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寰宇 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博祥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緯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許恒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1號、831號、110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4、5523號、99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寰宇(綽號小平)前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藏匿人犯、侵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11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月17日因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徐博祥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寰宇、黃品達(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伍年確定)、徐博祥、張魁元、曾聖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猶不知悛悔。陳寰宇因與印度籍男子即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葛麗特公司)業務蕭德漢熟識,得知蕭德漢從事鑽石買賣,身上常攜帶為數不少之鑽石,而陳寰宇因缺錢花用,乃於98年11月27日前數日中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黃品達、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另行審結)、高祥榮(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蕭德漢財物(其等強盜事實,詳下述三、所載),其等為隱匿行蹤,避免警方鎖定其等所使用交通工具之廠牌、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緝,陳寰宇遂於98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駕駛曾聖恆所有車牌號碼6307-C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品達、曾聖恆、高祥榮, 途中改由黃品達駕駛,陳寰宇則坐於副駕駛座時,陳寰宇雖未告知曾聖恆欲強盜之情,但以須汽車車牌處理事情為由,要求曾聖恆竊取車牌供使用,並允諾事成給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曾聖恆應允後,陳寰宇與曾聖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中橋下時,陳寰宇指示曾聖恆竊取停泊於該處之林世傑所有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車牌號碼:7419-QT號) 車牌2面,回程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附近,陳寰宇再指示曾聖恆自該處自行選定車輛竊取車牌,曾聖恆旋即於98年11月27日凌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307-CD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高祥榮,攜帶其事前購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1支( 未扣案),於該日凌晨5時許至新北市華中橋下,由高祥榮 為其把風(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得以順利持上開扳手,拆卸竊取前揭車牌號碼7419-QT號車輛車牌2面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行經位 於臺北市○○區○○路3段336號之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下稱明倫高中)旁堤防邊時,適有朱世隆所有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HW-8257號)停泊於該處,遂乘四 下無人之際,復持上開扳手,拆卸竊取該車車牌2面得手後 後,駕車駛離現場。 三、嗣陳寰宇另於98年11月2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余振宇借用車牌號碼6666-GC號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陳寰宇取得作案用之上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後,旋於98年(原判決誤繕為97年)11月27日晚間,由陳寰宇負責自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之名享酒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蕭德漢所在位置,黃品達、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高祥榮,則於該日晚間6、7時許,自陳寰宇承租供葉柏緯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5巷3弄23號1樓 住處(下稱林森北路租屋處)出發,由徐博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308-V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品達、張魁元、葉柏 緯及高祥榮至新北市○○區○○街63號洗車場後,更換陳寰宇所提供之前開余振宇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改由黃品達駕駛,搭載張魁元、葉柏緯、徐博祥、高祥榮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路旁,由葉柏緯、高祥榮下車將前開車輛車牌更換為曾聖恆所竊取之HW-8257號車牌後,再駛 往臺北市○○區○○街附近。迨於同日晚間9時許,陳寰宇 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蕭德漢,確認其即將騎乘機車返回位於臺北市○○街43巷5號住處後,陳寰宇再以不詳門號之 行動電話撥打黃品達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通知黃品達駛往該處,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7號前, 黃品達見蕭德漢停泊機車於該處持行動電話通話中,乃告知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高祥榮強盜對象即為該人,及將陳寰宇預先準備之口罩、棒球帽遞交張魁元分發與葉柏緯、徐博祥、高祥榮戴上後,由黃品達坐於車內駕駛座接應,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高祥榮則旋即下車共同徒手毆打蕭德漢及強搶其背負身上、以雙手圈護之黑色斜背包,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蕭德漢無法抗拒,強盜蕭德漢該黑色斜背包(內有鑽石131顆及碎鑽1批,價值合計1,097萬8,850元)得手,蕭德漢因而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徐博祥、張魁元及高祥榮隨即上車,葉柏緯亦持前開背包進入車內,蕭德漢雖負傷在後追趕,並將前開車輛左後車門打開,身體上半身伸入車內欲取回其背包,但仍遭該車後座之高祥榮及徐博祥踹推出車外,黃品達旋即迅速將車輛駛離現場,途中為規避警方循線查緝,再次將上開車輛車牌更換為曾聖恆所竊取之7419-QT號車牌,且於車輛先後駛至新北市 深坑、中和區某處時,讓徐博祥、張魁元、葉柏緯及高祥榮陸續下車,其等再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林森北路租屋處,黃品達則繼續駕車至臺北市○○區○○路187巷34號將 所強盜之鑽石交予陳寰宇,復將作案車輛停泊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停車場後,搭乘計程車到林森北路租屋處與上開人等會合。