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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陳志洋遲中慧張惠立

  • 被告
    邱顯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豐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54 號、99年度偵字第130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512號、100年度偵字第2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顯豐、邱顯信、邱詠欽3 人為兄弟,邱顯豐為邱詠欽(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二哥,邱顯信(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提起公訴)、黃寶珠(業經不起訴處分)係邱詠欽之大哥、大嫂。邱詠欽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26之2號1樓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負責經營夆展公司者為總經理邱顯信,而邱顯豐為夆展公司之副總經理。邱詠欽因兄弟間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離職退出經營團隊,並於95年5月8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記載:「邱顯信、黃寶珠二人於收受本件存證信函後,不得再針對有關夆展股份有限公司及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德電子公司)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再次無權使用邱詠欽及楊惠雲(邱詠欽之妻)之姓名、印章、印鑑為簽發票據或任何法律行為」內容之函件予邱顯信及黃寶珠。該存證信函由夆展公司之會計收受後知會邱顯信,邱顯信並轉告邱顯豐知悉。詎邱顯信、邱顯豐明知邱詠欽已辭任夆展公司之經營,理應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如非經本人授權,不得再使用邱詠欽名義對外簽訂契約、簽發票據而為任何法律行為。竟未經邱詠欽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夆展公司2樓會議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顯信分別於95年9月11日、96年7月25日,以夆展公司之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貸,而簽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1700萬元之連帶保證書,並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連帶保證書上偽簽邱詠欽之署名各1 枚,邱顯信則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蓋用印文各2 枚於其上,用以擔保債務人夆展公司於上開核貸限額內,連帶保證人邱詠欽、邱顯信願與債務人就現在及將來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將之交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詠欽及玉山銀行對於債信管理之正確性。 ㈡邱顯信於95年12月14日,以夆展公司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貸,而簽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40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一式2份,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放款借據1份、約定書一式2份之立約定書人欄,偽簽邱詠欽之署名合計9枚(放款借據1枚、約定書各4 枚),邱顯信則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蓋用印文於借據及約定書(合計19枚,包括放款借據3枚、約定書各8枚),用以約定債務人夆展公司於上開放款金額中,借款期限為3 年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2月19 日止,於借用後本金分期,自96年1月19日為第1 期,以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立約人邱詠欽願與連帶保證人邱顯信、黃寶珠基於本借據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簽立約定書一式2 份,將之交予中華商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詠欽及中華商銀對於債信管理之正確性。㈢邱顯信分別於96年4月1日、96年4 月18日,以夆展公司名義,向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總額度分別為2350萬元之附條件買賣總合約,及679萬1667元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編號SP0000000A ),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簽邱詠欽之署名2 枚,邱顯信則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蓋印在上開總合約及申請書上(合計附條件買賣總合約4枚、附條件買賣申請書1枚印文)。