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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李英勇劉秉鑫白光華

  • 被告
    蘇嘉豪范峰松蕭丞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嘉豪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峰松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蔡宥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張博棻 蔡明富 鄭詠田 王廷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林千勝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蕭丞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51之1號 送達地:金門郵政90675附3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65號、99年度偵 字第3371、7655、7791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林千勝部分均撤銷。 蘇嘉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3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 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伍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玖枚、附表三編號1至12及附 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峰松犯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3、15、17、21至31「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3、15、17、21至3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捌枚、附表三編號1至12及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宥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9、11、12、14、16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11、12、14、16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壹枚、附表三編號1至6、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博棻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3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3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柒枚、附表三編號1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明富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2、4至6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詠田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2、4至6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廷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16至3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16至3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捌枚、附表三編號1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林千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嘉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范峰松於99年3月間, 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0年5月4日,不構成累犯)。 二、蘇嘉豪(綽號「歐陽」、「楊哥」)明知大陸地區某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為警察、檢察官、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之來電時,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態,而以冒稱上開公務人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竟因有利可圖,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依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人別不詳綽號「阿偉」、「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以每次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固定比例報酬之代價,招攬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范峰松(綽號「阿成」、「成哥」)、蔡宥緯(綽號「阿發」、「發哥」)、張博棻(綽號「連哥」、「阿連」)、蔡明富(綽號「阿雞」)、鄭詠田(綽號「阿鴻」)、王廷耀及真實姓名人別不詳綽號「小胖」、「阿正」、「阿中」、「小馬」等成年男子加入該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渠等以2 、3人為1組,依據蘇嘉豪之指揮輪流出面,分別負責偽稱公務人員向被害人取款、司機、把風暨監看被害人等工作(蘇嘉豪除擔任指揮人員外,有時亦會至現場擔任監視被害人、查看現場情況等工作,范峰松擔任監視被害人及查看現場情況之工作,司機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小馬」負責駕駛車輛,鄭詠田、王廷耀、「小胖」、「阿正」、「阿中」等為取款車手),林千勝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負責將詐騙得來之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前開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法官、書記官、警察之名義,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謊稱個人資料、證件遭冒用,帳戶涉及洗錢,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云云,致使: (一)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及編號19,起訴書附件編號19為重複列載)、2、14、17、21、22、27、29、 31、32所示之被害人於接獲電話後,陷於錯誤而誤信上情,即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時間、地點,欲交付財產供監管,蘇嘉豪即於約定取款前之當日早上或前日晚間,先以電話告知各該組之司機、取款車手或把風監看聯繫之人前往指定地點附近勘查、等候,各該組人員即乘一部或分乘二部汽車至指定之地點,再由「經理」或蘇嘉豪以電話告知被害人之地址,各該組人員抵達現場向「經理」或蘇嘉豪回報後,「經理」或蘇嘉豪即會電話告知被害人之穿著、長相及特徵,命各該組在場人員注意向被害人取款過程中有無任何可能遭警查悉之狀況,或幫忙尋找其他合適之取款地點,待現場負責監視之人確認均無異狀準備取款時,「經理」或蘇嘉豪也會撥打電話向乘坐另一部車之駕駛或取款車手告知現場狀況,嗣取款車手與被害人見面後,即假冒為公務員向各該被害人取款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其中於向附表一編號1、2、14、17、21、27、29、31、32所示之被害人取款時,車手並提出自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之該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行使交付予各該被害人,另於向附表一編號17、21、27、31所示之被害人取款時,並同時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張光耀」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該偽造識別證經該詐騙集團「阿偉」、「經理」偽造後,透過蘇嘉豪交予王廷耀,再由王廷耀本人於98年10月12日在新竹市圓環某處將其自己之照片貼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務機關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暨該服務證上所示之名義人張光耀,致該等被害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受騙而交付金錢予前來取款之車手(詳細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情節及各次參與詐騙行為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1、2、14、17、21、22、27、29、31、32所示)。嗣車手成功收取款項後,各該組人員即行離去,並向蘇嘉豪回報及約定見面時、地,由車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回予蘇嘉豪。蘇嘉豪於收取各該詐騙所得款項後,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得之詐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由該人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其中蘇嘉豪曾將包含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詐騙所得在內之款 項,在新竹的公園或路旁交予林千勝,林千勝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入「經理」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由蘇嘉豪將詐得之款項自行交給「阿偉」或其派來收款之不詳男子,「阿偉」或其派來收款之男子則將蘇嘉豪及各該組車手應得之報酬,交由蘇嘉豪轉交給各該組之成員。 (二)如附表一編號3至13、15、16、18至20、23至26、28、30 所示之被害人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後,蘇嘉豪亦先以電話通知各該組之司機、取款車手或把風監看聯繫之人前往指定地點附近勘查、等候,惟或因被害人即時發覺受騙而未前往約定地點、或因其他不明原因未為取款行為而未遂(詳細行為時間、地點、詐騙情節及各次參與詐騙行為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13、15、16、18至20、23 至26、28、30所示)。 三、嗣於98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館 前路口二二八紀念公園前,為警查獲正前往向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李佳臨取款之王廷耀,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 12所示供上開詐騙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物;復於99年1月20日上午8時3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在蘇嘉豪位於新竹市○區○○路98巷1號9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供上開詐騙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范峰松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 929巷42號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蔡明富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683巷2號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分別拘提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到案,及於99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林千勝新竹市香山區○○○路256巷7號住處,拘提林千勝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 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 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是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應進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予以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嘉豪、鄭詠田於原審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具結,且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千勝、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富及渠等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另上訴人即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林千勝(下稱蘇嘉豪等八人)及被告蕭丞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須對其他共同被告為詰問(本院100 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2頁),而放棄行使詰問權,是上開共同被告等證人,於審理中均依法予以其他共同被告對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蘇嘉豪等八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等七人,固坦承有分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32 所示犯行之事實(各次參與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 示),被告林千勝固亦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事實,然被告蘇嘉豪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辯稱:附 表一編號1之詐騙行為人係范峰松,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蘇嘉豪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且此次是否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因並無文件扣案,證據尚有不足。附表一編號9、15 、24、26部分,依據監聽譯文、通聯紀錄,並無從認定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已經著手行騙各該被害人。另附表一編號32部分,其中99年1月8日、99年1月9日之詐騙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嘉豪有關云云。被告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則均辯稱:事實欄二(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非渠等撥打電話詐騙各該被害人,渠等完全不知被害人為何人,都只是聽從指示而已云云;被告蔡宥緯、王廷耀另辯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並沒有拿到錢云云。被告被告林千勝辯稱:伊只是受蘇嘉豪之委託,將蘇嘉豪交付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伊不知該款項是不法取得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各次參與犯行之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於原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61至7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素瓊(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41至142頁)、李文哲(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46至147頁)、李振功(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48至150頁)、姚漢(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61至162頁)、王振輝(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65 至166頁)、陳金發(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67至168頁 )、張琴霞(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74至175頁)、呂吳柑(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76至177頁)、陳麗鴦(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82至186頁)、李佳臨(見偵字第29165號卷第6至14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辜太郎(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52至156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87頁))、高菊(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209至210頁、原審卷二第289頁)於警詢及原審時、證人即被害人徐素娥(見原 審卷二第12、13頁)、徐詹秀端(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蔣美玉(見原審卷二第242頁背面至244頁)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969號卷第54至60頁)、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跟監報告與現場勘察照片(以上見他字第89 69號卷 第75至97頁、第121至133頁、第148至158頁、第186至194頁、第222至233頁、第259至270頁、第296至309頁、第317至331頁、偵字第7655號卷二第216至389頁、第392至415頁、聲拘字第10號卷第84至106頁)、被告范峰松等人駕 駛之車牌號碼4673-KP號、4575-VW號、5185-RX號、9B-3760號、2525-HF號車輛之車行紀錄查詢結 果表(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64至66頁、他字第8969號卷第159至161頁、第195至199頁、第332至351頁)、證人徐素娥遭詐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頁)在卷可稽,另有證人江素瓊提出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45頁)、證人陳金發提出之 金山郵局存摺影本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71、173頁)、證人陳麗鴦提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見度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88、189頁)、證人徐素娥提出之存摺影本、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證人李佳臨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9165號卷第15至20頁)、證人 高菊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211至214頁)等在卷可佐,及扣案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證物暨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9165號卷第31至44頁、第53至60頁)在卷足資佐證。 