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拾粒(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袋(驗餘淨重共計柒佰柒拾玖點壹伍壹柒公克,含包裝袋拾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政緯明知MDMA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於民國99年4 、5 月間某日,因姓名不詳、綽號「胖祥」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胖祥」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際數量不詳,毛重超過800 公克,純質淨重在738.2446公克以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胖祥」表示日後僅取回愷他命800 公克即可,其餘之愷他命允由林政緯施用,另同時贈與林政緯10顆第二級毒品MDMA(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大麻2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林政緯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毒品。嗣99年7 月間,林政緯因失業缺錢花用,竟起念將上開「胖祥」所贈之愷他命出售以賺取價金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林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於99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26日),在基隆市○○路7-11便利商店旁,出售愷他命1 小包(毛重2.7 公克)予陳林,約定價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待陳林售出後再行給付。嗣陳林於同日晚間某時,將前揭愷他命加價轉售予黃譓樺(陳林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以下同),並將其中1000元交付林政緯。 (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林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於99年8 月25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路7-11便利商店旁,出售愷他命1 小包(毛重2.7 公克)予陳林,約定價金1000元,待陳林售出後再行給付。嗣陳林於同日下午,將前揭愷他命加價轉售予蔡玉婷,並將其中1000元交付林政緯。 (三)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子程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於99年9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9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7 時57分許,在顏子程位於基隆市○○街126 之2 號之住處樓下,出售愷他命1 小包(毛重2.7 公克)予顏子程施用,並收取價金1300元。 (四)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子程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於99年9 月19日上午5 時4 分許,在基隆市大武崙蔚藍海岸汽車旅館106 室,出售愷他命1 小包(毛重2.7 公克)予顏子程施用,並收取價金1300元。 (五)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林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於99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路7-11便利商店旁,出售愷他命1 小包(毛重2.7 公克)予陳林,約定價金1000元,待陳林售出後再行給付。嗣因陳林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112 巷11號陳靜聞住處之樓下,將前揭愷他命加價轉售予陳靜聞時,為警當場查獲(如後述),因而尚未交付價金予林政緯。 因員警前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知林政緯及陳林有販賣愷他命情事,俟時機成熟,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27日下午4 時45分許,查獲交易中之陳林及陳靜聞;復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14巷口拘獲林政緯,進而搜索查扣林政緯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10粒(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林政緯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及「胖祥」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小夾鏈袋2 包、大夾鏈袋1 包、分裝盒1 個、分裝杓1 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政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警詢時,因服用搖頭丸,所述受到毒品影響,且警方拿證人陳林的筆錄給伊看,說如果配合作成完整筆錄,就可以交保,且說持有這麼多毒品等同販賣,伊當時嚇到了,故伊於警詢時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係被違法拘提到警局,心理上受到警方不法的壓力等語。惟查: (一)以被告主張其警詢時之陳述受到所施用搖頭丸之影響等情,應係爭執99年10月27日被警察拘獲當日之警詢內容,而非其後於羈押中被警借提調查時之警詢甚明。又被告於被拘獲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之狀態,經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剴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作筆錄時,沒有神志不清,伊忘記是否有提示陳林的筆錄給被告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光碟,惟經其自行調閱及拷貝該錄音光碟後,已就其錄音內容有所了解,嗣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勘驗該錄音光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徵尚無從自該錄音內容證明被告前開所辯。