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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童有德陳祐治林孟宜

  • 當事人
    賴慕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慕芬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慕芬於民國89年7 月起陸續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其所經營之豐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亦於91年8 月9 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文書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信義路口餐廳內,向告訴人曲平藍謊稱有招標工程生意,邀請告訴人提供入股,且要求告訴人提供支票作為支付招標工程之佣金與押標金之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蓋章簽發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共60張支票,只寫大寫金額、未寫收款人、小寫金額、部分未寫日期,交付予被告,並於93年11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招標案之入股金;被告復於93年10月底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1 號前,再向告訴人謊稱先前所開支票有錯誤無法修改,要求告訴人提供其他支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及華南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共40張支票交付予被告,數日後被告僅歸還告訴人印鑑章;被告續於93年11月上旬在臺北市○○路○段餐廳內,再以前開支票有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其所有印鑑章以供修改支票之用,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93年11月11日持上開印鑑章,至臺北市○○○路○段2 號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在支票領用單上盜用告訴人之印文、並在請領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持之交付銀行行員供冒領空白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1 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儲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自93年10月27日起,將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陸續交付予第三人,且自93年11月20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陸續擅行簽發其所冒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作為清償豐富公司及其私人債務等用途,同時多次以投標支出為由,要求告訴人存入款項,告訴人並陸續於93年12月7 日存款11萬7 千元、93年12月8 日匯款20萬元、93年12月14日匯款24萬元、94年1 月7 日匯款40萬元、存款1 萬元至其所有華南銀行之帳戶,供清償前揭支票款項之用。嗣告訴人於94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許,接獲華南銀行通知存款不足,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起訴書原記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法第216 條、第217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曲平藍之指述、證人吳樂英之證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敦化分行95年6 月29日(95)華敦化字第95097 號函及所附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支票本領用資料、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93年10月1 日至95年6 月23日存款往來明細、華南銀行敦化分行95年7 月20日(95)華敦化字第95108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93年10月1 日至95年6 月23日存款往來明細、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銀行敦化分行96年3 月3 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93年10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豐富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Hinet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被告本身之供述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予第三人,自己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作為清償豐富公司及其私人債務等用途,另於93年11月11日,前往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在支票簽收簿上簽署告訴人之名字,而申領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1本(票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告訴人於93年11月8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分別於93年12月8 日匯款20萬元,於94年1月7日匯款40萬元、存款1 萬元至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從未向告訴人提及押標金一事,是因為(93年)7 月份告訴人主動跟我說票可以讓我用,並與告訴人、吳樂英3 人說好一起開「阿布的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布的家」)傢飾店,亦即在我們決定開阿布的家之前,告訴人已同意讓我使用她的前面那5 張支票;告訴人會主動提起要讓我使用她的支票,是因為我們在一起的時候,在車上我常常會接到廠商的來電,我經營之豐富公司、御景實業有限公司要給廠商貨款,但豐富公司的支票回籠數很少,告訴人跟吳樂英當時很積極想開這個店,告訴人知道我的狀況,所以告訴人才會把票借給我;告訴人借我支票,一方面供店裡使用,一方面供我使用,我自己也匯了將近600 萬元至告訴人借我的支票帳戶內;關於支票之交付,第一次是告訴人在袁士麟的車上拿5 張支票給我,告訴人有在這5 張支票上用印,也有填載金額、日期,但沒有填載受款人,當時告訴人身上只有這幾張,所以先把這幾張給我,並說會去請新的(支票)給我,第二次是93年10月初,告訴人交代小姐去銀行領支票後,由告訴人在信義路跟敦化南路口的華南銀行門口拿一整本100 張的支票及印章給我,但隔天因告訴人急著用印章,所以我就將支票送回給告訴人,並將記載須開共計20幾張支票之日期、金額、廠商的A4 的紙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開支票給我;第三次是在93年10月15日前去告訴人家中拿,告訴人有用印、也有填載金額的支票,至於日期則有些有填載、有些沒有,之後告訴人陸續也有在「星巴克」將開好的支票交給我。