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黃英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高俊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冠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英漳、高俊閔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規定,黃英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高俊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冠互係「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京漢公司)負責人,黃英漳係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經理,詹智欽(原名詹和欽,因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高俊閔係土木工程包商。緣於民國93年12月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含土石方開挖、運棄及護坡結構工程等,下稱本工程)招標,委託京漢公司規劃設計,並受基隆市政府委託承辦負責後續之施工監造,該工程於93年12月16日開標,由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合夥共同以俊貿公司之名義投標並得標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3,260 萬元(後經追加工程至約4,000 萬元),並於94年2 月1 日開工(嗣於94 年 11月28日趕工先行通車,95年初正式完工)。本工程係開挖山坡地新闢道路,其中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為主要工程項目,合約廢方運棄數量為56,250立方公尺(以下簡稱「方」),每方單價前經京漢公司規劃設計,定價為294 元。俊貿公司原將土石開挖、運棄部分轉包予鉅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鉅永公司,負責人為林振成),鉅永公司再將土石方開挖工程轉包予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成鴻公司,負責人為林炎宏),土石方運棄事務及運土卡車調度則委由沈明忠、沈明勇兄弟辦理。成鴻公司與鉅永公司於94年5 月21日簽約開挖56,250方土方,並於94年5 月23日開挖,於6 月22日前因俊貿公司尚未取得大貨車通行北二高大浦中股交流道之通行證,故尚無法依約定之運棄路線將土方運出。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均明知緊鄰工區之2 處山坳地: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林地(該等土地為蔡志昇等人所共有),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竟為減少運土費用支出,與明知上情之賴冠互謀議,將部分開挖土方就地處理,其餘土方亦未依棄土計畫書運至約定之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下簡稱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下簡稱幸福水泥東澳廠),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三人 並與惠昌企業社負責人陳俊宇、俊貿公司現場負責人周文標(二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賴冠互並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等人,於成鴻公司施作期間,就所開挖35,789方由高俊閔等人指示不知情之沈明忠、沈明勇,要求不知情之林炎宏及推土機司機洪連界,除以5,000方左右填入部分山坳作為路基,數十方填為 施工便道外,其餘開挖土方,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山坳(山谷),在他人土地上擅自堆積土石,(於6月21日以後始有 聯結車進入載運土方,惟亦非依運棄路線運往約定棄土場所),未依棄土計劃書運棄至約定之棄土場所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於95年6月21日後除仍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山坳外, 並將部分運至基隆大水窟土資場。嗣於94年7月初,因成鴻 公司在施工作業上無法配合,俊貿公司乃與鉅永公司及成鴻公司解約(解約前開挖35,789方),改由坤霆工程有限公司及坤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開挖,並由原在工地辦理土石方運棄等工作之沈明忠、沈明勇負責運棄,其等就剩餘開挖之土方,仍運至基隆大水窟土資場而未依棄土計劃書運棄至台泥蘇澳廠及6月變更棄土計劃書約定之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 賴冠互身為監造單位負責人則未予舉發,由俊貿公司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明知為不實事項,由周文標代為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偽載自94年5月30日至94年6月23日運棄土石方共9261方至台泥蘇澳廠,並經賴冠互於其上簽名,及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數量統計表、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賴冠互印文、不實之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賴冠互印文及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印文及承包商俊貿公司代表周文標簽名之不實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交付詹智欽(原名詹和欽) 持以行使(實則基隆市政府於94年5月25日發函促請俊貿公 司儘速申領棄土聯單序號,於94年6月1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發函促請俊貿公司加強監工,避免進度落後,嗣於94年6月7日俊貿公司申請依棄土運送計畫運送路線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台泥蘇澳廠之通行證,於6月8日申請依棄土運送計畫運送路線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通行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月22日核發通行證後該工地之土石方始 可能運棄至台泥蘇澳廠,俊貿公司未領得通行證前尚無法依棄土計畫將棄土運棄至台泥蘇澳廠),其等並與再興泰企業社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建泰(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業務上不實登載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印文及承包商俊貿公司代表周文標簽名之不實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偽以本件工程廢棄土方運 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交由詹智欽持以行使,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廢棄土方工程款,自94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接續持上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件,向基隆市政府報領 運棄費用工程款,先函請京漢公司估驗計價,經京漢公司核轉基隆市政府促請同意撥付,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俊貿公司廢方運棄工程款,以運棄每方單價 294元計算,接續於94年7月29日支付第一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722,734元(以9261方計算)、8月18日支付第二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5,743,584 元(以19,536方計算)、9月14日支付第三期期廢方運棄款( 含剩餘土處理費)4,913,916元(以16,714方計算)、10 月20日支付第四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934,414元(以9981方計算)(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已無廢方運棄 款之申請,共計16,314,648元,上開款項均包含於其餘工程款內一併支付予俊貿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賴冠互並以京漢公司名義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持以行使,交付基隆市政府以供相互核實,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嗣於94年12月26日基隆市政府重新結算廢棄土方數量改計為54,631.89方(原申請共計為55,492方),計價為 16,061,776元(前已支付16,314,648元差額計入其餘項目之工程款)。嗣因本工程護坡結構部分之變更設計,包括土釘打設、網管埋設、蜂巢格網鋪設及蜂巢格網噴籽等植生工項,俊貿公司與監造京漢公司在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且未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同意之情形下即先行施作,工務局以成本增加等為由遲不同意變更設計案,堅持依合約計價。俊貿公司因後續工程款約1,500萬元未能順利請款,乃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工務局始同意依據調解建議補辦變更設計程序,並與承商俊貿公司辦理結算,經俊貿公司於96年1月3日提出台灣水泥公司94年8月25日所發之收容證 明、幸福水泥公司於94年12月8日所發之收容證明、土方流 向證明切結書、網路登錄下載土方流向申報表、運土四聯單等證明土方處理過程之證明文件(此部分以下均未據起訴),於96年3月2日提出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其上記載每日出土之車號、數量,有周文標、黃英漳之簽名),經基隆市政府審核認未依核列之序號逐項逐欄填註載運數量,函請予以更正,基隆市政府於96年4月30日、96 年5月9日認俊貿公司提出土方處理過程證明尚須釐清,函請俊貿公司儘速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說明,嗣於96年12月27日基隆市政府簽准結算,對棄土部分扣款34574元,於97年1月底撥尾款予俊貿公司(起訴書誤載詐取441萬元,應予更正), 賴冠互對於其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利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等人,其等因而獲得上開利益。 二、本工程進行後續履約爭議、變更設計及尾款撥付等事宜期間,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為儘速取得工程款,遂透過賴冠互居間協助辦理。詎賴冠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機以促使工務局儘速辦理變更設計及竣工結算為由,先於96年5月初,誆稱可居間行賄續任之土木課課長章志華,並與黃 英漳相約於96年5月7日中午,在基隆市○○路000號之「欣 欣小館」碰面洽談,使黃英漳陷於錯誤,以電話請其妻張惠萍轉帳2萬元至其帳戶而提領2萬5千元,隨即送往京漢公司 交付予賴冠互,復於96年6月11日,再請其妻張惠萍再轉帳2萬元至其帳戶提領後,隨即交付予賴冠互。賴冠互復假借辦理變更設計及竣工結算名義,接續向黃英漳詐取額外費用,使黃英漳陷於錯誤,於96年7月5日赴工務局土木課辦理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議價後,前往京漢公司樓下,將2萬元 現金交予賴冠互不知情之妻子宋函倚轉交賴冠互,惟賴冠互收取該等款項後並未用以行賄基隆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計向黃英漳詐取共計6萬5千元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共同被告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及其餘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之辯護人均就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被告黃英漳之辯護人未就證人周文標於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提出爭執,證人周文標此部分之陳述,就被告黃英漳部分應予除外)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賴冠互之辯護人主張:其餘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共同被告黃英漳及高俊閔、證人林炎宏、洪連界、詹智欽、張惠萍、沈明忠、沈明勇、林振成、宋函倚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黃英漳、高俊閔為本案被告,其二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之全部或一部,其二人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又查共同被告黃英漳、高俊閔及渠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佐以渠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賴冠互之辯護人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之事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如下:被告等並未依棄土計畫書所約定將棄土運至台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而係推落山谷及運到大水窟土資場,於94年7 月1 日、8 月1 日、9 月1 日、10月1 日行使不實之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棄土四聯單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土方運棄費用,經基隆市政府結算明細表結算申請土方運棄費用共計16,061,776 元 。