嗣於同年12月2日,陳寰宇、黃品達及曾聖恆因涉嫌 另案新北市新店區銀樓強盜案件為警逮捕並遭羈押後,黃品達、曾聖恆分別於98年12月8日、同年月10日警方借提詢問 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黃品達向詢問之員警王世文坦承其另涉本案強盜犯行,且主動供出參與犯罪之人;曾聖恆向詢問之員警余宥蓄坦承其另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及主動供出參與犯罪之人,且帶同警方前往竊取車牌之地點採證,而破獲此案。 四、案經蕭德漢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本案同案被告即證人曾聖恆、黃品達、張魁元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係以被告身份傳喚本無庸具結,又核以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其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證人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原審訴601卷(二)第247頁至249頁)並接受交互詰問,雖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裁定分離審理並隔離訊問,惟訊問完畢後仍賦予被告 陳寰宇對於其證詞之對質詰問權,已確保被告詰問權之保障;辯護人未能舉出其他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高祥榮、葉柏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迄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規定,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卷附經本院下述引用照片及通聯記錄報表(見他11256 卷(一)第34頁、第69頁、第71頁、第76頁至第84頁反、第96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二)第19頁至第27頁反面、第173頁至175頁、第181頁至182頁、第197頁,(三)第65頁至第67頁,偵5523卷第152 頁至第154頁、第214頁至第229頁、第301頁至313頁)等非 供述證據,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及紀錄,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加重竊盜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寰宇雖不爭執曾聖恆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叫被告曾聖恆偷本案強盜所使用之車牌云云(本院卷第117頁 反面)。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聖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3064卷第10頁至第12頁,訴601卷(一)第51頁反面、(二)第74頁、第103頁)均坦承伊有於事實欄二所述時間,確有攜帶其所有T型六角扳手1支,先後在新北市華中橋下、明倫高中旁堤防邊 ,持該扳手拆卸前揭車牌號碼7419-QT、HW-8257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各2面,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而證人曾聖 恆指述伊係受被告陳寰宇指示竊取本案4面車牌之事實部分 ,另據證人曾聖恆偵訊中供稱:98年11月份下旬某日,被告陳寰宇駕駛伊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品達及伊前往新北市○○區○○路一帶,由被告陳寰宇指定行竊該輛黑色賓士車的車牌,並叫伊晚一點再來偷,在回被告陳寰宇上班的酒店前,經過臺北市○○路○段附近,被告陳寰宇說該處也可以偷,第2組叫伊自行選定車牌行竊。當晚,伊便攜帶當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百貨行購買之T型六角扳手1支前去竊取車牌2組(共4面),第1組係在該日約凌晨3、4點左右,在 新北市中和區的華中橋下竊取黑色賓士車S500糸列車牌2面 ,第2組是同日的早上6點許,在明倫高中旁堤外便道竊取 TOYOTA箱型貨車車牌2面,之後將車牌2組(共4面)裝在塑 膠袋並且用衣服包裹,前往被告陳寰宇位於臺北市○○○路、復興南路酒店上班處,交予被告陳寰字之後返家。伊引導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華中橋下發現該輛伊所行竊車牌之黑色賓士車仍在現場。伊不知道被告陳寰宇要偷該2 組車牌作何用途,不過被告陳寰宇稱事成後要給伊30萬元,但都沒有給等語(偵3064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4頁);曾 聖恆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詰問後復證稱:伊在警詢、偵訊中陳述受被告陳寰宇指示偷取本案車牌係據實說明等語(訴601卷(二)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核與同案被告 黃品達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發生前1天晚上 ,伊和被告陳寰宇、曾聖恆及證人高祥榮一起坐被告曾聖恆所有之黑色車,由伊開車,被告陳寰宇坐副駕駛座,從被告陳寰宇公司去三重忠孝橋下吃東西,後來繞到新北市新莊、中、永和區,在中和區某橋下,被告陳寰宇看到黑色的賓士車的車牌(車號不詳),就指使被告曾聖恆晚一點竊取那臺黑色賓士車的車牌(車號不詳),被告曾聖恆沒有下車,我們開車至被告陳寰宇位於臺北市○○○路、復興南路之名享酒店門口,伊就回家,當時在車上,被告陳寰宇沒有告訴被告曾聖恆為何要偷車牌等語(他11256卷(三)第27頁,原審 訴601卷(一)第53頁)大致相符;黃品達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經詰問後復具證稱:伊在警詢陳述被告陳寰宇指使被告曾聖恆竊取車牌屬實,伊為該陳述係因伊在車上有聽到被告陳寰宇指著賓士車車牌要被告曾聖恆去偷,當時伊是駕駛,被告陳寰宇坐伊旁邊,後面是被告曾聖恆和高祥榮等語綦詳(原審訴601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且有 證人高祥榮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曾聖恆98年11月27日凌晨0 