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貞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 柯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貞係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之父蔡漢煌之姊姊,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緣蔡漢煌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因肺惡性腫瘤等疾病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於同年11月7日晚間病情惡化轉入加護病 房,並於同年11月18日逝世。被告見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受蔡漢煌委託代為保管蔡漢煌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蔡漢煌經營之三能文具 印刷品行(下稱三能行)所有支票、大小章之機會,於蔡漢煌生前住院期間,未經蔡漢煌同意或授權,於蔡漢煌往生後,未經蔡漢煌之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盜蓋蔡漢煌印章於國泰世華銀行或中小企銀之存款取款憑條上而提領存款,或持蔡漢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款,從上開帳戶分別盜領蔡漢煌之財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萬2,51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30萬2,160元(中小企銀帳戶),扣除支付蔡漢 煌喪葬費用之50萬725元,及交給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2人各150萬元後,尚剩餘279萬3,953元,據竟據為已有。嗣告 訴人蔡政霖、蔡雱婷屢向被告催討返還蔡漢煌上開存摺等物品,被告均以處理蔡漢煌喪事及協助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藉詞不還,迄97年4月間,始將上開物品 交還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經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於97年8月間,調閱蔡漢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起訴書漏載)罪嫌(所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據 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淑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提領上開款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之指述、證人黃瀞儀、陳華淇、劉銘堅之證述、及蔡漢煌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小企銀存摺、取款憑條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三能行」雖是伊母親遺留給蔡漢煌經營,但伊也在「三能行」工作,負責處理內部事務,蔡漢煌負責對外;蔡漢煌住院期間,其個人私事及「三能行」之公事,都授權伊處理,附表一、二所示蔡漢煌帳戶內存款,都是伊提領的,是蔡漢煌住院時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伊,並告知伊密碼,概括授權伊去提領,請伊分批把錢從上開兩個帳戶提領出來,目的是為避免遺產稅,這樣國稅局才不會注意大額提款的紀錄。蔡漢煌說領出來的款項是要給伊退休金150萬元及當初伊放棄母親遺產繼承權的補償款400萬元。退休金是因為伊在蔡漢煌經營的「三能行」上班40幾年,補償款是母親蔡周阿珠去世的時候,伊只繼承25萬元,其他都由蔡漢煌繼承,蔡漢煌本來說要把他所有的內湖房產持分二分之一過戶給伊,可是後來覺得太麻煩,所以決定作價400萬元給伊。蔡漢煌並叫伊先給告訴人兄妹1人200萬元 ,其餘由伊先代為保管,等告訴人兄妹長大成家後再給。後來伊共領了500多萬元,帳戶內的存款沒有全部領出來,領 出來的錢也是依蔡漢煌授權,用於支付蔡漢煌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三能行」的相關費用,餘款並各給告訴人兄妹各150萬元,剩下的則是蔡漢煌要給我的退休金及我放棄繼 承權的補償款。