予明知該等香菇、香菇絲為走私進口物品之莊訓忠。 二、嗣於98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因楊東勳(所犯運送走私物 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被訴銷售走私物品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駕駛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台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台倫物流),擬將前 揭陳晉茂、莊訓忠向陳有德購入之走私大陸香菇載運至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倉儲(下稱宏造倉儲)之際,為警在台倫物流上址巷口查獲楊東勳,並在前揭車輛上扣得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走私大陸壓縮香菇絲,及在台倫物流貨物堆放 處查扣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計169箱(總重4千38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6千零7點5公斤」);於 98年11月26日為警在正利行上址,查扣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大陸壓縮香菇絲、香菇(總重73.41公斤)、於陳晉茂所有 之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倉庫,查扣附表五 編號4所示之大陸香菇3箱(總重68公斤,起訴書誤載為「72公斤」);於98年11月27日,經警在宏造倉儲上址,扣得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大陸壓縮香菇絲、香菇158箱(總重4千零 5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4千零50公斤」);於98年11月28 日,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查扣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大陸香菇、壓縮香菇絲603箱(總重1萬5千924公斤);於98年11月28日為警在高雄縣仁武 鄉○○路0000號之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查扣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大陸香菇、香菇絲27箱(總重580.5公斤);於98年 11月28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德燁冷凍倉儲,查扣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大陸壓縮香菇絲 (起訴書誤載大陸壓扁香菇)285箱(總重6千270公斤); 復於同年11月30日在權鋐倉儲上址,扣得附表五編號9所示 之大陸香菇47箱(總重1千104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大陸香菇『絲』47箱」)。 三、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證人楊川、王文欽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辯稱:前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未經法定詰問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99年訴字第78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8頁,證人洪金發部分嗣經被告陳有德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經查,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共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並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程序後以證人地位為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作證,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證據能力,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99年2月8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香菇、金針產地鑑定報告(見98年度偵字第16534號卷,下稱偵16534號卷,卷二第11至13頁)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卷附上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報告,係查獲本件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依檢察官事前概括之囑託送請實施鑑定,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98年12月30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送鑑物品目錄表共9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88至153頁),視同檢察官選任或囑託而為之鑑定 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98條、第206條規定,上開鑑驗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陳晉茂製作之手記本1冊( 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50頁)之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第2款規定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指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其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具有可信性外,並應具備文書之形式,足以辨識其係何人製作,而合於文書之外觀,始符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第463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辯稱:該手記本並非被告陳晉茂於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陳晉茂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該文書之可信度存疑,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伊與正利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淑美合夥經營南北貨生意,店裏未僱用會計、出納,伊負責採購及記帳,未製作帳冊、進出貨資料,伊將客戶訂貨內容、買賣價格、報價等業務情形記在手記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頁正面、第177頁背面),而前開手記本係記載被告陳晉茂於98年1月間至同年11月間採購香菇、木耳等貨 品及銷售情形,採取逐日登錄方式,有卷附該手記本之影印內容可稽,原審並當庭提示該手記本1冊之原本供被告陳有 德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可徵該手記本並非針對特定、單一事件所為之記載,堪認係被告陳晉茂於其經營香菇買賣等業務過程中,通常、繼續、規律性而製作之紀錄,其製作該手記本時,應無從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並無虛偽之可能性;有關本件被告陳有德銷售大陸香菇、香菇絲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渠等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金額,與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自銀行領款之紀錄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香菇、香菇絲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該手記本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晉茂於偵查中遭羈押,自無法提出該手記本,尚非得逕認該手記本之內容係事後臨訟偽造,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據以否認證據能力,殊無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有德除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於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21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被告陳有德銷售走私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有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銷售走私物品犯行,辯稱:伊自97年11月間開始借用勁尚有限公司(下稱勁尚公司)名義進口泰國生產之黑木耳、筍片回台販賣,並未進口、銷售大陸香菇,伊僅與被告陳晉茂有生意往來,賣黑木耳給被告陳晉茂,而非銷售大陸香菇,未與被告莊訓忠交易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晉茂98年11月27日調查時供稱扣案香菇係向姓李、綽號「阿賢」之人購買,被告楊東勳供稱被告陳晉茂有另一管道購買大陸香菇,渠2人事後雖翻供,惟案 重初供,應以渠2人初次供述屬實;依被告陳晉茂、莊訓忠 所述,被告莊訓忠3次合資購買香菇,僅出資150萬元,而依被告陳晉茂提出帳戶之餘額,並無資金短缺之情形,且合夥比例供述前後不一,渠等證稱合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香菇顯違背常情;被告莊訓忠證稱其於98年11月15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香菇、香菇絲,惟卷附被告莊訓忠付費給權鋐倉儲之費用期間卻係98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可徵該47箱香菇於98年11月13日即存放在權鋐倉儲,足證被告莊訓忠證稱被告陳有德於98年11月15日在權鋐倉儲拆櫃,銷售香菇、香菇絲予莊訓忠,並非事實;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所述交付大筆買賣價金之日期,被告陳有德之帳戶並無大筆現金存款之紀錄,且被告陳晉茂復因販賣走私大陸香菇,現遭檢方羈押中,顯見販賣走私大陸香菇另有來源,益徵被告陳晉茂等2人所述不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迪化街很多人認識被告陳有德,伊在98年8月間自己向被告陳有德購買便宜的香菇賣給加工、 油飯業者;伊在98年9月間、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31日 與被告莊訓忠合資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98年9月中旬是被告陳有德在9月20日先拿3、4箱大陸香菇給伊看,伊資金不夠,找被告莊訓忠合夥;被告陳有德在98年10月間兩次打電話通知伊與被告莊訓忠有大陸香菇要賣,都是伊、被告陳有德、莊訓忠一起在伊的店裏談買賣單價,數量要等點完貨才確定,伊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3次,被告莊 訓忠每次各出資約50萬元,伊從黃淑美、正利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黃怡庭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領現金,連同原有的現金,付款給被告陳有德,都是支付現金;伊的手記本記載「8/18阿德絲樣品5件」,「阿德」就是被告陳 