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院99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迺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迺進曾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91年上易字第276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二、張迺進與其胞兄張迺盛及王定宏(張迺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94號、第18814號、第20349 號提起公訴;王定宏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口物品,不 得持有、運輸、輸入我國國境。張迺盛於99年1月間某日, 先與王定宏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附近某不詳地點會面,雙方謀議由張迺盛尋找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王定宏則在大陸地區尋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喬裝為快遞貨物,再交付予張迺盛所覓得之貨物運輸、報關承攬業者,將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臺灣地區。而張迺進於99年1月下旬某日前往張迺盛位於新北市○○區○○路145號4 樓住處附近之某地點與張迺盛會面,向張迺盛詢問有無工作機會,張迺盛遂告知其與王定宏之上開運毒計畫,張迺進聽聞後,即向張迺盛表示願意加入張迺盛與王定宏共同謀議之運毒計畫,張迺盛將張迺進有意加入之訊息告知王定宏,王定宏亦同意之。張迺進、張迺盛及王定宏三人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定宏於99年1月下旬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附近之 某地點交付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1支予張迺盛,再由張迺盛轉交該行動電話予張迺進供 作運毒聯絡之用。迨於99年2月14日農曆新年後之某日,王 定宏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毛重25.1 47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即聯絡張迺盛可連絡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雙方並約定,由張迺盛及張迺進共同負擔貨物運輸、報關之相關費用,而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功入境臺灣地區,張迺盛及張迺進可獲得每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亦即本件毛重25.147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均成功運抵臺灣地區,張迺盛及張迺進可獲得共7萬5 仟元之報酬。原審誤載為6,000元,應予補正)。張迺盛獲 知王定宏已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待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且已約定報酬,乃與張迺進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會面,並約定平分王定宏所允諾之報酬,推由張迺進覓得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另謀議將王定宏所取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進口「碳酸鉀」之名義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俟張迺進訪得久玖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願意承攬此貨物運輸、報關業務後,張迺盛即交付張迺進7,470元之貨 物運輸、報關承攬費用,委由張迺進於99年3月2日以「張志坤」之名義,在新北市永和區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將前開7,470元匯至久玖公司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而與久玖公 司達成上開「碳酸鉀」之貨物運輸、報關業務之合約。張迺進覓得久玖公司後,王定宏則另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其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託付予不知情之久玖公司轉託址設新北市泰山區(原為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2之3號不知情之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吉成公司)在大陸地區廣州之分公司,將前開愷他命以每5公斤為單位,分裝在5箱包裹後,隨即以航空貨運之方式運抵臺灣地區,復由新吉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仕方報關行報關入境。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3箱,已於99年3月15日先由某不詳、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陸續送達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2-3號新吉成公司,剩餘2箱貨物,則於99年3月17日, 以「染色處理用材料」之名義、「蔡翠秋」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36號3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提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500908、000-00000000/500909,分交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CX-0486 號及澳門航空公司第NX-338號班機,各經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貨物專區而入境,並將該筆貨物交由不知情之仕方報關行報關。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 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粉末,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乃扣得上開2箱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總毛重10,057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0.38公克,純度96%,總純質 淨重約9,577.55公克)及外裝之紙箱2只。嗣員警為查緝毒 品來源,乃喬裝仕方報關行之快遞人員,而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2-3號新吉成公司送貨時 ,復發現上開先前入關之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箱,經新吉成公司人員同意搜索而開箱檢查後,初步檢驗確認該3箱貨物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扣得包裹內夾藏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總毛重15,090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0.57公克,純度98 %,總純質淨重約14,670.04 公克)及外裝之紙箱3只。