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鄧振球彭幸鳴張江澤

  • 被告
    簡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9號、99年度偵字 第1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洪瑜穗(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等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係順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月間,委任欣嘉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簡立(簡稱被告)及職員曾梅枝(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等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 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代辦順天公司之設立登記。詎被告明知順天公司設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順天公司負責人洪瑜穗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介紹順天公司負責人洪瑜穗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金主,以短期借款作為順天公司設立之資金證明,再由順天公司負責人洪瑜穗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50號),開設順天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復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存摺轉交不詳 金主,由該金主填寫提、存款單,並於94年1月31日(即借 款匯入日期)交付銀行櫃臺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順天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由被告或金主製作不實之順天公司存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順天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順天公司及負責人洪瑜穗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隨即將上開驗資之順天公司存摺內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順天公司之經營,繼由被告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順天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瑜穗、曾梅枝之陳述,並有第一銀行仁愛分行98年8月27日(98)一仁愛字第187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順天公司設立案卷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欣嘉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94年時伊並非公司之負責人,當時負責人為曾梅枝,伊因為生病的關係,後來很少進公司;伊因罹患眼疾有失明之虞,於92年間就遷址到臺中大甲休養,把持有欣嘉公司的股份賣掉只剩百分之十,幾乎都沒有回到在臺北的欣嘉公司上班,關於順天公司的代辦設立登記案,從頭到尾都非伊所處理,也沒有作任何指示,順天公司並非伊的客戶,伊與該案中的會計師、金主都不認識,至於洪愛鈴與其胞妹,都是曾梅枝雇用的,後來於96年3月間因曾梅枝有挪用公款問題,股東才希望由伊回任負責 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順天公司負責人洪瑜穗依指示至第一銀行仁愛分行開設順天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復 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存摺轉交不詳金主,由該金主填寫提、存款單,並於94年1月31日(即借款匯入日期)交付銀行櫃臺 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順天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順天公司存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順天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順天公司及負責人洪瑜穗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隨即將上開驗資 之順天公司存摺內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順天公司之經營,繼由被告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順天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8年8月27日函所 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6759號偵查卷㈠第50、51、60、65頁)及順天公司設立案卷等在卷足憑,徵而可信。 ㈡本件所要究明者,在於被告與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有無牽涉?其中,證人即順天公司之負責人洪瑜穗於偵查中僅供稱:設立順天公司時,透過友人介紹欣嘉公司,伊只有到銀行蓋用印鑑並完成開戶手續;伊沒有跟欣嘉公司聯絡過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59號偵查卷㈡第27、28頁),顯無從認定欣嘉公司與順天公司接洽事務者為何人。而證人曾梅枝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欣嘉公司的老闆,當時欣嘉公司有負責辦理工商登記,由伊與洪愛鈴兩人在辦,順天公司設立登記應該是與伊聯絡,被告在伊任職期間,至少會有一天在公司處理公務,公司的決策者是被告,客戶比較大的事情,都會跟被告報告,如果被告不在辦公室,必須用電話通知被告,由被告指示如何辦理,而且其他同事也都是直接問被告事情要如何處理,所以說公司還是被告在經營;伊有擔任過欣嘉公司的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還是被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59號偵查卷㈡第96至98頁)。繼於原審時又結證稱:處理的案子有時候是客戶與伊聯絡,有時候被告沒有進來公司,但是伊會向被告講;被告以前因眼睛比較不好,好像有弱視,所以看東西比較不方便;順天公司的案子,伊有聯絡;如果有幫客戶代墊股款進去,會向被告報告;基本上欣嘉公司經辦的每一件案子,伊都會向被告報告,伊應該每件事情都會向被告說,被告也曉得委託事務所處理資金證明的作法;順天公司的案件伊忘記是跟順天公司的何人接洽,也忘記這個案子是如何進來的;於92年至96年間,欣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非是伊,那段時間被告是比較少到公司,但是伊與被告都是電話聯絡,被告並非是完全沒有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觀諸證人曾梅枝上開陳述內容,雖證稱於92年至96年間欣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大小事務伊均會向被告報告等情,惟欣嘉公司於92年12月至96年3月間之負 責人登記為曾梅枝,此有欣嘉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而本件所究責者,適為證人曾梅枝擔任負責人期間之事,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間顯有利害衝突之虞,倘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確為欣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證人曾梅枝之證述是否可予逕信,即有待商榷。 ㈢再者,依證人曾梅枝前開於原審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未能具體直指被告有指示其本人或其他欣嘉公司之員工代辦順天公司設立登記之情節,嗣證人曾梅枝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亦僅結證稱:(被告問:順天公司的部分你有跟我報告嗎?)「我有報告,但內容不記得,因太久了」、(被告問:順天公司這個客戶是如何介紹來的?)「我也不知道」、(被告問:哪位朋友介紹的金主?哪位金主?)「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愛鈴到庭,惟證人就檢察官詰問其是否有經手處理順天公司的案件,亦只能回答「時間很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被告既非本件案發當時欣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確有實際負責欣嘉公司之經營,徒依上開語意未明之證述,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為欣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代辦本件順天公司之設立登記、或指示曾梅枝或其他欣嘉公司員工代辦順天公司之設立登記。 ㈣又被告於原審時曾提出立書人為曾梅枝之切結書1紙附卷, 其內容為「本人曾梅枝暫用欣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正,於96年3月31日以前償還」等語(見原審卷 第151頁),可見被告辯稱後來於96年3月間是因證人曾梅枝有挪用公款問題,股東才希望其回任負責人等語,確有相關事證可佐,從而被告於回任欣嘉公司之負責人前,係由證人曾梅枝登記為欣嘉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實際經營之情形,要與常情無違,足以採信。 ㈤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坦承曾指示證人曾梅枝為天利公司執行代辦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貿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之業務,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罪刑在案,而認被告為欣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有代辦順天公司設立登記云云,惟本件順天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為94年1月間,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及貿溢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業務均自95年10月間開始進行,兩者於時間上相距1年有餘,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中有 所牽涉,顯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為欣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指示或與曾梅枝有代辦本件順天公司之設立登記業務。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曾梅枝只有欣嘉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可能性甚低,而證人曾梅枝又明白證述欣嘉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員工都是向被告領薪水,所有工作都會向被告報告等語,原判決應可認定被告就是欣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不採證人曾梅枝之證述,係違背客觀事實及證據所為之認定,其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證人曾枝梅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受有偽證罪之拘束,證詞中又提及同時期之其他在欣嘉公司工作之人員如洪愛鈴或其胞妹,已提供原審更多證人可以佐證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人,證人曾梅枝若係偽證,當不致如此大膽而敢於為上開證述,原判決對於已出現之客觀證據不佐以曾梅枝之證詞及被告所供認欣嘉公司設立時,曾實際負責欣嘉公司2年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合理之推 論,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而證人曾梅枝、洪愛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猶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公訴人所指等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