再觀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均能就所詢問題逐一回答,並無語意不明或答非所問之處,就非其所為部分(如所詢有無販賣任何毒品予張雅雯),亦能為否認之表示(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是其縱於警詢前之不詳時間有施用毒品,該毒品之作用亦未致使其於警詢時不能任意陳述。 (二)被告於99年10月27日警詢後,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即陳稱:陳林向伊買愷他命後轉售他人,及伊所交付陳林之愷他命數量、所收價金、收款方式等情,經提示警詢筆錄,被告亦表示所述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正、反面);迄99年12月21日偵訊時,仍坦承其事(見偵查卷第225 至226 頁);嗣於起訴後,經交保於外,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實在,均係出於伊自由意志所言等語(見原審卷第41、61頁),以被告於近接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僅均未敘及其於警詢時有何前揭非任意陳述之情,且再三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已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三)又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毒品來源、其販入之價格、出售予陳林之次數等,均為證人陳林於警詢中所未述及,或表示不知情等語,則被告所辯受警員要求按陳林之筆錄陳述等語,已有未符;況為訊問之人非不可提示相關證物、文書證據、他人相關供述或告以要旨,使受訊問人辨明、喚起記憶或描述更加完整,衡均為訊問技巧之一,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之陳述不具任意性。至被告於原審已自行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其防禦權已受周全保障,其經了解辯護人所閱得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其證明力、斟酌辯護人建議之辯護策略與答辯方向等,本即所委任辯護人之功能之一,故其是否依循辯護人建議而坦承所為,亦為其本於自由意志之決定甚明。 (四)再查,關於本案查獲過程,經證人即警員余錫琦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是警方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見偵查卷第50頁),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25分在基隆市○○路14巷被告住處附近拘獲被告,並續往被告之戶籍地、現居地、被告之自小客車內搜索,竟扣得數量龐大之毒品,並有販賣毒品之工具,自仍有相當之犯罪事實待釐清,因而將被告帶往警局製作筆錄,當時已為深夜11時許,經被告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見偵查卷第5 頁),詢畢已為凌晨2 時27分(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故於供被告休息後,於次日即9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解送到地檢署,核與前揭拘票所載於99年10月28日前拘提到案之拘提期限及其應解送處所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於9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訊問被告,有該訊問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54頁),亦合於拘票所載「被拘提至應解送處所應即時訊問」之規定,並無時間上之拖延,故其拘提、送交程序核無違誤。 二、辯護人雖主張警方於基隆市○○路12巷47號之1 被告住處之搜索不合法;然按,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經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甚明;且查,本件警方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簽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608 號搜索票進行搜索,其搜索範圍包括:基隆市○○路95巷16號、被告之身體、被告所駕駛之8137-YR 號自小客車等,有該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10袋愷他命中,其中1 袋係警方自被告所駕駛之8137-YR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另8 袋係於警方於基隆市○○路95巷16號被告居處扣得,另1 袋則係被告被拘獲後,帶同警方前往其基隆市○○區○○路12巷47號之1 住處時,由被告主動自身上交出,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被拘獲時亦在場之張雅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故被告於基隆市○○路12巷47號之1 住處所主動交出之愷他命1 袋,應非警方行搜索而得之物;退而言之,該包愷他命為被告隨身攜帶之物,本為警方執行拘提時,所得進行之附帶搜索,而被告之身體亦在上開搜索票所允搜索之範圍內,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於本件搜索、扣押、拘提過程沒意見,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為採。