有德,被告陳有德在98年8月18日先拿大陸香菇絲樣品5箱來,當天晚上又送93箱過來,這是伊個人購買,偵訊筆錄記載伊稱此次買100箱,1公斤60萬、70萬元不正確,此次是買100箱,1箱26公斤,總共2,548公斤,伊付63萬餘元;手記本 記載「9/20阿德兄的貨已到」、「10/17阿德兄又取樣品4件」、「10/31」記進貨情形,這3次都是與被告莊訓忠合資向被告陳有德購買,手記本記載98年9月20日、98年10月17日 、98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扁香菇、香菇絲、整朵香菇之數量及單價;被告陳有德的大陸香菇都是在權鋐倉儲拆櫃,來源不清楚,到貨時被告陳有德會通知被告莊訓忠,伊與被告莊訓忠就請被告楊東勳去點貨,若被告楊東勳代付拆櫃費,會從貨款扣除,被告楊東勳點完貨後,載去大榮貨運、正利行或找其他倉儲藏放,本件被查獲之大陸香菇、香菇絲都是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附表五編號1、2在五股台倫物流、被告楊東勳車上、附表五編號7在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查 獲之大陸香菇、香菇絲,是伊向被告陳有德買香菇、香菇絲後,部分放在高雄,原來打算在南部銷售,因為快過年,正利行無存貨,打算載一部分回來在台北銷售,伊請臨時的小貨車送到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請楠梓站利用回頭車送到臺北五股的台倫物流;附表五編號8、9在德燁冷凍倉儲查獲之大陸香菇、香菇絲不是伊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伊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的香菇、香菇絲,都是伊負責銷售,連同伊單獨購買之部分,有在正利行店裏零售,賣給菜市場、油飯業者,也有賣到埔里、彰化、臺南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190至194頁、第512、514頁、原審卷三第167頁背面、第168 頁正、背面、第169頁正、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2頁正 、背面、174頁正、背面、第175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莊訓忠證稱:伊於98年9月、10月17日、10月31日共3次與被告陳晉茂合夥出資向被告陳有德買大陸香菇,伊知道被告陳有德賣的是大陸香菇,被告陳有德的貨都是拉到權鋐倉儲拆櫃,貨到時被告陳有德通知伊或被告陳晉茂,伊通知被告楊東勳,拆櫃時被告陳有德與楊東勳在現場,被告楊東勳幫忙點貨,被告楊東勳再打電話給陳晉茂問這些貨要載到哪裏;被告陳晉茂負責銷售,如有利潤,結算時照比例分配,有人買香菇要出貨時,被告楊東勳就依被告陳晉茂指示載貨,伊與被告陳晉茂共同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之價款,有1次是伊將錢交給被告陳晉茂,被告陳晉茂付給被告 陳有德,另2次是被告陳晉茂先交錢給伊,伊再付給被告陳 有德,被告楊東勳到權鋐倉儲載貨,權鋐倉儲是被告陳有德自己接洽;被告陳晉茂說他買很多台灣香菇,不夠資金買大陸香菇,找伊合夥,伊出資4分之1,第1次付約55萬元,第2、3次各付約50萬元,由被告陳晉茂接洽,伊與被告陳晉茂 、陳有德有一起談,伊會請被告楊東勳先墊付拆櫃費,再從應付貨款中扣除;伊與被告陳晉茂第3次合夥時,被告陳有 德罵陳晉茂砍價很厲害,被告陳有德說後續如果有貨叫伊自己買,後來被告陳有德在98年11月15日有貨到權鋐倉儲,香菇絲1公斤約180元,香菇1公斤約500元,伊覺得很便宜,就自己買下來,伊於98年11月20日獨資向被告陳有德買大陸香菇絲335箱及整朵香菇47箱,共支付162萬元給被告陳有德,伊從姚淑貞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德燁冷凍倉儲是伊自己打電話承租,本來委託被告楊東勳全部載到德燁冷凍倉儲,後來47箱香菇還沒載走就被查獲,附表五編號8在德燁冷 凍倉儲查扣之香菇絲285箱,就是伊獨資向被告陳有德購買 335箱香菇絲,伊銷售50箱後剩下而被查扣等語(見偵16257號卷第41、42頁、偵15982號卷第523至526頁、原審卷三第178頁正、背面、第179頁正面、第180頁正、背面、第182頁 正面、第185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證稱:被告陳有 德的貨櫃在權鋐倉儲拆櫃,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買到後,分散放在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德燁冷凍倉儲,貨的源頭要問被告陳有德;被告陳晉茂在98年8月獨資、與被告 莊訓忠在98年9月、10月17日、10月31日合資、被告莊訓忠 於98年11月20日獨資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的大陸香菇,都是先到權鋐倉儲領貨,被告莊訓忠通知伊到權鋐倉儲找被告陳有德領貨,伊到時通常拆櫃拆到一半,由權鋐倉儲的人拆櫃,被告陳有德在場監督卸貨,並指示伊載哪些貨物,伊從權鋐倉儲將貨載到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德燁冷凍倉儲,伊每次去權鋐倉儲載大陸香菇就是約400箱、500箱;扣案附表五編號1在五股台倫物流巷口被查獲之70箱香菇絲、編 號5在宏造倉儲查獲、編號6在大榮貨運查獲之香菇、香菇絲,是被告陳晉茂與莊訓忠合夥購買;伊最後1次在權鋐倉儲 看到被告陳有德,是98年11月中旬,該次是被告莊訓忠打電話叫伊去權鋐倉儲,伊到場時看到權鋐倉儲的王先生在拆貨櫃,被告陳有德也在,貨在棧板上,被告陳有德指出哪些貨是被告莊訓忠,伊就將貨載走,那批貨是大陸香菇,當天伊付1萬1千元給王先生,6千元是拆櫃費,5千元是加班費,這批貨是被告莊訓忠的,後來有部分載到德燁冷凍倉儲藏放;被告莊訓忠叫伊去權鋐倉儲找被告陳有德領貨,伊依照被告陳晉茂指示將從權鋐倉儲領到的貨分別放在大榮貨運及正利行等語(見他1155號卷第198頁、第216至218頁、偵15982號卷第334至338頁、原審卷三第86頁正、背面、第87頁正面、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證人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就被告陳有德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銷售大陸香菇、香菇絲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之情節,所述一致,並有被告陳晉茂提出記錄向被告陳有德購買情形之手記本、支付各次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香菇、香菇絲之提領款項紀錄、被告莊訓忠於98年11月30日攜同海巡隊員警前往權鋐倉儲查扣附表五編號9之香菇47箱時支付倉租費1,460元之費用明細表1紙(見偵1625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堪認渠等上開證 述應非子虛。 ㈡證人即權鋐倉儲總經理洪金發證稱:被告陳有德以個人名義接洽拆櫃事宜,表示是40呎的食品貨櫃,貨櫃進來時被告陳有德一定會在現場,伊向被告陳有德報價,週一至週五下午5點前進來的貨櫃1個拆櫃費6千元,下午5點之後就要加收加班費;被告陳有德從97年4、5月起至98年11月中旬,有進貨櫃到權鋐倉儲拆櫃,被告陳有德會在現場指揮如何拆櫃分貨,被告陳有德會全程在場,因為要發貨出去,拆櫃費、加班費原則上是向被告陳有德請款,有時被告陳有德會說直接跟「小楊」即被告楊東勳拿錢,每次拆櫃到一半或快拆完時,被告楊東勳會開貨車來,拆完一定要結帳;98年11月15日被告陳有德的貨櫃在權鋐倉儲拆櫃,貨櫃打開時有一些雜貨,文具、玩具、還有大、小紙箱,貨櫃中間有比較大的箱子,被告陳有德指揮權鋐倉儲人員幫忙分類,被告陳有德自己點貨,快拆完時被告楊東勳到場,被告楊東勳將貨品搬上車載走,1個40呎貨櫃的貨,被告楊東勳無法一次載完,分幾趟 來載,98年11月15日的拆櫃費用是被告楊東勳支付,被告陳有德是拆櫃現場付現金,電腦裏沒有被告陳有德的紀錄;被告陳有德每個月會有1至2個貨櫃來拆櫃,幾乎都是被告楊東勳來載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498至503頁)。證人即權鋐 倉儲倉管經理王文欽證稱:被告陳有德自97年下半年至98年11月間有貨櫃到權鋐倉儲拆櫃,每個月約有1、2個貨櫃來拆櫃,拆櫃後被告陳有德都叫被告楊東勳來載走,98年11月15日被告陳有德有貨櫃進來,被告陳有德有到現場,由權鋐倉儲人員幫忙拆櫃,當天拆櫃後,貨櫃內之貨物有「黑木耳包裝」,也有「四方扁形包裝」,以及與黑木耳差不多僅在「角落有阿拉伯數字包裝」3種,當天被告陳有德說找被告楊 東勳收錢,伊向被告楊東勳收取拆櫃費6千元,因當天是星 期天,加收加班費5千元,三旭貨運公司派車單簽名欄「王 」是伊所簽,98年11月15日拆櫃後,貨由被告楊東勳載走,載不完就先放在權鋐倉儲的倉庫,被告楊東勳說等他來再一起算倉租費;被告陳有德的貨櫃拆櫃後,櫃內貨物包裝搬起來比黑木耳重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452、453頁、第491至495頁、原審卷三第34頁背面、第37頁正面),證人即受被 告陳有德委託載貨櫃之華鑫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趙國祥證稱:被告陳有德的貨櫃都委託伊送到林口的權鋐倉儲,被告陳有德先跟權鋐倉儲連繫好,伊將貨櫃送到後,過3、4個小時再去拉空櫃離開,伊幫被告陳有德運送的貨櫃是40呎,拆櫃時被告陳有德也會在權鋐倉儲,伊後來手受傷沒跑車,改由陳明輝開車,伊負責提領貨櫃,領好後通知陳明輝來貨櫃場載運至權鋐倉儲,伊有時會與陳明輝一起去權鋐倉儲,行車日報表只要起運點是長春貨櫃場,就是被告陳有德的貨櫃等語(見他1155號卷第304、317、320、426、427頁),證人 洪金發、王文欽、趙國祥關於被告陳有德所有之貨櫃使用權鋐倉儲拆櫃,拆櫃時被告陳有德會到場指揮分貨,拆櫃後之貨物大部分交由被告楊東勳載走、98年11月15日被告陳有德在權鋐倉儲拆櫃,拆櫃後之貨物由被告楊東勳載走一部分,部分先放在權鋐倉儲等情,與被告楊東勳上開證述相互吻合(證人王文欽雖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15日在權鋐倉儲拆櫃之貨非被告陳有德之貨櫃云云,惟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詳後述),並有經證人王文欽簽收拆櫃費、加班費計1萬1千元之三旭貨運有限公司98年11月15日派車單1紙可稽(見偵15982號卷第324頁),足認被告楊東勳證稱其於被告陳晉茂、莊 訓忠向被告陳有德販入大陸香菇、香菇絲後,受託前往權鋐倉儲載運,被告陳有德在場並指揮其載運貨物等語,值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陳有德委託司機趙國祥、陳明輝為其載運貨櫃至權鋐倉儲拆櫃,有證人趙國祥上開證述在卷(見他1155號卷第304、317、320、426、427頁),證人趙國祥、 陳明輝並均證稱:依行車日報表、進口報單顯示,被告陳有德於98年8月6日、98年9月21日、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16日、98 年10月20日、98年10月26日有委託伊等運送貨櫃,除98年8 月6日之貨櫃送到五股台倫物流外,其他均係運送到權鋐倉 儲等語(見他1155號卷第430、433頁、偵15982號卷第446、447頁),復有98年8月6日行車日報表記載「起運地點:長 春(貨櫃場)、訖運地點:五股(台倫物流)」、98年9月 21日行車日報表記載「起運地點:長春(貨櫃場)、訖運地點:林口(權鋐倉儲)」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6534號卷三第48、72頁),上開證人趙國祥、陳明輝所述為被告陳有德運送貨櫃至權鋐倉儲之日期,適與附表二至附表四被告陳晉茂、莊訓忠3次共同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之 時間相近(其中98年8月6日委託運至五股台倫物流之貨櫃,與被告陳晉茂證稱犯罪事實一、㈠於98年8月18日向被告陳 有德購買之98箱大陸香菇絲係被告陳有德自行僱人送至正利行,非被告楊東勳前往權鋐倉儲載運,被告楊東勳將此次購買之大陸香菇絲運至大榮貨運、宏造倉儲藏放以利銷售等情相符;另被告陳有德於98年9月21日託運2個貨櫃,其中櫃號0000000之貨櫃雖經證人即驗關人黃智銘查驗無走私物品( 詳後述),惟另1個櫃號0000000之貨櫃則未經電腦指定查驗而通關,行車日報表雖記載此貨櫃運至「台南」,惟證人陳明輝證稱此貨櫃本來要運至台南西港給「王先生」,但無簽收單,應係提貨後直接送到權鋐倉儲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446頁),足見與被告陳有德於98年9月17日銷售予被告陳晉 茂、莊訓忠之大陸香菇、香菇絲有關;至98年10月間託運之貨櫃,依證人趙國祥手寫之紀錄顯示(見他1155號卷第433 頁):98年10月13日放行託運之勁尚公司進口櫃號0000000 貨櫃(報關單附於原審卷三第17頁),經證人即驗關人員程恆毅查驗無走私物品(詳後述)、98年10月16日放行託運之2個貨櫃櫃號0000000、0000000(報關單附於原審卷三第18 頁),僅櫃號0000000之貨櫃經證人即驗關人員林東瑩查驗 無走私物品、98年10月20日放行託運之2個貨櫃櫃號0000000、0000000(報關單附於原審卷三第19頁),僅櫃號0000000之貨櫃經證人即驗關人員林東瑩查驗無走私物品(均詳後述)、98年10月26日放行託運之2個貨櫃櫃號0000000、0000000(報關單附於原審卷三第52頁)則採C1方式通關,未經查 驗),可徵被告陳有德於上開時間取得貨櫃、在權鋐倉儲拆櫃出貨,與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證稱被告陳有德銷售大陸香菇、香菇絲予渠等之時間相符,益證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證述被告陳有德銷售大陸香菇、香菇絲,扣案附表五之大陸香菇、香菇絲係渠等獨資、共同販入銷售後所剩餘,顯非羅織,應可採認。