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王梅英
- 當事人黃鳳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鳳玲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林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0 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71 號、99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鳳玲自民國82年或83年間起至97年4 月間,擔任臺北縣(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沿用舊制敘述)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自94年11月間起,負責承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案」(起訴書誤載並予更正)之採購案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黃鳳玲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公告前,其招標文件應予保密,而匯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晟公司)之負責人陳蓁澐以及該公司之總經理劉璁諺,均有意參與上開採購案件之投標,並與擁有影像處理技術之王嘉斌協議合作,陳蓁澐、劉璁諺曾與黃鳳玲聯繫,探詢上開採購案件之相關訊息,黃鳳玲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15日前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附近之餐廳、台北市中山區蓮香齋餐廳等地、或以電子郵件,利用其為上開採購案件承辦人之機會,多次與匯晟公司負責人陳蓁澐、總經理劉璁諺夫婦及王嘉斌,討論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而將討論內容形成含有百萬畫素監控錄影系統、車牌影像辨識系統、攜行式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系統之招標規格內容,該採購案於94年11月30日上網公告(以下簡稱第一次招標公告),預定開標日期94年12月27日,後因修正招標資料,先後又於94年12月21日、95年1月5日、95年1 月17日上網公告(以下簡稱第一次招標修正之公告),開標日期亦分別延至95年1月11日、95年1月19日,最後訂於95年2 月8日,嗣因該採購案經臺北縣採購中心於95年3月28日宣布廢標,黃鳳玲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略作文字修改後,增列「廠商在錄製路口監控系統拍攝影像檔案時,請使用AVI 檔或其他錄影檔案格式儲存,禁止使用單張單張之照片檔案連續播放方式拍攝」後,又於95年5月18 日上網公告(以下簡稱第二次招標公告),並預定年6月16 日開標(原判決未詳載各次招標公告時間、沿革及招標規格內容,並予補充之),黃鳳玲多次於採購案公告前,將屬於上揭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之招標規格規範洩漏予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知悉,並受陳蓁澐、劉璁諺之託,配合協助修改招標規格規範,以使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符合匯晟公司之現有技術,並得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接獲匿名民眾檢舉指稱匯晟公司私設路燈並竊電,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王嘉斌警詢所為陳述:
被告黃鳳玲及其辯護人否認王嘉斌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王嘉斌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所為陳述情節相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王嘉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王嘉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及其他證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王嘉斌偵查陳述:
王嘉斌於98年9 月8日、99年1月29日偵訊所為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 3份在卷可參(偵18771卷,以下簡稱偵查卷㈣第3頁至第14頁、第249頁至第254頁、第61頁至第68頁),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王嘉斌於上開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應認王嘉斌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而非傳聞證據部分,經查,該等證據取得之程序核無違法之情事,本院審酌其等作為本案證據,合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82年或83年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期間,曾負責承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案」之採購案件,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上開採購案件之招標規格,係依據長官之想法,自己上網搜尋資料,並參考專家學者之意見,經過開會討論後所擬定,並非伊自己所能獨自決定,伊更未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於公告前,洩漏他人知悉等語。惟查:
㈠上開採購案係被告於94年8 月30日簽請提出計畫,相關之發包事宜,則於94年10月間委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協助代辦,並於94年11月30日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第1 次上網公告,後因修正招標資料,先後於94年12月21日、95年1月5日、95年1月17日上網公告,預定之開標日期,亦從94年12 月27日,延至95年1月11日,再延至95年1月19日,終確定於95年2月8日開標,當日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立林行、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篆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映科技有限公司、匯晟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僅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匯晟公司通過規格審查,雖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曾對匯晟公司未附「單價分析表」當場提出異議,但因被告當場聲明表示「本標封是否已裝入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標單?」之頓號,在其製作招標文件時,原意代表「或」,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之審標人員採認被告之解釋方法,而准予匯晟公司通過文件資格審查,並於進入價格標程序後,決標予匯晟公司,嗣因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與臺北縣政府法制室、政風室單位討論,認頓號在習慣用語上應解釋為「及」,不應受被告聲明之影響,而認匯晟公司未附單價分析表,不符規定,於95年2 月14日發函通知撤銷決標予匯晟公司,被告則於同日以檢視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測試所存錄之影像檔案畫素未達百萬畫素為由,簽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通知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於95年2月27日、同年3月30日召開「技術規格疑義釐清會議」審查認定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7日晚間參與技術功能測試之機器設備拍攝之影像檔案,未達百萬畫素之要求,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因而於95年3 月28日宣布廢標一節,此有94年10 月31日簽、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4年12月7日北採二字第0940007412號函、94年11月30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投標須知與第1 次招標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4年12月22日北採二字第0940008229號函、94年12月21日中文公告招標公告資料、修正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投標須知以及第1 次招標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等資料(含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資格聲明書、第1次招標規格功能表、第1次招標廠商技術能力鑑審結果彙整表、經歷證明、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代用印章授權書、標單封、規格文件封、外標封、廠商已領標未投標暨已投標無法決標原因調查表)、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1月5日北採二字第0950000098號函、95年1月5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5年1月17日簽、95年1月17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2 月20日簽、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2 月14日北採二字第0950000692號函、95年2月14 日便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採購案95年2 月27日「技術規格疑義釐清會議紀錄」、95年3月20日「技術規格疑義釐清會議紀錄」
、無法決標公告資料、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辦理交通違規委外招標技術能力規格標審查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第3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112頁至第150頁、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28頁至第30 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9 頁至第10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㈣第6頁、第8頁、第10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95年4 月4日、同年5月17日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略作文字修改並增列「廠商在錄製路口監控系統拍攝影像檔案時,請使用AVI 檔或其他錄影檔案格式儲存,禁止使用單張單張之照片檔案連續播放方式拍攝」後,簽請核准,再由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於95年5月18日上網公告,於95年6月16日開標,參與投標廠商計有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篆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宥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因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宥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廠商未有資格文件,而未通過資格文件審查,至於篆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規格審查過程,因⑴攜行式設備3G視訊功能未於規定時間(10分鐘)內展示效果;⑵路口監視系統攝錄影像原始檔未達15FPS(每秒只達12.9FPS);⑶路口監控系統目視率未達90%其中取樣100部中有24部未拍攝車輛全身影像並同時辨識該車輛之牌照號碼,另11部車輛車號無法目視辨識;⑷贓車辨識系統未能顯現攝錄影像原始檔,而未通過規格審查,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因而宣告廢標一節,則有被告95年4月14日簽、95年5月17日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投標須知(含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代用印章授權書、投標資格聲明書、設備樣品規格功能審查結果彙整表、委任書、投標廠商機器設備架構圖、廠商已領標未投標暨已投標無法決標原因調查表、規格文件封、標單封、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第1次招標規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等資料)
、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5 月29日北採二字第0950002622號函、中文公開招標資料、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6 月19日北採二字第0950003271號函、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㈥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33頁、第1頁至第2頁、第5頁、第4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將上開採購案件之招標規格,先後於第1 次招標公告前、第1 次招標修正公告前及第2 次招標公告前,與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討論,而將該應秘密之訊息洩漏予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知悉一節,業據證人王嘉斌於偵查中證稱:「經朋友介紹認識陳昶叡、陳蓁澐、劉璁諺,認識他們之後,他們還是吉陞公司的股東,當時我是寫有關繪圖、影像處理技術,陳蓁澐、劉璁諺希望我改善新竹跟警察局數位違規採證系統‧當時他們配合廠商是雲林縣福鄉公司,後來又介紹吉陞的總經理葉蔭民,那時他用吉陞百分之五的股份跟我做交換,我提供技術,後來新竹的福鄉不願意配合,我們不能修改,所以就沒有繼續運作,就停止…到94年底,10月至12月間,陳蓁澐、劉璁諺到我家找我,跟我談他們有意把新竹的案子帶到臺北縣…一樣是數位違規採證,E 化固定桿違規採證監錄系統…約94年12月找我,在臺北縣政府對面的素食餐廳,我跟黃鳳玲見面,談到這個案子相關規格,這個案子本來就有進行,我去只是針對規格技術部分,提供我的專業,看要怎麼改。是匯晟建構這個標案,陳蓁澐、劉璁諺一定在場,如有技術問題,陳蓁澐、劉璁諺直接討論完,黃鳳玲標案有問題就問我,黃鳳玲跟陳蓁澐都會問我技術上的問題,我再解答,做得到或做不到,這些都變成投標的內容,因陳蓁澐、劉璁諺會傳標單給我看,還沒有對外公佈的文件,這算是政府標案的文化,後來變成投標文件的內容…整個標案規格是我跟黃鳳玲、陳蓁澐、劉璁諺討論出來的,那時候陳昶叡、陳霖叡,綽號小育他們去測試,我在旁邊指導,我軟體給他們,他們去路口測試,我比較少去,陳蓁澐也會跟去。我們制訂規格,就直接變成政府的標案,當時沒有其他廠商做得到,其他廠商根本做不到,百萬錄影攝影機我幫他們找加拿大的攝影機,不用路燈就可以晚上拍得到,不用閃光燈,當時國內沒有其他人知道,我是第一次把它弄進來臺灣的,後來被陳蓁澐、劉璁諺帶走的,當初合作時,我說我們要代理,是我找出來給他們用,結果他們就把它帶走,變成他們代理。當時很難有同時擁有三個系統的百萬畫素矩陣錄影、車牌辨識系統、攜行式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系統,當時沒有公司同時有三樣,整合三樣,都會缺一樣,攜行式電腦只有三、四家在研發,再加上軟體就更少,車牌辨識全臺灣只有二、三家,攝影只有我們有,其他人都還用一般監控‧‧第二次開標的時候,我要跟他簽約,陳蓁澐、劉璁諺不簽,就把東西帶走,我說不簽約,不能把東西帶走,那是第二次公告,我不給東西就流標,流標後就改規格,他們就找另外一家合作,我只有百萬畫素錄影系統被匯晟拿走,另外攜行式電腦跟車牌辨識系統我都沒有給他們」、「我在2006年4 月14日上午06:00電子郵件署名王辰心,收件者為黃鳳玲,副本給大姊陳蓁澐,帳戶是我太太申請的,是E-mail黃鳳玲、陳蓁澐的雅虎帳號,因百萬畫素,第一次標單內沒有定義檔案格式,很難判讀是不是百萬畫素,我建議他要用通用格式AVI 檔,以利於檢查」、「2006年4月14日上午5點04分,一樣是我寄的,他們問我怎麼即時傳輸,這是針對攜行式,mail內容是何謂即時傳輸…這是黃鳳玲透過陳蓁澐問的…‧這封信是我解釋給他們什麼是攜行式電腦、3G無線上網網路,那個時候還很先進,拿時候3G不普遍,還有2006年6 月1日下午4時12分,這個也是攜行式規格,這是我寄給黃鳳玲,那時黃鳳玲已經打電話給我問我攜行式,她說規定要我提供有三家,我就提供三家給她網址,她問我得標後,監視在路口,要怎麼把資料傳到交通隊,我跟她解釋有哪些方法,我說有VDSL等可以用,那時候很先進,隔天6月2日我又寄一封給陳蓁澐,陳蓁澐跟我講說黃鳳玲沒有收到文件,我再補發一份給陳蓁澐」、「第一次標案我跟他們說有哪些規格,當時規格比較高,其他廠商做不到,當時匯晟委託我製作…這些是黃鳳玲問劉璁諺、陳蓁澐,再由劉璁諺、陳蓁澐詢問我,是用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電子信箱我有提供給警方。一個是百萬畫素攝錄影、一個是車牌辨識、一個是攜行式設備。設備是由匯晟去代理,由我提供資訊…後來我要求要簽約,他們不簽約,我便決定不跟他們合作了,於是第二次沒辦法得標‧‧電子郵件內容,一、二次標案前都有,但第一次比較少,幾乎都是電話,第二次標案前比較多。因為我退出,我把攜行式裝備及攜行式設備的軟體,和攝錄影的軟體拿走,百萬畫素的攝錄影機是他們的,軟體是我的,因為我拿走,所以第二次他們無法投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㈣第4頁至第7 頁、第251頁),以及王嘉斌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其與陳蓁澐相互間之電子郵件與其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含附加檔案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119頁至第149頁、偵查卷㈣第17頁至第19頁)。
㈣同案被告陳蓁澐係匯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匯晟公司曾與同案被告王嘉斌合作,欲參與上開採購案件之投標,並由同案被告王嘉斌提供攜行式設備與相關軟體,嗣因上開採購案於第1 次公開招標並廢標後,同案被告王嘉斌不願提供攜行式設備及相關軟體,匯晟公司因而未參與上開採購案第2 次於95年6 月15日之開標一節,則經同案被告劉璁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9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嘉斌前開證述情節,部分相符。而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不是同案被告王嘉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tw、shin.james @msa.hinet.net ,就是署名「陳蓁澐」與「大姊」之電子信箱(joicechen2003@yahoo. com.tw ),而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8年5 月22日函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有關[email protected]之使用人登錄資料,顯示該[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設者為西元1969年11月18日出生,且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女性,核與同案被告陳蓁澐之年
籍資料,諸如為58年11月18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
00號相同,此有電子郵件函覆資料、同案被告陳蓁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17頁至第118頁),足認[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應為同案被告陳蓁澐所使用,同案被告陳蓁澐否認曾使用[email protected](見原審卷第47頁),已無可採。且觀諸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有關於上開採購案件之投標須知或規格之討論,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之電子郵件,乃[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申設者將其對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葉蔭民提出之檢舉信函,轉寄同案被告王嘉斌知悉,因上開採購案第1次於95年2月8 日進行價格標時,僅匯晟公司與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彼此競爭,匯晟公司因未附單價分析表,而遭質疑資格不符,匯晟公司相對亦於95年2 月13日質疑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用類比式攝影設備,攝錄之影像檔案未達百萬像素,要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詳加審驗,有匯晟公司95年2月13日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6頁),堪認[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申設者,與匯晟公司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同案被告王嘉斌所認識之人,同名為陳蓁澐,且與上開採購案與匯晟公司均有密切關係者,除同案被告陳蓁澐外,即無他人。又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均係同案被告王嘉斌於97年10月間接受警詢後,始陸續提出,距離附表所示寄發郵件當時,均已相隔超過2 年,同案被告王嘉斌並無可能事先即預知其與匯晟公司間之合作會發生不愉快,而事先將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刻意預設名稱為「陳蓁澐」,由此益證上開joicec [email protected].
