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奇峰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度偵字第17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何奇峰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及減為陸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奇峰於前妻黃婕語(無證據證明黃婕語就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據檢察官起訴)經營之日昇會計事務所受託辦理公司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時,處理上開事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何奇峰於日昇會計事務所於民國93 年11月2日受不知情之林國華(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8 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委託辦理「哲佑有限公司」(下稱哲佑公司,原設桃園市○○○街98號2樓之3,嗣於95年5月10日,變更負責 人為彭克勇,於同年8月2日遷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69 號9樓之2)設立登記、記帳、申報稅捐業務,而經手辦理上開業務後,向林國華宣稱需將領受之發票繳回作帳等語,並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6 日止間,要求林國華於領受之哲佑公司統一發票上用印後,寄回日昇會計事務所,而先後為下列犯行:(一)何奇峰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間止,明知哲佑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尊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農畜產公司)、錢芳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芳味公司)、印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北公司)、穗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穗祥工程公司)、恆心有限公司(下稱恆心公司)、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形營造公司)、連發廣告社、長冠企業社、佳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楓建設公司)、食祿軒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祿軒公司)、冠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翊興業公司)、雨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雨柏實業公司)、東袁工程行、錦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舜營造公司)、勇順工程行、兆涼工程行、威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鋐營造公司)、高展廣告行、聯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齊工程公司)、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慈興營造公司)、好來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來得公司)、買家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買家樂公司)、晉磊行、連駿商行、泰賓有限公司(下稱泰賓公司)、鈴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麗環保公司)、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等營業人,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應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竟基於每二月之同一營業稅期為同公司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連續數期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7、8(a)、9 至26所示多數營業人逃漏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每二月一期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取得由不知情之林國華用印郵寄之空白發票後,在不詳處所,以哲佑公司名義填製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證明哲佑公司曾與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交易而收取價金,並供附表一編號1至7、8(a)、9至26 所示營業人,自94年11月間起至95 年6月,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各該編號所示之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連續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7、8(a)、9至26所示多數營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每二月一期逃漏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多期營業稅(附表一編號 8所示買受人為長冠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其中編號8(b)部分交易金額,未據長冠公司申報為進項支出;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統一發票,亦未據永儲公司申報為進項支出,均無幫助逃漏稅可言,詳後述)。(二)嗣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何奇峰又另行起意,明知哲佑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之規定(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為幫助附表二所示印北公司、勇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松工程公司)、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營造公司)、寶島家飾行及恆心公司等數營業人逃漏95年7月、8月當期營業稅,而於95年7、8月間之同一營業稅期,分別基於為同一公司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該期間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分別為各營業人以哲佑公司名義接續填製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證明哲佑公司曾與附表二所示多數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交易而收取價金,並供附表二所示多數營業人,於95 年9月15日前某日分別持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各該編號所示之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分別幫助附表二所示多數營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逃漏如各該附表二編號所示之95年7、8月當期營業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何奇峰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申報哲佑公司營業稅,而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開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32、40、41、5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聯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宇公司」、永儲公司、長冠企業社,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20至22 、36 至38、42、45至54、56至93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至32、40、41、55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審理之。(至原判決漏未就「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為判決部分,自非上訴範圍,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詳後述)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經原審就證人林國華及本院就證人黃婕語部分,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本判決援引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份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屬傳聞證據,先予說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外,本判決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奇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先辯稱:其與哲佑公司沒有關係,哲佑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由其前妻黃婕語於93年間至95年間為哲佑公司記帳,事務所的小姐請領發票後即交予林國華,其未保管附表所示發票,更未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其在事務所僅任諮詢角色,不過問買發票等瑣碎事,其未洽辦上開哲佑公司業務,故不知情云云。嗣改辯稱:哲佑公司統一發票係林國華自己使用,林國華應被起訴云云。