蔡漢煌生前授權伊幫忙處理財務及後事,伊提領蔡漢煌上開帳戶存款,是基於蔡漢煌生前概括授權,蔡漢煌往生後,伊知道法律上因蔡漢煌的死亡就終止委任,仍以蔡漢煌生前的指示及概括授權來辦理,告訴人等也都沒有反對意見,且蔡漢煌過世後,伊所提領的4筆金額,均係用 於支付蔡漢煌喪葬費用、購買祭品及支付「三能行」相關費用,告訴人等也都知情並同意,是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在蔡漢煌生前(即96年11月18日以前)提領蔡漢煌存款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霖於原審時證稱:「三能行」是我奶奶遺留下來交給我父親蔡漢煌及被告管理,我偵訊時有說我家裡及父親的事情一向都是由姑姑及父親在處理;父親住院後,「三能行」的事務都由被告處理,被告也有去照顧父親,被告是「三能行」及醫院兩邊跑;蔡漢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直都是被告在保管,97年4月多我才拿回來; 我不知道父親有無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存款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56、58、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雱婷於偵查時陳稱:父親蔡漢煌經營「三能行」,被告在「三能行」擔任會計負責管錢及管帳;父親住院期間,沒有跟我講到財產交給誰處理,但我有問父親,他說有跟被告交代,交代的內容,我是從被告聽到的,被告說我跟我哥哥各分配到200萬元的遺產,至於其他支出,是從 父親存摺裡的存款扣;我父親生病後,存摺都在被告那裡等語(見偵字卷第31、32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偵訊有說過被告在「三能行」擔任會計負責管錢管帳;我父親住院期間被告有在照顧,我父親說他有跟被告交代,我父親交代被告的內容,則是我聽被告講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至 64頁)。 3.證人即蔡漢煌生前女友黃瀞儀於偵查時證稱:蔡漢煌住院期間,都是被告在處理蔡漢煌的事,包括提錢、付錢及開票的事,告訴人兄妹應該不知道被告有幫蔡漢煌處理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頁),其於原審理時亦證稱:蔡漢煌個人的事情或「三能行」的事情,應該都是被告在幫忙處理,蔡漢煌住院期間,住院款項及醫療費用皆由被告幫他處理,蔡漢煌個人財務、「三能行」之財務會計也都是由被告處理;蔡漢煌住院期間被告也有在照顧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 、66頁)。 4.證人即蔡漢煌之弟媳廖惠娟於偵查時證稱:蔡漢煌住院時我有去看他,蔡漢煌有說要給被告400萬元補償被告之前放棄 繼承權,還要給被告退休金150萬元,並說要各留200萬元給告訴人兄妹,剩下來的錢,請蔡淑貞代為保管,免得告訴人兄妹把錢花光;蔡漢煌有說要提現金避免遺產稅,我有提議蔡淑貞要不要錄音或請公證人士在場,蔡淑貞說怕這樣做的話蔡漢煌會沒有求生意志,之前存摺都是蔡淑貞在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248、249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三能行」是我婆婆留下來的,蔡漢煌與被告一起在經營,蔡漢煌跑外務,被告處理內務;蔡漢煌住院期間,蔡漢煌的女友黃瀞儀及被告在照顧他,我去看過他好幾次,有一次蔡漢煌有喃喃自語的說本來內湖的房子一半要給被告,說我婆婆走的時候,被告拋棄繼承,都是蔡漢煌與我先生繼承,蔡漢煌說要補償被告400萬元,還說要給被告150萬元退休金,還有給他的兩個子女一個人200萬元,當時被告的女兒詹璧瑩也在場; 後來我有問被告說蔡漢煌為何要跟我講遺產的事情,被告說蔡漢煌也有跟她提過,我叫被告最好錄音起來,這樣會比較清楚,以後不會有糾紛;蔡漢煌在加護病房時意識清楚;蔡漢煌住院開銷是被告在支付,蔡漢煌住院期間及過世後,「三能行」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蔡漢煌的後事也是被告在打理;被告對兩個弟弟很照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至96頁)。 5.證人即蔡漢煌之表姊梁劉阿璧於偵查時證稱:蔡漢煌住院期間都是被告在照顧,我有去看過幾次,我跟蔡漢煌很能聊,蔡漢煌有把存簿、印章都交給被告,叫被告去提領,也有請被告幫忙處理後事;蔡漢煌過世後,他的後事及「三能行」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47、248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蔡漢煌與被告感情不錯,一起經營「三能行」,蔡漢煌跑外面,被告負責內部;蔡漢煌把個人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讓她去領款支付貨款或相關費用,蔡漢煌什麼事都交代被告去幫忙處理;蔡漢煌住院期間我有去看過他幾次,蔡漢煌在一般病房時有跟我提到遺產分配的事,說內湖的房子要給被告,被告說不要現在談,蔡漢煌又說要拿400萬元給被告,被告也說不用;蔡漢煌住院期間,醫療費用 是被告在支付,蔡漢煌也會交代被告處理家裡及公司付款的事宜;蔡漢煌的後事也是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6 至98頁)。 