tw電子郵件信箱,確為同案被告陳蓁澐所申設使用,要屬無疑。
㈤同案被告王嘉斌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見偵查卷㈡第119頁至第142頁反面),其內容核與原審卷㈣第222頁至第241 頁之投標須知、第1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資格聲明書第1次招標規格功能表、第1次招標廠商技術能力鑑審結果彙整表、經歷證明、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代用印章授權書、標單封、規格文件封、外標封、廠商已領標未投標暨已投標無法決標原因調查表等資料,完全相同,均係95年2 月8日第1次開標時之招標規範文件。參照前揭說明,上開採購案於第1次招標之最後1次公告時間,是在95年1 月17日,而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既然係屬公告周知之事項,任何人均可上網查閱,本無特別再傳送同案被告王嘉斌知悉之必要,堪認同案被告王嘉斌於98年4 月13日警詢時陳稱:同案被告陳蓁澐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目的,用意應係針對第2 次投標,看有無需要修改之地方,若無,藉以該版本定稿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5 頁),確屬實情,否則,同案被告陳蓁澐於上開採購案於95年2月8日開標後,再將開標前即已確定之招標規範於95年2 月21日寄送同案被告王嘉斌,即無任何實益。再同案被告王嘉斌於95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寄發記載內容:「第9頁3技術能力鑑審及驗証:C.須修改如下」、「廠商在錄製監控錄影檔案時,請使用AVI 動畫檔案格式儲存(禁止使用單張單張之照片檔案)以利……」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見偵查卷㈡第143 頁),被告旋即於同日15時許,書寫內容為「投標須知第9頁,第3、技術能力鑑審,c.廠商在錄製監控錄影檔案時,請使用AVI 檔案格式儲存,以利鑑審人員拷貝至本局電腦設備中審查」之簽呈,而投標須知之招標規範亦隨同修改「廠商錄製路口監視系統拍攝影像檔案時,請使用AVI 檔或其他錄影檔案格式儲存,禁止使用單張單張之照片檔案連續播放方式拍攝」一節,則有95年4月14 日簽、投標須知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㈥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0頁反面),被告簽請修改招標規範,以使用AVI 檔案格式儲存路口監視系統拍攝之影像,不僅係在同案被告王嘉斌寄發附表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後之同一日,且被告之簽呈與修正之投標須知,關於「第9頁,第3,技術能力審驗,c.廠商在錄製監控影檔案時」、「請使用 AVI檔案格式儲存」、「禁止使用單張單張之照片檔案」等用語,根本就是抄襲同案被告王嘉斌所寄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之用語,堪認被告係收受同案被告王嘉斌寄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郵件,始參照同案被告王嘉斌之電子郵件內容,簽請修改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因同案被告王嘉斌寄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簡短,未說明緣由,僅告知第9頁3技術能力鑑審及驗証C.須修改如下,若非基於事先之討論,而有一定之共識,被告突然收到此封電子郵件,衡情一定不明究理,況且,參酌同案被告王嘉斌電子郵件之主旨為「E化固定桿AV 檔補充說明」,既謂「補充說明」,顯示先前已有所討論,否則何來之補充,同案被告王嘉斌於警詢亦陳稱:「這封信是我同時寄給黃鳳玲、陳蓁澐。這可能應該是在95年3、4月間在蓮香齋,我與黃鳳玲及匯晟公司的陳蓁澐及劉璁諺一同討論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6 頁),足認被告於簽請修改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前,即曾將相關訊息透露予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知悉,以致同案被告王嘉斌與被告、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討論後,再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為文字補充說明,以確認招標規範如渠等之預設立場為修正,益證同案被告王嘉斌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曾於公告前,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容,先行洩漏予王嘉斌、陳蓁澐、劉璁諺一節,確屬實情。㈥被告不僅無影像處理技術之背景,對於影像處理更毫無專業知識可言,此經被告自承:伊是學商的,當時對於這個都不懂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㈣第9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嘉斌證稱:「(問:就你跟黃鳳玲接觸的過程當中,你認為黃鳳玲她本身對於影像處理軟硬體的技術具有專業知識技術嗎?)答:沒有」、「(問:所以黃鳳玲應該算是這個行業的外行人?)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以及證人即王嘉斌專科同學許崇甫證稱:被告不熟悉這個領域,完全沒有基礎知識,是個外行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㈣第226 頁至第227 頁)。而被告承辦上開採購案件時,百萬像素之監控設備,係屬高規格之技術水準,除加拿大Lumemera廠商或歐美國家少數廠商生產製造外,國內並無任何廠商生產製造一節,除經同案被告王嘉斌證稱:百萬畫素錄影設備,我是幫匯晟公司找加拿大的攝影機,因為攝影機達到百萬畫素只有加拿大一家等語(見偵查卷㈣第6 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證人許崇甫證稱:「(問:依你的專業,前述標準,當時廠商技術可否達成?)答:算是當時的高標準,但有廠商可以做到,但是應該不多。百萬畫素當時印象中,國內沒有這種規格,只有美加少數廠商才有」、「這樣的裝置不多,不是一般的鏡頭就可以做的到」、「就我知道歐美國家有這樣的裝置,但是臺灣當下我沒有印象有」、「(問:依你所知,當時國內並沒有一百萬畫素的監控設備,歐美國家有?)答:我印象中是這樣」等語甚詳(見偵查卷㈣第226 頁、原審卷第4 頁反面、第13頁),則以被告不具任何影像處理技術之專業背景,且在國內廠商當時並未生產或製造相關產品之情況下,倘若無特定專業人士事先提供相關訊息,被告如何能知悉當時存有百萬畫素之錄影監控設備,而將之納入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E
化固定桿監控攝錄影像畫質需達100 萬畫素,這個標準是很普遍,且我有上網找資料,我就打「壹百萬畫素」,網路上就會顯示出很多家廠商的資料,伊也有查過外國網站,就是打國字「百萬像素」去查云云(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顯與當時監控錄影設備達100 萬畫素係屬高規格,且與國內並無任何廠商生產製造相關產品之事實,並不吻合,而被告自承英文不佳,亦不知道百萬像素的英文的寫法、簡寫或符號(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而透過網路搜尋引擎輸入「百萬畫素」字句,衡情並無法搜尋到國外網站之資料,被告實無從透過如此之網路搜尋,即得知當時存有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的資訊,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雖於96年3 月15日警詢時提及相關規格係由學者專家5 位共同研商決定云云(見偵查卷㈠第93頁),但倘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草擬上開採購案時,曾聘請專家學者5 人進行設計,應有相關聘請書或專家學者之討論會議紀錄可資參考,惟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取上開採購案件之全部卷宗,並無任何有關於聘請學者專家或學者專家開會討論之紀錄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再被告於偵訊時則改稱:有關資訊知識,都是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的,也會問其他廠商,諸如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姓謝的人,篆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前,也曾問過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見偵查卷㈣第97頁),已與前揭陳述情節,並不吻合,且經原審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否認接獲承辦人員洽詢招標規格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益證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辯,並非事實,且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 次投標時所提供的攝錄影像檔案畫質未達100 萬畫素,遭被告簽請召開「技術規格疑義釐清會議」,審查認定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通過規格審查,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並未掌握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之技術,豈有可能提供設計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規格之資訊予被告參考?另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採購在95年2 月7 日、同年6 月15日開標時,雖均參與投標,卻均因文件或規格資格不符,而未能參與價格決標,亦如前述,則被告當時若係參考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建議,而設計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豈會發生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己未能通過規格審查之現象?由此可證被告前揭所辯,確非事實。且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提及之資訊專家,僅專家許崇甫而已(見偵查卷㈠第102 頁反面、偵查卷㈣第7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業務組組長郭清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副隊長鄭永裕證稱之專家僅許崇甫一人之情形相同(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41 頁),堪認被告承辦上開採購案時,除同案被告王嘉斌外,被告接觸並諮詢的對象僅許崇甫一人而已。因依證人許崇甫證稱:「問我的問題,主要都是在畫素、張數、傳輸率這些問題」、「(問:請問以臺北縣政府當時在做這樣標案當時需求來看,一百萬畫素的規格是合理的嗎?)答:我記得我有問過他們這樣的問題,他們是告訴我因為新竹的案子畫質不清楚,他們希望提升」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26 頁,原審卷第10頁),顯示被告將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納入招標規格,並非證人許崇甫所提議,否則證人許崇甫不可能詢問被告何以訂此規格,且依證人許崇甫前述證詞,顯示被告將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納入招標規格後,仍就畫素與張數等定義與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相關連之基礎知識,並不清處,而向證人許崇甫詢問,足認被告將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納入招標規格,並非依據自己搜尋資料後,研究與歸納所得之結論,而係依憑具有專業背景之同案被告王嘉斌提供的訊息,即將之納入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以致被告於上開採購案,業已將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納入招標規格後,仍對基本的專業名詞,仍不清楚而向證人許崇甫詢問,足認同案被告王嘉斌前揭指稱:伊與陳蓁澐、劉璁諺在餐廳討論規格,陳蓁澐詢問伊技術上是否可行,黃鳳玲將結論抄錄下來,然後黃鳳玲就回去處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6 頁),確屬事實,由此益證被告於草擬上開採購案件之規格前,即曾與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接觸,並依據其與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討論之規格內容,形成招標規範,而於招標文件上網公告前,將應秘密之招標規範洩漏予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知悉。
㈦又證人許崇甫與同案被告王嘉斌為專科同學,證人許崇甫係經同案被告王嘉斌介紹,而與被告認識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許崇甫是王嘉斌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嘉斌證稱:「(問:許崇甫是你介紹給黃鳳玲認識的嗎?)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以及證人許崇甫證稱:當時是伊專科同學王嘉斌介紹伊去做專家,提供意見諮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9頁反面),而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資訊的專家是請許先生(指許崇甫),他好像是圓剛公司,我忘了他公司的名字,他是我弟的同學」云云(見偵查卷㈣第78頁),顯非事實,因被告如有親人認識影像處理之資訊專業人員,被告應無透過他人介紹之必要,其對於是否透過親人之介紹而認識證人許崇甫,亦無混淆之可能,則其於案發之初刻意掩飾其係透過同案被告王嘉斌之介紹而認識證人許崇甫,顯有所隱匿。又依同案被告王嘉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要介紹許崇甫給她?)答:主要是因為那個時候要防弊」、「(問:介紹認識是在第一次招標之後是嗎?)答:是,然後主要就是因為有廠商沒有百萬,我當時建議她說,如果要找的話,我建議她去,因為她問我啦,然後我就跟她講說有同學是做這行的,而且做很久了,所以介紹許崇甫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其於警詢證稱:「(問:黃鳳玲於警詢筆錄中所提及之專家學者許崇甫,你是否認識?)答:是,他是我求學時代的同學」、「(問:就你所知,許崇甫如何接觸本案?由何人引介?其於本案所扮演角色為何?)答:他原本沒有要接觸這個標案,是我請他幫忙提供專業知識給交通隊黃鳳玲,用以抓弊,防止其他廠商在本案標案有作弊之行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28頁至第129頁),而證人許崇甫於99年2月8日偵查及原審100 年3月3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同學A1(指王嘉斌)拜託我回答一些專業技術問題,黃鳳玲問我一些技術問題,如百萬畫素、有效畫素的定義,張數的定義,這些技術問題,我不太確定時間了,約在3 年前。第一次投標時,我完全沒有參與,第二次投標時,有請我去兩次,要我去籌備委員會向工作人員解釋這些技術名詞的定義,還有一次是在第二次開標的第二天請我去那裡,問我廠商提出來的這些東西可不可以用。第一次開標後,她有告廠商,黃鳳玲有請我說明給法官聽。我不知道有第三次開標」、「(問:請問你是何時開始參與這個招標案?)答:應該是第一次開標後」、「那個時候的廠商應該是叫吉陞,他是用作類比的擷取卡來做影像捕捉,類比的有效限速只有到6 百多條,所以他沒有辦法達到百萬像素」、「(問:請問這個標案,針對影像的像素,有跟你諮詢過嗎?)答:開標之前的規格其實我沒有看過,我是之後他們拿規格跟開標資料問我這兩個合不合,就是內容物跟標案內容是否符合這樣子」、「(問:請問你說你第一次跟黃鳳玲接觸的時候,是第一次開標之後,你如何確定當時已經開標過一次了?)答:因為那時是拿著吉陞開標完之後的影像資料請我幫她分析,看這個東西有沒有問題,跟當時他們拍的照片,那麼一定是在開標之後,才會有這些東西出現」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25頁、原審卷第4頁、第11頁),以及證人郭清江證稱:「經過第一次招標以後,我們有請影像專家來為我們解說,也請他提供我們一些如何防弊」、「(問:你剛剛講的專家,也是你講的許崇甫嗎?)答: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參酌被告供稱:「第二次招標是要防弊,吉陞公司被板檢起訴」等語(見偵查卷㈣第78頁),及證人許崇甫以崎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影像設備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㈦第246頁至第248頁),堪認同案被告王嘉斌係於上開採購案於95年2月8日開標後,因匯晟公司未附單價分析表,遭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質疑文件資格不符,始介紹證人許崇甫與被告認識,以藉由中立且有公信力之第三人即許崇甫,協助認定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攝錄影像檔案未達百萬畫素,以排除匯晟公司因文件資格不符遭撤銷得標後,由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續行得標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言,證人許崇甫係在被告依據同案被告王嘉斌之意見,形成第1 次招標規範內容後,始行接觸上開採購案件之招標規範資料,則被告自無可能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於第1 次開標前,諮詢證人許崇甫之意見,益證被告辯稱:上開採購案件之招標規格,係由學者專家提供意見而形成云云,並非事實。再依證人許崇甫證稱:「(問:就你所參與諮詢的,黃鳳玲有對你提出什麼樣的詢問嗎?)答:其實大部分都是針對如何辨識影像的方法,如何確認是百萬像素和張數夠不夠的技術上面,詢問我怎麼確認」、「(問:你們平常只有電話聯絡嗎?她有你的E-mail,或是你有她的E-mail嗎?)答:可能有,可是我沒有印象有用E-mail在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顯示證人許崇甫未曾使用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向證人許崇甫諮詢的問題,並非有關規格設計的事項,而僅是在於確認廠商提出之設備或技術是否符合招標規格之問題,換言之,證人許崇甫雖對影像處理具有專業背景,但被告於草擬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之前,並未參考或徵詢證人許崇甫之意見,要屬無疑。另參酌同案被告王嘉斌於95年4 月14日、同年6月1日寄發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編號7 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不僅向被告解釋何謂即時傳輸,並就攜行式設備之廠商,提供網址查詢,以及就招標規格補充說明3G功能「須利用3G網路上網,並做立即影像傳輸及資料上傳下載」,以及就廠商所錄製的監控影像檔案使用AVI影音格式儲存,有附表編號3至編號4、編號7所示之電子郵件3 封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㈣第19頁、第143 頁、第17頁),因同案被告王嘉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間,均係在上開採購案於95年2月8日第1 次開標之後,當時被告業已與證人許崇甫認識,若非被告就上開採購案件之招標規格,均係尋求同案被告王嘉斌提供之資訊為依歸,又何需在證人許崇甫外,向同案被告王嘉斌為諮詢?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未曾使用E-mail詢問過,因公告有留E-mail,民間廠商有時候會寄意見,但伊不一定會採用云云(見偵查卷㈣第81頁),因被告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而附表所示的[email protected],
則為被告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04 頁),是[email protected]既然為被告私人的電子信箱,應無可能上網公告周知之理,且卷附之各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30頁、原審卷㈥第42頁至第43頁),亦未揭露任何承辦人員電子郵件信箱之資訊,若非被告主動透露,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事實。再觀諸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同案被告王嘉斌係特別解釋、說明何謂即時傳輸,顯與一般對於採購案提出意見之情形不同,如非被告曾向同案被告王嘉斌詢問即時傳輸之定義,同案被告王嘉斌豈會無端針對「即時傳輸」之意義,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說明?而附表編號7 所示之電子郵件,同案被告王嘉斌除提供攜行式廠商之網址,並說明傳輸不一定需使用T3專線,因依前述說明,同案被告王嘉斌曾與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合作參與上開採購案件之投標,因上開採購案件於第1 次開標時,已將攜行式設備列為招標規格,則如何取得攜行式設備之資訊,不僅涉及商業機密,更涉及同案被告王嘉斌、陳蓁澐、劉璁諺能否順利得標之利害關係,如非被告要求同案被告王嘉斌提供,同案被告王嘉斌豈有可能自行將此等資訊揭露供他人知悉之理!由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之詞,而證人王嘉斌證稱:「(問:對於前述E-MAIL內容有無補充?)2006年6月1日下午4 時12分,這個也是攜行式規格,這是我寄給黃鳳玲,那時黃鳳玲已經打電話給我問我攜行式,她說規定要我提供有三家,我就提供三家給她網址」等語(見偵查卷㈣第7 頁),則應與實情相符。