此部分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冠互為受基隆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監造單位,竟圖利被告黃英漳、高俊閔等人,在不實文書上蓋章,其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此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背面)此部分被告等所犯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數次諭知一併辯論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犯行,被告賴冠互並矢口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 (一)被告賴冠互前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平時其都在現場監督車輛挖土棄運,並未發現棄土至山坳之情事,況基隆市政府有調閱航空測量圖,發現施工地點地形並未改變(見95年度他字第135號卷一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所謂15,000方土方之體積甚大,該處不可能有此空間去容納。再 者,土方堆置在山下現在完成道路之位置,乃施工之必要過程云云(見原審98年12月4日筆錄第10頁),復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辯稱:伊是監造單位的負責人,從現場來看,都有按圖施作,也有運至合法的棄土場,伊本人有跟過1、2次的車,照片是有問題的,拍攝的位置角度跟現場實際情形不見得是完全相符。400多萬元是營造廠的工程費 ,現場確實有做,經由查核才能核發這筆錢,伊確認他們有運到合法的棄土場才會核發這些錢,宜蘭縣政府有同意棄土運到幸福水泥跟台泥,宜蘭縣政府中途有作中途站作查核,幸福水泥跟台泥是大公司,伊相信其等出具的四聯單是有公信力的。伊就幸福水泥跟台泥都有跟車抽驗過各1次,一般工程實務監造單位只能這樣抽驗,如果是違法 伊是不可能同意,每車運到棄土場會有收據,四聯單,每一車都有1張土方管制四聯單。土方的問題是經過查證再 查證,又經過市府的查證,所以絕對沒有隨意棄土的問題,全部都是私人地捐出來作為公益使用,市政府沒有要求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我們依據市政府辦理,現在整地行為要有水土保持計畫,但是我們當時94年前道路開闢並沒有對此有明文規定,委託我們的設計監造契約沒有要求我們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事後有查證並無土堆堆到施工平台這回事,不在工程範圍內,施工人員並沒有告訴伊,左側山坳是工程範圍外,有航照圖1地形圖為證,所指下方的 山坳部分已經作道路使用,這是本來的工程內容,沒有填,只是挖跟運走,填平是整地之意,當然有少部分作回填整地使用,量不多,不用到5,000立方公尺,這個案子並 沒有回填的問題,主要是挖方運棄云云。土方的問題是經過查證再查證,又經過市府的查證,所以絕對沒有隨意棄土的問題,且依據當時的法規不需要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我們道路工程的設計有經過審查,全部都是私人地捐出來,公益使用,市政府沒有要求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我們依據市政府辦理。伊有土木技師的執照,現在整地行為要有水土保持計畫,但是我們當時94年前道路開闢並沒有對此有明文規定,委託我們的設計監造契約沒有要求我們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棄土計晝順序伊沒有記得很清楚,但企劃有經過核備,可能幸福水泥滿了,幸福水泥、台灣水泥都有報備,剛開始只有提出幸福水泥一家,後來廠商在報備有台灣水泥。當時土堆堆到施工平台部分,事後有查證沒有這回事,不在工程範圍內,施工人員並沒有告訴伊,且左側山坳是範圍外,沒有把土堆到工程範圍之內左側的山坳這回事,有航照圖、地形圖為證,可能指下方的山坳部分已經作道路使用,這是本來的工程內容,沒有填,只是挖跟運走,填平是整地之意。土方5,000多立方公尺 放在山溝處部分,伊不清楚,沒有這個事實,林振成可能不了解工程。所挖出的土方35,789立方公尺當然有少部分作回填整地使用,量不多,不用到5,000立方公尺,這個 案子並沒有回填的問題,要看設計圖,這個案子主要是挖方運棄,土方5,000立方公尺會做卡車便道,施工完就全 部運走。土方處理的依據就是四聯單,跟三聯單沒有關係,有四聯單就好,本工程從開工都是開放式的,沒有封閉起來,整個過程都是有民眾在監督的,為何結束以後很久才結案,就是基隆市政府已經查了很多次了云云。其就事實欄二部分辯稱:是黃英漳商請其協助彙整變更設計資料,2萬元係處理事務之報酬,其並無詐欺之情事(見原審 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書狀第2頁),況該工程款數量不大,其根本無須行賄官員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後來2萬元文件製作費,是後來我們去調查站回來以後,伊老 婆才跟伊說有這件事情云云。被告賴冠互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很多的證人說土堆到許多不同的地方,但經原審檢察官提出的等高線圖、航測圖,這件工程不論施工前、施工後,等高線都沒有太大的差異,偵查、調查站證人所指的棄土位置是現在的道路。基隆市政府也沒有受到任何的詐欺,基隆市政府給付給廠商的是依照幸福水泥、台灣水泥出具的數量,科學證據足以推翻證人的謊言,1萬5千方的範圍有如鈞院2倍的土地,顯見不可能有這樣的事實,如 果真的查出來土沒有運到幸福水泥、台灣水泥,也與本案無關。黃英漳也說明當時那些話是要騙他太太,給賴冠互2萬元也不是詐欺取財,證人可能因為工程款的問題,拿 不到上包的工程款,才去調查站舉發產生今天的誤會。又關於本案土有無運送到台灣水泥、幸福水泥,有卷附台灣水泥、幸福水泥出具的收土證明,也有卷附宜蘭縣政府備查之相關准予收土之函文,也有車輛經過石城稽查站相關文件,相關四聯單互相勾稽可以證明本案工區之廢土由基隆運出後係經由石城稽查站送往台灣水泥、幸福水泥收受。至於檢察官所謂粘土、矽砂或者是鑽探報告之砂質土壤均係用語之不同而已,不影嚮幸福水泥、台灣水泥使用本案工區廢土作為水泥原料之事實。檢察官認三聯單並未印製部分,此由宜蘭縣政府於94年5月27日函文及相關文件 可以證明幸福水泥、台灣水泥均有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三聯單,及宜蘭縣政府有印製三聯單的事實。檢察官又認本案土壤未送至幸福水泥、台灣水泥,實際上是傾到於山坳、大水窟,關於大水窟部分,共同被告黃英漳剛剛已有說明,大水窟的棄土部分實際上是在本案工區工程開挖之前,有關於表土上之雜物、雜木等之清運,不含在本案運棄契約之內,所以係由施工單位自行運棄,並未請領任何款項,與起訴書所謂的棄土的運棄並不相同。至本案工區並未遭到任何之棄土堆置,有卷附農林航測圖、空照圖、等高線圖,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可證,檢察官仍認為本案工區廢土棄置於工區現場並無證據。關於被告賴冠互僅係監造單位之負責人,於施工階段,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尚未修正,於舊法階段被告賴冠互已非具公務員身分,於新法階段賴冠互更非身分務員或職務公務員,賴冠互並未因為執行監造職務而取得或,受基隆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適用等語。 (二)被告黃英漳辯稱:( 一) 其並未參加「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之施工,不知其土方之處理情形,蓋其係於該工程結束後之95年間,因詹和欽未接續處理工程事務,才接手處理(見98年8 月21日準備書狀第1 頁)。土方是由上往下開挖,不可能將土方往上堆到後面(見原審98年11月20日筆錄第223 頁)。且經調閱林務局航空測量圖比對結果,93年2 月11日與95年12月24日之地形,並未有何改變,可見並無傾倒廢土至山坳之情事。堆置土方之位置是現在之路基上,那裡原來是山溝,一定要將上方開挖之土方回填,工程才能完成(見原審98年12月4 日筆錄第10頁)。其於工程結束後,依工程之相關憑證,向市政府請領工程款,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云云(見原審98年8月21日準備書狀第5、6頁); 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辯稱:四聯單是營造廠所出具,出土時承包商1張,運輸單位1張,宜蘭縣政府的稽核站1張 ,最後1張給台泥或幸福水泥,各自收起來,由台泥1、幸福水泥出具總證明。本來公務機關就是審查單位,所以他們委託給設計單位在設計的時候就已經是審查水土保持的計畫行為,我們沒有提出水土保持的計畫。棄土部分交給詹和欽處理,整個計畫都是他在寫的,伊知道有兩家,本來是一家,更換土方的廠商才又換一家,伊接手的時候全部是完工的狀態,運到台灣水泥跟幸福水泥,按照四聯單上的資料,山坳的地方伊猜是本來要做道路路基上,要回填才能夠作為地基。公務機關自行辦理道路開發的部分,金額沒有到一定的限度是不需要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本來公務機關就是審查單位,所以他們委託給設計單位在設計的時候就已經是審查水土保持的計畫行為。伊是在投標時就參與股份占百分之五十,當時我們聯合承攬時,就棄土部分是交給詹和欽處理,整個計畫都是他在寫的,他有說,太久了,伊知道有兩家,本來是一家,更換土方的廠商才又換一家,詹和欽處理時,伊就知道工程狀況,伊交給他沒有再問,後來他不處理伊再接手。就伊所知,詹和欽離開時棄土部分已經完成了,植草也完成了,都運走了,伊接手的時候全部是完工的狀態,運到台灣水泥跟幸福水泥,按照四聯單上的資料。林振成伊不認識,山坳的地方伊猜是本來要做道路路基上,要回填才能夠作為地基,5,000多立方公尺不需要棄土,直接回填,這部分伊不清 楚,有些簡要的圖,一座三,作成一層一層,把土往下撥,土變成便道,慢慢把土往外運,詹和欽離開時應該已經運完了。另幸福水泥、台灣水泥收土證明應該之前有提,在工程會調解時再次提出,請款時候就有提出,應該是94年,完成收土的作業以後就應該跟他催要提出。幸福水泥是94年12月8日才出具收土證明,這個是事後才提出的證 明,請款的時候是用三聯單、四聯單,我們是用四聯單、月報、日報作為依據來請款,我們契約是每個月都要請款,當時並沒有幸福水泥、台灣水泥的收土證明,是全部終結後他們才發出證明,一定要出完才知道總數量,所以請款時並沒有提出台灣水泥、幸福水泥的收土證明。請款時只要四聯單就可以申請,四聯單是代表從基隆市政府運出去的證明,三聯單是宜蘭縣政府同意入境的證明,請款時基本土沒有三聯單。四聯單有收土的人蓋章,所有單位,出土方、收土方、運輸單位都有這些四聯單,每個單位都有一聯。96年4月30日基隆市政府發函給俊貿公司說我們 沒有提出土方處理過程證明,係當時工地主任離職,當時不知道四聯單放那裡,伊不清楚處理過程證明的意思。96年5月3日回給基隆市政府的文是96年1月3日已經回覆監造單位及基隆市政府切結如附件,表示應該是之前給了,他們把文件弄丟了,這是請款需要的東西,不可能沒有,請款一定要四聯單、相關的作業,包括請款表,詳細的東西這個部分要問工地主任,如果是土方就一定要四聯單,請依卷內資料來看,伊請款時都是提出棄土證明即四聯單、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當時就給基隆市政府,並沒有三聯單。檢察官看到的都是片面的東西,伊從運輸、三聯單的部分說明,運輸路線時,其實並不需要運輸路線,在計劃書核定時就有運輸路線了,運輸路線為何更改,是因為運輸單位認為運輸路線不如他們想像的方便,及干擾到都市交通的流暢,所以函請基隆市政府同意我們更改運輸路線,所以並不是還沒有核定就開始跑。三聯單部分,申請是由收土單位,如台灣水泥、幸福水泥他們事業單位去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三聯單,交給他們的運輸單位,作為通行之用,所以三聯單並不需要給我們土方的供給單位,從頭到尾我們不需要經手三聯單,幸福水泥跟台灣水泥他們說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三聯單,就是他們交給運輸單位作為通過宜蘭縣政府稽核站通行之用。大水窟的土方本身我們這個工程裡面,並沒有表土雜木清除,所以清出來的這些就很多,我們沒有辦法作運棄,只好運到大水窟去,雜木的清除不在合約內容的,所以我們多花了60萬的錢把這些雜木運到大水窟去,既然我們在廢棄物上都肯多這麼多錢處理,而且這個部分是跟基隆市政府請款不到錢的,所以我們不可能作廢棄物的隨意傾到。(二)伊實際給賴冠互文書處理費,約2萬元,伊沒有交給賴冠互,伊是放在資 料袋交給他們小姐2萬元,伊夾帶兩萬元,但他不收,伊 才放在資料袋給他老婆云云。被告黃英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英漳並不知情,他是在工程結束之後才進場,本件也沒有棄土,不然怎麼有棄土運出去,檢察官也舉不出棄土運到那裡去,工程款也是經過查核所領。檢察官稱土石未運棄部分有2萬多立方米,並無具體的依據,也與 起訴時所稱1萬5千米大不相符,檢察官稱系爭土石是推落山谷及運至大水窟,關於大水窟部分是運棄表層無價值的雜木,與本件土石是有價值的物料不同,從鈞院調查的過程,包含基隆市政府函文,宜蘭縣政府函文、台灣水泥、幸福水泥公司的函文,相關運棄的單據,在在證明系爭土石已經運到水泥廠去了,這些事實也經過工地現場人員、運送人員、收土水泥廠承辦人員證實。檢察官說本件沒有印三聯單,但是卷內宜蘭縣政府94年5月27日府旅商字第 0000000000號函載明於台灣水泥部分已經核發三聯單,宜蘭縣政府94年9月13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也載明 幸福水泥部分也核發三聯單,既然本件所有土石都已經運交水泥廠等處,被告黃英漳自無涉及水土保持法等,且既然是確實的運交後向基隆市政府請款,也自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領工程款之情事云云。 (三)被告高俊閔前辯稱:其有和地主蔡志昇簽同意書,工地有一山坳,必須填平讓砂石車進出;其為設臨時工務所,向地主租地,並答應地主要求而修復並拓寬通往其祖墳之便道;土方僅有200 方用來整修地主蔡志昇通往祖墳之道路;其餘土方皆已依約運棄至申報地點。現場剩餘土方亦在工程結束後,已全數復舊完畢,並無棄土至山坳之情事(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一第341 頁反面、第342 頁)。現在之道路下方原有一條山溝,裡面之涵管是其所掩埋,山溝已經變成道路(見原審98年12月4日筆錄第10頁)。 何況,依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及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之回函計算結果,清運之土方數量已超過約定清運數量,其等並無向市政府詐欺取財之情事云云(見原審99年9月25日準備書狀第4、5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辯稱:林炎宏是下包,他只做了3天就不做了,阿忠他 們是負責運輸棄土的,林炎宏是負責挖止的,洪連界是他們的司機,所有的棄土都有拿到四聯單,倒到宜蘭幸福水泥、台泥兩家,山坳是現在的道路,5,000多方全部運走 了,運到幸福水泥、台泥,現在已經變成是道路,山坳是現在的道路,土方5,000多立方公尺全部運走了,運到幸 福水泥、臺灣水泥,詹和欽離開時已經運完了云云。被告高俊閔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相關的客觀證據來看,並沒有所謂的棄土、地形、地貌、等高線改變的狀況,證人的證述不可採,證人的證述與原審的履勘比對發現,證人很多東西是混亂的,山坳、平台都混在一起,直到原審到現場每項細項釐清,證人於原審具結時大部分表示沒有所謂的棄土的情形,尤其是地主作證時表示他是每天都有到現場,就他所看到並沒有棄土的情況,豈能因為下包廠商等幾位證人在偵查時混亂或基於仇恨而所為之不實指訴逕認被告有罪。