證人洪金發雖證稱:扣案附表五編號9之大陸 香菇47箱是利民公司賣給被告莊訓忠云云(見偵15982號卷 第500頁),證人王文欽雖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15日在權 鋐倉儲拆櫃不是被告陳有德的貨櫃,被告陳有德叫伊向被告楊東勳收拆櫃費,被告陳有德到場是與總經理聊天,未在貨櫃旁指示分貨,當天是被告楊東勳付拆櫃費,伊認為付拆櫃費的人就是貨主;在權鋐倉儲查獲的47箱香菇是利民公司辦理入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第39頁背面、第42頁正面),惟查,被告陳有德於98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莊訓忠裝有大陸香菇、香菇絲貨櫃已到達權鋐倉儲,被告莊訓忠委由被告楊東勳前往清點數量,於98年11月20日洽定價格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等情,經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莊訓忠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莊訓忠復證稱:伊於98年11月30日帶員警到權鋐倉儲查扣該47箱香菇時支付倉租費1460元,伊不清楚權鋐倉儲開具之費用明細為何登載該47箱香菇是利民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入倉,被告陳有德是98年11月15日才聯絡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背面、第 186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楊東勳復證稱:被告陳晉茂將利 民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伊拿去大榮貨運使用,之前伊去權鋐倉儲要載貨去大榮貨運時,權鋐倉儲人員稱伊若1次載不完就要辦理入倉,故需要利民公司的名義,權鋐 倉儲因此有利民公司的資料,應該是伊為不及載走貨物暫存所需,而將利民公司資料交給權鋐倉儲留底,但是那幾次伊都有載完,根本沒有利用到利民公司名義入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背面),依被告楊東勳所述,「利民公司」名義顯係被告陳晉茂唯恐正利行銷售走私大陸香菇犯行曝光而使用之人頭公司,被告楊東勳雖曾將利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交給權鋐倉儲,惟並未實際承租權鋐倉儲藏放本件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向被告陳有德販入之大陸香菇、香菇絲,證人即被告陳晉茂復證稱:伊並未指示被告楊東勳以利民公司名義承租權鋐倉儲,權鋐倉儲是被告陳有德拆貨櫃之處,不是伊與被告莊訓忠使用之倉儲,伊對於卷附利民公司與權鋐倉儲簽訂之合約書不知情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471至476頁、第515頁),可徵被告陳晉茂未以利民公司名義承租權鋐倉儲藏放大陸香菇、香菇絲,利民公司或被告陳晉茂自無可能販賣上開47箱香菇給被告莊訓忠,足證該47箱香菇係被告陳有德為銷售予被告莊訓忠而置於權鋐倉儲;進者,卷附形式上由權鋐倉儲與利民公司簽立之合約書末頁記載簽約日期為「98年7月1日」,惟依權鋐倉儲98年11月業外收入明細(見偵15982號卷第508頁)顯示,除被告莊訓忠於98年11月30日為提領該47箱香菇支付之1460元,權鋐倉儲自行列於利民公司名下,另有「小楊」即被告楊東勳支付之20900元 ,若被告楊東勳以利民公司名義承租權鋐倉儲者,「小楊」與「利民公司」理應是同一客戶,權鋐倉儲卻將向「利民公司」、「小楊」收取之倉租費分別記載,足見卷附權鋐倉儲出具上開47箱香菇之進倉單、出倉單(見他1155號卷第376 、377頁)、被告莊訓忠取得之費用明細(見偵16257號卷第115頁),其上客戶名稱雖記載「利民公司」,惟此部分顯 係權鋐倉儲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自難據以認定該47箱香菇係「利民公司」進貨販賣予被告莊訓忠;又98年11月15日在權鋐倉儲之拆櫃費係被告楊東勳支付,有前揭事證可稽,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若先由被告楊東勳墊付拆櫃費,嗣後會於應給付予被告陳有德之貨款中扣除,經證人陳晉茂、莊訓忠前揭證述在卷,衡情與一般買賣常情亦無不合,證人王文欽證稱「支付拆櫃費之人就是貨主」、「98年11月15日拆櫃之貨櫃非被告陳有德的貨櫃」云云,與其先前於警、偵訊所述不一,其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另證人洪金發、王文欽雖均證稱扣案47箱香菇於98年11月13日進權鋐倉儲等語、卷附上揭權鋐倉儲進倉單雖登錄該47箱香菇進倉日期為98年11月13日(他1155號卷第376頁),惟被告陳有德確實於98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莊 訓忠貨已到權鋐倉儲,同日被告陳有德於拆櫃後在場指示被告楊東勳載運貨物,業經認定如前,縱該47箱香菇先在98 年11月13日存入權鋐倉儲,被告陳有德於98年11月15日另300餘箱香菇絲亦送到權鋐倉儲後,才通知被告莊訓忠,被告 陳有德之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莊訓忠證稱被告陳有德於98年11月15日在權鋐倉儲拆櫃,銷售香菇、香菇絲莊訓忠不實云云,自無足採。綜上述,扣案編號五編號9所示香菇47箱, 係被告陳有德藏匿於權鋐倉儲,於98年11月20日連同香菇絲335箱銷售予被告莊訓忠,應可採認。 ㈣復查,被告陳晉茂雖於98年11月27日警、偵訊、原審羈押庭訊問供稱扣案附表五編號1、2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是姓李、外號「阿賢」之人賣給伊云云(見偵16258號卷第11、 54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452號卷第5頁)、於99年1月8日偵訊證稱:伊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各出資一半云云(見偵16258號卷第367、368頁),惟其上開供述係因甫被查獲 犯行,不想拖累貨主陳有德,才編造「阿賢」之人搪塞,隨後於98年12月18日偵訊即供出實情係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當時遭收押,記不太清楚與被告莊訓忠合資之出資比例,又無資料可查,故供述不正確,以在法院所述為準等語,經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8頁背面、第170頁正面、本院卷第360頁背面至361頁);被告楊東勳雖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供稱被告陳晉茂有另一條別人賣大陸走私香菇的線云云(見他1155號卷第217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上開偵訊所述是伊猜測,因南部寄到台倫物流的貨不曉得從何處來,伊就猜測被告陳晉茂還有另一條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正面、本院卷第362頁背面),且被告楊東勳於 偵訊時係先供稱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是接貨的大盤商,被告陳有德是帶貨櫃過來與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接洽等語(見他11 55號卷第216頁),足徵被告楊東勳於偵查中即已供出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販入之大陸香菇、香菇絲來源為被告陳有德,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晉茂、楊東勳偵、審供述不一,應以渠等於警、偵訊供述為真實云云,尚屬無據;又證人即被告陳晉茂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之出資情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68頁背 面、第169頁正、背面),並證稱:伊不能將所有資金投注 於販入大陸香菇,伊需分配資金購買臺灣香菇、干貝、鮑魚、蝦皮、蝦仁等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正面),被 告陳有德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晉茂使用之帳戶餘額並無資金不足情形,無庸找被告莊訓忠合資云云,要屬無稽;又被告陳有德之銀行帳戶於各次銷售日期雖無大筆現金存款紀錄,惟被告陳有德將各次銷售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款現金存入何銀行帳戶或置於何處,係屬其後續處分贓款行為,縱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於犯罪時間查無該等現金存款紀錄,無從遽認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所述不實;且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衡情渠等實無捏造所銷售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係向被告陳有德購買、誣陷被告陳有德、甘冒偽證刑責之必要,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被告陳有德於犯罪事實一各次銷售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灼然甚明。 ㈤再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香菇、香菇絲,經海巡隊送請農委會農糧署採樣鑑定產地,鑑定結果認送鑑香菇樣本計9批,共44個樣品,其中第1批「編號B1、B2、B3、B4」(即附表五編號3-1至3-4所示)、第3批「編號22」(即附表 五編號8)、第5批「編號26KG」(即附表五編號2-1)、第6批「編號27」(即附表五編號7-2)、「編號無標示」(附 表五編號7-3)、第7批「編號26」(附表五編號1-1)、第9批「編號26」(附表五編號6-2)等樣品鑑定為香菇絲,其 色澤較深,香菇絲型態之產品,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第4批「編號25」(即附表五編號5-1)經鑑定為壓縮香菇,此類產品依型態判斷,在大陸樣品中亦較為常見;其餘所送之33個樣品均有去柄與(或)磨光之處理,此類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等語(見偵16534號卷二第12頁), 且附表五編號5-12在宏造倉儲查獲之香菇外箱尚有以簡體字書寫之標示(見他1155號卷第248頁),足證扣案附表五編 號1至9所示之香菇、香菇絲,其原產地確係大陸地區。上開鑑定意見雖稱「不排除其他國家也有類似之栽培或加工處理」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伊知道大陸香菇不能進口,故不用正利行之名義,而使用利民公司名義承租倉庫,伊怕正利行商譽受損,消費者知道買的是大陸香菇,因為大陸香菇比較輕,大陸香菇1斤約500元至600元,台灣香 菇1斤則約700元至800元,台灣香菇是用「大、中、小」分 類,大陸香菇是以香菇的直徑來分類,兩種香菇重量不同,伊從事香菇買賣有很長的時間,伊知道被告陳有德賣給伊的香菇是大陸進口,台灣沒有賣這種切法的香菇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515頁、原審卷三第171頁背面、第172頁正面),證人即被告莊訓忠證稱:伊經營香菇業,以前種過香菇,伊知道被告陳有德賣給伊的是大陸香菇,扣案香菇是伊向陳有德買的私貨大陸香菇等語(見偵16257號卷第42、43頁、偵 15982號卷第528頁),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證稱: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購買大陸香菇,委託伊載貨,伊在迪化街載貨很多年,伊看品種就知道是大陸香菇;台灣香菇是以塑膠袋包裝,大陸香菇以紙箱包裝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334、335頁 、原院卷三第85頁正面),依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上開證述,可徵扣案香菇、香菇絲,除自栽培、加工處理、包裝方式等特徵,可知悉產地為大陸地區,另該等大陸香菇之買賣價格、重量與台灣香菇有明顯區別,且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對於該等香菇、香菇絲為大陸地區生產,均屬明知,有渠等供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是被告陳晉茂、莊訓忠銷售、被告楊東勳運送之香菇、香菇絲,其產地確為大陸地區,應可認定。 