㈧證人即曾擔任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謝宗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第一次招標公告前,即已知悉上開採購案要求百萬像素之監控錄影設備,而伊與承辦單位接觸後,承辦單位曾向伊詢問百萬像素是否符合市面上的要求,伊則回應以當時市場狀況來看,已有這樣的規範在,包括國內與國外均有這樣的產品,百萬像素在當時,不論國內或國外,技術上都不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 頁、第160頁),不僅與同案被告王嘉斌證稱:當時有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的應該只有加拿大一家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亦與證人許崇甫證稱:關於百萬像素之監控錄影設備,伊知道當時僅有歐美國家有這樣的監控錄影設備,印象中臺灣沒有等語相左(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若非同案被告王嘉斌、許崇甫相關專業知識與蒐集資訊之能力遠不及於證人謝宗佑,即是證人謝宗佑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詞。因證人許崇甫一向係從事影像處理為業,迄今從事該行業已有18年之久一節,已據證人許崇甫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反觀檢察官質問證人謝宗佑在資訊業界之專攻項目,證人謝宗佑先是回稱:「我個人接觸的領域比較廣,所以我自認為只要是有關警政或是消防的領域,我幾乎技術上都可以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再經檢察官質問其有無影像方面的專業背景,證人謝宗佑則答非所問的表示:「專業背景其實以這種規格來看他只是要符合規範,像一般行文拿出來,以我們業務上的行文,基本上我們只是做一個標準的依據,因為上面都已經有做相關的認證,以我們業務認為是符合,然後我自己本身也看過,而整個影像拉出來也符合所謂的採證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從未正面肯定其具有影像處理之專業背景,則其前揭有關百萬畫素在當時係屬普遍而不困難的技術之證詞,真實性與可信性自堪質疑。尤以,證人謝宗佑就上開採購案之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此一規格實際的困難為何一節,原係證稱:「這個案子的真正困難點是在於整個攝影機跟鏡頭的搭配性‧‧攝影機只是說需要一百萬像素進來就好,而其實真正在警方運用的部分應該是在前端的鏡頭,譬如黃昏五、六點的時候會產生所謂的車牌,因為有些人會開大燈,有些人不開,而我鏡頭濾片的部分要把光源擋掉。甚至到晚上的時候,大燈又太亮,在前面照的時候幾乎看不到車牌無法舉證,所以前面的濾鏡是非常重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嗣經同案被告王嘉斌表示:「關鍵應該是在攝影機機身的CCD ,不是鏡頭。應該主要關鍵是在攝影機裡面那顆CCD 的感光度要夠,然後快門可以調整才有辦法兼容整個日夜,鏡頭只要不是太爛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證人謝宗佑亦附和同案被告王嘉斌之說詞,表示:以技術層面來說,確實如同案被告王嘉斌所言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是證人謝宗佑如非故意誤導法院,就是其專業能力,明顯不及同案被告王嘉斌或證人許崇甫,否則其不可能就上開採購案規格中的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主要關鍵技術究係在於CCD 的感光元件,或鏡頭,無法區辨。且不論是被告,或證人郭清江、鄭永裕於原審審理時,曾經提及的專家僅證人許崇甫(見偵查卷㈠第 102頁反面、原審卷第113頁、第138頁、第141 頁),證人郭清江、鄭永裕從未提及證人謝宗佑,證人許崇甫並曾受託對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採購案進行第1 次開標時所攝錄之影像檔案是否達百萬畫素進行鑑定,此有證人許崇甫以崎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影像設備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㈦第246頁至第248頁),足認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或被告而言,證人許崇甫始能稱得上是影像處理之專家,則在同案被告王嘉斌與證人許崇甫均認為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在當時仍屬稀有且高規格之技術,證人謝宗佑卻證稱認為在當時已屬普遍而不困難之技術,證人謝宗佑此部分證詞,顯超出其專業範圍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另證人謝宗佑證稱:「(問:從卷內資料來看,神通公司在第一次招標和修正後第一次招標都有參與投標,請問以你當時的認知,你們公司能夠達到臺北縣政府開出來的規格嗎?)答: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亦與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8日參與第1 次投標,因欠缺贓車辨識系統而未能通過規格審查,而於95年6月16日參與第2次投標,則因文件資格不符,致連續2 次參與投標,均未能參與價格標審查之情形,有相當之落差,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共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8頁、第122頁),益證證人謝宗佑之證述情節,與事實並非相符。
再證人謝宗佑證稱:百萬畫素之監控設備,國內與外國均有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經質問國內的廠商
有哪些,證人謝宗佑答稱:有工研院與艾菲科技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再質問有無找過外國廠商,證人謝宗佑則含糊表示:「有詢問過一家,但我忘記是哪一家,因為當時畢竟我英文比較不行,所以我是請同事幫我上網稍微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則以證人謝宗佑因受限於英文能力非佳,不能自行上網搜尋有關國外廠商之資訊,則其又如何知道透過友人經由網路搜得的監控錄影設備,是否符合上開採購案所訂定百萬畫素之規格要求?何況,證人謝宗佑既然只尋得外國的一家廠商,其又如何認定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在外國係屬普遍的技術?而原審訊問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時係使用何家生產的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證人謝宗佑先是表示:「這要查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後則改稱:「艾菲科技這部分我沒有意見,因為我沒有用艾菲,工研院那一支我也有測試,因為當時能拿到資源我都有拿來做驗證測試,工研院那一支測試下來,但後來去投標我沒有用工研院的,主要原因是我沒有辦法很快的去控制晚上低照度的部分,它整個大燈的部分暈開了,第一次招標時是我同事去的,當時在神通公司我沒有實際上負責這個案子,所以我不知道第一次招標時我們公司是拿什麼設備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是依證人謝宗佑所述,其實際上並未負責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與其先前答辯被告辯護人詢問:「在台北縣警察局這個採購案開標時,不管是第幾次開標案,總之您也曾經親自參與過開標是嗎?」,答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顯然矛盾,如證人謝宗佑未曾實際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業務,又如何提供任何意見給被告?而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不僅未使用工研院或艾菲科技等生產之監控錄影設備,參與投標,且依證人謝宗佑證稱:「艾菲科技的部分我有測試過,測試過給我的評估下來鏡頭我自認為是不符合規範」以及「後來去投標我沒有用工研院的,主要原因是我沒有辦法很快的去控制晚上低照度的部分,它整個大燈的部分暈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顯示不論證人謝宗佑所提的艾菲科技或工研院所生產之監控錄影設備,事實上均不符合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且為證人謝宗佑所知悉,足見依證人謝宗佑主觀認知範圍,在當時國內並無任何廠商擁有上開採購案所需之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其卻又一面證稱: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在國內係屬普遍而不難的技術等語,顯然彼此矛盾,且意在迴護被告,至為灼然。此外,斟酌證人謝宗佑前述證稱:伊從事的資訊業務,主要是在警政與消防的領域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堪認證人謝宗佑所從事之工作,均係以參與警政或消防等政府部門之招標,藉以提供資訊服務為內容,其參與投標與得標後工作之能否順利,均受警政或消防部門對其態度之影響,雖證人謝宗佑已未在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其從事工作內容,既然未變,而其工作常有接觸警消或消防政府部門承辦採購之人員,被告既然曾為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任何人均無法預測被告是否可能繼續承辦其他或類似的採購案,致日後有因業務上接觸之機會,證人謝宗佑為免因而得罪被告,基於人情上的壓力,而不得不迴護被告,其立場自不免偏頗而不客觀,自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謝宗佑對於上開採購案第1 次開標後,將攝錄之影像檔案影以AVI 格式儲存一事,已無印象,且無被告雅虎奇摩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等節,則經證人謝宗佑證稱:「(問:第一次招標時關於影像儲存檔案沒有限定AVI格式,後來又
限定為AVI格式一事你清楚嗎?)答:我有點忘記了」、「
(問:你知道黃鳳玲的E-Mail信箱嗎?)答: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1頁),倘若被告係依證人謝宗佑之建議,而修改招標規格,證人謝宗佑應無可能對此已無印象,由此足認上開採購案於第1 次開標後,將攝錄之影像檔案以AVI 格式儲存,與證人謝宗佑無關,且被告所謂的專家,不論許崇甫與謝宗佑,均無被告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證人謝宗佑當時並任職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而屬欲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之一,尚無被告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足認被告並不會因公務而揭露自己的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一般廠商人員根本不可能透過寄發電子郵件至被告私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以表達對上開採購案件看法之機會,是被告辯稱:很多廠商均會寄發電子郵件至其電子郵件信箱,一般而言,伊都不會理會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與王嘉斌之間,並無特別的友誼,若非被告自己,或透過同案被告陳蓁澐之提供,同案被告王嘉斌應無可能取得被告的私人電子郵件信箱,益證同案被告王嘉斌歷次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採購案招標公告前,將欲形成之招標規格與伊、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一起討論,討論的結果,最後均形成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等語,確屬非虛。
㈨上開採購案於95年2 月8 日開標前,華映科技有限公司曾就上開採購案中的「攜行式車牌影像查贓辨識及交通違規舉發系統」所提攜行式設備規格,提出疑義,表示該公司遍詢國、內外專業製造廠商,均無此規格產品,疑為使用單位規格開立錯誤或為作業上需求而量身規劃,被告則於95年1月2日以便簽草擬「有關本案攜行式設備功能需求,市面上無此規格乙節。攜行式設備功能需求,為符合e 化及未來員警執勤需求,規劃高功能性要求之組裝產品,非制式套裝產品,即無指定廠商製造之商品,任何生產高品質設備之國內、外廠商,得依據本案規格需求,研發組裝」之理由函覆,此有華映科技有係公司提出之疑義函、被告95年1 月2日便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4頁、第180 頁至第181頁);另起點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日傳真建議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反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部分內容,有關於(實體規格)表列第一項(e化固定桿路口監控系統及攝錄影像存錄系統)
個別審查項目中:(廠商實際提供之設備攝錄監控檔畫質是否為100 萬像素以上?)此為非常高規格之攝錄儲存設備及專業之軟體壓縮技術,需花費極龐大的人物力和時間,始可完成貴單位的需求,但從公告修正日至開標日止,期間只有12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時間實在是非常緊迫,懇請貴單位能將開標日期延後10-20 天」,經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將該建議函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意見答覆,被告於95年1月3日以便簽提出兩點意見回覆:「㈠有關本局規劃修正e化固定桿攝錄影像存錄系統監控檔案畫質為100萬像素以上,確為高規格,經查詢目前監控業者均表示:國內目前無人使用此高規格(目前國內監控設備最高僅38萬像素),此規格確須購置高科技設備及後端儲存設備軟體整合,針對本案作開發確須發費約需20個工作天始可達成,故本案招標日期延後實屬合理。㈡本局修正公告時間為94年12月23日距開標日95年1 月11日止共12個工作天,為使更多廠商提供更優質產品參與投標,建議將開標日延至95年1 月19日、20日(星期四、五)」,此有起點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95年1月2日建議函、被告95年1 月3日便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頁、第11頁),倘若如被告於94年11月10日便簽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8頁),其已就上開採購案訪查國內符合本案資格之廠商計有康毅國際、富宏科技、大同國際、中華電腦、吉陞科技、高明國際、惠隆等公司,則其於華映科技有限公司質疑招標規範中攜行式設備規格,經遍詢國、內外專業製造廠商,均無此規格產品一節,何以未加以駁斥,澄清國內已有廠商生產製造符合招標規範的產品,卻以廠商得依招標規範自行研發組裝等含糊不清之說詞回應?再起點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招標規範中要求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係屬「高規格之攝錄儲存設備及專業之軟體壓縮技術」為由,要求將開標日期延後時,被告的簽呈亦回應表示:「確為高規格,經查詢目前監控業者均表示:『國內目前無人使用此高規格(目前國內監控設備最高僅38萬像素)』」,因而認同起點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延後開標日期之要求,簽請核准將上開採購案之開標日期略為延後,因起點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僅反應百萬畫素之監控設備係屬高規格,並未表示國內目前無人使用,但被告上開簽呈卻自行記載「國內目前無人使用此高規格(目前國內監控設備最高僅38萬像素)」等語,顯示依被告當時的主觀認知,國內確無廠商生產製造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而此一主觀認知,則核與證人王嘉斌證稱:「當時攝影機要達到百萬標準的也不多,根本沒有,就只有那一家」、「(問:你說你這個百萬畫素攝影機是從網路搜尋的,你從網路搜尋的時候,國外有幾家生產這種設備?)答:以當時來講只有那一家」、「(問:加拿大那一家嗎?)答: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此外,上開採購案於第2次於95年6月15日開標時,因匯晟公司未參與投標,而參與投標之3 家廠商均不符資格,致公告廢標,被告於95年10月16日簽請修正招標規格時,曾表示:「因本案24小時路口監控系統規格需求,要求畫質需百萬畫素以上,經2 次公開招標仍無法決標,考量目前有意願投標之廠商技術均無法達到規格需求,故須再修正後辦理」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6 月19日北採二字第0950003271號函檢附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被告95年10 月16日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㈥第121頁至第122 頁、偵查卷㈢第103頁反面),顯示被告確實明知匯晟公司以外之廠商均「無法達到規格需求」,由此益證被告辯稱:有關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之招標規格,係依循專家學者意見,始行訂定,當時已屬普遍之技術云云,以及證人謝宗佑前揭證稱:被告曾詢問市面上有無百萬像素的設備,伊回答有云云,均非事實,蓋被告前揭辯稱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在當時係屬普遍之技術,與其自己在上開簽呈中表明「國內目前無人使用此高規格(目前國內監控設備最高僅38萬像素)」等語,明顯矛盾,且證人謝宗佑倘若曾向被告表示國內、外均有廠商生產製造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或被告曾向證人許崇甫徵詢百萬像素之監控錄影設備,被告又怎麼會仍堅信當時國內監控設備最高僅38萬像素,而在回應起點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簽呈中為如上表示?由此益證,被告將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納為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前,並未徵詢同案被告王嘉斌以外的任何專家或學者意見,被告前揭所辯,固無足採,證人謝宗佑前揭所證,因與被告於上開簽呈中所展現的主觀認知,明顯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準此,被告於94年11月10日便簽表示:「有關本次交通違規案件勞務委外案,經訪查目前國內符合本案資格之廠商計有五家以上,分別為康毅國際、富宏科技、大同國際、中華電腦、吉陞科技、高明國際、惠隆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顯非事實,蓋其如曾就上開採購案,查訪康毅國際、富宏科技、大同國際、中華電腦、吉陞科技、高明國際、惠隆等公司均能符合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之技術,豈會日後又表示:「國內目前無人使用此高規格」等語?因被告不僅無影像處理技術之專業背景,對於影像處理可謂一竅不通,已如前述,若非如證人王嘉斌前揭所證,被告曾與王嘉斌、陳蓁澐、劉璁諺討論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經由同案被告王嘉斌確認可達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技術,其豈會在明知國內並無任何廠商生產與製造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之情況下,遽將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納入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再如前所述,證人許崇甫係在上開採購案於95年2 月8日第1次開標後,始因同案被告王嘉斌介紹而與被告接觸,而當時被告早已將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納入招標規格,則被告明知當時國內並無廠商生產製造該規格之監控錄影設備,而基於前瞻性之規劃,仍將之納入招標規範,被告自可預測國內廠商因難以達到此規格要求而會提出許多疑問與質疑,面對如此諸多質問,被告衡情會就有關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之相關資料,詳加研究,以免日後難以應付該等狀況,豈會於上開採購案第1 次開標後,仍對畫素、張數、傳輸率等基礎問題,一無所悉而向證人許崇甫諮詢之理?由此足認,被告並非基於自己之搜尋資料與研究所得,始以當時屬高規格之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作為招標規格,而以當時被告對於影像處理,毫無專業知識與背景,亦未搜尋相關資料或研究,其應無能力就上開採購案件作任何前瞻性之規劃,其所以在明知國內廠商並無該項技術與產品,仍將之納入招標規範,並非基於其為促進國家治安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執行效率之公益,不過係基於其將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資訊,先行洩漏予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並基於其與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之討論,且經由同案被告王嘉斌知悉國外廠商有生產製造百萬像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為排除其他可能與匯晟公司競爭者,因而採納同案被告王嘉斌之意見,將百萬畫素監控設備納入招標規格。
