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禎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4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第19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聰永(綽號「阿西」、「西哥」)與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上三人所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 月30日某時,林聰永指示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78 號之「開開心心歌友會」向店家表 示欲圍事收取保護費,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即於同日晚間前往,向該店主蔡念真表示有股東請渠大哥劉富良圍事,要收取圍事費,經蔡念真以該店經營單純,無需圍事為由拒絕,李明益竟告以:「不給我們圍事沒關係,如果店裡有人鬧事就不關他們的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蔡念真,使其心生畏懼,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隨即離去。翌日(31日)晚間11時許,李明益等人三人分持球棒到「開開心心歌友會」共同砸毀該處之玻璃門、冰箱、強化玻璃等物品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蔡念真更加畏懼,遂打電話聯繫劉富良,劉富良不聽掛電話。嗣99年2 月1 日凌晨林聰永打電話聯繫服務於「開開心心歌友會」擔任店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女子,告以劉富良會至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4鄰頭前24號之住處,請「小惠」陪同蔡念真到場討論圍事費一事,蔡念真遂於2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與「小惠」一同前往上址林聰永住處,然等待多時劉富良仍未到場,林聰永遂告以因為有認識,所以圍事費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蔡念真未敢遽然答應而離去。同日下午蔡念真透過縣議員聯絡劉富良未果,其後林聰永又打電話詢問蔡念真圍事費要如何處理,使蔡念真心生畏懼,允諾每個月交付1 萬元之圍事費,並於同日晚間至林聰永住處交付1 萬元予林聰永,並由林聰永轉交李明益,嗣後即由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等人自同年2 月起於每月下旬至該店向蔡念真索取圍事費,至同年6 月止共給付圍事費5 萬元,而所收之圍事費則由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等人朋分花用。 二、林聰永、陳富榮(綽號「阿寶」,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確定)與鍾宜霖(原名鍾志明,綽號「志明」,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99年3 月9 日凌晨1 時許至陳松林、李明兒夫妻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23 號之「莉園卡拉OK店」消費,鍾宜霖因先前1 、2 年至「莉園卡拉OK店」消費均未付帳,且陳松林將上情告知鍾宜霖友人,引起鍾宜霖不滿,因而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藉故要帶女服務生出場而鬧事,惟因店內尚有其他客人而作罷離去,然林聰永、陳富榮、鍾宜霖隨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攜帶置於陳富榮包包內不明之黑色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陳富榮駕駛車號MI-2199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該店,待「莉園卡拉OK店」打烊,陳松林關好店門準備上車回家之際,鍾宜霖、林聰永先後自該車副駕駛座、後座下車,與陳松林爭執,陳松林不予理會,林聰永遂示意鍾宜霖將車上槍枝拿下車,鍾宜霖隨持該槍枝對空鳴槍,惟因故無法擊發,然仍使陳松林與過程中至現場瞭解之李明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松林趁林聰永及鍾宜霖檢視槍枝及彈匣時將彈匣搶下,丟至該車副駕駛座,並將林聰永、鍾宜霖二人推上車,陳富榮等人始作罷而駕車離去。 三、林聰永、楊禎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林聰永竟於99年3 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鍾宜霖託付其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1 支、子彈4 顆而寄藏之(林聰永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林聰永不服上訴本院,惟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嗣99年6 月初,林聰永因其住處出入人多因而轉委由楊禎麟保管,楊禎麟遂在林聰永住處,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林聰永託付其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1 支、子彈4 顆而寄藏於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64巷2 弄6 號住處前騎樓下已報廢 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於6 月間某日,楊禎麟應林聰永之要求,將上開槍、彈帶往林聰永前開住處,由林聰永取出子彈後,手槍由楊禎麟攜回其住處仍藏放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坐下方。 