時到伊家要伊陪同出去,當時由被告黃品達開被告曾聖恆的車、車前座還有被告陳寰宇,先到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吃東西,之後就一直開車在新北市繞大約1、2點再回到臺北市,被告陳寰宇、黃品達下車,被告曾聖恆與伊則先回家,之後被告曾聖恆在該日凌晨3、4點左右及早上6點許,在中和 橋和路及明倫高中行竊2組(共4面)自小客車牌等語明確(他11256卷(一)第143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曾聖恆與高祥榮當日現場之通聯紀錄(他11256卷(一)第12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被害人林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為7419-QT號自用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受理報案e平台系 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HW-8257號車輛為朱世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聖恆帶同警方前往竊車地點之照片附卷可佐(他11256卷(一)第96頁至第100頁),堪認證人曾聖恆前開證述應屬實在。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聖恆確係受被告陳寰宇指示竊取本案4面車牌,洵 堪認定。 2.被告陳寰宇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寰宇與曾聖恆不熟,被告陳寰宇自無指揮曾聖恆竊盜之可能,實則曾聖恆係同案被告黃品達之小弟,且曾聖恆所竊車牌係交給黃品達,足見被告陳寰宇並未指示曾聖恆竊取前揭車牌供犯案使用云云。惟查:自本案整體犯罪事實以觀,曾聖恆出面竊取上開汽車車牌係因被告陳寰宇事前以辦事為由,要求竊取汽車車牌,並允諾曾聖恆得手後,將支付價金30萬與其,並且最後收受前揭2組(共4面)車牌贓物者為被告陳寰宇,供述證據部份業如前述,而竊取車牌之目的則係為了週延犯罪事實三之行動,可見被告陳寰宇係居於犯罪計畫之主導地位。辯護人雖辯稱陳寰宇與曾聖恆不熟,不可能指使曾聖恆為竊盜行為云云,然被告與曾聖恆熟稔與否並非評斷被告是否構成共同竊盜之必要要件,縱使二人不認識,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為共同正犯。又衡以被告陳寰宇所涉犯之另案強盜案(本院99上訴字3379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2448號駁回陳寰宇之上訴駁回確定),證人曾 聖恆即曾為被告陳寰宇竊取車牌供其犯罪之用,曾聖恆既曾於另案受到陳寰宇指示竊取車牌供陳寰宇犯罪之用,益證曾聖恆等上述證人之證言可採,且與常情並無扞格,辯護人所辯上情,並不可採。又,就證人曾聖恆就車牌最後交付對象之證言,前後供詞有所不符之部分,本院所依憑之證詞係以證人曾聖恆於偵訊時檢察官前之訊問及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言,觀諸曾聖恆於原審曾表示不願意作證稱:「(是否願意作證?)不願意,因為該講的我之前都已經講了,我有壓力。我還是不願意作證。」(訴601卷(二)第104頁反面),而後於他次審判期日係原審法院諭知隔離訊問,證人曾聖恆方願意作證:「希望被告陳寰宇不在場,我比較能夠自由陳述」(訴601卷(二)第247頁)可知證人可能懼於被告陳寰宇之幫派背景,而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其他偵訊之證言有提及最後車牌交付給何人之部分,除99年3月11日係 與被告陳寰宇一同於檢察官前所受訊問之筆錄外,其餘各次供述均供稱最後車牌係交付於被告陳寰宇,核與證人黃品達之證言相符,可徵證人曾聖恆之他次證言較為可採。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雖均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聖恆著手實施,被告陳寰宇雖非親為竊盜行為,惟其既係以參與竊取本件車牌犯行之犯意與證人即曾聖恆就竊取本案4面車牌有犯意聯絡 ,且依常情,拆卸汽車車牌必使用扳手等質地堅硬具有殺傷力之工具否則無從徒手拆卸,被告陳寰宇亦難諉為不知,從而,依上說明,被告陳寰宇自應對於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全部犯行與證人曾聖恆共同負責之。 ㈡綜上,被告陳寰宇與曾聖恆共同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陳寰宇、葉柏緯、徐博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柏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訴831卷(一)第26頁、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即被告徐博祥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結夥強盜,並辯稱:其僅係受通知到場幫忙打人,並無強盜犯意云云;至被告陳寰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時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達共謀強盜證人蕭德漢之事實,惟否認伊係主謀者,伊僅提供車輛及確定被害人位置,口罩及帽子並非伊準備,鑽石等贓物亦僅剩一顆未找到,其餘皆已歸還被害人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達、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於98年11月27日晚間6、7時許,自林森北路租屋處出發,由被告徐博祥駕駛其所有車牌7308-VG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品達、張魁元、葉柏緯及另案被告高祥榮至新北市○○區○○街63號洗車場後,更換被告陳寰宇所提供之車牌號碼6666-GC號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由黃品 達駕駛,搭載被告張魁元、葉柏緯、徐博祥及另案被告高祥榮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路旁,由被告葉柏緯與另案被告高祥榮下車將前開車輛車牌更換為被告曾聖恆所竊取之HW-8257號車牌後,再駛往臺北市○○區○○街附近; 強盜得手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達旋即迅速將車輛駛離現場,途中為規避警方循線查緝,再次將上開車輛車牌更換為被告曾聖恆所竊取之7419-QT號車牌,且於車輛先後駛至新 北市深坑、中和區某處時,被告徐博祥、張魁元、葉柏緯及另案被告高祥榮隨即陸續下車,再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林森北路租屋處,黃品達則將所強盜之鑽石交予被告陳寰宇,再將作案車輛停泊於新北市重新停車場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林森北路租屋處與前開人等會合等情,業據證人黃品達,被告陳寰宇、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供述明確(他11256卷(三)第27頁至28頁,偵3064卷第84頁至第85頁,偵緝1294卷第14頁至15頁,訴831卷(一)第9頁,訴601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反面,而被告張魁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黃品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徐博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7日晚間6時 