㈩上開採購案於95年2 月8日第1次開標後,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30日以疑義函,對於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提出質疑:「投標須知18頁規格審查表項次二『攜行式裝備』,使用單位所提設備規格及功能,經詢國、內外知名專業及製造廠商,僅得宏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為特定市場發展之雛型機種,且未通過各項安規及檢磁認證。除此之外,幾乎所有製造廠商對本項需求規格,均認為規格開立錯誤或為特殊作業上需求而量身規範,如本項需求貴單位認為確為必要,惟本項產品非市場供應之現貨,應不得列入鑑審查核之項目」、「有關百萬畫素路口監控系統之疑點,招標須知所列之影像規格為15FPS,契約書第八頁(3)-a『具備網路連線功能,可即時將路口監控檔影像傳回本案作業中心(為確保資料安全性,不可將拍攝之所有影像資料存放於拍攝現場),在網路傳輸設備正常運作下,伺服主機可立即接收指定路口之即時影像』並可立即遠端監控路口交通狀態。又契約書第20頁第十二條第十小項規格,網路需求為,申請『
ADSL GSN-VPN』迴路,此種迴路最高傳輸率可達T3,若要將路口監控之影像,做即時傳回影像之需求,規格有可能發生無法執行之狀況,如依上述契約規定此種傳輸方式是否為本案唯一規範之傳輸方式,因為各種傳輸方式之可能性、安全性及其成本價格均有很大的落差,請貴單位再確認」、「『ADSL GNS-VPN』,屬於行政院研考會專屬政府網際網路,該會對於本項網路資源至為重視,貴單位一次申請T3迴路多達20處以上,行政院研考會全部答應的可能性很低,這在其他縣市已經發生類似問題,所以請貴單位先行協調該會做完確認之後,才可進行規格確認公佈」、「百萬畫素之影像傳輸率,以一台攝影機使用時需使用到T3之速率,若能申請T3迴路時,其對控制中心之傳輸(上傳),應無問題,但是中央控制中心的影像接受,絕對不可能做得到,因為同時將約20處的百萬畫素攝影機,經由一條T3迴路要做下載,這在網路寬頻,目前無法做到,請與貴單位資訊相關人員諮商結論即可得知」一節,此有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95年5 月30日提出之疑義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㈥第75頁至第77頁)。
而同案被告王嘉斌曾於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疑義函後之2日即95 年6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寄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日中午12 時53分許,將相同內容之電子郵件寄發予同案被告陳蓁澐(詳如附表編號 9),此有同案被告王嘉斌提供的電子郵件2 封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㈣第17頁至第18頁),同案被告王嘉斌就此並證稱:「(問:對於前述E-MAIL內容有無補充?)還有2006年6月1日下午4時12 分,這個也是攜行式規格,這是我寄給黃鳳玲,那時黃鳳玲打電話給我問我攜行式,她說規定要我提供有三家,我就提供三家給她網址,她問我得標後,監視在路口,要怎麼把資料傳到交通隊,我跟她解釋有哪些方法,我說有VDSL等可以用,那時候很先進,隔天6月2日我又寄一封給陳蓁澐,陳蓁澐跟我說黃鳳玲沒有收到文件,我再補發一份給陳蓁澐,陳蓁澐說要當面交給黃鳳玲,她們要討論」等語(見偵查卷㈣第7頁),由於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5月30日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以疑義函提出質疑的時間,與同案被告王嘉斌寄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電子郵件予被告的時間,相當緊接,且同案被告王嘉斌的回答內容,不論是提供攜行式廠商的網址,或是說明各家廠商傳輸技術不同,在影像壓縮技術良好的情況,並非每處均需使用T3如此大的專線,且市面上的傳輸方式,非僅止於T3專線,尚有VDSL、無線傳輸或光纖傳輸等方式等內容,則與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就上開採購案所提出諸如攜行式設備規格國內廠商並無生產符合規格之產品,以及依招標規範限定的傳輸方式是否僅有T3迴路,如為T3迴路則難以在建置監控設備的20幾處均申請取得等質疑,相互呼應,顯示被告係因接獲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上開疑義函,而向同案被告王嘉斌詢問,否則同案被告王嘉斌並無寄發附表編號7 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必要。雖被告針對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上開質疑,於95年6月2日便簽回覆的內容(見原審卷㈥第71頁至第73頁),並未援引同案被告王嘉斌上開電子郵件,然依同案被告王嘉斌前開證稱:被告打電話向伊詢問後,伊即寄發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但後來同案被告陳蓁澐向伊反應,被告並未收到該電子郵件,要求伊再寄1 次,同案被告陳蓁澐要親自交給被告,與被告當面討論,伊因而於95年6月2日再寄發同一內容的電子郵件予同案被告陳蓁澐等語,顯示可能係因電子郵件傳輸發生問題,以致同案被告王嘉斌再次寄發的電子郵件,未及供被告參考、援引,或因同案被告陳蓁澐與被告見面討論後,不願將同案被告王嘉斌提供的攜行式廠商以及傳輸途徑之資訊揭露他人知悉,蓋依同案被告王嘉斌提供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電子郵件,顯示同案被告陳蓁澐曾向政府機構檢舉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葉蔭民涉嫌指派公司員工,代表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相關之攝影設備,同案被告陳蓁澐可能因而懷疑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欲藉此刺探相關訊息,被告遂基於其與同案被告陳蓁澐之討論,而未援引同案被告王嘉斌於附表編號7或編號9電子郵件所提供之意見,惟不論如何,均可證明被告遭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疑義時,詢問的對象為同案被告王嘉斌,而非其他的專家諸如許崇甫或謝宗佑,而同案被告王嘉斌對於被告接獲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事,毫無所悉,其前揭證述內容,則與事發經過,均屬吻合,益證同案被告王嘉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證述內容,可信性極高,則其證稱同案被告陳蓁澐後來以電話要求伊從新將同一內容的電子郵件,再寄發予同案被告陳蓁澐部分,信為真實,因同案被告陳蓁澐是否曾與同案被告王嘉斌通電話要求寄發電子郵件,對同案被告王嘉斌而言,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應無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若非同案被告陳蓁澐之要求,同案被告王嘉斌自無可能將其回答被告有關攜行式廠商網址與影像傳輸問題之電子郵件,轉寄提供予同案被告陳蓁澐知悉之必要,準此,同案被告陳蓁澐確曾參與上開採購案件,並曾與同案被告王嘉斌、被告就上開採購案件之招標規格為討論,即堪認定,同案被告陳蓁澐辯稱:伊對於匯晟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不知情,亦未接觸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事宜,係得標簽約完畢後,伊進入匯晟公司,始知有上開採購案云云(見偵查卷㈣第24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顯非事實。
同案被告陳蓁澐就其何時以及如何知悉匯晟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一節,先是於警詢辯稱:「在第1 次匯晟公司得標又被廢標後,聽劉總經理(指劉璁諺)講的,我才知道有這個案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1頁反面),偵查中則改稱:「得標前我不在匯晟公司,我是在吉陞公司‧‧我從臺北縣政府得標後,正式簽約後,我才進匯晟公司‧‧我是得標後進入,得標之前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4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稱:「我對於匯晟公司要參與投標‧‧的事情完全不清楚,是第一次開標之後,吉陞公司的合夥人葉蔭民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100 年3月3日審理時,則稱:「我進到這家公司的時候,就是我來投資這個案子的時候,是他已經簽完約,就是劉璁諺已經得到這個標也簽約了,再問說願不願意來加入‧‧所以他怎麼拿到的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不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而上開採購案之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5,000, 000元,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 頁),涉及之利益龐大,同案被告陳蓁澐身為匯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匯晟公司的財務管理,除經同案被告陳蓁澐陳稱:伊負責人事、行政、財務,工程部分則由同案被告劉璁諺負責等語在卷外(見偵查卷㈠第84頁),並經同案被告劉璁諺陳稱:匯晟公司的資本額都是同案被告陳蓁澐出的,公司營運的資金比較大的時候,需要向同案被告陳蓁澐報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則不論是劉璁諺或匯晟公司之其他人員,若未徵得同案被告陳蓁澐之同意或授權,如何得運用匯晟公司之資金,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是同案被告陳蓁澐辯稱其於得標前,完全不知匯晟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而未與被告接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參以,依同案被告王嘉斌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其曾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多次與被告、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討論,彼此間除以電話聯繫,並曾以電子郵件溝通,已如前述,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共 9封為證,而同案被告王嘉斌確有與匯晟公司合作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一節,則經同案被告劉璁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嘉斌有攜行式的東西‧‧王嘉斌有提供我們攜行式‧‧第一次投標時,有電話聯絡,他有辦法找,他寫軟體放進去到平板電腦去,我們再去投標,那時候我是想說標到再說,後來就沒有繼續合作」、「這件採購案有三次招標,第二次招標時候,匯晟公司沒有參與投標,是因為我與王嘉斌合作上有問題…王嘉斌只有提供部分軟體的技術,就是錄影軟體的技術…這個案子整個投標過程都是我負責,沒有其他承辦人員,我跟王嘉斌談論參與投標的事情」、「(問:這樣一個把單張單張的照片串連成一個影像檔這樣的一個軟體,匯晟公司是由誰來製作這樣的一個軟體?)答:當初這個軟體是由王嘉斌先生寫的」、「(問:車牌辨識系統的軟體是由誰寫的?)答:王嘉斌他提供的」、「(問:你又是如何取得攜行式裝備?)答:也是王嘉斌提供的」、「(問:攜行式裝備裡面的辨識軟體是由王嘉斌提供的嗎?)答:對,軟體部分都是由他」、「(問:在招標公告後,你是否有跟王嘉斌討論後要以匯晟的名義來參與這個標案的投標?)答:當然,就是知道有這個案子已經在網路上公布,那我們要去做,會去找他當然是要用我們公司的名字去做」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㈣第40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再同案被告王嘉斌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均涉及上開採購案,其中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電子郵件,更是有關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足認確是同案被告王嘉斌與其合作之匯晟公司人員間之聯繫內容,因同案被告王嘉斌寄件者或收件者設定之人名為「陳蓁澐」,而匯晟公司名為「陳蓁澐」者,除同案被告陳蓁澐外,即無他人,足認同案被告王嘉斌確曾就上開採購案與同案被告陳蓁澐討論與聯繫,被告陳蓁澐否認使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並辯稱:未曾與同案被告王嘉斌聯繫或討論上開採購案云云,自非事實。另附表編號8 所示之電子郵件,乃同案被告陳蓁澐將其舉發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8日第1 次開標時,涉嫌指派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並提供相關攝影設備一事,轉寄讓同案被告王嘉斌知悉,倘若同案被告陳蓁澐並未參與上開採購案,又豈會知悉並關心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指派員工代替其他家廠商一同參與投標之理!又同案被告陳蓁澐於偵查中自承其不懂技術(見偵查卷㈣第24頁),卻又表示百萬監控錄影系統,除了加拿大廠商外,其他廠商也做得到,上網找都有上百上千家,臺灣廠商的技術還沒有那麼好,但其他各國英、美都有,也有二、三百萬畫素,只是更貴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9頁),顯與其表示不懂技術一節,相互齟齬,且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依影像處理專家之許崇甫尚認為屬高規格,僅歐美國家少數廠商擁有此項技術,對於技術陌生的同案被告陳蓁澐竟能知道有上百上千家廠商擁有此項技術,自無可信,足認同案被告陳蓁澐之陳述,多所不實,自難遽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同案被告劉璁諺雖一再強調匯晟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係由其自行決定,並未徵詢同案被告陳蓁澐之同意,同案被告陳蓁澐事先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經原審質問運用匯晟公司之資金,是否需向同案被告陳蓁澐報告,同案被告劉璁諺含糊答稱:「基本上是不用每次報告」,經再質問:「在何種情況下才需要報告?」,同案被告劉璁諺回稱:「資金需要比較大的時候,比如說上千萬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顯示涉及匯晟公司資金之運用,因匯晟公司的實際出資者僅同案被告陳蓁澐1 人,此經同案被告劉璁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同案被告劉璁諺仍須向陳蓁澐報告,以徵得同案被告陳蓁澐之同意,始可能動用,要屬無疑,同理可證同案被告陳蓁澐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在匯晟公司得標後,始知悉並參與上開採購案,當時同案被告劉璁諺詢問伊有無意願加入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並非事實,蓋同案被告劉璁諺以陳蓁澐出資的匯晟公司資金,參與上開採購案,並以匯晟公司名義得標,則因標得上開採購案所能獲得之利益與應負擔之義務,本屬同案被告陳蓁澐實際經營之匯晟公司所有或承擔,同案被告陳蓁澐又豈需被告劉璁諺之同意,始能加入或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理!而上開採購案之招標金額高達2 億多元,建置相關監控錄影設備之成本,均由得標廠商先行支應負擔,同案被告劉璁諺亦陳稱:預估因承標上開採購案所需支出之花費約3千萬元至5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則依同案被告劉璁諺自行承認運用資金達千萬時,即須向同案被告陳蓁澐報告之標準,同案被告劉璁諺自應向陳蓁澐報告欲參與上開採購案,以使同案被告陳蓁澐有心理準備以籌措日後可能支出高達3 千萬元以上的資金,又豈有可能刻意向同案被告陳蓁澐隱瞞之理?且匯晟公司之資本額僅1 千萬元,除據同案被告劉璁諺陳稱明確在卷外(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匯晟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㈨第166頁),匯晟公司因參與上開採購案,如果順利得標,將承受超過資本額數倍的建置成本的負擔,同案被告劉璁諺並表示:資金可以跟銀行貸款,如需貸款則需由負責人陳蓁澐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參與上開採購案對於規模不大之匯晟公司,初期在資金周轉上,將是一大負擔,對此攸關匯晟公司能否繼續存在,以及影響同案被告陳蓁澐個人財產狀況甚鉅之情形,同案被告劉璁諺絕不可能事先未徵得同案被告陳蓁澐之同意,即擅自決定以匯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足認同案被告劉璁諺辯稱參與上開採購之投標前,未告知同案被告陳蓁澐,亦未徵得同案被告陳蓁澐之同意,並非事實。又同案被告劉璁諺為專科畢業,本身學商,而其任職於匯晟公司期間,在尚未參與上開採購案前,係從事電視機、錄放影機、音響、攝影機、照相機、數位相機等家電之進口貿易,因未涉及特別的技術,匯晟公司因而未設立任何研發或技術部門,而匯晟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時,有關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之攝錄軟體,以及車牌辨識與攜行式裝備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等軟體,均係由同案被告王嘉斌提供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劉璁諺供稱:「(問:請告訴我你的學歷?)答:專科畢業」、「(問:學什麼的?)答:我學商的」、「(問:請問匯晟公司當時是做什麼業務?)答:家電進出口」、「比如說電視機、錄放影機、音響、攝影機、照相機、數位相機等」、「(問:請問匯晟公司自己針對家電方面有需要什麼樣的技術?有技術研發部門嗎?)答:不用,我們做貿易的,基本上是不需要」、「(問:百萬畫素攝影機是否需要搭配一個攝影軟體?)答:應該是這樣講,攝影機本身裡面會有照片輸出軟體,而我們所謂的錄影軟體,只是把拍攝到畫面弄一個程式性,等於是一個錄影檔,串來看很平順‧‧只是把圖片串連成一個錄影檔」、「(問:這樣一個把單張單張照片串連成一個影像檔這樣的一個軟體,匯晟公司是由誰來製作這樣的一個軟體?)答:當初這個軟體是由王嘉斌先生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2頁、第48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嘉斌證稱: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之攝錄軟體、車牌辨識系統軟體、攜行式設備軟體均係由伊提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是以同案被告劉璁諺商學專科之學歷,以及從事家電進出口貿易之工作經驗,堪認同案被告劉璁諺本身對於影像處理之資訊領域,並無任何專業知識與背景可言,且匯晟公司與同案被告王嘉斌合作期間,涉及影像處理之軟體諸如攝錄軟體、車牌辨識軟體以及攜行式設備車牌影像查贓之軟體,均係由同案被告王嘉斌提供,益證同案被告劉璁諺對於影像處理之知識,不及同案被告王嘉斌或證人許崇甫,則同案被告劉璁諺就有關市場上是否有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以及如何取得該監控錄影設備之資訊,衡情亦不可能較同案被告王嘉斌或證人許崇甫清楚,則同案被告王嘉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將生產製造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之加拿大廠商訊息告知匯晟公司,由匯晟公司取得該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等語(見偵查卷㈣第6 頁、原審卷第21頁),應屬事實,同案被告劉璁諺辯稱:獲悉上開採購案後,國內國外均會上網查詢,並透過我的廠商確定有這個東西,因百萬畫素錄影監控設備在當時不是很special 的東西,是很一般的東西,所以當時國外有能力提供的廠商還滿多的,許崇甫表示只有少數國外廠商,應該不正確云云(見偵查卷㈣第40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除有關如何知悉百萬畫素錄影監控設備一節,同案被告劉璁諺倘若係自行上網查得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本得自行聯繫,並無需透過國外廠商代為聯繫,以遭國外廠商從中再賺取價差,可認同案被告劉璁諺前揭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外,且同案被告劉璁諺於偵查中亦自承: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係其自己搜尋,並無其他人提供資訊等語(見偵查卷㈣第40頁),顯與其前揭所辯,並不吻合。此外,同案被告劉璁諺就影像處理的知識與資訊,相對同案被告王嘉斌、許崇甫而言,顯屬陌生,竟能反對證人許崇甫就其專業立場表示的意見,其證詞顯然刻意偏頗被告,而不客觀,自難為本院所採。