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巧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押共叁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巧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3日晚上 (晚上8時25分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巷5號 楊節琴住處,竊取楊節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核發之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又於93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 日,趁其當時之男友黃英瑞疏於注意之際,在臺北市○○區○○路4段30巷27弄12號1樓黃英瑞住處房間,多次竊取黃英瑞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共5張得手後; 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先後持前揭楊節琴之信用卡及如附表一所示黃英瑞之信用卡,佯稱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楊節琴、黃英瑞本人,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楊節琴」署押共17枚及「阿瑞」署押共18枚(信用卡簽帳單為1式2份,屬感熱紙式簽帳單,計有商店存根與持卡人存根2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且不具自 動複寫功能),並交予上開商店之服務人員,用以表示係楊節琴、黃英瑞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且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將偽造完成消費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如附表二、三所示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黃英瑞、楊節琴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李巧蘭,足以生損害於黃英瑞、楊節琴、國泰世華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嗣黃英瑞、楊節琴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開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宜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瑞、楊節琴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第5至7、39頁、100年度 偵緝字第41號卷第33至35頁、95年度交查字第211號卷第24 、28至29頁)、證人即楊節琴之女兒羅玉嬌、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趙志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19785號卷第 27頁、95年度交查字第211號卷第28至29頁),復有切結書1紙、刷卡交易明細4紙、渣打銀行結案聲明書1紙及檢附之簽帳單影本6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9年5月5日一總個卡易字 第15050號書函及檢附之簽帳單影本5紙、聯邦商業銀行99年5月12日(99)聯銀信卡字第2638號函文及檢附之簽帳單影 本4紙、渣打銀行100年6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09503號函文1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影 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第11至20、41至5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915號卷第16頁、95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6至23頁)。從而,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 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本次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將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持用以非法方式取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係經發卡銀行合法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持卡人,進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提供一定之服務或利益予行為人,此一過程即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並非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利益之行為本身,已對特約商店造成損害,特約商店即為被害人,縱使特約商店可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亦然,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應係自特約商店取得之財物、服務或利益,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或費用之利益。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亦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簽名「楊節琴」、「阿瑞」(告訴人簽署在信用卡背面之署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3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亦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竟不知悛悔,再犯相同之罪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多次竊取告訴人2人信用卡再 冒名消費,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盜刷之款項,有繳款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7月。 ㈢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特約商店及收單銀行,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 至12、14至18號、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阿瑞」署押15枚及「楊節琴」署押17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6至7、13號所示各 筆交易之簽帳單,業因逾調閱期限而遭「銷毀」,此有花旗銀行99年5月7日(99)政查字第32870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第52頁),是上開簽帳單既均經銷毀而已滅失,其上偽造之「阿瑞」簽名亦均同因銷毀而不復存在,不另就上開偽造之署押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之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未據扣案,查無事證足證現尚存在,且依常情,簽帳消費迄今已時隔7年,一般人以將 之丟棄銷毀為常,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 ├──┼──────┼─────────┤ │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2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3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4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5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時 