邱顯信即根據附表4 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向永豐金公司購買價值679 萬1667元機器設備,且為履約保證,同時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到期日為96年4月18日,受款人為永豐金公司、票面金額為2820萬元、共同發票人為夆展公司、川德電子公司、邱詠欽、邱顯信、黃寶珠之本票,並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簽邱詠欽之署名2枚(其中1枚為公司負責人),由邱顯信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蓋印2 枚在本票上,將之交予永豐金公司作為附條件買賣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邱詠欽及永豐金公司對於附條件買賣、債信管理之正確性。 ㈣邱顯信於96年9 月14日,以夆展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立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買賣價金總價款771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邱詠欽之署名1 枚,邱顯信則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分別蓋用印文於其上。且為履約保證,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到期日為96年9 月14日,受款人為中租迪和公司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為771 萬元、共同發票人為夆展公司、川德電子公司、邱詠欽、邱顯信、黃寶珠之本票,並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簽邱詠欽之署名1 枚,邱顯信則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在本票上蓋用邱詠欽印文2 枚,將之交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詠欽及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買賣契約、債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中租迪和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邱詠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租迪和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詠欽、中租迪和公司、永豐金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顯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顯豐固坦承有簽立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邱詠欽」署名乙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沒有不法意圖,更無犯罪故意,是夆展公司總經理邱顯信告知已與玉山銀行、中華商銀、永豐金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核貸人員洽談好借款或締約事宜,已得邱詠欽同意,要伊代邱詠欽簽署上開契約及簽發附表4、6所示之本票,是受邱顯信指使,邱顯信說伊簽「邱詠欽」名義只是一個形式,伊才會在附表所示契約及本票上簽邱詠欽之署名,充其量僅是邱顯信犯罪之工具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簽署如附表所示各契約或本票上「邱詠欽」署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6年9 月14日當時邱詠欽已離職,但公司負責人並未變更,邱顯信向中租迪和公司質押貸款771 萬元,並叫我在買賣契約上代簽邱詠欽的名字,邱顯信是總經理,是上級,我不敢違抗,我有問邱顯信「為什麼不叫邱詠欽回來簽,要我來簽?」,邱顯信回說已與銀行談好,我只好代簽邱詠欽名字,但印章不是我蓋的(見第98年度他字第1490號卷第49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中租迪和之買賣契約書邱詠欽之署名是伊簽,章應該是邱顯信拿給中租迪和承辦人員蓋用;永豐金附條件買賣契約總合約是邱顯信叫伊邱詠欽之署名,連帶保證書亦為伊簽邱詠欽署名,章是邱顯信拿給承辦人員蓋用,伊認為銀行還會去對保,所以才上去簽名,對保時伊沒在場,永豐金公司承辦員是邱淑鵑,玉山銀行是賴先生;我有看過桃園中路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是會計拿給邱顯信,邱顯信再拿給我看,邱詠欽離開公司有電話告訴伊,以受夆展公司不得以他名義簽立或為法律行為,邱顯信有說他會去變更負責人。但過了7、8個月,邱詠欽有寄存證信函,因為負責人沒有變更,伊有將存證信函交給邱顯信。後來邱顯信說變更負責人須要新身分證,所以叫邱詠欽傳真身分證影本給他,叫我跟邱詠欽聯絡,跟他說邱顯信會找時間變更負責人。是我代簽邱詠欽姓名,但我有問過邱顯信是否問過邱詠欽,邱顯信跟我說他都談好了,我認為銀行還會去對保,所以我才上去簽名,章應是邱顯信拿給銀行蓋的;邱詠欽在95年就離開公司了,我有問過邱顯信這樣會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他說有得到邱詠欽同意,簽名只是形式,事情都已經談好。除中租迪和所簽之契約外,應該還有4 家,都在夆展公司二樓會議室簽的。那時代簽的密度很高,簽完後沒有告訴邱詠欽。(問:為何要簽邱詠欽的名字?)因為一定要公司負責人,(問:有無事先取得邱詠欽的同意?)