關於到銀行新領空白支票1 本部分,確實經過告訴人同意,新領原因為「阿布的家」租房屋要簽約,而告訴人的支票即將用完,當時是告訴人填好支票領用單並蓋章後交給我,袁士麟載我及告訴人去銀行,告訴人先下車去買東西,我就自己去銀行送支票請領單,之後我及告訴人都有再上車;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匯給我的70萬元是開傢飾店的資金,我從沒向告訴人借過錢,告訴人匯款至其上開甲存帳戶,是為防止跳票,告訴人對相關情形都瞭解,我確實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新領支票,絕無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支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將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予第三人,自己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作為清償豐富公司及其私人債務等用途,另於93年11月12日,前往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在支票簽收簿上簽署告訴人之名字,而申領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1 本(票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分別於93年12月8日、93年12月14日匯款20萬元、24萬元,於94年1 月7日匯款40萬元、存款1 萬元至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5至44頁),且有93年11月8 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93年1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93年12月14日及94年1月7日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告訴人之臺北富邦安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華南銀行敦化分行95年6月29日(95)華敦化字第95097號函及所附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本領用資料、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銀行敦化分行95年7月20日(95)華敦化字第95108號函及所附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銀行敦化分行96年3月3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93年10月1日至94年6 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銀行敦化分行99年6月11日(99)華敦化字第99013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領用單及簽收簿、被告所提告訴人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之用途明細表、華南銀行敦化分行100 年4 月6 日(100 )華敦化字第100067號函等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7038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95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卷第5至32 頁、第36至54頁、第66至68頁、第73-1至110 頁、第114至118-1頁,97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卷第40至44頁,原審卷㈡第 103至111頁,原審卷㈢第1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是否以投資投標生意向告訴人騙取70萬元、支票,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支票並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仍應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相關約定、告訴人是否事先概括授權、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定之。 ㈡告訴人將其上開甲存帳戶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持以使用並交付予第三人是否涉嫌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於94年2 月2 日警詢時指稱:被告以投資家具賣場為由,於93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信義路口「星巴克」餐廳內,向我借華南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至0000000 號60張支票使用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7038號卷第66頁),於94年6 月24日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是經被告遊說,要我入股投資家具生意,騙我把支票給他使用,我票給被告使用沒有獲得利益,而家具公司自93年12月成立,在94年1月就解散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038號卷第7 頁),可徵告訴人至94年6 月24日前均指述被告以投資家飾店為由向其騙取60張支票。惟告訴人自94年9 月28日警詢起迄至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因被告提議有投標及招標的生意可投資,1 股90萬元,是從事關於年度尾牙的贈品、股東大會贈品之投標,這個跟她公司是完全沒有關係,是她個人的人脈才有的生意,所以佣金部分當然不能開公司的支票,就問我說你有沒有用票,我說有,所以我才會在93年10月中,將我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64張支票給被告,供作投標的押標金及採購佣金使用,我並依被告所給 1張A4 的紙上記載之金額、日期簽發64張支票並蓋發票人印章,後來被告跟我說我把支票抬頭開錯了,要我改,我才把印鑑章交給被告拿去改,但後來被告又說不能用更正的方式,要我重開支票給她,我就把原本的100 張支票開剩下的41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給她等語。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取得其支票之過程,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惟關於何以交付支票、70萬元與被告之原因,被告始終堅稱70萬元是投資「阿布的家」、支票則是單純借票,告訴人先則稱是為投資「阿布的家」才交付支票、並付70萬元,嗣則改稱是被告以投標生意為餌,始受騙交付上開財物云云。惟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告訴人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94年6 月24日前之警詢較之嗣後偵審過程,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之常情,記憶自較清晰深刻,而告訴人欲訴追被告詐欺支票、現金等犯行,關於被告施用詐術之情節,涉及是否可初步判定被告究為單純債務不履行或刑事詐騙犯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而言,至為重要,而被告究竟係藉投資「阿布的家」之便並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或係以其人脈可參與各種公民營機關之標案向告訴人取得支票?對告訴人而言,應無混淆之可能。告訴人接連於2 次警詢時明確表示被告係以投資家具生意為由向其借用支票,對於原審所稱係合夥做投標生意一節隻字未提,若果被告以投標需支付標金、佣金為由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有無投標,偵辦之檢調機關查證不難,其舉證之難度較之誆騙合夥投資「阿布的家」家飾店取得支票等,應較為容易,為何在94年6 月24日前從未主張?