2、附表一編號3至13、15、16、18至20、23至26、28、30部 分(即事實欄二(二)部分),依據監聽譯文暨基地台位置(詳見附表一各該次編號之監聽資料出處欄所載)可知,各該次參與犯行之被告間,有相互聯繫通知取款地點或被害人住址、討論作案細節、回報現場狀況等情事,是倘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已著手詐騙各該被害人,則何須大費周章命各該次參與犯行之被告前往相關地點勘查等候,縱各該次犯行未能取得詐騙款項,然此或因被害人即時發覺受騙而未前往現場、或因其他不明原因未為取款行為,均無解於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事實。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行為之分擔,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嘉豪係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指揮人員,被告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則依據蘇嘉豪之指揮,分組擔任各次詐騙行為之取款車手、司機、監看及把風之人員,是渠等與詐騙集團之其餘共犯間,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各階段之實行,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詐騙被害人,則渠等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共同正犯罪責。是被告蘇嘉豪辯稱:附表一編號9、15、24、26部分,依據監聽譯文、通聯紀 錄,並無從認定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已經著手行騙各該被害人云云,及被告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辯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非渠等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渠等完全不知被害人為何人,都只是聽從指示而已云云,均非足採。 3、附表一編號22犯行部分,依據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見偵字第7655號卷二第265、326、327、363頁),被告蘇嘉偉(綽號楊哥)、范峰松(綽號成哥)、蔡宥緯(綽號發哥)、張博棻(綽號連哥)與綽號「阿偉」之男子間,於向被害人取款時,彼此不斷以電話相互聯絡及回報現場狀況,聯絡電話中談及收款金額為「30」(即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開立2張收據等語,至當日下午5時6分49秒時, 「阿偉」電話通知張博棻可以到新北市○○區○○路29號前載他後,於同日下午5時24分28秒時,「阿偉」即打電 話向范峰松回報稱有一疊錢等語,足見此次確有向被害人取得款項,被告蔡宥緯、王廷耀辯稱:此次沒有拿到錢云云,尚非足採。 4、附表一編號32犯行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方式詐騙高菊,致使其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現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高菊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209至210頁、原審卷二第289頁),並有高菊提 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4張(見偵字第76 55號卷一第211至214頁)在卷可佐,又證人高菊於原審時證稱:伊都是將款項交付予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 頁背面),顯見出面向證人高菊取款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中之同一成員,而被告蘇嘉豪於原審時陳稱:我們去詐騙高菊這件時,其他同案被告都已經離開詐騙集團,當天是綽號「小馬」之人載「阿中」到現場,去的人是「阿中」和「小馬」,「小馬」是司機。伊有去過現場,但不確定是哪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背面),足見被告蘇嘉豪所屬之詐騙集團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時間,接續向證人高菊詐騙取款多次,被告蘇嘉豪且曾於其中一次前往取款現場,而出面向證人高菊取款者,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中」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蘇嘉豪辯稱:附表一編號32之犯行中,99年1月8日、99年1 月9日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伊有關云云,不足採信。 5、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辜太郎係於98年10月12日遭詐騙118萬元,然證人即被害人辜太郎於原 審時證稱: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0月5日 匯款20萬元給對方,之後對方又來電,故伊於同年月6日 再領了100萬元現金出來,給了對方98萬元,對方有給伊1張收據,就是在警察局提出的那張收據,現金是在伊住處之樓下交給一個年輕人,之後沒有再聯絡,都不是在庭的被告跟伊拿錢。在交現金一週後,又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因伊有警覺,故接到電話後就到警察局去報案,這次打電話來的人與先前打電話來的人聲音不一樣。這次是與對方約在住家附近的公園見面,見面後對方跟伊要50萬元,還說這次的檢察官跟上次不同人,之後伊就打電話給警察,後來對方可能知道有警察打電話給伊,就要伊到住家附近的土地廟往前50公尺處,伊就趕快打去派出所說對方更改地點,後來警察在雪山隧道附近的地方等候,但是對方很厲害,知道有警察在該處等候,就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二286、287頁),並有臺北縣深坑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57至160頁)在卷可按。足見證人辜太郎係接續於98年10月5日、6日接獲某詐騙集團之電話後,先後交付20萬元、98萬元予對方,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未再與證人辜太郎聯絡,直至相隔一星期後(即98年10月12日),始另有他人以電話向其詐騙,表示是不同的檢察官,並要求證人辜太郎交付50萬元。又依據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偵字第7655號卷二第241、319、345頁),於98年10月12日向辜太郎詐騙 之人,確係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誤,然就98年10月5日、6日辜太郎遭詐騙之情事部分,並無任何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間之監聽譯文足資佐證渠等有參與其中,再參酌證人辜太郎接續於98年10月5日、6日接獲某詐騙集團之電話,並陸續交付20萬元、98萬元予對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未再與證人辜太郎聯絡,直至一星期後另與之聯絡詐騙者,已經是不同之人,且表示是不同的檢察官等情,有如前述,顯然與前次詐騙之人非屬同一集團,自無從遽認98年10月5日、6日向辜太郎詐騙之人,即為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或係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有參與98年10月5日、6日詐騙辜太郎之犯行,且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亦僅為「98年10月12日」,並未及於98年10月5日、6日之部分,是公訴意旨稱辜太郎於98年10月12日遭詐騙118萬元云云,應係詐騙金額之誤 載,被害人辜太郎應係遭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及所屬詐欺團詐騙50萬元未遂,附此敘明。 6、另⑴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江素瓊雖於警詢陳 稱:詐欺集團成員有交付1張類似收據的紙給伊,然其已 忘記將該紙張文件放在何處等語(見偵字第7655號卷第142 頁);⑵被告鄭詠田於原審時固陳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地收受傳真等語,然其亦稱:不記得傳真文件之內容,且無蓋用公印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 背面至236頁背面),且並未查獲相關傳真文件資料;⑶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姚漢於警詢陳稱:詐騙之人有交付伊1張單據等語(見偵字第7655號卷第163頁),然亦無相關單據扣案;⑷被告王廷耀於原審雖復稱: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蔣美玉部分,伊有給蔣美玉一份公文,上面有蓋印章等語,然其亦陳稱:公文上寫什麼伊不清楚,蓋什麼章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且卷 內並無相關文書資料可參。是上開部分,無從審認該等文件資料是否業已符合刑法上公文書之要件,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等就此部分有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併此敘明。另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鴦於原審時雖稱並非被告王廷耀至現場取款,取款之人另有其人云云,然被告王廷耀於原審時坦承確為其向陳麗鴦取款,核與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知當日應係被告王廷耀向被害人陳麗鴦取款無誤,是被害人陳麗鴦於原審時所為上開陳述,當係因其與取款之人接觸時間短暫,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王廷耀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蘇嘉豪有關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於原審時證稱:98年9月16日,對方自 稱為李警察,說伊帳戶被盜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要伊把48萬元領出來交付,這48萬元本來是放在定存,後來伊在下午4點多去銀行解約把錢領出來,對方到伊住 處2樓來拿,當初騙伊錢的人有拿3張紙給伊看,紙張很大張,但沒有拿任何證件給伊看。之後伊兒子林明達下班回來時,有拿這3張紙給伊兒子看,之後伊兒子看完後就說 伊被騙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282頁),證人林明達即鄭月之子於原審時證稱:在快下班時,伊母鄭月打電話給伊,後來下班時,伊母拿3張偽造的法院文件給伊看, 伊看了以後才知道被騙,被騙時間是9月16日,內容已記 不起來,但知道這是偽造法院文件騙人的文件,當時有看一下,當時看的直覺就認為這是詐騙集團騙人所用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字第28243號影卷第13至15頁)及證人鄭月 提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各1件(見本院卷)在卷可稽。是被告 蘇嘉豪辯稱並無文件扣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證據尚有不足云云,已非足採。 2、共同被告范峰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參與詐欺 集團,依綽號「歐陽」之男子之指揮,負責駕駛車輛在現場把風、監看被害人鄭月,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1件在卷足佐,並經本院審閱卷附該案影卷全卷無訛。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峰松於上開案件警詢時即陳稱:都是聽「歐陽」大哥之指示等語(見偵字第28243號影卷第6頁),其於本案警詢中亦指認綽號「歐陽」之人即為被告蘇嘉豪等語(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28頁),於原審時亦陳稱:先前大家都不知道彼此本名,都是以綽號稱呼。因為來電顯示就是「歐陽」,來跟伊見面的人是蘇嘉豪,所以伊認為蘇嘉豪就是「歐陽」,伊都是根據他的電話指示做事情。伊從頭到尾就只有參加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背面),足見范峰松自參與詐欺集團起,該集團中與之接洽聯絡綽號「歐陽」之人,僅有一人,且即為被告蘇嘉豪。況詐欺集團內成員眾多,為免身分曝光,彼此聯絡時固均以綽號相稱,而不使用真實姓名,然衡情亦無不同人卻使用相同綽號,致生混淆而妨害溝通聯繫之理,是范峰松亦無誤認之可能。再參酌被告蘇嘉豪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承稱:伊加入此詐騙集團之時間為98年9月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核與鄭月遭詐騙之時間(98年9月16日),亦無不 合。是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蘇嘉豪確有參與此次詐騙鄭月之犯行,其辯稱未為此次犯行,其對於此案完全不清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范峰松於原審時雖另稱在9月16日當日及之前都沒有見過本案共同被告,是 差不多9月底時才見到被告蘇嘉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 頁),然此或因范峰松為本件犯行時,係第一次參與犯罪集團之行動,過程中蘇嘉豪均係以電話聯絡指示范峰松,范峰松未曾直接與蘇嘉豪見面,是縱其於本件犯行前未曾見過蘇嘉豪,亦無從執為有利蘇嘉豪之認定。 (三)被告林千勝部分: 1、被告林千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進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勝坦承不諱,而各該帳戶內確有該等款項匯入,並經各該帳戶之名義人張瀞方(見偵字第14143號卷一第100至102 頁)、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俊龍(見偵字第14143號卷一第28至33頁)、特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蔡世全(見度偵字第14143號卷一第53至56頁)、成偉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灯照(見偵字第14143號卷一 第65至69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綽號「經理」之人,於98年9月23日上午9時04分49秒、98年9月24日上午11時33分29秒、同日上午11時33分53 秒、同日上午11時34分6秒先後,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名稱、帳號資料之簡訊予被告蘇嘉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4143號卷一第34頁 、第57頁、第70頁、第109頁、第139至151頁)、存款憑 條影本(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80至83頁)、被告林千勝匯款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14至19頁)、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5918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67至70頁、偵字第14143號卷 一第152至1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98年10月16日98員林字第00427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4143號卷一第161至1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8年11月4日98新竹字第69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4143號 卷一第36至38頁、第262至26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98年10月8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9800176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4143號卷宗一第184至22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8年11月6日渣打商銀新竹字第0980017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字 第14143號卷一第250至254頁)、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98年10月26日華基存字第09800685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4143號卷一第224至230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98年11月12日華新字第980039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 字第14143號卷一第104至10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98年11月12日合金沙存字第0980 004453號函暨檢 附資料(見偵字第14143號卷一第231至248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8年11月24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98000480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4143號卷一第73、74 頁、第256至257頁)、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4143號卷一 第50頁)等在卷可參。 2、被告林千勝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嘉豪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林千勝是朋友,往來狀況普通,互相有對方的電話,不會很平常聯絡。與被告林千勝之間無金錢往來,在98年9月間,伊接到「阿偉」電話, 通知伊去跟匯款那個人碰面,那時候才知道是林千勝要匯款,伊把匯款的錢交給林千勝後就離開,二人完全沒有交談,因為是接到電話通知,對方說錢給了就可以走了。伊自己會先收到匯款的簡訊,林千勝應該也會收到這樣的簡訊,因為他們當下傳簡訊給伊時,裡面會附帶1個門號就 是要幫忙匯款的人,要伊把簡訊傳給匯款的人,沒有每次都傳,只有他們指示要傳簡訊時,才會傳,其中有3、4次傳了簡訊後,到達碰面的現場,才發現匯款的人是林千勝。款項都是交付現金,不是伊要林千勝匯款的,大陸方面是說騙到現金,如果要匯款的話,要從這個戶頭去匯。印象中總共3、4次交付款項給林千勝,林千勝協助匯款的好處就是去酒店喝酒吃飯,幾乎都是這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衡情若如被告林千勝所辯,其與被告蘇嘉豪為高中同學,因而代為匯款,不知金錢來源云云為真,則被告蘇嘉豪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千勝之必要。況詐騙集團成員間除同組成員外,相互間多不認識,而所為縝密分工之犯行,係為避免遭警查獲,如此大費周章,無非為求詐得財物,是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後,最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可謂整個犯罪計畫中極為重要之一環,詐騙集團成員自無甘冒風險,輕易將詐得款項交予毫無相關之人前往匯款之理。