喬裝快遞人員之員警旋將貨物5箱,送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36號3樓之地址,並撥打收件人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件人連繫,告以委託之貨物5箱已運抵收件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號3樓」。惟王定宏並未至上址領貨,員警乃將上開5 箱貨物,以貨主逾期未領取為由,再運回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2-3號新吉成公司等待貨主前來領取。在警方將貨物 運回新吉成公司之前,王定宏獲知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箱已運到,另委託張迺盛代為領取上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箱,並約定代領取之報酬為2萬元,張迺盛即於99年3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張迺進告知上情,並約定由張迺進出面領取貨物。張迺盛遂於99年3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某機車,搭載張迺進至貨物收件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36號3樓」之「愛在歐洲」社區,推由張迺進下車進入之社區管理室向社區保全人員表示欲領取上開貨物。惟因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由員警運回新吉成公司,張迺進與張迺盛領取貨物未果,乃離開上址「愛在歐洲」社區,另推由張迺進於99年3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搭乘某不詳車號之計 程車,至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2-3號新吉成公司領取貨 物。張迺進抵達新吉成公司後,偽簽如附表二所示「張伸一」之署押於新吉成公司簽收單上收件人簽名欄,並寫上虛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有關在簽收單寫上虛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一節,原審於理由欄有載明,但事實欄未記載,應予補正),再將該簽收單交付喬裝新吉成公司員工之員警而行使(張迺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張迺進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 確定),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張迺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張迺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共犯張迺盛到庭令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張迺盛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孟翔、廖慶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原審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具狀表示同意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張迺進固不否認如事實欄所示與王定宏、張迺盛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扣案之貨物入境臺灣地區,並以張志坤之名義匯款予久玖公司,在新吉成公司簽收單上收件人簽名欄,偽簽「張伸一」之署名,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領取貨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張迺盛跟伊說進口之物是碳酸鉀,伊不知道伊所運輸之貨物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與張迺盛、王定宏謀議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5箱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之方式、過程及 約定之報酬,及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5箱運輸入 境臺灣地區後,被告前往新吉成公司領取時,偽以「張伸一」署名簽收貨物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證人即共犯張迺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王定宏委託伊進口的貨物,在99年1月就有在談了,但實際進行是在99年2月過年後,大概是在99年過完農曆年,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跟秀朗路路口豆漿店及永和國小見面,約定以1公斤3,000元之報酬,報酬伊與張迺進一人分一半。之後伊就將成分表交給張迺進,要張迺進去找報關行及貨運公司,負責進口貨物。0000000000這支電話和門號是王定宏大約在99年1月份在臺北縣的永和國小 給伊,伊再給張迺進。付款給新吉成的部分是張迺進付的,久玖報關行的運輸費用是7,470元,是伊拿給張迺進的。蔡 翠秋的名義及收件地址是王定宏提供的。99年3月20日張迺 進前往新吉成公司領取貨物,當天早上張迺進有跟伊聯絡,說貨在泰山的一家貨運行,張迺進要去領,張迺進叫伊到土城學府路的一家便利商店找張迺進,伊等就在那裡碰面。」(見偵字第8009號卷第145-150、166-168頁);張迺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受王定宏之委託承攬進口本件貨物,於99年1月份在伊永和住家附近與王定宏談起本件貨物 之進口承攬,張迺進是在99年1月份下旬來問伊有何事情可 做,伊說伊現在在做海空運貨物承攬的業務,如果適合的話可以配合。王定宏給伊兩支電話,伊將其中一支交給張迺進。是99年1月時在永和國小先交給伊一支電話(含SIM卡),然後另外一支是一月底或二月初還沒有過年的時候,伊跟王定宏講說現在需要一個人配合,是否可以再給伊一支電話,王定宏是在永和國小或者永和豆漿店交給伊第二支行動電話(含SIM卡)。過完農曆年,大概99年2月中旬,王定宏跟伊說貨物差不多了,可以出貨,伊說沒有問題,是在永和伊住處附近跟伊講的,伊與王定宏約定的酬勞是運輸1公斤3,000元,伊與張迺進約定報酬一人一半,張迺進負責找廠商,匯給久玖報關行的承攬費用7,470元是伊交由張迺進去匯的。 張迺進有告訴伊貨物已經運到了,張迺進先電話跟伊講,說聯絡好了,貨物好像在泰山要去領,後來張迺進叫伊去土城見面。在99年3月20日張迺進去領貨前兩天,伊跟張迺進有 在土城見面,張迺進告訴伊說貨物已經送到了,要伊趕快收款,伊就聯繫王定宏,王定宏說還沒有收到,並說收到會給伊電話,伊跟張迺進就在土城見面,伊就跟張迺進說貨物還沒有收到,要等電話,張迺進說如果幫王定宏領貨物的話是否可以多收費用,伊才跟王定宏說,伊記得王定宏後來同意再多給兩萬元。伊有在99年3月20日凌晨2時45分到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36號3樓的社區管理室向管理員領取系爭貨物,是伊騎摩托車載張迺進進去,由張迺進進去詢問,這就是客戶送貨地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第72 頁背面-第75頁)。證人即久玖公司進出口業務部經理廖慶 謀於警詢時證稱:「新吉成公司是伊公司對於小三通業務的協力廠商,委託新吉成公司做小三通貨物的運送,貨物的運送流程是由大陸新吉成公司廣州分公司負責收貨,進口後送至臺灣新吉成公司臺北分公司,也就是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2-3號地址,再由新吉成公司的貨車負責運送。上開扣 案貨物係99年1月19日一名自稱張先生來電詢問,有關從大 陸運輸碳酸鉀來臺情事,經客服小姐轉接業務,即由伊本人處理該件案子。