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宇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展峯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 號、99年度易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99年度偵字第1391、1438、1439、1716、139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正宇、胡展峯部分;暨關於張玉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15、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正宇所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三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三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拾袋(含袋總毛重肆拾伍點叁叁貳零公克,驗前淨重叁零點零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叁零點零叁壹伍公克)、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元沒收之(其中部分金額各如附表一、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三所示與黃○軒或不詳成年人士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部分金額各如附表一、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三所示與黃○軒或不詳成年人士等人連帶抵償)。 胡展峯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玉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5、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5、16所示之刑(包含沒收)。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14、17、18上訴部分)均駁回。 張玉鴻上開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劉正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部分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與劉正宇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部分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與劉正宇等人連帶抵償)。 事 實 一、劉正宇部分: 劉正宇係成年人,其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然因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加上販毒有利可圖,遂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營利,先出資購入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分裝為小包裝後,除一部份自行留著施用及販賣他人外,一部份則以50小包為一批,交予與其分別有販賣愷他命毒品犯意聯絡之張玉鴻、少年陳○仁(民國81年2 月26日生,年籍詳卷),由張玉鴻、陳○仁對外販售後再與其對帳結算,扣除成本後對分利潤,劉正宇即或自行,或委由與其亦有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犯意聯絡之少年黃○軒(82年9 月5 日生,年籍詳卷)、彭○鐸(82年12月1 日生,年籍詳卷)、或透過與其有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毒品犯意聯絡之張玉鴻、陳○仁,再與少年洪○佑(81年7 月24日生,年籍詳卷)、彭○鐸、趙○恩(81年3 月17日生,年籍詳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至11、附表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附表三所示時、地,以每1 小包(重量0.5 公克至0.9 公克不等)愷他命 300 元至600 元不等價格,或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至11、附表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附表三所示價格、重量之愷他命予張汪瑋等人施用(陳○仁等少年部分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㈡劉正宇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與不詳成年人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時、地,分別以如該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金額,共同販賣搖頭丸予李秋萍、徐嘉莉施用。 ㈢劉正宇另與劉龍賢、許文誠(均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98年12月7 日18時52分許,經徐嘉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要向劉正宇取得搖頭丸毒品,嗣劉正宇再電話聯絡與其有轉讓搖頭丸犯意聯絡之劉龍賢,劉龍賢再聯絡亦有轉讓搖頭丸犯意聯絡之許文誠,由許文誠在同日19時30分許,至新竹縣芎林鄉○○路「制服女孩檳榔攤」,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顆予徐嘉莉施用。 ㈣劉正宇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98年11月7 日12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路邊,在停靠於該路段之2429-VY 號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每包重量約0.5 公克,合計約2.5 公克)予許祐銘施用。 二、張玉鴻部分: ㈠張玉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3 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4 月6 日確定,同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張玉鴻猶不知悔改,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然因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加上98年12月23日甫役畢退伍,工作尚無著落,見販毒有利可圖,遂意圖營利,加入劉正宇之成年人為首之販毒集團,與劉正宇、少年陳○仁、洪○佑(分別為81年2 月26日生、81年7 月24日生,年籍均詳卷,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以99少調297 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正宇先出資購入相當數量之愷他命並分裝為小包裝後,劉正宇再將一部份愷他命以50小包為一批,交予張玉鴻、陳○仁分頭去招徠買家,而由張玉鴻、陳○仁對外販售後再與劉正宇對帳結算,扣除成本後對分利潤,張玉鴻即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4至16所示時、地,以表內所示數量、價錢,各與劉正宇、陳○仁、洪○佑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4至16所示之愷他命予林宗翰等人施用。 ㈢張玉鴻另單獨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其妻鍾家鳳、其友人劉華淡施用。 三、胡展峯部分: 胡展峯亦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然因本身染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惡習,竟為以下行為: ㈠胡展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99年1 月12日21時5 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院」旁河濱公園,以400 元販賣1 小包愷他命(重約0. 5公克)予少年曾○琪(83年10月2 日生,年籍詳卷)施用。 ㈡胡展峯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99年1 月22日12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420 巷5 之1 號「長峰汽車修理廠」,無償轉 讓含愷他命毒品之香菸1 支予員工陳聖安吸食。 ㈢胡展峯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99年1 月18日時23時26分許以後之某時,在自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 」離開之車程上,無償轉讓1 小包愷他命予前其女友黃怡文施用。 四、嗣經警對劉正宇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於99年2 月5 日13時2 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劉正宇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98巷1 弄6 號執行搜索及拘提,在劉正宇之2429—VY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備胎夾層內之隨身背包內,扣得欲供其販賣之愷他命90袋(含袋總毛重45.3320 公克,驗前淨重30.0320 公克,驗餘淨重30.0315 公克),在前開住處2 樓鞋櫃內,扣得劉正宇所有,為了販賣毒品用以秤重或分裝毒品之分裝袋1 包、分裝匙2 支、電子磅秤1 台、及聯絡、轉讓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並經警方於99 年2月5 日13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420 巷5 之1 號執行搜 索及拘提,在胡展峯上址辦公桌上,扣得K 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及扣得胡展峯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胡展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曾○琪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暨被告劉正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秋萍、徐嘉莉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⒉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員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⒊證人曾○琪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查證人曾○琪在警詢中之陳述,本院整理如下: ①99年3 月17日18時許至警局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第1394號偵卷第147 至151 頁):否認有與被告胡展峯為99年1 月12日19時55分58秒之通話,稱對譯文內容完全沒印象。②99年3 月18日16時許在警局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第1391號偵卷第147 至150 頁):坦承99年1 月份左右有向被告胡展峯購買過1 次K 他命毒品,交易地點為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被告胡展峯親自來交易,並確認警員所提示之99年1 月12日19時55分之譯文即為證人曾○琪需要毒品而打電話和被告胡展峯約在竹東的河濱公園,欲買1 包愷他命0.5 公克,價格400 元,另99年1 月12日21時01分之譯文即為證人曾○琪與被告胡展峯完成毒品交易的時間。 ③99年3 月22日13時許在警局製作第3 次警詢筆錄(第1391號偵卷第161 至162 頁):稱有向被告胡展峯購買過毒品,內容就像第2 次警詢筆錄所講一樣。 ⑵證人曾○琪在原審100 年4 月18日審理時到庭翻異前詞改稱:「胡展峯本來確實要給我愷他命,但他到場後沒給我愷他命,只請我喝保力達。我在電話中所說『一二』指的是要還胡展峯的1200元,……胡展峯來,我問他東西呢,他說沒有,但有帶保力達,說要請我喝,我有把錢還他。」等語(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54頁以下),而與其在前開警詢中所言不符。然從上開證人曾○琪從一開始在警詢中根本否認有與被告胡展峯為相關通話,後來承認有為相關通話,並說出與被告胡展峯之愷他命交易情形,嗣後又稱雖有到約定交易現場,但並未實際成交,最後才又托出因為怕說實話會對被告胡展峯不好,所以之前才會否認之原委,顯見其對於指證被告胡展峯一事感到極大壓力,而有此反覆不一之指證,是證人曾○琪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胡展峯本來確實要給我愷他命,但他到場後沒給我愷他命,只請我喝保力達。」,顯然也是因為基於人情壓力所為之不實證述,而難以採信,而證人曾○琪對於通話中暗語各係指何種毒品,於第2 次偵查筆錄業已陳述明確(見第1391號偵卷第159 至160 頁),卻於原審訊問時裝蒜稱不知道胡展峯電話中所說「下面」是指什麼毒品(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57頁),益見證人曾○琪於原審作證時故做無辜而設詞迴護被告胡展峯之情。 ⑶查本案證人曾○琪在警詢中之證詞,與原審審理中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證人曾○琪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前揭不可採信之情形,及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胡展峰之機會等情。綜上,本院認應以其在距案發時間甚短之警詢證述,記憶顯較清晰以及並無在原審作證時被告胡展峯在庭,其心理有甚大之恐懼、壓力或念及與被告胡展峯往日交情的情況下,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曾○琪在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⒋證人李秋萍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李秋萍在警詢證述:「我從去年(按:即98年)11、12月開始跟他(按:即劉正宇)購買K 他命及搖頭丸毒品,跟他都各只買過一次K 他命及搖頭丸,…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電話聯絡劉正宇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他說我要購買K 他命及搖頭丸毒品,每次分別購買K 他命一小包(0.7 公克)、搖頭丸一顆,每一小包K 他命的價錢是新臺幣300 元,搖頭丸一顆是500 元,…(警方提示你與劉正宇電話譯文,99年01月13日02時13分2 秒譯文,你以0000000000門號發話聯絡劉正宇0000000000門號,此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與劉正宇聯絡交易毒品的對話譯文?),沒錯,這通是我跟他說要買一顆搖頭丸毒品的對話內容,那次我們相約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交易。(上述提示通聯譯文,你跟劉正宇完成交易搖頭丸毒品的正確時間為何?)正確完成交易時間是99年01月13日02時43分左右,在竹東火車站跟他完成交易搖頭丸一顆 500 元」等語明確無誤(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321 至322 頁),並有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328 至330 頁)。 ⑵證人李秋萍於原審100 年4 月8 日審理時到庭翻異前詞改稱:「(99年1 月13日)劉正宇來檳榔攤找我,我問他朋友有沒有搖頭丸。劉正宇說他朋友有,劉正宇給我他朋友的電話號碼,我直接打電話給他朋友,我有跟劉正宇的朋友拿到搖頭丸,但我沒有拿錢給劉正宇的朋友。我是請我男性朋友去竹東火車站跟劉正宇的朋友拿搖頭丸,對方交搖頭丸給我朋友,就說請他玩。」等語(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23至25頁),而與其在警詢所言不符。 ⑶然證人李秋萍接受警詢之時間係在99年3 月17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係接獲傳喚通知,到警察局接受訊問,衡諸常情,對於自己所涉購買搖頭丸施用及被告劉正宇販賣搖頭丸之犯行,當時較無考慮自己及被告劉正宇利害關係,且對於犯罪突被發覺也較有羞恥悔改之心,而願意坦白陳述托出實情,然隨時間過去,證人李秋萍對於到庭指證被告劉正宇販賣毒品,或因礙於人情壓力,或因對於犯罪之羞恥心不再,遂改口稱僅是透過被告劉正宇詢問朋友有無搖頭丸,經劉正宇提供該朋友電話,直接與該朋友聯絡云云,另以證人李秋萍於原審審理時甚至就被告劉正宇已坦承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竟編造該次之愷他命,伊並未付錢,因劉正宇之友人要追求伊所以不收錢之說法(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24至26頁),益見證人李秋萍設詞維護被告劉正宇之情。復綜觀證人李秋萍與被告劉正宇之99年01月13日02時13分52秒、同日02時39分40秒之監聽譯文,均無證人李秋萍及被告劉正宇所說有提供該友人電話號碼給李秋萍之情形,被告劉正宇於電話中反而說「到打給我」,還再三跟李秋萍確認購毒數量「一嗎?」,顯然被告劉正宇所為並非僅止於居間轉介李秋萍要購買搖頭丸消息之幫助行為,而是參與此販賣搖頭丸之正犯行為,且為了避免毒品買家殺價、賒帳,加上販賣毒品為重刑之罪,毒品賣家每每向買家諉稱毒品係他人所有,自己只是居間代轉消息等情事,亦不難想見。 ⑷是證人李秋萍於警詢之證述顯然才是事實,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悖於事實並不足採,足見證人李秋萍在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李秋萍在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⒌證人徐嘉莉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徐嘉莉在警詢證述:「(你與劉正宇購買搖頭丸幾次?時間、地點、價錢為何?)買過1 次,時間在98年12月(正確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是我打電話給劉正宇跟他講要購買1 個鴿子(搖頭丸毒品)並講好價錢為新臺幣600 元,劉正宇就叫小弟我也不認識的人,來制服女孩檳榔攤跟我交易,我跟那位小弟就在檳榔攤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警方提示電話譯文98年12月2 日19時45分03秒,該通聯譯文是否你與劉正宇交易搖頭丸毒品時的通話內容?)對。」等語明確無誤(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204 頁),並有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206 至207 頁)。 ⑵證人徐嘉莉在原審100 年4 月8 日審理時到庭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打電話問劉正宇有沒有搖頭丸,劉正宇沒有說有或沒有,後來劉正宇的朋友有拿搖頭丸來,我沒有付錢,那是請我。…市價是600 元,但我不是跟劉正宇買,我只是跟劉正宇要,後來送搖頭丸來的人也不是劉正宇本人。(後來劉正宇有無跟你追討買搖頭丸的錢?)無。(後來第三人有無跟你追討買搖頭丸的錢?)無。(自始至終你有無因為取得搖頭丸付錢過?)無。」(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18頁以下),而與其在警詢中所言不符,然證人徐嘉莉接受警詢之時係在99年2 月23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因證人徐嘉莉使用之手機門號係其不知情之兄長徐志瑋申請,檢察官傳喚徐志瑋接受調查,證人徐嘉莉遂配合而接續到警察局、地檢署接受訊問,衡諸常情,證人徐嘉莉對於自己所涉購買搖頭丸施用及被告劉正宇販賣搖頭丸之犯行,當時較無考慮自己及被告劉正宇利害關係,且對於犯罪突被發覺也較有羞恥悔改之心,而願意坦白陳述托出實情,然隨時間過去,證人徐嘉莉對於到庭指證被告劉正宇販賣毒品,或因礙於人情壓力,或因對於犯罪之羞恥心不再,遂改口稱僅是詢問被告劉正宇有無搖頭丸,劉正宇未置可否後,劉正宇的朋友就拿搖頭丸來請伊云云,另以證人徐嘉莉在原審審理時雖稱警詢時有跟警察說本次沒有付錢,但是警察還是要記成有付錢,而且還要伊到地檢署照警詢筆錄講云云(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22頁),然就被告劉正宇已坦承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無償轉讓搖頭丸部分,證人徐嘉莉警詢、偵訊筆錄均如實記載證人徐嘉莉未付錢,顯然並無證人徐嘉莉在原審所稱係警員要伊不實指證被告劉正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搖頭丸之情事,益見證人徐嘉莉設詞維護被告劉正宇之情。