惟查: (一)哲佑公司於93 年11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由林國華擔任負責人,營業地址為桃園市○○○街98號2樓之3,嗣於95年5 月10日,哲佑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彭克勇,於同年8月1日遷移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69 號9樓之2;且哲佑公司於94年11月間起至95 年8月間止實際上無附表一所示營業之事實,仍虛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自94年11月間起,以附表一編號1至7、8(a)、9至26 所示統一發票,供附表一編號1至7、8(a)、9至26所示營業人,自94 年11月間起至95年6月,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以同營業稅期內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各該編號所示之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附表一編號1至7、8(a)、9 至26所示營業人因而以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每二月一期逃漏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一編號8所示買受人為長冠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其中編號8(b )部分交易金額,未據長冠公司申報為進項支出;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統一發票,亦未據永儲公司申報為進項支出,均無幫助逃漏稅可言);另於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分別為各營業人接續虛開附表二所示之同稅期統一發票,供附表二所示多數營業人於95 年9月15日前某日,分別持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各該編號所示之進項支出,申報扣抵同期營業稅,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因而分別逃漏如各該附表二編號所示之95年7、8月當期營業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結果,亦認:㈠哲佑公司進項來源異常情形如下:⑴勝瀚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業經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⑵勝慧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⑶潔昇環保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⑷神眼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⑸豪順清潔、貝果實業、築城科技、唯衡企業公司均擅自歇業他遷;㈡哲佑公司銷項去路異常情形如下:⑴永儲公司出具說明書表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⑵潔昇環保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哲佑公司歷次變更商業登記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暨哲佑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核准函、章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96年度偵字第1848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488號偵查卷」一第3至12、16至37、45至53、61至63、69至73、77至80、82至86、93至96頁,偵字18488號偵查卷二第135至144頁,99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2、33至53頁)、委託書(偵字第18488號偵查卷一第38、74 頁)、哲佑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款明細表、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8488 號偵查卷一第65至67、120、12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切結書(偵字第18488 號偵查卷一第115至11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領用購票證名冊、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偵字第18488 號偵查卷一第118、11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偵字第18488 號偵查卷一第125至127頁)、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偵字第18488 號偵查卷一第128、129、148、149、158、159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偵字第18488號偵查卷一第130至135、150至154頁,98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6頁)、審查四科虛設行號專案查核派案管制及查核成果表(偵字第18488號卷一第145、162、163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偵字第18488偵查卷一第167至184 頁)、哲佑有限公司進項來源異常分析補充資料(偵字第18488 號偵查卷二第62至65頁)、哲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哲佑有限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哲佑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哲佑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存簿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18488 號偵查卷二第146至152頁)、哲佑公司93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緝字卷第36頁)、日昇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偵緝字卷第38至40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文暨其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偵緝字卷第45至52、56至6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6223號函及北區國稅局傳真之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原審99審訴1723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字卷」第27至62、81至10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何奇峰前妻且案發時任職日昇會計師事務所之黃婕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曾受託為哲佑公司做設立登記及記帳業務,後續有一些問題,譬如錢沒有給,所以後續就由被告處理,有將桃園市○○○街98 號2樓之3辦 公室出租予哲佑公司負責人,記得是林先生,真實姓名忘記了,租金由被告經手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8488 號偵查卷二第16至1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之初,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有幫這家公司(指哲佑公司)記帳,印象中大約做到95年左右,對方是朋友介紹,打電話來,表示要成立公司並委託記帳,由其接洽,其同意,一開始方先生用電話談設立之事,由黃婕語接聽電話,後續與其接觸的是林國華,由林國華提供資料,後續設立登記的事由其處理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8488 號偵查卷二第20頁、41頁)。且被告確曾受託於95年5月、95年8月申辦哲佑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亦有被告為受託人之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488號偵查卷第38、74 頁),堪信哲佑公司設立登記及其後記帳業務,確係被告負責洽商辦理無誤。參以,被告既自承日昇會計事務所除其之外,僅有證人黃婕語及另一位負責的小姐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60頁),則其就前述曾自承親自接洽、同意受託為哲佑公司辦理記帳業務等事,當無全然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受檢察官訊問之初所供各節,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被告經檢察官改列為被告後,始翻異前詞改稱:其不是主導上情之負責人,黃婕語才是負責人,哲佑公司94年11月起至95年9月6日之記帳及報稅係由事務所小姐負責,其全部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三)證人林國華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證稱:其為向榮民之家招標,始申請設立哲佑公司,因為公家機關需有營業登記證才能招標,其未租用桃園市○○○街98 號2樓之3作為哲佑公司營業處所,也不曾開立哲佑 公司發票,一切均係會計事務所辦理,申請哲佑公司設立登記時,是由日昇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帶其去桃園農工對面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文件內容都寫好了,由其蓋章,哲佑公司的資本額其未實際支付,其只支付登記費用1 萬多元,哲佑公司未開過統一發票,因為申請哲佑公司只是為了標榮民之家的生意,後來都是用現金做生意,所以沒有開過發票,其只去過桃園農工對面稅捐機關辦理一次申請登記,後來沒有再出面提出什麼申請,日昇會計事務所每2 個月會寄一批空白的統一發票,要其蓋哲佑公司章及其私章,蓋完後叫其寄回日昇會計事務所,日昇會計事務所的人說該發票是要交回稅捐機關,如果未繳回就會有罰金,實際上做什麼用,其不知情,只知道申請哲佑公司是為了要去榮民之家標飲食部及水果部的生意,後來哲佑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彭克勇其不知情,因為幫其辦理設立登記的日昇會計事務所成年男子(嗣經確認為被告,詳後述)說,哲佑公司其沒有使用,想結束掉,因為發票寄來寄去很麻煩,而且每個月要付3000元記帳費給日昇會計事務所,後來該成年男子帶一名男子到碧潭附近的一家廟找其,拿一些要將哲佑公司結束的文件給其簽名,其相信他就簽名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至18、30至33頁;其中17至18頁部分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林國華,於本案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如前所述);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為何要去申請設立哲佑公司?)