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侑霖原名戴志龍.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侑霖於民國98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8 日間某日,向商孝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提議竊取簡宜杰所經營 之晶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1號 ,該址與中壢市○○路200號相連,為同一處所,下稱晶華 寢具店)內物品,經商孝儀同意後,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商孝儀租用存放贓物之地點及在報紙刊登廣告應徵店員,而由商孝儀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戴侑霖負責聯絡搬家公司搬運物品及變賣贓物。商孝儀遂影印其姊夫張倫銓及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並以張倫銓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裁剪自己身分證影本上姓氏「商」、出生年月日「65年10月11日」、「照片」換貼至張倫銓之身分證影本上,並將張倫銓身分證影本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末3碼變更為「502」後加以影印,以此方式偽造身分證,並經不知情之楊光華仲介,於98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736 號 1樓,向不知情之房東杜月娟承租該屋作為藏放贓物之地點 (下稱租屋處)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商倫銓」身分證影本予杜月娟確認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商倫銓、杜月娟。另於同日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1式3份)時,依上開變造之「商倫銓」身分證影本內容,於契約書上偽造「商倫銓」之署押4枚(簽名2枚、指印2枚)、偽填身分證字號,並將 上開契約書中2份分別提出於杜月娟及楊光華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商倫銓、杜月娟、楊光華。商孝儀復於98年11月20日於報上刊登廣告應徵店員至租屋處工作,錄取見報應徵不知情之張伃忻,商孝儀並於98年11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聯絡 張伃忻一同至晶華寢具店,交付戴侑霖所有晶華寢具店鐵捲門遙控器,並指示張伃忻在晶華寢具店現場與搬家公司接洽搬運事宜,商孝儀則先行返回租屋處與戴侑霖會合。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戴侑霖所聯絡永慶日式精緻搬家公司(下稱搬家公司)不知情之駱志民等7名員工及4臺車到場後,張伃忻遂持遙控器開啟晶華寢具店之鐵捲門,而由搬家公司員工於同日晚間11時許依戴侑霖於電話中之指示進入晶華寢具店內搬運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0萬元) ,於翌日凌晨3時許運至租屋處,張伃忻即先行離去,搬家 公司員工亦於同日凌晨4時20分卸貨後離去,商孝儀及戴侑 霖即以此方式竊取晶華寢具店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戴侑霖並於同日取走部分棉被、被單被套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晶華寢具店員工田騏華上班時,發現店內物品遭人竊取一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30分會 同簡宜杰、楊光華等人在租屋處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 