復綜觀證人徐嘉莉與被告劉正宇之98年12月02日19時45分03秒,並無證人徐嘉莉所稱被告劉正宇對於伊之詢問不置可否,亦無被告劉正宇所辯電話中有告知沒有搖頭丸之情形,且就搖頭丸之價格、交易地點等交易細節,於電話中,劉正宇詢問「你在哪裡?」證人徐嘉莉回稱「店裡」,被告劉正宇旋即答應「店裡,我叫人家送過去」,證人徐嘉莉再詢問「多少?5 百。」,被告劉正宇回稱「6 」,顯然被告劉正宇所為並非僅止於居間轉介徐嘉莉要購買搖頭丸消息之幫助行為,而是參與此販賣搖頭丸之正犯行為,且為了避免毒品買家殺價、賒帳,加上販賣毒品為重刑之罪,毒品賣家每每向買家諉稱毒品係他人所有,自己只是居間代轉消息等情事,亦不難想見。 ⑶是證人徐嘉莉在警詢之證述顯然才是事實,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悖於事實並不足採,足見證人徐嘉莉在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徐嘉莉在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㈡至被告胡展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聖安及黃怡文在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惟經查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方法,引為被告胡展峯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胡展峯及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怡文(第1391號偵卷第180 至181 頁)、陳聖安(第1395號偵卷㈠第298 至300 頁)、徐嘉莉(第1395號偵卷㈠第217 至218 頁)、李秋萍(第1395號偵卷㈠第338 至340 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後始為陳述;證人曾○琪(第1394號偵卷第160 至161 頁、第1391號偵卷第159 至160 頁、第164 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證人曾○琪係未滿16歲之人而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但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亦已告知證人應據實陳述,是證人曾○琪、陳聖安、黃怡文、徐嘉莉、李秋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胡展峯、劉正宇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或爭執該等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或表示該等證人在偵審中證詞,應以在原審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即間接表示該等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正宇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正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2、附表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應與其無關)、附表三部分等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張汪瑋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302 至305 頁、第316 至317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 1395號偵卷㈠第311 至314 頁)。 ②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8 至10、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聖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280 至287 頁、第298 至300 頁),以及有共犯黃○軒供述在案(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㈤第1383至1395頁、第1716號偵卷㈠第72至77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1395號偵卷㈠第288 至292 頁)。 ③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李秋萍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319 至324 頁、第338 至340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325 至332 頁)。 ④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受讓人徐嘉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203 至206 頁、第217 至218 頁),以及有共犯劉龍賢(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㈡第424 至442 頁、第448 至449 頁、第1716號偵卷㈠第112 至118 頁、第32號少連偵卷㈤第1496至1498頁,原審第123 號卷㈠第179 至181 頁、第74至77頁)、許文誠(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㈡第451 至454 頁、第460 至461 頁、第1395號偵卷㈠第109 至112 頁、第32號少連偵卷㈤第1497頁,原審第123 號卷㈡第88至91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 2至135 頁)等之供述可稽,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208 頁)。 ⑤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蘇冠豪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184 至186 頁、第198 至200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187 至191 頁)。 ⑥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劉龍賢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㈡第438 至439 頁、第1716號偵卷㈠第 116 至118 頁、第359 至360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㈣第1040至1041頁、第1142頁、第1065至1066頁)。 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受讓人許祐銘於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397號偵卷第70至72頁、第6169號偵卷第32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395號偵卷㈣第765 至766 頁)。 ⑧附表二編號1 至4 、11、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林宗翰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262 頁至第265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253 至261 頁)。 ⑨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建程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267 頁至第271 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272 至273 頁)。 ⑩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智豪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902 頁至第906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907 頁)。 ⑪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李明華於警詢證述明確(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942 至946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947 至948 頁)。 ⑫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游安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原審第123 號卷卷㈢第36頁反面至38頁),以及有共犯洪○佑供述在案(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90至94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171 頁)。 ⑬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黃怡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391號偵卷第169 頁、第181 頁,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3 頁反面至9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391號偵卷第178 頁)。 ⑭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雷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391號偵卷第131 至136 頁、第 143 至145 頁)。 ⑮附表三編號6 至15所示10次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段秋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656 至660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附卷為憑(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661 頁、第335 號他卷㈤第1441至1442頁)。⑯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鍾岳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767 至771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㈣第1052至1053頁)在卷足憑。 ⑰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萬人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754 至759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760 至761 頁)附卷可稽。 ⑱附表三編號20、21、22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劉興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630 至635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636 至639 頁)。 ⑲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葉銓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645 至649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650 頁)。 ⑳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惠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170 至174 頁、第180 至181 頁)。 ㉑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徐嘉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439號偵卷第244 至248 頁、第258 至 259 頁),並有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可稽(見第1439號偵卷第249 頁)。 ㉒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劉威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1392號偵卷第22頁、第1395號偵卷㈠第95至99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足佐(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㈣第1065頁)。 ㉓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禮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㈡第526 至530 頁、第1716號偵卷㈠第104 頁、第107 至109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㈣第1068至1069頁)。 ㉔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曾賢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806 至813 頁、第1716號偵卷㈠第419 至421 頁),並有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可佐(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814 至818 頁即第1716號偵卷㈠第413 至417 頁)。 ㉕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呂偵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824 至828 頁)。 ㉖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余承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793 至797 頁)。㉗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林思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1392號偵卷第209 至215 頁即第1394號偵卷第191 至197 頁、第1392號偵卷第224 至226 頁),並有相關之通聯紀錄等附卷為憑(見第335 號他卷㈤第1444頁)。 ㉘附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胡展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1391號偵卷第22頁、第79至83頁、第1392號偵卷第224 至226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附卷為憑(見第1391號偵卷第36至38頁、第42頁、第44至45頁、第52頁、第32號少連偵卷㈣第1070頁、第335 號他卷㈤第1445至1446頁)。 ㉙此外,復有共犯張玉鴻(第1395號偵卷㈠第221 至232 頁、第237 至242 頁、第1393號偵卷第81至84頁、第86至88頁、第1716號偵卷㈠第427 至429 頁、第32號少連偵卷㈤第15 23至1524頁、本院第123 號卷㈠第77至78頁、第179 至181 頁、第222 至224 頁)、陳○仁(第32號少連偵卷㈤第1355至1360頁、第1395號偵卷㈠第132 至136 頁)等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㉚並有被告劉正宇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0袋、其為供販賣毒品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分裝匙2 支,及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扣案足佐,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㈡第295 至303 頁)。而上開毒品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重量為含袋總毛重45. 3320公克,驗前淨重30. 0320公克,驗餘淨重30. 0315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㈠第19頁)。 ㉛綜上,被告劉正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2、附表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附表三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劉正宇固坦承有與證人李秋萍、徐嘉莉為相關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中之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辯稱:李秋萍及徐嘉莉雖有撥打電話給伊詢問有無搖頭丸,但伊表示自己這邊沒有,伊朋友那邊有,伊只是幫李秋萍等2 人叫貨,叫伊朋友直接送過去,伊只是幫助李秋萍、徐嘉莉洽購搖頭丸毒品,並無從中營利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劉正宇辯護稱:被告劉正宇是基於幫助李秋萍、徐嘉莉施用之意思而居間介紹,其行為至多成立幫助施用;另證人李秋萍、徐嘉莉在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等在警詢、偵查中關於向被告劉正宇購買毒品搖頭丸之證述為可採,應認被告劉正宇並未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李秋萍、徐嘉莉之犯行等語。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①被告劉正宇如何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秋萍之事實,已據證人李秋萍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李秋萍在警詢中證稱:我從去年(按:即98年)11、12月開始跟他(按:即劉正宇)購買K 他命及搖頭丸毒品,跟他都各只買過一次K 他命及搖頭丸,…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電話聯絡劉正宇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他說我要購買K 他命及搖頭丸毒品,每次分別購買K 他命一小包(0.7 公克)、搖頭丸一顆,每一小包K 他命的價錢是新臺幣300 元,搖頭丸一顆是500 元;警方提示我與劉正宇電話譯文,其中99年01月13日02時13分2 秒譯文,是我以0000000000門號發話聯絡劉正宇0000000000門號,此通話內容是我與劉正宇聯絡交易毒品的對話譯文,而且這通電話是我跟他說要買一顆搖頭丸毒品的對話內容,那次我們相約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交易,這次我與劉正宇正確完成交易時間是99年01月13日02時43分左右,在竹東火車站跟他完成交易搖頭丸一顆500 元等語(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321 至322 頁)。其在偵查中同樣證稱:我施用的K 他命、搖頭丸就是向劉正宇購買的,跟劉正宇各買過1 次K 他命、搖頭丸等語;檢察官再對其提示並告以卷附99年01月13日02時13分52秒、99年1 月13日2 時39分40秒通聯譯文要旨內容,而質以:「你用你的0000000000號打給劉正宇的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的情形?」時,其答稱:「那天我是跟劉正宇購買搖頭丸,他親自接聽電話,我們在電話中講的『衣服』指的就是搖頭丸,我們相約於99年1 月13日2 時43分左右,在『竹東火車站』旁邊見面,那天是劉正宇叫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送搖頭丸過來,我也是叫我的朋友過去幫我拿,那次我以500 元向劉正宇購買一顆搖頭丸」等語(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338 至339 頁),並有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32 8至330 頁)。 ②證人李秋萍在原審100 年4 月8 日審理時到庭雖翻異前詞改稱:(99年1 月13日)劉正宇來檳榔攤找我,我問他朋友有沒有搖頭丸,劉正宇說他朋友有,劉正宇給我他朋友的電話號碼,我直接打電話給他朋友,我有跟劉正宇的朋友拿到搖頭丸,但我沒有拿錢給劉正宇的朋友,我是請我男性朋友去竹東火車站跟劉正宇的朋友拿搖頭丸,對方交搖頭丸給我朋友,就說請他玩等語(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23至25頁)。