至其餘於基隆市○○路12巷47號之1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結晶3 袋,與證明本件犯罪無關,附此說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主張證人陳林、顏子程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亦即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證人陳林、顏子程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且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經原審對上開證據進行調查程序,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該等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該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政緯固不否認有自「胖祥」處收受MDMA、大麻、愷他命等毒品而為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毒品本來就是陳林的,被告不需跟伊一起販賣,陳林幫伊去收傳播妹的錢,陳林在賣愷他命,怕放在住處被查會危險,說伊有在吃愷他命,如果被查到,就說是伊的,說會給伊一些錢,且伊要吃的話,算伊比較便宜,伊因而讓陳林放毒品在伊東明路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僅做日常生活連繫之用,偶出借予陳林,因伊聽聞陳林用以連繫販賣毒品,故叫陳林把愷他命拿回去,並將手機還給伊,陳林不高興,故挾怨報復稱係向伊買愷他命;伊於99年9 月7 日係為顏子程買香菸及礦泉水,於99年9 月17日僅開車至顏子程處,均無販賣毒品予顏子程;伊於原審之辯護人一再建議伊於審判中亦須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巷減輕刑度之餘地,伊因信任辯護人而維持先前說法,實與事實不符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依黃譓樺之指證、監聽譯文所示,黃譓樺均係於99年7 月26日上午2 時14分向陳林買愷他命,如陳林係向被告購買,應在該時間之前,起訴時間卻認被告於99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販毒給陳林;又陳林指證於99年10月25日上午在被告東明路住處向被告拿5 包愷他命,起訴書卻載是99年10月27日上午在東明路7-11前向被告買1 包愷他命;另陳林亦稱賣給蔡玉婷之愷他命係託陳林向「胖祥」購買,以被告對該等起訴事實猶為認罪,足徵被告係受原審辯護人之教導而於偵審中認罪以爭取緩刑,被告並未自白其事實,被告與陳林有糾紛,顏子程於警詢亦受脅迫而指證被告販毒,不可採信,另顏子程遭監聽內容係請被告代買礦泉水及菸,並非販毒暗語,參酌警方執行拘提、搜索時之違法態度,顯然證人顏子程於審理中所述較為可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林、顏子程之行為部分,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 1.其於99年10月27日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是伊向臺北的朋友要來,伊用來販賣毒品所用,該門號除伊之外,尚有陳林使用,伊與陳林輪流接聽,大部分未區○○段,有時區分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由陳林接聽,晚上8 點到早上8 點由伊接聽,伊約自99年4 月間開始販賣毒品,伊負責找毒品來源,並自賣自銷,另陳林亦會向伊購買並自賣自銷,再將所得之錢向伊購買毒品,伊大概都會分裝好每小包約2.7 公克之愷他命,以1000元販售給陳林,自99年4 月間起,陳林大約每隔二到三天向伊買一次愷他命,數量為20到30公克不等(除如事實欄所載外,其餘部分未經起訴,以下同),警方提供之譯文均係伊及陳林與不特定人之對話,伊毒品來源係在臺北市○○街向「胖祥」購買,是在酒店所認識,「胖祥」鼓吹伊販售,並給予伊優惠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 2.於99年10月28日偵查中亦供稱:伊毒品來源是「胖祥」,陳林是先跟伊買愷他命,含包裝袋2.7 公克1000元,再拿去賣給別人,錢先欠著,等將愷他命賣出後再付伊價金,但如陳林有現金也會先付,對陳林所述於99年8 月25日賣愷他命予蔡玉婷、99年10月27日賣愷他命給陳靜聞,均係向伊購買,沒有意見,陳林2 到3 天會向伊購買1 次愷他命,1 次買10到15公克,伊均分裝為每包2.7 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正、反面)。 3.其後於99年10月28日原審為羈押訊問時,被告坦承:伊賣愷他命,一小包2.7 公克賣1300元,在伊東明路居處查獲之8 大包愷他命,係伊上游寄放,伊用0000000000號電話販賣毒品,從99年4 月初或4 月中開始賣,都賣給陳林、「黑兄」、「小如」、「阿兄」,其他還要再想;賣愷他命之原因,一開始是因為家裡沒錢,伊去臺北找朋友,朋友知道伊突然失業,所以介紹伊販毒,伊亦有去酒店,酒店都有人在兜售毒品,伊有施用愷他命,曾自己或與朋友集資購買,後來突然失業,經朋友介紹,伊開始跟藥頭拿毒品來販賣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0至12頁)。 4.嗣被告於99年11月9 日警詢中供稱:伊因陳林要販售愷他命而將愷他命交給陳林,陳林因失業,且知道伊有在販賣愷他命,主動找伊配合等語(見偵查卷第179 頁)。其於99年12月21日警詢時仍稱:伊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實等語(見偵查卷第216 頁)。 5.關於販售予顏子程部分,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警詢中供稱:警方對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所製作之99年9 月19日上午5 時2 分57秒之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是伊以前海事同學顏子程在蔚藍海岸汽車旅館106 室內,叫伊過去找他,伊記得當時伊是有賣給顏子程1 小包愷他命1300元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217 頁)。及於99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99年9 月19日上午5 時2 分57秒之監聽譯文為被告與顏子程交易愷他命之對話,伊對顏子程於偵查中所述並無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226 頁)。查被告於前揭警詢、偵查中,均未委任律師陪同,辯護人以被告係聽從之前辯護人之建議而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等語為辯,自乏所據。 6.