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琴芳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1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第22910 號、第26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琴芳罪刑宣告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琴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各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羅琴芳被訴向郭素卿、宋家潢、林玫伶、潘玉雯收取重利、竊盜及傷害丁黃美琴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琴芳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利用王榮文因開店有用錢之急迫需求,自民國95年5 月6 日起至97年8 月間某日止,接續貸以金錢新臺幣(下同)30,000元、75,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80,000元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㈡乘羅梓嘉急需償還積欠他人之冷氣材料費,於95年12月8 日,貸以30,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㈢乘洪施雪英急需用錢,於96年10月12日,貸以20,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㈣乘鄭桂月急需用錢,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2止,接續貸以金錢30,000元、30,000元、60,000元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㈤利用潘玉真為給付扶養費、會款及房租之急需,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7 月10日,接續貸以金錢30,000元、35,000元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㈥乘丁黃美琴為償還借款予友人之急需,於97年年初某日,貸以金錢3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㈦乘徐月汝為其兄給付醫療費用之急需,於97年12月28日及98年10月20日,接續貸以金錢40,000元、60,000元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㈧乘蔡溫��籌措營業資金之急需,於97年12月29日、98年3 月 間某日、98年5 月間某日,接續貸以金錢20,000元、40,000元、40,000元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㈨乘黃寶胎甫遭夫喪,亟需金錢辦理喪葬事宜及維生之急迫情形,於97年12月29日貸以金錢3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㈩乘鄭柔君亟需金錢以給付房租之急迫情形,於99年1 月5 日及99年1月25日,接續貸以金錢5,000元、1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乘吳瑞蘭遭人倒會,亟需用錢之急迫情形,於99年3 月15日貸以金錢3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二、羅琴芳於99年5 月8 日20時許,在所經營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大榮街54號「金蘋果卡拉OK」店內遇見向其借款之宋家潢,因認宋家潢積欠其50,000元,當場向宋家潢催討未果,竟萌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宋家潢,又腳踹宋家潢腹部,宋家潢嗣感腹部不適,即將所攜帶皮包(內有現金7,500 元)暫置在廁所外椅子上,進入「金蘋果卡拉OK」店內廁所如廁。羅琴芳為達討債之目的,竟趁宋家潢如廁之機會,逕揹起宋家潢之上開皮包走出「金蘋果卡拉OK」店,宋家潢如廁完畢,見皮包為羅琴芳所取走,旋追出店外向羅琴芳索取皮包,羅琴芳向宋家潢表示如欲取回皮包,須隨其返回店內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然宋家潢僅執意取回皮包,不願隨其返回店內簽發本票,羅琴芳復承前傷害犯意,在「金蘋果卡拉OK」店外,將宋家潢壓倒在地,接續徒手毆打宋家潢頭部、用牙齒咬宋家潢之手、用手肘踢宋家潢之胸部,致宋家潢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紅腫、胸壁挫傷及腰部疼痛等傷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據報於99年5 月8 日20時30分許到場處理,羅琴芳雖將皮包交還宋家潢,惟聞宋家潢爭執皮包內之現金7,500 元遭其侵占,即基於使宋家潢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向到場處理員警謊稱上開皮包內之現金7,500 元為其所寄放者,遭宋家潢侵占,據之對宋家潢提出侵占之告訴,又承上誣告犯意,於99年6 月9 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接續誣指遭宋家潢毆打,對宋家潢提出傷害告訴。 三、羅琴芳為向丁黃美琴催討債款,竟與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間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7 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9年2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某時,共同將丁黃美琴帶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阿惠小吃店」,留置在店內包廂,禁止其離去,直至黃孝心接獲丁黃美琴以電話求助,於翌日即99年3 月8 日下午2 時許至該處應羅琴芳之要求擔任丁黃美琴之保證人,及簽發面額各20,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22,000元,應予更正)之本票11張予羅琴芳後,丁黃美琴始得離開「阿惠小吃店」。 四、羅琴芳為向丁黃美琴催討債款,另與吳麗惠、陳玉鳳及林玫伶等(均未據起訴,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予更正)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31日某時(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9年5 月底某日,應予更正),帶同吳麗惠、陳玉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共同將丁黃美琴帶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阿惠小吃店」,留置在店內包廂,並囑吳麗惠、陳玉鳳及林玫伶看守之,不許其離去,直至其女趙俸玉於當日深夜某時接獲丁黃美琴以電話求助,於99年6 月1 日凌晨2 時許偕丁擇雄到場,並由趙俸玉應羅琴芳之要求,簽發3萬元本票6張,6萬元本票2張(合計票面金額為300,000元 )予羅琴芳後,丁黃美琴始重獲行動自由。 五、羅琴芳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適遇潘玉雯,因不滿潘玉雯未到店裡上班,徒手毆打潘玉雯(未成傷),又電召有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朱俊銘(已判決確定)至上開大同公園看管潘玉雯,不讓潘玉雯自行離開公園,並共同將潘玉雯帶回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阿惠小吃店」內催討債務達半小時許後,方允潘玉雯離去。六、嗣警於99年8 月26日12時30分許、15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0巷26號4 樓羅琴芳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羅琴芳所經營之「阿惠小吃店」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身分證件影本等物(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卷第70-93頁 )。 七、案經丁黃美琴、宋家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茲論述下列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如後: ㈠證人羅梓嘉於原審審理時僅陳述其向被告借款之梗概,未敘及借款之明確時間,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被告未向伊收取利息,利息係伊自己要給,隨便算給被告云云,而與其於警詢中明確陳述借款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時間、地點、計息方式等有所不符,惟其於原審已陳明其於警詢所述出於自由意志,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6 頁背面),顯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出於任意,觀其詢答,又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 ㈡證人洪施雪英於原審審理時未能陳述向被告借款之明確時間,而與其於警詢明確陳述向被告借款之時間,未盡一致,然其於原審已陳明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3 頁背面),觀其詢答,又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 ㈢證人鄭桂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未敘及其向被告借款,出於急迫需要,而與其於警詢明確陳述向被告借款,均出於急需用錢,有所不符,惟其於原審已表明其於警詢所述出於自由意志,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3 頁),顯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出於任意,觀其詢答,又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 ㈣證人丁黃美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未敘及其向被告借款,出於何急迫需要,而與其於警詢陳述向被告借款出於急迫需要,有所不符,又關於借款之時間及地點,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亦未若警詢時所述者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 ㈤證人蔡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未敘及其向被告借款,出於 何急迫需要,亦未明確證述被告借款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亦與其於警詢所述者稍有出入,以上諸情,其於審判中之陳述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者不符,然其於原審已陳明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47 頁背面),觀其詢答,又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羅梓嘉、鄭桂月、潘玉真、丁黃美琴、鄭柔君、林秀琴、趙俸玉、林玫伶等,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舉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等證人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而上開證人又均經原審或本院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獲確保,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復次,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86 條第4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刑責,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以致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告知拒絕證言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同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而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證人林玫伶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有無非法剝奪丁黃美琴行動自由之待證事實作證,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證人林玫伶有無共同非法剝奪丁黃美琴行動自由犯行,顯有使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應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卷查上開證人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證人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其程序於法固有未合。