再就匯晟公司何以未參與上開採購案於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一節,同案被告王嘉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因上開採購案於第2 次開標前,伊要求與匯晟公司簽訂書面契約,陳蓁澐、劉璁諺不肯,因而結束合作,伊除取走攜行式設備外,並帶走攝錄影像、車牌辨識及攜行式設備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等軟體,匯晟公司因而未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第2次投標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6頁、第129 頁、偵查卷㈣第6頁、第251頁、原審卷第24頁),反觀同案被告劉璁諺之說詞,先是於偵查中表示:「第二次招標我沒有參加,因為陳蓁澐不讓我們參加,她之前是吉陞的股東,她跟他們公司很好,她是代表我公司,可能她覺得不好意思」等語(見偵查卷㈣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始坦承稱:「第二次招標時候,匯晟公司沒有參與投標,是因為我與王嘉斌合作上有問題」、「(問:第一次招標的時候,你使用的攜行式設備器材是跟誰買的?)答:王嘉斌拿來的」、「(問:匯晟公司為什麼第二次沒有參加招標?)答:因為他不提供攜行式設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原審卷第59頁),不僅前後說詞不一,且相互之間彼此矛盾,蓋同案被告陳蓁澐既然在上開採購案於第2 次開標前,因覺愧對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阻止匯晟公司繼續參與投標,顯見同案被告陳蓁澐至少於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前,即已知悉匯晟公司曾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而與同案被告劉璁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蓁澐係在上開採購案由匯晟公司得標後,始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相互矛盾,益證同案被告劉璁諺所言,多所不實,則其所為於得標前,未與被告接觸、討論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以及百萬畫素監控設備,在當時係屬普遍的技術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所為,自難採信。又依證人許崇甫證稱:上開採購案結合百萬畫素監控設備、車牌辨識、攜行式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等系統,雖整合難度不高,但工很雜,依其估計以一個企業4至6人的工程師,需要花費半年的時間,始能整合這樣一套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而當時匯晟公司於得標前,並無任何的工程師,已據除同案被告劉璁諺供稱:「(問:你們匯晟公司有工程師嗎?)答:我剛剛解釋過,我們是貿易公司,不需要工程師」、「(問:所以沒有工程師嗎?)答:對」、「(問:什麼時候開始聘請工程師?)答:得標之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而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復均無資訊或影像處理之專業背景,亦如前述,倘若不是同案被告王嘉斌早已知悉取得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與攜行式裝備之管道,以及擁有攝錄、車牌辨識、影像查贓等軟體技術,以匯晟公司原僅從事家電進出口貿易,且未聘任工程師,實際經營匯晟公司與負責處理匯晟公司營運業務之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又不熟悉資訊影像處理領域,匯晟公司應無可能於94年11月30日公告而知悉上開採購案後,在短短不到3 個月的時間,即能於95年2月8日第1 次開標時參與投標,並順利通過規格審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係由工作小組進行實質討論,始進行簽文,並依據採購中心之專業指導、修正,是招標規格並非被告所得自行決定,且本件係由同案被告王嘉斌提出檢舉,應係其原與匯晟公司合作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因故遭排除在外,則其提出檢舉,動機自屬可議,而同案被告王嘉斌就與被告、陳蓁澐、劉璁諺見面討論次數,時而稱大約10次以上,時而稱3次,並表示第1次見面是94年12月,因上開採購案早於94年11月30日即辦理公告,顯見同案被告王嘉斌表示招標規格係由其與被告、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討論形成,並非事實為由,辯稱被告並無任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然政府機關關於採購計畫的提出、擬定、修改與發佈,內部作業通常經承辦人員以簽呈提出意見,再經各層級之長官核准或表示意見,以及上開採購案於簽准之後,委由地方政府採購中心辦理採購程序,與當初採購規格之設計與擬定,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採購案公告前,將應予保密之招標規格洩漏他人知悉乙事,並無直接關連,蓋招標規格縱於簽呈或討論過程,遭所屬長官糾正或修改,被告亦非不可能將糾正或修改後的結果,洩漏同案被告陳蓁澐、王嘉斌知悉。且被告係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所屬之各層級長官,亦均係警察出身,對於影像處理之資訊知識,並不因官等高於被告,而較熟悉,此據證人郭清江證稱:「我們本身對於這種所謂的資訊和影像並不是很內行」等語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2 頁),則被告就上開採購案所擬定之招標規格,既然涉及資訊技術的專業領域,縱以簽呈逐層上呈長官核准,被告所屬之各層級長官衡情亦無能力審查有無問題,而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僅負責執行上開採購案之發包程序,並未參與上開採購案規格的實體審查,此觀華映科技有限公司、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向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以疑義函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提出質疑時,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均係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由被告提出意見後,再就被告所提內容,略作文字修飾,即全部抄錄回覆華映科技有限公司、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即屬自明,此有華映科技有限公司疑義函、採購中心94年12月30日便簽、被告95年1月2日便簽、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1月4日函、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疑義函、採購中心95年6月1日便簽、被告95年6月2日便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採購中心95年6月8日函(見原審卷㈠第184頁、第183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原審卷㈥第75頁至第77頁、第74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67頁至第70頁),由此足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雖負責上開採購案之發包程序,但不可能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對被告提供任何的建議、指導、修正,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係由工作小組實質討論後,並經採購中心之專業指導、修正,始行完成,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自無可採。證人郭清江雖證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因應上開採購案而成立工作小組,並有資訊室人員邱士娟、甘耀文參與,以提供意見,工作小組對於招標規格均進行實質討論,資訊室人員認為在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在市面上算是很中等的規格要求,因此招標規格納入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應沒有什麼好保密的,因為伊覺得訂這種東西,算是一個門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然證人郭清江自承對於資訊影像處理完全外行(見原審卷第112 頁),其如何能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進行實質討論,已堪質疑。且依證人許崇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有資訊室,大部分都是資訊室的人在詢問,問說什麼叫做影像、要如何去看什麼叫百萬、百萬如何計算,然後如果說是張數要怎麼看,哪些工具可以看,怎麼使用,我要教他們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顯示資訊的領域範圍甚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的資訊室人員對於影像處理部分,亦非清楚,因此始會針對招標規格中的「影像」、「百萬」等基礎事項向證人許崇甫詢問,並請教如何辨認百萬畫素之影像檔案,且證人郭清江亦自承稱:第一次招標後,發生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攝錄之影像檔案是否達百萬畫素之爭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因而請專家許崇甫協助解說影像處理的知識,並教導如何防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倘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資訊室人員對於影像處理,確如證人郭清江所言,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發生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攝錄之影像檔案,發生爭議時,何不交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處理與判別,反需尋求證人許崇甫協助認定,由此可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資訊室人員應無能力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提供任何實質的意見,更不可能對上開採購案中有關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之規格,在市面上是否普遍一事,有所認識,證人郭清江證稱上開採購案係由工作小組實質討論,資訊室人員表示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在市面上中等規格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所為不實證述,要無可採。且經原審質問:「當時你們參訪新竹縣警察局時,他們的監視錄影畫素是幾像素?」,證人郭清江答稱:「這個部分我不瞭解」,再質問:「你剛剛有說,這個一百萬像素雖然是中上規格,但有很多家廠商可以做得到,當時你們訂這個規格時,市面上有哪間國內的廠商可以做的到?有去查訪嗎?」,證人郭清江答稱:這個部分我沒有去查訪,所不清楚等語,再質問被告黃鳳玲95年1月3日以便簽針對起點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就招標規格質疑時,表示百萬像素確屬高規格,查詢國內目前無人使用此高規格,當時工作小組有無討論要修改,證人郭清江答稱:那時候沒有等語,再問:簽呈上寫需花費20天可以達成,這20日又是如何決定出來的?證人郭清江則答稱:這要問承辦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2頁),顯示證人郭清江對於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係依何種標準訂定,市面上有無相關廠商可符合招標規範,均一問三不知,其證稱: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僅屬一個門檻,所以沒有什麼好保密的云云,不僅與招標規格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法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不符,更在原審審理期間,對其不熟悉的事項,信口雌黃為與實際狀況不實的說法,自無任何的可信度,自無斟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另同案被告王嘉斌於97年10月29日警詢及98年9月9日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與被告、陳蓁澐、劉璁諺一同在外用餐討論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之次數共10次以上,詳細次數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6頁、偵查卷㈣第5頁),而同案被告王嘉斌於98年4月13日警詢證稱:「次數超過3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4 頁),僅在表明依其主觀記憶,表示其與被告、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一起討論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大約十幾次左右,最少則有3 次以上,難認有何衝突可言,且同案被告王嘉斌作證時,與其於94年年底至95年初與被告、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共同討論採購案的招標規格,相隔超過 3年以上,自難苛責同案被告王嘉斌對於見面討論次數,可以清楚記憶,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王嘉斌就見面討論招標規格次數,先後陳述並非完全一致之枝微末節事項,質疑同案被告王嘉斌證詞之可信性,難認有據。又依同案被告王嘉斌之證詞,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約於94年10月間,開始與同案被告王嘉斌接觸,討論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採購案件,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約於94年12月邀約同案被告王嘉斌、被告一起見面吃飯,討論上開採購案件(見偵查卷㈠第124頁、偵查卷㈣第4 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同案被告王嘉斌就其與被告第1 次見面討論上開採購案的時間,或說「大概是在94年12月左右」(見偵查卷㈠第124頁)
,或說「約94年12月」(見偵查卷㈣第5頁),或說「94 年年底或95年初」(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顯示同案被告王嘉斌對於其與被告第1 次見面的時間,僅能憑印象為陳述,因此語氣均有所保留,且同案被告王嘉斌陳述第1 次見面的日期,均距離其前開證述的時間,頗為久遠,本難期待任何人在距離如此久的時間情況下,尚能對當初見面的時刻,正確的記憶,尤其94年11 月與94年12月,僅相隔1個月,自無法僅憑同案被告王嘉斌前揭無法精確之陳述,遽認同案被告王嘉斌與被告第1次見面時間,確係在上開採購案於94 年11月30日上網公告之後。
再同案被告王嘉斌雖曾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提出檢舉,但因每一檢舉人之個性與情狀不同,本不可一概的推論同案被告王嘉斌就相關過程或事實之陳述存有誇大或渲染之情形。況且,「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王嘉斌以秘密證人A1身分提出檢舉時,並未掩飾其曾與匯晟公司合作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嗣因合作破裂,而未繼續參與之過程(見偵查卷㈠第116 頁),相較於前述同案被告劉璁諺就何以未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第2 次投標,前後反覆,而有所掩飾之情況,同案被告王嘉斌之陳述情節,自屬較為可信。又美商賀寶芙之產品,僅供加入該公司之會員購買,一般民眾如未加入會員,無法從市面上購得美商賀寶芙之產品,而被告除加入美商賀寶芙公司之會員,更長期擔任該公司之直銷商,經營推銷美商賀寶芙公司產品以賺取佣金,迄至98年為止,已為美商賀寶芙公司之資深顧問階級之直銷商一節,為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10 頁),並有美商賀寶芙函文2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110 頁反面、第113 頁),而同案被告陳蓁澐曾將其向被告購買之美商賀寶芙公司產品,轉贈同案被告王嘉斌一節,則經同案被告王嘉斌證稱:「(問:你如何得知陳蓁澐有向黃鳳玲購買賀寶芙健康食品?)答:因為陳蓁澐在95年4 、5 月左右給我幾罐,並表示這是向黃鳳玲購買的,且該健康食品不錯」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7 頁),並有同案被告王嘉斌提出之賀寶芙食品1 罐扣案可憑(見偵查卷㈣第214 頁),因同案被告王嘉斌與被告之間,並無特別的情誼或生活上交集,應不可能知悉被告擔任美商賀寶芙公司直銷商一事,且一般民眾亦無從由市面上購買取得美商賀寶芙之產品,若非同案被告陳蓁澐轉贈賀寶芙食品,同案被告王嘉斌如何能取得美商賀寶芙之產品提供警方?又如何知悉被告加入美商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商從事販賣賀寶芙食品之事?此外,同案被告王嘉斌不論是就曾介紹證人許崇甫予被告認識,或匯晟公司未參與上開採購案於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係因其要求與匯晟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因匯晟公司不肯,其因而未提供車牌辨識系統、攜行式設備,致匯晟公司未參與該次投標等節,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反觀被告、劉璁諺就此部分之陳述,則反覆不一,已如前述,益證同案被告王嘉斌就其參與上開採購案之過程,確均依其記憶為忠實之陳述,雖然就見面與討論的時間與次數,可能因時間久遠,以致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但其他相關過程,均無任何渲染或誇大,則其證稱曾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於公告前,經被告之告知而知悉相關規格,並當場與被告、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討論,再由被告配合修正一節,應屬實情,不得僅因其就本件提出檢舉,遽以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