沒有。我簽名時對方公司沒有問我是誰或問問題,我沒有表示我不是邱詠欽。97年11月底夆展公司倒了,邱詠欽問伊附表契約上文件簽名是否伊代簽,伊才告訴他。伊知道在本票上簽名是要負責的。(見98年度他字第1490號卷第56、80頁,98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7 至10頁、第28至29頁);於原審時供稱:我在簽如附表文件之前就知道邱詠欽有發存證信函,意思是不想再當負責人,邱顯信說他都跟邱詠欽談好了,但我沒有跟邱詠欽再次確認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頁),核屬明確而一致。 (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邱詠欽證述係遭偽簽署名及盜蓋印文乙節綦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5年5月1日離職,5月8日我發存證信函禁止他們使用我的印鑑,我要求要變更負責人,邱顯信說要找人來換,96年3月6日邱顯信叫我傳真新式身分證供變更負責人,之後我就沒過問,如附表的文件都不是我簽名,印章是我的沒錯,但不是我蓋的,96年3至5月間,邱顯信又說他要去變更公司負責人,須要伊新式身分證,伊就傳真給他,之後伊就沒再過問。這中間邱顯信、被告都沒告訴過伊,要以伊名義對外接洽業務或借款(見99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77頁,98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聯絡我談變更負責人的事,我發存證信函後,有親自去找邱顯信取回我的印鑑章,但邱顯信說印章是他刻的,不還給我,我就要求邱顯信要趕快變更負責人,直到以前的客戶跟我說公司跳票,我還不知道公司有用我的名字簽名,一直到民事庭開庭,我才知道名字被偽簽,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如附表文件上的我的名字都是邱顯信叫他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核屬一致。又本院審理時,被害人經與證人邱顯信、玉山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賴坤城對質,其等證述如下:「(辯護人問:邱詠欽96年3月6日新式身分證影本,倒底是何人要求他交付給夆展公司,他如何交付?)證人邱詠欽答:是邱顯信要我把新的身分證影印傳真給他,他要去辦理負責人變更。證人邱顯信答:我的印象是我找不到邱詠欽,我就找副總邱顯豐聯絡他,邱顯豐是把身分證拿到公司來影印,因為傳真是不清楚的,影印之後再拿給公司會計。(辯護人問:在95年9月11 日,夆展公司第二次向玉山銀行貸款時,為何會由邱顯豐代負責人邱詠欽簽名?是何人的意思?)證人賴坤城答:第二次對保的時候,因為我那時候一直以為邱顯豐是負責人,邱詠欽當時在我們這邊對保有留存舊式的身分證,以舊式的身分證來看,邱詠欽跟邱顯豐的輪廓、神情均有些相似,認不出來不是本人,我也有詢問代簽的人(指邱顯豐)是不是邱詠欽,他(指邱顯豐)有點頭說是。94年9 月2 日那次我剛進銀行,我有會同一位襄理去對保,我因為忙著對保文件,豐展公司來對保的人我不確定是誰。證人邱顯信答:第一次是由邱詠欽親自出面簽名,呂木成襄理跟賴坤城跟邱詠欽都有認識,是他們三位親自碰頭簽字的。第二次我印象就模糊了,因為對保的時候是銀行把要簽字對保的人壹個壹個叫上去,因為對保的程序銀行會先電話告知會計明天要來對保,會計就會知會相關的人明天要來簽字跟到場,玉山銀行來的時候,會計就會把印章先放在會議室桌上,玉山銀行就會開始核對印鑑、資料、人員,核對之後就由負責人、對保人壹個壹個進來簽字、蓋章。(辯護人問:當時你是公司的總經理,貸款的事務依照原審證述也是由你處理,當時公司的負責人是邱詠欽,為何公司會通知邱顯豐前來代理邱詠欽簽名?)證人邱顯信答:我的印象是我們全部按照銀行的要求跟程序去作業的,因為邱顯豐是董事,我的印象是大家同意由邱顯豐去簽,大家是指董事長(指邱詠欽)跟銀行,銀行也知道,第一次對保就是邱詠欽。證人賴坤城答:我們其實都不知道,我們是按照對保程序,舊式身分證拿來因為舊式身分證上的照片,邱顯豐跟邱詠欽都是瘦瘦的,因為照片是民國80幾年所拍攝的,我們一直認定來對保的人就是邱詠欽,而且對保的時候簽的名字就是邱詠欽。(審判長問:邱詠欽既然不做董事長,為何負責人不變更?)證人邱顯信答:當初董事長沒有離職,也沒有提出離職的書面報告,我們沒有辦法透過董事會把董事長除名,所以沒有辦法變更。(審判長問:你有明示或是默示授權他們繼續可以使用你的名義嗎?)證人邱詠欽答:我沒有授權,我不同意。(審判長問:邱顯豐以你的名義去銀行對保、簽名,你可以接受嗎?)證人邱詠欽答:不可以。(受命法官問:剛才他們提到第二次對保,銀行有按照對保的程序,夆展公司或是銀行有無通知你當天要去對保?)證人邱詠欽答:沒有,我沒有接到任何通知。(檢察官問:99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88頁存證信函第1行「重申」、第2行「不得再」、第4 行有「再次」等字樣,這些用語是否代表你在存證信函寄發前已經表示不得使用你的名義,而存證信函只是慎重以存證再次重申?)證人邱詠欽答:因為在未寄存證信函之前我就已經口頭說過不要再當負責人了。(檢察官問:你寄存證信函的實質目的何在?)證人邱詠欽答:再次重申。(審判長問:是否你在寄存證信函之前,已經發現他們有使用你的名義了?)證人邱詠欽答:沒有。(辯護人問:95年5月8日的存證信函為什麼只有寄給邱顯信跟黃寶珠,為何沒有想到同時寄給邱顯豐?)證人邱詠欽答:因為當初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邱顯信,黃寶珠負責另外一家川德股份有限公司。(辯護人問:你所寄的地址為何?)證人邱詠欽答:公司的地址。(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仍明確表示未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其名義締結附表所示之契約或簽發本票之行為。 (三)且證人即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邱淑鵑、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劉書宏、玉山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賴坤城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賴坤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開始去夆展公司對保時,是邱詠欽的舊式身分證,因其上是用邱詠欽小時候的照片,看不太出來邱詠欽長相,請總經理(即邱顯信)請邱詠欽來,但來的是被告,有詢問被告是否為邱詠欽,被告或點頭、或答稱"是",其等均誤以為被告就是邱詠欽本人。之後的對保,就都以為被告是邱詠欽本人等語,所指述被告偽冒邱詠欽本人簽名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96至98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亦屬相吻。此外,並有桃園中路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如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書、放款借據、約定書、附條件買賣總合約、買賣契約書、本票、證人邱詠欽留存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等(見98年度他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2、58、73至76、100至101、111至118頁,99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13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60號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卷第8至9頁),堪以採認。 (四)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自承在偽簽邱詠欽署名前,已然經邱顯信轉知,確悉邱詠欽退出夆展公司經營而有寄發存證信函乙事,自不得於事後諉稱邱詠欽未同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本人,而予卸責。且衡以被告亦供承於締約或簽發本票時,有詢問邱顯信「為什麼不叫邱詠欽回來簽,要我來簽?」,及如此會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甚而供陳第一次簽發別家契約時,邱顯信有先拿字樣讓伊仿照邱詠欽字體簽名等節(見98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7 至10頁),被告顯然確知簽發票據應負票據責任,以他人名義締約或簽發本票,理當徵得本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將可能涉犯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被告既知邱詠欽已退出夆展公司之經營,不願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卻仍於邱顯信洽談妥訂約或借貸事宜,於附表各欄所示時、地將為締約或簽發本票時,仍偽冒邱詠欽本人簽署,完成締約或簽發票據之行為,謂其與邱顯信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顯與實情不符。被告對外簽立契約文件或本票時,未經邱詠欽同意或授權,亦無從提出證據俾供本院查證如何相信邱詠欽有授權予邱顯信之行為外觀,仍於附表各公司承辦人員詢以其是否為邱詠欽本人時,偽冒本人答稱"是",或以點頭代表即為邱詠欽本人,並當場於附表各欄所示時、地,逕行簽署「邱詠欽」署名於各該契約書及本票上,被告顯非單純為邱顯信所利用之不知情第三人,其主觀上確有欲使人相信其即為邱詠欽本人,並以邱詠欽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外為法律行為乙節,堪以採取。被告雖辯稱伊有質問邱顯信,邱顯信答稱已與邱詠欽談好,使伊相信邱顯信確實有經邱詠欽授權云云,惟邱顯信若經邱詠欽授權,或同意以邱詠欽名義簽署附表所示契約,並囑之代簽邱詠欽署名乙節屬實,依被告陳稱對外接洽貸款或簽發本票等事宜,均為邱顯信先與銀行談妥,伊僅上樓簽署邱詠欽名字之過程以觀,衡以邱顯信為夆展公司總經理,如經邱詠欽本人授權或同意,邱顯信何不逕行代為簽署「邱詠欽」署名,何需大費周章在對方承辦人員面前囑由被告出現,以邱詠欽本人自居而簽署「邱詠欽」署名?若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前來簽名,主觀亦認係代邱詠欽簽名,邱顯信已與對方承辦人員談妥訂約事宜,雙方理當皆知邱詠欽本人不克親自到場簽名,何需特地電請與締約無關之被告前來締約或簽發本票,況且被告始終未表明其本人非邱詠欽,而仍偽冒邱詠欽本人當場署名?若被告於第一次偽冒邱詠欽簽名時,不及向邱詠欽本人確認,其既心生疑惑,其後多次仍偽冒邱詠欽本人前來簽名?再比對被告多次受訊問後所留之簽名筆跡,顯與其於附表各文件中簽署「邱詠欽」之筆跡不同,而附表各文件中之「邱詠欽」署名,反與邱詠欽之簽名及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之簽名相仿,甚至在「欽」字的尾部還與邱詠欽相同,均在「人」字上多出二點,被告就此亦供承事前邱顯信已將邱詠欽之筆跡交付囑其仿照,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刻意摹仿邱詠欽之筆跡,其意欲矇騙對方承辦人員之意圖,殆屬明甚,如邱顯信與對方承辦人員洽約時,對方承辦人員已能識得邱詠欽其人,被告何需刻意摹仿邱詠欽之前簽約筆跡?