其要去桃園榮民之家標福利社餐飲部水果部,才申請設立哲佑公司。」、「(問:誰幫你代辦申請?)在庭被告何奇峰。他是日昇會計事務所。」、「(問:被告有介紹他自己是日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他是老闆,都是他幫忙收錢。去桃園農工的稅捐處也是他帶其辦理。後來公司要終止,也是被告打電話給其,其當時其在碧潭拜拜,被告帶一個人到其拜拜的廟找其,被告拿一大疊資料叫其簽名蓋章或者是蓋手印。」、「(問:何時終止使用哲佑公司?)終止也是被告辦的。在碧潭簽名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終止時間其不知道。」、「(問:為何每個月要匯記帳費給會計事務所?)被告說要幫其找地方,但是另外要租金,他是怎麼找到的其不知道。其有給他記帳費和租金。被告說公司要有帳報稅捐處。」、「(問:你在這段時間是否有交空白統一發票給日昇會計事務所?)每個月他有寄整本空白的統一發票叫其蓋章。每一張都要蓋。整本好像約50張。他用郵局雙掛號寄給其後,時間到時,再寄回給被告。雙掛號的收據其沒有保留。時間太久也沒有記得是何時要再寄回給他,只知道有寄回給他。」、「(問:他們叫你寄回空白的統一發票做什麼?)他說要去稅捐處報,意思是要去稅捐處繳發票。」、「(問:空白發票是誰寄給你?誰叫你寄回去?)何奇峰。從頭到尾只跟被告接洽。」、「(問:你跟日昇會計事務所電話聯繫是跟誰聯繫?)是跟被告聯繫。裡面的接待小姐其不知道是誰,但是其都去找被告而已。即使電話不是被告接的,其也會叫接電話的小姐,請被告接電話。都是被告打來找其比較多。其找被告都是匯錢之後告訴他。」、「(問:你蓋在空白統一發票的章是哪裡來的?)其用自己私章蓋的。從頭至尾發票其沒有開過,也不曾使用,也沒有跟別人接洽過。」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背面至27頁背面),其前後所述被告出面洽商、實際負責哲佑公司本件帳務、報稅等業務之事,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與證人林國華接洽,並實際負責辦理哲佑公司登記、記帳業務等情,亦相符合;益見與證人林國華洽商辦理哲佑公司設立登記、記帳及嗣為林國華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之人,均係被告無訛。是被告嗣經檢察官改列被告偵辦後,辯稱:哲佑公司設立登記及記帳、開立發票等事其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李世弘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擔任哪一家公司負責人?)北城環保、潔昇環保、國棠企業。」、「(問:擔任潔昇環保負責人的期間?)95年起,到96年初。後來公司出現問題已經註銷。」「(問:公司出現什麼問題?)公司當時因為北城環保、潔昇環保,被朋友利用借去開發票。」、「(問:你擔任潔昇公司負責人期間你的會計稅務帳務是誰做的?)日昇會計事務所。其是因找日昇會計事務所計帳才認識何奇峰。因為日昇會計做帳很好,後來其將潔昇公司跟朋友合作,但是虛開發票,已經判刑。」「(問:潔昇跟國棠有寄5 張統一發票給哲佑公司分別在94年12月跟95年2 月開立,你當時是否還在這兩家公司擔任負責人?)是。公司有在營業,其跟洪登樂合作,但發票被他拿去用,其不清楚。就是因為這兩件事情,何奇峰才找其當人頭。做哲佑、豪順、豐隆的人頭。當時何奇峰告訴其說因為其單親,發生這些事情其也判刑,其相信他,他說不會害其被關。以豪順為例,豪順讓渡給其,林秀美說有讓渡給其,其也承認林秀美讓渡給其,林秀美就沒有事,其說已將公司讓渡給羅自強,羅自強說有讓渡,其就沒有事。其未見過林國華,但被告已經把哲佑公司的資料做好,但沒見過林國華,所以不同意。被告說他有林國華的簽名,叫其貼著玻璃學林國華的筆跡,其不要。所以其跟林國華這段就沒有簽」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8、29頁);且證人李世弘確因虛開國棠公司、潔昇公司發票,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45至58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足見除林國華任哲佑公司負責人期間,曾與被告洽商記帳業務之事外;李世弘任國棠公司及潔昇公司負責人期間,亦因任營業人負責人虛開發票,經判決處刑,且曾因掛名及解任相關公司負責人之事與被告商議。此外,復有國棠貿易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偵字第18488號偵查卷一第153頁)、國棠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8488 號卷一第160、161頁、164、165頁)、哲佑公司及豪順清潔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 488號偵查卷二第34至39頁),足認被告於日昇會計事務所受託為客戶記帳、申報稅捐、代辦公司登記等業務期間,確藉為哲佑公司辦理記帳業務之便,製作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會計憑證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出面接洽、經辦本案相關業務,甚且具狀指稱證人李世弘挾怨報復,故為不實指證云云(見被告於101年2月15日所具答辯狀第7頁以下),顯與上開證人所述各節不符 ,而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五)被告雖提出黃婕語銀行存摺影本,並依相關存提紀錄註記情形,辯稱:本案由黃婕語負責會計,林國華均將記帳費用、每期應納營業稅款匯至黃婕語帳戶,足見林國華有使用哲佑公司統一發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至122 頁)。然查被告與同一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犯罪,僅辯稱:上開哲佑公司業務非其經手云云,嗣經相關證人於原審指證係被告出面洽辦相關業務後,於本院始改辯稱:是林國華自己使用哲佑公司統一發票云云,此經被告及同一選任辯護人自承於原審並未主張林國華曾使用哲佑公司統一發票之事為辯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其於案件上訴第二審後,始改稱林國華曾使用哲佑公司統一發票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至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查詢結果,案外人林旺璋確於95年1 月11日、95年3 月15日匯款149692元、350000元至黃婕語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10月1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98 22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1 、185 至188 頁);且據證人林旺璋到庭證述:其前述二次匯款至黃婕語帳戶,係受羅自強之託,... 第一次是與李世弘見面時,認識被告,第二次因羅自強請其去找被告,問要繳多少錢,而見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益見證人林旺璋(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據證明其等就本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受友人之託與日昇會計事務所人員商議匯款事宜時,係與被告洽商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參與哲佑公司記帳業務,辯稱:前述哲佑公司報稅繳稅事宜,均由黃婕語辦理,與其無涉云云,顯與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旺璋所述與被告親自見面商議各節不符,不足採信。至上開匯款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林旺璋受託匯款之事,然無足證明證人林國華自行使用哲佑公司統一發票,是無足以證人林旺璋證述及上述匯款事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被告於本院雖另以:證人林國華早與桃園榮民之家員工消費合作社飲食水果部簽署期間為93年2 月16日至95年2 月15日之合約書,足見證人林國華所述其為了向榮民之家承租水果部,始申辦哲佑公司登記等情不實;又證人林國華對於其在空白統一發票上用印之情形,前後所述不一,足見林國華確使用本案哲佑公司統一發票,而為應被起訴偵辦之人;再林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透過方桃雄介紹認識被告,然此為證人方桃雄所否認,足見證人林國華所述均為誣陷被告之詞云云置辯(見被告於101年2月15日所具答辯狀第4至6頁)。然查:⑴卷附之桃園榮民之家員工消費合作社飲食水果部承租合約書影本(見偵緝字卷第37頁)所示之承租人為何,無從自該合約書影本得知,本院自無足以此即謂證人林國華所述全盤不實;且縱林國華確為上開租約之承租人,甚或其就受領空白統一發票後用印之情形,所述前後未盡相符,然證人林國華任哲佑公司負責人期間,確由被告出面與之洽商而實際辦理該公司記帳、報稅等業務等情,既如前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之初供述各節相符,業如前述,被告顯係經辦本件記帳、報稅事務之人無疑,是被告雖以:林國華曾自行使用哲佑公司統一發票,應被起訴等詞置辯,仍無足解免其實際經辦本件記帳報稅業務而為上開犯行所應負之罪責。況被告先於原審辯稱:本件非其經辦業務,其全不知情云云,嗣見相關證人一再指證被告親自出面洽商安排相關業務等情,復於本院改稱:係林國華自行使用哲佑公司發票云云,是前後所辯不符,已難遽信,業如前述;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認林國華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緝字卷第78頁),足見檢察官依卷存事證亦認無從證明林國華為本案共同正犯,是被告泛指林國華應就上開犯罪被起訴各節,亦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證人方桃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不認識被告及林國華,對哲佑公司亦不知情等詞(見他字卷第60頁),然證人林國華既指證方桃雄為引介被告經辦上述哲佑公司業務為本件犯罪之人,則證人方桃雄為免遭刑事訴追波及,難免避重就輕,是證人方桃雄縱否認上情,亦無足否定被告曾經辦本件業務之事實,更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另於本院辯稱:其每期均依哲佑公司寄回之銷項及進項憑證製作會計帳冊,核算哲佑公司當期應繳納之營業稅云云,並聲請傳訊當時負責請領哲佑公司統一發票事務之日昇會計事務所人員鄭逸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48頁背面)。