四、嗣經警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林聰永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7 月1 日持拘票、搜索票拘提林聰永、楊禎麟等人到案,並於楊禎麟住處騎樓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及林聰永住處分別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二所示子彈4 顆,而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聰永恐嚇取財部分(開開心心歌友會):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聰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同案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去「開開心心歌友會」圍事,李明益等人之圍事、砸店,伊並不知情,是「開開心心歌友會」裡面的「小惠」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開開心心歌友會」被砸店,「小惠」說在伊這邊有看過砸店的人,所以請伊幫她問看看是何人去砸店,然後伊就問到是阿明即李明益所為,蔡念真說阿明要圍事,叫伊去幫忙聯絡阿明,蔡念真說要到伊賭場,所以伊就通知阿明,當天就是蔡念真與阿明在伊的賭場談,當時伊也在旁邊,還有很多人,至於林宗賢、劉堃泰是否在場伊忘記了,伊沒有打電話要劉堃泰等人去「開開心心歌友會」瞭解,第一次交錢的過程,伊沒有直接拿到錢,伊叫他們自己拿,是蔡念真直接交給李明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不是伊的小弟,平常會電話聯絡,他們也會來找伊,都是一般的閒聊,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行動電話,電話中談到圍事的事情,伊是事後才知道,且是他們在圍事,伊沒有恐嚇取財云云。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林聰永辯護稱:被告林聰永幫忙蔡念真等人聯絡李明益,是因為蔡念真店內「小惠」認識被告林聰永,因此「小惠」才打電話請被告林聰永協調,並主動帶蔡念真到被告林聰永住處,被告林聰永才聯絡李明益,李明益說明圍事費每月1 萬元後,被告林聰永轉知蔡念真,其後被告林聰永聯絡李明益前來被告林聰永住處,蔡念真當場將1 萬元圍事費交給李明益,被告林聰永只是幫忙聯絡協調,沒有取得分文。通訊監察譯文不是案發當時的對話,而是好幾個月之後的對話,被告林聰永提到圍事的事情是在說事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林聰永知悉且有參與。證人劉堃泰雖證稱被告林聰永打電話跟他說過去「開開心心歌友會」瞭解情形,但被告林聰永係何時、打給何人則均稱忘記,有違常情,且被告劉堃泰此部分證述又與李明益之證詞不符,自不足採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於99年1 月30日晚間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詢問蔡念真圍事一事遭拒,李明益對蔡念真恫稱:「不給我們圍事沒關係,如果店裡有人鬧事就不關他們的事!」等語,使蔡念真心生畏懼後離去;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隨於99年1 月31日晚間11時許又分持球棒到「開開心心歌友會」,共同砸毀該處之玻璃門、冰箱、強化玻璃等物品後離去,嗣後蔡念真至被告林聰永住處協調圍事費1 萬元,並當場交付1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蔡念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第18351 號偵查卷卷一第32- 34頁、第44-45 頁,卷二第5- 7頁背面、第11、12頁,卷四第46頁、第70頁、第120 、121 頁,第19017 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 第12頁背面,第28、29頁、42頁、第50、51頁,第66-73 頁,原審卷第137 頁-第146 頁背面、第174-180 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 見18351 號偵查卷二第9 、10頁),同案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至屬明確,而同案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均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證人蔡念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99年1 月30日李明益到店裡說有名股東請他大哥劉富良圍事,他大哥劉富良叫他過來收取保護費,我搞不清楚,所以沒有答應,99年1 月31日晚間11時許我店被砸之後,因為害怕再被砸店,因此透過朋友得知劉富良的電話,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有誤會,是不是該見面說清楚,劉富良說他沒空掛電話,後來2 月1 日凌晨我員工「小惠」接到林聰永電話說劉富良會去他那裡,要「小惠」帶我過去林聰永那裡談,我與「小惠」就於2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過去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4鄰頭前25號找林聰永,想要搞清楚為何店會被砸,當天晚上有一群人,意思就是要我付錢,李明益沒有在場,我等了半小時,劉富良沒有過來,林聰永打電話給劉富良後說劉富良不在,要找別人過來,後來別人也沒有過來,林聰永就直接跟我說劉富良的慣例,圍事費1 個月收3 萬元,認識算比較便宜,1 個月1 萬元,我當時沒答應先離開。2 月1 日下午我找議員劉勝全協助與劉富良通電話,電話中劉富良完全否認,說是小弟的行為,他沒辦法管,我聽到劉富良這樣說就越覺得害怕,回到店後又接到林聰永電話問我圍事費要如何處理,說是要叫小孩(台語)來跟我收錢,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當天他們來砸店的時候我就很怕,我不敢直接面對他們,所以我無可奈何就答應每個月給他們1 萬元圍事費,並跟林聰永說我要將錢拿過去林聰永的地方。