且被告林千勝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匯款帳戶是傳簡訊過來的,有時候是用蘇嘉豪的手機傳的,但不是每次都是,傳簡訊的電話顯示蘇嘉豪的名字,之前他有拿1支手機給伊等語(見 原審聲羈字第148號卷第6頁背面),足見蘇嘉豪曾為匯款之事,特別另行交付手機1支供林千勝使用,又依目前我 國金融機關之相關作業方式,辦理匯款並無任何身分限制,是被告林千勝對於蘇嘉豪無端委託其匯款,及為此特別交付手機1支供其接收匯款帳戶簡訊之用等明顯背於常情 之舉動,竟毫無質疑,欣然代為匯款,益徵其對款項來源心知肚明,其辯稱:不知匯款之金錢來源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林千勝有參與蘇嘉豪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蘇嘉豪等八人係屬同一犯罪集團,對於附表一渠等參與之各該次犯行,分別係與該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同一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被害人以取得財物之犯罪目的,是上開被告等縱未親自實行撥打電話佯稱公務人員詐騙被害人、或偽造相關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犯罪階段行為,然本於共同正犯間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自應由如附表一各該次犯行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每一人,對共同犯罪之結果承擔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嘉豪等八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 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印製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上,因上開印文係印製,故無證據證明另有偽刻之印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聯單收據專用」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即非公印文(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印文(蓋用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及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亦非屬公印或公印文,應僅屬通常之印章、印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或識別證等特種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本案查獲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文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張光耀」識別證,形式上均已表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或關於一定身分資格之證明書,自有表彰為各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政務科」、「監管科」單位,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而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或特種文書。(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蘇嘉豪等八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假冒公務人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張光耀及各該官署對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四)核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林千勝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上開被告等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1、17、27、29、31、 32部分);又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17、21、27、31部分,此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2、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時予以說明補正《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又附表一編號27、31、32所示之被 害人,各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7、31、3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7、31、32所示之方式詐騙多次,惟詐騙集團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犯罪行為,侵害者分別為相同法益,顯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參與各該次犯行之被告,均應僅各論以如附表一編號27、31、32「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一罪。又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人別不詳綽號「阿偉」、「經理」之人及各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成員,與上開被告等及真實姓名人別不詳綽號「小胖」、「阿正」、「阿中」、「小馬」(各次犯行參與之人,詳附表一詐騙情節及參與成員欄所載)間,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17、21、27、29、31、32所示各罪,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17、27、29、 31、32部分)、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14、21部分 )處斷。各該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13、15、16 、18至20、23至26、28、30所示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既已去電被害人,並由各該組車手成員開車擬至現場待命,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故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林千勝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蘇嘉豪等八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印文,應為通常之印章、印文,原審認係公印、公印文,於法尚有未合。⑵被告蘇嘉豪所犯關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業經被害人鄭月提出 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等公文書各1件(見本院卷), 其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各1枚,均應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原判決誤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未扣案,而無從確認其上是否蓋有印文,而未為沒收之宣告,尚有未洽。⑶被告蘇嘉豪、蔡宥緯所犯關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蘇嘉豪、蔡宥緯、王廷耀所犯關於附表一 編號14犯行、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及王廷耀所犯關於附表一編號21犯行部分,因各該次犯行之被害人江素瓊、姚漢、蔣美玉雖稱於遭詐騙時有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收據或文書,然上開所謂之收據或文書並未扣案,無從知悉該收據或文書之形式或內容,自難遽以認定為偽造之公文書或一般文書,是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及王廷耀分別所為此部分犯行,自非得論以行使偽造文書或公文書罪,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2、14、21犯行有關之 各該被告,均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未洽。⑷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予被告蘇嘉 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被告蘇嘉豪將之轉交被告王廷耀等情,業經被告蘇嘉豪、王廷耀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至233頁),另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則為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蘇嘉豪,供其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亦據被告蘇嘉豪於原審時陳明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5頁),是附表三編號1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顯係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所有,供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林千勝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從刑應附隨主刑宣告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附隨於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同時宣告沒收,且對各次參與之被告均應同為沒收之諭知。然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僅於被告蘇 嘉豪、范峰松、張博棻、王廷耀關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僅於被告蘇嘉豪關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於法有違。從而,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提起上訴,仍執前開辯解而為爭執,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林千勝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被告蘇嘉豪上訴另指摘附表一編號2 、14、21犯行部分,應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嘉豪等八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蘇嘉豪、范峰松前已有類似之詐欺案件經司法機關偵查、判決,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竟仍於為警查獲後再為本案之犯行,及被告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林千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其等各次詐騙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均未返還款項或賠償被害人款項、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蘇嘉豪為臺灣地區指揮人員,被告林千勝為負責匯款人員,被告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等人或負責調度聯繫、現場監控,或負責開車、下車取款,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被告蘇嘉豪在該詐騙集團中所負責之層級較高,及公訴人於原審依循起訴書所載而對被告蘇嘉豪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林千勝等人各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對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王廷耀所求處之刑度猶嫌過輕,被告蔡明富、鄭詠田、林千勝則為過重,爰就各該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明富、鄭詠田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蔡明富、鄭詠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蔡明富、鄭詠田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明富、鄭詠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蔡明富 、鄭詠田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蘇嘉豪屢次居中承上啟下操縱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警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行騙,足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若單純施以刑罰,恐難矯治其惡習,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蘇嘉豪所犯犯行次數雖多,但尚難認其屬習慣性之犯罪,本院認處以上開有期徒刑即已足矯治其惡性,因認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鄭月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各1件;附表 一編號17被害人陳金發提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件;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陳麗鴦提供之偽造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各1件;附表一編號29 被害人徐素娥提供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各1件;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李佳臨提供之偽造「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各1件;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 高菊所提供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4件 等偽造公文書,因業經各該取款車手交付給各該被害人,為各該被害人所有,該文書自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17、27、29 、31、32應沒收物品欄所載),合計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5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 管科印」印文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1、附表三編號1、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各1枚,均為偽造 之印章,且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2以外各罪(因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扣案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2犯行之前)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蘇嘉豪、王廷耀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至233頁、第239至24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貼有被告王廷耀照片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張光耀」服務證(含塑膠套及吊帶)1張,該服 務證為詐騙集團所有,其上之照片係被告王廷耀所有,且為供本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7、21、27、31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廷耀供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至 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3、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物,均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供 各該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2以外各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蘇嘉豪、王廷耀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至233頁、第239至24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5之收據既已全部沒收,其上所印製或蓋用之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係以印製之方式,直接印製在上開收據上,故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章,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供犯附 表一編號31之罪預備之物(在被告王廷耀身上查獲,均尚未交付予被害人李佳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公文書上既已全部沒收,其上所蓋用之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5、附表三編號12:被告王廷耀持用之NOKIA牌手機2支(分別搭配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均為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蘇嘉豪轉交被告王廷耀,供聯絡使用,為被告蘇嘉豪、王廷耀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背面至233頁、第239至245頁),顯為詐騙集團所有之 物(不問SIM卡之申請名義人為何人,不影響該SIM卡已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之認定),復為供被告王廷耀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14、16至31所示各罪時,與各該共犯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6、至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發票2張、破碎墊板1片,與本案詐騙行為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1、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蘇嘉豪,供其犯本案各罪時,與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蘇嘉豪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5頁),顯為詐騙集團所有之物(不問SIM卡之申請名義人為何 人,不影響該SIM卡已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之認定),復 為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蘇嘉豪或否認為其所有或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被告蘇嘉豪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在被告蘇嘉豪住處所扣得之該2張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蘇嘉豪是否另涉有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范峰松、蔡明富所有,惟其等均稱係其私人所用,與詐騙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峰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地及方法詐騙被害人鄭月,因認被告范峰松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嫌云云(公訴人於原審9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 並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峰松參與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鄭月詐取48萬元, 因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9 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 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決、該案件全卷影卷附卷可稽。