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溫耀源、朱瑞娟、王復生
- 被告謝玉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許文鼎 自訴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玉璿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玉璿係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極識寶公司,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71之5號)負責人,緣極識寶公 司與鼎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鼎仁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12之1號3樓之1)就車號1356-QU號、 3111-DB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有民事糾紛,鼎 仁公司負責人許文鼎出具委託書委由祝厚民取回系爭車輛。許文超、祝厚民及另數名不詳姓名男子,爰於98年9月7日9 時許,持委託書前往極識寶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55之1號之工廠廠區,經謝玉璿閱覽並複印委託書後,交代員工薛舜宇取拿系爭車輛之鑰匙,並當場指示薛舜宇取出、清空車內之屬極識寶公司之物品,俟薛舜宇取出、清空並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予祝厚民等人,許文超、祝厚民始將系爭車輛駛離。詎謝玉璿明知系爭車輛內由極識寶公司或謝玉璿安裝或放置之物品,業由謝玉璿交待員工薛舜宇取出,且實際上已取出、清空,而許文超、祝厚民等人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將車駛走,過程亦係平和,並無任何以強暴方式奪取系爭車輛鑰匙,亦無不理會薛舜宇表示系爭車輛內尚有極識寶公司物品,而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奪走車內屬極識寶公司所有之物品之情事,謝玉璿竟基於意圖使許文鼎、許文超、祝厚民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以極識寶公司之代 表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極識寶公司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對許文鼎、許文超、祝厚民三人提出強盜罪嫌之告訴,指稱:「98年9月7日上午9時 許,在告訴人(指極識寶公司,下同)上開工廠僅員工薛舜宇一人留守,被告祝厚民、被告許文超(係許文鼎之兄弟)竟夥同數名姓名不詳之黑衣人,……對薛舜宇稱受鼎仁公司負責人許文鼎委託來取回系爭汽車。又,『被告祝厚民除以強暴方式奪走貴舜宇(查係薛舜宇之誤繕)身上系爭汽車鑰匙外,對薛舜宇表示系爭汽車上尚有告訴人所有物品,亦不理會,仍強行將系爭汽車開走,並奪走汽車上告訴人所有物品,薛舜宇人單力薄不能抗拒,只能任由其離去。』」等語,以『』所示虛構之事實,誣指許文鼎、許文超、祝厚民三人涉嫌共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警察機關調查,謝玉璿於同年11月23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警詢時,重複為如上開『』所示虛構事實之陳述,並於99年3月25 日9時47分許,同署檢察官偵訊時,委由不知內情之告訴代 理人律師出庭,仍指訴:許文鼎委由許文超、祝厚民搶走系爭車輛及極識寶公司放置於該等車輛內之物品云云之虛偽事實。嗣該強盜案件(同署99年度他字第10041號)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許文鼎、許文超、祝厚民實無任何強盜犯行,簽分偵字案號,並以99年度偵字第8668號對許文鼎、許文超、祝厚民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許文鼎、許文超、祝厚民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於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 同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214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 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僅檢察官有裁量權),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且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5日審判期日,就本案自訴 代理人提出之98年9月7日當日之錄影光碟影像,進行之勘驗,有自訴人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謝玉璿、被告辯護人在場,已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權(見原審卷第145頁以下) ,該勘驗筆錄(即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下稱: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院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 