30分許至9時30分許,均處於關機狀態,復有前開電話通聯 紀錄附卷可稽(他11256卷(一)第69頁、第77頁正反面、第 79頁、他11256卷(二)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此與證人 黃品達、被告徐博祥供述:被告陳寰宇指示渠等作案時不要攜帶行動電話等語相符(他11256卷(一)第190頁、他11256 卷(二)第169頁、第203頁,偵5523卷第73頁、第130頁), 另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黃品達前揭行動電話開機後,於98年11月27日下午11時7分49秒係撥打被告陳寰宇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區○○街16-5號/台泥大樓」;被告徐博祥持用之前揭行動電 話於98年11月28日凌晨1時1分始有通話紀錄,斯時之基地臺位置則為「臺北市中山區○○○路477號」;被告張魁元持 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7日晚間9時31分開機撥打被 告曾聖恆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其使用之基地臺位置「新北市○○區○○路3段99-105號8樓頂」,益徵渠等供述前開事實為可採;復有林森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華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作案車輛照片,與重新停車場收款明細表在卷可參(他11256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7頁、第184頁,他11256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偵5523卷第225頁 至第229頁),足認被告葉柏緯所供承之上開整體犯罪施行 之過程,與事實相符。 2.被告陳寰宇於98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蕭德漢,確認其騎乘機車將返回位 於臺北市○○街43巷5號住處後,被告陳寰宇再以不詳門號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黃品達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通知證人黃品達駛往該處,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57號前,黃品達見證人蕭德漢停泊機車於該處持行動電話通話中,乃告知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高祥榮等強盜對象即為該人,及將被告陳寰宇預先準備之口罩、棒球帽遞交被告張魁元分發與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及另案被告高祥榮戴上後,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旋即下車共同徒手毆打證人蕭德漢及強搶其背負身上以雙手圈護之黑色斜背包後,旋即上車及由被告葉柏緯將該背包帶入車內;復於證人蕭德漢負傷在後追趕,並將前開車輛左後車門打開,身體上半身伸入車內欲取回其背包時,遭該車內後座座位上左側、中間之高祥榮、徐博祥踹推出車外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達、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蕭德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我快到家的路上,我接到我弟弟從印度打來的電話,因為接到家人從國外打來的電話,因為我怕訊號斷掉,我沒有把機車停到地下室停車場,而且把機車停在停車場入口的前面的路邊。我講了大約五分鐘,然後有一個黑色S320型賓士轎車,開到我的機車後,然後有四個人從該轎車下來,他們四個人一起把我從機車上打下來,他們四個人一起拉我的背包,然後開始他們一直打我,因為我不願意把我的包包交出來,後來我被打到躺在地上,我還是把我的包包抱在胸前,然後他們開始打我,踢我的腳、手、肋骨,非常用力打我的肋骨,把我兩根肋骨打斷,到現在傷勢都還沒有好,我膝蓋骨也是斷掉,也還沒有好,我手指也是斷裂,也還沒有好,然後他們很用力的把我的背包搶走,因為我背包始終沒有離身,他們很用力的拉,背包帶子還在我身上,但背包被他們拉走,然後他們四個人就進入車內,他們就把背包放入車內,然後我又跑去他們坐進的車子將左後車門打開,進去車內要把我自己的背包搶回來,他們有三個人坐在後座,坐在後座最右手邊的人拿著我的背包,其他兩個人開始用腳踢我,把我踹出去車外,直到坐在右手邊的人,他開始把手伸入衣服內,我感覺可能要拿出武器,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可是這時候我心裡面感到害怕,此時車子已經在行駛當中,我身體一半在車內,一半在車外。因為我的下半身在車外,車子在行駛,我穿著牛仔褲,我整個牛仔褲因為和地上摩擦破掉了,我的膝蓋也流血,我人一半在車內,一直到車子加速愈來愈快,他們把我踢出車外,然後我才把車號記下來,我看到後面四個數字是8257,前面的數字我看不清楚,然後我開始把路上的手機、機車鑰匙撿起來,我要再度坐上機車要去追他們。後來我沒有辦法追到他們,然後我就回到犯罪發生地點,打電話給我的老闆,整個過程就是這樣。」等語相符(訴601卷(一)第119頁),且有案發當日證人蕭德漢行經路線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監控方向圖附卷可稽(他11256卷(一)第40頁、第71頁、第10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81頁,他11256卷(二)第8頁、 第173頁、第182頁、第197頁,他11256卷(三)第10頁,偵 5523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 214頁至第218頁)。而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高祥榮共同傷害證人蕭德漢及強搶其背負身上之黑色斜背包,致證人蕭德漢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而遂行渠等強盜證人蕭德漢財物犯行等情,復經證人蕭德漢證述:「…我在講電話時,他們四個人從我背後,要襲擊我的時候,我有轉身,我有看到四個人,緊接著我被襲倒在地上,我為了保護我包包,我把包包抱在胸前,整個人抱著包包身體趴縮在地上,把包包緊緊抱在胸前,因為我包包被身體保護在胸前,他們開始踹我的肋骨,不只有人用腳踹,也有人動手打我的背,四個人一起打我,要讓我沒有辦法抵抗,也就是讓我無法維持原來保護背包的姿勢,要讓我身體鬆開,好讓他們搶走我的包包。有的搶、有的打、有的踹,什麼都有。補充:因為我身材的關係,所以如果只是一、兩個人來行搶的話,我可以確定他們沒有辦法得逞,但是他們來四個人,所以我沒有辦法抵抗。」