被告雖一再否認與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間,於上開採購案公告前,曾有接觸之事實,但被告於上開採購案95年2月8日第1 次開標,因匯晟公司未附「單價分析表」,遭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質疑不符文件資格,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之審標人員斟酌是否准予匯晟公司通過文件資格審查時,因被告當場聲明表示「本標封是否已裝入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標單?」之頓號,在其製作招標文件,原意代表「或」,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審查人員因而採取被告所為對匯晟公司有利之解釋方法,准予匯晟公司通過文件資格審查,得以進入價格標程序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有吉陞、匯晟兩家合格價格標,匯晟公司的標價比較低,文件沒有太大的問題,就讓他得標,因吉陞公司有疑義說裡面沒有放價格分析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㈣第7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2月20日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05頁),因匯晟公司是否符合上開採購案之文件資格,既然與被告無關,而依被告與其辯護人所強調,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非被告所能獨自決定(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被告100年6月2日辯護意旨狀第2頁),則其當知自己無權就上開招標文件之規範意義為解釋,且參與投標之廠商是否符合相關文件資格,亦非其職掌範圍內之事項,其竟仍在95年2月8日開標當場,面對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匯晟公司之質疑時,挺身而出,以承辦人員之身分聲明匯晟公司不因未附單價分析表而不符文件資格,毫不顧忌其立場失之偏頗,其若與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毫無交情或接觸,何需如此迴護匯晟公司?而依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之上開簽呈記載「審標過程中,其中一廠商(匯晟公司)因未附『單價分析表』而遭本中心審標人員質疑,經本府警察局會辦人員解釋:『本標封內是否已裝入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標單?」之頓號,在其製作招標文件時,原意代表『或』,並予以聲明確認,故本中心審標人員依據警察局聲明意見,認定該廠商價格文件通過審查‧‧本案相關人員審標錯誤,係受警察局聲明意見影響,並非故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至第105頁),顯示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之審標人員因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而對匯晟公司是否符合文件資格,產生疑義時,雖受被告之聲明確認影響,而容許匯晟公司通過文件資格之審查,但當時並未徵詢被告之意見,蓋有關匯晟公司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並非被告之職掌範圍,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人員自無可能詢問被告之意見,從而,匯晟公司參與95年2月8日投標時,若非被告當場主動為上開聲明,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之審標人員應無可能因此受有影響,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認為是否有附單價分析表,並不重要,當時係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人員詢問伊,伊始表示意見認為未附單價分析表與招標文件無違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再匯晟公司因於95年2月8日參與投標時,未附單價分析表,最終經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認定文件資格不符,而欲撤銷決標予匯晟公司之決定時,被告曾將開標現場攝錄之DV透過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轉交同案被告王嘉斌檢視,同案被告王嘉斌觀看後,發現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攝錄設備為類比式攝影機,最高畫素約為30萬畫素,不可能達百萬畫素之規格標準,乃擷取相關影像畫面與圖片,提供交付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轉交被告,被告再依同案被告王嘉斌提供之資料,於95年2 月14日簽請通知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則依被告上開便簽,於同年2 月15日發函通知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說明,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20日提出長達6頁之說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仍決定召開技術規格疑義釐清會議等節,則經同案被告王嘉斌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陳蓁澐有去標,用匯晟公司名稱去標。劉璁諺、陳蓁澐有拿開標現場的DV帶來給我,應該是政府公務員拍的,並請我轉為光碟,應該是要做為其他廠商的證據,該次是吉陞公司得標。第一次開標之後,劉璁諺、陳蓁澐一起叫我挑出其他廠商不符規定的地方,他們拿到我內湖住處、我的個人工作室交給我,我把影像抓完,抓出有問題的圖片,就把DV帶給劉璁諺、陳蓁澐」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㈣第250頁),並有被告95年2月14日便簽、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2 月15日函、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採購案95年2 月27日技術規格疑義釐清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採購案技術規格疑義釐清(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1頁),而觀諸被告95年2月14日便簽所附類比攝影機說明(見原審卷㈡第86頁),因事涉攝影器材構成等專業知識,顯超出被告之能力範圍,堪認係他人提供被告,而非被告自行撰寫。因依被告於上開便簽記載「經業務單位檢視該影像檔畫素,發現僅76,800畫素」、「本局業務單位發現上揭因素,即於95年2 月10日電話通知『吉陞公司』‧‧;業務單位覺得有可疑,再檢視技術測試當時本局錄影存證資料,發現該公司錄影設備使用A/V 端子傳輸,此乃一般類比攝影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於匯晟公司之檢舉或證人許崇甫發現而建議等事項,是依上開便簽記載之意旨,乃承辦此業務單位之被告,自行檢視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攝錄之影像畫面未達百萬畫素,始簽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通知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而原審提示上開便簽所附類比攝影機說明與照片供證人許崇甫辨認時(見原審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許崇甫表示:伊曾就類比式攝影以電腦繕打成文字敘述提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但無法確認所提供的書面是否就是上開的說明,而有關測試現場的照片,則是現場先行拍好之後,再由黃清波隊長提供予伊觀看辨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是證人許崇甫接觸之測試現場照片,應係被告於95年2 月14日完成便簽之後,由被告之長官黃清波提供現場測試照片徵詢證人許崇甫的意見,以釐清並確認被告之便簽記載內容之正確性,足見提供前述類比攝影機說明予被告,並非證人許崇甫,依前述說明,被告因上開採購案而頻繁接觸之影像專家,除證人許崇甫外,即僅有同案被告王嘉斌而已,既然證人許崇甫並非提供類比式攝影機說明予被告之人,則提供者除同案被告王嘉斌外,即無其他可能之人,由此益證同案被告王嘉斌前揭有關受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之託,從測試現場的錄影光碟擷取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瑕疵一節,確屬非虛。匯晟公司雖於95年2 月13日就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用類比式攝影設備參與投標,不符百萬畫素之規格要求,以書狀提出異議,但因該書狀上之負責人姓名與印章大小章印鑑模糊,經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於95年2 月22日發函通知匯晟公司補正,此有匯晟公司95年2 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95年2月22日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94頁至第95頁),因被告95年2 月14日便簽上,並未記載是因廠商之異議而再檢視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攝錄之影像檔案,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便簽,並非根基於匯晟有限公司提出之質疑,然被告與匯晟公司對於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監控錄影設備,因屬類比式攝影機而不可能符合百萬畫素規格之質疑,不僅時間相近,質疑內容亦相互重疊,若非如同案被告王嘉斌所言,被告早將95年2月8日開標當日進行測試之蒐證光碟提供陳蓁澐、劉璁諺,再由被告陳蓁澐、劉璁諺轉交同案被告王嘉斌,由同案被告王嘉斌針對光碟內,提出匯晟公司當時之攝影機器材為類比式不可能產出百萬畫素之影像瑕疵,以致被告,以及匯晟公司之陳蓁澐、劉璁諺均知悉得以此為由對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質疑,被告、陳蓁澐、劉璁諺豈有可能如此恰巧,在幾乎相同時間,一同發現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之監控錄影設備為類比式之瑕疵?且被告承辦之業務,並不包括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招標規格之審查,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投標廠商進行測試時,攝錄影像是否達百萬畫素,並不是由伊負責檢查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則被告豈有可能會無緣無故自行檢視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攝錄之影像檔案?又若無專業人士諸如同案被告王嘉斌之協助,被告豈有能力單憑影像檔案,即得以自行判讀影像檔案畫素為76,800畫素(長*寬320*240畫素)?且依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2月8日開標後,伊並未對未得標之廠商所攝錄的影像畫面檢查是否達百萬畫素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顯示當時並無任何命令要求就開標當日所為之現場測試所攝錄之影像檔案再進行審查,否則應會對所有參與廠商一視同仁進行檢驗,而無可能僅針對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甫於95年2 月14日發函通知匯晟公司撤銷決標,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2 月14日北採二字第095000692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加計送達時間,匯晟公司與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函文之時間,必然晚於95年2月14日,則被告於95年2月14日以便簽說明檢視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攝錄之影像檔案未達百萬畫素時,當時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僅並非得標廠商,亦因尚不知匯晟公司遭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撤銷決標,而不可能聲請續行得標,是被告以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或聲請續行得標為由,而僅針對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攝錄影像檔案進行檢視,即屬無據,足認被告上開便簽係刻意針對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為,其目的在於協助匯晟公司不因未附單價分析表,以致上開採購案最後決標予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此益證同案被告王嘉斌前揭所證,確屬實情,而被告若與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之間,並無任何之情誼,且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攝錄之影像檔案是否達百萬畫素,如確有疑問,本應由審標人員自行決定是否召開會議再次檢視或釐清,而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需越俎代庖以便簽提醒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另上開採購案由匯晟公司得標後,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並不包括參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E 化固定桿違規採證監錄系統」之認證,而上開認證之執行,因非針對即時影像,進行認證,而係由匯晟公司人員先行將攝錄之違規影像,予以儲存,再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組規劃之值勤人員到匯晟公司之辦公室進行認證舉發,無須全天候派遣警員前往執行認證,被告竟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組規劃編排之勤務表,並未編排其前往匯晟公司執行認證勤務,自行前往匯晟公司執行E 化固定桿違規採證監錄系統之認證,嗣因民眾申訴之案件激增,經被告所屬直屬長官蕭素秋告誡,不得再擅自前往匯晟公司執行認證一節,則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業務組組長蕭素秋證稱:「(問:你是否知情黃鳳玲參與該認證勤務?渠參與該勤務是否須經勤務排定後始得為之?)答:剛開始我並不知道,後來因民眾申訴案件激增,於審核公文時,發現舉發通知單上高達8 成以上舉發人為黃鳳玲,而後我找黃鳳玲詢問始知她有自己前往執行認證,我知道後立即飭令她不可球員兼裁判,嚴禁要求不准再自行執行C類認證工作。她參與C類認證工作並未有排定於勤務規劃表上,她僅於規劃表上有排定編排A、B類之駐場填單人員」、「進行C 違規認證工作並不是需要認證即時影像,是為員警認證違規車輛之影像之錄影畫面,再指揮該公司助理人員擷取違規影像再送舉發,所以勤務執行應視勤務組的警力妥適規劃即可執行,不必說全天候派勤,亦不會影響工作之進行」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3 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前往匯晟公司執行認證之行為(見偵查卷㈠第107 頁至第108 頁),僅辯稱:伊與林英世視勤務編排的勤務表,遇到勤務組沒有編排之勤務空檔,始與林世英自行穿插編排前往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08 頁),然此不僅與證人蕭素秋前述證詞不符,亦與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一同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業務組之同事林世英證稱:伊曾前往匯晟公司執行認證之勤務,伊前往執行勤務的時間,是由被告編排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9 頁),以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何芊妤證稱:「(問:是否曾與黃鳳玲共同參與認證?)答:有同時認證過,但並不在同一個辦公室進行認證,就我所知黃小隊長渠係於匯晟公司員工休息室內進行違規舉發認證。就我所知,黃小隊長多於下午前往認證」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6 頁反面),並不相符,蓋被告若係利用勤務組未規劃值勤人員之勤務時間,始前往執行認證,又豈會發生與依勤務表規劃前往執行認證之證人何芊妤相遇,並在匯晟公司之不同辦公室內執行認證勤務之情形?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派駐匯晟有限公司之值勤警員每認證成立且經擷取之1 件違規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約即應支付匯晟公司125 元一節,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㈡第83頁),準此,執行認證之警員對於違規標準之認定,越是寬鬆,認證之照片越多,匯晟公司因此可獲取之利潤越多,而被告於97年1月、同年2月認證之違規案件,各為8182件、5672件(合計13854 件),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管理系統資料表2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164頁至第165 頁),均為當期認證件數最多者,依此計算匯晟有限公司就被告於該2個月所認證之案件所可領取之報酬即高達1,731,750元(計算式=13854件×125元),是匯晟公司顯然因被告逾
越職掌範圍之行為而受益。被告就其何以認證之違規件數較多一事,辯稱:伊係因交通法律素養較同仁為高,故認證之速度較快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09 頁反面),就其何以認證之違規案件遭申訴比例較高一事,則辯稱:初期申訴案件較多,係因民眾不瞭解影像,初期申訴案件中有56件都是D、O、B、8等車號錯誤或不清楚,初期採取放寬態度,申訴就成立,並不是沒有違規,而是車號模糊,實際有違規云云(見偵查卷㈣第83頁),如果被告之法學素養充足,本當明瞭在法治國家原則下,對於民眾為刑事或行政制裁,均需以民眾有違反行政義務或刑事法規為基礎,而民眾是否有違反行政義務或刑事法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擬制或猜測之方式,恣意認定民眾的行政或刑事責任,在車號模糊不清之狀況下,既然無法認定違規者為何人或何車輛,如逕行認證,將造成遭錯誤舉發之危險,應為被告所能認識,被告未思及可能因此造成之錯誤,卻自誇法學素養較同事為佳,自屬荒謬。綜合上述,被告於上開採購案之招標過程中,對於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質疑匯晟公司未附單價分析表,而文件資格不符時,出面為匯晟公司解釋,事後並自行以便簽方式指摘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測試當場之攝錄影像檔案未達百萬畫素,藉以避免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匯晟公司遭撤銷得標後,得以續行承受得標,足見被告於招標過程中,處處維護匯晟公司,而匯晟公司得標後,明知匯晟公司之收益來源,在於執行認證案件量之多寡,其在無任何人規劃其前往匯晟公司執行認證勤務的情況下,毫不避諱的自行前往匯晟公司執行認證,倘若被告與匯晟公司之陳蓁澐、劉璁諺未曾一同相聚用餐,而不熟識,豈有可能於招標過程中如此偏頗,且不避諱可能涉有圖利匯晟公司嫌疑而仍自行執行認證?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新莊市○○路燈管理人員黃振時,曾於97年初,發現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新設一組路燈供E 化固定桿違規採證監錄系統之照明設備使用,因而依固定桿標示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資訊,查詢得知承辦人員為黃小隊長,因而聯繫承辦人員黃小隊長,告知上情,並請妥為處理,黃小隊長回應:「須報上級看如何處理」等語,此後即無後續處理一節,亦據證人黃振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77頁反面),因上開採購案件之承辦人員即為被告,且當時被告之階級為小隊長,堪認證人黃振時所稱之「黃小隊長」係指被告無誤,雖被告就此辯稱:因當時太多雜事,故忘記有無經證人黃振時告知上情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由於證人黃振時就是否告知被告乙事,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就此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以證人黃振時只能指認告知之對象為「黃小隊長」,而無法敘述被告之全名,顯示證人黃振時與被告,並不相識,如非證人黃振時確曾與被告聯繫,其應無可能知悉上開採購案件之承辦人為黃小隊長之理,由此足認證人黃振時之證述,應為真實。而被告不僅有時間兼職擔任美商賀寶芙公司之資深顧問階級之直銷商,更超出其職掌範圍,自行前往匯晟公司執行認證工作,豈有可能沒有時間處理證人黃振時反應新設路燈之事,或對此事完全無記憶之理?被告明知證人黃振時反應之事,與匯晟公司有關,卻未進一步查證,或向上級反應,反而替匯晟公司隱匿,益證同案被告王嘉斌當初檢舉被告與匯晟公司之間,有不當之勾結,確屬非虛。此外,被告就其何時加入擔任美商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商一節,於96年5月1日警詢辯稱:伊係為了減重,始在94年加入美商賀寶芙公司之會員,並成為直銷商,但至95年9月以後,即未再接