二、證人薛舜宇、吳威憲、吳秋雲等人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因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則該等證人就自己親身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附之被告以極識寶公司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8年10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影本)、被告98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檢察官99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日檢紀列字第0990000756號函文,於本案均屬以其等「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之文書證據(即證明被告當初確有以該告訴狀對許文鼎、許文超、祝厚民三人提出強盜罪嫌之告訴及其告訴內容、證明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委由告訴代理人律師所為之指訴內容、暨證明許文鼎、許文超、祝厚民三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認定待證事實,無傳聞法則適用之問題。因該等文書證據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存否之證明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四、對於自訴代理人提出之98年9月7日當日之錄影光碟影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5頁、第121頁背面),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 在自訴代理人、被告、被告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當庭勘驗,製有上述勘驗筆錄,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此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否認該光碟之證據能力,因該光碟之製作,無可信之情況,有剪接情形云云。惟查:㈠按法院如以錄影畫面為物證,亦即以錄影帶或錄影光碟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或錄影光碟,命被告辨認;如 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錄影帶或錄影光碟提示於被告,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 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6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光碟之畫面既業經原審依法定程序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對該勘驗筆錄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可,無須為重複之勘驗。㈡上開光碟之錄影畫面,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若其內中之影像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明,有關連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非法拍攝之情況存在,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之「可信之特別情況」無涉。㈢原審勘驗筆錄已載明:該光碟影像,拍攝過程非連續拍攝,故有畫面切換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正面),而縱使該光碟所呈現之畫面非連續性,但 該等畫面應係真實而非偽造,此見被告於原審當庭觀看後表示無意見之情,自可明瞭(見原審卷第147頁),是縱有非 連續畫面之情況存在,但該光碟已呈現之畫面既無虛假之情事可言,則該光碟所呈現之畫面及原審根據該等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被告辯護人以空泛之剪接云云,爭執該光碟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玉璿對於自訴人許文超、祝厚民有於前揭時、地,持自訴人許文鼎出具之委託書,取走系爭車輛,及其確有對自訴人三人提出共同強盜之告訴等情,固承認在卷,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於原審辯稱:自訴人許文超、祝厚民當時是夥同數名黑衣男子一同前往,因為人數很多,造成我心生畏懼,且我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給員工薛舜宇,請薛舜宇將車上物品搬下時,鑰匙竟遭自訴人祝厚民強行搶走後,直接將系爭車輛開走,奪走我放置於車上之財物,因此我沒有誣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於本院則辯稱:當下自訴人許文超等人有近十個人圍著我,管區不理我,並和我發生爭執,他們就用拖車用鋼索拉著我們的車子,拖動約90度,我有立刻制止,並告訴自訴人我車上有私人物品,自訴人要我拿下來,但他們人很多,我就請我們公司的人到辦公室拿二部車的鑰匙,鑰匙拿下來,自訴人祝厚民就問我們員工,該鑰匙是否為這二部車的鑰匙,員工回答對,祝厚民就強行從我們員工手上拿走鑰匙,並打開車門,讓我們員工清空我的私人物品,後來兩輛車就被他們開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先於98年10月6日,以極識寶公司代表人(法定代埋人 )身分,遞交刑事告訴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許文鼎、許文超、祝厚民三人提出強盜罪嫌之告訴,載稱:「……(前係概述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及車內有極識寶公司之物品)98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告訴人(指極識寶 公司,下同)上開工廠僅員工薛舜宇一人留守,被告祝厚民、被告許文超(係許文鼎之兄弟)竟夥同數名姓名不詳之黑衣人,持被告許文鼎出具之委託書,包圍告訴人上開工廠,對薛舜宇稱受鼎仁公司負賣人許文鼎委託來取回系爭汽車。