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在94年2月2日的警訊筆錄說是被告要伊入股投資家具賣場生意,向伊借0000000至0000000號60張支票使用,是因為當時我與被告同時在講「阿布的家」及投標的生意,我們是同時進行同時在講的,家具賣場是指布的生意是進賣場;伊在94年6 月24日在警訊筆錄說是經賴慕芬遊說,要伊投資入股家具生意,騙伊把支票給她使用,是因為被告原本的生意是作賣場布類家具,所以我才這樣回答,因為這個生意也是被告豐富公司那邊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開支票的事情與開「阿布的家」無關;投標生意與吳樂英、被告及其要合作傢飾的生意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原審卷㈢第160 頁),可見告訴人就開設「阿布的家」與投資投標生意二者判別並無疑義空間。再參照告訴人自交付上開高達100 張支票予被告後,對被告是否參與標案?有無得標?從未聞問。以告訴人為呈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之業務為「一般進出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投標、報價採購及經銷業務」(見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44頁),對於相關商業並非毫無經驗者;撇開告訴人稱被告開支票部分要支付投標佣金不論,投標所繳交之押標金,若以支票代替現金為之,則該支票通常均係要求投標人開立以臺灣銀行或其他行庫為付款人之「台支」或銀行支票為之,個人支票為投標押標金之事,事屬罕見,告訴人為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告訴人在94年2月2日、94年6 月24日警詢中陳述遭被告詐騙經過時,應不致因其與被告所合作開設「阿布的家」與投標事業同時進行之故,致僅提及因「阿布的家」而交付支票,就因投標生意而將支票交予被告使用部分略而不論。是關於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於前2 次警詢所述內容自較其之後改稱內容可採。況若如告訴人所證稱係應被告支付押標金及佣金所需,始依被告所列金額、日期簽發上開64張支票等情屬實,惟自票號JC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票載金額,有16,754元、45,387元、96,486元、9,463元、50,011元等以觀( 見95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卷第29至31頁),不僅部分金額甚低,就金額稍大之10萬元以內,金額也極為零散,實與一般押標金、佣金之金額少有零頭之常態有間,反與一般交易之應付帳款較為貼近,何以告訴人應被告要求簽發支票之際,對此毫無疑問?而告訴人更改說詞前之,恰有與被告亦有所謂藉做投標生意為由產生糾紛之范珊於94年9月7日寫信予告訴人,並留下聯絡電話(見97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卷第108 頁),告訴人是否因此將其前與被告認識欲合作之際在車上聽聞被告與廠商之通話與被告借票及合夥「阿布的家」誤為連結,誠有疑問。再者,若被告確向告訴人表示因之前所開立支票內容有誤,而要求告訴人重新開立支票,以告訴人閱歷及一般習慣,亦應以一票換一票之方式為之,或要求被告如先前模式表列後,再簽發相同數量的新支票,方屬正辦。若依告訴人所述,其之前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為64張,若非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交情好,告訴人將自己支票借與被告使用,告訴人豈有可能在被告表示之前開立支票內容有誤時,一次性地逕將支票簿所剩餘多達40張的支票全數交予被告使用?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尚非全無可採。 ⒉華南銀行於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時,會通知存戶至銀行存款,每月之對帳單,若存戶未臨櫃領取,銀行亦均會郵寄給存戶,有華南銀行敦化分行96年3 月3 日(96)華敦化字函、原審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81號卷第73-1頁、原審卷㈠第144 頁)。另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有收到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對帳單及於94年1 月7 日接獲華南銀行通知其有一筆126 萬元的支票快到期,存款不足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㈢第166 、167 頁,偵字第17038 號卷第80頁),並提出對帳單明細(見偵字第17038 號卷第9 至11頁)為證。而告訴人於94年1 月7 日接獲華南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即於同日下午電匯40萬元及存入現金1 萬元至其該甲存帳戶內供其所稱遭被告盜開之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兌現,惟其本人所簽發使用之 JC0000000、JC00000000張支票卻遭退票,此有支票存款帳戶之相關存提明細可參。查告訴人自84年4月7日起即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開立支存帳號,迄告訴人所稱發現遭盜開支票之94年1月7日止,已有10年期間,其並自93年10月7日起請領張數由25張改為100張,有華南銀行敦化分行98年11月3 日(98)華敦化字第98026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3頁),則告訴人難謂無使用支票之一般常識,為何於94年1月7日接獲銀行通知即發覺所有之支票遭盜開時不僅未立即掛失止付?此為降低損害減免風險之最簡便有效之方式,反於同日匯款至該甲存帳戶,並遲至同年月24日才報案處理!且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收到對帳單後並未去查看異常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66頁背面),則告訴人既與被告相識未久,於支存帳戶有異常情形下,竟不予聞問,就對帳單明細亦未核對,存款不足致126 萬元支票恐跳票時,未在第一時間掛失,以支票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若非告訴人就對帳單上之支票使用狀況有相當之瞭解,焉可如此放心?觀之證人朱庭蘭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確定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稱「我很信任你,把支票借給你,怎會把事情弄那麼糟」,而且有一次曲平藍打電話給我說,她的帳戶缺5萬元,我就和被告一起去存5萬元在曲平藍的帳戶內等語(見偵緝字第38號卷第63頁),亦徵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將該支票借予被告使用等情非虛。依借票之通例,自應由被告在發票日前將現金軋入銀行,如此方可解釋何以告訴人就支票相關帳務漠視不管之態度。 ⒊被告確曾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 月27日止分別以被告本人、胞姐賴慕清、豐富公司職員袁士麟名義匯款至告訴人華南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金額計約597萬餘元,此有上海商銀、臺灣銀行匯款收據、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送款簿華南銀行往來明細(以上均影本,見94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26至144頁、95年度調偵字第81號卷第74至76頁)此與借票者需自行籌措款項以兌現支票之狀況相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被告就一直說她的生意作很大,在布的加工、傢飾品類的業界很多年,之後就常見面,被告常提到她先生是臺中最有名的牙科診所的負責人;當時被告跟我提要90萬元做生意的事情時,因為我與我先生的感情不好,已談到離婚,我擔心未來經濟來源,很想賺錢,且被告在我及吳樂英面前都是經營生意很好,被告的先生又是在台中的名醫,所以我和吳樂英都認為被告生意做的很好;我在把支票交給被告之前,我跟被告不熟,我是基於信任吳樂英而信任被告,我跟吳樂英認識到現在應該有13年、15年,吳樂英是前副總統李元簇的媳婦,因為我跟吳樂英接觸,我覺得她金錢跟我很清楚,為人也蠻正直的,道德觀、想法都蠻類似的,兩人有深交,吳樂英在當時已經跟被告認識7、8年,我覺得她們已經認識這麼長的時間,吳樂英也不會隨便介紹人給我,且我覺得吳樂英也不會跟不好的人交往,因此我才會想說被告跟吳樂英是同類型的;我有要跟被告、吳樂英合資開設「阿布的家」,「阿布的家」是從93年11月、12開始投資;被告有跟我說她經營的豐富公司經營得很好,信譽良好,在業界很出名,有在大賣場做布類加工的生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7、43頁,原審卷㈢第159至161頁);證人吳樂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意邀告訴人入股時,我認為被告事業經營得很好,因為當時被告有司機,好像生意作很大,且被告有帶我們去見她往來的廠商,我們也知道被告的先生作牙科作得很好;我、告訴人及被告認識後,約93年10月中、10月底時,3 人有聊到被告生意做這麼大,被告覺得如果大家來合作開發另外一個路線,可以提升臺灣傢飾的事業,我們認為這個想法很好,因為被告的通路在市場很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至46頁)。可見告訴人於93年10月與被告接觸之際,正逢告訴人婚姻遭逢瓶頸,擔憂未來經濟來源,而亟謀另闢生財管道,又基於與吳樂英相識多年之信賴,故對經由吳樂英介紹而認識之被告,產生一定程度之信任,且告訴人主觀認為被告在傢飾業經商多年,在該領域人脈深厚,且被告之夫又是知名牙醫,料想被告之經濟狀況應屬優渥,在此等情勢下,告訴人因急於拉攏被告合作開傢飾店,而以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帳戶之方式表達善意,以爭取被告同意合作開店之情,並非難以想見。 ⒋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及由告訴人簽發交付被告支票,被告均予背書(見95年度調偵緝81號卷第11、18、22、26、77頁反面,第79、81至91頁、97、99、100、102、104、106、107、110頁正面),於告訴人掛失止付後,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包括被告個人及事業所用暨支付「阿布的家」之應付帳款支票,逐一回收,並經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三第93頁、96頁至103 頁、本院卷第一第80頁附表、82頁附件之剪下票頭),此經證人朱庭蘭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屬實(見97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卷第64頁、原審卷三第86、87頁),其若果被告確有詐欺、冒領支票、盜用偽造支票之故意,意在圖得不法所有並卸責,豈有於支票背書之理?又何須甘冒遭告訴人或其他持票者兌領乃至告訴人掛失止付遭凍結之之風險,將錢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是被告所辯支票係告訴人借予伊使用,並非無可能。 ⒌雖證人吳樂英於99年2 月22日、99年6 月2 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約8、9月的時候,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有標到三總的衣服,其中有一個人因為他的親戚要移民,所以那份股要抽走,說那份股要給告訴人,1 股好像是90多萬元,後來告訴人有把股金轉到被告那裡,隔幾天,被告、告訴人說要開票作佣金用,被告有列了1張A4的紙叫告訴人寫,我有看到告訴人在旁邊一直寫支票,只有數字而已,再過幾天,被告說因為票有開錯了,要重新再開,告訴人好像有說改票就好,被告就說等一下開標時間要到了,要趕快拿票過去,否則不能開標,所以告訴人就把車開回家,上樓去拿印章跟新的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至49頁、第89頁)。惟吳樂英上開證詞與證人朱庭蘭於偵查中、袁士麟、汪沛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阿布的家」係被告與他人合開的店,確實有營業等情(朱庭蘭部分見97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卷第63至67頁,袁士麟、汪沛承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1-27頁 )不符,證人吳樂英與告訴人前因「阿布的家」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一事,遭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9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駁回而確定;另吳樂英與告訴人亦曾遭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查閱公司財產文件之民事訴訟,嗣由被告撤回訴訟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16至319頁),則證人吳樂英、告訴人與被告3 人之間既曾因合作開設「阿布的家」而產生前揭訟爭,證人吳樂英於各該訴訟中均與告訴人處於同造地位,與被告處於對立之立場,則證人吳樂英於本案作證時,其證詞就不利被告部分不免有誇大、偏頗之虞,反觀證人汪沛承與雙方除商業交易外,並無其他利害關係,袁士麟亦與告訴人無任何糾葛,其2 人證詞就各自所經歷之部分,自較吳樂英為可採。從而,自難據證人吳樂英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朱庭蘭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且上開證詞經核與袁士麟、汪沛承相異時地所述相符,其在原審因身體不適請求休息等情,並無否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事由,併此敘明。 ⒍綜上各情以觀,本件純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以供其等合作開設之傢飾店及被告個人使用,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甲存帳戶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支票再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構成詐欺犯行。 ㈢被告領取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簿1 本,並進而簽發、交付予第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證人即任職被告豐富、御景公司之袁士麟在原審證稱:(被告使用告訴人支票要分兩次來說)第一次約在當年(93年)8 月份左右在被告、告訴人、吳樂英等人我車上,告訴人拿1 小信封袋由我遞給在副駕駛座之被告,被告打開時我有看到支票,告訴人當時有說「只剩這幾張,我會申請100 張的給你用」。第二次是在這一本用完時,在車上被告跟告訴人說票用完了,告訴人稱沒關係再申請就好,當時吳樂英還揶揄被告說告訴人跟華銀很熟,隨時都可領到,怕啥,隔幾天我帶被告到告訴人樓下,告訴人在車窗口拿了支票申請單和一些作廢支票交給被告,叫被告自己送去,屆時支票下來她會通知被告,當時我看到支票申請單上已經蓋好章也填妥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證人袁士麟親身見聞告訴人將支票申請單交給被告,並表示支票下來後會通知被告,由被告自行前往領取即可,可徵被告稱告訴人授權其領取上開100張支票尚非無稽。 ⒉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前往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在支票簽收簿上簽署告訴人之名字,而申領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1 本(票號為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業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曲平藍雖於原審證稱:我是94年1 月10日去銀行查跳票金額時,由銀行列給我的明細中我才知道被告在93年11月11日又去銀行領了1 本全新的100 張支票;支票領用單上的印文不是我蓋的,簽收簿上曲平藍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支票領用單上的印文,是被告在跟我借用印章期間蓋的,因為我的習慣是要去領票,才會去蓋支票領用單,給被告的票還有那麼多張,我不會先蓋好支票領用單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至44頁,原審卷㈢第162 至163 頁)。就此被告辯稱:當時因「阿布的家」租屋要簽約,而告訴人的支票即將用完,告訴人就填好支票領用單並蓋章後,交由被告去銀行申領新的空白支票簿等語,而依華南銀行敦化分行98年11月3 日(98)華敦化字第980260號函所示,該行核發空白支票之程序如下:「存戶領取支票簿時,需於支票領用單上加蓋原留印鑑,憑以領用新票據。經辦人員確認印鑑無誤後,呈報主管該存戶相關往來情形及退票紀錄憑以核定應否發給及發給張數。製票完成後客戶自行來行領取,除有過久未來行領取之情形外,本分行不另行通知。」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3頁),復經原審電詢該行結果,該行行員表示:如於支票領用單上加蓋原留印鑑,即便非存戶本人亦可申請領取空白支票簿,之後領用空白支票簿時,客戶再於簽收簿上簽名即可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44 頁),是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存戶申請空白支票簿時,既無須親自至銀行辦理,縱支票簽收簿上告訴人之名字為被告所簽,於被告與證人袁士麟均稱經告訴人授權領票時,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可證明被告有冒名領取支票之犯行。 ⒊告訴人自承於被告領用上開支票之93年11月11日時,之前交予被告之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之支票已用完,則其與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就租用「阿布的家」之店面一事在敦化南路信義房屋簽約給付租金及押租金時,就被告使用之票號JC0000000 至JC0000000 號支票支付款項一事,應已知悉,告訴人並坦承有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更改處用印(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可見告訴人於交付支票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實在場並且用印,若該本支票確為被告所盜領,被告至愚亦不會於告訴人面前使用該支票以自曝犯行,且告訴人若未同意被告請領該本支票使用,則於簽約時既已發現被告盜領支票,何以未加質問,反而在發票日更改處用印以支付押租金?又苟如告訴人所稱係整本支票遭盜領、遭偽造有價證券,則其理應整本100 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豈有跳號辦理掛失止付其中73張支票而未包括上開4 張支票之理?甚且,告訴人於94年1 月7 日接獲華南銀行通知存款不足後,竟於5 日後即94年1 月12日始行掛失,掛失理由竟為「94年1 月7 日票據跳票才發覺票據不見」(見94年度核退字第1812號卷第14、15頁),而非支票遭冒領,其中曲折為何,令人生疑。 ⒋又證人曲平藍先於原審99年2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收到甲存戶頭的對帳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嗣於原審100 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到94年1 月間印象中華南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帳戶的對帳單都是事後2 個月我才會收到,我收到對帳單之後,我有看一下,沒有發現奇怪,93年10月份的對帳單要11月底、12月初即收到,從對帳單上完全沒有去想到支票本可能被冒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6 至167 頁),則告訴人就其是否曾收到93年10月、93年11月的銀行對帳單極易查證一事,前後陳述已見不一。再告訴人陳稱其拜託銀行影印每張有回到銀行的支票正反面給她云云,然華南銀行敦化分行99年3 月2 日(99)華敦化字第990047號回函稱:告訴人(曲平藍)並無調閱其支存帳戶所有兌現支票影本紀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4頁),與告訴人之說法亦不相符。而依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函覆確認該行每月均會將對帳單郵寄予客戶,經原審電詢華南銀行敦化分行查證細節,該行行員表示:每月郵寄給支票存戶之對帳單,是由銀行總行先寄送至分行,分行會先看看客戶是否有來臨櫃領取(但不會主動通知客戶對帳單已寄至分行),若客戶未主動臨櫃領取,分行即會於每月下旬(約15日之後)郵寄給存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 頁),此分別有該行96年3 月3 日函文、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見95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卷第73-1頁,原審卷㈢第144 頁),是告訴人至遲於次月下旬即會收到華南銀行支票存款之對帳單。再觀諸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93年11月之銀行對帳單,顯示93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有被告所領用之票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等支票兌現之紀錄,有上揭對帳單在卷可稽(見95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卷第38至40頁),是告訴人至遲於93年12月下旬,即可收到其甲存帳戶93年11月之對帳單,衡情告訴人既於93年10月、93年11月間提供多張其名下支票予被告使用,則告訴人對銀行所寄送對帳單,自應較平常更加留意支票之使用情形有無異常之處,以確保自身權益,則告訴人於94年1 月前,由對帳單內容當可知被告有使用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此本支票簿之支票,告訴人證稱其至94年1 月始知悉遭被告冒領並使用前揭支票簿之支票,委難採信。 ⒌再者,姑不問告訴人先前交付自行領取之支票予被告使用之原因為何,於93年10月間,告訴人既已將其上開甲存帳戶之支票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被告於93年11月初有繼續使用告訴人支票需求,時距93年10月尚近,且被告使用告訴人支票後,亦按期匯款至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以使支票如期兌現,從未發生跳票情事,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有加且雙方配合良好之情形下,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支票領用單上並在簽收簿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冒領支票,無異殺雞取卵斷絕後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申請空白支票簿之犯罪動機,是被告辯稱所領取之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簿,係其續以借用票據為由,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所為,堪可採信。 ⒍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盜蓋其印章冒領支票進而偽造支票犯行,其指述有以上諸多瑕疵並與原審、本院調查證據有所不符,不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犯罪,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被告辯稱基於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等支票,非無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㈣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於93年12月7日交付被告11萬7千元之現金,另分別於93年12月8日、93年12月14日匯款20萬元、24萬元,於94年1月7 日匯款40萬元、存款1 萬元至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是否涉犯詐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曲平藍於97年9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3年12月7 日我、被告及吳樂英到華南銀行敦化分行的提款機,由吳樂英提10萬元,我提1 萬7 千元,共給被告11萬7 千元要軋我甲存的票;93年12月8 日被告向我說我的甲存帳戶不夠軋,又向我調錢,於是我就和我朋友林俊文調錢,我朋友有匯20萬元進我的甲存帳戶;94年1 月7 日一筆40萬元是從我的乙存轉甲存,而1 萬元是放現金下去等語(見97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8 日我將70萬元匯到被告的帳戶,這是投標的股金;另外,被告有跟我借3 次錢去軋上開64張支票,93年12月7 日被告跟我借現金,我提錢後就直接交給被告11萬7 千元,這次吳樂英也在場,93年12月8 日我匯20萬元至我的甲存帳戶,93年12月14日被告又跟我借24萬元,我轉24萬元到我的甲存帳戶,94年1 月7 日華南銀行通知我有總金額126 萬元的票要付,銀行通知我後我馬上通知被告,被告跟我說她存款不足,因為是我的戶頭,我不希望它跳票,所以我領40萬元去軋當天的票,但當天還是跳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證人吳樂英則於97年9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曾經提過10萬元給告訴人,日期我不確定,告訴人說借她一下,我交錢給告訴人時,有看到被告,但我不確定被告是本來在那邊,還是後來才到等語(見97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卷第102 至103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布的家」我有出資50萬元,其他人當時都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然被告辯稱:上開70萬元是開傢飾店的資金,當天告訴人說匯錯帳戶,我又將該款項匯至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我從沒向告訴人借過錢,告訴人匯款至其上開甲存帳戶,是為防止跳票等語。經查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同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款65萬元至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一節,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03 8號卷第9 頁,94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32 頁,95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卷第74頁)。而告訴人稱被告邀其投資投標生意不能證明一節,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曲平藍嗣於改口證稱係為支付投標生意之股金而匯款70萬元予被告等語,亦難採信。證人吳樂英雖證稱「阿布的家」只有其出資等語,然證人曲平藍確實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該款項依告訴人於94年6 月24日前之供述與被告之陳述,當係被告所稱投資「阿布的家」之用,證人吳樂英前開所證有關被告邀請告訴人投資投標生意一節,有附和告訴人證詞之嫌,而不為本院所採,詳如前述,是證人吳樂英此部分證稱「阿布的家」只有其出資等語,當係呼應其所稱被告邀告訴人投資投標生意之說法,其真實性容有疑義。甚且,「阿布的家」股東間如何出資,何人確已出資之事,與吳樂英、被告、告訴人間就阿布的家結束營運所生帳務爭端有極大關連,故吳樂英此部分之證詞難免受其影響致其憑信性多有存疑。又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支票除供被告使用外,亦兼為支付「阿布的家」籌辦營運所需開銷,已如前述。參以會計師於93年11月23日回報關於公司設立之費用,「阿布的家」於93年12月亦陸續有向廠商進貨,有北一會計師事務所郵件、勵發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佳飾堡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等附卷可考(見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50頁、第62至64頁),亦見被告稱「阿布的家」確實正常營運一節,應非虛妄杜撰。是告訴人於「阿布的家」進行前揭公司籌備行為前即93 年11月8日先行出資70萬元,被告再將該筆款項匯至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以支付「阿布的家」後續可能所需費用,未悖常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另告訴人雖證稱93年12月7日借予被告11萬7千元之現金,然由證人吳樂英之證詞,未能證實告訴人有因被告向其借款11萬7 千元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行為,更何況告訴人證稱當日係被告的司機載伊、被告及吳樂英至銀行提款機領錢,惟證人吳樂英卻證稱不確定被告是原本就在或後來才到云云,二者說詞顯有矛盾,是難以證人曲平藍、吳樂英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11萬7千元之事實。縱令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借貸關係 ,亦不足推認係因詐欺所致。 ⒉告訴人分別匯款20萬元、24萬元、40萬元及存款1 萬元至其甲存帳戶一事:查於93年12月8 日上開20萬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前,帳戶餘額為22,108元,20萬元匯入之後,同日即有1 張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兌現,於93年12月14日上開24萬元之款項匯入帳戶之前,帳戶餘額為7,108 元,24萬元匯入之後,於同年月14日、17日、21日、22日即有票面金額合計23萬9,145 元之4 張支票兌現,94年1 月7 日上開40萬元之款項匯入帳戶之前,帳戶餘額為27,801元,40萬元匯入之後,同日即有票面金額合計42萬6,070 元之3 張支票兌現,嗣於同日再經存入上開1 萬元及於94年1 月12日存入與本案無涉之另筆10萬元款項至帳戶後,於94年1 月12日有1 張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等情,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95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卷第74至76頁),是前揭各筆款項匯入告訴人甲存帳戶之用途,堪認確係為補足帳戶內存款金額以供支票兌現之用,而告訴人將其支票授權予被告使用後,日後被告可能因一時無力周轉,而轉告告訴人知情,甚至商請告訴人暫時墊借以應急需等情,應為告訴人可預見,是告訴人聽聞被告表示支存帳戶內存款不足,其為免本身之票據信用受損,而匯款至該帳戶以避免跳票影響自身票信,尚屬情理之常,是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純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究係被告需求支票若渴有求於告訴人或告訴人有非與被告合夥做生意不可之理由,難有定論,詎原審竟可跳躍得出告訴人單方討好被告之結論,況「阿布的家」之出資額僅為150 