2 月1 日晚間我就將1 萬元送到林聰永住處,該次去林聰永、李明益都在場,「小惠」也有去,其他人我不認識,因為當天桌子是長方形的,我的旁邊是林聰永,而李明益坐在林聰永的旁邊,所以我就將錢交給林聰永,林聰永就直接交給李明益,交錢之前,我沒有與李明益討論要收多少錢等語(見18351 號偵查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7 頁背面,卷四第120 頁背面,原審卷第142 、143 頁、第145 、146 頁)。證人劉堃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是林聰永在99年1 月30日以電話通知我們「開開心心歌友會」需要幫忙,叫我們過去看看是否可幫忙店家處理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8 頁)。則依證人蔡念真、劉堃泰前揭證詞,可證99年1 月30日係被告林聰永指示李明益等人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而「天天開心歌友會」遭李明益等人砸毀設備後,被告林聰永復主動聯繫該店店員「小惠」,要「小惠」帶蔡念真至其住處商談圍事費一事,其後被告林聰永並主動提及圍事費原為3 萬,算便宜一點1 萬元;迨99年2 月1 日下午,被告林聰永又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蔡念真關於圍事費要如何處理等情明確。則以同案被告李明益等人既係因被告林聰永之指示而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詢問蔡念真是否同意圍事,而被告林聰永其後又主動邀集蔡念真至其住處商談圍事費之事,且其對於圍事費之金額復能決定,顯見本件恐嚇、收取圍事費為其主導、決定,甚為明確,參以被告林聰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9年5 月6 日與不知名男子對話,內容為:「B (不詳男子):西哥。A (即被告林聰永):你在哪。B :在家。A :來天天開心喝酒。B :哪裡。A :六福路小弟在圍的那一間。B :小弟在圍的那一間喔。A :對啦。B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19017 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林聰永係以小弟在圍的那一間店來說明「開開心心歌友會」,益證被告林聰永係居於大哥主導之地位,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辯係應「小惠」之請求而予蔡念真協助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蔡念真於原審雖另證稱:99年2 月1 日凌晨會去找林聰永,是因為99年1 月30日李明益來店裡的時候報劉富良的名字,99年1 月31日李明益就來砸店,當時我就問「小惠」,劉富良是何人,「小惠」告訴我劉富良是林聰永的朋友,被砸完店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林聰永,電話是「小惠」給我的,因為我沒有碰過這樣的事情,所以才想說打電話問清楚,後來林聰永打電話跟我說劉富良等一下要過去我的租屋處,叫我跟「小惠」等一下也過去;2 月1 日晚上有一群人,大家都在談,意思就是要我付錢,當時我有跟林聰永表示不要付錢,林聰永有打電話給劉富良,但劉富良於電話中表示一定要付錢,原本說要收15,000元,但林聰永跟劉富良表示大家是朋友,所以殺價到1 萬元,當天我沒有答應;我在99年2 月1 日晚間就拿1 萬元去林聰永住所,然後將錢交給李明益云云(見原審卷第142 、143 頁、第145 、146 頁)。所證述店被砸之後係其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林聰永;1 萬元係交給被告李明益;劉富良原本是要15,000元等情,核與其前揭所證不符,惟證人蔡念真就此部分於原審另證稱:保護費是我先打給劉富良,但劉富良不聽掛電話;99年2 月1 日凌晨林聰永打給「小惠」說劉富良會過去,要我們人過去,「小惠」才帶我去林聰永家,並不是我直接打電話給林聰永;第一筆圍事費1 萬元,因為當天桌子是長方形的,我的旁邊是林聰永,李明益坐在林聰永的旁邊,所以我就將錢交給林聰永,林聰永就直接交給李明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已就上開不符部分為解釋,因之證人蔡念真上開證述不符部分,應係記憶失真或語意表達不良所致,並不影響其其餘證詞之可信性。 ㈣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堃泰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收取圍事費後,沒有交給被告林聰永云云(見1835 1號偵查卷一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聰永沒有指示我與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去「開開心心歌友會」排解糾紛(見19017 號偵查卷第69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林聰永沒有參與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被告林聰永沒有叫我們去「開開心心歌友會」圍事,也沒有叫我們去砸店、拿圍事費,我與李明益、林宗賢拿到的圍事費沒有分配給林聰永,是「開開心心歌友會」裡面的人叫我們去「開開心心歌友會」收圍事費,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會去「開開心心歌友會」收圍事費是跟李明益一起去,至於是何人通知,我忘記了等云云(見原審卷第174 、175 頁、第194 頁背面)。然查,證人劉堃泰對於何人指示渠等前往圍事?