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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沈宜生林明俊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俊儀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儀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囑託送達該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並經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另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以100年5月11日北院木刑至100訴字第34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0年5月30日內(原屆滿日100年5月29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補提上訴理由書,該通知並於100年5月18日囑託送達予被告親自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本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裁定書附於本院卷在卷為憑。該裁定書於100年7月15日經囑託送達與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亦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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