至水土保持法部分,該條係要求要至水土保持有實害結果,要破壞水土保持方構成犯罪,而檢察官並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本件究竟有何嚴重之水土保持破壞結果。又證人即台灣水泥陳裕峰作證時表示,在送樣後他們公司會初步化驗看符不符合,符合就會跟品管去現場會勘,符合需用才會使用,會勘會現場採樣,以證現場採樣是真的,確實有到工地採樣。證人江敏慧作證時亦稱,剛開始他們有去看,也有檢驗報告,而之後東西目測檢驗也是相同的,而且有工地的四聯單,故系爭工程所有土方均已運至台灣水泥、幸福水泥云云。惟查: 甲、事實欄一部分 (一)本案「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係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招標,委託被告賴冠互擔任負責人之京漢公司規劃設計,並負責後續之施工監造,該工程於93年12月16日開標,由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合夥共同以俊貿公司之名義投標並得標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3,260 萬元(後經追加工程至約4,000萬元),並於94年2月1日開 工。本工程係開挖山坡地新闢道路,其中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為主要工程項目,合約廢方運棄數量為56,250立方公尺(以下簡稱「方」),每方(含剩餘土處理費)為294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均坦承不諱,並有該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證據卷第202、205頁),俊貿公司原將土石開挖、運棄部分轉包予鉅永公司(負責人為林振成),鉅永公司再將土石方開挖工程轉包予成鴻公司(負責人為林炎宏),土石方運棄事務及運土卡車調度則委由沈明忠、沈明勇兄弟辦理。成鴻公司與鉅永公司於94年5月21日簽約開挖56,250方土方,並於94 年5月23日開挖。94年7月初,因成鴻公司在施工作業上無法配合,俊貿公司乃與鉅永公司及成鴻公司解約,改由坤霆工程有限公司及坤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開挖,並由原在工地辦理土石方運棄等工作之沈明忠兄弟負責運棄之事實,亦為被告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詹智欽、林炎宏、沈明忠、沈明勇證述屬實。 (二)俊貿公司應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至臺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 依俊貿公司94年4 月所提出之棄土計畫書及5 月申請變更棄土計畫,系爭工程廢棄土方應由俊貿公司自行覓得合法棄土場所,依棄土計畫書原應全數棄置幸福水泥東澳廠作資源再生材料使用,後變更將合約約定廢棄土方36250方 申報其中20000 方改棄置台灣水泥蘇澳廠,有94年4 月、6 月、8 月棄土計畫書、基隆市政府94年5 月2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所載: 「主旨:檢送本府辦理「基隆市○○區○○○區○○道路○○○○○○○○號93工土字第23號)」之棄土計畫書修正版乙份,經本府查核內容尚符同意備查。說明略以:有關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府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本期計2 萬立方公尺將運至貴管「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請惠予錄案管制,以利工進。」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基隆市政府確認系爭工程廢棄土方為56250 立方公尺( 即方) 除申報臺灣水泥蘇澳廠資源再生材料數量20000 立方公尺外,餘36250 立方公尺( 即方) 運往幸福水泥東澳廠,有基隆市政府100年12月15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 (三)系爭工程由成鴻公司於94年5 月28日開挖至7 月9 日解約前共開挖35789 方: 成鴻公司於94年5 月21日簽約至同年7 月初解約前,實際自5 月28日開挖至7 月9 日,有基隆市政府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5 月份監工日報表、鉅永工程有限公司與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94年5 月21日契約書、支票、華泰商業銀行95年1 月9 日(95)華泰總三重字第950139號函暨檢送林振成開戶印鑑卡、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第135 號卷一第6-14頁),成鴻公司於上開期間經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共計開挖35,789方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振漢公司負責人李漢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參考林振成提供原先工程設計圖製作,土方量是算斷面積,依照已開挖及未開挖面積計算,35789 方土方量是依山的斷面實際測量再繪製斷面圖,即依據山的高度變化而計算,橫斷面圖上數據是其在現場實際測量取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有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橫斷面圖( 一) ( 二) 、實測現況圖、照片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第135 號卷一第28-39 頁),並經證人成鴻公司負責人林炎宏證稱:其自94年(誤載為96年,應予更正為94年)5 月21日簽約,於5 月22日開始進場挖到7 月9日 。因林振成不給伊工程款,並嫌東嫌西,不給伊作,還說伊不將挖土機移走,要將挖土機燒掉。當時伊有請推土機由洪連界操作,挖土機由伊自己駕駛,另還有找一人開另一輛挖土機。施作期間只有伊等幾個人負責挖方、推方、裝方,沒有其他人。推土機、挖土機司機都是聽命於林振成派來的現場負責人阿忠(即沈明忠)。土方有一部分是堆在後面的山谷,是阿忠指示的,其所挖的土方不只林振成所交付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上所載這些數量,故其另行找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振漢公司於7 月12日到現場測量等高線。本件是工地現場附近的住戶去檢舉,剛好伊也沒拿到工程款,後來台北市調查處就找伊去作筆錄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一第113-115 頁、原審卷一第216-218 頁)。 (四)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22日始取得基隆市政府發給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始可能依棄土路線運送: 1.依俊貿公司於94年4 月、6 月、8 月所呈之棄土計畫書上所載,本件工程廢棄土方均係運至幸福水泥東澳廠及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其運輸路線圖均載明應由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經麥金公路轉濱海公路前往宜蘭,有棄土計畫書、俊貿公司於5 月間棄土計畫書修正版(即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20000 方)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之函文在卷可參,經基隆市政府於94年5 月17日同意備查後,俊貿公司遲至94年5 月25日尚無申領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證明四聯單) ,亦即於5 月25日前因無該證明文件,廢棄土方無從合法運至棄土場所,有基隆市政府94年5 月25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有關貴公司檢送之「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棄土計畫書修正版,本府於94年5 月17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請儘速向本府申領棄土聯單序號(前已多次電話通知在案),並進場施作,以免延誤工期,請查照。」在卷可參。於94年6 月1 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發函促請俊貿公司加強監工,避免進度落後,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l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經本局派員實地勘查,現場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另工區邊坡有崩落及滑動之虞,宜由貴公司依權責進行專業評估、檢討,提出相關報告再行研議。」在卷可參。而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7 日尚因大貨車無法依棄土運送計畫行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而發函委請京漢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通行證,經京漢公司於6 月8 日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俊貿公司另自行於94年6 月7 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依棄土運送計畫運至台泥蘇澳廠應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之大貨車通行證,基隆市政府於94年6 月22日同意發給通行證,有俊貿營造有限公司94年6 月7 日俊貿基(00)00000 號函載明:「本公司承欖「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因目前依棄土運送計畫運至台泥蘇澳廠作為再生材料使用,其運送路線為工區、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麥金公路、瑞八公路、濱海公路、台泥蘇澳廠,因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禁行大貨車,懇請貴所(府)協助申請通行證,以符法令。」、俊貿營造有限公司94年6 月8 日俊貿基(00)00000號函載明:「本公司承攬「中山區大慶社 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再檢送棄土計畫,其運送路線為工區、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麥金公路、瑞八公路、濱海公路、蘇花公路、幸福水泥東澳廠。」、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4年6月8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1號函載明:「本案經查核承商所提繞行路線係符合較不影響本市市區環境安全、衛生及噪音等原則辦理。為免因棄土車輛通行造成市民居行不便,惠請鈞府函請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核發本工程大貨車通行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載明:「貴公司承攬本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 外道路新闢工程」申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乙案,有關棄土交通運輸動線,請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在卷可參,被告賴冠互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稱:於94年6月8日曾為俊貿公司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大貨車通行證,這是標準程序,路線要交代,運輸路線怎麼走這是處理棄土的流程,本件申請路線稍微晚了幾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被告黃英漳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通行證要 放在車子玻璃前面,依照土石方運載的過程,全程不論北二高、中山高都要放通行證,確認我們載運的過程沒有偷跑到其他路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故於94 年6月22日以前俊貿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地廢棄土方尚無 通行證,自無法依棄土計畫書所載運棄路線將廢棄土方運至台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至明,且依證人沈明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於94年6月22日以後函有准,才叫伊出 土。大水窟土資場沒有四聯單所以沒有報那邊,只是現場土堆影響工程,所以想辦法跟別人買土尾單,因為進場要有單子才能進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洪連界於偵訊中坦承於調查局所證屬實之「於6月 25日始有聯結車進場載運土石方」等情相符(見95 年度 他字第135號卷一第26頁)。 2.