觸云云(見偵查卷㈠第97頁反面),然依美商賀寶芙公司函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之函文2份(見偵查卷㈡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則顯示被告早於86年11月28 日起,即擔任美商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商,雖曾於88年10月24日因未繳交年費,遭取消直銷商資格,被告又於94年5 月31日重新申請加入直銷商,94年5月31日至96年4月11日期間所領取之佣金為173,811元,截至98年4月16日止仍為該公司之資深顧問級之直銷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實。由上可知被告之辯詞,不僅常有反覆,且多所推諉與掩飾,其辯稱:未曾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於公告前,洩漏予同案被告王嘉斌、陳蓁澐、劉璁諺知悉云云,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相關法律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較修正施行前為嚴格,惟被告不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屬公務員,要無疑問,換言之,修前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㈡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三、罪名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15日前某日止,先後多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當時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於承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案」之採購案期間,對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招標規格規範,於上開採購案於公告前,本負嚴守秘密之義務,竟將之洩漏予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知悉,並配合其等要求,修正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以利同案被告陳蓁澐經營之匯晟公司參與投標,違反其身為公務員之保密義務,更對其他有意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政府採購應遵循之平等與公平程序,破壞國家政府之清廉形象,行為已屬可議,被告於上開採購案之招標過程,從未保持行政中立之立場,處處偏袒匯晟公司,已如前述,利用其公務員之職權,徇私特定人士之行為,昭然若揭,嚴重悖離國家設置公務員在於維護民眾權利之目的,詎被告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竟仍辯稱自己承辦上開採購案,極其辛勞(偵查卷㈠第105 頁反面),毫無反省、悔改之意,態度惡劣。雖上開採購案最後決標予匯晟公司時,係採用以當時技術水準顯屬高規格之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而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進行交通違規之取締,效率上有所提升,但此並非被告努力搜尋並研究相關資料,並基於為國家治安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執行之促進,始以當時屬高規格之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作為招標規格,以達前瞻性規劃之目的,其所以在明知國內廠商並無相關技術與產品,仍將之納入招標規範,不過係基於其將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資訊,先行洩漏予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並基於其與其等之交情,始採納同案被告王嘉斌之意見,將百萬畫素錄影監控設備納入招標規格,以排除其他可能與匯晟公司競爭之廠商,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因此採購案,得以引進當時而言,較尖端之監控錄影設備,有利於交通違規之取締,但此一結果,並非被告的努力或有遠見,不過是其徇私並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所產生唯一的附帶利益,難認可歸功於被告,被告洩漏採購案件之招標規格行為,破壞民眾對國家公務員會依法行政之信任,凸顯政府採購實質上操縱在承辦人員之好惡,形成欲承包國家機關之工程,必須設法討好承辦人員之惡習,嚴重損及國家利益,被告事後未能反省,自不宜輕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所造成之國家利益損害,影響重大且深遠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說明被告另就檢察官被訴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後至96年2 月14日前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對於本件採購案件之部份招標規格規範本得有所知悉,被告並未洩漏何「應秘密」之消息。按刑法第132 條規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所謂洩漏乃指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而言。另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規定,經辦機關採購案件過程中,就招標文件部份,若公開係基於說明或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即不在「應秘密」之範圍。實則,本件採購案係被告機關於參訪新竹市警察局及廠商吉陞公司後,依照其模式及規格而形成本件採購案件,標案規格幾與新竹市警察局辦理之採購相同,而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本即吉陞公司之人員,本對新竹市警察局所辦理之採購內容知之甚詳,於被告機關至新竹參訪時亦皆有在場,而知悉被告機關將建置同樣之技術設備,其等對於本件採購案件之部分招標規格規範本得有所知悉,且被告自承就採購案件之相關專業技術問題多次諮詢王嘉斌,是王嘉斌自得由被告之諮詢內容探知採購案件之相關規格,而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從未與陳蓁澐、劉璁諺私下有過接觸。且依王嘉斌供述與被告接觸的時間,無論係94年10月或94年12月時,本件採購案件之規格早已形成,甚至於94年12月時招標規範已上網公告,自無洩漏之可能。
⑵被告係受長官黃清波之指示,可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同類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人員吉陞公司人員詢問專業技術問題,並收集資料,此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辦理採購案向廠商收集資訊,不僅未禁止,而反多加鼓勵,被告於事後亦對收集的資訊,向長官黃清波報告,黃清波是本件採購案的關鍵人物,被告只是依長官指示收集資訊,被告所為可阻卻違法。又被告亦未主動交付或洩漏任何關於本採購案之文件或資訊,被告主觀上並無洩密之犯意。
⑶況被告依據收集之資訊所簽之公文,尚需經工作小組進行實質討論,始進行簽文,並依據採購中心之專業指導、修正,最後經各會辦單位及向上逐層簽核,再經長官批准後方可定案,故定案前,招標規格並非被告所得自行決定,應屬尚未定案之內容,無應「秘密」之可言。
㈢經查:
⑴證人王嘉斌業證稱:「…黃鳳玲跟陳蓁澐都會問我技術上的問題,我再解答,做得到或做不到,這些都變成投標的內容,因陳蓁澐、劉璁諺會傳標單給我看,還沒有對外公佈的文件…,後來變成投標文件的內容‧‧整個標案規格是我跟黃鳳玲、陳蓁澐、劉璁諺討論出來的,那時候陳昶叡、陳霖叡,綽號小育他們去測試,我在旁邊指導,我軟體給他們‧‧我們制訂規格,就直接變成政府的標案,當時沒有其他廠商做得到,其他廠商根本做不到,百萬錄影攝影機我幫他們找加拿大的攝影機‧‧當時很難有同時擁有三個系統的百萬畫素矩陣錄影、車牌辨識系統、攜行式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系統,當時沒有公司同時有三樣,整合三樣,都會缺一樣」,而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業與原審詳實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相符,復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詳實,甚且,採購案於94年12月23日公告後,華映科技有限公司曾向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就上開採購案招標規格表示疑義,主張:「『攜行式車牌影像查贓辨識及交通違規舉發系統』所提攜行式設備規格,本公司遍詢國、內外專業製造廠商,均無此規格產品,故疑為使用單位規格開立錯誤或為作業上需求而量身規劃」,此有華映科技有係公司提出之疑義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另起點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針對上開公告,亦於95年1月2日傳真「建議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反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部分內容,有關於(實體規格)表列第一項(e 化固定桿路口監控系統及攝錄影像存錄系統)個別審查項目中:(廠商實際提供之設備攝錄監控檔畫質是否為100 萬像素以上?)此為非常高規格之攝錄儲存設備及專業之軟體壓縮技術,需花費極龐大的人物力和時間,始可完成貴單位的需求,但從公告修正日至開標日止,期間只有12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時間實在是非常緊迫,懇請貴單位能將開標日期延後10-20天」,此有起點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95年1月2日建議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頁),均足認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在國內同行業界均非一般之通常之規格,於公告之前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均無所悉其內容,是以,如附件所示招標文件所附之招標規格自屬應秘密之內容。
⑵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隊長之黃清波及副隊長鄭永裕,證明被告單位辦理採購案之定位、慣例文化及被告受隊長黃清波指示向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等人詢問採購案技術問題。經查:
①證人黃清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從新竹回來之後,看到他們舉發照片不清楚,長官也會指示我們不能閉門造車虛擬規格,一定要到市場訪問規格,而訪問規格一定要到已經得標的新竹市警局部分,還包括市場上的廠商,承辦人都要去問。(辯護人問:當初在新竹市警局他們監視器照相的畫素是30萬畫素,而你們因為當初要改善監視器照相模糊的情形,所以要提升監視器相機的畫素到100 萬?)沒有設定到100 萬,只是要提升。他們當初是否是30萬畫素我不知道,但是他們印出來的東西很模糊,民眾申訴的很多,所以回來的時候我就請承辦人要提升畫質,因為我很忙,副局長要我們成立一個工作小組,畫質提升就交給工作小組去討論。(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黃鳳玲在這個採購案中必須要蒐集與採購案所有相關之資訊?)是。(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請示要如何蒐集資訊來建構採購案?)她一定會來問隊長…因為我們已經去新竹市參訪過,所以我也請她去新竹市警局蒐集資料,也請她到市場上蒐集資訊」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②另證人鄭永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案子大概有大同、吉陞等3 、4 家廠商來拜訪過隊長,會跟廠商提到我們的基本需求,我們是參考其他縣市執行的優缺點,希望能夠以最佳的狀況來辦理相關的案件發包。(辯護人問:大概談論的需求具體內容為何?)新竹縣市在交通違規舉發過程曾經發生相當多的錯誤樣態,包括辨識率問題、影像模糊、車牌辨識錯誤等相關的狀況,(廠商)提供最新的技術規格,能夠讓我們在過程中當作參考的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
③稽諸證人黃清波所證,僅係一般方針性指示被告須就本件採購案向廠商查訪、搜集相關資訊,且須提升畫質,而證人鄭永裕所證廠商拜訪經過與徵詢內容,經辯護人再次追問,證人鄭永裕所證亦僅證稱「請求廠商提供最新的技術規格」,核屬一般性、概泛性的對談,此與本件採購案特定招標規格之形成,均屬無涉,此揭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於94年11月10日所簽:「有關本次交通違規案件勞務委外案,經訪查目前國內符合本案資格之廠商計有5 家以上,分別為康毅國際、富宏科技、大同國際、中華電腦、吉陞科技、高明國際、惠隆等公司」之內容,經調查結果並非事實,亦即被告就上開採購案招標規格中「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並非因查訪康毅國際、富宏科技、大同國際、中華電腦、吉陞科技、高明國際、惠隆等公司而確認其等均有上揭技術,經上揭調查結果,被告並非基於自己之搜尋資料與研究所得,始以當時屬高規格之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作為招標規格,被告乃係將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資訊,先行洩漏予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並基於其與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之討論,且經由同案被告王嘉斌知悉國外廠商有生產製造百萬像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為排除其他可能與匯晟公司競爭者,因而採納同案被告王嘉斌之意見,將百萬畫素監控設備納入招標規格,此業經本院調查說明如前,是以,證人黃清波、鄭永裕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因依長官黃清波指示而收集資訊,被告所為可阻卻違法」云云,尚非的論,無足採之。⑶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上訴,並執上揭上訴意旨⑶為上訴理由,且傳訊證人黃清波、鄭永裕及擔任採購案工作小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資訊室之邱士娟,證人黃清波、鄭永裕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採購案有組成工作小組等語,然被告所辯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係由工作小組實質討論後,並經採購中心之專業指導、修正,始行完成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無足採之,業說明如前(理由貳一)。至證人邱士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工作小組的運作狀況?)案子簽出來之前,有到我們資訊室去討論,有時候會用電話問,主要是資訊設備規格、網路架構、我們當時的制案規定,我們都會要求他們遵守。(辯護人問:這個工作小組都如何進行討論?)若有正式開會,應該都有會議記錄…,有時候會電話打一打問一問,我們就回答了,若需要正式討論,就會簽出來正式開會逐項討論。(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向你詢問這個採購案的相關問題?)有,像設備規格我們會幫她檢查是否符合當時比較新的設備規格,網路當時有討論讓廠商拉線直接進警察局,如何跟中華電信租線這類的問題,直接拉線部分我們後來決議不同意,因為廠商是一個營利單位,此部分他們都有照我們的決議做」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經查證人所證僅泛稱工作小組的作業,證稱被告諮詢的問題亦屬一般問題,核無礙於被告與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等人討論後形成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之事實,所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此部分上訴理由,業據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出抗辯,原審並據以就相關事證逐一調查、詳予剖析相關事證之憑信性以及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於原判決理由貳一欄(原判決第40頁至第44頁)逐一說明,本院並採相同見解,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再執前詞復以爭執,核無理由。
⑷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分係匯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同案被告王嘉斌係電子業者。被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案」之採購案件承辦人,於94至96年間,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共同討論標案內容規格技術10餘次,將同案被告王嘉斌及匯晟公司可達到之技術及優勢技術,形成標案內容,使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等業者先行知悉上開採購案之內容並影響上開採購案走向,又取得相關設備、系統整合及技術開發耗時,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等業者藉此得事先依上開採購案之招標內容,從容建置整合開發系統而形成優勢,影響採購公正。上開採購案於95年2 月8 日第1 次開標,原由匯晟公司得標,惟該公司漏附單價分析表,其他參加廠商有意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因而撤銷決標,而再有第2 次招標,惟因同案被告王嘉斌要求與匯晟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契約,為匯晟公司拒絕,致合作破局,王嘉斌遂將所提供之技術取回,匯晟公司因而未參加第2 次投標。上開採購案於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後,匯晟公司另找其他廠商合作,被告則將應保密的招標規格之消息,洩漏予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知悉,並修改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而有第3 次招標,延宕後再由匯晟公司於96年5月8日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且就上開採購案於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後,透露招標規格並配合修改招標規格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之供述,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與投資資料、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同案被告王嘉斌提出供扣案的美商賀寶芙食品1 罐、行動電話1支、座電充1個,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為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而上開採購案曾先後於95年2月8日、95年6月15日、96年2月14日進行開標,最終由匯晟公司得標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並非被告所能獨自決定,而開標過程,除匯晟公司外,亦有多家廠商符合上開採購案之規格技術,並無起訴意旨所載因匯晟公司具有優勢技術而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而上開採購案第1次開標日為95年2 月8日,距離於94年11 月30日第1次公告,相隔甚久,應無廠商準備不及之情形,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為要件,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自難以認被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且被告承辦上開採購案期間,並未將招標規格之相關訊息於公告前,洩漏予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知悉等語。
四、經查:
㈠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楊翼聰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海能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海能公司員工賀之珏,皇普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蔡秋霞),上開3 家公司實際上為楊翼聰所控制,且皇普公司更無實際營業,則富宏、皇普公司參與上開系統工程之投標,僅係構成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實際上已無相互競爭之實(另琨盟公司未附押標金票據等文件,無投標競爭真意),而已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公帑之目的。況海能公司為上開監視系統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則為免影響採購公正,避免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富宏、皇普公司自不得參與投標。若非上訴人2 人刻意隱瞞上情,致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富宏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因認上訴人2人所為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此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闡釋在案,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藉由廠商間之相互競爭,以增進政府採購之品質,某廠商藉由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而形成雖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實質上僅一家投標而無相互競爭之假性競爭現象,致使開標單位誤認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進而為決標,致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㈡查上開採購案於95年2 月8日第1次開標時,計有立林行、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篆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映科技有限公司、匯晟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參與投標,而於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時,則有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篆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宥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參與投標,於96年2月14日第3採開標時,則有得捷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匯晟公司、展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參與投標,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標紀錄共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8頁、原審卷㈥第122頁、偵查卷㈢第136 頁),是上開採購案先後3次開標,形式上均有3 家以上的廠商參與投標,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方式,使匯晟公司以外的其他廠商於參與投標時,不為價格之競爭,致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至於被告曾在上開採購案上網公告前,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之相關訊息,事先洩漏予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知悉,並配合匯晟公司之需求,修改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以使其他廠商難以與匯晟公司競爭,此種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方式,對其他廠商所造成之不公平競爭,對其他參與投標卻未能順利得標之其他廠商,雖屬不公平,但其他廠商實際上仍有與匯晟公司進行競爭,致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免投標廠商間的假性競爭,顯屬不同,應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範對象,且被告將應保密之招標規格,於上開採購案公告前,洩漏他人知悉,固應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但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難認係使用詐術,而對於如何取得上開採購案之訊息來源,並不負有向其他廠商或任何機關告知或報告之義務,自不得僅因其等經由被告而事先知悉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遽認客觀上已有使他人誤信匯晟公司不知上開採購案訊息之詐術或類似詐術之非法行為,致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的要件,是檢察官認被告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事先洩漏予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知悉,而使匯晟公司最終取得上開採購案之標案,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顯有誤會。