而與其在警詢、偵查所言不符,然證人李秋萍接受警詢、偵訊之時係在99年3 月17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係接獲傳喚通知,接續到警察局、地檢署接受訊問,衡諸常情,對於自己所涉購買搖頭丸施用及被告劉正宇販賣搖頭丸之犯行,當時較無考慮自己及被告劉正宇利害關係,且對於犯罪突被發覺也較有羞恥悔改之心,而願意坦白陳述托出實情,然隨時間過去,證人李秋萍對於到庭指證被告劉正宇販賣毒品,或因礙於人情壓力,或因對於犯罪之羞恥心不再,遂改口稱僅是透過被告劉正宇詢問朋友有無搖頭丸,經劉正宇提供該朋友電話,直接與該朋友聯絡云云。另以證人李秋萍在原審審理時甚至就被告劉正宇已坦承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竟編造該次之愷他命,伊並未付錢,因劉正宇之友人要追求伊所以不收錢之說法(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24至26頁),益見證人李秋萍在原審設詞維護被告劉正宇之情。 ③復綜觀證人李秋萍與被告劉正宇之99年01月13日02時13分52秒、同日02時39分40秒之監聽譯文,均無證人李秋萍及被告劉正宇所說有提供該友人電話號碼給李秋萍之情形,被告劉正宇於電話中反而說「到打給我」,還再三跟李秋萍確認購毒數量「一嗎?」,顯然被告劉正宇所為並非僅止於居間轉介李秋萍要購買搖頭丸消息之幫助行為,而是參與此販賣搖頭丸之正犯行為,且為了避免毒品買家殺價、賒帳,加上販賣毒品為重刑之罪,毒品賣家每每向買家諉稱毒品係他人所有,自己只是居間代轉消息等情事,亦與常情無違。 ④綜上,證人李秋萍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然才是事實,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悖於事實並不足採。而本院認定被告劉正宇確有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秋萍之事實,除以證人李秋萍較具可信度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據外,並以卷附與證人李秋萍證述內容相符之其與被告劉正宇之監聽譯文為憑,故被告劉正宇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只有證人李秋萍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單一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①被告劉正宇如何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嘉莉之事實,已據證人徐嘉莉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徐嘉莉在警詢中證稱:我曾於98年12月間(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向劉正宇購買搖頭丸1 次,當時是我打電話給劉正宇跟他講要購買1 個鴿子(搖頭丸毒品)並講好價錢為新臺幣600 元,劉正宇就叫小弟我也不認識的人,來制服女孩檳榔攤跟我交易,我跟那位小弟就在檳榔攤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警方所提示98年12月2 日19時45分03秒之電話監聽譯文,該通聯譯文確是我與劉正宇交易搖頭丸毒品時的通話內容等語(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204 頁)。其在偵查中同樣證稱:我於98年12月初,使用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打給劉正宇購買搖頭丸,他的手機門號我沒有背,電話中我跟他說我要買1 個鴿子(即搖頭丸),約在我上班的新竹縣芎林鄉○○路『制服女孩檳榔攤』交易,劉正宇就叫他的小弟把搖頭丸送到我檳榔攤外面,我以600 元跟他買1 顆搖頭丸施用等語;檢察官再對證人徐嘉莉提示並告以卷附98年12月2 日19時15分3 秒通聯譯文要旨內容,而質以:「電話是你聯絡劉正宇購買搖頭丸?」時,其答稱:「是的,那次是我第1 次向劉正宇購買搖頭丸,我以600 元向劉正宇買1 顆搖頭丸,約在我上班的『制服檳榔攤』外面交易,由我不認識的小弟送一顆搖頭丸過來,電話中我說的『鴿子』就是指搖頭丸」等語在卷(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217 頁),並有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206 至207 頁)。 ②證人徐嘉莉在原審100 年4 月8 日審理時到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打電話問劉正宇有沒有搖頭丸,劉正宇沒有說有或沒有,後來劉正宇的朋友有拿搖頭丸來,我沒有付錢,那是請我;…市價是600 元,但我不是跟劉正宇買,我只是跟劉正宇要,後來送搖頭丸來的人也不是劉正宇本人;劉正宇與他人後來均沒有跟我追討買搖頭丸的錢,我自始至終並無因為取得搖頭丸而付錢過等語(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18頁以下)。而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言不符,然證人徐嘉莉接受警詢、偵訊之時係在99年2 月23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因證人徐嘉莉使用之手機門號係其不知情之兄長徐志瑋申請,檢察官傳喚徐志瑋接受調查,證人徐嘉莉遂配合而接續到警察局、地檢署接受訊問,衡諸常情,證人徐嘉莉對於自己所涉購買搖頭丸施用及被告劉正宇販賣搖頭丸之犯行,當時較無考慮自己及被告劉正宇利害關係,且對於犯罪突被發覺也較有羞恥悔改之心,而願意坦白陳述托出實情,然隨時間過去,證人徐嘉莉對於到庭指證被告劉正宇販賣毒品,或因礙於人情壓力,或因對於犯罪之羞恥心不再,遂改口稱僅是詢問被告劉正宇有無搖頭丸,劉正宇未置可否後,劉正宇的朋友就拿搖頭丸來請伊云云,另以證人徐嘉莉在原審審理時雖稱警詢時有跟警察說本次沒有付錢,但是警察還是要記成有付錢,而且還要伊到地檢署照警詢筆錄講云云(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22頁),然就被告劉正宇已坦承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無償轉讓搖頭丸部分,證人徐嘉莉警詢、偵訊筆錄均如實記載證人徐嘉莉未付錢,顯然並無證人徐嘉莉在原審所稱係警員要伊不實指證被告劉正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搖頭丸之情事,益見證人徐嘉莉在原審設詞維護被告劉正宇之情。 ③復綜觀證人徐嘉莉與被告劉正宇之98年12月02日19時45分03秒,並無證人徐嘉莉所稱被告劉正宇對於伊之詢問不置可否,亦無被告劉正宇所辯電話中有告知沒有搖頭丸之情形,且就搖頭丸之價格、交易地點等交易細節,於電話中,劉正宇詢問「你在哪裡?」證人徐嘉莉回稱「店裡」,被告劉正宇旋即答應「店裡,我叫人家送過去」,證人徐嘉莉再詢問「多少?5 百。」,被告劉正宇回稱「6 」,顯然被告劉正宇所為並非僅止於居間轉介徐嘉莉要購買藥頭丸消息之幫助行為,而是參與此販賣搖頭丸之正犯行為,且為了避免毒品買家殺價、賒帳,加上販賣毒品為重刑之罪,毒品賣家每每向買家諉稱毒品係他人所有,自己只是居間代轉消息等情事,亦不難想見。 ④綜上,證人徐嘉莉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然才是事實,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悖於事實並不足採。而本院認定被告劉正宇確有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嘉莉之事實,除以證人徐嘉莉較具可信度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據外,並以卷附與證人徐嘉莉證述內容相符之其與被告劉正宇之監聽譯文為憑,故被告劉正宇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只有證人徐嘉莉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單一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⑶此外,尚有被告劉正宇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扣案足憑。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299 號判例可稽。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毒品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白義務為該等買賣之工作之理。是本件被告劉正宇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價格較諸彼出售予買主之價格低廉,而具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被告劉正宇確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⑸從而,被告劉正宇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玉鴻部分: 訊據被告張玉鴻對於事實欄二(亦即附表二)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林宗翰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262 頁至第265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253 至261 頁)。 ⒉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建程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267 頁至第271 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272 至273 頁)。 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智豪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902 頁至第906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907 頁)。 ⒋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李明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942 至946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947 至948 頁)。 ⒌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聖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280 至287 頁、第298 至300 頁),以及有共犯黃○軒供述在案(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㈤第1383至1395頁、第1716號偵卷㈠第72至77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395號偵卷㈠第288 至292 頁)。 ⒍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受讓人鍾家鳳於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188 至189 頁、第298 至300 頁)。 ⒎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游安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原審第123 號卷卷㈢第36頁反面至38頁),以及有共犯洪○佑供述在案(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90至94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716號偵卷㈠第171 頁)。 ⒏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黃怡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391號偵卷第169 頁、第181 頁,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3 頁反面至9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391號偵卷第178 頁)。 ⒐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劉龍賢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㈡第438 至439 頁、第1716號偵卷㈠第116 至118 頁、第359 至360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㈣第1142頁)。10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受讓人劉華淡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391號偵卷第131 至136 頁、第143 至145 頁),並有相關之通聯紀錄附卷為憑(見第335 號他卷㈤第1439至1440頁)。 ⒒復有共犯劉正宇(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29至35頁、第251 至25 2頁、第274 至275 頁,原審第123 號卷㈠第74至76頁、第159 至163 頁、㈡第177 至179 頁)、陳○仁(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㈤第1355至1360頁、第1395號偵卷㈠第132 至136 頁)等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⒓此外,並有共犯劉正宇為供販賣毒品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分裝匙2 支,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扣案足佐,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第32號少連偵卷㈡第295 至303 頁)。 ⒔綜上,被告張玉鴻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被告胡展峯部分: 訊據被告胡展峯固坦承有與證人曾○琪、黃怡文為相關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曾○琪部分,係曾○琪拜託伊向同案被告張玉鴻代買愷他命,但因當日未能找到張玉鴻,所以未幫曾○琪買到愷他命;黃怡文部分,雖黃怡文曾要伊代為購買愷他命,但因黃怡文曾是伊女友,伊並不想代為購毒,是當日晚上雖有應黃怡文之邀前往笑傲江湖KTV ,但並未販賣或交付愷他命予黃怡文;陳聖安部分,所指轉讓時間,伊並未在長峰汽車修車廠內,而是在竹東鎮○○路上之「小蜜蜂檳榔攤」,並提出通聯紀錄佐證(第1391號偵卷第52頁),故證人陳聖安之指證並不實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曾○琪、黃怡文、陳聖安在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應以其等在原審審理中經交互結問之證詞較為可採,而其等在原審係分別證稱被告胡展峯並未有何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故請為被告胡展峯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⒈附表四編號1 部分: ⑴被告胡展峯如何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曾○琪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琪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曾○琪在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1 月12日跟胡展峯通完第2 通電話後,於同日(99年1 月12日)21時5 分左右,在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旁邊「河濱公園」內,以400 元向胡展峯購買1 支愷他命,重量約0.5 公克,我只有跟他買過這1 次,我是是自己1 個人去跟胡展峯交易愷他命,而當時胡展峯則是跟陳聖安一起過去等語(見第1391號偵卷第164 頁)。 ⑵並有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391號偵卷第151 至152 頁): 99年1月12日19時55分58秒 B(曾○琪):你要過來了嗎? A(胡展峯):你要給我多少錢? B(曾○琪):12啊,然後我不是叫你拿一支,我要給你現 A(胡展峯):上面還下面? B(曾○琪):下。 A(胡展峯):下? B(曾○琪):嗯,你要多久過來?我在河濱。 A(胡展峯):好啦。 B(曾○琪):多久? A(胡展峯):你不要上面嗎? B(曾○琪):啊? A(胡展峯):上面剩5百喔。 B(曾○琪):喔,是喔,不要這樣。 A(胡展峯):我講真的,上面我拿只要五百元而已啊。 B(曾○琪):什麼啊? A(胡展峯):而且更屌的,綠色的。 B(曾○琪):我聽不清楚你講話。 A(胡展峯):我說上面的啊,更屌的,綠色的。 B(曾○琪):是喔。 A(胡展峯):嗯。 B(曾○琪):改天啦,我先拿下喔,很久沒玩下了。 A(胡展峯):上面不是比較好玩? B(曾○琪):是因為有人想跟我一起玩下,他們又不會玩 上。 (閒聊) B(曾○琪):你要不要過來了啦? A(胡展峯):你要什麼你沒講。 B(曾○琪):下,一支。 A(胡展峯):下,一支。 B(曾○琪):過來了喔。 99年1月12日21時01分 A(胡展峯):喂? B(曾○琪):喂,到了嗎? A(胡展峯):到了啦,快點出來。 B(曾○琪):你跟誰? A(胡展峯):陳聖安。 B(曾○琪):喔,好。 ⑶從上開監聽譯文得見,被告胡展峯與證人曾○琪先在第1 則通話就愷他命毒品交易諸如毒品種類(愷他命)、價錢(1200元)、付款方式(現金)、交易地點(河濱公園)等細節,已約定談妥,1 個多小時後的第2 則通話,則是證人曾○琪確認被告胡展峯是否已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被告胡展峯並催促證人曾○琪快點現身。 ⑷雖證人曾○琪在原審100 年4 月18日審理時到庭翻異前詞改稱:「胡展峯本來確實要給我愷他命,但他到場後沒給我愷他命,只請我喝保力達。我在電話中所說『一二』指的是要還胡展峯的1200元,……胡展峯來,我問他東西呢,他說沒有,但有帶保力達,說要請我喝,我有把錢還他。」等語(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54頁以下),而與其在前開偵查中所言不符,然證人曾○琪歷次於警詢、偵訊之筆錄概要如下:①99年3 月17日18時許至警局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第1394號偵卷第147 至151 頁):否認有與被告胡展峯為99年1 月12日19時55分58秒之通話,稱對譯文內容完全沒印象。②99年3 月17日19時許至地檢署製作第1 次偵訊筆錄(第1394號偵卷第160 至161 頁):與第1 次警詢陳述相同,仍否認有與被告胡展峯為99年1 月12日19時55分58秒之通話,稱對該對話完全沒印象。 ③99年3 月18日16時許在警局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第1391號偵卷第147 至150 頁):坦承99年1 月份左右有向被告胡展峯購買過1 次K 他命毒品,交易地點為先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被告胡展峯親自來交易,並確認警員所提示之99年1 月12日19時55分之譯文即為證人曾○琪需要毒品而打電話和被告胡展峯前約在竹東的河濱公園,欲買1 包愷他命0.5 公克,價格400 元,另99年1 月12日21時01分之譯文即為證人曾○琪與被告胡展峯完成毒品交易的時間。④99年3 月22日11時許在地檢署製作第2 次偵訊筆錄(第1391號偵卷第159 至160 頁):第2 次警詢筆錄不實在,當天被告胡展峯到場後,跟證人曾○琪催討積欠的債款,所以沒交愷他命給證人,電話中跟被告胡展峯約定要買1 支愷他命,電話中所說「下面」是指愷他命,「下面」是指搖頭丸。 ⑤99年3 月22日13時許在警局製作第3 次警詢筆錄(第1391號偵卷第161 至162 頁):稱有向被告胡展峯購買過毒品,內容就像第2 次警詢筆錄所講一樣。 ⑥99年3 月22日15時許在地檢署製作第3 次偵訊筆錄(第1391號偵卷第164 頁):99年1 月12日通話完後跟被告胡展峯買到愷他命,是在第2 通電話通話完後,99年1 月12日21時5 分左右,在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旁「河濱公園」內,證人曾○琪以400 元向被告胡展峯購買1 支K 他命,重量約0.5 公克,只有買過這1 次,之前包庇被告胡展峯說沒向被告胡展峯購買愷他命,是害怕講實話會對被告胡展峯不好,怕被告胡展峯有事情。 ⑸從上開證人曾○琪從一開始根本否認有與被告胡展峯為相關通話,後來承認有為相關通話,並說出與被告胡展峯之愷他命交易情形,嗣後又稱雖有到約定交易現場,但並未實際成交,最後才又托出因為怕說實話會對被告胡展峯不好,所以之前才會否認之原委,顯見其對於指證被告胡展峯一事感到極大壓力,而有此反覆不一之指證,是證人曾○琪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胡展峯本來確實要給我愷他命,但他到場後沒給我愷他命,只請我喝保力達。」,顯然也是因為基於人情壓力所為之不實證述,而難以採信,而證人曾○琪對於通話中暗語各係指何種毒品,於第2 次偵訊筆錄業已陳述明確,卻於原審訊問時稱不知道胡展峯電話中所說「下面」是指什麼毒品(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57頁),益見證人曾○琪在原審作證時故做無辜而設詞迴護被告胡展峯之情。 ⑹何況證人曾○琪既然會在晚上去電被告胡展峯約定愷他命交易,顯然當時急於施用愷他命,而被告胡展峯在第1 則通話中除與證人曾○琪約定談妥交易各細節外,全然隻字未提所謂無愷他命可販售情事,復以證人曾○琪在原審證稱與被告胡展峯無特別交情(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56頁反面),若胡展峯真的未攜帶愷他命到場,證人曾○琪對於胡展峯爽約害證人曾○琪白跑一趟,理當非常不諒解,更應該會攜款再去另向他人購買毒品,豈有主動清償積欠債款,再閒情逸致與胡展峯共飲保力達之理?而被告胡展峯既與證人曾○琪無特別交情,卻在晚上特地駕車至河濱公園,只為與證人曾○琪共飲保力達,被告胡展峯如此辯解,實在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⑺是證人曾○琪於偵訊所為有以400 元向胡展峯購得1 小包愷他命(0.5 公克)之證述顯然才是事實,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悖於事實,被告胡展峯所辯即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附表四編號2 部分: ⑴被告胡展峯如何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聖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聖安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聖安在偵查中證稱:胡展峯有轉讓愷他命給我,我沒有給他錢。…時間約在99年1 月22日12時,在新竹縣橫山鄉『長峰汽車修理廠』前,胡展峯送我1 支愷他命香菸施用,他只有轉讓這次愷他命給我等語(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299 至300 頁)。 ⑵證人陳聖安在原審100 年4 月18日審理時到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在警詢中說胡展峯轉讓愷他命給我,但我沒付他錢,這是騙人的,因原先我是被警察那個的,他就問我說胡展峯有沒有給過我K 他命,我就騙他說有,那次是我第一次作筆錄,我很害怕;至於我在檢察官面前時還是如此陳述,這是因我會害怕;我在胡展峯修車廠工作應該有快一年,98年3 月多開始做,做到99年1 月底,去河濱公園時,還有在胡展峯修車廠上班;我在胡展峯修車廠工作這段期間,並沒有看過胡展峯拿過任何毒品,我本身也沒有吸食毒品云云(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59至60頁),而與其在偵訊所言不符。然證人陳聖安與被告胡展峯既然曾有主雇關係,加上與被告胡展峯並無怨隙,而證人陳聖安在警詢、偵查均是指證向劉正宇、張玉鴻、陳○仁等人購買愷他命,若證人陳聖安是因害怕警察對其不利而為所謂不實指證,應該是像指證劉正宇等人一樣,指證被告胡展峯販賣而非僅只於指證轉讓,是證人陳聖安在原審所稱偵查中對被告胡展峯不利之指證係其捏造一節,顯然並非事實。 ⑶況證人陳聖安接受警詢、偵訊之時係在99年3 月17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係接獲檢察官傳喚,而接續到警察局、地檢署接受訊問,衡諸常情,證人陳聖安對於自己所涉受讓愷他命施用及被告胡展峯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當時較無考慮自己及被告胡展峯利害關係,且對於犯罪突被發覺也較有羞恥悔改之心,而願意坦白陳述托出實情,然隨時間過去,證人陳聖安對於到庭指證被告胡展峯轉讓毒品,或因礙於人情壓力,或因對於犯罪之羞恥心不再,遂改口稱被告胡展峯未轉讓愷他命,此從證人陳聖安明明有在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時間,向同案被告張玉鴻購買愷他命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陳聖安在原審審理作證時竟大言不慚的說自己於98年3 月起至99年1 月底止,在被告胡展峯修車廠工作期間,本身均未吸食毒品(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59頁反面),且被告胡展峯於該段時期亦有在施用愷他命,為被告胡展峯始終所不否認,證人陳聖安於原審作證時卻說從未看過被告胡展峯拿過任何毒品,益徵證人陳聖安在原審所為證述均係維護被告胡展峯之不實說詞。 ⑷至被告胡展峯之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陳聖安原先在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胡展峯轉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約為99年1 月22日12時在「長峰汽車修理廠」前,而觀之當日11時17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於99年1 月22日11時17分許,被告胡展峯係在「小蜜蜂檳榔攤」,且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函文中之說明亦可證被告胡展峯當時並未在「長峰汽車修理廠」,另由通聯紀錄觀之,證人陳聖安與被告胡展峯於99年1 月22日當日11時至12時間有多通之電話通聯,衡情,若被告胡展峯當時確有在「長峰汽車修理廠」前與陳聖安在一起並為愷他命之交付,則被告胡展峯與證人陳聖安何須互為電話之通聯?再佐以證人陳聖安於原審之證述,足證被告胡展峯確無轉讓愷他命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胡展峯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聖安之時間地點既係於99年1 月22日12時在「長峰汽車修理廠」前為之,則縱被告胡展峯於當日(99年1 月22日)11時17分39秒時人係在「小蜜蜂檳榔攤」,亦與常理無違,蓋被告胡展峯大可於與證人陳聖安電話通話之後,再趕至「長峰汽車修理廠」,而縱被告胡展峯與證人陳聖安與於99年1 月22日當日11時至12時間有多通之電話通聯紀錄,亦得證明途中彼二人亦曾為多次之電話通話;抑且,被告胡展峯自承其於99年1 月22日當時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為遠傳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其工作地點-「長峰汽車修理廠」之地址是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420 巷5 之1號等情(見原審第123 號卷3 第64頁),且99年1 月22日上午11時25分08秒許,上開被告胡展峯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是在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109 號 等情,亦有卷附通聯譯文可稽(見1391號偵卷第52頁),經原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99年1 月22日基地台函蓋範圍之問題,經該公司函覆略以:「經查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109 號之基地台(CELL ID :15172/45172 )可 涵蓋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420 巷5 之1 號」,此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見原審第123 號卷3 第69頁),益徵被告胡展峯於99年1 月22日上午11時25分08秒許,既然在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420 巷5 之1 號(按即「長 峰汽車修理廠」附近之基地台,則其於當日(99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長峰汽車修理廠」交付轉讓愷他命予陳聖安,本即與事證相合,故被告胡展峯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胡展峯於99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不可能在「長峰汽車修理廠」,則證人陳聖安在偵查中證稱被告胡展峯於99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長峰汽車修理廠」轉讓愷他命予彼之證詞不足採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⑸是證人陳聖安於偵訊之證述顯然才是事實,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悖於事實,被告胡展峯所辯為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⒊附表四編號3 部分: ⑴被告胡展峯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怡文之犯行部分,關於被告胡展峯接獲證人黃怡文來電表示要代友人購買愷他命後,其有應允而前往之事實,為被告胡展峯所自承,並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為證(見第1391號偵卷第177 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胡展峯雖否認此次有何交付愷他命之情事,然被告胡展峯於該次確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黃怡文一節,業經證人黃怡文在原審審理結證詳加說明:我於99年1 月19日凌晨1 時多有在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某包廂內,那段時間我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當時我原本在二或五樓的包廂內,胡展峯在樓下大廳沒有上來,劉龍賢有無到笑傲江湖KTV 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已經喝酒醉了,我有無在笑傲江湖交錢給劉龍賢現在不太記得;1391偵卷第46頁即第177 頁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胡展峯的對話,胡展峯到笑傲江湖KTV 是我與他通過該通電話之後的約定,他到了之後,我就與胡展峯一起立刻離開笑傲江湖;那次我有在車上拿到K 他命,是胡展峯拿給我的;至於1391偵卷第46頁即第177 頁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中我提到「不是我要的,是那個林若亞」,這是因為如果我跟胡展峯說是我要的,胡展峯不會拿給我,所以我騙他是別人要的,確實有林若亞這個人,她是我同學,當時我們在笑傲江湖KTV 開同學會,而這通通話實際上是我要K 他命的,因為如果我跟胡展峯說是我要的,胡展峯不喜歡我碰K 他命,就不會拿給我,且通話中我所說的「一件」也就是一支,是一個小小的透明塑膠夾鏈袋裝著,通話中我跟胡展峯說「是林若亞要一件衣服付現金」,胡展峯最後也說「喔好啦」,最後胡展峯來笑傲江湖KTV ,我下樓跟他上車,在車上他拿給我的,因為我後來在車上一直盧他,所以最後他還是有給我,這次胡展峯沒有跟我收錢,因為我沒錢等語(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4 至7 頁)。 ⑶雖證人黃怡文於偵訊時所指證99年1 月18日23時26分許與被告胡展峯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係被告胡展峯、劉龍賢一同前來送愷他命,並由被告劉龍賢收取400 元款項等語(見第1391號偵卷第181 頁),與其在原審審理前開證詞不同,然被告胡展峯與證人黃怡文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此被告胡展峯不願幫證人黃怡文買愷他命,但若證人黃怡文說愷他命是別人要的,被告胡展峯就會願意幫忙一節,為被告胡展峯及證人黃怡文所一致陳述(見第13914 號偵卷第83頁,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7 頁),被告胡展峯到笑傲江湖KTV 現場後,發現事實上要買愷他命之人並非證人黃怡文於電話中所稱之「林若亞」,反而是黃怡文本人,被告胡展峯因此反悔不願照電話中約定販賣愷他命,亦符合其彼此間平常之互動模式,而證人黃怡文當時係在笑傲江湖KTV 參加同學會,並飲用為數不少之酒後,依照其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胡展峯仍多所依戀而於作證時眼眶泛紅(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8 頁反面),不難想見證人黃怡文於當時酒後復對被告胡展峯仍有依戀情形下,雖被告胡展峯不願證人黃怡文接觸愷他命,但在證人黃怡文百般拜託下,被告胡展峯為安撫酒後之證人黃怡文,勉為其難而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黃怡文,亦符合常情。 ⑷是證人黃怡文於偵查中所稱此次係有收取費用之販賣行為即不足以相信,其在原審所為此次係無償之轉讓當符合事實而堪採納,被告胡展峯辯稱此次未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黃怡文為飾卸之詞,難為本院所認可。至被告胡展峯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所謂黃怡文所傳之簡訊(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75頁反面、第90頁),因證人黃怡文對於被告胡展峯仍有情愫(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8 頁反面),是證人黃怡文庭後傳此簡訊僅能證明證人黃怡文仍非常在乎被告胡展峯,其擔心自己於原審所為指證會導致被告胡展峯不利,欲以此求得被告胡展峯之諒解,減免其心中之愧疚感,亦為人之常情,而證人黃怡文在原審之證述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業如前述,是尚不能以此簡訊為有利被告胡展峯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此外,尚有被告胡展峯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扣案足憑,被告胡展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被告劉正宇部分: A 、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劉正宇如附表三編號35之犯行時間係98年5 月20日,被告於該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起發生效力。經比較; ①被告劉正宇如附表三編號35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項法定刑改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本刑較高,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劉正宇。 ②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訂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劉正宇就附表一、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三所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2、附表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與其無關)、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是附表三編號35之該次行為,如能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定,對被告劉正宇自屬比較有利。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正宇,因此,被告劉正宇附表三編號35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⒊至於被告劉正宇於附表一、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附表三除編號35外其他各次,因均係於98年5 月22日上開修法以後所為,依罪刑法定原則,即逕行依被告劉正宇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即可,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此敘明。 B 、論罪: ⒈核被告劉正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至11;附表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附表三所為,均係成立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6 均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正宇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正宇與如附表一、三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14至16 之行為人,就各該次犯行,各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正宇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地點或對象有時亦異,各次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總統100 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劉正宇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一編號3 、10、11、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所示共犯陳○仁、黃○軒、彭○鐸、洪○佑、趙○恩於其等所參與之各次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基本年籍附卷可憑,故在少年陳○仁等人有參與之附表一、二、三各次行為中,被告劉正宇與其等共同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又被告劉正宇於本案查獲後,就本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4 、6 外,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除附表一編號4 、6 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劉正宇於附表一編號3 、10、11、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所示共4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張玉鴻部分: ⒈核被告張玉鴻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4至16所為,均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1、12、17、18所為,均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張玉鴻與劉正宇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14至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陳○仁、洪○佑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總統100 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張玉鴻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共犯陳○仁、洪○佑於其等該次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基本年籍附卷可憑,故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為,被告張玉鴻與陳○仁、洪○佑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⒋累犯:被告張玉鴻有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於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張玉鴻)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如附表二所犯13次販毒、4 次轉讓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⒌又本案查獲後,被告張玉鴻對於其所犯13次販賣、4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張玉鴻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遞加後減之。