又,被告祝厚民除以強暴方式奪走貴舜宇(查係薛舜宇之誤繕)身上系爭汽車鑰匙外,對薛舜宇表示系爭汽車上尚有告訴人所有物品,亦不理會,仍強行將系爭汽車開走,並奪走汽車上告訴人所有物品,薛舜宇人單力薄不能抗拒,只能任由其離去。」等語,指訴許文鼎、許文超、祝厚民三人涉嫌共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警察機關調查,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詢時,重複為如上開告訴狀內所載事實之陳述,並於99年3月25日9時47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委由告訴代理人律師到庭,指訴:許文鼎委由許文超、祝厚民搶走系爭車輛及極識寶公司放置於該等車輛內之物品云云;嗣該強盜案件(同署99年度他字第10041 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許文鼎、許文超、祝厚民實無任何強盜犯行,簽分偵字案號,以99年度偵字第8668號對許文鼎、許文超、祝厚民三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以自己個人名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依原告訴意旨,該罪所侵害者係極識寶公司之法益,被告非直接被害人,認其聲請再議不合法,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在卷,並有98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98年11月23日警詢筆 錄、99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86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日檢紀列字第099000075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見98年度他字第10041號影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8668號影卷第13頁至第16頁,99年度他字第5793號影卷第5頁)。則被告以極識寶公 司代表人身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許文鼎、許文超、祝厚民三人涉犯其所指稱之上揭強盜犯罪之事實,已堪認定。㈡、關於自訴人許文超、祝厚民取回系爭車輛之情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威憲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派出所通報上址有糾紛,我就一人前往,因為當時同時有二件案件發生,另外一個同事去處理另外一件案件,我獨自一人去到現場時,我記得是工廠,進去有4到5名的男子在工廠門口,其中一人拿著V8,我去就詢問他們,其中一人跟我說他們是要來拿公司的車子,他們有出示1張委託書 給我看,內容我忘記了,我記得其中一名男子跟我講,車子是他們公司的,行照在工廠的負責人身上,這些人在外面,然後我就先進去裡面找負責人看行照,我記得行照上面車主不是工廠負責人,我知道他們是來拿車子的,而且現場沒有犯罪行為,所以我就看著他們拿車,如果是屬於民事糾紛的話,警方是不介入,我記得是負責人叫他們的員工去車子裡面把東西搬下來,車子要交給他們,我沒有看到他們搬完我就先離開了。」、「(要去取車的人,在現場有無使用暴力的行為?)以我到現場看的情況是沒有。」、「(你有無看到被告交付鑰匙出來?)我只記得是被告叫員工去搬東西,我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交鑰匙。」、「(你有無看到去取車的人去搶鑰匙?)如果有看到就不是民事案件了。」、「(去取車的人有無強行把車開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正、背面)。而證人即原係極識寶公司員工之薛舜 宇於原審結證稱:「我印象中有人說要來找老闆,然後老闆跟對方溝通了一下子之後,老闆叫我拿鑰匙,然後車就被開走了……」、「(老闆有無叫你去把車上物品拿出?)有。」、「(對方的人是否有搶你的鑰匙或是強行把東西拿走的情形?)強行是沒有,也沒有搶,鑰匙是我直接交給對方,對方沒有搶的動作,問我是否是車鑰匙,我說是,我就將鑰匙交給對方。」、「(是否知道二輛車是做何用的?)老闆上下班通勤用的,大部分都是老闆自己在開的。」、「(既然是老闆自己開的車子,為何你要把鑰匙交給對方?)因為我知道車子是租的,是老闆叫我把車子鑰匙拿下來,我知道他們是要來拿車,老闆叫我把車上物品清空,老闆並沒有叫我把鑰匙交給對方,因為對方很明顯是要來拿車,所以我就把鑰匙交給對方。」、「(你把鑰匙交給對方時,被告有無在旁邊?)我不清楚他有無看到,但事後知道鑰匙已經交到對方手上。」、「(所以你是自己認為已經東西清空了,才將鑰匙交給對方?)因為我認為東西已經搬的差不多,我問老闆還有哪些東西要搬,老闆說沒有什麼東西要搬,我才把鑰匙交給對方。」、「(所以在你清理車上東西及把鑰匙交給對方的過程中,對方都沒有任何粗暴的行為?)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 ㈢、查:證人吳威憲、薛舜宇與自訴人三人及被告均無任何親屬關係,尤其證人薛舜宇於事發當時原為被告經營公司之員工,且為被告以極識寶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自訴人三人提出上揭告訴時所指之在場遭自訴人以強暴方式奪去所持系爭車輛鑰匙及欲取出系爭車輛內屬極識寶公司物品卻遭自訴人不理會之強盜被害人,其等要無一致故意設詞偏向自訴人三人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理。