惟本院斟酌證人林玫伶於該次庭訊就目睹情形供述無隱(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111 頁至 114頁),足見其係被動配合被告之指示,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對於其權益所生實害尚微,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於被害人人身自由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罪責非輕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認容許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抗制犯罪之要求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要,爰不排除其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以昭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 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俊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供述之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39頁),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其於偵查中復曾以證人身分,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具結作證(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39頁),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羅琴芳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對其交互詰問,惟於審判程序中被告之辯護人於詰問時,表示沒有問題(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2 頁),與捨棄詰問無異,於本院又未聲請續對證人朱俊銘交互詰問,則朱俊銘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亦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前述證人朱俊銘之筆錄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述筆錄亦僅表示沒有證明力(見本院101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17頁 ),衡以前開說明,應得為證據。 四、又證人A1(即證人鍾碧雲)、A2(即證人林玫伶)、A3(即證人林秀琴)、A4(即證人林玫伶),其A2與A4係同一人外,此三位證人起訴書均以代號稱謂。按證人保護法第3 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而本法所保護之證人,以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為限,又依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本案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 344條重利罪、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罪,上開各罪均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是以上開證人起訴書均以代號記載,與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並未符合,是以本院審理時,不再以代號記載,併此敘明。 五、除供述證據以外,以下援用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羅琴芳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經營卡拉OK服務業,王榮文、丁黃美琴、宋家潢、林玫伶、潘玉雯、鄭柔君等是伊員工,羅梓嘉是冷氣師傅,郭素卿是來伊店裡消費認識的朋友,洪施雪英之先生在伊店裡當經理,現在已經過世了,鄭桂月也是在伊店裡消費認識的朋友,潘玉真也是伊朋友,徐月汝是伊金門的同鄉,蔡溫��是在伊附近開卡拉OK 的同行,黃寶胎是人家介紹來伊這裡參加日日會的會員,吳瑞蘭也是朋友介紹來店裡消費認識的朋友,伊未對渠等收取高額利息;伊要上廁所,伊遂將7,500 元及其他物品,借放其所攜帶皮包內,不料宋家潢取得後欲離開該店,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足證兩人係互毆,系爭7,500 元實非宋家潢所有,且事後已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償付宋家潢6,000 元在案,伊據實提出侵占、傷害等告訴,並無誣告行為,亦未強押黃美琴及潘玉雯,而丁黃美琴、潘玉雯所欠會款或借款,迄未清償,本無高利貸可言,乃聽人指使提出重利告訴,藉以免負返還義務,所訴並非實情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乘王榮文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不諱曾自95年5 月6 日起至97年8 月間某日止,接續借貸金錢30,000元、75,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80,000元等予王榮文之事實(見本院 101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害人王榮文為借款而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存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㈠第266 頁、第267 頁),應可信實。 ⒉被告乃利用王榮文因開店有用錢之急迫需求,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榮文於原審結證歷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第232 頁背面、第234 頁)。被告雖否認曾向王榮文收取利息,然其於原審猶稱王榮文尚欠伊350,000 元本金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4 頁背面),顯逾其貸與之金額,足見其否認曾向王榮文收取利息,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㈡關於乘羅梓嘉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借貸30,000元予羅梓嘉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9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37 頁背面,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梓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明,應毋庸疑。 ⒉關於被害人羅梓嘉向被告借款之緣由及計息方式,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梓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稱:伊因欠朋友錢急需用錢,所以在95年12月8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38 巷4 號摸摸茶店(該店未懸掛招牌),向羅琴芳所主持的地下錢莊借了3 萬元,她已經先扣了3 千元利息,伊實拿現金2 萬7 千元,並跟伊說每10天要繳3 千元利息,從現在起每月8 、18、28日叫伊拿利息錢至店內交給她。伊從95年12月借款至今利息已繳15、6 萬元,都未繳到本金,尚有3 萬元本金未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231 頁以下、第233 頁)。其於偵查中亦結稱:伊於95年12月8 日在三重市○○○路338 巷4 號向羅琴芳借3 萬元,先預扣3,000 元,實拿 2萬7千元,10天為一期,一期繳3,000元;伊之前在羅琴芳店內修理冷氣,才知道她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5頁)。其於原審尚結稱:伊因為那 時手頭比較緊,向別人調冷氣的材料而欠錢,所以才向羅琴芳借錢。伊向羅琴芳借錢時,借30,000元每10天的利息是3,000元,借錢時有預先扣除利息,伊只有拿到27,000 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5頁及該頁背面、第236頁背面)。足徵被告係乘羅梓嘉急需償還積欠他人之冷氣材料費,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⒊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羅梓嘉於本院結證稱:伊曾向被告借30,000元,伊有隨便算利息給她,被告沒有向伊要利息,伊不記得算多少利息給被告,應該是如在原審所述向被告借30,000元,10天利息3,000元,並且先預扣3,000元利息,實拿27,000元云云(見本院101年7月6日審判筆錄)。所 謂伊有隨便算利息給她,被告沒有向伊要利息云云,與其先前歷次一致之證述鑿枘不入,無非串飾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乘洪施雪英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借貸20,000元予洪施雪英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不爭執(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104 頁,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而借款之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施雪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㈠第286 頁),並有被害人洪施雪英為借款而簽發予被告之本票2 紙(面額均為40,000元)扣案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 26670號偵查卷㈠第291 頁)。 ⒉關於被害人洪施雪英何以向被告借款及計息情形,證人即被害人洪施雪英於警詢時證稱:伊因工作不穩定,又缺錢及急需用錢,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於96年10月12日向綽號「麗君」之羅琴芳借款20,000元,扣掉利息6,000 元,實拿14,000元,她叫伊簽立本票4 萬元,伊以後每個月付6,000 元利息給她,羅琴芳於97年12月12日說伊之前向她借的20,000元,利息如果繼續加下去太重了,要幫伊將這 20,000元轉到別家去,這樣利息會比較輕,所以伊於97年12月12日又簽1張面額4萬元本票給她,伊曾問她為什麼再簽40,000元本票,她說這是形式上的沒關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號偵查卷㈠第286頁)。