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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陳貽男蔡聰明蔡守訓

  • 當事人
    陳之璘陳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陳之璘 自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陳琪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琪係自訴人陳之璘之兄,被告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0 、283 、28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72 號5 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家族贈與自訴人之房地,委由被告以家族資產購買,系爭房地實屬自訴人所有,自訴人因生意周轉需要,開立7 張本票向劉文璋借款,因無法如期還款,依劉文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自訴人財務發生問題,系爭房地終遭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意圖使自訴人遭受刑事處分,偽稱自訴人誣告其竊佔系爭不動產,自訴人與劉文璋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使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認有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所幸上開2 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26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96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確定。 (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已產生絕對之效力,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683 號民事判決、鈞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6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系爭不動產確為自訴人所有,被告及自訴人之母親陳林阿甘在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489 號案件審理時所證內容、證人丁麗麗於鈞院97年度上字第994 號案件所證內容、證人陳麗華所證內容、證人陳麗華、陳麗敏所出據之認證證明書及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26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均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家族為贈與自訴人而為自訴人所購置,自訴人確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而非被告,被告明知前揭實情,亦知系爭不動產早於民國76年購買時即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竟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誣告自訴人竊佔,應屬違法。 (三)自訴人當時確實因為生意周轉需要,開立7 張本票以為借貸,劉文璋亦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1081萬4521元予自訴人,系爭本票及匯款憑證既為真實,自訴人與劉文璋之票據債務即屬存在,2 人間確有借貸關係。況依據臺北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理由,除前揭證據外,復未見有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與劉文璋之借貸行為係虛偽,顯見其2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屬實。被告於92年即知上開事實,竟偽稱自訴人與劉文璋無債權債務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屬誤謬。 (四)綜上,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皆為虛偽不實之事實,仍故意申告,意圖使自訴人遭受刑事處分,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行至為明確。 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2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96號處分書影本、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683 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影本、91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9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影本、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9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影本、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認證證明書、本票7 紙、臺灣銀行匯款交易憑證、保證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陳培豪律師函、94年6 月27日刑事補充答辯狀等件影本、代理人調閱之臺北地院100 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電子筆錄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曾經告自訴人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告他的肯定是事實;且自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是存在的,因臺北地檢署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所以檢察官已經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960 號),現仍在臺北地院審理中。我沒有誣告自訴人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之部分答辯證據方法雖曾於上訴理由狀表明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 頁);而被告之辯護人亦對自訴人所提出之部分證據方法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正面);然本院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使所依憑之證據方法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本得為彈劾證據。是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前開所爭執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所述,自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五、所謂「誣告」,係指虛偽申告之行為,亦即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及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自訴人曾於91年7 月9 日,對被告提起竊佔之自訴,經臺北地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自字第498 號判決被告無罪、本院於92年4 月1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竊佔部分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6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4頁)。