由證人吳威憲、薛舜宇上引證言可證,不僅系爭車輛鑰匙非自訴人許文超、祝厚民等人以強暴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自訴人許文超、祝厚民等人亦無不理會薛舜宇表示系爭車輛內尚有極識寶公司之物品,而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奪走該等車輛內之極識寶公司物品之舉。甚且,依證人薛舜宇之證言可證,其是聽從在現場之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車輛鑰匙取至現場,清空系爭車輛內之極識寶公司之物品,並由薛舜宇本人自願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予自訴人祝厚民等人,薛舜宇於清空系爭車輛內之物品後,尚有詢問被告有何物品還要清出,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內已無極識寶公司之物品,薛舜宇亦有讓被告知曉薛舜宇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予對方之事,則顯見:在場之被告,本即對自訴人許文超、祝厚民及與該二人同行之人並未以強暴方式奪走薛舜宇所持系爭汽車鑰匙,亦未對系爭車輛內是否仍有極識寶公司之物品,不理會被告或薛舜宇清空之要求,反而有讓被告指示薛舜宇清理系爭車輛內物品至完畢為止,更無強行將系爭車輛駛走,奪走所謂極識寶公司物品之事等情,知之甚詳,要無任何誤會或懷疑之可言。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自訴人提出之當日錄影光碟之結果,自訴人許文超、祝厚民於上開時、地取回系爭車輛時,確有警察到場,而自訴人許文超、祝厚民或其他與該二人同行之人,並未對被告或薛舜宇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且係被告主動表示要「叫管區」過來(指找警員到場),與自訴人同至上址之人當即表示:「可以」,警員隨後有到場,自訴人祝厚民有出示委託書讓被告影印留底,嗣薛舜宇在現場清理系爭車輛包括後車廂內之極識寶公司物品,其間,自訴人方面之人有提醒薛舜宇:車內行動電話手機是否為極識寶公司之物及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有無待取走之物等語,最後,薛舜宇並有走向被告所在處詢問被告事情,在場之被告稱:車上的CD盒「那是我們自己的」,並於為此言後,由被告指示薛舜宇將其中一部車之後車廂打開,取下CD盒,薛舜宇隨即對某人稱:「這鑰匙還你。」在場之被告未表示異議,被告另尚稱:「這CD盒是我自己加裝的,把CD片拿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正、背面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背面)。此勘驗筆錄所證明:薛舜宇係於人在現場之被告之指示下,清理系爭車輛內之極識寶公司之物品,自訴人等皆任由薛舜宇清理及取走系爭車輛內被告主張係極識寶公司之物品,並未為任何阻攔或強暴、脅迫、恐嚇之動作,薛舜宇當場將鑰匙交予某人,稱:「這鑰匙還你。」等語時,人在現場之被告亦無任何異議等事實,核與證人薛舜宇所述前揭基本事實之證言相吻合,益見證人薛舜宇前揭證言實具有憑信性,堪以採信。 ㈣、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而未能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乃事理之常。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詢)、詰問,在各次訊、詰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而如本案之證人薛舜宇於前揭時地,僅係單純聽從被告之指示為取拿車鑰匙、清空車內物品之尋常之事,對其他周遭非其本人親自處理之事物,未必能確切掌握,並於事後能仔細回憶清楚,則其事後追憶之證述,與他人之陳述或相關錄影畫面有若干細節上之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⑴證人薛舜宇於原審作證之始,即已證稱:對本案當日事發情形,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我已不清楚98年9月7 日上午事件發生之順序,我不知道誰報警,我之前對這件事情,只能從印象中拼湊記憶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背面、第110頁正面)。已見:證人薛舜宇於原審作證時, 係就其尚有印象之事,如拿鑰匙、交鑰匙、清車內物品等係其親自為之而尚有記憶之事作證,至於事件發生之順序如何、周遭其他人何時到場,其於原審已記憶不清。是證人薛舜宇於原審所稱:警員是在車被開走之後才來,警員來之後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正面),核與原審勘驗 錄光碟所呈現之狀況,有所出入(即警員於薛舜宇清理系爭車輛內之物品前即已到場),顯係因其本人並未報警且未與警員直接對談,以致對警員到場時間已不復記憶所致。⑵證人薛舜宇於本院作證,在被告詰問時,另又證稱:「(當初我請你上樓拿兩部車的鑰匙下來給我,你為何拿給對方?)對方找我拿鑰匙。(我叫你拿下來給我,為何你拿給對方?)你有叫我拿給他。(為何在原審時會說你主動交給對方鑰匙?)是對方跟我拿,我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就被告有叫其拿鑰匙給對方一節,固與其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因證人薛舜宇於本院作證時(100 年12月16日)距事發時間較久,記憶應較原審作證時(100 年4月20日)更為淡退,自應以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而證人薛舜宇於本院作證時所為:當天,是被告叫我上去拿鑰匙,我拿鑰匙下來後,他跟我說把車子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東西搬完之後,對方來找我拿鑰匙,我將鑰匙交給對方等語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則仍與其於原審所述之基本事實相一致。