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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俊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於97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個人所有之鑰匙1把,於下列時、地為竊盜機車之犯行:

㈠於9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11巷5號前,見古明城所有之車牌號碼CGN-812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路旁,乃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吳俊儀騎乘上開行竊所得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47號之1前,因該機車汽油業已消耗殆盡,其見江逸群所有車牌號碼為GD2-492號重型機車停在上址路旁,乃以同前手法竊取江逸群之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吳俊儀於同日即99年9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行竊所得車牌號碼為GD2 -492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25巷32弄12號前時,見張鳳儀一人,左手牽行幼子,右手手提皮包一只行走於馬路上,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乃乘張鳳儀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張鳳儀後方行搶張鳳儀手提內置有長皮夾、身分證、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丘山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現金新臺幣6,000元、存摺、印章、鑰匙及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之皮包一只,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其物品則棄置於不詳處所。嗣因吳俊儀使用行搶所得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友人蕭欽華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警方調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檔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吳俊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古明城、江逸群及張鳳儀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與證人蕭欽華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所刑案採證照片、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通聯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尚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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