至宜蘭縣政府於101 年8 月23日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付該府同意台灣水泥公司載運系爭工程土方之申請文件,附有94年4 月棄土計畫書修正乙版,其上記載之運輸路線圖係從工區直接由中山路轉中正路至濱海公路往蘇澳台泥蘇澳廠(見本院卷三第283 頁),惟查,該份94年4 月棄土計畫書修正乙版係於94年5 月18日之傳真稿,有該文件左上角之記載至明,且其運輸路線圖與自俊貿公司扣案之94年4 月棄土計畫書自工區運送至宜蘭縣之路線並不相符,且自俊貿公司扣案94年4 月經修正之棄土計畫書亦無由工區自中山路至中正路轉往濱海公路之運輸路線,且依卷內地圖所示,系爭工程大慶社區至濱海公路亦無從由工區直接跳至中山路轉中正路之可能,有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 、130 頁),更遑論俊貿公司所提出之棄土四聯單上均記載運送路線為「工區->北二高->中山高->瑞八公路->濱海公路->蘇澳->台泥蘇澳廠」,有經周文標簽名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一箱在卷可憑,核與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7 日、6 月8 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運輸路線之通行證上所載之運輸路線一致,均非記載由工區直接走中山路轉中正路而至濱海公路之路線,且證人沈明勇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從系爭工地要運土方去台泥蘇澳廠應從大埔中股交流道走麥金公路接瑞八公路至濱海公路轉往台泥蘇澳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8頁),故俊貿公司所交付宜蘭縣政府核備之棄土計畫書傳真稿,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成鴻公司所開挖之廢棄土方於94年6 月21日前,除5000方填入山坳作為路基,及數十方填為施工便道外,其餘開挖土方,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山坳地,在他人土地上擅自堆積土石,於95年6 月21日後則將部分運至基隆大水窟棄土場: 經證人洪連界證稱:伊當時施作10幾天,現場只有伊與挖土機在施作,是聽從阿忠的指揮,林炎宏說要聽阿忠的指揮,施作期間有一些推到前面,有一些推到後面,推到前面的由卡車載走,推到後面是靠山,地勢比較低,就把土推下去,是阿忠說可以推下去,都是在後方,這2 個山谷有一個比較小,一個比較大,是連在一起的,伊記得推到山谷的約2 萬立方公尺。伊於調查局所言均實在,伊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一第107-108 頁、原審卷一第220-222 頁),其於調查局所證,其從事推土工作時間為5 月28日、29日、30日、31日、6 月1 日、2 日、5 日、25日、26日、27日、28日、7 月3 日、4 日,於5 月28日至6 月6 日均係聽命於沈明忠指揮施作推土工作,且將已開挖之土石方全部推倒棄至緊鄰2 處山谷,嗣於6 月25日至28日施作時,部分推倒棄至山谷,部分推至集中處所,由挖土機負責把土石方放到聯結車上以載出工地(運棄何處不清楚),於7 月3 、4 日因所開挖處地勢較低,不便再將土石方推倒棄至山谷,故阿忠指揮伊將所有已開挖的土石全部推至集中處所,由挖土機負責把土石方放到聯結車上,載出工地(見95年度他字第1 35 號卷一第61、62頁),並可參照林炎宏於調查局時所 述於94年5 月23日至6 月20日期間所有開挖的土石方均經阿忠指示直接推棄至山谷,該等土石方雖未運出,仍應計入其實際開挖土石方之數量等情互核一致(此證詞係供彈劾證人洪連界證詞之可信度,見上開卷第19頁),此外,並經證人林振成證述其承作土方開挖及運棄工程,將土方開挖轉包予成鴻公司林炎宏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係於94年5 月中旬簽約,於94年5 月20幾日進場施作,機械先開挖土方,伊才能將土方運走,進場施作至94年7 月5 日左右就被俊貿公司解約,因為伊請的挖土機老板林炎宏無法與俊貿公司配合,我們土方開挖、運棄都是實作實算,開挖後要先分類,但林炎宏都不願意分類,所以俊貿公司就跟伊解約,土方開挖時除了林炎宏在作,沒有其他人在作。開挖的土方約有2 萬米,但實際運出去的土方只有9000多米左右,係運到台泥蘇澳廠。俊貿公司係以1 萬方與其結算金額,依惠昌企業社所交付之空白棄土四聯單,實際出車時再填上車號、司機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出場地點、進場地點,被解約後,依臺泥那邊核算實際進場為9000多方,我們沒有進場的數量他們有收回去,其與林炎宏也是以1 萬方計價,沈明忠、沈明勇在94年7 月份才進場幫忙叫車,林炎宏所稱將土方推落山坳部分伊不清楚,因為林炎宏是直接聽俊貿公司的指示,林炎宏在山上將土推落山坳的應該沒有2 萬方,除非他在山上作的伊就不清楚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一第407-411 頁)。實際上開挖的土方相差的部分,就是堆置到山下的山溝處。系爭工程回填施作施工便道的餘土約5000多方,堆置在山溝處,運出去的約有9000多方,以實際運至臺灣水泥及幸福水泥的實際運送量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是故於94年6 月22日經基隆市政府核發予俊貿公司大貨車通行證前,成鴻公司已於系爭工程開挖數萬方(迄7 月9 日達35,789方),斯時俊貿公司尚未取得通行證,大貨車無從依棄土計畫書所載將系爭工程之棄土運棄至約定之台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則上開已開挖之土方無從運棄,證人沈明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地通往上面蔡家公墓有一小條施工便道,其等有堆棄約5 、6 車次土方,每台車約十至十二方,於其上作為施工便道(見原審卷一第223 、224 、226 頁),證人沈明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於公墓旁堆置土方,只是怪手挖堀幾斗就填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則證人洪連界、林炎宏所證,其等於開挖後,除有部分廢棄土方填作施工便道及作為路基外,於大貨車21日以後進場載運土方前,將約2 萬餘方推入山谷等情,應可採信。證人林振成所證其係以台泥蘇澳廠收土9000多方來計算成鴻公司開挖1 萬方之費用,即與事實不符,證人即惠昌企業社負責人陳俊宇於本院所證:其於5 月30日即進場運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背面)亦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其坦承為其所製作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見台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9-38 頁),亦核與事實不符,俊貿公司所出具經監造單位京漢公司賴冠互蓋章於其上之中途估驗明細表上所載於94年7 月1 日估驗廢方運棄9261方,並持以向基隆市政府申領廢方運棄費用2,722,734 元,亦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俊貿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至台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 1.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7 日、8 日始函請監造單位京漢公司代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依運棄路線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應經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基隆市政府係於94年6 月22日始核發通行證予俊貿公司,有上開函文、棄土計畫書在卷可參,業如前述,且經基隆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於94年6 月1 日現場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亦如前述,係基隆市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上應載明運送路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 月22日始核定發函予俊貿公司,至此始能印製棄土四聯單。證人周文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均係其根據四聯單所抄寫。四聯單係詹和欽所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6頁背面),經檢察官提示後確認,其上係三聯單號碼,有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在卷可憑(見證據卷第19-38 頁),證人沈明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路線經核准才印製四聯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頁),惟惠昌企業社負責人陳俊宇負責,由周文標代其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係自94年5 月30日即有至系爭工程現場載運廢棄土方,即核與事實不符,俊貿公司黃英漳由周文標代為於業務上製作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記載自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3日運棄土石方共9261方至台泥蘇澳廠,並經賴冠互於其上簽名,及俊貿公司所製作土石方數量統計表、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賴冠互印文及依上開數據所製作之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及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印文及承包商俊貿公司代表周文標簽名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 ,其上記載自94年5 月30日起運送至台泥蘇澳廠,均核與事實不符,被告高俊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棄土四聯單均係由俊貿公司之周文標在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四第53頁),證人周文標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系爭工程之棄土四聯單均由其負責製作,並於其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四第75頁),並有其上有周文標簽名及監造單位京漢公司印文之不實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 在卷可參,則其等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至明。至被告賴冠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運棄土石的時間點係依四聯單上所載日期,四聯單上寫什麼就是什麼,每日施工日報表是由俊貿公司填載的,我們填的是監工日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惟查,扣案之京漢公司94年5 月份監工日報表(扣案物品內查無6 月份監工日報表)上所載廢棄土方數量亦與惠昌企業社之供貨日報表所載亦不相符,則周文標依棄土四聯單上所載而填入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即與事實不符。 2.雖台泥蘇澳廠函於94年8 月25日以蘇(94) 民料字第0692號函惠昌企業社記載該廠委由惠昌企業社自民國94年5 月30日起至6 月23日止計供交630 車次約9261立方公尺,並有相關表格附件,作為俊貿公司於96年1 月3 日以96俊發字第1 號函基隆市政府之收土證明文件,惟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22日以前因尚未取得通行證而無從運送至台泥蘇澳廠,且於6 月1 日經至現場勘驗尚無運送廢棄土之施作,業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台泥蘇澳廠所提出之該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委由惠昌企業社載運之系爭工程土石方20000立方公尺作為水泥生產用原料,係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核准運送土石方之「矽砂」原料2000立方公尺,有台泥蘇澳廠101年3月5日蘇(101)民料字第0119號函所附台泥蘇 澳廠94年5月18日蘇(94)民料字第04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8、10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宜蘭縣政府,經宜蘭縣政府於101年8月23日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宜蘭縣政府於94年5月27日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台泥蘇澳廠載運工廠原料「矽砂」入境 本縣,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1、26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泥蘇澳廠提出該筆合約,經台泥蘇澳廠於101年3月22日以蘇(101)民料字第0119-1號函 復台泥蘇澳廠於94年5月由廠長林聰謀與惠昌企業社於該 年度所交易之契約為「粘土」買賣,有粘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6頁),則二者標的已有不 同,雖證人林聰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係購買黏土,因為還沒有到達矽砂的標準,宜蘭縣政府會調查水泥廠生產水泥時生產數量所需要的原料矽砂數量多少,黏土數量多少,核定台泥蘇澳廠每年黏土、矽砂的數量,是有限制的,高矽黏土可以當砂或黏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惟其亦證稱其無法確認惠昌企業社所載來的粘土 來源地係由系爭工地而來,且台泥僅知重量,不知運來土方之體積等語明確(見上開卷第242頁),且查,本件台 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所簽之契約係於94年5月1日,斯時系爭工程尚未開挖,系爭工程係於5月28日始開挖,則台 泥蘇澳廠尚難以得知廢棄土方之成份含量,於94年5月27 日契約補充條款所載標的物二氧化矽成份要達60%以上, 即難以確認,且證人林聰謀亦證稱:供應廠商會取樣給我們,我們化驗可以用再去作表土取樣,沒辦法作鑽探取樣等語明確(見上開卷第242頁),依證人台泥蘇澳廠物料 股陳裕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至現場採樣是拿鏟子採表土,我們是以我們採樣的為準,這些都是在簽約前作的動作。向礦場買的就叫矽砂買賣合約,工程土都是屬於土方,為黏土買賣合約。矽砂如果是從縣內礦內買的,不用三聯單,如果從縣外的礦場買的,就要三聯單。