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 當事人林麗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月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因同案被告鄭宇博(另行審理)與被告林麗月為母子,鄭宇博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設立濱口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濱口光電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62號9樓之1),以被告林麗月為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宇博為實際負責人,詎2人均明知公司之股款,股東應確實 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在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濱口光電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其等及股東莊惠如均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使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以不詳方式調借所需股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由鄭宇博將該股款於94年3月31日,以其自己、被告林麗月及不知情之莊惠如名義,匯入濱口光電公司籌備處在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 委由不知情之伍尚文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作成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並於94年4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設立 登記,於同年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登記。㈡被告林麗月與鄭宇博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另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5日第1次向日商株式會社HAMA製作所購買Gate Cut Machine貨 品,雙方歷經3次交易後,付款方式即變更為鄭宇博接獲裝 船文件後先給付70%貨款之前金予日商株式會社HAMA製作所 ,剩餘之30%貨款待機器驗收完畢始支付,鄭宇博及被告林 麗月認為此種付款方式有機可趁,便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日商株式會社HAMA製作所詐稱欲購買Gate Cut Machine貨品,然購買之時即無支付30%尾款之真意,致該株式會社 製作所陷於錯誤,在鄭宇博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70%之前金 後,依據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貨品裝船運送至鄭宇博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交付,經附表所示公司驗收通過並將貨款全數給付予濱口光電公司完畢,鄭宇博及被告林麗月明知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應付帳款未支付,基於概括犯意,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致使濱口光電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對公司業務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又鄭宇博及被告林麗月為遂行詐欺犯行,於95年6月30日旋 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濱口光電公司,並交付此等不實之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張金盛律師辦理濱口光電公司清算程序,致張金盛律師不知濱口光電公司尚有債權人,而將剩餘財產158,618元分派給鄭宇博、林麗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因 不知尚有債權人株式會社製作所,於96年8月2日認定濱口光電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株式會社製作所經多次向鄭宇博洽詢尾款支付事宜,均遭藉詞拖延,經調查方知濱口光電公司已於95年8月2日解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麗月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麗月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林麗月、同案被告鄭宇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濱口達夫、張金盛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濱口光電公司股東名簿、濱口光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濱口光電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濱口光電公司簽證委託書、濱口光電公司資產負債表、濱口光電公司籌備處在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97年3月4日陽信天母字第97023號函暨檢送之該帳戶所 有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起訴書附表所示3筆交易之裝船文件、鄭宇博以濱口光電公司名義支付附表所示交易前金之匯款單、濱口達夫於95年7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鄭宇博催 繳尾款之存證信函及回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1紙、濱口光電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卷宗為據。訊據被告林麗月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濱口光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入股之意思,僅提供名義予兒子鄭博宇辦理公司登記之用,對於該公司應收股款是否確實繳納並無所悉,亦無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又伊未曾參與濱口光電公司之業務經營,並不知悉濱口光電公司與日商HAMA公司之交易,更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⒈被告林麗月固為濱口光電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浜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包括鄭宇博、林麗月、莊惠如之發起人兼股東之一,該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需股款500萬 元,係由鄭宇博將該股款於94年3月31日,以其自己、林麗 月及莊惠如名義,匯入「濱口光電公司籌備處莊惠如」在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由伍 尚文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作成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復於94年4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設立登記,於同年月 13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登記,其間被告林麗月於95年7月20日函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辭任董事長職務,濱口光電 公司於95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而於95年8月2日經 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之事實,業為被告林麗月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07841810號關於浜口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准予登記函、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發起人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浜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債負債表、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明細、委託書,及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申請書、准許登記函、林麗月申請辭任董事長辦理函、臺北市政府准許解散登記函及所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69至112 頁),當甚明確。 ⒉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博於偵訊證稱:伊係濱口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母親林麗月僅係掛名負責人,公司之股款一部分是伊自己的錢,一部分是跟別人借的,伊母親林麗月之股款為伊幫她繳納等語(他字卷第14、164頁)。且浜口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上開股款繳納之銀行帳戶名稱為「浜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莊惠如」,並非被告林麗月之名義。