或稱係被告林聰永,或謂係「開開心心歌友會」裡面的人,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審酌證人劉堃泰就其涉犯本案部分業已坦承犯行,故其指訴被告林聰永並無解於自身犯罪之事實,且證人劉堃泰與被告林聰永為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並無誣指被告林聰永之動機,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仍曾證稱被告林聰永指示渠等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至177 頁),顯見所證被告林聰永曾指示渠等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瞭解情形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證人劉堃泰嗣後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林聰永之詞,應係迴護被告林聰永,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李明益等人向蔡念真收取圍事費後是否交予被告林聰永,並不影響被告林聰永指示李明益等人前往瞭解、圍事而涉犯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益雖於偵查中證稱:是一位鄉下老伯伯告訴我們那間店要圍事,後來蔡念真請「阿西」林聰永聯絡我們,因為叫我們圍事的老伯伯就是在林聰永賭場那邊泡茶,圍事費第一次老闆娘是拿去林聰永那邊,林聰永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去拿,林聰永知道要收多少保護費,是因為老闆娘問林聰永,林聰永再打電話問我(見18351 號卷四第46頁);我會到「開開心心歌友會」收圍事費,是因為當時家中欠貸款,我又有錢要繳,在林聰永家旁邊泡茶的地方,有個老伯伯說天天開心是他朋友開的店,看他們有無要請圍事,砸店之後,蔡念真先聯絡林聰永,林聰永聯絡我們,說我們是否有去砸店,我說一開始不是我們砸的,蔡念真可能跟林聰永說是我們砸的,蔡念真跟林聰永說你們一個月收多少,我不知道林聰永怎麼說,後來林聰永就打電話給我,說該店要請我們圍事,一個月1 萬元,圍事費沒有交給林聰永(見19017 號偵查卷第72頁);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1 月30日有與被告林宗賢、劉堃泰一起到「開開心心歌友會」問他們是否願意給我們圍事,這是鄉下一位不知名不認識的老人家說的,當天我在林聰永家泡茶,老人家也在那邊,林聰永並沒有叫我們去那邊問圍事的事情;99年1 月31日晚上我有與林宗賢、劉堃泰再去「開開心心歌友會」,當天去是因為我有另一個朋友「阿春」說要去問問看是否需要他們圍事,當天去有砸店,但林聰永並沒有叫我們去砸店,我後來有收到「開開心心歌友會」老闆蔡念真給我的圍事費,是林聰永打電話給我,林聰永有問我是否有去「開開心心歌友會」,我說有,我們有問蔡念真是否願意給我們圍事費,林聰永表示蔡念真有打電話給他,說蔡念真要約我們見面,就是要講圍事的事情,一個月多少錢,我們就約在蘆竹某處見面,蔡念真就問我們圍事費一個月多少,見面後我與林宗賢、劉堃泰一起決定1 萬元,說每個月月底收,當時我跟蔡念真說一個月1 萬元,約好之後,蔡念真當場就直接交給我1 萬元,當時林聰永有在場,但未經林聰永轉交,除了這1 萬元外,我們還有再去跟蔡念真收圍事費,收到之後我與林宗賢、劉堃泰分,林聰永沒有拿到圍事費;99年1 月31日我知道「阿春」要去「開開心心歌友會」這件事情,是因為「阿春」有打電話給我、林宗賢、劉堃泰其中1 人,「阿春」自己先去,我們是後來才到的,當時「阿春」打電話給我們,他聽起來像是有喝酒的聲音,我聽他的口氣很差,怕他到那邊做出什麼事情,所以我們就到那邊看,到的時候「開開心心歌友會」已經被砸了,我下車的時候,「阿春」說如果我不幫忙的話,就叫我走開,所以我跟「阿春」有一些衝突,就拿石頭砸「開開心心歌友會」冰箱的玻璃;當天我是怕「阿春」會牽連到我們,因為蔡念真跟我們說他們並沒有請人圍事,「阿春」說他要再去問蔡念真是否要圍事,我怕蔡念真會認為我們與「阿春」是一起,所以才會到現場去;「阿春」要去「開開心心歌友會」詢問蔡念真是否要請圍事時,他在出發之前有打電話給我,但「阿春」在電話中並不是邀我們一起去砸「開開心心歌友會」,我去之後會砸店是因為「阿春」說如果我不幫忙就叫我離開,所以旁邊就有一個石頭,我就順手撿起來往冰箱丟,我是意氣用事云云(見原審卷第 137 -1 41 頁)。所證述被告林聰永未指示其與林宗賢、劉堃泰至「開開心心歌友會」索取圍事費及砸店等詞,與本院前揭所認事實所憑之證據已有不符,且證人李明益既稱渠等係聽從一不知名老人之詞而至「開開心心歌友會」圍事,然渠等既不知該老人姓名,蔡念真又何能知悉該老人係在被告林聰永住處泡茶,而請被告林聰永出面協調?足證李明益之證述顯與常情未合,而未可遽採;再證人李明益對於圍事費1 萬元究係如何決定?第一筆圍事費之收取方式?等諸多重要內容,不惟其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蔡念真所證不符,益徵證人李明益前揭證詞,均屬犯後迴護被告林聰永之詞,所為證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林聰永有利之證據。 ㈥被告林聰永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開開心心歌友會」被砸之後,被害人因畏懼而於99年2 月1 日交付1 萬元保護費,也不知道從那之後何人每月向該店家收取保護費1 萬元;99年5 月7 日我與被告劉堃泰的對話中提到「你圍的天天開心這裡有事情,你的電話不通人家才找我,你要不要過來」這是因為店家知道他們幾人都會到我住處找我,所以店家在找不到他們時,才會撥我電話要我幫忙找他們云云(見18351 號偵查卷卷一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偵查中供述:「開開心心歌友會」老闆有來找我1 次,叫我問劉堃泰他們,我問好後,沒有告訴老闆娘1 個月要收多少錢,李明益有打電話給我,說一個月1 萬元,我說你們自己去喬(見18351 號卷四第27頁);蔡念真是要找李明益,叫我幫他找,是開開心心店裡一位小姐知道我,大概是小姐叫老闆娘來找我,因為之前李明益常到我那邊泡茶;李明益先與老闆之前約好,在我那邊見面(見19017 號偵查卷第53、54頁);於原審供述:我認識蔡念真店裡的「小惠」,是「小惠」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店被砸,要過來找我,「小惠」說我認識李明益,要我幫店裡協調因此我就去幫他們協調;「小惠」說他們的店被砸叫我幫他聯絡,說是劉富良的小弟,我不知道是何人砸的,所以我打電話給劉富良,劉富良說他要過來,我才又打給「小惠」請他帶蔡念真過來與劉富良談,我忘記是李明益或是劉富良說要15,000元,但是我說蔡念真都是自己認識的人,所以可不可以少收一點,我忘記是他們二人何人說變成1 萬元,我後來才打電話給「小惠」,叫「小惠」跟蔡念真說是1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72、73頁、第146 、147 頁)。