證人即被害人洪施雪英於原審復結稱:伊因為有急用,手頭比較緊,所以向羅琴芳借款20,000元,羅琴芳預扣利息6,000元,伊實拿 14,000元。但是借款之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如果20,000元本金沒有還羅琴芳的話,就是一個月還她6,000元利息 ,剛開始伊沒有還她本金,只有還她利息,還幾個月後,連本金、利息都沒有辦法還,一直加上去,加到最後就變成80,000元,羅琴芳說算到80,000元就好;伊向羅琴芳借錢簽本票之目的為供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1頁 背面、第102頁、第103頁)。堪認被告係乘洪施雪急需用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⒊證人許水原於本院固結稱:伊當初有參加「日日會」,伊有標到,被告跟伊說洪施雪英需要20,000元,伊想說2 天而已沒有關係,就從伊那邊拿20,000元借她,結果過了 2天洪施雪英沒有還,是被告幫忙付的。被告就是借給她20,000元,沒有收利息,也沒有預扣。被告替洪施雪英償還20,000元,是直接交給伊。就這20,000元被告有沒有向洪施雪英收利息,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揆其證述之旨,無非謂其曾出借20,000元予洪施雪英,旋由被告代償,其既陳明不知被告代償後有無另向洪施雪英收取利息,已難遽認與被告否認收取利息之辯解相符;況其僅籠統敘述借款及代償之事實,相關原因事實發生時間、地點均付諸闕如,亦難率爾認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有何關連,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㈣關於乘鄭桂月急迫,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接續出借如附表一編號四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予鄭桂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桂月於原審結證陳明(見原審卷訴字卷㈠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害人鄭桂月為借款而簽發予被告之部分本票扣案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㈡第14頁),應可信實。 ⒉關於被害人鄭桂月向被告借款之緣由,證人即被害人鄭桂月於警詢中證稱:伊急需用錢,故先後向被告借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偵查卷第65頁)。又關於計息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鄭桂月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向羅琴芳兩度借30,000元時,均先扣利息3,000 元,之後每天大約還1,000 元;借60,000元部分,預扣18,000元,伊實拿42,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3 頁)。足見被告係乘鄭桂月急需用錢,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無疑。 ⒊證人林玫伶於本院固結稱:伊不知道被告曾經標會30,000元借給鄭桂月使用,但知道鄭桂月拿支票向被告借60,000元;鄭桂月沒有拿利息給羅琴芳,因為給鄭桂月的錢是從櫃台裡面拿給她的,沒有扣利息。後來被告有沒有向她再收利息,這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然而證人林玫伶於偵查中乃結稱:伊在羅琴芳店內之工作為陪客人喝酒、唱歌,但沒有做色情等語,並供證稱羅琴芳叫債務人簽很多本票,本票原本放置在店內,但後來有人提醒她會有人檢舉她從事高利貸,她不曉得將本票藏去何處(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足見證人林玫伶在被告處所從事之業務與財務 或憑據保管無關,焉能確知被告貸予他人金錢之金額及計息之狀況?是其證稱鄭桂月沒有拿利息給羅琴芳,因為給鄭桂月的錢是從櫃台裡面拿給她的,沒有扣利息云云,要難置信。 ㈤關於乘潘玉真急迫,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接續出借如附表一編號五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予潘玉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潘玉真於偵查中結證陳明(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偵查卷第122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害人潘玉真為借款而簽發予被告之本票2 紙扣案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㈡第22頁),應屬實在。 ⒉關於被害人潘玉真何以向被告借款及計息情形,證人即被害人潘玉真於偵查及原審一致結稱:伊因為家裡有急用,有扶養小孩的錢、會錢及房租要付,在海倫小吃店先跟羅琴芳借30,000元,利息每個月6,000元,實際上只拿到 24,000元,一個月要還清30,000元,同時要簽60,000元的本票,第二次借款時間是97年7月10日,當時借35,000 元,實際上只拿到30,000元,每個月利息5,000元,同時簽 70,000元本票,因為他們規定要簽借款金額兩倍的本票,開票日期就是借款日期,利息係被告所提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號偵查卷第12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98 頁 背面至第99頁背面)。被告係乘潘玉真為給付扶養費、會款及房租之急需,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甚為顯然。 ㈥關於乘丁黃美琴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出借如附表一編號六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予丁黃美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黃美琴於原審結證陳明(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4 頁背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諱(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害人丁黃美琴向被告借款之情由,證人即被害人丁黃美琴於警詢中證稱:伊因欠朋友錢,急需用錢,所以在97年年初(詳細時間已忘)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6 號(松竹梅卡拉OK),向綽號「麗君」(即被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30,000元,她已經先預扣5,000 元利息,伊實拿現金為25,000元,被告向伊表示每天下班時要還 1,000元給她,計還1個月,月息約17分利,並叫伊簽了1張30, 000元的本票作為抵押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 卷第182頁以下),而就被告預扣之利息金額,證人即被 害人丁黃美琴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結證更正為3,000元(見 99年度偵字第14022號偵查卷第114頁,原審訴字卷㈡第 154頁背面)。足見被告係乘丁黃美琴為償還借款予友人 之急需,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㈦關於乘徐月汝急迫,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接續出借如附表一編號七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予徐月汝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月汝真於原審結證陳明(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8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害人徐月汝為借款而簽發予被告之本票2 紙扣案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㈡第61頁),當屬可採。⒉關於被害人徐月汝何以向被告借錢及計息情形,證人即被害人徐月汝於原審結稱:伊因為當時伊大哥生病,伊急需用錢,遂於97年12月28日、98年10月20日,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阿惠小吃店」,先後向被告借款40,000 元及60,000元;借款40,000元部分,利息為月息7,000元、利息先扣,實拿33,000元,本息每日還1,000 元,還40日,共計償還40,000元;借款60,000元部分,利息為月息9,000元、利息先扣,實拿51,000元,本息每日還1,000元,分60日計付,共償還60,000元,並各於借款當日簽發面額60,000元、40,000元本票各乙紙以供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8頁背面至第300頁)。被告乃乘徐月汝為其兄給付醫療費用之急需,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甚明。 ⒊證人潘玉雯於本院雖證稱:伊只知道「咪咪」曾經好像有跟被告借款。伊沒有聽說被告曾向「咪咪」收過利息,伊只是單純沒有聽說,不是有人對伊說被告沒有向徐月汝收利息。伊沒有看到被告向徐月汝收利息云云。然其亦證稱:伊未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互助會或借錢給他人之事務,沒有委託伊處理,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均據實陳述(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潘玉雯未與被告同住,又不曾受託為被告處理互助會或借錢給他人之事務,已難遽依其證言,認定被告有無借款予徐月汝及收取利息。況且證人潘玉雯於警詢中乃證稱:伊在「麗君」經營的「阿惠」小吃部上班,所以知道她有在放款高利貸,伊大約在98年初開始在「阿惠」小吃店上班至今(99)年8 月初離開的,工作項目是陪客人喝酒唱歌,伊每天把在「阿惠」小吃店上班賺的錢都還給她,不過如果身上沒錢可以向她借100 元或2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97頁)。尤難以證人潘玉雯上開於本院中之證言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㈧關於乘蔡溫��急迫,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接續出借如附表一編號八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予蔡溫��之事實,業據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溫��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號偵查卷第11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諱(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害人蔡溫��為借款而簽發予被告之部分本 票扣案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㈡第41頁),應可採信。 ⒉關於被害人蔡溫��何以向被告借款及計息情形,證人即被 害人蔡溫��於警詢中證稱:伊為經營小吃店,急需用錢, 在97年12月2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6 號(松竹梅)卡拉OK店向羅琴芳借20,000,她先預扣3,000 元(月息15分),伊實拿17,000元,每天還1,000 元計要還1 個月,並於當下簽立2 萬元本票(編號432633)作為抵押,於98年3 月及5 月,伊急需用錢時,「麗君」假藉招攬並以日日會名義起標,底標150 元,每天要還1,000 元,伊實拿37,000元左右,計45天共要還45,000元(計月息19分)。伊前後總計已還她約178,000元,還欠她本金30,000元, 伊本來有繼續繳利息給她,後來伊真的繳不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號偵查卷第112頁)。其於原審尚結證:伊因為沒有錢經營店面,伊朋友說羅琴芳有在放款,叫伊跟他借錢,伊是不得已才向她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47頁)。