本案經起訴後,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原審訊問時,對於經起訴販賣愷他命予陳林3 次、販賣愷他命予顏子程2 次之犯行,均供稱:承認犯罪,被警查扣之愷他命中有800 公克是伊上游所寄放,當初上游共交付800 多公克,並稱只會拿回800 公克,多的算送給伊,經起訴各次犯行之愷他命,即是從其中取出,因上游說有部分是要送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該次庭訊經被告選任之陳炎琪律師到庭辯護(嗣後解除委任),被告並於訊後經交保;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改委任高秀枝律師到庭辯護,並仍供稱:承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迄100 年2 月15日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上游交給伊愷他命之時間,距離99年7 月26日約2 、3 個月前,且同時交付MDMA與大麻,愷他命原本要供自己施用,因於99年7 月失業,想拿一點愷他命出來賣,故99年7 月26日才賣給陳林,伊承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等語,且對原審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證人陳林、顏子程各次所言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 7.被告前揭各次供述,均坦認出售愷他命予陳林、顏子程等事實,如其並無該等行為,何至於此?且本件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其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法定刑度非輕,應無不知之理;其於原審曾先後委任陳炎琪律師、高秀枝律師為其辯護,當已詳閱卷證資料,確實了解本案相關證據、所起訴之事實、罪名及其刑責,對於其是否認罪及於裁判之影響,應知之甚明,其面對重刑,如起訴意旨有何證據誤認或有任何錯誤,被告及其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並無不可指明之處,其辯護人當亦無於被告告知並無販賣毒品,而仍要求其全部認罪之可能;是被告於原審未曾否認販賣愷他命,並始終認罪,自為其妥善衡酌後之抉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全數諉諸其於原審所選任辯護人之建議,殊無可採。 8.至被告對於所出售之愷他命雖先後有於警詢中所述:係伊以每公克約360 元之價格購入等語,或於偵查中所述之:伊都是到臺北市○○街一帶依照當時愷他命之價錢購買,上次是買100 公克36000 元,買回來再用電子磅秤秤重分裝待售等語,或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初上游共交付800 多公克,並稱只會拿回800 公克,多的算送給伊,經起訴各次犯行之愷他命,即是從其中取出等語之不同;惟參以本件經查獲之愷他命數量,其毛重確趨近於800 公克,為一般販賣毒品小盤之少量持有毒品狀況不同,足見被告所稱代上游「胖祥」保管等情,應可採信;被告代保管該大量毒品,需擔負被查獲及追究刑責之風險,則「胖祥」亦贈與相當數量之愷他命等毒品以為報酬,亦屬合情;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愷他命之行為,亦即無從證明被告於取得該等愷他命時,即犯有販賣愷他命之罪,故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認被告於原審所供稱其所販賣者為「胖祥」所贈與之愷他命一節為可採。 (二)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陳林部分: 1.另經證人陳林於99年10月27日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共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販賣愷他命,伊從早上8 點開始,到晚上8 點則交給被告使用到隔天早上8 點,伊被警查獲出售給陳靜聞之愷他命即係99年10月25日早上交班時向被告所拿,被告算伊1000元,被告不會先向伊要錢,是等伊賣完再給被告錢,一直以來均是如此;伊不知道被告之愷他命來源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2.證人陳林於99年10月28日偵查中亦稱:賣給陳靜聞的愷他命是伊於99年10月25日在東明路之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但不用先付錢,等到伊賣出去並拿到錢後,再付給被告,伊賺中間差額,伊與被告分日夜班,伊負責日班,被告負責夜班;99年8 月25日以1300元賣給蔡玉婷之愷他命,亦係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是在出售給蔡玉婷之當天早上,在被告之東明路住處附近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3.證人陳林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亦稱:伊被查獲時,正與陳靜聞交易愷他命,伊已將愷他命交給陳靜聞,陳靜聞給付伊1500元,伊尚未找錢200 元時,即被查獲,該包愷他命是以1000元向被告買的,伊不用先付錢給被告,是等賣完才給被告1000元,伊尚有賣愷他命給蔡玉婷等人,也是跟被告拿愷他命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6 至7 頁)。 4.證人陳林於99年12月21日警詢中仍稱:99年7 月26日下午2 時1 分,伊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黃譓樺,販賣愷他命給黃譓樺,該愷他命是在早上10時左右在東明路7-11旁向被告拿的,當時伊未付錢給被告,是事後有賣出去再回錢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19 頁)。證人陳林於同日偵訊時亦稱:當日警詢中所述實在,該監聽譯文係伊與黃譓樺交易毒品之內容,伊賣黃惠樺1 小包愷他命,收1300元,該愷他命是同一天早上10時許伊在東明路7-11旁向被告所拿,錢先欠者,待伊另外出售他人並有收取款項時,再付被告賣價,伊後來在當天晚上有將1000元付給被告,伊不認識「胖祥」等語(見偵查卷第222 至224 頁)。5.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林亦具結證稱:伊販售給黃譓樺、蔡玉婷、陳靜聞之愷他命,均為向被告取得,前2 次分別給付1000元,最後一次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承上,證人陳林已多次明確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如何取貨、約定價金,嗣將之出售予黃譓樺、蔡玉婷、陳靜聞等人之事實,均與被告所述相符;其隨後出售該等愷他命之情節,亦與證人黃譓樺、蔡玉婷、陳靜聞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9 至150 、54頁反面至57頁反面),實堪為被告前述自白之補強。