就其是否知悉被告李明益等人到「開開心心歌友會」收取圍事費、其是否介入圍事費金額之協商、是否其告訴蔡念真圍事費一個月1 萬元、蔡念真是否原已知悉鬧事的人為被告李明益、是約劉富良抑或被告李明益到其住處協商,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倘被告林聰永僅係協助蔡念真與李明益等人聯絡,其未曾參與本件收取圍事費一事,則其大可據實陳述自己參與聯絡之情節,然其對於自己參與的部分所述前後矛盾,且若蔡念真與被告李明益約好在其住處協商,亦即蔡念真本即與被告李明益認識且有聯繫管道,何需再透過被告林聰永找尋圍事之人,此等不合常情之處,益見被告林聰永上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賢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我是因為李明益、劉堃泰找我,我才去「開開心心歌友會」,我不清楚誰叫我們去圍事,一開始的事情我並不知情,他們只是找我去收圍事費用,或找我載他們去等語(見19017 號卷第28、42頁被面,原審卷第194 頁背面),則證人林宗賢對於何人找李明益等人去「開開心心歌友會」圍事既不知情,據此,亦無從為被告林聰永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事證,被告林聰永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聰永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莉園卡拉OK店)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永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第246 頁背面),且據證人陳松林、李明兒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富榮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8351 號卷二第13、14頁、第19頁背面、第21、22頁,卷四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109 、110 頁,卷五第69頁背面、70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18351 號偵查卷一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卷四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足認被告林聰永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聰永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莉園卡拉OK店」,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了,不知事發之經過,亦不知事後如何離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證人陳松林於警詢時供述:於99年3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23 號,遭綽號「阿西」、「志明」(即鍾宜霖)、「阿寶」(即陳富榮)等人持槍恐嚇;99年3 月9 日凌晨1 點多,綽號「阿西」、「志明」、「阿寶」等人到我店來要找我算帳,後來碰到綽號「富良」在我店內喝酒,就沒有鬧事並坐下來與「富良」一起喝酒,後來到2 點20分左右「富良」結完帳要先離開,並叫綽號「阿西」、「志明」、「阿寶」等人一起離開,可是他們三個人堅不離開,並告訴「富良」說要處理事情,後來「富良」走後他們三人就藉機鬧事,後來因店內還有客人在喝酒,他們三人就沒再鬧並先開車離開,等到我店打烊要離開時,綽號「阿西」、「志明」、「阿寶」等人又開車回來,綽號「阿西」叫我下車,並跟我說些有的沒的,我不理會他並叫他上車離開,結果綽號「阿西」就叫車上的「志明」將槍拿下來,綽號「志明」下車後就拿出一把黑色手槍,並拉槍機後要朝天空射擊,結果子彈沒有擊發,綽號「志明」就將彈匣卸下察看,並將彈匣交給綽號「阿西」,「阿西」接過彈匣後退出一顆子彈觀看時,我就將彈匣要搶過來時與「阿西」發生拉址,後來彈匣被我搶過來後,我就將彈匣丟進車內給綽號「阿寶」,並與同事將「阿西」與「志明」推上車,叫「阿寶」將他們載回家,才結束混亂場面等語(見18351 號偵查卷二第13至14頁)。證人李明兒於警詢時供述:因為當時店內有客人,他們鬧一鬧就先走,約2 時30分後他們又掉頭回來店裡,綽號「阿西」之男子先下車拉我老公叫他不要走,然後另外一人綽號「志明」之男子拿槍出來拉槍機對天空開槍並叫我老公不要走等語(見18351 卷二第21頁背面)。證人陳富榮於警詢時稱:我沒有教唆小弟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23 號「莉園卡拉OK店」恐嚇要求圍事,我由員警提示之現場相片看出編號10號綽號「阿西」有到現場,我沒有持槍前往該處恐嚇,我知道編號10號綽號「阿西」及另一名沒有在指證相片中之鍾志明有在現場持槍等語(見18351 卷一第54頁)。綜合證人陳松林、李明兒、陳富榮供述情節,被告林聰永確有在前揭時地持槍恐嚇陳松林及李明兒,而當時被告林聰永並無酒醉不醒人事之情,且依證人陳松林證詞,被告林聰永當時係先將欲駕車離去之陳松林攔下,二人在現場爭執後,被告林聰永即叫坐於車上之鍾宜霖持槍下車,鍾宜霖即持槍下車並欲對空鳴槍,惟因卡彈而未擊發,鍾宜霖即將彈匣卸下察看,並將彈匣交給林聰永,林聰永接過彈匣後退出一顆子彈觀看時,陳松林欲將彈匣搶下而與林聰永發生拉址,之後彈匣被陳松林搶下,就將彈匣丟進車內給陳富榮等過程,被告林聰永取得鍾宜霖所交付之彈匣後,猶能將子彈自彈匣中退出,更證其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所辯喝醉了云云,無非委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聰永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楊禎麟寄藏改造槍枝、子彈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禎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聰永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見18351 