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龍潭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龍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3、5、7至10所示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上偽造之「林衡達」簽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龍潭前因仲介陳科名向林本源祭祀公業(下稱林家)購買土地而結識。陳龍潭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為向陳科名週轉資金解困須取信於陳科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6年7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9月某日止,先向不知名之成年友人借得如附表 編號2、3、5、7至10所示之支票7張,佯為購買林家土地之 客票,且為取信於陳科名,未經林家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林衡達之同意或授權,逕在向該友人借取前揭支票時,央請該不知情之友人於票上「憑票支付欄」記載林家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林衡達」名義,並以其所保管、限用在其代理林衡達處理林家土地買賣事宜之「林衡達」印章2枚,於取得前揭支 票之3日內之某時段,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復興 路口之辦公室內,於前揭支票背面盜蓋「林衡達」之印文,用以表示林衡達對該等支票負票據法上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陳龍潭再接續持前揭有「林衡達」背書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4、6、11至15、17至30所示之 支票及其他不詳支票,連同買賣林家土地契約書,或在陳科名設於新北市○○區○○路178號2樓之慷乃兒托兒所辦公室,或在陳科名設於新北市○○區○○路421號之議員服務處 ,向陳科名佯稱:「該等支票係購買林家土地之客票,上有林衡達之背書,不會有問題。」云云,而持之向陳科名調現週轉並以借款金額之3分之1款項償還之前積欠之部分借款,致陳科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扣除陳龍潭前欠及調現利息後,接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實際取得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陳龍潭,合計約4,920萬2,397元,其中陳龍潭以如附表編號2、3、5、7至10所示載有其盜蓋「林衡達」背書之支票而為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陳科名及林衡達,後因陳龍潭所交付之前揭其他不詳支票有到期不獲兌現之情形,陳龍潭再以如附表編號16、31至34所示之本票,換回該等不詳支票,嗣前揭票據復均屆期遭拒付款,且陳龍潭避不見面,陳科名始知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科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名為被告陳龍潭以外之人,其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證人陳科名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龍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龍潭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刻製林衡達印章,是林衡達同意讓伊刻的,是用在公事上,不是用在伊私人借款上,伊從賣林衡達土地時就刻了,伊確實係用客票向陳科名借錢,伊每筆都有付利息,後來因為伊一直沒辦法還錢,告訴人就提告,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持前揭支票向告訴人陳科名表示前揭支票係其仲介林家土地買賣之客票,而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並償還舊債,告訴人於扣除舊債及利息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款項予被告,嗣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換回部分支票,惟該等支票均跳票,其亦無力償還本票金額,如附表編號2、3、5、7至10所示支票之「憑票支付」欄所載「林衡達」係被告請發票人記載,而該等支票背面「林衡達」背書之印文,則係其未經林衡達之同意或授權,逕於前揭時地持其所保管、專用以辦理林家土地買賣公事之「林衡達」印章2枚 所蓋用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第46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1頁及本院100年10月27日、同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月12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名於偵查、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0頁、第131頁,原審卷第44至4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即林家土地共有人之一林衡達於原審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3、5、7至10等支票,我未曾經手該等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元律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10日(98)元律字第98121001號函、東翰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4日(98)東翰律字第120301 號函及被告98年12月18日回覆律師函之信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41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7頁、第160頁、第 163 頁、第165頁至第186頁)在卷可稽,又觀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99年2月2日上新莊字第0990000030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102頁),告訴人確有匯款予被告之情形,足信為真實 。 ㈡本件蓋用於如附表編號2、3、5、7至10支票背面而為背書之「林衡達」印章2枚,據被告供稱係其自行刻製、保管,並 用以處理林家土地買賣事宜之「林衡達」便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121頁),雖證人林衡達證稱:「背書『 林衡達』章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惟經本院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調「蘆竹村八股路旁水利溝加蓋案」卷附林衡達土地使用同意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為影本),本院以肉眼觀察,其上之林衡達印文確與 本件背書之林衡達印文大致相符。衡諸被告長期仲介林家共有土地,依一般土地買賣程序,仲介人常須持有土地所有人之印文以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何況林家土地共有人眾多,過戶手續更加繁瑣,被告在處理林家土地買賣事宜時,自行刻製、保管共有人之一之林衡達之印章,實符常情,證人林衡達年事已高,其既全權委託林衡立、被告處理林家共有土地買賣事宜,未見過其本人之前揭便章,亦可想像。證人林衡達於原審亦結證稱:「陳龍潭曾經自己找客戶來跟我們買賣我們家族土地的事情,有成交過,付給他百分之三傭金,都是林衡立在處理。我們賣很多,我也記不起來,這個帳我沒有在做,我們土地從68年開始,陸陸續續在賣,介紹人很多,不是只有陳龍潭,所以我不了解,後來陳科名說我有背書的支票在他那裡,寫給我存證信函,我嚇一跳。」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認證人林衡達因林家土地買賣事宜,與被告有所接觸,被告辯稱與林衡達間有「公事」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縱認證人林衡達未同意被告刻製自己印章,然應僅限於處理林家土地事時之範圍內使用,故上開印章應認為真正,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㈢惟被告亦自承:「林衡達只同意我刻他的印章用在林家土地的公事上,但我承認這些借款都不是公事,是我跟陳科名的私人債務。」(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法官問:本件你有無逾越林衡達的授權?)有,但是我已經取得林衡達的原諒,因為這幾十年來林衡達請我幫他處理很多事情,他還借我600萬幫助我。」(見本院10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林衡達的章放我這裡,公事上或有需要時,我會用林衡達的章,但這件事我沒有跟林衡達講。」(見本院10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等語, 可見本件係被告向告訴人之私人借款,與被告處理林家共有土地無涉,被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友人,在如附表編號2、3、5、7至10所示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記載「林衡達」,並持其保管之林衡達印章蓋用在支票背面上,均未經林衡達之同意或授權,被告無權以林衡達名義並使用林衡達之印章在前揭支票上背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衡達及持票人陳科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證人陳科名於偵查、原審結證時均證稱:「被告每次都拿土地買賣契約書來給我看,說有17筆林家土地賣出,這些票是買方所開立的支票,絕對不會有問題,要跟我調現金,我係看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上之支票,我才願意幫忙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130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附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8頁),而證人林衡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稱:「從89年開始林家土地交易都是林衡立在處理,我未曾委託被告仲介林家土地買賣之事,我們是公同共有,個人不可能在交易中直接拿到買方的支票,林家土地應該也沒有與博文企業社、曾玉玲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等語,可見被告所稱買賣林家土地之客票云云,顯非事實,則被告以此不實事項對告訴人訛取金錢,乃屬詐術之實行至明。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這些票是向朋友借的,票款由我支付,因為我與告訴人是好朋友,我跟告訴人說是買土地的客票,告訴人會幫我,但如果老實跟告訴人說是要補資金缺口,告訴人可能不會幫我,還會罵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實乃被告向友人所借得者 ,益徵被告確有欺罔之心並為詐術之行無疑。被告雖辯稱:「伊係週轉不靈,未為詐騙。」云云,惟其自承:「向告訴人調現的錢,因為當時我經濟狀況有問題,所以挖東牆補西牆,都用來趕3點半。」