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卡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應 沒 收 之 物 │出 處│ │號│ │ │(新臺幣)│ │之署押 │ │ │ │ │ │ │) │ │ │ │ │ ├─┼───────┼───────┼─────┼─────────┼────────┼────────┼─────────┤ │1 │93年10月10日 │臺北市○○○路│2,240元 │第一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99偵9793號卷第42頁│ │ │下午3時45分許 │1段126巷10弄1 │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號喬合旅館 │ │ │ │ │ │ ├─┼───────┼───────┼─────┼─────────┼────────┼────────┼─────────┤ │2 │93年10月18日 │屏東縣墾丁路6 │7,000元 │聯邦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同上卷第48頁 │ │ │中午12時54分許│號凱撒大飯店股│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93年10月23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5,390元 │聯邦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同上卷第49頁 │ │ │下午3時11分許 │德路3段34號臺 │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灣大哥大電信公│ │ │ │ │ │ │ │ │司 │ │ │ │ │ │ ├─┼───────┼───────┼─────┼─────────┼────────┼────────┼─────────┤ │4 │93年10月23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3,552元 │第一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同上卷第43頁 │ │ │下午時3分23許 │孝東路4段331號│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1樓亞太行動寬 │ │ │ │ │ │ │ │ │頻電信 │ │ │ │ │ │ ├─┼───────┼───────┼─────┼─────────┼────────┼────────┼─────────┤ │5 │93年10月27日 │臺北市松山區復│4,730元 │第一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同上卷第44頁 │ │ │凌晨3時25分許 │興南路1段29號 │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好樂迪KTV中興 │ │ │ │ │ │ │ │ │店 │ │ │ │ │ │ ├─┼───────┼───────┼─────┼─────────┼────────┼────────┼─────────┤ │6 │93年10月30日 │臺北市○○○路│8,640元 │花旗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無 │無 │ │ │下午3時32分許 │4段45號太平洋 │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 │ │ │ │ │崇光百貨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忠孝店 │ │ │ │ │ │ ├─┼───────┼───────┼─────┼─────────┼────────┼────────┼─────────┤ │7 │93年10月30日 │臺北市○○○路│20,100元 │花旗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無 │無 │ │ │下午4時33分許 │4段45號太平洋 │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 │ │ │ │ │崇光百貨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忠孝店 │ │ │ │ │ │ ├─┼───────┼───────┼─────┼─────────┼────────┼────────┼─────────┤ │8 │93年10月30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8,868元 │渣打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同上卷第17頁 │ │ │下午5時40分許 │孝東路4段219號│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ATT商業廣場 │ │ │ │ │ │ ├─┼───────┼───────┼─────┼─────────┼────────┼────────┼─────────┤ │9 │93年11月1日 │臺北市○○○路│12,570元 │渣打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同上卷第20頁 │ │ │晚間6時53分許 │4段45號太平洋 │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崇光百貨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忠孝店 │ │ │ │ │ │ ├─┼───────┼───────┼─────┼─────────┼────────┼────────┼─────────┤ │10│93年11月1日 │臺北市○○○路│4,180元 │渣打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同上卷第19頁 │ │ │晚間7時29分許 │4段45號太平洋 │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崇光百貨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忠孝店 │ │ │ │ │ │ ├─┼───────┼───────┼─────┼─────────┼────────┼────────┼─────────┤ │11│93年11月5日 │臺北市松山區復│5,754元 │聯邦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同上卷第50頁 │ │ │凌晨0時27分許 │興南路1段29號 │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好樂迪KTV中興 │ │ │ │ │ │ │ │ │店 │ │ │ │ │ │ ├─┼───────┼───────┼─────┼─────────┼────────┼────────┼─────────┤ │12│93年11月6日 │臺北市萬華區漢│1,500元 │聯邦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同上卷第51頁 │ │ │晚間6時8分許 │中街48號BOBO漢│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二店 │ │ │ │ │ │ ├─┼───────┼───────┼─────┼─────────┼────────┼────────┼─────────┤ │13│93年11月9日 │臺北市○○○路│7,158元 │花旗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無 │無 │ │ │凌晨3時22分許 │139號錢櫃KTV旗│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 │ │ │ │ │鑑店 │ │ │ │ │ │ ├─┼───────┼───────┼─────┼─────────┼────────┼────────┼─────────┤ │14│93年11月9日 │臺北市○○○路│2,240元 │渣打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同上卷第18頁 │ │ │上午6時54分許 │1段126巷10弄1 │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號喬合旅館 │ │ │ │ │ │ ├─┼───────┼───────┼─────┼─────────┼────────┼────────┼─────────┤ │15│93年11月10日 │臺北市○○○路│1,802元 │第一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同上卷第45頁 │ │ │晚間8時40分許 │4段45號太平洋 │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崇光百貨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忠孝店 │ │ │ │ │ │ ├─┼───────┼───────┼─────┼─────────┼────────┼────────┼─────────┤ │16│93年11月10日 │臺北市○○○路│2,690元 │渣打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同上卷第20頁 │ │ │晚間8時57分許 │4段45號太平洋 │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崇光百貨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忠孝店 │ │ │ │ │ │ ├─┼───────┼───────┼─────┼─────────┼────────┼────────┼─────────┤ │17│93年11月12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12,208元 │第一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同上卷第46頁 │ │ │晚間6時44分許 │壽路11號新光三│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越百貨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信義店 │ │ │ │ │ │ ├─┼───────┼───────┼─────┼─────────┼────────┼────────┼─────────┤ │18│93年11月12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10,000元 │渣打銀行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同上卷第19頁 │ │ │晚間6時44分許 │壽路11號新光三│ │0000000000000000 │押1枚 │押1枚 │ │ │ │ │越百貨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信義店 │ │ │ │ │ │ ├─┴───────┴───────┼─────┼─────────┼────────┼────────┼─────────┤ │合 計│120,622元 │ │偽造之「阿瑞」署│偽造之「阿瑞」署│ │ │ │ │ │押18枚 │押15枚 │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日期│刷卡時間│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應 沒 收 之 物 │出 處│ │ │ │ │ │ │ │之署押 │ │ │ ├──┼────┼────┼─────┼─────────┼───────┼────────┼────────┼─────────┤ │ 1 │93/10/03│晚間8時 │ 760元│華歌爾榮珍專門店 │桃園縣中壢市大│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9頁 │ │ │ │25分許 │ │ │同路137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2 │93/10/03│晚間8時 │ 2,620元│黛安芬-中壢店 │桃園縣中壢市新│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10頁 │ │ │ │37分許 │ │ │生路46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3 │93/10/03│晚間9時 │ 1,872元│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11頁 │ │ │ │38分許 │ │ │126巷10弄1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4 │93/10/04│凌晨2時 │ 1,188元│大味商行(咖啡) │臺北市市○○道│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7頁 │ │ │ │43分許 │ │ │4段102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5 │93/10/04│凌晨3時 │ 880元│大味商行(咖啡) │臺北市市○○道│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8頁 │ │ │ │25分許 │ │ │4段102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6 │93/10/04│凌晨5時 │ 1,872元│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12頁 │ │ │ │28分許 │ │ │126巷10弄1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7 │93/10/04│晚間6時 │ 1,983元│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13頁 │ │ │ │7分許 │ │ │126巷10弄1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8 │93/10/05│凌晨4時 │ 3,942元│好樂迪-中興店 │臺北市○○○路│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14頁 │ │ │ │3分許 │ │ │1段29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9 │93/10/05│凌晨4時 │ 2,240元│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15頁 │ │ │ │41分許 │ │ │126巷10弄1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10 │93/10/05│下午5時 │ 2,240元│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16頁 │ │ │ │3分許 │ │ │126巷10弄1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11 │93/10/06│凌晨2時 │ 2,240元│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17頁 │ │ │ │44分許 │ │ │126巷10弄1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12 │93/10/06│下午5時 │ 2,240元│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18頁 │ │ │ │29分許 │ │ │126巷10弄1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13 │93/10/07│晚間7時 │ 2,240元│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19頁 │ │ │ │46分許 │ │ │126巷10弄1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14 │93/10/08│下午3時 │ 2,246元│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20頁 │ │ │ │36分許 │ │ │126巷10弄1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15 │93/10/08│晚間6時 │ 7,506元│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21頁 │ │ │ │36分許 │ │ -少淑女服飾 │孝東路4段45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16 │93/10/08│晚間6時 │ 7,752元│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22頁 │ │ │ │49分許 │ │ -少女服飾 │孝東路4段45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17 │93/10/08│晚間7時 │ 2,943元│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95他920號卷第23頁 │ │ │ │28分許 │ │ -運動用品 │孝東路4段45號 │署押1枚 │署押1枚 │ │ ├──┼────┴────┼─────┼─────────┴───────┼────────┼────────┼─────────┤ │ │ 總計 │4萬6,764元│ │偽造之「楊節琴」│偽造之「楊節琴」│ │ │ │ │ │ │署押17枚 │署押17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