再參諸以下所述被告林麗月並未參與濱口光電公司之業務經營以觀,且衡諸現今社會常情,家庭企業由親屬間擔任名義負責人者,所在多有,故被告林麗月上揭所辯,尚未逸脫常情,應可採信。是以,濱口光電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浜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均係同案被告鄭宇博個人委託辦理伍尚文會計師辦理,資金亦由其個人負責繳納,被告林麗月並未參與公司設立登記及經營之相關事宜,並相信其子鄭宇博會為其繳納股款,而由鄭宇博單獨完成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實難謂身為鄭宇博母親、僅同意掛名為負責人之被告林麗月與鄭宇博對於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自難認被告林麗月有何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或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罪責。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⒈公訴人所指:被告林麗月與鄭宇博向日商株式會社HAMA製作所購買Gate Cut Machine貨品,該株式會社依約將貨品裝船運送至鄭宇博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交付,經附表所示公司驗收通過並將貨款全數給付予濱口光電公司完畢,鄭宇博及被告林麗月明知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應付帳款未支付,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致使濱口光電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又鄭宇博及被告林麗月為遂行詐欺犯行,於95年6月30日旋 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濱口光電公司,並交付此等不實之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張金盛律師辦理濱口光電公司清算程序,致張金盛律師不知濱口光電公司尚有債權人,而將剩餘財產158,618元分派給鄭宇博、被告林麗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亦因不知尚有債權人株式會社製作所,於96年8月2日認定濱口光電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情,均為被告林麗月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參與濱口光電公司之業務經營,並不知悉濱口光電公司與日商HAMA公司之交易,更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等語。 ⒉依告訴人日商株式會社HAMA製作所、濱口達夫之代理人朱柏璁律師,及濱口達夫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出具之書狀、文件及陳述(包括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均未指被告林麗月參與濱口光電公司與其等之交易,而係指鄭宇博個人從事全部之交易及爭議處理過程,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告訴人等出具之書狀及文件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博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濱口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伊本人,伊母親林麗月僅為掛名之負責人,伊為總經理,全權負責公司之運作,伊向告訴人購貨有支付7成之訂金,3成之餘款因貨物有瑕疵,所以未支付等語相符(他字卷第48、119頁) ⒊據:①證人即為濱口光電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張金盛律師於偵訊時證稱:95年7月初,鄭宇博委任伊為清算人,並提供 濱口光電公司之公司及財務資料等語(他卷第155頁),復 於原審證稱:95年7月初,伊接受濱口光電公司總經理鄭宇 博之委任,辦理該公司之解散清算,在簽委任契約之前,鄭宇博先來伊的事務所法律諮詢,諮詢內容大概是有關解散清算的程序、費用及律師酬金及時間要多久,伊第一個文件送出去的時間是95年7月11日,在送出文件之前,濱口光電公 司跟伊見面的有送文件、印章給伊的鄭宇博及一位會計小姐,負責人林麗月沒有來委任伊,鄭宇博說林麗月是他母親,由他拿印章全權處理,後來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通知印鑑、負責人印章不符合,林麗月就陪鄭宇博及會計三人一起到事務所,核對印章及補蓋負責人印章,(後改稱)伊接到臺北市政府95年7月21日的通知,負責人印章要更正並且要寫 切結,95年直到年底都是與鄭宇博及會計聯絡,林麗月只有那次補蓋章有見面,之就沒有再聯絡。直到96年暑假,林麗月來找伊說,接到國稅局通知,好像有關稅的問題,那時清算已經將近尾聲,臺北地方法院96年8月2日准予清算完成備查,這中間鄭宇博很多次跟伊聯絡,但所談的都不是法律問題,都是問進度的問題,及說他的會計好像沒有交代清楚,人不見了的問題,在會計還沒有跑掉之前,印章都在會計手裡,會計跑掉之後,印章就由鄭宇博需要補蓋時,由鄭宇博直接跟伊接觸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212頁)。②證人即曾 任濱口光電公司秘書之許美裕於原審證稱:林麗月並未參與濱口光電公司之會議,公司均由鄭宇博指揮伊執行業務,任職該公司期間未見過林麗月,公司對日本公司業務往來公司之訂約事項均由鄭宇博決定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22至139頁)。③證人即曾任濱口光電公司會計之簡芬芳於原審證稱:公司業務由鄭宇博指揮,濱口光電公司解散業務由鄭宇博接洽。清算工作均由鄭宇博直接與律師事務所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39至148頁)。 ⒋上揭證人所述,均與被告林麗月上揭辯詞相符,故被告林麗月辯詞堪信屬實。被告林麗月並未曾參與濱口光電公司之業務經營,亦不知悉濱口光電公司與日商HAMA公司之交易,更無提供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辦理濱口光電公司解散登記,而該等行為實係由同案被告鄭宇博所為,當甚明確,難認被告林麗月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麗月應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麗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①同案被告鄭宇博主張有實際繳納股款,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之答辯狀主張,股款500萬元係於94年3月31日匯入「濱口光電公司籌備處莊惠如」在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該股款是 被告林麗月以房子向銀行貸款而得(並提出鄭宇博於陽信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放款明細資料為憑,下稱 「乙帳戶」),且領出之現金係以定存方式存入被告林麗月以個人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惟依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領款、匯款之時間均與該股款500萬元領出及匯出之時間不符 ,且縱領出後存入被告林麗月個人之「丙帳戶」內,亦使該公司之債權人,受有無財產可供受償之不利益。②如認被告林麗月僅係掛名而無庸負刑責,將導致為實際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鄭宇博,原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科予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將因身分犯之主犯不存在,致無從論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主張其長期遭鄭宇博施暴,「丙帳戶」係鄭宇博為管理公司資金運籌,迫令被告配合辦理開戶,並將帳戶存摺、印章取走保管使用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8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㈠第75、76頁)。且依同案被告鄭宇博所述:該公司資本乃由伊向陽信銀行貸款而來,嗣公司成立後,為有效控管公司資金而以現金提出,並以定存方式分筆存入以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麗月個人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開立新綜合存款帳戶,俟需動用再分別解約存入活期帳戶等語,及上揭帳戶資料及資金流向說明等節,均係鄭宇博提供予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呈可知,上揭帳戶應係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宇博支配管理,核與被告林麗月無涉。被告林麗月既相信其子鄭宇博會繳納股款,且上揭帳戶及公司資金亦係鄭宇博單獨使用,則被告林麗月對上揭帳戶如何使用、鄭宇博究竟有無繳納款項均不知情,則檢察官以上揭帳戶資金流向與繳納股款之時間不符,欲對被告林麗月究責,容有誤認。 ㈡檢察官上訴另認被告林麗月如僅係掛名而無庸負刑責,將導致為實際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鄭宇博,因無法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無從論處云云。惟我國刑罰之效果係僅及於 行為人個人,如被告林麗月對公司股款之繳納、實際運作、經營均未參與及知情,尚不得僅為處罰同案被告鄭宇博,即科予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被告林麗月刑罰,檢察官上揭主張,實有違刑法兼有保障人權之機能。 ㈢綜上,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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