至證人陳林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請被告幫伊向被告友人「胖祥」拿的,之前伊亦知道「胖祥」在做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反面);然查,被告係將「胖祥」前於囑其保管800 公克愷他命時所一併贈與交付之愷他命出售予陳林獲利,已如前述,故被告當無於每次出售前,再逐一代陳林向「胖祥」取貨之情形;證人陳林於99年10月28日偵查中已證稱:伊愷他命均係向被告購買,沒有向其他人買,沒有其他毒品來源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詢是否認識「三菱祥」或「胖祥」一節,亦稱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223 至224 頁),則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翻異之證詞為真,何以於偵查中竟稱不認識「胖祥」,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知悉「胖祥」前即在出售愷他命,且其愷他命來源亦為「胖祥」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係因被告之告知而知悉被告交給伊的愷他命是「胖祥」的、其未看見被告將其所交付之1000元轉交「胖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係為附和被告而為該部分證詞,顯不可採。 (三)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顏子程部分: 1.另經證人顏子程於99年11月3 日警詢時證稱:伊曾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綽號「大隻」之高中同學(經指認為被告,見偵查卷第48頁),伊所施用之愷他命均係向被告所購買,每次均1300元,99年9 月7 日上午7 時45分46秒之監聽譯文,是伊打給被告要買愷他命1 小包1300元,然後再請被告幫伊買礦泉水及一包菸,被告直接送到伊住處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99年9 月19日上午5 時2 分57秒之監聽譯文,是伊當天在大武崙蔚藍汽車旅館106 號房內,被告來該處,伊問被告有沒有東西,被告說有,伊即以1300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愷他命,有完成交易;伊知道被告販買毒品是負責晚班,是分兩班制,半夜都是被告接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14 至116 頁反面)。 2.證人顏子程於99年11月5 日偵查中亦經具結後證稱:伊有向被告買愷他命,99年9 月7 日上午7 時許之電話監聽內容即為伊與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內容,是伊打給被告,被告要到伊住處,伊有跟被告說伊在家裡,被告就知道伊是要買愷他命1 小包,當天有拿1 包愷他命給伊,伊付1300元,伊拿到約10分鐘即摻在香菸內吸食;另99年9 月10日上午7 時許之電話監聽內容係要向陳林買愷他命,但陳林當時身上沒有愷他命,故沒有給伊,伊於警詢中確實有指認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48 至149 頁)。 3.證人顏子程之上開證詞核與監聽譯文顯示上開2 日被告與顏子程2 人確有以電話聯繫碰面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19 、120 頁)。證人顏子程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99年9 月7 日上午7 時45分打電話給被告,係因伊住處在半山腰,與便利商店有一段距離,走路要10分鐘,剛好被告要來找伊,就請被告代買1 包菸及1 瓶水,另於99年9 月19日上午5 時3 分有接到被告來電,係因被告有做傳播妹的事業,伊要叫傳播妹,因電話中不方便說,故要被告親自過去,於警詢中說要買毒品係因警察表示有人指控被告,而伊與被告電話往來頻繁,警察說如不照實講,就要用共犯辦伊,伊告訴警員說要叫小姐,但警員不相信等語;惟查,證人顏子程於警詢中並無遭受刑求,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無任何不可依自由意志陳述之虞;且其於警詢中亦敘及因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於被告前來送貨之時,順便請被告買菸及水等情,足見向被告購買毒品與請被告代買菸、水,係屬二事,如無購買愷他命,何以有該陳述?又若證人顏子程於汽車旅館係為叫傳播妹而聯繫被告一節為真,於電話中說明即可,何有勞煩被告親自前往處理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陳稱該2 次電話係因販賣愷他命而與顏子程聯繫,絲毫未曾提及傳播妹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對證人顏子程所述向其購買愷他命等語,表示無意見,亦無一語提及傳播妹之事;再參以證人顏子程證稱:當日叫傳播妹到汽車旅館係要喝酒,帶動氣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無不可告人之事,則其所稱於電話中不方便說等語,實難想像。且證人顏子程於警詢後兩日之偵查中,猶仍為相同證述如前,其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偵查中說的話,也是警察叫伊要這樣講等語,然其於99年11月5 日偵查中為證時,距離99年11月3 日之警詢時已有2 日,且其於警詢時,即經警員告知如驗尿結果有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反應,將處以罰鍰及命其參加講習等語(見偵查卷第116 至117 頁反面),已了解其施用愷他命行為之後果,警詢完畢後,其亦可返家、與親友討論此事,並無被拘束自由,嗣於偵查中為證時,亦無警員在場,實難認其當時之陳述仍受警察說詞之影響。參以證人顏子程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電話聯繫被告購買愷他命、如何交貨、所給付之款項等,均具體陳述明確,對所詢被監聽到與陳林聯繫購買愷他命部分,亦能表明雖有聯繫但未達成交易之原因,足見其並非任意杜撰其詞或附和警員之要求,故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向被告購買2 次愷他命等語,應屬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則不足為採。 