⒍被告張玉鴻就其所犯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4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地點或對象亦有異,各次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胡展峯部分: ⒈核被告胡展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為,均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該次,檢察官認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惟該次係屬無償之轉讓,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胡展峯就其所犯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地點或對象亦有異,各次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正宇、胡展峯部分;以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玉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15、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劉正宇所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關於被告胡展峯所為關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暨關於被告張玉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15、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正宇部分撤銷之理由: 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劉正宇係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00 元,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所得300 元部分,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劉正宇與共犯不詳成年人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旨,自有未合。 ⑵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90袋,經送鑑定後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毒品,為被告劉正宇以營利為目的所販入,並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只能於其(含與共犯)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故應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項下(犯罪時間為99年2 月2 日)宣告沒收前開毒品,惟原審竟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項下(犯罪時間為99年1 月15日)宣告沒收前開毒品,即有未合。 ⑶另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分裝匙2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均為被告劉正宇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以秤重及分裝、聯絡之物,均據被告劉正宇在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在其與共犯張玉鴻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原審竟於被告劉正宇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均未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顯有未合。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自應諭知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於各該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被告劉正宇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與被告張玉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14除外,因毒品買家並未與被告張玉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並未一併宣告與共犯張玉鴻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共犯被告張玉鴻所有供其販該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 M卡1 枚),亦未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於其與張玉鴻連帶追徵價額之旨,亦有違法之處。 ⑸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既係被告劉正宇所有之物,且其亦曾以之做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許祐銘之聯絡之用,此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1395號偵卷㈣第765 至766 頁),則該支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審並未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告劉正宇轉讓第三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顯有違誤。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展峰部分撤銷之理由: 扣案被告胡展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枚),為胡展峯所有,係被告胡展峯平常對外聯絡之用(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79頁反面),且為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供其與買家曾○琪、受讓人陳聖安、黃怡文聯絡販賣、轉讓毒品通訊之用,有相關譯文附卷足佐,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於主文所載「胡展峯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合沒收)。」,然原判決附表四「主文及宣告刑」欄並未諭知將扣案被告胡展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1 枚)宣告沒收,顯有未合。⒊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玉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15、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被告張玉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15、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未將其所有但未扣案之供該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含 SIM 卡1 枚),宣告與共犯劉正宇連帶沒收,亦未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於其與共犯劉正宇連帶追徵價額之旨,顯有未合。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輕以及被告劉正宇上訴否認有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與被告張玉鴻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正宇部分,以及關於被告張玉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15、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予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⒌另原判決有關被告張玉鴻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㈢撤銷部分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劉正宇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劉正宇無視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戕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為求不法獲利,竟以如附表一、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三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少年或其他共犯共同販賣毒品方式與營利,亦有轉讓毒品之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犯後除對於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之外,對於其他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⑵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劉正宇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以聯絡之物,業據被告劉正宇在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79頁),衡情亦係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劉正宇亦曾以之做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許祐銘之聯絡之用,此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第 1395號偵卷㈣第765 至76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二(編號11 、12 、17、18部分除外)、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分裝匙2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均為被告劉正宇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以秤重及分裝之物,均據被告劉正宇在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在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自應諭知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於各該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劉正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且編號14亦除外,因毒品買家並未與被告張玉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其共犯張玉鴻係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1 枚),作為與毒品買家聯絡買賣毒品之用等情,業經被告張玉鴻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 頁),雖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 卡1 枚)未扣案,但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劉正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12、17 、18 部分除外;編號14部分除外)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於其與張玉鴻連帶追徵價額。 ⑸本院並就本判決主文第2 項(被告劉正宇所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1、12、17、18部分除外」、三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且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⒉關於被告胡展峯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胡展峯無視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戕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為求不法獲利,竟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並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販賣僅有一次,而轉讓毒品僅有二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⑵扣案被告胡展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胡展峯所有,係被告胡展峯平常對外聯絡之用(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79頁反面),且為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供其與買家曾○琪、受讓人陳聖安、黃怡文聯絡販賣、轉讓毒品通訊之用,有相關譯文附卷足佐,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胡展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本院並就被告胡展峯所犯上開三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以示懲儆。 ⒊關於被告張玉鴻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張玉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5、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惡性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10、15、16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⑵查被告張玉鴻係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 卡1 枚),作為與毒品買家聯絡買賣毒品之用等情,業經被告張玉鴻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 頁),雖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1 枚)並未扣案,但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張玉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5、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劉正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於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玉鴻對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15、16以外之上訴部分(即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14、17、18上訴部分);暨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張玉鴻對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14、17、18之轉讓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認為被告張玉鴻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總統100 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已如前述,故原審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未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張玉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為求不法獲利,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參與劉正宇販毒集團,犯下多次販毒行為,危害頗鉅,其中1 次有少年陳○仁、黃○軒之參與,素行不佳,念其犯後坦承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玉鴻對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14、17、18之轉讓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上開編號之刑度。 ㈡原審再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共犯劉正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劉正宇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以秤重及分裝、聯絡之物,業據被告劉正宇在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第123 號卷㈢第79頁),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故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就販毒所得三百元諭知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各該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㈣被告張玉鴻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而檢察官上訴就被告三人被判有罪的部分,認原審定執行刑過輕云云。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等情,而量處被告3 人前述刑度,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張玉鴻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14、17、18上訴部分;暨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張玉鴻定執行刑部分: 本院並就本判決主文第4 項(被告張玉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10、15、16之犯行)部分,與第5 項(被告張玉鴻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14、17、18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如主文第6 項所示,以示懲儆。 叁、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胡展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正宇此部分販賣毒品10次,所得總計為新臺幣 6,200 元) ┌──┬───────────────────┬───────────────┬─────────┐ │編號│主 文 及 宣 告 刑 │時 間、地 點、行 為 態 樣│備 註│ ├──┼───────────────────┼───────────────┼─────────┤ │ 1 │劉正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民國98年11月10日0時20分許,在 │ │ │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新竹市署立新竹醫院旁7-11便利超│ │ │ │含SI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 │商門口,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0000000000)以新臺幣500元販賣1│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小包(重量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命予張汪瑋(行動電話門號:0981│ │ │ │ │104062)。 │ │ ├──┼───────────────────┼───────────────┼─────────┤ │ 2 │劉正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民國98年11月20日23時55分許,在│ │ │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新竹市○道○路附近「綠鑽檳榔攤│ │ │ │含SI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 │」旁,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00000000)以新臺幣600元販賣1小│ │ │ │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重量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予張汪瑋(行動電話門號:098110│ │ │ │ │4062) │ │ ├──┼───────────────────┼───────────────┼─────────┤ │ 3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98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陳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聖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袋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 │ │ │壹包、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666283 )聯絡,達成向劉正宇購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黃○軒連帶│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於│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 │ │ │黃○軒財產連帶抵償之。 │「長峰汽車修理廠」門口,由有販│ │ │ │ │毒犯意聯絡之少年黃○軒以新臺幣│ │ │ │ │300元販賣1小包(0.7公克)愷他 │ │ │ │ │命予陳聖安。 │ │ │ │ │ │ │ ├──┼───────────────────┼───────────────┼─────────┤ │ 4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民國99年1月13日2時13分許,李秋│ │ │ │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販賣毒品所得│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66│ │ │ │新臺幣伍佰元與不詳成年人士連帶沒收之,│6283 )聯絡,達成以新臺幣500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成年│向劉正宇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 │ │ │人士財產連帶抵償之。 │顆之合意,嗣在同日2時43分許, │ │ │ │ │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旁│ │ │ │ │,由有販毒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 │ │ │ │士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予李 │ │ │ │ │秋萍。 │ │ ├──┼───────────────────┼───────────────┼─────────┤ │ 5 │劉正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民國99年1月15日15時46分許,李 │ │ │ │月,扣案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秋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 │ │ │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販賣毒品│666283 )聯絡,達成向劉正宇購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買愷他命毒品之合意,嗣在同日16│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時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黑白 │ │ │ │ │配檳榔攤」附近,以新臺幣300 元│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0.7公│ │ │ │ │克)予李秋萍。 │ │ ├──┼───────────────────┼───────────────┼─────────┤ │ 6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民國98年12月2日19時45分許,徐 │ │ │ │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嘉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 │ │ │新臺幣陸佰元與不詳成年人士連帶沒收之,│666283 )聯絡,達成向劉正宇購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成年│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合意,嗣在│ │ │ │人士財產連帶抵償之。 │同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 │ │ │ │富林路「制服女孩檳榔攤」,由有│ │ │ │ │販毒犯意聯絡之不詳之成年人士以│ │ │ │ │新臺幣600元販賣搖頭丸1顆予徐嘉│ │ │ │ │莉。 │ │ ├──┼───────────────────┼───────────────┼─────────┤ │ 7 │劉正宇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民國98年12月7日18時52分許,徐 │與劉龍賢附表九編號│ │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嘉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所示係同一行為。 │ │ │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 │ │ │ │6662 83)聯絡,要向劉正宇取得 │ │ │ │ │搖頭丸毒品,嗣劉正宇再電話聯絡│ │ │ │ │與其有轉讓搖頭丸犯意聯絡之劉龍│ │ │ │ │賢,劉龍賢再聯絡亦有轉讓搖頭丸│ │ │ │ │犯意聯絡之許文誠,由許文誠在同│ │ │ │ │日19時30分許,至新竹縣芎林鄉富│ │ │ │ │林路「制服女孩檳榔攤」,交付第│ │ │ │ │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予徐嘉莉。 │ │ ├──┼───────────────────┼───────────────┼─────────┤ │ 8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8年12月6日21時52分許,蘇 │ │ │ │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冠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匙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 │ │ │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666283 )聯絡,達成向劉正宇購 │ │ │ │得新臺幣叁佰元與不詳成年人士連帶沒收之│買愷他命毒品之合意,嗣於同日22│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成│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 │ │ │年人士財產連帶抵償之。 │前「台塑加油站」,由與劉正宇有│ │ │ │ │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士│ │ │ │ │以新臺幣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 │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蘇冠豪 │ │ │ │ │。 │ │ ├──┼───────────────────┼───────────────┼─────────┤ │ 9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8年12月7日23時52分,蘇冠 │ │ │ │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匙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66│ │ │ │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6283)聯絡,達成向劉正宇購買第│ │ │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在翌日│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同年月8日0時20分許,在新竹縣│ │ │ │ │竹東火車站」前廣場,由與劉正宇│ │ │ │ │有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 │ │ │ │士以300元販賣愷他命1小包(重量│ │ │ │ │不詳)予蘇冠豪。 │ │ ├──┼───────────────────┼───────────────┼─────────┤ │ 10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98年11月6日22時54分許,劉 │與起訴書附表有關陳│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龍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遵仁販毒部分,項次│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袋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30所示係同一行為。│ │ │壹包、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666283 )聯絡,達成向劉正宇購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仁│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在│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 │ │其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仁住處,由陳○仁以2500元販│ │ │ │ │賣5公克愷他命予劉龍賢。 │ │ ├──┼───────────────────┼───────────────┼─────────┤ │ 11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98年12月10日17時32分許,劉│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龍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袋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 │ │ │壹包、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666283 )聯絡,達成向劉正宇購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彭○鐸連帶│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於│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少年│ │ │ │彭○鐸財產連帶抵償之。 │彭○鐸住處附近,由彭○鐸以300 │ │ │ │ │元販賣0.6公克愷他命予劉龍賢。 │ │ ├──┼───────────────────┼───────────────┼─────────┤ │ 12 │劉正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民國98年11月7日12時許,在新竹 │99年度偵字第6169號│ │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縣芎林鄉○路段路邊,劉正宇在停│追加起訴。 │ │ │SIM卡壹枚)沒收之。 │靠於該路段之2429-VY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5包(每包重量約0.5公克,合計約│ │ │ │ │2.5公克)予許祐銘施用。 │ │ └──┴───────────────────┴───────────────┴─────────┘ 附表二:(編號11、12、17、18係被告張玉鴻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此之外,係被告劉正宇與張玉鴻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販賣毒品13次,所得總計為新臺幣16,500元,此附表之編號係依照起訴書「2 張玉鴻販賣(轉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量一覽表」之項次順序編排) ┌──┬───────────────────┬───────────────┬─────────┐ │編號│主 文 及 宣 告 刑 │時 間、地 點、行 為 態 樣│備 註│ ├──┼───────────────────┼───────────────┼─────────┤ │ 1 │張玉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民國99年1月29日某時許,林宗翰 │ │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 │ │ │卡壹枚)與劉正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 │ │ │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由張玉鴻以2500元販賣5公克愷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劉正宇│他命予林宗翰。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 │ │ │ │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對其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玉鴻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 │張玉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民國99年1月31日22時12分許,林 │ │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宗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188224 )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 │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2時│ │ │ │卡壹枚)與劉正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山國│ │ │ │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小」後門口,由張玉鴻以2500元販│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劉正宇│賣5公克愷他命予林宗翰。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 │ │ │ │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對其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玉鴻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 │張玉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民國99年2月1日19 時9分許,林宗│ │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18│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82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19時10分│ │ │ │卡壹枚)與劉正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中」│ │ │ │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由張玉鴻以2500元販賣5公克愷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劉正宇│他命予林宗翰。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 │ │ │ │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對其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玉鴻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4 │張玉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民國99年2月4日19 時1分許,林宗│ │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18│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82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19時30分│ │ │ │卡壹枚)與劉正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 │ │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雕姿態」刺青館前,由張玉鴻以│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劉正宇│2500元販賣5公克愷他命予林宗翰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 │ │ │ │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對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品所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5 │張玉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民國99年1月29日23時13分許,陳 │ │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建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188224 )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 │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3時│ │ │ │卡壹枚)與劉正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新坡籃│ │ │ │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球場」前,由張玉鴻以2500元販賣│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劉正宇│5公克愷他命予陳建程。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 │ │ │ │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對其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玉鴻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6 │張玉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民國99年2月2日3時25分許,陳智 │ │ │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18│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82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3 時30分│ │ │ │卡壹枚)與劉正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新坡籃球場│ │ │ │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前,由張玉鴻以300元販賣1小包│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正宇連帶│愷他命(重量不詳)予陳智豪。