二、按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含切絲之香菇絲)、其他乾菇類,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 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稅則號別各為「00000000」、「00000000」,有稅則稅率查詢資料2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3、164頁),1次私運該等乾香菇、 乾菇之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依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係屬管制物品。再 查: ㈠本件被告陳晉茂於98年8月18日單獨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 香菇絲98箱(每箱26公斤)、被告陳晉茂與莊訓忠共同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附表二至四所示重量之大陸香菇、香菇絲、被告莊訓忠於98年11月20日單獨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47箱、香菇絲335箱(共計8千474公斤 ),渠等單獨或各次共同販入之上開重量之大陸香菇、香菇絲,各委由被告楊東勳載運至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德燁冷凍倉儲,經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7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背面、第22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67頁背面、第168頁正 、背面、第174頁背面、第175頁正、背面、第178頁正面、 第181頁正面、第185頁正面),被告陳晉茂並稱以原審所述為準(見原審卷三第267頁正面),渠等於原審所為上開供 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渠等分別販入、運送之大陸香菇、香菇絲重量,應以渠等於原審所述為正確。 ㈡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均明知銷售、運送之香菇貨品為大陸地區生產,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晉茂供稱:被告陳有德在98年8月18日下午拿大陸香菇絲樣品5箱給伊看,1箱 26公斤,被告陳有德表示還有93箱、總重2千548公斤,98年8月18日晚上就將93箱叫人送到正利行;98年9月18日被告陳有德到店裏找伊,表示明後天有香菇會到,被告陳有德先進口香菇之後才找伊買;被告陳有德賣給伊及莊訓忠的香菇紙箱都完好,乾度不錯,伊認為應該是從海關進口,香菇如果要長時間儲存,就要冰存,香菇不冷藏的話,品質會變壞,氣溫較高時,1個月以內氣味會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第222頁正面、第79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0頁背面),被告楊東勳供稱:香菇太久未冰會變色,伊去權鋐倉儲載貨時,香菇都放在棧台上,沒有冰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正面),被告莊訓忠於98年11月20日單獨向被告陳有德販入之香菇、香菇絲,係經被告陳有德通知在權鋐倉儲拆櫃,被告楊東勳前往權鋐倉儲點貨1次購入,亦有前揭被告莊訓 忠、楊東勳之證述可稽,可徵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向被告陳有德各次購入逾1千公斤之大陸 乾香菇、香菇絲,被告陳有德於同日或2、3日內即通知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該等大陸香菇、香菇絲已運到權鋐倉儲,被告楊東勳前往權鋐倉儲載運時,裝有該等大陸香菇、香菇絲之貨櫃已拆櫃,大陸香菇、香菇絲已全數備妥等候被告楊東勳前往載運,並未冰存,包裝香菇之紙箱乾燥,呈現甫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狀態,可徵被告陳有德各次銷售之大陸乾香菇、香菇絲應係才剛進口之新鮮產品,而非已進口相當時日加以存放,累積達上開數量後,始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 ㈢被告陳有德各次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之大陸香菇、香菇絲係以貨櫃載運,委託司機趙國祥、陳明輝載至權鋐倉儲拆櫃,依前揭趙國祥、陳明輝記錄之行車日報表,被告陳有德於98年8月至10月間 委託自長春貨櫃場載運貨櫃之時間與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銷售時間相近,可證被告陳有德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趙國祥、陳明輝載運至權鋐倉儲之貨櫃,即係裝運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之大陸香菇、香菇絲,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趙國祥並證稱被告陳有德委託運送到權鋐倉儲之貨櫃是40呎貨櫃,約可裝400箱等語(見他1155號卷第305、319頁),證人即權鋐倉儲人員王文欽復證稱:被告陳有 德在權鋐倉儲拆櫃的貨櫃,貨物有時是黑木耳,有時會看到跟黑木耳包裝不同的,類似小箱扁形四方形包裝及大箱無文字但有數字特徵的箱型貨物,但是不同於黑木耳的包裝,比黑木耳重一些,98年11月15日的貨物有「四方形扁形包裝」、及跟黑木耳紙箱大小差不多「僅在角落有阿拉伯數字包裝」(見偵16534號卷一第352、353頁照片);貨櫃本身有棧 板的情形,貨物就在棧板上,稱為棧板櫃,卸貨時以堆高機卸下即可,如果來的貨櫃本身沒有棧板、貨物不是放在棧板上,不能直接用堆高機推下來,就是散貨,被告陳有德的貨都是散貨,需要先放用倉儲準備的棧板上再推出來,98年11月15日當天被告陳有德拆1個貨櫃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492、452、453頁、原審卷三第40頁背面),證人即權鋐倉儲 人員洪金發復證稱:貨櫃進櫃有分棧板櫃及散貨,被告陳有德的貨櫃是40呎的櫃,1個櫃的拆櫃費為6千元等語(偵15982號卷第495、498頁),證人王文欽、洪金發所述,適與被 告陳有德供稱在權鋐倉儲拆櫃時,會用棧板將貨櫃內的貨推出貨櫃,1個貨櫃可裝黑木耳「400箱」,伊拆櫃時要付給權鋐倉儲拆櫃費、倉租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正面),即被告陳有德運至權鋐倉儲之貨櫃,1個貨櫃可裝約400箱、每個貨櫃拆櫃時須支付拆櫃費之部分相互吻合,而證人王文欽指認其看過被告陳有德的貨櫃拆櫃時有數字標示之紙箱(見偵16534號卷一第352、353頁照片),與本件扣案之香菇、 香菇絲紙箱包裝、規格相同(即附表五編號5-1在宏造倉儲 查獲標示「25」之大陸壓縮香菇片,他1155號卷第250頁下 方照片),依渠等上開證述,可徵被告陳有德每次運至權鋐倉儲之40呎貨櫃,每個可裝400個黑木耳紙箱,而證人王文 欽證述附表五編號5-1標示「25」之紙箱與標示「黑木耳」 紙箱大小相同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453頁),則每個貨櫃至少可裝400個大小如附表五編號5-1標示「25」之紙箱(每箱為25公斤),總重量達1萬公斤,且依扣案附表五之香菇 、香菇絲,每箱重量最輕者為19公斤(附表五編號7-3), 縱依最輕重量、至少400箱計算(裝香菇絲之紙箱為「四方 形扁形包裝」,較裝乾香菇之紙箱小,40呎貨櫃應不只裝400箱),總重量至少有7千600公斤,不論依證人王文欽指認 之紙箱規格或扣案香菇絲每箱最輕重量計算,依被告陳有德拆櫃之貨櫃規格,被告陳有德運至權鋐倉儲貨櫃,1個貨櫃 之重量顯超過前揭大陸乾香菇之進口管制數額1千公斤;而 被告陳有德委託證人陳明輝運送之貨櫃,貼有海關封條,係整櫃完整運送至權鋐倉儲,經證人陳明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3頁正面),足徵上開1個至少7千600公斤之貨櫃, 係於進口通關後,由被告陳有德委託自長春貨櫃場直接提領貼有海關封條之完整貨櫃,運送至權鋐倉儲,而非在長春貨櫃場零散、逐箱裝入貨櫃後,才載至權鋐倉儲;又被告陳有德每次拆櫃至少須支付拆櫃費6千元,被告陳晉茂證稱販賣 大陸香菇獲利不到進貨價格1成(見原審卷三第242頁正面),足見走私行為仍須負擔相當之成本費用,衡情從事走私進口之人實無可能1次進口低於1千公斤大陸香菇、香菇絲,徒增各次進口之拆櫃、運送費用,累積如本件各次犯罪事實之數千、上萬公斤後始予銷售而減損其獲利。綜上述,該等在權鋐倉儲拆櫃之貨櫃,既係證人陳明輝於通關手續完成後,直接在長春貨櫃場提領,而後運至權鋐倉儲拆櫃,交由被告楊東勳載走,1個貨櫃又至少重達7千600公斤,足證被告陳 有德各次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再由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各次單獨、共同銷售並委託被告楊東勳載運之大陸香菇、香菇絲,各係1次進口逾前揭公告重量1千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進口物品。又本件雖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該等逾公告數額私運進口之大陸香菇、香菇絲,係被告陳有德本身私運進口,僅能認定被告陳有德以不詳方式取得私運進口物品(詳後述),惟被告陳有德知悉該等乾香菇、香菇絲係屬逾前揭公告進口數額之大陸地區香菇,仍予銷售、運送,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有德所辯並無可採,銷售走私物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其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人員到庭作證,惟查扣案香菇確屬大陸走私物品,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必要,並予敘明。 四、按「銷售」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行為者,於著手實施銷售行為中,自不免有藏匿或運送該等走私物品情事,應就其高度之銷售目的犯行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有德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被告陳有德於實施上開銷售犯行中之藏匿、運送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之低度行為,為銷售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利用不知情之人及不知情之趙國祥所僱用之不知情司機陳明輝載運走私大陸香菇交貨,均屬間接正犯(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認定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載運交付,稍有未洽),又其係單獨銷售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並非與渠等共同銷售,就犯罪事實一、㈠、㈤並非共同銷售,被告楊東勳運送走私物品,亦未與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共同銷售走私物品(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就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伊向被告陳有德買大陸香菇、香菇絲,每次都是被告陳有德打電話告訴伊過幾天會有貨到權鋐倉儲,被告陳有德會先拿樣品給伊及莊訓忠看,由伊與被告莊訓忠決定是否購買,達成合意後,被告陳有德於貨到時通知被告莊訓忠,再委託被告楊東勳到權鋐倉儲點貨、載貨,每次買的數量不一定,沒有向被告陳有德承諾在固定期間要買固定數量的大陸香菇,伊在手記本記載「9/18阿德兄來坐告知可能明天或是後天吧,我考慮一下,叫我放心」,嗣後於98年9月20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 菇、「10/14又來找了,我還沒銷售完,好煩」、「10/17阿德兄又取樣品,討厭」,是98年10月17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10/28又來了,我沒辦法,拜託這是最後了」是被告陳 有德再來找伊,後來伊在98年10月31日是最後1次向被告陳 有德購買大陸香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卷三第174頁背面、第175頁正、背面、第176頁正面),並有上開手 記本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正面、第97頁正、背面、第98頁正面),可徵被告陳有德之各次銷售行為,各須經洽商、協議,就各次買賣內容、受託運送內容而達成合意,顯非基於概括或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犯罪情節顯與集合犯、接續犯有別,難認屬接續行為。