等語(訴601卷(一)第120頁反面),且觀之前開背包背帶斷裂之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11256卷(一)第34頁、第41頁、他 11256卷(二)第140頁,偵5523卷第26頁、第30頁),益徵前開暴行之強烈,且依四打一之犯罪情狀以觀,若有共犯動手強搶被害人蕭德漢之背包,其他未動手之共犯,應可明白看到且知悉之常情,堪認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被告高祥榮前開強暴行為係為達強盜之目的,且已達使證人蕭德漢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上開被告強盜得手前開黑色斜背包內,有鑽石131顆及碎鑽1批,價值合計1,097萬8,850元之事實,亦經證人蕭德漢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1256卷(一)第24 頁、第173頁,11256卷(一)第6頁、第133頁,偵5523卷第8 頁),且有對帳明細、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查(他11256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偵5523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32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陳寰宇、葉柏緯、徐博祥等確有涉犯本件強盜事實。 3.查證人蕭德漢乃印度籍男子,為葛麗特公司業務,從事鑽石買賣,身上常攜帶為數不少之鑽石,係因被告陳寰宇與證人蕭德漢熟識乃知上情,此業據證人蕭德漢證述:被告陳寰宇知道伊從事鑽石買賣業務,身上常有鑽石等語明確(他11256卷(三)第23頁,訴601卷(一)第117頁反面),且有證人蕭 德漢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他11256卷(一)第42頁,他11256卷(二)第141頁);被告陳寰宇自承缺錢花用(他11256卷(二)第79頁)並認識上述印度籍男子蕭德漢,參以證人黃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與被告陳寰宇在犯下新店地區強盜案之後,在98年10月底左右,被告陳寰宇跟伊提及有一印度商人很有錢,而且上次那件(指新店搶案)已經沒事,他最近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請伊再幫忙做一票(搶劫)等語(他11256卷(一)第187頁、第205頁反面,他11256卷(三)第81頁),則於黃品達並不認識蕭德漢之情形下,黃品達即無提議強盜蕭德漢之可能,益足認被告陳寰宇係因缺錢花用,乃起意為本案強盜犯行,被告陳寰宇辯稱本案強盜係黃品達提議,伊只負責確定被害人位置及準備行搶車輛云云,並不可採。另本案強盜案件,係由陳寰宇謀劃於98年11月27日前數日中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達、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為本案強盜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品達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問:你如何得知陳是策劃人?)他10月底有跟我說過。」、「(問:你們5人出發前已經知道要去搶奪印度商人的鑽石?)我知道,我在案發前一段時間陳已經跟我講了,當時張在旁邊。…。」、「(問:何時陳寰宇說要搶印度商人?)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新店那件搶案1個月後, 是在林森北路錦州街休息處(1樓住家)講的,當時是我跟 張魁元在陳旁邊,曾、徐、葉、高都站在旁邊,但我不確定他們有否聽到。在陳的店也有講過,在店內講的只有我在。」等語(他11256卷(三)第27頁、第81頁、他11256卷(二) 第20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黃品達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 稱:「…事發之前,有在林森北路錦州街部分某個一樓民宅碰到陳寰宇、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等人見面,但時間點忘記了,陳寰宇跟我說搶案的事情後,我就離開了,現場有這些人沒有錯。…」等語屬實(訴601卷(二)第144頁)。觀諸被告徐博祥於原審訊問時供述:「98年11月27日下午左右,我和綽號超凡的黃品達一起去找個綽號叫做小平的人,小平的本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叫陳什麼的,警察有拿大頭照讓我指認是陳寰宇,小平(陳寰宇)要我們去打壹個外國人,他說那個外國人和他有過節,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過節是什麼,我聽到的就是要我們去打人。後來的事情是超凡與小平聯絡。(問:關於打外國人的事情你們共幾人在談?在哪裡談?)在忠孝東路的一間服飾店的轉角旁邊的一間酒店裡面,小平好像是在那裡上班。在場的人有我、曾聖恆、超凡與小平,至於有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問 :98.11.27下午在服飾店找陳時,曾也在店裡?)好像是前1、2天。(問:陳要你幫他打1個老外?)他有跟我講,當 時黃也在。」等語(聲羈34卷第5頁反面,訴601卷(一)第35頁反面);被告葉柏緯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案發前幾天陳要我們去他店裡,他拉我去旁邊跟我說過幾天要去打外國人,然後拿他的包包。」、「…在本件98年11月27日案發前幾天,陳寰宇有找我們個別談話,陳寰宇是把我拉到旁邊講,他跟我說犯案當天,叫我打被害人蕭德漢,並且把蕭德漢的背包拿走,…。」等語(偵緝888卷第31頁,訴831卷第9頁);被告張魁元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是案發 前幾天,黃品達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徐博祥在附近酒店巷口等我帶我進去,我進去時陳寰宇、黃、徐和其他總共6、7人在討論1個印度人身上會帶鑽石、很有錢要搶他。我不是搶 的當天才知道的,我只去過那個地方1次。」、「是案發98 年11月27日前幾天,黃品達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徐博祥在附近酒店巷口等我帶我進去,我進去時,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和其他人總共有6、7個人,在討論1個印度人身上會 帶鑽石,很有錢要搶他。」等語(偵緝1294卷第14頁,訴1100卷第11頁反面),依上相關供述,被告陳寰宇就本案確有與其他著手實行強盜行為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即無疑義。參以本案強盜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陳寰宇向證人余振宇取得,且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繫蕭德漢,確認其騎乘機車將返回位於臺北市○○街43巷5號住處後,再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品達不 詳門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黃品達駛往該處,以上均為被告陳寰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訴601卷(一)第52頁),與 證人余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蕭德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11256卷(一)第20頁反面、他11256卷(二)第13頁反面、(三)第23頁,偵5523卷第162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訴601卷(一)第118頁反面),而被告陳寰宇 