被告乃於94年1 月28日,以自訴人於91年間,不顧兄弟之情而向臺北地院自訴被告及配偶吳美玉竊佔系爭不動產;且自訴人在本院92年4 月11日前開判決之後,短短不到3 個月之期間內,自訴人居然簽發7 張本票予劉文璋,其票載金額合計高達00000000元,以自訴人常居香港,自訴人如何能簽發前開本票交予劉文璋;甚且,依前開本票之筆跡觀之,顯非自訴人之筆跡;又自訴人常居香港,據悉其生活尚不致匱乏,則該一千餘萬元之債務究因何而生?有無實際之借貸關係?資金往來為何?均有不明,整體而論,亦令人有高度合理懷疑係有他人指點而以簽發本票之方式藉以規避法院未實質審查之本票民事裁定,企圖圖謀應屬被告財產所為等理由,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而被告之前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5年4 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264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9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確定,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被告之前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查明屬實,顯見被告確有提起前開之告訴,要無疑義。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自訴人所提起之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事實,是否全然無因,而屬虛偽之申告行為?茲分述如下:(一)自訴人以被告於原審100 年1 月12日審理時已供稱:「我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並舉提臺北地院99年度自字第127 號100 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204 頁),主張被告已承認犯罪,被告確係虛偽構陷自訴人,應成立誣告罪云云;惟查,自訴人前開所舉提之審判筆錄,乃係自訴代理人透過網路所調閱之電子筆錄,而該電子筆錄之調閱,本係主管機關體諒律師免於為了閱卷而來回奔波於法院及事務所所設計,然實際筆錄之內容仍應以卷附之筆錄內容為主,此可從自訴人所舉提之前開電子筆錄每頁頁末均有註記「調閱之電子筆錄與附卷之筆錄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為準」等語益證之。次查,參以臺北地院前開卷宗,100 年1 月12日當日係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且由受命法官1 人行之,並未進行合議庭之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當庭並改定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在第16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則本案豈有在受命法官已另定準備程序之期日後不久,立即進行合議庭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之理?再者,本案乃係自訴人提起自訴,相關之論告均應由自訴代理人蒞庭執行,否則必須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告知自訴人(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參照),則自訴代理人到底有否於100 年1 月12日到庭執行論告職務,豈有不知之理?自訴代理人豈會在原審合議庭未裁定再開辯論,而不提出異議之情況下,繼續於100 年2 月9 日到庭執行自訴代理人職務行本案之準備程序?基上,前開電子筆錄顯係臺北地院承辦書記官為了作業方便所為之前置作業,且不慎將該筆錄之電子檔上傳至網路至明,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已坦承犯罪。自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92號民事庭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固登記在自訴人之名下,除為自訴人與被告不爭執外,復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489 號卷第71頁、第72頁、96年度訴字第8613號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然在第三人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真正所有權人仍得對自訴人主張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自訴人是否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抑或僅係登記名義人,仍須他求。 (三)參以自訴人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被告決定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購買過程我並未經手,稅金也不是我負擔。購買系爭不動產,我是隱約聽家人說而已,但是知道登記在我的名字,詳細情形我都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從未在我身上。系爭不動產如何使用收益,原先我也不知道,後來我於90年才知道被告租給一家旅行社等語(見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489 號卷第149 頁、第150 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卷第336 號、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佐以證人即自訴人及被告之母親陳林阿甘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買一棟房子要送給自訴人作為老本,但不是要現在要給,被告是在買了以後才向我說這件事等語(見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489 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88頁正面、背面);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自76年起至91年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影本(見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489 號卷第69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顯見系爭不動產乃係由被告陳琪決定購買;雖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然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僅係日後要送給自訴人作為老本之用,而自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卻一無所知,且相關稅金亦未處理而係由被告繳納。被告主張其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尚非無據。 (四)自訴人上訴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被告。系爭不動產係以家族企業之資金購得,並非以被告自有財產購買;且被告曾自認系爭不動產係為贈與自訴人所用,即非被告為自己置產。又因自訴人常留在國外,系爭不動產權狀、房屋稅或其他使用收益等自無法保管、使用或繳納,現反遭被告在未經同意下無權使用云云;經查:1、卷附之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683 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乃係被告以自訴人及劉文璋為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被告所提起之前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徵諸前開判決理由,無非係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自訴人,非為被告,且被告與自訴人間並未辦理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對抗劉文璋;在自訴人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前,被告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自訴人已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被告請求自訴人移轉登記,自屬給付不能。