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亦見當時被告確實已無償債能力,並自知如說實話,告訴人必拒絕借款,為取信為告訴人,竟仍以買賣林家土地客票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誤信前揭支票係經證人林衡達背書之林家共有土地買賣之客票,始允借款予被告,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向告訴人誆取金錢以應付私人債務,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關於附表編號16、31至34之本票,據證人陳科名證稱:「因有十幾張拿票調現的支票跳票,被告到議會要求我返還支票,再開本票予我,與其他起訴的支票並沒有重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且依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見原審卷第53頁),其背面所載換回之支票,經核對確無與附表所示之其他支票有相同者,足認被告換票並無與附表所示之其他支票有重疊之情形,應是取代其他用以向告訴人調現之不詳支票,應予敘明。 ㈥至於被告自告訴人因詐欺實際取得之金額,被告雖供稱:「資金很難算,伊也算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然證人陳科名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在96年7月至9月間調現時,說這些票3分之1還前欠,3分之2要調現,我已經把利息預算在裡面,我實際匯款時有先把利息扣掉,100萬元的 話,利息是1個月1萬5,000元或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120頁背面),又自告訴人所述調現時間與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觀之,該等支票均係1至3個月之期票,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乃認應以月息2﹪(20,0001,000,000=0.02)之利率計算3個月之利息,從而,被告實際 詐得之金額應認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三分之二扣除如上計算利息後之金額(票面金額2/3-(票面金額2/32 ﹪3)=實際取得金額)即4,920萬2,397元(詳如附表所 示),併此敘明。被告雖辯稱:「我拿到票面金額3分之1的錢,3分之1算是利息,3分之1則是還前欠。」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然其嗣又改辯稱:「利息是不定的,都在月息6分以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前後翻覆不一,自難憑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為7,85 1萬4,462元,惟超過部分尚與調查結果不符,應予更正,併 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蓋用林衡達之印章背書雖未經林衡達同意,而擅用在私人借款上,但無詐騙意圖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5、7至10所示之支票背面接續盜用「林衡達」印文以為背書,並持之與其他支票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而為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未經林衡達人同意,盜用其印章進而偽造林衡達之名義為於支票背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未經證人林衡達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友人,在如附表編號2、3、5、7至10所示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記載「林衡達」,係為表示該等支票經林衡達之背書,被告又持其保管之林衡達印章蓋用在支票背面上,故本件評價柀告偽造林衡達背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已足,該等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偽造「林衡達」之簽名,不另成立偽造署押行為,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雖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係在緊接之3個月內密集所為,並基於同一之誆財週轉目的,並以相 同手法犯之,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均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時所施詐術之一部分,乃一行為而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但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持真正之「林衡達」印章為盜用於支票上,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先指示不知情之人盜刻「林衡達」印章,再持所偽刻之印章蓋用「林衡達」印文,並將「林衡達」印章予以沒收,即有未洽;㈡被告未經證人林衡達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友人,在如附表編號2、3、5、7至10所示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記載「林衡達」,係為表示該等支票經林衡達之背書,被告又持其保管之林衡達印章蓋用在支票背面上,雖本件評價柀告偽造林衡達背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已足,該等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偽造「林衡達」之簽名,不另成立偽造署押行為,惟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該等如附表編號2、3、5、7至10所示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偽造「林衡達」之簽名共7枚,於法亦有不當。