為隱匿行蹤,避免警方循線查緝,乃指示不知強盜之情之被告曾聖恆竊盜本案車牌4面,亦如前述;復觀諸被告徐博祥 、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於犯案時所配戴之帽子及口罩,亦為被告陳寰宇事先準備交由黃品達當日分發給其餘被告;而就強盜所得鑽石部分,證人黃品達於本院結證稱:當日搶得後及連同盒子一併交給陳寰宇,並由其處理,伊並無應允分配珠寶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正、反面),及被 告陳寰宇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情節供述反覆,嗣僅帶同警方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71之7號頂樓上分離式冷 氣主機內取出鑽石5顆及碎鑽1包(總重量222.40CT,總價值約268萬元),此有被告陳寰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 3064卷第32頁,偵5523卷第61頁、第265頁、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附卷足憑(偵5523卷第62頁至第65頁),且本件遭強盜鑽石,除上開已取出並由被害人蕭德漢領回之贓物外,至今復仍有約700多萬元之鑽石尚未查獲,有被害人蕭德漢贓 物領據(偵5523卷第31頁)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頁,第279頁),堪認被告陳寰宇供出贓物數量與被害人蕭德漢所損失之數額差異甚大,被告陳寰宇所辯僅餘一顆鑽石未找到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告陳寰宇與黃品達、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強盜證人蕭德漢之事實,應堪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寰宇雖未實際著手本件強盜犯行之實施,惟被告陳寰宇所為前揭與強盜相關行為,已足認其係以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甚明。從而,被告陳寰宇、證人黃品達與著手實施強盜構成要件之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間,就本件結夥強盜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被告均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之。被告陳寰宇之辯護人雖上訴辯稱:被告已坦承參與本案之強盜行為,並明確交代由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達共謀強盜被害人蕭德漢之鑽石,被告僅提供犯案車輛,並負責聯絡蕭德漢,其餘找人、開車前往下手行搶皆為黃品達負責云云,且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黃品達之證言稱:「作案用的帽子、口罩是我帶去的,在車上分給他們的。無人問這是要做什麼的。」顯然作案用之帽子與口罩係黃品達提供,原判決顯有矛盾之處云云。然就陳寰宇於本案之角色實為核心主導之人物已如上述,而所搶得鑽石亦未全數歸還,關於口罩與手套準備之部分,依證人黃品達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之後我有跟陳寰宇拿他交給我的口罩壹包、手套一小疊,我拿到後,我就帶走…看到珠寶商。手套、口罩是我帶去的,我在車上,我就把手套、口罩交給張魁元,張魁元再把手套交給高祥榮、徐博祥…」等語(訴601卷(一)第53頁),可見由於當日陳寰宇未至現場,現場指揮強盜者為黃品達,被告陳寰宇事前先將帽子、口罩先交與黃品達,而後案發當日黃品達於車上分交由其餘在場之被告使用,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尚不可採。 4.被告徐博祥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強盜意圖,並辯稱伊以為只是去幫被告陳寰宇打人,僅有傷害之犯意,就整體強盜犯罪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徐博祥辯稱: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徐博祥係何時、何地、如何共同謀議;且依當時車上後座之情形,被告徐博祥係坐於中間,左側為共同被告高祥榮,右側為搶到背包上車之共同被告葉柏緯,而蕭德漢於左側開門,坐於後座中間之徐博祥在如此狹窄之空間如何將蕭德漢踢出車外?證人所言後座其他兩人將其踹出車外,顯然誇大不實與事實不符;又,共同被告陳寰宇亦供稱伊與被告徐博祥不熟,共同被告黃品達具結供稱伊在車上無法清楚看到係何人行搶,並且徐博祥有提出「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之疑問,伊覺得徐博祥應該不知道行搶之內容,共同被告葉柏緯則供稱,行搶係陳寰宇提議,不清楚徐博祥是否知悉,自林森北路出發後並無人討論搶案,顯見被告徐博祥僅有打架之認知而未提出異議,並不知道要行搶;證人蕭德漢稱伊整個人抱著包包身體趴縮在地上,又稱被告四人係同時搶其包包,顯然誇大不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被告徐博祥係76年7月出生,本案98年11月時已為18歲完 全責任能力之人,應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就本案犯罪情狀整體觀之,顯然係分工明確並有計畫性之犯罪手法,縱被告徐博祥非犯罪之核心人物卻亦參與大部分計畫分工,其抗辯伊以為陳寰宇吩咐僅係教訓該外國人,伊並不知強盜珠寶之事,倘若如被告所言,伊之犯意僅為一輕微告訴乃論之傷害罪,行前過程中變換車牌兩次,下車犯案前又發放帽子及口罩,並要求中途關閉手機通訊,最後案發完後被告等人自不同處分頭下車各自搭乘不同交通工具回到林森北路住處會合。如此詳盡犯案之過程,被告卻從未提出質疑,業據證人黃品達結證:「從開車載到他們到換車、換車牌、行搶,在車上有講到話,但內容我已忘記了,沒有人問接下來的步驟。」、「作案用的帽子、口罩是我帶去的,在車上分給他們的。無人問這是要做什麼的。」、「(問:從本案集合到行搶完畢前,徐博祥有無就本案之行動提出任何質疑?)應該是沒有。」等語(訴601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反 面);被告葉柏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述:「(到洗車行換完車之後,大家還有無談論搶案的事情?)有討論到山上換車牌的事情,有談到我要負責拿包包的事情」,「過程中,因黃品達開車有提到關於本件搶案的事情,但我忘記黃品達說什麼,搶完之後,大家都沒有什麼反應。在這過程中,無人不配合或是勸阻大家的行動。…」等語(訴601卷(二)第140頁正反面);證人張魁元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行搶之人包括我一共五人,在從出發到搶到背包之間,應該無人中途說要退出,不做了。」、「本件從集合至行搶完畢,各自離開過程中,無任何人提出質疑。」等語(訴601卷(二)第143頁),顯見為本案 強盜行為前、後,被告徐博祥並未對此過程提出任何異議、質疑或欲退出犯罪歷程之行為,其抗辯不知情,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徐博祥於犯行前即已有與其他被告強盜罪之犯意聯絡,並具有強盜罪之故意已為灼然。再者,業據證人蕭德漢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他們四個人一起把我從機車上打下來,他們四個人一起拉我的背包,然後開始他們一直打我…因為我背包始終沒有離身,他們很用力的拉,背包帶子還在我身上,但背包被他們拉走,然後他們四個人就進入車內,他們就把背包放入車內,然後我又跑去他們坐進的車子將左後車門打開,進去車內要把我自己的背包搶回來,他們有三個人坐在後座,坐在後座最右手邊的人拿著我的背包,其他兩個人開始用腳踢我,把我踹出去車外,…。」