矽砂的成本比較貴,黏土當中矽砂成份比較高,就可以省略矽砂,廠裡面覺得可以取代矽砂使用,所以申請矽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6、67頁頁),然依台泥蘇澳廠函覆本院記載:惠昌企業社所提供之黏土二氧化矽含量5月份為59.22% ,6月份為56.11%,然查,系爭工程地質鑽探工程及試驗 報告所載:本工區內地表之表土層大多由區內煤坑早期採挖煤礦後所棄之煤渣,混雜原表土層其他地質材料所形成之崩積層所覆蓋,部分區域並可見多量煤塊或煤屑夾雜於岩塊中,而於工區內所見之岩盤以黃色或淡黃灰色之砂岩或泥質砂岩為主,偶夾灰黑色泥岩或頁岩,系爭工程地質土壤分類,係由SM沉泥質砂石(砂質土壤)、GM沉泥質礫石(礫質土壤)、ML沉泥(無有機質土壤)所組成,有地質鑽探工程及試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黃英漳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系爭工程挖出之土方係以鑽探報告為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京漢公司亦於94年8月3日 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7號函基隆市政府經核現場地質結果與鑽探報告相符,有該函扣案可參(於扣案證物箱內),證人詹智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工程因為都是鬆土,都是煤渣,下面還有岩盤,土遇到水會滑下來,才後續追加變更打岩釘、護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頁背面),則系爭工程所挖出之廢棄土方核與台泥蘇澳廠所收之土方,難認係一致。證人林聰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惠昌企業社並非長期合作之廠商,係惠昌企業社負責人陳俊宇前往接洽始簽此契約(見上開卷第241頁), 則此份契約書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經宜蘭縣政府所檢附台灣水泥公司之申請文件,於94年5月1日簽約前之同年3月30日台泥蘇澳廠即已函俊貿公司及惠昌企業社同意承 攬系爭工程剩餘土方20000立方公尺委由惠昌企業社運到 台泥蘇澳廠供作水泥再生原料使用,並有經台泥蘇澳廠於94年3月25日採樣於94年3月31日檢驗之所謂「基隆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建工程中和路(惠昌企業社)」之低堿矽砂,其中二氧化矽含量竟高達84.4%、90.31%,亦與台泥蘇澳 廠函覆本院惠昌企業社於94年6月10日進廠黏土檢驗結果 二氧化矽含量為59.22%、7月8日進廠黏土檢驗結果二氧化矽含量為56.11%大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則台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所簽購買本件工程廢棄土方作為水泥原料之「黏土」買賣契約書,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證人沈明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進入系爭工程前係由惠昌企業社在載運,載的速度太慢,車子太少,影響工程進度,人家介紹伊,伊才進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4頁背面),且依證人台泥蘇澳廠物料股陳裕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泥蘇澳廠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三聯單,其上會由司機簽名、填載車號、收料時間、載運地點,四聯單屬剩餘土石方管理方,三聯單屬宜蘭縣政府部分,出土時惠昌跟其領三聯單,由他們自己蓋品名跟載運地點,伊給惠昌陳俊宇三聯單全部都是空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6、67頁),而經本院向台泥蘇澳廠調閱 本件三聯單,經台泥蘇澳廠函覆已銷毀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三第304頁),而無從查證。經證人周文標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係其依據四聯單抄錄的,是詹和欽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頁背面),惟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其上係記載三聯單之編號,而非四聯單編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糾正後,證人周文標亦證稱:其想不起來有三聯單,其係交付四聯單予司機簽名,不是每天交付,是蒐集好四聯單回來之後再由司機交給伊,不是詹和欽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則周文標於現場既無交付予司機至宜蘭縣之三聯單,則司機自無法載運棄土至宜蘭縣,其僅係於事後自詹和欽處取得三聯單依序號接續填載於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而其取得之四聯單亦係數日後由司機蒐集後交付,且證人周文標亦證稱:其在調查局時證稱有200車次是運到大水窟土資場,當時的 記憶是比較清楚,司機亦在本案的四聯單上簽名,至於為何未依四聯單上所載運送路線運送卻運至大水窟土資場,則係詹和欽所指示,非其權利範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77頁背面、第7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泥蘇澳廠就系爭工程所收土方之過磅單,經一一核對,與周文標所抄錄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上之內容亦有所不符,有台泥蘇澳廠101年7月25日蘇(101)民料字第0494號函所附過磅 單(見本院卷三第62-228頁)及扣案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於扣案證據箱)在卷足憑。而台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所訂之契約係以重量為據,其所出具土方之數據則係以體積即立方公尺為憑,經本院函查其答覆稱:台泥蘇澳廠係認定每一車次土方載運數量以每台車14.7立方公尺之標準容量計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2 頁、229頁),惟依其過磅單上所載每車之重量已顯有不 同,則台泥蘇澳廠所出具上開證明由惠昌企業社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6月23日止計供交630車次約9261立方公尺 ,亦難作為台泥蘇澳廠確有收受系爭工程廢棄土方9261方之憑據,則惠昌企業社陳俊宇所證其確有載運系爭工程廢棄土方至台泥蘇澳廠等情,自難採信,其所為證詞及上開文件,均難作為俊貿公司確有將本件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台泥蘇澳廠之證據。 3.綜上所述,證人洪連界上開所證稱於94年5 月28日施作開挖推土工程,於6 月21日前除5000方填入山坳作為路基,及數十方填為施工便道外,其餘開挖土方,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山坳地,在他人土地上擅自堆積土石,於95年6 月21日後(實際工作日為6 月25日起)始有聯結車進場載運土石方等語屬實,而載運之土石方亦非送往台泥蘇澳廠至明。 4.次查,幸福水泥雖於94年12月8 日以九十四幸泥東廠字第94262 號、94263 號函證明自94年7 月至94年9 月止,收受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自系爭工程土石方2466車次(36250 立方公尺)、739 車次(10836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惟查,證人即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為再興泰企業社申請三聯單之江敏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再興泰企業老闆許建泰跟伊聯繫稱有土方,經其確認後,就會把資料送宜蘭縣政府申請三聯單。由其去領取交付許建泰。三聯單上需填載地點、申請廠商名稱、稽查站簽核的人、司機簽名、日期、進廠日期、簽收人、品名、土質代號。縣外的原料要申請三聯單及工地的四聯單才能進來宜蘭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0頁背面、71頁),故司機載運縣外原料進入宜蘭縣需持棄土四聯單(基隆市政府核發)及三聯單(宜蘭縣政府核發),且必須在四聯單、三聯單上均簽名。證人周文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台車離開前其都交付四聯單給司機簽名,其不記得有三聯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5頁),業如前述,經證人沈明勇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沈明忠交棄土四聯單給司機簽名領錢。其於調查局所為證詞其均看過,為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4、16頁),依其於調查局所證:工地現場由周文標負責指揮,並填製基隆市政府所核發之管制四聯單,據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估驗計價,其僅曾收取司機所轉交之管制四聯單並交付予詹和欽處理。另其負責調度運土車輛及彙整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三聯單,由幸福水泥東澳廠負責申領,透過再興泰企業社轉交給伊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一第224 頁),核與證人沈明忠於調查處證稱:系爭工程係沈明勇向詹和欽承接,由沈明勇指派其擔任現場運土車輛指揮調度,其只負責工地之出土,其工作係將運土四聯單交給卡車司機隨車攜帶,經幸福水泥東澳廠核章後,其中第三聯收回,再交給詹和欽處理等語互核一致(此部分僅用作彈劾證人周文標、沈明勇證詞之可信度),即運土之卡車司機僅持有棄土四聯單,並無進入宜蘭縣所須由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三聯單甚明。證人周文標亦證稱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上之三聯單號碼係詹和欽交付其抄錄。其坦承於市調處記憶比較清楚,當時所證述系爭工程廢棄土方有運大水窟土資場,司機也要在本案的四聯單上簽名,是詹和欽指示其這樣做,至於為何四聯單上要運到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卻運往大水窟土資場,這不是他的權利範圍,其抄錄製作完惠昌企業社之供貨日報表、「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後,即交予詹和欽交予基隆市政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6-79 頁),故在現場負責交付司機四聯單之周文標其僅係將空白四聯單交付司機簽名,而未交付入境宜蘭縣所須由宜蘭縣政府所核發之三聯單,該等三聯單係由沈明勇自再興泰企業社處取得,則司機既未隨車持有三聯單,自難進入宜蘭縣政府,其上所載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已與事實不符。 5.經本院依職權向幸福水泥公司調閱其收取系爭工程土方與再興泰企業社所簽之契約,經幸福水泥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幸泥東廠字第101060號函所附契約,係「矽砂買賣合約」,規格二氧化矽之含量須達70% 以上,有該函文及其所附矽砂買賣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0-147 頁),該契約書上除有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許建泰以出賣人名義蓋印外,尚有俊貿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份蓋印。惟系爭工程土方並未非矽砂,業如前述,幸福水泥東澳廠之檢驗報告乃係於94年6 月26日-10 月25日自進場卡車上取樣,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且其檢驗結果,二氧化矽含量達78.6% 、79.12%等,此外依京漢公司出具之監工日報表於94年10月4 日已完成全數廢棄土方之運棄達56250 方,其後再無土方運棄之記載(均為空白),有扣案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憑(於扣案證據箱),然於系爭工程完成運棄後,幸福水泥東澳廠竟尚於10 月16-25日自本件系爭工程再興泰企業社卡車上取樣之記錄(其二氧化矽含量高達77.14%) ,有本院前揭函詢經幸福水泥東澳廠自行檢送之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且查,幸福水泥東澳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本件工程土方至幸福水泥東澳廠加工使用,係申請「粘土」,有宜蘭縣政府於94年7 月1 日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幸福水泥公司之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申請縣外原料粘土「料源地點─基隆市政府─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計36,25O立方公尺至廠內加工使用一案,所提申請書件同意備查,請確實依照載運遵守事項(並不得超載)將原料經石城稽查站查核無誤後運抵同意備查地點。說明:(一)本備查案係貴公司載運工廠原料「粘土」入境本縣,針對料源供應地點之備查性質,又本府核發之三聯單,僅供本府石城稽查站查核放行之憑據,實際取土數量係以運土憑證三聯單載運進廠內供作原料數為準,並應自行管制。(二)本次申請數量共36,250立方公尺,計2,466 載,載運時間自94年6 月24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三)貴公司函報94年度之粘土需求量為220,000 立方公尺,本府94年3 月8 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貴公司申請之累計數量為91,327立方公尺,合計本案共127,577 立方公尺,貴公司可再申請之需求量尚餘92,423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0頁),於94年9月13 日以府旅商宇第0000000000號函覆幸福水泥公司,記載:「主旨:貴公司申請縣外原料粘土「料源地點─基隆市政府─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計10,863立方公尺至廠內加工使用一案,所提申請書件同意備查,請確實依照載運遵守事項(並不得超載)將原料經石城稽查站查核無誤後運抵同意備查地點。說明:(一)本備查案係貴公司載運工廠原料「粘土」入境本縣,針對料源供應地點之備查性質,又本府核發之三聯單,僅供本府石城稽查站查核放行之憑據,實際取土數量係以運土憑證三聯單載運進廠內供作原料數為準,並應自行管制。(二)本次申請數量共10,863立方公尺,計739 載,載運時間自94年8 月29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三)貴公司函報94年度之粘土需求量為220,000 立方公尺,本府94年7 月1 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貴公司申請之累計數量為127,577 立方公尺,合計本案共138,440 立方公尺,貴公司可再申請之需求量尚餘81,56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核與幸福水泥東澳廠為購買本件工程土方而與再興泰企業社所簽訂之矽砂買賣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40-147 頁)亦不相同。