之物等物(價值約440萬元,業經簡宜杰領回),並於99年2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拘票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光峰路口拘提商孝儀到案,並由商孝儀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街6號7樓之19,扣得遙控器1個等物,而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商孝儀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簡宜杰、證人張伃忻、證人駱志民、證人楊光華之證述及現場照片12張、租賃契約書影本、商倫銓身分證影本、搬家公司客戶委託單影本、晶華寢具店送貨單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商孝儀則受雇於被告,在晶華寢具店原址擔任店長,系爭遙控器應是商孝儀利用擔任店長期間,私下拷貝而來,並非被告於結束營業後,另行交付作為本件犯案工具,被告對於本案未有任何參與,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對於被告被訴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證人商孝儀於偵訊中稱:98年11月19日被告向伊提議要犯此案,並指示伊去承租店面以放置竊得之贓物,因伊知道要做犯法的事,所以不敢用伊真實姓名承租新竹市○○路736號 店面,而變造身分證,冒商倫銓之名義承租該店面等語(見偵字第4803號卷第105頁);又於原審結證稱:伊為了保護 自己,不想用自己身分去租,故冒用商倫銓的名義去租店面,並且偽造身分證、署押,因伊沒有被告的身分證,因此不用被告名義去租,被告本來是授意伊去租店面,伊想想不對,所以偽造商倫銓的身分證,其偽造身分證、署押去租屋一事並未與被告共同計畫,是伊自己所計畫,被告不知道伊使用假名出面租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53、57頁),據此,商孝儀假冒商倫銓之身分租屋一事,係為避免自己真實之身分曝光,而其變造身分證影本並行使及在租賃契約上偽造商倫銓署押、偽填身分證字號並行使該租約等行為,被告並不知情。此外,商孝儀於原審陳稱:商倫銓身分證是伊於98年11月18日承租房子前一天晚上,在新竹市○○街110 巷16弄12號住處偽造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又商孝儀影印其姊夫張倫銓及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再以張倫銓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裁剪自己身分證影本上之姓氏、出生年月日及「照片」換貼至張倫銓之身分證影本上,並將張倫銓身分證影本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末3碼變更再影印等手法,據 商孝儀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偵字第4803號卷第131、132頁),亦足認變造身分證一事,係商孝儀自己獨力完成,被告並無任何參與行為。再者,商孝儀冒稱商倫銓之名向出租人杜月娟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及行使偽造之租約一節,證人杜月娟於偵訊中雖無法從照片確認商孝儀即是與其締約之人,但可確認到現場簽約者只有1人(見偵字第4803號卷第166頁),且於原審明確表示其未見過被告(見審訴卷第30頁),以商孝儀所述其變造身分證、冒名簽訂租約等情及杜月娟之證述,均不能認定商孝儀向杜月娟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之租約等犯行,被告有所參與。 ㈡關於被告被訴竊盜犯行部分,商孝儀雖於警詢中稱:晶華寢具店的鐵捲門遙控器是被告於98年11月21日19時許在新竹市○○街上交給伊,且是被告打電話通知搬家公司,再指示伊於11月22日19時許帶張伃忻由新竹市乘計程車到中壢市晶華寢具店,伊在車上將遙控器交給張伃忻,張伃忻留在晶華寢具店跟搬家公司接洽,伊搭計程車返回新竹市○○路736號 承租之店面,被告在該處等永慶搬家公司到場,整件竊案只有伊跟被告知道云云(見偵字第4803號卷第7、8頁背面);又於偵訊中稱:98年11月19日被告向伊提議要犯此案,並授意伊去承租店面、登報徵人,租店面為要放置竊得之物,徵人則是伊自己要徵的,因伊怕自己在現場露面會出事,搬家公司是被告以伊所交付被告使用的手機聯絡,11月24日凌晨1、2點被告有至新竹承租之店面,搬了數項寢具,交付3 萬元搬家費用給伊,之後即離開云云(見偵字第4803號卷第105、106頁);商孝儀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曾租過晶華寢具店所在之房屋作服飾拍賣,98年5月生 意失敗跳票後才未續租,伊也遭被告跳票2、300萬,伊找被告還錢,被告沒錢而提議以被告之前留下之晶華寢具店鑰匙行竊,被告並表示有找到買主,看伊願否配合將晶華寢具店貨物載運出來以變賣,得款即清償欠伊跳票之款,且被告拿伊交付被告使用的電話跟搬家公司聯絡;被告另交待伊負責徵一個小姐到現場指揮搬家公司,伊遂於11月20日登報徵人,應徵過程由伊與被告商量好,應徵得張伃忻,張伃忻於11月21日有與伊電話聯絡,被告聯絡搬家公司是23日晚上,伊與張伃忻也約23日晚上,伊搭計程車載張伃忻到中壢市,等晶華寢具店打烊後,伊交待張伃忻聯絡搬家公司並開晶華寢具店的店門,搬家公司將貨品搬到新承租之店面,伊在場,被告也在場,被告去一下就走了,3萬元搬家費用是被告在 搬家公司還沒到之前即交給伊,該筆款由伊於下完貨約凌晨4 點多交予搬家公司,被告2點多就走云云(見偵字第4803 號卷第131、132頁)。