因為新吉成是小三通業者,對於粉末狀的東西,都要求分裝成5kg一箱,客人沒有先分裝,新吉成會主 動將貨物分裝,貨物共計5箱,毛重約32kg,收貨人為蔡翠 秋、電話0000000000、收貨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36 號3樓。」(見偵卷第138-139頁)。證人即仕方報關行員工陳孟翔於警詢時證稱:「該票貨物申報名稱為染色處理用材料,共計有1箱。經會同海關開驗此箱貨物發現內裝有透明 夾鏈袋1包,包裝內為不明白色結晶顆粒,經試劑測試後有 愷他命反應。海關之簡易報單資料貨主為蔡翠秋,收貨住址:5F,N5F,NOF,NO.6-4,ALLEY7,LANE220,JRUANGJINGRD.BANCIAOCIAO,TAIWAN,經伊公司查詢分號500909貨物派送明細單發現收貨人為徐先生、住址:泰山楓江路86巷2-3號、電話 :00-00000000,貨物以快遞方式送達貨主。該貨物於99年03月17日由CX-0468次班機自香港運送來臺。」(見偵卷第35-37頁)。並有證人廖慶謀名片、新吉成公司送貨單、超峰 快遞出貨單、收貨人蔡翠秋姓名、地址之傳真、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蒐證照片8張、現場查扣毒品照片21張、 證人廖慶謀指認照片、王定宏名片、張迺盛指認王定宏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19、20、21-22、57-60、142-143、159頁),復有扣案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箱5箱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等物可資佐證。 二、本件扣案以「染色處理用材料」之名義、「蔡翠秋」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36號3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00/500908、 000-00000000/500909之貨物2箱內裝物之白色晶體2包(毛 重分別為5,008公克、5,023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反應,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50頁);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 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總毛重10,057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80.38公克,純度96%,總純質淨重約9,577.55公克),亦有該局99年4月14 日刑鑑字第099004332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122頁)。另外,員警自新吉成公司扣案之貨物3箱內裝白色晶體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 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總毛重15,090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120.57公克,純度98%,總純質淨重約14,670.04公克),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道所運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然觀諸被告托運扣案貨物之過程,其先以「張志坤」之名義匯款貨物運輸、報關等費用7,470元至華南銀行久玖公司 之帳戶內,又於領取扣案之5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另偽 簽「張伸一」之署押,復虛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寫在新吉成公司簽收單之收件人簽名欄上,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76頁-第77頁、第92頁、第103頁、第105頁,原審卷第118頁),且有扣案之新吉成公司簽收單、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各1紙可稽(見偵卷第9、13頁)。倘若被告確實不知其所運輸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何需簽假名,而不願留下真實姓名,更且寫下虛構之電話號碼!再者,王定宏另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予張 迺盛再轉交被告工作聯繫貨物運輸之用,且被告另有自己使用之其他行動電話等情節,此據證人即共犯張迺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誤(見偵卷第77、91、103、146-147頁,原審理卷第74、117頁)。 衡情,若被告不知其所進口之貨物係違法之物,被告於接洽、進口貨物之際,又何必另領用非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而徒增攜帶、接聽之不便?復佐以一般社會常情,本件共犯王定宏與張迺盛、被告約定運輸貨物之報酬為每公斤3,000元, 本件運輸毛重25公斤之貨物,被告及共犯張迺盛即可共同獲取高於常情之7萬5仟元之報酬,此顯與一般業者之運輸酬勞差距過大,苟非本件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何需以此暴利委請被告委託業者運輸入境臺灣地區?被告見此高額暴利,應可明悉其所承攬運輸之貨物,當非合法之物。況且,共犯王定宏未親身前往領取貨物,另以2萬元之高額酬勞委 請張迺盛及被告前往領取。而被告及共犯張迺盛又選擇凌晨夜深之際,前往上址「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室,欲取該5箱 貨物,倘非被告知悉該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何需選擇在凌晨領取貨物?共犯王定宏就領取貨物之簡單動作,又何必以高額代價委託張迺盛及被告前往領取?綜上各端,均足徵被告應知悉其委託久玖公司運輸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法物品,殆無疑義。被告辯稱,不知道所運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當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證人即共犯張迺盛雖於偵訊時證述:本件貨物進口之內容物為碳酸鉀(見偵卷第145頁);及張迺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王定宏沒有跟伊說貨物是毒品,伊沒有跟被告張迺進說過進口之碳酸鉀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原審審理卷第68頁);張迺盛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貨物是張迺進自己去領的,從頭到尾都不知這是毒品(見本院審判筆錄),屬推卸自己刑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且因證人即共犯張迺盛於本件亦共同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前開證詞之證明力至為薄弱,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林芳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96年1月間聽到張迺進與張迺盛談及運 輸碳酸鉀一事,張迺盛有告知張迺進碳酸鉀的作用。」(見本院審判筆錄)。