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陳博志陳如玲王屏夏

  • 被告
    楊素連魏淑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連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 被   告 魏淑美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素連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被告2人誣告犯行是否成立,爭 點厥為:1.大宗公司於93年10月4日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辦理公司減資程序?2.被告楊素連當時是否知悉或其有實際參與該次股東會議?㈡經查,大宗公司確有於上開時間 在大宗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為告訴人廖明珍、紀錄為股東許秋雄,出席股東6人,代表股數200萬股,決議減少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新臺幣下同),分為100萬股,訂93年10月4日為減資基準日,依股東所持股比例減少之等情,業據告訴人廖明珍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明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參加這次減資股東會的股東有那些?)我、許秋雄、陳錦魁、游紹群、林永重、楊素連。」、「(檢察官問:為何楊素連可以參加股東會?)一直都是楊素連在處理這些事情。」等語,核與證人即與會股東林永重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93年間開會辦理減資,有那些股東參加會議?)有我、陳錦魁、許秋雄、楊素連、游紹群、廖明珍。」、「股東會開完後,就開董事會確認。」、「(問:當天到場的股東是陳金連還是楊素連?)楊素連。」等語,及證人即股東陳錦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參加討論減資的股東有何人?)有我、林永重、許秋雄、楊素連、廖明珍、游紹群。」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擔任紀錄之股東許秋雄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證述:「大宗公司於93年10月4日有開過股東會決議減資,因為那天下午還 有召開董事會,我是記錄,所以記得,至於出席股東,記得有我、林永重及廖明珍出席,但其他出席的人因為時間久了,已經忘了。」等語屬實,並有卷附會議紀錄可參,足證大宗公司確曾於上開時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事宜,而被告楊素連確有參與該次會議,應堪認定。㈢惟原審以證人廖明珍、林永重、陳錦魁就上開股東會是否備有簽到簿、渠等與會時是否有簽名及股東會是在大宗公司會議室開會或以聚餐方式開會等節之證述相互歧異,而認上開證人所述確有召開股東會之情,實啟人疑竇。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臺上字第 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廖明珍、林永重、陳錦魁就大宗公司於93年10月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且 參與股東會之股東包括「廖明珍」、「林永重」、「陳錦魁」、「許秋雄」、「游紹群」、「楊素連」等人,均始終證述一致,且擔任該次股東會紀錄之許秋雄,於另案中亦證述確有召開該次股東會,並有股東會議紀錄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有各該證據為憑,核與真實性無礙,堪可採信。況前揭證人作證時,距離召開股東會之時間已6、7年之久,渠等對於股東會召開之地點、形式、有無簽到等細節,恐因時間經過已久,影響記憶,以致彼此證述有所出入,亦屬合理。而證人林寬政已證述依經濟部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開董監事會要有簽名,股東會則不要簽名簿等語在卷(見院卷第 116頁及背面),是大宗公司登記卷內未附股東會簽到名冊 ,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是尚難憑此認定前揭證人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違。從而,原審遽依上開各情,未採證人廖明珍、林永重、陳錦魁之證述,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尚有違誤。㈣再觀諸卷附被告魏淑美於96年3月將其名下股 份轉讓與告訴人廖明珍時所簽定之「股份讓渡書」上,明確記載有「讓渡人魏淑美願將投資大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萬股(原投資20萬股,後經減資為10萬股)全數讓渡予廖明珍、、、」等約定,被告楊素連並為該讓渡書之見證人,則被告2人既認大宗公司減資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被告楊 素連原投資之20萬股遭告訴人私自減為10萬股,應當立即採取法律途徑以保障自身權益,而非若無其事,而仍與告訴人簽訂「股份讓渡書」,待被告魏淑美名下股份全數轉讓與告訴人,經過數月後,再以「告訴人廖明珍偽造股東會議紀錄逕向主管機關辦理減資」為由提出告訴之理!故被告2人所 辯,不知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減資事宜,且從未參加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實非可採。惟原審仍認「依經驗法則,被告2人與告訴人商談出售渠等所有之大宗公 司全數股份一事,被告2人因急於出售股權及脫離大宗公司 之股東身分,致於簽約時未細究上開股份讓渡書上之『減資』文義,尚非無可能;且倘被告楊素連於93年10月4日已參 與上開決議減資之股東會,則被告2人之持股數已變為10萬 股,此應為被告楊素連與告訴人無爭議之事實,何需在上揭股份讓渡書上特別標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云云,然被告2人出售渠等所有之大宗公司持股,影響之利 益金額甚大,股份讓渡書內載明「原投資20萬股,後經減資為10萬股」,數額相差一半,若非被告2人明知上開減資情 事,焉有立即同意簽署讓渡書之理!而在讓渡書內載明持股變化情形,亦屬當事人間防杜日後爭議所常見之訂約內容,乃一般社會通念可理解者,原審逕以此認為被告楊素連未參與減資股東會,其證據評價,尚非允當。㈤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雖一次申告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及逃漏稅捐等數項罪名及犯罪事實,然渠等既已明知大宗公司確有於上開時間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之事實,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虛構捏造告訴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出具不實之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減資登記之虛偽事實,請求究辦偽造文書罪責,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虛構上開事實無訛 。原審認被告2人係因誤會或懷疑有上開事實而申告,不具 誣告之故意,尚難昭折服云云。 三、惟查: ㈠查,集合資金經營公司其目的乃在「將本求利」,衡情股東間對於股本如何分擔、獲利如何分配?各節,理當「輜銖必較」,此為周知之事實。