惟商孝儀於原審結證改稱:其之前沒有說本件竊案是由被告所提議,其只是說這整件事是被告有與其講過,其不清楚來龍去脈為何,後來才知道是不好的事,其原沒有與被告商議竊取晶華寢具店店內物品,被告一開始是指示其租房子,當時沒有講明理由,直到21日其租好房子,被告始告知租房子目的是要把晶華寢具店店內物品搬到租屋處,其大概是於98年11月20日在新竹市○○路○段租賃房屋處附近路邊,將0000000000號手機交給被告,被告也把遙控器交給伊,行竊當日,被告是在快下完貨時到場,搬家公司的人員應該是下完貨才拿出客戶意見回欄表,被告當時填載客戶意見回欄表,最後並交由其填載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54頁)。經比較商孝儀前後證詞,其對於事前被告有無向其提議行竊、被告交待伊租屋時伊是否已知悉要行竊晶華寢具店、被告交付遙控器地點、被告究係開始下貨沒多久就離開抑或下完貨後簽完客戶意見回欄表才離開租屋處各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其所述已非毫無瑕疵可指,則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㈢商孝儀雖指稱:伊於案發前,大概是98年11月20日在新竹市○○○路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被告使用,搬家公司是被告自己聯絡的,張伃忻看到廣告,按照上面留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所以其實是被告接的電話;案發當天伊主動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張伃忻,與張伃忻約在新竹見面,並向張伃忻表示以後就打這一支號碼,否則會找不到伊,後來因搬家員工要求搬運費用要增加,張伃忻確實有打電話問伊意見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83、84頁),惟參諸證人張伃忻於原審證稱:伊見報登廣告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店員,對方自稱賣寢具,姓商,伊確定伊與商先生見面2次,是同一人,商先生並未提供其 他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伊就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商先生聯絡,在中壢搬家公司的人問伊要搬店裡哪些東西、又反應叫的車不夠、商品搬不完,伊都打電話問商先生,前往新竹路上也有主動打電話給商先生說快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第176、179頁背面)。則商、張兩人案發 當晚確定有電話聯絡之事實,惟關於商孝儀以何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二人說法兩歧,商孝儀所述已難遽信。觀以商孝儀先於99年11月9日在原審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 伊案發當時所唯一使用之手機,又稱其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手機是由何人使用等語,惟經詢問系爭租約留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其旋即改稱:好像當時其也有使用此門號手機,案發前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嗣於同年12月1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另稱:門號0000000000手機在案發當時是由其在使用,案發後其繼續使用,現在 其與奶奶一起使用,前次審理中證稱不知0000000000手機為何人使用,是因為手機是以其奶奶的名字申登,怕會連累奶奶,怕警察有可能會去找奶奶等語(見原審卷第80、83頁),可見其有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一支說成是借給被告使用,但前後說法又出現矛盾,顯非可信。商孝儀之憑信性有此重大瑕疵,自難認商孝儀前揭稱證人張伃忻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一節為真實,應認以證人張伃忻所述是以0000000000門號與商孝儀聯絡等語為可採。另關於商孝儀說明將手機給予被告使用之理由為:被告當時對其告知沒有行動電話,為了要聯絡被告,故將手機借被告使用云云,經質以為何被告不自行申請,而要借用?