本案起訴被告范峰松涉犯對被害人鄭月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相同之事實,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范峰松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范峰松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4、16、18至20 所示之時、地;被告蔡宥緯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 、13、15、24至32所示之時、地;被告張博棻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32所示之時、地;被告蔡明富、鄭詠田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9、11至12、14、16至32所示之時、地 ;被告王廷耀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5、32所示之 時、地;被告林千勝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之時、地 ,各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僭冒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因認渠等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條第1、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公訴人於原審99年5月13日準 備程序時並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2、被告蘇嘉豪等八人於98年10月6日,以前開同一手法,詐 騙被害人李振功51萬元,因認被告等8人就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既遂罪嫌云云(公訴人於原審9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 時並稱此部分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上開公訴意旨1.所指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上開被告等固經本院認定為詐騙集團成員,然上開被告等間或屬詐騙集團內同一小組,或屬不同小組之車手,除分別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次詐騙行為,及被告林千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均已如前述外,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另於上開公訴意旨1所指之各該次詐騙行為時,另有參與以電話與被 害人聯繫、現場取款或擔任司機,或另為匯款之行為,且上開被告等既僅擔任詐騙集團監看任務、司機、車手或從事匯款,衡情亦非該集團之重要成員,自難認上開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或對於詐騙此等被害人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被告等另於上開公訴意旨1所指之各 該次詐騙行為,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上開被告等分別亦為上開公訴意旨1所指詐騙行為之共同正犯, 是此部分原應分別為上開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上開公訴意旨2.所指部分 訊據被告蘇嘉豪等8人均堅決否認有為此等犯行,被告蘇 嘉豪、蔡明富、鄭詠田均辯稱該次犯行並非其等所為等語,被告范峰松、蔡宥緯、鄭博棻、王廷耀、林千勝等人則均稱不知悉該次犯行等語。查被害人李振功確於98年10月6日遭詐騙51萬元,被害人李振功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人員,此業據被害人李振功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48、149頁),然揆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度偵字第7655號卷二第224頁) ,被告蘇嘉豪係於被害人李振功業已將款項交付某詐騙集團完畢後,方於同日17時29分03秒許電告被告鄭詠田,要被告鄭詠田轉告被告蔡明富明天10點前到中壢龍岡有一個案子一大早要做,於同日時31分35秒許被告鄭詠田回報被告蘇嘉豪稱8點半上班,被告蘇嘉豪繼再發予被告蔡明富 、鄭詠田2人翌日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現場地址之簡訊( 向被告蔡明富發出簡訊之時間為10月6日17時48分48秒許 ,向被告鄭詠田發出簡訊之時間為同日17時46分53秒許),衡之常情,若被害人李振功甫方交付款項予被告蘇嘉 豪、蔡明富或鄭詠田等人,被告3人當已知悉該被害人之 所在,何庸發出簡訊告知,況觀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該次交付款項之犯行確為被告蘇嘉豪、蔡明富、鄭詠田3人所為,或該3人與對被害人李振功實施詐騙行為或前往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揆之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3人有為此部分 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被告范峰松、蔡宥緯、鄭博棻、王廷耀、林千勝等人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是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鄭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林千勝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此部分本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是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13、15、16、18至20、23至 26號、28、30所示各該犯行之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公訴人於原審99年5月13日準 備程序時並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自難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13 、15、16、18至20、23至26、28、30所示犯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各該被告,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即被告蕭丞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丞哲因缺錢花用,竟與林杰(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阿仁」、「阿軒」、「小四」等數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8月間某日,應「阿軒」及「小四」之邀,以每日5千元報酬之代價,擔任保管整理偽造公文書、識別證 、取款車手使用之手機及監控被害人取款過程之工作。迨前開詐欺集團內假冒警員之男子,著手於98年8月24日上午10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吳如梅誆稱有被害人匯款至吳如梅帳戶,後續將會有檢方人員與之聯絡確認云云,未久,再由同集團內某冒用書記官名義之女子以電話向吳如梅謊稱該案已在彰化開庭2次,因吳如梅2次均未到庭,將予通緝,並表示該案涉及警方及銀行人員,要吳如梅先依指示提領款項辦理到案手續,以便其透過監控系統瞭解吳如梅之資金流向是否有問題,待確認無異後,款項即可匯回吳如梅帳戶,同時因有另名書記官正好要到臺北辦事,吳如梅可將款項交該書記官帶回彰化辦理前述到案手續,並指示吳如梅返家準備身分證件,再前往附近可收傳真之便利商店,等待傳真相關資料云云,使吳如梅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提領50萬元現金,並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上某「7-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迄同日下午3時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確認吳如梅已收到 傳真並領取款項後,旋指示吳如梅前往臺北市○○路中國國民黨黨部前,等待假冒男書記官之人與其接洽,並要吳如梅與對方確認證件及傳票正本無誤後,再將50萬元交予該男書記官云云,然因吳如梅在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時,見傳真機旁貼有「公家機關不會以傳真方式傳遞公文」之警語,驚覺可能受騙,乃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確認所接收之傳票係偽造公文書後,即由便衣刑警陪同吳如梅前往約定地點埋伏守候詐騙集團成員出現。至於林杰與「阿仁」方面,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主謀通知 前往臺北市市○○道與八德路1段口,「阿仁」並於林杰下 車前,交付「阿軒」指示被告事先保管整理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楊世昆識別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各1張及NOKIA牌紅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ony Ericsson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要林杰配帶識別證及出示收據向被 害人取款,並以該2支手機與其聯絡。林杰下車後,即依「 阿仁」指示,攜帶前開物品前往臺北市○○路2段212號加油站等候「阿仁」之電話通知。未久,「阿仁」即以電話通知林杰前往同路段232號前大樹下,擬向吳如梅詐稱其為書記 官及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以向其收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公文書及行動電話手機3支,始未得逞,因 認被告蕭丞哲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條 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蕭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吳如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楊世昆識別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扣案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9日刑紋字第 0980137826號鑑驗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蕭丞哲固坦承曾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伊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已經被判決確定了,被害人吳如梅被詐騙之事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該次取款或擔任司機,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吳如梅,但因為伊曾擔任犯罪集團成員,故可能會碰觸到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塑膠套、手機等物品,伊並不認識林杰,伊未保管其他組車手所使用的東西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吳如梅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內假冒警員之男子、冒用書記官名義之女子以上開方式向之詐取財物,吳如梅並因此陷於錯誤前往提領現金,及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嗣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指示吳如梅前往中國國民黨黨部前,等待假冒男書記官之人,並要吳如梅與對方確認證件及傳票正本無誤後,再將50萬元交予該男書記官,惟因吳如梅在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時見及警語驚覺可能受騙,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確認所接收之傳票係偽造公文書後,即由便衣刑警陪同前往約定地點埋伏守候詐騙集團成員出現,嗣林杰出現向吳如梅詐稱為書記官及偽造收據,欲向吳如梅收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吳如梅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0038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51 號卷影卷第36至41頁),並經證人即出面取款之人林杰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9頁),復有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楊世昆識別證」(見偵字第20038號卷第34 至36頁)在卷可稽,並有手機(含SIM卡)3支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51號案件全卷影卷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手機、識別證(含透明塑膠套)經採集可資比對指紋後,識別證及透明塑膠套處之編號1指紋與被告 蕭丞哲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9日刑紋字第0980137826號鑑驗書( 見偵字第7655號卷二第390、391頁)、99年7月15日刑偵 七(二)字第099009606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 (二)上開識別證及透明塑膠套上雖採得被告蕭丞哲之指紋,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2、證人林杰於原審時證稱:伊沒見過被告,98年8月間是「 阿仁」與伊聯繫取款事宜,並載伊前往取款。「阿正」有叫「阿仁」載伊前往拍照,之後「阿正」就不見了,其後「阿仁」就直接把該照片黏在識別證上,當時被查獲之手機及門號都是「阿仁」在當天拿給伊的,假傳票、偽造書記官的證件也是「阿仁」在車上時從身上的包包中拿給伊的,當天去向被害人取款時,車上只有伊與「阿仁」兩人。伊只見過詐騙集團的「阿仁」、「阿正」,「阿仁」是留長頭髮,左手有刺青,「阿正」比較高、比較壯,且比在庭的蕭丞哲壯很多。在車上換貼照片時只有伊和「阿仁」兩人,並沒有其他人。「阿仁」把照片貼在證件上時,該證件並沒有塑膠套,之後阿仁就把證件收起來,再交給伊時就有塑膠套了,但伊沒有看到「阿仁」何時把證件套上塑膠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9頁),核與被告蕭丞哲所辯其不認識林杰,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吳如梅等語相符,堪認吳如梅遭詐騙當日,被告蕭丞哲確實未參與杰取款或擔任司機,亦非係與參與人林杰通知聯繫之人。 3、被告蕭丞哲前曾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98年8月25日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少年莊○○為同組成員,其負責監管被害人,小四為司機,共同詐騙被害人許櫻桃未遂,因而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8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全案卷證影卷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蕭丞哲確有與「小四」、莊姓少年為詐欺集團中同組成員之事實;另觀之證人林杰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林杰所屬該組成員,除證人林杰外,尚有綽號「阿仁」、「阿正」者,被告蕭丞哲顯係屬詐騙集團內不同小組之車手,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蕭丞哲有以電話與被害人吳如梅聯繫而施用詐術為前開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其有至現場取款或擔任司機,且蕭丞哲既僅擔任詐騙集團內之車手,衡情亦非該集團之重要成員,自難認其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吳如梅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或對於詐騙吳如梅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蕭丞哲與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吳如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為詐騙吳如梅之共同正犯。 4、至上開識別證及透明塑膠套上雖採得被告蕭丞哲之指紋,然其前既曾加入該詐騙集團,且衡之現今詐騙集團多於當日之詐騙行為完成後,即自車手處將空白或已貼有照片之識別證、公文等所有資料取回,交由集團中其他較為高階之成員加以保管,而不由詐騙集團之車手保管,嗣於為下次犯行時再由車手取走使用,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因其曾擔任犯罪集團成員,故可能會碰觸到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塑膠套、手機等語,即非無可能,是縱於其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有所認識而有合同或共謀之意思,且無證據被告有參與此次詐騙之實行,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蕭丞哲之認定。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蕭丞哲有被訴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蕭丞哲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蕭丞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蕭丞哲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蕭丞哲對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王廷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明富、鄭詠田、蕭丞哲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犯罪地點│詐騙情節及參與│監聽資料出處│所犯法條│宣告刑(│應沒收│ │號│時間│ │詐騙成員 │ │及罪名 │即主文)│物品 │ ├─┼──┼────┼───────┼──────┼────┼────┼───┤ │1 │98年│臺北縣板│自98年9月16日 │無譯文 │刑法第1 │⑴蘇嘉豪│偽造之│ │ │9月 │橋市(已│10時許起,佯稱│ │58條第1 │共同行使│「臺灣│ │ │16日│改制為新│為警員,去電鄭│ │項之僭行│偽造公文│臺北地│ │ │17時│北市板橋│月向之佯稱個人│ │公務員職│書,足以│方法院│ │ │許 │區)長江│資料帳戶遭盜用│ │權罪、第│生損害於│印聯單│ │ │ │路1段48 │,涉及詐欺案件│ │216條、 │公眾及他│收據專│ │ │ │巷4弄8之│,需將帳戶內之│ │第211條 │人,處有│用」印│ │ │ │3號2樓樓│錢領出交檢察官│ │之行使偽│期徒刑壹│文壹枚│ │ │ │梯間 │監管云云,致鄭│ │造公文書│年叁月。