6.證人即蔡漢煌之友人陳華淇於原審時證稱:「三能行」事實上是被告和蔡漢煌兩人在經營,蔡漢煌負責業務比較多,內部都是被告在負責,包括記帳;蔡漢煌與被告感情應該還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 7.證人即蔡漢煌之友人劉銘堅於原審時證稱:蔡漢煌於96年10月17日住院後,我去看他好幾次,在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時,都有去看過,當時蔡漢煌意識清楚;96年11月7日錄音時 我有在場,蔡漢煌與被告等感情很融洽,被告負責「三能行」內部的事務,蔡漢煌負責外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 93 頁)。 8.又96年11月7日在馬偕醫院2樓蔡漢煌病房內,蔡漢煌之友人劉銘堅、陳華淇前往探視蔡漢煌,被告亦在場,席間蔡漢煌交代其財產分配,經由陳華淇錄音紀錄,對話中提及:「蔡漢煌:赤峰街給蔡政霖、三重給詹璧瑩,不是,是給蔡雱婷。」、「蔡淑貞:是啊!」、「蔡漢煌:一個(給)男的、一個(給)女的」、「蔡淑貞:嗯!」、「蔡漢煌:內湖給妳(指蔡淑貞)。」、「劉銘堅:內湖目前是你們兩個共有。」、「陳華淇:方便處理好不好?」、「蔡淑貞:沒辦法。」等語,及「劉銘堅:至於說,保險的部份,你有寫受益人那些,那不能改變的不要改變,那時候你有那個意思,至於你想要改變的東西,我覺得還是你姐姐(指被告)比較可靠,就是說可以信任。」、「蔡漢煌:是阿。」、「劉銘堅:比較可靠,她可以先幫你,至於你的小孩,等他們比較成熟、有辦法獨立。」、「蔡漢煌:成年以後再拿給他們…成年以後。」、「劉銘堅:最主要就是你的現金部分,年輕人不要太快,我的想法,太快拿到,拿到現金變動會比較大,我是這樣想,你再想想看,你看有沒有比較好的想法。」、「蔡漢煌:目前以這為準,其他再想想,以後再說。」、「陳 華淇:本人可以作證,以後小孩怎樣的話。」、「劉銘堅:這也是一個標準,不動產的部份,這是一個標準,至於可以變動的東西,隨時可以變動流通的東西,我給你建議要比較小心,小孩還沒成熟之前,千萬不要太早給(蔡漢煌附和: 不要太早交給他們)。」等語,此業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屬實 ,並製有錄音譯文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2、53頁) 。證人蔡政霖、蔡雱婷於原審時亦證稱:蔡漢煌入院當天是清醒的,之後轉加護病房的時候才陷入昏迷;上開錄音帶中確實有蔡漢煌的聲音,蔡漢煌回答的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對於錄音譯文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58、61、 63 頁);證人黃瀞儀於原審時亦證稱:蔡漢煌住院期間,我有在照顧他,蔡漢煌入院當天、住院期間、到加護病房時,並沒有陷入昏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證人陳華淇於原審時證稱:上開錄音帶是我用手機錄的音,當時蔡漢煌在一般病房,還沒有去加護病房,之所以錄音討論遺產分配,是避免將來發生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足見蔡漢煌於96年10月17日入院及住院期間,意識清楚,轉入加護病房後才陷入昏迷,上開錄音當時蔡漢煌意識清楚,錄音譯文所述內容確係蔡漢煌之意思,蔡漢煌知悉自己不久人世而預作遺產的處理。且錄音譯文的對話內容,就蔡漢煌曾考慮將其持分二分之一的內湖房產贈與被告,及被告值得信任,蔡漢煌將遺產先託付給被告,等告訴人兄妹長大成年後,再轉交予告訴人兄妹等情,亦核與證人廖惠娟、梁劉阿璧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辯相符。 9.綜上證人等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蔡漢煌共同經營母親遺留下來的「三能行」,被告負責管帳、管錢,蔡漢煌負責對外推廣業務,被告與蔡漢煌感情融洽,姊弟情深,被告不僅自願放棄母親遺產之繼承權,更於蔡漢煌住院期間照料蔡漢煌,獲得蔡漢煌之倚賴及信任;蔡漢煌知悉自己癌症末期,來日不多,於住院期間、陷入昏迷之前,考量告訴人兄妹二人未臻成熟(蔡政霖於斯時甫年滿21歲、蔡雱婷甫年滿18歲,渠等之生母則於80年6月間即與蔡漢煌離婚,渠等 於父母離婚後,由生母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頁),遂將個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三能行」大小章交給其信任的被告,並將其財務、「三能行」事務及其後事等,均委託被告處理,又慮及將來之遺產稅問題,授權被告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並表明要給被告400 萬元之放棄繼承補償及150萬元之退休金,及於其過世後, 除各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兄妹外,其餘現金遺產請被 告代為保管至告訴人兄妹二人長大成家,再將此部分現金交付等事實應堪認定。