其所犯前揭5次銷售走私物品犯行,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有德明知大陸香菇、香菇絲為管制進口物品,為圖以低價販入後銷售謀取高利,而銷售逾公告進口數額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且數量非微,對交易市場及產品價格影響非輕,兼衡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銷售情節輕重、犯罪對國內經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 ,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陳有德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關於扣 案於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查獲之大陸壓扁金針部分:起訴書第17頁所載於98年11月28日在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查獲之「大陸壓扁金針(編號29KG)5箱,計145公斤,偵16534號卷 二第418頁、他1155號第258頁),亦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 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貨名為「乾金針菜,稅則號別為「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164-1頁) ,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 「1次」私運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上開金針經送交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其產地,認上開乾金針製品從外觀及乾燥加工方法推估,非國內慣行產製之金針加工乾製品,有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電傳通聯單1紙在卷可 稽(見偵16534號卷二第13頁),惟被告陳晉茂堅決否認上 開乾金針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第176頁背面) ,證人即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人員邱欽能並證稱:查獲之金針30箱是蔡明達委託存放等語(見他1155號卷第173頁), 證人蔡明達復證稱:與上開5箱乾金針同時查獲、其上標示 「菜27」之大陸金針係伊所有,上開5箱壓縮金針不知是何 人所有等語(見他1155號卷第507頁),證人邱欽能、蔡明 達就上開5箱乾金針係何人所有雖證述不一致,惟依渠等所 述,均不能證明係被告陳晉茂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乾金針與本件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有德等4人有何銷售、運送、藏 匿上開5箱乾金針之犯行,附予敘明。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有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銷售走私物品犯行,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諭知無罪部分(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被訴共同走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有德自97年7、8月間起至98年11月15日間止,利用勁尚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名義,將大陸香菇、香菇絲夾藏於其自泰國進口之貨物中(即俗稱「菜底」),且明知所進口貨物夾藏大陸香菇、香菇絲,仍委託不知情之宏家報關行於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物品生產國別為泰國,而登載不實事項於進口報單上,進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查驗貨品及核課進口關稅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多次私運大陸香菇、香菇絲進入台灣地區後,自基隆市長春貨櫃場將夾藏大陸香菇、香菇絲之貨櫃載運至權鋐倉儲。因認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涉犯共同私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2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例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有德等4人堅決否認私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香菇 、香菇絲進口之犯行,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辯稱:起訴書僅籠統指稱被告陳有德以「菜底」夾藏方式私運進口,並未敘明詳細時間、次數、數量多寡,未能證明係屬「1次私運超 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走私物品;被告陳 有德於97年8月起至98年底以勁尚公司名義進口之貨櫃,係 以C3方式經海關人員開箱查驗,其中2張報單以C1方式通關 ,亦經執行落地追蹤,並無任何與進口報單所申報貨品不符之情事,公訴人指被告陳有德以夾藏之不法方式進口,顯乏依據等語;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係合資或單獨向被告陳有德購買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被告楊東勳僅係為被告陳晉茂、莊訓忠運送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並收取運費,渠等3人與被告陳有 德並無事前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香菇、香菇絲進口之犯意聯絡及分擔構成要件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勁尚公司登記負責人趙昌隆證稱:伊從96年間起將勁尚公司的名義借給被告陳有德進口農產品,被告陳有德稱是從越南及泰國進口竹筍及黑木耳,黑木耳較多等語;證人即勁尚公司實際經營者趙見雄證稱:被告陳有德向伊借勁尚公司名義辦理進口,進1個貨櫃要付勁尚公司5千元以上,伊有看進口報關單,是進口黑木耳,勁尚公司名義借給被告陳有德後,並未再自行進口物品或經營業務,就是借牌給被告陳有德等語(見他1155號卷第283、284、321、323、324頁) ,證人即為勁尚公司處理進口報關事宜之許昭明證稱:勁尚公司的貨主是被告陳有德,趙國祥介紹勁尚公司給伊報關,是從泰國進口木耳,伊委託宏家報關行製作、打字報關單等文件,伊再拿去報關,報關行輸入電腦的資料與海關連上線,會顯示以C1或C2或C3方式通關,若是C3就需由海關人員驗關,然後核稅,稅金是被告陳有德交給伊去繳,完稅後,伊就交提單給趙國祥去領貨櫃等語(見他1155號卷第443至446頁),證人即宏家報關行人員林宜潔證稱:勁尚公司於97年12月開始,由許昭明委託宏家報關行辦理報關,許昭明提供發票、提單、箱單等資料給伊繕打報單等文件,打好後交給許昭明,後續通關手續由許昭明處理,海關驗貨時,宏家報關行人員不在場,宏家報關行只負責製作報關文件、只收取打單費用,打1次單1千元;提單正本由許昭明保存,許昭明給伊提單影本或是伊自己上網查資料製作報關文件,以勁尚公司名義進口的報關單,在98年間都是進口黑木耳,好像還有筍干,最後1次報關進口的時間是98年10月25日等語(見 他1155號卷第413至415頁),證人趙國祥證稱:被告陳有德以勁尚公司名義報關進口,委託伊從長春貨櫃場載貨櫃到權鋐倉儲,伊將貨櫃載過去就先離開,等3、4個小時後再過去載空櫃;被告陳有德進口的貨委託許昭明報關,提單是許昭明交給伊等語(見他1155號卷第304、305、318、320頁),經核與被告陳有德供承其約於兩年前開始使用勁尚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代理木耳、筍片、筍絲產品,進口1個貨櫃要補 貼勁尚公司3千元至5千元,伊借用勁尚公司名義後,以勁尚公司名義進口的貨物都是伊的貨物等語相符(見偵16534號 卷一第14、16、30頁、原審卷一第52頁正面),是被告陳有德於97年7、8月間至98年11月15日之期間,使用勁尚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並由宏家報關行、許昭明辦理報關、通關手續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次查,勁尚公司自97年7月至98年11月底共進口報關17次, 除報關日期98年4月24日、報單號碼AE/98/1449/0044、報關日期98年10月26日、報單號碼AE/98/4083/0028之進口貨物 採「C1」方式通關外,其餘均係採「C3」方式通關,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通關方式分為⑴免審免驗通關(C1):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⑵文件審核通關(C2):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⑶貨物查驗通關(C3):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連線通關之報單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核定通關方式,為C1及C2者,是否落地追蹤檢查,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逕依職權實施辦理;勁尚公司上開期間進口貨物通關方式為C3者,驗貨員依規定辦理查驗貨物,查驗結果均與原申報相符,並將查驗紀錄記載於報單背面;其餘2筆採C1方式通關,屬免審 免驗,海關未予查驗,而職司落地檢查之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對上開2筆採C1方式通關之進口貨物,均核予免實施落地檢 查,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8月25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勁尚公司進口報單通關紀錄表、進口報單及各次 採C3通關方式之查驗辦理紀錄、進口貨樣收據、保三總隊第一大隊99年8月18日保三壹警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20日保三壹警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9月7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8年9月28日通 關、報單號碼AA/98/3668/0027之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 、進口貨物取樣收據(查驗未發現不符)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73頁)。 ㈢原審依基隆關稅局上開函文所示,傳訊於前開期間辦理勁尚公司進口報關事宜之查驗人員林東瑩、程恆毅、黃智銘、彭福義到庭,其等分別證述: ⑴證人即辦理勁尚公司於98年5月14日、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5日報關進口貨物(均採C3通關,進口報單附於原審卷 一第243、257、259頁)之查驗人員林東瑩到庭作證,證人 林東瑩證稱:進口貨物採用C1、C2、C3何種方式通關是電腦依廠商等級篩選,採C3方式查驗貨物,不用再實施落地追蹤,採用C1、C2通關方式,則由保三總隊決定是否實施落地追蹤;C3通關查驗的位置是由海關電腦決定查驗貨櫃某個特定位置,若有數個貨櫃,電腦會指定其中一個貨櫃,然後電腦再指定該貨櫃的某個位置,例如電腦會指定該貨櫃的右邊(R),然後中間(M),電腦就會出現查驗位置為「R9M」, 即指貨櫃的「右邊第9成中間」,至於開箱查驗之箱數,係 由海關驗貨課股長決定開驗幾箱;伊檢查時,係依進口報單申報之進口貨物重量、品名比對,檢查實際之貨品名稱、重量,是否與進口報單記載相符;伊在查驗報關日期為98年10月12日之進口貨物(報單附於原審卷一第257頁),伊在進 口報單寫「M-09-B」(查驗位置為「中間第9層底部」,伊 在報單上註記「參據泰經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指廠 商提出之由驗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出具之產地證明文件,此件股長有批示開15箱取查驗(批示在原審卷一第258頁之查驗 辦理紀錄左欄),一定要開箱檢查,當天伊查驗是進口黑木耳,拆驗15箱,拆驗結果沒有問題,未發現任何不正當物品,伊在此次進口報單的簽註事項欄蓋章,並在背面查驗情形的地方蓋章確認;勁尚公司報關日期為98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關(進口報單附於原審卷一第259頁)也是伊查驗,該進 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取樣註記是伊註記,進口報單註記「L-09-M」,就是查驗貨櫃「左邊第九成中間」,檢查結果沒有問題,裡面是黑木耳,未發現任何不正當貨物,查驗結果與進口報單相符,該次查驗,有查驗每箱重量,伊依據股長在查驗辦理紀錄之批示(見原審卷一第260頁),開了12 箱檢查;98年5月14日進口報關也是伊查驗(報單附於原審 卷一第243頁),查驗地點在長春貨櫃場,共有兩個貨櫃, 伊查驗其中1個櫃號「WHLU 0000000」的貨櫃,伊查「中間9成底部(M-09-B)」,此貨櫃依照批示查驗12箱,伊查驗時是爬進去貨櫃內檢查,挑中間九成底部當中的12箱開箱查驗;查驗現場有磅秤,會秤重確認重量是否符合報單記載;伊查驗的部位並未發現黑木耳外夾藏其他農產品,未發現不同尺寸的箱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至61頁)。 ⑵證人即辦理勁尚公司於98年3月12日、98年6月11日、98年7 月3日、98年10月9日報關進口貨物(均採C3通關,進口報單附於原審卷一第239、247、249、255頁)之查驗人員程恆毅證稱:海關採用電腦系統核定進口貨物採用C1、C2、C3何種方式通關,若電腦決定採用C3方式,就交由驗貨課查驗,通常是進行一般查驗,就是根據電腦指定的查驗位置及長官批示開箱件數來查驗,查驗時伊攜帶進口報單,現場看實際開箱內容與檢附資料有無一致;報關日期為98年3月12日之進 口貨物(報單附於原審卷一第239頁)由伊負責查驗,此件 是申報泰國乾黑木耳、每箱淨重15公斤,申報400箱,依照 電腦核定指定位置是在「右邊第8成底部」,伊記載「R8B」,外箱有泰國字樣,開驗10箱,經核對與報單相符;98年6 月11日進口報關也是伊查驗(報單附於原審卷一第247頁) ,此件是申報泰國乾的黑木耳,有兩櫃、每箱淨重14公斤,申報800箱,依照電腦核定指定查驗位置是在「中央櫃底第 10成」,伊記載「M10B」,查驗結果與申報相符,開驗12箱;98年7月3日進口報關也是伊查驗(報單附於原審卷一第 249頁),此件是申報泰國乾的黑木耳,有兩櫃、每箱淨重 14.5公斤,申報800箱,依照電腦核定指定查驗位置是在「 右邊第9成中間」,伊記載「R9M」,查驗結果與申報相符,開驗15箱;98年10月8日進口報關也是伊查驗(報單附於原 審卷一第255頁),此件是申報醃漬竹筍,有1櫃,申報1,984箱,總毛重是25,792公斤,外箱有泰國標籤,伊就將該標 籤連同竹筍取樣帶回,依照電腦核定指定查驗位置是在「右邊第10成中間」,伊記載「R10M」,查驗結果與申報相符,開驗12箱;伊並無固定查驗哪一家公司進口的貨物,由長官分配查驗,查驗比例是長官批示,不是由伊決定,長官視貨物狀況批示開箱件數,伊不會事先知道要查驗何公司進口貨物,上開4張報單伊查驗開箱件數,會搬1些出來秤單箱重量,再乘以件數,看是否與進口報單所寫的重量相符,如相符就推定相符,不會整個貨櫃去秤重;要查驗的箱數一定是在貨櫃外面開箱,才能注意內、外包裝情形,伊同時有進入貨櫃之指定部位看,伊會在貨櫃內隨機開箱檢視,並以手電筒照,再由報關行人員進去恢復原狀;時間充裕伊會儘量在貨櫃內多待一點時間,多開幾箱,伊會盡可能查驗非指定部位的貨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至65頁)。 ⑶證人即辦理勁尚公司於98年9月18日報關進口貨物(採C3通 關,進口報單附於原審卷一第253頁)之查驗人員黃智銘證 稱:通關方式採用C1、C2、C3是電腦決定,伊查驗時是依據進口報單查驗,廠商會提供裝箱單、產地證明給報關行申請報關,伊要查驗貨名、數量、重量與進口報單之申報是否相符,每天去查驗何家進口貨物伊事前不知情,都是每天由課長指派;98年9月18日進口報關是伊查驗(報單附於原審卷 一第253頁),有兩個40呎的貨櫃,伊查驗末4碼「0345號」的貨櫃,內裝黑木耳,伊查驗10箱,全部進800箱,總毛重 14,860公斤,伊依電腦列印的指櫃指位單,指櫃部分是抽驗何貨櫃,指位則是指定該貨櫃之何部位,此件是檢查該貨櫃的「右邊第6成底部」,伊註記「R6B」,查驗結果與申報相符,查驗前股長批示需要核對產地證明,需核對來源是否為泰國,並且在報單上註記,伊於報關單記載「產證第403124號」是貨主提供的產地證明書;伊有進去貨櫃內查驗,也有在貨櫃外開箱查驗,伊依股長指示開10箱查驗,黑木耳是乾的,撥開就可以看到箱底,伊有檢查箱內貨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至68頁)。 ⑷證人即辦理勁尚公司於98年9月28日報關進口貨物(採C3通 關,進口報單附於原審卷一第272頁)之查驗人員彭福義證 稱:伊攜帶進口報單辦理查驗,依電腦指位,檢查貨名、數量、產地與進口報單是否相符,98年9月28日進口是伊查驗 (報單附於原審卷一第272頁),此件有1個貨櫃,申報434 箱,伊知道內裝貨物為黑木耳,本次根據主管批示查驗10箱,查驗貨櫃「左邊第8成底部」,英文是「L8B」,本次查驗10箱與進口報單申報貨名相符;伊有實質開箱查驗,貨物確為黑木耳,外包裝有寫產地,並有秤重,伊在進口報單所寫產地係依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7年7月16日泰經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12頁)確認,伊是參考該函查 證結果;此次開驗10箱,是從電腦指位的貨物抽取10箱來開驗,有秤重核對,秤單箱重量再乘以總箱數來計算總重量;伊開箱查驗是由工人從櫃子裡面搬5箱出來,5箱在外面開箱,伊再進去裡面開5箱,伊進去貨櫃裡面開箱時是進入電腦 指位之部位,非屬電腦指位之部位,若有時間就會去看,如果沒有時間就無法查看;查驗完畢後貨物由查驗人員在貨櫃上加封條,伊有特別注意這10箱有無夾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至80頁)。 ⑸依前揭查驗人員證述,勁尚公司於前開期間進口之貨物,僅有2筆以C1方式通關(免審免驗),其餘採用C3方式通關部 分,均經查驗與申報進口內容相符,未發現夾藏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且勁尚公司於被告陳有德前揭5次銷售走私大 陸香菇、香菇絲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時間前後之進口報關,除報關日期為98年10月26日之進口外,其餘均經上開證人查驗,認定進口貨物確係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自泰國進口之黑木耳、竹筍等貨物,並有被告陳有德於98年間委由宏家報關行製作報關之進口報單、泰國RUNNING 17 LIMITED PARTNERSHIP公司出具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明細(PACKINMG LIST)、出貨訂單(DELIVERY ORDER)等文件1冊附卷可佐(見偵16534號卷四),可徵被告陳有德辯稱其使 用勁尚公司名義自泰國進口黑木耳等農產品,尚非完全不足採信,自難遽認被告陳有德本件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係於前開期間使用勁尚公司名義,以「夾藏」於其他合法進口貨物之方式私運進口。 ㈣復查,證人趙國祥證稱:許昭明為被告陳有德的貨櫃辦理報關完畢後,將提單交給伊,伊就通知陳明輝到貨櫃場辦領櫃手續,伊有時會跟陳明輝一起去權鋐倉儲等語(他1155號卷第426頁),證人陳明輝證稱:97年底趙國祥找伊幫忙開車 運貨櫃,伊有在長春貨櫃場提領勁尚公司的貨櫃,送去權鋐倉儲,伊送到權鋐倉儲後,如果還有其他工作,就空車離開,等櫃拆好,趙國祥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收空櫃;伊載的勁尚公司貨櫃,貨主都是被告陳有德,報單記載是泰國,箱子有用中文寫黑木耳,實際內容物伊不清楚,勁尚公司的貨只有1次被實施落地追蹤,伊去長春貨櫃場載運的貨櫃都是已 經完成查驗、封好封條的貨櫃,伊是整櫃載走等語(見偵15982號卷第439、441頁、原審卷三第31頁正、背面、第33頁 正、背面),依證人趙國祥、陳明輝上開證述,渠等為被告陳有德提領貨櫃、載運至權鋐倉儲,證人陳明輝並非每次拆櫃時都在場,其在場時看到拆櫃後卸下的紙箱外觀有「黑木耳」中文字樣,與卷附勁尚公司自泰國進口黑木耳之裝箱單約定之外箱標示相符(見偵16534號卷三第53頁),參以上 開海關查驗人員之證述,益證被告陳有德以勁尚公司名義自泰國進口黑木耳乙節,應非全然無據。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於100年2月18日99年度蒞字第9041號補充理由書稱:勁尚公司於98年10月25日申請進口、報單號碼AE/98/4083/0028之進 口貨物,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又未經實施落地追蹤,極易夾藏走私物品,且與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所述於98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之時間相近,應係此次以夾藏方式私運大陸香菇、香菇絲進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04頁), 惟查,上開進口日期為98年10月25日之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三第306頁),下方記載貨櫃號碼分別為「YMLU0000000」、「YMLU 0000000」兩只貨櫃,依證人趙國祥、陳明輝所述,係受被告陳有德委託載至權鋐倉儲等語(見他1155號卷第430頁、偵15982號卷第447頁),並有證人趙國祥手寫之放行 日、託運櫃號1紙在卷可佐(見他1155號卷第433頁),而進口貨櫃之通關、查驗實施電腦抽驗,負責查驗人員無法事先知悉電腦抽驗結果,係採用何種通關方式、抽驗何櫃位等,衡情被告陳有德不可能事先得知上開貨櫃經電腦決定採用C1方式,亦無法預知負責落地追蹤之保三總隊決定不實施落地追蹤等情,應無甘冒遭查獲危險,而使用上開貨櫃夾藏私運之可能。