⑶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就其翻拍自訴人提供之光碟影像,稱:係自訴人祝厚民至現場不久後就已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0頁正背面,影像中二人手中交付之物係鑰匙一說,乃被 告單方面之主張),不僅為證人薛舜宇於本院直接否認,證稱:「(薛舜宇:你說的這把鑰匙,是哪一部車子的鑰匙?被告辯護人稱:是金龜車的鑰匙。證人薛舜宇稱:不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且被告辯護人此一單方 面看圖說故事之辯解,亦不足以否定或減弱證人薛舜宇始終證述:其係自願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予對方等語,以及上揭勘驗筆錄顯示:薛舜宇於依被告指示取下系爭車輛中某一部後車廂內之CD盒,並將鑰匙交予某人時,在場之被告無任何異議之證明力。⑷證人薛舜宇所為證明:自訴人許文超、祝厚民及與該二人同行之人並未以強暴方式奪走其所持系爭汽車鑰匙,亦未對系爭車輛內是否仍有極識寶公司之物,不理會被告或薛舜宇清空之要求,更無強行將系爭車輛駛走,奪走所謂極識寶公司物品之證言,既有證人吳威憲之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可資擔保係與事實相符,且依證人薛舜宇前揭身分,其亦無任何偏向自訴人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理,其所為前揭基本事實一致之證述,應可採信。是縱使證人薛舜宇對當日事件發生之順序及細節,前後證述稍有歧異,或有與原審勘驗光碟影像不相合之處,亦不影響其所為前揭基本事實之證述之證明力。 ㈤、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在場之被告,既對於自訴人許文超、祝厚民及與該二人同行之人於上揭時地,並未以強暴方式奪走薛舜宇所持系爭車輛鑰匙,亦未對系爭車輛內是否仍有極識寶公司之物,不理會被告或薛舜宇清空之要求,反而有讓被告指示薛舜宇清理系爭車輛內物品至完畢為止,更無所謂強行將系爭車輛駛走,奪走極識寶公司物品之事等情,知之甚詳,要無誤會或懷疑可言,業見前述,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於警詢中陳述告訴內容,暨委由律師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指訴:「被告祝厚民除以強暴方式奪走薛舜宇身上系爭汽車鑰匙外,對薛舜宇表示系爭汽車上尚有告訴人(指極識寶公司,下同)所有物品,亦不理會,仍強行將系爭汽車開走,並奪走汽車上告訴人所有物品,薛舜宇人單力薄不能抗拒,只能任由其離去。」等語,及指稱:許文鼎委由許文超、祝厚民搶走系爭車輛及極識寶公司放置於該等車輛內之物品云云,顯屬基於使自訴人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該三人涉犯強盜罪嫌,自符合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㈥、又證人即極識寶公司員工吳秋雲於原審已證實:薛舜宇於當日有上樓拿系爭車輛鑰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 。該證人雖另證稱:對方看起來是凶神惡煞的樣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於本院證稱:被告平常都笑笑的, 那天就感覺很緊張、很嚴肅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惟依證人吳秋雲於原審所述:在警察還來時,其並未下樓,而係「在二樓往下看門口」,且於「警察來之後,就進辦公室,所以後面就沒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 ),顯見證人吳秋雲當日不僅與自訴人等人無有任何接觸,僅係遠觀,且於被告所指自訴人等人強暴奪走薛舜宇所持系爭車輛鑰匙,以及不理會薛舜宇清空車內物品之要求,強將系爭車輛開走等犯嫌之時間,其根本未在現場(含二樓)目擊,而其所稱:對方看起來凶神惡煞云云,更與實際與自訴人等人有所接觸之證人薛舜宇於原審證稱:「(你出去看對方的時候,對方的態度如何?)還好,因為我跟對方接觸的時間不長,對方是跟我說要找老闆,我請他們等一下,就通知被告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出入甚大 ,則證人吳秋雲所稱:看起來兇神惡煞云云,顯有刻意配合被告說詞之嫌,而被告既見有人前來對系爭車輛主張權利,被告表情又如何會不緊張、嚴肅,被告當時表情如何,於前揭事實之證明並無關連性。是證人吳秋雲所為證言,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㈦、被告護辯人於原審另辯稱:本件不符合民法自助行為,自訴人逕自取走車輛,被告認為構成犯罪才提出告訴,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於本院又稱:當日上午,自訴人將系爭車子上拖車架,強行要把車子拖走,至少拖了幾十公尺,自訴人有強行拖動車子,為原審所忽略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強盜案件所指訴之自訴人等犯強盜罪嫌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祝厚民除以強暴方式奪走薛舜宇身上系爭汽車鑰匙外,對薛舜宇表示系爭汽車上尚有極識寶公司所有物品,亦不理會,仍強行將系爭汽車開走,並奪走汽車上極識寶公司所有物品,薛舜宇人單力薄不能抗拒,只能任由其離去。」等事實,並無一語指述自訴人等人有將系爭車輛上拖車架之行為,則姑不論被告辯護人就所謂上拖車架部分,詰問證人薛舜宇時,證人薛舜宇答稱:「沒有拖車,車子是開走,不是被拖走的。(是否知道鼎仁公司的拖車曾經有拖動車子?)有上拖車架,將輔助的輪子放在輪胎上,已經放好了,但是沒有拖動。我看到的時候是沒有拖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正 背面),與被告前述主張之情況相異,且此所謂將車子上拖車架部分,既非被告當初以極識寶公司代表人提出告訴時所指述之自訴人等人涉犯強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內容,自與被告提出上揭告訴時,有無虛構事實之判斷無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為車子上拖車架有拖動云云之抗辯,以及於原審主張:自訴人不符合民法自助行為要件云云,實係故意忽視本案爭點係在於被告當時提出告訴時所指訴之前揭引號內容是否有虛構事實之問題。