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自承:有幫林國華請領發票(見偵緝字卷第72頁),... 有幫哲佑公司辦理記帳業務,迄95年間,與哲佑公司業務由其接洽(見99年度他字第1912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 哲佑公司後續設立登記之事由其處理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8488 號偵查卷二第42頁);是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本案哲佑公司請領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事宜,均係鄭逸昌辦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雖案外人鄭逸昌曾於93年11月5 日受託申辦哲佑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488 號偵查卷一第84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鄭逸昌曾受託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尚無從據此推認鄭逸昌曾於前述期間負責為哲佑公司領取發票、辦理記帳等相關業務。再被告既於偵查之初自承為哲佑公司辦理登記及記帳業務於先;嗣又否認知悉哲佑公司記帳相關事項,辯稱:全不知情云云;後於本院又改稱:係鄭逸昌辦理,其均依哲佑公司寄回之發票記帳云云,前後所辯顯然不符,殊難採信。是被告迄二審始聲請傳訊證人鄭逸昌,欲證明其係依哲佑公司寄回之發票記帳云云,顯與其先前所辯未經辦哲佑公司記帳業務等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再依聲請傳訊證人鄭逸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至證人黃婕語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配偶(即被告)曾為哲佑公司作帳,其也有幫該公司作帳,... 曾出租桃園市○○○街98號2樓之3建物予哲佑公司,... 哲佑公司統一發票領用購票名冊是其事務所小姐領用後簽寫等語(見他字卷第54、5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黃婕語經營日昇會計事務所期間,曾出租建物,並受哲佑公司委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或申報稅捐等業務等事;查本案領得統一發票後,林國華如何與被告商議而交還事務所,由被告於辦理記帳、報稅業務時,遂行本件犯行等情,既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則被告徒以證人黃婕語上開證述內容,主張黃婕語方為本案行為人等詞為辯,至多僅關涉黃婕語是否為本案共同正犯之判斷,惟仍無足解免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之認定,從而被告執此為辯(見被告於101 年2月7日送交本院之答辯狀),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本案經檢察官傳訊相關人員偵辦後,僅就被告涉案部分簽分案件偵查起訴,足見檢察官依卷存事證,亦未認定黃婕語為本案共同正犯,而未予起訴,附此說明。 (九)被告雖另辯以:記帳士考試為資格考,其雖於95 年8月以後取得記帳士資格,然未有會計事務工作經驗云云。查證人林國華代表哲佑公司委託日昇會計事務所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等事時,係由被告洽商辦理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日昇會計事務所受託辦理上開事項,而實際處理、經辦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時,自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被告於配偶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實際經辦上開業務時,既為實際行為人,縱尚未具備記帳士資格,或未經日昇會計事務所投保勞工保險,亦無足影響其為實際行為人之事實認定,從而被告以其於95年8 月以後始取得記帳士是資格,未有實務經驗,不若黃婕語為熟悉此業之人云云為辯,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憑(見被告於101年2月15日所具答辯狀),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哲佑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營業人間,實際上並無銷售行為,仍開立哲佑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進而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7、8(a)、9 至26及附表二所示多數營業人以各該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逃漏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每二月一期營業稅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開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法律適用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1.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既有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於95年6 月30日之前所犯,並須與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且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之同條但書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數罪併罰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將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銀)元以上3 (銀)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95 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再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即90 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刑法施行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折算標準。 5.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增定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6.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定應執行刑、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部分,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自不待言,附此說明。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法定刑,自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公布日施行。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於每二月之同一營業稅期為同一公司接續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連續數期為數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藉以連續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7 、8 (a )、9 至26所示多數營業人逃漏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每二月一期之數期營業稅之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為數營業人連續數期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連續犯行為時間自94年11月間起延續至95年5 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施行後,該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均應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5 月24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二、法律適用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日昇會計事務所受託辦理哲佑公司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時,處理上開事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8 (a )、9 至26及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供各該附表所示多數營業人以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逃漏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每二月一期營業稅,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為合法代理人,並應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為行為人身分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分則加重要件,然本案起訴幫助逃漏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經原審判決論罪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頁),應變更法條審判之。 (二)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之規定(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於每二月之同一營業稅期為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應認係基於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其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稅期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既為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同稅期為同一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接續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原判決認被告為同一公司、於同一稅期內填製附表一所示多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屬連續犯,尚有未合,詳後述)。 (三)被告於94年11月間起至95 年6月30日止,連續為多數不同營業人、於數營業稅期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多次供附表一編號1 至7、8(a)、9至26所示營業人,自94 年11月間起至95年6月,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各該編號所示之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連續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7、8(a)、9至26所示營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每二月一期逃漏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分別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代理人幫助逃稅捐罪論處。又填製附表一編號7(1)、10至26所示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雖未為起訴書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之95年6 月30日前之犯罪事實分別有接續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基於連續數稅期,為多數營業人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7、8(a)、9至26所示多數營業人逃漏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每二月一期之數稅期營業稅之概括犯意,為數營業人、於數營業稅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係以一行為觸犯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則分別基於幫助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之犯意,接續為同一營業人於同期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分別幫助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數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其於同一營業稅期為單一營業人接續填製多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單一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之犯行,亦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按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要無連續犯可言,此部分原則上,應併合處罰,如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自得改以一罪論處。是就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為連續犯,如該數個行為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應就刑法修正施行前所論之罪與修正施行後所論之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是該部分既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亦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買受人為長冠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其中編號8 (b )部分交易金額,雖未據長冠公司申報為進項支出;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統一發票,亦未據永儲公司申報為進項支出,而無幫助逃漏稅可言(詳後述);然被告確以哲佑公司名義開立上述金額之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488號偵查卷一第174、17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7 頁),是被告此部分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行為,仍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此部分事實與原判決論罪之95 年6月30日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被告於95 年6月30日前之連續犯行,漏未論究此部分連續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買受人為長冠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其中編號8(b)部分交易金額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統一發票部分),自有未合。且此部分犯行雖未據原判決論列,惟與原判決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此有關係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判,附此說明。 (二)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於每二月之同一營業稅期為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應認係基於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該同稅期為同一營業人開立多數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接續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同一公司、於同一稅期內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均係連續犯,亦有未當。 (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幫助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為同一公司於同一營業稅期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分別幫助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數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是其各次為附表二所示各單一營業人接續填製同稅期之多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單一公司逃漏當期營業稅之犯行,應認係分別基於「幫助附表二所示各單一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之目的,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而此部分犯行之罪數,應以其「幫助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單一營業人逃漏稅」之目的為別,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詳附表二主文欄)。且被告為幫助單一營業人逃漏單一稅期營業稅之目的,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各該「單一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之行為完成後,應認為其已完成該次於該稅期幫助該單一營業人逃漏稅之犯罪;是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而填製多數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無客觀上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而須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之情形,自無從就被告為「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目的,開立多數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多數營業人逃漏稅之犯行,均以接續犯論之。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僅以月份為別,無視於營業稅之申報,係以「個別營業人」、每二月一期為單位之規定,遽以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多數營業人,於同月份開立多數不實發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犯行,顯然疏未探究被告為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個別。