等語(訴601卷(一)第119頁),另參以證人黃品達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以證人身份具結供稱:「(問:當天是誰動手去強盜?)張魁元與後座三人都有。他們下車後就直接拉扯該印度商人的包包,拿到後就跑回車上。」、「我在車上就看到他們張魁元、高祥榮、葉柏緯、徐博祥四個人在打印度人,他們就是為了要搶印度人身上的包包,然後我就看到他們跑回來,是由葉柏緯搶到印度人的包包,然後四個人上車,開車離開,這趟目的就是要搶印度人的包包,…。」、「因為被害人跑到我車子的左後方,抓到坐在駕駛座後方的人,我不記得是誰,他把被害人推開後,我就把車開走」等語(他11256卷(三)第81頁反面,訴601卷(一)第53頁反面,訴601卷(二)第145頁),顯見當時被害人蕭德漢遭受四人聯手毆打強取背包後,極力抵抗,並追趕後半身進入車內欲取回其背包,乃歷時相當之時間而非旋即結束,當時車後座左側為另案被告高祥榮,中間為被告徐博祥,右側為將背包搶奪上車之被告葉柏緯,被害人蕭德漢盡力追趕後將左後車門打開,欲將背包取回,供詞已如上述。按一般經驗法則,蕭德漢盡力欲將背包搶回半身進入車內之情狀,必係往搶奪伊包包之被告葉柏緯方向撲去才有搶回之機會,既然半身皆已由左車門入車內,依被害人之身型靠其最近之另案高祥榮被其壓住雙腿而無法將其踹出車外,顯然蕭德漢所指「其他兩個人開始用腳踢我,把我踹出去車外」二人中之一人,必有一人係指位於後座中間之被告徐博祥,蓋因伊係距離被害人蕭德漢最近,可手腳併用使其跌出車外之人。從而可見被告徐博祥既已見到遭搶之蕭德漢盡力欲取回其喪失之財物,仍未歸還或阻止同行被告繼續為此暴行,反而攻擊被害人再將其踹出行進間之車外,倘若僅有傷害故意之犯意,豈會做到此地步?又辯護人辯稱證人蕭德漢之證言誇大不實不能採信部分,被害人身型高大,突遭四人襲擊,沒有防備下僅能防衛要害,並護住貴重物品,混亂中確實無法判斷係何人強扯其背包,故稱四人一起拉其包包等語,並無誇大之處,且共同正犯係以犯意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論最後究係何人搶到包包,所有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均就發生之全部結果負責,辯護人顯有誤會;再查,辯護人以證人黃品達之證言:「搶案只有跟張魁元說後來是陳寰宇叫徐博祥、高祥榮、葉柏緯跟著去的;我沒辦法清楚看到徐博祥有無搶包包;徐博祥有向我詢問為何發生這種事情,但我沒辦法回答他,我個人覺得他應該是不知道的,這個問題是搶完才問的。」,辯稱:被告徐博祥對搶案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黃品達與被告徐博祥係熟識之朋友,其為避免被告徐博祥遭查獲,初於自首時,供稱除綽號「『定的』(臺語)」外,均不認識其餘之人,且證人黃品達礙於被告徐博祥係因其而認識被告陳寰宇,乃對於被告徐博祥涉犯本案有愧疚之感,故於99年1月18日偵訊時供述:「(問:上星期5陳述坐副駕駛座後方的人你不認識?)因高在當兵,之前我不想講。其他4 人都是因為我才認識陳。」、於原審99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徐博祥和另外一名不知名的人坐在囚車上中間的大房間。陳寰宇是坐在囚車上後面的小房間。我跟徐博祥說:『你女朋友很好,你不用擔心』,因為我的女朋友和徐博祥的女朋友是好朋友,然後徐博祥就告訴我,要我陳述事實。」、原審審理時證述:「徐博祥是因為我才認識陳寰宇的」等語(他11256卷(三)第28頁,訴601卷(一)第53頁反面 ,訴601卷(二)第146頁);而被告徐博祥於99年5月7日原審 準備程序未隔離訊問下亦供述:「…坐在囚車內。黃品達有跟我說,我女朋友過得很好,叫我不用擔心她。然後我就請黃品達不要陷害我,陳述事實就好了,我只有講這樣。」等語(訴601卷(一)第54頁);然當時亦在同一囚車上之被告 陳寰宇係供稱:該日借提被告黃品達和徐博祥時,渠等在囚車上串供,被告黃品達叫被告徐博祥通知被告徐博祥的律師詰問被告黃品達,他說他會幫他閃等語(訴601卷(一)第51 頁反面),故可認證人黃品達於於原審99年5月7日準備程序借提到庭時,與被告徐博祥有串供之嫌,佐以被告徐博祥前於偵訊時陳稱:「(問:有否看到被害人背包被搶走?)沒有。」、「(問:上車時有否注意和(何)人手上有拿東西?)沒有注意。」、「(問:旁邊的人沒有多拿背包在手上?)沒有注意。」(他11256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 則被告徐博祥前既自稱未注意當時車上之人有無搶得被害人之背包,何來事後詢問證人黃品達「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且參與本案強盜之行為人,於事前均與被告陳寰宇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意即渠等均知悉該次目的係為強盜證人蕭德漢之背包,則僅被告徐博祥一人不知上開目的,顯然與常理有違。基上各情,足認證人黃品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徐博祥之詞,不足採信。另共同被告葉柏緯之證言,至多證明自林森北路出發到現場路上無人提及搶案,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徐博祥之認定。而被告陳寰宇之證述部分,亦僅證明伊與徐博祥往來不深,惟自本案犯罪分工情狀觀之,除被告張魁元為被告陳寰宇所找之外,其餘皆為黃品達負責召集人手(訴601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陳寰 宇之證言亦不足為認定徐博祥不知情強盜之有利證據。綜上以觀,被告徐博祥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要無足取,被告徐博祥與同案被告陳寰宇、葉柏緯、張魁元、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達及另案被告高祥榮係共同犯本案結夥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寰宇、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黃品達及另案被告高祥榮,確於98年11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57號前,共同以強暴方式,使證人蕭德漢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背包(內有鑽石131顆及碎鑽1批,價值合計1,097萬8,85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寰宇、徐博祥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陳寰宇、徐博祥、葉柏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寰宇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陳寰宇行為時之舊法對該等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就被告陳寰宇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自應整體適用前開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陳寰宇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聖恆犯本案2次竊盜時所攜帶之T型六角扳手1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螺絲,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般經驗判斷,拆卸車牌必須使用工具,被告陳寰宇就此部分難諉為不知。