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 │ │ │ │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對其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7 │張玉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民國99年2月2日23 時59分許,李 │ │ │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明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1882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3 時30│ │ │ │卡壹枚)與劉正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象幼稚│ │ │ │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園」下方「惠安商店」前,由張玉│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正宇連帶│鴻以500元販賣2小包愷他命(重量│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予李明華。 │ │ │ │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 │ │ │ │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對其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8 │張玉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民國99年1 月23日某時許,陳聖安│ │ │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24 )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 │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0、21時│ │ │ │卡壹枚)與劉正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 │ │ │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院」前,由張玉鴻以600元販賣2小│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劉正宇連帶│包愷他命(重約1.4公克)予陳聖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安。 │ │ │ │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徒刑貳年柒月│ │ │ │ │。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 │ │ │ │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1018│ │ │ │ │822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張│ │ │ │ │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對其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 9 │張玉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民國99年1月23日某時許,陳聖安 │ │ │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2時許,在│ │ │ │卡壹枚)與劉正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院」前│ │ │ │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由張玉鴻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正宇連帶│命(重約0.7公克)予陳聖安。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 │ │ │ │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對其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0 │張玉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民國99年1 月25日某時許,陳聖安│ │ │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0、21時許│ │ │ │卡壹枚)與劉正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在新竹縣竹東鎮「上館國小」前│ │ │ │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由張玉鴻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正宇連帶│命(重約0.7 公克)予陳聖安。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 │ │ │ │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對其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1 │張玉鴻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民國98年12月中旬某日23時許,張│ │ │ │叁月。 │玉鴻在其與妻子鍾家鳳位於新竹縣│ │ │ │ │竹東鎮○○路231巷8號住處,轉讓│ │ │ │ │1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0.5│ │ │ │ │公克)予鍾家鳳施用。 │ │ ├──┼───────────────────┼───────────────┼─────────┤ │ 12 │張玉鴻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民國98年12月底某日23時許,張玉│ │ │ │叁月。 │鴻在其與妻子鍾家鳳位於新竹縣竹│ │ │ │ │東鎮○○路231巷8號住處,轉讓1 │ │ │ │ │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0.5 │ │ │ │ │公克)予鍾家鳳施用。 │ │ ├──┼───────────────────┼───────────────┼─────────┤ │ 14 │張玉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98年12月28日某時許,游安安│與起訴書附表有關陳│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遵仁販毒部分,項次│ │ │包、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93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9所示係同一行為。│ │ │66628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 60 )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 │ │ │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正│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1時50分│ │ │ │宇、陳○仁、洪○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河濱│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宇、陳○仁、│公園」,由有犯意聯絡之張玉鴻、│ │ │ │洪○佑財產連帶抵償之。 │少年洪○佑以300 元販賣1 小包愷│ │ │ │ │他命(重約0.5 公克)予游安安。│ │ │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 │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張玉鴻、陳│ │ │ │ │○仁、洪○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陳○仁、洪○佑│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5 │張玉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民國99年1月19日某時許,黃怡文 │ │ │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0時許,在│ │ │ │卡壹枚)與劉正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新竹縣竹東鎮「千禧園汽車旅館」│ │ │ │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由張玉鴻以400元販賣1小包愷他│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劉正宇連帶│命(重約0.5公克)予黃怡文。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 │ │ │ │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對其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6 │張玉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民國99年1月10日23時3分許,劉龍│ │ │ │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18│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8224 )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 │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3時3 │ │ │ │卡壹枚)與劉正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長峰汽車│ │ │ │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宇連帶追徵其價額│修理廠」,由張玉鴻以1300元販賣│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劉正宇│2.5公克愷他命予劉龍賢施用。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 │ │ │ │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對其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玉鴻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7 │張玉鴻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民國99年1月中旬某日7、8時許, │ │ │ │叁月。 │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黑澀會妹│ │ │ │ │妹檳榔攤」,轉讓含第三級毒品K │ │ │ │ │他命之香菸1支予劉華淡吸食。 │ │ ├──┼───────────────────┼───────────────┼─────────┤ │ 18 │張玉鴻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民國99年1月底某日7、8時許,在 │ │ │ │叁月。 │新竹縣竹東鎮○○路「黑澀會妹妹│ │ │ │ │檳榔攤」,轉讓含第三級毒品K他 │ │ │ │ │命之香菸1支予劉華淡吸食。 │ │ └──┴───────────────────┴───────────────┴─────────┘ 附表三:(被告劉正宇與陳○仁等人共同販賣部分,此部分販賣毒品38次,所得總計為新臺幣21,600元,此附表之編號係依照起訴書「陳○仁販賣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量一覽表」之項次順序編排) ┌──┬───────────────────┬───────────────┬─────────┐ │編號│主 文 及 宣 告 刑 │時 間、地 點、行 為 態 樣│備 註│ ├──┼───────────────────┼───────────────┼─────────┤ │ 1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98年12月25日20時57分許,林│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宗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926│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006560)聯絡,旋由有犯意聯絡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仁│少年彭○鐸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 │ │ │、彭○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前以新臺幣2500元販賣5公克愷他 │ │ │ │收時,以其與陳○仁、彭○鐸財產連帶抵償│命予林宗翰。 │ │ │ │之 │ │ │ │ │。 │ │ │ ├──┼───────────────────┼───────────────┼─────────┤ │ 2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98年12月25日20或21時許,陳│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聖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926│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0065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新坡籃球場」,陳○仁以新臺幣│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300元(起訴書記載300至400元, │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300元計) │ │ │ │ │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約0.7公克│ │ │ │ │)予陳聖安。 │ │ ├──┼───────────────────┼───────────────┼─────────┤ │ 3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9月中旬某日19至20時之某時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許,少年○雷(00-0000000)與陳│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肯德│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仁連帶│基」隔壁「快樂網咖」旁巷子,陳│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仁以400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量不詳)予少年○雷。 │ │ ├──┼───────────────────┼───────────────┼─────────┤ │ 4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9月中旬某日14、15時許,少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年○雷(00-0000000)與陳○仁(│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肯德基」隔│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仁連帶│壁「快樂網咖」旁巷子,陳○仁以│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400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予少年○雷。 │ │ ├──┼───────────────────┼───────────────┼─────────┤ │ 5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9月中旬19、20時許,少年○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雷(00-0000000)與陳○仁(行動│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並│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在新竹縣竹東鎮「肯德基」隔壁「│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仁連帶│快樂網咖」旁巷子,陳○仁以400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予少年○雷。 │ │ ├──┼───────────────────┼───────────────┼─────────┤ │ 6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1月中旬某日,段秋燕(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7-11便利超商,陳○仁以300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予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段秋燕。 │ │ ├──┼───────────────────┼───────────────┼─────────┤ │ 7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1月某日,段秋燕(行動電話│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行│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旁│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7-11便利超商,陳○仁以300元販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予段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秋燕。 │ │ ├──┼───────────────────┼───────────────┼─────────┤ │ 8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1月某日,段秋燕(行動電話│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行│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坡籃球場」│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陳○仁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重量不詳)予段秋燕。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9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1月中旬某日,段秋燕(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坡籃球│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場」,陳○仁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他命(重量不詳)予段秋燕。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0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某日,段秋燕(行動電話│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行│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旁│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7-11便利超商,陳○仁以300元販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予段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秋燕。 │ │ ├──┼───────────────────┼───────────────┼─────────┤ │ 11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7日19時39分許,段秋燕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60)聯絡,嗣並在新竹縣竹東鎮「│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竹東高中」7-11便利超商,陳○仁│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詳)予段秋燕。 │ │ ├──┼───────────────────┼───────────────┼─────────┤ │ 12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15日左右,段秋燕(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坡籃球│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場」,陳○仁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他命(重量不詳)予段秋燕。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3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15日左右,段秋燕(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旁7-11便利超商,陳○仁以300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予段秋燕。 │ │ ├──┼───────────────────┼───────────────┼─────────┤ │ 14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2日左右,段秋燕(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旁7-11便利超商,陳○仁以300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予段秋燕。 │ │ ├──┼───────────────────┼───────────────┼─────────┤ │ 15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8日,段秋燕(行動電話│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行│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旁│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7-11便利超商,陳○仁以300元販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予段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秋燕。 │ │ ├──┼───────────────────┼───────────────┼─────────┤ │ 16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8日13時53分許,鍾岳霖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東高中」旁陳○仁住處門口,陳○│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仁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不詳)予鍾岳霖。 │ │ ├──┼───────────────────┼───────────────┼─────────┤ │ 17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17日0時15分許,萬人華 │陳○仁一覽表項次18│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19即張玉鴻一覽表│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項次13、14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趙│東汽車旅館」旁,由有犯意聯絡之│ │ │ │○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少年趙○恩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 │ │ │,以其與陳○仁、趙○恩財產連帶抵償之。│命(0.5公克)予萬人華。 │ │ ├──┼───────────────────┼───────────────┼─────────┤ │ 20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14日19時2分許,劉興偉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仁連帶│坡籃球場」旁陳○仁住處巷口,陳│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仁以400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量不詳)予劉興偉。 │ │ ├──┼───────────────────┼───────────────┼─────────┤ │ 21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6日23時21分許,劉興偉│ │ │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陳○仁│坡籃球場」旁陳○仁住處巷口,陳│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仁以1300元販賣1包愷他命(2.5│ │ │ │其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公克)予劉興偉。 │ │ ├──┼───────────────────┼───────────────┼─────────┤ │ 22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7日17時41分許,劉興偉│ │ │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陳○仁│坡籃球場」旁陳○仁住處巷口,陳│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仁以1300元販賣1包愷他命(2.5│ │ │ │其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公克)予劉興偉。 │ │ ├──┼───────────────────┼───────────────┼─────────┤ │ 23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6日17時26分許,葉銓凱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陳○仁連帶│坡籃球場」旁陳○仁住處門口,陳│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仁以總計800元販賣2包愷他命(│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重量不詳)予葉銓凱。 │ │ ├──┼───────────────────┼───────────────┼─────────┤ │ 24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8月某日,陳惠芬(行動電話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行│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坡籃球場」│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旁,陳○仁以300元販賣1包愷他命│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0.6公克)予陳惠芬。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5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9月某日,陳惠芬(行動電話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行│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坡籃球場」│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旁,陳○仁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命(0.6公克)予陳惠芬。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6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9年1月3日3時20分許,徐嘉宏(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陳○仁連帶│國中」附近,陳○仁以總計800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販賣2包愷他命(每包0.6公克)予│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嘉宏。 │ │ ├──┼───────────────────┼───────────────┼─────────┤ │ 27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4日前某日,劉威呈(行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黑澀會妹妹檳榔攤」,陳○仁以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300 元販賣0.5公克愷他命予劉威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呈。 │ │ ├──┼───────────────────┼───────────────┼─────────┤ │ 28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16日17時35分許,劉龍賢│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街旁「大同告別式場」,陳○仁以│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300元販賣1公克愷他命予劉龍賢。│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9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5日10時41分許,劉龍賢│陳○仁一覽表項次30│ │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即附表一編號11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陳○仁│東汽車旅館」,陳○仁以1300元販│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賣2.5公克愷他命予劉龍賢。 │ │ │ │其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1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3日20時許,陳禮瑾(行│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仁│中」附近陳○仁住家巷子,陳○仁│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以2500元販賣5公克愷他命予陳禮 │ │ │ │其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瑾。 │ │ ├──┼───────────────────┼───────────────┼─────────┤ │ 32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4日3時許,陳禮瑾(行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陳○仁連帶│民醫院」前OK便利超商,陳○仁以│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總計600元販賣2包愷他命(每包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0.5 公克)予陳禮瑾。 │ │ ├──┼───────────────────┼───────────────┼─────────┤ │ 33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曾賢綸│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黃│坡籃球場」附近,由有犯意聯絡之│ │ │ │○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少年黃○軒以300元販賣0.5公克愷│ │ │ │,以其與陳○仁、黃○軒財產連帶抵償之。│他命予曾賢綸。 │ │ ├──┼───────────────────┼───────────────┼─────────┤ │ 34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曾賢綸│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長安│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黃│路陳○仁住處巷口,由有犯意聯絡│ │ │ │○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少年黃○軒以300元販賣0.5公克│ │ │ │,以其與陳○仁、黃○軒財產連帶抵償之。│愷他命予曾賢綸。 │ │ ├──┼───────────────────┼───────────────┼─────────┤ │ 35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5月20日左右18時許,呂偵祐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東│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仁、彭│泰高中」校門口,由有犯意聯絡之│ │ │ │○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少年彭○鐸以400元販賣1小包愷他│ │ │ │,以其與陳○仁、彭○鐸財產連帶抵償之。│命(約0.5至0.7公克重)予呂偵祐│ │ │ │ │。 │ │ ├──┼───────────────────┼───────────────┼─────────┤ │ 36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7月某日22、23時許,余承恩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公館公園」,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他命(0.6公克)予余承恩。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7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8月某日22、23時許,余承恩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公館公園」,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他命(0.6公克)予余承恩。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8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1月中旬某日,林思瑀(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陳○│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仁連帶│仁住處巷口,由陳○仁以400元販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賣1小包愷他命(0.6公克)予林思│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瑀。 │ │ ├──┼───────────────────┼───────────────┼─────────┤ │ 39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中旬某日,胡展峰(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陳○│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陳○仁連帶│仁住處巷口,由陳○仁以每包300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元總計600 元,販賣2 小包愷他命│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每包約0.5 公克或0.6 公克)予│ │ │ │ │胡展峰。 │ │ ├──┼───────────────────┼───────────────┼─────────┤ │ 40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9年1月中旬某日,胡展峰(行動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陳○│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陳○仁連帶│仁住處巷口,由陳○仁以每包300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元總計600 元,販賣2 小包愷他命│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每包約0.5 公克或0.6 公克)予│ │ │ │ │胡展峰。 │ │ ├──┼───────────────────┼───────────────┼─────────┤ │ 41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9年2月2日近10時許,胡展峰(行│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 │ │ │命玖拾袋(含袋總毛重肆拾伍點叁叁貳零公│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克,驗前淨重叁零點零叁貳零公克,驗餘淨│聯絡,並在胡展峰位於新竹縣橫山│ │ │ │重叁零點零叁壹伍公克)、分裝袋壹包、分│鄉○○路○ 段420 巷之1 「長峰汽│ │ │ │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車修理廠」附近,由陳○仁以每包│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300 元總計600 元,販賣2 小包愷│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陳○仁連帶│他命(每包約0.6 公克)予胡展峰│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附表四: ┌──┬───────────────────┬───────────────┬─────────┐ │編號│主 文 及 宣 告 刑 │時 間、地 點、行 為 態 樣│備 註│ ├──┼───────────────────┼───────────────┼─────────┤ │ 1 │胡展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民國99年1月12日19時55分許,少 │ │ │ │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年曾○琪(行動電話門號:093049│ │ │ │M 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8672 )與胡展峯(行動電話門號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0000000000)聯絡,達成購買第│ │ │ │其財產抵償之。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 │ │ │ │21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 │ │ │ │ │東榮民醫院」旁河濱公園,胡展峯│ │ │ │ │以400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約 │ │ │ │ │0.5公克)予曾○琪。 │ │ ├──┼───────────────────┼───────────────┼─────────┤ │ 2 │胡展峯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民國99年1月22日12時許,在新竹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縣橫山鄉○○路○段420巷5之1號「│ │ │ │壹枚)沒收之。 │長峰汽車修理廠」,轉讓含第三級│ │ │ │ │毒品K他命之香菸1支予陳聖安吸食│ │ │ │ │。 │ │ ├──┼───────────────────┼───────────────┼─────────┤ │ 3 │胡展峯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民國99年1月18日23時26分許,黃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怡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壹枚)沒收之。 │)與胡展峯(行動電話門號:0936│ │ │ │ │626381 )聯絡詢問,佯以幫友人 │ │ │ │ │「林若亞」現金調買第三級毒品K │ │ │ │ │他命之事宜,經胡展峯允諾後,胡│ │ │ │ │展峯旋即至新竹市○○路「笑傲江│ │ │ │ │湖KTV」,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胡│ │ │ │ │展峯因禁不住黃怡文之請求,於回│ │ │ │ │程車上,無償轉讓1小包K他命予黃│ │ │ │ │怡文施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