雖證人即幸福水泥東澳廠採購部江敏慧於本院證稱:因為高矽粘土也可以作矽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惟經本院當場提出質疑為何本件契約與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之內容不符時,其亦證稱:幸福水泥東澳廠並無因為需求量之配額問題而把矽砂或粘土用不同的品名申請之情形,如係矽砂就不會以粘土名義申請。其不知道為何本案係購買矽砂卻以粘土名義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72頁),再質之本件工程已完成廢棄土方之運送惟幸福水泥東澳廠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收土證明卻仍有收土之情形,證人江敏慧亦無法解釋說明(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查,證人沈明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工程其運送之土方係屬b2-1、b2-2,即四聯單最下面那格土質分析表,屬粘土。其於運送本件工程廢棄土方時並未看到矽砂,都沒有發亮。其可以辨別矽砂,會發亮,不是餘土,就能賣錢。本件其所載運的都是粘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9、25頁),經證人沈明忠、沈明勇、周文標之上開證詞可知,司機載運本件工程廢棄土方時,並未取得三聯單,而無法入境宜蘭縣政府,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出上開幸福水泥於94年12 月8日以九十四幸泥東廠字第94262 號、94263 號函用以證明自94年7 月至94年9 月止,收受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自系爭工程土石方2466車次(3625 0立方公尺)、739 車次(10836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並不足採信。 6.被告賴冠互亦坦承,本案因基隆市政府對於土方有意見,所以拖了很久沒有結案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53頁),有基隆市政府95年7 月27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日報表,記載:「主旨:有關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13日函送貴公司「本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施工日報表及相關資料乙案。說明:旨揭案件承商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已檢送多時,本府亦於95年6 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辦在案,惟迄今仍未見貴公司將審核之施工日報表及相關資料函送本府,造成本案無法辦理驗收結算事宜,請於文到3 日內併同監造紀錄、竣工報告表、工期結算明細表、竣工結算明細表、保險單、竣工圖、完工照片等資料函送本府辦理驗收結算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8頁)於96年2 月9 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俊貿營造有限公司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檢送「本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結算相關資料乙案。說明:旨揭工程請貴公司補正審核後之棄土石方四聯單全卷,表1-B 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工程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 面、B 面)本府多次催辦迄今尚未函復,請於96年2 月9 日前函送本府,俾利結算辦理正式驗收結案。」(本院卷二第39頁)於96年4 月30日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俊貿營造有限公司記載:「主旨: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送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履約爭議第四次調解建議乙案。說明:本府已於96年4 月23日、24日分別會同貴公司赴實地複勘,經確認現場仍有岩釘材質檢驗證明及實際施作情形以及土方處理過程證明及當地地形變異情形等問題尚須釐清,請於文到15日內速提相關資料舉證說明,並視實需再行辦理相關試驗佐證之。」(本院卷二第40頁)俊貿公司於96年3 月2 日提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其上記載每日出土之車號、數量,有周文標、黃英漳之簽名),經基隆市政府審核認未依核列之序號逐項逐欄填註載運數量,函請予以更正,俊貿公司再於96年5 月3 日以96 俊 發字第085 號函覆基隆市政府(96年4 月30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之土方處理過程證明以96年1 月3 日96俊發字第001 號中回覆監造單位及基隆市政府所檢送土方證明文件:一、台灣水泥公司收容證明乙張。二、幸福水泥公司收容證明貳張。三、本公司之土方流向證明切結書乙張。四、網路登錄下載土方流向申報表三份。五、運土四聯單乙箱。(本院卷二第43、44頁),該函所附台灣水泥公司收容證明即為前揭台泥蘇澳廠94年8 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惠昌企業社,記載:「台泥蘇澳廠委由「惠昌企業社」載運「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至本廠作為水泥原料(宜蘭縣○○○○○○○○0000000000號核備函」」);經查自94年5月30日起至6月23日止,計供交630車次(約9,261立方公尺)。」及惠昌企業社所提供之載運土方明細表,其內容經本院詳為勾稽,顯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該函所附幸福水泥公司收容證明二張,即為前揭幸福水泥東澳廠94年12月8日94幸泥東廠字第94262號函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記載:「再興泰公司承攬大慶大城聯外道路工程,自94年7月至94年9月止,土石方運至本公司東澳廠作為水泥原料共計2,466車次(36,250立方公尺)。」94年12月8日94幸泥東廠字第94263號函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記載 :「再興泰公司承攬大慶大城聯外道路工程,自94年7月 至94年9月止,土石方運至本公司東澳廠作為水泥原料共 計739車次(10,836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8 、49頁),經本院查證相關事證,核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故其所提出之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土方流向切結書記載:「本公司(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貴府「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予施工期間已於94年5月至9月分別載運至台灣水泥公司及幸福水泥公司計56,374立方米,為確保土方流向之合法化及確保土方流向無誤,並無工區外任意傾倒棄土之不法行為,在特此切結,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5頁),亦難遽以為憑,是故基隆市政府於96年5月9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俊貿公司,認俊貿公司所提資料並未依基隆市政府96年4月30 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內容,檢附相關舉證 資料,要求俊貿公司速依該函內容,逐項檢附資料說明,並先行檢送本工程監造單位審核。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故俊貿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土方流向證明,經本院調查顯與事實不符,亦經基隆市政府提出質疑,上開文件並無從作為本件工程之廢棄土方確依約運載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之證明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俊貿公司確有將廢棄土方運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以上開收土證明為證,並不足採。俊貿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廢棄土方並無運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上開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之收土證明係俊貿公司向惠昌企業社、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 1.本件工程之棄土計畫書原計畫所有廢棄土方均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有94年4月棄土計畫書在卷可參,經惠昌企 業社負責人陳俊宇因與詹智欽個人之私交而爭取承辦本件工程之廢棄土方運送至台泥蘇澳廠20000 立方公尺,亦經陳俊宇證述明確,俊貿公司亦於94年5 月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棄土計畫內容,將20000 立方公尺改運送至台泥蘇澳廠,有變更後之棄土計畫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惟查,俊貿公司並未將本件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台泥蘇澳廠,亦如前述,惟俊貿公司卻仍取得台泥蘇澳廠向宜蘭縣政府所申請之三聯單及台泥蘇澳廠之收土證明如上,而陳俊宇亦證稱其就本次契約,由詹智欽支付被告高俊閔個人支票作為對價(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一第307 頁背面),而為被告黃英漳、高俊閔均不否認,證人周文標亦證稱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上之三聯單號碼係詹和欽交付其抄錄。其坦承於市調處所證述系爭工程廢棄土方有運大水窟土資場,司機也要在本案的四聯單上簽名,是詹和欽指示其這樣做,至於為何四聯單上要運到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卻運往大水窟土資場,這不是他的權利範圍,其抄錄製作完惠昌企業社之供貨日報表、「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後,即交予詹和欽交予基隆市政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6-79 頁),則俊貿公司所取得運送至台泥蘇澳廠之三聯單及台泥蘇澳廠之不實收土證明,顯係向惠昌企業社所購得。至證人詹智欽雖於本院證稱94年6 月10日有二台車因矽砂含量很高,故陳俊宇認為要拿去台泥作檢驗,可以賣錢,這兩台車就是最初運至台泥蘇澳廠檢驗之樣品,所以這兩台車並沒有付運費,要檢驗過才開始付運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背面、28頁),惟其亦證稱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並非其所製作,其上記載6 月10日前已有運送廢棄土方至台泥蘇澳廠之情形並不清楚云云(見上開卷第28頁),則依上述於94年6 月22日俊貿公司取得通行證前不可能將本件工程廢棄土方運至宜蘭縣,則其所為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2.再興泰企業社公司負責人許建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本身從事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係借俊貿公司的牌,營造廠內會產生很多土方,其供應幸福水泥公司有十多年,其供應幸福水泥公司之水泥原料為土方,被告黃英漳告知有工程要運至幸福水泥東澳廠,其即聯絡幸福水泥東澳廠採樣檢驗,驗的結果其不清楚,其係委託沈明勇處理運送。與幸福水泥東澳廠之契約是其去簽約,當年其只與幸福水泥東澳廠簽此份契約,於94年7 月7 日簽,因為黃英漳基隆有工地,有土方要運至幸福水泥東澳廠,其才與幸福水泥東澳廠江敏慧聯繫,因為其比較忙,三聯單部分就全權委託沈明勇處理,車子是沈明勇叫的,運費由營造廠支付,俊貿公司沒有支付運費,因為俊貿營造廠承包工程時已將運費計入。運費一定是營造廠付給沈明勇,由沈明勇交給司機。本件與幸福水泥東澳廠簽的矽砂契約是特別簽的。再興泰於94年送交給幸福水泥的土方除了本件工程外,應該有其他工地的土方,至於幸福水泥東澳廠稱94年與再興泰公司只有此份矽砂買賣契約,應以幸福水泥東澳廠所述為準。三聯單其上粘土或矽砂,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24 頁背面),而證人沈明勇則證稱本件三聯單係蓋粘土而非矽砂,該三聯單係空白由其刻章來蓋的。其去領三聯單時,幸福水泥東澳廠江敏慧稱三聯單上面的土質要寫粘土,其就蓋粘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4背面-26 頁背面)。證人詹智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土方5 萬多方是鬆方,不可能再膨脹一次為7 萬多方,其於調查局除土方之計算以第二次筆錄所述為真外,其於調查局筆錄所述均為正確,其確係交給沈明勇60萬元取得空白的運土證明單,等於是棄土證明費,他要去宜蘭縣政府申請的文件作業費,要有收方的同意函、空白的三聯單才會來,沈明勇跟其請款六十萬元就是此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頁),證人沈明勇當庭在場未表示反對,僅證稱:其只負責運,不負責跑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背面),證人許建泰當庭補證稱:係幸福水泥東澳廠去跑文件的(見上開卷同頁)。而證人詹智欽亦於本院證稱:俊貿公司付給再興泰公司0000000 元係購買土方流向,包括棄土證明、運費,另外60萬元是文件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7頁),其於本院證稱於調查處所為證詞均屬實,依其於調查處所證:土方開挖運棄前,其請沈明勇以每方20元或30元去買棄土憑證,事後,高俊閔叫其開3 張各20萬元(共60萬元)之支票給沈明勇做為支付土方證明的錢,後來該3 張支票均跳票,棄土憑證取得詳情要問高俊閔及沈明勇。