綜上各情,邱顯信與被告共同隱瞞負責人邱詠欽並未授權或同意訂約、簽發本票之事實,而由被告偽冒為邱詠欽本人簽署契約及本票,以資取信對方承辦人員以締約,俾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等情為真,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常情,自不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邱詠欽在96年3月6日已換發新式身分證,其上照片明顯與被告長相不同,對方承辦人員復未要求被告提出雙證件以供核保,加上夆展公司大小章均在邱顯信處,使被告更加相信邱顯信已獲得邱詠欽授權云云。惟被告並非邱詠欽本人,被告明知邱詠欽並未授權在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或本票上代為簽本人署名,其與邱詠欽為兄弟關係,如詢問邱詠欽有無授權或同意締約其情,較諸締約對方承辦人員於締約過程時為人別查詢可能被偽冒之風險,本即較為方便且正確可行。此依證人即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賴坤城於原審時證稱:共與夆展公司辦理對保3次,94年9月2 日第一次對保時,邱詠欽身分證是自稱邱詠欽之人拿出來,我們有檢視身分證及人別,95年9 月11日第二次對保,我們有請邱顯信請公司登記負責人上來,是被告進來,我問被告是否為邱詠欽,被告說是,我請被告提供身分證,被告說沒帶,因為我有帶舊的邱詠欽身分證影本,我就看相片並詢問被告是否為邱詠欽本人,被告說是,96年7 月25第三次對保,跟邱顯信對保好後,我就請邱顯信叫負責人上來對保,邱顯信就去門外請會計去請負責人上來,結果上來的是被告,因為之前已對保2 次,且我因為每個月去夆展公司收票貼票據時常遇到被告,邱顯信在忙時,有時是由被告接待我,我曾經問過幾次被告是邱顯信的弟弟邱詠欽嗎,被告都說是,所以第三次我就沒再問被告是否為邱詠欽,但有請被告拿出身分證,被告說沒帶,我有請被告補新式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二次對保的時候,因為我那時候一真以為被告是負責人,邱詠欽當時在我們這邊對保留有舊式的身分證,以舊式的身分證來看,邱詠欽跟被告的輪廓、神情均有些相似,我也有詢問代簽的人(意指被告)是不是邱詠欽,被告有點頭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又證人賴坤城並未在該3 次對保時看見邱詠欽之新式身分證,當無從質疑被告與邱詠欽本人長相有不同,況依卷附邱詠欽新舊身分證之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99、102 頁)觀之,身分證係黑白影印,其上之照片並不清晰,並非一望即可憑認照片之人與被告是否同一。反觀被告既任職夆展公司副總經理多年,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無權代邱詠欽簽名,自不得諉稱邱顯信指示,即可憑以在任何文件上簽署邱詠欽署名。被告是否相信邱顯信、或夆展公司之大小章有無在邱顯信身上,與其有無獲得邱詠欽授權或同意而得於附表所示契約及本票上簽署邱詠欽之名義無關。何況,被告已知邱詠欽寄發要求不得以其名義對外行事之存證信函,仍偽冒邱詠欽本人而於附表所示契約、本票上簽署邱詠欽名義,其有偽簽邱詠欽姓名之主觀犯意,殆屬無疑。亦不得於事後指稱對方承辦人員未能確實對保,同有疏失,而解免其責。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六)又證人邱顯信於原審時證稱:我認為銀行的人都認識被告與邱詠欽,銀行也都知道簽名的人是被告不是邱詠欽,被告上來時,我有告訴被告,因為董事長(即邱詠欽)不在,銀行同意由他來代簽(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是由邱詠欽親自出面簽名,呂木成襄理跟賴坤成跟邱詠欽都有認識,是他們三位親自碰頭簽字的,我的印象是我們全部按照銀行的要求跟程序去作業,因為邱顯豐是董事,我的印象是大家(指邱詠欽及銀行)都同意由邱顯豐去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除與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邱淑鵑、劉書宏及賴坤城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辯稱因為銀行一定要負責人邱詠欽簽,伊只好代簽邱詠欽名字等節,迥然有異。又證人邱顯信於原審時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簽名,我們都是依照銀行找誰上來,誰就上來簽名,銀行有告知被告要簽邱詠欽姓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與被告辯稱係依照邱顯信指示,代簽邱詠欽姓名乙節,出入甚多。證人邱顯信前揭證述對方承辦人員有告知被告簽署邱詠欽姓名云云,顯悖於常情,證人邱顯信顯係為免自身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為上開證述,且與被告所辯多有齟齬不符,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邱詠欽」之署名及盜蓋邱詠欽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邱詠欽」之署名或盜蓋邱詠欽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分別蓋用邱詠欽原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以遂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4、6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種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 、3、4所示偽簽「邱詠欽」署名部分犯行,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併予指明。