是縱上開進口貨櫃未經查驗,尚無從遽認被告陳有德以上開貨櫃夾藏私運大陸香菇進口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有德銷售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係其使用勁尚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於進口報關時故為不實登載,而夾藏私運進口,難認被告陳有德涉有前開走私犯行,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有何共同實施私運大陸香菇、香菇絲進口之具體行為,尚不得逕此推論渠等有該等罪嫌,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就被訴共 同走私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且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徒以臆測之詞認被告陳有德可能以其他公司名義報關進口走私,認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違失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從刑 │ ├──┼────┼────────────────────┤ │ 1 │一、㈠ │陳有德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一、㈡ │陳有德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一、㈢ │陳有德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一、㈣ │陳有德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一、㈤ │陳有德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銷售日期│品名 │數量 │合計 │單價(新│銷售價格(│卷證頁次 │ │ │ │ │重量 │臺幣) │新臺幣) │ │ ├────┼────┼──────┼───┼────┼─────┼─────┤ │98年9 月│大陸香菇│35箱 │875 │每公斤 │140,000元 │原審卷一第│ │20日 │(扁) │每箱25公斤 │公斤 │160 元 │ │137 頁 │ │ ├────┼──────┼───┼────┼─────┤ │ │ │大陸香菇│285 箱 │7,410 │每公斤 │1,148,550 │ │ │ │絲 │每箱26公斤 │公斤 │155 元 │元 │ │ │ ├────┼──────┼───┼────┼─────┤ │ │ │大陸香菇│8 箱 │132 │每公斤 │1,521,100 │ │ │ │(全朵)│每箱16.5公斤│公斤 │350元 │元 │ │ │ │ ├──────┼───┤ │ │ │ │ │ │20箱 │370 │ │ │ │ │ │ │每箱18.5公斤│公斤 │ │ │ │ │ │ ├──────┼───┤ │ │ │ │ │ │15箱 │322.5 │ │ │ │ │ │ │每箱21.5公斤│公斤 │ │ │ │ │ │ ├──────┼───┤ │ │ │ │ │ │10箱 │220 │ │ │ │ │ │ │每箱22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5 箱 │112.5 │ │ │ │ │ │ │每箱22.5公斤│公斤 │ │ │ │ │ │ ├──────┼───┤ │ │ │ │ │ │14箱 │336 │ │ │ │ │ │ │每箱24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5 箱 │125 │ │ │ │ │ │ │每箱25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40箱 │1,040 │ │ │ │ │ │ │每箱26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5 箱 │132.5 │ │ │ │ │ │ │每箱26.5公斤│公斤 │ │ │ │ │ │ ├──────┼───┤ │ │ │ │ │ │11箱 │308 │ │ │ │ │ │ │每箱28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5 箱 │155 │ │ │ │ │ │ │每箱31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28箱 │840 │ │ │ │ │ │ │每箱30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5 箱 │95 │ │ │ │ │ │ │每箱19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5 箱 │157.5 │ │ │ │ │ │ │每箱31.5公斤│公斤 │ │ │ │ ├────┴────┴──────┴───┴────┴─────┴─────┤ │大陸香菇重量總計12,631公斤,銷售價格2,809,650 元 │ └─────────────────────────────────────┘ 【附表三】 ┌────┬────┬──────┬───┬────┬─────┬─────┐ │銷售日期│品名 │數量 │合計重│單價(新│銷售價格(│卷證頁次 │ │ │ │ │量 │臺幣) │新臺幣) │ │ ├────┼────┼──────┼───┼────┼─────┼─────┤ │98年10月│大陸香菇│35箱 │875 │每公斤 │140,000元 │原審卷一第│ │17日 │(扁) │每箱25公斤 │公斤 │160 元 │ │142 頁 │ │ ├────┼──────┼───┼────┼─────┤ │ │ │大陸香菇│275 箱 │7,150 │每公斤 │1,108,250 │ │ │ │絲 │每箱26公斤 │公斤 │155 元 │元 │ │ │ ├────┼──────┼───┼────┼─────┤ │ │ │大陸香菇│7 箱 │約116 │每公斤 │1,454,950 │ │ │ │(全朵)│每箱16.5公斤│公斤 │350元 │元 │ │ │ │ ├──────┼───┤ │ │ │ │ │ │20箱 │370 │ │ │ │ │ │ │每箱18.5公斤│公斤 │ │ │ │ │ │ ├──────┼───┤ │ │ │ │ │ │16箱 │344 │ │ │ │ │ │ │每箱21.5公斤│公斤 │ │ │ │ │ │ ├──────┼───┤ │ │ │ │ │ │8箱 │176 │ │ │ │ │ │ │每箱22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5 箱 │約113 │ │ │ │ │ │ │每箱22.5公斤│公斤 │ │ │ │ │ │ ├──────┼───┤ │ │ │ │ │ │13箱 │312 │ │ │ │ │ │ │每箱24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4 箱 │100 │ │ │ │ │ │ │每箱25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38箱 │988 │ │ │ │ │ │ │每箱26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4 箱 │106 │ │ │ │ │ │ │每箱26.5公斤│公斤 │ │ │ │ │ │ ├──────┼───┤ │ │ │ │ │ │11箱 │308 │ │ │ │ │ │ │每箱28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4 箱 │124 │ │ │ │ │ │ │每箱31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28箱 │840 │ │ │ │ │ │ │每箱30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5 箱 │165 │ │ │ │ │ │ │每箱33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5 箱 │95 │ │ │ │ │ │ │每箱19公斤 │公斤 │ │ │ │ ├────┴────┴──────┴───┴────┴─────┴─────┤ │大陸香菇重量總計12,182公斤,銷售價格2,703,200元 │ └─────────────────────────────────────┘ 【附表四】 ┌────┬────┬──────┬───┬────┬─────┬─────┐ │銷售日期│品名 │數量 │合計重│單價(新│銷售價格(│卷證頁次 │ │ │ │ │量 │臺幣) │新臺幣) │ │ ├────┼────┼──────┼───┼────┼─────┼─────┤ │98年10月│大陸香菇│33箱 │825 │每公斤 │132,000元 │原審卷一第│ │31日 │(扁) │每箱25公斤 │公斤 │160 元 │ │144 頁 │ │ ├────┼──────┼───┼────┼─────┤ │ │ │大陸香菇│260箱 │6,760 │每公斤 │1,047,800 │ │ │ │絲 │每箱26公斤 │公斤 │155 元 │元 │ │ │ ├────┼──────┼───┼────┼─────┤ │ │ │大陸香菇│4 箱 │66 │每公斤 │1,316,700 │ │ │ │(全朵)│每箱16.5公斤│公斤 │350元 │元 │ │ │ │ ├──────┼───┤ │ │ │ │ │ │20箱 │370 │ │ │ │ │ │ │每箱18.5公斤│公斤 │ │ │ │ │ │ ├──────┼───┤ │ │ │ │ │ │13箱 │279.5 │ │ │ │ │ │ │每箱21.5公斤│公斤 │ │ │ │ │ │ ├──────┼───┤ │ │ │ │ │ │7箱 │154 │ │ │ │ │ │ │每箱22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3箱 │67.5 │ │ │ │ │ │ │每箱22.5公斤│公斤 │ │ │ │ │ │ ├──────┼───┤ │ │ │ │ │ │13箱 │312 │ │ │ │ │ │ │每箱24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3箱 │75 │ │ │ │ │ │ │每箱25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38箱 │988 │ │ │ │ │ │ │每箱26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3箱 │79.5 │ │ │ │ │ │ │每箱26.5公斤│公斤 │ │ │ │ │ │ ├──────┼───┤ │ │ │ │ │ │10箱 │280 │ │ │ │ │ │ │每箱28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3箱 │93 │ │ │ │ │ │ │每箱31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28箱 │840 │ │ │ │ │ │ │每箱30公斤 │公斤 │ │ │ │ │ │ ├──────┼───┤ │ │ │ │ │ │5 箱 │157.5 │ │ │ │ │ │ │每箱31.5公斤│公斤 │ │ │ │ ├────┴────┴──────┴───┴────┴─────┴─────┤ │大陸香菇重量總計11,347公斤,銷售價格2,496,500元 │ └─────────────────────────────────────┘ 【附表五】 ┌──┬────┬────────┬───────┬─────────┬─────────────────────┐ │編號│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品名 │數量 │卷證頁次 │ ├──┼────┼────────┼──┬────┼─────────┼─────────────────────┤ │1 │99年11月│新北市五股區成泰│1-1 │大陸壓縮│70箱(每箱26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982 號│ │ │25日下午│路1段98巷口楊東 │ │香菇絲「│,合計1,820公斤 │ 卷第22至25頁) │ │ │15時20分│勳駕駛之5T-048號│ │編號26」│ │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35 頁上方照片)│ │ │許 │營業小貨車上 │ │ │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原審卷│ │ │ │ │ │ │ │ 二第41頁) │ │ │ │ │ │ │ │共計:70箱、1,820公斤 │ ├──┼────┼────────┼──┼────┼─────────┼─────────────────────┤ │2 │同上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2-1 │大陸壓縮│80箱(每箱26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982 號│ │ │ │路1段98巷16-60號│ │香菇絲「│,合計2,080公斤 │ 卷第27至30頁) │ │ │ │「台倫物流公司」│ │編號26KG│ │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35 頁下方照片至│ │ │ │ │ │」 │ │ 第240 頁) │ │ │ │ │ │ │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原審卷│ │ │ │ ├──┼────┼─────────┤ 二第41頁) │ │ │ │ │2-2 │大陸香(│39箱(每箱26公斤)│共計:169 箱、4,386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6,00│ │ │ │ │ │花)菇「│,合計1,014公斤 │7.5公斤) │ │ │ │ │ │編號A5」│ │ │ │ │ │ ├──┼────┼─────────┤ │ │ │ │ │2-3 │大陸香(│25箱(每箱24公斤)│ │ │ │ │ │ │花)菇「│,合計600公斤 │ │ │ │ │ │ │編號A4」│ │ │ │ │ │ ├──┼────┼─────────┤ │ │ │ │ │2-4 │大陸香(│11箱(每箱25公斤)│ │ │ │ │ │ │花)菇「│,合計275公斤 │ │ │ │ │ │ │編號A1」│ │ │ │ │ │ ├──┼────┼─────────┤ │ │ │ │ │2-5 │大陸香(│1 箱(每箱33公斤)│ │ │ │ │ │ │花)菇「│,合計33公斤 │ │ │ │ │ │ │編號AA8 │ │ │ │ │ │ │ │」 │ │ │ │ │ │ ├──┼────┼─────────┤ │ │ │ │ │2-6 │大陸香(│12箱(每箱30公斤)│ │ │ │ │ │ │花)菇「│,合計360 公斤 │ │ │ │ │ │ │編號628 │ │ │ │ │ │ │ │」 │ │ │ │ │ │ ├──┼────┼─────────┤ │ │ │ │ │2-7 │大陸香(│1 箱(每箱24公斤)│ │ │ │ │ │ │花)菇「│,合計24公斤 │ │ │ │ │ │ │編號1215│ │ │ │ │ │ │ │ 」 │ │ │ ├──┼────┼────────┼──┼────┼─────────┼─────────────────────┤ │3 │98年11月│台北市大同區歸綏│3-1 │大陸壓縮│1 包(每包7.18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58 號│ │ │26日 │街210號正利山產 │ │香菇絲「│),合計7.18公斤 │ 卷第19至23頁) │ │ │ │行 │ │編號B1」│ │2.