商孝儀旋又改稱:被告有手機,但不方便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51頁),說法前後差異大,並不可信。 ㈣商孝儀固於偵訊中稱:被告負責聯絡搬家公司,伊知道,因為伊在場,並拿伊的電話跟搬家公司聯絡,而在旁邊聽到被告與搬家公司約好時間,請搬家公司當天幾點直接到現場云云(見偵字第4803號卷第131、132頁),參諸證人即搬家公司組長駱志民於警詢中稱:98年11月22日早上有一自稱戴先生之男子,打電話向公司稱在中壢市有一賣場貨物要搬到新竹,約定到現場現估現搬,留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到達現場後其以前揭電話向自稱戴先生之男子聯絡,其告知會派張小姐到場,自稱戴先生之人在客戶意見回欄表上簽名戴志龍等語(見偵字第4803號卷第25、26頁)。證人即永慶搬家公司經理張繼太於原審也證稱:客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但伊對在庭被告沒印象,又伊對於接洽本次搬運客戶的聲音有印象,到新竹市○○路○段736號1樓現場,又有跟商孝儀談過話,所以根據聲音判斷是同一人等語,並當庭指認商孝儀戶籍照片即為本件自稱戴先生之客戶(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65、66、68頁)。是依證人駱志民之證詞,僅可證明本件客戶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案發當晚持用該行動電話之客戶自稱戴先生,及在客戶意見回欄表上簽名之人使用「戴志龍」名義,然尚不可逕推論即為被告本人,而證人張繼太之證詞,則可確定與其接洽搬家之客戶為商孝儀,而非商孝儀所指之被告。再者,商孝儀於原審改稱:其不知道被告與搬家公司的人聯繫時是使用哪支門號的手機,被告是有向其借一支手機犯案使用,但其不曉得被告跟搬家公司的人聯繫時是否也有使用之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則被告於偵訊中明確指稱被告以其出借的行動電話與搬家公司聯絡,聯絡時伊也在場,於原審卻稱不知被告與搬家公司是否以其借與被告的行動電話聯絡,顯然矛盾。據商孝儀於原審所稱其把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使用,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此經被告否認有向商孝儀借用行動電話,則檢察官除商孝儀之陳述外,並未能舉證證明商孝儀確實曾經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使用,故檢察官主張被告負責聯絡搬家公司搬運物品一節,尚乏佐證。 ㈤商孝儀於偵訊中稱:被告交代伊負責徵1位小姐到現場指揮 搬家公司,這是伊與被告兩個商量出來的云云(見偵字第4803號卷第131頁),於原審又改稱:伊只負責租房子,被告 只是叫伊去現場跟搬家公司接洽、幫他開門,伊覺得不妥,才自己去應徵張伃忻,被告不知悉其有登報應徵店員云云(見原審卷第54、57頁背面),顯然其對於應徵不知情之張伃忻前往晶華寢具店一節,是出於與被告事前之合謀,抑或其個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前後供述不一。又證人張伃忻於原審證稱: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店員,對方自稱賣寢具,姓商,對方叫伊在新竹市○○路應徵地點是在新竹市○○路,隔幾天即案發當晚,商先生囑伊前往新竹市○○路會合,由商先生的朋友開銀色奧迪汽車載伊和商先生去中壢,伊在晶華寢具店有打電話問商先生搬家事宜,並把電話給搬家的工人直接與商先生聯絡,伊撥打電話應徵時,在電話中跟伊通話之人跟後來應徵面試之人聲音、語調一樣,偵卷第71頁照片所示即為商先生,但沒看過在庭的商孝儀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核諸商孝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稱:張伃忻因報紙之徵人廣告,即聯絡廣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伊在登報廣告前即已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是被告接的電話後,被告接到張伃忻電話後,打電話過來問伊怎麼回事,伊始將伊不願出面跟搬家公司在中壢接觸,故徵店員之事告知被告,被告答應幫伊跟張伃忻敲定碰面的時、地,地點在新竹市○○路,見面後相談約1小時,伊將晶華寢具店之遙控器交 給張伃忻,並與之乘坐計程車至中壢市云云(見原審卷第83、84頁),於原審復稱:案發當晚伊帶張伃忻由新竹市搭計程車到中壢市云云(見原審卷第54背面頁)。