又被告與邱顯信間於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係配合兄長兼夆展公司總經理邱顯信,未經邱詠欽授權,而以邱詠欽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致罹刑章,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雖否認有主觀犯意,惟均坦認簽署邱詠欽之署名,且衡其於本件所涉案情輕重,非如本案犯罪主導者邱顯信之情狀,被告於附表編號4、6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苛,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邱詠欽未授權簽署文件,竟與邱顯信共謀,多次冒稱自己即係邱詠欽對外為法律行為,復偽簽「邱詠欽」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復損害告訴人邱詠欽及各承辦銀行之權益,惟念其並非犯罪之主導者,大部分係受邱顯信指示而配合犯案,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復說明於附表編號4、6所示之本票上所含偽造共同發票部分即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及蓋用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連帶保證書、放款借據、約定書、附條件買賣總合約、買賣契約書等件,業經被告分別提出予玉山商業銀行、永豐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且其文件上「邱詠欽」印文,均係共犯邱顯信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惟其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併辦退回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51、18512 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邱顯豐、邱顯信均明知邱詠欽已終止授權邱顯信使用邱詠欽之名義對外簽發票據或任何法律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印章之犯意聯絡,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26之2號1樓之夆展公司內,由邱顯信分別於95年12月11日、97年4月8日,以夆展公司名義,向永豐金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器數臺,再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在附條件買賣總合約、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本票上,偽造邱詠欽之署押8 枚,邱顯信則偽造邱詠欽之印文14枚後,將之交予永豐金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詠欽及永豐金公司對於附條件買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且與被告如附表編號4 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4 月18日偽造被告邱詠欽署押,向永豐金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器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就該併辦案件中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實,併予審理。惟 其餘併辦部分,所示訂立附條件買賣之時間分別為95年12月11日、97年4月8日,核與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已然相隔4月或1 年以上之時日,且所附條件買賣之機器亦有所區別,難認被告有何接續之犯意,即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不得逕予審究。上開併案審理部分(除附表編號4 部分外),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表: ┌─┬────┬─────────┬─────┬─────────────────┐ │編│時間 │文件名稱 │「邱詠欽」│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署名、印文│ │ │ │ │ │次數 │ │ ├─┼────┼─────────┼─────┼─────────────────┤ │1 │95.09.11│95年9月11日連帶保 │署名1枚、 │邱顯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證書(借款金額: │印文2枚 │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連│ │ │ │3500萬元;契約當事│(起訴書未│帶保證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1 │ │ │ │人為:玉山商銀、夆│記載) │枚沒收。 │ │ │ │展公司;連帶保證人│ │ │ │ │ │為:邱顯信、邱詠欽│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24954號卷第100頁)│ │ │ ├─┼────┼─────────┼─────┼─────────────────┤ │2 │95.12.14│95年12月14日放款借│署名1枚、 │邱顯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據(借款金額:400 │印文3枚 │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放│ │ │ │萬元;契約當事人:│(起訴書未│款借據」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1 枚│ │ │ │中華商銀、夆展公司│記載) │、「約定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 │ │ │;連帶保證人:邱顯│ │各4 枚均沒收。 │ │ │ │信、邱詠欽、黃寶珠│ │ │ │ │ │;見98年度他字第 │ │ │ │ │ │1490號卷第111至114│ │ │ │ │ │頁) │ │ │ │ │ ├─────────┼─────┤ │ │ │ │95年12月14日約定書│署名4枚、 │ │ │ │ │(契約當事人:中華│印文8枚 │ │ │ │ │商銀、夆展公司),│(起訴書未│ │ │ │ │一式二份;見98年度│記載) │ │ │ │ │他字第1490號卷第 │ │ │ │ │ │115至122頁) │ │ │ │ │ │ ├─────┤ │ │ │ │ │署名4枚、 │ │ │ │ │ │印文8枚 │ │ │ │ │ │(起訴書未│ │ │ │ │ │記載) │ │ ├─┼────┼─────────┼─────┼─────────────────┤ │3 │96.04.01│96年4月1日附條件買│署名2枚 │邱顯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賣總合約(交易金額│(起訴書記│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附│ │ │ │總額度:2350萬元;│載1枚)、 │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詠欽」│ │ │ │契約當事人:永豐金│印文4枚 │署名2 枚沒收。 │ │ │ │公司、夆展公司;連│(起訴書未│ │ │ │ │帶保證人:川德電子│記載) │ │ │ │ │股份有限公司、黃寶│ │ │ │ │ │珠、邱顯信、邱詠欽│ │ │ │ │ │;見98年度他字第 │ │ │ │ │ │1490號卷第73至74頁│ │ │ │ │ │) │ │ │ ├─┼────┼─────────┼─────┼─────────────────┤ │4 │96.04.18│96年4月18日附條件 │印文1枚 │邱顯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 │買賣申請書(交易金│(起訴書未│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本票 │ │ │ │額總額度:679萬 │記載) │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2枚及印文2枚│ │ │ │1667元;契約當事人│ │均沒收。 │ │ │ │:永豐金公司、夆展│ │ │ │ │ │公司;見98年度偵字│ │ │ │ │ │第8060號卷第164頁 │ │ │ │ │ │) │ │ │ │ │ ├─────────┼─────┤ │ │ │ │本票(發票日:96年│署名2枚 │ │ │ │ │4月18日,票面金額 │(起訴書記│ │ │ │ │:2820萬元;受款人│載1枚)、 │ │ │ │ │:永豐金公司;共同│印文2枚( │ │ │ │ │發票人:夆展公司、│起訴書未記│ │ │ │ │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載) │ │ │ │ │司、邱詠欽、邱顯信│ │ │ │ │ │、黃寶珠;見98年度│ │ │ │ │ │他字第1490號卷第75│ │ │ │ │ │頁) │ │ │ ├─┼────┼─────────┼─────┼─────────────────┤ │5 │96.07.25│96年7月25日連帶保 │署名1枚、 │邱顯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證書(借款金額: │印文2枚 │期徒刑4 月。「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之│ │ │ │1700萬元;契約當事│(起訴書未│「邱詠欽」署名1 枚沒收。 │ │ │ │人為:玉山商銀、夆│記載) │ │ │ │ │展公司;連帶保證人│ │ │ │ │ │為:邱顯信、邱詠欽│ │ │ │ │ │;見98年度他字第 │ │ │ │ │ │1490號卷第101頁) │ │ │ ├─┼────┼─────────┼─────┼─────────────────┤ │6 │96.09.14│96年9月14日買賣契 │署名1枚 │邱顯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 │約書(買賣總價: │(起訴書未│徒刑1 年6 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 │ │771萬元;契約當事 │記載)、 │之「邱詠欽」署名1枚、本票上偽造之 │ │ │ │人:中租迪和公司、│印文2枚 │「邱詠欽」署名1枚、印文2枚均沒收。│ │ │ │夆展公司;連帶保證│(起訴書未│ │ │ │ │人:邱顯信、邱詠欽│記載) │ │ │ │ │、黃寶珠;見98年度│ │ │ │ │ │他字第4868號卷第3 │ │ │ │ │ │頁) │ │ │ │ │ ├─────────┼─────┤ │ │ │ │本票(發票日:96年│署名1枚、 │ │ │ │ │9月14日,票面金額 │印文2枚 │ │ │ │ │:771萬元;受款人 │(起訴書未│ │ │ │ │:中租迪和公司;共│記載) │ │ │ │ │同發票人:夆展公司│ │ │ │ │ │、川德電子股份有限│ │ │ │ │ │公司、邱詠欽、邱顯│ │ │ │ │ │信、黃寶珠;見98年│ │ │ │ │ │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 │ │ │ │ │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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