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俊儀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儀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囑託送達該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並經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另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以100年5月11日北院木刑至100訴字第34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0年5月30日內(原屆滿日100年5月29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補提上訴理由書,該通知並於100年5月18日囑託送達予被告親自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本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裁定書附於本院卷在卷為憑。該裁定書於100年7月15日經囑託送達與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亦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