號偵查卷卷一第10、65至67頁,卷四第26頁背面、第93頁,第19017 號偵查卷第54頁),並有搜索時現場照片及扣案槍彈照片可稽(見18351 號卷一第28、75頁),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槍枝1 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二所示子彈4 顆,亦具有殺傷力(採樣2 顆試射,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有該鑑定機關99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9461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8351 號卷一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楊禎麟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楊禎麟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林聰永就事實一所為,係與蔡念真先約定定期收取圍事費,而為多次收取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可認為接續犯,在刑法的評價上應以一罪論。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楊禎麟受被告林聰永託付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均應分別論以寄藏手槍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六、核被告林聰永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楊禎麟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林聰永就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鍾宜霖、陳富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聰永就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松林、李明兒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楊禎麟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被告林聰永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林聰永犯恐嚇取財罪、恐嚇罪,被告楊禎麟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事證明確(關於事實一,李明益等人前往砸毀天天開心歌友會之日期為99年1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1月30日;被害人蔡念真交付圍事費之期間為99年2月至6月,原判決誤載為99年2月至5月;關於事實二,陳松林自林聰永手中奪下之物為彈匣,原判決誤載為槍枝、彈匣;又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已認定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部分已認定林聰永、陳富榮、鍾宜霖為共同正犯,論罪法條並引用刑法第28條,惟理由欄貳、四、㈡漏未記載渠等成立共同正犯,應屬漏載,然此誤繕或疏漏與被告林聰永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犯罪之成立均無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即可,毋庸撤銷改判),並適用刑法346條第 1項、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並審酌被告林聰永正值青壯,竟圖獲利,糾眾結勢以恐嚇之方法逼使蔡念真繳納圍事費,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林聰永於本件恐嚇取財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地位,被告林聰永與蔡念真達成和解;又因鍾宜霖與陳松林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合法之途徑解決之,而持槍枝對陳松林、李明兒為恐嚇,造成陳松林、李明兒心生畏懼,被告林聰永業與陳松林、李明兒達成和解;被告楊禎麟明知槍枝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囿於私情代友保管、持有槍枝,及被告林聰永於原審就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恐嚇危安部分坦承犯行;被告楊禎麟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等之品性、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聰永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 8月,恐嚇危安部分有期徒刑 3月,楊禎麟持有槍彈部分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5萬元,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扣案如附表二餘留之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而試射之子彈2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彈殼亦非違禁物,又扣案林聰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 SIM卡並無證據證明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本件圍事之用,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八、被告林聰永提起上訴,以其並未參與「開開心心歌友會」恐嚇取財犯行,又其與鍾宜霖、陳富榮返回「莉園卡拉OK店」時已酒醉,並不知有持槍恐嚇之事云云。