4.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可以確定99年9 月19日有賣1300元之愷他命給顏子程無誤如前,雖亦同時陳稱:顏子程的朋友好像有嫌愷他命不好而退還給伊等語,惟觀其用語係「好像有」,並非確定之詞,之後復再次供稱可以確定當時有賣愷他命予顏子程沒錯,參諸證人顏子程所證,亦係「有完成交易」,堪認並無被告所述退貨之事。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結晶體10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黃色圓形錠劑10粒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MDMA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菸草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大麻成分,各該鑑驗詳情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備註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MDMA、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大麻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持有MDMA、大麻、愷他命等情為真。該等證物併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含晶片卡1 枚)、如附表二編號6 中之電子磅秤、各式夾鏈袋、分裝工具等,亦堪為被告販賣愷他命之佐證。 (五)被告將「胖祥」所無償交付之愷他命出售予陳林、顏子程以賺取上開價款,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9年4 、5 月間某日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胖祥」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持有至99年10月27日本案遭查獲時止,原應依想像競合關係之例,論以其中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被告於上開持有期間,復又起意牟利而出售愷他命,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論併罰等節,容有未洽。 (二)又參以起訴事實,雖僅就被告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其於99年10月27日遭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於99年4 、5 月間某日起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開始持有上述毒品,迄99年7 月間起意且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則其於99年4 、5 月間起至起訴書所載上述犯罪時間之期間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與前述業經起訴之持有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之上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皆自白承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刑度,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亦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屢以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明示其旨。被告自身沾染毒癮,明知毒品易染難戒,對健康之危害甚鉅,為一己私利而恣意販賣愷他命,戕害國民健康,且為證人陳林販賣毒品之上游,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社會均將造成極大危害,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難認其犯罪時之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觀之,其範圍顯可供審判者斟酌販賣毒品之數量、係「大盤」、「中盤」毒販,抑或「下游」之惡性、犯罪所得等因素而妥處其刑,並無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足致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原審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以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即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自有未合。(二)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陳林部分,係先交付愷他命予陳林,並約定待陳林售出且取得款項後,再給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一節,經被告、證人陳林陳述如前,原審所認定被告係於出售之時即獲價金之事實有誤。(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㈤所示犯行,雖已交付愷他命1 包予陳林而完成交易,然依其等習慣,係陳林售出該包愷他命後,再給付款項,而陳林於販售該包愷他命予陳靜聞時,即為警查獲,故被告尚未取得該價金1000元,原判決於此部分仍為沒收該犯罪所得1000元之諭知,亦有未洽。(四)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將「胖祥」所託付保管、無償交付之愷他命出售,顯認被告並無購入成本,則出售所得即為其利得,惟於理由欄又以「販賣毒品係政府長期以來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得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得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且愷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行為,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第9 至16行),作為認定被告有牟利意圖之依據,且所賺取為買賣差價,尚有矛盾。