是前開判決僅確定被告並無異議權,且請求自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給付不能,並未就被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為認定,自無法據此即否認被告非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2、自訴人雖舉提其妻即證人丁麗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公公常向我跟自訴人提起,他買了2 個房子,一個要給被告,一個給自訴人,所以他交待自訴人,一定要趕快向被告要回房子。在87年4 月間吳美玉(即被告之妻)到自訴人家中,自訴人親自向吳美玉表示要回系爭不動產。被告說過88年過完年後,再叫自訴人向吳美玉要回所有權狀,並有要房屋本身。91年3 月間,吳美玉說是被告請他打電話給我,說要用港幣100 萬元交換我的房子云云(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8613號卷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8頁);自訴人及被告之姐姐即證人陳麗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加拿大聽被告在電話中親口跟我說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我認為應該是由僑順公司之資產所購得。被告有說過系爭不動產是僑順公司以前賺來的錢買的云云(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489 號卷91年10 月18 日訊問筆錄、94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8頁);證人陳麗華、陳麗敏於95年1 月16日所出具之認證證明書,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自訴人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係於76年2 月20日由家族資金購買贈予自訴人所有,因為當時自訴人在國外,由被告代理一切買賣手續,自訴人長居香港,又是一琪璘公司股東兼經理。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夫妻所霸佔出租他人,租金收歸自己所有,所有稅由自訴人負擔,顯非事理之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0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太太出嫁時,據我所知嫁妝不超過10萬元等語(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489 號91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9頁)等證據方法為證。然而: (1)對照證人陳麗華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認為系爭不動產應該是由僑順公司之資產所購得云云,及證人陳麗華、陳麗敏其所出具之認證證明書,載稱:系爭不動產係於76年2 月20日由家族資金購買贈予自訴人所有云云,酌以證人陳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認證書是陳麗華拿給我看,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顯見依證人陳麗華、陳麗敏之真意,所謂「家族資金」即係僑順公司之資產。惟參以證人陳林阿甘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僑順公司是我先生30年開的,這家公司在我先生還沒有過世前就倒了,我先生是在五、六年前過世的,當時僑順公司沒有剩餘的資產,當時是跟人合夥,且有跳票等語;證人陳麗凱證稱:一琪璘公司開設之前,僑順公司就已經倒閉了。僑順公司有積欠別人之債務,是被告事後有賺錢之後才陸續還清的等語(見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489 號卷第97頁、第101 頁、第103 頁);佐以證人陳麗華證稱:我是於70年1 月份離開臺灣移民加拿大,以後就很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正面),證人陳麗敏證稱:前開事情是我聽聞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則證人陳麗華已於70年即離開臺灣,很少回臺灣,而證人陳麗敏又非親身經歷,其等又如何確知系爭不動產是僑順公司資金或是家族資金所購買。是以,尚無法以陳麗華、陳麗敏前開所述之內容,據以否定被告非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2)證人丁麗麗前開之證述內容,經核與證人陳林阿甘前開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而依證人陳林阿甘前開之證述,自訴人與被告之父親所開設之僑順公司於其生前已倒閉,並無剩餘資產,且有跳票,公司解散後所積欠之債務是由被告所清償等情,則僑順公司或自訴人及被告之父親已無資力足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準此,丁麗麗前開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自訴人與被告之父親所購買云云,顯不足採信。 (3)參之一琪璘公司於70年間設立登記時,總資本為200 萬元,各股東出資額為:被告120 萬元、吳美玉10萬元、自訴人50萬元、陳麗凱10萬元、黃秋平10萬元,嗣陳麗凱、黃秋平退出,改由陳詩晴、陳君禮(以上2 人均為被告之子女)接替,各股東出資額維持不變,82年間該公司辦理增資300 萬元,其中登記被告繳納252 萬元、自訴人繳納30萬元,吳美玉、陳君禮、陳詩晴各繳納6 萬元等情,固有一琪璘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附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489 號之外放卷可稽(另見原審卷第89頁正面、背面),惟上開股東除被告陳琪及其妻吳美玉外,並無實質出資一節,業經證人陳麗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被告陳琪要開公司,為了湊足股東人數,才找其夫妻及自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其夫妻並沒有實際出資,僅同意擔任掛名股東,嗣因其夫妻感情不睦,不願意繼續掛名才退出等語屬實(見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489 號卷第98頁、第99頁、原審卷第89頁正面、背面),自訴人於該案審理時亦自承:一琪璘公司原先登記50萬元,我並無出資;而後來一琪璘公司增資為80萬元登記在我名下,我不知情,亦無出資等語(見前開卷第151 頁、原審卷第89頁背面),顯見一琪璘公司乃係由被告夫妻出資創設,被告夫妻並非毫無資力。是以,縱使被告曾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太太出嫁時,據我所知嫁妝不超過10萬元等語(見前開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40頁),亦難以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是由自訴人與被告之家族資金所購買,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而非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3、自訴人復舉提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陳培豪律師函、華南商業銀行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2頁、第63頁),主張自訴人曾向被告索取系爭不動產權狀未果,而於90年11月22日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所有權狀,不料竟遭被告夫妻異議,表明系爭不動產權狀並無滅失,是被告既僅異議系爭不動產權狀無滅失,未能就自訴人非所有權人加以辨駁,足證被告不啻認定自訴人確為所有權人,亦坦言系爭不動產權狀為其等持有;又前開律師函之通知,足證被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未曾同意被告管理、使用;另外,被告於89年8 月28日要求自訴人擔任一琪璘公司最高限額6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自訴人當時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實係知悉系爭不動產屬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有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云云。