是被告辯護人此等部分之抗辯,應皆屬欲移轉、模糊本案之爭點,均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將自訴人所提出之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光碟內之聲音有幾個,陳述如何(自訴人方面是否有近10名,態度是否惡劣)?以及是否有經剪接?」云云,惟自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影像,業經原審勘驗筆錄載明:該光碟影像,拍攝過程非連續拍攝,故有畫面切換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 145頁正面),而縱使該光碟所呈現之畫面非連續性,但該 等畫面應係真實而非偽造,該光碟所呈現之畫面及原審根據該等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業見前述,且本案之重點係在於被告當時提出告訴時所指訴之前揭引號內容是否有虛構事實之問題,不及於其他當初被告未曾指訴之情節,而原審勘驗時亦就該光碟影像為全程勘驗,並未見有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乃至於強制之情形,在場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07頁)。則被告於本院提出所謂與前揭其告訴事實 發生於不同時間、地點而與本案無關連性之照片(被告稱:係98年9月7日中午在其住處),稱:對方態度惡劣云云(見本院卷第57、62頁以下),要求鑑定上開光碟云云,應屬無益之調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然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應認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具狀提出告訴後,分別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委請代理人出庭陳述告訴事實,自屬同一誣告行為之不同階段,仍屬一個誣告行為,僅成一個誣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內情之告訴代理人律師於檢察官偵訊時出庭指訴不實之告訴事實,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本件雖係以一個誣告行為誣告自訴人三人犯罪,但因侵害國家審判權法益單一,故僅為一罪(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8年11月23日15時26分許在警詢中為虛構事實之指訴,及於99年3月25日9時47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委由不知內情之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訴之事實,惟被告此等部分既屬被告同一誣告犯罪之階段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成立誣告罪,適用刑法第169條 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本件係因與自訴人許文鼎間之民事糾葛,被告對自訴人等取車之行為,應可循合法管道主張權利,竟捨此不為,萌生誣告之犯意,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自訴人三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犯罪後於原審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善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量刑亦未違比例原則。其中原審判決理由欄漏論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律師於檢察官偵訊時對自訴人三人為不實犯罪事實之指訴,係屬間接正犯,固稍有遺漏,惟其此一理由欄之漏載,不涉及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本院予以補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自訴人許文鼎提起上訴,以被告明知無強盜之情形,卻編織、扭曲事實,於原審毫無悔意,惡性重大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提出上訴,則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為上訴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自訴人許文鼎所指之上開情狀,原審量刑仍係被告罪責為基礎(刑法第57條規定參考),並無失之過輕之情形。而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業見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前雖無故意犯罪之紀錄,惟其對自訴人提出前揭強盜重罪之誣告,行為實不足取,復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於本院仍飾詞否認犯行,企圖移轉焦點,未顯示悔意,應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適當,且無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綜上,自訴人許文鼎及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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