況倘若蔡漢煌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其個人及「三能行」財務、或未委託被告提領帳戶存款,則其何須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時,要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且衡諸常情,若蔡漢煌未授權被告處理財務、提領帳戶存款,則其既知悉自己不久人世,理應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攸關其全部現金財產之重要物品,交付予其至親之子女蔡政霖、蔡雱婷,並應向子女等交代醫療費用、遺產分配及後事辦理等相關事宜,惟蔡漢煌均未如此而為,反僅向其女蔡雱婷表示:財產已交代被告處理等語,顯見蔡漢煌確有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存款及處理相關事宜,被告所辯可堪採信。 10.至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雖陳稱:蔡漢煌未曾對渠等提及有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亦未曾提及要給被告退休金或放棄遺產的補償金云云,然蔡漢煌縱未對蔡政霖、蔡雱婷提及上情,惟此或因蔡漢煌認渠等當時尚未臻成熟,而其財產之處理細節又已委請其信任之被告辦理,致未對渠等詳加說明,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事證。從而,被告於蔡漢煌生前提領蔡漢煌銀行存款之行為,係經過蔡漢煌之授權所為,是其以蔡漢煌名義填寫提款單提款,自無冒用他人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銀行詐欺取財之可言。 (二)關於被告於蔡漢煌過世後(即96年11月18日以後)提領蔡漢煌存款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4、5)部分:1.證人蔡政霖於原審時證稱:「(問:父親往生後,後事及辦 法會都是誰在處理?)被告在處理。」、「(問:你們有無同意?)這需要我們同意嗎,這個被告可以自己作主,我沒有 意見。」、「當時我與蔡雱婷無能為力,我們沒有經濟基礎,這些事情是大人在處理,當時我還小,是21歲」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57、59頁);證人蔡雱婷於原審時亦證稱: 「(問:蔡漢煌往生後,治喪的事情都是誰在處理?)被告。」、「(問:你們是否也同意蔡漢煌的後事就由被告處理?)被告說要幫我們處理,我同意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62頁)。足見蔡漢煌之繼承人蔡政霖、蔡雱婷於蔡 漢煌過世時,並無經濟能力處理蔡漢煌之後事,渠等於蔡漢煌死亡後,同意由被告負責處理蔡漢煌之後事。 2.又⑴被告於蔡漢煌往生後之96年11月19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1萬元(另有6元之提款手續費,附表一編號10),係用以支付蔡漢煌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萬零744元之事實,有馬偕醫院96年11月19日蔡漢煌醫療費用收據1件在卷可 稽( 見偵續字卷第96頁);⑵被告於96年11月25日,提領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25萬元(附表一編號11),係用於蔡漢煌喪葬費之事實,有96年11月18日太平間費用收據1件、96年11月 20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件、慈園禮儀用品有 限公司喪葬服務處內容表1件、蓮雲寺納骨塔收據1件、青山洋服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日發票1件、慈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收據1件、張周素月96年12月29日收據1件、財團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96年12月31日收據1件、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96年11月30日收據1件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97至 106頁);⑶被告於96年11月29日提領中小企銀帳戶存款1萬 2,360 元(附表二編號4),係用以支付「三能行」勞健保費 用及提撥勞保退休金之事實,亦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1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1件、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15至117頁);⑷被告於97年1月30日提領6,800元(附表二編號5),係用於支付「三能行」的勞保費、提撥勞退基金及購買祭拜蔡漢煌的祭品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1件、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續 字卷第120、121頁)。