足徵被告係乘蔡溫��籌措營業資金之急需 ,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㈨關於乘黃寶胎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出借如附表一編號九貸款金額欄所示30,000元予黃寶胎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寶胎於原審結證陳明(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9 頁背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諱(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黃寶胎為借款而簽發予被告之本票扣案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㈡第67頁),應可信實。 ⒉關於被害人黃寶胎向被告借款之情由,證人即被害人黃寶胎於原審結稱:伊當時配偶甫過世,伊又沒有錢,急需金錢辦理喪葬及應付生活支出,經朋友介紹,以標會為名,於97年12月29日在松竹梅卡拉OK店向被告借款30,000元,約定分40日償還,每日償還1,000 元,伊並於當日簽發面額40,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7 之1 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足見被告係乘黃寶胎甫遭夫喪,亟需金錢辦理喪葬事宜及維生之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⒊被害人黃寶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因為沒有錢,於97年12月29日向被告借錢,但她說沒有錢,所以她說要替伊向她的會腳標會,有標到會,標了38,000元,她如數轉借給伊,沒有向伊收取利息,說伊有錢再還她云云(見本院101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非唯與其自己先前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判然不合,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承認之借款數額不符,殊難置信,應為翻異迴護之詞,不能採信。 ㈩關於乘鄭柔君急迫,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先後出借如附表一編號十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予鄭柔君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柔君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㈢第22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諱(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害人鄭柔君為供借款之擔保而簽發予被告之本票扣案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㈠第280 頁),應可信實。 ⒉關於被害人鄭柔君向被告借款之原因,證人即被害人鄭柔君於原審結稱:伊要繳房租,急著用錢,所以向被告借錢,借錢時尚須簽發本票交被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5頁背面、第46頁)。又就計息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鄭柔君於偵查中結稱:伊於99年1 月5 日在阿惠小吃店第一次向被告借錢,借5,000 元,實拿4,500 元,以10天為一期,利息500 元。99年1 月25日第二次向被告借錢,借10,000元,實拿8,000 元,利息以10天為一期,利息2,0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㈢第22頁)。足見被告係乘鄭柔君亟需金錢以給付房租之急迫情形,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關於乘吳瑞蘭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出借如附表一編號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予吳瑞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瑞蘭於原審結證敘明(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10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諱(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害人吳瑞蘭為供借款之擔保而簽發予被告之本票扣案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㈠第284 頁),應可採信。 ⒉關於被害人吳瑞蘭向被告借款之緣由及計息之方式,證人即被害人吳瑞蘭於原審結稱:伊遭人倒會,需款孔急,經人介紹,於99年3 月15日在三重市○○街之阿惠小吃店向被告借款30,000元,實拿27,000元,每10天計息3,000 元,利息是羅琴芳提議的,伊借款當日尚簽發本票供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10 頁至第111 背面)。足認被告乃乘吳瑞蘭遭人倒會,亟需用錢之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⒊證人陳淑於本院雖結稱:吳瑞蘭缺錢向伊索借,伊沒有錢,遂介紹其向被告借錢,伊拜託被告借錢給吳瑞蘭,被告看吳瑞蘭可憐,而且吳瑞蘭有在被告的店裡面消費 3,000元,所以被告借款30,000元予吳瑞蘭,沒有收利息,吳瑞蘭借款時亦無簽發票據予被告,吳瑞蘭事後曾告訴伊,其拿到30,000元。吳瑞蘭為什麼要借錢,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實係提供女侍坐檯陪伴男客飲酒唱歌作樂之聲色場所,此有證人陳玉鳳、朱俊銘、吳麗惠、潘玉雯等警詢中之供證、證人鄭柔君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以及證人鍾碧雲於原審之結證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27 頁、第139 頁,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㈢第22頁至第23頁,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偵查卷第97頁,原審訴字卷㈡第45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吳瑞蘭既為女性,又缺錢花用而有借錢之需,豈有可能至被告經營之小吃店消費。矧證人陳淑上開證言中關於吳瑞蘭借款時亦無簽發票據予被告之陳述,復與被告處搜扣之票據中有吳瑞蘭為供借款之擔保而簽發予被告之本票間,扞格難入;而其謂吳瑞蘭取得足額之借款30,000元,未預扣利息等情,乃聞自吳瑞蘭之陳述,尤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瑞蘭歷次之證述齟齬。俱徵證人陳淑上開於本院之證言,顯不副實,無非串飾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關於傷害、誣告宋家潢部分: ⒈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傷害宋家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宋家潢於原審結稱:伊曾多次向放高利貸之被告借錢,伊於99年5 月8 日去「金蘋果卡拉OK」店找叫「玉山」的小姐,可是「玉山」不在店裡,伊去店裡時,羅琴芳就已經在店裡了,羅琴芳叫伊坐到旁邊去,她說伊欠她50,000元,伊說沒有,她就打伊、踹伊,說伊說謊,伊說肚子好痛,快要拉出來,可否去上廁所,她說可以,但要把皮包留下來,伊只好把皮包放在椅子上,伊從廁所出來後,看到羅琴芳揹伊皮包往外走,伊追上去找她索回皮包,她說除非妳簽50,000元的本票,伊就把皮包還妳,伊說不要;然後羅琴芳雙手抓伊的頭,往地上摔,又用手打伊的臉,也有壓在伊身上,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的傷勢,除了糖尿病之外,其餘三種外傷都是羅琴芳毆打所造成。伊沒有毆打羅琴芳,她壓著伊,伊怎麼打她。伊皮包裡面有放 7,600元,這是伊擔任看護剛領的薪水。警察來之前,羅琴芳有在外面翻伊的皮包,後來翻到7,600 元,她就拿走 7,500元,並說100 元給伊做零用錢,伊說警察,那是伊的錢,警察說羅琴芳說是她的,因為伊的皮包在她身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秀琴(即代號A3者)於偵查中結稱:伊於99年5 月8 日有去「金蘋果卡拉OK」店。當天宋家潢去金蘋果卡拉OK店找林玫伶未遇,羅琴芳正好在裡面,羅琴芳及宋家潢在吵架,羅琴芳打宋家潢,宋家潢說要去上廁所,將皮包擺在旁邊,宋家潢上完廁所出來後,羅琴芳將宋家潢的皮包拿走,他們就到外面;案發當天羅琴芳沒有無將手機、鑰匙及錢寄放在宋家潢的皮包內。當天羅琴芳沒有將7,500 元寄放在宋家潢的皮包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95頁),及證人林秀琴於原審結稱:99年5 月8 日羅琴芳、宋家潢發生爭吵、打架,伊有看到有人被壓在地上,是宋家潢被壓在地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9頁),並無不合。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60頁)及受傷照片6 張(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等存卷可資佐證。又關於上開7,500 元確係宋家潢擔任看護工作取得者,尚據被害人提供建慧看護中心99年5 月7 日收款證明單存卷以為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應可信實。 ⒉被害人宋家潢於99年5 月8 日至「金蘋果卡拉OK」店時所攜帶皮包內之金錢7,500 元,既為其擔任看護工作之報酬,被告於當日不曾將財物寄放在宋家潢之皮包內,參以被告因認宋家潢積欠其50,000元,向宋家潢催討未果,動手毆打宋家潢,又腳踹宋家潢腹部,復責備宋家潢說謊,與宋家潢間利害對立,欠缺信賴,衡諸人情之常,當場實無將現金交宋家潢保管或寄放在宋家潢皮包內之可能。又被告於當日果曾與宋家潢互毆受傷,亦無不驗傷及即時提出傷害告訴之理,詎其始終未提出身體受傷之驗斷資料以供調查。足徵其對自己於當日不曾將財物寄放在宋家潢之皮包內,無何金錢遭宋家潢侵占,及不曾遭宋家潢毆打,以及係其自己將宋家潢之皮包攜離「金蘋果卡拉OK」店,而遭宋家潢追及等事實,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被告於99年5 月9 日接受警詢時,竟稱:(問,警方人員於99年05月08日20時30分,在三重市○○街見你背著宋家潢所有之皮包1 只,且在現場與宋家潢爭執並互相拉扯這個皮包,妳與宋家潢皆表示皮包內有新台幣7,500 元皆為自己所有,要告對方涉嫌侵占新台幣7,500 元,故警方將你與宋家潢帶返所偵辨是否實在?)實在。因為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4號的金蘋果卡拉OK店裡面,要找朋友還進香錢共7,500 元。因伊朋友沒來,且伊要去化妝室,剛好伊認識小琪(即宋家潢),伊就向小琪說皮包借伊放手機、鑰匙、新台幣7,500 元,小琪也回答好,伊上完廁所時店內小姐就說「羅小姐,羅小姐,妳錢寄放的那個人要離開了」,伊就趕緊上前要拿回伊的東西,因為小琪不肯拿出來,伊就直接拿了皮包;伊告她(宋家潢)侵占告到底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被告於99年6 月9 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重申對宋家潢提起侵占告訴之旨外,復謊稱與宋家潢搶皮包時有發生扭打,伊也要告宋家潢傷害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其虛捏財物被侵占、身體遭傷害等不實之情,接續據以誣告宋家潢,已甚灼然。參以被告羅琴芳對宋家潢提出侵占及傷害告訴,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宋家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俱徵被告於99年5 月8 日20時30分許遇警到場處理,雖將皮包交還宋家潢,惟聞宋家潢爭執皮包內之現金7,500 元遭其侵占,即基於使宋家潢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向到場處理員警謊稱上開皮包內之現金7,500 元為其所寄放者,遭宋家潢侵占,據之對宋家潢提出侵占之告訴,復於99年6 月9 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接續誣指遭宋家潢毆打,對宋家潢提出傷害告訴無訛。 ⒊至證人林秀琴於本院作證時,先證稱:被告及宋家潢均於98 年5月8 日下午8 時許,去金蘋果卡拉OK店找林玫伶;當時林玫伶不在,被告在店裡等不到人,說要上廁所,拿鑰匙、手機、錢欲寄放伊這邊,伊身上都沒有口袋,後來被告把上開那些東西寄放在宋家潢那邊,伊沒有看到宋家潢於被告上完廁所後,有無將那些東西還給被告;後來宋家潢與被告之間,有拉扯的動作,他們在吵架;伊不知道吵架內容,最後這些東西有沒有還給被告,伊沒看到,伊不知道云云。又謂當日伊比較晚到,進去店裡面就看到他們二人在那邊吵架云云。復稱被告拿東西給宋家潢保管,是在他們爭吵之前,是伊去外面再進入店內,才看到被告與宋家潢在吵架、拉扯云云。旋又稱當天是被告先到金蘋果卡拉OK店,被告將上開東西寄放在宋家潢處時,被告與宋家潢有在講話,但還沒有爭吵云云。又稱被告把東西寄放在宋家潢那邊之前,被告及宋家潢曾在店內拉扯;被告把東西寄放在宋家潢那邊之後,兩人在店外面又生拉扯云云。旋又謂當天伊去金蘋果店找林玫伶應徵工作,林玫伶不在,伊在店裡面等沒多久,被告就進來店裡面也要找林玫伶;經過約十幾分鐘宋家潢也來找林玫伶,他說要找林玫伶拿東西,此時宋家潢與被告間有交談,但他們說什麼,伊不知道,他們聊沒多久被告就說要上廁所需要寄放東西,她就把東西寄放在宋家潢那邊,宋家潢也知情並且同意,被告去上廁所以後宋家潢就把包包拿著走出店外,當時伊人還在店裡,就去廁所跟被告說宋家潢走了,然後被告就趕快跑出去,被告到店外有無追上或碰到宋家潢,伊不知道云云。嗣另稱:被告上廁所之前,他們聊一聊就發生拉扯,拉扯是發生在寄放東西之後云云(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證人林秀琴於本院證述之情節,非唯前後混亂不一,亦與其於警詢時稱:伊係於當日下午 3時許,進入金蘋果卡拉OK店上班,羅琴芳約晚上8 點左右進來要找朋友,可是沒碰到她朋友,宋家潢大約晚幾分鐘進來,伊看到羅琴芳把錢放在宋家潢的包包,羅琴芳把錢放在宋家潢的包包後,伊看到宋家潢去上廁所,伊就進去後面廚房整理束西,後來從廚房出來後就沒看到羅琴芳與宋家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於原審結證所述:當天他們二人在說話,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他們有吵架,互相打來打去,伊不知道他們為何打架,打完架之後他們就出去外面,伊記得宋家潢身上有帶包包,這中間宋家潢有去上廁所,打完架之前和之後宋家潢都有去上廁所;當天他們打架的時候伊沒有看到,伊只有看到他們在吵架而已;伊沒有看到羅琴芳去拿宋家潢的皮包,因為當時伊不在現場;伊在店裡面聽到宋家潢從廁所出來之後,與羅琴芳在店外吵架,但伊不曉得他們在吵什麼,伊就一直在店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7頁),顯有出入,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⒋又證人陳玉鳳於偵查中明確結稱:楊麗滿是欠伊10,000元,不是7,500 元(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96頁);於本院復結稱:楊麗滿(綽號「洋子」)在98年底要去南部進香,向伊借10,000元;楊麗滿於99年5 月8 日當天要拿去還錢給伊,楊麗滿有打電話跟伊講,她沒有空她會把錢放在被告那邊,叫伊去被告那邊拿,伊當時已經沒有在被告的店裡面上班了。被告是在5 月8 日過了2 、3 天,在永和頂溪捷運站拿10,000元還給伊;當時被告不曾對伊說過,錢放在宋家潢那邊,拒絕返還,現在被警方扣案,所以現在這7,500 元是其先墊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與被告之辯解顯有齟齬,應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關於99年3 月間共同非法剝奪丁黃美琴行動自由部分: ⒈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黃美琴於偵查中結證歷歷。其證稱:大約99年2 月間羅琴芳帶一個男生(伊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並不是朱柏丞、黃朝新、朱俊銘),到該店內強押伊回六張街111號,關在包廂內,羅 琴芳恐嚇伊如果沒有找人保伊,不讓伊回家,將伊關在包廂內,伊找乾弟「黃哥」(即黃孝心)保伊,羅琴芳把伊關一整晚,黃哥隔天來保伊,羅琴芳強逼黃哥簽22,000元本票11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號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黃孝心於原審具結證述:丁黃美琴 (即珍妮)曾找伊當保證人,要伊去羅琴芳經營之阿惠小吃館,地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1號,但伊不知道是 要做什麼的保證人,因為珍妮說她被人押去羅琴芳經營的茶藝館裡面,要伊過來作保證人。珍妮跟羅琴芳借錢,但電話中珍妮沒有跟伊說的很清楚,伊到下午2時許才去; 羅琴芳叫伊簽本票,因為珍妮欠羅琴芳的錢,羅琴芳要伊當珍妮的債務保證人,保證珍妮那條債務。伊總共簽了拾壹張的本票;簽完本票之後,伊與珍妮就可以自由離開該小吃店伊先離開,伊是自己一個人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3頁、第293頁背面、第294頁、第294頁背面)無何不合,且有證人黃孝心簽發予被告之面額20,000元本票11張扣案可資佐證,應屬實在。 ⒉至於證人黃孝心雖證述其應丁黃美琴之要求,至阿惠小吃店擔任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之日期為99年3 月8 日,本票之金額均為20,000元,均與被害人丁黃美琴所述日期及金額略有出入,然由扣案本票之金額確為20,000元,與黃孝心所述相符觀之,應以證人黃孝心此部分之記憶及陳述較為可採,從而丁黃美琴此一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應係由99年3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8 日止。 ⒊證人柯淑娟於本院具結作證對於99年2 月間,被告專程到丁黃美琴上班的長安居茶藝館找她談償還會款一事?丁黃美琴是否曾隨被告一起到阿惠小吃店談還債?丁黃美琴曾否說要其乾弟弟出來當連帶保證人,其乾弟弟有無出現?等問題,均答稱不知道(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顯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關於99年5 月間共同非法剝奪丁黃美琴行動自由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黃美琴於偵查中結證陳明。其證稱:伊於99年5 月間,又跑到正義北路另一家店上班,羅琴芳帶吳麗惠及陳玉鳳到該店把伊抓回去,把伊關在包廂內,叫伊找人來保伊,伊說沒有人保,羅琴芳說找伊兒女來保,羅琴芳強迫伊女兒簽共計300,000 元本票,羅琴芳說伊女兒不簽本票,不讓伊離開,所以伊女兒不得不簽本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丁黃美琴之女趙俸玉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所述:99年5 月31日深夜,伊接到母親的電話,告知伊她老闆娘羅琴芳不要讓她離開,因為欠老闆娘錢,後來羅琴芳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帶身分證過去,否則她不會讓我媽媽離開,隔天凌晨2 時許,伊與弟弟丁擇雄去臺北縣三重市阿惠小吃店,到了店裡,只剩下羅琴芳及伊不認識的女生在場,羅琴芳說伊媽媽欠了很多錢,要伊簽完本票,才要讓伊媽媽離開,伊簽30,000 元本票6 張,60,000 元本票2 張共計30萬元,因為羅琴芳說如果伊不簽本票幫媽媽背書的話,就不讓伊媽媽離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及證人林玫伶於偵查中結證所述:丁黃美琴到其他店裡上班,羅琴芳叫吳麗惠及陳玉鳳去其他店將丁黃美琴押回店內,羅琴芳以手打丁黃美琴的身體,把丁黃美琴關入包廂,羅琴芳叫我們不准讓丁黃美琴離開,叫丁黃美琴的女兒來店內作保,羅琴芳對丁黃美琴的女兒說妳媽媽欠其互助會的錢,實際上那個錢都是利息,羅琴芳強迫丁黃美琴的女兒簽30萬元本票,羅琴芳說如果今天不簽本票,不讓妳媽媽離開,所以她女兒才簽本票,伊全程在場目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112 頁),俱無不合,並且有證人趙俸玉簽發予被告之面額30,000元本票6 張、60,000元本票2 張等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吳麗惠於偵查中雖證稱:看過羅琴芳打丁黃美琴的嘴巴,但沒有看過她把丁黃美琴關在包廂內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47頁);證人柯淑娟於本院猶結稱:沒有被告把丁黃美琴關在壹個包廂裡面不讓她外出這件事,伊只知道有一天店裡人很多,當天伊是拿東西過去賣,是誰把丁黃美琴找來店裡的,丁黃美琴當天為何會回到店裡,當天丁黃美琴在店裡待到什麼時候,伊都不知道,很多人是指店裡的小姐;伊在店裡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打丁黃美琴的頭部,伊離開店裡的時候,丁黃美琴還在店內;伊當天是下午4 點多去阿惠小吃店,下午6 點左右離開云云(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惟吳麗惠既隨被告將丁黃美琴帶回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涉嫌共犯本案,與相關待證事實間有利害關係,本即難期其坦白無隱,其否認有何私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陳述,本難遽信;而證人柯淑娟既不知所見情形發生於何日,且當日在阿惠小吃店僅停留2 至3 小時,不知丁黃美琴為何及由何人召至阿惠小吃店,所見景況縱然無訛,亦未必與待證事實有關。矧渠等所述,與前開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資料鑿枘不入,無以信實,胥屬臨訟串飾、避就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關於共同非法剝奪潘玉雯行動自由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五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玉雯於偵查中結證歷歷,其證稱:伊曾向羅琴芳借錢,99年4 月間,伊當時向羅琴芳請假幾天沒有去上班,羅琴芳在三重市公園遇到伊,就說伊要逃跑,拿伊的髮圈打伊的頭,伊用手遮著,所以頭部沒有受傷,羅琴芳叫朱俊銘過來,叫伊回店內;回到店裡時,羅琴芳跟伊算錢時,伊說有一筆款項沒有,她就用手打伊;羅琴芳有叫朱俊銘過來幫忙處理,朱俊銘有看到羅琴芳打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偵查卷第119 頁)。而當日潘玉雯被帶回阿惠小吃店,在店內商談債務,停留半小時始離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潘玉雯於原審結證敘明(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4 頁、第187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朱俊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認:羅琴芳打電話叫伊去大同公園,幫她看管莉莉(即潘玉雯),不要讓莉莉離開;羅琴芳有用拳頭毆打莉莉的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39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稱:伊曾幫羅琴芳追討債務,向多多跟莉莉追討,羅琴芳抓到多多和莉莉後,要伊負責看管他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40頁)相符,應可信實。又潘玉雯當日在大同公園倘有隨被告羅琴芳返回店裡商談債務之意願,被告羅琴芳實毋庸電召朱俊銘至大同公園「幫忙處理」,又何來朱俊銘所謂之看管潘玉雯,不要讓其離開等舉措?是以,被告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大同公園適遇潘玉雯,因不滿潘玉雯未到店裡上班,徒手毆打潘玉雯後,應係電召有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朱俊銘至上開大同公園看管潘玉雯,不讓潘玉雯自行離開公園,並共同將潘玉雯帶回阿惠小吃店內索討債務達半小時許後,方允潘玉雯離去。 ⒉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潘玉雯於偵查中嗣猶稱:羅琴芳帶伊回店內時,沒有限制伊的自由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 22910號偵查卷第119 頁),及於原審證稱:99年4 月間在三重市大同公園曾遇到羅琴芳,羅琴芳問伊怎麼都不來上班,伊說身體不好,她就叫伊去店裡談,她叫伊還是要上班,慢慢還給她,有多少還多少;羅琴芳沒有限制伊不得離開,雖有罵伊,但僅舉手作勢打伊,但沒有真的打;當天伊沒有看到朱俊銘,在店裡時,朱俊銘過來跟羅琴芳聊天,一下子就走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第187 頁及該頁背面)。核與前開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資料扞格難入,顯不副實,無非翻異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總括上論,被告羅琴芳所辯,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羅琴芳如事實欄一所示者,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344 條第1 項,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如事實欄三、四、五所示者,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七、八、十等所示者,乃被告於一定之期間內,多次借貸款項予同一被害人以牟取重利,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揭時段內之多次重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者,檢察官雖漏未對其中貸予鄭桂月60,000元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與前餘貸予鄭桂月之重利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之司法作用,故以「數行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大理院統字第42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提出如事實欄三欄所載侵占、傷害告訴,係利用同一偵查程序接續申告告宋家潢,以達其同一之使宋家潢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侵害一個法益,於法律上亦應包括地評價為行為違法內容一體性之接續犯。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如事實欄四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吳麗惠、陳玉鳳及林玫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朱俊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傷害、誣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羅琴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59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又被告於審判中行使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固屬檢驗證人先後證詞憑信性如何之手段;然證人在審判中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在審判外之陳述,仍必須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始足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從而,即令被告就主要待證事實在審判中已對證人進行反詰問,則不論該證人所為之陳述與審判外是否相符,均無從單憑被告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即得遽謂該證人在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因此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於審判中所為與審判外不符之供述,該審判外之陳述固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減弱或否定證人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但縱使審判中與審判外之陳述一致,在證據價值上,亦無所謂得以因此強化該證人審判中陳述之可信度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等判決參照)。原判決謂,本案證人吳麗惠、于淑嫻、趙俸玉、黃孝心、林秀琴、鍾碧雲、王榮文、羅梓嘉、郭素卿、洪施雪英、鄭桂月、潘玉真、丁黃美琴、宋家潢、徐月汝、蔡溫��、黃寶胎、潘玉 雯、鄭柔君、吳瑞蘭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均實在,渠等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云云,並資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論據,於法顯有違誤。②被告多次重利犯行,各為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一一認定其事實,方足為法律適用之依憑。原判決就被告各次重利犯行,究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具體情事,未逐一認定,明確記載,僅於事實欄籠統概述被告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王榮文等人因需償還債務、家人生病、繳納房租、會款週轉等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貸以金錢云云,亦有未洽。③被害人即證人王榮文不曾在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前陳述,原判決理由內竟記載「附表編號1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榮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王榮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均實在,且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不啻以卷內所無之證據資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依憑,非無可議。④被告於99年5 月8 日傷害宋家潢之行為,其犯意之發生及行為之實施,始於當日討債未果之際,並接續至宋家潢被毆身體不適,如廁完畢後,追及走出「金蘋果卡拉OK」店外被毆之時,原判決對於宋家潢受毆不適如廁前之被告傷害行為恝置不論,容有未合。⑤原判決就被告乃聞宋家潢爭執皮包內之現金7,500 元遭其侵占,萌生使宋家潢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提起誣告之事實,漏未認定,亦欠周備。⑥被告為向丁黃美琴催討債款,與某成年男子係於99年3 月7 日,共同將丁黃美琴帶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阿惠小吃店」,留置在店內包廂,禁止其離去,黃孝心接獲丁黃美琴之求助,係於99年3 月8 日下午2 時許到場,所簽發本票之面額均為20,000元,以上事實,經證人黃孝心證述甚明,且有相關票據扣案可憑,原判決未予檢視審認,徒循起訴書之記載,誤認行為發生於99年 2月,復錯以黃孝心簽發本票之面額為為22,000元,難認允洽。⑦被告於99年5 月31日,係偕吳麗惠、陳玉鳳共同將丁黃美琴帶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阿惠小吃店」,留置在店內包廂,並囑吳麗惠、陳玉鳳及林玫伶看守之,不許其離去。原判決依憑趙俸玉、林玫伶、吳麗惠等之陳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然其事實之記載,卻為羅琴芳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9年5 月底某日,將丁黃美琴強押至上開處所云云,又未說明此男性共同正犯認定之依憑,至為突兀。⑧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潘玉雯於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認定被告於99年4 月間某日非法剝奪潘玉雯行動自由之證據資料,惟就證人即被害人潘玉雯於偵查中證稱:羅琴芳帶伊回店內時,沒有限制伊的自由云云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部分陳述,何以不足採信,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未備之違誤。⑨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重利、竊取宋家潢皮包及傷害丁黃美琴等罪嫌部分,應諭知無罪,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詳後述)。至於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羅琴芳所為重利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議,為追討債務,以非法手段強押被害人索討利息及債務,並毆打被害人,再誣告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產生極大威脅,行為極為囂張,目無法紀,殊不可取,犯後又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砌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羅琴芳罪刑宣告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併同失所依附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羅琴芳違法收取重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放情形,取息甚重,無非乘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急迫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增加渠等償債負擔,破壞融資秩序,復對部分借款人以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討債,情節非輕,及聞其一借款人爭執其權利,竟以誣告拮抗之,欠缺法紀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案內扣押之物品,其中各借款人、保證人所簽發之本票,均係作為向被告借款擔保之用,被告本有依約返還借款人或保證人之義務,亦非違禁物,是不予沒收;趙俸玉、丁黃美琴、林玫伶、宋家潢、洪施雪英、吳瑞蘭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趙俸玉、丁黃美琴、黃孝心等人放棄抗辯聲明書、潘玉真借據等物,均係借款人簽發或影印之物,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金,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無從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皆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羅琴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還款方式,復要求渠等簽發本票、書立借據,與交付證件影本以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㈡被告羅琴芳於99年5 月8 日20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54號「金蘋果卡拉OK」店內,見宋家潢如廁,將所攜帶皮包置放在廁所外椅子上,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自該處離去,旋為宋家潢發現而追上前。