│(印製│ │ │ │ │月誤信為真,陷│ │罪、第 │如右應沒│於偽造│ │ │ │ │於錯誤而於左列│ │339條第1│收物品欄│之臺灣│ │ │ │ │時、地交付新台│ │項之詐欺│所示之物│臺北地│ │ │ │ │幣(下同)48萬│ │取財罪。│均沒收。│方法院│ │ │ │ │元予前往取款自│ │ │⑵林千勝│收據上│ │ │ │ │稱為書記官之某│ │ │共同行使│)、「│ │ │ │ │詐騙集團成年男│ │ │偽造公文│臺灣臺│ │ │ │ │子,該男子同時│ │ │書,足以│北地方│ │ │ │ │並將偽造之「臺│ │ │生損害於│法院監│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 │ │公眾及他│管科印│ │ │ │ │收據」、「臺灣│ │ │人,處有│」印文│ │ │ │ │台北地方法檢察│ │ │期徒刑壹│壹枚(│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 │ │年貳月。│蓋於偽│ │ │ │ │宗」、「臺灣台│ │ │如右應沒│造之臺│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 │ │收物品欄│灣台北│ │ │ │ │署政務科」公文│ │ │所示之物│地方法│ │ │ │ │各1件法院交付 │ │ │均沒收。│院地檢│ │ │ │ │鄭月(蘇嘉豪為│ │ │ │署政務│ │ │ │ │臺灣地區指揮人│ │ │ │科」公│ │ │ │ │員,現場詐騙人│ │ │ │文書上│ │ │ │ │員尚有負責監看│ │ │ │)、附│ │ │ │ │被害人之范峰松│ │ │ │表三編│ │ │ │ │《另案判決確定│ │ │ │號1、2│ │ │ │ │》,林千勝負責│ │ │ │、4 至│ │ │ │ │將詐得款項匯入│ │ │ │6及附 │ │ │ │ │指定帳戶)。 │ │ │ │表四編│ │ │ │ │ │ │ │ │號1、2│ │ │ │ │ │ │ │ │所示之│ │ │ │ │ │ │ │ │物。 │ │ │ │ │ │ │ │ │ │ ├─┼──┼────┼───────┼──────┼────┼────┼───┤ │2 │98年│宜蘭縣宜│於98年9月25日1│①0000000000│刑法第15│⑴蘇嘉豪│附表三│ │ │9月 │蘭市新興│4時許,以臺灣 │ 行動電話,│8條第1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25日│路上宜蘭│臺北地方法院檢│ 98年9月25 │之僭行公│為自己不│、2、4│ │ │下午│國中前 │察署檢察官名義│ 日141948至│務員職權│法之所有│至6及 │ │ │ │ │去電向江素瓊佯│ 162945譯文│罪、第33│,以詐術│附表四│ │ │ │ │稱涉及詐欺案件│(起訴書誤載│9條第1項│使人將本│編號1 │ │ │ │ │,需將財產交付│為141918)(│之詐欺取│人之物交│、2所 │ │ │ │ │檢察官監管,調│99年度偵字第│財罪。 │付,處有│示之物│ │ │ │ │查完畢再予退還│7655號偵查卷│ │期徒刑拾│。 │ │ │ │ │云云,致江素瓊│宗二第310、 │ │月。如右│ │ │ │ │ │誤信為真,陷於│311頁) │ │應沒收物│ │ │ │ │ │錯誤而交付70萬│②0000000000│ │品欄所示│ │ │ │ │ │元予自稱為書記│ 行動電話,│ │之物均沒│ │ │ │ │ │官負責取款之「│ 98年9月25 │ │收。 │ │ │ │ │ │小胖」,「小胖│ 日134859至│ │⑵蔡宥緯│ │ │ │ │ │」並交付文件(│ 162807譯文│ │共同意圖│ │ │ │ │ │無證據證明係偽│(99年度 │ │為自己不│ │ │ │ │ │造之公文書或文│偵字第7655號│ │法之所有│ │ │ │ │ │書)1紙予江素 │偵查卷宗二第│ │,以詐術│ │ │ │ │ │瓊(蘇嘉豪為臺│336至338頁)│ │使人將本│ │ │ │ │ │灣地區指揮人員│ │ │人之物交│ │ │ │ │ │,現場詐騙人員│ │ │付,處有│ │ │ │ │ │尚有擔任司機之│ │ │期徒刑捌│ │ │ │ │ │蔡宥緯)。 │ │ │月。如右│ │ │ │ │ │ │ │ │應沒收物│ │ │ │ │ │ │ │ │品欄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3 │98年│臺北縣淡│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水鎮(已│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5日 │改制為新│,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0月5 │、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上午│北市淡水│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11145至│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及 │ │ │ │區)民權│,但於前往取款│ 113936譯文│財未遂罪│,以詐術│附表四│ │ │ │路附近 │之際,因故未為│(99年度偵字│。 │使人將本│編號1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第7655號偵查│ │人之物交│、2所 │ │ │ │ │(蘇嘉豪為臺灣│卷宗二第219 │ │付,未遂│示之物│ │ │ │ │地區指揮人員,│頁) │ │,處有期│。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 │ │徒刑肆月│ │ │ │ │ │有擔任司機之蔡│ │ │。如右應│ │ │ │ │ │明富及負責取款│ │ │沒收物品│ │ │ │ │ │之鄭詠田)。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⑵蔡明富│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⑶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4 │98年│臺北縣板│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橋市(已│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6日 │改制為新│,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0月6 │、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上午│北市板橋│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10609至│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及 │ │ │ │區)中正│,但於前往取款│ 131738譯文│財未遂罪│,以詐術│附表四│ │ │ │路附近 │之際,因故未為│(99年度偵字│。 │使人將本│編號1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第7655號偵查│ │人之物交│、2所 │ │ │ │ │(蘇嘉豪為臺灣│卷宗二第221 │ │付,未遂│示之物│ │ │ │ │地區指揮人員,│至223頁) │ │,處有期│。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 │ │徒刑肆月│ │ │ │ │ │有擔任司機之蔡│ │ │。如右應│ │ │ │ │ │明富及負責取款│ │ │沒收物品│ │ │ │ │ │之鄭詠田)。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⑵蔡明富│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⑶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5 │98年│臺北市文│向李文哲佯稱涉│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山區萬美│犯詐欺案件,需│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6日 │街1段19 │將財產交付檢察│ 98年10月6 │、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下午│巷2號附 │官監管云云,但│ 日133017至│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及 │ │ │ │近 │於前往取款之際│ 144852譯文│財未遂罪│,以詐術│附表四│ │ │ │ │,因故未為取款│(99年度偵字│。 │使人將本│編號1 │ │ │ │ │行為而未遂(蘇│第7655號偵查│ │人之物交│、2所 │ │ │ │ │嘉豪為臺灣地區│卷宗二第223 │ │付,未遂│示之物│ │ │ │ │指揮人員,現場│、224頁) │ │,處有期│。 │ │ │ │ │詐騙人員尚有擔│ │ │徒刑肆月│ │ │ │ │ │任司機之蔡明富│ │ │。如右應│ │ │ │ │ │及負責取款之鄭│ │ │沒收物品│ │ │ │ │ │詠田)。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⑵蔡明富│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⑶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6 │98年│桃園縣中│向李振功佯稱涉│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壢市龍岡│犯詐欺案件,需│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7日 │里龍岡路│將財產交付檢察│ 98年10月7 │、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上午│3段附近 │官監管云云,但│ 日095238至│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及 │ │ │ │ │於車手前往取款│ 122535譯文│財未遂罪│,以詐術│附表四│ │ │ │ │之際,因故未為│(99年度偵字│。 │使人將本│編號1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第7655號偵查│ │人之物交│、2所 │ │ │ │ │(蘇嘉豪為臺灣│卷宗二第225 │ │付,未遂│示之物│ │ │ │ │地區指揮人員,│至230頁) │ │,處有期│。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 │ │徒刑肆月│ │ │ │ │ │有擔任司機之蔡│ │ │。如右應│ │ │ │ │ │明富及負責取款│ │ │沒收物品│ │ │ │ │ │之鄭詠田)。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⑵蔡明富│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⑶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7 │98年│臺北縣泰│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山鄉(已│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7日 │改制為新│,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0月7 │、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上午│北市泰山│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23539至│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及 │ │ │ │區)辭修│,但於前往取款│ 132621譯文│財未遂罪│,以詐術│附表四│ │ │ │路36巷6 │之際,因故未為│(99年度偵字│。 │使人將本│編號1 │ │ │ │弄2號附 │取款行為而未遂│第7655號偵查│ │人之物交│、2所 │ │ │ │近 │(蘇嘉豪為臺灣│卷宗二第230 │ │付,未遂│示之物│ │ │ │ │地區指揮人員,│頁) │ │,處有期│。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 │ │徒刑肆月│ │ │ │ │ │有擔任司機之蔡│ │ │。如右應│ │ │ │ │ │明富及負責取款│ │ │沒收物品│ │ │ │ │ │之鄭詠田)。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⑵蔡明富│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⑶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8 │98年│桃園縣大│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園鄉中華│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7日 │路2號銀 │,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0月7 │、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下午│行附近 │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44619至│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及 │ │ │ │ │,但於前往取款│ 160221譯文│財未遂罪│,以詐術│附表四│ │ │ │ │之際,因故未為│(99年度偵字│。 │使人將本│編號1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第7655號偵查│ │人之物交│、2所 │ │ │ │ │(蘇嘉豪為臺灣│卷宗二第230 │ │付,未遂│示之物│ │ │ │ │地區指揮人員,│至231頁) │ │,處有期│。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 │ │徒刑肆月│ │ │ │ │ │有擔任司機之蔡│ │ │。如右應│ │ │ │ │ │明富及擔任取款│ │ │沒收物品│ │ │ │ │ │之鄭詠田)。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⑵蔡明富│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⑶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9 │98年│臺北縣五│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股鄉(已│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8日 │改制為新│,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0月8 │、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上午│北市五股│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080622至│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及 │ │ │ │區)附近│,但於前往取款│ 095929譯文│財未遂罪│,以詐術│附表四│ │ │ │ │之際,因故未為│(99年度偵字│。 │使人將本│編號1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第7655號偵查│ │人之物交│、2所 │ │ │ │ │(蘇嘉豪為臺灣│卷宗二第317 │ │付,未遂│示之物│ │ │ │ │地區指揮人員,│頁) │ │,處有期│。 │ │ │ │ │,范峰松負責調│②0000000000│ │徒刑肆月│ │ │ │ │ │度兼聯繫,現場│ 行動電話,│ │。如右應│ │ │ │ │ │詐騙人員尚有擔│ 98年10月8 │ │沒收物品│ │ │ │ │ │任司機之蔡宥緯│ 日092949至│ │欄所示之│ │ │ │ │ │,負責取款之阿│ 095051譯文│ │物均沒收│ │ │ │ │ │正)。 │(99年度偵字│ │。 │ │ │ │ │ │ │第7655號偵查│ │⑵范峰松│ │ │ │ │ │ │卷宗二第342 │ │共同意圖│ │ │ │ │ │ │至343頁)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⑶蔡宥緯│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0│98年│基隆市七│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堵區附近│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8日 │ │,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0月8 │、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下午│ │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32054至│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及 │ │ │ │ │,但於前往取款│ 143208譯文│財未遂罪│,以詐術│附表四│ │ │ │ │之際,因故未為│(99年度偵字│。 │使人將本│編號1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第7655號偵查│ │人之物交│、2所 │ │ │ │ │(蘇嘉豪為臺灣│卷宗二第237 │ │付,未遂│示之物│ │ │ │ │地區指揮人員,│頁) │ │,處有期│。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 │ │徒刑肆月│ │ │ │ │ │有擔任司機之蔡│ │ │。如右應│ │ │ │ │ │明富及現場取款│ │ │沒收物品│ │ │ │ │ │之鄭詠田)。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⑵蔡明富│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⑶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11│98年│臺北市中│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正區明水│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同意圖為│編號1 │ │ │8日 │路9號附 │,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0月8 │、第1項 │自己不法│、2、4│ │ │下午│近 │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53230至│之詐欺取│之所有,│至6及 │ │ │ │ │,但於前往取款│ 162206譯文│財未遂罪│以詐術使│附表四│ │ │ │ │之際,因故未為│(99年度偵字│。 │人將本人│編號1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第7655號偵查│ │之物交付│、2所 │ │ │ │ │(蘇嘉豪為臺灣│卷宗二第237 │ │,未遂,│示之物│ │ │ │ │地區指揮人員,│至238頁) │ │處有期徒│。 │ │ │ │ │范峰松為調度兼│②0000000000│ │刑肆月。│ │ │ │ │ │聯繫者,現場詐│ 行動電話,│ │如右應沒│ │ │ │ │ │騙人員尚有負責│ 98年10月8 │ │收物品欄│ │ │ │ │ │擔任現場取款之│ 日143652至│ │所示之物│ │ │ │ │ │阿正,擔任司機│ 160148譯文│ │均沒收。│ │ │ │ │ │之蔡宥緯)。 │(99年度偵字│ │⑵范峰松│ │ │ │ │ │ │第7655號偵查│ │共同意圖│ │ │ │ │ │ │卷宗二第271 │ │為自己不│ │ │ │ │ │ │頁)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⑶蔡宥緯│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2│98年│臺北縣深│向辜太郎佯稱涉│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坑鄉(已│犯罪,需支付50│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12日│改制為新│萬元云云,但於│ 98年10月12│、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上午│北市深坑│前往取款之際,│ 日093000 │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 │ │ │、中│區)文化│因故未為取款行│ 至133030譯│財未遂罪│,以詐術│12及附│ │ │午 │街54號附│為而未遂(蘇嘉│ 文 │。 │使人將本│表四編│ │ │ │近 │豪為臺灣地區指│(99年度偵字│ │人之物交│號1、2│ │ │ │ │揮人員,范峰松│第7655號偵查│ │付,未遂│所示之│ │ │ │ │為負責調度兼聯│卷宗二第241 │ │,處有期│物。 │ │ │ │ │繫人員,現場詐│頁) │ │徒刑肆月│ │ │ │ │ │騙人員尚有擔任│②0000000000│ │。