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順成
- 選任辯護人
- 戴銀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順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順成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前科,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94年9月間,因犯贓物罪,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並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6號裁定減刑並定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因已無殘餘刑期,無庸再執行,然此係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故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於本案非構成累犯)。於94年7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2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11號裁定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7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7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8月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同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8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8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該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等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9年11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定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3年3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2日)。於100年2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劉順成於95年4月25日、同年5月11日、6月30日因未到案而先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25日、5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6月30日)發布通緝,迄於95年8月10日仍未緝獲到案。緣劉順成於95年8月10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店區○○○路63號友人吳賢瑤住處聊天,至同日17時許,兩人相約離開吳賢瑤住處外出訪友,適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改制後名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吳政諺因查緝吳賢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一案,至吳賢瑤住處樓下訪查,恰見吳賢瑤與劉順成相偕外出,即於對街呼叫吳賢瑤之外號「韭菜」,吳賢瑤回答:「什麼事,我又沒犯法」,旋即沿臺北縣新店市○○路逃跑,吳政諺隨即自後方追捕。劉順成見狀,乃駕駛車牌號碼8903-DR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之,未與前方追趕之吳政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嗣吳政諺追至臺北縣新店市○○路26號前,見吳賢瑤跑進旁邊巷子內,而其所穿鞋子鬆脫,乃彎腰於路邊停車外緣拉褲子欲穿鞋,劉順成因緊隨在後,見狀閃煞不及,以車子右前側擦撞及吳政諺臀部,致吳政諺往前撲倒,因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吳政諺、吳賢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被告劉順成、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書面證據資料,因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代被告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述時、地至證人吳賢瑤住處,且於證人吳政諺追逐證人吳賢瑤時駕駛上開車輛尾隨於該2證人之後,嗣並撞及證人吳政諺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自證人吳賢瑤住處下來後,發現證人吳政諺自後方追逐證人吳賢瑤,其開車往前去追看情形,後來證人吳賢瑤跑進旁邊巷子,證人吳政諺卻跑到馬路中間拍其所駕駛車輛,其因一時煞車不及才撞到證人吳政諺,並無殺人之犯意,其所為應屬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且其不知證人吳政諺為員警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開車撞及被害人吳政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政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7628號偵查卷宗第46、47頁、96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偵查卷宗第68頁、99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偵查卷宗第81、82頁、原審100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又被害人吳政諺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99年10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8170號函暨檢附資料、甲種診斷證明書(以上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偵查卷宗第123至155頁、95年度偵字第27628號偵查卷宗第24頁)、100年3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205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是否知悉證人吳政諺為員警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找吳賢瑤聊天,吳政諺沒有穿警察制服,也沒有講他是警察,我以為他是吳賢瑤的仇人,我從後要追等語(偵緝卷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們2人打算要出去找朋友,我上車後發現吳賢瑤跑了,後面有人在追他,我以為是吳賢瑤的仇家,我怕他被仇家追殺,我要看到底怎樣,要問吳賢瑤為何有人追他,我當時很緊張,腦中只有他們2人在奔跑的畫面等語(偵緝二卷第119頁至121頁)。