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羅琴芳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誣告宋家潢侵占,而宋家潢同時對羅琴芳提出侵占、傷害告訴後,羅琴芳向宋家潢恫稱:其與黑白兩道均有認識,倘宋家潢不怕死則繼續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宋家潢,致宋家潢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㈢被告羅琴芳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9年2 月間某日,將丁黃美琴強押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先以徒手毆打丁黃美琴,致丁黃美琴之頭部受傷。另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9年5 月底某日,將丁黃美琴強押至上開處所後,又徒手毆打丁黃美琴,致丁黃美琴之頭部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訊之被告羅琴芳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竊盜、恐嚇、及傷害丁黃美琴等犯行,辯稱:伊不曾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利息,伊係為如廁,將現金寄放在宋家潢皮包內,詎遭其侵占,伊不曾恐嚇宋家潢,亦未毆打丁黃美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罪嫌部分: ⒈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郭素卿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數額,或稱50,000元,或稱260,000 元,或稱總共借200,000 元(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㈡第2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38 頁)。又就借款之緣由,其於警詢中稱:伊因為經營茶藝館生意不好必須要現金週,所以才會經朋友介紹而向她借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於原審則結稱:伊需要借錢是因為賭博輸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8 頁)。 ⒊證人宋家潢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數額及原因,於警詢中稱:伊於2 年前需用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由綽號「麗君」經營的一間卡拉OK,由伊朋友綽號「憶文」女子出面擔保,向綽號「麗君」借2 萬元,並當場簽立2 萬元本票給「麗君」;又因要繳房租,於98年10月再向「麗君」借了12,000元(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217 頁以下);於偵查中稱:伊於2 、3 年前在三重市○○○路巷內的卡拉OK店向羅琴芳借10,000元,先預扣1,000 元拿 9,000元,在店內捧場,實拿4,000 元,利息10天為期,一期繳1,000 元;98年間又再跟羅琴芳借12,000元,每天還 500元,還1 個月共計還15,000元。(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6 頁以下);於原審結稱:伊當時是為了要還房租,知道被告在放高利貸,所以才跟她借錢。前後借款兩次,每次借10,000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1頁)。 ⒋證人林玫伶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數額及原因,於警詢時稱:因伊有欠別人35,000元,被告要伊去「松竹梅卡拉OK」店陪客,她要替伊先還欠債的錢35,000元,加上伊原本欠被告50,000元,共欠被告85,000元,被告於98年元月份被告提議要伊加入她招攬10,000元假互助會10標,最高標要標3,000 元,伊當時實拿70,000元,伊就將70,000元全數歸還被告,實欠祇剩15,000元,最後15,000元被告要伊每月利息還4,500 元(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271 頁);於偵查中結稱:97年12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6 號,被告跟伊說以互助會方式借錢,但我們並沒有拿到互助會單子,被告跟我們說總共10會,一會10,000元,就說我們已經得標,是7 會,扣掉利息之後拿到70,000元。借款金額100,000 元,他跟我們說標3,000 元,所以一個月利息30,000元,分10個月,每月還10,0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112 頁)。 ⒌證人潘玉雯於警詢乃稱:伊在「麗君」經營的「阿惠」小吃部上班,所以知道她有在放款高利貸;伊向羅琴芳借30,000元她每10天收2,000 元利息,欠她的本金實在無法還,所以才會被她強迫用標20,000元的互助會來還她利息,而欠她的本金則用每個月繳20,000元會錢方式來整合還款;伊總共借本金200,000 元(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97頁);於偵查中則謂:一開始是於96年跟羅琴芳借30,000元,簽60,000元本票,借錢同時,先預扣利息,大約是5,000 元,是每月為一期,30,000元已經還清,但羅琴芳沒有將本票還伊,之後伊又陸續跟羅琴芳借50,000元、20,000元、70,0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於原審又稱:伊向被告借款幾萬元,不會超過10,000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2頁背面)。 ⒍證人陳淑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數額及原因,於警詢時稱:伊欠別人錢,需要用錢,於98年3 月8 日向被告借60,000元,伊假如沒還款,伊會先打電話給她,她不會跟伊討債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偵查卷第90頁);於原審結稱:伊我在困難的時候曾向被告借過錢,伊不確定借了幾次錢,不記得何時借,最後一筆有寫60,000元借據,被告沒有跟伊拿利息,是伊自願給她利息的,伊有拿給她10,000多元利息(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00 頁背面)。 ⒎綜觀上揭證人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數目、原因,前後敘述或顯然不一,或稱不收利息,且均未就向被告借款之原因,陳述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具體情由,公訴人對於被告乘郭素卿、宋家潢、林玫伶、潘玉雯、陳淑等如何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亦未逐一指明具體事實,復無何舉證以供調查,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於此有何該當於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㈡關於竊取宋家潢皮包部分: ⒈關於被告羅琴芳於99年5 月8 日20時許,在所經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54號「金蘋果卡拉OK」店內遇見向其借款之宋家潢,因認宋家潢積欠其50,000元,當場向宋家潢催討未果,竟萌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宋家潢,又腳踹宋家潢腹部,宋家潢嗣感腹部不適,即將所攜帶皮包(內有現金7, 500元)暫置在廁所外椅子上,進入「金蘋果卡拉OK」店內廁所如廁。被告趁宋家潢如廁之機會,逕揹起宋家潢之上開皮包走出「金蘋果卡拉OK」店,宋家潢如廁完畢,見皮包為羅琴芳所取走,旋追出店外向羅琴芳索取皮包之事實,已認定論證如前。 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取用他人之物別有所圖,非為不法所有,既欠缺意思要件,尚難以竊盜罪論處。本件被告取得宋家潢皮包之經過,係宋家潢遭被告毆打後如廁畢,見被告揹其皮包走出「金蘋果卡拉OK 」店,宋家潢旋追及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未否認該皮包為宋家潢所有,乃向宋家潢表示如欲取回皮包,須隨其返回店內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並當著宋家潢面搜取皮包內現金,以抵償欠款為名取走其中7,500 元,留下100 元予宋家潢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宋家潢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號偵查卷第12頁 、第13頁,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訴字卷㈡第31頁背面)。合依被告取走宋家潢皮包前後之情狀,及被告與宋家潢間曾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堪認被告取走宋家潢之皮包,非為取得該皮包之所有權,而是為迫使宋家潢為取回皮包而屈從被告關於債務之主張。從而被告取走宋家潢之皮包,係別有所圖,非為不法所有,應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又被告係在宋家潢面前公然搜取皮包內之現金,非乘人不覺,秘密為之,亦與竊盜有間,要難以竊盜罪名相繩。 ⒊被告上揭擅取他人所有財物,拒絕返還,以達逼債、抵債目的之舉措,殊有可議,不無另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惟與已起訴之竊盜犯嫌間,無事實同一之關係,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裁判,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指明。 ㈢關於恐嚇宋家潢部分: 被告恐嚇宋家潢之犯嫌,固據被害人宋家潢指陳歷歷,惟揆諸在場證人林秀琴之歷次陳述,均未見其證稱曾目睹或聽聞被告有何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宋家潢言行,公訴人又無其他舉證以供調查。則本件被告羅琴芳所涉恐嚇犯嫌,僅有被害人宋家潢單一之指述,缺乏真實性之擔保,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犯行。 ㈣關於傷害丁黃美琴部分: ⒈被害人丁黃美琴就其受傷之經過情形,於警詢中稱99年 2月及5 月被押遭毆打之部位為頭部、背部、肩部及臉部,但就有無受傷,僅陳述覺得頭有點暈,未就醫(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183 頁、第185 頁)。其於偵查中則稱99年2 月間遭被告毆打,伊有受傷,頭痛、頸部紅腫,但沒有驗傷;99年5 月被打臉部、頭部,牙齒痛 2 、3天,沒有錢看醫生,所以沒有驗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115 頁)。其於原審就99年2 月間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乃結稱打伊之嘴巴,就99年5 月間受毆之情節,則證稱被告打伊之嘴巴,沒有打其他地方,伊因為要閃躲,被告之手可能手揮到伊頭部(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3 頁、第156 頁背面)。綜觀被害人歷來之陳述,其就各次被毆打之身體部位、有無受傷、受傷情形,前後不一其詞,且因未就醫或驗傷,致無何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可供調查審認,已難遽予信實。 ⒉被害人丁黃美琴之女趙俸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一致證稱:當下伊沒有看到伊母親遭人毆打,離開後伊母親方對伊說她被押在店裡的時候,曾被綽號「麗君」者毆打頭部,伊便伸手摸伊母親頭部看那裡有受傷,伊用手觸摸頭部有一個腫包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39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50 頁背面)。然與被害人丁黃美琴歷來所陳述之受傷情形分別為頭暈、頭痛、頸部紅腫、牙齒痛等,非無未合,尚難資為被害人丁黃美琴指訴被告傷害犯行真實性之擔保。 ⒊99年5 月31日在場之吳麗惠,於警詢證稱:僅見被告打丁黃美琴一巴掌(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於偵查中結稱:有看過羅琴芳打丁黃美琴的嘴巴(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47頁)。99年5 月31日在場之陳玉鳳,對於丁黃美琴有無受毆成傷等情,未置一詞。另一在場之林玫伶則證稱被告乃以手打丁黃美琴之身體(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112 頁)。