然查: (1)依90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申言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必須該權狀業已滅失,經公告期滿無人就滅失與否提出異議時,主管機關始可依法補給,如在異議期間已有人提出異議表明前開權狀並未滅失時,主管機關即不可補給,而應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查自訴人前開申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補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既經被告之妻吳美玉向該事務所提出異議,表明無滅失之事實,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本於其職權所應審酌者,僅係前開權狀究竟有無滅失;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爭議,並非該事務所職權所能認定。衡情論理,被告或其妻吳美玉提出異議時,實在毋庸費詞多所爭辯。自無法以被告或其妻吳美玉提出異議時,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反向推論其等已承認自訴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2)依據前開陳培豪律師函之記載,陳培豪律師乃係受自訴人之委任,於91年5 月24日代理自訴人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必須返還股權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租金等。則前開函文,亦僅能證明自訴人確於91年5 月24日有向被告主張前開權利,尚無法據此證明自訴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3)參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保證書,固可證明自訴人確於89年8 月31日擔任一琪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從銀行之徵信角度而言,因為自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日後如果一琪璘公司欠債未還,銀行即可優先以拍賣系爭不動產方式求償,此乃銀行基於保全其債權所為之必要手段,尚無法據此即認自訴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4、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26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理由「衡諸倘告訴人(即被告)如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之璘(即自訴人)之意,應不致僅為節稅便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陳之璘名下之理,是告訴人意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之璘一節,堪信屬實」、「基於告訴人曾表態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之璘,及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涉及家族企業金錢糾葛等原因,被告陳之璘自始即自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對告訴人與其妻吳美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之行為提出竊佔自訴,乃對其所有權而為主張,難謂有何誣告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正面、背面),亦肯認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購置,僅係被告曾表明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自訴人,且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有所爭議,而認自訴人無誣告被告之故意。職是,尚無法據此即認自訴人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5、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時,確未依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業據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683 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認定綦詳,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然查,依據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信託登記者,僅係主張信託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並非據此否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更無法據此即認自訴人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五)自訴人另上訴主張被告對自訴人所提起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被告提起告訴時,並未有原審判決所載之臺灣銀行函、兆豐銀行函、劉文璋帳戶明細、證人郭怡芬及郭家妘證詞證據可供推斷,被告於告訴時,實係毫無證據可憑,竟明知劉文璋確實透過臺灣銀行匯款與自訴人,為真實交易之借貸關係,仍空言誣指自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自訴人當時確實因生意周轉需要,開立7 張本票以為借貸,劉文璋亦因此匯款1081萬4521元,此有臺灣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可考,則自訴人與劉文璋間之票據債務確屬存在,2 人即有借貸關係。且查,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審核後,查無不妥,已於98年1 月15日核發分配款,倘該法官認定債務實有疑義,自應暫緩分配,而非逕行核發。另查,自訴人與丁麗麗縱為夫妻,然依民法第1018條、第1023條之規定,夫妻間財產並未混用,各自債權債務亦區分清楚,是丁麗麗是否另外向劉文璋借款或其他事由,自訴人均不知情,亦未介入。被告因查無自訴人與劉文璋間資金動向,遂將丁麗麗與自訴人視為一體,混為一談,意圖編纂虛偽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殊難採信云云。本院查: 1、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2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自訴人向劉文璋借款,由劉文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7 次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自訴人後,自訴人再依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金額,於同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7 張予被告劉文璋以為擔保一情,業據證人即劉文璋之妻吳雲嬌證述屬實,復有匯款單影本7 紙、本票影本7 紙等附卷足憑,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之借貸行為係虛偽,堪認其2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屬實,則劉文璋行使本票權利之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今自訴人開立予劉文璋之本票7 張,已由劉文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3205 、54100 、54940 號等民事裁定可證,足徵該7 張本票之真實,是縱劉文璋未曾匯款,該7 張本票既為真實,自訴人對劉文璋之票據債務即屬存在,此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然劉文璋之前開匯款,與自訴人之簽發本票,兩者之間是否確係因其等存有借貸契約而為?