從而,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概以「月份」為別,而分別就95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至11、15至17、33、34、43、4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部分論以一罪;另就95年8 月間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4、18、19、35、39所示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部分論以一罪,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28、201至209頁),及本件犯罪手段、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正確性之所生損害、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故本院判決量處之刑期、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買受人為長冠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所載編號8 (b )不實交易金額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7、28、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32、40、41、55部分),經聯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宇公司)、永儲公司、長冠企業社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由各該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112 萬1,513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 1.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買受人為長冠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其中編號8 (b )部分交易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未據長冠公司申報為進項支出;附表一編號27、2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統一發票,亦未據永儲公司申報為進項支出等情,有永儲公司所具說明書(見偵字第18488 號偵查卷一第185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6223號函暨檢附之哲佑公司下游營業人預估逃漏營業稅金額表(註記已扣除未申報扣抵之營業人部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1、100 頁)。是此部分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填製內容縱有不實,然既未經營業人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自無生幫助逃漏稅之結果可言(此部分於95年6 月30日前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與前述填製附表一所示其餘會計憑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業如前述)。2.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聯宇公司逃漏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買受人為聯宇公司)部分,經查聯宇公司為虛設行號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6223號函暨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哲佑公司下游營業人預估逃漏營業稅金額表(註記扣除虛設行號部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1、86、100 頁),是聯宇公司經稅捐機關查核後,既認係虛設行號,自無營利所得及應納營業稅可言,更無逃漏營業稅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買受人為長冠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所載編號8 (b )不實交易金額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買受人為永儲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41、55部分),因買受人並未憑為進項憑證而以之扣抵進項稅額,自無因而幫助此部分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可言;至附表三所示買受人為聯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32部分),因聯宇公司為虛設行號,本無營業所得及應繳納營業稅而幫助其逃漏稅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至於95年6 月30日前填製附表一編號8 (b )部分之不實交易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及附表一編號27、2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與前述論罪之填製附表一所示其餘會計憑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業如前述。至於95年7月1日以後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32部分)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未據原判決就此業經起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予以審判論罪,且此部起訴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與前述論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部分事實既未經原審判決,無向本院提起上訴可言,本院自無從就此原審漏判部分併予審究,應由原審就此漏判部分另行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 項前段、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95年6月30日前哲佑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編│ 買受人 │開立時間 │銷售額 │發票字軌號碼│逃 漏稅 │原判│ 卷證頁碼 │ 主 文 │ │號│ │(年月) │ │ │ 額 (元) │決附│ │ │ │ │ │ │ │ │ │表編│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1 │尊農畜產│(1) │95.05 │715,00 │MU00000000 │35,750 │1 │96年度偵字第 │何奇峰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 │ │公司 ├──┼───┼──────┼──────┼───────┼──┤18488 號卷一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2) │95.06 │635,00 │MU00000000 │31,750 │2 │第170 、179 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3) │95.06 │554,76 │MU00000000 │27,738 │3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4) │95.06 │554,76 │MU00000000 │27,738 │4 │ │ │ ├─┼────┼──┴───┼──────┼──────┼───────┼──┼───────┤ │ │2 │錢芳味公│ 95.05 │300,00 │MU00000000 │15,000 │5 │96年度偵字第 │ │ │ │司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0 、179 頁│ │ ├─┼────┼──┬───┼──────┼──────┼───────┼──┼───────┤ │ │3 │印北公司│(1) │95.05 │399,99 │MU00000000 │20,000 │6 │96年度偵字第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2) │95.06 │419,38 │MU00000000 │20,969 │7 │第170 、171 、│ │ │ │ ├──┼───┼──────┼──────┼───────┼──┤179、180 頁 │ │ │ │ │(3) │95.06 │389,22 │MU00000000 │19,461 │8 │ │ │ ├─┼────┼──┼───┼──────┼──────┼───────┼──┼───────┤ │ │4 │穗祥公司│(1) │95.05 │232,00 │MU00000000 │11,600 │20 │96年度偵字第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2) │95.06 │312,00 │MU00000000 │1,5600 │21 │第172 、173 、│ │ │ │ ├──┼───┼──────┼──────┼───────┼──┤181、182 頁 │ │ │ │ │(3) │95.06 │456,00 │MU00000000 │2,2800 │22 │ │ │ ├─┼────┼──┼───┼──────┼──────┼───────┼──┼───────┤ │ │5 │恆心公司│(1) │95.05 │30,000 │MU00000000 │1,500 │36 │96年度偵字第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2) │95.05 │76,000 │MU00000000 │3,800 │37 │第173 、182 頁│ │ │ │ ├──┼───┼──────┼──────┼───────┼──┤ │ │ │ │ │(3) │95.06 │124,00 │MU00000000 │6,200 │38 │ │ │ ├─┼────┼──┴───┼──────┼──────┼───────┼──┼───────┤ │ │6 │象形營造│ 95.05 │30,000 │MU00000000 │1,500 │42 │96年度偵字第 │ │ │ │公司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4 、183頁 │ │ ├─┼────┼──┬───┼──────┼──────┼───────┼──┼───────┤ │ │7 │連發廣告│(1) │95.04 │315,00 │LU00000000 │15,750 │45 │96年度偵字第 │ │ │ │社 ├──┼───┼──────┼──────┼───────┼──┤18488 號卷一 │ │ │ │ │(2) │95.05 │540,00 │MU00000000 │27,000 │46 │第175 、183、 │ │ │ │ ├──┼───┼──────┼──────┼───────┼──┤184 頁 │ │ │ │ │(3) │95.05 │555,00 │MU00000000 │27,750 │47 │ │ │ │ │ ├──┼───┼──────┼──────┼───────┼──┤ │ │ │ │ │(4) │95.05 │540,00 │MU00000000 │27,000 │48 │ │ │ │ │ ├──┼───┼──────┼──────┼───────┼──┤ │ │ │ │ │(5) │95.05 │555,00 │MU00000000 │27,750 │49 │ │ │ │ │ ├──┼───┼──────┼──────┼───────┼──┤ │ │ │ │ │(6) │95.06 │450,00 │MU00000000 │22,500 │50 │ │ │ │ │ ├──┼───┼──────┼──────┼───────┼──┤ │ │ │ │ │(7) │95.06 │12,000 │MU00000000 │600 │51 │ │ │ │ │ ├──┼───┼──────┼──────┼───────┼──┤ │ │ │ │ │(8) │95.06 │12,000 │MU00000000 │600 │52 │ │ │ │ │ ├──┼───┼──────┼──────┼───────┼──┤ │ │ │ │ │(9) │95.06 │429,00 │MU00000000 │21,450 │53 │ │ │ ├─┼────┼──┴───┼──────┼──────┼───────┼──┼───────┤ │ │8 │長冠企業│ 95.05 │(a)503,78 │MU00000000 │25,189 │54 │96年度偵字第 │ │ │ │社 │ ├──────┤ ├───────┼──┤18488 號卷一 │ │ │ │ │ │(b)501,600 │ │編號8(b) ( 即│55 │第175 、184頁 │ │ │ │ │ │ │ │原判決附表一編│ │ │ │ │ │ │ │ │ │號55)部分,長│ │ │ │ │ │ │ │ │ │冠公司未申報為│ │ │ │ │ │ │ │ │ │進項支出,無幫│ │ │ │ │ │ │ │ │ │助逃漏稅可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佳楓建設│ 95.05 │245,70 │MU00000000 │12,285 │56 │96年度偵字第 │ │ │ │公司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6、184 頁 │ │ ├─┼────┼──┬───┼──────┼──────┼───────┼──┼───────┤ │ │10│食祿軒公│(1) │94.11 │419,70 │JU00000000 │20,985 │57 │96年度偵字第 │ │ │ │司 ├──┼───┼──────┼──────┼───────┼──┤18488 號卷一 │ │ │ │ │(2) │94.11 │453,60 │JU00000000 │22,680 │58 │第170、179 頁 │ │ │ │ ├──┼───┼──────┼──────┼───────┼──┤ │ │ │ │ │(3) │94.11 │421,50 │JU00000000 │21,075 │59 │ │ │ │ │ ├──┼───┼──────┼──────┼───────┼──┤ │ │ │ │ │(4) │94.12 │479,50 │JU00000000 │23,975 │60 │ │ │ │ │ ├──┼───┼──────┼──────┼───────┼──┤ │ │ │ │ │(5) │94.12 │502,70 │JU00000000 │25,135 │61 │ │ │ ├─┼────┼──┼───┼──────┼──────┼───────┼──┼───────┤ │ │11│冠翊興業│(1) │94.11 │370,00 │JU00000000 │18,500 │62 │96年度偵字第 │ │ │ │公司 │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 │第170、179 頁 │ │ │ │ ├──┼───┼──────┼──────┼───────┼──┤ │ │ │ │ │(2) │94.11 │280,00 │JU00000000 │14,000 │63 │ │ │ │ │ ├──┼───┼──────┼──────┼───────┼──┤ │ │ │ │ │(3) │95.01 │925,00 │KU00000000 │46,250 │64 │ │ │ │ │ ├──┼───┼──────┼──────┼───────┼──┤ │ │ │ │ │(4) │95.01 │925,00 │KU00000000 │46,250 │65 │ │ │ │ │ ├──┼───┼──────┼──────┼───────┼──┤ │ │ │ │ │(5) │95.02 │925,00 │KU00000000 │46,250 │66 │ │ │ │ │ ├──┼───┼──────┼──────┼───────┼──┤ │ │ │ │ │(6) │95.02 │925,00 │KU00000000 │46,250 │67 │ │ │ ├─┼────┼──┴───┼──────┼──────┼───────┼──┼───────┤ │ │12│雨柏實業│ 95.04 │50,000 │LU00000000 │2,500 │68 │96年度偵字第 │ │ │ │公司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1 、180 頁│ │ ├─┼────┼──────┼──────┼──────┼───────┼──┼───────┤ │ │13│東袁工程│ 95.03 │400,12 │LU00000000 │20,006 │69 │96年度偵字第 │ │ │ │行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1 、180 頁│ │ ├─┼────┼──────┼──────┼──────┼───────┼──┼───────┤ │ │14│錦舜營造│ 95.03 │160,20 │LU00000000 │8,010 │70 │96年度偵字第 │ │ │ │公司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1 、180 頁│ │ ├─┼────┼──────┼──────┼──────┼───────┼──┼───────┤ │ │15│勇順工程│ 95.03 │140,10 │LU00000000 │7,005 │71 │96年度偵字第 │ │ │ │行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1 、180 頁│ │ ├─┼────┼──────┼──────┼──────┼───────┼──┼───────┤ │ │16│兆涼工程│ 95.04 │600,00 │LU00000000 │30,000 │72 │96年度偵字第 │ │ │ │行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1 、180 頁│ │ ├─┼────┼──┬───┼──────┼──────┼───────┼──┼───────┤ │ │17│威鋐營造│ │95.03 │500,00 │LU00000000 │25,000 │73 │96年度偵字第 │ │ │ │公司 │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 │第171 、180 頁│ │ ├─┼────┼──┼───┼──────┼──────┼───────┼──┼───────┤ │ │18│高展廣告│(1) │95.03 │855,00 │LU00000000 │42,750 │74 │96年度偵字第 │ │ │ │行 │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 │第172 、181 頁│ │ │ │ ├──┼───┼──────┼──────┼───────┼──┤ │ │ │ │ │(2) │95.04 │644,94 │LU00000000 │32,247 │75 │ │ │ │ │ ├──┼───┼──────┼──────┼───────┼──┤ │ │ │ │ │(3) │95.04 │500,14 │LU00000000 │25,007 │76 │ │ │ ├─┼────┼──┼───┼──────┼──────┼───────┼──┼───────┤ │ │19│聯齊工程│(1) │95.01 │700,00 │KU00000000 │35,000 │77 │96年度偵字第 │ │ │ │公司 ├──┼───┼──────┼──────┼───────┼──┤18488 號卷一 │ │ │ │ │(2) │95.02 │232,85 │KU00000000 │11,643 │78 │第172 、181 頁│ │ │ │ ├──┼───┼──────┼──────┼───────┼──┤ │ │ │ │ │(3) │95.02 │650,00 │KU00000000 │32,500 │79 │ │ │ │ │ ├──┼───┼──────┼──────┼───────┼──┤ │ │ │ │ │(4) │95.02 │950,00 │KU00000000 │47,500 │80 │ │ │ │ │ ├──┼───┼──────┼──────┼───────┼──┤ │ │ │ │ │(5) │95.02 │217,33 │KU00000000 │10,867 │81 │ │ │ │ │ ├──┼───┼──────┼──────┼───────┼──┤ │ │ │ │ │(6) │95.03 │750,00 │LU00000000 │37,500 │82 │ │ │ │ │ ├──┼───┼──────┼──────┼───────┼──┤ │ │ │ │ │(7) │95.04 │900,00 │LU00000000 │45,000 │83 │ │ │ │ │ ├──┼───┼──────┼──────┼───────┼──┤ │ │ │ │ │(8) │95.04 │850,00 │LU00000000 │42,500 │84 │ │ │ ├─┼────┼──┴───┼──────┼──────┼───────┼──┼───────┤ │ │20│慈興營造│ 95.03 │300,00 │LU00000000 │15,000 │85 │96年度偵字第 │ │ │ │公司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3 、182頁 │ │ ├─┼────┼──┬───┼──────┼──────┼───────┼──┼───────┤ │ │21│好來得公│(1) │95.03 │400,00 │LU00000000 │20,000 │86 │96年度偵字第 │ │ │ │司 ├──┼───┼──────┼──────┼───────┼──┤18488 號卷一 │ │ │ │ │(2) │95.03 │600,00 │LU00000000 │30,000 │87 │第174 、183頁 │ │ ├─┼────┼──┼───┼──────┼──────┼───────┼──┼───────┤ │ │22│買家樂公│(1) │95.03 │350,00 │LU00000000 │17,500 │88 │96年度偵字第 │ │ │ │司 ├──┼───┼──────┼──────┼───────┼──┤18488 