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於71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罰金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經濟困難,為籌錢週轉,即任意盜用所持有之林衡達印章蓋用印文,在支票上虛偽背書,使被害人蒙受遭人追償之危險,並以之與其他支票向告訴人陳科名訛詐取得合計高達4,920餘萬元,對告訴 人損害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附表所示之票據固屬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均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未經證人林衡達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友人在如附表編號2、3、5、7至10所示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記載「林衡達」,係偽造之「林衡達」簽名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盜用印文於如附表編號2、3、5、7至10所示支票背面之「林衡達」印章2枚(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 該等支票背面之「林衡達」印文共7枚,並非偽造之印章、 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票號 │面額(新臺│發票金融│票面金額之│利息(月息│實際取得之│憑票支付 │背書人 │備註 │ │ │ │ │幣/元) │機構 │三分之二 │2 ﹪,以3 │金額(新臺│ │ │ │ │ │ │ │ │ │(新臺幣/ │個月計,新│幣/元) │ │ │ │ │ │ │ │ │ │元) │臺幣/元) │ │ │ │ │ ├──┼──────┼─────┼─────┼────┼─────┼─────┼─────┼─────┼───────┼─────┤ │ 1 │96年11月15日│UA0000000 │2,000,000 │聯邦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無記名)│陳龍潭(簽名)│偵卷第23頁│ │ │ │ │ │北三重分│ │ │ │ │ │ │ │ │ │ │ │行(起訴│ │ │ │ │ │ │ │ │ │ │ │書附表誤│ │ │ │ │ │ │ │ │ │ │ │載為三重│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2 │96年12月15日│UA0000000 │2,000,000 │聯邦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林衡達 │林衡達(印文)│偵卷第24頁│ │ │(起訴書附表│ │ │北三重分│ │ │ │ │陳龍潭(署名)│ │ │ │誤載為96年11│ │ │行(起訴│ │ │ │ │ │ │ │ │月15日) │ │ │書附表誤│ │ │ │ │ │ │ │ │ │ │ │載為三重│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3 │96年11月15日│UA0000000 │2,000,000 │聯邦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林衡達 │林衡達(印文)│偵卷第25頁│ │ │ │ │ │北三重分│ │ │ │ │陳龍潭(署名)│ │ │ │ │ │ │行(起訴│ │ │ │ │ │ │ │ │ │ │ │書附表誤│ │ │ │ │ │ │ │ │ │ │ │載為三重│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4 │96年11月30日│CI0000000 │1,000,000 │彰化銀行│666,667 │40,000 │626,667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26頁│ │ │(起訴書附表│ │ │雙園分行│ │ │ │ │陳科名(署名)│ │ │ │誤載為96年11│ │ │ │ │ │ │ │ │ │ │ │月20日) │ │ │ │ │ │ │ │ │ │ ├──┼──────┼─────┼─────┼────┼─────┼─────┼─────┼─────┼───────┼─────┤ │ 5 │96年11月30日│UA0000000 │2,500,000 │聯邦銀行│1,666,667 │100,000 │1,566,667 │林衡達 │林衡達(印文)│偵卷第27頁│ │ │ │ │ │北三重分│ │ │ │ │陳龍潭(署名)│ │ │ │ │ │ │行(起訴│ │ │ │ │陳科名(署名)│ │ │ │ │ │ │書附表誤│ │ │ │ │ │ │ │ │ │ │ │載為三重│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6 │96年12月25日│CI0000000 │2,500,000 │彰化銀行│1,666,667 │100,000 │1,566,667 │(無記名)│陳龍潭(署名)│偵卷第28頁│ │ │ │ │ │雙園分行│ │ │ │ │陳科名(署名)│ │ ├──┼──────┼─────┼─────┼────┼─────┼─────┼─────┼─────┼───────┼─────┤ │ 7 │96年12月10日│CI0000000 │2,500,000 │彰化銀行│1,666,667 │100,000 │1,566,667 │林衡達 │林衡達(印文)│偵卷第29頁│ │ │(起訴書附表│ │ │雙園分行│ │ │ │ │陳龍潭(署名)│ │ │ │誤載為96年12│ │ │ │ │ │ │ │陳科名(署名)│ │ │ │月25日) │ │ │ │ │ │ │ │ │ │ ├──┼──────┼─────┼─────┼────┼─────┼─────┼─────┼─────┼───────┼─────┤ │ 8 │97年1月10日 │CI0000000 │2,000,000 │彰化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林衡達 │林衡達(印文)│偵卷第30頁│ │ │ │ │ │雙園分行│ │ │ │ │陳龍潭(署名)│ │ ├──┼──────┼─────┼─────┼────┼─────┼─────┼─────┼─────┼───────┼─────┤ │ 9 │97年2月10日 │CI0000000 │2,000,000 │彰化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林衡達 │林衡達(印文)│偵卷第31頁│ │ │ │ │ │雙園分行│ │ │ │ │陳龍潭(署名)│ │ ├──┼──────┼─────┼─────┼────┼─────┼─────┼─────┼─────┼───────┼─────┤ │10 │96年12月31日│UA0000000 │2,000,000 │聯邦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林衡達 │林衡達(印文)│偵卷第32頁│ │ │ │ │ │北三重分│ │ │ │ │ │ │ │ │ │ │ │行(起訴│ │ │ │ │ │ │ │ │ │ │ │書附表誤│ │ │ │ │ │ │ │ │ │ │ │載為三重│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11 │97年1月31日 │UA0000000 │2,000,000 │聯邦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33頁│ │ │ │ │ │北三重分│ │ │ │ │ │ │ │ │ │ │ │行(起訴│ │ │ │ │ │ │ │ │ │ │ │書附表誤│ │ │ │ │ │ │ │ │ │ │ │載為三重│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12 │97年2月29日 │UA0000000 │2,000,000 │聯邦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34頁│ │ │ │ │ │北三重分│ │ │ │ │ │ │ │ │ │ │ │行(起訴│ │ │ │ │ │ │ │ │ │ │ │書附表誤│ │ │ │ │ │ │ │ │ │ │ │載為三重│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13 │97年1月15日 │AB0000000 │1,500,000 │華泰銀行│1,000,000 │60,000 │940,00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35頁│ │ │ │ │ │南門分行│ │ │ │ │ │ │ ├──┼──────┼─────┼─────┼────┼─────┼─────┼─────┼─────┼───────┼─────┤ │14 │97年2月15日 │AB0000000 │1,500,000 │華泰銀行│1,000,000 │60,000 │940,00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36頁│ │ │ │ │ │南門分行│ │ │ │ │ │ │ ├──┼──────┼─────┼─────┼────┼─────┼─────┼─────┼─────┼───────┼─────┤ │15 │97年1月31日 │AB0000000 │1,500,000 │華泰銀行│1,000,000 │60,000 │940,00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37頁│ │ │ │ │ │南門分行│ │ │ │ │ │ │ ├──┼──────┼─────┼─────┼────┼─────┼─────┼─────┼─────┼───────┼─────┤ │16 │96年11月25日│TH0000000 │1,500,000 │本票(發│1,000,000 │60,000 │940,000 │(無記名)│ │偵卷第38頁│ │ │ │ │ │票人:陳│ │ │ │ │ │ │ │ │ │ │ │龍潭) │ │ │ │ │ │ │ ├──┼──────┼─────┼─────┼────┼─────┼─────┼─────┼─────┼───────┼─────┤ │17 │97年1月5日 │AD0000000 │3,000,000 │陽信銀行│2,000,000 │120,000 │1,880,00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39頁│ │ │ │ │ │社子分行│ │ │ │ │ │ │ ├──┼──────┼─────┼─────┼────┼─────┼─────┼─────┼─────┼───────┼─────┤ │18 │96年12月30日│QE0000000 │2,500,000 │合作金庫│1,666,667 │100,000 │1,566,667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40頁│ │ │ │ │ │銀行慈文│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19 │96年11月25日│AB0000000 │2,500,000 │華泰銀行│1,666,667 │100,000 │1,566,667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41頁│ │ │ │ │ │南門分行│ │ │ │ │ │ │ ├──┼──────┼─────┼─────┼────┼─────┼─────┼─────┼─────┼───────┼─────┤ │20 │96年12月15日│QE0000000 │2,500,000 │合作金庫│1,666,667 │100,000 │1,566,667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42頁│ │ │(起訴書附表│ │ │銀行慈文│ │ │ │ │ │ │ │ │誤載為96年12│ │ │分行 │ │ │ │ │ │ │ │ │月25日) │ │ │ │ │ │ │ │ │ │ ├──┼──────┼─────┼─────┼────┼─────┼─────┼─────┼─────┼───────┼─────┤ │21 │96年12月27日│KE0000000 │1,000,000 │臺北市第│666,667 │40,000 │626,667 │(無記名)│陳龍潭(署名)│偵卷第43頁│ │ │ │ │ │九信用合│ │ │ │ │ │ │ │ │ │ │ │作社 │ │ │ │ │ │ │ ├──┼──────┼─────┼─────┼────┼─────┼─────┼─────┼─────┼───────┼─────┤ │22 │96年11月15日│AB0000000 │1,500,000 │華泰銀行│1,000,000 │60,000 │940,000 │(無記名)│陳龍潭(署名)│偵卷第44頁│ │ │ │ │ │南門分行│ │ │ │ │ │ │ ├──┼──────┼─────┼─────┼────┼─────┼─────┼─────┼─────┼───────┼─────┤ │23 │96年11月27日│KE0000000 │1,000,000 │臺北市第│666,667 │40,000 │626,667 │(無記名)│陳龍潭(署名)│偵卷第45頁│ │ │ │ │ │九信用合│ │ │ │ │ │ │ │ │ │ │ │作社 │ │ │ │ │ │ │ ├──┼──────┼─────┼─────┼────┼─────┼─────┼─────┼─────┼───────┼─────┤ │24 │96年11月30日│AB0000000 │2,360,000 │華泰銀行│1,573,333 │94,400 │1,478,933 │陳龍潭 │陳龍潭(署名)│偵卷第46頁│ │ │ │ │ │南門分行│ │ │ │ │ │ │ ├──┼──────┼─────┼─────┼────┼─────┼─────┼─────┼─────┼───────┼─────┤ │25 │96年12月30日│AB0000000 │1,500,000 │華泰銀行│1,000,000 │60,000 │940,00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47頁│ │ │ │ │ │南門分行│ │ │ │ │陳科名(署名)│ │ ├──┼──────┼─────┼─────┼────┼─────┼─────┼─────┼─────┼───────┼─────┤ │26 │96年11月25日│AB0000000 │1,500,000 │華泰銀行│1,000,000 │60,000 │940,00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48頁│ │ │ │ │ │南門分行│ │ │ │ │陳科名(署名)│ │ ├──┼──────┼─────┼─────┼────┼─────┼─────┼─────┼─────┼───────┼─────┤ │27 │96年11月10日│AB0000000 │2,124,462 │華泰銀行│1,416,308 │84,978 │1,331,33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49頁│ │ │ │ │ │南門分行│ │ │ │ │陳科名(署名)│ │ ├──┼──────┼─────┼─────┼────┼─────┼─────┼─────┼─────┼───────┼─────┤ │28 │96年11月30日│AD0000000 │2,500,000 │陽信銀行│1,666,667 │100,000 │1,566,667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50頁│ │ │ │ │ │社子分行│ │ │ │ │ │ │ ├──┼──────┼─────┼─────┼────┼─────┼─────┼─────┼─────┼───────┼─────┤ │29 │96年12月31日│AD0000000 │2,500,000 │陽信銀行│1,666,667 │100,000 │1,566,667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51頁│ │ │ │ │ │社子分行│ │ │ │ │ │ │ ├──┼──────┼─────┼─────┼────┼─────┼─────┼─────┼─────┼───────┼─────┤ │30 │96年12月5日 │AD0000000 │3,000,000 │陽信銀行│2,000,000 │120,000 │1,880,00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52頁│ │ │ │ │ │社子分行│ │ │ │ │ │ │ ├──┼──────┼─────┼─────┼────┼─────┼─────┼─────┼─────┼───────┼─────┤ │31 │96年10月25日│CH257643 │510,000 │本票(發│340,000 │20,400 │319,600 │(無記名)│ │偵卷第53頁│ │ │ │ │ │票人:陳│ │ │ │ │ │ │ │ │ │ │ │龍潭) │ │ │ │ │ │ │ ├──┼──────┼─────┼─────┼────┼─────┼─────┼─────┼─────┼───────┼─────┤ │32 │96年10月25日│CH257642(│510,000 │本票(發│340,000 │20,400 │319,600 │(無記名)│ │偵卷第53頁│ │ │ │起訴書附表│ │票人:陳│ │ │ │ │ │ │ │ │ │誤載為CH25│ │龍潭) │ │ │ │ │ │ │ │ │ │7643) │ │ │ │ │ │ │ │ │ ├──┼──────┼─────┼─────┼────┼─────┼─────┼─────┼─────┼───────┼─────┤ │33 │96年10月25日│CH257641 │510,000 │本票(發│340,000 │20,400 │319,600 │(無記名)│ │偵卷第54頁│ │ │ │ │ │票人:陳│ │ │ │ │ │ │ │ │ │ │ │龍潭) │ │ │ │ │ │ │ ├──┼──────┼─────┼─────┼────┼─────┼─────┼─────┼─────┼───────┼─────┤ │34 │96年12月25日│CH257640 │17,000,000│本票(發│11,333,333│680,000 │10,653,333│(無記名)│ │偵卷第54頁│ │ │ │ │ │票人:陳│ │ │ │ │ │ │ │ │ │ │ │龍潭) │ │ │ │ │ │ │ ├──┼──────┼─────┼─────┼────┼─────┼─────┼─────┼─────┼───────┼─────┤ │總計│ │ │78,514,462│ │52,342,975│3,140,578 │49,202,39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