如右應│ │ │ │ │ │現場取款之王廷│ 行動電話,│ │沒收物品│ │ │ │ │ │耀及擔任司機之│ 98年10月12│ │欄所示之│ │ │ │ │ │蔡宥緯)。 │ 日100954 │ │物均沒收│ │ │ │ │ │ │ 至115203譯│ │。 │ │ │ │ │ │ │ 文 │ │⑵范峰松│ │ │ │ │ │ │(99年度偵字│ │共同意圖│ │ │ │ │ │ │第7655號偵查│ │為自己不│ │ │ │ │ │ │卷宗二第319 │ │法之所有│ │ │ │ │ │ │頁) │ │,以詐術│ │ │ │ │ │ │③0000000000│ │使人將本│ │ │ │ │ │ │ 行動電話,│ │人之物交│ │ │ │ │ │ │ 98年10月12│ │付,未遂│ │ │ │ │ │ │ 日092959 │ │,處有期│ │ │ │ │ │ │ 至102802譯│ │徒刑叁月│ │ │ │ │ │ │ 文 │ │。如右應│ │ │ │ │ │ │(99年度偵字│ │沒收物品│ │ │ │ │ │ │第7655號偵查│ │欄所示之│ │ │ │ │ │ │卷宗二第345 │ │物均沒收│ │ │ │ │ │ │頁) │ │。 │ │ │ │ │ │ │ │ │⑶蔡宥緯│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⑷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3│98年│臺北市大│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安區復興│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12日│南路2段 │,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0月12│、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下午│151巷13 │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15905 │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及 │ │ │ │號附近 │,但於前往取款│ 至141459譯│財未遂罪│,以詐術│附表四│ │ │ │ │之際,因故未為│ 文 │。 │使人將本│編號1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99年度偵字│ │人之物交│、2所 │ │ │ │ │(蘇嘉豪為臺灣│第7655號偵查│ │付,未遂│示之物│ │ │ │ │地區指揮人員,│卷宗二第272 │ │,處有期│。 │ │ │ │ │調度兼聯繫者為│頁) │ │徒刑肆月│ │ │ │ │ │范峰松,現場詐│ │ │。如右應│ │ │ │ │ │騙人員尚有擔任│ │ │沒收物品│ │ │ │ │ │司機之蔡明富,│ │ │欄所示之│ │ │ │ │ │及負責現場取款│ │ │物均沒收│ │ │ │ │ │之鄭詠田)。 │ │ │。 │ │ │ │ │ │ │ │ │⑵范峰松│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⑶蔡明富│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⑷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14│98年│臺北市大│以臺灣臺北地方│①0000000000│刑法第15│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同區延平│法院檢察署檢察│ 行動電話,│8條第1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13日│國小後門│官名義,去電向│ 98年10月13│之僭行公│為自己不│、2、4│ │ │上午│口 │姚漢佯稱其妻洪│ 日104857 │務員職權│法之所有│至6、 │ │ │ │ │柿涉及詐欺案件│ 至122131譯│罪、第33│,以詐術│12及附│ │ │ │ │,需將財產交付│ 文 │9條第1項│使人將本│表四編│ │ │ │ │檢察官監管云云│(99年度偵字│之詐欺取│人之物交│號1、2│ │ │ │ │,致姚漢誤信為│第7655號偵查│財罪。 │付,處有│所示之│ │ │ │ │真,陷於錯誤而│卷宗二第242 │ │期徒捌月│物。 │ │ │ │ │交付33萬元予負│頁) │ │。如右應│ │ │ │ │ │責取款之王廷耀│②0000000000│ │沒收物品│ │ │ │ │ │,王廷耀並交付│ 行動電話,│ │欄所示之│ │ │ │ │ │文件1紙(無證 │ 98年10月13│ │物均沒收│ │ │ │ │ │據證明係偽造之│ 日101034 │ │。 │ │ │ │ │ │公文書或文書)│ 至121823譯│ │⑵蔡宥緯│ │ │ │ │ │予姚漢(蘇嘉豪│ 文 │ │共同意圖│ │ │ │ │ │為臺灣地區指揮│(99年度偵字│ │為自己不│ │ │ │ │ │人員,現場詐騙│第7655號偵查│ │法之所有│ │ │ │ │ │人員尚有擔任司│卷宗二第320 │ │,以詐術│ │ │ │ │ │機之蔡宥緯)。│頁)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處有│ │ │ │ │ │ │ │ │期徒柒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⑶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處有│ │ │ │ │ │ │ │ │期徒柒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5│98年│桃園縣楊│向王振輝佯稱涉│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梅鎮中山│詐欺案件,需將│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13日│北路2段 │財產交付檢察官│ 98年10月13│、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下午│181巷3號│監管云云,但於│ 日132644 │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及 │ │ │ │附近 │前往取款之際,│ 至134329譯│財未遂罪│,以詐術│附表四│ │ │ │ │因故未為取款行│ 文 │。 │使人將本│編號1 │ │ │ │ │為而未遂(蘇嘉│(99年度偵字│ │人之物交│、2所 │ │ │ │ │豪為臺灣地區指│第7655號偵查│ │付,未遂│示之物│ │ │ │ │揮人員,負責調│卷宗二第273 │ │,處有期│。 │ │ │ │ │度兼聯繫者為范│頁) │ │徒刑肆月│ │ │ │ │ │峰松,現場詐騙│ │ │。如右應│ │ │ │ │ │人員尚有司機蔡│ │ │沒收物品│ │ │ │ │ │明富、負責取款│ │ │欄所示之│ │ │ │ │ │之鄭詠田)。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⑵范峰松│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⑶蔡明富│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⑷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如│ │ │ │ │ │ │ │ │右應沒收│ │ │ │ │ │ │ │ │物品欄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16│98年│臺北市吉│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林路218 │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14日│巷8號附 │,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0月14│、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上午│近 │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04411 │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 │ │ │、中│ │,但於前往取款│ 至133347譯│財未遂罪│,以詐術│12及附│ │ │午 │ │之際,因故未為│ 文 │。 │使人將本│表四編│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99年度偵字│ │人之物交│號1、2│ │ │ │ │(蘇嘉豪為臺灣│第7655號偵查│ │付,未遂│所示之│ │ │ │ │地區指揮人員,│卷宗二第244 │ │,處有期│物。 │ │ │ │ │,現場詐騙人員│頁) │ │徒刑肆月│ │ │ │ │ │尚有負責擔任取│②0000000000│ │。如右應│ │ │ │ │ │款之王廷耀,擔│ 行動電話,│ │沒收物品│ │ │ │ │ │任司機之蔡宥緯│ 98年10月14│ │欄所示之│ │ │ │ │ │)。 │ 日105718 │ │物均沒收│ │ │ │ │ │ │ 譯文 │ │。 │ │ │ │ │ │ │(99年度偵字│ │⑵蔡宥緯│ │ │ │ │ │ │第7655號偵查│ │共同意圖│ │ │ │ │ │ │卷宗二第322 │ │為自己不│ │ │ │ │ │ │頁) │ │法之所有│ │ │ │ │ │ │③0000000000│ │,以詐術│ │ │ │ │ │ │ 行動電話,│ │使人將本│ │ │ │ │ │ │ 98年10月14│ │人之物交│ │ │ │ │ │ │ 日104407 │ │付,未遂│ │ │ │ │ │ │ 譯文 │ │,處有期│ │ │ │ │ │ │(99年度偵字│ │徒刑叁月│ │ │ │ │ │ │第7655號偵查│ │。如右應│ │ │ │ │ │ │卷宗二第346 │ │沒收物品│ │ │ │ │ │ │頁)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⑶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7│98年│臺北縣金│自98年10月14日│①0000000000│刑法第15│⑴蘇嘉豪│「臺灣│ │ │10月│山鄉(已│12時許起,輪流│ 行動電話,│8條第1項│共同行使│臺北地│ │ │14日│改制為新│冒用郵局人員、│ 98年10月14│之僭行公│偽造公文│方法院│ │ │16時│北市金山│警員、檢察官名│ 日160033 │務員職權│書,足以│監管科│ │ │30分│區)中山│義向陳金發佯稱│ 至172648譯│罪、第21│生損害於│印」印│ │ │許 │路267號 │帳戶遭到盜用,│ 文 │6條、第 │公眾及他│文壹枚│ │ │ │金山農會│涉犯詐騙案件,│(99年度偵字│212條之 │人,處有│(位於│ │ │ │門口前 │需配合辦案,將│第7655號偵查│行使偽造│期徒刑壹│陳金發│ │ │ │ │錢交付檢察官監│卷宗二第245 │特種文書│年陸月。│執有之│ │ │ │ │管云云,於左列│頁) │罪、第21│如右應沒│臺北地│ │ │ │ │時、地碰面時王│②0000000000│6條、第 │收物品欄│檢署監│ │ │ │ │廷耀佩帶臺北地│ 行動電話,│211條之 │所示之物│管科收│ │ │ │ │檢署監管科張光│ 98年10月14│行使偽造│均沒收。│據上)│ │ │ │ │耀識別證,致陳│ 日161157 │公文書罪│⑵范峰松│、附表│ │ │ │ │金發誤信為真,│ 至173049譯│、第339 │共同行使│三編號│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 文 │條第1項 │偽造公文│1至6、│ │ │ │ │王廷耀110萬元 │(99年度偵字│之詐欺取│書,足以│12及附│ │ │ │ │,王廷耀並交付│第7655號偵查│財罪。 │生損害於│表四編│ │ │ │ │偽造「臺北地檢│卷宗二第322 │ │公眾及他│號1、2│ │ │ │ │署監管科收據」│頁) │ │人,處有│所示之│ │ │ │ │予陳金發(該詐│ │ │期徒刑壹│物。 │ │ │ │ │騙集團事先已於│ │ │年伍月。│ │ │ │ │ │某不詳時、地偽│ │ │如右應沒│ │ │ │ │ │刻「臺灣臺北地│ │ │收物品欄│ │ │ │ │ │方法院監管科印│ │ │所示之物│ │ │ │ │ │」、「臺灣高雄│ │ │均沒收。│ │ │ │ │ │地方法院監管科│ │ │⑶蔡宥緯│ │ │ │ │ │印」印章各1枚 │ │ │共同行使│ │ │ │ │ │,該收據上所蓋│ │ │偽造公文│ │ │ │ │ │「臺灣臺北地方│ │ │書,足以│ │ │ │ │ │法院監管科印」│ │ │生損害於│ │ │ │ │ │印文為王廷耀在│ │ │公眾及他│ │ │ │ │ │交付該公文書予│ │ │人,處有│ │ │ │ │ │被害人前,持前│ │ │期徒刑壹│ │ │ │ │ │開偽刻之「臺灣│ │ │年伍月。│ │ │ │ │ │臺北地方法院監│ │ │如右應沒│ │ │ │ │ │管科印」印章所│ │ │收物品欄│ │ │ │ │ │蓋印)(蘇嘉豪│ │ │所示之物│ │ │ │ │ │為臺灣地區指揮│ │ │均沒收。│ │ │ │ │ │人員,負責調度│ │ │⑷王廷耀│ │ │ │ │ │兼聯繫者為范峰│ │ │共同行使│ │ │ │ │ │松,現場詐騙人│ │ │偽造公文│ │ │ │ │ │員尚有司機蔡宥│ │ │書,足以│ │ │ │ │ │緯)。 │ │ │生損害於│ │ │ │ │ │ │ │ │公眾及他│ │ │ │ │ │ │ │ │人,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 │年伍月。│ │ │ │ │ │ │ │ │如右應沒│ │ │ │ │ │ │ │ │收物品欄│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18│98年│臺北市北│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投區關渡│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15日│里大度路│,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0月15│、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下午│3段301巷│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25839 │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 │ │ │ │22號附近│,但於前往取款│ 至133647譯│財未遂罪│,以詐術│12及附│ │ │ │ │之際,因故未為│ 文 │。 │使人將本│表四編│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99年度偵字│ │人之物交│號1、2│ │ │ │ │(蘇嘉豪為臺灣│第7655號偵查│ │付,未遂│所示之│ │ │ │ │地區指揮人員,│卷宗二第322 │ │,處有期│物。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頁) │ │徒刑肆月│ │ │ │ │ │有負責擔任司機│ │ │。如右應│ │ │ │ │ │之蔡宥緯及負責│ │ │沒收物品│ │ │ │ │ │現場取款之王廷│ │ │欄所示之│ │ │ │ │ │耀)。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⑵蔡宥緯│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⑶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9│98年│臺北市北│向張琴霞佯稱涉│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投區中和│犯詐欺案件,需│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19日│街505號 │將財產交付檢察│ 98年10月19│、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下午│附近 │官監管云云,但│ 日121329 │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 │ │ │ │ │於前往取款之際│ 至145617譯│財未遂罪│,以詐術│12及附│ │ │ │ │,因故未為取款│ 文 │。 │使人將本│表四編│ │ │ │ │行為而未遂(蘇│(99年度偵字│ │人之物交│號1、2│ │ │ │ │嘉豪為臺灣地區│第7655號偵查│ │付,未遂│所示之│ │ │ │ │指揮人員,現場│卷宗二第249 │ │,處有期│物。 │ │ │ │ │詐騙人員尚有擔│至251頁) │ │徒刑肆月│ │ │ │ │ │任司機之蔡宥緯│ │ │。如右應│ │ │ │ │ │及負責現場取款│ │ │沒收物品│ │ │ │ │ │之王廷耀)。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⑵蔡宥緯│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⑶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0│98年│臺北市萬│向呂吳柑佯稱身│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華區常順│分遭盜用、開立│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20日│街99巷4 │人頭帳戶,因涉│ 98年10月20│、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下午│號附近 │犯詐欺案件,需│ 日133304 │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 │ │ │ │ │將財產交付檢察│ 至151715譯│財未遂罪│,以詐術│12及附│ │ │ │ │官監管云云,但│ 文 │。 │使人將本│表四編│ │ │ │ │於前往取款之際│(99年度偵字│ │人之物交│號1、2│ │ │ │ │,因故未為取款│第7655號偵查│ │付,未遂│所示之│ │ │ │ │行為而未遂(蘇│卷宗二第252 │ │,處有期│物。 │ │ │ │ │嘉豪為臺灣地區│至254頁) │ │徒刑肆月│ │ │ │ │ │指揮人員,現場│ │ │。如右應│ │ │ │ │ │詐騙人員尚有負│ │ │沒收物品│ │ │ │ │ │責擔任司機之蔡│ │ │欄所示之│ │ │ │ │ │宥緯、張博棻,│ │ │物均沒收│ │ │ │ │ │及負責現場取款│ │ │。 │ │ │ │ │ │之王廷耀)。 │ │ │⑵蔡宥緯│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⑶張博棻│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⑷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1│98年│臺北縣中│以檢察官等人名│①0000000000│刑法第15│⑴蘇嘉豪│附表三│ │ │10月│和市(已│義向蔣美玉佯稱│ 行動電話,│8條第1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22日│改制為新│涉犯詐欺案件,│ 98年10月22│之僭行公│為自己不│至6、 │ │ │下午│北市中和│需將財產交付檢│ 日123134至│務員職權│法之所有│12及附│ │ │ │區)民德│察官監管,於相│ 150653譯文│罪、第21│,以詐術│表四編│ │ │ │公園附近│約碰面時王廷耀│(99年度偵字│6條、第 │使人將本│號1、2│ │ │ │ │佩帶識別證並交│第7655號偵查│212條之 │人之物交│所示之│ │ │ │ │付偽造之文件1 │卷宗二第260 │行使偽造│物,處有│物。 │ │ │ │ │紙(無證據證明│至261頁) │特種文書│期徒刑壹│ │ │ │ │ │係偽造之公文書│②0000000000│罪、第 │年。如右│ │ │ │ │ │或文書),致蔣│ 行動電話,│339條第1│應沒收物│ │ │ │ │ │美玉誤信為真,│ 98年10月22│項之詐欺│品欄所示│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 日123136至│取財罪。│之物均沒│ │ │ │ │ │王廷耀80萬元(│ 145950譯文│ │收。 │ │ │ │ │ │蘇嘉豪為臺灣地│(99年度偵字│ │⑵范峰松│ │ │ │ │ │區指揮人員,調│第7655號偵查│ │共同意圖│ │ │ │ │ │度兼聯繫者為范│卷宗二第286 │ │為自己不│ │ │ │ │ │峰松,現場詐騙│至287頁) │ │法之所有│ │ │ │ │ │人員尚有負責開│ │ │,以詐術│ │ │ │ │ │車之蔡宥緯、張│ │ │使人將本│ │ │ │ │ │博棻)。 │ │ │人之物交│ │ │ │ │ │ │ │ │物,處有│ │ │ │ │ │ │ │ │期徒刑拾│ │ │ │ │ │ │ │ │月。如右│ │ │ │ │ │ │ │ │應沒收物│ │ │ │ │ │ │ │ │品欄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⑶蔡宥緯│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物,處有│ │ │ │ │ │ │ │ │期徒刑拾│ │ │ │ │ │ │ │ │月。如右│ │ │ │ │ │ │ │ │應沒收物│ │ │ │ │ │ │ │ │品欄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⑷張博棻│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物,處有│ │ │ │ │ │ │ │ │期徒刑拾│ │ │ │ │ │ │ │ │月。如右│ │ │ │ │ │ │ │ │應沒收物│ │ │ │ │ │ │ │ │品欄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⑸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物,處有│ │ │ │ │ │ │ │ │期徒刑拾│ │ │ │ │ │ │ │ │月。