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8項所示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5 項所示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 25項所示偽造之支票各壹紙於各罪項下分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項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 拾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佳惠前於民國97年8月間,擔任黃學宮所經營負責、址設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87巷12號1樓「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記帳人員,詎竟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項所示時間,在皇冠公司上址內,未經黃學宮之同意或授權,即趁隙擅自拿取黃學宮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私章後,冒用黃學宮名義,持之盜蓋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並填寫金額,表示黃學宮欲自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下稱一銀華江分行)所開設個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之意,而以此方式,先後8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黃學宮名義取款憑條後,持向一銀華江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等不知情銀行經辦人員誤以為係真正存戶黃學宮提領存款而陷於錯誤,因之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李佳惠共8次,除如附表一編號6至8項所示 之6萬5千元、3萬元、7萬元共16萬5千元返還黃學宮外,其 餘所得均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黃學宮及一銀華江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8年3月間,雖黃學宮囑李佳惠將皇冠公司原在一銀華 江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支票作廢,惟 李佳惠認有機可乘,未將前開支票作廢,竟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皇冠公司在一銀華江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乙存帳 戶內之資金,轉入皇冠公司在一銀華江分行前開甲存帳戶內,旋即在皇冠公司上址內,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 票面金額、發票日,並趁隙擅自拿取黃學宮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皇冠公司大小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二所示共25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內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旋以其個人名義加以提示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共25次,所得均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皇冠公司。嗣經黃學宮調取存款紀錄發現異常,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學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佳惠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學宮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相符,且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告訴人黃學宮在一銀華江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皇冠公司在一銀華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涉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因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後,交予不知情之一銀華江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黃學宮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李佳惠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起訴,僅係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起訴法條,此部分本院自仍應予審理),至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始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查本件被告於擔任皇冠公司記帳人員期間,自98年4月、8月、9月、10月、12月及99年1月6日止,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時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計8次,相隔數月或數日,難認時間密接而不可 分,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屬各自獨立之行為,應非客觀上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是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項所示共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任職皇冠公司期間,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項所示各次持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並致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其自黃學宮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等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持偽造之支票交付一銀華江分行用以提示兌現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即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5項所示之時間內,因相隔數日甚至數月,時間並非密接,不屬於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顯見其係分別持已填載應載事項完畢之附表二編號1至25項所示之支票,向一銀華江分行提示兌現 之共25次係各別犯意,行為互殊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前開共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25次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4、25歲,甫出社會,未深思熟慮,因貪欲致犯本案,其犯罪後已認罪,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月3日99年度 臨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使宣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重,非無顯可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所犯25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減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間,擔任「皇冠公司」之記帳人員,自98年4月、8月、9 月、10月、12月及99年1月6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時間所為之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自98年3月、5 月1日起至8月1日、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時間所為之25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分別相隔數月或數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應成立接續犯,即有未合;㈡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成立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究此節,致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25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考量其刑度,另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刑度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考量其刑度,於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然不能克制自己之貪慾竟未循正道取財,而率為本件犯行,且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微,甚屬不該,然犯後業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6至8項所示之盜領金額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項所示被告偽 造之支票共25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於各罪(共25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在系爭取款憑條上,盜蓋黃學宮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尚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8項所示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因已交付與一銀華江分行,即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是亦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金 額│帳 戶│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98年4月8日 │12萬元 │黃學宮第一銀行│臨櫃 │ │ │ │ │華江分行第2025│領取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2 │98年8月11日 │4萬1,360元│同上 │同上 │ ├──┼──────┼─────┼───────┼───┤ │3 │98年9月4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4 │98年9月8日 │8萬元 │同上 │同上 │ ├──┼──────┼─────┼───────┼───┤ │5 │98年10月10日│6萬元 │同上 │同上 │ ├──┼──────┼─────┼───────┼───┤ │6 │98年12月29日│6萬5,000元│同上 │同上 │ ├──┼──────┼─────┼───────┼───┤ │7 │98年12月31日│3萬元 │同上 │同上 │ ├──┼──────┼─────┼───────┼───┤ │8 │99年1月6日 │7萬元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發票人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AA0000000 │98年3月27日 │皇冠公司│1萬3,160元 │ ├──┼─────┼──────┼────┼──────┤ │2 │AA0000000 │98年5月1日 │同上 │3萬6,000元 │ ├──┼─────┼──────┼────┼──────┤ │3 │AA0000000 │98年5月20日 │同上 │4萬2,000元 │ ├──┼─────┼──────┼────┼──────┤ │4 │AA0000000 │98年6月1日 │同上 │3萬4,600元 │ ├──┼─────┼──────┼────┼──────┤ │5 │AA0000000 │98年6月10日 │同上 │4萬2,000元 │ ├──┼─────┼──────┼────┼──────┤ │6 │AA0000000 │98年6月17日 │同上 │4萬4,100元 │ ├──┼─────┼──────┼────┼──────┤ │7 │AA0000000 │98年6月20日 │同上 │4萬2,500元 │ ├──┼─────┼──────┼────┼──────┤ │8 │AA0000000 │98年6月30日 │同上 │4萬7,000元 │ ├──┼─────┼──────┼────┼──────┤ │9 │AA0000000 │98年7月2日 │同上 │4萬6,200元 │ ├──┼─────┼──────┼────┼──────┤ │10 │AA0000000 │98年7月10日 │同上 │7萬3,560元 │ ├──┼─────┼──────┼────┼──────┤ │11 │AA0000000 │98年7月23日 │同上 │7萬3,000元 │ ├──┼─────┼──────┼────┼──────┤ │12 │AA0000000 │98年7月26日 │同上 │6萬7,000元 │ ├──┼─────┼──────┼────┼──────┤ │13 │AA0000000 │98年8月10日 │同上 │7萬3,000元 │ ├──┼─────┼──────┼────┼──────┤ │14 │AA0000000 │98年8月20日 │同上 │9萬元 │ ├──┼─────┼──────┼────┼──────┤ │15 │AA0000000 │98年8月1日 │同上 │6萬7,000元 │ ├──┼─────┼──────┼────┼──────┤ │16 │AA0000000 │98年8月1日 │同上 │7萬3,000元 │ ├──┼─────┼──────┼────┼──────┤ │17 │AA0000000 │98年10月1日 │同上 │8萬2,000元 │ ├──┼─────┼──────┼────┼──────┤ │18 │AA0000000 │98年10月1日 │同上 │6萬7,000元 │ ├──┼─────┼──────┼────┼──────┤ │19 │AA0000000 │98年10月8日 │同上 │6萬7,000元 │ ├──┼─────┼──────┼────┼──────┤ │20 │AA0000000 │98年10月1日 │同上 │7萬4,233元 │ ├──┼─────┼──────┼────┼──────┤ │21 │AA0000000 │98年11月5日 │同上 │7萬3,710元 │ ├──┼─────┼──────┼────┼──────┤ │22 │AA0000000 │98年11月19日│同上 │6萬7,000元 │ ├──┼─────┼──────┼────┼──────┤ │23 │AA0000000 │98年12月1日 │同上 │7萬5,600元 │ ├──┼─────┼──────┼────┼──────┤ │24 │AA0000000 │98年12月1日 │同上 │6萬9,100元 │ ├──┼─────┼──────┼────┼──────┤ │25 │AA0000000 │98年12月20日│同上 │5萬4,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