⑸而蔡漢煌之繼承人蔡政霖、蔡雱婷 於原審時亦就此部分之支出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57、59、62頁)。綜上足見被告於蔡漢煌往生後所提領 的4筆款項,均係用於蔡漢煌過世後所應支付之醫藥費用、 喪葬費用及其生前所經營之「三能行」尚未處理完畢之必要費用。 3.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可知,本件蔡漢煌之繼承人蔡政霖、蔡雱婷於蔡漢煌過世時,因本身無經濟能力處理蔡漢煌之後事,故由被告依據蔡漢煌生前之託付,代為處理其身後事宜,蔡政霖、蔡雱婷對由被告處理蔡漢煌後事一節,復未曾提出異議(渠等係對被告處理遺產分配部分提出質疑),是被告於蔡漢煌過世後,如係在為蔡漢煌處理後事之目的範圍內,提領蔡漢煌帳戶內之款項,即應認屬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之行為,而被告於蔡漢煌過世後所提領的上開4筆款項,既均用於 蔡漢煌過世後所應支付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及其生前所經營之「三能行」尚未處理完畢之必要費用上,上開用途又經繼承人蔡政霖、蔡雱婷於原審時確認而無爭執,自難認其提領上開款項有逾越授權之情事。 4.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本件蔡漢煌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繼承,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共同為之。惟我國法律教育並不普及,且揆諸當前社會民情,對於前揭繼承相關法令,並非人盡皆知,而被告僅為平常百姓,雖為大專畢業(見他字卷第37頁),但並無相關法律背景,故其在繼承人蔡政霖、蔡雱婷無能力處理後事之情況下,經由蔡政霖、蔡雱婷之同意而為處理,在授權目的範圍內,提領蔡漢煌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為支應後事處理之相關費用支出,與社會常情並無齟齬。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既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在主觀上其既認為受繼承人全體之囑託而有權領款,且其對於可能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復無認識,縱有以蔡漢煌名義填寫提款單持向銀行提款之情事,亦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縱認蔡漢煌生前曾授權被告處理「三能行」財務問題,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均用於授權範圍,原審並未就各筆款項之用途實質認定,故其中是否有逾越授權之提領行為未明,是原審認生前提領部分均已得蔡漢煌同意,尚嫌速斷。⑵依據蔡漢煌之口述錄音內容可知,其僅就不動產部分有具體分配,在場之劉銘堅亦建議現金部分不要太快處理,蔡漢煌亦表示「其他再想想,以後再說」等語,而蔡漢煌其後即進入加護病房,對遺產分配未再為指示,是被告辯稱蔡漢煌有表示將遺產中之400萬元、150萬元分配給被告一節,尚嫌無據。⑶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且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已足。原審以被告於蔡漢煌過世後之提領行為,均用於辦理蔡漢煌相關後事費用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表明不爭執款項用途等情,而認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於法有違。⑷被告辯稱不知蔡漢煌死亡後,法律上授權關係即已終止一節,其法律上之不知是否達到難以避免之程度,原審未加說明,且夫妻間之日常家務代理關係,因分居即已認為終止,則縱使蔡漢煌生前有授權被告處理「三能行」之財務,於蔡漢煌死亡後,該授權關係應當然中止,被告無從諉為不知等語。經查:⑴被告於蔡漢煌生前所提領之存款共計601萬5,512元(於蔡漢煌死亡後所提領部分均已用於支付相關費用,有如前述),雖僅交付蔡政霖、蔡雱婷各150萬元(共300萬元),然因蔡漢煌尚有美金5萬元之定期存款尚未提領,被告已併將此部分定期存單交 付予蔡政霖、蔡雱婷,渠等實際取得之款項高於蔡漢煌生前委託被告交付之各20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蔡政霖於原審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且被告留存之款項為 300餘萬元,亦未逾蔡漢煌生前允諾給予被告之放棄繼承補 償及退休金之總額,是難認其留存上開款項,有逾越蔡漢煌生前授權範圍。