棄土憑證均係由高俊閔和沈明勇在接洽(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一第120 頁背面、121 頁),經查,俊貿公司並無運送本件工程廢棄土方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業如前述,且經再興泰公司負責人許建泰證稱俊貿公司無需支付運費,則俊貿公司支付予再興泰公司之上開費用,顯係用以購買不實之幸福水泥東澳廠棄土證明費用至明。 3.俊貿公司向大水窟土資場購買棄土證明而於94年6 月22日後將本件工程之部分廢棄土方運棄至大水窟土資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沈明勇於本院到庭證述:大水窟土資場沒有四聯單,因為沒有報那邊,只是現場土堆影響工程,所以想辦法跟別人買土尾單(即棄土四聯單),因為進場要有單子才能進場。司機需要在大水窟土資場之土尾單(即棄土四聯單)上簽名,因為有人申請將棄土運至大水窟土資場有剩餘的運棄證明單(即棄土四聯單),其就跟他買,一張一千多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17頁),證人詹智欽於本院證稱於調查處所為證詞均屬實,依其於調查處所證:土方開挖運棄前,其請沈明勇以每方20元或30元去買棄土憑證,事後,高俊閔叫其開3 張各20萬元(共60萬元)之支票給沈明勇做為支付土方證明的錢,(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一第120 頁背面、121 頁),證人周文標亦於本院坦承本件工程確有將廢棄土方運至大水窟土資場之事實,亦如前述,證人沈明勇亦證稱:司機之運費運送到大水窟土資場為1500元,運送到宜蘭要3200、3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頁),證人詹智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工程確有運送廢棄土方至大水窟土資場約兩百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7頁),則俊貿公司另行支付予沈明勇60萬元部分,應可推論係為將本件工程廢棄土方實際運至大水窟土資場而交由沈明勇另外購買至大水窟土資場棄土證明之費用,依每方20元或30元計算,共計60萬元可購得的棄土憑證約有2至3 萬立方公尺。 (八)被告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等人行使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程中途估驗詳細表、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等文書,接續向基隆市政府詐得16,314,648元,嗣後重新結算廢棄土方數量改計為54,631.89方(原申請共計為55,492方) ,計價為16,061,776元(前已支付16,314,64 8元差額計 入其餘項目之工程款),嗣經調解,於96年12月27日再次結算,就棄土部分扣款34574元,賴冠互對於其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利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等人,其等因而獲得上開利益:被告黃英漳、詹智欽、高俊 閔明知本件工程廢棄土方未依約運載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提出上開不實之工程中途估驗詳細表、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等業務登載不實文件,(詳本院卷一第192-243頁)分別於第一期94 年7月1日(原函文誤載為94年2月1日,應予更正)、第二期94年8月1日、第三期94年9月1日、第四期94年10月1日請款,基隆市政府分期給付 土石運棄費用如「工程中途估驗詳細表」所載,基隆市政府依每月工程中途估驗詳細表(棄土四聯單)如數給付俊貿公司廢方運棄工程款,以運棄每方單價294元計算,接 續於94年7月29日支付第一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 理費)2,722,734元(以9261方計算)、8月18日支付第二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5,743,584元(以19,536方計算)、9月14日支付第三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4,913,916元(以16,714方計算)、10月20日 支付第四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934, 414元(以9981方計算)(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已無廢方運棄款之申請,共計16,314,648元,上開款項均包含於其餘工程款內一併支付予俊貿公司)(詳卷一第237頁)。俊貿公 司並提出「營建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為棄土證明,有基隆市政府100年12月15日基 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基隆市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4張(用途摘要: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 新闢工程第一至四期工程款)。2.統一發票4張(買受人 :基隆市政府。營業人: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如下:⑴94年8月9日,GZ00000000,品名: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工程款,金額:5,636,680元。⑵94年 ,GZ00000000,品名: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期工程款,金額:8,211,096元。⑶94年9月15日,HZ00000000,品名: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三期工程款,金額:6,000,285元。⑷94年10月20日,HZ00000000,品名: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四期 工程款,金額:4,737,750元。3.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中 途估驗查核紀錄。4.分期付款表。5.基隆市政府工程中途估驗詳細表(94年7月1日、94年8月1日、94年9月1日、94年10月1日)。6.基隆市政府開/竣工報告表。7.土方開挖情形、土方運棄情形照片影本。8.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9.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數量統計表。10.基隆市政府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初驗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8-246頁)嗣於94年12月26日重新結算廢棄土 方數量改計為54,631.89方(原申請共計為55,492方), 計價為16,061,776元(前已支付16,314,648元差額計入其餘項目之工程款),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證,起訴書所載被告等詐取441萬元,應予更正。嗣因本工程護坡結構部分 之變更設計,包括土釘打設、網管埋設、蜂巢格網鋪設及蜂巢格網噴籽等植生工項,俊貿公司與監造京漢公司在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且未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同意之情形下即先行施作,工務局以成本增加等為由遲不同意變更設計案,堅持依合約計價。俊貿公司因後續工程款約1,500萬元 未能順利請款,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工務局始同意依據調解建議補辦變更設計程序,並與俊貿公司辦理結算,於96年12月27日簽准結算,就棄土部分扣款34574元,由俊貿公司請領本件工程尾款,有上 開簽呈在卷可參。 (九)被告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與詹智欽、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高俊閔於調查局供承:本件工程向基隆市政府請款均由詹智欽處理。有關工程餘土運送憑證(棄土四聯單)在工地現場大部分由周文標負責,其只在他有事情時才代理。由於本件工程的資金都是黃英漳先墊支,詹智欽不見後,黃英漳會問其錢的流向。本工程開工後出土前,詹智欽有告訴我,當初和賴冠互講好,我們每出一方土,要給賴冠互十元,五千多方,所以是五萬多元。95年2 月15日11時1 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講的: 「答應那個而已」是指前述詹智欽答應賴冠互的要求,每出一方土都要另外給他1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第10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依扣案之京漢公司出具之監工日報表,其上之記載確係與俊貿公司所提出之不實運載廢棄土方至台泥蘇澳廠日期相符,即於94年6 月22日取得通行證前於94年5 月監工日報表即有廢方運棄之記載,有扣案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憑(於扣案證物箱內),且京漢公司均於俊貿公司所提出用以向基隆市政府請款之不實文件上蓋印,包括由周文標代為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偽載自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3日運棄土石方共9261方至台泥蘇澳廠)並經賴冠互於其上簽名,及不實之土石方數量統計表,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賴冠互印文、不實之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賴冠互印文及承包商俊貿公司代表周文標簽名之不實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 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印文,有該等文件在卷可憑,被告賴冠互身為監造單位負責人未予舉發並於其上蓋印、簽名,事後惠昌企業社之陳俊宇、再興泰企業社有限公司之許建泰分別提供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之不實收土證明供俊貿公司持以向基隆市政府請款之證明,則被告賴冠互與俊貿公司之被告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周文標、惠昌企業社之負責人陳俊宇、再興泰企業社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建泰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詐欺基隆市政府廢棄土方工程款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十)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與詹智欽明知本件工程廢棄土方未依約載運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有部分廢棄土方直接推落至上開地點他人山坡地之山坳(山谷),仍於業務上為不實之記載,被告賴冠互身為基隆市政府公權力委託之監造單位,亦配合而為不實之監工日報表之登載,並於俊貿公司所檢送之上開不實文件上蓋印,供詹智欽等人持以行使,向基隆市政府詐取廢棄土方工程款,其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被告黃英漳、高俊閔及詹智欽等人之不法利益,其等並因而獲得利益,則被告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賴冠互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妻代為收取兩萬元是事後其始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英漳確於96年5 月7 日、6 月11日、7 月5 日三次交付現金各25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予與被告賴冠互及其不知情之妻宋函倚轉交賴冠互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漳於原審審判中,在分離訴訟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當初是要拿錢給賴冠互,於96年5 月7 日有要求其妻匯款至其戶頭,有與賴冠互約在欣欣小館碰面,通訊監察譯文中其向其妻所稱該款「他是說叫我馬上領給他啊」的「他」確實係指賴冠互,其於調查處所稱所領出來的錢確實是要交給賴冠互,其與賴冠互見面係討論工程問題。其另外還有拿二萬元夾在資料裡面給賴冠互的太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2-104 頁、101 頁),證人即被告黃英漳之妻張惠萍,在原審審判中具結後亦證稱:黃英漳拿錢是要給賴冠互去打點,其與黃英漳於96年5 月31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黃英漳所稱「我跟妳說,我現在就是要去(基隆)找他們,我現在就是怕賴冠互還要錢去打點才要動,他這個人很差勁的妳不知道」,應該是表示之前已經有拿過錢給賴冠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2頁),並有96年5 月4 日、5 月7 日、6 月11日被告黃英漳與其妻張惠萍之通訊監察譯文、黃英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足憑,且黃英漳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於96年5月7日提領5006元、20006 元,另於96年6月11日交付2萬元予京漢公司小姐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34、135頁),證人即被告賴冠互之妻宋涵倚在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有一個人至公司拿錢交其收受,因其直覺認為是服務費;惟其只寫字條貼在其夫之桌上,並未親口告知其夫,其想其夫看到自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99頁),被告賴冠互亦坦承被告黃英漳確有交付2萬元現金予不知情之妻宋函倚等情 明確,雖黃英漳於偵訊中即翻證稱其提領之2萬餘元是自 己花掉,並未交付賴冠互,上開說詞是用來騙其妻云云,於原審時亦供稱:其向其妻拿錢係自己用掉,並未交付賴冠互,其係假借賴冠互之名義向其妻拿錢;其與賴冠互見面後,賴冠互不收錢,錢是其自己花掉。其拿錢給賴冠互之目的,係因其欠缺資料可資提供,只能請賴冠互幫整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102頁)而為相同證詞,惟其亦 自承於調查局供稱上開款項均係交付予賴冠互時,其妻並不在場,並無法聽聞其對於調查人員之說詞,則其事後翻稱係欺騙其妻始為此供詞,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應以其於調查局所述分別於96年5月7日、6月11日、7 月5日三次交付現金各25000元、20000元、20000元予與被告賴冠互及其不知情之妻宋函倚轉交賴冠互等語,與上開證據相符,而堪信為真。 (二)被告賴冠互係訛以打通基隆市政府相關人員而向被告黃英漳騙取上開款項,亦有被告賴冠互與其妻張惠萍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一第184-187 、188 、191 、192 、193 頁),其中96年5 月7 日被告黃英漳向其妻張惠萍稱:他(賴冠互)在說先弄一些給他們那個啦!,他(賴冠互)要代替我拿去啦!他(賴冠互)說先拿個幾塊(萬)給他啦!先拿個2 、3 萬元等語(見第185頁),當天被告賴冠互、黃英漳二人確係相約於欣 欣小館見面,亦有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第185頁),1小時後,被告黃英漳即電話通知被告賴冠互下來取款,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187頁)。於5月31日被告黃英漳向其妻稱:我跟妳說,我現在就是要去(基隆)找他們,我現在就是怕賴冠互還要錢去打點才要動,他這個人很差勁的妳不知道,我現在在半路了,我就是要去他那裏,他叫我過去蓋章,不知道蓋什麼。其妻稱:我不可能再給他錢了,你也不要答應他哦!等語(見第188 頁)6月11日,被告賴冠互與黃英漳通聯,被告賴冠互稱你 這些資料為什麼都整理的亂七八糟,你又沒蓋章,你都差一點點,我壓力很大呢,你資料這樣整理,我送過去絕對被退回來啦!經被告黃英漳告知會去基隆蓋,被告賴冠互稱:對啦!你要蓋好看一點,人家都喜歡看到紅色的東西,你該蓋的都沒蓋,現在送去又被退回來,同樣的意思啦!等語,被告黃英漳即與其妻通聯,告知其要去基隆,被告賴冠互稱業主(即基隆市政府)沒看到蓋章蓋紅紅,辦不下去啊,其妻稱:你就拿去給那個人就好,就不用經過他啊,被告黃英漳即詢問帳戶裏還有沒有錢,其妻即詢問是不是又要經過他?等語,旋即被告黃英漳即要求其妻匯款2萬元至其帳戶內(見第189、190頁),於96年6月22日被告黃英漳與其妻通聯,要求其妻領10萬元給京漢公司,因該案現在都不動,其妻要求被告黃英漳先跟他講好,什麼時候幫我弄好,我就給你,不然這樣長短拿、長短拿,你那樣是辦法嗎?他也不痛不癢啊!被告黃英漳答稱:他就是不辦,我那有辦法?等語(見第192、193頁),96年7月27日,被告賴冠互打電話予被告黃英漳,告知本件工 程下禮拜好像要驗收了,要驗收哦!你可能要打一下電話,這個也蠻重要的等語(見第194頁),由上開被告賴冠 互、黃英漳及其妻張惠萍之對話以觀,被告賴冠互係於俊貿公司與基隆市政府就本件工程辦理結算之際,接續以促使工務局儘速辦理變更設計及竣工結算為由,接續於96年5月初,誆稱可居間行賄續任之土木課課長章志華,並與 黃英漳相約於96年5月7日中午,在基隆市○○路000號之 「欣欣小館」碰面洽談,使黃英漳陷於錯誤,以電話請其妻張惠萍轉帳2萬元至其帳戶而提領2萬5千元,隨即送往京 漢公司交付予賴冠互,復於96年6 月11日,再請其妻張惠萍再轉帳2萬元至其帳戶提領後,隨即交付予賴冠互。賴 冠互復假借辦理變更設計及竣工結算名義,接續向黃英漳詐取額外費用,使黃英漳陷於錯誤,於96年7月5日赴工務局土木課辦理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議價後,前往京漢公司樓下,將2萬元現金交予賴冠互不知情之妻子宋函倚 轉交賴冠互。而經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章志華並未因本件工程而收取該款,業據證人章志華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35號卷二第214-220頁、原審卷二第 37-43頁),本件工程承辦人員李國興亦證稱未曾自被告 賴冠互處收受款項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35號卷二 第239-247頁、原審卷二第33-3 7頁),則被告賴冠互收 取該等款項後並未用以行賄基隆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其接續向黃英漳詐取共計6萬5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冠互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本條例犯罪主體:查被告賴冠互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立法定義,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為配合「刑法公務員之立法定義」而改為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至刑法第10 條 第2 項原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更按諸法律修正後,「公務員」類型之不同,而或以「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或以「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或以「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 條 第2 項第2 款)而異其稱呼,然觀諸上揭法條規定,大凡祇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核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公務員」,觀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明;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其中之「法定」2 字,則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同時亦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經查,被告賴冠互屬受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委託辦理本工程有關之規劃設計、監造等公共事務,非單純之私法契約,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即無論就修法前、後,被告賴冠互皆符合公務員之規定,無礙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賴冠互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該規定先後於90年11月7 日及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嗣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刪除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謹,適用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 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於被告3 人。 4.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3 人。 5.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 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6.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被告賴冠互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 7.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高俊閔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8.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構成要件、法定刑最低刑度、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就被告賴冠互部分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冠互。 9.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法律之適用 被告等在無合法權源及依據之情況下,即擅自在公有及他人所有之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山坡地」內,擅自傾倒廢棄土方之堆積土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0 條 、第9 條第4 款規定,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堆積土石之罪。 1.核被告賴冠互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4 款、第10條,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處罰。被告黃英漳、高俊閔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第10條,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處斷。(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因依卷內資料尚 無致使水土流失之證據,而未涉犯水土保持法罪嫌,併此敘明。)公訴人雖就其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據起訴,惟其檢察官起訴事實,其等向基隆市政府詐得廢棄土方工程款項,係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而得,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起訴內容及所犯法條,且經本院諭知法條並命其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被告賴冠互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雖於起訴書漏未 記載法條,惟其係京漢公司負責人受基隆市政府委託承辦負責本件工程之施工監造,其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之事實,於起訴事實已詳為記載,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起訴內容及所犯法條,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密,犯意概括,為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與詹智欽、周文標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其等與陳俊宇、許建 泰、周文標等,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英漳、高俊閔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重論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一罪處斷。被告賴冠互所犯上 開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2.被告賴冠互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冠互係於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接續向被告黃英漳以本件工程名義詐騙,在行為概念上,應可認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賴冠互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 本件被告賴冠互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第10條,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處罰,其所犯上開各罪為牽連犯,從 重論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 利罪一罪處斷。被告賴冠互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英漳、高俊閔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第10條,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處罰,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為牽連犯,從重論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第34條第1項規定一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審遽採信被告之辯解 ,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冠互身為基隆市政府所委任之公共工程監務單位,竟未予核實監督,其與被告黃英漳、高俊閔明知本件工程應依棄土計畫書依運棄路線運送至合法棄土場所,始得依約定之款項收取高額之廢棄土方運棄費用,其等竟為圖私利,將部分土方傾倒堆置他人土地,或購得其他棄土場所之棄土四聯單即載往較近之處所棄置,其等以不實登載之文書向基隆市政府詐得廢棄土方運棄費用高達一千餘萬元,被告賴冠互尚向黃英漳以促使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儘速辦理變更設計及竣工結算為由,接續訛詐65000元,並使基隆市政工務局之形 象受損,且其等犯後態度均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詳為調查勾稽,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冠互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被 告黃英漳、高俊閔所犯之罪及被告賴冠互所犯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前述減刑條例第9條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賴冠互詐欺部分(事實欄二部分)及高俊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冠互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即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被告賴冠互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諭知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賴冠互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