如從另一角度觀之,其2 人亦有可能是因其他目的,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前開資金流向之假象。是以,自無法單以檢察官之前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即認被告所提起之告訴均屬虛偽不實。 2、自訴人於91年7 月9 日,對被告提起竊佔之自訴,經臺北地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自字第498 號判決被告無罪、本院於92年4 月1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竊佔部分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尚未判決前,自訴人即分別於92年7 月22日、30日、8 月7 日、28日、9 月25日、10月2 日、14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且前開本票之到期時間均係在92年11月3 日,亦即自訴人必須在92年11月3 日前向劉文璋清償1081萬4521元,借貸金額之數目核非小額;佐以自訴人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所自承(已如前述),則自訴人與劉文璋前開金錢借貸關係之往來,時間之巧合、借款之鉅額及本票到期日之一致,的確令人質疑其等2 人之借貸,是否為了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套取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所為之通謀虛偽表示。況且,被告於告訴狀質疑,自訴人長居香港,如何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劉文璋?且系爭本票自形式觀之,又非屬自訴人及劉文璋之筆跡,顯示應由第三人所為等情,而此情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後,亦確定自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國內,且核對自訴人親自簽名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之筆跡不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6 日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 頁),種種跡象均足以令人懷疑,其等2 人借貸關係、票據原因之真實性。是以,被告所為之前開告訴,經核並非全然無因。 3、事後經調查,劉文璋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取得本票裁定後,於93年5 月25日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金額1081萬4521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即將劉文璋列為債權人,並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98年1 月15日將拍賣所得分配款1112萬3327元匯入劉文璋設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外,復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98年11月23日信義營字第09850013991 號函暨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頁、第182 頁背面參照),堪以認定。又劉文璋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98年3 月22日、同年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00 萬元至其設於兆豐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7日以提領現金方式領款210 萬元,同年4 月2 日再匯款587 萬元至東方典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典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共計以匯出或提領方式提出99 7萬元乙節,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98年12月17日信義營字第19850015651 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9年1 月7 日(九九)兆銀大安營字第002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參照),並經東方典紅公司負責人郭怡芬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東方典紅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水果貿易,委託自訴人之妻丁麗麗在香港報關,東方典紅公司與劉文璋沒有生意上往來,因為丁麗麗想在臺灣開戶,請我介紹銀行給她,她無法帶那麼多錢在身上,就由劉文璋在98年4 月2 日匯款587 萬元給我,劉文璋匯給我的錢是丁麗麗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4 頁背面參照),復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上字第779 號損害賠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劉文璋於98年4 月2 日匯款587 萬元到東方典紅公司帳戶,東方典紅公司於98年4 月7 日提款現金54萬7 千元交付丁麗麗等語;證人東方典紅公司會計郭家妘具結證稱:東方典紅公司對香港、大陸有出貨,委託丁麗麗在香港報關,她回臺灣時說她想在臺灣開戶,先把錢匯到東方典紅公司帳戶,方便她開戶之用,所以上面講的587 萬元就是丁麗麗匯到東方典紅公司開戶之用,後來她陸續把錢提領走,因為錢是丁麗麗的,所以我應她的要求辦理,98年4 月7 日領現金54萬7 千元交給丁麗麗,98年4 月10日轉帳132 萬3 千元到她指定的帳戶,戶名太久不記得了,98年4 月20日轉帳200 萬元也是轉到她指定的帳戶,98年4 月23日領現金200 萬元交付丁麗麗。98年3 月27日自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99 萬5186元,隨即以丁麗麗之名義,而由我為代理人身分匯款至新光人壽。東方典紅公司於98年3 月3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00 萬元後隨即存入丁麗麗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7 頁背面、第198 頁正面、背面參照)。劉文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款後,即分別以匯款或提領共計997 萬元,並將587 萬匯至東方典紅公司帳戶,而東方典紅公司分別以匯款、提現或代繳方式交予丁麗麗共986 萬5186元(54萬3 千元+132 萬3 千元+200 萬元+200 萬元+199 萬5186元+200 萬元),核與劉文璋領出之997 萬元數額相近。顯見劉文璋事後乃係以此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之款項回流至丁麗麗名下,而此情亦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960 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參照)。益證被告質疑自訴人與劉文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虛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7 紙予劉文璋,使劉文璋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認自訴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尚非虛偽,而非無因。 