萬以下,縱告訴人欲向被告示好,亦不可能將數百張空白支票全權授予被告使用,提升自身之風險;況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告應僅限用於「阿布的家」營業所需,被告擅自將之用於支付豐富公司所需款項及清償私人債務,顯已逾越授權範圍;又證人朱庭蘭之證詞充滿疑問,明顯有受被告指使,原審於理由中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再證人范珊、許慧芬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曾以投標為由向渠等詐取金錢,惟渠等並未上當,足見被告有以投標為詐欺慣行;再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告持有告訴人100張支票(即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 )部分,當庭表示另涉背信罪嫌,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論述,顯係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等語。惟查:就告訴人何以急於拉攏被告合作開傢飾店,並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帳戶乙節,業已詳如前述,且於「阿布的家」成立前,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依「阿布的家」之營業規模,當無需使用如此鉅量的支票,告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若非其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支票,何以告訴人於初始即自行簽發64張支票,交予被告使用,並將自已原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張數由25張提高為100 張?又縱告訴人初始交付支票予被告係基於「阿布的家」營業所需,惟於被告使用支票支付豐富公司款項或私人債務時,告訴人於接獲銀行對帳單明細時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反對並限制其使用,反繼續申請支票交予被告使用,告訴人之行徑無異呼應被告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票之用途不限於有關「阿布的家」營業事項,亦兼及被告個人使用之說法,自難認被告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又證人朱庭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時,係由檢察官主詰問並再覆主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若對證人作證之內容與過程有所疑慮,檢察官自應在審判中就程序進行予以異議,就證詞透過對質詰問,詳予釐清,促使事實明暸,而原審復未以證人朱庭蘭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此為原審之職權,其未於理由中予以說明,尚難認有何不當。再縱認證人范珊、許慧芬所證被告曾以投標為由向渠等詐取金錢云云為真,然此為被告與第三人之糾葛、訟爭,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亦難據此率以推論被告本件所為即構成詐欺罪。再本件起訴書中並未曾敘及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00 張支票(即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部分,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此部分背信罪未經起訴,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成立之詐欺罪為單獨之罪無牽連關係(見原審卷㈢第158 頁),則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罪與起訴之詐欺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本無從併予審理,自無庸再就背信罪部分加以說明,檢察官認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等語,自有誤會。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兌現日 │金額 │ ├──┼────┼─────┼────┼──────┤ │ 1 │0000000 │93.10.27 │93.10.27│16,754 │ ├──┼────┼─────┼────┼──────┤ │ 2 │0000000 │93.11.27 │93.11.29│45,387 │ ├──┼────┼─────┼────┼──────┤ │ 3 │0000000 │94.1.7 │94.1.7 │96,486 │ ├──┼────┼─────┼────┼──────┤ │ 4 │0000000 │93.11.27 │93.12.14│176,085 │ ├──┼────┼─────┼────┼──────┤ │ 5 │0000000 │94.1.7 │94.1.7 │298,000 │ ├──┼────┼─────┼────┼──────┤ │ 6 │0000000 │93.11.27 │93.11.29│110,000 │ ├──┼────┼─────┼────┼──────┤ │ 7 │0000000 │93.10.27 │93.11.3 │18,780 │ ├──┼────┼─────┼────┼──────┤ │ 8 │0000000 │93.11.27 │93.11.29│43,075 │ ├──┼────┼─────┼────┼──────┤ │ 9 │0000000 │93.10.27 │93.10.28│64,050 │ ├──┼────┼─────┼────┼──────┤ │ 10 │0000000 │93.11.27 │93.12.1 │59,450 │ ├──┼────┼─────┼────┼──────┤ │ 11 │0000000 │93.10.27 │93.11.4 │14,000 │ ├──┼────┼─────┼────┼──────┤ │ 12 │0000000 │93.9.21 │93.10.28│9,375 │ ├──┼────┼─────┼────┼──────┤ │ 13 │0000000 │93.10.27 │93.11.11│7,090 │ ├──┼────┼─────┼────┼──────┤ │ 14 │0000000 │93.12.27 │93.12.27│18,900 │ ├──┼────┼─────┼────┼──────┤ │ 15 │0000000 │93.10.27 │93.10.27│9,350 │ ├──┼────┼─────┼────┼──────┤ │ 16 │0000000 │93.10.27 │93.11.1 │29,465 │ ├──┼────┼─────┼────┼──────┤ │ 17 │0000000 │93.10.7 │93.12.2 │9,463 │ ├──┼────┼─────┼────┼──────┤ │ 18 │0000000 │93.11.27 │93.11.29│38,260 │ ├──┼────┼─────┼────┼──────┤ │ 19 │0000000 │93.11.7 │93.11.8 │19,770 │ ├──┼────┼─────┼────┼──────┤ │ 20 │0000000 │93.10.27 │93.10.27│50,011 │ ├──┼────┼─────┼────┼──────┤ │ 21 │0000000 │93.10.7 │93.11.4 │15,600 │ ├──┼────┼─────┼────┼──────┤ │ 22 │0000000 │93.11.7 │93.11.8 │27,110 │ ├──┼────┼─────┼────┼──────┤ │ 23 │0000000 │93.10.27 │93.10.29│27,600 │ ├──┼────┼─────┼────┼──────┤ │ 24 │0000000 │93.10.27 │93.11.4 │100,000 │ ├──┼────┼─────┼────┼──────┤ │ 25 │0000000 │93.11.27 │93.11.29│100,000 │ ├──┼────┼─────┼────┼──────┤ │ 26 │0000000 │93.11.27 │93.11.29│100,000 │ ├──┼────┼─────┼────┼──────┤ │ 27 │0000000 │93.12.27 │93.12.27│100,000 │ ├──┼────┼─────┼────┼──────┤ │ 28 │0000000 │93.11.27 │93.11.29│350,000 │ ├──┼────┼─────┼────┼──────┤ │ 29 │0000000 │93.4.7 │93.10.29│300,000 │ ├──┼────┼─────┼────┼──────┤ │ 30 │0000000 │93.10.7 │93.10.26│4,600 │ ├──┼────┼─────┼────┼──────┤ │ 31 │0000000 │93.10.7 │93.10.19│113,300 │ ├──┼────┼─────┼────┼──────┤ │ 32 │0000000 │93.12.7 │93.12.7 │500,000 │ ├──┼────┼─────┼────┼──────┤ │ 33 │0000000 │93.10.27 │93.10.29│60,000 │ ├──┼────┼─────┼────┼──────┤ │ 34 │0000000 │93.12.27 │94.1.3 │60,000 │ ├──┼────┼─────┼────┼──────┤ │ 35 │0000000 │93.10.27 │93.10.27│20,000 │ ├──┼────┼─────┼────┼──────┤ │ 36 │0000000 │93.10.27 │93.11.1 │7,200 │ ├──┼────┼─────┼────┼──────┤ │ 37 │0000000 │93.11.27 │93.11.29│22,000 │ ├──┼────┼─────┼────┼──────┤ │ 38 │0000000 │93.11.7 │93.11.9 │20,184 │ ├──┼────┼─────┼────┼──────┤ │ 39 │0000000 │93.11.27 │93.11.29│500,000 │ ├──┼────┼─────┼────┼──────┤ │ 40 │0000000 │93.10.27 │93.11.1 │67,000 │ ├──┼────┼─────┼────┼──────┤ │ 41 │0000000 │93.10.27 │93.11.1 │7,200 │ ├──┼────┼─────┼────┼──────┤ │ 42 │0000000 │93.10.22 │93.10.27│67,620 │ ├──┼────┼─────┼────┼──────┤ │ 43 │0000000 │93.12.7 │93.12.8 │200,000 │ ├──┼────┼─────┼────┼──────┤ │ 44 │0000000 │93.11.1 │93.11.1 │28,080 │ ├──┼────┼─────┼────┼──────┤ │ 45 │0000000 │93.10.28 │93.11.4 │23,310 │ ├──┼────┼─────┼────┼──────┤ │ 46 │0000000 │93.11.27 │93.11.29│37,440 │ ├──┼────┼─────┼────┼──────┤ │ 47 │0000000 │93.10.26 │93.11.2 │7,000 │ ├──┼────┼─────┼────┼──────┤ │ 48 │0000000 │93.10.29 │93.11.5 │27,260 │ ├──┼────┼─────┼────┼──────┤ │ 49 │0000000 │93.11.7 │93.11.8 │80,000 │ ├──┼────┼─────┼────┼──────┤ │ 50 │0000000 │93.12.7 │93.12.7 │80,000 │ ├──┼────┼─────┼────┼──────┤ │ 51 │0000000 │93.11.24 │93.11.29│55,000 │ ├──┼────┼─────┼────┼──────┤ │ 52 │0000000 │93.12.31 │93.12.31│58,000 │ ├──┼────┼─────┼────┼──────┤ │ 53 │0000000 │93.10.17 │93.11.4 │200,000 │ ├──┼────┼─────┼────┼──────┤ │ 54 │0000000 │93.12.7 │93.12.7 │50,000 │ ├──┼────┼─────┼────┼──────┤ │ 55 │0000000 │94.1.5 │94.1.7 │10,000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兌現日 │金額 │ ├──┼────┼─────┼────┼──────┤ │ 1 │0000000 │93.11.20 │93.11.22│10,000 │ ├──┼────┼─────┼────┼──────┤ │ 2 │0000000 │93.12.21 │93.12.21│16,250 │ ├──┼────┼─────┼────┼──────┤ │ 3 │0000000 │93.12.27 │93.12.27│20,629 │ ├──┼────┼─────┼────┼──────┤ │ 4 │0000000 │93.11.21 │93.12.07│24,030 │ ├──┼────┼─────┼────┼──────┤ │ 5 │0000000 │93.12.27 │93.12.27│17,400 │ ├──┼────┼─────┼────┼──────┤ │ 6 │0000000 │93.11.15 │93.11.19│6,600 │ ├──┼────┼─────┼────┼──────┤ │ 7 │0000000 │93.12.31 │93.12.31│15,000 │ ├──┼────┼─────┼────┼──────┤ │ 8 │0000000 │93.11.17 │93.11.23│3,600 │ ├──┼────┼─────┼────┼──────┤ │ 9 │0000000 │93.11.20 │93.11.25│3,600 │ ├──┼────┼─────┼────┼──────┤ │ 10 │0000000 │93.11.20 │93.11.23│4,500 │ ├──┼────┼─────┼────┼──────┤ │ 11 │0000000 │93.11.24 │93.12.01│13,500 │ ├──┼────┼─────┼────┼──────┤ │ 12 │0000000 │93.11.25 │93.11.26│60,074 │ ├──┼────┼─────┼────┼──────┤ │ 13 │0000000 │93.11.25 │93.11.29│9,900 │ ├──┼────┼─────┼────┼──────┤ │ 14 │0000000 │93.12.3 │93.12.7 │40,128 │ ├──┼────┼─────┼────┼──────┤ │ 15 │0000000 │93.12.7 │93.12.17│33,810 │ ├──┼────┼─────┼────┼──────┤ │ 16 │0000000 │94.1.7 │94.1.7 │31,584 │ ├──┼────┼─────┼────┼──────┤ │ 17 │0000000 │93.12.26 │93.12.30│18,554 │ ├──┼────┼─────┼────┼──────┤ │ 18 │0000000 │93.12.17 │93.12.29│20,064 │ ├──┼────┼─────┼────┼──────┤ │ 19 │0000000 │93.12.18 │93.12.22│13,000 │ ├──┼────┼─────┼────┼──────┤ │ 20 │0000000 │93.12.31 │94.1.4 │14,655 │ ├──┼────┼─────┼────┼──────┤ │ 21 │0000000 │93.12.31 │94.1.4 │30,000 │ ├──┼────┼─────┼────┼──────┤ │ 22 │0000000 │93.12.30 │94.1.4 │20,000 │ ├──┼────┼─────┼────┼──────┤ │ 23 │0000000 │94.1.1 │94.1.3 │39,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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