然查被告林聰永確有與同案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共同對被害人蔡念真恐嚇取財,並收受蔡念真合計交付 5萬元之圍事費,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林聰永確有與同案被告鍾宜霖、陳富榮共同恐嚇被害人陳松林、李明兒,理由亦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楊禎麟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符比例原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以:「我承認我有寄藏槍彈,我是基於朋友的情誼讓他多放兩天,我身體不好,還有三個未成年小孩要撫養」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同院100年台上字第 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等武器,對於人民之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具嚴重之危害性,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政府於72年 6月27日制定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令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彈等行為。被告楊禎麟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未經許可自99年 6月初起,受同案被告林聰永之託而寄藏扣案槍彈,所為既係法律誡命禁止之行為,而所寄藏者又係對於人民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之槍彈,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何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楊禎麟前曾任職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達21年 5月(見本院卷第59頁),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已退休),子女均在學、家庭狀況正常,並無必須寄藏槍彈始能維持其基本生活,而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復無法提高家庭收入、改善經濟生活,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事後坦承犯行或所陳身體欠佳、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關,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不當。再被告楊禎麟以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檢察官因而得據以追訴同案被告林聰永持有槍彈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本案係警察依據通訊監察內容,查悉被告楊禎麟、林聰永有寄藏槍彈犯行,報請檢察官於97年 6月30日同日簽發拘票,拘提被告楊禎麟及同案被告林聰永到場,被告楊禎麟、同案被告林聰永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寄藏槍彈犯行,有拘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8351號偵查卷一第5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70頁背面),並有前揭被告楊禎麟、林聰永警詢筆錄可稽,則被告楊禎麟雖於警詢時供述扣案槍彈係同案被告林聰永所寄放,然此僅係其對於犯罪之自白,並非因其供出槍彈來源,始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聰永,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楊禎麟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被告楊禎麟提起上訴,指摘原決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禎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聰永恐嚇取財、恐嚇危安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 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槍枝 │ 鑑定結果 │├──┼────────┼──────────────┤│ 1 │改造手槍1支(含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 ││ │彈匣1個,槍枝管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號)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具殺傷力。 │└──┴────────┴──────────────┘附表二: ┌──┬──────┬───────────────────┐ │編號│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4顆(鑑驗後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 │ │僅餘2顆) │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