則商孝儀與證人張伃忻就張予忻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時接電話之人是被告還是商孝儀、應徵地點在中華路或林森路、案發當晚搭何種車輛前往中壢市各節,所述均不吻合,益徵商孝儀之供述具有重大瑕疵,自不得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㈥搬家公司客戶意見回欄表上固記載客戶姓名「戴志龍」字樣(見偵字第4803號第84頁),惟該字樣係填載於客戶姓名欄,其後並記載0000000000號電話及搬運日期、地址、搬運價格、車數、實收金額等項目,衡情可能為搬家公司人員所記載,並不一定是客戶所寫,之後有「商倫銓」之簽名及手機號碼、身分證號碼及住址,則為商孝儀所寫,且證人張繼太於原審證稱:在客戶姓名欄上簽戴志龍的人就是當天付錢給伊的人,商孝儀戶籍照片所示之人就是交付搬運費用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正背面、66正背面頁),又因證人張繼太明確表示現場接洽搬運細節及給付費用之人均為商孝儀,又所以有如此深刻之印象,乃係因伊不但與商孝儀通過電,更有現場親自談話之親身經驗,因此其對於商孝儀之指認,應得認為具有高度之可信度,再參諸商孝儀於原審稱:因為預計被告在搬家公司抵達時可能不在場,被告預先把給付給搬家公司的錢交給伊,所以是伊付錢給搬家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證人張繼太所述可信,則在客戶意見回欄表上簽名之人堪認為商孝儀。另參證人張繼太、張伃忻均表示無法指認被告在新竹市租屋處現場,已如前述,又前揭戴志龍字樣,檢察官也未主張與被告於偵訊筆錄上簽名字跡(見偵緝字第1021號卷第3頁)有何雷同之處,自難認系 爭戴志龍字樣係被告所書,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再觀商孝儀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搬家公司的錢3萬元是戴志龍在搬家公司還沒有到之前交給我的」云 云(見99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13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戴志龍先問我搬家公司的人需不需吃東西,伊就跑過去問搬家公司的人,…。在去買飲料便當的去程,戴志龍在車上講搬家公司總共是要3萬元,其實那時伊知道這一 次搬貨要3萬元,伊是張小姐通知的,戴志龍在跟伊確認已 經給1萬元,所以只需要再給2萬元,當場在車內點了20張千元大鈔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81、82頁),則被告究竟係於搬家公司到之前即將搬家費用3萬元付錢?亦是於搬家公司 抵達新竹藏貨現場後,始付清3萬元?商孝儀供述前後也不 一,且與證人張伃忻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有聽到他們在談要付錢的事,好像是在湊錢」等語(見原審卷176頁背面) ,亦有不同,商孝儀所稱被告於贓物搬運至新竹時在場,尚屬可疑,不應採信。 ㈧綜上,證人商孝儀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有前述瑕疵可指而難逕採,檢察官未能提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起訴內容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指上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來沒有提供遙控器給商孝儀」,又於審理程序中改稱:「統一發票的章、遙控器是商孝儀保管」等語,而證人商孝儀雖於取得上開遙控器之時間、地點記憶有所不清,惟始終堅稱遙控器係被告所交付,則被告前後供述已有所歧異,是被告於民國98年6月間結束 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店面後,上開遙控器究為何人持有,證人商孝儀如何取得遙控器等情,原審尚有未盡調查之處,原審未慮及此,已有所違誤。 ㈡原審雖認證人商孝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然查證人張繼太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在現場等我們的人也就是證人商孝儀他有等人到現場給他錢」、「轎車上的一男一女有下車,但是我沒有印象他們到現場做什麼,只記得他們二人把我們卸的貨中,挑了一些被單類的東西放到他們自己的轎車內」等語,與證人商孝儀證述付款及被告取走物品等情相符,是證人商孝儀證述雖有記憶模糊之處,但不能因證人供述略有歧異,遽認其證述不實。 ㈢卷附搬家公司客戶意見回欄表上「戴志龍」署名並無明顯之筆畫或筆順差異,實難僅以肉眼觀察逕認為不同人所書寫,原審此部分未尋求專業機構為筆跡鑑定,亦屬可議。 ㈣再證人張予忻於原審證稱:「在第一通電話裡,我問對方是否有在徵人,他是問我應徵什麼,我說寢具店店員,之後我就忘記是他叫我再打給他,還是他會再打給我」等語,則徵人廣告既為證人商孝儀所刊登,渠對廣告徵人內容當極為明瞭,何以於證人張伃忻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尚須詢問對方應徵什麼,並要求等一下再聯絡等情,復佐以證人商孝儀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是伊在使用,案發後伊還是繼續使用;在原審則證稱:這支好像當時伊也有使用,案發前借給被告使用等語,故應係被告與證人商孝儀共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為本案犯案聯絡工具,益徵被告就證人商孝儀為掩飾犯行所為已有所預見,尚難逕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時係證人商孝儀所為,詎認被告不具犯意聯絡,而認被告無涉此部分犯行。 五、對於晶華寢具店店面之遙控器,於被告退租後究為何人持有一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之方法,參以商孝儀曾受雇於被告,在晶華寢具店原址擔任店長,則其持有該店面之大門遙控器,於離職前未交還,本非無可能,另按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權責,對於起訴案件言,無非期待檢察官利用偵查階段完成必要之證據調查,為嗣後實行公訴建立良好之舉證基礎,故對於案件甫發生之際應即調查之證據,倘偵查階段蒐集、調查證據之漏失,以致法院於審判時已無從調查者,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查明商孝儀如何取得遙控器云云,為無理由。又原審卷附永慶日式精緻搬家公司客戶意見回欄表影本上之簽名欄所載「戴志龍」字樣(見偵字第4803號卷第84頁),證人駱志民證稱:是自稱戴先生之人所簽云云(見偵字第4803號卷第25、26頁),但證人張繼太證稱:商孝儀即為本件客戶,其對在庭被告沒印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66、68頁),業已前述,又關於該制式之客戶意見回欄表影本上書寫部分,其中有2行字跡為張繼太所記載,此經張繼 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且客觀上,客戶姓名一欄本不排除由搬家公司人員填寫客戶自稱之「戴志龍」姓名等字,已說明在前,另因僅「戴志龍」3個字,字的數 量極其有限,難以作字跡鑑定,是檢察官就此指摘,亦無理由。此外,以商孝儀等人之證詞,或知本件竊案可能有商孝儀以外之共犯,但商孝儀對於被告之指證,多所瑕疵,且無佐證,而不足採,檢察官所執張繼太、張伃忻之證詞,仍無從證實商孝儀之詞屬實。 六、綜上所述,證人商孝儀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業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採證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應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1 │床罩組 │230套 │ ├──┼────────┼──────┤ │2 │被子 │500件 │ ├──┼────────┼──────┤ │3 │枕頭 │670個 │ ├──┼────────┼──────┤ │4 │被套 │451件 │ ├──┼────────┼──────┤ │5 │高級羽絨被 │45件 │ ├──┼────────┼──────┤ │6 │四件床組 │252套 │ ├──┼────────┼──────┤ │7 │蠶絲床組 │125套 │ ├──┼────────┼──────┤ │8 │花車 │50台 │ ├──┼────────┼──────┤ │9 │承板架 │20台 │ ├──┼────────┼──────┤ │10 │喇叭 │2台 │ ├──┼────────┼──────┤ │11 │三聯發票 │1本 │ ├──┼────────┼──────┤ │12 │廣告紙 │1批 │ ├──┼────────┼──────┤ │13 │音響 │(起訴書未敘│ │ │ │明數量) │ ├──┼────────┼──────┤ │14 │刷卡機 │(起訴書未敘│ │ │ │明數量) │ ├──┼────────┼──────┤ │15 │估價單 │20本 │ ├──┼────────┼──────┤ │16 │財務報表 │(起訴書未敘│ │ │ │明數量) │ ├──┼────────┼──────┤ │17 │茶壺 │(起訴書未敘│ │ │ │明數量) │ ├──┼────────┼──────┤ │18 │手機充電器 │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