⑵依證人廖惠娟、梁劉阿璧上開證言,蔡漢煌於生前確有表明要給被告400萬元之放棄繼承補償及150萬元之退休金。且由上開蔡漢煌生前之錄音內容可知,其確曾表示要將位於內湖之房產贈與被告,而被告當時表示沒有辦法等語,是蔡漢煌改以400萬元補償被告,亦非全無可能。 ⑶被告於蔡漢煌死亡後提領其帳戶之款項,係在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同意之授權範圍內所為,有如前述,並非僅由渠等於事後表示不爭執領款用途而已,是對告訴人等在法律上所應受保護之權益而言,尚難認有致生損害之虞。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⑷被告係在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處理蔡漢煌之後事相關事宜,在處理過中,繼承人復未曾就此部分表示異議,此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者,尚屬有別,且以我國社會常情及被告之學識經歷,其因而不知其提領蔡漢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蔡漢煌後事所須之相關支出費用有何違法之處,與社會常情並無相違,亦如前所述。至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關係,與本案之情節有別,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事證。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行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被告提領蔡漢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部分 ┌───┬───────┬──────────┐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1. │96年10月23日 │1萬9,000元 │ ├───┼───────┼──────────┤ │ 2. │96年10月30日 │46萬元 │ ├───┼───────┼──────────┤ │ 3. │96年11月2日 │58萬元 │ ├───┼───────┼──────────┤ │ 4. │96年11月5日 │98萬元 │ ├───┼───────┼──────────┤ │ 5. │96年11月6日 │95萬元 │ │ │ ├──────────┤ │ │ │6,455元 │ ├───┼───────┼──────────┤ │ 6. │96年11月8日 │89萬元 │ ├───┼───────┼──────────┤ │ 7. │96年11月12日 │1萬6元 │ │ │ ├──────────┤ │ │ │2萬6元 │ │ │ ├──────────┤ │ │ │7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8. │96年11月13日 │92萬元 │ │ │ ├──────────┤ │ │ │1萬元 │ │ │ ├──────────┤ │ │ │1萬元 │ │ │ ├──────────┤ │ │ │1萬元 │ │ │ ├──────────┤ │ │ │1萬元 │ │ │ ├──────────┤ │ │ │1萬元 │ │ │ ├──────────┤ │ │ │1萬元 │ │ │ ├──────────┤ │ │ │1萬元 │ ├───┼───────┼──────────┤ │ 9. │96年11月14日 │7,045元 │ ├───┼───────┼──────────┤ │ 10. │96年11月19日 │1萬6元 │ ├───┼───────┼──────────┤ │ 11. │96年11月25日 │25萬元 │ ├───┼───────┴──────────┤ │ 總計 │599萬2,518元 │ └───┴──────────────────┘ 附表二:被告提領蔡漢煌中小企業帳戶存款部分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1. │96年10月30日 │2萬3,000元 │ ├──┼───────┼───────────┤ │ 2. │96年11月5日 │20萬元 │ ├──┼───────┼───────────┤ │ 3. │96年11月8日 │6萬元 │ ├──┼───────┼───────────┤ │ 4. │96年11月29日 │1萬2,360元 │ ├──┼───────┼───────────┤ │ 5. │97年1月30日 │6,800元 │ ├──┼───────┴───────────┤ │總計│30萬2,1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