4、證人郭怡芬乃係東方典紅公司負責人,證人郭家妘則係該公司會計,對於東方典紅公司之資金調配、運用、流向必當知之甚詳,且為其等所親身經歷之事;又其等於證述前,均已簽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是其等前開之證述,尚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自訴人雖上訴主張證人郭怡芬非東方典紅公司之會計,亦未經手該公司之匯款或提現作業,證人郭家妘先證稱587 萬元用途及其金額流向,後稱已不記得辦理原因,復謂「可能是」等猜測之詞,顯係不確定當時實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郭怡芬乃係東方典紅公司之負責人,衡諸常情,對於公司資金運用、調配及流向等情,本應隨時掌控,瞭解全情,尤其前開金額經核均非小額,豈有事先不知,而由公司會計作主之理?次查,證人郭家妘乃係東方典紅公司之會計,對於公司資金之實際流向,理應知之甚詳,又由於證人郭家妘並非負責人,則證人郭家妘對於前開資金流向原因為何,當庭答稱不記得,經核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即認證人郭家妘前開所證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基上,自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憑。至於自訴人復上訴主張:原審逕採證人郭怡芬、郭家妘前開之證述內容,復未給予自訴人詰問及對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 頁);惟查,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質以「針對本件自訴部分,是否有其他證據提出調查?」時,自訴代理人答稱「請傳訊陳麗華、陳麗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自訴代理人答稱「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均未具體表示欲對證人郭怡芬、郭家妘行使對質詰問權,顯見自訴人已行使其處分權,不再對前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併此敘明。5、自訴人另主張自訴人與證人丁麗麗縱為夫妻,然依民法第1018 條 、第1023條之規定,夫妻間財產並末混用,各自債權債務亦區分清楚,是丁麗麗是否另外向劉文璋借款或有其他事由,自訴人均不知情,亦未介入。則被告因查無自訴人與劉文璋間資金動向,遂將丁麗麗與自訴人視為一體,混為一談,意圖編纂虛偽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殊難採信云云。查民法第1018條、第1023條之規定,乃係針對法定財產制所規定之權利義務,而法定財產制僅係民法所規定夫妻財產制之其中一種,夫妻之間本得以契約隨時變更之(民法第1012條參照);再者,參之證人丁麗麗於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86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時,經質以「91年吳美玉說要用100 萬元港幣購買房屋時你們為何不答應?」時,證人丁麗麗答稱:「因為壹佰萬元港幣不夠買回我們的房子」等語(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8613號卷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第49頁),證人丁麗麗在回答前開問題時,乃直稱「我們的房子」等語,顯見自訴人與證人丁麗麗間之財產並非完全採用民法所規定之法定財產制,自無法援引民法第1018條、第1023條法定財產制之相關規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據此認定被告編纂虛偽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誣告自訴人。自訴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六)基上,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合理懷疑被告與劉文璋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藉以規避法院為實質審查之本票民事裁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之方式圖謀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其以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資格,於94年1 月28日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主張自訴人於91年7 月9 日對被告提起竊佔自訴為誣告,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尚非全然無因,非屬虛偽之申告,而無誣告之故意。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被告經查並無誣告犯行,已臻明確。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麗華;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0 年8 月31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臺北地院承辦股書記官,調查前開電子筆錄之真偽,另再聲請傳喚證人陳麗華,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陳家家族資金購買,並由家族決定贈與自訴人,只因當時自訴人身在國外,遂由被告代理一切手續云云。查本院既已就自訴代理人所調閱臺北地院電子筆錄,純係承辦書記官之庭前作業,而不慎將之上傳至網路、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並就證人陳麗華於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細敘明如上,則自訴人前開聲請,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自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26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96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確定,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附表一(劉文璋匯款予自訴人之匯款明細)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折合新臺幣) │ ├──┼───────┼────────┤ │ 一 │2003年7 月22日│138 萬9745元 │ ├──┼───────┼────────┤ │ 二 │2003年7 月30日│139 萬568 元 │ ├──┼───────┼────────┤ │ 三 │2003年8 月7 日│145 萬9350元 │ ├──┼───────┼────────┤ │ 四 │2003年8 月28日│137 萬3625元 │ ├──┼───────┼────────┤ │ 五 │2003年9 月25日│170 萬3618元 │ ├──┼───────┼────────┤ │ 六 │2003年10月2 日│174 萬8291元 │ ├──┼───────┼────────┤ │ 七 │2003年10月14日│174 萬9324元 │ ├──┴───────┴────────┤ │ 合計匯款總金額:1081萬4521元 │ └───────────────────┘ 附表二(自訴人開立予劉文璋之本票明細)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西元)│面額(新臺幣)│├──┼────┼────────┼───────┤│ 一 │004576 │2003年7 月22日 │138 萬9745元 │├──┼────┼────────┼───────┤│ 二 │004582 │2003年7 月30日 │139 萬568 元 │├──┼────┼────────┼───────┤│ 三 │004588 │2003年8 月7 日 │145 萬9350元 │├──┼────┼────────┼───────┤│ 四 │004602 │2003年8 月28日 │137 萬3625元 │├──┼────┼────────┼───────┤│ 五 │004607 │2003年9 月25日 │170 萬3618元 │├──┼────┼────────┼───────┤│ 六 │004628 │2003年10月2 日 │174 萬8291元 │├──┼────┼────────┼───────┤│ 七 │004631 │2003年10月14日 │174 萬9324元 │├──┴────┴────────┴───────┤│ 本票合計金額:1081萬45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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