然被告及張迺盛既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以碳酸鉀名義進口,並由被告出面請求久玖公司委託運送,則就碳酸鉀之用途為何乙節,被告與張迺盛當會事先予以討論,以應付貨運公司就貨物用途為進一步之詢問,故證人林芳櫻上開所為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被告與共犯張迺盛及王定宏既經認定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謀議,且本件內藏愷他命之貨物5箱均已運抵國內,被告及共犯張迺盛及 王定宏等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本諸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甲類第4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分由香港、澳門返臺,惟係新吉成公司大陸地區廣州分公司所包裝起運至香港、澳門機場搭機運抵臺灣,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非香港、澳門物品,而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共犯張迺盛與王定宏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使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愷他命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域內,渠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行為俱認完成,咸為既遂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共犯張迺盛及王定宏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迺盛及王定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久玖公司、新吉成公司及仕方報關行員工,及不知情之某航空公司、國泰航空公司、澳門航空公司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入境,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參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出扣案毒品係受張迺盛指示前往領取(見偵卷第103頁),因 而查獲共犯張迺盛,然張迺盛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上游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依 上開法條減輕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七、原審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高達毛重25.147公斤(原審記載25,147公克,即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公克),數量非少,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鉅,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傳真明細、匯款之存款憑條及包裝袋屬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或共犯王定宏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 八、被告提起上訴略以:㈠原判決以張迺盛之證述為伊有罪之依據,然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審既認定張迺盛為共犯,自不得以張迺盛之供述為認定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㈡伊確實不知所領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只是為了賺取1,500元工資方會答應幫 忙找運輸公司處理運輸貨品之事宜,且係因兒子受傷急需用錢,才答應張迺盛以1萬元代價前往領取貨品。伊於領貨時 會簽「張伸一」之假名,是因為匯款時即未用伊之姓名,伊亦非貨主;㈢伊因供出共犯張迺盛因而查獲張迺盛,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然本案除張迺盛之證述外亦有證人廖慶謀、陳孟翔之證述及查扣之貨物可資佐證,而扣案貨物亦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已詳如上述。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承:「1公斤收3,000元運費,3000乘以25公斤扣掉運費,我們各得一半。且貨主願意多付2萬元,請我們幫他領貨」(見 偵卷第91、104、118頁)。此與張迺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5、166頁,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述對於運輸本案毒品可獲高額報酬等情並不知悉,其工資僅1,500元,其後因急需用錢 才同意以1萬元代價代領貨物等節,係屬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又倘被告認匯款名義人方得提領貨物,則被告應於領貨時填入先前偽造之匯款名義人「張志坤」姓名,而非另行虛構「張伸一」姓名,堪認被告於提領貨物時偽造「張伸一」之姓名,實係為隱蔽真實身分,逃避追緝甚明。又被告雖供出係受張迺盛指示前往領取貨物因而查獲張迺盛,然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不合,業已詳如上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於臺│2 包(實際總淨重9976│ │ │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62 公克,取樣0.12公│ │ │貨物專區所扣得) │克鑑定用罄,餘9976.5│ │ │ │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至新│3 包(實際總淨重1496│ │ │吉成公司所扣得) │9.43公克,取樣0.12公│ │ │ │克鑑定用罄,餘14969.│ │ │ │31公克) │ ├──┼─────────────┼──────────┤ │ 3 │久玖公司廖慶謀傳真明細 │1紙 │ ├──┼─────────────┼──────────┤ │ 4 │華南銀行存款憑條 │1紙 │ ├──┼─────────────┼──────────┤ │ 5 │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5只 │ │ │塑膠袋(其中2只包裝塑膠袋 │ │ │ │總重約80.38 公克;另3 只包│ │ │ │裝塑膠袋總重約120.57公克)│ │ ├──┼─────────────┼──────────┤ │ 6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快遞貨│5只 │ │ │物紙箱 │ │ └──┴─────────────┴──────────┘ 附表二 ┌────────────────┬─────────┐│物 品 名 稱│數 量│├────────────────┼─────────┤│新吉成公司簽收單上收件人簽名欄中│1枚 ││偽造之「張伸一」署押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 │ │└────────────────┴─────────┘附表三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1支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 2 │分含門號0000000000、098213│各1支,共2支 ││ │3680號SIM 卡之NOKIA 廠牌、│ ││ │SOWA廠牌行動電話 │ │├──┼─────────────┼─────────┤│ 3 │新吉成公司簽收單 │1張 │├──┼─────────────┼─────────┤│ 4 │載有「盧春暉」等字之手抄紙│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