次查,大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宗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向主管機關聲請 辦理減資程序時之營運狀況,業據證人即大宗公司之委任會計師林寬政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賺三百多萬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大宗公司負責人廖明珍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在93年10月間因為景氣下滑,但大宗公司尚未到經營不善虧損的情況,是因為景氣不好預期將來可能會經營不好,所以決議辦理減資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則大宗公司在還有盈餘、並未虧損之情況下,茍若確實有於93年10月4日召開股東會,並經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 辦理減資,自無不研商如何退還所減資部分股款之理。再查,證人廖明珍、林永重、陳錦魁於偵、審中雖一致供證:大宗公司確曾於上開時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事宜,而被告楊素連確有參與該次會議等情。然上揭大宗公司負責人廖明珍就退還股款之金額若干?退還之期限為何?退還股款之方式如何?有關各該減資退還股款之重要之點,始終未能為確實之說明;甚至就大宗公司依規定應設置之帳冊、會計憑證,亦不能提出該公司曾為退還減資股款之相關資料以供法院查證。至於,證人即大宗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林永重更竟僅能證稱:當時是講說減資的部分,錢晚點還,等到資金有回收再慢慢還,當時沒有說要還多少錢,好像說股份有多少,就還多少云云(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另證人即大宗公司股東陳錦魁亦僅能證稱:伊去吃飯;當時討論減資沒有人反對,後來公司有退股款給伊,不是一次退給伊,於96年伊將股份賣回給大宗公司,大宗公司陸續還給伊300萬,伊不 知道這300萬有無包含減資的股款;伊等開股東會就是在吃 飯,一邊吃一邊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115頁背面)。是證人廖明珍、林永重、陳錦魁於偵、審中之供證,顯然有悖常理,尚難遽予採信。 ㈡又查,大宗公司於93年10月間登記在案之股東僅為廖明珍、許秋雄、林永重、游紹群、陳錦魁、陳金蓮6人,被告楊素 連並非該公司股東,有大宗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公司登記影印卷);另參諸證人廖明珍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楊素連於93年10月4日跟伊等說她的股份轉換為被告魏淑美,開 完(股東)會後伊等就交給會計師把陳金連的股份轉(登記)給被告魏淑美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背面、30頁)。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得見:⑴於93年10月4日之前,被告楊素連 已非大宗公司股東,大宗公司自無通知被告楊素連於93年10月4日到大宗公司開股東會之必要;⑵證人即大宗公司負責 人廖明珍係於93年10月4日開完股東會後,方知悉陳金連的 股份轉(登記)給被告魏淑,則大宗公司負責人廖明珍於93年10月4日開股東會之前,自無預見而指示他人通知被告楊 素連代表被告魏淑美開股東會之可能。因之,證人廖明珍所供:有通知被告楊素連於93年10月4日到大宗公司開股東會 乙節,亦不符情理,委無足採。 ㈢再查,卷附被告魏淑美於96年3月將其名下股份轉讓與告訴 人廖明珍時所簽定之「股份讓渡書」上,固記載有「讓渡人魏淑美願將投資大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萬股(原投資20萬股,後經減資為10萬股)全數讓渡予廖明珍...」等 文字;然被告魏淑美旋即於同年月29日,委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林宜君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廖明珍、游紹群等人,指摘「未經股東會決議逕為減資程序」,催請於文到七日內洽商解決投資期間股利分配等事宜,亦有被告提出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傳真函、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 ⑴被告魏淑美於96年3月13日與廖明珍所簽定之「股份讓渡 書」之主要契約內容係為:①讓渡契約當事人:「讓渡人魏淑美」,「受讓人廖明珍」;②讓渡契約之標的:「大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萬股」;所謂已被減資之10萬股不在其內;③讓渡契約之價金:「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至於,股份讓渡標的「大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萬股」之後,以括弧()加註「原投資20萬股,後經減資為10萬股」等文字,應僅在說明該「10萬股」之緣由,尚難認屬股份讓渡契約之一部分。是以,「大宗公司於93年10月4日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公司減資程 序?」乙節,仍應以事實為依據;果若大宗公司確實並未曾於93年10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公司減資程序 ;則尚不因卷附被告魏淑美於96年3月將其名下股份轉讓 與告訴人廖明珍時所簽定之「股份讓渡書」上,記載有「讓渡人魏淑美願將投資大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萬股(原投資20萬股,後經減資為10萬股)全數讓渡予廖明珍...」等文字,即發生被告等追認「減資」之法律上效 果。 ⑵從而,被告魏淑美於96年3月13日與廖明珍簽定「股份讓 渡書」時,暫時將與該次股份讓渡契約無關之「(原投資20萬股,後經減資為10萬股)」等記載文字擱置不論,旋在簽約後即於同年月29日委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林宜君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廖明珍、游紹群等人,指摘「未經股東會決議逕為減資程序」,催請於文到七日內洽商解決投資期間股利分配等事宜;復在廖明珍逾時已久仍未出面之情形下,於96年7月2日,共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廖明珍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其處置尚難認有不符事理之處。 ㈣另查,大宗公司之負責人廖明珍雖堅稱有於93年10月4日召 開股東會,並經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減資程序,然就退還股款之金額若干?退還之期限為何?退還股款之方式如何?各該減資退還股款之重要之點,始終未能為確實之說明;又經被告魏淑美於96年3月29日委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 務所林宜君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廖明珍、游紹群等人,指摘「未經股東會決議逕為減資程序」,催請於文到七日內洽商解決投資期間股利分配等事宜後,廖明珍逾時已久仍未出面,遂認廖明珍所稱「減資」之事由並非屬實,對之提起本件偽造文書告訴,應屬合理懷疑,尚難認被告楊素連等二人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犯意。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仍執前開證人之供述,認被告二人應成立誣告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