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志偉(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累犯),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尿液檢驗結果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注射針筒4 支等物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謂:被告想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須3 個月的時間才能見效云云。按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認檢察官認其已無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且被告自87年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受刑事訴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接觸毒品之時間久遠、毒癮顯非輕微;且美沙冬替代療法與刑之執行各有其不同目的,自不得代替刑罰之執行。綜上,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