號卷一 │ │ │ │ │(2) │95.03 │650,00 │LU00000000 │32,500 │89 │第174 、183頁 │ │ ├─┼────┼──┴───┼──────┼──────┼───────┼──┼───────┤ │ │23│晉磊行 │ 95.04 │100,00 │LU00000000 │5,000 │90 │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4 、183頁 │ │ ├─┼────┼──────┼──────┼──────┼───────┼──┼───────┤ │ │24│連駿商行│ 95.04 │525,00 │LU00000000 │26,250 │91 │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5、183 頁 │ │ ├─┼────┼──────┼──────┼──────┼───────┼──┼───────┤ │ │25│泰賓有限│ 95.03 │40,000 │LU00000000 │2,000 │92 │96年度偵字第 │ │ │ │公司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5 、184頁 │ │ ├─┼────┼──────┼──────┼──────┼───────┼──┼───────┤ │ │26│鈴麗環保│ 94.11 │213,58 │JU00000000 │10,679 │93 │96年度偵字第 │ │ │ │公司 │ │ │ │ │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6、184 頁 │ │ ├─┴────┴──────┴──────┴──────┴───────┴──┴───────┤ │ │以下為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26有連續犯關係 │ │ ├─┬────┬──┬───┬───┬─────────┬───────┬──┬───────┤ │ │27│永儲公司│(1) │95.05 │20000 │MU00000000 │永儲公司未以本│40 │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發票申報為進項│ │18488 號卷一 │ │ │ │ │ │ │ │ │支出(見原審訴│ │第174、187 頁 │ │ │ │ │ │ │ │ │字卷第81、100 │ │ │ │ ├─┤ ├──┼───┼───┼─────────┤頁),無幫助逃├──┤ │ │ │28│ │(2) │ │306000│MU00000000 │漏稅可言。 │41 │ │ │ │ │ │ │95.0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95年7、8月間哲佑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編│ 買受人 │開立時間 │ 銷售額 │發票字軌號碼│逃漏稅額│原判│ 卷證頁碼 │ 主 文 │ │號│ │(年月) │ │ │ (元) │決附│ │ │ │ │ │ │ │ │ │表編│ │ │ │ │ │ │ │ │ │號 │ │ │ ├─┼────┼──┬───┼────┼──────┼────┼──┼───────┼────────────┤ │1 │印北公司│(1) │ 95.07│369,228 │NU00000000 │18,461 │9 │96年度偵字第 │何奇峰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 │ │ │ │ │ │ │18488 號卷一 │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 │ │ │ │ │ │第171、180 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 95.07│387,120 │NU00000000 │19,356 │10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3) │ 95.07│391,320 │NU00000000 │19,566 │11 │ │ │ │ │ ├──┼───┼────┼──────┼────┼──┤ │ │ │ │ │(4) │ 95.08│385,380 │NU00000000 │19,269 │12 │ │ │ │ │ ├──┼───┼────┼──────┼────┼──┤ │ │ │ │ │(5) │ 95.08│375,300 │NU00000000 │18,765 │13 │ │ │ │ │ ├──┼───┼────┼──────┼────┼──┤ │ │ │ │ │(6) │ 95.08│391,656 │NU00000000 │19,583 │14 │ │ │ ├─┼────┼──┼───┼────┼──────┼────┼──┼───────┼────────────┤ │2 │勇松工程│(1) │ 95.07│902,500 │NU00000000 │45,125 │15 │96年度偵字第 │何奇峰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公司 ├──┼───┼────┼──────┼────┼──┤18488 號卷一 │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2) │ 95.07│644,940 │NU00000000 │32,247 │16 │第172、181 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 95.07│560,500 │NU00000000 │28,025 │17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4) │ 95.08│400,400 │NU00000000 │20,020 │18 │ │壹日。 │ │ │ ├──┼───┼────┼──────┼────┼──┤ │ │ │ │ │(5) │ 95.08│600,000 │NU00000000 │30,000 │19 │ │ │ ├─┼────┼──┼───┼────┼──────┼────┼──┼───────┼────────────┤ │3 │皇喬營造│(1) │ 95.07│585,000 │NU00000000 │29,250 │33 │96年度偵字第 │何奇峰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公司 ├──┼───┼────┼──────┼────┼──┤18488 號卷一 │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2) │ 95.07│475,800 │NU00000000 │23,790 │34 │第173、182 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 95.08│447,200 │NU00000000 │22,360 │35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 │ ├─┼────┼──┴───┼────┼──────┼────┼──┼───────┼────────────┤ │4 │恆心公司│ 95.08│200,200 │NU00000000 │10,010 │39 │96年度偵字第 │何奇峰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 │ │ │ │ │ │18488 號卷一 │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 │ │ │ │ │第174 、182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5 │寶島家飾│(1) │ 95.07│400,000 │NU00000000 │20,000 │43 │96年度偵字第 │何奇峰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行 ├──┼───┼────┼──────┼────┼──┤18488 號卷一 │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 │(2) │ 95.07│600,000 │NU00000000 │30,000 │44 │第174 、183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 │ └─┴────┴──┴───┴────┴──────┴────┴──┴───────┴────────────┘ 附表三(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就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漏判部分) ┌─┬──────┬────┬─────┬──────┬────┬──┬───────┬───────────┐ │編│ 買受人 │開立時間│ 銷售額 │發票字軌號碼│逃漏稅額│原判│卷證頁碼 │ 備 註 │ │號│ │(年月)│ │ │ (元) │決附│ │ │ │ │ │ │ │ │ │表編│ │ │ │ │ │ │ │ │ │號 │ │ │ ├─┼──────┼────┼─────┼──────┼────┼──┼───────┼───────────┤ │1 │聯宇公司 │95.07 │4,123,062 │NU00000000 │206,153 │23 │96年度偵字第 │ │ ├─┤【虛設行號】├────┼─────┼──────┼────┼──┤18488 號卷一 ├───────────┤ │2 │ │95.07 │3,201,804 │NU00000000 │160,090 │24 │第173 、182 頁│ │ ├─┤ ├────┼─────┼──────┼────┼──┤ ├───────────┤ │3 │ │95.07 │1,280,685 │NU00000000 │64,034 │25 │ │ │ ├─┤ ├────┼─────┼──────┼────┼──┤ ├───────────┤ │4 │ │95.07 │1,899,653 │NU00000000 │94,983 │26 │ │ │ ├─┤ ├────┼─────┼──────┼────┼──┤ ├───────────┤ │5 │ │95.08 │368,280 │NU00000000 │18,414 │27 │ │ │ ├─┤ ├────┼─────┼──────┼────┼──┤ ├───────────┤ │6 │ │95.08 │4,633,709 │NU00000000 │231,685 │28 │ │ │ ├─┤ ├────┼─────┼──────┼────┼──┤ ├───────────┤ │7 │ │95.08 │425,400 │NU00000000 │21,270 │29 │ │ │ ├─┤ ├────┼─────┼──────┼────┼──┤ ├───────────┤ │8 │ │95.08 │847,315 │NU00000000 │42,366 │30 │ │ │ ├─┤ ├────┼─────┼──────┼────┼──┤ ├───────────┤ │9 │ │95.08 │673,159 │NU00000000 │33,658 │31 │ │ │ ├─┤ ├────┼─────┼──────┼────┼──┤ ├───────────┤ │10│ │95.08 │4,149,600 │NU00000000 │207,480 │3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