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何信慶
- 被告洪志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元(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尿液檢驗結果相符,並有海洛因1 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98公克,驗後淨重0.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3包呈白色透明結晶狀,1包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9.883公克,驗後淨重9.8826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83只等物扣案,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9日編號UL/2010/904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7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6088 號毒品鑑定書等物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謂:施用毒品者乃病患性犯罪,被告已深具悔意,並自行減輕藥量戒除惡習,原審未能體恤被告,竟仍對被告科以重刑,致被告自動戒毒行為毫無意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資為量處被告徒刑之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入失出,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間亦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180號、第9539號、第10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本案則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被告尚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指其已減輕藥量、戒除惡習一節顯非屬實。除此之外,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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