被告不服原判決,執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如何先後5 次販賣愷他命,已一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法販賣,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因貪圖利益,恣意販賣,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之金額、所生之危害,併所查扣之愷他命數量非輕、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起訴意旨雖併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然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之父母於90年1 月間離婚,約定由其母監護,被告自91年8 月份起,歷年來在不同單位有多次加保、退保之紀錄,於97年間有來自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仁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紀錄,於98年間有來自仁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衡其年齡,應係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學業,且於服完兵役後,一直有工作,足徵被告於警詢所稱係因一時失業而起意販賣毒品牟利等語非虛,洵難認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或習慣,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遭查獲時經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10粒(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之犯行,與其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間,因有想像競合關係而論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一罪,並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如前所述,故上開遭查獲之愷他命10袋、MDMA10粒及大麻2 包,均應於被告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法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犯罪,前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MDMA及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示:「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旨,本件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10個、包裹大麻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分別隨所包裝之毒品種類,分別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沒收,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一具(內含晶片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事實欄㈠、㈡、㈤所示犯行時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機具所使用之門號,僅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就該門號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另被告為如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本案查扣(前述物品係扣押於陳林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原審另以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宣告沒收,參原審卷第90至9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已收受價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定執行刑時,就被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600元(計算式:1000+1000+1300+1300=4600),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白色結晶3 袋,並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查,顯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五)本件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小夾鏈袋2 包、大夾鏈袋1 包、分裝盒1 個、分裝杓1 個、帳單2 張、密封罐1 個、K盤及卡片1 組等物,經被告供稱:電子磅秤、小夾鏈袋、大夾鏈袋、分裝盒、分裝杓及密封罐均係「胖祥」於交付毒品時一併交予伊,當時並未表示是否欲贈與伊,帳單與本案無關,K 盤及卡片係伊吸食愷他命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查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前述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處 主刑 及 從刑 │├──┼────┼──────────────────┤│ 1 │如事實欄│林政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㈠所示│捌月。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晶││ │ │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如事實欄│林政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所示│捌月。