均不能證明丁黃美琴受有何傷害。 ⒋又由卷內丁黃美琴指出傷處相片(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無法辨識其何處受有何傷害,遑論資為被告傷害行為認定之證明。 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等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竊取宋家潢皮包、恐嚇宋家潢及傷害丁黃美琴等罪嫌部分,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竊取宋家潢皮包、恐嚇宋家潢及傷害丁黃美琴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犯行,自應對此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重利及恐嚇宋家潢等罪嫌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重利、竊取宋家潢皮包及傷害丁黃美琴等罪嫌部分,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277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 │ 編號 │ 借款人 │ 貸款時間 │ 貸款地點 │ 貸款金額 │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元)│ │ │ ├───┼──────┼──────┼──────┼──────┼─────────┼─────────┤ │ 一 │ 王榮文 │95年5月6日起│臺北縣三重市│分6次,第1次│第1 次月利息6,000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至97年8月間 │(現改制為新│30,000元、第│元、利息6,000 元先│刑參月。 │ │ │ │ │北市三重區,│2次75,000元 │扣,實得24,000元;│ │ │ │ │ │下同)正義北│、第3次30,00│第2 次2 個月利息 │ │ │ │ │ │路338 巷4 號│0元、第4次 │25,000元,並簽發 │ │ │ │ │ │ │40,000元、第│150,000 元之本票;│ │ │ │ │ │ │5次50,000元 │第3 次月利息6,000 │ │ │ │ │ │ │、第6次80,00│元,利息先扣,實拿│ │ │ │ │ │ │0元,實拿5萬│24,000元,每日還本│ │ │ │ │ │ │餘元。 │息1,000 元;第4 次│ │ │ │ │ │ │ │利息以10日為1 期,│ │ │ │ │ │ │ │每期利息4,000 元;│ │ │ │ │ │ │ │第5 次利息以10日為│ │ │ │ │ │ │ │1 期,每期利息 │ │ │ │ │ │ │ │5,000 元;第6 次利│ │ │ │ │ │ │ │息每45日為1 期,利│ │ │ │ │ │ │ │息20,000餘元,並簽│ │ │ │ │ │ │ │發面額為30,000元、│ │ │ │ │ │ │ │40,000元、150,000 │ │ │ │ │ │ │ │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 ├───┼──────┼──────┼──────┼──────┼─────────┼─────────┤ │ 二 │ 羅梓嘉 │95年12月8日 │臺北縣三重市│30,000元 │以10日為1期,1期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正義北路338 │ │息3,000元,第1期利│刑貳月。 │ │ │ │ │巷4號 │ │息先扣,實拿27,000│ │ │ │ │ │ │ │元。 │ │ ├───┼──────┼──────┼──────┼──────┼─────────┼─────────┤ │ 三 │ 洪施雪英 │96年10月12日│臺北縣三重市│20,000元 │月息6,000元,利息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正義北路 318│ │先扣,實拿14,000元│刑貳月。 │ │ │ │ │號 │ │,並先後簽發40,000│ │ │ │ │ │ │ │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 │ │ │ │ │ │ │ │羅琴芳供擔保。 │ │ ├───┼──────┼──────┼──────┼──────┼─────────┼─────────┤ │ 四 │ 鄭桂月 │96年10月11日│臺北縣三重市│30,000元、 │第 1 次及第 2 次,│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起至96年12月│正義北路 338│30,000元、 │每月利息均為3,000 │刑參月。 │ │ │ │12 日止 │巷4號 │60,000元、 │元,利息先扣實拿 │ │ │ │ │ │ │ │27,000元,第3次借 │ │ │ │ │ │ │ │60,000元,利息 │ │ │ │ │ │ │ │18,000元,實拿 │ │ │ │ │ │ │ │42,000 元,並先後 │ │ │ │ │ │ │ │簽發60,000元之本票│ │ │ │ │ │ │ │2紙予被告羅琴芳供 │ │ │ │ │ │ │ │擔保。 │ │ ├───┼──────┼──────┼──────┼──────┼─────────┼─────────┤ │ 五 │ 潘玉真 │96年12月25日│臺北縣三重市│30,000元、 │月息分別為6,000元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97年7月10 │環河北路「海│35,000元 │、5,000元,利息先 │刑參月。 │ │ │ │日 │倫」小吃店 │ │扣,實拿24,000元、│ │ │ │ │ │ │ │30,000元,並先後簽│ │ │ │ │ │ │ │發60,000元、70,000│ │ │ │ │ │ │ │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 │ │ │ │ │ │ │ │羅琴芳供擔保。 │ │ ├───┼──────┼──────┼──────┼──────┼─────────┼─────────┤ │ 六 │ 丁黃美琴 │97年年初某日│臺北縣三重市│30,000元 │月息為3,000元,利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六張街116 號│ │息先扣,實拿27,000│刑貳月。 │ │ │ │ │「松竹梅」卡│ │元,每日須還1,000 │ │ │ │ │ │拉OK店 │ │元,還30日,並簽發│ │ │ │ │ │ │ │30,000元之本票予被│ │ │ │ │ │ │ │告羅琴芳供擔保。 │ │ ├───┼──────┼──────┼──────┼──────┼─────────┼─────────┤ │ 七 │ 徐月汝 │97年12月28日│臺北縣三重市│40,000元、 │⑴利息為月息7,000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98年10月20│六張街111 號│60,000元 │元、利息先扣,實拿│刑參月。 │ │ │ │日 │「阿惠小吃店│ │33,000元,本息每日│ │ │ │ │ │」 │ │還1,000元,還40日 │ │ │ │ │ │ │ │,共計償還40,000元│ │ │ │ │ │ │ │;⑵利息為月息9,00│ │ │ │ │ │ │ │0元、利息先扣,實 │ │ │ │ │ │ │ │拿51,000元,本息每│ │ │ │ │ │ │ │日還1,000元,還60 │ │ │ │ │ │ │ │日,共計償還60,000│ │ │ │ │ │ │ │元,並簽發面額 │ │ │ │ │ │ │ │60,000元、40,000元│ │ │ │ │ │ │ │本票各乙紙以供擔保│ │ │ │ │ │ │ │。 │ │ ├───┼──────┼──────┼──────┼──────┼─────────┼─────────┤ │ 八 │ 蔡溫�� │97年12月29日│臺北縣三重市│20,000元、 │第1次利息為月息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98年3 月間某│六張街116 號│40,000元、 │3,000 元、利息先扣│刑參月。 │ │ │ │日、98年5 月│「松竹梅」卡│40,000元 │,實拿 17,000 元,│ │ │ │ │間某日 │拉OK店 │ │每日需償還 1,000 │ │ │ │ │ │ │ │元,分30日償還,並│ │ │ │ │ │ │ │簽發20,000元之本票│ │ │ │ │ │ │ │供作擔保;第2次及 │ │ │ │ │ │ │ │第3次,實拿37,000 │ │ │ │ │ │ │ │元,每日均須償還 │ │ │ │ │ │ │ │1,000元,分45日攤 │ │ │ │ │ │ │ │還,共需償還45,000│ │ │ │ │ │ │ │元。 │ │ ├───┼──────┼──────┼──────┼──────┼─────────┼─────────┤ │ 九 │ 黃寶胎 │97年12月29日│臺北縣三重市│30,000元 │每日需還1,000元,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六張街116 號│ │分40日攤還,共需償│刑貳月。 │ │ │ │ │「松竹梅」卡│ │還 40,000 元,並簽│ │ │ │ │ │拉OK店 │ │發面額 40,000 元本│ │ │ │ │ │ │ │票乙紙以供擔保。 │ │ ├───┼──────┼──────┼──────┼──────┼─────────┼─────────┤ │ 十 │ 鄭柔君 │99年1月5日、│臺北縣三重市│5,000元、 │均以10日為1期,每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99年1月25日 │六張街111 號│10,000元 │期利息分別為500元 │刑參月。 │ │ │ │ │「阿惠小吃店│ │、2,000元,利息先 │ │ │ │ │ │」 │ │扣,故僅實拿4,500 │ │ │ │ │ │ │ │元與 8,000 元,並 │ │ │ │ │ │ │ │簽發面額為5,000元 │ │ │ │ │ │ │ │、6,000元、12,000 │ │ │ │ │ │ │ │元之本票供擔保。 │ │ ├───┼──────┼──────┼──────┼──────┼─────────┼─────────┤ │ │ 吳瑞蘭 │99年3月15日 │臺北縣三重市│30,000元 │每10日為1期,每期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六張街111 號│ │利息3,000元,先預 │刑貳月。 │ │ │ │ │「阿惠小吃店│ │扣利息3,000元,實 │ │ │ │ │ │」 │ │拿 27,000 元,並簽│ │ │ │ │ │ │ │發面額參萬元本票乙│ │ │ │ │ │ │ │紙供擔保。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被害人 │ 貸款時間 │ 貸款地點 │ 貸款金額 │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 │ │ │ │ │(新臺幣元)│ │ ├───┼──────┼──────┼──────┼──────┼─────────┤ │ 一 │ 郭素卿 │95年12月下旬│不詳 │50,000元 │以10日為1期,1期利│ │ │ │某日 │ │ │息5,000元,第1期利│ │ │ │ │ │ │息先扣,實拿45,000│ │ │ │ │ │ │元 │ ├───┼──────┼──────┼──────┼──────┼─────────┤ │ 二 │ 宋家潢 │97年間某日、│臺北縣三重市│10,000元、 │⑴利息每10日為1期 │ │ │ │98年間某日 │正義北路某巷│12,000元 │,每期1,000元,利 │ │ │ │ │內卡拉OK店 │ │息先扣,實拿9,000 │ │ │ │ │ │ │元;⑵每日需償還被│ │ │ │ │ │ │告羅琴芳500元,還 │ │ │ │ │ │ │30日,共計償還15,0│ │ │ │ │ │ │00元。 │ ├───┼──────┼──────┼──────┼──────┼─────────┤ │ 三 │ 林玫伶 │97年12月間某│臺北縣三重市│100,000元 │每月利息30,000元,│ │ │ │日 │六張街116號 │ │利息先扣,實拿70,0│ │ │ │ │ │ │00元,每月需還10,0│ │ │ │ │ │ │00元,分10月攤還。│ ├───┼──────┼──────┼──────┼──────┼─────────┤ │ 四 │ 潘玉雯 │自96年間起 │臺北縣三重市│30,000元、 │月息5,000元,先預 │ │ │ │ │六張街111號 │50,000元、 │扣利息,每月償還本│ │ │ │ │「阿惠小吃店│20,000元、 │利和20,000元。 │ │ │ │ │」 │70,000元 │ │ ├───┼──────┼──────┼──────┼──────┼─────────┤ │ 五 │ 陳 淑 │98年3月8日 │臺北縣三重市│60,000元 │月息13,000元,實拿│ │ │ │ │六張街111號 │ │47,000元。 │ │ │ │ │「阿惠小吃店│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