證人吳政諺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到現場勘查,吳賢瑤與一名男子從新店市○○路63號住家出來,我喊警察,並叫吳賢瑤之綽號(韭菜)我有事找他,吳賢瑤並向我說:我又沒犯法,找我做什麼,該名男子趁我在跟吳賢瑤對話時,徒步往反方向離去,當我要跨過馬路時吳賢瑤拔腿就往永業路方向跑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抓過吳賢瑤好幾次,他認得我,當天我是叫他綽號,也很客氣跟他說要問他一些事,他說他沒有犯法,當我要多過馬路時,他就跑掉,當天我是穿便服等語(偵緝一卷第68頁),另證稱:當時我在吳賢瑤家對街,吳賢瑤家大門打開,出來的就是吳賢瑤、劉順成,他們2人一出門,我就叫吳賢瑤的外號「韭菜」,吳賢瑤停步看我,劉順成就假裝沒事從旁離去,我抓過吳賢瑤,吳賢瑤知道我是警察,我在對街叫吳賢瑤過來,因為我知道他被通緝,想逮捕他,吳賢瑤走到馬路邊跟我說,我沒有犯罪,幹嘛要過去,他就往右轉身跑了,我就跨過馬路追他。劉順成我沒攔他,也沒跟他說話,因為我們彼此不認識等語(偵緝二卷82 頁)。嗣於原審證稱:我接到線報說有發現一個通緝犯吳賢瑤,我就自己去前往瞭解,剛好遇到吳賢瑤與被告從吳賢瑤位於碧潭路的住處走出,當時我是穿便服,我走到吳賢瑤家馬路的對面,剛好他兩人走出來,我就在馬路對面叫吳賢瑤的綽號「韭菜」,我們是隔一條巷子,雙方講話都聽得到,吳賢瑤說:什麼事,我又沒犯法,當我在跟吳賢瑤講這句話的時候,被告就走掉了,至於被告有沒有聽到,我不確定。吳賢瑤認得我,因為我以前抓過他,當天有無表明身分,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98頁)。證人吳賢瑤於警詢供稱:劉順成與我共同離開我家,只是他在我前面,我正要前去便利商店時,有聽到員警叫我的名字,所以我嚇一跳就逃跑了,大約幾小時後,劉順成電話中有告知我他開車撞到員警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門打開要出去時,就看到警察,因為我當時被通緝,且我有吸毒,所以我就跑了等語(偵緝二卷第73頁);嗣於本院證稱:印象中我門一打開,有喊我的外號,口氣很衝,一下就衝過來,我後來才知道是警察,因為我有吸食毒品,仇人也很多,抓到後問我筆錄我才曉得警察在追我,我肯定沒有聽到警察說:我是警察,不要跑,印象中被告有提到他當天有撞到警員等語(本院卷第88頁)。由上開證人吳政諺之供述可知,其當日是要去抓吳賢瑤,且有在對街喊吳賢瑤之綽號「韭菜」,有事找他,吳賢瑤回答說:什麼事,我又沒犯法等語。證人吳賢瑤於本院證稱當時不曉得對方是警察,以為係仇家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且對方僅係喊其綽號,縱口氣很衝,其當時與被告在一起,人數上占優勢,理應究明情況,豈有拔腿就跑之理,除非所看到係要逮捕其歸案之警察,吳賢瑤上開於本院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又依被告之供述,當日二人外出係要一起去訪友,且甫出門即為員警發現,二人既要同車外出,且甫走出大門,自不可能各走各的,則吳賢瑤對吳政諺之回答,被告當時在其身旁,理應能夠聽見,吳政諺當日雖穿著便服,且未表明係警員身分,但被告從上開吳賢瑤之回答(我又沒有犯法),自可得而知吳政諺係員警身分,此觀吳賢瑤於警詢供稱:劉順成電話中有告知我他開車撞到員警等語甚明。證人吳賢瑤於偵查中亦供稱:有看到警察,因為當時被通緝,且有吸毒,所以就跑了,則其本院證述係被抓到之後才知道是警察,當時以為是仇家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辯稱:是之後叫車主來載我時,車主家人剛好打電話給車主,說警察來家裡,我才知道撞到的是警察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自承:是當天晚上7時許打電話給吳賢瑤,告知其撞到員警(本院卷第89頁反面),而證人塗明達於警詢供稱:車牌號碼8903-DR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於94年7月底跟我商量要用我的名字登記買車,該車平常都是被告在開,我從未使用過。當日我大約是16時30分許下班回家,18時許出門吃晚餐,鄰居都有看到,我最近一次是95年1月間有遇到被告,有請他把車子過戶回去他名下等語(偵卷第8頁、第9頁)。依上開供述,證人塗明達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見面或電話連絡,且於當日晚上6時許外出吃飯,8時許到警局製作筆錄,應係此期間接到家人通知警察約談之事,此期間塗明達又未與被告電話連絡,則被告於當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給吳賢瑤,告知其撞到員警之事,並非自證人塗明達處得知被害人員警身分甚明,所辯難以憑採。
(三)至被告是否開車故意撞擊被害人吳政諺乙節,經查:
1、證人吳政諺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跟著吳賢瑤一直在馬路上奔跑,因為我要抓他,我們都沒有走進騎樓過,我是貼著路邊停車的車跑。那時跑一跑,吳賢瑤已經右轉進巷子,我的鞋子快掉了,我停下來,那時離巷子大約有3輛車的距離,停下來後,我就伸手拉褲管要把鞋子穿好,就聽到引擎加速的聲音,我可以確認不是煞車的聲音,因為我正是彎腰的狀態,因我稍微轉頭看了一下,就看到一輛車高速對我行駛而來,我可以確認他用右前方車燈擦撞到我的屁股、身體部分,我沒有飛出去,但因為我是彎腰狀態,所以整個人往前猛力趴下,頭部就撞擊到地面,就直接暈過去了等語(偵緝二卷第81頁、82頁),並手繪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同卷第85頁)。繼於原審證稱:我要跨過馬路的時候,吳賢瑤拔腿就跑,我就追,剛好下雨,我追到一半,我停在路邊,因為我的襪子滑掉了,我就蹲在馬路旁車子的旁邊,我在彎腰拉襪子的時候,就聽到車子急速的聲音,我沒有回頭看,我要閃閃不過,屁股就被車子擦撞到了,後來我就不省人事了。車子是右側的保險桿擦撞到我的右側邊屁股,是靠近右前方燈的方向擦撞到我,我沒有辦法逃走,因為來不及反應,我的前面還有一台車停在那裡,那裡整排都有車,我聽到的是踩油門的聲音,車速無法判斷,只知道那個聲請很尖銳等語(原審卷第98頁至100 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開的是銀色的車子,對方突然轉頭示意我停車,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而且我也不想停,我不知道對方要我車要幹嘛等語(偵緝二卷第28頁、29頁)。