被告陳寰宇與被告曾聖恆、另案被告高祥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寰宇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寰宇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經核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陳寰宇、徐博祥、葉柏緯所為,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被告陳寰宇、徐博祥、葉柏緯,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結夥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寰宇上述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陳寰宇、徐博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證人蕭德漢雖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結果,然此係本案被告為達強盜目的而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是證人蕭德漢受此普通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誤會。 四、原審就被告陳寰宇、徐博祥、葉柏緯所涉犯行部分,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陳寰宇前已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藏匿人犯、侵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黃品達謀議本案強盜,且指使曾聖恆加重竊盜,並由同案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實施本案強盜行為,致證人蕭德漢身心受有嚴重之傷害,另為隱匿行蹤,逃避警方循線查緝,竟指使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聖恆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就上開竊盜、強盜犯行,均係居於主謀、籌畫、指揮之地位,顯見其犯行之重大,犯後復卸詞狡辯,參以本案結夥強盜所得之鑽石價值合計達1,097萬8,850元,尚餘約700多萬元 之鑽石未取回,就其餘贓物去向堅不吐實,且迄未與證人蕭德漢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予以嚴懲,而量處加重竊盜罪2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月,結夥強盜罪1次 ,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被告陳寰宇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號(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誤繕為0000000000號,惟尚無礙此部分犯罪之認定暨沒收之諭知)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另審酌被告徐博祥前有傷害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竟仍與同案被告陳寰宇、葉柏緯、張魁元、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達及另案被告高祥榮結夥3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並下手實施強 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非輕,證人蕭德漢身心及財產因而受有嚴重之傷害與損失,且被告徐博祥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不知悔改,卸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意,然其並未取得本案贓物,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結夥強盜罪項下沒收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並審酌被告葉柏緯為本案強盜犯行時,雖甫滿18歲,然就本案強盜罪行之重大應甚為知曉,竟仍與同案被告陳寰宇、徐博祥、張魁元、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達及另案被告高祥榮結夥3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並下手實施 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涉案情節非輕,並造成證人蕭德漢之身心及財產之嚴重傷害與損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取得本案贓物,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結夥強盜罪項下沒收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本院經審,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應予維持。 五、被告陳寰宇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曾聖恆於警詢中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審酌曾聖恆曾稱伊將車牌拆卸後係交由黃品達之供詞,被告陳寰宇與其並不熟識;強盜罪部分則被告陳寰宇並非主謀,其與黃品達所找之人(徐博祥、高祥榮、葉柏緯)均不認識連電話也沒有,並無舉證犯意聯絡,伊亦無事前準備犯案用帽子及口罩,係黃品達準備云云。惟查,本院駁回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徐博祥上訴意旨略以:伊從頭到尾只知道要去幫被告陳寰宇打人,不知道強盜之情,無強盜犯意云云。惟依整體犯罪過程、事實觀察,徐博祥難諉稱不知強盜情事,顯然具有強盜之故意,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徐博祥執前詞上訴,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葉柏緯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境清寒,父母離異,無以謀生經濟窘迫,迫於主謀被告陳寰宇之黑道背景,於是犯下此案,並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無任何不法所得,核其動機、手段、情節,原審卻重判七年刑期,應有刑法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適用云云。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本院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寰宇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附表: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