㈢同案被告王嘉斌於上開採購案於95年6 月15日前,因要求與匯晟公司簽訂書面協議遭拒,遂不再與匯晟公司合作,並取走攜行式設備與車牌辨識系統、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系統,匯晟公司因而未參與上開採購案於95年6 月15日之開標一節,業據證人王嘉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在95 年6月中旬的標案,我們要求匯晟必須和我們做書面合約上的簽訂,匯晟拒絕與我們簽約並取走了我們百萬畫素的測試機器,但因為車牌辨識系統、攜行式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系統他們沒有取得,所以該次標案匯晟也沒有參與投標,約過一周後,該標案即被公告廢標」、「(問:匯晟公司目前是否同時具備車牌辨識系統以及攜行式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系統之整合技術?)答:兩者都沒有」、「當時很難有同時擁有三個系統的百萬畫素炬陣錄影、車牌辨識系統、攜行式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系統,當時沒有公司同時有三樣,整合三樣,都會缺一樣‧‧第二次要開標的時候,我要跟他簽約,陳蓁澐、劉璁諺他們不簽,就把東西帶走‧‧那是第二次公告,我不給東西就流標,流標後就改規格,他們就找另外一家合作,我只有百萬畫素錄影系統被匯晟拿走,另外攜行式電腦跟車辨系統我都沒有給他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16 頁、第129頁、偵查卷㈣第6頁、第25 1頁),核與同案被告劉璁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二次招標時候,匯晟公司沒有參與投標,是因為我與王嘉斌合作上有問題」、「(問:第一次招標的時候,你使用的攜行式設備器材是跟誰買的?)答:王嘉斌拿來的」、「(問:匯晟公司為什麼第二次沒有參加招標?)答:因為他不提供攜行式設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原審卷第5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6 月19日函檢附台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㈥第121 頁至第122頁),而堪認定。
㈣上開採購案於95年6 月15日開標,因無廠商符合基本文件資格與規格審查而於95年6 月19日宣布廢標後,遲無後續招標程序之進行,經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28日發函提出質問,被告則於95年10月18日以便簽回覆表示:「因本案招標2 次均廢標,為考量本局需求及廠商作業能力,擬重新修正招標文件內容再公告招標」等語,迄至相隔逾6 個月,始於96年1月12日簽請辦理第3次招標,並於96年2月14 日開標一節,則有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5 月19日北採二字第0950003271號函、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 年9月28日函、被告95年10月18日便簽、被告96年1月12日簽、96年2月14日臺北縣政府開、流、廢標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㈥第121頁、原審卷㈦第318頁、第316頁、偵查卷㈢第115頁、第136頁)。又上開採購案於96年2月14日開標時,招標規格將第1次於95年2 月8日、第2次於95年6月15日開標時所定的「攜行式裝備」與「贓車辨識系統」等兩項規格刪除一節,則經被告供稱:「(問:上述三次招標所訂規格差異性為何?)答:第一次與第二次招標規格僅文字有修改,內容大致相同,第三次招標規格則把前兩次贓車辨識系統及攜行式設備(可供照相、查贓功能)取消,增加即時傳輸速率規格」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95頁反面),觀諸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之投標須知與招標規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與96年2月14日第3次開標之投標須知與招標規格文件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可以發現95年6 月15日開標之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3 條「採購金額」記載「本案目前規劃設置數位固定式逕行舉發系統、贓車車牌影像辨識系統及路口監控系統(以下簡稱e化固定桿)18組;攜行式裝備100台。未來可能增設e化固定桿至50組到100組;攜行式裝備視執行狀況增設之。),本採購視實際執行舉發數量,將增加採購金額約34,200萬元。」(見原審卷㈥第16頁反面),而96年2 月14日開標之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7 條「採購金額」則記載「本案目前規劃設置數位固定式逕行舉發系統及路口監控系統(以下簡稱e化固定桿)18 組(未來可能增設e 化固定桿至50組到100 組),本採購視實際執行舉發數量,將增加採購金額約3億4,200萬元。」(見偵查卷㈢第124 頁反面),上開採購案之採購項目業已刪除「贓車車牌影像辨識系統」、「攜行式設備」等2個項目,是上開採購案第2次招標之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0條「開標程序及審查」第3項「規格審查」第2點「設備樣品規格功能審查」中「h.」、「i.」、「j.」、「k.」、「l.」分別規定「不正常車牌」、「重複來車」、「正確車牌辨識率」、「贓車車牌影像辨識系統正確目視辨識率」、「路口監控系統正確目視辨識率」之規格功能之審查(見原審卷㈥第21頁),亦因而隨同修正,第3次開標之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1 條「作業、審查程序」第6 項「規格標審查程序㈢」僅規定「⒐不正常車牌」、「⒑重複來車」、「⒒路口監控系統正確目視辨識率」之規格功能審查,而無「正確車牌辨識率」、「贓車車牌影像辨識系統正確目視辨識率」等規格功能之審查(見偵查卷㈢第130頁),此外,第2次開標的招標規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共區分「e化固定桿路口監控系統」、
「攜行式裝備」、「贓車車牌影像辨識系統」等3項審查表
(見原審卷㈥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而第3次開標時僅餘
「路口監控系統功能」規格審查,而無「攜行式裝備」、「贓車車牌影像辨識系統」等2 項之規格審查(見偵查卷㈢第135頁),足見上開採購案於95年6月15日開標後,已將原設計的「攜行式設備」與「贓車車牌辨識系統」之規格剔除。審酌上開採購案於95年2 月8日第1次開標後,因匯晟公司未附單價分析表以致因基本文件資格不符遭撤銷決標,被告以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攝錄之影像檔案未達百萬畫素,簽請再行審查,折騰至95年3 月28日始經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宣布廢標(見原審卷㈡第170頁),被告在短短不到1個月期間,即於95年4 月14日簽請辦理第2次招標(見原審卷㈥第8頁反面),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並於95年5 月18日辦理公告,訂於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見原審卷㈥第1頁至第2頁),程序緊湊,相較於上開採購案於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後,被告遲未辦理續行招標之程序,雖經廠商提出質疑,被告僅以「考量本局需求及廠商作業能力」為由回覆,並未因而續行招標程序,迄至96年1月12日始簽請辦理第3次招標,由於被告上開回覆的理由之一為「考量廠商作業能力」,然當時除匯晟公司因未再與王嘉斌繼續合作,而需時間,以另行尋覓合作之廠商外,即無任何廠商以書面反應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過高,需延緩辦理招標,則被告應係為特定廠商即匯晟公司護航而遲未辦理上開採購案之後續招標程序,應屬自明,參以,上開採購案於第3 次招標時,有關規格部分修正刪除「攜行式設備」與「贓車車牌辨識系統」等2 項,恰為王嘉斌與匯晟公司合作破裂後,未再提供匯晟公司之設備與技術,換言之,上開採購案於第3 次招標所為之修正,適足以使匯晟公司得以順利參與投標,免除因不具攜行式設備與贓車車牌辨識系統之設備與技術而不符上開採購案招標規格要求之命運,是證人王嘉斌因而認為上開採購案於95年6 月15日開標後,被告仍與陳蓁澐、劉璁諺聯絡,並配合修改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因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上網看第二次招標的結果‧‧他們都人力不足,做不到,所以就廢標,‧‧後來就去找黃鳳玲改規格,我知道他們有繼續連絡」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已超越一般合理懷疑之界限,而使人得以相信其所為上開指訴的內容,應與實際情形相符。㈤被告雖以上開採購案第2 次招標時,因廠商提出之攜行式設備,過於笨重而不好用,故第3 次招標時刪除攜行式設備之規格,且上開採購案曾因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林國棟不支持,而簽請不續行辦理,然臺北縣政府建議繼續執行,始再簽請續行辦理第3 次招標,以致時間延宕云云。然攜行式設備早在95年2 月8 日開標時,即已列為招標規格,豈會於95年6 月15日第2 次開標時,始發現廠商所提供之攜行式設備不符所需?且上開採購案於95年6 月15日第2 次開標時,唯一通過基本文件與資格文件審查的廠商即為曾參與上開採購案於95年2 月8 日第1 次開標之篆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2 次之開、流、廢、決標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8 頁、原審卷㈥第122 頁),倘若篆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攜行式設備不符需求,早在95年2月8日第1 次開標時,即應該發現,豈有拖延至第3 次招標時,始行將「攜行式設備」規格刪除之理!尤有甚者,上開採購案於95 年2月8日第1次開標後,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曾於95年5 月30日以攜行式設備非市場供應之現貨產品為由,對上開採購案將攜行式設備納入招標規格提出質疑,此有疑義函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㈥第75頁反面),倘若攜行式設備確不符需求,被告何不趁此機會,於第2 次招標時刪除攜行式設備之規格要求,卻以有廠商通過功能審查為由(見原審卷㈥第72頁),否決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上開質疑,並繼續維持攜行式設備為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又以元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質疑目前市場並無攜行式設備產品,亦不足以動搖被告排除攜行式設備作為上開採購案規格之決心,則基於邏輯的一貫性,被告認為廠商於第1次或第2次開標時所提出之攜行式設備,與其認知或要求有所差距,則逕自修正並提高規格即可,豈有刪除之必要?另被告於95年9 月20日以招標手續繁複,經公開招標2 次均廢標,故未及辦妥招標事宜,考量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不可間斷性,本次僅就交通違規案件建檔、入案部分規劃辦理委外招標適宜為由,簽請E
化固定桿部分暫不辦理,經臺北縣政府主任秘書謝宏偉批示「e化固定桿部分為何去除?其理由何在?不可用2次流標程式上之原因為根據,如有正當理由請敘明。假如不含e 化固定桿部分標案,具合理性,其採購方式為何?」,被告遂於95年10月16以簽呈說明:「因本案24小時路口監控系統規格需求,要求畫質需百萬畫素以上,經2 次公開招標仍無法決標,考量目前有意願投標之廠商技術均無法達到規格需求,故須再修正後辦理。有關e 化固定桿部分,其中贓車辨識系統因成效不佳,常造成警力浪費,擬暫不辦理(「暫不辦理」等字樣嗣經修正「暫緩辦理」);另百萬畫素24小時錄影監控系統、數位固定桿舉發系統等,考量其效益情形並修正招標文件需求,再另案簽辦招標事宜」等語,有被告95 年9月20日簽、謝宏偉在簽呈上的批示、95年10月16日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第20頁、偵查卷㈢第103頁至第105頁),堪認被告於95年5月20日係簽請先「暫緩辦理」E 化固定桿違規採證監錄系統,並非簽請「取消辦理招標」,且臺北縣政府對於被告簽請暫緩辦理招標,並未反對,僅要求其提出說明暫緩辦理的理由而已,顯與被告前揭所辯原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林國棟之要求,不續行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招標,因臺北縣政府指示應續行之情形,顯屬有間,是被告前揭所辯,已無可採。被告於回覆臺北縣政府的疑問時,自承「路口監控系統規格需求,要求畫質需百萬畫素以上‧‧目前有意願投標之廠商技術均無法達到規格需求」,除與被告辯稱: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在當時係屬普通水準的規格云云迥異外,被告於第3 次招標規格並未因此檢討刪除該項規格要求,但被告於第3 次招標規格卻刪除贓車辨識系統,依其上開回覆臺北縣政府的理由係「有關e 化固定桿部分,其中贓車辨識系統因成效不佳,常造成警力浪費,擬不再辦理(其中「不再辦理」等字樣,經修改成「暫緩辦理」)」,然匯晟公司、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8日第1 次開標時,車牌正確辨識率與攝錄影像存錄系統辨識率均超過96% ,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1紙、第1次招標規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功能規格)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7頁、第61頁、第76頁),被告以「贓車辨識系統成效不佳」為由,據以將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系統排除於招標規格外,顯屬無據,且上開採購案既然尚未決標,而未設置E 化固定桿違規採證系統,又如何會因車牌查贓辨識系統而造成警力浪費?被告配合匯晟公司而修改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之意圖,至為明顯。
㈥雖然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而依王嘉斌中止與匯晟公司之合作關係,並不再提供匯晟公司攜行式設備,以及抽回車牌辨識系統、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系統之軟體技術後,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竟跟著刪除攜行式設備與車牌辨識系統、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系統作為招標規格,且因應匯晟公司另行尋覓合作廠商的時間,而延宕至96年1 月19日始行公告(參閱偵查卷㈢第136 頁臺北縣政府開、流、廢、決標紀錄上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欄之記載),可認被告就其承辦之上開採購案,於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之後,確有配合匯晟公司之需求而修正招標規格,但因被告否認曾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於公告前洩漏予陳蓁澐、劉璁諺知悉,陳蓁澐、劉璁諺亦均否認曾於上開採購案決標前,與被告有所接觸,固然陳蓁澐、劉璁諺前開否認與被告接觸之陳述,並不可採,業經說明如前,但因王嘉斌與匯晟公司決裂之時間,係在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前不久,王嘉斌證述其經由被告洩漏上開採購案招標規格,而與被告、陳蓁澐、劉璁諺討論招標規格之過程,亦僅止於第2 次開標之前,則陳蓁澐或劉璁諺究係於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前或開標前,向被告透露因不再與王嘉斌合作,而欠缺攜行式設備以及車牌辨識系統、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系統之規格?被告何時決定將上開攜行式設備以及車牌辨識系統、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系統等規格從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刪除?如果是在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前,即有此決意,則被告於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後,研擬修正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有無繼續與陳蓁澐、劉璁諺討論,有無將其刪除攜行式設備、車牌辨識系統、車牌影像查贓辨識系統等規格之消息,於96年1 月19日公告前,洩漏予陳蓁澐、劉璁諺知悉?因現存並無相關證據可供作為判斷之依據,雖然被告就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後,繼續洩漏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予陳蓁澐、劉璁諺之犯罪嫌疑重大,唯依現存之證據,既然尚無法獲致被告於95年6月15日第2次開標後,確曾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洩漏予陳蓁澐、劉璁諺知悉致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於95年6 月15日之前,曾將上開採購案於公告前洩漏予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知悉,而未於95 年6月15日第2 次開標之後,復行將應秘密之招標規格訊息,洩漏予陳蓁澐、劉璁諺知悉,自無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何廠商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不為投標或不為競爭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於95年6 月15日之後,曾將上開採購案第3 次修正之招標規格洩漏予陳蓁澐、劉璁諺知悉,則被告自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被告亦不另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於95年6月15日後有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於95年6 月15日後所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僅成立一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等犯行,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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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寄件者 │ 時 間 │ 收件者 │ 內 容 摘 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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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蓁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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