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原審卷│ │ │ │ ├──┼────┼─────────┤ 二第43頁) │ │ │ │ │3-2 │大陸壓縮│1 包(每包7.3 公斤│共計:73.41公斤 │ │ │ │ │ │香菇絲「│),合計7.3 公斤 │ │ │ │ │ │ │編號B2」│ │ │ │ │ │ ├──┼────┼─────────┤ │ │ │ │ │3-3 │大陸壓縮│1 包(每包18.87 公│ │ │ │ │ │ │香菇絲「│斤),合計18.87 公│ │ │ │ │ │ │編號B3」│斤 │ │ │ │ │ ├──┼────┼─────────┤ │ │ │ │ │3-4 │大陸壓縮│1 包(每包12.66 公│ │ │ │ │ │ │香菇絲「│斤),合計12.66 公│ │ │ │ │ │ │編號B4」│斤 │ │ │ │ │ ├──┼────┼─────────┤ │ │ │ │ │3-5 │大陸香(│1 包(每包17.01 公│ │ │ │ │ │ │花)菇「│斤),合計17.01 公│ │ │ │ │ │ │編號A1」│斤 │ │ │ │ │ ├──┼────┼─────────┤ │ │ │ │ │3-6 │大陸香(│1 包(每包10.39 公│ │ │ │ │ │ │花)菇「│斤),合計10.39 公│ │ │ │ │ │ │編號A2」│斤 │ │ ├──┼────┼────────┼──┼────┼─────────┼─────────────────────┤ │4 │同上 │台北市大同區迪化│4-1 │大陸香(│1 箱(每箱24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58 號│ │ │ │街2段(搜索扣押 │ │花)菇「│ │ 卷第25至28頁) │ │ │ │筆錄誤載為「1段 │ │編號C1」│ │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42 至244 頁) │ │ │ │」)224巷24號1樓├──┼────┼─────────┤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原審卷│ │ │ │倉庫 │4-2 │大陸香(│1 箱(每箱20公斤,│ 二第43頁) │ │ │ │ │ │花)菇「│起訴書誤為每箱24公│共計:3 箱、68公斤(起訴書誤載為72公斤) │ │ │ │ │ │編號C2」│斤) │ │ │ │ │ ├──┼────┼─────────┤ │ │ │ │ │4-3 │大陸香(│1 箱(每箱24公斤)│ │ │ │ │ │ │花)菇「│ │ │ │ │ │ │ │編號C3」│ │ │ ├──┼────┼────────┼──┼────┼─────────┼─────────────────────┤ │5 │98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中山│5-1 │大陸壓縮│48箱(每箱25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982 號│ │ │27日 │路1段182之1號1-9│ │香菇片「│,合計1,200 公斤 │ 卷第133至138頁) │ │ │ │倉對面之宏造倉儲│ │編號25」│ │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46至253頁) │ │ │ │公司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原審卷│ │ │ │ │5-2 │大陸香(│12箱(每箱26.5公斤│ 二第 │ │ │ │ │ │花)菇「│),合計318公斤 │ 42、43頁) │ │ │ │ │ │編號3.5-│ │共計:158 箱、4,056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4,05│ │ │ │ │ │4」 │ │0 公斤) │ │ │ │ ├──┼────┼─────────┤ │ │ │ │ │5-3 │大陸香(│12箱(每箱31公斤)│ │ │ │ │ │ │花)菇「│,合計372 公斤 │ │ │ │ │ │ │編號3-3.│ │ │ │ │ │ │ │5」 │ │ │ │ │ │ ├──┼────┼─────────┤ │ │ │ │ │5-4 │大陸香(│14箱(每箱30公斤)│ │ │ │ │ │ │花)菇「│,合計420 公斤 │ │ │ │ │ │ │編號A228│ │ │ │ │ │ │ │」 │ │ │ │ │ │ ├──┼────┼─────────┤ │ │ │ │ │5-5 │大陸香(│6 箱(每箱30公斤)│ │ │ │ │ │ │花)菇「│,合計180公斤 │ │ │ │ │ │ │編號628 │ │ │ │ │ │ │ │」 │ │ │ │ │ │ ├──┼────┼─────────┤ │ │ │ │ │5-6 │大陸香(│7 箱(每箱22公斤)│ │ │ │ │ │ │花)菇「│,合計154公斤 │ │ │ │ │ │ │編號4-5 │ │ │ │ │ │ │ │」 │ │ │ │ │ │ ├──┼────┼─────────┤ │ │ │ │ │5-7 │大陸香(│7 箱(每箱20公斤)│ │ │ │ │ │ │花)菇「│,合計140 公斤 │ │ │ │ │ │ │編號0016│ │ │ │ │ │ │ │5」 │ │ │ │ │ │ ├──┼────┼─────────┤ │ │ │ │ │5-8 │大陸香(│12箱(每箱16.5公斤│ │ │ │ │ │ │花)菇「│),合計198公斤 │ │ │ │ │ │ │編號白16│ │ │ │ │ │ │ │.5」 │ │ │ │ │ │ ├──┼────┼─────────┤ │ │ │ │ │5-9 │大陸香(│12箱(每箱26.5公斤│ │ │ │ │ │ │花)菇「│),合計318公斤 │ │ │ │ │ │ │編號A124│ │ │ │ │ │ │ │」 │ │ │ │ │ │ ├──┼────┼─────────┤ │ │ │ │ │5-10│大陸香(│6 箱(每箱34公斤)│ │ │ │ │ │ │花)菇「│,合計204 公斤 │ │ │ │ │ │ │編號A331│ │ │ │ │ │ │ │5 」 │ │ │ │ │ │ ├──┼────┼─────────┤ │ │ │ │ │5-11│大陸香(│6 箱(每箱32公斤)│ │ │ │ │ │ │花)菇「│,合計192 公斤 │ │ │ │ │ │ │編號330 │ │ │ │ │ │ │ │」 │ │ │ │ │ │ ├──┼────┼─────────┤ │ │ │ │ │5-12│大陸香(│6 箱(每箱20公斤)│ │ │ │ │ │ │花)菇「│,合計120 公斤 │ │ │ │ │ │ │編號0185│ │ │ │ │ │ │ │」 │ │ │ │ │ │ ├──┼────┼─────────┤ │ │ │ │ │5-13│大陸香(│10箱(每箱24公斤)│ │ │ │ │ │ │花)菇「│,合計240 公斤 │ │ │ │ │ │ │編號1215│ │ │ │ │ │ │ │」 │ │ │ ├──┼────┼────────┼──┼────┼─────────┼─────────────────────┤ │6 │98年11月│桃園縣龜山鄉頂湖│6-1 │大陸香(│32箱(每箱24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155號卷│ │ │28日 │路58號之大榮貨運│ │花)菇編│,合計768 公斤 │ 第166至170頁) │ │ │ │冷凍倉儲 │ │號1215」│ │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61至266頁) │ │ │ │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原審卷│ │ │ │ │6-2 │大陸壓縮│350 箱(每箱26 公 │ 二第 │ │ │ │ │ │香菇絲「│斤),合計9,100 公│ 41、42頁) │ │ │ │ │ │編號26」│斤 │共計:603 箱、15,924公斤 │ │ │ │ ├──┼────┼─────────┤ │ │ │ │ │6-3 │大陸香(│54箱(每箱21公斤)│ │ │ │ │ │ │花)菇「│,合計1,134 公斤 │ │ │ │ │ │ │編號0185│ │ │ │ │ │ │ │」 │ │ │ │ │ │ ├──┼────┼─────────┤ │ │ │ │ │6-4 │大陸香(│77箱(每箱28公斤)│ │ │ │ │ │ │花)菇「│,合計2,156 公斤 │ │ │ │ │ │ │編號226 │ │ │ │ │ │ │ │」 │ │ │ │ │ │ ├──┼────┼─────────┤ │ │ │ │ │6-5 │大陸香(│12箱(每箱22.5公斤│ │ │ │ │ │ │花)菇「│),合計270公斤 │ │ │ │ │ │ │編號A0」│ │ │ │ │ │ ├──┼────┼─────────┤ │ │ │ │ │6-6 │大陸香(│78箱(每箱32公斤)│ │ │ │ │ │ │花)菇「│,合計2,496公斤 │ │ │ │ │ │ │編號330 │ │ │ │ │ │ │ │」 │ │ │ ├──┼────┼────────┼──┼────┼─────────┼─────────────────────┤ │7 │同上 │高雄市仁武區澄觀│7-1 │大陸香菇│1 箱(每箱19.5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534 號│ │ │ │路85-1號台倫物流│ │「編號A3│,起訴書誤為每箱19│ 卷一第415 至418 頁) │ │ │ │高雄楠梓站 │ │」 │公斤),合計19.5公│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55至259頁) │ │ │ │ │ │ │斤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原審卷│ │ │ │ ├──┼────┼─────────┤ 二第41頁) │ │ │ │ │7-2 │大陸壓扁│1 箱(每箱27公斤)│共計:27箱、580.5公斤 │ │ │ │ │ │香菇絲「│,合計27公斤 │ │ │ │ │ │ │編號27」│ │ │ │ │ │ ├──┼────┼─────────┤ │ │ │ │ │7-3 │壓縮香菇│6 箱(每箱19公斤)│ │ │ │ │ │ │絲「無標│,合計114公斤 │ │ │ │ │ │ │示」 │ │ │ │ │ │ ├──┼────┼─────────┤ │ │ │ │ │7-4 │大陸香菇│18箱(每箱22公斤)│ │ │ │ │ │ │「編號22│,合計396公斤 │ │ │ │ │ │ │6 」 │ │ │ │ │ │ ├──┼────┼─────────┤ │ │ │ │ │7-5 │大陸香菇│1 箱(每箱24公斤)│ │ │ │ │ │ │「編號12│,合計24公斤 │ │ │ │ │ │ │15」 │ │ │ ├──┼────┼────────┼──┼────┼─────────┼─────────────────────┤ │8 │同上 │新北市三重區光復│ │大陸壓縮│285 箱(每箱22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57 號│ │ │ │路1段61巷9號德燁│ │香菇絲「│),合計6,270公斤 │ 卷第18至21頁) │ │ │ │冷凍倉儲 │ │編號22」│ │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68至270頁) │ │ │ │ │ │ │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原審卷│ │ │ │ │ │ │ │ 二第44頁) │ │ │ │ │ │ │ │共計:285箱、6,270公斤 │ ├──┼────┼────────┼──┼────┼─────────┼─────────────────────┤ │9 │98年11月│桃園縣龜山鄉大崗│9-1 │大陸香(│12箱(每箱22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57 號│ │ │30日 │村樹人路300 之1 │ │花)菇「│,合計264公斤 │ 卷第105至109頁) │ │ │ │號權鋐倉儲 │ │編號22」│ │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72至274頁) │ │ │ │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原審卷│ │ │ │ │9-2 │大陸香(│35箱(每箱24公斤)│ 二第44頁) │ │ │ │ │ │花)菇「│合計840公斤 │共計:47箱、1,104公斤 │ │ │ │ │ │編號2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