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晶││ │ │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如事實欄│林政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所示│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4 │如事實欄│林政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㈣所示│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5 │如事實欄│林政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㈤所示│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拾粒(驗餘重││ │ │貳點肆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 │ │(驗餘重壹點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 │ │,均沒收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 │ │袋(驗餘淨重共計柒佰柒拾玖點壹伍壹柒││ │ │公克,含包裝袋拾個)、NOKIA 牌行動電││ │ │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 備 註 │ ├──┼───────┼───────────────────┤ │ 1 │扣案第三級毒品│1.其中1 袋係警方於基隆市○○區○○路12│ │ │愷他命10袋 │ 巷47號之1 被告住處搜索時,被告主動自│ │ │(驗餘淨重共計│ 身上取出。另1 袋係警方自被告所駕駛之│ │ │779.1517公克,│ 8137-YR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另│ │ │純質淨重共計73│ 8 袋係於警方於基隆市○○路95巷16號被│ │ │8.2446公克,另│ 告居處扣得。 │ │ │含包裝袋10個)│2.扣案結晶體10袋經送驗結果: │ │ │ │ ⑴米白色結晶9 袋(編號1 至8 、13),│ │ │ │ 實稱毛重794.483公克,驗前淨重784.5│ │ │ │ 91公克,經取樣6.19公克鑑驗,檢出愷│ │ │ │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78.401 公克。純│ │ │ │ 度為94%,純質淨重為737.5155公克。│ │ │ │ ⑵白色結晶1 袋(編號9 ),實稱毛重1.│ │ │ │ 085 公克,驗前淨重0.841 公克,取樣│ │ │ │ 0. 0903 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驗餘淨重0.7507公克。純度為86.7%,│ │ │ │ 純質淨重0.7291公克。 │ │ │ │ ⑶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99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99│ │ │ │ 7022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 │ │ │ 見偵查卷第213 至214 頁)。 │ │ │ │ ⑷該10袋之驗餘淨重共計779.1517公克(│ │ │ │ 778.401 +0.7507=779.1517)。純質│ │ │ │ 淨重共計738.2446公克(737.5155+ │ │ │ │ 0.7291=738.2446公克)。 │ ├──┼───────┼───────────────────┤ │ 2 │扣案第二級毒品│1.自被告所駕駛之8137-YR 號自小客車駕駛│ │ │MDMA10粒 │ 座下方扣得。 │ │ │(驗餘淨重共 │2.扣案黃色圓形錠劑10粒,送驗結果:淨重│ │ │計2.484公克) │ 2.485 公克,取樣0.001 公克鑑驗,檢出│ │ │ │ MDMA成分,驗餘淨重2.484 公克,有交通│ │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3 日│ │ │ │ 航藥鑑字第099733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 │ │ │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1 頁)。 │ ├──┼───────┼───────────────────┤ │ 3 │扣案第二級毒品│1.於基隆市○○路95巷16號被告居處扣得。│ │ │大麻2 包 │2.扣案菸草2包,送驗結果:合計淨重1.56 │ │ │(驗餘淨重共計│ 公克,均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54公克│ │ │1.54公克,另含│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 │ │包裝袋2 個) │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220 號鑑定書│ │ │ │ 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0 頁)。 │ ├──┼───────┼───────────────────┤ │ 4 │NOKIA 牌行動電│1.被告所有並供連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 │ │話1 支(含晶片│2.於基隆市○○路95巷16號被告居處扣得。│ │ │卡1枚) │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獲時搭配門 │ │ │ │ 號0000000000號使用。 │ ├──┼───────┼───────────────────┤ │ 5 │扣案白色結晶3 │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 │袋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 │ │ │偵查卷第213頁)。 │ ├──┼───────┼───────────────────┤ │ 6 │扣案電子磅秤1 │於基隆市○○路95巷16號被告居處扣得,未│ │ │台、小夾鏈袋2 │能證明係被告所有。 │ │ │包、大夾鏈袋1 │ │ │ │包、分裝盒1 個│ │ │ │、分裝杓1 個、│ │ │ │帳單2 張、密封│ │ │ │罐1 個、K 盤及│ │ │ │卡片1 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