嗣則供稱:沒有塞車,我就順順的開,對向車道都沒有來車,我追上去是要問吳賢瑤為何有人追他,快要追到時,吳賢瑤跑進旁邊的巷子,追他的人就跑到馬路中間拍我的車,所以他是面對我,他跑往路中間,我看到他跑出來,我往左開,一邊踩煞車,但還是撞上去等語(偵緝卷二第120頁、121頁)。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3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 000912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監視畫面光碟、100年4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19781號函暨檢附資料,經原審勘驗該光碟檔案之結果,畫面中間為一條縱向之巷道,兩側均畫有白線,且兩側皆停滿路邊停車之車輛,路面潮濕有少許積水(見原審10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新店分局100年3月7日檢送之現場照片4張可參(原審卷第83頁至86頁)。
2、由上事證可知,被告與證人吳政諺二人就證人吳政諺停下來後之動作供述不一,證人吳政諺追趕吳賢瑤途中,吳賢瑤既已跑進旁邊的巷子,該巷子車子無法進入,衡情證人吳政諺只須繼續追趕即可,並無攔他人車輛之必要,被告辯稱證人吳政諺跟到馬路中間拍伊的車,與事理不合,並無可採。又證人吳政諺就停於路邊彎腰之目的,於偵查中供稱係因鞋子要掉了,要拉褲管穿鞋子,於原審則改稱要拉襪子,自以偵查中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為可採。又被告當日既係與吳賢瑤相約外出訪友,於吳賢瑤奔逃之際,開車跟隨,動機不能排除係要隨時接應,而未必是要撞擊追趕之員警。依卷附照片,當日被告駕車行駛之永業路雖為雙向道,中間畫有實線,有2部車可會車,但當日該路段二側都停有車輛,證人吳政諺供稱其是貼著路邊停車的車側跑(靠馬路一側,參偵二卷第85頁),已然占據約一半路面,被告駕車尾隨在後,證人吳政諺卻於吳賢瑤跑進巷子後,突然彎腰要拉褲子穿鞋,而被告駕車尾隨其後,雖當時無其他車輛自對向開來,但一般駕駛習慣,仍儘可能在自己線道上行駛,則於證人吳政諺彎腰之際,身體自然向道路中間移出,被告所駕車輛如太接近,實難期及時閃避。又證人吳政諺雖證稱有聽到被告踩油門的聲音,但又稱聲音很尖銳,被告則辯稱有踩煞車,雙方各據一詞。惟現代汽車油門甚輕,一般人踩油門如踩雞蛋,稍微用力,車子即往前衝,並無太大的聲音可自車外聽到,反而是踩煞車時,因輪胎與路面劇烈磨擦,才會發出尖銳的聲音,證人吳政諺當時曾一度昏迷,本難期其對當時情境回憶清楚,且其既係聽到尖銳聲,自難認被告當時係猛踩油門,而較有可能係煞車的聲音。再觀證人吳政諺證稱:被告係以右前側擦撞其臀部,人並沒有飛起來,其向前撲倒頭部撞及路面而受傷之情,可知,被告係車子右前側撞及證人吳政諺臀部,致其向前撲倒,如被告係故意加速撞擊證人吳政諺,衡情會以車子正前方撞向證人吳政諺,而非右前側,且在車子加速力道撞擊下,人可能飛起來摔至遠方,傷勢恐難想像。又依證人吳政諺之證述,吳賢瑤當時已跑進巷子內,距離其約三部車之遠,吳政諺又稱鞋子脫落、彎腰要穿鞋,此一耽擱,能否再追及吳賢瑤,非無疑義,被告駕車尾隨在後,緊盯著看二人追逐,當一目了然,有無必要再以駕車撞擊之方式,阻礙證人吳政諺追緝吳賢瑤,亦值懷疑。被告否認係故意衝撞被害人,依衝撞被害人倒地情形,亦不能認定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非故意要駕車撞擊證人吳政諺,而係閃煞不及而過失撞到被害人。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尾隨證人吳政諺之後,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俾突發狀況發生時,得及時閃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緊跟在後,致吳政諺停下彎腰之際,被告閃煞不及,撞及吳政諺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吳政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再傳喚證人吳政諺,惟吳政諺已於偵查、原審到庭作證,其證述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逕行審理判決。再被告於90年10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94年9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6號裁定減刑並定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減刑定刑後因已無殘餘刑期,無庸再執行,然此係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故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於本案自非屬累犯,於此一併說明。又原審雖認被告同時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與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同時成立刑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惟該二罪均僅處罰故意犯,本院既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並無故意行為,自不同時構成上開妨害公務罪、便利脫逃罪名。又檢察官係以殺人未遂罪名起訴被告,本院既認被告不成立該條之罪,起訴效力自不及於妨害公務罪、便利脫逃罪名,毋庸就上開二罪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以殺人未遂罪,並認同時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二者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上開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當日係與吳賢瑤相約外出,見吳賢瑤為員警追緝,駕車緊隨在後,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員警,使其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雖經通緝,但已於96年6月28日為警緝獲歸案,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撞傷被害人之後,隨即駕車逃逸,另涉有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與本罪係數罪併罰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