如右│ │ │ │ │ │ │ │ │應沒收物│ │ │ │ │ │ │ │ │品欄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22│98年│臺北縣(│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 │⑴蘇嘉豪│附表三│ │ │11月│已改制為│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39條第1 │共同意圖│編號1 │ │ │2 日│新北市)│,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1月2 │項之詐欺│為自己不│、2、4│ │ │下午│永和地區│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50537 │取財罪。│法之所有│至6、 │ │ │ │附近 │,致該被害人誤│ 至171129譯│ │,以詐術│12及附│ │ │ │ │信為真,陷於錯│ 文 │ │使人將本│表四編│ │ │ │ │誤而交付30萬元│(99年度偵字│ │人之物交│號1、2│ │ │ │ │(蘇嘉豪為臺灣│第7655號偵查│ │付,處有│所示之│ │ │ │ │地區指揮人員,│卷宗二第265 │ │期徒刑捌│物。 │ │ │ │ │負責調度兼聯繫│頁) │ │月。如右│ │ │ │ │ │者為范峰松,現│②0000000000│ │應沒收物│ │ │ │ │ │場詐騙人員尚有│ 行動電話,│ │品欄所示│ │ │ │ │ │司機蔡宥緯、張│ 98年11月2 │ │之物均沒│ │ │ │ │ │博棻、現場取款│ 日160623 │ │收。 │ │ │ │ │ │之王廷耀)。 │ 至172428譯│ │⑵范峰松│ │ │ │ │ │ │ 文 │ │共同意圖│ │ │ │ │ │ │(99年度偵字│ │為自己不│ │ │ │ │ │ │第7655號偵查│ │法之所有│ │ │ │ │ │ │卷宗二第326 │ │,以詐術│ │ │ │ │ │ │至327頁) │ │使人將本│ │ │ │ │ │ │③0000000000│ │人之物交│ │ │ │ │ │ │ 行動電話,│ │付,處有│ │ │ │ │ │ │ 98年11月2 │ │期徒刑柒│ │ │ │ │ │ │ 日144149 │ │月。如右│ │ │ │ │ │ │ 至151302譯│ │應沒收物│ │ │ │ │ │ │ 文 │ │品欄所示│ │ │ │ │ │ │(99年度偵字│ │之物均沒│ │ │ │ │ │ │第7655號偵查│ │收。 │ │ │ │ │ │ │卷宗二第363 │ │⑶蔡宥緯│ │ │ │ │ │ │頁)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 │ │ │ │ │ │ │ │月。如右│ │ │ │ │ │ │ │ │應沒收物│ │ │ │ │ │ │ │ │品欄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⑷張博棻│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 │ │ │ │ │ │ │ │月。如右│ │ │ │ │ │ │ │ │應沒收物│ │ │ │ │ │ │ │ │品欄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⑸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 │ │ │ │ │ │ │ │月。如右│ │ │ │ │ │ │ │ │應沒收物│ │ │ │ │ │ │ │ │品欄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23│98年│桃園縣龍│向徐詹秀端佯稱│①0000000000│刑法第3 │⑴蘇嘉豪│附表三│ │ │11月│潭鄉地區│證件遭冒用,需│ 行動電話,│39條第3 │共同意圖│編號1 │ │ │11日│ │將銀行款項提出│ 98年11月11│項、第1 │為自己不│、2、4│ │ │下午│ │交付保管云云,│ 日121500至│項之詐欺│法之所有│至6、 │ │ │ │ │但徐詹秀端未因│ 144940譯文│取財未遂│,以詐術│12及附│ │ │ │ │此陷於錯誤,而│(99年度偵字│罪。 │使人將本│表四編│ │ │ │ │未遂(蘇嘉豪為│第7655號偵查│ │人之物交│號1、2│ │ │ │ │臺灣地區指揮人│卷宗二第293 │ │付,未遂│所示之│ │ │ │ │員,調度兼聯繫│頁) │ │,處有期│物。 │ │ │ │ │者為范峰松,現│②0000000000│ │徒刑肆月│ │ │ │ │ │場詐騙人員尚有│ 行動電話,│ │。如右應│ │ │ │ │ │司機蔡宥緯、張│ 98年11月11│ │沒收物品│ │ │ │ │ │博棻,負責現場│ 日122052至│ │欄所示之│ │ │ │ │ │取款之王廷耀)│ 134411譯文│ │物均沒收│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 │ │第7655號偵查│ │⑵范峰松│ │ │ │ │ │ │卷宗二第329 │ │共同意圖│ │ │ │ │ │ │頁) │ │為自己不│ │ │ │ │ │ │③0000000000│ │法之所有│ │ │ │ │ │ │ 行動電話,│ │,以詐術│ │ │ │ │ │ │ 98年11月11│ │使人將本│ │ │ │ │ │ │ 日130507至│ │人之物交│ │ │ │ │ │ │ 131216譯文│ │付,未遂│ │ │ │ │ │ │(99年度偵字│ │,處有期│ │ │ │ │ │ │第7655號偵查│ │徒刑叁月│ │ │ │ │ │ │卷宗二第367 │ │。如右應│ │ │ │ │ │ │頁)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⑶蔡宥緯│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⑷張博棻│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⑸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4│98年│臺北市萬│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1月│華區附近│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26日│ │,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1月26│、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下午│ │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21911至│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 │ │ │ │ │,但於前往取款│ 131409譯文│財未遂罪│,以詐術│12及附│ │ │ │ │之際,因故未為│(99年度偵字│。 │使人將本│表四編│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第7655號偵查│ │人之物交│號1、2│ │ │ │ │(蘇嘉豪為臺灣│卷宗二第331 │ │付,未遂│所示之│ │ │ │ │地區指揮人員,│頁) │ │,處有期│物。 │ │ │ │ │調度兼聯繫者為│②0000000000│ │徒刑肆月│ │ │ │ │ │范峰松,現場詐│ 行動電話,│ │。如右應│ │ │ │ │ │騙人員尚有司機│ 98年11月26│ │沒收物品│ │ │ │ │ │蔡宥緯、張博棻│ 日130018至│ │欄所示之│ │ │ │ │ │,負責現場取款│ 132400譯文│ │物均沒收│ │ │ │ │ │之王廷耀)。 │(99年度偵字│ │。 │ │ │ │ │ │ │第7655號偵查│ │⑵范峰松│ │ │ │ │ │ │卷宗二第369 │ │共同意圖│ │ │ │ │ │ │頁)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收物品欄│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⑶張博棻│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⑷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5│98年│桃園縣桃│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1月│園市莊敬│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27日│路294號 │,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1月27│、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上午│銀行附近│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15015至│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 │ │ │ │ │,但於前往取款│ 115733譯文│財未遂罪│,以詐術│12及附│ │ │ │ │之際,因故未為│(99年度偵字│。 │使人將本│表四編│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第7655號偵查│ │人之物交│號1、2│ │ │ │ │(蘇嘉豪為臺灣│卷宗二第267 │ │付,未遂│所示之│ │ │ │ │地區指揮人員,│頁) │ │,處有期│物。 │ │ │ │ │負責調度兼聯繫│②0000000000│ │徒刑肆月│ │ │ │ │ │者為范峰松,現│ 行動電話,│ │。如右應│ │ │ │ │ │場詐騙人員尚有│ 98年11月27│ │沒收物品│ │ │ │ │ │司機張博棻,負│ 日115016至│ │欄所示之│ │ │ │ │ │責現場取款之王│ 115734譯文│ │物均沒收│ │ │ │ │ │廷耀)。 │(99年度偵字│ │。 │ │ │ │ │ │ │第7655號偵查│ │⑵范峰松│ │ │ │ │ │ │卷宗二第332 │ │共同意圖│ │ │ │ │ │ │頁)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⑶張博棻│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⑷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6│98年│臺北市大│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1月│安區附近│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27日│ │,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1月27│、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下午│ │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22449至│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 │ │ │ │ │,但於前往取款│ 122920譯文│財未遂罪│,以詐術│12及附│ │ │ │ │之際,因故未為│(99年度偵字│。 │使人將本│表四編│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第7655號偵查│ │人之物交│號1、2│ │ │ │ │(蘇嘉豪為臺灣│卷宗二第332 │ │付,未遂│所示之│ │ │ │ │地區指揮人員,│頁) │ │,處有期│物。 │ │ │ │ │范峰松負責調度│②0000000000│ │徒刑肆月│ │ │ │ │ │兼聯繫,現場詐│ 行動電話,│ │。如右應│ │ │ │ │ │騙人員尚有司機│ 98年11月27│ │沒收物品│ │ │ │ │ │張博棻,負責現│ 日123035譯│ │欄所示之│ │ │ │ │ │場取款之王廷耀│ 文 │ │物均沒收│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 │ │第7655號偵查│ │⑵范峰松│ │ │ │ │ │ │卷宗二第370 │ │共同意圖│ │ │ │ │ │ │頁)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⑶張博棻│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⑷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7│98年│臺北縣樹│自98年12月7日 │①0000000000│刑法第15│⑴蘇嘉豪│「臺灣│ │ │12月│林市(已│14時許起,輪流│ 行動電話,│8條第1項│共同行使│臺北地│ │ │7日 │改制為新│以臺北榮民總醫│ 98年12月7 │之僭行公│偽造公文│方法院│ │ │16時│北市樹林│院人員、警察、│ 日151231至│務員職權│書,足以│監管科│ │ │30分│區)中正│法官名義,向陳│ 170940譯文│罪、第21│生損害於│印」印│ │ │許 │路與大安│麗鴦佯稱帳戶遭│(99年度偵字│6條、第 │公眾及他│文貳枚│ │ │ │街口 │盜用,涉犯詐騙│第7655號偵查│212條之 │人,處有│(壹枚│ │ │ │ │案件,需配合辦│卷宗二第268 │行使偽造│期徒刑壹│位於陳│ │ │ │ │案分案調查,為│頁) │特種文書│年柒月。│麗鴦執│ │ │ │ │暫時性資產凍結│②0000000000│罪、第21│如右應沒│有台灣│ │ │ │ │云云,於左列時│ 行動電話,│6條、第 │收物品欄│台北地│ │ │ │ │、地碰面時王廷│ 98年12月7 │211條之 │所示之物│方法院│ │ │ │ │耀載有「臺北地│ 日154804至│行使偽造│均沒收。│地檢署│ │ │ │ │檢署監管科張光│ 160118譯文│公文書罪│⑵范峰松│政務科│ │ │ │ │耀」識別證讓陳│(99年度偵字│、第339 │共同行使│公文上│ │ │ │ │麗鴦辨識,並交│第7655號偵查│條第1項 │偽造公文│,另壹│ │ │ │ │付偽造之台灣台│卷宗二第334 │之詐欺取│書,足以│枚位於│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頁) │財罪。 │生損害於│臺灣台│ │ │ │ │署政務科公文及│③0000000000│ │公眾及他│地方法│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 行動電話,│ │人,處有│院檢察│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 98年12月7 │ │期徒刑壹│署政務│ │ │ │ │偵查卷宗封面影│ 日155636至│ │年陸月。│科偵查│ │ │ │ │本各1張(該公 │ 170115譯文│ │如右應沒│卷宗封│ │ │ │ │文、卷宗封面上│(99年度偵字│ │收物品欄│面上)│ │ │ │ │所蓋「臺灣臺北│第7655號偵查│ │所示之物│、附表│ │ │ │ │地方法院監管科│卷宗二第371 │ │均沒收。│三編號│ │ │ │ │印」為王廷耀在│、372頁) │ │⑶張博棻│1至6、│ │ │ │ │將該文書交付被│ │ │共同行使│12及附│ │ │ │ │害人前,持前開│ │ │偽造公文│表四編│ │ │ │ │偽刻「臺灣臺北│ │ │書,足以│號1、2│ │ │ │ │地方法院監管科│ │ │生損害於│所示之│ │ │ │ │印」印章所蓋印│ │ │公眾及他│物。 │ │ │ │ │),致陳麗鴦誤│ │ │人,處有│ │ │ │ │ │信為真,陷於錯│ │ │期徒刑壹│ │ │ │ │ │誤而交付王廷耀│ │ │年陸月。│ │ │ │ │ │170萬元(蘇嘉 │ │ │如右應沒│ │ │ │ │ │豪為臺灣地區指│ │ │收物品欄│ │ │ │ │ │揮人員,調度兼│ │ │所示之物│ │ │ │ │ │聯繫者為范峰松│ │ │均沒收。│ │ │ │ │ │,現場詐騙人員│ │ │⑷王廷耀│ │ │ │ │ │尚有司機張博棻│ │ │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 │ │ │ │ │ │ │ │書,足以│ │ │ ├──┼────┼───────┼──────┤ │生損害於│ │ │ │98年│臺北縣樹│以同一手法向陳│①0000000000│ │公眾及他│ │ │ │12月│林市(已│麗鴦佯稱涉犯罪│ 行動電話,│ │人,處有│ │ │ │8日 │改制為新│云云,但於左列│ 98年12月8 │ │期徒刑壹│ │ │ │上午│北市樹林│時、地前往取款│ 日101108譯│ │年陸月。│ │ │ │ │區)地區│之際,因故未為│ 文 │ │如右應沒│ │ │ │ │附近 │取款行為而未遂│(99年度偵字│ │收物品欄│ │ │ │ │ │(蘇嘉豪為臺灣│第7655號偵查│ │所示之物│ │ │ │ │ │地區指揮人員,│卷宗二第268 │ │均沒收。│ │ │ │ │ │調度兼聯繫者為│頁) │ │ │ │ │ │ │ │范峰松,現場詐│②0000000000│ │ │ │ │ │ │ │騙人員尚有司機│ 行動電話,│ │ │ │ │ │ │ │張博棻,負責現│ 98年12月8 │ │ │ │ │ │ │ │場取款之王廷耀│ 日085117至│ │ │ │ │ │ │ │)。 │ 101218譯文│ │ │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 │ │第7655號偵查│ │ │ │ │ │ │ │ │卷宗二第37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98年│臺北縣(│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3│⑴蘇嘉豪│附表三│ │ │12月│已改制為│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9條第3項│共同意圖│編號1 │ │ │8日 │新北市)│,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2月8 │、第1項 │為自己不│、2、4│ │ │上午│板橋地區│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13458至│之詐欺取│法之所有│至6、 │ │ │、中│附近 │,但於前往取款│ 125306譯文│財未遂罪│,以詐術│12及附│ │ │午 │ │之際,因故未為│(99年度偵字│。 │使人將本│表四編│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第7655號偵查│ │人之物交│號1、2│ │ │ │ │(蘇嘉豪為臺灣│卷宗二第268 │ │付,未遂│所示之│ │ │ │ │地區指揮人員,│頁) │ │,處有期│物。 │ │ │ │ │調度兼聯繫者為│②0000000000│ │徒刑肆月│ │ │ │ │ │范峰松,現場詐│ 行動電話,│ │。如右應│ │ │ │ │ │騙人員尚有司機│ 98年12月8 │ │沒收物品│ │ │ │ │ │張博棻,負責現│ 日122131至│ │欄所示之│ │ │ │ │ │場取款之王廷耀│ 125218譯文│ │物均沒收│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 │ │第7655號偵查│ │⑵范峰松│ │ │ │ │ │ │卷宗二第373 │ │共同意圖│ │ │ │ │ │ │頁)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⑶張博棻│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⑷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9│98年│臺北縣永│於98年12月9日 │①0000000000│刑法第15│⑴蘇嘉豪│「臺灣│ │ │12月│和市(已│11時5分許,去 │ 行動電話,│8條第1項│共同行使│臺北地│ │ │9日 │改制為新│電徐素娥對之佯│ 98年12月9 │之僭行公│偽造公文│方法院│ │ │14時│北市永和│稱證件遭盜用,│ 日125810至│務員職權│書,足以│監管科│ │ │30分│區)安樂│涉犯洗錢案件,│ 145744譯文│罪、第21│生損害於│印」印│ │ │許 │路272巷 │需配合辦案交付│(99年度偵字│6條、第 │公眾及他│文貳枚│ │ │ │內 │保證金云云,致│第7655號偵查│211條之 │人,處有│(壹枚│ │ │ │ │徐素娥誤信為真│卷宗二第269 │行使偽造│期徒刑壹│位於徐│ │ │ │ │,陷於錯誤而於│頁) │公文書罪│年伍月。│素娥執│ │ │ │ │左列時、地交付│②0000000000│、第339 │如右應沒│有之台│ │ │ │ │自稱張光耀之王│ 行動電話,│條第1項 │收物品欄│灣台北│ │ │ │ │廷耀90萬元,王│ 98年12月9 │之詐欺取│所示之物│地方法│ │ │ │ │廷耀並交付偽造│ 日142534至│財罪。 │均沒收。│院地檢│ │ │ │ │之台灣台北地方│ 145422譯文│ │⑵范峰松│署政務│ │ │ │ │法院地檢署政務│(99年度偵字│ │共同行使│科公文│ │ │ │ │科公文及臺灣台│第7655號偵查│ │偽造公文│上,另│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卷宗二第302 │ │書,足以│壹枚位│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303頁) │ │生損害於│於臺灣│ │ │ │ │宗封面影本各1 │ │ │公眾及他│台北地│ │ │ │ │張(該公文、卷│ │ │人,處有│方法院│ │ │ │ │宗封面上所蓋「│ │ │期徒刑壹│檢察署│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年肆月。│政務科│ │ │ │ │院監管科印」為│ │ │如右應沒│偵查卷│ │ │ │ │王廷耀於將該等│ │ │收物品欄│宗上)│ │ │ │ │公文書交付被害│ │ │所示之物│、附表│ │ │ │ │人前,持前開偽│ │ │均沒收。│三編號│ │ │ │ │刻之「臺灣臺北│ │ │⑶張博棻│1、2、│ │ │ │ │地方法院監管科│ │ │共同行使│4至6、│ │ │ │ │印」印章所蓋印│ │ │偽造公文│12及附│ │ │ │ │)(蘇嘉豪為臺│ │ │書,足以│表四編│ │ │ │ │灣地區指揮人員│ │ │生損害於│號1、2│ │ │ │ │,調度兼聯繫者│ │ │公眾及他│所示之│ │ │ │ │為范峰松,現場│ │ │人,處有│物。 │ │ │ │ │詐騙人員尚有擔│ │ │期徒刑壹│ │ │ │ │ │任司機之張博棻│ │ │年肆月。│ │ │ │ │ │)。 │ │ │如右應沒│ │ │ │ │ │ │ │ │收物品欄│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⑷王廷耀│ │ │ │ │ │ │ │ │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 │ │ │ │ │ │ │ │書,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 │ │ │ │ │ │ │ │公眾及他│ │ │ │ │ │ │ │ │人,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 │年肆月。│ │ │ │ │ │ │ │ │如右應沒│ │ │ │ │ │ │ │ │收物品欄│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30│98年│臺北縣板│向不詳被害人佯│①0000000000│刑法第3 │⑴蘇嘉豪│附表三│ │ │12月│橋市(已│稱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39條第3 │共同意圖│編號1 │ │ │9日 │改制為新│,需將財產交付│ 98年12月9 │項、第1 │為自己不│、2、4│ │ │下午│北市板橋│檢察官監管云云│ 日145735至│項之詐欺│法之所有│至6、 │ │ │ │區)南雅│,但於前往取款│ 154747譯文│取財未遂│,以詐術│12及附│ │ │ │東路1之9│之際,因故未為│(99年度偵字│罪。 │使人將本│表四編│ │ │ │號附近 │取款行為而未遂│第7655號偵查│ │人之物交│號1、2│ │ │ │ │(蘇嘉豪為臺灣│卷宗二第303 │ │付,未遂│所示之│ │ │ │ │地區指揮人員,│、304頁) │ │,處有期│物。 │ │ │ │ │調度兼聯繫者為│ │ │徒刑肆月│ │ │ │ │ │范峰松,現場詐│ │ │。如右應│ │ │ │ │ │騙人員尚有司機│ │ │沒收物品│ │ │ │ │ │張博棻,負責現│ │ │欄所示之│ │ │ │ │ │場取款之王廷耀│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⑵范峰松│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⑶張博棻│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⑷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右應│ │ │ │ │ │ │ │ │沒收物品│ │ │ │ │ │ │ │ │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31│98年│臺北市中│自98年12月10日│①0000000000│刑法第15│⑴蘇嘉豪│「臺灣│ │ │12月│正區衡陽│上午8時起,輪 │ 行動電話,│8條第1項│共同行使│臺北地│ │ │10日│路「二二│流以榮民總醫院│ 98年12月10│之僭行公│偽造公文│方法院│ │ │中午│八紀念公│、警察、檢察官│ 日115725至│務員職權│書,足以│監管科│ │ │12時│園」魚池│、法官名義去電│ 151246譯文│罪、第21│生損害於│印」印│ │ │許 │旁 │向李佳臨佯稱證│(99年度偵字│6條、第 │公眾及他│文叁枚│ │ │ │ │件被偽造冒用,│第7655號偵查│212條之 │人,處有│(貳枚│ │ │ │ │涉犯洗錢案件,│卷宗二第269 │行使偽造│期徒刑壹│位於李│ │ │ │ │需配合辦案,提│、270頁) │特種文書│年陸月。│佳臨執│ │ │ │ │領款項作為法院│②0000000000│罪、第21│如右應沒│有之台│ │ │ │ │之保證金云云,│ 行動電話,│6條、第 │收物品欄│灣台北│ │ │ │ │於左列時、地碰│ 98年12月10│211條之 │所示之物│地方法│ │ │ │ │面時王廷耀提示│ 日115639至│行使偽造│均沒收。│院地檢│ │ │ │ │前開「張光耀」│ 98年12月11│公文書罪│⑵范峰松│署政務│ │ │ │ │識別證供李佳臨│日095933譯文│、第339 │共同行使│科公文│ │ │ │ │辨識,並交付偽│(99年度偵字│條第1項 │偽造公文│上,另│ │ │ │ │造之台灣台北地│第7655號偵查│之詐欺取│書,足以│壹枚位│ │ │ │ │方法院地檢署政│卷宗二第305 │財罪。 │生損害於│於臺灣│ │ │ │ │務科公文及臺灣│至307頁) │ │公眾及他│台北地│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 │ │人,處有│方法院│ │ │ │ │察署政務科偵查│ │ │期徒刑壹│檢察署│ │ │ │ │卷宗封面影本各│ │ │年伍月。│政務科│ │ │ │ │1張(該公文、 │ │ │如右應沒│偵查卷│ │ │ │ │卷宗封面上所蓋│ │ │收物品欄│宗封面│ │ │ │ │「臺灣臺北地方│ │ │所示之物│影本上│ │ │ │ │法院監管科印」│ │ │均沒收。│)、附│ │ │ │ │為王廷耀持前開│ │ │⑶張博棻│表三編│ │ │ │ │詐騙集團所偽刻│ │ │共同行使│號1至 │ │ │ │ │之「臺灣臺北地│ │ │偽造公文│12及附│ │ │ │ │方法院監管科印│ │ │書,足以│表四編│ │ │ │ │」印章所蓋印)│ │ │生損害於│號1、2│ │ │ │ │,致李佳臨誤信│ │ │公眾及他│所示之│ │ │ │ │為真,陷於錯誤│ │ │人,處有│物。 │ │ │ │ │而交付王廷耀60│ │ │期徒刑壹│ │ │ │ │ │萬元(蘇嘉豪為│ │ │年伍月。│ │ │ │ │ │臺灣地區指揮人│ │ │如右應沒│ │ │ │ │ │員,調度兼聯繫│ │ │收物品欄│ │ │ │ │ │者為范峰松,現│ │ │所示之物│ │ │ │ │ │場詐騙人員尚有│ │ │均沒收。│ │ │ │ │ │司機張博棻)。│ │ │⑷王廷耀│ │ │ ├──┼────┼───────┤ │ │共同行使│ │ │ │98年│臺北市忠│於同日13時30分│ │ │偽造公文│ │ │ │12月│孝東路與│許復去電李佳臨│ │ │書,足以│ │ │ │10日│紹興南路│,以同一手法向│ │ │生損害於│ │ │ │14時│口旁巷子│之佯稱需繳納滯│ │ │公眾及他│ │ │ │許 │ │納金30萬元云云│ │ │人,處有│ │ │ │ │ │,於左列時、地│ │ │期徒刑壹│ │ │ │ │ │碰面時王廷耀並│ │ │年伍月。│ │ │ │ │ │交付偽造之台灣│ │ │如右應沒│ │ │ │ │ │台北地方法院地│ │ │收物品欄│ │ │ │ │ │檢署政務科公文│ │ │所示之物│ │ │ │ │ │1張(該公文上 │ │ │均沒收。│ │ │ │ │ │所蓋「臺灣臺北│ │ │ │ │ │ │ │ │地方法院監管科│ │ │ │ │ │ │ │ │印」為王廷耀持│ │ │ │ │ │ │ │ │前開詐騙集團所│ │ │ │ │ │ │ │ │偽刻之「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監管│ │ │ │ │ │ │ │ │科印」印章所蓋│ │ │ │ │ │ │ │ │印),致李佳臨│ │ │ │ │ │ │ │ │誤信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而交付王廷│ │ │ │ │ │ │ │ │耀30萬元(蘇嘉│ │ │ │ │ │ │ │ │豪為臺灣地區指│ │ │ │ │ │ │ │ │揮人員,調度兼│ │ │ │ │ │ │ │ │聯繫者為范峰松│ │ │ │ │ │ │ │ │,現場詐騙人員│ │ │ │ │ │ │ │ │尚有司機張博棻│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臺北市中│輪流冒用檢察官│ │ │ │ │ │ │12月│正區衡陽│、法官、警察之│ │ │ │ │ │ │11日│路與館前│名義,向李佳臨│ │ │ │ │ │ │13時│路「二二│佯稱涉犯洗錢案│ │ │ │ │ │ │許 │八紀念公│件,需繳納保證│ │ │ │ │ │ │ │園」前 │金50萬元云云,│ │ │ │ │ │ │ │ │於左列時、地王│ │ │ │ │ │ │ │ │廷耀出面取款時│ │ │ │ │ │ │ │ │,為警查獲而未│ │ │ │ │ │ │ │ │遂(蘇嘉豪為臺│ │ │ │ │ │ │ │ │灣地區指揮人員│ │ │ │ │ │ │ │ │,負責調度兼聯│ │ │ │ │ │ │ │ │繫為范峰松,現│ │ │ │ │ │ │ │ │場詐騙人員尚有│ │ │ │ │ │ │ │ │司機張博棻)。│ │ │ │ │ │ │ │ │ │ │ │ │ │ ├─┼──┼────┼───────┼──────┼────┼────┼───┤ │32│99年│臺北縣樹│自99年1月8日10│①扣案手機0 │刑法第15│蘇嘉豪共│「臺灣│ │ │1月 │林市(已│時許起,自稱為│ 000000000 │8條第1項│同行使偽│臺北地│ │ │8日 │改制為新│臺灣臺北地方法│ (蘇嘉豪)│之僭行公│造公文書│方法院│ │ │11時│北市樹林│院檢察署檢察官│ 通聯99年 │務員職權│,足以生│印聯單│ │ │許 │區)保安│,去電高菊向之│ 1月11日至 │罪、第21│損害於公│收據專│ │ │ │2街38號 │佯稱帳戶遭盜用│ 99年1月12 │6條、第 │眾及他人│用」印│ │ │ │(千歲廟│,涉犯開假戶頭│ 日基地台位│211條之 │,處有期│文肆枚│ │ │ │康樂台右│案件,先前通知│ 置 │行使偽造│徒刑貳年│(均位│ │ │ │邊) │開庭未到,若要│②無譯文 │公文書罪│陸月。如│於高菊│ │ │ │ │解決,需將財產│ │、第339 │右應沒收│執有之│ │ │ │ │交付檢察官監管│ │條第1項 │物品欄所│臺灣台│ │ │ │ │云云,致高菊誤│ │之詐欺取│示之物均│北地方│ │ │ │ │信為真,陷於錯│ │財罪。 │沒收。 │法院收│ │ │ │ │誤而交付「阿中│ │ │ │據上,│ │ │ │ │」300萬元,「 │ │ │ │每紙壹│ │ │ │ │阿中」並交付偽│ │ │ │枚,合│ │ │ │ │造之臺灣台北地│ │ │ │計共肆│ │ │ │ │方法院收據1張 │ │ │ │枚)附│ │ │ │ │予高菊(該詐騙│ │ │ │表四編│ │ │ │ │集團事先已於某│ │ │ │號1、2│ │ │ │ │不詳時、地印製│ │ │ │號所示│ │ │ │ │上有「臺灣臺北│ │ │ │之物。│ │ │ │ │地方法院印聯單│ │ │ │ │ │ │ │ │收據專用」印文│ │ │ │ │ │ │ │ │及「臺灣高雄地│ │ │ │ │ │ │ │ │方法院印聯單收│ │ │ │ │ │ │ │ │據專用」印文之│ │ │ │ │ │ │ │ │收據)(蘇嘉豪│ │ │ │ │ │ │ │ │為臺灣地區指揮│ │ │ │ │ │ │ │ │人員,現場尚有│ │ │ │ │ │ │ │ │擔任司機、綽號│ │ │ │ │ │ │ │ │「小馬」之成年│ │ │ │ │ │ │ │ │男子)。 │ │ │ │ │ │ ├──┼────┼───────┤ │ │ │ │ │ │99年│臺北縣樹│以同一手法向高│ │ │ │ │ │ │1月 │林市(已│菊佯稱帳戶遭盜│ │ │ │ │ │ │9日 │改制為新│用,涉犯開假戶│ │ │ │ │ │ │11時│北市樹林│頭案件,需將財│ │ │ │ │ │ │許 │區)保安│產交付檢察官監│ │ │ │ │ │ │ │2街40巷 │管云云,致高菊│ │ │ │ │ │ │ │ │誤信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而交付「阿│ │ │ │ │ │ │ │ │中」139萬元, │ │ │ │ │ │ │ │ │「阿中」並交付│ │ │ │ │ │ │ │ │偽造之臺灣台北│ │ │ │ │ │ │ │ │地方法院收據1 │ │ │ │ │ │ │ │ │張予高菊(蘇嘉│ │ │ │ │ │ │ │ │豪為臺灣地區指│ │ │ │ │ │ │ │ │揮人員,現場並│ │ │ │ │ │ │ │ │有擔任司機之「│ │ │ │ │ │ │ │ │小馬」)。 │ │ │ │ │ │ ├──┼────┼───────┤ │ │ │ │ │ │99年│臺北縣樹│以同一手法向高│ │ │ │ │ │ │1月 │林市(已│菊佯稱帳戶遭盜│ │ │ │ │ │ │11日│改制為新│用,涉犯開假戶│ │ │ │ │ │ │10時│北市樹林│頭案件,需將財│ │ │ │ │ │ │許 │區)保安│產交付檢察官監│ │ │ │ │ │ │ │2街40巷 │管云云,致高菊│ │ │ │ │ │ │ │ │誤信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而交付「阿│ │ │ │ │ │ │ │ │中」140萬元, │ │ │ │ │ │ │ │ │「阿中」並交付│ │ │ │ │ │ │ │ │偽造之臺灣台北│ │ │ │ │ │ │ │ │地方法院收據1 │ │ │ │ │ │ │ │ │張予高菊(蘇嘉│ │ │ │ │ │ │ │ │豪為臺灣地區指│ │ │ │ │ │ │ │ │揮人員,現場尚│ │ │ │ │ │ │ │ │有擔任司機之「│ │ │ │ │ │ │ │ │小馬」)。 │ │ │ │ │ │ ├──┼────┼───────┤ │ │ │ │ │ │99年│臺北縣樹│以同一手法向高│ │ │ │ │ │ │1月 │林市(已│菊佯稱帳戶遭盜│ │ │ │ │ │ │12日│改制為新│用,涉犯開假戶│ │ │ │ │ │ │11時│北市樹林│頭案件,需將財│ │ │ │ │ │ │許 │區)大安│產交付檢察官監│ │ │ │ │ │ │ │路118號 │管云云,致高菊│ │ │ │ │ │ │ │(家樂福│誤信為真,陷於│ │ │ │ │ │ │ │前的廣告│錯誤而交付「阿│ │ │ │ │ │ │ │看板下)│中」50萬元,「│ │ │ │ │ │ │ │ │阿中」並交付偽│ │ │ │ │ │ │ │ │造之臺灣台北地│ │ │ │ │ │ │ │ │方法院收據1張 │ │ │ │ │ │ │ │ │予高菊(蘇嘉豪│ │ │ │ │ │ │ │ │為臺灣地區指揮│ │ │ │ │ │ │ │ │人員,現場並有│ │ │ │ │ │ │ │ │擔任司機之「小│ │ │ │ │ │ │ │ │馬」)。 │ │ │ │ │ └─┴──┴────┴───────┴──────┴────┴────┴───┘ 附表二(被告林千勝匯款之時、地及帳戶名稱):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款之帳戶名稱│證據及出│ │ │ │ │ │ │處 │ ├──┼─────┼─────┼────┼───────┼────┤ │1 │98年9月23 │華南商業銀│32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基│通訊監察│ │ │日13時26分│行新竹分行│無摺存款│隆分行戶名張瀞│譯文、照│ │ │許 │ │) │方、帳號第2002│片、存款│ │ │ │ │ │00000000號帳戶│憑條(見│ │ │ │ │ │ │99年度偵│ │ │ │ │ │ │字第1414│ │ │ │ │ │ │3號偵查 │ │ │ │ │ │ │卷宗一第│ │ │ │ │ │ │104至109│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2 │98年9月24 │臺灣中小企│46萬7300│臺灣中小企業銀│通訊監察│ │ │日上午11時│業銀行新竹│元(無摺│行員林分行戶名│譯文、照│ │ │55分許 │分行 │存款) │東鄉食品股份有│片、存款│ │ │ │ │ │限公司、帳號第│憑條(見│ │ │ │ │ │00000000000號 │99年度偵│ │ │ │ │ │帳戶 │字第1414│ │ │ │ │ │ │3號偵查 │ │ │ │ │ │ │卷宗一第│ │ │ │ │ │ │34至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8年9月24 │渣打銀行新│10萬7300│渣打銀行新豐分│通訊監察│ │ │日中午12時│竹分行 │元(無摺│行戶名特好食品│譯文、照│ │ │16分許 │ │存款) │生化股份有限公│片(見99│ │ │ │ │ │司、帳號第5501│年度偵字│ │ │ │ │ │0000000號帳戶 │第14143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號偵查卷│ │ │ │ │ │帳號第00000000│宗一第57│ │ │ │ │ │893號帳戶,應 │至58頁)│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8年9月24 │合作金庫銀│16萬1670│合作金庫銀行沙│通訊監察│ │ │日中午12時│行北新竹分│元(無摺│鹿分行戶名成偉│譯文、照│ │ │52分許 │行 │存款) │食品股份有限公│片、存款│ │ │ │ │ │司、帳號第0210│憑條、跨│ │ │ │ │ │000000000號帳 │行匯款交│ │ │ │ │ │戶 │易明細資│ │ │ │ │ │ │料(見99│ │ │ │ │ │ │年度偵字│ │ │ │ │ │ │第14143 │ │ │ │ │ │ │號偵查卷│ │ │ │ │ │ │宗一第70│ │ │ │ │ │ │至99頁)│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198號扣 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證物,嗣移至本院贓物庫,以99年度刑保管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中): 編號1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壹枚。 編號2號: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壹枚。 編號3號:偽造之貼有被告王廷耀照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張 光耀」服務證(含塑膠套及吊帶)壹張。 編號4號:⑴空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每紙上均印製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1枚)貳張(各為第1聯法院存根聯、第3聯收據聯,此2聯上各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合計共2枚)。 ⑵空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每紙上均印製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1枚)24 張(其中12張為第1聯法院存根聯,另12張為第3聯 收據聯)。 編號5號:空白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每紙上印製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1枚)玖張(其中3張為第1聯法院存根聯、3張為第2聯審計處存根聯、3張為第3聯收據聯)。 編號6號:紅色印台1個。 編號7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正本( 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上載之被告姓名為李佳臨)壹張。 編號8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蓋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上載之被告姓名為李佳臨,日期為98年12月10日,金額為60萬元)壹張 。 編號9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蓋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上載之被告姓名為李佳臨,日期為98年12月10日,金額為30萬元)壹張 。 編號1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上載之被告姓名 為李佳臨,日期為98年12月11日,金額為50萬元)壹張。 編號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叁張(上各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上載之被告姓 名均為李佳臨,傳票日期分別為97年8月25日、97年 11月20日、98年12月15日)。 編號12號:NOKIA牌手機貳支(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編號13號:發票貳張。 編號14號:破碎墊板壹片(扣案證物中有,但未載明於清單中)。 附表四(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為99年度紅保管字第176號、177號): 編號1號:搭配SIM卡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3支(各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未搭配SIM卡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4支(序號各為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及未搭配SIM卡之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2號:SIM卡6張(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編號3號:Sony Ericsson牌(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行 動電話1支,未搭配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支、隨身碟1枚。 編號4號:預付卡客戶資料表6張、葉漢強、劉貞炘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國際通訊行發票1張、短袖上衣3件。 編號5號:21000元。 附表五: NOKIA牌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附表六: Sony Ericsson牌白色手機1支(內無SIM卡)、Sony Ericsson 牌藍色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ZyXEL牌銀色 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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